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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9月20日 星期五

AI(金融)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法

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三項及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訂定之。

第 2 條 金融機構將作業委託他人處理(以下簡稱為委外),應簽訂書面契約,並依本辦法辦理,但涉及外匯作業事項並應依中央銀行有關規定辦理。 本辦法適用之金融機構,包括本國銀行及其國外分行、外國銀行在臺分行 、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及信用卡業務機構。

第 3 條 金融機構對於涉及營業執照所載業務項目或客戶資訊之相關作業委外,以下列事項範圍為限: 
一、資料處理:包括資訊系統之資料登錄、處理、輸出,資訊系統之開發 、監控、維護,及辦理業務涉及資料處理之後勤作業。 
二、表單、憑證等資料保存之作業。 
三、代客開票作業,包括支票、匯票。 
四、貿易金融業務之後勤處理作業。但以信用狀開發、讓購、及進出口託 收為限。
五、代收消費性貸款、信用卡帳款作業,但受委託機構以經主管機關核准 者為限。 
六、提供信用額度之往來授信客戶之信用分析報告編製。 
七、信用卡發卡業務之行銷業務、客戶資料輸入作業、表單列印作業、裝 封作業、付交郵寄作業,及開卡、停用掛失、預借現金、緊急性服務 等事項之電腦及人工授權作業。 
八、電子通路客戶服務業務,包括電話自動語音系統服務、電話行銷業務 、客戶電子郵件之回覆與處理作業、電子銀行客戶及電子商務之相關 諮詢及協助,及電話銀行專員服務。 
九、車輛貸款業務之行銷、貸放作業管理及服務諮詢作業,但不含該項業 務授信審核之准駁。 十、消費性貸款行銷,但不含該項業務授信審核之准駁。 
十一、房屋貸款行銷業務,但不含該項業務授信審核之准駁。 
十二、應收債權之催收作業。 
十三、委託代書處理之事項,及委託其他機構處理因債權承受之擔保品等 事項。 
十四、車輛貸款逾期繳款之尋車及車輛拍賣,但不含拍賣底價之決定。 
十五、鑑價作業。 
十六、內部稽核作業,但禁止委託其財務簽證會計師辦理。 
十七、不良債權之評價、分類、組合及銷售。但應於委外契約中訂定受委 託機構參與作業合約之工作人員,於合約服務期間或合約終止後一 定合理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委外事項有利益衝突之工作或提供有利 益衝突之顧問或諮詢服務。 
十八、有價證券、支票、表單及現鈔運送作業及自動櫃員機裝補鈔作業。 
十九、金塊、銀塊、白金條塊等貴金屬之報關、存放、運送及交付。 
二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得委外之作業項目。 
前項第七款信用卡發卡業務之行銷及第九款至第十二款之委外事項,不得複委託;第九款至第十一款有關貸款行銷作業委外,應由金融機構自行辦理客戶及關係人之對保簽章作業。 金融機構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確實申報有關作業委外項目、內容及範圍等資料。

第 4 條 金融機構作業委外應在不影響健全經營、客戶權益及相關法令遵循之原則 下,依董(理)事會核定之委外內部作業規範辦理。但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分支機構(包括外國銀行在臺分行及外國信用卡公司)之核定,得由經總機構授權之人員為之。 

前項所稱委外內部作業規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作業委外之政策及原則,包括委外之決策評估、風險管理機制、核決 層級及治理架構。 
二、專責單位及相關單位對委外事項控管之權責分工。 
三、委外事項範圍及委外程序。 
四、客戶權益保障之內部作業及程序。 
五、風險管理原則及作業程序。 
六、內部控制原則及作業程序。 
七、其他委外作業事項及程序。 

金融機構對於作業委外負最終責任,應就委外事項之風險程度、重大性及 對營運及客戶權益影響進行評估,依風險基礎方法採取適當之控管措施, 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董(理)事會應認知作業委外之風險,定期監督委外事項執行情形。 
二、應確保專責單位及相關單位對於控管委外事項具備充足之資源、專業 及權限。 
三、應辨識、評估及管理具重大性之作業委外,訂定相關程序及政策,確 保委外作業對金融機構正常營運或客戶權益有重大影響者,訂定強化 之控管及緊急應變措施。 
四、應有適當之盡職調查及定期審查程序以確認受委託機構具備執行受託 作業之專業知識與資源、財務健全、內部控制及資安管理機制及符合 法規要求。 
五、應確保金融機構本身、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或其指定之人能取得受 委託機構就受託事項範圍之相關資料或報告,及進行金融檢查或查核 ,或得命令受委託機構於限期內提供相關資料或報告。 前項規定於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分支機構之適用,得由總機構或經其授權之 區域總部負責及辦理。但專責單位仍應由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分支機構人員 辦理,並充分掌握總機構或經其授權之區域總部對在臺作業委外事項之控 管情形。 

本辦法所稱之重大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委外作業無法提供服務或有資訊安全疑慮,對金融機構之業務營運有重大影響者。 
二、委外作業涉及客戶資料安全事件,對金融機構或客戶權益有重大影響者。 
三、其他委外作業對金融機構或客戶權益有重大影響者。

第 5 條 金融機構辦理第三條第一項第二十款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事項之委外,應 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依前條第二項訂定之委外內部作業規範。 
二、董(理)事會決議之議事錄。但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分支機構得由經總 機構授權人員出具同意書為之。 
三、委外對營運之必要性及適法性分析、委外事項之風險程度、重大性及 對營運及客戶影響之評估情形、對受委託機構盡職調查情形及委外風 險控管措施。 
四、作業流程。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前項經主管機關核定為得委外之作業項目後,其他金融機構得逕依委外內 部作業規範辦理。

第 6 條 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專責單位應執行之事項如下:
 一、依第四條規定訂定之委外內部作業規範控管委外事項。 
二、就委外事項涉及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作業之監督,並 定期評估檢討將結果呈報董(理)事會或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分支機構 之總機構授權人員,若有重大異常或缺失亦應儘速通報主管機關及中 央銀行。 
三、督導受委託機構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制度之建立及執行。 
四、訂定並執行遴選受委託機構之作業辦法,且應注意委外事項係受委託機構合法得辦理之營業項目。 專責單位應定期至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建置受委託機構暨員工登錄系統查詢相關資料,並留存查詢紀錄備查,以作為金融機構作業委外執 行本身內部控制制度及管理督導受委託機構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之一環。

第 7 條 第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金融機構訂定之委外內部作業規範有關客戶權益 保障之內部作業及程序,其內容應包括: 
一、如涉及客戶資訊者,應於契約簽訂時訂定告知客戶之條款;其未定有 告知條款者,金融機構應書面通知客戶委外事項,並應依個人資料保 護法之規定辦理。 
二、客戶資訊提供之條件範圍及其移轉之程序方法。 
三、對受委託機構使用、處理、控管前款客戶資訊之監督方法。 
四、訂定客戶糾紛處理程序及時限,並設置協調處理單位,受理客戶之申 訴。 
五、其他客戶權益保障之必要措施。 

金融機構作業委外如因受委託機構或其受僱人員之故意或過失致客戶權益 受損,仍應對客戶依法負同一責任。

第 8 條 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金融機構訂定之委外內部作業規範有關風險管理 原則及作業程序,其內容應包括: 
一、建立作業委外風險與效益分析之制度。 
二、建立足以辨識、衡量、監督及控制委外相關風險之程序或管理措施:
(一)評估委外事項之風險程度、重大性及對業務影響程度。 
(二)確保金融機構及受委託機構具備足夠之專業知識與資源。 
(三)考量相關風險因素,進行委外作業風險等級之評估,及降低風險之 適當措施。 
(四)定期評估風險等級,確保風險等級之更新。 
(五)辦理具重大性之委外事項依風險情境進行定期或不定期測試或演練 。 
三、訂定緊急應變計畫及終止委託之移轉機制。

第 9 條 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金融機構訂定之委外內部作業規範有關內部控制 原則及作業程序,其內容應包括:
 一、訂定並執行委外事項範圍之監督管理作業程序。 
二、前款作業程序應納入金融機構整體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制度內執行。 
三、監督受委託機構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制度之建立及執行。

第 10 條 金融機構作業委外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外事項範圍及受委託機構之權責。 
二、金融機構應要求受委託機構配合遵守第二十一條規定。 
三、消費者權益保障,包括客戶資料保密及安全措施。 
四、受委託機構應依金融機構監督訂定之標準作業程序,執行消費者權益 保障、風險管理、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制度。 
五、消費者爭端解決機制,包括解決時程、程序及補救措施。 
六、受委託機構聘僱人員之管理,包括人員晉用、考核及處分等情事。 
七、與受委託機構終止委外契約之重大事由,包括主管機關通知依契約終 止或解約之條款。 
八、受委託機構就受託事項範圍,同意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得取得相關資 料或報告,及進行金融檢查,或得命令其於限期內提供相關資料或報 告。 
九、受委託機構對外不得以金融機構名義辦理受託處理事項,亦不得進行 不實廣告或於辦理貸款行銷作業時向客戶收取任何費用。
 十、受委託機構對委外事項若有重大異常或缺失應立即通知金融機構。 
十一、其他約定事項。 金融機構應於契約中要求受委託機構非經金融機構書面同意,不得將作業 複委託。委外契約中應針對複委託情形,訂明複委託之範圍、限制或條件 。複委託契約應準用本條規定訂定之。 委外契約或複委託契約與本辦法規定不符者,金融機構得按原契約繼續辦 理至契約期限到期為止;惟契約未定有期限者,應於本辦法發布施行起六 個月內補正,否則該契約自動終止。

