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3月29日 星期二

著作權(構成合理使用 豁免使用)著作權法61:原告的文章是關於國際電子煙議題的相關論述,沒有載明「不許轉載」,甚至文章下方有「分享」按鍵。被告網站雖進行全文轉載,但均有標示出處,並得連結至原告網站,被告構成合理使用。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2022.2.18)
原 告 台灣威卜有限公司

被 告 方O宇
          李O豪即沃德維普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 
三、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為適當?

㈡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9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浚豪即沃德維普企業社刊登道歉啟事於上述報紙及網站,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沃德維普集團網站刊登系爭文章及圖片,侵害王O揚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等情,被告雖不否認有於被告網站張貼系爭文章及圖片,然辯稱:此為李O豪個人網站,與方O宇及沃德維普企業社無關,且所為轉載符合著作權法第61條本文時事論述之合理使用等情。經查:

著作權法第61條規定: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或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或電視公開播送,或於網路上公開傳輸。但經註明不許轉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者,不在此限。又著作權法中豁免規定與合理使用不同,豁免規定只須考量要件是否符合即可構成,無須再行斟酌其他合理使用之權衡要素,而合理使用條文中有「合理範圍」之規定,則須依同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之4項基準審視之(參見同法第65條103年1月22日修正立法理由)。前揭同法第61條之條文內容並無「合理範圍」之規定,核屬豁免規定,依前揭說明,無須依同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之基準審視。

⒉原告網站之簡介記載:台灣威卜菸草減害網路媒體(VAPE Taiwan Inc.)成立於西元2017年,是最具影響力的菸草減害產業(電子煙、加熱菸、尼古丁製品)中文媒體。身為菸草減害(Tobacco Harm Reduction)產業領導中文媒體,台灣威卜針對國際最新產業新聞、研究、國家資料進行收集、分析、翻譯、傳播,以實現無煙台灣的目標(乙證40),而系爭文章及圖片刊載於原告網站,內容均為國際上針對電子煙議題之相關論述,且全文並未見「不許轉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或類似字樣,更在文章標題下方設有得分享至Facebook、Messenger、LINE、Telegram、WeChat等處之連結。而被告網站轉載系爭文章均有於末段標示「新聞來源:台灣威卜」,並得連結至原文網站,足使閱讀者知悉系爭文章係來自台灣威卜之王郁揚,被告所辯可採,堪認被告網站轉載系爭文章所為,屬著作權法第61條本文規定之合理使用。

⒊原告主張於原告網站有加密保護措施(甲證14),有著作權法第61條但書規定情形,而被告轉載行為使他人誤認系爭文章著作人為被告,侵害王O揚之著作人格權等情。被告否認,辯稱略以:原告起訴後,才看到甲證14畫面訊息,李O豪係以手機複製、發布文章,系爭文章於網路上用手機可以隨意複製、分享,並無任何限制,更不會出現甲證14之標語,李O豪引用系爭文章係贊同原告文章推廣電子煙之理念等語。

本件就原告所稱之加密保護措施,雖經本院當庭以電腦輸入原告網站網址,進入原告網站後,關鍵字輸入「美國研究」,即出現原告附表編號2文章,鍵入後,點選右鍵即出現「謝謝您對我的新聞有興趣,如有需要不吝請與我聯繫,謝謝!」字樣,並附「確定」鍵之畫面(甲證14),以游標點選無法複製內容,然原告並不否認前揭設置係針對電腦使用者,未考量手機使用者,沒有設計手機版本之網頁,且觀諸系爭文章標題下方均設有得分享他處之連結,甲證14內容又非禁止轉載之明確註記,縱被告係以電腦複製轉載系爭文章,原告所提甲證14亦無設置日期可資勾稽於被告行為時業已存在,實難僅以原告所提甲證14認定原告網站之系爭文章於被告網站轉載時,有著作權法第61條但書規定之註記。而被告網站轉載系爭文章均已註明新聞來源,不致使人誤認著作人為被告,又系爭文章係以全文引用方式轉載,並無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系爭文章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王O揚名譽之情事,原告主張不可採。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陳端宜
 

2022年3月21日 星期一

林佳瑩律師|NFT與它的智慧財產權議題?

updated 2022.3.25
「NFT到底有什麼IP議題?說穿了,跟實體世界的差異可能不大,賣家仍舊必須重視著作權和註冊商標,仍舊必須尋求律師協助擬定合約決定如何授權和賦能。比起IP議題,NFT的商業模式以及品牌行銷如何風生水起,可能比法律本身更為有趣。」

#NFT是什麼?

NFT是一個在區塊鏈上的數位記錄證明(token),所謂的「買NFT」意思就是買到「區塊鏈上的一個數位紀錄」,也有人將之稱為「數位資產」(digital asset)。

而這個數位紀錄可以連結到一個作品(例如:頭像、藝術作品等等)。

#買NFT到底買到了什麼?#沒有買到著作權!

大家最常問的問題是:「買NFT到底買到了什麼?」「我買了一個NFT的頭像,可以印在衣服上嗎?」

答案是:買家只買到一串code,沒有買到著作權。

如果有買到什麼著作權的話,頂多只是「授權」,也就是,賣家在某些條件下授權買家就作品進行利用,例如,授權重製但不能印製實體,或者只在多少錢的範圍之內進行盈利。

買家到底可以做什麼,要回去看他與賣家的「合約關係」
(註解:這裡提到的合約,並不是智能合約,而是NFT發行商列在網站上的使用者條款)

#NFT為什麼可以這麼貴?

大家還會繼續問:「如果什麼權利都沒買到,為什麼它還這麼貴?」

NFT的價值來自於它的「限量」(rarity),以及人們對它「價值」的共識(consensus)。如果有一天大家認為「垃圾」有價值,那它就會變成「黃金」。舉例來說,「石頭」沒有價值,但如果是「鑽石」就會很貴,明明都是石頭,為什麼鑽石很貴呢?

因此,知名的藝人或是品牌所發行的NFT較容易在市場上獲取高價,因為大家對於它們的價值比較有共識。而藝人和品牌為了增加NFT的價值,也會願意為它「賦能」(empower),也就是「讓擁有NFT」的買家可以獲得一些「特殊待遇」。(彌補一下買家什麼都沒買到的遺憾XD)

你可以想像,NFT就是一種「數位球員卡」,當你買到一張球員卡的時候,你可能是因為欣賞這位球員而購買,一張紙(或是數位紙張)本身沒有價值,但印上詹皇的照片之後對粉絲來說就很有價值。但你有買到照片的「著作權」嗎?答案是沒有買到「著作權」。那有這張球員卡可以做什麼呢?如果詹皇願意開放「擁有他的NFT的買家可以跟他打一場籃球」,這就是「賦能」,為這張球員卡或NFT增值。因此,NFT以及它的授權、賦能,衍生了多種玩法,可以作為品牌推廣、擴大IP粉絲圈的工具。

#從傳統藝術品來理解NFT藝術品的著作權問題


從實體藝術品的買賣,也可以理解NFT藝術品問題。我們買一幅畫的時候,只買到了畫作本身,沒有買到著作權。我們可以展示畫,但是我們不能拿來印明信片、做馬克杯,如果要做的話,必須得到藝術家的同意。同樣地,我們買一個NFT藝術品,我們只買到code本身,沒有買到著作權。我們可以展示,但是我們不能拿來拿來印明信片、做馬克杯,如果要做的話,必須得到藝術家的同意。

從實體藝術品的高價,也可以理解NFT藝術品為什麼也會高價。光是帆布本身沒有價值,光是code本身也沒有價值,但是它背後的不管是「擁有藝術品本身的身份地位虛榮感」、「藝術品或藝術家在市場上具有高價(流通性)」,都是為什麼它有價值的原因。 

#買NFT可以做什麼?來看「授權」與「賦能」

圖說:Phata Bear、CryptoKitties、BAYC的著作權授權比較

#PhantaBear杰倫熊的NFT

Source:https://ezek.io/products

例如,「Phanta Bear杰倫熊」的NFT,就是類似一種數位「會員卡」。買家沒有得到「Phanta Bear杰倫熊」的著作權授權,但可以享受一些「特殊的待遇」(賦能),例如,未來可能可以獲得演唱會優先門票等等。

從以下的相關資料可以佐證上面的說法:

(1)PhantaBear 項目的官方介紹:

「由周杰倫的 PHANTACi 和 Ezek 聯合發起,PhantaBear 是 10,000 個通過算法生成的数字收藏品的集合,可兼作 Ezek 俱樂部的會員卡,每個 PhantaBear 都有一套獨特的特徵,併為其所有者解鎖不同的、獨特的訪問權限和特權。(The PhantaBear project was jointly launched by Jay Chou's PHANTACi and Ezek. PhantaBear is a collection of 10,000 algorithmically generated digital collectibles that double as membership cards for the Ezek Club. Each PhantaBear has a unique set of traits and unlocks varying, unique levels of access and perks for its owner.)」

(2)新聞報導:

「周杰倫某天對他說,『要好好做,你的品牌要給予持有者什麼樣的權利、福利,甚至回饋,這東西是很重要的。』Ric把NFT定義為虛擬世界的『會員編號』或『會員卡』,應該有實體世界的優惠功能,持有者若有機會獲得空投的聯名球鞋就會有『期待感』,更何況聯名鞋可以再轉手賣錢。」

(3)Phanta Bear免責聲明:

#購入本商品並不代表對於本商品所連結之作品具有排他或專屬性的財產權,#也不代表得到商品任何智慧財產權的授權,#購買者同意不針對該商品作為商業用途使用。本商品連結之作品於製作時雖已獲得素材提供者之同意及授權,惟本公司並不保證持有、買賣或使用本商品,對於任何第三人之智慧財產權均不會構成任何侵害或侵權爭議,購買者如因購入本商品,導致第三人對購買者主張智慧財產權等法律權利,本公司概不負責。」

#CryptoKitties迷戀貓:有限度的商業授權

Source:https://www.cryptokitties.co/catalogue

我們可以再來看另外一個例子。CryptoKitties的使用條款也規定:除非另有規定,否則買家並沒有取得任何IP的授權。

在未經Dapper明確事先書面同意的情況下,您不得、也不允許任何第三方做或試圖進行上述任何事項:(i)以任何方式修改您購買的貓的藝術品,包括但不限於形狀、設計、圖紙、屬性或配色方案;(ii)使用您購買的貓的藝術品來宣傳、營銷或出售任何第三方產品或服務; (iii)將與您購買的貓的藝術品有關的圖片、視頻或其他媒體形式描述仇恨、不容忍、暴力、虐待或任何可能合理地構成仇恨言論或以其他方式侵犯別人的權利;(iv)在電影、錄像帶或任何其他形式的媒體中使用您購買的貓的藝術品,但此類使用僅限於您個人的非商業用途的有限範圍;(v)出售、分發以獲取商業利益(包括但不限於為最終商業利益而贈送),或以其他方式商業化、涉及、包含或構成您購買的貓的藝術品的商品; (vi)嘗試為您購買的貓的藝術品獲取商標、版權或以其他方式獲取其他知識產權;或(vii)以其他方式為您或任何第三方的商業利益使用您購買的貓的藝術品。如果與您購買的貓相關的藝術品包含第三方知識產權(例如,來自名人或運動員的許可知識產權)(“第三方知識產權”),您理解並同意如下:(x)您不會擁有以任何方式使用此類第三方知識產權的權利,除非本文中包含此類知識產權,並受本協議中包含的許可和限制的約束; (y)根據第三方知識產權所有者授予的許可的性質,Dapper可能需要對您使用該藝術品的能力進行額外限制;(z)如果Dapper以書面形式通知您此類附加限制(允許發送電子郵件),您將有責任在收到通知之日遵守所有此類限制,並且未能遵守此類限制將被視為違反這些條款。」

不過,在網站上也可以看到CryptoKitties同意買家取得有限度的商業授權,買家可以「重製」但不得「改作」,在每年收入不超過美金10萬元的範圍內買家可以自己進行商業化利用(例如:印在馬克杯上等等)。

#BAYC無聊猿:更開放的商業授權

Source:https://boredapeyachtclub.com/#/gallery

BAYC的使用條款規定:

「你擁有NFT。當你購買NFT,你擁有NFT以及作品的完整權利…商業使用(Commercial Use)當你遵守本條款時,為了讓你可以基於作品創造衍生著作,Yuga Labs LLC授權你一個無限制、全球的使用、重製、展示作品的授權(商業性使用)。所謂的商業性使用包括販賣衣服、展示作品。

如果觀察BAYC無聊猿的相關新聞,可以知道買家確實取得更大範圍的商業授權,還可以授權給第三人進行商業利用。

例如,台灣的某間公司就取得 33 隻「無聊猿」 的NFT授權而可以製作 3D 立體公仔、時尚服飾等限量實體商品。Adidas也宣布與BAYC聯名合作。

也有報導指出,BAYC的NFT之所以價格越來越高,與它更開放的商業授權政策有關:「與 CryptoPunks 相比,無聊猿 NFT 有著更豐富的 IP 產權。而一些人對 Larva Labs (CryptoPunks 開發團隊)沒有分配更多 IP 產權感到不滿。簡單地說,CryptoPunks NFT 的所有者並沒有獲得產權、進而使用他們的 NFT 在任何商業用途上,相反的是,無聊猿 NFT 的擁有者正使用這些知識產權,建立一個以區塊鏈為基礎的遊戲,並與 Animoca Brands(遊戲開發商) 合作。」

個人觀察

#從傳統藝術品的角度理解NFT與著作權

根據以上的觀察,我們可以說:「NFT的價值」應該還是來自於它的「限量」,以及人們對它「價值」的共識,而並不在於「NFT買家究竟買到了什麼IP授權?」

如果從「取得IP的對價角度」來思考,恐怕無法理解為什麼NFT會這麼昂貴。而從傳統藝術品的買賣和交易角度來觀察NFT,或許我們對NFT與IP之間的關係會有更正確的理解(請看我們前面的圖)。

#NFT與品牌行銷

NFT的發行毋寧可以說與「品牌行銷」更為相關。

像是最近台劇「華燈初上」發行了NFT,結合了戲劇本身與猜謎遊戲,透過NFT的發行可以擴大戲劇的IP觸及率。時尚精品積極投入NFT的開發,也是著重在如何擴大品牌效益。

當然,進行品牌行銷的時候,不能忘記註冊商標的重要性。

所以,NFT到底有什麼IP議題?說穿了,跟實體世界的差異可能不大,賣家仍舊必須重視著作權和註冊商標,仍舊必須尋求律師協助擬定合約決定如何授權和賦能。比起IP議題,NFT的商業模式以及品牌行銷如何風生水起,可能比法律本身更為有趣。

ps1.最後也要再提醒一下NFT的價格波動劇烈,請謹慎購買。

Source:https://www.wealth.com.tw/articles/b4d2c23e-6be3-4b6d-8bfd-f0dc5d67c6d1
Source:https://news.yahoo.com/bored-apes-floor-price-briefly-113627657.html

ps2.本篇只處理智慧財產權議題,NFT還有其他相關的各種法律問題。

參考文獻:

鄭敬錞,NFT:元宇宙的價值載體帶來市場機會與挑戰,台北律師公會娛樂法及運動法委員會午間小品演講(2022年3月17日)

周杰倫NFT創世界紀錄!1萬隻起價2.8萬「幻想熊」40分鐘賣完!背後推手是他(今周刊,2022年1月27ㄖ),https://www.wealth.com.tw/articles/b4d2c23e-6be3-4b6d-8bfd-f0dc5d67c6d1

一覽周杰倫PhantaBear爆火背後的邏輯(巴比特资讯,2022年1月12日),https://www.panewslab.com/zh_hk/articledetails/D06610267.html

