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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1月30日 星期六

(商標 )科研市集:最高法院認為,原審未討論公平交易法25,應予發回調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號民事判決(2024.10.24)

上 訴 人 勢得科研股份有限公司

被 上訴 人 銳隆光電有限公司
               科研市集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民商上字第17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係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該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如原判決附表三附圖1所示註冊第02031241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1)、附圖2所示註冊第02031242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2,與系爭商標1合稱系爭商標)商標權人,於106年11月24日成立「科研市集」Facebook粉絲專頁,嗣於107年1月22日正式使用「科研市集」作為線上商城名稱,並努力經營使「科研市集」成為著名商標、表徵。

詎被上訴人科研市集有限公司(下稱科研市集公司)明知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及表徵,卻以之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且科研市集公司及被上訴人銳隆光電有限公司(下稱銳隆公司)以「科研市集有限公司」之名稱成立Facebook粉絲團,並於線上商城左上角標示「科研市集有限公司」字樣,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標;另銳隆公司申請商標,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標,科研市集公司復對系爭商標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提出異議,均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有攀附商譽、榨取伊努力成果而構成顯失公平之市場競爭行為,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款、第70條第2款、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5條規定等情,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29條前段、第33條規定,求為命:㈠科研市集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字樣作為公司名稱,並應向經濟部商業司(現改制為經濟部商業發展署)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或近似「科研市集」字樣之名稱。㈡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字樣於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品,或為行銷目的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字樣,並應除去及銷毀含有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字樣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品。㈢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歷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及判決主文,以新細明體十號字體刊登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全國第十版前之適當版面1日。銳隆公司並應於其官方網站、被上訴人應於其Facebook粉絲團頁面、線上商城刊登本件歷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及判決全文6月(下稱刊登判決)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於其網頁抄襲伊網頁之行為,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追加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訴人科研市集網站內容、編排結構、順序、架構之廣告、網頁,並應除去及銷毀含有相同或近似於上訴人科研市集網站內容、編排結構、順序、架構廣告、網頁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勝訴確定,逾此部分之追加,則受敗訴判決確定,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商標不具先天、後天識別性,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3款、第30條第1項第4、10款之應撤銷事由。系爭商標並非著名商標或表徵,科研市集公司使用「科研市集」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伊等以「科研市集有限公司」之名稱成立Facebook粉絲團,並於線上商城標示「科研市集有限公司」字樣,及銳隆公司之網頁並無商標法第70條第2款、第68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亦均無攀附商譽、榨取上訴人努力成果情形,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5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上訴人為系爭商標商標權人,系爭商標均為未經特殊設計之楷書中文「科研市集」四字所構成,「科研」係科學技術研究或科學研究之簡稱,而「市集」之通常觀念則係指在固定時間、地點進行貨物買賣之場所,是系爭商標賦予一般消費者之字面意義即為「於固定時間、地點買賣科學研究相關物品之場所」。

系爭商標1係指定使用於第35類之「網路購物」、第40類之「金屬處理;剝除塗層;依據客戶委託及指示之規格從事各式基材切割;依據客戶委託及指示之規格從事導電玻璃蝕刻;3D列印」等商品或服務,上開商品與服務與系爭商標1文字字面意義彼此間並無關聯性,亦非商品或服務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應認為具有識別性。

系爭商標2則係指定使用於第1類「工業用化學品;…」、第9類「實驗室用儀器;…」、第35類「五金零售批發;…」及第42類「提供研究和開發;…」等商品及服務,上開商品與服務與系爭商標2使用之文字字面意義彼此間明顯具有關聯性,乃商品或服務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客觀上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是系爭商標2指定使用在第1、9、35、42類商品或服務自屬商品或服務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不具識別性。

又上訴人所提廣告、行銷證明、銷貨憑證、稅額申報書,以及其於另案行政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參與學校年會、於學校師生出入場所張貼廣告,於Google及社群媒體投入相當廣告費用及企業客戶資料、與大學院校合作、刑事判決等資料,均無法證明系爭商標2已取得後天識別性,則系爭商標2既不具先天識別性及後天識別性,即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由,應屬無效,無從據此主張權利。

另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系爭商標係屬著名商標或表徵,核無商標法第70條第2款及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科研市集公司以系爭商標1文字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設立登記,於行銷時以適當方式標示自己公司名稱,對系爭商標向智慧局提出異議為合法之公眾審查行為,被上訴人以「科研市集有限公司」之名稱成立Facebook粉絲團,均難認係侵害系爭商標或攀附著名表徵之行為。

再者,系爭商標1雖具有識別性,然被上訴人係經營「實驗室材料」、「實驗室耗材」、「實驗室化學品」、「實驗室儀器」等科研材料購物網,與系爭商標1指定使用於第35類之「網路購物」相較,兩者固均係透過網路提供商品交易買賣業務,惟系爭商標1僅係泛稱「網路購物」服務,並未限定特定種類商品或服務之交易,與被上訴人係在網路上提供科研器材、消耗品等特定種類商品不同,兩者分屬「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與「特定商品零售服務」,是上訴人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服務與被上訴人所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並非同一,並無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

從而,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29條前段、第33條規定,請求科研市集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文字作為公司名稱,應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文字於廣告、網頁或從事行銷行為,並應除去或銷毀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文字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及其他行銷物品;及刊登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關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系爭商標1指定使用於第35類、第40類之商品或服務,與系爭商標1文字字面意義彼此間並無關聯性,亦非商品或服務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應認為具有識別性,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科研市集公司以系爭商標1文字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被上訴人以「科研市集有限公司」之名稱成立Facebook粉絲團,於其線上商城左上角標示「科研市集有限公司」字樣,銳隆公司申請商標,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標,有攀附商譽、榨取伊努力成果而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規定顯失公平之行為等情,並於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時,經兩造同意列為爭點。自攸關上訴人得否依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29條前段、第3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去侵害及刊登判決,核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僅以科研市集公司係於行銷時以適當方式標示自己公司名稱,被上訴人未攀附著名表徵,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又上訴人原即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應依同法第33條規定刊登判決,嗣於原審追加被上訴人於其網頁抄襲上訴人網頁之行為,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並經原審認此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則就此部分是否亦包含在刊登判決内,自待釐清,原審未予闡明,令兩造就此事項為明瞭、完足之陳述,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2024年11月11日 星期一

商標(言論自由 戲謔仿作 parody) Anheuser-Busch, Inc. v. Balducci Publications (1994)

Anheuser-Busch, Inc. v. Balducci Publications 是1994年一起涉及商標侵權和戲仿的知名案件。案件中,百威啤酒的製造商安海斯-布希公司 (Anheuser-Busch) 起訴了出版諷刺雜誌 Snicker 的 Balducci Publications。該雜誌刊登了一則名為「Michelob Oily」的虛構廣告,以安海斯-布希的米凱羅啤酒 (Michelob) 為對象進行戲仿,暗示水污染問題,呈現出被油污染的虛構啤酒。

案件背景與細節:

訴求:安海斯-布希認為 Balducci 的虛構廣告並非正當的戲仿,而是對其商標的未經授權使用。公司聲稱該廣告具有誤導性,可能會讓消費者聯想到米凱羅品牌與污染或污染物有關,從而損害品牌的聲譽。

辯護:Balducci Publications 辯稱,廣告屬於受第一修正案保護的諷刺或戲仿,意在對環境問題進行社會評論,而非對安海斯-布希公司或其產品進行真實的攻擊。

法院裁決:商標侵權:第八巡迴上訴法院判決支持安海斯-布希。法院認為 Balducci 使用米凱羅商標的方式過於接近原品牌,可能會造成消費者混淆,即使該廣告旨在諷刺。

混淆可能性:法院強調,該戲仿廣告與原米凱羅品牌的相似性——特別是在字體、顏色和包裝上的相似度——可能讓消費者誤認為安海斯-布希參與或支持此廣告的訊息。這種混淆的風險足以構成商標侵權。

稀釋 (Dilution):法院還認為該虛構廣告可能會稀釋米凱羅商標的形象,將其與負面含義(如石油污染)聯繫在一起。

意義:

此案在商標法中具有重要意義,表明即使是戲仿,如果過於接近原品牌,可能會因造成消費者混淆或稀釋品牌而被視為侵權。該裁決指出,戲仿在第一修正案保護下也有其限制,尤其是在可能損害商標的獨特性或聲譽的情況下。

商標(言論自由 戲謔仿作 parody) Mattel, Inc. v. MCA Records, Inc.(2002)

Mattel, Inc. v. MCA Records, Inc. 是美國聯邦法院於2002年審理的一起案件。在該案中,Barbie娃娃的製造商美泰公司 (Mattel) 起訴丹麥樂團 Aqua 所屬的唱片公司 MCA Records,原因是 Aqua 的1997年歌曲《Barbie Girl》涉嫌侵犯其商標損害了Barbie品牌的形象

案件背景與細節:

訴求:美泰公司認為,《Barbie Girl》歌曲中將 Barbie 稱為“金髮笨蛋”的描述損害了 Barbie 的純潔形象,侵犯了其商標並貶低了品牌。

辯護:MCA Records 反駁稱,這首歌屬於戲仿,受第一修正案保障的言論自由所保護。戲仿經常帶有社會評論性質,辯方認為該歌曲是對 Barbie 在社會中角色的諷刺。

法院裁決:

商標法與戲仿:法院判決支持 MCA Records,認為《Barbie Girl》屬於受第一修正案保護的戲仿,並沒有違反商標法,因為它不會讓消費者混淆或誤認為 Mattel 支持該歌曲

未混淆消費者:法院發現並無證據顯示消費者會誤認為 Mattel 與該歌曲有關或支持該歌曲。

對商標法的影響:此案再次確認商標保護的範疇並非可以完全屏蔽品牌免受諷刺或批評。

法院以一句著名的話結尾:“雙方應該放輕鬆。”

意義:

此案突顯了當商標法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時,法院如何平衡二者。該案為後續涉及商標的戲仿或諷刺案件設立了先例,更加傾向於支持自由表達,而非商標的絕對控制。

generated by ChatGPT

2024年10月22日 星期二

商標(商標使用 描述性合理使用) 扳手圖樣商標:法院認為,難以單純扳手作為來源標示,被告的商標還有結合英文字母,與商標權人的商標不近似,無混淆誤認之虞。被告也沒有侵權的故意。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2024.10.09)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O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110年度智易字第5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劉O德(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
三、本院判斷:

(一)原判決依憑告訴代理人之指述,佐以原判決附件1所列商標之智慧局商標註冊檢索系統列印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集圓公司官方網站電子型錄及翻拍照片、購物網站網頁截圖暨翻拍照片、蒐證購得之商品照片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說明系爭商標係瞬豐公司向智慧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指定使用於扳手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又被告於其擔任代表人之集圓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圓公司)製造、販售與系爭商標指定商品相同之金屬手工具及電子型錄上,使用印有如原判決附件4所示圖樣行銷商品,然觀諸原判決附件4所示圖樣之整體圖樣,分別係以「墨色四方型為底,中間反白」或「白色四方型為底,中間墨色」之扳手圖樣,結合對應黑底白字或白底黑字之「HETOK」英文字母而成,對照系爭商標係以墨色「M」英文字母為底,中間為反白之扳手圖樣,其整體構圖不同,且原判決附件4所示圖樣所結合之英文字母「O」內側係經特殊設計之齒輪狀,具有相當識別性,復參照瞬豐公司實際使用系爭商標之照片及網路報導截圖,可知瞬豐公司係同時使用系爭商標並結合其公司名稱日文拼音即「MATATAKITOYO」之英文字母,並未單獨使用系爭商標,顯見系爭商標之商業強度遠低於原判決附件4所示圖樣,堪認相關消費者不致誤認二者為同一或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至本院110年度民商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雖係以原判決附件4所示圖樣左側之扳手圖樣與系爭商標是否構成近似而為比較,然此為該案法官對於卷證資料之評價及意見,法院無須受上揭判決書拘束;

另被告在接獲瞬豐公司委請OO聯合法律事務所寄發之侵權通知後,雖仍繼續使用原判決附件4所示圖樣,並向智慧局申請註冊商標,然被告上開所為係遵循OO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之建議而為,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違反商標法之故意。此外,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或闡明之證明方法,均無從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心證,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旨,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並未以其附件4所示圖樣左側之扳手圖形與系爭商標為近似與否之比對,然商標權人取得商標權之範圍,以註冊公告之商標圖樣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準,而判斷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自消費者角度,整體觀察商標之圖樣,此乃因商標在商品或服務上呈現在消費者眼前係整體圖樣,並非割裂為各部分後分別呈現,即應就商標整體在外觀、觀念或讀音等方面加以觀察,是否達到可能誤認之近似程度。

系爭商標係以墨色、高對比之扳手圖樣為設計主軸,於上方設計缺口、並於圖形四角略作延伸,使其整體外觀呈現瞬豐公司日文拼音字首「M」之英文字母形狀,原判決附件4所示圖樣雖有使用扳手圖形,然扳手圖形為常見之手工具外型,使用於扳手商品,相關消費者無需想像或思考,即可理解到其與商品本身形狀間之關聯性,極易視為指定商品之說明,而我國以扳手圖形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申請註冊於與系爭商標所指定商品類別重疊且現存有效者所在多有,此有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圖形近似檢索結果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參,自難僅以單純之扳手圖形作為消費者區辨商品來源之標示;

再者,原判決附件4所示圖樣結合之英文字母所占比例遠遠高於扳手圖形,且其中「O」之英文字母內側呈現齒輪狀之特殊設計,已有可資區別之差異,自難認原判決附件4所示圖樣左側之扳手圖形屬於相關消費者較為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作為其區別商品來源之重要標識。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主張:縱令以原判決附件4所示圖樣與系爭商標為近似與否之比對,原判決附件4所示圖樣左側之扳手圖樣係商標之主要部分,考量系爭商標指定商品性質屬於平價之普通日常消費品,消費者之普通注意程度較低,更容易令相關消費者產生近似之印象云云。

惟查,被告雖於與系爭商標指定商品相同之金屬手工具及電子型錄上,使用印有如原判決附件4所示圖樣行銷商品,然經本院整體觀察,原判決附件4所示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之相似處僅在與商品形狀重要特徵相去不遠之扳手圖形,使用於扳手類手工具產品,性質上僅屬傳達或標示與扳手等金屬手工具商品相關之描述性標識,而原判決附件4所示圖樣之整體外觀呈現給相關消費者之視覺感受、讀音顯有不同,以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難認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實難認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看到原判決附件4所示圖樣之瞬間,可能產生與系爭商標權人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二者間存有授權、加盟等相當關係之印象,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害他人商標權之故意。...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2024年10月17日 星期四

商標(網路詐欺取財)法院認為,被告明知自己所販賣的是仿冒品卻對消費者宣稱正品,觸犯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個月。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2024.04.23)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O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智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李O翰部分撤銷。
李O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7、19至4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
(二)被告雖辯稱:其僅係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並無加重詐欺犯行云云。然查:

1.被告主觀上明知其所販售之手錶係侵害商標之仿冒品,惟仍於其所經營之拍賣網站賣場內刊登為外貿平行輸入之原廠商品,或於商品資訊標示有提供原廠保卡、保證書、鑑定書或原廠保固之販賣訊息,供買家瀏覽下標,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提供遭詐騙之拍賣網站網頁資料截圖及卡西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暨採證照片,與告訴人鑑定書所提出商品之建議市價,實際售價與建議市價兩者價格相差2千元至7千元不等(參見本院卷一第51至53頁),並未相差甚大。是被告明知其所銷售之商品係仿冒商標商品,仍故意隱匿,並對外刊載所販售之商品為真品等訊息,藉此達到銷售上開商品之目的,顯見被告確有以假作真而伺機招徠不特定人進行詐騙之犯行。被告辯稱:其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云云,難認可採。
...
(二)按商標法關於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處罰,並非當然包括不法得利之意義在內,其雖為欺騙其他之人而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然其行為若未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之要件時,既非可繩以刑法詐欺之罪,仍僅能依商標法中有關之規定處罰,則其於侵害商標專用權外,若有詐欺之行為者,當應另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視、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 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

(三)被告透過拍賣網站,以網際網路散布販售標榜真品而實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訊息,致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購買上開商品,並支付價金,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意圖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應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與共犯黃美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6、21所示多次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於自然觀念上雖多數行為,然其行為動機相同,係基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各該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被告係以一販賣行為觸犯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罪論處。再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係分別向不同之被害人施用詐術,顯非侵害同一法益,被告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分別同時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商標(不公平競爭 非著名表徵)「亞洲小姐」:法院認為,聲請人雖然擁有「亞洲小姐」的中國和香港註冊商標,但在台灣並非「著名表徵」,不得主張公平交易法。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暫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2021.03.03)

抗 告 人 香港商亞洲電視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中天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東方魅麗生技研發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本院109年度民暫字第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與追加聲請均駁回。
抗告費用與追加聲請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
陸、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而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因素有:㈠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㈡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㈢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㈣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抗告人向原審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遭受駁回,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本院必須先審查本件有無具備定暫時狀態處分要件,其要件有二:㈠爭執之法律關係,其事涉保全之對象是否適格。㈡保全之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有必要者而言。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後,本院繼而職權酌量其認為最妥適之處分方法。準此,相對人向原審聲請定其暫時狀態之處分,應釋明系爭法律關係存在與保全之必要性,不得准提供擔保代之或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倘相對人未盡釋明責任或不足者,應撤銷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聲請。

二、本件重要爭執事項:本院審酌兩造之爭執事項,認本院首應探討當事人間有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繼而依序分析抗告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抗告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權衡當事人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影響等因素,以認定當事人爭執之法律關係,有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最後論究原審駁回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理由,以判斷本件抗告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231頁之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

三、抗告人聲請不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

(一)抗告人釋明當事人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1.抗告人之釋明義務: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符合必要為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處分者,提出相當證據釋明之,使法院認為當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均應釋明(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民事裁定)。

2.當事人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涵蓋財產或身分之法律關係,其為財產之法律關係者,亦不以金錢請求以外之法律關係為限;法律關係包含繼續性與非屬繼續性之法律關係、財產或身分之法律關係。僅要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時,即得聲請為該項處分(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4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3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明知系爭三標章為抗告人所有著名服務表徵,擅自於「2020亞洲小姐臺灣區」選拔賽事之相關網站、文宣使用與系爭三標章相同之著名表徵,造成相關事業者或消費者混淆誤認,且所使用「000000000000」及標章圖樣與抗告人高度相似,刻意混淆誤導參賽者、贊助商,欲攀附抗告人經營選美賽事商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條規定等語。相對人抗辯稱「亞洲小姐」、「MISS ASIA」僅係亞洲地區女性之總稱呼,相對人所使用「亞洲小姐圖樣」商標圖樣為○○○○○合法所有並輾轉授權,相對人有權使用舉辦「2020亞洲小姐」臺灣賽區選美賽事,況抗告人未以系爭三標章於臺灣申請商標註冊,相對人使用相同標章圖樣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等語。準此,兩造就相對人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法律關係,確存有爭執,且所爭執之法律關係能以本案訴訟確定,足可認定。

(二)本件無保全之必要性:

因保全程序講求之迅速性,故保全程序僅要求當事人舉證至釋明程度,而毋庸至證明程度。釋明就事實存在之證明度,僅要求至優越之蓋然性,而事實存在之蓋然性,較其不存在之蓋然性為高。以滿足性處分以觀,因聲請人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或實現,其已形同喪失其對本案訴訟原有之附隨性與暫定性之本質,有類似本案訴訟之機能,故其保全必要性應達到較高之證明度,應以高度之釋明為必要,故定暫時狀態處分與假扣押或假處分之釋明程度,有所區別,定暫時狀態處分為充分與高度釋明。

1.抗告人將來勝訴可能性低:

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與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其選美賽事使用系爭三標章,而為相關事業或廣大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係攀附商譽並侵害其著名標章之行為云云。惟相對人否認上情。

準此,本院自應審究抗告人釋明之程度,是否足釋明相對人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與第25條規定,而有勝訴之可能性。

⑴舉辨亞洲小姐選拔賽之事實:

抗告人主張舉辨亞洲小姐選拔賽之事實如後:

①抗告人自1985年起開始舉辦「亞洲小姐」選拔賽(Miss Asia Pageant),有使用如附圖1-1所示「亞洲小姐標章」,且於香港、大陸地區註冊如附圖2、3所示之商標;

