2016年2月28日 星期日

時尚法(商標 商標異議) McQueen為著名商標。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32號行政判決(104.5.15)

30I(10)

「(二)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
      1.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十二相同
        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
        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修正前99年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現行商
        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均定有明文。又商標法所稱之
        「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
        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修正前99年商標法施行細則
        第16條、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均定有明文。而商
        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而國內消費
        者得普遍認知該商標之存在,通常係因其在國內廣泛使
        用之結果,因此,欲主張商標為著名者,原則上,應檢
        送該商標於國內使用的相關證據,惟商標縱使未在我國
        使用或在我國實際使用情形並不廣泛,但因有客觀證據
        顯示,該商標於國外廣泛使用所建立的知名度已到達我
        國者,仍可認定該商標為著名。至於商標是否已在我國
        申請或取得註冊則非認定著名之前提要件。著名商標之
        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相關事業
        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商標使用期間、範圍
        及地域、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是否申請
        或取得註冊及其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
        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
        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商標之價值、其他足以認定著名
        商標之因素等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30
        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著名商標之認定時點,以申請
        時為準,修正前99年商標法第23條第2 項、現行商標法
        第30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亦即,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著
        名,應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100 年11月4 日)作為
        判斷基準。至著名之區域,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內,廣為
        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司法院釋字第104 號解
        釋參照)。
      2.查原告主張據以異議商標係取自英國知名設計師「Alex
        ander McQueen 」(中譯:亞歷山大.麥昆)之姓名,
        其為史上最年輕的「英國時尚獎」得主,在1996年至20
        03年之間曾4 次贏得「年度最佳英國設計師」,並於西
        元2000年12月與古馳集團(Gucci )結盟,出任該公司
        之創意總監,在2005年與運動品牌彪馬(Puma)合作,
        推出特別款式的運動鞋產品,且據以異議商標以「ALEX
        ANDER McQUEEN 」表彰原告所產製之男女服飾、服飾配
        件等流行時尚商品,自1993年起即廣為聯合報、中國時
        報、蘋果日報、台灣、香港及中國大陸之時尚雜誌媒體
        報導,多年來國內、外之名人女星穿上該品牌服裝,亦
        見諸相關報導,且自2007年起,即有國內進口商進口「
        ALEXANDER McQUEEN 」之外套、褲子、T 恤、上衣至我
        國行銷等情,業據其提出中文維基百科網頁資料、1993
        年至2012年「聯合報」報導網頁資料、1996年至2012年
        「中國時報」報導網頁資料、2003年至2012年「蘋果日
        報」報導網頁資料、2009年至2012年據以異議商標商品
        於台灣、香港及中國大陸之時尚雜誌報導光碟2 件、20
        03年至2012年進口我國發票光碟1 件等證據資料在卷可
        稽(見異議卷第26-124、136-140 頁),則原告自1993
        年起至2011年間,在我國具有一定閱讀量之聯合報、中
        國時報、蘋果日報等新聞報紙及ELLE、Marie claire、
        vogue 、BAZAAR等時尚雜誌,持續刊登廣告行銷據以異
        議商標商品,且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男女服飾、服飾
        配件等商品,自2003年起在我國販售有一定銷量,堪認
        於系爭商標100 年11月4 日申請註冊前,據以異議商標
        使用於男女服飾、服飾配件等商品之信譽及品質,已為
        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此亦為被告所不爭。準
        此,據以異議商標已為原告廣泛使用於男女服飾、服飾
        配件等商品上,並透過報章雜誌等媒體廣告,經原告長
        期行銷廣告,且有進口該等商品於我國銷售,予消費者
        深刻印象,是系爭商標於100 年11月4 日申請註冊時,
        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男女服飾、服飾配件等商品已為著
        名商標一事,應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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