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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0月1日 星期日

(著作權 不公平競爭 室內設計 建築著作 原創性 最高法院) 君品 v. 桂田喜來登:最高法院認為,君品酒店的客房室內設計欠缺原創性,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但被告加以抄襲,是違反公平交易法的行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86號民事裁定(2023.04.26)

上 訴 人 桂田璽悅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代 理 人 朱O宗
 
被 上訴 人 雲朗觀光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民著上更㈠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君品酒店係被上訴人委任○○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設計,○○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31日簽立聲明書,同意被上訴人為本件訴訟之請求及主張。上訴人桂田璽悅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田公司)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朱O宗曾於103年5月2日、同月5日,分別登記入住君品酒店之行政豪華客房,上訴人於桂田酒店網頁刊載及對外營業之房型名稱為系爭房型。系爭設計不具建築著作之原創性,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建築著作。

審諸兩造不爭執事項及陳述,證人甲○○、乙○○之證述,交通部觀光局(下稱觀光局)頒布之星級旅館評鑑要點之附表「星級旅館建築設備評鑑基準表A式」、非凡新聞周刊、天下雜誌專訪、房型比對圖片、照片、鑑定報告書、調查報告、訂房網頁、勘驗筆錄、觀光局製作之臺灣區觀光旅館營運統計月報等件,參互以察,足見系爭設計具獨特性及經濟利益,上訴人有高度抄襲系爭設計之行為,並致相關消費者誤認之虞。又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在維護交易秩序、確保自由公平競爭,為能有效防範損害之發生及警惕事業,不以行為產生實害為必要,只要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及該行為實施後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可能性,達到抽象危險性之程度為已足。

本件從整體交易秩序綜合考量,應已造成兩造間私法上利益分配不平衡之情形,顯然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而被上訴人雖已證明受有損害,但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審酌侵害情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排除侵害及刊登判決內容,洵屬適當。

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平法第29條、第30條、第33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連帶給付500萬元本息;㈡桂田公司拆除及移除坐落臺東縣○○市○○路000號建物內系爭房型之住房設計,依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106年11月24日之著作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所列構成近似之物品(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於拆除及移除前不得提供消費者居住使用;㈢桂田公司不得使用侵害系爭設計之住房設計照片;刪除以桂田酒店名義於其網頁及訂房網站易飛網、易遊網、雄獅旅遊網、Agoda.com、Booking.com網站登載侵害系爭設計之照片;另於原審變更聲明,求為命㈣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刊登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於聯合報全國版第1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10號字體1日,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理由矛盾,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2022年12月6日 星期二

(商標 立體商標 先天識別性 後天識別性 市場調查報告)玫瑰造型檸檬塔:法院認為,檸檬塔的「玫瑰造型」只是常見擠花手法,雖然申請人是第一個將此種擠花手法用於檸檬塔的業者,但相關消費者只會認為「玫瑰造型」是一種裝飾,欠缺「先天識別性」。玫瑰造型檸檬塔雖然一年銷售額有9000萬,但僅佔台灣甜點蛋糕市場0.28%,申請人未證明「玫瑰造型」具有「後天識別性」。玫瑰造型檸檬塔不得註冊為「立體商標」。



#玫瑰造型檸檬塔 #擠花造型設計 #立體商標

這個判決看得我好想吃檸檬塔~
(甜點主題我守備範圍啊!)

這檸檬塔我吃過
而且根據判決理由
這玫瑰造型檸檬塔一年可以賣到快一億耶!
(台灣人是有多愛吃甜點啊!)

不過我們還是回歸法律主題
猜看看玫瑰造型檸檬塔可不可以拿到立體商標呢?

這涉及到相關消費者是覺得它是一種「擠花造型」而已?
還是能夠認知到它代表「某一個來源」?

也就是商標法上的「先天識別性」或者「後天識別性」問題

法院認為:

1.該商標不具先天識別性

「裝飾性奶油擠花手法,係屬商品本身之裝飾性設計,並非原告所獨創,已如前述,自不具有先天識別性。

2.市面上已經有類似造型的檸檬塔,不能讓申請人獨占造型

市面上除原告有推出系爭申請立體商標之玫瑰檸檬塔商品外,尚有諸多販賣相同玫瑰檸檬塔商品之業者,足見其他競爭同業仍有使用此等奶油擠花手法於塔皮類糕點作為商品本身裝飾性設計之需求,若核准本件商標註冊,恐有影響限制同業使用以慣常奶油擠花手法作為塔皮商品裝飾之自由,除有失公允之虞外,甚而有礙市場公平競爭,自不宜由原告一人獨占取得專屬權。」

3.申請人沒有證明該商標取得後天識別性

3.1 消費者認識的品牌是Cream Tea或是creammm.t,不是玫瑰造型

相關消費者所據以區別商品來源者,仍為原告之品牌「Cream Tea」或「creammm.t」,而非系爭申請立體商標」

3.2 玫瑰造型檸檬塔銷售額不高 

「110年度銷售額有9009.3萬元,惟以經濟部統計處調查結果,可知台灣烘焙市場每年600億元市場規模,其中甜點蛋糕產值超過200億元,以此比例計算,僅約占市場比例約0.28%至0.45%,尚難認該等銷售額已足以取得後天識別性。」

3.3 申請人提出的市場調查報告無法證明取得後天識別性

這部分陽明交大科法所的同學可以看一下,
我們上課來討論這個案例~

#申請商標找律師
#商標案件找律師
#恒達法律事務所

【玫瑰造型檸檬塔】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37號行政判決(2022.11.9)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2/12/9000028.html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37號行政判決(2022.11.9)
 
原 告 穀羽食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經訴字第111063006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7日以「檸檬塔立體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30類之「檸檬塔」商品(下稱系爭申請立體商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申請立體商標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應不准註冊,以110年4月13日商標核駁第413739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嗣於110年7月28日以(110)智商20874字第11080456930號函自行撤銷前揭處分,復以110年8月9日商標核駁第416379號審定書再為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1年3月8日經訴字第11106300680號決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申請立體商標係由玫瑰花造型的檸檬塔所構成,其立體造型係原告於103年所獨創,其特殊造型與當時業界通常採用傳統塔型或蛋白霜裝飾之檸檬塔造型有顯著不同,原告選擇以玫瑰花造型將檸檬餡填充於塔皮內,形成極其特別之玫瑰花造型,非一般擠花手法所可比擬,具有樣式特定及一致性,與現行市面上一般擠花成形的檸檬塔不同,其花瓣細緻多重、外觀花型在綻放中略有含苞之感,其淡黃色之色澤淡雅清爽亦與其他品牌所使用之顏色有明顯差異而得為消費者與其他業者所區辨分別。自原告於103年7月8日第一次公開「玫瑰花造型檸檬塔」即暢銷熱賣至今,受到許多雜誌媒體的報導,時至今日Cream Tea(現已改名為creammm.t)粉絲專頁的按讚人數已經達到70,895人,追蹤人數達到75,675人,足見此獨創造型已經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且主觀上已將「玫瑰檸檬塔」與原告的品牌「creammm.t」劃上等號,是系爭申請立體商標有指示商品來源之效果而具有先天識別性。

⒉系爭申請立體商標之「玫瑰檸檬塔」商品,從103年起即開始有部落格、媒體、網路、社群媒體之報導,且原告自109年開始陸續投注經費在廣告宣傳以及網路行銷,包含有臉書廣告投放、網紅體驗分享、電視數位頻道、時尚雜誌專文廣告及知名藝人合作廣告,於投放之後為原告臉書粉絲專頁在半年内(2020年12月至2021年6月)新增了將近35萬的使用人數、觸及及按讚人數均有所成長。又原告於110年8月間以新名稱「creammm.t」進行對各媒體的公關與網路宣傳行銷活動,又於110年10月間,與第58屆金馬獎(金馬58)聯名合作進行宣傳行銷,期間獲有多家媒體報導、網路或社群露出,投資回報率甚高;復於111年至今已與長榮航空、VOGUE時尚雜誌以及LEXUS等知名品牌聯名合作,並持續於110年1月起至111年7月底,購買Google關鍵字廣告,增加曝光度,獲有大量點擊互動。再以原告自103年成立以來,即以網路訂購作為主要銷售管道,銷售客戶遍佈全台,且近年來訂購後平均皆要等待2至3個月以上的時間才能收到商品;而系爭申請立體商標之「玫瑰檸檬塔」商品的銷售量和營業額遠高於同業平均年產值,光系爭申請立體商標「玫瑰檸檬塔」商品之109年銷售額即有將近新臺幣(下同)7,982萬元至8,864萬元,大幅超過一間西點麵包店的整年度營業收入,且以原告109年3月2日起至110年就「玫瑰檸檬塔」商品之銷售金額及數量,對比109、110年西點麵包業的營利事業家數及銷售額,可知109年、110年同時期銷售金額為同業平均之12.8倍、17.6倍,可見系爭申請立體商標「玫瑰檸檬塔」產品有極高之銷售量與營業額,足以證明眾多消費者已經接觸系爭申請立體商標。況由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之商標識別認知度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亦顯示在所有受訪的相關消費者當中,閱覽系爭申請立體商標之「外觀」後,不論有無提示,回答所屬廠商或品牌為「creammm.t(Cream tea)」的比例為21.3%,遠高於第二名「傳遞幸福手作坊」三倍以上,足證相關消費者能單憑閱覽系爭申請立體商標的「外觀」,直接辨識出該產品是屬於原告的產品,顯然此一造型已經足以成為消費者識別商品是否來源為原告之獨特識別標示,具有指示商品來源之功能,而具有後天識別性。

⒊系爭申請立體商標註冊在第30類之檸檬塔商品,即便核准亦非能夠達到獨佔此一擠花手法或技巧之效果,而仍須依商標法相關規定行使權利,對於其他同業使用此一擠花手法或技巧在蛋糕裝飾等領域的情況也不會有任何影響;又原告所爭執者在於原告是首先將檸檬塔做成玫瑰花外觀造型而讓消費者所熟知,若因為大量、後進的模仿同業而不允許獨創此一商品、長期經營且獲得商業上成功之原告核准註冊系爭申請立體商標,反而有損於商標法中維護市場競爭秩序的立法目的與原則。...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申請立體商標係僅由淡黃色内餡擠成玫瑰花狀之檸檬塔實物圖所構成,而以擠花技巧擠出之立體玫瑰花造型係業界常見之糕點裝飾性擠花手法,業者或消費者多稱此種造型的檸檬塔為「玫瑰檸檬塔」,以之作為商標,並指定使用於「檸檬塔」商品,依相關消費者之認知,僅為商品之裝飾造型,不具識別性之標識,不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依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不得註冊。

又早在103年4月間網路上即有與玫瑰花造型相同之擠花手法教學影片,且於網路搜尋「玫瑰檸檬塔」即可得大量同業使用情形,難認具有指示及區別商品來源之標識而不具識別性。

由原告檢附之使用資料,實際上消費者仍是以原告先前品牌「Cream Tea」作為指示及區別商品來源之標識,就系爭申請立體商標商品多稱之為玫瑰檸檬塔或玫瑰造型檸檬塔。

另原告提出之市場調查報告,其調查對象與區域未及於多數可能之消費者,自不足作為具有後天識別性之判斷依據,

且相較於數百億元之烘焙甜點市場規模,尚難認原告此等玫瑰檸檬塔銷售額即足以取得後天識別性。況網路上有相當多除了原告以外的民眾或業者對於玫瑰造型檸檬塔之使用資料,顯見時至今日,玫瑰擠花造型之檸檬塔已成為檸檬塔之習見造型,依現有資料,尚不足以認定系爭申請立體商標在交易上已成為原告之識別標識而取得後天識別性。

四、爭點:

系爭申請立體商標有無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具識別性之情形,而應依商標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不准註冊?