②2006年首度舉行亞洲小姐臺灣區選拔,臺灣區代表於2008年總決賽獲得季軍,於2009年亦在臺舉辦賽事;

③抗告人於2018年將如附圖2、3之商標授權同一集團之○○○○○○,用於舉辦亞洲小姐比賽及相關用途;

④○○○○○○即授權○○○○○○為2018年亞洲小姐大中華賽區之獨家協辦單位,並授權相對人東方魅麗公司為臺灣海外賽之協辦單位;

⑤2019年○○○○○○再次授權○○○○○○為2019年亞洲小姐競選大中華指定承辦賽區賽事之獨家承辦單位,有效期間至同年12月31日止,○○○○○○再授權相對人中天公司主辦亞洲小姐臺灣賽區活動;

⑥相對人於2020年本於○○○○○○之授權,在臺舉辦「2020亞洲小姐」臺灣區選拔賽事,並建置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有甲證1 、1-1 、2至11、23、乙證2 、7 、8 、12、22、27附卷可證,證據編號如附表1 所示。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足認抗告人就此部分主張,已盡釋明之責。

⑵系爭三標章應受香港與大陸地區之法令保護:

抗告人主張相較於○○○○○於2018年取得指定使用於第35、41類如附圖5所示之商標,抗告人前於2004年取得同指定使用於第35、41類,如附圖2-1、3-3所示之香港、大陸地區商標,並就○○○○○之商標提起無效宣告之申請(見原審卷一第397至398頁);就上述大陸地區之撤銷複審決定,抗告人已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見原審卷二第99至102頁)。

相對人辯稱係本於○○○○○○之授權進而舉辦2020年臺灣區賽事,使用如附圖4所示之圖樣,而○○○○○○係經如附圖5所示之「亞洲小姐圖樣」商標權人即○○○○○之授權。抗告人之大陸地區商標第35類第0000000號商標(見原審卷一第389頁),因長年未為商標使用,前於2020年經大陸地區國家知識產權局撤銷其註冊(見原審卷二第27至34頁)。

準此,抗告人與○○○○○各自取得「亞洲小姐圖樣」註冊商標,彼此間均爭執對方商標之效力,現由大陸地區法院審理中,○○○○○之商標仍屬有效,而受香港、大陸地區商標法令之保護。

⑶系爭三標章非臺灣地區之著名表徵:

按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修正前第20條之原本用語,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104年2月4日修正時參考商標法之用語改為著名(參照104年2月4日修正立法理由)。法條用語雖有變更,然應不影響有關著名之認定。所謂商品及服務之著名表徵,係指該表徵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判斷是否為著名表徵,應綜合審酌如後因素:①訴求之廣告量;②市場之行銷時間、銷售量、占有率;③是否經媒體廣泛報導,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表徵產生印象;④具有表徵之商品或服務之品質;⑤口碑、公正客觀之市場調查資料;⑥相關主管機關之見解(參照104年3月18廢止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0條案件之處理原則)。

抗告人雖主張相關選拔賽廣為臺灣各大報章媒體所報導,系爭三標章為臺灣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認知之著名服務表徵等語,並提出甲證2、3之新聞、廣告、文章為憑,然其內容以文字描述為主,僅能釋明抗告人多年舉辦亞洲小姐選拔活動,在臺灣亦有舉辦賽事。觀諸甲證2、3之內容,部分圖片固為抗告人使用如附圖1-1所示之「亞洲小姐圖樣」於相關活動及文宣,惟就「MISS ASIA」或「亞洲小姐」部分,均屬選美賽事或活動名稱,並未特別突出以吸引人之目光或注意,難認臺灣相關公眾以「MISS ASIA」或「亞洲小姐」文字名詞,作為抗告人所有之著名服務表徵。準此,抗告人所提之證據,不足以釋明系爭三標章在臺灣地區為著名服務表徵。是抗告未能釋明相對人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本件卷內現有之證據資料,抗告人將來於本案訴訟,主張相對人違反公平交易法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勝訴可能性非高。

⑷抗告未能釋明相對人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按所謂交易秩序者,係指符合善良風俗之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之商業競爭倫理之交易行為,其具體內涵則為符合社會倫理及自由、公平競爭精神賴以維繫之交易秩序。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因素如後:①受害人數之多寡;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③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④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⑤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或造成實害為限。準此,判斷事業行為是否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僅要該行為實施後,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可能性,達到抽象危險性之程度即可(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79 號行政判決)。所謂欺罔者,係指事業以欺騙或隱瞞重要事實等引人錯誤之方法,致使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或使競爭者喪失交易機會。其常見行為類型有:①冒充或依附有信賴力之主體。②不實促銷手段。③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再者,所稱顯失公平者,係指事業行為已違反效能競爭原則,對於其他遵守公平競爭本質之競爭者顯失公平,而使市場上公平競爭之本質受到侵害,致其行為具有商業倫理非難性者。應考量如後因素:①遭攀附或高度抄襲之標的,應係該事業已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而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已被系爭行為所榨取;②其攀附或抄襲之結果,應有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其常見行為態樣有攀附他人商譽、高度抄襲或利用他人努力,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之行為(參照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

①抗告人在臺灣地區並無註冊商標,復無能釋明系爭三標章為臺灣著名服務表徵。抗告人之關係企業即○○○○○○於2020年在大陸華東地區舉辦之選美賽事,未使用如附圖1-1所示之「亞洲小姐圖樣」,反觀○○○○○○於廣州、湛江、上海、北京等舉辦之選美活動場合,有使用「亞洲小姐圖樣」。

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賽事宣傳看板、海報處所懸掛之「000000000000」,其於2020年6月18日始設立,標章圖樣以紅色為主底色,淡黃、白色交錯之方框內有白色「Asia Star TV」字樣。然其整體寓目印象與抗告人公司標章之近似度甚低,縱依抗告人所提標章圖樣對照表(見原審卷一第384頁),相關公眾應可區辨,難認相對人刻意混淆誤導參賽者、贊助商,攀附抗告人經營選美賽事之商譽。

②綜上所述,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前經抗告人合法授權,受託擔任2018年、2019年亞洲小姐選拔賽臺灣賽區之主辦或協辦單位,而認相對人造成相關事業者或消費者混淆誤認,或攀附抗告人多年努力經營選美賽事商譽而違反公平交易法云云。然抗告人與相對人使用標章圖樣,相關公眾可資區辨,難認相對人有混淆誤導參賽者、贊助商,或攀附抗告人營選美賽事商譽。準此,依本件卷內現有之證據資料,抗告人將來於本案訴訟,主張相對人違反公平交易法25條規定,其勝訴可能性非高。

2.駁回本件聲請不致抗告人有無法彌補之損害:

⑴抗告人無提起本件之必要性:

按所謂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係指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訴訟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民事裁定)。查抗告人及○○○○○○授權○○○○○○在臺灣舉辦2020第32屆亞洲小姐競選臺灣賽區(見原審卷一第289至290頁;本院卷第255至260頁),並於2020年9月14日開放報名,同年10月24日舉辦臺灣總決賽,其線上選美賽事業已完成(見原審卷一第291至294、575至582頁)。相對人前於同年6月20日公開其賽程,同年7月1日起開放報名,自同年10月至12月分別舉辦初賽、複賽及決賽(見原審卷一第193至280頁)。抗告人前於同年8 月19日提出澄清公告,以維護其權利(見原審卷一第287 至288 頁)。準此,抗告人得據此提起本案訴訟,主張其應有之權利,無提起本件聲請之必要性。

⑵抗告人未能釋明其可能遭受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

抗告人固主張其為舉辦亞洲小姐賽事而投入人力、資金及時間,未禁止相對人舉辨有關亞洲小姐賽事,抗告人將遭受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云云。惟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自得提起本案訴訟,由法院判斷其主張是否有理由,依法可經由金錢賠償以填補其損害,或禁止相對人侵害其權利。至抗告人所提廣東省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見原審卷二第109 至114 頁)。因該大陸地區法院據以准許保全之依據、法律原則及事證資料,均與本件有別,不能以該大陸地區之案件,援引作為本件有利抗告人判斷之論據。準此,抗告人未能釋明其因未為保全處分,致日後相關本案訴訟確定時遭受可能無法回復原狀之重大損害。

3.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與對公眾利益之影響:相對人在臺舉辦之選拔賽事自2020年6月起對外公開訊息,10月31日起至11月9日舉行初選、高雄場及臺北場複賽,12月5日舉行決賽,倘准許抗告人之本件聲請,禁止相對人舉辦「2020亞洲小姐臺灣區」選拔賽事,並禁止其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三標章作為網域名稱或選美賽事或類似活動,將使相對人與相關第三人權利受損。基於維持市場自由及公平競爭,參賽者或廠商得自由選擇參加抗告人或相對人舉辨之選美活動,益徵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釋明抗告人有發生何重大之損害、急迫之危險或其他必要之情形,自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2024年10月8日 星期二

(娛樂法)哈利波特與商標

哈利波特系列由J.K.羅琳創作,是一項極具價值的智慧財產權(IP),受包括商標法在內的各種智慧財權法保護。哈利波特的商標保護涵蓋了名稱、標誌、設計等,這些要素對區別品牌並防止未經授權使用至關重要。以下是有關哈利波特系列如何適用於商標法的概述:

1. 哈利波特系列中的商標名稱和標題:

如「哈利波特」(Harry Potter)、「霍格華茲」(Hogwarts)以及相關名稱如「魁地奇」(Quidditch)、「催狂魔」(Dementor)和「麻瓜」(Muggle)均受到商標保護。這些商標用來識別與哈利波特品牌相關的商品和服務,如書籍、電影、商品和主題公園。

標誌和符號:標誌性標識,如哈利波特標題標誌、霍格華茲校徽,以及四個學院(格蘭芬多、史萊哲林、雷文克勞、赫夫帕夫)的學院標誌,均受到商標法保護。這些商標是辨識哈利波特品牌的重要指標。

角色名稱:特定角色名稱如哈利波特、妙麗·格蘭傑、榮恩·衛斯理,甚至佛地魔也受到商標保護,防止他人未經授權商業性使用這些名稱。

2. 商品和服務的類別

哈利波特品牌的商標註冊通常涵蓋多個商品和服務的類別,包括:
書籍與出版物:包括原版哈利波特系列書籍及相關文學作品。
電影和娛樂產品:包括電影及其相關的娛樂產品。
商品:與哈利波特世界相關的玩具、服裝、配飾和其他實體產品。
電子遊戲和數位產品:包括遊戲、應用程式及其他數位內容。
主題公園:哈利波特魔法世界主題公園(The Wizarding World of Harry Potter)也受到商標保護,涵蓋了在主題公園設施和體驗中使用哈利波特名稱。

3. 執法和授權

J.K.羅琳及華納兄弟公司(Warner Bros.),擁有哈利波特電影和商品的版權,嚴格執行其商標權。以下是與執法有關的關鍵點:

防止侵權:在商業活動中未經授權使用哈利波特商標(例如,銷售仿冒商品或使用「霍格華茲」的名稱來推銷類似產品)可能導致商標侵權訴訟。

停止侵權通知:華納兄弟和羅琳的法律團隊經常向未經授權使用哈利波特商標的當事人發出停止侵權通知。

授權協議:許多公司可以通過與版權持有者達成授權協議來合法使用哈利波特相關商標。例如,環球影城通過授權使用哈利波特商標來打造其主題公園景點。

4. 著名商標保護

根據商標法,某些商標因其廣泛的知名度可以獲得著名商標地位。哈利波特極可能被認定為著名商標。在完全不相關的業務中使用「霍格華茲」這個名稱,可能會損害品牌的獨特性。
 
5. 粉絲活動相關的商標問題

哈利波特系列擁有龐大的粉絲群體,這導致許多非官方粉絲產品、網站和活動的出現。華納兄弟和J.K.羅琳一般對非商業性的粉絲活動保持寬容,但在粉絲活動或產品涉及未經授權的商業使用時,他們可能會採取法律行動。

同人小說與網站:非商業性的同人小說和網站通常是被容許的,只要它們不侵犯商標並且不進行營利活動。
商業用途:如未經授權銷售哈利波特主題商品則屬於違反商標法,可能面臨執法行動。

6. 近期的法律糾紛

多年來,哈利波特系列已發生多起商標糾紛。

部分例子包括:魁地奇名稱糾紛:在2022年,受哈利波特中虛構運動「魁地奇」啟發的真實運動改名為Quadball,因華納兄弟強制執行對「Quidditch」一詞的商標權。

商品銷售糾紛:許多公司因銷售未經授權的哈利波特商品而面臨侵權訴訟。


generated by ChatGPT and revised by me

2024年9月29日 星期日

(商標 消費者保護法) 最高法院認為,八仙樂園同意玩色創意公司使用八仙樂園的「商標」宣傳活動,所以八仙樂園可能並非單純的場地出租方。八仙樂園有無可能構成消保法上的「企業經營者」,應再釐清。八仙樂園應負擔多少懲罰性損害賠償,應再釐清。被告的父母是否不得請求慰撫金,應再確認。




#八仙樂園 #八仙塵爆 #商標 
#消保法 #企業經營者

仙塵爆應該大家都還印象深刻
之前法院都認為八仙樂園只是出租場地給別人
所以別人辦活動出事
八仙樂園不用負責

但是最高法院說(我翻譯蒟蒻):
「你有授權商標給別人使用,還讓別人用你的名義宣傳廣告,消費者信賴八仙樂園才參加活動,八仙樂園難道不用負責嗎?」
發回讓高等法院好好思考思考

#八仙公司同意瑞博公司以八仙樂園商標宣傳系爭派對活動;八仙公司更於104年6月27日臉書張貼「YES!!!等了好久的彩趴就在今天~~~~從各地區來的粉粉要注意安全喔~」、「彩色派對~八仙水陸戰場」之宣傳文,則 #客觀上是否未使人產生八仙公司提供或參與舉辦系爭派對之信賴?已滋疑義。究竟 #消費者有無因系爭派對在八仙樂園舉辦而對該活動投以一定之安全性期待?並因該期待而開啓交易?如是,能否謂八仙公司不應負擔系爭派對提供服務符合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責任?均有未明。凡此攸關八仙公司應否依前揭消保法規定負賠償責任之判斷,自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
沒想到我們商標也跟消保法有關係吧!

#恒達法律事務所
#智慧財產權律師
#商標律師

【八仙塵爆】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55號民事判決(2024.08.28)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4/09/blog-post_29.html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55號民事判決(2024.08.28)

上 訴 人 薛O娟
            薛O根

被 上訴 人 沈O然
被 上訴 人 盧O佑
被 上訴 人 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O穎
被 上訴 人 陳O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消上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上訴、追加之訴;㈡上訴人薛明娟請求被上訴人陳慧穎給付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第一審共同被告呂O吉為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玩色公司)負責人、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瑞博公司)實際負責人,其以瑞博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仙公司)承租位於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3段112號八仙樂園之「快樂大堡礁」、「歡樂海岸」等區域(下合稱系爭區域),並於民國104年6月27日下午在該區域由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下合稱瑞博等2公司)售票舉辦「彩色派對--八仙水陸戰場」(下稱系爭派對),活動內容包括噴灑彩色玉米粉(下稱色粉),舞台前方並抽乾「歡樂海岸」(游泳池)做為主要場地即舞池區,呂忠吉在現場指揮系爭派對,被上訴人沈O然、盧O佑(下合稱沈浩然等2人)在舞台以二氧化碳鋼瓶噴射置舞台前方色粉,使舞台前方至舞池區充滿粉塵雲,嗣當晚20時31分許,盧O佑將色粉噴向表面高溫之電腦燈,瞬間引燃舞台前方至舞池區粉塵雲,發生粉塵爆炸(下稱系爭事故),致購票入場參加系爭派對之上訴人薛明娟受有體表面積40%至49%之燒傷合併0%至9%三度燒傷、永久性無排汗功能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支出醫療費用、醫療用品及雜項、交通費、看護費、勞動能力減損、慰撫金等合計新臺幣(下同)527萬1,880元之損害。上訴人薛O根為薛O娟之父,其親子關係之身分法益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

㈡沈O然等2人均受瑞博公司僱用,應注意噴射粉塵濃度過高且接觸高溫,將致粉塵引燃而造成大規模閃燃現象,竟均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八仙公司明知系爭派對將使用大量粉塵與高溫燈光,可能產生塵爆風險,負有防止該風險發生之作為義務,竟未採取除塵措施、檢驗現場粉塵濃度、嚴格管控現場人員灑粉配置等作為,並將未取得雜項工作物使用執照及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變更用途之系爭區域出租予瑞博公司,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下稱觀光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第34條、第35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賠償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而被上訴人陳O廷、陳O穎分別為八仙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陳O廷並授權陳O穎與瑞博公司簽訂活動場地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違法出租系爭區域,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各與八仙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八仙公司因與瑞博等2公司共同經營系爭派對,所提供之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生系爭傷害,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規定,另賠償薛O娟50萬元等情,爰依上開法律規定,並於原審對八仙公司追加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項次4至9、12至18所示之判決【第一、二審判命呂O吉、瑞博等2公司(下合稱呂忠吉等3人)給付之請求部分,及駁回上訴人對第一審共同被告千祥舞台特效有限公司、廖俊明之請求部分,均未據受敗訴當事人聲明不服,各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八仙公司、陳O廷、陳O穎則以:八仙公司固由陳O穎代表出租場地予瑞博公司,惟非系爭派對共同舉辦者,也未將系爭派對納入自有營業服務體系,系爭派對由呂O吉等3人規劃舉辦,管制流程、搭建舞台及使用色粉,並自行販售門票,載明主辦單位為瑞博等2公司,系爭事故與八仙公司出租行為無涉,陳O廷基於分層負責,並未參與出租場地之業務,且出租場地為常見之經濟活動,陳O廷、陳O穎執行業務無違反法令之情事;沈O然亦以:伊受邀於系爭派對無償擔任志工,不知先前現場色粉使用狀況,呂O吉並未告知色粉在戶外有引發塵爆之可能,復未制止伊噴灑色粉,伊對系爭事故發生無預見可能;盧O佑另以:伊與瑞博等2公司並無僱傭關係,僅應沈O然之邀擔任代班志工,在舞台上以二氧化碳鋼瓶氣體噴灑色粉,對活動之進行或規劃毫不知悉,亦未曾接受專業訓練,伊對系爭事故發生無預見可能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八仙公司將系爭區域出租予瑞博公司以舉行系爭派對,為系爭派對場地之提供人。然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色粉噴灑濃度過高,暨電腦燈設置位置未能有效防免與色粉之接觸,致紫色色粉被噴入置放於色粉堆旁之電腦燈,因高溫而引發連環爆燃所致,是系爭派對之危險服務,應指結合「色粉、電腦燈、舞台、場地」生產要素而形成之娛樂服務,提供此危險服務而應負無過失責任之企業經營者,應係於整個經濟交易中,負責結合各該生產要素,形成系爭派對娛樂服務整體之企業經營者,而非單一生產要素之提供業者,是就系爭派對,八仙公司自不屬於消保法第7條所指之企業經營者。

且依系爭派對門票內容、銷售通路,顯示系爭派對主辦單位為瑞博等2公司,其售票通路亦與八仙公司自有售票系統有別,系爭派對之使用票券、範圍、時間、進場地點均與八仙樂園不同,外觀上已與八仙公司所提供八仙樂園商品或服務區隔,八仙公司之粉絲專頁亦註明其僅提供活動場地。

至系爭租約第5條第18項所載,乃八仙公司與瑞博公司間因出租系爭區域而就商標使用方式有所約定,尚難作為八仙公司外觀上有與瑞博公司共同行銷或舉辦系爭派對之依據。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及第5條第8項之記載,持系爭派對票券之遊客,得以430元向八仙樂園購買原價450元午后票,八仙公司並對購買系爭派對票券之消費者提供住房、泡湯優惠,而持午后票券者並得提早進場使用八仙樂園設施等語,惟此僅八仙公司藉由系爭派對在八仙樂園場地舉辦之便,順勢促銷自家旅宿及八仙樂園遊憩設施之舉,仍難作為八仙公司外觀上有與瑞博公司共同行銷或聯合舉辦系爭派對之依據。