Phanta Bear免責聲明,https://d1kjtx52rxv2sn.cloudfront.net/website/pdf/EZEK%20DISCLAIMER.pdf

迷戀貓使用者條款,https://www.cryptokitties.co/terms-of-use

CryptoKittes Blog, What can I do with my CryptoKitty?,https://www.cryptokitties.co/blog/post/when-you-purchase-a-cryptokitty-you-get-both-the-kitty-and-its-art/

NFT License 2.0: Why a NFT can do what no other creative IP can do(2019年1月23日),https://medium.com/dapperlabs/nft-license-2-0-why-a-nft-can-do-what-mickey-mouse-never-could-27673d5f29aa

美而快推 NFT 網紅孵化器!簽下 33 隻「無聊猿」,玖壹壹春風成授權合作者(2022年2月22日),https://www.blocktempo.com/united-recommend-nft-bayc/

不只虛擬,還有實體!全台首家 NFT 虛實融合孵化器 White Labs 首發 BAYC IP 授權潮流商品!(2022年2月25日),https://www.cool-style.com.tw/wd2/archives/725017-%E5%85%A8%E5%8F%B0%E9%A6%96%E5%AE%B6-nft-%E8%99%9B%E5%AF%A6%E8%9E%8D%E5%90%88%E5%AD%B5%E5%8C%96%E5%99%A8-white-labs-%E9%A6%96%E7%99%BC-bayc-ip-%E6%8E%88%E6%AC%8A%E6%BD%AE%E6%B5%81%E5%95%86%E5%93%81

柯震東、陳柏霖換頭貼,Adidas也要合作!4位NFT新手打造爆紅的無聊猿BAYC(2021年12月24日),https://www.bnext.com.tw/article/66961/nft-bayc-

無聊猿BAYC地板價首超車CryptoPunks!來到53.81顆以太幣(2021年12月23日),https://www.blocktempo.com/bayc-nfts-flip-cryptopunks-in-terms-of-floor-price/

無聊猿使用者條款,https://boredapeyachtclub.com/#/terms




2022年3月18日 星期五

林佳瑩律師|編劇應該知道的法律知識 (四) 轉讓?授權?獨家?專屬?不能傻傻分不清楚

林佳瑩律師|編劇應該知道的法律知識 (四) 轉讓?授權?獨家?專屬?不能傻傻分不清楚

大家很常談論「IP授權」,但其實權利的分布狀態不限於此。權利可能在一開始就「原始歸屬」於別人,就算原始歸屬於創作者,也可能發生後續的「轉讓」或「授權」。「轉讓」和「授權」有極大的差異,一定要認識。「授權」底下還有分「專屬授權」、「獨家授權」、「非專屬授權」,也都是創作者應該知道的法律知識。

從對創作者影響程度最高到最低,可以分成「他人原始取得」、「轉讓」、「專屬授權」、「獨家授權」與「非專屬授權 」。

1.他人原始取得

「他人原始取得」指的是權利在一開始就屬於別人,而非創作者。

2.轉讓

「轉讓」指的是「權利永久移轉」給他人,也就是常聽到的「賣斷」。

3.專屬授權

「專屬授權」指的是「一定期間的權利轉讓」,在約定的期間當中,著作權轉讓給被授權人,但期間屆滿時,著作權又會回到授權人身上。在專屬授權期間,授權人自己不能使用。授權人如果未經被授權人同意使用,也會構成侵權。

4.獨家授權

「獨家授權」不是著作權法上明文的授權類型,但卻最常在當事人提供的合約中看到。「獨家授權」是指權利人同意只能授權給某人,而不能再授權給其他人,但權利人自己還是可以利用。

5.非專屬授權

「非專屬授權」是指權利人可以授權給很多被授權人,權利人自己也可以使用。

由於影視開發須要投入大量資本,後續流通狀態多樣,甚至可以進行衍生開發,因此,影視製作公司通常偏好「原始取得」或「轉讓」。但也不排除雙方可以協商不同的權利安排。在美國法上還有所謂的買回條款(reversion clause),約定影視製作公司如果在一定期間內沒有把劇本拍成影視作品,編劇在返還先前製作公司給付的報酬後,可以取回著作權,此相當於台灣的「附條件買回」制度。

影視製作公司僱傭或聘請編劇撰寫劇本,通常會有合約約定劇本著作權的歸屬。有時候編劇可能會有很多個,甚至導演也可能加入劇本的修改撰寫,此時,影視製作公司通常會要求劇本著作權原始屬於影視製作公司。此時,編劇可以設定細部條件,待影視製作公司履行相關條件後,影視製作公司才取得著作權。例如,編劇可以要求影視製作公司必須1.履行合約中所有義務,及2.付清款項後,才能取得著作權。如果編劇是製作公司的員工,且沒有簽署合約,則劇本的著作財產權屬於公司,著作人格權屬於編劇。如果編劇不是員工,而是製作公司另外聘請的外部編劇,若雙方沒有簽署合約,則著作財產權和著作人格權都屬於編劇,這一點雖然對編劇比較有利,但影視製作公司還是可以依據合約目的使用劇本。

如果是編劇已經撰寫好劇本,才開始跟影視製作公司合作,則編劇一開始就擁有著作財產權和著作人格權。此時,影視製作公司通常會要求編劇「移轉」著作權。由於「著作人格權」依法不得轉讓,所以影視製作公司僅能要求編劇移轉「著作財產權」,但通常會要求編劇「不行使著作人格權」(著作人格權的相關議題我們會再另外討論)。

如果劇本只是要供影視製作公司申請輔導金,編劇可以授權使用,無須轉讓著作權。雙方雖然可以透過簡單的書面來完成這樣的授權,但也如同前面幾次課程所說的,編劇還是要確認好內容再行簽署,否則可能會產生反效果。

另應注意的是:編劇如果準備將劇本投稿參加徵選,務必要留意主辦單位徵選規則當中的著作權約款,以免「一投稿,就失權」。

*林佳瑩律師,恒達法律事務所資深合夥律師。台大法學士、台大法學碩士、英國倫敦大學學院(UCL)法學碩士。台北律師公會娛樂法及運動法委員會主任委員。台灣智慧財產法學會理事。TIPA智慧財產培訓學院「商標法」課程講座。專長領域為智慧財產權法、影視音樂遊戲娛樂法律、文創設計時尚法律。出版書籍有:《娛樂法》、《時尚法》、《著作權訴訟贏的策略》、《商標訴訟贏的策略》、《設計產品的智慧財產權保護》、《營業秘密訴訟贏的策略》、《智慧財產權不公平競爭訴訟贏的策略》。其中《娛樂法》是台灣第一本有關影視音樂遊戲娛樂產業的法律書籍。

*本文章僅為概論,不代表恒達法律事務所或律師對於個案的法律意見。如有個案爭議,建議尋求專業律師提供具體建議。
*本文章授權台灣故事島刊登。

【延伸閱讀】

【林佳瑩律師|著作權訴訟贏的策略(二版)】
有關著作權「轉讓」、「專屬授權」、「非專屬授權」、「獨家授權」的區分,以及常見授權契約爭議案例,請參考第397至431頁,2020年3月,元照。

【著作權法第12條】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民法第397條第1項】
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者,得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而買回其標的物。

林佳瑩律師|編劇應該知道的法律知識 (五)什麼是侵害姓名表示權(署名權)和禁止不當修改權?

林佳瑩律師|編劇應該知道的法律知識(五)什麼是侵害姓名表示權(署名權)和禁止不當修改權?

「著作人格權」是基於創作者賦予作品精神而承認的人格權利,英文稱為moral rights,法文稱為droit moral。

各國對於「著作人格權」的規範不一。例如,美國的著作權法僅承認部分的著作人格權而且允許拋棄。實務上,美國影視製作公司會要求編劇出具棄權書(release form)或者在合約中要求編劇拋棄(waive)著作人格權或不得對製作公司及其後手提起侵害著作權人格權的訴訟。相反地,法國的著作權法則非常保護著作人格權,該權利不得拋棄,將黑白電影染成彩色版,曾經被法國法院認為侵害導演的著作人格權而禁止上映(Asphalt Jungle案)。

台灣承認的「著作人格權」有三種,比較常發生爭議的是後面二個:

1. 公開發表權


著作權人有公開發表著作的權利。

2. 姓名表示權(署名權)

著作權人公開發表著作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的權利。

3. 禁止不當變更權

著作權人有禁止他人歪曲、割裂、竄改著作的權利。但請注意,台灣的著作權法及法院判決要求行為人必須達到「損害著作權人名譽」的程度時才構成侵權。

關於「著作人格權」,第一個要知道的基本觀念是:#著作人格權不一定在自然人身上,可能歸屬於公司。

雖然只有自然人才會創作,但是著作人格權很多時候一開始就不在自然人身上。透過合約約定權利歸屬,著作人格權可能屬於公司。換句話說,編劇雖然創作出劇本,但如果編劇與影視製作公司有簽合約,約定著作人格權一開始就歸屬於影視製作公司,那麼編劇從一開始就沒有著作人格權。

第二個要知道的基本觀念就是:#著作人格權不得轉讓

如果著作人格權在編劇身上,那麼影視製作公司是無法要求編劇移轉著作人格權的。不過,實務上卻常常看到「移轉著作人格權」的條文,其實依據現行的著作權法,這樣的規定是「無效」的。

第三個要知道的基本觀念就是:#約定不行使著作人格權的條款是有效的

雖然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人格權不可以轉讓,但可不可以約定著作權人不要行使?許多授權合約當中都有「約定不行使人格權」的條款,而法院承認此種條款的效力(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著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因此,如果編劇擁有著作人格權,但卻又簽署「不行使人格權」的條款,要注意法律效果是:1.編劇同意不行使「姓名表示權」,所以最終作品可以不用署名編劇。
2.編劇同意不行使「禁止不當修改權」,所以,作品可以更改為南轅北轍的劇情或是完全相反的結局。

如果我們反過來站在影視製作公司的角度思考:為什麼製作公司會想要要求編劇不行使著作人格權呢?基於影像拍攝與文字呈現的差異、預算的考量變更、各種拍攝過程中的不確定因素、商業市場的需求考量,製作公司進行必要的改編,恐怕是不得不然的結果。

為了兼顧雙方的權益,與其約定「完全不行使著作人格權」,或是讓製作公司擔心編劇日後「可能行使內容不明確的著作人格權」導致影響作品的流通,雙方不如透過合約把署名的方式、位置(放在片頭還是片尾?是否獨立一頁?要放在電影本身還是也包括電影海報?)、字體大小等細節約定清楚,或者在拍攝過程讓編劇有參與或提供意見的機會。在「不行使著作人格權」和「行使著作人格權」之間,應該有能夠兼顧雙方利益的第三條路。

這裡還想要再補充一個案例說明「禁止不當變更權」,那就是公視2021年推出的最美台劇「茶金」發生的「四萬換一塊」究竟是由誰主導的劇情爭議(新聞報導出處:鏡週刊《茶金》演「四萬換一塊」大炎上 公視回應道歉了)。根據報導記載,編劇撰寫劇本時是寫此歷史事件由國民政府主導,而此點也符合史實。編導團隊當中具備財經背景的編劇另有出版小說,所記載的內容也是由國民政府主導。但到了劇組拍攝時就被改成美國主導。此事件引發「劇組任意修改劇情」的疑慮,其實就是涉及有沒有侵害「禁止不當變更權」的法律爭議(註:因為本案是先有劇本才有小說,因此也不是典型的劇本改編侵害小說權利的案例)。如果著作人格權在編劇手上,而劇組任意修改劇情可能導致大眾對於具備財經背景的編劇進行批判,就有可能會侵害著作人格權。但如果著作人格權不在編劇身上(例如編導團隊一開始就與公視簽署合約,約定著作人格權也屬於公視),則劇組要怎麼修改劇情,編劇恐怕也無能為力,這也很有可能是編劇為什麼在臉書發表聲明表示「至於戲劇拍攝,我沒有置喙的權利。」的原因(以上的分析純為個人推測,但可以讓大家對於什麼是禁止不當變更權有一些了解,因為關於「禁止不當變更權」的實務判決案例很少)。

最後,我們可以再回顧一下今天所講的「著作人格權」的主題。要拍出一個影視作品非常不容易,目標應該是把作品拍出來,而不是擔憂「誰是不是侵害了誰的著作人格權?」。著作人格權被侵害了當然要追究責任,但是要避免這樣的情況發生,最好還是事前簽署合約把關於著作人格權的細節約定清楚。另外請注意的是:即使編劇沒有著作人格權,還是可以透過合約的約定要求署名。例如,我們在一些英文的合約當中就看到影視製作公司在某一條文要求編劇放棄著作人格權(waive moral rights),但在另外一個條文又給予編劇署名(credits)的權利。因此,我們一直強調要好好協商簽署合約的重要性,而簽署合約之前也請諮詢專業律師。

*林佳瑩律師,恒達法律事務所資深合夥律師。台大法學士、台大法學碩士、英國倫敦大學學院(UCL)法學碩士。台北律師公會娛樂法及運動法委員會主任委員。台灣智慧財產法學會理事。TIPA智慧財產培訓學院「商標法」課程講座。專長領域為智慧財產權法、影視音樂遊戲娛樂法律、文創設計時尚法律。出版書籍有:《娛樂法》、《時尚法》、《著作權訴訟贏的策略》、《商標訴訟贏的策略》、《設計產品的智慧財產權保護》、《營業秘密訴訟贏的策略》、《智慧財產權不公平競爭訴訟贏的策略》。其中《娛樂法》是台灣第一本有關影視音樂遊戲娛樂產業的法律書籍。

*本文章僅為概論,不代表恒達法律事務所或律師對於個案的法律意見。如有個案爭議,建議尋求專業律師提供具體建議。

*本文章授權台灣故事島刊登。


【延伸閱讀】
【林佳瑩律師|著作權訴訟贏的策略(二版)】
有關「著作人格權」爭議案例,請參考第181至183頁,2020年3月,元照。

【林佳瑩律師、林姿妤律師|從「刻在你心底的名字」劇本爭議,討論「著作人格權」及「電影輔導金」制度】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1/09/blog-post_10.html

【鏡週刊,《茶金》演「四萬換一塊」大炎上 公視回應道歉了】

 

2022年3月9日 星期三

林佳瑩律師|編劇應該知道的法律知識 (三)誰是劇本的權利人?

林佳瑩律師|編劇應該知道的法律知識 (三)誰是劇本的權利人?