五、本院之判斷
...
㈡系爭申請立體商標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具先天識別性之情形

⒈按商標為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所謂識別性,係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商標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商標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⒉次按以立體形狀、顏色申請商標註冊,與以平面圖樣申請註冊者相同,皆須具識別性,始能獲准註冊;在相同之圖樣若以平面型態申請商標註冊,固具識別性,但以立體形狀、顏色申請註冊時,則因該立體形狀、顏色即為商品本身之形狀、顏色或商品包裝容器之形狀、顏色,常與商品密不可分,在消費者之認知中,通常亦將之視為提供商品實用或裝飾者,而非區別商品來源的標識,而不具先天識別性;是以,在判斷立體形狀、顏色商標先天識別性時,對於為商標指示商品/服務來源,並與他人的商品/服務相區別識別性之證明力要求,應較平面圖樣嚴格。此係因立體商標形狀、顏色在消費者的認知上,易與商品本身之形狀或商品容器包裝二者相混之特性,依相關消費者之認知,通常將之視為提供商品功能之形狀或具裝飾性之設計,不會認為形狀傳遞商品來源之訊息(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判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系爭申請立體商標依申請書所載之描述內容,係指由「淡黃色奶油內餡」與「咖啡色圓形塔皮」所組合而成之檸檬塔,其中淡黃色內餡則係自塔皮內部中心處採用由下而上往外擴散堆疊的擠花手法,使塔面上呈現出一朵綻放著嫩黃花瓣的「立體玫瑰花朵」圖樣,先予敘明。則其淡黃色玫瑰花造型外觀縱予相關消費者特殊之感覺,亦僅屬商品本身之形狀、顏色,就相關消費者之認知,通常將之視為商品本身之裝飾性設計,難認有足資與他人商品區別之識別性。

⒋由103年4月19日之【示範】動物性鮮奶油擠花玫瑰之網路教學影片、103年5月5日之【簡單甜點】鮮奶油玫瑰花-蛋糕裝飾教學影片,其內容均係與系爭申請立體商標之玫瑰花造型相似之擠花手法教學;

再觀諸相關網路資料及部落格文章,亦多有相關業者推出塔皮內由下往上往外擴散堆疊而形成玫瑰花造型內餡之塔類商品,例如星巴克推出之「香芋布蕾塔」、「【超商美食‧7-11】起士公爵×聯名甜點‧玫瑰檸檬起司塔&輕檸起司泡芙×夏日最強起司大賞!」、「超美的小草堂玫瑰檸檬塔@小海豚的奇幻之旅」、「【媽咪愛吃喝】【瑞士屋*玫瑰檸檬塔】」、「夢幻的玫瑰檸檬塔6入│AVOCAT手作甜點」、「ROSE檸檬塔-設計館Wex Do甜點咖啡工作室」、「台中檸檬塔推薦│時境Deguster(含菜單)│9入玫瑰檸檬塔小禮盒」等,可見於系爭申請立體商標109年4月7日申請前,甚至早於103年間,此等立體玫瑰花造型即係業界在糕點商品上常見之裝飾性奶油擠花手法。

而原告復在其Cream Tea臉書專頁中敘明其玫瑰花造型是「運用奶油擠花嘴的效果」,益徵原告僅係將上開常見之奶油擠花手法運用在檸檬塔商品上,尚難認具有表彰商品來源之功能。

⒌另由相關部落格文章或媒體報導介紹原告及其他業者所推出之玫瑰檸檬塔商品時,大多以「超美」、「夢幻」、「外觀細膩」、「優雅動人」、「美到冒泡」、「怎麼會這麼美」、「真的太美」、「美成這樣」、「美到不要不要」等來形容該款商品,可見相關消費者對於檸檬塔商品之選擇購買上,除以美味為基本要素外,多少仍有一定程度之美感考量,是業者為吸引相關消費者之目光,外觀上以玫瑰花造型作為設計或變化,在相關消費者之認知,通常將之視為提供商品本身具裝飾性之設計,而非將之作為識別商品來源之標識,自不具有先天識別性。

⒍從而,衡酌系爭申請立體商標是業界在糕點商品上常見之裝飾性奶油擠花手法,且相關消費者在選擇檸檬塔商品對於外觀風格及美感考量之特性,可認以系爭申請立體商標作為商標,並指定使用於「檸檬塔」商品,因該商品本身之形狀即與商品密不可分,依相關消費者之認知,通常將之視為提供商品本身具裝飾性之設計,而非區別商品來源之標識,不具有先天識別性。

⒎至原告雖主張其為最先將玫瑰花造型結合塔皮,組合成玫瑰檸檬塔,具有獨創性,而該造型係由我國第M599547號新型專利機器所形塑,花瓣細緻多重、外觀花型在綻放中略有含苞之感,非一般擠花手法可比擬,且其淡黃色之色澤淡雅清爽,亦與其他同業所使用之顏色有明顯差異,而得為相關消費者所區辨分別等語。

將以奶油擠花手法運用在塔皮商品上,縱固為原告所最先發想,惟商標法所保護者,係消費者得以藉由商品上之標識,辨識出提供商品之來源,而系爭申請立體商標是業界在糕點商品上常見之裝飾性奶油擠花手法,係屬商品本身之裝飾性設計,並非原告所獨創,已如前述,自不具有先天識別性。

又此等以奶油擠花手法而成之玫瑰花造型,不論係以人工手作或機器生產、外型是否細緻多重、是否有含苞之感,甚或色澤是否淡雅,均無礙其外觀整體所呈現者即為玫瑰花造型,縱非完全相同,亦極為近似,並無明顯區別,此觀原告所提附件1至6之同業產品照片即明,自不能以原告所稱其系爭申請立體商標較其他同業之玫瑰花造型更為細緻、花型有含苞感或顏色更為淡雅即認其具有識別性而可與其他同業商品相區別。

參以,由上開相關網路資料、部落格文章及原告所提附件1至6之同業產品照片,可知市面上除原告有推出系爭申請立體商標之玫瑰檸檬塔商品外,尚有諸多販賣相同玫瑰檸檬塔商品之業者,足見其他競爭同業仍有使用此等奶油擠花手法於塔皮類糕點作為商品本身裝飾性設計之需求,若核准本件商標註冊,恐有影響限制同業使用以慣常奶油擠花手法作為塔皮商品裝飾之自由,除有失公允之虞外,甚而有礙市場公平競爭,自不宜由原告一人獨占取得專屬權。

㈢系爭申請立體商標未取得後天識別性

⒈按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之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示者,得註冊之,商標法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後天識別性之規定,亦即描述性或其他不具先天識別性之標識,如經申請人於市場使用後,相關消費者已經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一定來源的標識,則該標識取得後天識別性,而得准予註冊。判斷申請商標是否取得後天識別性,應就申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審查是否作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使用,並衡酌個案實際交易市場的相關事實綜合審查,是否已使我國消費者將商標與商品或服務產生來源之連結(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6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此一後天識別性應由商標註冊申請人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9條亦有明定。是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申請立體商標業已取得後天識別性,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⒉由原告所提出之103年至今原告臉書粉絲專頁上相關貼文,可知原告主要係以其品牌名稱「Cream Tea」及商品名稱「家常檸檬塔」介紹其所推出之檸檬塔商品,並強調為特選卓蘭小農自家栽種無藥殘留四季檸檬與法國產區限定奶油熬煮成濃郁內餡,填入添加鹽之花的杏仁甜塔皮,最後要刨上一些檸檬皮作為主要行銷手法,並未特別強調其玫瑰花造型,實難謂相關消費者已得將之視為指示及區別一定來源的標識。

再觀諸相關網路及部落格介紹文章,大多係以Cream Tea家常檸檬塔、Cream Tea超強檸檬塔、Cream Tea玫瑰檸檬塔、檸檬塔界的愛馬仕Cream Tea、Cream Tea玫瑰花般檸檬塔、Cream Tea玫瑰造型家常檸檬塔、Cream Tea超夢幻玫瑰家常檸檬塔為標題;

又由相關臉書廣告投放、網紅體驗分享、電視數位頻道、時尚雜誌專文廣告、知名藝人合作廣告、品牌新識別公關行銷活動結案報告、金馬聯名行銷活動結案報告及聯名合作統整資料等內容觀之,可知原告係以其「Cream Tea」或「creammm.t」品牌推出之各式商品為綜合行銷,並非僅限於系爭申請立體商標之玫瑰檸檬塔商品,且該等內容亦多以「玫瑰造型的家常檸檬塔」、「玫瑰花型檸檬塔原創」形容該款商品。

綜上,足見相關消費者所據以區別商品來源者,仍為原告之品牌「Cream Tea」或「creammm.t」,而非系爭申請立體商標,且由上開「玫瑰檸檬塔」、「玫瑰花般」、「玫瑰造型」、「超夢幻玫瑰」、「玫瑰花型」等文字,亦可證明相關消費者係將玫瑰花造型作為檸檬塔商品之裝飾性設計,而非區別商品來源之標識。

⒊另原告所提出之Google關鍵字廣告投放發票和效益,僅有曝光次數及點擊率之曲線圖,實無從得知原告係投放何等關鍵字廣告;而由Google關鍵字廣告報告,亦僅能得知「台中檸檬塔」、「玫瑰檸檬塔」、「Cream Tea」、「creammm.t」等關鍵字,自難據以認定此係以系爭申請立體商標為投放或所得出之關鍵字廣告報告。

再原告雖提出109年3月起至110年全年度有關玫瑰檸檬塔單一商品銷售統計數量,固可認其109年3月2日起之109年度銷售額有5600萬元,110年度銷售額有9009.3萬元,惟以經濟部統計處調查結果,可知台灣烘焙市場每年600億元市場規模,其中甜點蛋糕產值超過200億元,以此比例計算,僅約占市場比例約0.28%至0.45%,尚難認該等銷售額已足以取得後天識別性。