又八仙公司為系爭派對場地之出租人,其基於出租人之地位,為防止系爭派對工作人員進出混亂,或為避免承租人在系爭區域內從事之活動或販賣之商品涉及不法或損及他人權益,影響八仙樂園原有遊客之遊玩權益或八仙公司商譽,乃派員現場查看,及要求瑞博公司配合提供參與人數、工作人員名單、票券樣式及攤販銷售內容等,並唯恐色粉造成水污染,影響其自營水上樂園,而要求呂O吉提供色粉測試,均難謂已介入系爭派對之規劃或舉辦。可見八仙公司非系爭派對之共同主辦人,就系爭派對非屬消保法第7條所指企業經營者,無須就系爭派對負擔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規定之賠償責任。

㈡八仙公司出租場地乃通常經濟活動與交易行為,而色粉(玉米粉)相較於廣為大眾熟知之易燃物(如紙張、油、酒精等),其燃點高低、燃燒容易度、達多少濃度可能引爆等節,難認屬一般人之通常智識與社會生活經驗所得認知理解,系爭派對使用之色粉,經內政部消防署鑑定之結果,其熱裂解溫度及燃點均為攝氏300度以上,而此高溫,除明火火焰外,亦顯非吾人日常生活中經常接觸之溫度,系爭事故發生前,又無色粉在室外發生塵爆之案例,難認八仙公司出租場地予瑞博公司供其辦理系爭派對時,得以預見於系爭派對現場使用之色粉,將導致塵爆之危險。則其出租場地,難認有製造風險之危險前行為,亦無違背公序良俗。薛O娟非受雇於八仙公司,無適用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7條規定之餘地。八仙公司既不負有防範損害發生或違反行為人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與公序良俗之注意義務,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八仙公司將八仙樂園一部分場地出租瑞博公司作為系爭派對場地,固違反觀光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管制,然非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系爭事故發生時,「歡樂海岸」無須申請雜項執照、使用執照,尚無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無從認八仙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陳O廷、陳O穎於系爭派對舉辦時,固分任八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總經理,陳O穎並代表八仙公司與瑞博公司簽立系爭租約。惟系爭區域之出租與系爭派對之舉辦,非陳O廷之執行業務行為,且八仙公司並無違反法令致系爭事故發生,而須對薛O娟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亦難認陳慧穎有何執行職務違背法令或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O廷、陳O穎負損害賠償責任。沈O然雖於系爭派對現場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噴向色粉堆,並令盧O佑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惟沈O然等2人均非系爭派對之工作人員,僅單純以呂O吉友人或遊客身分參與系爭派對,呂O吉亦未告知現場人員使用色粉有發生塵爆之危險及防止發生之注意事項,沈O然等2人對於色粉性質及其接觸高溫可能帶來之危險性應無所悉。且系爭派對現場使用之色粉有導致塵爆之危險,非吾人日常生活中所能認知理解之生活經驗或知識,系爭事故發生前,國內並未就戶外活動噴灑玉米粉設有管制規定,亦無戶外粉塵爆炸之相關研究或案例,參以電腦燈廠商亦不知電腦燈表面溫度如何、是否達到玉米粉裂解、燃燒之溫度,堪認沈O然等2人難以預見現場之色粉於接觸表面高溫電腦燈將發生塵爆之危險。現場使用色粉之外包裝袋上「使用說明及注意事項」,固記載「勿於密閉空間噴灑避免塵爆」、「避免於火源處使用以免發生閃燃」等警語;惟上訴人未證明沈O然等2人事前知悉該外包裝警語,系爭派對又非在室內密閉空間舉辦,現場亦無明火源,與上開警語所示之情境不符,無足依此認沈浩然等2人對噴灑色粉落入電腦燈可能引致粉塵爆炸危險有預見之可能。則沈O然等2人對於系爭事故致薛O娟受傷,無從預見、避免及防範,難認渠等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沈浩然等2人賠償損害,亦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就上述聲明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八仙公司之上訴、追加之訴及薛O娟對陳O穎之上訴部分):

⒈按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違反該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此觀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揆諸上開法文規定之立法目的,乃藉由無過失責任制度,課與提供服務者採取不讓危險服務流入市面措施之義務,或以其他安全服務替代,使危險服務退出市場,以減少危害之發生。申言之,該項無過失責任係屬危險責任,歸責之正當性在於提供服務者使欠缺安全性之服務流通進入市場,創造肇致損害之危險源。

參酌消保法第1條所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之立法意旨,可知消保法第7條所謂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確保其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除就其管領範圍內之營業場所、設施負有妥善維護管理之義務外,就其容許在營業場所內舉辦之活動,倘客觀上有使人產生信賴該活動為企業經營者提供服務之範圍,亦應確保該活動提供之服務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以避免發生危險;尚不以進入該營業場所之消費者或第三人有無對企業經營者支付對價,或與企業經營者有無契約關係而不同。

查系爭派對之消費者,得持系爭派對票券以430元向八仙樂園購買原價450元午后票,八仙公司並對購買系爭派對票券之消費者提供住房、泡湯優惠,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而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8款約定:「未經甲方(八仙公司)事前書面同意,乙方(瑞博公司)不得使用甲方商標從事與本活動無關之宣傳,如屬與本活動有關之宣傳,不在此限」等語,似見八仙公司同意瑞博公司以八仙樂園商標宣傳系爭派對活動;八仙公司更於104年6月27日臉書張貼「YES!!!等了好久的彩趴就在今天~~~~從各地區來的粉粉要注意安全喔~」、「彩色派對~八仙水陸戰場」之宣傳文,則客觀上是否未使人產生八仙公司提供或參與舉辦系爭派對之信賴?已滋疑義。究竟消費者有無因系爭派對在八仙樂園舉辦而對該活動投以一定之安全性期待?並因該期待而開啓交易?如是,能否謂八仙公司不應負擔系爭派對提供服務符合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責任?均有未明。凡此攸關八仙公司應否依前揭消保法規定負賠償責任之判斷,自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 

⒉次按依消保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乃在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以維護消費者利益。故必須企業經營者本身於經營企業時有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受損害,消費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不同倍數之懲罰性賠償金。倘認八仙公司負有系爭派對提供服務應符合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義務,而應對薛O娟所受系爭傷害負消保法第7條第3項本文規定之賠償責任時,八仙公司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故意、重大過失或過失?陳O穎當時擔任八仙公司之總經理,代表八仙公司出租系爭區域作為系爭派對活動場地,其執行業務有無違反法令致薛明娟受損害之情事?攸關薛O娟得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慧穎賠償損害,及八仙公司應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亦待釐清。

⒊又消保法對於得依該法第7條第3項本文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之主體,及請求賠償之範圍,雖未明文規定;惟審酌同條第2項明定其保護客體包括身體、健康法益,及同法第50條第3項所定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之請求權包括民法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非財產上之損害,堪認消費者或第三人因消費事故受損害時,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相當之金額。倘認八仙公司應對薛明娟所受系爭傷害負消保法第7條第3項本文規定之賠償責任時,薛O根為薛O娟之父,是否不得請求八仙公司給付慰撫金?並值深究。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以八仙公司僅單純出租場地,進而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沈O然等2人、陳O廷之上訴,及薛O根對陳慧穎之上訴部分):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公司負責人請求賠償損害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業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1305號大法庭裁定統一法律見解。

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06年12月14日追加陳O穎為被告,經陳O穎為時效抗辯,且僅薛O娟於105年2月間曾因對陳O穎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而消滅時效中斷,則薛O根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陳O穎賠償損害,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薛O根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⒉原審參酌上開事證,綜合研判,本其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並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沈O然等2人對於系爭派對發生粉塵爆炸致薛O娟受有系爭傷害,無從預見、避免及防範,且陳O廷無執行業務違反法令致上訴人受損害之情事,因以前揭理由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2024年7月29日 星期一

商標(著名商標 混淆誤認之虞) APPLE v. appleman:法院認為,APPLE是著名商標,appleman與APPLE有混淆誤認之虞,不得註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行商訴字第64號行政判決(2024.06.13)

原 告 魏O峰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參 加 人 美商蘋果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經法字第112173078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9年6月29日以「appleman」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廣告;報章廣告設計;……;網路廣告看板租賃;……;藉由網路提供商品交換之仲介服務;……;網路拍賣;……;電腦周邊配備零售批發」等服務,嗣減縮為「網路廣告看板租賃;藉由網路提供商品交換之仲介服務;網路拍賣」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2138662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嗣參加人以其所有之「APPLE」、「蘋果」等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2所示),提出異議,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經被告審查後,認為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以112年4月27日中台異字第G0110043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至於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違反同條項第11款後段及第10款、第12款規定,已勿庸審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2年10月5日經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認為本件判決結果,如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有損害,故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
伍、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之規定?

二、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所明定。所稱之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所明定。所謂「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二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公眾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係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三、玆就本案存在相關混淆誤認因素,審酌如下:

㈠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之商標暨其著名之程度:

本件依參加人檢送之認定據以異議商標「APPLE」、「蘋果」為著名商標之被告機關商標異議審定書(證2、3、6、12、15、21、23號)、本院行政判決(證5、16、22號),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1991年至1997年商品型錄、行銷目錄及年報(證17號),據以異議商標於我國之報導(證19號),據以異議商標名列前茅之「Interbrand」全球最佳品牌2014年至2019年排行榜(證24號)及商業周刊2004年至2007年百大品牌列表(證25號),Forbes評選2018年The World's Most Valuable Brands第一名報導(證30號),2018年BrandZ評選全球最具價值品牌第二名報導(證31號),2018年財富世界500強名列第11名排行榜(證32號),在我國(證14號)及各國(證33號)註冊資料等事證,可知參加人將據以異議商標表彰使用於電腦及其周邊產品,早自西元1977年起即在美國、加拿大、英國、法國、義大利、德國、瑞士、日本、香港、中國大陸等世界多國及地區取得「APPLE」商標註冊,在我國自78年間起亦陸續取得多件商標權(見原處分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商標圖樣如附圖3所示),參加人並印製商品型錄、行銷目錄及年報、定期舉辦電腦展等廣為宣傳行銷,更設立網站行銷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及服務(申證17至20號,置於原處分卷乙證3證物袋),且多次經被告機關處分書及本院判決肯認為著名商標在案。堪認在系爭商標109年6月29日申請註冊前,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電腦軟硬體及其周邊設備等相關商品/服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我國一般公眾所普遍認知而達高度著名之程度,原告對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一節,亦無爭執。

㈡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依參加人所提申證1(置於原處分卷乙證3證物袋)及商標權人答證5、6資料,原告實際使用系爭商標為「AppleMAN」,由於大小寫字母之不同,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應係「apple」與 「man」組合 ,有 「蘋果人」之意涵,且「蘋果人」一語亦出現在答證5中,與據以異議商標「APPLE」 、「蘋果」相較,起首部分皆有相同之外文「apple/APPLE」 或係觀念相同之字義,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或交易時連貫唱呼之際,可能會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甚高。

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之設計意涵為「app」(應用程式)與 「leman」(情人)兩個單詞組合而成,並非「蘋果人」之意,惟查,商標之設計理念非一般消費者一望即知,無法作為商標識別之依據,仍應依一般具有普通知識之消費者於接觸系爭商標時之寓目印象來判斷兩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況且,由原告另於110年6月30日申請之「appleman蘋果人」商標(申請第110046258號,見本院卷第153頁),足見系爭商標之命名緣由即為「蘋果人」,原告所辯應係臨訟之詞,且與上開原告實際使用之情形不符,並不足採。

至於原告答證2所舉其他以「APPLE」起首或含「APPLE」一字之第35類註冊商標,其中註冊第02075677號 「蘋果市集Apple Market」商標經參加人提起異議,已撤銷註冊確定,亦有多件商標因參加人提起異議後,經由限縮指定服務內容或簽約方式和解,另部分商標之指定服務與參加人領域無關,或商標圖樣有足資區別元素,案情各異,原告尚不得主張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㈢商標識別性強弱:

據以異議商標之中外文「蘋果、APPLE」 ,固屬習見之字詞,然與所使用之電腦及其周邊商品與相關服務並無直接或間接之關聯性,也未傳達所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相關資訊,消費者當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的標識,且如前述,據以異議商標為高度著名之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極深,具有高度識別性。

㈣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據以異議商標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且已達高度著名之程度,已如前述。至於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原告所提答證3未顯示系爭商標,答證4至答證6之使用資料,部分無行銷日期或日期在系爭商標註冊日之後,少數在註冊日前之使用資料,與高度著名之據以異議商標相較,顯然據以異議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㈤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參加人除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電腦軟硬體、手機及其周邊設備等商品/服務之外,依參加人所提乙證3之證17、38 、39號資料(置於原處分卷乙證3證物袋),可見參加人確已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馬克杯、隨行杯、筆、記事本、衣服、工具組、計算機、滑鼠墊、運動手提袋、毛毯等商品,且參加人之註冊第01457997號 「Apple」商標 ,亦指定使用於15、16、18、20、25、28、35至38、40至43類之電子鋼琴、筆及鉛筆、多功能運動背袋、家具、頭巾、不與電視或電腦連用之電子遊戲機等商品,及以電腦、電腦軟體、電腦周邊設備及消費性電子商品之零售服務、電信服務,即透過電腦網路之資料及影像電子傳輸、視訊產品及消費性電子產品之課程、講習會、會議及研習會、應用軟體服務供應商,即管理他人電腦軟體應用系統,餐廳服務等服務,堪認參加人有將據以異議商標跨入上開領域,而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四、本院衡酌據以異議商標為高度著名之商標,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程度甚高,據以異議商標具有高度之識別性,復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據以異議商標並有多角化經營等情事,認為原告以系爭商標「appleman」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網路廣告看板租賃;藉由網路提供商品交換之仲介服務;網路拍賣」服務,極易與據以異議商標提供之商品及服務產生連結,二者應具有高度關聯性,應認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有使相關公眾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之規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網路廣告看板租賃;藉由網路提供商品交換之仲介服務;網路拍賣」服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原處分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2024年7月24日 星期三

商標(廢止)東門興記:法院認為,被授權人有實際使用商標的行為,卻申請廢止商標,違反誠信原則,是權利濫用的行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行商訴字第17號行政判決(2023.09.28)  

原   告 興記有限公司​​​​​​​​​​​​​​​​(主張全部項目要廢止)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部分項目廢止、部分項目不廢止)

參 加 人 郭林O旭​​​​​​​​​​​​​​​​​​(商標權人,主張不用廢止)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經訴字第111063107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事實概要:   

訴外人郭O忠前於民國100年9月20日以「東門興記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水餃、餃子皮、餛飩、餛飩皮、麵條、意麵、油麵、烏龍麵、麵糰、義式水餃、米苔目、米粉、通心麵、義大利麵條、冬粉、豆簽、粉條、麵線、蛋餅皮」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527846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件編號1所示)。

嗣原告(註:興記有限公司)於109年10月8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嗣110年12月30日參加人(郭林O旭)​​​​​​​​​​​​​​​​​​以郭O忠已於106年2月12日死亡,系爭商標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分配予伊為由,向被告申請移轉系爭商標權,經被告於111年5月27日核准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參加人,參加人並於111年8月15日向被告聲明承受被廢止人地位續行廢止程序。

被告審查,以111年9月28日中台廢字第1090633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餃子皮、餛飩皮、麵條、意麵、油麵、烏龍麵、麵糰、米苔目、米粉、通心麵、義大利麵條、冬粉、豆簽、粉條、麵線、蛋餅皮』部分商品之註冊應予廢止」、「其餘指定使用部分商品(即水餃、餛飩、義式水餃等商品)之註冊,廢止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就上開廢止不成立部分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嗣以112年2月1日經訴字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乃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商標權人郭O忠已於106年2月12日辭世,至109年始經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在沒有代表機關之期間內,原告內部並無任何有權限開立發票或管理行銷之經理人或代表人,自始欠缺使用商標之意思表示,如何有商標使用行為,網友之貼文截圖並非商標權人或原告所為之商標使用行為,且無從代表使用之日期。又系爭商標權為郭O忠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即本案全體參加人)同意或外部行為可供他人審視,否則不能逕行推定有同意授權關係存在。

郭禮忠辭世後,繼承人對於原告公司經營方式並無一致結論,始經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原處分認繼承人有默示授權,並非事實。

答證1之發票並無任何系爭商標使用情形,統一發票所示品名無法與相關產品型號勾稽,答證2僅能說明原告仍有營業之事實,而答證3、4之包裝袋亦無法與答證1相互勾稽,均無法證明系爭商標使用情形,不能作為系爭商標使用之證據。縱認答證3之包裝袋上涉及系爭商標使用部分有標示1個「

」圖案,加上英文「XING JI FOOD」、英文加   數字「SINCE1950」及中文字「東門興記」,茲參照商標權人及其他廢止案「興及圖XING JI FOOD」(註冊號:01154575)答辯內容與本件完全相同,可知答辯3應有同時使用系爭商標及另案「興及圖XING JI FOOD」2個商標合併使用之情形態樣,惟答辯3之包裝袋正面或反面均僅有1個「

」圖   案,相對於中文字「東門興記」而言,英文「XING JI FOOD」與「

」圖案位置非常接近,應為另案商標之使用態樣。至於僅存之中文字「東門興記」及英文「SINCE1950」之配置,僅滿足系爭商標「東門興記及圖」之中文「東門興記」字樣,並無另一個「

」圖案可供組合為系爭商標,屬部分使用商標情形,與系爭商標申請態樣不符,非系爭商標之使用。伊已繼續停止使用系爭商標滿三年,亦未有授權他人使用情事,縱有商標使用之形式外觀,亦非經伊授權使用,且自始欠缺使用商標之意思表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等語。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本件商標指定使用於「水餃、餛飩、義式水餃」廢止不成立部分均撤銷。㈡被告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水餃、餛飩、義式水餃」之商品應作成廢止成立之處分。 

四、被告則以:

由乙證1-5之答證7、8之痞客邦網頁,可知有消費者分別於西元2018年1月4日、5月2日於其在痞客邦所設部落格中以「新年爆殺!【東門興記】手工水餃…」等文字為題,或宣傳行銷水餃產品,或記錄其購買及食用心得,於前開文章中可見冷凍水餃商品包裝之正、背面照片,包裝袋上有與商品無關之麥穗緞帶合抱之經設計中文「興」字、外文「XING JI FOOD」及中文「東門興記」,包裝袋背面製造公司名稱為「興記有限公司」,地址為「○○市○○○路0段000號」,與原告之工商登記資料相符,消費者於購買水餃商品時,自可由包裝袋認知系爭商標。

原告雖稱上開部落格文章日期非系爭商標之使用日期,惟上開文章業已載明「新年爆殺」等文字,顯係當年之節日行銷活動,應認已符合為行銷目的而使用商標之行為。

另乙證1-3答證3之產品包裝袋照片、乙證1-5答證6益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傑公司)聲明書之包裝袋照片等均與前揭部落格照片外觀相同,前開聲明書亦載明原告曾於107年委託益傑公司生產包裝袋之事實,益傑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買受人亦記載原告,品名為「韭菜豬肉水餃」、「高麗菜豬肉水餃」,與前揭部落格文章所述口味相符,可知原告於107年1月至5月間確有委託益傑公司印製含有系爭商標之水餃商品包裝袋。

至上開統一發票雖未記載系爭商標名稱,惟前揭證據相互勾稽,仍可得知使用之事實。

原告雖又稱前開包裝袋排除另案使用之商標後,僅有使用「東門興記」,未使用系爭商標整體云云。惟前開水餃包裝袋上係標示麥穗緞帶合抱之「興」字、外文「XING JI FOOD」、「SINCE1950」及中文「東門興記」,其中麥穗緞帶合抱之「興」字、直書中文「東門興記」即本件系爭商標整體之圖形及文字,並未失其同一性,無礙系爭商標使用之認定。

郭O忠辭世後其全體繼承人有無明示或默示同意繼續授權系爭商標予原告使用,由於授權關係不因郭O忠之死亡而消滅,仍應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是原告仍得繼續合法使用系爭商標,而原告確有自107年1月5日以來繼續使用系爭商標行銷「水餃」商品之事實,已有前述證據可證,自不能以原告無代表機關而謂無使用之事實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略以:消費者於部落格之文章以及所附照片,益傑公司所提聲明書及開立之統一發票等,均足以證明原告於107年1月至5月間有使用系爭商標行銷「水餃」等商品之事實。郭O忠原為原告之代表人,其於申請系爭商標後授權原告使用,生前亦有以原告名義使用系爭商標於所販賣之水餃等商品,於郭O忠辭世後,原告仍依向來之方式繼續銷售及營業,並無任何繼承人對原告之商標使用行為表示反對或異議,是原告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確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且為系爭商標之被授權人。原告之臨時管理人於申請廢止系爭商標後,同時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企圖以此取得系爭商標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至原告前以相同理由對註冊號第01154575號商標所提廢止案,分別經本院110年度行商訴字第9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3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足見原告所為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為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件爭點:  