第 11 條 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發卡業務及車輛貸款以外之消費性貸款之行銷之委外 ,應委託其持股百分之百或具百分之百控制力之行銷公司辦理。但金融機 構及行銷公司符合下列條件者,金融機構得委託持股非百分之百之行銷公 司辦理信用卡發卡業務之行銷作業: 
一、該行銷公司僅單獨辦理信用卡行銷業務一項。
 二、該行銷公司只接受一家發卡金融機構委託,且不得再委外或轉包其他 事業或個人。 
三、金融機構經檢視過去委託該行銷公司辦理信用卡行銷收件之品質良好 。 
四、金融機構應每季提出對該行銷公司之實地查核報告,並包括對該公司 送件品質之評估。 金融機構辦理本條作業委外,應要求受委託之行銷公司不得以給予贈品或 獎品或於街頭、騎樓設攤之方式行銷。 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發卡業務之行銷之委外者,應要求受委託之行銷公司 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相關行銷規定辦理。

第 12 條 金融機構辦理應收債權催收作業之委外,所委託之催收程序行為樣態、通 知書函等應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銀行公會)範本制定,該通知書函範本並應經律師審閱無違反本辦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 虞後,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 13 條 金融機構辦理應收債權催收作業之委外,應事先確認受委託機構具備下列 資格條件: 一、受委託機構應為下列其中之一: 
(一)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並取得主管機關核發載有辦理金融 機構金錢債權管理服務業務之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 件之公司。 
(二)所屬金融控股公司或該銀行直接或間接百分之百持股,依金控公司 (銀行)轉投資資產管理公司營運原則第二點第一款規定,接受母 公司委託辦理應收債權催收之資產管理公司。 
(三)依法設立之律師事務所。 
(四)依法設立之會計師事務所。 
二、受委託機構虧損未達實收資本額三分之一者。但虧損超過實收資本額 三分之一,如已依相關規定完成增資程序者,不在此限。 三、受委託機構之催收人員應完成銀行公會或其認可之機構舉辦有關催收 專業訓練課程或測驗並領有合格證書者,且無下列情事之一之人員: 
(一)曾犯刑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所定相關 暴力犯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或有其他債信不良紀錄尚未了結者。
(四)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五)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法令而離職,並經金融機構報送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登錄者。

四、受委託機構之催收人員未完成銀行公會或其認可之機構舉辦有關催收 專業訓練課程或測驗並領有合格證書者,應於任職後兩個月內補正。 
五、受委託機構之負責人應無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 行事項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所述情形,並出具相關之 聲明書。 
六、受委託機構具有為承辦受託事務所需之完備電腦作業處理設備,相關 作業人員之電話須裝設錄音系統,錄音系統須與電腦系統配合可即時 調閱錄音,以供稽核或遇爭議時查證之用,需所有電話暨外訪時均予 以錄音並製作備份且至少保存六個月以上,其錄音紀錄不得有刪除或 竄改之情形。

第 14 條 金融機構應定期及不定期對受委託辦理應收債權催收作業之機構進行查核 及監督,確保無違反下列各款規定: 
一、不得有暴力、恐嚇、脅迫、辱罵、騷擾、虛偽、詐欺或誤導債務人或 第三人或造成債務人隱私受侵害之其他不當之債務催收行為。 
二、不得以影響他人正常居住、就學、工作、營業或生活之騷擾方法催收 債務。 
三、催收時間為上午七時至晚上十時止。但經債務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透過對第三人之干擾或催討為之。 
五、為取得債務人之聯繫資訊,而與第三人聯繫時,應表明身分及其目的 係為取得債務人之聯繫資訊。如經第三人請求,應表明係接受特定金 融機構之委託,受委託機構之名稱,外訪時並應出具授權書。 
六、受委託機構及員工不得向債務人或第三人收取債款或任何費用。但如 係法院執行扣薪需要,受委託機構為金融機構訴訟代理人並經該金融 機構同意代收該扣薪款時,不在此限。 
七、受委託機構之外訪人員需配帶員工識別證,並應將外訪過程中與客戶 或其相關人之談話內容全程錄音。未經債務人同意,不可擅自以任何 形式進入其居住處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前項第一款虛偽、詐欺或誤導之方法: 
一、虛偽陳述或暗示債務人不清償債務將受逮捕、羈押等刑事處分。 
二、告知債務人將查封依法不得查封之財產。 
三、向債務人催收債權金額以外或法律禁止請求之費用。 
四、虛偽陳述債務人不清償債務,法院將實施拘提、管收、查封或拍賣等 執行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第一項第二款影響他人正常居住、就學、工作、 營業或生活之騷擾方法: 
一、持續或於非催收時間內,以電話、傳真、簡訊、電子郵件等通訊方法 或訪問債務人居住所、學校、工作、營業地點或其他場所,向債務人 催收。 
二、以明信片進行催收,或於信封上使用任何文字、符號及其他方式,足 使第三人知悉債務人負有債務或其他有關債務人私生活之資訊。但公 司名稱,不在此限。 
三、以佈告、招牌或其他類似方法,致第三人知悉債務人負有債務或其他 有關債務人私生活之資訊。

第 15 條 金融機構與受委託催收機構訂定應收債權催收作業之委外契約除須符合第 十條規定外,契約中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訂定受委託機構之工作準則,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不得有第十四條所列 各項禁止催收行為,受委託機構應明定解聘或懲罰違反相關規定員工 之標準。 
二、禁止複委託他人代為處理債權催收。 
三、受委託機構應定期或隨時向金融機構回報債權催收處理、客戶申訴處 理等情形;受委託機構及員工於內部管理或催收作業等有違反法規之 情形時,應將相關案情立即回報金融機構。 
四、受委託機構於聘僱人員時,應取得該受僱人員書面同意金融機構及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得蒐集、處理及利用其個人資料。 
五、受委託機構應將違反第十四條各款規定而離職之人員資料提供金融機 構報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予以登錄,登錄資料應包括: 
(一)基本資料。 
(二)離職日期。
(三)離職原因。 
六、金融機構委任受委託機構時,應將受委託機構基本資料報送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受委託機構如有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法令規定而終 止契約時,同意由金融機構報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予以登錄 ,登錄資料應包括: 
(一)受委託機構基本資料。 
(二)簽訂契約及終止契約日期。 
(三)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法令事由。

第 16 條 金融機構辦理應收債權催收作業之委外,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應注意受催收債務人或第三人申訴情形,應定期、適時向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所建置受委託機構暨員工登錄系統查詢相關資料,如 有達依委外契約規定受委託機構應解聘不適任員工標準,及金融機構 應終止與受委託機構契約之重大事由時,應依本辦法及委外契約規定 辦理。 二、所委託之受委託機構及員工,經其他金融機構依據前條第五款及第六 款情形報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登錄在案者,如未構成解約重 大事由時,金融機構應加強對該受委託機構之查核頻率及範圍。
 三、受委託機構因有違反第十四條各款情事,致債務人無法接受受委託機 構對其債務之催收,而直接向金融機構洽商債務之清償事宜時,金融 機構應受理並積極處理。 
四、如發現受委託機構或其受僱人員,於所委託之業務涉有暴力、脅迫、 恐嚇討債等情事時,應報請治安單位處理。 
五、不得提供對債務履行無法律上義務者之資料予受委託機構。 
六、債權委外催收前應書面通知債務人,通知內容包含受委託機構名稱、 催收金額、催收錄音紀錄保存期限、金融機構申訴電話,及第十四條 各款之行為。 
七、應將其受委託機構基本資料公佈於金融機構營業場所及網站,以利債 務人核對催收機構之相關資料。 
八、受委託機構之催收行為,如涉有暴力情事經移送檢調機關者,金融機 構得視情節輕重終止委託;經起訴者,應立即終止委託。

第 17 條 金融機構將作業項目委託至境外處理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充分瞭解及掌握受委託機構對客戶資訊之使用、處理及控管情形。 
二、提供予受委託機構之客戶資訊僅限與受託事項直接相關之必要資訊。 
三、應要求受委託機構確實遵守以下事項: 
(一)金融機構之客戶資訊僅限由受委託機構之獲授權人員於受託事項範圍內使用及處理。 (二)金融機構之客戶資訊應與受委託機構及其處理他機構之資料有明確區隔。 
(三)受委託機構處理之金融機構客戶資訊應能及時提供予主管機關及金融機構。

四、應依風險基礎方法定期及不定期就受委託機構對客戶資訊之使用、處 理及控管情形進行查核及監督;相關查核得委由外部稽核辦理,外國 金融機構在臺分支機構得交由總機構或經總機構授權之區域總部稽核 單位辦理,相關單位並應提供相關查核報告予該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分 支機構。 五、受委託機構所在地金融主管機關請求提供我國客戶資訊時,金融機構 應先將事由通知我國主管機關並取得同意後始得提供。 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分支機構因內部分工將作業交由總機構或國外分支機構 處理者,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18 條 金融機構辦理作業委外,涉及重大性消費金融業務資訊系統委託至境外處 理,應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依第四條第二項訂定之委外內部作業規範。 
二、董(理)事會決議之議事錄。但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分支機構得由經總 機構授權人員出具同意書為之。 
三、委外對營運之必要性及適法性分析,其中應包含對受委託機構遵守我 國客戶資料保護相關規定之評估。 
四、作業委外計畫書,其內容應包括: 
(一)風險評估及管理機制: 1.委外事項之風險程度、重大性及對營運及客戶權益影響之評估情 形。 2.受委託機構盡職調查情形,確保提供作業之可靠性、遵法性,其 中可靠性應包括對業務持續性、替代性及集中性之分析。 3.應具專業技術及資源,監督受委託機構執行受託作業之說明。 4.日常監督機制之計畫及執行單位。 
(二)客戶資訊保護措施及是否已取得客戶同意,以確保委外服務品質及 客戶權益保障之說明。 (三)資訊安全及管理: 1.資料安全管理措施、資料傳輸及區隔,以及資料所有權說明。 2.資料儲存地之管理政策,包括資料處理地及儲存地之法律、政治 、經濟安定性評估說明,資料備份及得隨時存取資料之說明。 
(四)緊急應變計畫,包括受委託機構發生無法提供服務情事或服務中斷 之營運備援計畫。 
五、受委託機構出具之同意函或委外契約,同意必要時得由金融機構指定 之人,對受託事項進行查核。上開指定之人亦得由我國主管機關指派 之,其費用由金融機構負擔。 
六、受委託機構出具近三年內未發生造成客戶權益受損或影響機構健全營 運之人員舞弊、資通安全及其他事件之聲明書。 

