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商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102.12.13)
「 (六)原告請求侵害商標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1.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
害賠償;又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公平交易法第31
條分別著有規定。另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請求查
獲侵害商標權商品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賠償金
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同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2.次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
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
立要件;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
害賠償,係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
害填補法則;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總價定賠
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被害人之實際損
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賠償損
害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本規定以
倍數計算主要作用在於推估被告所獲得之利益,然推估結
果可能超出被告所獲得之利益,致與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
人實際損害之原則相違背,依此,衡諸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範體系架構及修正理由,侵害商標權之損
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
概念,該條第1 項第3 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
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
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
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
當者,賦予法院依71條第2 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
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
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另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
,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
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
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
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所可能對商標
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
審酌之因素。
3.本件原告主張依原告在數位蘋果網就「Edixeon 系列HI-
POWER IR LED」商品之零售價為1,280 元(原建議售價3,
500 元)之1,500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92 萬元等情,
就上開商品零售價固有前開網站顯示售價可證(見原證4
,本院卷一第35頁),然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並未提出其
他相關佐證,而兩造之商品係類似,並非同一,故在原告
未提出因使用與系爭商標近似之系列名稱,即直接依商標
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最上限1,500 倍計算,恐溢
出原告之實際損害,本院衡量上情,本件認以賠償零售單
價100 倍計算為適當,是以被告應賠償侵害原告系爭商標
損害128,000 元(計算式:1,280 ×100=128,000 ),逾
此範圍,則非有據。被告艾迪森公司之行為亦構成違反公
平法第20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4條情形,因原告為合併
起訴主張,其依公平法第31條規定,請求法院一併裁判,
亦屬有據。」
法 官 李維心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商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103.12.25)
「五、被上訴人請求侵害商標之損害賠償有理由:
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請求查獲侵害商標權商
品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
酌減之。而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項及公平交易法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艾笛森
公司成立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之直接侵害系爭商標、商標法
第71條第1 款之間接侵害系爭商標及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之仿冒商品表徵行為,既如前述。被上訴人雖主張
依系爭產品之零售價為1,280 元之1,500 倍,上訴人應負損
害賠償數額之金額為192 萬元云云(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
執事項3 )。然查:
(一)商品單價倍數計算:
1.適用損害填補法則:
因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
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
商標法第71條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
為賠償損害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商標權
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總價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
其賠償金額是否與被害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
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
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
號民事判決)。
2.法定賠償額之參考因素:
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之商品倍數計算,主要作用固在
於推估侵權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然推估結果可能逾侵權行
為人所獲得之利益,致與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
原則相違背。換言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未逸脫損
害賠償理論之填補損害核心概念,本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
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為避
免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
法院依第71條第2 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
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
人之疑。準此,法院就商標侵害適用法定賠償額作為計算標
準時,應考慮之因素如後:(1)加害人之經營規模。(2)侵害行
為態樣。(3)侵害行為期間。(4)仿冒商標商品或服務之數量、
種類。(5)侵權商品或服務之販售金額。(6)商品或服務在市場
之流通情形。(7)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8)註冊商標商
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9)加害人可能對商標權人之權利所生
損害賠償範圍與程度。是侵權人應賠償之金額與上揭因素之
質量,形成正比關係。
(二)以查獲侵權行為人之商品零售單價為計算基準:
1.原審認定商品零售單價有誤:
被上訴人雖主張在數位蘋果網就系爭商品之零售價為1,280
元之1,500 倍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192 萬元云云,並提
出數位蘋果網販售資料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5頁)。然被上
訴人提出之數位蘋果網頁資料,非公權力機關查獲,無法遽
以該資料顯示之金額為據。參諸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數位蘋
果網為上訴人客戶、經銷商或代理商,抑是上訴人艾笛森公
司產品有關交易對象。故上訴人對於數位蘋果網販售上訴人
艾笛森公司公司產品,暨於網站標示或顯示文字、圖樣、照
片,自無控制或管理能力,況上訴人從未授權或指示該網站
為任何內容之刊載,是網站所有內容與上訴人無關。準此,
本院認原審判決不應以上訴人無關之第三人銷售產品售價作
為計算本件損害賠償數額之依據,使上訴人負擔第三者轉售
產品利潤之賠償。
2.以查獲商品總價32,000元為賠償金額:
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所銷售單價,非
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本院認為依據查獲
商品之法律文義,為明確損害範圍與程度,俾於衡量商品單
價之加倍數,應以實際查獲之仿冒商品為準。而查獲商品數
量,係指得單獨零售之商品個體本身而言。故經包裝後之整
盒商品,因係將商品個體本身擴大為另一交易單位,非計算
商品數量之基準。查上訴人銷售系爭產品之零售單價為15元
、17元,各1,000 件,此有上訴人提出廠商採購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190 至191 頁)。實際查獲系爭產品數量逾1,500
件,其總價定賠償金額為32,000元(計算式15,000元+17,0
00元,本院衡量上揭法定賠償額之參考因素,認其總價定賠
償金額為32,000元為適當,自無庸加以酌減,是被上訴人請
求,逾此範圍,則非有據。因上訴人艾笛森公司之行為亦構
成違反公平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情形,被上訴人
為合併起訴主張,其依公平法第31條規定,請求法院一併裁
判,即屬有據。」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訟梅
法 官 林洲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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