㈠原告有無被商標權人授權使用系爭商標?期間及範圍為何?  
㈡系爭商標於本件申請廢止日(109年10月8日)前3年內,有無使用於「水餃、餛飩、義式水餃」商品之事實?  
㈢系爭商標使用之實際態樣與系爭商標註冊圖樣是否有同一性?  
㈣原告提起訴訟主張廢止自己使用之商標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商標之維權使用必足使一般消費者識別標識與商品或服務表彰商標權人來源或信譽,如何判斷商標權人自己真正使用,依同法第57條第3項規定商標之使用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除考量同法第5條商標使用之總則性規定外,並應符合商標對其指定商品或服務範圍內而為使用之客觀判斷標準。是可知認定為商標使用,應符合下列要件:(1)使用人係在從事行銷等商業交易過程而使用;(2)需有使用商標之行為,即商標法第5條第1項所列之4款行為態樣,有一即足;(3)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其使用並應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712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確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系爭商標,期間及範圍未限制:

系爭商標前由郭O忠於100年9月20日申請註冊,經被告於101年7月16日公告核准註冊,而郭O忠於106年2月12日辭世前均擔任原告代表人,此部分事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歷史資料)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負責人姓名欄資料可稽(廢止卷即乙證1第14頁、第50頁至第51頁背面)。原告亦不否認郭O忠於申請取得系爭商標註冊後,即授權原告使用系爭商標,是郭O忠辭世前,原告確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堪予確認。原告雖主張郭O忠身為公司代表人,又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不能自己授權給自己,須由公司股東代為接受授權云云。

惟查,原告公司於核准設立後並未設有監察人,除郭O忠自己之外,亦未列有其他股東(廢止卷第14頁),是郭O忠於取得系爭商標註冊後,以商標權人身分授權原告使用,形式上係自然人授權法人使用系爭商標,並非自己授權自己,事實上原告亦無其他股東得代表公司接受授權,是原告前揭主張,並非可採。而郭O忠於辭世前授權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並未設有使用期限,亦未約定是否有償,則在郭O忠辭世後,除經全體繼承人共同表示終止授權意旨外,郭禮忠生前所為之授權意思表示自仍屬有效,原告與全體繼承人間就系爭商標之授權使用關係一如郭禮忠生前授權之條件。而郭O忠授權原告使用系爭商標既無對價、期限與範圍之限制,則原告使用系爭商標自亦無前開事項之限制。  

㈢系爭商標於件申請廢止日(109年10月8日)前3年內,有使用於「水餃、餛飩、義式水餃」商品之事實:  

1.承前所述,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100年9月20日,核准公告日為101年7月16日,而現行商標法於105年12月15日施行,原告嗣於109年10月8日申請廢止其註冊,並經被告審查,復於111年9月28日作成原處分。是本件為現行商標法修正施行後始依法進行程序之商標廢止案件,關於系爭商標是否廢止註冊之判斷,自應依現行商標法規定。前已述及,本件原告係於109年10月8日申請廢止系爭商標,是原告是否確有繼續停止使用系爭商標已滿3年之事實,應以原告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之事實為判斷。

經查,本件原告於109年10月8日申請廢止系爭商標前3年內,即106年10月9日至109年10月8日間,曾有消費者於107年1月4日及同年5月2日於痞客邦網站部落格中以「新年爆殺!【東門興記】手工水餃…超值含運組下殺1470!」、「台北東門市場-《東門興記》手工水餃(厚皮)老店林青霞愛店20180210」為題發表其個人購物經驗及心得(廢止卷第107頁、第115頁),由上開部落格文章所附水餃包裝袋照片,可見直書「東門興記」文字及「

」圖樣、外   文「XING JI FOOD」、「SINCE1950」等,雖外文「XING JI FOOD」、「SINCE1950」等文字並非系爭商標註冊文字,而直書「東門興記」文字與系爭商標係採橫書方式不同,惟系爭商標主要之「

」圖樣與「東門興記」文字均已呈現,對消費者而言,上開標示足以使消費者將其作為辨識商品產製者或來源之主要依據,且不違背系爭商標之同一性
。  

2.原告雖稱上開部落格文章及所附照片雖記載發表日期分別為107(2018)1月4日及5月2日,惟不能因此認為即為當年度所發表云云。

然查,前開部落格發表日期確於當年農曆新年前(107年之農曆新年為1月28日),上開文章載明「新年爆殺」等文字,堪信上開文章確係為當年度之促銷活動而發表。另稽乙證1-5答證6即為原告製作包裝袋體之益傑公司所出具之聲明書所附包裝袋照片,與前述部落格文章所附之包裝袋照片外觀相同,前開聲明書亦載明原告曾於107年委託益傑公司生產包裝袋之事實,益傑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買受人亦記載原告,品名為「韭菜豬肉水餃」、「高麗菜豬肉水餃」,與前揭部落格文章所述口味相符,可知原告於107年1月至5月間確有委託益傑公司印製含有系爭商標之水餃商品包裝袋。至上開統一發票雖未記載系爭商標名稱,惟前揭證據相互勾稽,仍可得知使用之事實。是依上開證據資料可證原告於申請廢止系爭商標註冊前,確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水餃、餛飩、義式水餃」等產品之事實。  

㈣系爭商標使用之實際態樣與系爭商標註冊圖樣仍具有同一性:

前已述及,上開部落客所發表文章及照片,以及益傑公司所出具之聲明書所附照片設計及圖案均屬相同,而上開照片所示之包裝袋均可見直書「東門興記」文字及「

」圖樣、   外文「XING JI FOOD」、「SINCE1950」等,雖外文「XING JI FOOD」、「SINCE1950」等文字並非系爭商標註冊文字,而直書「東門興記」文字與系爭商標係採橫書方式不同,惟系爭商標主要之「

」圖樣與「東門興記」文字均已呈現,依社會一般通念及消費者之認知,上開標示仍足以使消費者將其作為辨識商品產製者或來源之主要依據,可使消費者與系爭商標之圖樣文字產生相同之印象,足認原告於實際使用之標示與系爭商標之圖樣二者仍為同一商標,不違系爭商標之同一性,仍可認為係系爭商標之使用行為。  

㈤原告提起訴訟主張廢止自己使用之商標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前已述及,系爭商標係由原告原代表人郭O忠申請註冊後,授權原告使用,於郭O忠辭世後,原告仍有繼續使用之事實。原告明知其公司登記地址及系爭商標向來實際使用之場所為「○○市○○區○○○路0段000號」,惟其提起本件廢止系爭商標註冊之申請,卻以郭O忠個人所設之戶籍地址「○○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1號」住宅外觀照片,主張商標權人並無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企圖以郭O忠個人未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作為證明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前3年內未使用之事實之用,明顯係以不實之資訊申請廢止系爭商標之註冊。又原告明知系爭商標於向來之使用地址(即○○市○○區○○○路0段000號)仍有持續使用之事實,卻一方面申請廢止系爭商標,一方面以相同圖樣文字申請註冊商標,顯係以此方式侵害郭O忠之全體繼承人權利,自有違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 

八、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前述部落格文章及所附照片,以及益傑公司所出具之聲明書及所附照片、統一發票等資料整體觀察,認為各證據互相勾稽後,可證明原告於109年10月8日申請廢止系爭商標前3年內確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水餃、餛飩、義式水餃」等產品之事實,被告就此部分商品所為廢止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前開部分之審定,並就上開部分商品為廢止成立之處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及其餘爭點有無理由,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汪漢卿

(菸害防制法 菸品廣告 其他文字 非包裝必要文字) Charcoal Filter: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台灣菸酒公司在菸品包裝標示「Charcoal Filter」(活性碳濾嘴),為菸品廣告,具有招攬銷售目的,且會讓消費者誤解該菸品對人體危害較輕微,應處罰500萬元。

最高行政法院 110年度上字第756號判決(2024.06.30)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 

被 上訴 人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菸害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所屬衛生局依民眾檢舉,於民國108年8月12日派員至美廉社板橋建國店稽查,查獲被上訴人製造「金絲頓長支6毫克菸20支裝」菸品(下稱系爭菸品)之外包裝盒上,印有「Charcoal Filter」字樣(中譯文:活性碳濾嘴,下稱系爭字樣,位在菸品外盒面積較大之2面),經上訴人審認系爭字樣非屬菸品包裝必要文字,被上訴人利用印製系爭字樣之外包裝盒並經販售商店(本件為美廉社板橋建國店)置於菸品架上公開展售之方式,屬於以展示或其他文字宣傳而為菸品廣告,違反行為時(即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前條文 ,下同)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12月16日新北府衛健字第108235497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500萬元。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8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如被上訴人之訴之聲明,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係以:  

㈠系爭字樣在菸盒上之整體顯示狀況並不明顯,難認係以宣傳、促銷為目的:系爭字樣之中文意涵乃指「活性碳濾嘴」,印製於系爭菸品包裝容器4面中之較大2面,並位於該面中央以較大粗體、白色字標示之菸品名稱「KINGSTON」下方,系爭字樣字體較細、白色濃度較淡,背景為藍色;經原審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所提出與系爭菸品包裝相似,僅上方吸菸警語圖案不同之同名稱菸品菸盒(菸盒底部編碼可見「2020」),其上印有同於系爭字樣之該面,面積約60平方公分(長約10公分、寬約6公分),而系爭字樣所在面積則約0.54平方公分(長約1.8公分、寬約0.3公分),系爭字樣所佔該面之紙盒面積比例僅約0.9%,已可見系爭字樣顯示面積並不到1%,加之字體較細、白色濃度亦較淡,雖然背景為藍色,復因上方緊鄰同屬白色、粗體且顏色較深之菸品英文名稱,外觀上並不明顯。尤其,系爭字樣為英文字母,若非仔細辨識,未必能一眼即確知系爭字樣之中文意涵;則縱使系爭菸品菸盒因購買者隨身攜帶、持用或放置桌上等而有讓周邊一般人容易發覺、觀察系爭菸品包裝菸盒之效果,亦因系爭字樣之字體外觀表現狀況欠缺明顯足以引起他人注意之特徵,能否傳達系爭字樣所標示「系爭菸品使用活性碳濾嘴」,並用以促銷系爭菸品之宣傳效果,實有疑問。  

㈡系爭字樣目的應僅在標示系爭菸品屬於使用活性碳濾嘴之產品,尚難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有以之宣傳促銷系爭菸品之目的,亦難認有故意或過失:關於濾嘴原料、活性碳含量之事項,因屬菸品成分,固應依菸品資料申報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辦理申報,但所申報濾嘴原料、有無活性碳等,則無關必須在菸品容器等外觀標示之明文,固可認關於濾嘴是否使用活性碳乙事,並非法定必須標示之事項。但由前述活性碳含量既經列入菸品應申報事項而言,仍可見菸品使用活性碳成分之濾嘴,應屬市場上常見之產品。被上訴人將之標示於紙盒較大2面之產品英文名稱下方,無論就系爭字樣意涵、標示位置及設計而言,是否確有上訴人所稱激發購買系爭菸品意願之促銷、宣傳效果,實有疑問。另被上訴人基於菸品活性碳濾嘴已屬常見,確切功效及優缺點等資訊復無實證,標示內容又非誤導,予以揭露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合理抉擇等認知,主觀上以系爭字樣應不致構成宣傳、促銷之菸品廣告,尚符合常情,自難認其係出於故意而為;抑且,被上訴人復指明衛生福利部針對菸品資料本有定期主動公開菸品資料申報原則,其中濾嘴有活性碳成分乙事即在對公眾應定期公開之範圍,在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菸品成分資料網所公開之系爭菸品申報明細中,確亦可見此商品資訊之揭露,其因而以活性碳濾嘴成分業經公開,並無產品特殊性,系爭字樣呈現方式又不明顯,主觀上認此情與菸品公開資訊同屬成分之標示而已(此至多僅可謂其對此節是否符合菸害防制法第6條第1項規定,或有注意義務),應無涉宣傳、促銷系爭菸品之問題,亦有依據,自難期待其有何應注意、能注意此可能已屬菸品廣告而有未注意之過失可言。  

㈢本件查獲時系爭菸品經置放在商店菸品架上展示之情形,亦尚無事證可認構成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1款所禁止之菸品廣告行為:被上訴人提供印有系爭字樣之系爭菸品供商店展售時,因系爭菸品係置放在內部菸箱中,消費者並無法直接目視系爭菸品,縱然系爭菸品包裝印有系爭字樣,此展售方式既無法讓人窺得系爭菸品(含系爭字樣),就此展售方式而言,尚難認足以發生系爭字樣內容可經消費者周知而有何宣傳、促銷等推銷或促進系爭菸品使用之效果。又因上訴人查獲時並未留存與此有關之證據資料以供憑認,在查無事證可認被上訴人確實曾提供印有系爭字樣之系爭菸品照片圖案,供商店對外展售使用之情形下,自難認被上訴人確有提供含系爭字樣之系爭菸品照片等且經用以對外展示之實,上訴人仍以被上訴人就此亦有菸品廣告行為,亦不足取。  

㈣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前開違規行為,既有前述之違誤,其仍以原處分對被上訴人裁罰,即與規定不符,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處分既經撤銷,兩造復不爭執被上訴人業已如數繳納原處分所示罰鍰完畢,被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一併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即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者),亦屬適當,當予准許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查:  

㈠按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菸害防制法,該法第2條第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菸品廣告:指以任何形式之商業宣傳、促銷、建議或行動,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

第9條第1款規定:「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一、以廣播、電視、電影片、錄影物、電子訊號、電腦網路、報紙、雜誌、看板、海報、單張、通知、通告、說明書、樣品、招貼、展示或其他文字、圖畫、物品或電磁紀錄物為宣傳。」第26條第1項規定:「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9條各款規定者,處新臺幣50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連續處罰。」

前開第9條立法理由載明:「一、依菸草控制框架公約第13條規定意旨,締約國應廣泛禁止菸品廣告、促銷及贊助,如依憲法規定不能廣泛禁止,則應予限制。鑒於菸品之廣告性質雖屬商業活動,仍涉及憲法表見自由之基本權利保障問題,爰參酌前揭公約規定,仍採列舉方式就菸品之廣告、促銷更為嚴格限制,以維護國人健康。二、參考英國及加拿大禁止菸品雜誌廣告之作法,並參酌刑法第201條之1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法例,於第1項第1款增列各種廣告、促銷方式之禁止規定。……」,

其中第9條第1款關於菸品廣告不得以「其他文字」為宣傳之規定,雖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本法第2條第4款已就「菸品廣告」用詞定義明定:「指以任何形式之商業宣傳、促銷、建議或行動,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菸品製造或輸入業者,自得經由本法對於菸品廣告之定義,知悉其所為有關菸品標示之「文字」是否屬於菸品廣告之範疇,進而克盡其不得以「其他文字」為菸品宣傳之義務,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是上開菸品業者倘有故意或過失違反前揭應盡之義務,即應受處罰。

又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1款之規範目的,在於禁止利用廣播電視等傳播媒體或其他圖文等足以使廣告大量散布之方式,達成宣傳菸品目的之行為。因此法律雖未禁止菸品包裝之設計,但若於菸品包裝上印有非屬菸品包裝必要之廣告文字(即除品牌、價格及其他依法應記載之事項外之其他文字),足以刺激消費者產生購買之意願或行動,透過購買者帶離銷售菸品場所者,將隨其四處擴散,而達到宣傳之效果,即違反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1款之規範意旨。  

㈡原審以系爭字樣在菸盒上之整體顯示狀況並不明顯,所佔面積比例約0.9%,又為英文字母,若非仔細辨識,未必能一眼即確知系爭字樣之中文意涵,難認係以宣傳、促銷為目的。系爭字樣目的應僅在標示系爭菸品屬於使用活性碳濾嘴之產品,菸品使用活性碳成分之濾嘴,應屬市場上常見之產品,尚難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有以之宣傳促銷系爭菸品之目的,亦難認有故意或過失,因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固非全然無見。

惟查,系爭菸品外包裝盒上印有系爭字樣,其中文意涵乃指「活性碳濾嘴」,並非法定必須標示之事項,印製於系爭菸品包裝容器4面中之較大2面,並位於該面中央以較大粗體、白色字標示之菸品名稱「KINGSTON」下方,系爭字樣字體較細、白色濃度較淡,背景為藍色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可知,系爭字樣立於系爭菸品包裝正面及背面之展示面,復置於品牌名稱「KINGSTON」正下方,會使消費者看到系爭菸品時,對上開宣傳文字產生與主要商標相同之注意。衡諸系爭菸品容器(包裝盒)正面及背面均印有系爭字樣,雖字體較細,但所占位置已屬顯著,配色亦屬容易辨識,極易引起消費者注目

且被上訴人主張使用系爭字樣在使消費者作成合理消費決定,目的無非係欲促使菸品消費者注意系爭菸品使用活性碳成分之濾嘴。

活性碳普遍使用於空氣清淨機、口罩及濾毒罐等物品,具有脫臭、空氣淨化功能為一般大眾所普遍認知,若菸品於包裝上列印活性碳濾嘴,易使消費者與日常生活中常見活性碳商品聯結,而誤認該濾嘴具有去除菸煙中所含毒性物質,達到降低對健康危害之功能,進而增加菸品使用量之虞,確有致使消費者誤解該菸品對人體危害較輕微。系爭字樣恐使消費者誤認為使用該菸品較無害於健康,將可能增加使用量,構成足以誘使家人、同事或其他不特定人之注意、詢問,進而購買、吸食,達到招徠銷售之目的

綜上,系爭字樣非屬菸品包裝必要之廣告文字,依系爭字樣整體表現,足以刺激消費者產生購買之意願或行動,透過「購買者帶離銷售菸品場所」,而使系爭字樣促銷或廣告效果擴散,達到向不特定多數人宣傳行銷菸品之目的,系爭字樣自為菸害防制法第2條第4款定義之菸品廣告,並該當同法第9條第1款規定所禁止之方式。  

㈢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所謂「過失」,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

被上訴人為專業菸品製造業者,自應注意菸品不得以文字方式為廣告之規定,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為本件違章行為,自難謂無過失。而活性碳含量列入菸品資料申報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辦理申報事項,與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1款規定所禁止之事項,規範目的不同,核屬二事,尚難以活性碳屬應辦理申報事項即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欠缺故意或過失。至菸品使用活性碳成分之濾嘴是否屬市場上常見之產品?有無其他圖案設計等加以襯托凸顯?是否確實有對人體健康危害較輕之效果?均不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原處分以系爭字樣為菸害防制法第2條第4款定義之菸品廣告,被上訴人於系爭菸品外包裝盒印製系爭字樣,讓購買者帶離銷售菸品場所,達到宣傳之效果,該當同法第9條第1款規定所禁止之方式,依同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裁處被上訴人最低額度500萬元罰鍰,核屬有據。

至原處分事實及理由欄另記載被上訴人利用美廉社板橋建國店公開展售系爭菸品為菸品廣告之行為一節,業經原判決論明被上訴人雖提供系爭菸品在商店販售,因商店並未用以對外顯示而有展示系爭字樣讓消費者知悉之可能,難認與菸品廣告行為有關;且查無事證可認被上訴人確有提供含系爭字樣之系爭菸品照片等且經用以對外展示之廣告行為等情,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固足認此部分原處分即有違誤,惟尚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原判決認系爭字樣難認有宣傳、促銷之目的或效果,被上訴人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上訴人返還500萬元予被上訴人,核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商標(非著名商標)法院表示,「安妞」韓國餐廳並非著名商標。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2年度行商訴字第32號行政判決(2023.11.30) 

原   告 張O琪​​​​​​​​​​​​​​​​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參 加 人 安妞餐飲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經訴字第112173019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9年9月22日以「安妞韓味屋、韓文及圖」商標(聲明不就「你好∕再見(韓文)」、「韓味屋」文字主張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小吃店;小吃攤;快餐車;流動飲食攤;提供餐飲服務;餐廳;點心吧;餐館」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2142485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本判決附圖1所示)。

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情形,檢具「安妞안녕紅通通韓國烤肉食堂」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如本判決附圖2所示),對之申請評定。被告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以111年9月30日中台評字第H01100150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2年3月31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本件爭點:   