在前幾次分享了「諮詢律師」和「簽署合約」的重要性之後,接下來我們進入「誰是劇本權利人?」這個對於編劇很深刻的問題。

在討論「誰是權利人?」之前,要先討論「編劇到底利用和產出了什麼東西?」。先確認「標的」之後,才能討論「誰是這個標的的權利人?」。

編劇的創作最初源於一個腦中的「故事原型」,然後落筆成為「故事概念」、「故事大綱」、「人物設定」、「分場大綱」,最後才會完成「劇本」。從「故事概念」到「劇本」的過程,字數逐漸增多,人物和情節逐漸完備。

#劇本的開發和創作通常不只一個人,導演、製作人、資方都有可能發想、主導、參與劇本開發和創作的過程,編劇也可能不只一個人,身分可能是受僱編劇、受聘編劇、編劇團隊、編劇助理,還會有編劇經紀公司。在開發劇本階段,甚至還要進行大量的「田野調查」,可能必須蒐集很多素材或訪問很多職人。

或許我們可以這樣理解:1000個故事,完成的劇本可能只有100個,100個劇本,可能只有10部最終拍成電影,10部電影裡面可能只有一部電影「會中」。所以劇本不只要「寫出來」,還要能夠「拍出來」,最終還要能「感動人心、獲得商業上的成功」。劇本的開發和創作,可能是一個團隊合作的結果。

關於編劇常見的問題「著作權會共享嗎?著作權為什麼不在我身上?」我的回答是:「著作權有可能共享,甚至不在編劇身上。」

由於劇本的開發及創作過程漫長,每個階段利用和產生的著作不同,參與的人可能不同,參與的方式也可能不一致,如果是龐大的劇本開發和創作計畫,彼此之間還會有各式合約規範,什麼東西的著作權到底在誰身上,在法律上確實須要花費一番功夫釐清。

以「#田野調查」為例,相關的文件(如信件)、物件(如照片),可能已經都有著作權(語文著作、美術著作、攝影著作等);受訪對象的口述內容,也有著作權(語文著作);受訪對象的影像紀錄,可能涉及肖像權。劇本也可能是從既存的「小說」或「漫畫」改編而來。這些已經存在的著作權不屬於編劇,編劇/製作公司須要思考的問題反而是「取得授權」。

影視業界為了開發故事,最喜歡「喝咖啡,聊一聊」,但也因此很常發生「#偷故事」的指控。一個有趣的故事發想往往可能就是一切的開端,究竟要怎麼保護這樣的「故事原型」?我只能說,著作權確實欲振乏力。由於著作權法不保護「概念」,只保護「表達」,因此,抽象的「故事原型」無法受到著作權法保護,為了避免有趣的故事「被偷走」,只能建議:1.將故事具體落實為文字;2.慎選合作對象進行揭露;或者3.考慮從合約和保密約定著手。

另一個常見的問題是:「#導演口述劇情的話,會不會讓導演也成為劇本的權利人?」雖然這個問題對於律師來說還是不夠具體,但基本原則是:雖然口述也是一種「語文著作」,但是,如果導演只是給予劇本「抽象的、概念上的指導」,那導演可能無法成為共同著作權人。但如果導演是逐字具體指導劇本的撰寫,或者導演有針對文字檔來回進行具體修改,導演有可能成為共同著作權人。

「導演到底是不是共同著作權人?」取決於導演對於劇本創作的參與程度,如果參與程度很深,那麼導演有可能成為共同著作權人。究竟應該如何認定,只能看具體個案狀況,這也是為什麼我們在第一堂課建議「諮詢律師」的原因。

另外一個我們先前講過的重點「簽署合約」,也可能影響這個問題的答案。如果編劇在一開始合作的時候(無論編劇是受僱或是受聘),就已經簽署合約,約定著作權的歸屬(例如,約定著作權屬於製作公司、約定著作權歸與導演或製作公司共享),那麼,編劇很有可能一開始就不擁有任何權利,或與導演或製作公司共享權利。這也是為什麼我們在第二堂課建議「簽署(好)合約」的原因。

換句話說,「是不是共同著作?」的爭議,只會在雙方沒有簽署合約的時候發生,此時要怎麼認定權利人,要回歸著作權法第40條的法律原則(沒有辦法分離出來單獨加以利用的話,就是共同著作)以及個案的事實證據。

另外,也要提醒注意的是,在相關文件上的「署名」在法律上可能會造成「推定著作(權)人」的效果。例如,如果編劇在完成劇本的時候,還把導演獲其他人的名字加上去列為共同創作,基本上法律會認為此劇本是共同著作。【#最難忘的同學會】一案中,因為劇本上寫明原告(編劇)和被告(導演)的名字,法院依據著作權法第13條的規定,認定劇本是原被告二人的共同著作,此外,法院還審酌了原告和被告之間的LINE對話、信件往來紀錄,認為被告有就劇本的人物特性、劇情內容及劇本結構布局多有討論,而且被告還多次修改劇本的內容,最後法院認為被告確實有參與劇本的創作而為共同著作人。在【#心肝寶貝】歌詞爭議中,法院認為,原告撰寫了三段歌詞,而被告撰寫了第四段歌詞,因此這首歌詞是共同著作。

在今天課程的最後,我想要回應的是編劇常見的疑問:「#為什麼著作權不在我身上?」這個問題跟2021年最夯的疑問句:「#創作者為什麼不能唱自己的歌?」一樣。

雖然著作權法的基本假設是創作者擁有著作權,但著作權法也允許「透過合約」改變著作權的歸屬,很多時候,創作者是因為自己簽署的合約而導致自己不是權利人,或者因為轉讓或者專屬授權而喪失權利,從律師的角度觀察,「創作者在很多時候不能唱自己的歌」、「創作者在很多時候不能使用自己的作品」,是簽約後的當然結果。下一堂課,我們就來說明這個重要的問題。請繼續準時收看。


*林佳瑩律師,恒達法律事務所資深合夥律師。臺灣大學法律系學士、臺灣大學法律研究所民商法組碩士。英國倫敦大學學院(UCL)碩士。台北律師公會娛樂法及運動法委員會主任委員。台灣智慧財產法學會理事。專長領域為智慧財產權法、影視音樂遊戲娛樂法律、文創設計時尚法律。

*本文章僅為概論,不代表恒達法律事務所或律師對於個案的法律意見。如有個案爭議,建議尋求專業律師提供具體建議。

*本文章授權台灣故事島刊登

【延伸閱讀】

【張志朋律師、林佳瑩律師|娛樂法-影視音樂IP與合約爭議】
http://www.tmdclaw.com.tw/news2_page.php?i=46

第5頁:「經常為共同創作」的說明
第10頁:「創作概念」的說明
第37頁至51頁:【目擊者】【最難忘的同學會/奇幻同學會】【台北大空襲】【刻在你心底的名字】【無聲】等案
第170頁至179頁:【蒼穹】【心肝寶貝】等案

【王瑋|淡入:影視劇本格式與寫作】

【茶金創作全紀錄 劇本、影像、訪談】




*本文授權台灣故事島刊登。

 

2022年3月8日 星期二

娛樂法(著作權)法院認為,被告信任前手有取得授權,如認為被告在授權期間內必須時時查證前手的授權有無瑕疵,是課以被告過重的查證義務。法院認為,被告沒有侵害著作權的故意或過失。被告基於授權關係收取授權金,也不構成不當得利。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2022.2.25)

原 告 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被 告 媒體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海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智字第5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原告之總公司於民國102年間,為「舞棍俱樂部」、「好孕大作戰」、「凶兆」、「厄夜車諾比」、「末日倒數怎麼伴」及「性福特訓班」等6部電影著作(下合稱系爭影片),在臺灣地區專有重製、銷售、散布、出租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等著作財產權之專屬被授權人,並由原告在臺灣行使系爭影片之權利義務(以下不區分總公司或原告,以原告代稱)。

㈡依甲證1、甲證4之確定判決所示,於101年至103年間,在未經原告授權情況下,媒體公司陸續將系爭影片於各大戲院擅自公開上映,又授權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上架至MOD電影平台,再授權予海樂公司。

海樂公司取得授權後將「舞棍俱樂部」、「厄夜車諾比」2部影片製作成藍光光碟及DVD,對外銷售並提供出租店對外出租,受有附表所示利益。

由民法第179條規定及起訴狀附件1判決見解可知,非著作財產權人以著作財產權人自居,並利用該著作以賺取利益者,真正的著作財產權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要求返還非著作財產權人所受領之利益,本件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㈢媒體公司於取得票房收入、海樂公司權利金及中華電信公司權利金等利益,以及海樂公司取得附表所示利益時,均明知無任何法律上原因,於計算所受利益時,不得扣除因該利益而生具因果關係之損失。原告與海樂公司間並未就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部分達成和解。請求返還範圍,媒體公司包括:向海樂公司收取之權利金000,000元,向中華電信公司收取之權利金000,000元,以及收取之票房利益00,000,000元中至少應返還0,000,000元,共計700萬元(計算式參卷二第66至67頁),海樂公司則係附表所示之收益702,856元。 

二、被告媒體公司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媒體公司因信賴訴外人Studio Solutions Group,Inc.(下稱SSG公司)已於101年8月24日、9月3日終止原告之專屬授權關係,始支付總計500萬美元予SSG公司,取得包括系爭影片在內共70多部電影在臺灣之專屬授權,包括院線上映、DVD租賃和銷售、電視、網路等其他非院線上映權利。媒體公司在臺灣院線上映系爭影片時,均取得文化部核發之准演執照,處於完全合法授權的時期,自得再授權中華電信公司及海樂公司。SSG公司在101年8至9月期間,以原告未即時支付購片款項與妨礙商業利益等理由,將原本授權給原告的900多部電影之臺灣專屬授權全數取消,並在美國向原告求取鉅額賠償,但雙方竟突然於102年下半年和解,聯手宣稱已經由SSG公司授權給媒體公司包括已上映之系爭影片等70多部電影,又另授權給原告,此為陰謀詐騙媒體公司資金的違法行為。

㈡媒體公司並未收取到系爭影片上映後的票房收益,原告向媒體公司發動法律戰,假處分已授權之電影不得上映,同時以債權人身分在全臺灣各縣市透過法院發出執行命令,全國各地戲院與中華電信公司等被授權單位皆不得向媒體公司支付系爭影片上映後所得之票房收入或授權金,媒體公司未獲得票房收益或授權金,且片商與戲院會針對總票房營收採取比例分拆,而媒體公司可取得之票房收入還需投入數十萬到數百萬元不等之行銷費用。

媒體公司於先前訴訟勝訴後,發函給各戲院請求返還票房收入,無任何一家有意願或有辦法返還,因原告惡意濫行之假扣押造成無法回收拆分後應得之票房收入,已成無解之案。現原告為取得媒體公司遭假扣押之資產而隨意拼湊700萬元之數字,誣賴媒體公司受有不當利益,為濫訴作為。...

三、被告海樂公司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海樂公司與媒體公司指定之訴外人皓嘉國際藝能娛樂有限公司簽約取得包括系爭影片在內之19部影片專屬授權,由於海樂公司於本院103年度民著訴字第34號訴訟中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將所有已散布之重製物回收、銷毀,除損失所有製作成本外,更需支付回收銷毀重製物之費用,所受領之利益目前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㈡海樂公司受有利益係由於影片授權合約書而來,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與媒體公司間因系爭影片權利歸屬之爭執受有損害,原告受損害與海樂公司受利益間,為不同行為,並無因果關係,海樂公司獲得之利益,並未致原告受損害,海樂公司不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

而依王澤鑑大法官及乙2證6判決見解,就無體財產權所應返還之利益,係通常使用他人著作權所應支出之對價,而非其所獲得之利益,海樂公司對外銷售與出租藍光光碟、DVD之收入,並非「通常使用他人著作權所應支出之對價」,原告請求返還顯無理由。況海樂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上映系爭影片之各電影院地位相同,原告何以僅向海樂公司主張不當得利,顯係誤解不當得利要件,其請求不足採。...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媒體公司請求給付7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海樂公司請求給付702,85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原告主張之甲證1判決(裁判日為106年12月28日)內容略以:

⒈SSG公司就系爭影片,於100年間與影片權利人簽署臺灣地區之專屬授權契約,授權期間至113年間止。嗣原告與SSG公司就系爭影片在內約950餘部電影之臺灣地區專屬利用權之歸屬有爭議,原告於101年8月31日在美國聯邦地方法院加州中區西分院對SSG公司提起確認之訴,經美國法院於102年10月15日判決確認SSG公司乃基於原告代理人身分與權利人訂定契約,實質上應由原告享有影片之一切權利。嗣原告於102年4月8日(回溯至100年5月16日)、同年7月18日分別與影片權利人簽訂授權發行契約,取得系爭影片之專屬授權。

⒉媒體公司於101年8、9月間,共匯款予SSG公司合計500萬美元,用以支付採購包含系爭影片等70多部影片之臺灣地區專屬授權,雙方並於101年9月25日簽訂授權合約,由SSG公司提供其向影片權利人購買在臺灣地區專屬授權之授權證明及系爭影片母帶予媒體公司,SSG公司將系爭影片在臺灣地區之專屬權利,專屬授權給媒體公司。雙方簽訂授權合約前,SSG公司曾將其於101年8月20日、24日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提供媒體公司,該存證信函意旨依證人張○○證述略為:①SSG公司明確表示其是獨立的版權公司,有獨立自主的權利可以做版權的買賣,並非為原告之代理,因為原告很多款項沒有付給SSG公司,包含說還欠SSG公司很多發行之後的會計帳務的報告,所以存證信函表示,若原告沒有把500多萬美元還清,就會把之前有授權給原告的版權全部取消。②原告說SSG公司是原告代理人是不實的指控等情。

媒體公司與SSG公司簽約前,依SSG公司與影片權利人之授權合約外觀顯示,無法得知SSG公司為原告之隱名代理人,且SSG公司亦向媒體公司擔保就系爭影片享有權利,媒體公司基此與SSG公司簽訂授權契約並給付500萬美元予SSG公司,之後將系爭影片上架至中華電信公司電影平台,並將系爭影片專屬授權予海樂公司,由海樂公司發行DVD,難認有何侵害系爭影片之故意過失。

系爭影片之准演執照記載媒體公司為影片權利人,系爭影片均於101年至102年初於國內院線上映完畢,海樂公司信賴媒體公司就系爭影片享有權利,於102年5月7日與媒體公司簽訂專屬授權契約取得授權後,將系爭影片上架至中華電信公司電影平台,並發行、銷售、出租影片之DVD,難認有何侵害著作權之故意過失。

⒊SSG公司與原告間對於系爭影片究竟係由何人向影片權利人取得專屬授權、SSG公司對原告終止授權之效力為何、SSG公司對媒體公司之授權究竟屬於重複授權或無權授權等等,存有重大爭議,即便原告在我國之訴訟中亦存以相異之主張,縱原告於101年11月30日對媒體公司提起民事訴訟,或美國確定判決事後於102年10月15日確認SSG公司為原告之隱名代理人,均難課責媒體公司於101年8月9日與SSG公司簽約時,可知SSG公司對系爭影片無專屬授權之權利,或有能力查證 SSG公司與原告間之關係為何。

海樂公司是在收到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前之102年5月7日已付費向媒體公司取得系爭影片之授權,斯時媒體公司已取得准演執照,且系爭影片均於101至102年初於國內院線上映完畢,海樂公司依上開外觀而善意信賴上開權利歸屬於媒體公司,與媒體公司簽約後為後續著作之利用行為,應屬正當權利行使。

且在本件授權鏈關係中,海樂公司之前手為媒體公司,前前手為SSG公司,更前手為原廠片商,海樂公司因信賴其向前手所取得之權利無瑕疵而簽約付費取得授權,進而投入成本開始為系爭影片之利用行為,在短短4年授權期間如須時時查證及確認其更前手與前前手間錯綜複雜之著作權歸屬爭議,不僅課予其過重之查證義務,亦有礙社會交易安全秩序

㈡依原告主張之甲證4判決(裁判日為108年5月30日)內容略以:

⒈SSG公司於101年8月24日、9月3日通知原告解除所有授權影片之經銷授權契約。SSG公司與媒體公司於101年9月14日、25日簽立電影經銷合約。原告於101年8月31日在美國對SSG公司提起確認訴訟,嗣雙方達成和解並共同具狀提出和解內容,請求法院依書狀內容作成確認判決。美國法院於102年10月15日依和解內容作成確認判決,載明SSG公司為原告之隱名代理人,SSG公司與電影原廠所簽署授權契約,原告為具有實質利害關係之當事人,並確定在案)。

⒉原告與SSG公司並非隱名代理關係,而係SSG公司以自己之利益,先向各電影片廠取得專屬授權之後,再以包裹方式轉授權予原告並簽訂經銷授權契約。SSG公司片面主張原告應支付之權利金數額未支付為由,撤銷原告取得之900多部影片之專屬授權且立即生效,有違正當程序及誠信原則,本院認為SSG公司於101年8月24日、9月3日終止原告之所有影片專屬授權,並非合法,SSG公司與原告間之專屬授權關係依然存在。SSG公司並無再專屬授權予媒體公司之權利,媒體公司並未自SSG公司取得系爭影片在我國境內之專屬授權之權利。