金融機構辦理前項委外,除應符合前條規定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就受委託機構對客戶資訊之使用、處理及控管情形確認符合我國個 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留存完整稽核紀錄,並列為重點查核項目。 
二、應定期評估成本效益與集團內費用分攤之合理性並報董(理)事會通 過。 
三、對資訊系統之安全檢測應不低於主管機關或銀行公會之規範。 
四、每年至少應辦理一次一般性查核及一次專案查核,並應於每年年度終 了後四個月內將當年度辦理跨境委外查核報告提報董(理)事會報告 。前述查核之執行得委託具資訊專業之獨立第三人辦理。 
五、應建立受委託機構發生無法提供服務情事或服務中斷之營運備援計畫 。 
六、應於契約中載明於委外作業移轉至其他受委託機構或移回金融機構之 情況,原受委託機構有關系統遷移、資料處理之義務,及受委託機構 服務中斷之賠償責任。 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分支機構因內部分工將作業交由總機構或國外分支機構 處理者,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 19 條 金融機構將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涉及使用雲端服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訂定使用雲端服務之政策及原則,採取適當風險管控措施,並應注 意作業委託雲端服務業者之適度分散。 
二、金融機構對雲端服務業者負有最終監督義務,並應具有專業技術及資 源,監督雲端服務業者執行受託作業,並得視需要委託專業第三人以 輔助其監督作業。 
三、金融機構得自行委託,或與委託同一雲端服務業者之其他金融機構聯 合委託具資訊專業之獨立第三人查核,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確認其查核範圍涵蓋雲端服務業者受託處理作業相關之重要系統及 控制環節。 
(二)應評估第三人之適格性,以及其所出具查核報告內容之妥適性並符 合相關國際資訊安全及隱私保護標準。 
(三)應針對金融機構所委託作業範圍進行查核並出具報告。 

四、金融機構傳輸及儲存客戶資料至雲端服務業者,應採行客戶資料加密或代碼化等有效保護措施,並應訂定妥適之加密金鑰管理機制。 
五、對委託雲端服務業者處理之資料應保有完整所有權,除執行受託作業外,金融機構應確保雲端服務業者不得有存取客戶資料之權限,並不得為委託範圍以外之利用。 
六、委託雲端服務業者處理之客戶資料及其儲存地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金融機構須保有其指定資料處理及儲存地之權利。 
(二)境外當地資料保護法規不得低於我國要求。 
(三)涉及重大性消費金融業務資訊系統之客戶資料儲存地以位於我國境 內為原則。如位於境外,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客戶重要資料應 在我國留存備份。

第 20 條 金融機構辦理下列委外事項者,不適用第十七條至前條規定: 
一、將其國外分支機構之作業項目委外辦理者。 
二、委託境外機構辦理位於境內資訊系統之開發及維護者。

第 21 條 金融機構作業委外不得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規定、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 對經營、管理及客戶權益,不得有不利之影響,並應確保遵循銀行法、洗錢防制法、個人資料保護法、消費者保護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金融機構辦理作業委外應確實遵守相關法令及銀行公會訂定之相關業務規 章或自律公約及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發布之相關規定。

第 22 條 金融機構作業委外,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得取得相關資料或報告,並進行 金融檢查。 受委託機構如有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法令之情形時,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 ,通知委託金融機構依契約規定終止委託、要求其限期改善,或暫停委託 直至受委託機構確認改善為止。

第 23 條 金融機構作業委外,如有未符本辦法規定事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 於本辦法發布施行起一年內補正。

第 2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024年7月15日 星期一

AI(著作權)美國著作權局關於AI生成作品註冊指南(Copyright Registration Guidance: Works Containing Material Generated by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2023.03.16




註:以下內容由Google翻譯並加以修改,不擔保法律上的正確性。

美國著作權局關於AI生成作品註冊指南
2023.03.16

機構:
美國著作權局,國會圖書館。

行動:
政策聲明。

小結:
著作權局發布此政策聲明是為了澄清其審查和註冊包含使用人工智慧技術生成的材料的作品的做法。
 
日期:
本政策聲明於 2023 年 3 月 16 日生效。

如需更多資訊,請聯繫:
總法律顧問助理 Rhea Efthimiadis,請發送電子郵件至 meft@copyright.gov 或致電 202-707-8350。
 
補充資料:

一、背景

著作權局(「辦公室」)是聯邦機構,負責管理著作權註冊系統,並就著作權及相關事宜向國會、其他機構和聯邦司法機構提供建議。[ 1 ] 由於該局自 1870 年成立以來一直負責監督著作權註冊,因此在「區分受著作權保護的作品和非受著作權保護的作品」方面積累了豐富的經驗和專業知識。  [ 2 ] 辦公室 《著作權法》授權建立申請人尋求註冊其受著作權保護的作品所使用的應用程式。[ 3 ] 雖然該法案確定了某些最低要求,但登記冊可以確定該局需要額外的資訊來評估「著作權的存在、所有權或期限」。  [ 4 ] 由於該局每年收到大約 50 萬份註冊申請,因此它看到了註冊活動的新趨勢,可能需要修改或擴展申請中需要揭露的資訊。

最近的一項發展是使用能夠產生表現材料的複雜人工智慧(“AI”)技術。[ 5 ] 這些技術對大量預先存在的人類創作的作品進行“訓練”,並利用訓練中的推論來產生新內容。一些系統響應使用者的文字指令(稱為“提示”)進行操作。  [ 6 ] 產生的輸出可能是文字、影像或音樂,由人工智慧根據其設計和接受訓練的材料決定。這些技術通常被稱為“生成式人工智慧”,引發了一些問題:它們產生的材料是否受著作權保護、由人類創作和人工智慧生成的材料組成的作品是否可以註冊,以及應向專利局提供哪些資訊尋求註冊的申請人。

這些不再是假設性問題,因為該辦公室已經在接收和審查對人工智慧生成材料主張著作權的註冊申請。例如,2018 年,該辦公室收到了一份視覺作品的申請,申請人將其描述為「由機器上運行的電腦演算法自主創建」。  [ 7 ] 申請被拒絕,因為根據申請人在申請中的陳述,審查員發現該作品不包含人類作者。經過一系列行政上訴後,該辦公室的審查委員會做出了最終決定,確認該作品不能註冊,因為它是「沒有人類的任何創造性貢獻」的。  [ 8 ]

最近,該辦公室審查了一項包含人工創作元素與人工智慧生成圖像相結合的作品的註冊。 2023 年 2 月,該局得出結論,由人類創作的文本與人工智慧服務 Midjourney 生成的圖像相結合組成的圖畫小說 [ 9 ] 構成受著作權保護的作品,但單一圖像本身不受著作權保護。[ 10 ]

該局還收到了其他將人工智慧技術列為該作品的作者或共同作者的申請,或者在申請的“作者創作”或“著作權局註釋”部分中包含聲明,表明該作品是由或製作的在人工智慧的幫助下。其他申請人並未透露人工智慧生成材料的包含情況,但在作品標題或押金的「致謝」部分提到了人工智慧技術的名稱。

基於這些進展,該辦公室得出的結論是,需要對包含人工智慧生成內容的作品的註冊提供公共指導。本政策聲明描述了該辦公室如何將著作權法的人類作者要求應用於註冊此類作品的申請,並為申請人提供指導。

該辦公室認識到人工智慧生成的作品涉及本聲明中未提及的其他著作權問題。它發起了一項全機構範圍的倡議,以深入研究這些問題。除此之外,該辦公室打算在今年稍後發布一份調查通知,徵求公眾對其他法律和政策主題的意見,包括法律應如何適用於人工智慧培訓中受著作權保護作品的使用以及由此產生的輸出處理。
 
二.人類作者(human authorship)要件

該局認為,眾所周知,著作權只能保護人類創造力產物的材料。最根本的是,憲法和著作權法中使用的“作者”一詞排除了非人類。該辦公室的註冊政策和規定反映了對此問題的法律和司法指導。

在有關作者身份的主要案件中,最高法院在解釋國會向「作者」提供對其「作品」的專有權的憲法權力時使用了排除非人類的語言。  [ 11 ] 在 Burrow-Giles Lithographic Co. v. Sarony 一案中, 一名被指控未經授權複製照片的被告辯稱,國會將著作權保護範圍擴大到照片是違憲的,因為「照片不是文字,也不是圖像的製作”。作者”,而是由相機創建的。[ 12 ] 法院不同意,認為「毫無疑問」憲法的著作權條款允許照片受版權保護,「只要它們代表了作者的原創智力概念」。  [ 13 ] 法院將「作者」定義為「任何事物的起源者;鼻祖;製作者;完成一部科學或文學作品的人。  [ 14 ] 它一再將此類「作者」稱為人類,將作者描述為一類「人」  [ 15 ] ,並將著作權描述為「一個人對其自己的天才或智力產生的專有權」。  [ 16 ]

聯邦上訴法院在解釋《著作權法》文本時也得出了類似的結論,該法僅為「作者作品」提供版權保護。  [ 17 ] 第九巡迴法院認為,一本包含「由非人類精神生物創作」字樣的書只有在"存在人為選擇和安排”才能受著作權保護。  [ 18 ] 在另一起案件中,法院認為猴子無法為其用相機拍攝的照片註冊著作權,因為《著作權法》提到了作者的「孩子」、「寡婦」、「孫子」和「鰥夫」等術語。 “一切都意味著人性(humanity),必然排除動物。”  [ 19 ]