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本款所規定之著名,以申請時為準。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亦有明文。又按「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是否申請或取得註冊及其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商標之價值;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等,綜合判斷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下稱保護審查基準】⒉⒈⒉⒈參照)。  

㈡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時未達著名商標之程度:由參加人提出之在系爭商標申請日(109年9月22日)前之證據資料(本判決就參加人提出之非系爭商標申請日前之資料不予論究,又原處分將非凡新聞台製作的《非凡大探索》節目採訪介紹【乙證1-3 申證7】列入審酌,惟該資料之日期為2021年1月17日,在系爭商標申請日之後,應予剔除,附此敘明)顯示,標有據以評定商標之「安妞안녕紅通通韓國烤肉食堂」餐廳於105年12月間開幕,位於○○市○○區,以韓國料理餐廳為主要營業項目,在網路上有若干消費者用餐過後撰寫的食記文章(乙證1-3 申證5),並曾獲聯合新聞網、我傳媒WalkerMedia等網路媒體介紹(乙證1-3 申證8),又由乙證1-3 申證4之參加人臉書網頁發文內容亦可知「網路溫度計」於107年4月23日「沒吃過就太遜了!台灣最夯十大韓式餐廳帶你一秒到首爾」一文,將標有據以評定商標之餐廳評為第3名,及「MOOK景點家」於106年9月29日「中秋節大走韓風推選八大人氣韓式烤肉店」一文,亦報導標有據以評定商標餐廳之情形,且於108年6月9日、108年8月10日有消費者於其臉書網頁表示「安妞韓國烤肉食堂是韓式料理排行我心中第一名」、「來吃大新店最好吃的韓式燒肉!」等語,有參加人提出之乙證1-3 申證4之據以評定商標臉書粉絲網頁、申證5之據以評定商標餐廳網路食記文章附卷可稽,以上資料雖可以說明據以評定商標餐廳確實接觸若干消費者並獲好評,惟參加人之餐廳於系爭商標申請日時僅經營3年8個月餘,觀諸臉書網頁按讚次數不多(單一貼文按讚多為個位數、數十,較多者為1、2百),而乙證1-3 申證4「查看全部」欄按讚人次6,618、追蹤人數7,089、打卡人次7,182(乙證1卷第46頁),媒體報導僅有聯合新聞網、我傳媒WalkerMedia二篇網路媒體文章,其觸及人次分別為1,388及6,183(乙證1卷第188頁、190頁),其接觸程度並非顯著,參以參加人之據以評定商標餐廳僅在○○市○區地域性經營,並無其他分店,其商標因未按被告通知繳納規費而未獲公告,並未取得商標權,此外並無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亦即不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參加人對於商標之價值、銷售數額、市場占有率、廣告行銷等亦未提供足以審核之資料,因此,本院認為依上揭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及保護審查基準⒉⒈⒉⒈之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綜合判斷,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時尚未達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之程度。  

㈢承上,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時未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因此系爭商標之註冊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院雖認為系爭商標之註冊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惟參加人提起本件評定時,亦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反同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第12款規定,原處分未予判斷,是以,本件若確定撤銷發回時,被告機關應就上開參加人已主張而尚未經判斷之部分予以審究,特此敘明。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商標 著名商標 有混淆誤認之虞 有減損之虞)老行家國際燕窩公司 v. 老行家公司:法院認為,「老行家」在燕窩蘆薈珍珠粉等養生保健食品是「著名商標」,被告的負責人前為原告的營運經理,將自己成立的公司取名為「老行家」,經營「食品顧問」,有造成混淆誤認之虞、減損識別性之虞,應予更名。


updated 2024.07.24
#老行家 #燕窩 #著名商標
#商標 #公司名稱

法院說:

1.「老行家」在燕窩等保健食品上是「著名商標」。

2.被告使用「老行家」當作自己的「公司名稱」經營「食品顧問」,這樣母湯。

3.特別是,被告曾經是「老行家」香港公司的營運經理,說自己不知道「老行家」是著名商標,法官說這樣不能相信。

「被告之負責人黎O叶既身為香港老行家之營運經理,且另獨資設立驛站公司,經營「LHK Doux Cadeau」品牌,並設立官方網站,該網站所販售之商品即為系爭商標所廣為人知之燕窩、珍珠粉商品,豈有不知原告之系爭商標在該類食品領域係屬著名商標之理,堪認被告確明知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卻仍以系爭商標完全相同中文字之「老行家」作為被告公司之特取名稱。被告仍辯稱其不知系爭商標係屬著名商標,顯屬無據。」

本案已經三審確定。

【老行家】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商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2023.05.09)原告勝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2 年度民商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2024.1.25)維持原告勝訴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6號民事裁定(2024.06.26)維持原告勝訴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4/02/v.html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6號民事裁定(2024.06.26)

上 訴 人 台灣老行家有限公司

被 上訴 人 老行家國際燕窩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民商上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商標法第70條第2款所稱「著名商標」,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之商標,無須達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綜合系爭商標註冊資料、產品網頁、獎牌照片、標章截圖、新聞媒體報導、代言人及顧問宣傳資料、宣傳廣告、異議審定書及評定書、公司登記資料等件,參互以觀,堪認系爭商標為具有高度識別性之著名商標,上訴人以「老行家」作為其公司之特取名稱,並經營相同或類似之食品零售及顧問業,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就二者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並於購買、洽詢時施以普通注意,極有可能誤認兩者來自同一或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減損商標識別性,已構成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併此說明。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陳 麗 玲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商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2023.05.09)

原 告 老行家國際燕窩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台灣老行家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使用相同「老行家」之字樣作為其公司名稱之一部分,並應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其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老行家」字樣之名稱。

事實及理由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0年起陸續以「老行家」字樣向智慧局申請註冊商標,經獲准公告為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即系爭商標),現仍於商標權專用期間内。
㈡智慧局曾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G00000000、G00000000、G00000000、G00000000、G00000000、H00000000、H00000000、H00000000、H00000000、H0107006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評定書認定原告「老行家」商標於燕窩、人蔘、蘆薈等養生膳品及珍珠粉等商品之商譽,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
㈢被告係由驛站公司獨資設立,而驛站公司係由被告負責人黎O叶獨資設立,二公司間具有投資關係。 
㈣驛站公司經營「LHK Doux Cadeau」品牌,並設立官方網站,該網站販售之商品與原告商品屬同一類燕窩、珍珠粉市場。
㈤原告於111年5月6日以台北信維郵局存證號碼第008676號信函檢附法律事務所函通知被告應停止使用「老行家」作為公司名稱,並辦理變更公司名稱。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而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詎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即將系爭商標所含之「老行家」文字,用以作為其公司之特取名稱,且被告為驛站公司所獨資設立,驛站公司以「LHK Doux Cadeau」品牌建立網站販售與原告相同領域之燕窩、珍珠粉產品,自已造成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有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有視為侵害商標權之情形,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商標於被告110年6月21日設立登記時是否為著名商標?㈡被告以系爭商標作為其公司名稱,有無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視為侵害商標權之情形?㈢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使用相同「老行家」之字樣作為其公司名稱之一部分,並應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其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老行家」字樣之名稱,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商標於被告110年6月21日設立登記時為著名商標

⒈按商標法所稱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定有明文。而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事業及消費者之認知為準。而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是否申請或取得註冊及其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商標之價值;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等,綜合判斷之。上述各項因素為例示而非列舉要件,個案上不必然呈現上述所有參酌因素,應就個案具體情況,考量足資判斷為著名的參酌因素。

又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對著名商標視為侵害商標權之情形,包括使用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對於著名商標之內涵並無分別界定之立法意旨,關於該著名商標之內涵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之界定;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所稱之「著名商標」,基於同一用語同一法理,亦應採同一界定,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商標,無須達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110年度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早於88年間即核准設立,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註冊公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商標,其品牌名稱「老行家」自最早核准註冊公告之90年2月16日起,迄今已長達20年餘,並以系爭商標標示於所生產、販售之燕窩、珍珠粉、蘆薈等養生、保健相關商品上,全台據點有近50家門市,遍及北中南各地,且在各大百貨公司均有設櫃;而原告經營之「老行家」品牌即系爭商標榮獲台灣消費者委員會「精賞獎」及「優良企業大獎」、中小企業發展協進會之「特優商品金寰獎」,更榮獲康健雜誌讀者票選「健康品牌第一名」、BODY雜誌「美肌飲品賞」、「體內環保賞」、「美肌食賞」、「評審團好評獎」、Yahoo奇摩×早安健康「健康品牌風雲賞-燕窩類特優獎」、「健康品牌風雲賞-膠原蛋白類優等獎」、「健康品牌風雲賞-燕窩及膠原蛋白類優等獎」、「健康品牌風雲賞首獎」,且經《30》雜誌進行之「Young(年輕)世代品牌調查」中最想擁有之保健食品第一名。又原告歷年來邀請國內知名度高之藝人或名人隋棠、陶晶瑩、林書煒、蔡詩萍、許維恩、寶媽等擔任品牌代言人或美麗大使以宣傳系爭商標商品,另聘請羅珮琳中醫師擔任養生顧問、台北醫學大學謝明哲教授擔任營養諮詢顧問師、藥膳養生大師林秋香老師製作出版「養生健康食譜」,其品牌相關新聞並迭經各傳播媒體報導,且曾在人潮往來眾多之捷運車廂及Youtube頻道為宣傳廣告;再參酌系爭商標已多次經智慧局在商標異議或評定程序中認定係屬著名商標,堪認系爭商標於被告110年6月21日設立登記時,其所表彰於燕窩、蘆薈、珍珠粉等養生、保健食品之商譽,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被告仍辯稱系爭商標非屬著名商標,顯屬無據。  

㈡被告以系爭商標作為其公司名稱,有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視為侵害商標權之情形

⒈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視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定有明文。上開擬制侵害商標權之規定,乃商標法於92年修正時所增設(92年商標法第62條,100年修正文字並移列於第70條第2款),目的在於加強對著名商標之保護,並與國際規範相調和。襲用他人著名商標中之文字,致相關消費者之認知,該著名商標與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間之關聯性遭到淡化者,即有減損商標識別性之虞,不以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為要件。又依上開規定經擬制為侵害商標權者,非單純選定名稱之行為,而係名稱選定與著名商標文字相結合之狀態,兼為保護消費者免於混淆誤認之公益,尤重於對公司名稱使用權之信賴保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判斷二者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而「混淆誤認之虞」之參酌因素必須綜合認定,方得判定先後商標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非僅謂合於單一因素即可認定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再所稱「著名商標」雖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惟是否有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仍應參酌商標著名之程度、商標近似之程度、商標被普遍使用於其他商品/服務之程度、著名商標先天或後天識別性之程度及系爭商標權人是否有使人將其商標與著名商標產生聯想的意圖之其他等因素綜合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110年度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公司早於88年間在臺灣核准設立,並以「老行家」品牌即系爭商標標示於所生產、販售燕窩、珍珠粉、蘆薈等養生、保健相關商品,其所隸屬之老行家集團則係於87年間成立,品牌曾跨足馬來西亞、香港、台灣、新加坡、澳門等,然於98年起,因集團經營策略,已與香港切割,各自獨立經營,目前老行家集團品牌經營僅包含馬來西亞、台灣、新加坡、澳門,是原告之「老行家」品牌即與香港老行家無關;再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各類得獎、邀請名人及藝人代言、邀請醫師養生大師擔任顧問或出版書籍、廣經媒體報導、宣傳廣告等資料之時間點,可知系爭商標所表彰於燕窩、蘆薈、珍珠粉等養生、保健食品之知名程度,至少早於10年前即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被告之負責人黎O叶既身為香港老行家之營運經理,且另獨資設立驛站公司,經營「LHK Doux Cadeau」品牌,並設立官方網站,該網站所販售之商品即為系爭商標所廣為人知之燕窩、珍珠粉商品,豈有不知原告之系爭商標在該類食品領域係屬著名商標之理,堪認被告確明知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卻仍以系爭商標完全相同中文字之「老行家」作為被告公司之特取名稱。被告仍辯稱其不知系爭商標係屬著名商標,顯屬無據。

⒊系爭商標與被告公司名稱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⑴系爭商標在被告於110年6月21日設立登記時,其所表彰於燕窩、蘆薈、珍珠粉等養生、保健食品之商譽,在國內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業如前述,而系爭商標係由中文字「老行家」所組成,被告以完全相同於系爭商標之「老行家」作為公司之特取名稱,二者不論外觀、讀音與觀念完全相同,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極可能誤認二者係屬同一,故系爭商標與被告「老行家」公司名稱實屬完全相同。

⑵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燕窩、珍珠粉等養生、保健商品及食品零售批發服務;而被告公司所營項目則為食品什貨批發業、食品什貨及飲料零售業、食品顧問業,二者相較,其性質、功能、用途大致相當,於商品用途、功能、產製主體、行銷管道及購買者等因素上均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同一或類似程度極高之商品、服務。

⑶再由系爭商標之文字「老行家」固有對某行業具有豐富經驗之人之語意,惟其與指定使用商品、服務間無直接關聯性,且以特殊字體呈現,予人不同之視覺感受,並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已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其識別性程度極高。另被告自承現僅有從事食品顧問業,顯非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而系爭商標之著名程度高,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一旦顯示「老行家」名稱之商品或服務者,即極易將該商品或服務來源指向原告,足見系爭商標之知名程度顯較被告公司更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

⑷另以原告自90年起陸續獲准註冊系爭商標,並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服務,其使用之商品、服務類別甚廣,除燕窩、蘆薈、珍珠粉等各類食品零售服務外,亦有飲食店、化妝品、保養品、月餅、餅乾、企業管理顧問及諮詢、行銷顧問等,且零售銷售據點除實體店鋪外,亦擴及百貨公司及網路購物,此有系爭商標註冊資料、原告官方網站及銷售據點在卷可參,堪認原告就系爭商標有多角化經營或可能經營之情形。

⑸被告確明知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卻仍以系爭商標完全相同中文字之「老行家」作為被告公司之特取名稱,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以「老行家」作為被告公司之特取名稱申請設立登記時實非出於善意。

⑹衡酌系爭商標與被告公司名稱為完全相同之「老行家」,系爭商標為高度著名商標,且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為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服務,系爭商標具高度識別性、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之程度顯較被告公司高,原告在國內有多角化經營或可能經營之情形、被告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非出於善意等相關因素綜合判斷,被告以「老行家」作為其公司之特取名稱,並同樣經營相同及類似之食品零售業,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就兩者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並於購買、洽詢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極有可能會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其來自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且系爭商標與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間之關聯性將遭到淡化,使系爭商標在社會大眾的心中不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印象,已有減損商標識別性之虞,自有商標法第70第2款視為侵害商標權之情形。

⑺至被告雖一再辯稱其僅有從事食品顧問業,要與原告所營主要為生產、販售燕窩等商品之項目不同等語,惟被告登記之所營事業項目除食品顧問業外,尚有食品什貨批發業、食品什貨及飲料零售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財政部稅籍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自不能以其現僅從事食品顧問業,即認其未來必然不會以自己名義從事相關業務;況被告所稱之食品顧問業,其中提供之顧問內容即為原告廣為人知之食品零售業之一部分,且系爭商標除指定使用於燕窩、珍珠粉等食品零售外,亦有指定使用於相關企業顧問及諮詢服務,自難認此不會造成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

(商標 搶註 商標使用)「小啡巷」:法院認為,「贊助」「試營運」「在粉絲專頁上廣告」等「開業前後行為」是一個「整體商業活動」,算是有「商標使用」行為。本件申請註冊商標的人,沒有提出選用名稱的討論磋商過程,又與先使用人為競爭同業、交友圈又高度重疊,顯然是知悉他人商標而加以仿襲,構成搶註,商標應予撤銷。


updated 2022.07.23

#小啡巷 #搶註 #商標使用

經營品牌要有「商標意識」、要「提早」「註冊」商標,這已經講過很多次了。
申請商標的法律作業交給律師就可以,但前提是「要想到找律師aka me 啊~」

依據判決理由指出,
本件的品牌方(2020.5)想了一個很可愛的咖啡店的名字「小啡巷」(音同:小飛象),
於是開始參加比賽活動、試營運(2020.9),
但是沒有去申請註冊商標。

就在試營運的同時,
有其他人向智慧局申請「小啡巷」註冊商標。

這位其他人是不是構成「搶註商標」呢?

法律上還要看品牌方有沒有「商標使用」行為在先?
如果品牌方只有「參加比賽活動」「試營運」「在臉書上廣告」等「開業準備行為」,
還沒有「正式開店」,算不算有「先使用」呢?

這個案子雖然品牌方勝訴了,但給大家的啟示是:
品牌方還沒有正式營運,就已經要先面臨商標的法律訴訟。
唯一開心的真的只有接到案件的律師喔。

每一個搶註商標的案件背後,
都有一個忘記提前申請註冊商標的品牌商。
(這句金句!我要申請專利XD)

法院說:
如果品牌方只有「參加比賽活動」「試營運」「在臉書上廣告」等「開業準備行為」,
還沒有正式開店,算是已經有「先使用」。結論偏向保護品牌商。

「衡酌現今業者於正式營運前,進行宣傳或以試營運方式蒐集消費者意見,確保正式開店或販售商品時能順利經營,已為常見之商業模式。是業者於正式開業前,如已持續將商標用於與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或以電子媒體或其他方式行銷其服務,客觀上已使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該等服務之商標,自應將「 #開業前後行為」視為一「 整體商業活動」,而認符合商標之使用。

從而,參加人既於正式營運前,以「 贊助」活動或「 試營運」方式將「小啡巷」文字及象腳設計圖以醒目方式標示於店面招牌及茶飲料商品,並將咖啡店相關資訊「刊載於Facebook 粉絲專頁」行銷,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小啡巷」文字為其表彰於茶、咖啡飲料商品及咖啡店服務之識別標識,自堪認於系爭商標申請日(109年11月17日)前,參加人有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於茶、咖啡飲料商品及咖啡店服務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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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商標找律師
#商標異議評定廢止找律師

【小啡巷】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行商訴字第43號行政判決(2024.1.25)
最高行政法院113 年度上字第278號裁定(2024.07.02)維持原判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4/02/blog-post_39.html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行商訴字第43號行政判決(2024.1.25)

原 告 張O庭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參 加 人 張佩菁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經訴字第112173032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以「小啡巷」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茶;茶葉;咖啡;未烘焙咖啡;咖啡豆;咖啡粉;咖啡飲料;加奶咖啡飲料;即溶咖啡包;可可;可可豆;可可飲料;加奶可可飲料;巧克力;巧克力醬;巧克力飲料;加奶巧克力飲料;咖啡調味用香料;糖;蜜」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2154765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本判決附圖1所示)。

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情形,檢具「小啡巷」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如本判決附圖2所示),對之提起異議。被告以112年1月19日中台異字第G0110047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12年5月26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
㈡本件爭點:
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前項第九款及第十一款至第十四款所規定之地理標示、著名及先使用之認定,以申請時為準,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定有明文。...