⒊SSG公司向系爭影片之原廠取得專屬授權,為合法之專屬被授權人,且SSG公司已於101年8月24日、同年9月3日發函原告終止經銷授權契約,由形式上觀之,SSG公司確實可以再專屬授權予他人,至於原告是否確有違約事由?SSG公司對原告終止經銷授權契約是否合法?並非契約以外第三人之媒體公司所得知悉或判斷,媒體公司善意信賴SSG公司已終止與原告之專屬授權關係,而於101年9月14日、9月25日與SSG公司簽立經銷合約,SSG公司將系爭影片專屬授權予媒體公司,媒體公司並已支付將近300萬美元予SSG公司。

雖然在媒體公司與SSG公司訂立經銷合約之後,原告於美國起訴控告SSG公司,經美國法院認定SSG公司未能證明有何基礎可終止與原告訂立之經銷授權契約,並於101年10月11日就尚未轉授權予媒體公司之影片,准予核發暫時禁制令(至於已轉授權予媒體公司之影片,拒絕核發暫時禁制令),嗣SSG公司與原告在美國訴訟中達成和解,美國法院於102年10月15日作成確認判決,SSG公司承認與原告為隱名代理之關係,惟上開情事,均發生於SSG公司與媒體公司訂立經銷合約之後,非媒體公司當時所得預見,自不得以該等事後發生之事實,推認媒體公司或曾O汶有侵害系爭影片之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

㈢原告主張被告成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並不可採:

⒈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又不當得利債權之發生,須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苟未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與他人之受損害,非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該損益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即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須侵害他人權益歸屬內容,並自身受利益,該受益與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

⒉原告主張媒體公司、海樂公司未經其授權,擅自將系爭影片公開上映、銷售及出租DVD等而受有利益,成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依前揭甲證1及甲證4判決理由可知,原告與SSG公司間有關系爭影片專屬授權之爭議,不論以美國法院於102年10月15日判決確認SSG公司為原告之隱名代理人,抑或是本院於108年5月30日甲證4判決原告與SSG公司並非隱名代理關係,SSG公司對原告終止專屬授權關係並非合法,均係SSG公司未經原告同意,無權處分系爭影片在臺灣地區專屬權利予媒體公司,獲有在臺灣地區行使系爭影片專屬權利之利益(如媒體公司就系爭影片所給付予SSG公司之權利金),致原告受有同一期間在臺灣地區無法行使系爭影片專屬權利之損害,該利益與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故侵害原告權益並受有利益之人乃SSG公司,媒體公司或海樂公司既未參與、造意或幫助SSG公司實施上述無權處分行為,且媒體公司受領原告所主張返還之票房收入、海樂公司權利金及中華電信公司權利金等利益,以及海樂公司取得附表所示利益,均係基於各該影片授權契約關係,難認媒體公司、海樂公司獲得上開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從而,媒體公司、海樂公司自不成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主張無法成立,其就爭點㈠、爭點㈡請求媒體公司給付7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海樂公司給付702,85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 

              
               


2022年3月7日 星期一

著作權(小說影視化 出版改編影視 徵件公告)徵件公告可以要求作者除了「參賽作品」以外的所有相關「系列作」都一併授權嗎?「永久專屬授權」是什麼意思?

 


#鏡文學 #百萬影視小說 #徵件公告

來說明一下法律的基本概念。

鏡文學發出了一個徵件公告(offer),而創作者閱讀了這個徵件公告然後投稿(acceptance), 雙方之間就成立了一個合約(contract),具有法律的拘束力。

徵件公告的部分內容是這樣的:

「若參賽作品 #報名前已存在其他形式之相關著作(包含但不限於短篇小說、劇本、短長綱等)及 #衍生著作(包含但不限於漫畫等)、#系列作(包含但不限於同世界觀架構創作、番外篇等),報名後視為參賽者同意以 #參賽作品及前述相關著作全數權利 參加競賽(惟相關著作不列入計分),且 #獎金包含參賽作品及前述相關著作全數權利之專屬授權。」

「投稿參賽 #得獎作品#包含上述第六點所述之其他形式之相關著作及衍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得獎者同意 #永久專屬授權 鏡文學以包含但不限於重製、改作、公開傳輸、編輯、出版、公開展示、公開上映、公開播送、數位化或其他商業用途等目的利用,不須另行支付任何費用,除書籍出版版稅由雙方另行協議。」

站在鏡文學的立場,和站在投稿者的立場,來看這個徵件公告會有不同的角度。

對甲方來說
對於後續要進行影視化的甲方來說,排除所有可能的障礙和可能競爭的權利,讓後續的影視作品可以安心上路,不會有人來主張侵權或要求其他的費用,這就是所謂的 #權利清理(clearance)。甲方擔憂的是如果影視作品紅了,創作者找丙方再發展類似的創作(#前傳#續集)該怎麼辦。
 
對乙方來說

乙方要看的點是什麼?

1.「專屬授權」的意思是什麼?
「永久專屬授權」的意思是什麼?

「專屬授權」是「一定期間的權利轉讓」。
「永久專屬授權」等於「轉讓」,不是授權。

2.再來就要思考:「#你的小孩和它可能的兄弟姐妹值得用多少錢賣掉它?」

100萬是一個合理的價格嗎?
衡量之後覺得交易合理就可以參加徵件。

想清楚,做決定,簽合約。

著作權(攝影著作 運動)All Sports Community v. Phomi:法院認為,原告並沒有取得「獨家拍攝照片」的「營業權」而可以禁止他人拍攝路跑活動照片。理由是:原告是與路跑協會簽署「贊助及廣宣回饋合作協議書」,由原告贊助一定金額後可拍攝活動照片,也可以要求廣告置入。另外,原告也可將照片販售給選手。法院認為,原告支付的款項是「廣告行銷費用」,而非為取得「獨家拍攝照片」的授權金,因此,原告沒有經營獨家拍攝照片的「營業權」,不得禁止他人拍攝活動照片售予選手。


#攝影 #運動 #著作權
#主辦單位 #選手

這個主題剛好是 #娛樂法及運動法委員會 以及 #攝影社 的管轄範圍😆

涉及「誰有權利拍攝路跑活動中的選手照片?」
「誰有資格可以授權?」

是主辦單位?還是路跑協會?還是選手?

攝影師可否要求主辦單位或路跑協會給予「獨家拍攝權利」?
攝影師付費給主辦單位或路跑協會,取得的是「獨家拍攝權利嗎?」「可以禁止別人拍嗎?」「別人拍了的話,侵害攝影師什麼權利?」

攝影師一定感覺有取得「獨家拍攝權利」,在法律上也主張這種權利是一個「營業權」。

但法院說沒有這種東西, #大家都可以拍。

這個問題很有趣。
可以思考一下商業模式,然後思考合約應該要怎麼約定。

【All Sports Community】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2022.2.7)
https://xn--ipcase-vf5exa.blogspot.com/2022/03/all-sports-community-v-phomi.html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2022.2.7)

原 告 創星影像股份有限公司(All Sports Community)

被 告 瘋迷傳感股份有限公司(Phom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自民國105年開始以經營體育活動攝影服務為業,亦即以給付授權金或其他對價之方式,取得如附表1所示各體育活動主辦單位(下稱系爭各體育活動主辦單位)之攝影服務獨家授權,使原告得於如附表1所示賽事活動現場享有空間供原告旗下攝影師合法為體育選手攝影,原告並將照片販售予選手以賺取利潤。

其中,部分主辦單位之合作契約已有明文約定原告取得之權利係「獨家」授權,至於其他合作契約雖未明文約定原告取得之權利係「獨家」授權,惟事實上各該主辦單位於如附表1所示活動中,並未與其他業者簽署契約並授權他人,故原告事實上仍係取得攝影服務之「獨家」授權。

詎被告明知其未經主辦單位授權,無權拍攝選手影像並用以販售營利,竟仍於網路招募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攝影師,利用渠等於如附表1所示之日期,拍攝附表1各該體育活動選手之影像,被告嗣後並於其官方網站公開販售照片,藉此營利。

針對被告未經授權擅自拍攝選手影像之行為,部分體育活動主辦單位(即中華民國路跑協會、花蓮馬拉松路跑協會、展通虹策略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嚴正表明被告未經主辦單位授權,不得於體育活動中擅自拍攝選手影像並用以販售營利。

此外,中華民國路跑協會、台灣極限鐵人協會亦使用臉書公告,向被告表明未經授權者不得擅自拍攝選手影像並用以販售營利。主辦體育活動之主辦單位利用原告給付之授權金申請路權、管制交通,並宣傳賽事、招募選手,使原告於取得主辦單位攝影服務之授權後,得以於賽事享有空間供攝影師攝影,此等攝影服務之規模佈置,已臻經營客觀的具體化,應認原告就此享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營業權」。

被告無償使用前揭原告給付高額授權金所換取之努力成果,以不正競爭方式造成原告營業權之行使事實上縮減,已侵害原告之營業權。且為違反經濟競爭秩序及商業倫理之不正當行為,屬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之商業利益之行為。...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系爭各體育主辦活動單位簽立之相關贊助合作協議書內容,僅在規範其雙方之權利義務,於其雙方之權利上,僅在規範甲方即原告拍攝之照片之著作權使用,並無規範或限制其他人之攝影著作上之權利。而依據相關合作協議書之制式合約第12條約定,原告提供予主辦單位之贊助金為廣告宣傳之效用,與所謂營業權或營業條件無涉。原告僅取得優先贊助之廣告宣傳之地位,並未限制或排除他人攝影行為,且與著作權或商標權之獨家授權無涉。

㈡、原告僅提供微薄數萬元之贊助金,並非投入大量固定成本,即以贊助及廣宣回饋合作協議書與主辦單位排除一般大眾之攝影權利,形成原告獨占地位,以不公平之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與公平交易法第9條第1款、第4款及第24條規定相違。

且相關路跑活動皆有其公益性質,鼓勵大眾參加並提倡國民健康之體育活動,兼具旅遊運動休閒之功能。參與者動輒數萬人,路跑活動長度長達數十公里,若僅因主辦單位與贊助商簽訂之贊助協議,即限制不特定大眾之攝影等著作權行為,實屬權利之濫用。反面解釋,若路跑主辦單位有寶礦力水得贊助運動飲料,寶礦力水得可否依此贊助協議,禁止參加路跑者或路人購買舒跑運動飲料呢?

㈢、被告本身為路跑愛好者,其所設立之Phomi網站屬公益及公開性質,純為廣大路跑愛好者而設,有分享共享並保存參加路跑者回憶之公用性質,該網站之攝影師本身皆非由被告招募,而乃攝影師自行上網站創設自己的相簿供使用者參閱。

若使用者有發現自己的照片並喜愛攝影師攝影之照片,自行於網站與該攝影師聯繫以取得照片,被告雖創設該網站,但不介入使用者與傳照片攝影師間之相關聯繫,若其彼此間有購買照片之行為,被告亦不介入,被告設立網站之宗旨,乃為讓參賽者永久並安全保存參賽回憶,而非以營利為目的。被告創設網站並無背於善良風俗。且被告直至原告提起本訴,並不知悉原告有贊助之協議書存在,被告主觀上亦無故意存在。...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分別與系爭各體育活動主辦單位簽訂如原證1-1至1-24所示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㈡、附表二所示之被告瘋迷公司官方網站有公開販售如附表二所示活動名稱之照片。
㈢、中華民國路跑協會、花蓮馬拉松路跑協會、展通虹策略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體育活動主辦單位,業已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嚴正表明被告未經主辦單位授權,不得於體育活動中擅自拍攝選手影像並用以販售營利。
㈣、中華民國路跑協會、台灣極限鐵人協會體育活動主辦單位,使用臉書公告,向被告表明未經授權者不得擅自拍攝選手影像並用以營利。
㈤、花蓮馬拉松路跑協會於108年曾經通知被告其未經授權不得經營體育攝影服務業務。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已給付對價取得系爭各體活動主辦單位「攝影服務業務」獨家授權,被告未取得系爭各體活動主辦單位授權,而無權拍攝選手影像並用以販售營利,已侵害原告營業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㈡、原告主張其已給付對價取得「攝影服務業」獨家授權等情,無非以系爭契約為據。

經查,原告與中華民國路跑協會(下稱路跑協會)所簽立契約書名稱為: 「贊助及廣宣回饋合作協議書」,且前言為乙方(即路跑協會,下均稱路跑協會)擔任執行體育活動,甲方(即原告,下均稱原告)同意提供贊助,路跑協會則依原告贊助提供相對配合事宜等語,自其契約名稱及簽立契約之宗旨,顯見原告係就路跑協會舉辦之活動提供贊助款,而非給付權利金取得「攝影服務業」之營業權

再觀諸雙方權利約定如下:原告權利:有權使用本活動自行拍攝之圖片、照片、影片;路跑協會權利:⑴有權使用由原告提供所拍攝之圖片、照片、影片及名稱於宣傳、行政申請之用途。⑵本活動賽事規劃及執行。雙方義務如下:原告贊助項目:⑴現金10萬元。⑵參賽選手賽事當天免費照片1張。路跑協會提供回饋項目:⑴賽前宣傳:報名露出logo、官網首頁露出logo、150字企業/產品介紹、1次(拍照地圖)最新消息公告。⑵Line@宣傳:賽事期間圖文1次免費照片宣傳1040*1040px。⑶文宣品:宣傳海報、電子秩序冊封底及活動宣傳均露出logo。⑷報名記者會:出席人數1名,活動背板露出logo。⑸賽前記者會:出席人數1名,活動背板及感謝狀露出logo。⑹影面宣傳:賽事直播片尾及賽事重播片尾均露出logo。⑺系列活動:志工大會/啦啦隊召募大會、賽前EXPO報到處、選手重點提醒摺頁均露出logo,賽前物資包夾帶DM。 ⑻正式賽:起終點牌樓、媒體中心背板、成績查詢區、場佈圖均露出Logo,1頂3*3帳棚,賽後發送EDM及簡訊各1次。⑼賽後:成果報告電子檔及紀念品。另路跑協會於協議期間於路跑協會官網上設置原告logo官網連接及於路跑協會會址放置原告宣傳物等情,有契約書附卷可證(卷證頁碼詳附表一)。

原告於系爭契約之義務即為給付贊助款及提供參賽選手免費照片,路跑協會的義務則於活動之各項文宣及官網置入原告logo,達到行銷原告所經營「All Sports Community」效果

又審諸所謂「贊助」之定義,於廣播電視法第2條第8款規定為:贊助指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為推廣特定名稱、商標、形象、活動或產品,在不影響節目編輯製作自主或內容呈現之完整情形下,而提供金錢或非金錢之給付。是以,贊助本身即有推廣特定名稱、商標、形象、活動或產品,而提供金錢或非金錢之給付之性質。此與系爭契約中約定雙方之義務內容完全符合。因此,被告抗辯原告提供主辦單位之贊助金係廣告宣傳費用,與營業權或營業條件無關,自屬可採。

次查,原告與台東縣城鄉生活運動協會、臺灣極限鐵人協會簽立合約書之主要內容為,原告於活動期間內所有相片版權歸「All Sports Community」所有,主辦單位有權使用照片作為活動推廣,使用時需放上「All Sports Community」,活動商品上架開始一個月內商品販賣營業額5%為贊助金;主辦單位需提供「All Sports Community」參賽者的E-MALL信箱發送照片公開通知函及賽事相關資訊;

原告與臺灣鐵人三項運動發展協會所簽立契約,原告需提供事項,除約定贊助金額為商品販賣營業額之10%及提供一位攝影師拍攝主要會場活動記錄,照片版權歸屬中華民國鐵人三項運動發展協會所有外,其餘大致相同,