根據這些案例等,該局現有的註冊指南長期以來一直要求作品必須是人類作者的產物。在 1973 年版的著作權權局 著作權局實踐綱要中, 該局警告說,它不會註冊「並非源自人類代理人」的資料。  [ 20 ] 1984年出版的 第二版 綱要 解釋說,“‘作者’一詞意味著,要使一部作品獲得著作權,它必須起源於人類。”  [ 21 ] 在當前版本的綱要中 , 該局指出“作品必須由人類創作才能被認定為‘作者’作品”,“由機器或單純製作,也就是過程中沒有人類作者的任何創造性輸入或干預”的作品不會給予註冊。  [ 22 ]
 
三.該辦公室對人類作者要求的應用

作為著作權註冊制度的監督機構,該局在評估提交註冊的作品方面擁有豐富的經驗,這些作品包含人類作者與不受著作權保護的材料,包括由技術或在技術輔助下生成的材料。它首先詢問「『作品』基本上是否是人類作者身份,而電腦[或其他設備]只是一種輔助工具,或作品中的傳統作者身份元素(文學、藝術或音樂表達或選擇、安排等元素)實際上不是由人而是由機器構思和執行的。  [ 23 ] 對於包含人工智慧生成材料的作品,勞工局將考慮人工智慧貢獻是否是「機械複製」的結果,還是作者「自己原始的心理概念,[作者]為其賦予了可見的形式」 」。  [ 24 ] 答案將取決於具體情況,特別是人工智慧工具如何運作以及如何使用它來創作最終作品。[ 25 ] 這必然是個案調查。

如果作品的傳統作者身份要素是由機器產生的,則該作品缺乏人類作者身份,並且主管局不會對其進行註冊。[ 26 ] 例如,當人工智慧技術只收到人類的提示 [ 27 ] 並產生複雜的書面、視覺或音樂作品作為回應時,「作者身份的傳統要素」是由技術確定和執行的,而不是由技術決定的。根據該辦公室對目前可用的生成人工智慧技術的理解,使用者不會對此類系統如何解釋提示和生成材料進行最終的創造性控制(creative control)。相反,這些提示的功能更像是對委託藝術家的指令——它們識別提示者希望描繪的內容,但機器決定如何在其輸出中實現這些指令。[ 28 ] 例如,如果使用者指示文本生成技術“以威廉·莎士比亞的風格寫一首關於版權法的詩”,她可以期望系統生成可識別為詩歌的文本,提及版權,並且類似於莎士比亞的風格。[ 29 ] 但技術將決定押韻模式、每行單字以及文本結構。[ 30 ] 當人工智慧技術決定其輸出的表達元素時,所產生的材料並不是人類作者的產物。[ 31 ] 因此,該資料不受著作權保護,必須在註冊申請中予以放棄。[ 32 ]

然而,在其他情況下,包含人工智慧生成材料的作品也將包含足夠的人類作者來支持版權主張。例如,人類可以以足夠創造性的方式選擇或排列人工智慧生成的材料,「最終的作品作為一個整體構成了原創作品」。  [ 33 ] 或藝術家可能會修改原始資料 由人工智慧技術產生的修改程度達到著作權保護標準。[ 34 ] 在這些情況下,著作權只會保護作品中由人類創作的部分,這些部分「獨立於」且「不影響」人工智慧生成材料本身的版權狀態。[ 35 ]

這項政策並不意味著科技工具不能成為創作過程的一部分。作者長期以來一直使用此類工具來創作作品或重新塑造、轉變或調整其表達性的作者身份。例如,使用 Adob​​e Photoshop 編輯圖像的視覺藝術家仍然是修改後圖像的作者,[ 36 ] ,而音樂藝術家在創建錄音時可能會使用吉他踏板等效果。在每種情況下,重要的是人類對作品表達的創造性控制(creative control)以及「實際形成」傳統作者要素的程度。[ 37 ]
 
四.著作權申請人指南


根據該辦公室的上述政策,申請人有義務揭露提交註冊的作品中包含人工智慧生成的內容,並簡要說明人類作者對該作品的貢獻。根據《著作權法》的規定,此類揭露是「著作權登記處認為與作品的準備或識別或版權的存在、所有權或期限有關的資訊」。  [ 38 ]
 
A. 如何提交包含人工智慧生成素材的作品申請

使用人工智慧技術創作作品的個人可以為自己對作品的貢獻主張著作權保護。他們必須使用標準應用程式[ 39 ] ,並在其中識別作者,並在「作者創建」欄位中提供簡短的聲明,描述由人類貢獻的作者身份。例如,將人工智慧生成的文本合併到更大的文本作品中的申請人應該聲明文本作品中由人類創作的部分。創造性地安排作品中人類和非人類內容的申請人應填寫“作者創作”字段,聲明:“對作者創作的[描述人類創作的內容]的選擇、協調和安排以及[描述AI內容]由人工智能生成。申請人不應僅僅因為在創作作品時使用了人工智慧技術或提供該技術的公司作為作者或合著者。

超過 最低限度的人工智慧生成內容 應明確從應用程式中排除。[ 40 ] 這可以在「其他」欄位的「索賠限制」部分的「排除材料」標題下完成。申請人應提供人工智慧生成內容的簡要描述,例如輸入「人工智慧生成的[內容描述]」。申請人也可以在標準申請的「CO 註釋」欄位中提供附加資訊。

不確定如何填寫申請表的申請人可以簡單地提供一份一般性聲明,表明作品包含人工智慧生成的資料。當索賠被審查時,辦公室將聯繫申請人並確定如何進行。在某些情況下,人工智慧工具的使用不會引起對人類作者身份的質疑,並且該辦公室將解釋說,申請中無需聲明任何內容。
 
B. 如何更正先前提交或待處理的申請

已經提交包含人工智慧生成材料的作品申請的申請人應檢查向主管局提供的資訊是否充分披露了該資料。如果不是,他們應採取措施更正其資訊,以使註冊保持有效。

對於目前正在等待該局的申請,申請人應聯繫著作權局的公共資訊辦公室,並報告其申請忽略了該作品包含人工智慧生成的材料。[ 41 ] 工作人員將在記錄中加入註釋,審查員在審查索賠時會看到該註釋。如有必要,審查員將與申請人聯繫,以獲取有關作品中人類作者身份的更多資訊。

對於已處理並獲得註冊的申請,申請人應透過提交補充註冊來更正公共記錄。補充註冊是一種特殊類型的註冊,可用於「修正版權註冊中的錯誤或擴大註冊中提供的資訊」。  [ 42 ] 補充註冊時,申請人應在“作者創作”字段中描述人類作者貢獻的原始材料,在“排除材料/其他”字段中聲明對人工智能生成的材料進行否認,並填寫“新材料”新增/其他”欄位。只要有足夠的人類作者,該辦公室就會頒發新的補充註冊證書,並附有針對人工智慧生成材料的免責聲明。[ 43 ]

如果申請人在獲得人工智慧產生的材料註冊後未能更新公共記錄,則可能會失去註冊帶來的好處。如果主管局發現對其可註冊性評估至關重要的資訊“已在申請中完全遺漏或有疑問”,則可能會採取措施取消註冊。[ 44 ] 另外,如果法院得出結論認為申請人故意向專利局提供了不准確的信息,並且準確的資訊,則法院可以根據《著作權法》第 411(b) 條駁回侵權訴訟中的註冊。 資訊將導致註冊被拒絕。[ 45 ]
 
五、結論

本政策聲明闡述了該局對包含人工智慧技術生成的材料的作品進行註冊的方法。該辦公室將繼續監測涉及人工智慧和著作權的新的事實和法律發展,並可能在未來發布與註冊或該技術涉及的其他版權問題相關的額外指導。

*****

日期:2023 年 3 月 10 日。

希拉·珀爾馬特,

版權登記冊和美國版權局局長。
註腳



1.   請參閱17 USC 408(版權註冊需要向版權局提交押金、申請和費用)、701(a)(第 17 章中規定的所有管理職能和職責均由版權登記處負責)、701(b ) (2)(登記冊的職責包括向聯邦機構和法院提供有關版權及相關事務的「資訊和協助」)。 返回引文


2.   諾里斯梧桐。 v. 國際電話。 & 電話。公司, 696 F.2d 918, 922(11th Cir. 1983)。因此,法院相信該局在解釋《版權法》方面的專業知識,特別是在註冊方面。 例如,參見 Esquire, Inc. v. Ringer, 591 F.2d 796, 801-02 (DC Cir. 1978)(對登記冊的拒絕決定給予「相當大的重視」); Varsity Brands, Inc. v. Star Athletica, LLC, 799 F.3d 468, 480 (6th Cir. 2015)(「版權局在識別和思考藝術與功能之間差異方面的專業知識超越了我們」), aff 'd 出於其他原因, 580 US 405 (2017)。 返回引文


3.   17 USC 409 返回引文


4.   同上。 位於 409(10)。 返回引文


5. 此處使用的術語「表達材料」是指人工智慧輸出,如果它是由人類創建的,則該輸出將屬於該法案第 102 條定義的版權主題。 參見 ID。 第102(a)條。 返回引文


6.   請參閱提示, 中途 (Midjourney), https://docs.midjourney.com/docs/prompts (請注意,對於人工智慧服務中途(Midjourney) 的用戶來說,提示是「中途[服務] 用於產生一個簡短的文字短語。需要明確的是,本政策聲明並不限於接受文字「提示」的人工智慧技術或允許特定長度或複雜性提示的技術。 返回引文


7. 美國版權局審查委員會, 2 日確認拒絕登記最近進入天堂的決定 (2022 年 2 月 14 日), https://www.copyright.gov/rulings-filings/review-board/ docs/ a-recent-entrance-to-paradise.pdf 返回引文