⒋又原告固提出商標識別認知度調查之市場調查報告,欲證明相關消費者得藉由系爭申請立體商標外觀回答出所屬廠商或品牌為「creammm.t(Cream Tea)」之比例甚高;

惟具後天識別性之申請商標,其認知之主體應為相關消費者,所謂相關消費者,係指曾購買或已使用指定使用商品之消費者,以及將來可能或意欲購買或使用之潛在消費者而言,而該市場調查報告之調查報告提問卷受訪者,僅限於針對年滿20歲之居住於雙北地區之民眾,且僅有400份成功完整之樣本,不僅樣本數略嫌不足,且排除其他縣市之消費者為母數統計,顯已影響本件市場調查報告的參考價值。

況且,該市場調查報告中之400份樣本,僅有100份樣本認為自己知道系爭申請立體商標之品牌而正確回答品牌為「creammm.t(Cream Tea)」之比例為59%,其餘300份樣本認為不知道或忘了廠商品牌者,在經提示選項後僅有8.7%回答品牌為「creammm.t(Cream Tea)」,足見該等有效樣本中能由系爭申請立體商標外觀即能正確區辨其商品來源者甚少(換算比例僅約不到90人),自難以該市場調查報告即認定系爭申請立體商標已取得後天識別性。

⒌末審酌商標之使用固不限於單獨使用,搭配其他商標合併使用亦無不可,然承前所述,原告所舉上開事證,多係以原告品牌名稱(即「Cream Tea」或「creammm.t」)加上商品名稱(即「家常檸檬塔」)及其圖片(即系爭申請立體商標圖樣)之方式行銷,易使消費者認知此圖樣僅為商品之內容說明,非用以作為區別商品服務之來源。是以,原告所提上開事證,尚難證明系爭申請立體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反覆廣泛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原告商品之識別標識者,使商標圖樣於原本意義外,亦產生表彰商品來源之意義而具有後天識別性,是本件自無商標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本件系爭申請立體商標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具識別性之情形,依商標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不准註冊。從而,原處分所為系爭申請立體商標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就系爭申請立體商標應為核准註冊之審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王碧瑩
法 官 林怡伸
 

2022年10月21日 星期五

時尚法(設計 著作權 美術著作) MOLO (softwall softblock design) v. CHANEL香奈兒櫥窗設計:法院認為,原告的softwall softblock(軟磚牆)設計是一種「概念」而不是「表達」,原告並沒有特定「著作」到底是什麼。法院駁回原告的請求。

Source MOLO公司的softwall softblock design

Google "softwall softblock MOLO disign"

#MOLO #softwall #softblock #軟磚牆設計 
#CHANEL #櫥窗設計
#著作權 #專利權 #時尚法

真是有趣的案子啊!

MOLO(加拿大公司)的softwall&softblock(軟磚牆構造)的設計我還真的有印象哩。很多精品業者的櫥窗都有使用到這樣的裝飾。據說LV、Dior和Hermes都使用MOLO的這項設計。

               Source Bottega和Repetto都採用MOLO的設計

所以如果像MOLO所說「CHANEL本來有跟MOLO接觸,但後來卻找了別家廠商做了一樣的設計」,難怪MOLO會感覺震驚與生氣。



  Source 香奈兒美國櫥窗

問題來了,這樣具有 #美感 又具有 #功能 的設計,
到底要用什麼IP保護呢?

這樣的構造可以用 #專利 保護,所以在美國也發生類似的案子,MOLO是用專利提告。來看看MOLO在美國提出的案件主張。還有新聞報導:Chanel copied shop display design, suit claimed.

  Source MOLO美國專利

但在台灣是用 #著作權 提告(在台灣應該沒有取得專利),所以法院認為這樣的設計是一種「概念」,不是「著作」,駁回原告的請求。

原告主張這樣的設計是一種「美術著作」:

「原告精心設計以紙、不織布或其他材質之上開softwall及softblock產品,其本身具有延展性,得自如書本般厚度延展至超過百倍之長度,延展時不僅如手風琴般於側面有規則之凹凸起伏,且可呈現直線或曲線等線條之美感,其頂面呈現綿延蜂巢式結構,亦可於尾端呈現花朵般之映象;且softwall及softblock產品亦得互相搭配使用,打造綿延而柔軟之牆塊設計,或將其圍圈後形成一獨立的空間,亦可透過堆疊進行擺設,呈現多層次之不同美感。

此外,softwall及softblock產品有輕透白、深黑及多種顏色,亦得於其內安裝不同顏色的LED燈泡,以呈現明暗或不同色彩之光線與深度。

softwall及softblock產品本身創造出多變的陳列擺設型態,其所呈現之多樣美術視覺效果」、「透過直線或彎曲之手風琴般『軟(soft)』性延展、紙或不織布等不同材質、LED燈泡之安裝、蜂巢式結構、尾端花朵狀設計等整合藝術創作,或將系爭產品加以堆疊,抑或將softwall及softblock產品互相搭配使用,原告該等產品有其不同藝術型態,進而呈現獨特之線條、色彩、明暗或形狀,進而打造具有層次感及韻律感的視覺效果」

台灣法院認為這樣的設計不是著作:

「原告前開所述均係表明系爭商品之型態、特色,且可互相達配變換各種形式,均未表明其欲主張之特定作品,是原告並未提出特定之作品供本院審酌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

又觀諸甲證1、2、3之資料,係softwall及softblock產品之結構、材質、顏色、組合方式說明,並非特定之作品,均屬解釋該結構之概念及操作方法,然該等概念、操作方法,屬於表達所蘊含之一般性抽象概念,並非著作權法保護「表達」之客體,且原告亦未特定本院卷二第163至188頁之圖片何者為其所要主張之著作。故系爭商品自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甚明。」

【MOLO軟磚牆設計 v. CHANEL】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2022.10.13)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2/10/molo-softwall-softblock-design-v.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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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2022.10.13)

原 告 加拿大商 MOLO DESIGN, LTD.

被 告 香奈兒有限公司

被 告 法商Chanel SAS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西元2003年設立之設計製作工作室,藉由立體之美術技巧,投入大量精神,以美感為特徵表現創作者思想、個性、創意及感情,製作「softwall(軟牆)」、「softblock(軟塊)」、「發光式softwall」、「發光式softblock」及「softwall與softblock模組化系統」之商品(下合稱系爭商品),係原告所有原創性極高並受著作權保護之美術著作

原告於西元2021年初發現被告香奈兒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於麗晶精品、新光三越百貨A4館、SOGO百貨復興館、信義遠百A13、台中大遠百及漢神百貨之櫥窗陳列擺設,重製系爭商品,而櫥窗設計係由被告法國香奈兒公司統一決定,故被告香奈兒公司是受被告法國香奈兒公司指示而侵害原告就系爭商品之著作財產權。

由於精品櫥窗及櫥櫃係消費者購物時的第一寓目印象,消費者自然對於其視覺效果極為印象深刻,被告香奈兒公司之前開侵害行為,已致消費者誤認被告香奈兒公司、法國香奈兒公司係採用原告之系爭商品。

被告公司集團從西元2014年即直接或間接與原告接觸索取型錄或相關資料,可知其等就本次之侵權行為具有故意;

另被告香奈兒公司之櫥窗及櫥櫃陳列擺設大舉採用系爭商品之重製物,致消費者誤以為二者間有商業上合作關係,自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項、第88條之1、第89條、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5條、第29條、第30條、第31條、第33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或排除該等侵害行為。

㈡並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57,000元整,其中被告香奈兒公司及歐德格應自原告110年3月4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法國香奈兒公司應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香奈兒公司應將系爭商品等相關侵權產品及陳列擺設予以銷毀;被告香奈兒公司、法國香奈兒公司亦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託他人重製系爭產品。

⒊被告等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法院判決名稱、案號、當事人姓名、案由及主文,以黑體字型32號字體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經濟日報等四大報之全國版第一版下半版。

二、被告等則以:

㈠原告未特定被侵害之著作物:

原告僅泛稱系爭商品具有各式多變的陳列擺設型態,依其所提之網頁介紹、商品型錄報價單、客戶計畫,可知系爭商品有各種形狀、尺寸、顏色、材質,互相搭配組合更有多達數百種可能性,然原告並未特定本件被侵害之著作物為何。

㈡系爭商品非美術著作:

系爭商品蜂巢結構之特色係蜂巢紙應用的習見特徵,非原告基於思想或情感之表達而賦予該商品呈現之特徵。蜂巢紙拉開後頂面形成六角形蜂巢結構、側面如手風琴狀呈現有規則之凹凸起伏、可直線、變曲、伸縮及延展,兩側收合後於尾端可呈現原告所謂的花朵形狀,作為隔間、牆、塊、展示架,也是普遍的應用方式,其應用上本即具有表達限制性,實不容原告予以壟斷。原告所稱「立體之美術技巧」,僅係將數個蜂巢紙板作堆疊、相互組合,不具較高的「創作高度」或是「明顯超越一般平均創作水準」,不具備美術著作應有之創作性要件。

㈢原告未舉證證明為著作財產權人:

原告未特定受侵害之商品,亦未提出受侵害商品係原告何人員所創作、創作歷程資料、著作權歸屬證明,故無法證明原告係著作財產權人。

原告所提甲證34、35聲明書僅係原告負責人之自我陳述,甲證36係攝影師陳述APPENDIXA照片之拍攝情形,惟原告並未特定其著作,聲明書照片之物與民事準備(二)狀附表1、2、3所謂「原告著作」照片不同,甲證44至47係外國人陳述在國外看到Chanel櫥窗之情形,與本件臺灣櫥窗無關,甲證37、38並未說明該文章之原始出處、發表日期,甲證41僅係網頁截圖,甲證42僅為原告自已的網頁資料。前開資料照片顯示之物品亦與民事準備(二)狀附表1、2、3所列「原告著作」不同,皆與本件無關。

㈣本件無公平法之適用:

原告係設計公司,被告臺灣、法國香奈兒均係時尚精品公司,彼此間產業不同、商品不同、客戶不同,不存在競爭關係,並無公平法之適用。

三、兩造間不爭執事實:

麗晶精品、新光三越百貨A4館、SOGO百貨復興館、信義遠百A13、台中大遠百及漢神百貨之陳列擺設,均係被告香奈兒公司所營銷售據點之陳列擺設。 
 
四、兩造間主要爭點:

㈠系爭商品是否為我國著作權法之美術著作?
㈡原告是否為系爭產品之著作人?
㈢原告主張被告等於銷售據點的陳列擺設有侵害原告之系爭產品,其主張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其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
㈤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香奈兒公司、法國香奈兒公司除去、銷毀或防止侵害,是否有理由?
㈥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將本件判決書登載報紙,是否有理由?
㈦被告等於其銷售據點之陳列擺設是否違反公平法第25條之規定?
㈧原告依公平法第30、31條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其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
㈨原告依公平法第29條規定,請求除去或防止侵害,是否有理由?
㈩原告依公平法第33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將本件判決書登載報紙,有無理由?
被告歐德格、香奈兒公司是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商品非我國著作權法之美術著作: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凡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具有原創性,及一定之表達形式,且非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所列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即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著作權法所謂之原創性者,包括原始性與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創作性係指該創作足以表達著作人之思想、感情,且與先前存在之作品,具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創作人之個性及獨特性而言。又按依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為著作權法第10條之1所明定。是著作權之保護標的僅及於表達,而不及於思想。創作內容必須已形諸於外部,具備一定外部表現形式,方合保護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著作權法所保護者,為具有原創性之「表達方式」,而不及於創作之構想或觀念。

原告主張:「原告精心設計以紙、不織布或其他材質之上開softwall及softblock產品,其本身具有延展性,得自如書本般厚度延展至超過百倍之長度,延展時不僅如手風琴般於側面有規則之凹凸起伏,且可呈現直線或曲線等線條之美感,其頂面呈現綿延蜂巢式結構,亦可於尾端呈現花朵般之映象;且softwall及softblock產品亦得互相搭配使用,打造綿延而柔軟之牆塊設計,或將其圍圈後形成一獨立的空間,亦可透過堆疊進行擺設,呈現多層次之不同美感。

此外,softwall及softblock產品有輕透白、深黑及多種顏色,亦得於其內安裝不同顏色的LED燈泡,以呈現明暗或不同色彩之光線與深度。

據此,softwall及softblock產品本身創造出多變的陳列擺設型態,其所呈現之多樣美術視覺效果」、「透過直線或彎曲之手風琴般『軟(soft)』性延展、紙或不織布等不同材質、LED燈泡之安裝、蜂巢式結構、尾端花朵狀設計等整合藝術創作,或將系爭產品加以堆疊,抑或將softwall及softblock產品互相搭配使用,原告該等產品有其不同藝術型態,進而呈現獨特之線條、色彩、明暗或形狀,進而打造具有層次感及韻律感的視覺效果」云云。

惟查,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本件其主張之著作就是softwall及softblock產品,甲證1、2、3有提供說明,系爭商品之說明如本院卷二第163至188頁之圖片所示等語,原告前開所述均係表明系爭商品之型態、特色,且可互相達配變換各種形式,均未表明其欲主張之特定作品,是原告並未提出特定之作品供本院審酌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

又觀諸甲證1、2、3之資料,係softwall及softblock產品之結構、材質、顏色、組合方式說明,並非特定之作品,均屬解釋該結構之概念及操作方法,然該等概念、操作方法,屬於表達所蘊含之一般性抽象概念,並非著作權法保護「表達」之客,且原告亦未特定本院卷二第163至188頁之圖片何者為其所要主張之著作。故系爭商品自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甚明。是原告主張系爭商品係美術著作云云,尚無可採。

㈡綜上所述,系爭商品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表達,自非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另本院亦無庸就爭點2至11等事項再為論述。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項、第88條之1、第89條、公平法第25條、第29條、第30條、第31條及第33條等規定,訴請判命如聲明所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暨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王碧瑩

2022年9月29日 星期四

時尚法(商標 不公平競爭 損害賠償) Rimowa「百摺設計」v. 加賀精品行:智慧財產法院(更審)認為,Rimowa行李箱是著名表徵,雖然Rimowa與被告的行李箱價位及銷售管道具有明顯差異,但基於「售後混淆理論」,還是有混淆誤認之虞,是違反公平交易法22、25的行為。被告拒不提出銷售資料,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222認定損害賠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0 年民公上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2022.06.30)

上 訴 人 趙O卿即加賀精品行
上 訴 人 聯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冶亮實業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育丞國際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沅大國際有限公司
 
被 上訴 人 德國商里莫華有限公司 RIMOWA GmbH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本院104年度民公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6年民公上字第1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後開第二至十項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沅大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0萬元
三、育丞國際有限公司就本判決第二項其中新臺幣12萬元... 
四、趙素卿即加賀精品行就本判決第二項其中新臺幣10萬元...
五、聯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就本判決第二項其中新臺幣10萬元... 
七、冶亮實業有限公司、詹壹竹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0萬元...
八、趙O卿即加賀精品行就本判決第七項其中新臺幣10萬元...
九、聯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就本判決第七項其中新臺幣50萬元...

事實及理由
... 
肆、兩造間不爭執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西元1950年起,即於其所產銷之行李箱商品上首創及長久採用如附表一之百褶設計之事實。
二、上訴人等所行銷或進口輸入之系爭商品1、2之行李箱商品,外觀設計如下:
 ㈠上訴人加賀精品行於其營業處所販賣系爭商品,並於其網站上(網址:http://www.kagar.com.tw/)行銷系爭商品2。系爭商品之外觀上,採用原證12之設計。 
 ㈡上訴人聯瑩公司於其營業處所販賣系爭商品,並於其網站上(網址:http://www.ly168s.com/index.asp)行銷系爭商品2。系爭商品之外觀上,採用原證13之設計。
 ㈢上訴人育丞公司於其營業處所及其網站上(網址:http://www.yceason.com/modules/myalbum/photo.php?lid=2?lid=223)販賣系爭商品1,其商品外觀上採用原證14之設計。
 ㈣上訴人沅大公司所進口輸入之系爭商品1,其商品外觀上採用原證12、13、14之設計。
 ㈤上訴人冶亮公司所進口輸入之系爭商品2,其商品外觀上採用原證12、13之設計。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百褶設計為為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保護之著名商品之表徵:

㈠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不得以著名之他人商品外觀
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為相同
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
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104年2月4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比對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可知,修正後之條文係參考商標法「著名」之用語,將「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一詞修正為「著名」,且為避免與已註冊商標之保護有所失衡,對於未註冊之著名商品表徵之保護,限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侵害系爭百褶設計之行為時間,雖然跨越公平交易法修正前、後,惟由於上訴人等使用系爭百褶設計於系爭商品1、2, 與被上訴人行銷之行李箱商品,屬於同一商品,故在修正前、後條文適用上,並無差異,以下僅就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條文之構成要件進行論述。

㈡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款所稱「商品之表徵」,係指某項具「識別力」或「次要意義」之特徵,其得以表彰商品來源,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用以區別不同之商品。所稱「識別力」,指某項特徵特別顯著,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見諸該特徵,即得認知其表彰該商品為某特定事業所產製或提供。所稱「次要意義」,指某項原本不具識別力之特徵,因長期繼續使用,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認知並將之與商品來源產生聯想,該特徵因而產生具區別商品來源之另一種意義。又所謂著名,可參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本法所稱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判斷商品之表徵是否已達到著名之程度,得綜合審酌下列因素︰具有該表徵之商品之廣告量、於市場之行銷時間、銷售量、市場占有率、是否經媒體廣泛報導等,足以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表徵產生印象,具有該表徵之商品之品質及口碑、當事人就該表徵之商品提供具有科學性、公正性及客觀性之市場調查資料、相關主管機關之見解等,予以綜合判斷。所謂「致與他人商品混淆」,係指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於商品之來源可能產生誤認誤信,並不以現實發生為必要,只要依卷內相關情事,並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判斷,相關消費者施以平均之注意力及記憶能力,有發生混淆之具體危險者即屬之。有無致生混淆之具體危險,得依商品表徵之著名性或識別力高低、表徵及商品或營業之類似程度、顧客層重疊性、價格之差異性、競業關係之存否等情事綜合判斷之。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百褶設計為其行銷之行李箱商品之著名商品表徵,已就系爭百褶設計之具體內涵以文字具體予以描述,其外觀特徵共有8項,包括:⒈行李箱上有寬約1吋相互平行的長溝槽設計,溝槽間以折紋彼此區隔。⒉長溝槽沿著行李箱的最長邊延伸。⒊長溝槽設計的寬度一致。⒋相互平行的折紋以立體的形式在行李箱的外側表面延伸。⒌平行長溝槽設計包含複數在折紋間延伸的平面長溝槽。⒍箱子外側表面形塑有折紋延伸的複數平面。⒎立體延伸的折紋規律地分布在外部平面上。⒏折紋會在其邊緣形成暗與亮不同的反光,且此反光與平面的亮度不同(如附表一所示),並無上訴人所稱系爭百褶設計之內容不明確之問題。

㈣被上訴人主張,其自西元1950年開始即於其所產銷之行李箱商品上首創及長久採用系爭百褶設計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百褶設計為其所有著名之商品表徵,業據提出系爭百褶設計之發想及沿革、使用系爭百褶設計之行李箱商品之行銷時間及行銷方式、廣告量、銷售量、媒體廣泛報導、商品的品質及口碑等資料,本院玆就相關審酌因素,論述如下:

⒈系爭百褶設計之發想及沿革:

被上訴人之系爭百褶設計,係參考早期Lufthansa and Junkers飛機之金屬表皮設計而來,設計理念係將飛機穩定而輕盈之概念移轉到行李箱上,以突顯其為最適合航空旅行之行李箱。被上訴人自1950年起,已於其所產銷之行李箱商品上採用系爭百褶設計,由被上訴人1982年至2015年之商品型錄,以及被上訴人於1950年、1982年、1984/1985年、1986/1987年、1988/1989年、1990/1991年、1992/1993年、1994/1995年、1996/1997年、1998/1999年、2000/2001年、2002/2003、2004/2005、2006/2007年之行銷廣告內容可知(原審卷一第19-40頁),被上訴人所行銷之行李箱商品,無論係傳統之鋁材行李箱,抑或以高科技聚碳酸酯材料製成之輕巧行李箱,其外殼均採系爭百褶設計,超過半個世紀並未改變。縱使隨著時間的推演,被上訴人的行李箱材質由傳統的鋁材,演進至聚碳酸酯材料,或加入新的顏色及設計元素,以吸引更多不同口味消費者之青睞,被上訴人基本款之行李箱商品,仍然保有其經典外觀,即系爭百褶設計。

⒉商品行銷之時間及行銷方式:

如前所述,被上訴人自西元1950年起,於其所產銷之行李李箱商品上採用系爭百褶設計,長達半個世紀以上至今均未改變。至於臺灣地區之行銷使用,被上訴人於西元2003年在臺灣開設第一家專門店,至今已設立十多個販賣據點,包含專賣店(台北敦南專賣店、台中專賣店)、直營門市店(台北仁愛店、台北中山老爺店、台北天母店、文華精品店)、百貨專櫃(台北Taipei101店、新光三越信義A9店、台北SOGO百貨忠孝店、板橋大遠百店、台中新光三越店、台中大遠百店、台南新光三越店、高雄漢神百貨店、漢神巨蛋專賣店)等販賣據點,上開販賣據點除了外觀採用系爭百褶設計之外,店內所展示之商品即經典款式之百摺設計行李箱(原審卷一第47-60頁)。被上訴人於西元2013年,為慶祝其進入臺灣市場10週年,特別推出臺灣紀念版「RIMOWA 10th Anniversary in Taiwan登機箱」全球限量888個、秋冬新色「OliverGreen橄欖綠豪華系列」全台限量800個,也是以系爭百褶設計為限定紀念版商品之外觀(原審卷一第61-63頁)。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在行銷其行李箱商品時,確實是以系爭百褶設計作為該品牌之經典外觀,並不斷行銷及強調該經典外觀之特色,以加深系爭百褶設計在相關消費者心目中之印象。