而台灣鐵人三項運動發展協會需提供義務則增加:授權「All Sports Community」由報名網站傳送照片通知簡訊與參賽選手,主辦單位傳送有關「All Sports Community」照片給參賽者之E-MALL,於號碼布、參加須知資料袋附上「All Sports Community」DM,於活動官網臉書刊登合作活動照片為作品介紹分享;

原告與花蓮縣馬拉松路跑協會所簽立合約書,原告需提供事項為活動贊助金3萬元,花蓮縣馬拉松路跑協會需提供事項為「All Sports Community」活動之logo,由報名系統傳送公開通知簡訊給報名選手等情,有各契約書附卷可證(卷證頁碼詳附表一)。

基上,原告依據主辦單位於活動期間行銷原告「All Sports Community」產品之程度,而提撥其營業額一定比例或固定金額以回饋各活動主辦單位,足認原告給付上開款項之性質應係行銷其所經營「All Sports Community」商品之廣告行銷費用。

再證諸上開與原告簽約之各活動主辦單位,於收取原告給付款項後所開立收據之收款名目係記載「攝影佣金」、「贊助款」、「贊助活動經費」、「捐贈」、「廣告製作費」、「攝影佣金」,並無任何舉辦單位係以「營業授權金」之名義開立收據等情,有各收據附卷可參。由此,更加證明原告主張其給付各舉辦單位之款項含有營業授權金之性質,並無依據。

此外,原告與中華民國鐵人三項運動協會、台灣鐵人三項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文化休閒運動協會所簽立如附表編號15至22所示之契約,並無原告需支付款項予主辦單位之相關約定,亦未見原告提出主辦單位受領原告款項之收據。則原告既未支付予上開主辦單位款項,何來已給付授權金取得主辦單位攝影服務營業獨家授權之情。

㈢、次查,原告與路跑協會簽訂合作協議書第12條雖約定,於本協議期間,原告有獨家權利與路跑協會配合相關及類似業務,協議期間過後原告有優先權與路跑協會協議未來之活動配合(路跑協會網站上成績紀錄查詢内影像成績證明除外)等情,有合作協議書附卷可證。

然此所謂原告獨家權利,依其文義僅係與路跑協會配合相關及類似業務,亦即原告取得優先成為活動贊助商而享有廣告行銷宣傳之地位,或係成為路跑協會專屬攝影團隊提供路跑協會活動所需照片或影片,依其文義並無從推論取得路跑協會舉辦活動中獨家經營「攝影服務業務」之授權。

至於原告與其他部分主辦單位契約書中雖有記載:「All Sports Community」可拍攝並獨家於官網上販賣主辦單位承辦之活動,或以存證信函通知,或以臉書公告被告未經授權不得擅自拍攝選手影像用以販售營利等情。

茲審諸各舉辦體育活動單位成立宗旨大抵為普及運動人口,厚植實力,增加國際競賽交流、爭取國際比賽成績及提昇我國知名度。舉辦各型體育賽事則係為達到宣傳體育運動,吸引和鼓舞人們參加體育鍛鍊,推動民眾性體育運動的開展,亦使觀眾受到高尚體育道德作風的薰陶與激勵,振奮精神,增添樂趣,豐富和活躍業餘文化生活等公益目的,並非為創造某特定類型之營業條件。是原告主張上開主辦單位藉由舉辦體育活動營造攝影服務業,並將該營業權授權原告,顯與舉辦體育活動之宗旨不相符合,實難認定有創造此營業條件之主客觀情事存在。

況系爭體育活動賽事活動範圍長數十公里,沿途風景設施並非主辦單位所創設,原告就主辦單位究係如何獨家取得所謂「經營攝影服務業」之權利,並可進而擁有禁止或排斥他人拍攝活動賽事照片營利之權利,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

縱各體育活動主辦單位與原告簽立之契約中同意原告可將所拍攝之活動照片於官網上販賣。

然體育活動之主辦單位既無禁止或排除他人攝影販賣照片之權利,原告執此主張被告無權販賣於活動中拍攝之照片,或指控被告販賣活動中所拍攝之照片已侵害其營業權等情,均屬無據。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支付任何代價即以搭便車之方式無償享受原告付出成本造就之營業條件等語。

然查,如上所述,原告支付主辦單位款項係取得於活動文宣或官網上刊登原告所經營「All Sports Community」之logo,並於主辦單位官網連接原告官網,以提高原告企業標誌及官網之能見度,及取得參賽者E-MALL資料以直接接觸消費者而增加行銷管道,且於活動期間設有專屬帳蓬提供原告較佳之攝影位置。同時原更能以公益活動贊助廠商之身份博得消費者之認同與好感,而達到公益行銷之利益。上開利益均係與主辦單位簽約並支付贊助款之具有贊助廠商身分之原告所能獨享之利益,未對主辦單位提供贊助之同業如被告即無法享受上開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付代價卻與其享有相同待遇,並無理由。

再審諸體育運動或運動競技是通過身體鍛鍊、技術、訓練、競技比賽等方式達到增強體質,提高技術,豐富文化生活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主辦單位舉辦各型體活動之初衷係以運動競賽宣傳體育運動,吸引和鼓舞人們參加體育鍛鍊,推動民眾性體育運動的開展;檢查教學和訓練工作質量,總結交流經驗,促進運動水平的提高;使觀眾受到高尚體育道德作風的薰陶與激勵,振奮精神,增添樂趣,豐富和活躍業餘文化生活,自亦積極吸引各方人士參與,期盼各界均能共襄盛舉,以發揮最大影響力,焉有排斥贊助廠商以外企業參與活動之情。

因此,以舉辦體育活動為名而向參賽者收取報名費,向企業收取捐助之贊助款,以營造所謂之營業條件,再將此營業條件授權他人經營收取授權金獲取利益,應非主辦單位舉辦體育活動之原意。

收取授權金之先決條件必須授權者有可資授權之權利,原告雖主張與其簽約之各體育主辦活動單位將「經營服務之營業權」授權原告。惟系爭各體育活動主辦單位僅為各該體育活動主辦單位之一,是否有可代表全體主辦單位,甚或可逕為決定賽事活動相關權利之授權,並非無疑。

審諸被告拍攝參賽者照片並販賣之行為,有可能涉及之權利為參賽者之肖像權或著作權,然原告並未提出其本身或主辦單位對於選手之肖像權有何獨佔之權利,倘僅以體育活動主辦單位身分即可禁止他人販賣選手照片,難認有理由,且損及參賽選手可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以更合理價格購買其自身照片之權利。

五、結論,原告就主張已取得於附表一所示體育活動中獨家經營攝影服務業之權利,及被告無償使用其造就之營業條件等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並未使本院認定其主張為真實。則縱使被告有於起訴狀附表二所示網站販賣如附表一所示體育活動照片,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之營業權或係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13條、第28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撤除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網頁,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商標 混淆誤認之虞 數字商標 不公平競爭 關鍵字廣告) 17直播 v. UP直播「17+,一起直播華人社交平台」:法院認為,兩造相同處僅有數字「17」,其餘部分差異甚大,整體截然不同,無混淆誤認之虞。UP直播購買「17直播」關鍵字,但消費者不會混淆誤認,也沒有使用爭議性用語,不違反公平交易法。


#關鍵字廣告新趨勢
#17直播 #UP直播
#關鍵字廣告 #不公平競爭

這是一個17直播告UP直播的案例。
最重要的地方是關於關鍵字廣告部分的法院見解。

法院認為:

UP直播雖然購買17直播的關鍵字,
但是 #消費者可以輕易辨別兩者的不同,#UP直播未使用爭議性用語對17直播的產品或服務為描述,並非不公平競爭行為。

根據這個判決的見解,
關於「可不可以購買競爭對手的關鍵字廣告?(廣告內容沒有出現競品字)」這個問題,
可能出現與過往不同的見解。

新的趨勢是:
「購買競爭對手的關鍵字廣告(廣告內容沒有出現競品字)」
究竟是不是不公平競爭行為,不能一概而論。

如果:
1.廣告內容會讓消費者搞混二者
2.使用爭議性用語描述對方(ex.不要找XX,來找OO)
這樣就比較會被認定是不公平競爭行為。

法院從「#搜尋成本」的角度出發,認為「買競爭對手關鍵字」不一定是一件壞事:

「事業為增加其網站之到訪人數,以他人事業名稱、商標或表徵作為關鍵字廣告,增加自身網站被造訪之機會,固然可能會稀釋他事業表徵所蘊含之經濟利益,然搜尋引擎之功能,原本就是為了提供網路使用者鍵入相關之關鍵字查找資訊,當網路使用者鍵入特定字串作為關鍵字時,#心中所欲搜尋之目標未必僅限於該關鍵字所代表之事業或產品,#還包括與該關鍵字有類似特徵之所有資訊,因此越豐富多元之搜尋結果,越有利網路使用者取得更充分資訊、降低查找資訊之成本,而有助於社會公共利益。因此,以他人事業名稱、商標或表徵作為關鍵字廣告,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不能一概而論

若關鍵字廣告整體呈現之內容有 #使網路使用者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或 #於廣告內容使用爭議性之敘述文字,如貶抑競爭對手、不當比較,或 #對於競爭對手產品或服務之描述與現況不符等情形,此因 #無助於消費者獲得更充分正確資訊及降低搜尋成本,固然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稱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若關鍵字廣告內容 #可使消費者輕易辨別兩者之不同,亦 #未使用爭議性用語對競爭對手產品或服務為描述,對市場上之效能競爭並無妨害,或對整體交易秩序並未有利益分配或危險負擔極度不平衡時,即無該法條之適用。

【17直播 v. UP直播】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公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2022.2.17)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2/03/17-v-up1717.html

#恒達法律事務所
#申請商標找律師
#智慧財產權律師
#商標律師

updated 2024.3.3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公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2022.2.17)

上 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藝啟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英屬維
京群島商麻吉一七股份有限公司)(原告)


被 上訴人 熱浪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本院107年度民公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 
三、兩造均為線上直播平台經營業者,上訴人經營「17直播」,被上訴人經營「UP直播」,Google Play及Apk平台有上架系爭17+軟體,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商標註冊證、Google Play及Apk平台頁面截圖附卷可參,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開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不公平競爭行為及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17+軟體部分:  

⒈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事:

上訴人主張系爭17+軟體侵害其著名商品表徵即附圖二系爭商標,然查:

⑴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不得以著名之他人商標、商品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前項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或服務之表徵,依法註冊取得商標權者,不適用之。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商標為其著名商品表徵,但系爭商標中的附圖二編號1、2商標均為依法註冊之我國商標,依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自無同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

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並無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項之適用云云,然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項立法理由表明:「本條所保護之表徵倘屬已註冊商標,應逕適用商標法相關規定,不再於本法重複保護,為資明確,爰增訂第二項」,可知使用他人商品或服務之表徵致生混淆,如該表徵為註冊之商標,應回歸適用商標法之規定,不適用公平交易法表徵之保護。上訴人既然主張系爭17+ 軟體侵害其附圖二編號1、2商品表徵,而該表徵為我國註冊商標,依上開說明即有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項之適用,至上訴人所舉本院107年度民商上字第2號判決(下稱本院2號判決,見本院卷三第167至168頁),其案例事實乃權利人之著名商品表徵在公平交易法104年修法後註冊取得商標權,然侵權人在104年以前已有侵害其著名商品表徵之行為,故該判決認為此情形仍構成侵害他人著名商品表徵,由此可知該案之事實與本件截然不同,上訴人以該判決主張本件並無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項之適用容有誤會,且個案之法律見解本無拘束之效力,自難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

附圖二編號3、4為美國註冊商標未在我國註冊,自無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就該商標續為判斷系爭17+軟體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按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須以他人著名商品表徵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為要件,而所謂「致與他人商品混淆」,固不以現實發生為必要,惟仍須依其情事,一般消費者施以平均之注意力及記憶能力,有發生混淆之具體危險者始屬之,倘僅為抽象或想像上之風險,則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固於我國有使用附圖二編號3、4商標作為其商品標示,然觀諸附圖二編號3、4圖樣為斗大的小丑笑臉下置「17」或「17 Media」所組成,附圖一「17+ ,一起直播華人社交平台」則由正方形黑底上置白色「17+」文字、右上方置較小字體「一起直播-華人直播社交平台」所組成,兩者相較僅有「17」相同,其餘無論是小丑笑臉之有無、中英文組成之有無、整體構圖予人寓目印象等等,均差異甚大,自難認構成相同或近似,一般消費者施以平均之注意,即得分辨其不同,並無發生混淆之具體危險。

上訴人雖主張:「+」代表版本升級之意,欲下載上訴人軟體之消費者可能會誤認系爭17+軟體與上訴人商品表徵間有所關聯或為升級版本之混淆,且從消費者下載後留言「明明是up就什麼17+」、「跟UP live一樣」「This is streaming with Uplive」,可知已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結果云云。

然查,「17」僅係兩位阿拉伯數字組合,不具獨創性,亦有線上產品命名為「17線上看」,及指定使用在網路購物、線上遊戲之註冊商標名稱為「17life」、「17PK網」,而附圖一系爭17+軟體與附圖二編號3、4商標圖樣除「17」外尚有其他明顯可資區別部分、整體予人寓目印象截然不同,已如前述,難認消費者會僅因兩者均有「17」而產生混淆誤認。

至上訴人所稱「This is streaming with Uplive」之留言,係在「17+Friday Night Live-Social video」應用程式網頁下的留言,而非在系爭17+軟體應用程式網頁下的留言,況「明明是up就什麼17+」、「跟UP live一樣」「This is streaming with Uplive」等留言,均僅在描述該軟體會串流到「Uplive」平台,無法證明留言者將系爭17+軟體誤認為是上訴人「17直播」產品,或期待系爭17+軟體應連結至上訴人「17直播」頁面卻受騙跳轉至「UP直播」,且上訴人稱系爭17+軟體下載次數為500,000+,安裝次數為500,000-1,000,000,已吸引逾50萬人次使用,既然下載之消費者已高達50萬餘人,上開留言卻僅有3筆,實難僅以寥寥3筆之前開留言代表逾50萬之消費者,而認一般消費者施以平均之注意力及記憶能力會有發生混淆之具體危險,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⑷據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17+軟體侵害其附圖二著名商品表徵,但附圖二編號1、2商標為我國註冊商標,無公平交易法商品表徵之適用,附圖二編號3、4與系爭17+軟體並不構成相同或近似,消費者亦不致產生混淆。準此,被上訴人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言。

⒉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情事:

⑴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5條定有明文。此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適用範圍應以「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為前提,交易秩序係指符合善良風俗之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之商業競爭倫理之交易行為,其具體內涵則為符合社會倫理及自由、公平競爭精神賴以維繫之交易秩序,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至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則應尋求民事救濟,而不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又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競爭,可從行為人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及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到侵害,加以判斷。事業如以高度抄襲他人知名商品之外觀或表徵,積極攀附他人知名廣告或商譽等方法,榨取其努力成果,或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足以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依整體交易秩序綜合考量,認已造成民事法律關係中兩造當事人間,利益分配或危險負擔極度不平衡之情形時,固可認為與上開條文規定合致。惟倘事業之行為並無欺罔或顯失公平,或對市場上之效能競爭無妨害,或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則無該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參照)。

⑵上訴人雖主張:系爭17+軟體名稱「17+,一起直播華人社交平台」,使用到上訴人之「17直播」、「17 Media」,已足使相關消費者誤認是上訴人「17直播」軟體而下載,構成欺罔、顯失公平及影響交易秩序云云。