8.   同上。 2-3。目前,該辦公室的決定在Thaler 訴 Perlmutter 案( 案號 1:22-cv-01564 (DDC)) 中受到質疑 。 返回引文


9. 在申請中,申請人將作品描述為「漫畫書」。 請參閱 美國版權局, 關於《黎明查莉亞》的取消決定 (VAu001480196), 第 2 日(2023 年 2 月 21 日), https://www.copyright.gov/docs/zarya-of-the- dawn.pdf 返回引文


10.   同上。 返回引文


11. 美國憲法藝術。我,秒。 8,CL。 8(國會有權「透過在有限的時間內確保作者和發明者對其各自的著作和發現享有專有權,促進科學和實用藝術的進步。」)。 返回引文


12. 111 US 53, 56 (1884)(解釋被告辯稱照片僅是「在紙上再現某些自然物體或某人的確切特徵」)。 返回引文


13.   同上。 58歲。 返回引文


14.   同上。 57-58。 返回引文


15.   同上。 第 56 條(將憲法版權條款的受益人描述為“作者”,他們是“兩類”“人”之一)。 返回引文


16.   同上。 58歲; 另見同上。 60-61(同意英國的一項決定,將“作者”描述為“產生圖像的原因”的“人”以及創造或實現作品中的想法的“人”)。 返回引文


17.   17 USC 102(a) 返回引文


18.   發現烏蘭蒂亞。 v. Kristen Maaherra, 114 F.3d 955, 957-59 (9th Cir. 1997)(內部標點符號省略)(認為“人類創造力的某些元素必須出現才能使這本書獲得版權”,因為“它是不是版權法旨在保護的神靈的創造物」)。雖然這本書的彙編享有版權,但所謂的「神聖訊息」卻沒有。 ID。 返回引文


19.   Naruto 訴 Slater, 888 F.3d 418, 426(9th Cir. 2018), 依其他理由作出裁決。 返回引文


20. 美國版權局, 《美國版權局實踐綱要》 第二節。 2.8.3(I)(a)(1)(b)(1973 年第 1 版), https://copyright.gov/history/comp/compendium-one.pdf (提供液體形成的形狀範例)石油) ; 另請參閱 美國版權局, 截至 1965 年 6 月 30 日的財政年度版權登記冊第六十八年度報告, 第 5 頁 (1966), https://www.copyright.gov/reports/annual/ archive /ar-1965.pdf (指出電腦生成的作品提出了一個“關鍵問題”,即該作品是否“基本上是人類作者”)。 返回引文


21. 美國版權局, 《美國版權局實踐綱要》 第二節。 202.02(b)(1984 年第 2 版), https://www.copyright.gov/history/comp/compendium-two.pdf (解釋說,因此,「[m]材料完全由自然產生,植物或動物的作品不受版權保護」)。它還指出,由於“作品必須是人類作者的產物”,因此“通過機械過程或隨機選擇而沒有人類作者任何貢獻的作品不可註冊”。 ID。 參見 503.03(a)。 返回引文


22. 美國版權局, 《美國版權局實踐綱要》 第二節。 313.2(2021 年第三版)(「 綱要(第三版)」)。 返回引文


23.   同上。 (引用美國版權局, 截至 1965 年 6 月 30 日的財政年度版權登記冊第六十八年度報告, 第 5 頁(1966 年))。 返回引文


24.   薩羅尼 111 美國 60 歲。 返回引文


25. 許多技術被描述或推銷為“人工智慧”,但就版權法而言,並非所有技術都以相同的方式發揮作用。因此,本次分析將針對具體事實。 返回引文


26. 這包括開發人工智慧技術,使其無需人類參與即可自主生成材料的情況。 請參閱 美國版權局審查委員會, 2-3 日確認拒絕登記最近進入天堂的決定 (2022 年 2 月 14 日), https://www.copyright.gov/rulings-filings/review-board/ docs /a-recent-entrance-to-paradise.pdf (確定「由人工智慧自主創作、沒有人類演員任何創意貢獻」的作品「不符合註冊資格」)。 返回引文


27. 雖然某些提示可能具有足夠的創意而受到版權保護,但這並不意味著由受版權保護的提示生成的材料本身也受版權保護。 返回引文


28. 一種影像產生人工智慧產品將提示描述為「影響」輸出,但並不表示提示決定或控制輸出。 請參閱提示, 中途, https://docs.midjourney.com/docs/prompts (解釋短文本提示會導致“每個單字[具有]更強大的 影響 ”,並且提示中包含的圖像可能 “ 影響 返回引文


29. 人工智慧技術並不總是按照指示精確運作。例如,提示提供事實資訊的文字產生工具可能會提供不準確的資訊。一項人工智慧服務將其描述為人工智慧「編造事實或『幻覺』輸出」。 ChatGPT 一般常見問題解答, OpenAI, https://help.openai.com/en/articles/6783457-chatgpt-general-faq。另請參見 詹姆斯·羅莫瑟 (James Romoser), 不,露絲·巴德·金斯伯格(Ruth Bader Ginsburg) 在奧貝格費爾(Obergefell) 案中沒有提出異議,以及ChatGPT 關於最高法院的其他錯誤之處, SCOTUSblog(2023 年 1 月 26 日), https://www.scotusblog.com/2023/ 01/沒有露絲·巴德·金斯伯格在奧伯格費爾和其他事情聊天中沒有異​​議/關於最高法院的事情是錯誤的/ . 返回引文


30. 一些技術允許使用者透過向機器提供額外的提示來提供迭代「回饋」。例如,使用者可以指示人工智慧修改產生的文字以提及某個主題或強調特定點。雖然此類指令可能會為使用者帶來對輸出更大的影響,但人工智慧技術決定如何實現這些附加指令。 返回引文


31.   參見 ID。 61(引用科頓大法官的英國裁決,將作者描述為「實際形成圖畫的人」)。 返回引文


32.   參見綱要 ( 第三)秒。 503.5(版權註冊“不涵蓋作品可能包含的任何不可主張的材料”,申請人“應將該材料從權利要求中排除”)。 返回引文


33.   17 USC 101(「彙編」的定義)。如果編譯包含人工智慧產生的材料,則電腦產生的材料在編譯之外將不會受到保護。 返回引文


34.   參見綱要(第三) 秒。 507.1(指出新作者修改現有作品時,「新作者身分…可以註冊,前提是它包含足夠的原創作者身分」); 另請參見17 USC 101(定義「衍生作品」包括「基於一個或多個先前存在的作品」的作品,其中對作品的修改「作為一個整體代表了作者的原創作品」)。 返回引文


35.   17 USC 103(b) 返回引文


36. 然而,如果藝術家使用 Photoshop 中的人工智慧功能,則編輯將受到上述分析的影響。 返回引文


37.   薩羅尼, 111 美國,61 歲。 返回引文


38.   17 美國法典 409(10) 返回引文


39. 該辦公室的其他類型的申請表不包含申請人可以放棄不受保護的資料(例如人工智慧產生的內容)的欄位。例如,只有「作品中出現的所有內容」都是「由同一個人創建」時,才可以使用單一應用程式。37 CFR 202.3(b)(2)(i)(B) 返回引文


40. 勞工局不要求申請人放棄 現有作品的 「簡短引用、簡短短語和其他最低限度的使用」。概要(第三) 秒。 503.5。 返回引文


41. 可透過該辦公室網站 ( https://copyright.gov/help/ ) 或致電 (202) 707-3000 或 (877) 476-0778 聯繫公共資訊辦公室。 返回引文


42.   17 《美國法典》408(d); 另請參見綱要(第三) 秒。 1802(討論補充註冊流程);美國版權局, 第 8 號通知:補充註冊,https://copyright.gov/circs/circ08.pdf (最後修訂於 2021 年 3 月);37 CFR 201.3(c)(14)(補充註冊費用表)。 返回引文


43. 雖然補充登記證將有新的登記號和登記生效日期,但原始登記“不會被刪除”,並且兩個生效日期“將在登記記錄中共存”,以便法院可以如果受版權保護的作品稍後受到訴訟,請確定適用的日期。37 CFR 202.6(f)(1)-(2);美國版權局, 第 8 號通知:補充註冊,https://copyright.gov/circs/circ08.pdf (最後修訂於 2021 年 3 月)。 返回引文


44.   請參閱37 CFR 201.7(c)(4)。如果作品包含人類作者與人工智慧創建的材料混合在一起,那麼主管局可能會添加註釋以澄清權利要求的範圍。 返回引文



45.   17 USC 411(b)(1)(A); Unicolors, Inc. 訴 H&M Hennes & Mauritz, LP, 142 S. Ct. 941, 948 (2022)(要求申請人「實際上知道或故意忽視」不準確的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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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 文檔。 2023-05321提交日期 3-15-23;上午 8: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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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7月7日 星期日

AI(個資 fintech)銀行公會「金融機構運用人工智慧技術作業規範」

本會 112 年 10 月 20 日第 14 屆第 11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核議通過
金管會 113 年 3 月 14 日金管銀國字第 1120237675 號函同意備查

金融機構運用人工智慧技術作業規範

第一條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強化金融機構運用人工智慧(AI)技術辦理銀行業務的客戶資料保護及銀行風險控管,特訂定本規範。

第二條 
本規範所稱人工智慧,係指透過大量資料學習,利用機器學習或相關建立模型之演算法,進行感知、預測、決策、規劃、推理、溝通等模仿人類學習、思考及反應模式之技術。
本規範所稱生成式人工智慧(Generative AI)技術為人工智慧的一種;係指通過大量資料學習,從而可以生成模擬人類智慧創造之內容的相關技術,其內容形式包括但不限於文本、圖片、聲音、照片、影像、程式碼等。

第三條 
金融機構於第一條所載範圍內運用人工智慧,作為與消費者直接互動並提供金融商品建議、或提供客戶服務且影響客戶金融交易權益、或對營運有重大影響者,適用本規範。
本條所指之營運重大影響可參考「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法」第四條第五款之重大性定義,自行評估。