㈡據以異議「小啡巷」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109年11月17日)前有先使用於茶、咖啡飲料商品及咖啡店服務之事實:


⒈經查,參加人異議申證4之「小啡巷Coffee Lane/外帶咖啡吧」Facebook粉絲專頁擷圖(乙證1第26至33頁),可見2020年11月10日貼文記載「…試營運時間109.11.14…」內容,且貼文照片顯示門口招牌標示有「小啡巷」文字及象腳設計圖,該貼文下方並有數則同年月11日至13日之留言;另該粉絲專頁2020年11月14 日貼文載有「…試營運第一天感謝今天來的每一位客人朋友…」內容,且貼文照片可見茶飲料上貼有「小啡巷」文字及象腳設計圖之貼紙,並有消費者於該貼文下方上傳於該店試營運期間前往消費之照片及「來了小啡巷品嚐之後感覺溫暖又幸福~」內容之留言。

再者,依異議申證3之ORACLE COFFEE網頁、「Oracle coffee-神諭咖啡(台中大城店)」Facebook粉絲專頁擷圖(乙證1卷第21至25頁),可知ORACLE COFFEE於同年9月19日舉辦「2020第一屆勝者為王全國拉花大賽神諭盃」賽事,該賽事之海報、活動資訊及當日活動背板上均可見贊助單位之商標,其中包含「小啡巷」文字及象腳設計圖,該海報亦於同日上傳至其Facebook粉絲專頁,且於該粉絲專頁同年9月16日貼文可見「…小啡巷咖啡館預計在今年10月試營運…」等內容,足認參加人於109年9月間即以中文「小啡巷」及象腳設計圖作為表彰咖啡店服務之商標,並透過贊助ORACLE COFFEE舉辦之活動以宣傳其「小啡巷」咖啡館開業資訊。

衡酌現今業者於正式營運前,進行宣傳或以試營運方式蒐集消費者意見,確保正式開店或販售商品時能順利經營,已為常見之商業模式。是業者於正式開業前,如已持續將商標用於與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或以電子媒體或其他方式行銷其服務,客觀上已使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該等服務之商標,自應將「開業前後行為」視為一「整體商業活動」,而認符合商標之使用。

從而,參加人既於正式營運前,以「贊助」活動或「試營運」方式將「小啡巷」文字及象腳設計圖以醒目方式標示於店面招牌及茶飲料商品,並將咖啡店相關資訊刊載於Facebook 粉絲專頁行銷,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小啡巷」文字為其表彰於茶、咖啡飲料商品及咖啡店服務之識別標識,自堪認於系爭商標申請日(109年11月17日)前,參加人有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於茶、咖啡飲料商品及咖啡店服務之事實。

⒉原告雖主張參加人所提出之臉書紀錄,為創立者或授權者所製作,內容未必實現,且所載試營運日期有所不同,尚不足證明據以異議商標有先使用之事實云云。

惟依異議申證4之Facebook粉絲專頁內容,部分貼文實際張貼日期雖晚於卷附申證4所顯示日期一日且有編輯紀錄,然其實際張貼日期仍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且編輯前後內容均可見「小啡巷」、「…試營運時間109.11.14…」等文字,亦未修改該等貼文所附照片,復可見該等貼文經點讚、留言或分享次數,難謂有內容不實之情形;又業者依照實際開業準備情形,調整試營運日期亦符合一般商業習慣。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

㈢系爭商標與參加人先使用之據以異議商標相較,兩商標皆有相同小啡巷3個中文字,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或交易時連貫唱呼之際,極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自屬構成近似程度極高之商標。

㈣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茶;茶葉;咖啡;未烘焙咖啡;咖啡豆;咖啡粉;咖啡飲料;加奶咖啡飲料;即溶咖啡包;可可;可可豆;可可飲料;加奶可可飲料;巧克力;巧克力醬;巧克力飲料;加奶巧克力飲料;咖啡調味用香料;糖;蜜」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先使用之茶、咖啡飲料商品及咖啡店服務相較,二者皆在含有咖啡因之飲品或其主要原料,或屬增加上開飲品風味之調味品商品,或據以異議商標之咖啡店服務即在提供系爭商標茶、咖啡飲料商品之販售,依一般社
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類似之商品/服務。

㈤原告因與參加人間具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其他關係」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

⒈按無業務往來但在國內外相關或競爭同業之間因地緣或業務經營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標存在者,亦屬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所謂之「其他關係」,已如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所述。查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有先使用據以異議「小啡巷」商標於茶、咖啡飲料商品及咖啡店服務之事實,亦已如前述。

而參加人開業資訊及商標使用情形既透過Facebook 網頁向不特定人公開,大眾即有接觸之可能。

又依原告異議答辯書所辯,其為經營咖啡店之業者,與參加人具競爭同業關係,對於咖啡飲料相關商品或咖啡店服務之市場情形必然較一般人關注,且原告店面在高雄市,參加人店面位於台南市,具有地緣關係,不難藉由業務經營、參與活動或瀏覽相關網站資訊等方式,得知先使用於茶、咖啡飲料商品及咖啡店服務之據以異議商標。

且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小啡巷」非既有詞彙,具有相當之識別性。則原告於其後以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程度極高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申請註冊,實難謂為巧合,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應可推論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因地緣或業務經營關係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

⒉原告雖主張係於109年9月28日發想系爭商標,並非因與參加人具有特定關係或透過訴外人或知名度有限之賽事,知悉據以異議商標而加以仿襲云云。惟查:

⑴依現有證據資料並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既堪認原告係參加人之競爭同業因地緣或業務經營關係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存在,則原告雖與參加人不具契約、業務往來等關係,仍可能因「其他關係」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存在。

⑵依據參加人所提出之申證2、10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知參加人表弟 (兼共同經營者)張O瑜與其朋友Jim於2020年5月12日即於對話中討論店名之筆畫、吉凶,其對話內容略為「咖啡巷
」、「咖啡象」、「巷咖」、「就是吉了」、「因為我表姊希望有大象的元素」、「所以我才以諧音象去發想」、「巷」、「小啡巷」、「然後剛剛跟我表姊說XD」、「他居然喜歡 XDDDD」等文字,同年月21日參加人亦告知友人其店名為「小啡巷」,並於同年6月14日起與設計人員討論字體、圖形等,堪認參加人以「小啡巷」文字做為其開店店名之發想,始於2020年5月12日。

⑶原告2020年9月28日發想出「小啡巷」文字前,惟ORACLE COFFEE於同年9月19日舉辦之「2020勝者為王全國拉花大賽神諭盃」海報、活動資訊及當日活動背板上,其贊助單位欄位皆可見參加人之「小啡巷」文字或該文字及大象設計圖,海報亦於同年月19日上傳於ORACLE COFFEE之Facebook網頁。以上開比賽活動之相關訊息既經主辦之ORACLE COFFEE透過Facebook社交平台或官方網頁向不特定大眾公開,且日期早於原告之系爭商標文字發想日,即難因原告稱參與該比賽之人數甚少,進而推論系爭商標文字確係由原告自行發想而來。

⑷再者,透過公開社群媒體Facebook查詢,可發現原告前男友張O堯,與參加人「」圖樣之設計師蔡O勳為互相認識之好友;而原告本人則與神諭盃全國拉花比賽評審賴O宇是互相認識之好友,而神諭盃全國拉花比賽正是參加人前以小啡巷名義贊助參與,賴O宇更曾至與參加人共同開業之表弟張O瑜Facebook上有關小啡巷咖啡廳貼文直接按讚,由此可知參加人與原告之周圍交友圈高度重疉,而不難得知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此有參加人商標異議階段所提申證8人物關係圖及臉書截圖可證。因此,原告本身與神諭盃咖啡已有淵源,且於Facebook大數據運算下,對於朋友所關注、按讚之文章,通常也會被投放呈現,共同朋友圈、商業圈所接收到之訊息大部分會重疉,況原告本身同為咖啡相關領域從業者,對於相關資訊將會投以更高注意力。

相較之下,至於原告異議答證3之「『小啡巷 coffee alley』店名發想由來」一文及Line對話擷圖,前者僅為原告單方之陳述,證據力薄弱,仍待其他具公信力之證據相互勾稽佐證,始得採信;而依後者內容固可知原告於2020年5月間即透過房仲業者尋找店面,並於同年9月11日詢問設計Logo相關事宜,然該日對話紀錄並未見「小啡巷」文字,原告至同年月28日始傳送「我們名字想好惹~」、「小啡巷」等內容,除已晚於前揭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日期外,亦未見選用「小啡巷」文字之討論磋商過程,自無法合理解釋選用該文字非出於知悉及仿襲據以異議商標之結果。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2024年7月23日 星期二

商標(國際耗盡原則) Nefful:法院認為,我國採取「國際耗盡原則」,外國及本國商標雖然屬於不同人,但若本質上為同一來源,仍有耗盡原則的適用,真品平行輸入不構成商標侵害。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2號民事判決(2024.06.27)

上 訴 人 新加坡商妮芙露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被 上訴 人 蘇O娜
               呂O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伊總公司新加坡商妮芙露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Nefful International Holdings Pte. Ltd.即新加坡商妮芙露國際控股私人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妮芙露公司)於民國104年2月5日申請取得註冊我國如原判決附表附圖(下稱附圖)1所示註冊第01781681號商標,並於同年8月間自訴外人臺灣妮芙露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如附圖2至10所示第01118791號等「NEFFUL」文字商標(下合稱系爭商標)。被上訴人未得伊同意或授權,於其蝦皮購物平台之個人主頁(https://shopee.tw/newfangna,下稱系爭網頁)上陳列、販售其輾轉自日本買受印有「NEFFUL」圖樣及文字,價值計新臺幣(下同)11萬6,693元之商品共28項(下稱系爭商品),並於該頁面記載「免運~從日本帶回來全系列NEFFUL妮芙露」、「帶回日本好商品分享」等文字,而使用相同或類似系爭商標之圖樣及文字,侵害伊系爭商標權,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商品價值14.5倍之損害169萬2,049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65萬元及自109年12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發回前原審減縮自110年2月17日起算遲延利息,嗣於原審更審時復行擴張)。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日本合法購得系爭商品,於系爭網頁上銷售,依商標法第36條第2項規定,應屬合法之平行輸入;且系爭網頁上記載文字係說明商品來源,非商標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新加坡妮芙露公司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而上訴人為新加坡妮芙露公司在臺灣設立之分公司,其主張侵權行為在我國境內,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5條,並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第42條第1項規定,我國法院有管轄權,且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㈡被上訴人未得新加坡妮芙露公司同意或授權,於日本購得系爭商品而在系爭網頁上銷售,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商品為衣服、襪子及披肩等服飾類商品,其包裝袋左側淺色方框內有「NEORON」文字,上方有2條左上右下波浪型弧線,其上封口處有一橫條,橫條左側標示白色「NEFFUL」文字,構成引人注目之識別依據,可認係商標使用。該白色「NEFFUL」文字,與系爭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並使用於與附圖1、5所示商標指定使用之第25類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但極可能認係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㈢按我國商標法第36條第2項前段規定,我國商標法採國際耗盡原則,亦即商標權人對於經其同意而流通於市場之商品,倘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明文承認真品平行輸入之正當性。

依上訴人公開張貼之廣告牆看板,除使用系爭商標文字外,亦使用「NEORON」為識別商品來源之標誌。上訴人nefful.com.tw臺灣網頁記載海外據點包含其總公司;其總公司英文網頁所示地址與上訴人官網所載總公司地址相同;其「about us」、「who we are」下網頁稱「日本妮芙露公司於1973年由上條寿三設立……首次設立於日本靜岡縣」、「於1989年在臺灣……2010年在新加坡分別設立分公司」(NEFFUL Japan was founded in 1973 by Mr. Kamijo Hisami……The company,first established in Shizuoka-ken,Japan……branching out to Taiwan(1989),……and Singapore(2010)……);與上訴人首頁「關於妮芙露」「公司沿革」記載相同,上訴人不否認其總公司源自日本ネッフル株式会社(下稱日本妮芙露公司),足見上訴人及其總公司俱與日本妮芙露公司,使用相同之系爭商標及「NEORON」文字,雖系爭商標與系爭商品標示商標之商標權因屬地原則而分屬不同之權利人,惟本質上排他權之發生亦源自同一權利人,被上訴人所販售標示系爭商標之系爭商品屬平行輸入之真品,依商標法第36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之商標權應發生權利耗盡結果。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65萬元及自109年12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依100年6月29日修正商標法第36條第2項規定,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但為防止商品流通於市場後,發生變質、受損,或經他人擅自加工、改造,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揆其立法意旨,係明定我國採商標權國際耗盡原則,即商標權人對於經其同意而流通於市場之商品,如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不問第1次投入市場在國內或國外,均不得再主張其權利,明文承認真品平行輸入之正當性。

又該條所謂經其同意,不以商標權人明示同意為限,於不同國家註冊之商標,於屬地原則概念下雖係不同之商標權,惟倘本質上其排他權之發生源自於同一權利人,而彼此具有授權或經銷契約、同一關係企業或集團、控股與附屬公司、獨家銷售,或以全球單一商標之形象而為行銷,或採共同商標行銷策略等情形,其商標行銷策略易使消費者產生混淆,應為商標權人所認識而仍予採行,且其等間對於合法商標物品質與商標使用狀態本已有控管之可能性,而可確保商標使用狀態及維護進口國商標權人之相關商譽,亦屬商標法第36條第2項之同意範圍

查上訴人及其總公司網頁記載其來自西元1973年於日本靜岡縣設立之日本妮芙露公司,其等均使用系爭商標文字作為行銷及識別商品來源之標誌,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參以上訴人自承:日本妮芙露公司與伊及新加坡妮芙露公司間之貨物有關聯性等語。則原審認系爭商標與系爭商品標示之商標因屬地原則而分屬不同之商標權人,惟本質上排他權之發生源自同一權利人,系爭商品係經商標權人同意之人,於國外市場上交易流通,屬商標法第36條第2項平行輸入之真品,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行使商標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周 舒 雁
 

2024年7月22日 星期一

商標(搶註) 小米公司「米粉」「米粉節」 v. 「米粉生活MiFan Life」:法院認為,「米粉生活MiFan Life」是搶註小米公司的「米粉」「米粉節」而來,應予撤銷。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行商訴字第61號行政判決(2024.05.30)

原 告 大陸地區小米科技有限責任公司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參 加 人 藍點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經訴字第112173055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註冊第2194007號「米粉生活mifanlife」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服務異議不成立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被告就註冊第2194007號「米粉生活mifanlife」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服務部分應為異議成立撤銷註冊之處分。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見本院卷一第15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補充理由狀變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撤銷註冊第2194007『米粉生活mifanlife』商標之註冊。」(見本院卷一第79頁),經被告及參加人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二第225至233頁),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自應允許。

二、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原告於本院審理階段始提出註冊第1589578號、第1592733號、第1866214號、第2045464號商標及其未註冊先使用之「白色字體mi搭配底色橘色」、「米粉」、「米粉節」商標(如附圖2編號3至9所示,以下與附圖2編號1第1577663 號、編號2第2240248 號商標合稱據以異議商標),主張經被告核准註冊第2194007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本判決附圖1所示)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1、12款,附圖2編號3至9商標係就同一撤銷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本院依上揭規定仍應審酌,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前於110年7月19日以系爭商標「米粉生活mifanlife」,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戶外廣告;市場行銷;目標行銷;企業識別體系設計;各種廣告招牌設計;各種廣告招牌製作;每點擊付費廣告;型錄設計;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為他人提供促銷活動;為企業企劃折扣卡以促銷其商品或服務為目的之服務;為促銷的搜尋引擎最佳化;為商業或廣告目的提供使用者排名;為商業或廣告目的提供使用者評分;為商業或廣告目的提供使用者評論;為商業或廣告目的彙編資訊索引;為商業或廣告目的編網頁索引;為軟體發行業者提供行銷服務;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飛行常客方案的管理;消費者忠誠度方案的管理;商店擺設設計;商店櫥窗裝飾;商品現場示範;商標設計;張貼廣告;產品簡介設計;報章廣告設計;郵購型錄廣告;傳播媒體廣告時段租賃;經由贊助宣傳商品及服務;經由贊助體育賽事宣傳商品及服務;電台廣告;電視廣告;電視購物節目製作;電腦網路線上廣告;電話行銷服務;網站訪問量最佳化;網路行銷;網路廣告設計;廣告;廣告片製作;廣告代理;廣告企劃;廣告版面設計;廣告促銷模型製作;廣告宣傳;廣告宣傳本出版;廣告宣傳品遞送;廣告美術設計;廣告設計;廣告傳播策略諮詢;廣告概念開發;廣告資料更新;廣告製作;廣告劇本編寫;廣告模型設計;廣告稿撰寫;樣品分發;雜誌廣告設計;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投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經銷;代理彩券經銷;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經銷服務;協助企業對外採購服務;為其他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開發票服務;成本價格分析;提供各種產品之價格比較及評估;提供商品行情;價格比較服務;貨物公證;文字處理;打字;為他人撰寫簡歷;書面訊息和資料的登錄;訊息抄寫(辦公事務);速記;影印;建立電腦資訊系統資料庫;為他人提供電腦資料庫檢索;登錄資料的更新和維護;電腦文字處理;電腦資料庫資料更新和維護;電腦資料庫資訊編輯;電腦資料庫管理;電腦檔案管理;代客記帳服務;企業審計;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製作;財務審計;帳務稽核;統計服務;統計資料彙編;稅務文件準備;稅務代理;稅務申報服務;稅務簽證;會計簽證;辦理會計制度之設計修訂;辦理會計業務;薪資帳冊製作;簿記;人力資源管理顧問;人事管理諮詢;人事管理顧問;市場分析;市場研究;市場研究及分析;企業查詢;企業研究;企業風險管理;企業效率專業服務;企業效率專業諮詢;企業組織諮詢;企業評價;企業買收之仲介及有關之諮詢顧問;企業搬遷的行政服務;企業管理和組織諮詢;企業管理諮詢;企業管理顧問;企業調查;存貨庫存管理;自由職業者的事業管理;行銷研究諮詢顧問;行銷顧問;投標(需求建議書)行政協助;投標行政協助;表演藝術家事業管理;為他人協商商業合約;為他人授權之商品及服務提供商業管理;為第三方商業交易進行協商及締結;旅館經營管理;商業居間媒介服務;商業或行銷目的的消費者分析;專業企業諮詢;媒合潛在私人投資者與需要資金企業家的商業仲介服務;提供企業加盟及連鎖經營管理之諮詢顧問;提供企業資訊;提供商業和企業聯繫資訊;提供商業資訊;經濟預測;運動員事業管理;演藝經紀服務;營建計劃之商業專案管理服務;臨時性企業管理;職員選擇之心理測驗;藉由網路提供企業資訊;競爭情報服務;工商管理協助;公司行政管理業務之承包;公務會面行程的安排服務;公務會面的提醒服務;企業經營協助;企業管理協助;安排報紙訂閱;為他人提供償付方案的商業管理;為無法接聽電話用戶提供電話答覆;秘書服務;新聞剪報服務;電話代接服務;電話總機服務;對購物訂單提供行政處理服務;醫療轉診的行政服務;公關;公關溝通策略諮詢;公關顧問;企業溝通服務;協尋贊助廠商;商業遊說服務;媒體關係服務;人力仲介;人力派遣;人員招募;職業介紹;古董拍賣;拍賣;珠寶拍賣;網路拍賣;藝術品拍賣;市場情報服務;市場調查;市場調查顧問;民意調查;意見調查;電視收視率調查;輿論調查;為商品及服務之買方和賣方提供線上市集;電子廣告看板租賃;電視牆租賃;網路廣告看板租賃;廣告空間租賃;廣告宣傳器材租賃;廣告看板租賃;廣告牆租賃;共同工作場所的辦公設備租賃;收銀機租賃;影印機租賃;辦公設備租賃;辦公機器租賃;為工商企業籌備展示會服務;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服務;為工商企業籌備博覽會服務;為促銷目的籌辦時裝表演;展覽會場佈置;籌備展銷會;籌備商業性或廣告目的性的展示會;百貨商店;為消費者選擇商品服務提供資訊和諮詢;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購物中心;電器用品零售批發;電子材料零售批發;電信器材零售批發;電腦周邊配備零售批發;寵物用品零售批發;售貨架出租;販賣機租賃;為他人安排電訊服務預約;加水站服務;二手商品買賣之仲介服務;商品買賣之仲介服務;藉由網路提供商品交換之仲介服務」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嗣原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情形,檢具註冊第1577663 號、第2240248號據以異議商標(附圖2編號1、2),對之提起異議。被告以112年4月27日中台異字第G0111019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同年9月13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訴訟,並主張除附圖編號1、2據以異議商標外,附圖編號3至9據以異議商標亦得證明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之適用。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㈡本件爭點:
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之適用?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本件商標異議關於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部分,其據以異議商標如本判決附圖2編號1至6所示,同法條項第11款、第12款部分,其據以異議商標如本判決附圖2編號1至6外,尚有如本判決附圖2編號7至9所示(依據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所載,見本院卷二第228、229頁)。

㈡系爭商標之註冊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⒈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而判斷兩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⒉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審酌如下: 