然附圖二編號3、4與附圖一系爭17+軟體不構成相同或近似,已如前述,又上訴人是使用「17直播」、「17 Media」而非單純數字「17」來使消費者識別上訴人商品,而附圖一「17+,一起直播華人社交平台」以斗大之「17+」再於右上方置字體較小的「一起直播-華人直播社交平台」文字,予人寓目印象深刻部分為「17+」,消費者會唱呼為「17加」,此由前開網友留言「明明是up就什麼17+」即可證明,又尚有其他線上類別之產品、商標命名為「17線上看」、「17life」、「17PK網」,是消費者不會僅以「17」即對兩者產生混淆誤認,因此「17+,一起直播華人社交平台」與上訴人「17直播」、「17 Media」,兩者予人寓目印象實有明顯差異,並不構成相同或近似。更何況,有關「明明是up就什麼17+」、「跟UP live一樣」「This is streaming with Uplive」之留言無法證明有消費者誤認是上訴人「17直播」產品而下載,且該留言筆數甚少,實難認有何對市場上之效能競爭造成妨害或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可言。故附圖一系爭17+軟體並未高度抄襲或攀附上訴人之「17直播」、「17Media」,不構成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對市場上之效能競爭及交易秩序亦無影響,自無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情事。

⒊據上,就系爭17+軟體部分,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25條規定情事,是上訴人依同法第29條、第30條、第31條規定,一部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00萬元,及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使用「17+」及「一起直播-華人社交平台」名稱,為無理由。

㈡系爭關鍵字廣告部分:

⒈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事:

上訴人主張系爭關鍵字廣告之行為侵害其著名商品表徵即附圖二編號1商標,然該商標既依法註冊取得商標權,依本院前開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自無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⒉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情事:

⑴所謂「關鍵字廣告」,是指廣告主向搜尋引擎業者購買特定關鍵字廣告,於消費者在搜尋引擎輸入該關鍵字搜索時,觸發廣告主之產品或服務顯示在搜尋網頁廣告資訊上。

隨著網路普及及電子商務快速發展,事業於網站刊載商品或服務資訊,吸引消費者瀏覽,進而招徠交易,已為現今事業爭取交易機會之重要方式,而網路使用者藉由搜尋引擎網站鍵入關鍵字以尋找資訊,已為常見之資訊取得方式。

事業為增加其網站之到訪人數,以他人事業名稱、商標或表徵作為關鍵字廣告,增加自身網站被造訪之機會,固然可能會稀釋他事業表徵所蘊含之經濟利益,然搜尋引擎之功能,原本就是為了提供網路使用者鍵入相關之關鍵字查找資訊,當網路使用者鍵入特定字串作為關鍵字時,心中所欲搜尋之目標未必僅限於該關鍵字所代表之事業或產品,還包括與該關鍵字有類似特徵之所有資訊,因此越豐富多元之搜尋結果,越有利網路使用者取得更充分資訊、降低查找資訊之成本,而有助於社會公共利益。

因此,以他人事業名稱、商標或表徵作為關鍵字廣告,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不能一概而論,若關鍵字廣告整體呈現之內容有使網路使用者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或於廣告內容使用爭議性之敘述文字,如貶抑競爭對手、不當比較,或對於競爭對手產品或服務之描述與現況不符等情形,此因無助於消費者獲得更充分正確資訊及降低搜尋成本,固然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稱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然若關鍵字廣告內容可使消費者輕易辨別兩者之不同,亦未使用爭議性用語對競爭對手產品或服務為描述,對市場上之效能競爭並無妨害,或對整體交易秩序並未有利益分配或危險負擔極度不平衡時,即無該法條之適用。

⑵經審酌上訴人所提原證7、上證28、上證29之系爭關鍵字廣告頁面,於消費者鍵入「17直播」時,搜尋結果會於第一順位或第二順位顯示「Up直播」之廣告,其內容為「Up直播/尋找附近美女主播/up.live;Ad www.up.live;美女如雲總有你喜歡的style,超正點主播等你來」、「全球直播平台Up直播/百大網紅出沒地/up.live;廣告 www.up.live」、「動人主播才藝表演,精緻禮物,主播聚會,用戶活動等你來,喊麥唱歌,閃耀女神,聊天談心,才藝表演」,細譯該等廣告內容,並無任何「17直播」文字或任何指涉上訴人17直播產品之字樣,且廣告內容明確記載為「Up直播」,相關消費者端無混淆誤認該廣告與17直播有所關連而誤為點選之可能,自無構成欺罔或顯失公平,亦無對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有所妨害或影響交易秩序可言,當無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適用。

⑶至上訴人雖舉本院102年度民商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107年度民公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110075號處分書等,主張依上開實務見解,本件系爭關鍵字廣告亦應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云云。

然上訴人所舉上開案例,均係將他人之事業名稱、商標或表徵插入於關鍵字廣告內容中,亦即關鍵字廣告內容會呈現他人事業名稱、商標或表徵,使他人混淆誤認或對競爭對手為不當比較,與本件情形截然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有利之論據。

⒊被上訴人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系爭關鍵字廣告內容並無任何與上訴人產品「17直播」有關之字樣,已如前述,是系爭關鍵字廣告並未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亦未對市場交易效能有所妨害或有違商業倫理正當性,反而有助於消費者獲得更充分正確之資訊及降低搜尋成本,是該商業行為自非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當無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餘地。

⒋據上,就系爭關鍵字廣告部分,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25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情事,是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一部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25條規定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第30條、第3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一部請求擇一命被上訴人不得使用「17+」及「一起直播-華人社交平台」名稱,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如琪

2022年3月6日 星期日

商標(流量 APP)591租屋網 v. 豬豬快租:法院認為,豬豬快租的APP透過爬蟲軟體捉取591租屋網的資料,已發生取代591租屋網的效果,且被告沒有花任何建置成本,因此,法官認為豬豬快租構成侵權(不公平競爭、侵權行為)。




#591租屋網 #豬豬快租 
#APP #流量

來看看跟591租屋網有關的判決。

被告做了一個 #豬豬快租 的APP,是透過爬蟲軟體把591租屋網上面所有的資料抓下來之後,讓消費者在豬豬快租APP查詢,雖豬豬快租的APP有改版過,但因為86%的資料都是來自591,發生取代效果,且被告沒有花任何建置成本,因此,法官都認為構成侵權(不公平競爭、侵權行為)。

大家都知道 #流量為王。
法院也認同流量是一個很大的商業利益,來看法院怎麼認定591受到損害:

被告的APP「減損被上訴人之591房屋網頁 #流量 之效果,進而減損被上訴人591房屋網站首頁出租物件刊登客源及 #廣告版位之商業價值,更 #排擠被上訴人藉由養成用戶登入591App之使用習慣而鞏固客源之效能。」

被告雖然說有豬豬快租APP有將消費者導引到591的網站,反而是增加591的流量,但是法院說:

「591房屋網、591App本身就有檢索功能, #不需系爭App越俎代庖,系爭App已瓜分591房屋網、591App首頁的流量(瀏覽量)或下載量。由於首頁的 #流量彰顯網站的影響力和網站的價值,也涉及 #品牌形象經營與廣告投放效益,是 #平台業者重要的核心利益,也是競爭同業的兵家必爭之地,被上訴人的首頁流量遭上訴人之系爭App瓜分,已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

而591租屋網要怎麼證明流量受損造成的數字呢?
法官認為, #流量波動 可能有很多原因,同時也是591租屋網的 #營業秘密,因此,591不用提出資料。而考量到APP之所以有價值的原因在於內容,因此591建置資料庫的成本,可以用來計算損害賠償:

「App經營者必須透過上開成本支出,才能提高App的實用性、改善其功能,並增加對消費者之吸引力,App才會具有市場價值。因此,#經營者為建置及推廣App所投入之成本,#應可作為App潛在客戶遭瓜分流失所受損害賠償金額計算的依據。」

【591租屋網 v. 豬豬快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公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2022.2.16)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2/03/app591-v-app591591.html

#恒達法律事務所
#申請商標找律師
#智慧財產權律師
#商標律師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公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2022.2.16)

上 訴 人 豬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上訴 人 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591租屋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108年12月13日第一審中間及終局判決(107年度民公訴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告勝訴)
 
事實及理由
 
戊、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App為上訴人白O碩設計開發而建置,有iOS與Android兩種版本,分別上架於Apple App Store及GooglePlay Store。原證1公證內容係系爭App第1版(iOS),原證4公證內容係系爭App第3版(Android)。

二、依上訴人106年3月2日資料庫之出租物件數量計算,系爭App登載之總件數中,其中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處分書記載86.13%出租物件資訊是擷取自被上訴人591房屋網。

三、原證1之系爭App第1版擷取自被上訴人591房屋網站之物件資料,包含:物件相片、物件基本資料及聯絡人連結,使用者可以直接在系爭App透過連結按鍵撥號予聯絡人,無須經由被上訴人網頁,於原證1公證書第34至36頁未揭露系爭App該等租屋物件之原登載網址。

四、系爭App第2版是將被上訴人591房屋網之物件資訊網頁,以嵌入方式顯示於系爭App,使用者所瀏覽被上訴人網頁之相關訊息,仍在系爭App網頁視框內呈現,而非於被上訴人591網頁伺服器。

五、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106年10月3日公處字第106084號處分書認定系爭App第1、2版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業經確定。

六、原證4之系爭App第3版係以深層連結方式,即使用人於系爭App透過點選瀏覽物件,將直接連結至被上訴人591房屋網之該物件資訊網頁瀏覽,其連結會脫離系爭App伺服器,但不會經過被上訴人591房屋網之入口網頁。

己、得心證之理由:

壹、上訴人以爬蟲軟體爬取被上訴人591房屋網站資料庫內容,充為系爭App網站資料之行為:

一、系爭App第1、2、3版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㈠上訴人豬豬公司提供之系爭App與被上訴人之591房屋網、591App之間具有競爭關係:

⒈按公平交易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競爭,指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相關市場,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

⒉查租屋網站係提供房東與租客租屋資資訊之平台,具有「雙邊市場」之特性,從房東之角度,於選擇特定租屋網站之價值考量,取決該租屋網站吸引租客瀏覽之數量;從租客之角度,其選擇造訪特定租屋網站,亦係以該網站是否有豐富之出租物件可供查詢、比較,是租屋網站經營者必須同時吸引房東及房客加入同一個平台,才能提升租屋網站之價值。因此,租屋網站在成立之初,必先投入大量廣告、補貼政策(例如免費刊登或提供優惠)等方法,創造及增加瀏覽量,始能吸引房東及租客加入同一平台。從租屋網站之經營模式及經濟特性以觀,網站上之房源資訊、平台瀏覽量與App下載數均是業者投入相當努力之成果,且具有商業價值。

兩造均係提供租屋資訊之平台業者,如使用者可在上訴人之網站瀏覽到比被上訴人網站更豐富、更多元的租屋資訊,自會吸引更多租客瀏覽及下載上訴人之App,提高其網站及App之價值;同時會減少租客造訪被上訴人網站之瀏覽數及App下載數,進而降低房東至被上訴人網站付費刊登租屋物件資訊之意願,是從物件資訊、瀏覽量及App下載數等經濟價值消長而言,兩造間確實具有競爭關係。

⒊上訴人雖辯稱,系爭APP第1版至第3版均係針對租屋需求者之市場導向,所提供服務者為「承租人市場」,即提供房屋物件資訊整合之服務,以向承租人提供相關租屋資訊;而被上訴人所經營之591房屋網係針對屋主即出租端為導向之市場,且收費對象為屋主,此二服務在性質、對象上明顯不同,分屬不同市場,並不存在競爭關係云云。惟查:

⑴兩造之收入來源,被上訴人之591房屋網、591App除了向屋主收取刊登房屋租賃資訊之費用外,尚有商業廣告收入,而商業廣告收入與被上訴人之租屋網站的瀏覽量及App下載數息息相關。

而上訴人方面,其稱:「如租客單純使用系爭APP不收費,只有使用租屋雷達的加值服務,才有收費」;「一、租屋雷達是讓房客找尋租屋條件,原本的搜尋是由房客當下搜尋立刻看到結果,租屋雷達是透過設定後,未來在一定期間內,我們的系統會透過APP通知你有符合的物件出現。二、關於商業廣告部分,我們是透過一般APP很常出現的使用廣告平台,透過GOOGLE廣告的機制,在APP中呈現圖片的小廣告,而非由我們去跟各家廣告主去談、接洽廣告的業務。廣告收入與使用者的瀏覽量及點擊進廣告的次數有關」;「租屋雷達在iOS版本才有,安卓沒有」,足認使用者下載及使用系爭App原則上係免費,僅有使用到iOS版之租屋雷達加值服務才有收費,故其主要收入來源亦為商業廣告收入。

兩造之網站均是以提供房屋物件資訊整合服務之業者,並均以使用者之瀏覽量及App下載量來吸引商業廣告之投放以增加廣告收益。因此,就二者提供租屋房源資訊促進瀏覽人次及App下載量,進而增加廣告收益部分,自具有直接競爭關係

⑵另由豬豬公司在iOS的AppStore、Android的GooglePlay Store商店、臉書頁面等宣稱:「最貼心的租屋搜尋引擎,火速通知你高CP值好屋(目前支援:台灣,馬來西亞)」;在Android的GooglePlay Store商店宣稱:「最方便的租屋資訊搜尋引擎App豬豬是個貪吃鬼,把台灣租屋網站的資訊,通通都吃到肚子裡,變成房客最愛的豬豬快租!」等語(見原證1公證書附件,原證4公證書),可見系爭App的目標,是要將台灣租屋網站的資訊全部納入,成為台灣房客最愛的租屋平台,以系爭App取代其他租屋App。

而事實上,系爭App使用者的評論內容中,也多有直接將591App與系爭App作比較,例如:「來源幾乎都是591,那我載591租屋網就好了」;「真的整理得比591好用,感謝幫我搶快到喜歡的」;「很多資料都是591,這樣就不需要下載這個程式,選擇功能太少變成要一個一個去找合適的房屋,太費時」(見甲證18、19,本院卷二第47-89頁),足認兩造間確實存有競爭關係,上訴人辯稱兩造之服務在性質、對象上不同,分屬不同市場,不具有競爭關係云云,不足採信。

㈡系爭App第1、2、3版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App分為第1、2、3版,其上架時間如下:(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98頁):
  圖1:系爭App iOS版各版本上架時間
  
  圖2:系爭App Android版各版本上架時間
  

⒉系爭App運作原理:

⑴由上訴人107年7月19日民事答辯狀第4、5頁記載「系爭App定位為搜尋引擎,為提升演算法效率,必然需要預先爬取原告等房源資料存放於資料庫中,當房客提出檢索條件,系爭App即可立即或定時檢索被告所留存資訊,以媒合屋主之用」,及上訴人109年3月4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第9頁記載「上訴人雖以網路爬蟲技術作為檢索資料庫,將使用者依其自行設定之條件所得搜尋結果表列後提供使用者選擇,可知系爭App之運作方式為上訴人藉由網路爬蟲技術先至各大租屋網預先爬取各大租屋網等房源資料存放於上訴人資料庫中,當使用者使用系爭App提出檢索條件,系爭App即可根據檢索條件立即或定時檢索上訴人所留存前述資料庫中的房源資料。

 ⑵上訴人於108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簡報,提出系爭App第1、2、3版之流程說明、圖式及程式碼:

①由系爭App第1版V1.1流程說明「使用者點擊物件後,會顯示詳細物件資料,但右上角功能鈕,仍然提供以『嵌入式瀏覽器』開啟原始網頁功能」(參附圖一)、圖式及相關程式碼,可知App第一版畫面載入時,係由豬豬公司伺服器資料庫抓取所有物件資料,顯示於系爭App畫面上,包含:物件相片、物件基本資料及直接聯繫聯絡人的方式,使用者可以直接在系爭App點擊「電話」按鍵撥號予屋主,無須經由被上訴人網頁獲知屋主連絡資訊,故系爭App第一版雖具有可點擊系爭App介面右上方「地球」圖示,以「嵌入式瀏覽器」連結至被上訴人伺服器開啟網頁之功能,然使用者點擊地球「圖示」連結至被上訴人伺服器之前所顯示之資料,皆係上訴人先前以網路爬蟲方式擷取自被上訴人伺服器內之資料,且包含出租人聯絡資訊,使用者可直接聯絡出租人,並無再點擊系爭App第1版介面右上方之「地球」圖示去開啟連結被上訴人之原始網頁之必要與動機。