第四條 
金融機構運用人工智慧等技術之策略及執行方向,應依據國際永續發展目標及自訂之永續發展原則,適當列入永續發展綜合指標。

第五條 
金融機構運用人工智慧技術時,應確實遵循資通安全、個人資料保護、智慧財產權等金融法規及其他法律規範與相關資訊使用規定。

第六條 
金融機構運用人工智慧時,在演算法設計、開發、資料蒐集、訓練資料選擇、處理、模型建置/生成/優化,及後續應用於金融服務過程中,應採取措施以符合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
於處理人工智慧不公正或偏見問題時,以下資料參數得評估是否納入演算法判斷,如: 姓名、法律無限制或禁止之年齡、所有生理特徵(包含且不限於身高、體重、性別、膚色、髮量、肢體障礙等)、所有非涉及心神喪失致無法自主理解該金融商品判斷能力之疾病,並應就資安、法遵及風控等層面評估風險,依內部程序辦理。

第七條 
金融機構運用人工智慧技術的模型訓練階段中(包括進行預訓練、優化訓練等),在選擇模型或演算法等相關工具時,應注意其安全性,並採取有效措施,包含但不限於資料品質處理、模型驗證與監控等,以提高訓練品質防止生成不適當資訊,提升人工智慧技術的輸出或生成內容的準確性與可靠性。
金融機構運用人工智慧技術,若涉及金融交易者應理解其如何做出決策並提高模型的可解釋性,以確保對人工智慧的運作之有效管理。

第八條 
金融機構運用人工智慧時,處理、儲存、傳輸與使用資料的過程中,應注意保護所有相關個人和組織的資料隱私權,具備適當的保護措施確保其系統和資料的安全,避免資料洩露,並使用相關安全技術防止、偵測和回應各種安全威脅和攻擊,如駭客攻擊、惡意軟體等。

第九條 
金融機構應指定高階主管或委員會負責人工智慧相關監督管理並建立內部治理架構,指派單位或人員負責人工智慧之推動及管理,落實辦理人才培育,提供適當之培訓資源。負責運用生成式人工智慧技術之人員,應清楚了解生成式人工智慧技術運作方式以及如何做出回應。

第十條 
金融機構自行開發、優化人工智慧技術時,應保存必要技術文件及相關紀錄,包括開發者在設計、開發和實施過程中,如為可能影響決策的重要資料、模型或演算法等紀錄,以確保其在必要時可被查驗。
金融機構使用第三方人工智慧技術時應執行調查、評估及監督作業,以確保第三方業者在人工智慧運算有自行留存軌跡紀錄,俾利後續查驗。
金融機構導入第三方人工智慧技術時,宜要求提供相關資訊,並明訂責任範疇

第十一條 
金融機構運用人工智慧技術與消費者直接互動時,應告知該互動或服務係利用上開技術自動完成,或揭露該互動或自動化金融服務適用的人群、場合、用途。另宜由消費者自行選擇是否使用,並提醒消費者該項服務有無替代方案,但法令另有其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十二條 
金融機構提供前條金融服務前,應針對所使用資料之治理方式、資通安全、監督機制、消費者權益保障及發生非預期事件時之應變措施等進行評估,並由資安、法遵及風控等單位對於上開內容提出意見。

第十三條 
金融機構應以風險基礎為導向,視其營業規模及運用人工智慧技術之程度建立適當之風險管理及定期檢視機制,視相關風險大小/特性/範圍,得由具人工智慧專業之獨立第三人出具評估報告,評估的內容應包括資料品質、模型品質、系統安全性,以及公平性、永續發展、透明性及可解釋性等,並且根據評估結果調整和改進相關的策略和措施。
金融機構運用生成式人工智慧,對於其產出之資訊,仍需由金融機構就其風險進行評估與管控

第十四條 
金融機構對於涉及營業執照所載業務項目或客戶資訊之相關人工智慧作業委外時,應依據「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法」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金融機構應將本規範內容,納入內控內稽制度中,並定期辦理查核

第十六條 本規範經本會理事會通過並函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備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AI(個資 fintech)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公平、合理、有效處理金融消費爭議事件,以增進金融消費者對市場之信心,並促進金融市場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 3 條
本法所定金融服務業,包括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支付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金融服務業。
前項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及保險業之範圍,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但不包括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期貨交易所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
第一項所稱電子支付業,指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之電子支付機構。

第 4 條
本法所稱金融消費者,指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者。但不包括下列對象:
一、專業投資機構。
二、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
前項專業投資機構之範圍及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服務業對自然人或法人未符合前項所定之條件,而協助其創造符合形式上之外觀條件者,該自然人或法人仍為本法所稱金融消費者。

第 5 條
本法所稱金融消費爭議,指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服務業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民事爭議。

第 6 條
本法所定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之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
違反前項規定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第 二 章 金融消費者之保護

第 7 條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應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
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

第 8 條
金融服務業刊登、播放廣告及進行業務招攬或營業促銷活動時,不得有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並應確保其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金融消費者所負擔之義務不得低於前述廣告之內容及進行業務招攬或營業促銷活動時對金融消費者所提示之資料或說明。
前項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之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服務業不得藉金融教育宣導,引薦個別金融商品或服務。

第 9 條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
前項應充分瞭解之金融消費者相關資料、適合度應考量之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
前項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者,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個人資料保護之相關權利,以及拒絕同意可能之不利益;金融服務業辦理授信業務,應同時審酌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授信原則,不得僅因金融消費者拒絕授權向經營金融機構間信用資料之服務事業查詢信用資料,作為不同意授信之唯一理由。
第一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其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服務業提供之金融商品屬第十一條之二第二項所定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者,前項之說明及揭露,除以非臨櫃之自動化通路交易或金融消費者不予同意之情形外,應錄音或錄影。

第 11 條
金融服務業違反前二條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金融服務業能證明損害之發生非因其未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商品或服務適合度或非因其未說明、說明不實、錯誤或未充分揭露風險之事項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 11-1 條
金融服務業應訂定業務人員之酬金制度,並提報董(理)事會通過。
前項酬金制度應衡平考量客戶權益、金融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服務業及客戶可能產生之各項風險,不得僅考量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業績目標達成情形。
前項金融服務業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應遵行之原則,由所屬同業公會擬訂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公會團體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 11-2 條
金融服務業初次銷售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應報經董(理)事會或常務董(理)事會通過。
前項所定複雜性高風險商品類型,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複雜性高風險商品及前條第一項之酬金制度,於外國金融服務業在臺分支機構,應經其在臺負責人同意。

第 11-3 條
金融服務業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金融消費者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對於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
前項懲罰性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賠償原因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 12 條
金融服務業應將第八條至第十條、第十一條之一及第十一條之二規定事項,納入其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並確實執行。

第 12-1 條
金融服務業未依第二章有關金融消費者之保護規定辦理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改正,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警告。
二、停止該金融商品全部或一部之銷售。
三、對金融服務業就其全部或部分業務為一年以下之停業。
四、命令金融服務業停止其董(理)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一年以下執行職務。
五、命令金融服務業解除其董(理)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職務。
六、其他必要之處置。
金融服務業未依前項主管機關命令於限期內改正者,主管機關得再限期令其改正,並依前項規定處分;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營業許可。

第 三 章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

第 13 條
為公平合理、迅速有效處理金融消費爭議,以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應依本法設立爭議處理機構。
金融消費者就金融消費爭議事件應先向金融服務業提出申訴,金融服務業應於收受申訴之日起三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回覆提出申訴之金融消費者;金融消費者不接受處理結果者或金融服務業逾上述期限不為處理者,金融消費者得於收受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十日內,向爭議處理機構申請評議;金融消費者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者,爭議處理機構之金融消費者服務部門應將該申訴移交金融服務業處理。
爭議處理機構除處理金融消費爭議外,並應辦理對金融服務業及金融消費者之教育宣導,使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均能充分瞭解正確之金融消費觀念及金融消費關係之權利與義務,以有效預防金融消費爭議發生。
爭議處理機構辦理金融消費爭議處理及前項業務,得向金融服務業收取年費及爭議處理服務費。
前項年費及服務費之收取標準及有關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1 條
為保護金融消費者,主管機關得指定金融相關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對於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間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之金融消費爭議事件,由二十人以上金融消費者以書面授與評議實施權後,以自己名義,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為金融消費者進行評議程序。
前項金融消費者於申請評議後作成評議決定前,終止評議實施權之授與者,應通知爭議處理機構,該部分之評議程序先行停止;該金融消費者應於七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向爭議處理機構表明自行續行評議,屆期未表明者,視為撤回該部分之評議申請。
第一項受指定之金融相關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申請評議後,因部分金融消費者終止評議實施權之授與,致其餘部分不足二十人者,爭議處理機構應就其餘部分繼續進行評議。
爭議處理機構作成之評議書,應由依第一項規定授與評議實施權之各金融消費者,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規定表明接受或拒絕評議決定及是否申請將評議書送法院核可。
第一項法人應具備之資格要件、同一原因事實之認定基準、評議實施權授與之範圍、評議程序之進行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 條
爭議處理機構為財團法人,捐助財產總額為新臺幣十億元,除民間捐助外,由政府分五年編列預算捐助。爭議處理機構設立時之捐助財產為新臺幣二億元。
爭議處理機構設基金,基金來源如下:
一、捐助之財產。
二、依前條第四項向金融服務業收取之年費及服務費。
三、基金之孳息及運用收益。
四、其他受贈之收入。
爭議處理機構之下列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組織與設立、財務及業務之監督管理、變更登記之相關事項、捐助章程應記載事項。
二、各金融服務業繳交年費、服務費之計算方式。
三、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四、董事、監察人之任期與解任、董事會之召集與決議、董事會與監察人之職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第 15 條
爭議處理機構應設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十一人。
爭議處理機構置監察人一人至三人。
爭議處理機構之董事及監察人,由主管機關就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遴選(派)之。
董事會應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選出董事一人為董事長,經主管機關核可後生效。
董事、董事會及監察人不得介入評議個案之處理。