⑴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係由上下排列之白色字體「米粉生活」、外文「MiFanLife」結合橘色底圖所組成;據以異議註冊第01577663號「MI」商標係由「M」字母經ㄇ形設計且內有長方形圖形之外文「MI」設計字所構成;註冊第01589578號「小米」商標則由單純外文橫書「小米」2字所組成;註冊第01592733號「小米之家」商標則由單純外文橫書「小米之家」4字所組成;註冊第01866214號「米家」商標則由單純外文橫書「米家」2字所組成;註冊第02045464 號「小米有品」商標則由單純外文橫書「小米有品」4 字所組成;註冊第02240248號「xiaomi fans」商標係由未經設計之英文小寫「xiaomi」、「fans」2字所組成。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固均有相同之外文「MI/Mi/mi」字母或中文「米」1字,惟系爭商標於該「Mi」後另結合其他外文,外文整體為「MiFanLife」,中文整體為「米粉生活」4字,消費者不會割裂單一文字觀察,復搭配有橘色方框底圖,而據以異議商標之「小米」、「小米之家」、「米家」、「小米有品」圖樣已於「米」字前後結合其他中文,且字體大小均相同,消費者不會單獨就「米」1字為據以異議商標之主要識別及唱呼文字,而係以整體中文「小米」、「小米之家」、「米家」、「小米有品」作為識別部分,且兩造中文讀音明顯不同,據以異議商標之「MI」則經圖形化設計,「mi」之前結合「xiao」,依一般英文發音規則發音,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01577663號「MI」商標、第02240248號「xiaomi fans」商標,讀音有明顯之差異,且經被告檢索商標註冊資料可知以外文「MI」2字母、中文「米」字構成商標或起首部分之商標於第35類服務並存獲准註冊者所在多有(詳於後「商標之識別性強弱」所述),相關消費者因商標包含「MI」字母或「米」1字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來源之可能性亦降低,且考量系爭商標之外文整體為「MiFanLife」、中文文字為「米粉生活」及橘色底圖,整體文圖組合印象,與據以異議商標之「MI」、「xiaomi fans」、「小米」、「小米之家」、「米家」、「小米有品」相較,二者外觀繁簡有別,觀念及讀音上差異顯然,據此,兩商標整體於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均易於區辨,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誤認其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之可能性不高,兩商標近似之程度不高。

⑵服務是否類似及類似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01577663號商標(本判決附圖2編號1)指定之「電腦網路線上廣告;廣告代理;廣告;為他人授權之商品及服務提供商業管理;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市場行銷;廣告企劃;廣告設計;廣告製作;廣告宣傳;廣告宣傳品遞送;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為他人提供促銷活動;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企業管理顧問;工商管理協助;企業管理和組織諮詢;市場研究及分析;行銷研究諮詢顧問」服務、註冊第01589578號商標(本判決附圖2編號3)指定之「為他人授權之商品及服務提供商業管理;企業管理顧問;工商管理協助;企業管理和組織諮詢;市場研究及分析;行銷研究諮詢顧問」服務、註冊第01592733號商標(本判決附圖2編號4)指定之「市場行銷;電腦網路線上廣告;網路廣告設計;廣告;廣告代理;廣告企劃;廣告宣傳;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代理進出口服務;市場研究;行銷研究諮詢顧問;企業經營協助;電子材料零售批發;電腦周邊配備零售批發;電腦硬體零售批發」部分服務、註冊第01866214號商標(本判決附圖2編號5)指定之「廣告;商業管理顧問;市場行銷;替他人推銷;人員招收;商業企業遷移;電腦資料庫資訊系統化;會計;自動售貨機出租;工業品外觀設計;書畫刻印藝術設計」部分服務、註冊第02045464號商標(本判決附圖2編號6)指定之「廣告宣傳;藉由網路提供企業資訊;為商品及服務之買方和賣方提供線上市集;為他人提供促銷活動;人事管理諮詢;企業營業點評估;電腦資料庫資訊編輯;辦理會計業務;販賣機租賃;協尋贊助廠商;售貨架出租;代理進出口服務;提供商品行情;貨物公證;職業介紹;拍賣;市場調查;辦公機器租賃;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服務;為消費者選擇商品服務提供資訊和諮詢;為他人安排電訊服務預約;加水站服務;商品買賣之仲介服務;電子材料零售批發;電腦軟體零售批發;寵物用品零售批發」部分服務、註冊第02240248號商標(本判決附圖2編號2)指定於「廣告;每點擊付費廣告;電腦網路線上廣告;為消費者選擇商品服務提供資訊和諮詢;價格比較服務;透過網站提供商業資訊;為商品及服務之買方和賣方提供線上市集;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進出口代理;人事管理諮詢;網站訪問量最佳化;建立電腦資訊系統資料庫;會計;尋找贊助;自動售貨機出租;銷售展示架出租」服務相較,二者皆屬廣告行銷、商品經銷、行情或價格等相關資訊、提供綜合性商品零售批發、電腦相關用品零售批發、會計帳務、企業及工商管理協助、公關顧問、自動售貨販賣機或貨架出租等相關服務,其所提供之服務性質、內容或目的,在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以及服務提供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核屬同一或類似程度不低之服務。系爭商標除上開指定使用之服務外,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則與本判決附圖2編號1至6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非屬同一或類似之服務。

⑶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查系爭商標之外文「MiFanLife」及中文「米粉生活」,以及據以異議商標之「MI」、「xiaomi fans」、「小米」、「小米之家」、「米家」、「小米有品」,均與其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間並無明顯直接關聯,未傳達服務的相關資訊,應各具相當識別性。惟依據被告商標檢索結果註記簡表及詳表資料(乙證1-5,見乙證1卷第111頁反面至146頁)顯示,以「MI」、「米」作為商標之一部分或起首字在35類服務而獲准註冊者,所在多有,例如:註冊第00102269號「Mi」商標(原服務標章)、第00182225號「MI logo」商標(原服務標章)、第01483324號「MI」商標、第01628376號「MiFarm 雲端農場及圖(彩色)」商標、第01633006號「米宣 Mi Xuan」商標、第01693486號「米富及圖 Mi Fu」商標、第01851607號「MI 及 MINNOW」商標、第01852862號「MI & ME 設計圖」商標、第01895935號「MIlife」商標、第01917823號「Mi6 及圖」商標等,且其中註冊第00102269號「Mi」商標(原服務標章)、第00182225號「MI logo」商標(原服務標章)、第01483324號「MI」商標早於據以異議商標核准註冊於第35類,含有「米」字商標註冊於第35類案件甚已有802件核准註冊在案,是由此前開含有「MI」、「米」之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並存註冊於類似服務情形甚為常見,堪認「MI」、「米」為習用之商標設計元素,創意性不高,相關消費者並不會僅因商標圖樣含有「MI」、「米」即誤認為係來自同一來源或有關聯之來源。 

⒊綜合判斷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

綜合考量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程度不高,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編號1至6有部分應屬同一或類似程度不低之服務,已如上述,雖兩商標具相當識別性,且衡酌第三人以外文「MI」、「米」作為商標或起首部分而於第35類服務獲准註冊者所在多有,且消費者並不會僅因商標圖樣含有「MI」、「米」即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其來自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之虞,故系爭商標之註冊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㈢系爭商標之註冊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及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二項為必須具備要件。而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而國內消費者得普遍認知該商標之存在,通常係因其在國內廣泛使用之結果,因此,欲主張商標為著名者,原則上,應提出該商標於國內使用的相關證據。復按商標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著名時點之認定,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為準。 

⒉原告主張如本判決附圖2編號7至9為其先使用著名商標,則所提出之使用證據,應符合商標法第5條使用之規定。關於商標使用之認定,依商標法第5條規定應具備下列要件:⑴使用人係基於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而使用;⑵需有使用商標之客觀行為;⑶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而所稱「.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意指不論該條第1項或第2項之情形,客觀上均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始具有商標之識別功能,達到商標使用之目的。職是,商標之使用應具備使用人係基於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而使用,且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之要件。

本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甲證2:原告於2018年至2023年以「米粉」及「米粉節」作為商標之新聞報導資料(本院卷一第93至146頁)、甲證3:原告官方網站上架設之「米粉節」活動專屬頁面(本院卷一第147至215頁)、甲證4:原告舉辦之「米粉節」實體宣傳活動照片(本院卷一第217至220頁)等資料,輔以原告言詞辯論簡報(本院卷二第245至256頁),可知於甲證2媒體文章及甲證3官方網站頁面上可見標示有「米粉節」文字,以醒目的粉紅色放大字體為宣傳,足以認定係基於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而使用,有使用商標之客觀行為,且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消費者之認知該「米粉節」表示於107年至系爭商標申請日(110年7月19日)之每年特定期間前往購買產品並享有優惠之促銷活動名稱,應符合商標法第5條商標使用。

至於「米粉」作為固有習見字詞,一般社會大眾及消費者大多會認知其係指用米磨成細末並加水製成細長條之麵條類食品,惟依據甲證2之每日頭條報導,可知「米粉」為相關消費者用以稱呼原告公司商品愛好者之暱稱,原告亦以「米粉」作為自家品牌愛好者之稱呼,輔以甲證3、甲證4及上開簡報可知,在系爭商標申請日(西元2021年7月19日)前,原告以本判決附圖2編號8「米粉」及編號9「米粉節」作為商標文字,陸續在各大電商平台推出促銷活動及相關服務,對於臺灣消費者而言,「米粉」一詞除作為消費者為原告品牌愛用者之稱呼外,更有指向原告為商品及服務提供者之單一識別性,因此「米粉」及「米粉節」均為原告於系爭商標請申請前先使用之商標。

另本判決附圖2編號7「白色字體mi搭配底色橘色」亦見經常與本判決附圖2編號8「米粉」及編號9「米粉節」及附圖2編號1、3至5商標搭配使用,不僅僅搭配宣傳文字,復觀諸甲證2、3、4之廣告文宣、網站頁面、商品實物、活動照片上標示有其據以異議之「MI」、「小米」、「米家」、「小米之家」商標,且甲證3之2021年網頁資料,亦可見有「米粉專屬優惠券」、「米粉加碼好禮」等文字,足見原告有以如本判決附圖2編號1、3至5及編號7至9「白色字體mi搭配底色橘色」、「米粉」「米粉節」作為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與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間產生聯結,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並形成系列商標之印象(xiaomi fans、小米有品則未見相關使用)。

⒊本判決附圖2編號1至9之據以異議商標均非著名之商標:

⑴乙證1-3之異議附件3(同訴願附件1)字典查詢資料、異議附件4(同訴願附件3)商標列表、異議附件5(同訴願附件4)網路檢索資料、乙證1-6之訴願附件2「米粉」介紹資料、訴願附件5另案商標異議審定書、甲證11參加人公司介紹網頁資料、甲證12(同異議附件12、訴願附件12)系爭商標調查報告、甲證13系爭商標使用情形、甲證14辭典解釋、甲證15商標註冊資料、甲證16網路檢索資料,均非屬本判決附圖2編號1至9之據以異議商標之實際使用事證。

⑵甲證3之活動網站頁面,部分活動網站時間已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110年7月19日)。甲證5之MBA智庫百科(本院卷一第221至228頁)未見據以異議商標。甲證6(同異議附件 7、訴願附件7)大部分網頁內容(本院卷一第229至287頁)均為簡體字,或網站列印日期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無法證明原告有在我國宣傳、銷售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或服務之情事,於未有進一步資料佐證前,尚無法得知我國消費者實際接觸情形,自無法逕以為據以異議商標於我國已為著名商標之有利事證。甲證7(同異議附件8、訴願附件8)原告於我國之官網及社群網站頁面(本院卷一第289至293頁)均無日期可稽。甲證8(同異議附件9、訴願附件9)廣告頁面截圖(本院卷一第295至326頁)多無日期可稽,或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僅其中2021年1月16日中時新聞網及2021年1月19日yahoo!新聞報導,可見標示有據以異議「MI」、「小米」商標之手機廣告。甲證9(同異議附件10、訴願附件10)門市資料(本院卷一第327至344頁),網站列印日期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

⑶又甲證2新聞報導資料、甲證3之部分活動網站頁面、甲證4宣傳活動照片,甲證5之公司歷程(同異議附件6、訴願附件6)、甲證10(同異議附件11、訴願附件11)108年11-12月、109 年、110年1-10月銷售發票及108-109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本院卷一第3245至362頁),其中該財務報告僅為內部資料,屬於私文書,證據力薄弱外,且參佐甲證15原告所獲准之註冊商標(本院卷一第627至650頁)共有238件,無法得知所主張表列之應付廣告費是否皆係行銷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廣告費用,況提供之108至110年發票之部分日期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110年7月19日),其餘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之發票僅有數張,縱使前開部分新聞報導、網站頁面、活動宣傳照片、發票等資料之年份日期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固可知原告有於我國行銷本判決附圖2編號1至9之據以異議商標於手機商品及其零售批發服務,惟使用行銷時間不長且整體數量尚屬有限,無法得知其銷售情形,以及該等商品或服務之銷售數量及營業額、市場占有率、本判決附圖2編號1至9商標之價值、知名度、予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熟悉之程度為何,難以執為系爭商標申請時本判決附圖2編號1至9之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之有利論據。

⑷綜上,依原告所提出現有事證以觀,尚不足證明據以異議商標及先使用之「米粉節」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110年7月19日)之前,業經原告大量使用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熟知而臻著名。
  
⒋承上,據原告所提出本判決附圖2編號1至9之商標行銷使用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本判決附圖2編號1至9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日(110年7月19日)前已達著名商標之程度,與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須他人商標已達著名之要件不符。是以,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㈣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本文定有明文。本款要件有三:⑴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於據以異議商標;⑵據以異議商標為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⑶系爭商標之申請人因特定關係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

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所稱「先使用之商標」係指相對於系爭商標為先使用之商標,重在作為商標使用之事實,須符合商標第5條所規定之商標使用要件,原告有先使用本判決附圖2編號1、3至5及編號7至9之據以異議商標,系爭商標有部分指定使用之服務與本判決附圖2編號1、3至5之據以異議商標應屬同一或類似程度不低之服務,均已如前所述。

⒊系爭商標與本判決附圖2編號1、3至5之商標圖樣近似程度雖不高,已如前述,惟經常與本判決附圖2編號7至9之商標搭配使用,而原告係以「米粉」作為自家品牌愛好者之稱呼,在實際使用態樣方面,則以「橘底白字」為主要設計,為表彰原告企業品牌之顏色組合,原告以「米粉」及「米粉節」作為商標文字,陸續在各大電商平台推出促銷活動及相關服務,應認本判決附圖2編號7至9之「白色字體mi搭配底色橘色」、「米粉」、「米粉節」與系爭商標白色字體「米粉生活」、「mifanlife」搭配底色橘色之圖樣在外觀、觀念、讀音構成高度近似

再由原告自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使用「白色字體mi搭配底色橘色」、「米粉」、「米粉節」商標之甲證2新聞報導資料、甲證3之部分活動網站頁面及甲證17相關媒體報導,如2018年2月13日《每日頭條》報導:「小米粉絲為何被稱作是米粉?這下終於搞明白了」、「最近小米公司生態鏈產品總監就針對這一事情展開解釋說明,他表示倒想讓大家稱小米的粉絲為『白米』、黑粉為『黑米』,但是民意就是這樣,最終『米粉』這個詞彙還是火了起來。現在感覺米粉叫起來朗朗上口,現在感覺就是為小米粉絲量身訂做的一個詞彙」、「米粉(小米手機粉絲團稱呼)」;三立新聞網2019年4月2日報導:「小米米粉節官網塞炸當機網友怒嗆:根本在耍人…台北市行天宮附近的小米之家,排隊人潮從沒間斷,整家店被擠得水泄不通,業者表示在門市開門前就有大批米粉排隊,而官網同樣也因系統流量過載大當機,不少米粉紛紛哀嚎;「除了刻印,你還期待什麼功能呢?」報導,除了使用「米粉節」為商標,其內文刋載:「在2018米粉節中,小米官網mi.com首賣新品有『小米空氣淨化器2S』,售價為NT$4,495元、『米家智慧家庳組合(5件組)』,售價為NT$2,175元、以及『小米藍牙自拍桿』NT$395、『小米半入耳式耳機』NT$365四款」;自由時報2020年4月7日「2020小米米粉節登場!11款新品同步亮相」報導:「為迎接一年一度米粉節盛典,小米台灣宣佈於4月7日10時起至4月12日23時59分止將於小米商城mi.com,小米實體門市、PChome24h購物小米旗艦店、全國電子與燦坤3C等線上線下全通路舉辦『2020小米米粉節』,並推出11款熱門新品」;最新科技新聞與報導「2020年03月27日小米液晶手寫板確認將於『2020小米米粉節』在台推出」:刋載「每次小米的米粉節活動,總會在台灣 推出多款小米超值鎘熱門新品,而小米台灣除了宣布『2020 小米米粉節』即將在過幾天就要登場,今(27)日稍早也公布第一款將在這次米粉節推出的小米熱門新品就是小米液晶手寫板」;最新科技新聞與報導2021年4月1日「2021小米米粉節將於4/6正式開跑!祭出超級秒殺等豐富優惠,多款新品同步推出(活動優惠整理)」廣告圖中有使用「2021米粉節」有使用「米粉節」為商標,文章內容刋載:「小米台灣今(1)日宣布將於4月6日起展開一年一度的米粉節活動,這次2021米粉節除了每天有滿滿的現券優惠可以領,每天還有超級秒殺的商品優惠!另外,不僅 有多款商品直降價優惠,也有組合購、加價購的優惠。當然,也少不了在本次活動有多款超夯新品也在2021米粉節同步推出!」;中時新聞網2021年4月2日「米粉節『小米11』正式開賣多款智慧家電有感直降」報導,廣告圖片中有使用「米粉節」為商標:「小米將於4月6日至4月11日止,舉辦年度最強檔『2021小米米粉節』…為迎接春假來臨,小米米粉節活動搶先於4月2日起在全台小米實體門市開跑,讓米粉們連假出遊逛街時,提前享受超值優惠。」,且最新科技新聞與報導2015年8月6日「台灣首間小米之家8月7日不畏風雨正式開幕」內文及圖片可見:「座落於台北市行天宮捷運站3號出口旁,一出捷運站便可以看到牆上大大的橘色寫著Mi字樣的招牌」,站在台北小米之家門口之小米人偶帽子上亦有Mi字樣,自由時報2016年12月22日報導內文:「米粉有福了!」」「米粉期盼已久的小米專賣店來了!」,照片亦有顯示標示Mi字樣的燈箱,及原告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開庭簡報之先使用證據,均有標示橘底白字之「mi」圖樣,足認原告除先使用如本判決附圖2編號7至9為商標,亦慣用橘底白字為其識別設計。

⒋依前揭原告所提出之使用資料,原告透過官方網站及實體店面販售先使用之如本判決附圖2編號1、3至5及編號7至9商標商品多屬於手機、行動電源、藍牙耳機、無線充電器、防藍光眼鏡、液晶手寫板、空氣淨化機、藍牙自拍桿、電子鍋、智慧檯燈、電動打氣機、智慧攝影機、智慧門鈴、運動手環、掃地機器人、電動牙刷、吸塵器、刮鬍刀及寵物飲水機等電子電器商品,且參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定係以先使用為要件,自應以系爭商標與先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具有同一或類似關係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始得請求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本院認定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如本判決附表一之服務與先使用之據以異議商標編號1、3至5、編號7至9商標商品之銷售及網路、實體通路之廣告行銷服務應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二於35類所示服務部分則非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⒌參加人於104人力銀行有刊登徵才公告,產業類別為「電腦軟體服務業」,主要經營「網際網路相關業」及「網路購物」,並在公司介紹欄位聲稱:「藍點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於2013年,是販售小米旗下3C家電周邊商品代理通路商,也有網路銷售批發業務,公司發展至今已有十年,從實○○市○○路購物平台都有經營,然而公司有意要擴充所以積極尋找人才、網路平台方面蝦皮、yahoo、露天、momo、PChome都有經營」,可認參加人是原告的競爭同業。然原告並未授參加人於台灣代理銷售「小米」系列商標之商品,參加人竟於公司介紹中聲稱其為原告在台灣之代理商,不僅有誤導消費者二者所提供之商品及服務具備關聯性,更為攀附原告長期建立之知名度及商譽之行為,再經原告於2022年3月委由「汎亞全球顧問有限公司」針對參加人進行調查後確認(調查期間:2022年3月2日至3月13日),其於實體店面及官方網站均以販售據以異議「MI」、「小米」系列商標之家電生活產品為主要營業項目,在品項名稱上均以「小米」、「米家」等文字陳列於網頁,更將系爭商標以「橘底白字」之風格樣式標示於網頁左上角及臉書粉絲專頁上