承上,系爭App第1版之運作,是上訴人藉由網路爬蟲技術先至各大租屋網爬取各大租屋網之房源資料儲存於豬豬公司資料庫,使用者得於系爭App第1版介面直接瀏覽、下載包括被上訴人之591房屋網之房源資料。

②由系爭App第2版V1.2.4流程說明:「使用者點擊物件後,不會顯示詳細物件資料,直接以『嵌入式瀏覽器』開啟原始網頁。『嵌入式瀏覽器』直接自591伺服器載入網頁,並提供使用者查看當下網址的功能,和一般瀏覽器行為完全相同」(參附圖二)、圖式及相關程式碼,可知系爭App第2版V1.2.4,使用者在首頁點選瀏覽物件後,強制使用者必然使用「嵌入式瀏覽器」之WebKit核心指令連結至被上訴人591房屋網站,系爭App第2版程式碼會發出請求至591伺服器,載入591網頁程式碼回到使用者瀏覽器開啟網頁。承上,系爭App第2版之運作,上訴人仍需藉由網路爬蟲技術先至各大租屋網爬取各大租屋網之房源資料儲存於豬豬公司資料庫,使用者使用系爭App第2版介面先瀏覽整理自上訴人591房屋網之房源資料簡介,但如使用者欲查閱所瀏覽之特定物件詳細內容時,於「點選」該物件後就啟動「嵌入式瀏覽器」連結至被上訴人591房屋網伺服器,開啟591房屋網之網頁。

③由系爭App第3版V1.3.4流程說明「使用者點擊物後,不顯示物件資料。直接以『手機內建瀏覽器』開啟原始網頁」、「直接以『手機內建瀏覽器』自591房屋網伺服器載入網頁」、圖式(參附圖三)及相關程式碼,可知系爭App第3版,使用者在首頁點選所欲觀看的瀏覽物件後,會讓系爭App的使用者連結至被上訴人591房屋網伺服器,系爭App第3版與第2版差異在於,第2版係使用嵌入式瀏覽器觀看591房屋網網頁的資料,而第3版則是使用通用的外部瀏覽器觀看591房屋網網頁的資料,例如系爭App第3版在iOS9前的版本,會開啟外部瀏覽器連結被上訴人之591房屋網伺服器,而在iOS9或更新的版本,會以Safari(Apple手機使用之瀏覽器)連結被上訴人591房屋網伺服器。承上,系爭App第3版之運作,上訴人仍需藉由網路爬蟲技術先至各大租屋網爬取各大租屋網之房源資料儲存於豬豬公司資料庫,使用者先於系爭App第3版使用介面瀏覽整理自上訴人591房屋網之房源資料簡介,如使用者欲查閱所瀏覽之特定物件詳細內容時,於「點選」該物件後則開啟外部瀏覽器或以Safari連結至被上訴人591房屋網伺服器,開啟591房屋網之網頁。

㈢上訴人提供之系爭App第1、2、3版,已產生取代591網站或App之市場經濟價值之效果,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

⒈按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又按,本條所稱「交易秩序」,泛指一切商品或服務交易之市場經濟秩序,可能涉及研發、生產、銷售與消費等產銷階段,其具體內涵則為水平競爭秩序、垂直交易關係中之市場秩序、以及符合公平競爭精神之交易秩序。判斷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可考慮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行為、有無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效果,以及行為所採取之方法手段、行為發生之頻率與規模、行為人與相對人資訊是否對等、糾紛與爭議解決資源之多寡、市場力量大小、有無依賴性存在、交易習慣與產業特性等,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至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原則上應尋求民事救濟,而不適用本條之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五條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公平法第二十五條處理原則〕第五點參見)。

本條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然有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營業交易者。顯失公平之行為類型例示如下:(二)榨取他人努力成果,如:4.抄襲他人投入相當努力建置之網站資料,混充為自身網站或資料庫之內容,藉以增加自身交易機會。……」(公平法第二十五條處理原則第七點(二)參見)。

⒉被上訴人之591房屋網上出租物件資訊之原始提供者雖係房東,且係由房東付費刊登,惟租屋網站具有「雙邊市場」之特性, 必須有足夠豐富、多元的租屋資訊,才能吸引更多之房東及房客加入同一個平台,故租屋網站在成立初必須要投入大量的廣告活動、補貼等方法,才能吸引足夠數量之房東及房客加入同一個平台,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作為租屋網站之經營者,必須維護網站之運作、檢視刊登物件之資料是否完整,並提供客服等支援服務等, 故應認被上訴人之591房屋網及591App之房源資訊,乃被上訴人投入相當努力之成果,具有值得保護之商業價值。

反觀上訴人未投入任何建置成本,僅透過爬蟲軟體,即將被上訴人歷經十餘年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及資源建置之資料庫內容,擷取為自身網站資料內容,並免費提供予使用者下載使用,被上訴人之房源資料於系爭App第1版完全複製呈現,使用者可直接在系爭App第1版上瀏覽、點選及詳閱被上訴人網頁特定物件之詳細內容,並直接與房東聯絡,無須前往被上訴人之591房屋網、591App,使被上訴人591網站及App功能被完全取代,減損被上訴人網站瀏覽量及App下載用戶數,已產生取代被上訴人之591房屋網或591App之市場經濟價值之效果。

⒊系爭App第2版亦提供使用者得以一定條件檢索並瀏覽被上訴人之房源資料,惟「搜尋列表頁」僅顯示物件名稱、租金、坪數、物件類型、地址等資訊,使用者從系爭App第2版所能獲得之訊息含量較系爭App第1版少,且無屋主聯絡資訊,使用者如欲查閱特定房屋物件之詳細內容時,須「點選」該物件後,系爭App第2版才會以「嵌入式瀏覽器」連結至被上訴人591房屋網該物件之資訊分頁,惟此時使用者仍在上訴人之系爭App使用介面中瀏覽該鑲嵌頁面,而非直接至被上訴人591房屋網網頁(見系爭App第2版圖式,該頁面顯示外框為系爭App之藍綠色底圖,內嵌591房屋網黑、橘相間之網頁)。由於系爭App第2版提供使用者下檢索條件並瀏覽物件的功能,與591房屋網首頁提供之功能相同,且若使用者僅檢索而不點選檢索結果顯示的房屋物件,則使用者會一直停留在系爭App而不會連結至被上訴人之591房屋網,故仍會減損被上訴人591房屋網的流量。

又使用者雖點選物件並連結至591房屋網之該物件分頁,但再點選「返回結果」時,仍返回系爭App而非返回591房屋網之首頁。因系爭App資料內容與591房屋網高度相同,其搜尋結果當然亦高度相同,使用者僅須在系爭App與591房屋網間擇一檢索即可,故系爭App第2版仍有減損591房屋網的流量。

⒋系爭App第3版除以外部瀏覽器取代嵌入式瀏覽器開啟591房屋網外,與系爭App第2版無異,惟因系爭App第3版係以外部瀏覽器開啟591房屋網,故點選物件並連結至591房屋網之該物件分頁後,已無「返回結果」按鈕可點選返回系爭App,僅可點選591房屋網畫面之「<」符號返回591房屋網首頁,故系爭App第3版減損被上訴人網站流量之程度較低。惟因系爭App第3版仍使用獲取自591房屋網的房源資料製作檢索及瀏覽介面,故使用者無須經由被上訴人之591房屋網介面首頁點選、搜尋及連結,也無需下載被上訴人591App來登入搜尋使用,即可在系爭App瀏覽與被上訴人591房屋網之物件資訊高度相同的房屋資訊,仍造成591房屋網、591App之首頁流量遭系爭App第3版減損之結果。

⒌由於系爭App第1、2、3版均有減損被上訴人之591房屋網頁流量之效果,進而減損被上訴人591房屋網站首頁出租物件刊登客源及廣告版位之商業價值,更排擠被上訴人藉由養成用戶登入591App之使用習慣而鞏固客源之效能。上訴人利用爬蟲技術取得被上訴人建立之房源資料作為自身APP資料內容,增加系爭APP下載數、瀏覽人次及其市場經濟價值,顯屬「抄襲他人投入相當努力建置之網站資料,混充為自身網站或資料庫之內容,藉以增加自身交易機會」之榨取他人努力成果而顯失公平之行為。

⒍根據原證2公平會處分書(見原審卷一第101-111頁)之調查,系爭App於106年3月2日之資料庫中之出租物件資訊係分別擷取自591房屋網、樂屋網及信義好好租,總數達5萬8,000餘件,其中以擷取自591房屋網的數量最多,比例高達86%,足見系爭App並未自行建置房源資料庫,僅是透過爬蟲軟體技術,大量擷取其他房源網站(主要為被上訴人之591房屋網之資料庫物件資訊充作系爭App網站內容,以減免自己建置資料庫房源之成本。且由上訴人辯稱系爭App之使用者高達95%以上都會開啟591房屋網等語(詳後述),更可證明系爭App有高達95%使用者之實際檢索需求仍在591房屋網,由於上訴人提供系爭App之功能與被上訴人之591房屋網、591App雷同,原本要瀏覽591房屋網或下載591App之使用者,可能改為下載系爭App,致591房屋網、591App之瀏覽量、下載數被系爭App所瓜分,系爭App對於591房屋網、591App確已造成替代效果。

⒎上訴人雖辯稱,系爭App第2、3版搜尋所得物件僅有簡易資訊,如欲獲得特定物件詳細資訊,仍需開啟原租屋網頁或點開啟外部瀏覽器方式,連接至各該物件所屬租屋網站,故系爭APP第2、3版既未完全揭露被上訴人網站資料,亦未取代其網站功能。另由系爭APP第2、3版使用者習慣統計顯示(乙證1公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23-217頁),統計類型分為ios及android使用者,統計區間分為105年9月9日至106年10月6日及106年10月7日至108年7月17日),ios app使用者有進行搜尋動作,而點開任何其他房源物件者,高達99.7%都會開啟591網站;android app使用者有進行搜尋動作者,而點開任何其他房源物件者,高達94.58%都會開啟591網站,系爭App第2、3版之使用者既然有高達9成以上會被導回591租屋網,可見系爭App對於591房屋網並未造成替代效果,反而增加被上訴人網站之網頁流量云云(見上訴人111年1月13日綜合辯論意旨狀第14-15頁)。

惟查,使用者利用系爭App第2、3版檢索房源時,其操作瀏覽之首頁為系爭App首頁,而非591房屋網或591App之首頁,雖使用者點選經檢索之物件後,會直接連結至591房屋網的各該物件頁面,然591房屋網、591App之首頁流量仍會遭到減損,況且591房屋網、591App本身就有檢索功能,不需系爭App越俎代庖,系爭App已瓜分591房屋網、591App首頁的流量(瀏覽量)或下載量。由於首頁的流量彰顯網站的影響力和網站的價值,也涉及品牌形象經營與廣告投放效益,是平台業者重要的核心利益,也是競爭同業的兵家必爭之地,被上訴人的首頁流量遭上訴人之系爭App瓜分,已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⒏上訴人又辯稱,系爭APP第2、3版僅是將不同之租屋網站之房源資訊匯整,提供簡易資訊予使用者,且未以屏蔽方式遮蔽原租屋網頁業者之資訊,使用者可自行點選有興趣之物件連結至該租屋平台業者之官方網站或APP,上訴人並無任何積極之欺瞞行為,及造成使用者誤認系爭App與被上訴人之591房屋網、591App係來自同一或有關聯來源云云。

惟按,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事業不得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故事業只要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的行為二者之一,且其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即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故上訴人之上開辯解,尚難採為有利之論據。

⒐上訴人僅是透過爬蟲軟體技術,以無償方式擷取被上訴人資料庫全部物件資訊,並將擷取部分作為系爭App呈現的資料內容,系爭App與被上訴人591房屋網及App呈現物件之方式雷同,二者並無不同效益,系爭App第2、3版也僅是單純減少顯示的資訊量,並未將所擷取資訊提昇進化利用,上訴人使用爬蟲軟體技術獲取被上訴人591房屋網的資料並使用於系爭App僅是為了減免上訴人徵集、篩選、整理、編輯及審查等建置房源資料庫之成本,並與被上訴人之591房屋網、591App進行競爭行為,上訴人並無應受保護之正當利益。

⒑上訴人又辯稱,系爭App第3版操作方式幾乎與比價平台或知名搜尋引擎(Google)無異,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云云。

惟查,Google、Yahoo等入口網站,乃提供多元資訊之連結,非針對某類特定資訊,與所提供連結之各網站間亦無競爭關係。本件豬豬公司之系爭App與被上訴人之591房屋網、591App同屬提供租屋物件資訊整合服務之平台網站,為競爭同業關係,且使用者於系爭App輸入搜尋結果,所呈現絕大部分均為被上訴人網站之物件資料,且系爭App之物件資料並非包括所有租屋平台,國內另一大型租屋網站「好房網」之物件,即不在其中,因此,上訴人稱系爭App之目的在整合所有租屋平台之資訊,增加房屋物件資訊之透明度與流通性,給予消費者多種選擇,間接提高對消費者之保障,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云云,不足採信。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了防止他人以網路爬蟲之方式榨取其努力成果,及防止網路爬蟲於存取網站過程中,可能消耗網站頻寬,影響被上訴人網站之正常運作,已於網站首頁之服務條款明定限制及禁止使用者不得擅自使用、修改、重製被上訴人網頁之資料等行為。

惟上訴人仍無視被上訴人網站約定條款,繼續爬取被上訴人建置資料庫之內容充作系爭App之房源資訊。

被上訴人為防堵上訴人不當爬取591房屋網資料,於程式中設有防堵機制,即透過設置豬豬快租黑名單IP,並對這些IP進行阻擋,使匹配到黑名單之IP無法造訪591房屋網租屋詳情頁。惟上訴人一再破解防堵機制,故被上訴人亦須不斷更新程式指令及建置增加新黑名單IP,防堵期間從上訴人104年12月間建置網站於AppleStore上架iOS版本開始,迄今仍需持續不斷進行更新機制。又為避免上訴人透過海外IP進行抓取,被上訴人同時設置海外IP黑名單,即全面封鎖海外IP造訪591網站租屋詳情頁之行為,此舉也使被上訴人犧牲所有海外IP之瀏覽量。被上訴人並於網站伺服器設置「robots.txt」檔,防止網路爬蟲行為等情,有被上訴人109年9月30日民事答辯(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及附件1之被上訴人591網站防堵不當抓取資料行為之規則建置說明資料在卷可稽。堪認上訴人無視被上訴人不願提供網站資料內容的意願,持續爬取被上訴人之591房屋網站資料之行為,造成被上訴人須不斷更新防堵機制,影響被上訴人網站之正常運作,減損及妨害被上訴人網站之經濟效能,及增加被上訴人之網站營運成本。

⒓依原證2公平會處分書之認定,系爭App正式上架至106年4月8日止,iOS版累積下載次數為13萬次以上,而Android版的下載用戶數,GooglePlay商店目前則僅公告為10萬以上(10萬以上包含百萬以下之下載數),因此,目前系爭App的iOS版與Android版,兩者加總之下載用戶數至少在23萬名以上。僅以23萬名用戶數為計算基礎,並保守估計以其中八成以上(即18萬名)為瓜分自被上訴人的潛在用戶數(如依上訴人自認系爭App使用者端在進行查詢存取時,實際上有高達九成以上係查詢591房屋網的房源資料,比例更高),該保守估計的八成下載用戶均使用被上訴人的房源資料,本應屬於591App的潛在使用者,惟因系爭App以榨取被上訴人房源資料為手段,致591App的下載用戶數遭瓜分而流失,應可認為係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不公平競爭所受之損害。