第 16 條
爭議處理機構設金融消費者服務部門,辦理協調金融服務業處理申訴及協助評議委員處理評議事件之各項審查準備事宜。
爭議處理機構內部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由爭議處理機構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 17 條
爭議處理機構為處理評議事件,設評議委員會,置評議委員九人至二十五人,必要時得予增加,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均由董事會遴選具備相關專業學養或實務經驗之學者、專家、公正人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聘任。
評議委員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主任委員應為專任,其餘評議委員得為兼任。
評議委員均應獨立公正行使職權。

第 18 條
評議委員會為處理評議事件,得依委員專業領域及事件性質分組。
評議委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聘任、解任、薪酬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9 條
金融消費爭議當事人,就他方當事人於爭議過程所提出之申請及各種說明資料或協商讓步事項,除已公開、依法規規定或經該他方當事人同意者外,不得公開。
爭議處理機構及其人員對所知悉金融消費爭議之資料及評議過程,除法規另有規定或經爭議雙方之同意外,應保守秘密。
爭議處理機構應定期揭露金融服務業申訴及評議案件之統計資料。

第 20 條
爭議處理機構受理申請評議後,應斟酌事件之事實證據,依公平合理原則,超然獨立進行評議。
爭議處理機構為處理金融消費爭議事件,得於合理必要範圍內,請求金融服務業協助或提出文件、相關資料。受請求之金融服務業未協助或提出文件、相關資料者,爭議處理機構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第 21 條
金融消費者依其申訴或申請評議內容所得主張之請求權,其時效因依本法申訴或申請評議而中斷。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前項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
一、申訴或評議之申請經撤回。
二、申訴後未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評議。
三、評議之申請經不受理。
四、評議不成立。

第 22 條
金融消費爭議事件涉及眾多金融消費者或金融服務業且事件類型相似者,或涉及重大法律適用爭議者,爭議處理機構對該等爭議事件得暫時停止處理,並針對該等爭議事件擬訂爭議處理原則經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依該處理原則繼續處理,或向有權解釋法令之機關申請解釋後,據以繼續處理。

第 23 條
爭議處理機構處理評議之程序、評議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消費者申請評議後,爭議處理機構得試行調處;當事人任一方不同意調處或經調處不成立者,爭議處理機構應續行評議。
爭議處理機構處理調處之程序、調處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迴避、調處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爭議處理機構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十五條第五項及第十九條第二項有關評議之規定,於調處準用之。
調處成立者應作成調處書;調處書之作成、送達、核可及效力,準用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規定。
金融消費者已依其他法律規定調處或調解不成立者,得於調處或調解不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內申請評議。

第 24 條
金融消費者申請評議,應填具申請書,載明當事人名稱及基本資料、請求標的、事實、理由、相關文件或資料及申訴未獲妥適處理之情形。
金融消費者申請評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爭議處理機構應決定不受理,並以書面通知金融消費者及金融服務業。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爭議處理機構應通知金融消費者於合理期限內補正:
一、申請不合程式。
二、非屬金融消費爭議。
三、未先向金融服務業申訴。
四、向金融服務業提出申訴後,金融服務業處理申訴中尚未逾三十日。
五、申請已逾法定期限。
六、當事人不適格。
七、曾依本法申請評議而不成立。
八、申請評議事件已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已成立調處、評議、和解、調解或仲裁。
九、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情形。

第 25 條
爭議處理機構於受理申請評議後,應由評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指派評議委員三人以上為預審委員先行審查,並研提審查意見報告。
評議委員對於評議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親屬或同居家屬之利益、曾服務於該金融服務業離職未滿三年或有其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時,應自行迴避;經當事人申請者,亦應迴避。
前項情形,如評議委員及當事人對於應否迴避有爭議,應由爭議處理機構評議委員會決議該評議委員是否應予迴避,並由爭議處理機構將決議結果於決議之日起三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評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預審委員自行迴避或前項評議委員會決議預審委員應予迴避之日起五日內,另行指派預審委員。

第 26 條
評議程序以書面審理為原則,並使當事人有於合理期間陳述意見之機會。
評議委員會認為有必要者,得通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至指定處所陳述意見;當事人請求到場陳述意見,評議委員會認有正當理由者,應給予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項情形,爭議處理機構應於陳述意見期日七日前寄發通知書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第 27 條
預審委員應將審查意見報告提送評議委員會評議。
評議委員會應公平合理審酌評議事件之一切情狀,以全體評議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評議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作成評議決定。

第 28 條
評議委員會之評議決定應以爭議處理機構名義作成評議書,送達當事人。
前項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第 29 條
當事人應於評議書所載期限內,以書面通知爭議處理機構,表明接受或拒絕評議決定之意思。評議經當事人雙方接受而成立。
金融服務業於事前以書面同意或於其商品、服務契約或其他文件中表明願意適用本法之爭議處理程序者,對於評議委員會所作其應向金融消費者給付每一筆金額或財產價值在一定額度以下之評議決定,應予接受;評議決定超過一定額度,而金融消費者表明願意縮減該金額或財產價值至一定額度者,亦同。
前項一定額度,由爭議處理機構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第 30 條
金融消費者得於評議成立之日起九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申請爭議處理機構將評議書送請法院核可。爭議處理機構應於受理前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將評議書及卷證送請爭議處理機構事務所所在地之管轄地方法院核可。但爭議處理機構送請法院核可前,金融服務業已依評議成立之內容完全履行者,免送請核可。
除有第三項情形外,法院對於前項之評議書應予核可。法院核可後,應將經核可之評議書併同評議事件卷證發還爭議處理機構,並將經核可之評議書以正本送達當事人及其代理人。
法院因評議書內容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能強制執行之原因而未予核可者,法院應將其理由通知爭議處理機構及當事人。
評議書依第二項規定經法院核可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或依本法申訴、申請評議。
評議書經法院核可後,依法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管轄地方法院提起宣告評議無效或撤銷評議之訴。
前項情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第 三 章之一 罰則
第 30-1 條
金融服務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廣告、業務招攬、營業促銷活動方式或內容之規定。
二、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相關資料及確保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或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適合度應考量事項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金融商品、服務、契約之重要內容或充分揭露風險,或違反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說明、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方式或內容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一條之一規定,未訂定或未依主管機關核定應遵行之原則訂定酬金制度或未確實執行。
金融服務業對自然人或法人未符合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條件,而協助其創造符合形式上之外觀條件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金融服務業有前二項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前二項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 30-2 條
金融服務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或第十一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未提報董(理)事會通過,或未經外國金融服務業在臺分支機構負責人同意。
二、違反第十一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初次銷售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未報經董(理)事會或常務董(理)事會通過,或未經外國金融服務業在臺分支機構負責人同意。

第 四 章 附則

第 31 條
爭議處理機構之董事、監察人、評議委員、受任人或受僱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主管機關得解除其董事、監察人、評議委員、受任人或受僱人之職務。

第 32 條
金融消費者於本法施行前已向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金融服務業所屬同業公會或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申請申訴、和解、調解、調處、評議及其他相當程序,其爭議處理結果不成立者,得於爭議處理結果不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內申請評議;自爭議處理結果不成立之日起已逾六十日者,得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向金融服務業重新提出申訴,金融消費者不接受處理結果或金融服務業逾三十日處理期限不為處理者,得向爭議處理機構申請評議。

第 32-1 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金融監督、管理及檢查業務,得令爭議處理機構提出業務、財務及金融消費爭議案件之相關資料。

第 33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AI(個資 fintech)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金融監理沙盒)

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建立安全之金融科技創新實驗(以下簡稱創新實驗)環境,以科技發展創新金融商品或服務,促進普惠金融及金融科技發展,並落實對參與創新實驗者(以下簡稱參與者)及金融消費者之保護,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為發展金融科技創新,協助創新實驗之申請,並以專業方式審查及評估創新實驗之可行性及成效,主管機關應有專責單位辦理相關事宜。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創新實驗,指以科技創新或經營模式創新方式從事屬於需主管機關許可、核准或特許之金融業務實驗。

第 二 章 創新實驗之申請及審查
第 4 條
自然人、獨資或合夥事業、法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創新實驗;其申請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資料:
(一)自然人:提供本人或其代理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住所或居所之證明文件。
(二)獨資或合夥事業:提供商業證明文件、負責人名冊及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住所或居所之證明文件。
(三)法人:提供法人登記證明文件、法人章程或有限合夥契約、董(理)事或普通合夥人、監察人或獨立董事或監事等負責人名冊。
三、創新實驗計畫:
(一)資金來源說明。
(二)擬辦理創新實驗之金融業務。
(三)創新性說明,包含科技創新或經營模式創新。
(四)創新實驗之範圍、期間及規模。
(五)執行創新實驗之主要管理者資料。
(六)與參與者相互間契約之重要約定事項。
(七)對參與者之保護措施。
(八)創新實驗期間可能之風險及風險管理機制。
(九)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說明,及依風險基礎原則訂定之降低風險措施。
(十)辦理創新實驗所採用之資訊系統、安全控管作業說明及風險因應措施。
(十一)創新實驗預期效益及達成效益之衡量基準。
(十二)自行終止創新實驗、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核准或創新實驗期間屆滿之退場機制。
(十三)涉及金融科技專利者,應檢附相關資料。
(十四)與其他自然人、獨資、合夥事業或法人合作辦理創新實驗者,應檢附合作協議及相互間之權利義務說明。
四、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 5 條
前條第二款第一目之自然人與其代理人、第二目之負責人與其代理人、第三目之法人與其代表人及第三款第五目之主要管理者,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
二、犯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洗錢防制法、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或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所定之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三、因違反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或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經主管機關或相關機關命令撤換、解任或解除職務,尚未逾五年者。
創新實驗自主管機關核准日起至創新實驗期間屆滿日止,前條第二款第一目之自然人、第二目之負責人、第三目之法人及其代表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創新實驗之核准。
創新實驗自主管機關核准日起至創新實驗期間屆滿日止,前條第二款第一目之代理人、第二目之代理人及第三款第五目之主要管理者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申請人限期更換之;屆期未更換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創新實驗之核准。

