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2月2日 星期二

(商標 商標使用) 主婦之店:信用卡持卡人消費明細、統一發票、信用卡簽單持卡人存根聯出現商標,並非商標使用。

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商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103.5.15)

「(三)原告雖提出原證三之信用卡持卡人消費明細、統一發票、
      信用卡簽單持卡人存根聯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字第28號卷宗第10至11頁),惟查,上開信用卡持
      卡人消費明細資料,為持卡人自行至信用卡發卡銀行即永
      豐銀行網站查詢2010年8 月份之消費明細資料,該網頁並
      非被告所提供,且若無具備消費者個人資料者,無法調閱
      該等資料,自屬未對外公開之資訊,其上雖顯示「主婦之
      店」消費之資料,惟僅係持卡人確認其消費資訊之用,不
      得作為被告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又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
      四張(均為影本),其上均無「主婦之店」之標示,亦不
      得作為使用商標之證據。至於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簽單3張
      ,係持卡人「CHEN CHUN HUNG」消費之後,以信用卡刷卡
      方式支付費用,所取得之持卡人存根聯,其上顯示之「主
      婦之店」字樣,係消費者刷卡時,刷卡機(端末機)自動
      列印顯示特約商店之名稱,並非被告主動標示,該文書係
      作為持卡人存證留底之用,並非為行銷之目的,標示商品
      或服務之來源,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該刷卡機
      (端末機)為信用卡公司所有,其上之特約商店名稱,係
      店家提供之營利事業登記名稱,該名稱與實際使用於商品
      或服務之商標不同者,所在多有,依一般之商業交易習慣
      ,相關消費者亦不至於認為該特約商店名稱係作為商標使
      用。故上開證據皆不足以證明被告於101 年8 月21日、10
      1 年11月2 日有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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