由上述原告及參加人之使用資料可知,在系爭商標申請日(2021年7月19日)前,原告商品之愛好者不僅以「米粉」自稱,原告更經常以「米粉節」商標使用於指定之市場營銷、特定商品零售服務等服務,對於台灣消費者而言,「米粉節」為原告創用且專屬之標識。又參加人並非原告在台灣的合法代理商,尤其原告於實際使用「MI」時係以「橘底白字」為主要設計風格,參加人亦以此一態樣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之設計,二者之實際使用型態近乎雷同,且原告先使用商標「白色字體mi搭配底色橘色」、「米粉」、「米粉節」亦搭配如本判決附圖2編號1、3至5商標使用,參加人實難諉為不知。綜上事證,參加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於第35類服務上實難謂為巧合,足證參加人確實已知悉據以異議之先使用商標「白色字體mi搭配底色橘色」、「米粉」、「米粉節」之存在,依一般經驗判斷可知,參加人之行為顯有仿襲之惡意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

⒍承上,原告有先使用本判決附圖2編號1、3至5及編號7至9之據以異議商標,本判決附圖2編號1、3至5、編號7至9之商標係互相搭配使用,足以形成系列商標之印象,且系爭商標與本判決附圖2編號7至9之商標近似程度高,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如本判決附表一之服務與先使用之據以異議商標編號1、3至5及編號7至9有部分應屬同一或類似程度不低之服務,且原告即系爭商標之申請人因特定關係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因此,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服務部分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至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二所示服務部分則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並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之規定,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二所示服務部分亦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是原處分就上開部分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命被告就該部分為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但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服務部分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是原處分就此部分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尚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之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規定,由本院自為判決,命被告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附表一部分服務之註冊,為異議成立撤銷註冊之處分。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附圖1 系爭商標

註冊第2194007號
申請日:民國110年07月19日
註冊日:民國111年01月01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11年01月01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35類)
戶外廣告;市場行銷;目標行銷;企業識別體系設計;各種廣告招牌設計;各種廣告招牌製作;每點擊付費廣告;型錄設計;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為他人提供促銷活動;為企業企劃折扣卡以促銷其商品或服務為目的之服務;為促銷的搜尋引擎最佳化;為商業或廣告目的提供使用者排名;為商業或廣告目的提供使用者評分;為商業或廣告目的提供使用者評論;為商業或廣告目的彙編資訊索引;為商業或廣告目的編網頁索引;為軟體發行業者提供行銷服務;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飛行常客方案的管理;消費者忠誠度方案的管理;商店擺設設計;商店櫥窗裝飾;商品現場示範;商標設計;張貼廣告;產品簡介設計;報章廣告設計;郵購型錄廣告;傳播媒體廣告時段租賃;經由贊助宣傳商品及服務;經由贊助體育賽事宣傳商品及服務;電台廣告;電視廣告;電視購物節目製作;電腦網路線上廣告;電話行銷服務;網站訪問量最佳化;網路行銷;網路廣告設計;廣告;廣告片製作;廣告代理;廣告企劃;廣告版面設計;廣告促銷模型製作;廣告宣傳;廣告宣傳本出版;廣告宣傳品遞送;廣告美術設計;廣告設計;廣告傳播策略諮詢;廣告概念開發;廣告資料更新;廣告製作;廣告劇本編寫;廣告模型設計;廣告稿撰寫;樣品分發;雜誌廣告設計;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投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經銷;代理彩券經銷;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經銷服務;協助企業對外採購服務;為其他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開發票服務;成本價格分析;提供各種產品之價格比較及評估;提供商品行情;價格比較服務;貨物公證;文字處理;打字;為他人撰寫簡歷;書面訊息和資料的登錄;訊息抄寫(辦公事務);速記;影印;建立電腦資訊系統資料庫;為他人提供電腦資料庫檢索;登錄資料的更新和維護;電腦文字處理;電腦資料庫資料更新和維護;電腦資料庫資訊編輯;電腦資料庫管理;電腦檔案管理;代客記帳服務;企業審計;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製作;財務審計;帳務稽核;統計服務;統計資料彙編;稅務文件準備;稅務代理;稅務申報服務;稅務簽證;會計簽證;辦理會計制度之設計修訂;辦理會計業務;薪資帳冊製作;簿記;人力資源管理顧問;人事管理諮詢;人事管理顧問;市場分析;市場研究;市場研究及分析;企業查詢;企業研究;企業風險管理;企業效率專業服務;企業效率專業諮詢;企業組織諮詢;企業評價;企業買收之仲介及有關之諮詢顧問;企業搬遷的行政服務;企業管理和組織諮詢;企業管理諮詢;企業管理顧問;企業調查;存貨庫存管理;自由職業者的事業管理;行銷研究諮詢顧問;行銷顧問;投標(需求建議書)行政協助;投標行政協助;表演藝術家事業管理;為他人協商商業合約;為他人授權之商品及服務提供商業管理;為第三方商業交易進行協商及締結;旅館經營管理;商業居間媒介服務;商業或行銷目的的消費者分析;專業企業諮詢;媒合潛在私人投資者與需要資金企業家的商業仲介服務;提供企業加盟及連鎖經營管理之諮詢顧問;提供企業資訊;提供商業和企業聯繫資訊;提供商業資訊;經濟預測;運動員事業管理;演藝經紀服務;營建計劃之商業專案管理服務;臨時性企業管理;職員選擇之心理測驗;藉由網路提供企業資訊;競爭情報服務;工商管理協助;公司行政管理業務之承包;公務會面行程的安排服務;公務會面的提醒服務;企業經營協助;企業管理協助;安排報紙訂閱;為他人提供償付方案的商業管理;為無法接聽電話用戶提供電話答覆;秘書服務;新聞剪報服務;電話代接服務;電話總機服務;對購物訂單提供行政處理服務;醫療轉診的行政服務;公關;公關溝通策略諮詢;公關顧問;企業溝通服務;協尋贊助廠商;商業遊說服務;媒體關係服務;人力仲介;人力派遣;人員招募;職業介紹;古董拍賣;拍賣;珠寶拍賣;網路拍賣;藝術品拍賣;市場情報服務;市場調查;市場調查顧問;民意調查;意見調查;電視收視率調查;輿論調查;為商品及服務之買方和賣方提供線上市集;電子廣告看板租賃;電視牆租賃;網路廣告看板租賃;廣告空間租賃;廣告宣傳器材租賃;廣告看板租賃;廣告牆租賃;共同工作場所的辦公設備租賃;收銀機租賃;影印機租賃;辦公設備租賃;辦公機器租賃;為工商企業籌備展示會服務;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服務;為工商企業籌備博覽會服務;為促銷目的籌辦時裝表演;展覽會場佈置;籌備展銷會;籌備商業性或廣告目的性的展示會;百貨商店;為消費者選擇商品服務提供資訊和諮詢;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購物中心;電器用品零售批發;電子材料零售批發;電信器材零售批發;電腦周邊配備零售批發;寵物用品零售批發;售貨架出租;販賣機租賃;為他人安排電訊服務預約;加水站服務;二手商品買賣之仲介服務;商品買賣之仲介服務;藉由網路提供商品交換之仲介服務。


附圖2 據以異議商標

編號1
註冊第1577663 號
申請日:民國101年5月31日
註冊日:民國102年5月1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02年5月1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35類)
優先權日民國100年12月5日 中國大陸:
電腦網路線上廣告;廣告代理。
優先權日民國101年5月28日 中國大陸:
廣告;為他人授權之商品及服務提供商業管理;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市場行銷;
無優先權:
廣告企劃;廣告設計;廣告製作;廣告宣傳;廣告宣傳品遞送;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為他人提供促銷活動;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企業管理顧問;工商管理協助;企業管理和組織諮詢;市場研究及分析;行銷研究諮詢顧問。

編號2
註冊第2240248 號
申請日:民國110年10月1日
優先權日:民國110年4月2日 中國大陸
註冊日:民國111年8月1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11年8月1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35類)
廣告;每點擊付費廣告;電腦網路線上廣告;為消費者選擇商品服務提供資訊和諮詢;價格比較服務;透過網站提供商業資訊;為商品及服務之買方和賣方提供線上市集;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進出口代理;人事管理諮詢;網站訪問量最佳化;建立電腦資訊系統資料庫;會計;尋找贊助;自動售貨機出租;銷售展示架出租;藥物、獸醫用藥、衛生用製劑和醫療物品零售服務;藥品零售或批發服務;動物用藥零售或批發服務。

編號3
註冊第1589578 號
申請日:民國101年5月31日
優先權日:民國101年5月28日 中國大陸
註冊日:民國102年7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02年7月16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35類)
為他人授權之商品及服務提供商業管理;無優先權:企業管理顧問;工商管理協助;企業管理和組織諮詢;市場研究及分析;行銷研究諮詢顧問。

編號4
註冊第1592733 號
申請日:民國101年5月31日
註冊日:民國102年8月1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02年8月1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35類)
市場行銷;電腦網路線上廣告;網路廣告設計;廣告;廣告代理;廣告企劃;廣告宣傳;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代理進出口服務;市場研究;行銷研究諮詢顧問;企業經營協助;家庭日常用品零售批發;電子材料零售批發;電腦周邊配備零售批發;電腦硬體零售批發。
(第037類)
電腦硬體安裝保養及修理;網路線架設。
(第043類)
冷熱飲料店;咖啡館;酒吧;速食店;飯店;餐廳;旅館;火鍋店;牛排館;居酒屋。

編號5
註冊第 1866214號
申請日:民國105年7月13日
註冊日:民國106年9月1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06年9月1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07類)
農業機械;收網機(捕魚具);稻穀粉碎機;動物剪毛機;擠奶機;木材加工機;造紙機;紙尿褲生產設備;印刷機;編織機;染色機;製茶機械;電動食物攪拌機;汽水飲料製造機;工業用捲煙機;製革機;縫合機;自行車組裝機械;陶工旋盤;雕刻機;電池機械;製繩機;製搪瓷機械;製燈泡機械;包裝機;煤球機;食品加工機(電動);洗衣機;模壓機械;模壓加工機器;玻璃加工機;化肥製造設備;化學工業用電動機械;清洗用機械;軋鋼機;鑽探裝置(浮動或非浮動);壓路機;起重機;鑄造機械;蒸汽機;內燃機點火裝置;水輪機;迴紋針機;拉鍊機;機械台架;電動剪刀;光學鏡片冷加工機械;氣體分離設備;塗漆機;發電機;淨化冷卻空氣用過濾器(引擎用);離心機;機器、馬達和引擎的液壓控制器;空氣冷凝器;液壓聯軸器;機器軸承;滑輪膠帶;軸承(機器零件);電焊機;廢棄物處理裝置;壓濾機;篩選機;篩分機;工業用揀選機;過濾機;電控拉窗簾裝置;電動卷門機;滾筒(機器零件);貼標籤機(機器);電動擦鞋機;球拍穿線機;自動售貨機;航空加油車接頭;貯液器(機器零件);電鍍機;噴霧機;非手動的農業器具;紡織工業用機器;製食品用電動機械;電動製飲料機;紡織品用便攜式旋轉蒸汽熨壓機;熨衣機;電腦刻字機;洗碗機;廚房用電動軋碎機;家用豆漿機;食品磨粉機;塑膠加工器;麵包切割機;升降機操作裝置;水力渦輪機;機器人(機械);非手動的手持工具;眼鏡片加工設備;自行車用發電機;汽車發動機活塞;清潔用吸塵裝置;掃地機器人;3D印表機;電解裝置。
(第009類)
筆記型電腦;複印機(照相、靜電、熱);聲波定位儀器;攝像機;測壓計、測重計、精密測量儀器、非醫療用溫度計;電纜;放大器;傳感器;電子防盜裝置;煙霧探測器。計步器;郵戳檢驗器;驗鈔機;自動售票機;商品電子標籤;衡器;電子公告牌;放大設備(攝影);鏡(光學);半導體;晶片(積體電路);遙控裝置;視頻顯示屏;光導纖維(光學纖維);熱調節裝置;避雷器;滅火器;工業用放射設備;救生網;眼鏡;電池;動畫片;照蛋器;叫狗哨子;裝飾磁鐵;電子圍籬;便攜式遙控阻車器;電熱襪;電腦;可下載之電腦應用軟體;已錄電腦程式;電腦程式(可下載軟體);電腦軟體(已錄製);平板電腦;資料處理設備;電腦顯示器、電腦鍵盤、資料讀取機、條碼讀取機;電子出版物(可下載);傳真機;感應器(電);晶體管(電子);滑鼠;電子詞典;智慧卡(積體電路卡);智慧眼鏡(資料處理);智慧手錶(資料處理);電子出版物(可下載);電腦遊戲軟體;電腦硬體;秤;信號燈;調制解調器、數據機;運載工具用導航儀器(隨載電腦);全球定位系統(GPS)設備;智慧手機;手機螢幕;電子監控裝置;電視;耳機;電子圖書閱讀器;電影攝影機;照相機(攝影);自拍桿(手持單腳架);土壤取樣儀;運載工具用測速儀;運載工具駕駛和控制模擬器;立體鏡;電線;電子晶片;可變電感器;顯示器;遙控器;個人用防事故用裝置;電門鈴;行動電源裝置;幻燈片;電熱手套;訓練動物用電子項圈;智慧手錶。
(第010類)
血壓計;醫療器械和儀器;電動牙科設備;電療器械;醫療用口罩;奶瓶;避孕套;植髮用毛髮;矯形用品;傷口縫合材料;便攜式一次性消毒小袋。
(第011類)
燈;運載工具用燈;空氣淨化用殺菌燈;燙髮用燈;乙炔燈;微波爐、電磁爐、家用製麵包機、電咖啡機;野餐燒烤用火山岩石;冰箱;空氣調節裝置;頭髮用吹風機;蓄熱器;舞臺煙霧機;供暖裝置;自動澆水裝置;衛生器械和設備;水淨化裝置;電暖器;瓦斯點火槍;聚合反應設備;電燈;照明器械機裝置;發光二極體(LED)照明裝置;空中運載工具用照明設備;自行車車燈;電鍋;電炊具;電烘烤器;電壓力鍋(高壓鍋);電熱水壺;全能電氣鍋;電開水器;冰櫃;冷凍設備和裝置;空氣調節用過濾器;風扇(空氣調節);空氣乾燥器;個人用電風扇;空氣淨化裝置和機器;織物蒸汽掛燙機;廚房用抽油煙機;吹風機;空調;加熱裝置;暖氣片;抽水馬桶;太陽能熱水器;洗滌用熱水器(煤氣或電加熱);水過濾裝置;電暖氣;瓦斯點火器;乾衣機。
(第012類)
鐵路車輛;汽車;汽車車輪;自行車;折疊行李車;輪椅;汽車輪胎;運載工具用座椅;機車;運載工具用輪胎。自行車、腳踏車用打氣筒;纜車輸送設備及裝置;雪橇(運載工具);補內胎用全套工具;空中運載工具;水上運載工具;電動交通工具;遙控運載工具(非玩具);餐飲車(廂式);兒童安全座(運載工具用);平衡車;折疊式自行車;小推車。
(第014類)
首飾盒;鐘錶指針(鐘錶製造);錶;簧片(鐘錶製造);未加工或半加工貴重金屬裝飾品(首飾);胸針(首飾);項鍊(首飾);戒指(首飾);珍珠(珠寶);手錶,手環,手環腕帶,手錶腕帶。
(第016類)
書寫用紙、衛生用紙;複寫紙;紙巾;紙或紙板製告示牌;小冊子;硬紙管;印刷出版物;雜誌(期刊);圖畫;包裝用紙袋或塑膠袋(信封、小袋);書籍裝訂材料;文件夾、釘書機、便條盒、標籤;墨水;印章(印);書寫工具;文具或家用膠條;繪畫儀器;畫家用畫架;電動或非電動打字機;自然科學教具、教學用紙製模型;模型材料;念珠;粉筆;地球儀;教學掛圖。
(第020類)
塑膠鑰匙卡(未編碼、非磁性);非金屬製識別牌;家庭寵物用窩;非金屬製識別手環;骨灰盒;非金屬製門把;傢俱;草編織物(草蓆除外);非金屬掛衣鉤;枕頭;非金屬箱;玩具箱;軟梯;人體模型;裝飾珠簾;食品用塑膠裝飾品。
(第021類)
家用或廚房用容器;小玻璃瓶(容器);瓷製裝飾品;瓷、陶瓷、陶土或玻璃藝術品;茶具(餐具);洗衣用晾衣架;薰香爐;梳;製刷原料;電動刷;牙刷;牙籤;化妝用具;未加工或半加工玻璃(建築玻璃除外);家庭寵物用籠;室內植物培養箱;捕蟲器;保溫瓶;暖水瓶;掃帚;家務手套。
(第025類)
服裝;嬰兒全套衣;滑水防潮服;防水服;化裝舞會用服裝;鞋(腳上的穿著物);帽;襪;手套(服裝);圍巾;服裝帶(衣服);十字褡;修女頭巾;浴帽;睡眠用眼罩;婚紗。
(第028類)
遊戲器具;遊戲機;遊戲套環;玩具;棋;運動用球;鍛鍊身體器械;射箭用器具;體育活動器械;狩獵用哨子;游泳池(娛樂用品);塑膠製助跑道;保護墊(運動服配件);連冰刀的溜冰鞋;聖誕樹用裝飾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釣魚用具;啦啦隊用指揮棒;球拍用吸汗帶;偽裝掩蔽物(體育用品);抽獎用刮刮卡。
(第035類)
廣告;商業管理顧問;市場行銷;替他人推銷;人員招收;商業企業遷移;電腦資料庫資訊系統化;會計;自動售貨機出租;藥用、獸醫用、衛生用製劑和醫療用品的零售或批發服務。
(第038類)
新聞社;資訊傳輸;提供線上論壇;行動電話通訊;提供網路聊天室;數位檔案傳送;提供資料庫存取;提供連接全球電腦網路之電信通訊服務;電腦終端機通訊傳輸;電腦輔助資訊和圖像傳輸;通訊之資訊服務;衛星傳送。
(第042類)
技術研究;質量檢測、品質檢測;測量;化學研究;生物學研究;氣象資訊;材料測試;工業品外觀設計;室內裝飾設計;服裝設計;電子資料儲存服務;將實體資料或文件轉換成電子載體;電腦軟體更新;電腦程式設計;提供網路搜尋引擎;雲端運算;藉由網站提供電腦技術和程式設計之資訊;軟體即服務〔SaaS〕;電腦軟體設計;遠距資料備份;藝術品鑑定;筆跡分析(筆跡學);人工造雨、雲種散播;書畫刻印藝術設計;無形資產評估;替他人秤量貨物;地圖繪製服務。

編號6
註冊第2045464號商標
申請日:民國108年7月29日
註冊日:民國109年3月1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09年3月1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35類)
廣告宣傳;藉由網路提供企業資訊;為商品及服務之買方和賣方提供線上市集;為他人提供促銷活動;人事管理諮詢;企業營業點評估;電腦資料庫資訊編輯;辦理會計業務;販賣機租賃;協尋贊助廠商;售貨架出租;代理進出口服務;提供商品行情;貨物公證;職業介紹;拍賣;市場調查;辦公機器租賃;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服務;為消費者選擇商品服務提供資訊和諮詢;為他人安排電訊服務預約;加水站服務;商品買賣之仲介服務;農產品零售批發;飲料零售批發;衣服零售批發;家具零售批發;家庭日常用品零售批發;清潔用品零售批發;藥物零售批發;文教用品零售批發;鐘零售批發;眼鏡零售批發;建材零售批發;電子材料零售批發;汽車零售批發;首飾零售批發;攝影器材零售批發;畜產品零售批發;水產品零售批發;化粧品零售批發;運動用品零售批發;機械器具零售批發;機車零售批發;自行車零售批發;燃料零售批發;喪葬用品零售批發;宗教用品零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布疋零售批發;髮飾品零售批發;鞋零售批發;皮件零售批發;室內裝設品零售批發;美容用具零售批發;嬰兒用品零售批發;衛浴設備零售批發;電腦軟體零售批發;寵物用品零售批發;菸零售批發;酒零售批發;廚房設備零售批發;精密儀器零售批發;度量衡器零售批發;交通標誌器材零售批發;消防安全設備零售批發;手工藝品零售批發;情趣用品零售批發;檳榔零售批發;花卉零售批發;茶葉零售批發;樂器零售批發;醫療器材零售批發;動物用藥零售批發;照明器具零售批發;可下載之數位音樂線上零售。



編號7
商標/類別(第35類)



編號8
商標/類別(第35類)



編號9
商標/類別(第35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