第 6 條
主管機關就創新實驗申請之審查,應召開審查會議;會議成員包括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構)代表。

第 7 條
為促進金融科技創新發展,並維護公共利益,主管機關對於創新實驗之申請應根據創新實驗之範圍、期間及規模,審酌下列要件:
一、屬於需主管機關許可、核准或特許之金融業務範疇。
二、具有創新性。
三、可有效提升金融服務之效率、降低經營及使用成本或提升金融消費者及企業之權益。
四、已評估可能風險,並訂有相關因應措施。
五、建置參與者之保護措施,並預為準備適當補償。
六、其他需評估事項。

第 8 條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案件後六十日內完成審查及作成核准或駁回創新實驗之決定,並將審查決定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經主管機關通知補送申請文件者,前項審查期間自備齊文件之次日起算。
受理申請案件涉及其他機關(構)職掌者,主管機關應會商該機關(構)之意見。
主管機關於第一項核准創新實驗時,得採取下列措施:
一、調整或變更實驗計畫之內容。
二、限定參與者之資格條件。
三、其他附加條件或負擔。
四、於實驗期間內,排除特定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之適用。

第 9 條
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創新實驗之期間以一年為限。申請人得於該創新實驗期間屆滿一個月前,檢具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延長;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六個月。但創新實驗內容涉及應修正法律時,其延長不以一次為限,全部創新實驗期間不得逾三年。
主管機關應於原核准辦理創新實驗之期間屆滿前,作成核准或駁回前項申請之決定,並將決定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 10 條
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創新實驗計畫,不得變更。但其變更未涉及該實驗金融業務之重要事項,且對參與者之權益無重大影響者,申請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變更之。
主管機關應於收受前項申請後一個月內,作成准駁之決定,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變更內容及其理由之申請書。
二、變更前、後之創新實驗計畫及其對照表。
三、對參與者之權益無重大影響之評估。
四、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 11 條
主管機關於核准創新實驗申請案件後,應將申請人名稱、創新實驗內容、期間、範圍、排除適用之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及其他相關資訊揭露於機關網站。於核准申請人分別依第九條第一項及第十條申請創新實驗之延長及計畫變更者,亦同。

第 三 章 創新實驗之監督及管理

第 12 條
申請人應自收受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一項所為核准決定之通知日起三個月內,開始辦理創新實驗。
未依前項規定之期限開始辦理創新實驗者,主管機關之核准失其效力,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該決定,並於機關網站揭露失效日期及原因等資訊。
申請人應於創新實驗開始辦理之日起五個營業日內,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創新實驗開始日期。

第 13 條
申請人於創新實驗期間應配合創新實驗業務性質,採行適當及充足之資訊安全措施,確保資訊蒐集、處理、利用及傳輸之安全。

第 14 條
申請人應遵守本條例規定及主管機關核准創新實驗時要求申請人辦理之事項,並依主管機關指示說明創新實驗情形。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實地訪查,申請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申請人未遵守前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

第 15 條
辦理創新實驗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創新實驗之核准:
一、創新實驗有重大不利金融市場或參與者權益之情事。
二、創新實驗逾越主管機關核准之範圍或違反其附加之負擔。
三、未遵守前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廢止核准者,應將廢止核准日期及原因揭露於機關網站。

第 16 條
申請人於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核准辦理創新實驗之期間屆滿之日起一個月內,應將創新實驗結果函報主管機關,並就參與者權益保障、第十四條規定之遵循情形及資訊安全控管作業等事項,說明及確認其妥適性,由主管機關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構)召開評估會議進行結果評估。
主管機關應於前項創新實驗結果文件備齊後六十日內完成評估及建議意見,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副知相關機關(構)。
第一項評估會議及第六條審查會議,應邀請申請人,並於必要時得邀請相關人員列席會議。
第一項評估會議及第六條審查會議之運作方式、成員、應迴避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評估會議及第六條審查會議之成員對於創新實驗之相關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

第 17 條
創新實驗具有創新性、有效提升金融服務之效率、降低經營及使用成本或提升金融消費者及企業之權益者,主管機關應參酌創新實驗之辦理情形,辦理下列事項:
一、檢討研修相關金融法規。
二、提供創業或策略合作之協助。
三、轉介予相關機關(構)、團體或輔導創業服務之基金。
主管機關認需修正相關金融法律時,至遲應於創新實驗屆滿後三個月內,完成相關金融法律之修正條文草案,並報請行政院審查。

第 18 條
創新實驗之申請程序、審查基準、駁回事由、實驗規模、參與者之保護措施、監督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制定並定期檢討金融科技發展之政策,積極提供金融科技業必要之協助、輔導與諮詢服務,並應定期邀集金融科技業代表與政府相關部會代表,研議、協調與金融科技發展相關之事項。關於金融科技發展之輔導及協助機制,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每年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就該年度推動金融科技發展之業務內容、創新實驗之成果與因此完成之法規修正調整,向立法院提出書面報告,並將內容揭露於主管機關網站。

第 19 條
依本條例規定辦理創新實驗之申請、審查及核准等事項,得免徵規費。

第 四 章 參與創新實驗者之保護

第 20 條
本條例及核准處分所定申請人對參與者之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
違反前項規定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第 21 條
申請人與參與者於創新實驗期間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應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
前項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參與者之解釋。
申請人於創新實驗期間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

第 22 條
創新實驗期間,申請人刊登、播放廣告及進行招攬活動時,不得有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並應確保其內容之真實,其對參與者所負擔之義務不得低於前述廣告之內容及進行招攬活動時對參與者所提示之資料或說明。

第 23 條
申請人應對參與者提供妥善之保護措施及退出創新實驗之機制,並於契約中明定其創新實驗範圍、權利義務及相關風險。
申請人對於前項事項,應於訂約前明確告知參與者,並取得其同意。其說明義務之履行,準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規定;如有違反,參與者得準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申請人對於參與者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

第 24 條
申請人與參與者因金融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民事爭議,參與者得準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向申請人提出申訴及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以下簡稱評議中心)申請評議;其申訴、申請評議及爭議之處理,並準用該法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五條第五項、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
評議中心處理前項業務,得向申請人收取爭議處理服務費;其收費基準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準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其一定額度,由評議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第 五 章 法令之排除適用及法律責任之豁免

第 25 條
創新實驗範圍涉及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構)訂定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者,主管機關基於創新實驗進行之必要,得於會商其他機關(構)同意後,核准創新實驗於實驗期間排除該等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全部或一部之適用,並免除申請人相關行政責任。但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及相關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不得排除。
申請人於實驗期間關於洗錢及資恐防制應遵循之事項,得由主管機關會同洗錢及資恐防制主管機關定之。

第 26 條
申請人於創新實驗期間,依主管機關核准創新實驗之範圍辦理創新實驗者,其創新實驗行為不適用下列處罰規定:
一、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二、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或第四十六條。
三、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或第二項有關違反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
四、信託業法第四十八條。
五、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六十一條有關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
六、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有關違反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或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有關違反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七、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至第五款。
八、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十條。
九、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

第 六 章 附則

第 27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2024年7月4日 星期四

AI(fintech)與Fintech相關的法律及監管措施

台灣政府對於Fintech的法律與監管有一些具體的政策和措施,目的是促進金融科技創新,同時確保金融穩定和消費者保護。以下是一些主要的法律與監管動向:

1. 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

台灣於2018年通過了《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也被稱為「金融沙盒」條例。這部法律允許金融科技公司在特定條件下進行創新實驗,免於某些法律和監管規定的限制,為期最長三年。這一舉措旨在鼓勵創新,同時評估新技術和商業模式的風險。

2. 反洗錢法規

台灣對金融科技公司的反洗錢(AML)和打擊資恐(CFT)要求非常嚴格。金融科技公司必須遵守《洗錢防制法》和相關指引,包括建立客戶盡職調查(CDD)程序和可疑交易報告(STR)系統。

3. 資訊安全與數據保護

根據《個人資料保護法》,金融科技公司在處理客戶數據時必須確保其安全性和機密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FSC)也對金融機構的資訊安全提出了嚴格的要求,要求定期進行安全評估和風險管理。

4. 支付服務管理

台灣對支付服務提供商的監管相當嚴格,包括電子支付機構和第三方支付平台。根據《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這些機構必須獲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的許可,並遵守相關的資本要求、資金管理和消費者保護規定。

5. 網路借貸

對於P2P網路借貸平台,台灣尚未有專門的法律法規,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FSC)對此類業務保持密切關注,並提出了風險管理指引,要求平台運營者具備足夠的風險承受能力和良好的經營紀錄。

6. 虛擬貨幣監管

台灣對於虛擬貨幣交易的監管仍在發展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FSC)已經對虛擬貨幣交易所和ICO(初始代幣發行)提出了初步的監管框架,強調反洗錢和消費者保護的重要性。

7. 數位銀行

台灣於2019年批准了首批純網銀的設立,包括Line Bank和將來商業銀行,這些純網銀需要遵守傳統銀行的監管要求,但在運營模式上享有更多的創新空間。

8. Fintech創新中心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FSC)成立了Fintech創新中心,作為政府與金融科技企業之間的橋樑,促進交流合作,並提供技術支援和法規指導。

這些法律和監管措施展現了台灣政府在鼓勵金融科技創新與發展的同時,注重風險管理和消費者保護的雙重目標。

(以上內容由ChatGPT生成,不擔保正確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