⒔綜上,本院審酌租屋網站具有雙邊市場之特性,上訴人豬豬公司提供之系爭App與被上訴人之591房屋網、591App同為提供租屋資訊整合之網路平台,二者之間具有競爭關係;被上訴人之591房屋網及591App之房源資訊,乃被上訴人投入相當努力之成果,具有值得保護之商業價值;上訴人之系爭App未投入任何建置成本,僅透過爬蟲軟體即將被上訴人辛苦建置之資料庫內容,納為自身網站資料內容,並與被上訴人進行競爭,乃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不公平競爭行為;系爭App絕大多數之房源資料均係來自被上訴人之591房屋網、591App;系爭App減損了被上訴人之591房屋網、591App之瀏覽量及下載量,進而影響591房屋網、591App之經濟價值;上訴人係長期不斷地以爬蟲軟體爬取被上訴人網站之內容,並非偶一為之,且被上訴人須不斷更新防堵機制,影響被上訴人網站之正常運作及增加被上訴人之網站營運成本、被上訴人之591房屋網在國內租屋市場占有率(被上訴人主張達七成,上訴人就此部分未予爭執)等一切情況,認為由租屋市場之交易習慣及產業特性,上訴人所採取之方法手段,行為發生頻率與規模,所造成之損害之量及程度等相關因素綜合考量,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之591房屋網、591App房源資訊充作系爭App之內容,以增加自身交易機會之行為,乃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堪予認定。

二、上訴人二人開發系爭App第1、2、3版,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第28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依此規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乃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防止不公平競爭行為發生而設之涵蓋性規範(同法第1條參照)。如事業利用顯失公平之手段,從事不公平競爭,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構成以違反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自可認為係該當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之行為,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㈡由白O碩所開發,豬豬公司所營運之系爭App第1、2、3版,不當榨取被上訴人之591房屋網、591App努力建置之網站房源資料,並造成被上訴人591房屋網、591App之經濟價值遭到減損,為顯失公平之不公平競爭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移除系爭App所設定搜尋、存取、點選、連結被上訴人591房屋網、591App之內建瀏覽介面及物件資訊:

㈠按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又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㈡上訴人以爬蟲軟體將被上訴人591房屋網站資料庫內容充為系爭App網站資料,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請求豬豬公司應移除系爭App所設定搜尋、存取、點選、連結被上訴人591房屋網、591App之內建瀏覽介面及物件資訊,且不得再以任何網路平台或手機App介面形式提供搜尋、點選、連結及存取被上訴人之前開物件資訊,並不得於系爭App 頁面呈現擷取自被上訴人591房屋網、591App之物件圖片及詳細物件資料,自屬正當。

四、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豬豬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經查,系爭App第1、2、3版均係由白鎔碩設計開發,白鎔碩並為豬豬公司之唯一之董事(見本院卷一第75頁),系爭App第1、2、3版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規定,請求白鎔碩與豬豬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

⒈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又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⒉上訴人提供系爭App第1、2、3版供使用者下載使用,瓜分、減損591房屋網、591App的流量(瀏覽量)及下載用戶數,造成被上訴人591房屋網、591App的流量(瀏覽量)及下載用戶數受到減損之損害,應認上訴人之系爭APP自上架後迄今所有站台數據流量,可作為計算被上訴人之591房屋網、591App流量減損之依據。

惟本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命上訴人提出系爭App自104年12月16日上架iOS版及105年8月24日上架Android版迄今兩個平台之流量數據,上訴人僅提出Android系統2019年1月1日至7月17日,iOS系統2016年9月9日至2017年10月6日之使用者習慣統計資料,並非系爭APP第1至3版使用期間完整資料,上訴人並稱:系爭APP第1版無論是iOS或Android版,存在的時間都僅有1至2個月份,其存在時間本來就不長,故上訴人確實是沒有針對系爭第一版做統計,而統計軟體GOOGLE ANALYTICS於2019年10月因改版而將整體資料刪除,故無法提出系爭App完整之流量分析資料(見109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97-398頁),本院即無從得知系爭App第1至3版於iOS及Android平台之流量數據。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提出591房屋網、591App,於系爭App分別於ios版及android版「上架前」、「上架後」之流量數據資料,以證明系爭App確有導致591房屋網、591App流量減損之事實云云。

惟查,上訴人以爬蟲軟體不當榨取被上訴人591App、591房屋網之房源資料,充作系爭App之內容,造成被上訴人受有591房屋網流量及591App下載量減損之損害,已認定如前,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受有流量減損之損害,已非可採。

再者,被上訴人之網站流量(瀏覽量)減損之狀況,應與競爭對手的流量結構一併比較及分析,並將特定因素與事件造成之影響納入評估,才能獲致較為客觀、具體之數據。本院參酌被上訴人主張「我們公司在寒暑假時,因為學生要租房子,都會下大量廣告,所以流量會是波段式的,變成我們不同區間不同流量因為下廣告的成本不同,會導入不同的流量,所以我們無從很客觀的得知,上訴人擷取的流量為多少,因為我們本身流量就是波動的」等語,核與租屋市○○○○○段性之特性相符,應屬可採,自無法單由被上訴人591房屋網、591App端之流量變化,來判斷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侵害行為所減少之流量為何。且考量被上訴人之591租屋網、591App之流量數據資料,與被上訴人之營業收入及未來之營運規畫有密切關係,非一般競爭同業自公開管道所得知悉,為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在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App之完整流量數據之情形下,並無將被上訴人的591房屋網、591App之流量數據等營業秘密資料開示予上訴人之必要,上訴人之主張,尚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本件被上訴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有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卷內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⒌查App經營者為了爭取潛在客戶下載App,必須耗費建置(App、網站及資料庫等軟硬體、內容、功能等)、維護、行銷及廣告等成本,才能吸引用戶,形成下載App之誘因,如果App徒具功能而內容空洞,並不足以爭取使用者青睞。因此,App經營者必須透過上開成本支出,才能提高App的實用性、改善其功能,並增加對消費者之吸引力,App才會具有市場價值。因此,經營者為建置及推廣App所投入之成本,應可作為App潛在客戶遭瓜分流失所受損害賠償金額計算的依據。

查被上訴人自96年起投資大量人力、硬軟體設備、行銷廣告及資料庫建置成本,單以104年統計至108年第一季之成本支出而言,上訴人建置維護591房屋網、591App所支出之製造費用為3億2,753萬4,271元(包含:員工薪水、設備等)、營業費用為5億5,393萬3,696元(包含:辦公室租金、網路頻寬流量費用等)及廣告費用為9,914萬9,584元合計高達9億8,061萬7,550元(原證13,見原審卷二第257頁),若統計至110年第三季,被上訴人僅廣告費用則已高達1億9,566萬2,017元(甲證21,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足見被上訴人為營運591房屋網、591App所投入之成本甚高。

此外,被上訴人主張:「關於APP的下載用戶數,會依照網站的規模大小,導入的成本會有所不同,我們公司現階段具體數字在FB或IG的社群網站導入一個新的用戶數成本,約計100元左右,依不同網站有不同的導入金額,若用豬豬快租的市場規模來計算,他們需要花費更高的導入成本,才能導入一個用戶數,因為豬豬快租在市場上的知名度顯低於591租屋網」,並提出甲證20「玩家多了,卻更難賺錢?台灣遊戲業的轉型挑戰」網路文章,記載「對遊戲公司而言,取得用戶的成本,大約是5到12美元」(約新臺幣150元至360元)。

上訴人雖否認甲證21之真正,及被上訴人主張App用戶取得成本100元之金額,並抗辯:「在APP相關的產業中,單一用戶的取得成本的數字,範圍很廣,取決於該APP所在的類別,其中最競爭的是遊戲類的APP,比較有可能達到被上訴人所提100元的數字,以上訴人本人過去在臉書上進行豬豬快租APP廣告的經驗,是落在10元台幣上下」等語。

惟本院認為,上訴人所稱其透過臉書行銷系爭App的用戶取得成本,每名用戶為10元,僅為單一管道的行銷廣告投放成本,並未包含建置網站、App資料庫、軟硬體、維護等成本支出,且縱使以上訴人自認之10元計算每名用戶的單一管道取得成本,以保守估計系爭App共有約23萬個下載用戶數,其中至少八成以上(即18萬個)為瓜分自被上訴人的潛在用戶數計算,被上訴人亦受有至少180萬元之損害,仍遠高於原審判決賠償之35萬元,至於上訴人提出之乙證12社群媒體廣告商PowerAdSpy之統計,主張臺灣地區臉書(Facebook)廣告之CPC(Cost Per Click-廣告每次點擊成本)僅為美金0.15元,及乙證13網路評論文章記載,記載電商平台之廣告每次點擊成本,平均一個點擊落在2-3元左右,查上開資料是以每個點擊數計算,與上開以App用戶數之取得成本之計算基準,尚有不同,上訴人尚無從以上開資料為其有利之論據。

本院審酌上情及卷內一切資料,認為原審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酌定上訴人二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35萬元,以粗估591App流失18萬名潛在用戶計算,平均每個App用戶數之取得成本僅約2元,已屬甚低,上訴人所辯,均不足採。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彭洪英

時尚法(不公平競爭 著名表徵 混淆誤認之虞)Rimowa「百摺設計」 v. 晶耀公司:最高法院認為,Rimowa「百摺設計」是否為著名表徵?消費者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均有待調查。最高法院廢棄原判決。

#Rimowa維權之路艱辛
#Rimowa #行李箱外觀設計 #百摺設計
#逆轉 #時尚法

來繼續追蹤Rimowa提告他人使用近似行李箱外觀設計的案例。

#智慧財產法院 認為高度近似的行李箱設計構成侵權。
但是 #最高法院(我印象中)應該已經連續廢棄三個智慧財產法院判決。

爭點在於:

Rimowa的行李箱外觀究竟是不是著名表徵?有沒有混淆誤認之虞?

智慧財產法院採肯定說。
最高法院表示懷疑。

最高法院此次是用Rimowa提出的市場調查結果分析認為無法證明是Rimowa自己的行李箱設計是著名表徵,也無法證明有混淆誤認之虞:

「#市場調查結果分析,就甲商品(被上訴人行李箱)「所屬品牌的明確名稱」之識別程度,有 50%不知道,就二者商品「會認為二者來自於同一公司(或集團)」、「會認為二者來自於加盟關係公司(或集團)」、「會認為二者來自於授權關係公司(或集團)」,有46.08%認為不會,僅有31.37%認為會(同上卷350頁),顯見 #一般消費者有高達50%不認識被上訴人品牌,亦 #有46.08%不會誤認兩者具有關聯性。」

👉識別性:

所謂的「#識別性」,不需要認識到「特定來源」,只要知道是「#某個來源」就可以了。

我們可以思考:有50%無法判別所屬品牌的明確名稱,是「識別性」的判斷標準嗎?

👉混淆誤認「之虞」:

如果「46.08%=不會」的相反是「可能會」的話,那表示「53.92%= #可能會」。這樣是有混淆誤認之虞?還是沒有混淆誤認之虞?

👉「有價差、管道不同,就不會有混淆誤認之虞嗎」?:

如果有價差、管道不同就不會侵權,我們可以思考:在菜市場賣的仿冒品會不會構成侵權?

👉還有一個值得注意的法律上的點是:

公平交易法22規定的要件是「#致與他人商品混淆」,
此概念與商標法的「混淆誤認之虞」,是否一樣?
 
最高法院說:「致與他人商品混淆,不以現實發生為必要,惟仍須依其情事,一般消費者施以平均之注意力及記憶能力,有發生混淆之具體危險者始屬之,倘僅為抽象或想像上之風險,則無適用之餘地。」

#具體危險 與 #抽象危險 是刑法上的概念,
要怎麼適用到公平法和商標法當中,
真的很需要再進一步開示耶~
 
站在原告的立場應該會認為:維權怎麼那麼困難?
站在被告的立場應該會認為:原告怎麼可以壟斷平凡無奇的行李箱線條呢?

讓我們繼續追蹤下去。

【Rimowa v. 晶耀公司】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民事判決(2022.02.16)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2/03/rimowa-v-rimowa.html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公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2021.3.11)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1/03/rimowa-v-rimowa1234.html

#恒達法律事務所
#申請商標找律師
#商標律師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民事判決(2022.02.16)

上 訴 人 晶耀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晶耀公司)

被 上訴 人 德國商里莫華有限公司RIMOWA GmbH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智慧財產法院(110 年7月1日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民公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命上訴人再連帶給付新臺幣三十二萬七千八百五十六元本息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不得以著名之他人商品外觀
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商品之行為,觀諸系爭規定自明。

所稱「表徵」,係指某項具識別力或次要意義之特徵,得以表彰商品來源,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用以區別不同之商品;識別力係指某項特徵特別顯著,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見該特徵即知該商品為某特定事業所產製;次要意義係指某項原本不具識別力之特徵,因長期繼續使用,使消費者認知並將之與商品來源產生聯想,因而產生具區別商品來源之另一意義。

原審固以原證1至5、6、6-1 、7至12、12、12-1、13、14、14-1、32、35為其論據,認定系爭百褶設計為系爭規定所保護著名商品之表徵,惟上開證據僅有原證7、9提及百褶設計

佐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表徵市場調查結果分析第三節市場調查結果分析,就甲商品(被上訴人行李箱)「所屬品牌的明確名稱」之識別程度,有 50%不知道,就二者商品「會認為二者來自於同一公司(或集團)」、「會認為二者來自於加盟關係公司(或集團)」、「會認為二者來自於授權關係公司(或集團)」,有46.08%認為不會,僅有31.37%認為會(同上卷350頁),顯見一般消費者有高達50%不認識被上訴人品牌,亦有46.08%不會誤認兩者具有關聯性。

似此情形,得否謂該百褶設計已深入消費者之意識,僅憑藉該百褶設計即得辨識出被上訴人行銷之行李箱?

況參酌被上訴人或第一審共同被告台灣百夫長旅行箱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系爭行李箱均有NaSaDen或Centurion之品牌LOGO於商品本身正面,是否不足以使消費者於購買時辨別商品來源?均滋疑義。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免速斷。

㈡次按系爭規定所稱「致與他人商品混淆」,固不以現實發生為必要,惟仍須依其情事,一般消費者施以平均之注意力及記憶能力,有發生混淆之具體危險者始屬之,倘僅為抽象或想像上之風險,則無適用之餘地。

且有無致生混淆之具體危險,得依商品表徵之著名性或識別力高低、表徵及商品或營業之類似程度、顧客層重疊性、價格之差異性、競業關係之存否等情事綜合判斷之。

被上訴人之行李箱商品以系爭百褶設計為其著名商品之表徵,在臺有經銷據點,而系爭行李箱經隔時異地,通體觀察及比較主要部分,與系爭百褶設計印象相似,足使一般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顯係以上開表徵為近似之使用,並以較低於被上訴人之單價銷售,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二者商品之價位及銷售管道,均明顯有別。則上訴人抗辯二者商品間價差明顯,系爭行李箱外型非均同,消費者施以通常之注意,即得分辨其異,不致混淆等語,是否全無足取?亦滋疑義,有待進一步予以釐清。原審未詳予推求,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可議。

㈢倘本件不構成系爭規定之侵害情事,因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
人銷售系爭行李箱,亦構成公平法第25條所定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其得依同法第29條、第30條、第31條規定請求部分,既未經原審為調查認定,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寶 堂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