⒊商品之廣告量:

①被上訴人自西元2003年進入臺灣市場,即持續投入廣告費用行銷系爭百褶設計之行李箱商品,且廣告費用逐年增加,有被上訴人提出西元2010年至2013年所支出廣告行銷費用列表,及2009年起至2015年7月1日所支出之部分廣告費用發票為證。

②被上訴人之系爭百褶設計行李箱商品經常出現在許多國際知名並在臺灣上映之電影及電視劇場景內,例如「CSI犯罪現場」、電影「MIB星際戰警3」、「不可能的任務:鬼影行動」、「變形金剛3」等,即使該行李箱在螢幕上並未顯示「RIMOWA」商標,惟觀眾僅憑其古典、獨特之百摺設計,即可輕易迅速辨認為被上訴人之商品,有相關影片置入性行銷之畫面附卷可稽。

⒋商品於市場之銷售量:

被上訴人自2003年起進入臺灣地區迄2013年為止,其在臺灣之營業額節節上升,至2013年為止每年營業額已高達數億元,有被上訴人年度營業額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51-352頁)。另依2013年第883期今週刊報導,RIMOWA於2012年創下集團新業績紀錄,全球總營業額高達2.06億歐元,較去年成長兩成,亞洲市場更達到四成;其中臺灣也有三成以上的成長,平均一個月就能賣出兩千多只行李箱,甚至全球最大的旗艦店也設在臺中(原審卷一第200頁),足見被上訴人採用系爭百褶設計之行李箱商品,在臺灣地區已行銷相當長之時間並接觸為數眾多之相關消費者。

⒌媒體之廣泛報導、商品的品質及口碑:

①依2013年第883期今週刊之報導,德國夢幻百年經典行李箱「RIMOWA」在2013年商務人士理想品牌大調查的「行李箱」類別排行榜中,僅以些微差距次於HERMES,並超越LOUIS VUITTON,而高居第二位,比率佔14.9%,其更指出「擁有百褶行李箱象徵圖騰的RIMOWA,成為『德國精工之最』的同義詞」(原審卷一第200頁至201頁反面)。另依今周刊官方網站(http://event.businesstoday.com.tw/brand/images/2015.gif)之2014年「商務人士理想品牌大調查」排行榜,在「行李箱」類商品,被上訴人已擊敗HERMES及SAMSONITE而成為第一品牌(原審卷一第250頁)。

②美國權威旅遊雜誌「TRAVEL & LEISURE」將使用系爭百褶設計之「RIMOWA Salsa Deluxe」系列行李箱,評選為「2010年度最佳旅行箱獎」、「Salsa Air」系列行李箱評選為「2010年度旅行箱創新獎」乙事,經蘋果日報於2010年5月9日報導(原審卷一第373-374頁)。

③被上訴人於2013年及2014年間,大量及密集地在各媒體廣泛曝光採用系爭百褶設計之行李箱商品,其中均有強調被上訴人獨特之系爭百褶設計為其特色(稱為溝槽式設計,或溝槽的百褶設計)(原審卷一第184頁反面至191頁)。此外,東森新聞雲2013年11月8日報導「RIMOWA」台中旗艦店之新聞報導亦指出「RIMOWA」是德國百年品牌,以飛機鋁材為發想,行李箱表面也完整呈現機身溝槽,後來隨著材料科技進步之賜,才改為聚碳酸酯材料,不過溝槽的百褶設計卻沒有改變,也成了品牌的最大特色。」(原審卷一第347頁),中時電子報2013年10月29日台中旗艦店開幕之報導,也載明百褶設計至1950年開始採用,至今仍是RIMOWA的經典象徵(前審卷一第149頁)。另蘋果日報102年9月3日刊登藝人林俊傑代言宣傳被上訴人行李箱商品之報導,也是搭配系爭百褶設計之行李箱照片(前審卷一第140頁正、反面)。

④被上訴人販賣之系爭百褶設計行李箱商品,為諸多國內外知名藝人如Ashley Greene、Bradley Cooper、王菲、黃曉明、張曼玉、大S、仔仔、孫芸芸、Ella、Hebe、李心潔、梁詠琪、隋棠、許瑋甯、楊千樺等所喜愛而購買,經媒體側拍上開知名藝人使用行李箱之畫面並加以報導(原審卷一第41-46頁)。足見系爭百褶設計行李箱商品之外觀及品質,深受對於流行、時尚資訊高度敏銳之國內外藝人所喜愛,並且吸引相關媒體之注意,加以報導或討論,亦會吸引一般民眾高度的興趣及注意。

⑤由上開媒體報導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百褶設計行李箱商品之品質優良,經過國內、外媒體之廣泛報導,在行李箱商品類享有良好之口碑,並為諸多國內外知名藝人所愛用,足以帶動流行風潮,且我國相關消費者因經貿出差、旅遊、留學、探親等需求,與國外往來頻繁,有接觸被上訴人在世界各國長期行銷之系爭百褶設計行李箱商品之機會,應認為已有為數眾多之我國相關消費者知悉系爭百褶設計係來自於被上訴人之行李箱商品。

⒍市場調查報告:

①依被上訴人提出其於西元2015年10月23日,委託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智慧科學研究所(下稱台經院),就採用系爭百褶設計之行李箱與另案訴訟侵權商品進行市場調查所出具研究報告書,可知臺灣北部地區消費者有將近一半(49.02%)知道採用系爭百褶設計之行李箱屬於一知名品牌,且有45.10%之消費者明確知悉所屬品牌名稱為「RIMOWA」。

②依被上訴人於2016年6月3日,委託台經院就採用系爭百褶設計之行李箱與另案訴訟侵權商品進行市場調查所出具研究報告書之結論可知,臺灣地區(包含北部、中部、南部等地區)之消費者,有將近4成(39.73%)知道採用系爭百褶設計之行李箱屬於一知名品牌,且其中有34%消費者明確知悉所屬品牌名稱為「RIMOWA」。

由上開市場調查報告可知,我國北部地區消費者看見系爭百褶設計,會聯想被上訴人之行李箱商品之比例,高於整體北、中、南部地區消費者之比例,此與北部地區消費者對於流行商品品牌之敏感及熟悉程度,高於中南部消費者有關,惟由北中南部消費者整體觀之,仍有大約三、四成左右之消費者,會將系爭百褶設計之行李箱商品與被上訴人產生聯想,而具有區別商品來源之意義。

⒎相關主管機關之見解:

系爭百褶設計之行李箱外觀,業經被上訴人在美國、歐 盟、德國、中國香港等地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有被上訴人提出商標註冊資料在卷可稽,另外,韓國之專利上訴法院於2017年4月27日作成之判決(案號:2016NA1653),亦認定系爭百褶設計為該國反不當競爭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具來源識別性之產品外觀」,足認上開國家或地區之行政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已肯認被上訴人之系爭百褶設計具有識別性,足以使消費者作為區別不同商品來源之標識。

㈤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被上訴人自西元1950年開始採用系爭百褶設計為其行李箱商品之外觀,長期廣泛行銷於世界各國,超過半個世紀均未改變,被上訴人在其相關之行銷管道,均不斷強調、加深相關消費者對於百褶設計外觀之印象,系爭百褶設計已成為被上訴人行李箱商品之經典外觀,被上訴人之系爭百褶設計行李箱商品於西元2003年進入臺灣地區,迄上訴人等輸入、販賣系爭商品1、2時,已在臺灣地區行銷10年以上,且被上訴人長年投入大量廣告行銷系爭百褶設計行李箱商品,除了經各種媒體廣泛報導,被上訴人之行李箱商品並曾獲選為2014年「商務人士理想品牌大調查」之「行李箱」類商品的第一品牌,其商品之品質及信譽深獲大眾肯定及喜愛,享有甚高的知名度,且佐以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市場調查報告,我國消費者有相當比例知悉系爭百褶設計之行李箱為一知名品牌,甚至能夠正確無誤地指出品牌名稱即為「RIMOWA」,足認系爭百褶設計之產品外觀,已經具有識別力或次要意義,足以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看見系爭百褶設計,即得以認知該商品為某特定事業所產製,而與特定之商品來源產生聯想,具有區別商品來源之意義,堪認系爭百褶設計確為被上訴人行李箱商品之表徵,並為相關事業或消費所熟知,已達到著名之程度。

㈥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在行銷其行李箱商品時,都是將系爭百褶設計結合「RIMOWA」商標之方式呈現,則如果將商標、(鋁製)顏色、輕巧、耐用、方正外觀、特殊專利輪子等要素「抽離」,相關業者及消費者僅憑系爭百褶設計是否仍足以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並非無疑,並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之見解為據。惟查,被上訴人在行銷、廣告其行李箱商品時,除了在說明文字均刻意強調系爭百褶設計為其行李箱商品之特徵之外,各種行銷廣告、商業文件均搭配系爭百褶設計行李箱之圖片來加強消費者印象,使得該商品表徵與「RIMOWA」品牌產生緊密連結,而深植於相關消費者之心中,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眾多行銷廣告資料,均一再強調系爭百褶設計(平行溝槽)外觀,而非強調其(鋁製)顏色或輕巧、耐用、方正外觀、特殊專利輪子等因素,足認被上訴人係有意以系爭百褶設計作為其行李箱商品外觀之表徵,使消費者以此作為識別其商品來源之依據,縱使被上訴人行銷行李箱商品時,係結合其所有之「RIMOWA」商標一併呈現,惟並不影響相關消費者會以系爭百褶設計作為識別商品來源之表徵。如依上訴人之抗辯,無異強令被上訴人必須提出僅「有」系爭百褶設計而「無」商標圖案之行李箱商品之行銷資料,始能證明系爭百褶設計為被上訴人著名之商品表徵,然而,一般正當之企業經營者在行銷其商品時,均會一併標示其商標於商品及相關行銷文書上,並無可能也無必要特意遮除其商標圖樣而僅行銷其商品之情形,只有企圖仿冒他人商品之不肖業者,才會故意不標示其商標或以不明顯之方式標示其商標,以達到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為其他的商品來源而購買之目的。上訴人所辯,顯屬違反一般市場交易情形及經驗法則,不足採信。又依一般市場交易情形,許多知名品牌都會有其經典的商品外觀設計或圖案,透過長期且忠實地、不斷的在其商品上重複使用這些經典的外觀設計或圖案,使得該些經典圖案成為該品牌具有代表性且歷久不衰之圖騰,例如Louis Vuitton集團著名之Monogram花紋圖案,或Burberry集團著名之格紋圖案,CHANEL的雙C圖案,百事可樂的藍色鋁罐包裝,JOHNNIE WALKER威士忌那位走路中的紳士、曼秀雷敦產品上的小護士等等,皆透過不斷的使用及行銷這些經典圖案,使得消費者將這些經典圖案深植於腦海中,並在見到該等經典圖案時,立即聯想到特定之品牌來源。上訴人身為專門進口、販賣行李箱之業者,對於各種行李箱商品之品牌及商品外觀特徵等資訊,應有高於相關消費者之敏感度及辨識能力,卻對於被上訴人提出為數眾多之系爭百褶設計行李箱商品的行銷資料置而不論,反而抗辯因為被上訴人行銷其行李箱商品時,均是與「RIMOWA」商標結合呈現,據以否認系爭百褶設計為被上訴人行李箱商品之著名商品表徵,所辯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證15市場調查報告,顯示一般消費者有高達50%不認識被上訴人品牌,亦有46.08%不會誤認兩者具有關聯性,得否謂該百褶設計已深入消費者之意識,僅憑該百褶設計即得辨識出被上訴人行銷之行李箱?非無疑義,並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之見解為據。惟查:

本院認定系爭百褶設計為被上訴人行李箱商品之著名商品表徵,係綜合考量各種相關參考因素,並非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市場調查報告作為唯一之證據,合先敘明。

按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著名商品表徴,其「著名」一詞係參考商標法而來,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本法所稱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所謂著名商標係指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為消費者所熟知,惟商標著名程度實有高低之別,如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已廣為「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則該商標具有較高著名之程度;如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在特定相關商品市場上,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但未證明為「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則該商標著名之程度較低。然而,無論商標著名程度高低為何,只要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已廣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便足以認定該商標為著名商標。所謂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係以商標所使用商品/服務之交易範圍為準,可包括下列情形:1.商標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實際或可能消費者。2.涉及商標所使用商品或服務經銷管道之人。3.經營商標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業者(經濟部發布之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2.1.1參見)。

⒉又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後段關於「著名商標」之保護,其保護之密度尚有不同,前段以「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為其構成要件,其著名程度達到「為相關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即為已足,後段之保護,係「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為其構成要件,已經跨越到營業利益衝突不明顯之市場,屬於商標淡化保護所要解決的問題,故後段之著名商標,其著名程度之要求應該更高,即須達到「超越相關消費者而臻一般消費者均普遍知悉」之程度(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及經濟部發布之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參見)。

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將著名商品表徵之保護範圍,限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且須「致與他人商品混淆」,其構成要件與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之「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要件大致相當,故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著名表徵」,其「著名」之程度,應認為只須達到「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程度,即為已足,不須達到「超越相關消費者而臻一般消費者均普遍知悉」之程度。

某一商標或商品之表徵是否已達到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認知之程度,屬於事實認定問題,應綜合客觀證據判斷之,尚不宜設定一固定之比例,甚至認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之認知,必須超過50%之門檻,才能達到著名的程度。過去商標行政主管機關或司法判決,向來也都是依照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來判斷某一商標是否已達到著名之程度,並未設定一個固定的比例。

⒋本件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證15、被上證16台經院出具之市場調查報告,可知我國北部地區消費者有49.02%,北中南部地區消費者有39.73%看見系爭百褶設計行李箱時,會知道是屬於一知名品牌,且其中北部地區消費者有45.10%,北中南部地區消費者有34%,可以明確指出所屬品牌為「RIMOWA」,足認臺灣地區之消費者有高達三、四成以上,看見系爭百褶設計,會聯想到被上訴人之品牌,應認為系爭百褶設計使用於行李箱商品上,臺灣地區已有相當比例之消費者會將其視為區別商品來源之標識,已成為具有識別力或次要意義之商品表徵,具有相當之知名度,上訴人主張系爭百褶設計未達到超過50%以上之消費者知悉,足見並未達到公平交易法所稱「著名」之程度,不足採信。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曾將系爭百褶設計申請註冊立體商標,經主管機關智慧局認為不具識別性,發出核駁先行通知,嗣後經被上訴人撤回該商標之申請,足見系爭百褶設計確實不具有識別性云云。

惟查,系爭百褶設計之行李箱外觀,業經被上訴人在美國、歐盟、德國、中國香港等地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另外,韓國之專利上訴法院於2017年4月27日作成之判決(案號:2016Na1653),亦認定系爭百褶設計為該國反不當競爭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具來源識別性之產品外觀」,業如前述,足認上開國家或地區之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已肯認被上訴人之系爭百褶設計具有使消費者作為區別不同商品來源之功能,具有識別性。

被上訴人先前以系爭百褶設計申請立體商標,雖經我國智慧局以不具識別性為由,發出核駁先行通知,惟該商標申請案嗣經被上訴人自行撤回,上開申請案既然於主管機關作成處分之前已撤回,被上訴人亦無從就主管機關上開認定,提起行政訴訟尋求救濟,則主管機關之上開認定是否適法,並未經過司法機關之調查審認,尚不能僅憑我國主管機關曾經發出核駁先行通知書,遽以認定系爭百褶設計不具有識別力,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救濟,本院自應依卷內證據綜合判斷,認定系爭百褶設計是否已經成為著名商品表徵之事實,不受上開主管機關核駁先行通知書內容之拘束。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雖認為,被上訴人於2003年進駐臺灣時甚至到西元2017年為止,國內尚有其他行李箱業者使用近似系爭百褶設計之外觀,而認為系爭百褶設計是否具有識別商品來源之功能,尚有疑義。

惟查,是否為著名商品表徵之判斷重點,在於該商品表徵是否經過長期大量之行銷使用,而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得以作為區別商品來源之標示,而不是在判斷該商品表徵是否為前所未見之新穎設計,故與專利的新穎性判斷乃屬二事,某項原本不具識別力之特徵,因長期繼續使用,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認知並將之與特定之商品來源產生聯想,而產生次要意義,即應肯認其具有商品表徵之功能。

由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證15、被上證16之市場調查報告可知,臺灣地區(或北部地區消費者)有高達三、四成以上之消費者,知悉系爭百褶設計屬於被上訴人品牌行李箱之外觀特徵,已如前述,故縱然市場上尚有其他「條紋設計」之行李箱商品存在,若其視覺上給予相關消費者之感受,與系爭百褶設計不相同,仍無礙系爭百褶設計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熟知,足為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

再者,某一商標或商品表徵越著名,越有可能引來其他同業競爭者群起仿效或攀附其信譽,以達到搭便車之目的,系爭百褶設計係被上訴人自1950年創用至今,迄今已超過半個世紀以上均未改變,已成為著名之商品表徵,若僅因少數不肖業者加以仿冒,即認定系爭百褶設計表徵已喪失識別性,將使任何一位不肖業者皆得以其他不肖業者的仿冒行為,作為著名表徵已喪失識別性的抗辯,如此一來,無異鼓勵同業競爭者爭相從事不公平競爭之仿冒行為,顯然違反公平交易法所欲達到之維護交易秩序與確保公平競爭之立法目的。

本件上訴人雖未以最高法院上開另案撤銷發回意旨作為抗辯,惟被上訴人針對此部分已提出答辯,且此部分與系爭百褶設計是否為著名之商品表徵之認定有關,本院認為有一併說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等確有輸入、販賣之系爭商品1、2之行為:

上訴人等對於沅大公司有輸入系爭商品1之行為,冶亮公司有輸入系爭商品2之行為,加賀精品行於其營業處所販賣系爭商品1、2, 並於其網站上行銷系爭商品2,聯瑩公司於其營業處所販賣系爭商品1、2,並於其網站上行銷系爭商品2,育丞公司於其營業處所及其網站行銷系爭商品1之事實,均不爭執。被上訴人並於加賀精品行之營業處所購得系爭商品1、系爭商品2各一件(均為29吋,每件售價均為4,480元),有2015年6月30日之加賀精品行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原證12,原審卷一第375-383頁),依加賀精品行名片下方記載,加賀精品行架設之網站網址為http://www.kagar.com.tw。另依被上訴人提出2015年8月14日所擷取之網頁資料(被上證22,本院卷二第485-505頁)可知,加賀精品行確實有在其網站行銷販賣系爭商品2。被上訴人於聯瑩公司之營業處所購得系爭商品1為1件(29吋,售價4,500元)、系爭商品2為6件(29吋2件、每件售價為4,500元,24吋1件,每件售價為3,960元、20吋2件,每件售價為3,240元),有2015年6月25日之聯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原證13,原審卷一第384-397頁),由上開調查報告拍攝之聯瑩公司廣告招牌照片可知,聯瑩公司架設之網站網址為http://www.ly168s.com(原審卷一第385頁)。依被上訴人提出2015年8月14日所擷取之網頁資料(被上證23,本院卷二第507-551頁)可知,上訴人聯瑩公司當時確實有於其網站行銷販賣系爭商品2。被上訴人於育丞公司之營業處所購得系爭商品1為2件(20吋,每件售價3,300元),有2015年6月25日之育丞公司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原證14,原審卷一第398-407頁),該調查報告第1頁第4點記載,育丞公司之員工表示:「沒有產品型錄可以提供,若欲查看其產品資訊可至其網站」,足見上訴人育丞公司當時確實有於其網站行銷販賣系爭商品1。又系爭商品1之標牌上確有標示「委製商:沅大國際有限公司」、系爭商品2之標牌上確有標示「進口/經銷商:冶亮實業有限公司」,有上開原證12、13、14調查報告可稽。

三、上訴人輸入、販賣之系爭商品上之百褶設計外觀,已致生與被上訴人商品產生混淆之具體危險:

㈠售後混淆理論:

⒈售後混淆係指即使消費者在購買仿品時未致生混淆誤認,但於購買仿品以後,其他見到該仿品之潛在消費者,仍會將仿品與真品產生混淆誤認,而誤認真品的質量低下,以致於不購買真品。售後混淆誤認理論,乃是因為無形中影響「潛在」消費者購買真品之意願,由於其已經破壞了商標之識別與表彰來源功能,即使販賣者在購買當下已經明白告知購買者,該商品與真正商標權人所生產之商品不同,如此仍然有售後混淆誤認之發生,而應該被禁止(註2)。

⒉「售後混淆理論」提供商標權人及消費者更完善的保障,實現商標法保障消費者的立法目的。本院認為應同樣適用於著名商品表徵之混淆判斷上。亦即我國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關於「著名」之商品表徵,其產生混淆之主體為「相關消費者」,並不限於實際購買商品之人,尚包括可能的、潛在的之消費者,即透過周遭親友購買使用,或經由廣告文宣、電子媒體、網路等方式而接觸、知悉特定商品,並在心目中留下印象,未來有可能購買該商品之人。就本案而言,縱使實際購買系爭商品1、2之消費者,在購買時知悉系爭商品1、2之來源並非被上訴人,但是其他非直接交易之消費者,在看到系爭商品1、2之行銷廣告,或他人使用系爭商品時,並不知悉購買之價格,可能會將外觀高度近似於被上訴人商品之系爭商品1、2,誤認係來自於被上訴人,並將仿品之瑕疵或粗劣形象誤植於被上訴人之商品上,進而對於被上訴人商品之品質及信譽造成貶損,或者因為對商品之來源產生誤信,改為向上訴人等購買,而影響被上訴人未來與潛在消費者進行交易之機會,亦是屬於混淆誤認所要保護的範圍。

