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商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103.5.15)
「(三)原告雖提出原證三之信用卡持卡人消費明細、統一發票、
信用卡簽單持卡人存根聯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字第28號卷宗第10至11頁),惟查,上開信用卡持
卡人消費明細資料,為持卡人自行至信用卡發卡銀行即永
豐銀行網站查詢2010年8 月份之消費明細資料,該網頁並
非被告所提供,且若無具備消費者個人資料者,無法調閱
該等資料,自屬未對外公開之資訊,其上雖顯示「主婦之
店」消費之資料,惟僅係持卡人確認其消費資訊之用,不
得作為被告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又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
四張(均為影本),其上均無「主婦之店」之標示,亦不
得作為使用商標之證據。至於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簽單3張
,係持卡人「CHEN CHUN HUNG」消費之後,以信用卡刷卡
方式支付費用,所取得之持卡人存根聯,其上顯示之「主
婦之店」字樣,係消費者刷卡時,刷卡機(端末機)自動
列印顯示特約商店之名稱,並非被告主動標示,該文書係
作為持卡人存證留底之用,並非為行銷之目的,標示商品
或服務之來源,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該刷卡機
(端末機)為信用卡公司所有,其上之特約商店名稱,係
店家提供之營利事業登記名稱,該名稱與實際使用於商品
或服務之商標不同者,所在多有,依一般之商業交易習慣
,相關消費者亦不至於認為該特約商店名稱係作為商標使
用。故上開證據皆不足以證明被告於101 年8 月21日、10
1 年11月2 日有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