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103.1.23)
「被告所辯告訴人公司申請商標註冊之「MONK」圖樣係由其
所設計,但告訴人公司並未告知其要以該圖樣申請商標註 冊之事,伊並不知道告訴人公司已取得「MONK」圖樣之商 標專用權等節均屬有據,堪予採信,是依被告上開所辯及 證人蕭裕之前揭證述,已無從認被告主觀上有「明知」 告訴人公司業經取得「MONK」圖樣之商標權,而仍故意於 其生產製造之吉他等商品上使用近似於該商標圖樣之直接 故意;再者,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時,告訴人公司雖已 有使用「MONK」圖樣生產製造吉他等商品販售之情事,此 雖據被告自承在卷,然依證人蕭裕上開證述亦可知,告 訴人公司生產販售標有「MONK」圖樣之商品近1年期間均 未有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MONK」圖樣商標註冊之舉 ,且告訴人公司明知被告為「MONK」圖樣之原創者,竟於 欲以該圖樣申請商標註冊時全然未知會被告,復於被告離 職時亦未告知告訴人公司業取得「MONK」圖樣之商標註冊 ,或警惕被告不得再於樂器等商品上使用「MONK」等情, 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告訴人公司有申請「MONK」圖樣 商標註冊之情事,是亦無從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告訴人公 司取得上開商標權,而仍有使用近似於上開商標圖樣之未 必故意;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違反商標法第
95條之主觀犯意等語並非無據,應堪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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