㈡系爭商品1(Eason)與系爭百褶設計之比對如附圖二所示,系爭商品1具有系爭百褶設計之8項特徵,應屬構成商品表徵之相同或高度近似之使用,且是使用於同一之行李箱商品上,相關消費者施以平均之注意力及記憶能力,顯有可能發生混淆,而誤認該商品來源係來自於被上訴人之同一或系列商品,或誤認為該商品之使用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有產生混淆之具體危險。

㈢系爭商品2(LEADMING)與系爭百褶設計之比對如附圖三所示,系爭商品2具有系爭百褶設計之8項特徵,整體觀之,二者外觀高度近似,應屬商品表徵高度近似之使用,且是使用於同一之行李箱商品上,相關消費者施以平均之注意力及未必清晰之記憶力,在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情形下,顯有可能發生混淆,而誤認該商品來源係來自於被上訴人之同一或系列商品,或誤認為該商品之使用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有產生混淆之具體危險。

㈣上訴人雖辯稱,百褶設計常見於貨櫃、鐵皮屋、屋簷、牆壁線條,其設計概念強度不高,並非新穎的設計,且系爭商品1、2正面均標示品牌名稱,系爭商品2(LEADMING)之溝槽具有傾斜性,採用「鏡射之菱角設計」,並以行李箱中線為明確界線,呈現中間分別向左右兩側延伸之印象,於光照下呈現烈之明暗對比,系爭商品1之外型紋路、平行溝槽之寬窄及深度,亦與被上訴人之系爭百褶設計外觀有所差異,故並無構成混淆誤認之具體危險云云。

惟查:⒈商品表徵是指商品之容器、包裝、形狀等外觀使用在商品上,經過長期廣泛大量之使用,而取得識別力或第二層意義,故某一「外觀」使用在特定的「商品」,才會對於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產生識別商品來源之識別力或第二層意義,此與商標之識別性,係將特定的商標圖案使用於指定之商品或服務而產生,係相同之道理。

故判斷商品表徵是否與他人之商品構成混淆,不能將商品表徵使用在何種商品之類別,略而不論,上訴人所稱百褶設計常見於貨櫃、鐵皮屋、屋簷、牆壁線條,與本件行李箱商品之類別相距甚遠,系爭百褶設計係因上訴人長期使用於行李箱類之商品而成為著名之商品表徵,已如前述,上訴人將系爭百褶設計使用於與被上訴人同一類別之行李箱商品,卻舉貨櫃、鐵皮屋、屋簷、牆壁等與行李箱無關之物品上之平行線條,來抗辯上訴人所販賣之行李箱商品不致與被上訴人之行李箱商品構成混淆,顯不足採。

⒉系爭商品1、2正面雖有標示Eason、LEADMING商標,惟與行李箱商品之整體尺寸相較,甚為細小而不明顯,如非靠近仔細觀察,依相關消費者使用行李箱或目視他人使用行李箱之距離,在一、二公尺之外,以一般的注意能力觀察,系爭商品1、2之整體外觀,與系爭百褶設計之外觀極為近似(實際調取證物觀察,會比僅比對商品照片,視覺上之感受更為明顯),足以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為系爭商品1、2係來自於被上訴人或與被上訴人有關聯之來源。

⒊上訴人所稱系爭商品2之溝槽具有傾斜性(類似傳統屋瓦設計),及系爭商品2之行李箱以中線為界線,向左右兩側延伸之視覺印象,所提出者為其自行繪製之商品設計概念圖而非行李箱實物,如實際調取系爭商品2證物觀之,必須在極近距離仔細觀察,或者在特定角度的燈光照射下,才會呈現上訴人所稱之明暗對比,另由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證23之聯瑩公司販賣網頁亦可知,系爭商品2在正面視角且均勻打光之情況下,並未明顯呈現上訴人所稱左右兩側之明暗對比,以消費者通常使用行李箱或目視他人使用行李箱之距離及各種角度,並無法呈現上訴人所稱之視覺上顯著差異。同樣的,上訴人所辯系爭商品1之外型紋路、平行溝槽之寬窄及深度,均屬細節上之差異,其整體外觀與被上訴人之系爭百褶設計並無差異,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㈤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商品1、2之價位及販賣管道,與被上訴人之商品有明顯區別,故不致造成混淆誤認云云。

惟查,市場上常見若干高價或知名之品牌,其品牌經營者往往採用正牌及副牌商品同時併存於消費市場的商業經營模式,以滿足不同消費階層或經濟能力之消費族群的需求,故縱使正牌及副牌名稱有別,價位亦有差異,消費者仍然會對二者之商品來源產生聯想,以本件而言,相關消費者在看見外觀高度近似於系爭百褶設計之系爭商品1、2,仍有極大之可能性,誤認系爭商品1、2為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或授權廠商所販賣之平價副牌商品(至於被上訴人是否確有在市場上經營副牌,則在所不問)。

再者,上訴人之系爭商品1、2除了在實體店面行銷之外,並有透過網路之方式行銷,已如前述,近年來隨著電子商務之蓬勃發展,行李箱商品於網路購物市場之客群界線早已模糊,各階層消費者在不同的網路購物平台之間來回流動、大量互通信息,同類商品之價格縱有差異,仍均為網購消費者比較、瀏覽之範圍,系爭商品1、2與被上訴人行李箱商品之主要客層,均為經濟有餘裕、愛好旅行之中產階級,均會在網路上瀏覽搜尋比較行李箱相關商品,並作成購買決定,故兩造之行李箱商品在販賣管道、客層方面有所重疊,具有競爭關係。而且被上訴人之系爭百褶設計使用於行李箱商品之知名度甚高,他人稍加攀附就容易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之具體危險。

㈥綜上,系爭商品1、2使用系爭百褶設計,與被上訴人之商品外觀高度近似,且均使用於同一類之行李箱商品,雖然系爭商品1、2之價格與被上訴人之商品有所差異,惟系爭百褶設計已成為被上訴人商品之著名表徵,具有強烈的識別性,兩造商品不論在販賣管道及客層上均有所重疊,相關消費者看見上訴人所行銷之系爭商品1、2,很可能會誤認為係被上訴人之行李箱或被上訴人之平價副牌商品,或與被上訴人之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來源,有造成混淆之具體危險。

四、上訴人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系爭百褶設計為被上訴人著名之商品表徵,上訴人所輸入、販賣之系爭商品1、2,其外觀設計相同或高度近似於系爭百褶設計,且使用於同一類之行李箱商品上,有與被上訴人的商品產生混淆之具體危險,上訴人所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堪予認定。

五、上訴人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規定:

㈠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其內容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相同,以下僅就第25條論述)。本條與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適用之區隔,應有「補充原則」之適用,即本條僅適用於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規定所未能充分涵蓋之行為,若公平交易法之其他條文規定對於某違法行為之不法內涵,已涵蓋規範殆盡,即無再依本條加以補充規範之餘地。反之,如該個別條文規定不能充分涵蓋涉案行為之不法內涵者,始有以本條加以補充規範之餘地。判斷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可考慮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行為、有無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效果,以及行為所採取之方法手段、行為發生之頻率與規模、行為人與相對人資訊是否對等、糾紛與爭議解決資源之多寡、市場力量大小、有無依賴性存在、交易習慣與產業特性等,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至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原則上應尋求民事救濟,而不適用本條之規定。本條所稱「欺罔」,係對於交易相對人,以欺瞞、誤導或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本條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然有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營業交易者。例如:榨取他人努力成果,抄襲他人投入相當努力建置之網站資料,混充為自身網站或資料庫之內容,藉以增加自身交易機會等(參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5點至第7點)。

㈡系爭百褶設計為被上訴人所有之著名商品的表徵,上訴人輸入、販賣系爭商品1、2之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退萬步言之,縱使認為被上訴人之舉證,尚不足以認定系爭百褶設計已達到「著名之商品表徵」之程度,或認為上訴人等之行為尚未造成相關消費者致生混淆之具體危險,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系爭百褶設計係被上訴人長期使用於其行李箱商品之外觀造型,超過半個世紀以上均未改變,並經過被上訴人投入大量之時間、廣告費用進行宣傳行銷,已成為被上訴人行李箱商品歷久不衰之經典外觀,足以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認知並將之與商品來源產生聯想,上訴人係專營行李箱商品進口、販賣之業者,明知系爭百褶設計為被上訴人長期使用於行李箱商品之經典外觀,具有相當之知名度,仍然在系爭商品1、2上使用高度近似之百褶設計外觀,自屬以不正當的方法榨取被上訴人長久努力之成果,攀附被上訴人辛勤付出所建立的良好商譽,且造成相關事業及消費者可能因此受到欺瞞或誤導,而影響其交易決定,損及多數消費者權益及市場交易秩序,且上訴人係長期、持續性地在其實體店面及網路行銷,並非偶然、個別之非經常性交易,對於被上訴人之商品表徵的識別力造成持續性之損害,如果容認上訴人此種行為,無異鼓勵市場上的不肖競爭者,可以不須付出相當的努力,即藉由剽竊同業長期辛勤經營所取得之商譽、知名度及市場上的優勢地位,來獲取不法之經濟上利益,顯然違反公平交易法所揭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之立法目的,本院綜合上情,認為縱使上訴人之行為,未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仍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堪予認定。

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不得將相同或近似於系爭百褶設計使用於各式行李箱商品上,及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百褶設計之各式行李箱商品,有無理由:

㈠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損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上訴人輸入、販賣系爭商品1、2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25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不得將相同或近似於系爭百褶設計使用於各式行李箱商品上,及上訴人等不得將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百褶設計之各式行李箱商品予以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雖辯稱,商品表徵未經主管機關註冊,欠缺公示性,被上訴人豈可永久壟斷以線條外觀作為其行李箱商品之表徵而請求保護,此對交易安全及市場競爭將會造成傷害云云。

惟查,揆諸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以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商品表徵如已達到著名的程度,商品表徵之所有人本可依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保護,與該商品表徵有無經主管機關註冊無關,且為了遏止市場上不公平競爭之行為,及保護消費者之利益,商品表徵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並無保護期間之限制,被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請求排除侵害,並無不當。

再者,觀諸市面上各大廠牌之行李箱,外觀形式五花八門,例如完全平面、橫條紋、不規則線條、區塊分割等型態,有Hermes、LV、Samsonite及American Tourister等品牌行李箱外型照片在卷可參,足見各行李箱業者透過不同外觀之創新設計,吸引消費者之目光,來販賣其產品。行李箱之外觀設計既具有多種不同的可能性及發揮空間,上訴人並無非要採用系爭百褶設計外觀之正當理由。

另由被上訴人提出其他同為行李箱專門業者之店面與行李箱照片可知,不同業者為了達到獲取消費者青睞之目的,常藉由琳瑯滿目之商品外觀,輔以相應之店面配置及商品擺設,形塑品牌之獨特性,以建立自己於消費者心中之印象,並與其他同業進行區隔。被上訴人除了將系爭百褶設計用於其生產之所有包含傳統鋁材及聚碳酸酯材料之行李箱商品之外觀外,店面亦透過系爭百褶設計之裝潢,來強化消費者之視覺印象,使消費者於見到系爭百褶設計時,即可聯想到被上訴人之行李箱商品,故系爭百褶設計非屬行李箱商品之慣用形狀,而是經過被上訴人長期廣泛大量使用而取得識別力。被上訴人並就系爭百褶設計明確列舉8項外觀特徵,足以特定明確其主張商品表徵之範圍,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欲獨占所有「不同形狀之條紋、凹凸高度、平面」之行李箱外觀設計之情事,上訴人所辯,均不足採信。

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按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㈣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⒈本院為查明上訴人等進口、販賣系爭百褶設計行李箱之具體數量及金額,向財政部關務署調閱沅大公司、冶亮公司102年至109年度之進口報單資料,財政部關務署於110年9月28日函覆上開兩公司之進口報關資料,本院並命被上訴人整理陳報,查沅大公司及冶亮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其進口報關資料高達2,393筆。惟被上訴人無法由報關資料所標示之貨名辨識該商品是否為系爭商品1(Eason)及系爭商品2(LEADMING),故係以報關資料所標示之品牌名稱逐一檢閱暨確認品牌「Eason」及「LEADMING」之行李箱商品。其中,無任何行李箱商品資料標示品牌為「Eason」(系爭商品1),而品牌標示為「LEADMING」之行李箱商品(系爭商品2)之資料則高達692筆,其進口期間自2018年5月28日至2020年12月16日之間。依上開資料計算,冶亮公司自2018年至2020年止之期間,進口標示品牌「LEADMING」行李箱(系爭商品2)之數額已高達125,243,908元。再依109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行李箱、旅行袋(箱)、背包、公事包、化粧箱零售」業之淨利率為9%(被上證21)計算,冶亮公司所進口之品牌「LEADMING」行李箱(系爭商品2)如全數販賣,其淨利即高達11,271,951元(125,243,908x9%=11,271,951),已遠超過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⒉上訴人雖辯稱「Eason」、「LEADMING」係上訴人品牌名稱,而非指特定單一款式行李箱,不得將進口報單資料所示之LEADMING行李箱全數計算為系爭商品2(LEADMING)之銷售額,並提出更上證7、8為證。

惟查,本件歷經原審及本院前審之訴訟程序,並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協同兩造整理爭點,上訴人從未辯稱「Eason」、「LEADMING」僅係品牌名稱而非特定行李箱之款式,嗣於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本院審理中上訴人才提出此項抗辯,顯有可疑。

而且「同一名稱之行李箱商品包含各種不同款式」本非常態事實,上訴人抗辯上開年度之進口報關資料所標示之品牌名稱為「LEADMING」行李箱,尚包含其他之款式,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應由上訴人針對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自承更上證7、8是111年2月9日在MOMO官方購物商店所擷取之網頁頁面,並非本件侵害行為發生時之網頁資料,自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上開抗辯為真,本院認為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⒊關於上訴人實際販賣系爭商品1、2之數量及金額,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0年5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稱,上訴人都是小攤位,沒有刻意就帳目部分記載,經本院於該次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諭知上訴人,及以110年5月13日函智慧財產法院駿和110民公上更(一)字第1號函文通知上訴人,應於110年5月30日前,陳報自102年9月迄發函時止販賣系爭商品1、2之所有數量、金額相關資料,逾期視為拒絕提出,依民事訴訟法違反文書提出義務之相關規定處理。

惟上訴人僅於110年5月28日陳報狀主張,被上訴人並未聲請本院命上訴人提出相關資料,更未具體明確表明上訴人應提出文書內容為何,與民事訴訟法第342條之規定不符,本院逕行命上訴人提出販賣系爭商品1、2所有數量金額之相關資料,應不適用違反文書提出義務之規定,並表示「上訴人等僅係小本經營之攤商,並未刻意備置出貨單、帳目等文件,要求上訴人提出如此長時間行李箱數量及金額,無疑係強人所難而無期待可能。且期間內上訴人歷經數次搬家、變更辦公位址等狀況,相關資料等均已不完全、不復存在,且因時間久遠而無法提出」為由,拒不提出系爭商品之販賣資料。

經查,本院前審判決已認定,加賀精品行、聯瑩公司、育丞公司、冶亮公司、沅大公司之102年、103年度營業淨利金額,為上訴人等全部商品之銷售金額,並非僅屬行銷系爭商品1、2所得,難以逕作為損害額計算依據,亦無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類推適用,並經最高法院以本院前審判決關於損害賠償金額之調查認定,尚有未洽為由,廢棄發回本院續行調查,本院自有調查系爭商品1、2實際販賣數量及金額之必要,按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當事人就商業簿冊有提出之義務。另同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該條規定並未限於法院依聲請命當事人提出之情形。查上訴人等實際販賣系爭商品1、2之數量及金額及其販賣管道等資料,均在上訴人持有中,被上訴人無從知悉,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規定,上訴人就其販賣系爭商品1、2之資料有提出之義務,上訴人經本院命其提出,並未提出,且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確實有無法提出之事由,應認係無正當理由不提出,已違反文書提出之義務,本院自得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並審酌卷內一切情形,認定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件被上訴人已證明上訴人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惟本院僅查得冶亮公司2018至2020年輸入系爭商品2之數量,無法查得本件侵害行為發生時,沅大公司、冶亮公司分別輸入系爭商品1、2之數量,及加賀精品行、聯瑩公司、育丞公司實際販賣系爭商品1、2之數量及金額,且經本院命上訴人等提出相關銷售資料,上訴人等拒不提出,本件有被上訴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本院應依上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損害賠償之數額。

本院在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之範圍內,爰審酌沅大公司進口輸入系爭商品1,係由加賀精品行、聯瑩公司、育丞公司、分別販賣1件、1件、2件,單價各為4,480元、4,500元、3,300元;而冶亮公司進口輸入系爭商品2,由加賀精品行、聯瑩公司分別販賣1件、6件,單價各為4,480元、3,240元至4,500元不等,沅大公司、冶亮公司是進口系爭商品之上游廠商,加賀精品行、聯瑩公司、育丞公司屬下游商家,分別在其等之實體營業處所及自行架設之網站販賣等一切情狀,認為系爭商品1部分,沅大公司與李O青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元本息,育丞公司就上開金額其中20萬元本息部分與沅大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李O桂就本項金額與育丞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加賀精品行就上開金額其中10萬元本息部分與沅大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聯瑩公司則就上開金額其中10萬元本息部分與沅大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賴O芬就本項金額與育丞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彭洪英

註1:被上訴人提出世界智慧財產組織著名商標專家委員會(WIPO Committee of Experts on Well-Known Marks)於1995年之會議結論即已明確反對就市場調查證據設定特定比率作為標準

歐盟普通法院在Carrols Corp. v. Giulio Gambettola案判斷商標之著名性時,亦表示:「不能要求該商標已為指定百分比的相關公眾所知悉。當系爭商標已被其指定商品或服務之相關公眾中顯著的一部分所知悉時,即應認定為已達到所要求的知悉程度。判斷這個條件時,必須考量案件的所有事實,特別是系爭商標的市占率、強度、商標使用的地理區域與期間、行銷商標的投資多寡等等」。

此外,依日本特許廳的研究報告《Protection of Well-Knownand Famous Trademarks》,在德國僅需接近40%的公眾認知度即可被認知為著名(well-known)商標,在法國更是僅需20%,參見被上訴人111年5月11日綜合辯論意旨狀第33-34頁。

註2:參見陳匡正著《商標售後混淆誤認爭議之研究-從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商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開始談起》,本院卷一第221-261頁)。

註3:美國於1962年修改聯邦商標法(Lanham Act)時,將其第32條「購買人」(purchaser)刪除,使該條文成為對任何人「有造成混淆、誤認、欺罔之虞」,使商標侵害可包括售後混淆的型態(參見王敏銓著《美國商標法之混淆之虞及其特殊態樣之研究》)。

此外,本院107年度民商上易字第3號判決亦認:「以售後混淆而言,商標對於商品來源的指示作用,同時寓有質量保證之意,相關消費者即使因選購時之特別因素(如價格差異或如本件中之其他商標標示),知悉商品非來自於特定商標權人,但因商品使用完全相同或十分近似之商標,其他潛在相關消費者在缺乏選購時特別因素之情況下,無從判別其差異,因而產生混淆誤認,此時將破壞商標權人對於商標質量保證作用之努力,自應認為已構成商標權之侵害。其典型案例即為廉價販賣之仿冒精品,選購此類商品之相關消費者幾乎都知悉自己購買的是仿冒品,並沒有混淆誤認的問題,但當仿冒品充斥於市面時,就會影響正品的稀有性進而減損品牌價值。如果不以售後混淆作為侵害商標權之法理基礎,就難以說明為何於相關消費者於選購時不會有混淆誤認之虞,但還是應該將此等仿冒品之販賣,列入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態樣。」

2022年9月18日 星期日

時尚法(商標 戲謔仿作?) LV v. MF by GCDC:法院認為,被告使用LV monogram、LV商標製成LV瑜珈墊和多商標混合的瑜伽墊,並無法讓大眾立即知道是在調侃原作,不構成戲謔仿作(parody),而是侵害商標的行為。








以上圖片截取自MFbyGCDC網站
https://mfofficial.store/
不一定是判決當中的產品

#商標 #仿冒 #戲謔仿作 #parody
#抄襲 #翻玩 #致敬
#時尚法
#LV #LouisVuitton #MFbyGCDC

時尚圈其實很多有趣的IP案件。

這些「翻玩致敬二創」時尚精品大牌的行為,到底是抄襲?仿冒?搭便車?還是藝術自由呢?(請注意:我們著作權法和商標法裡面沒有翻玩、致敬、二創這些字眼)

來看被告是MF by GCDC的這個案子。
會讓人誤以為是LV品牌的瑜伽墊,可以說是翻玩致敬而沒有仿冒的問題嗎?

法院說:#侵害商標權。

理由是:被告必須要「#清楚傳達與原作沒有任何關係」且為「#消費者立可察覺為戲謔仿作」,才能認為被告是在parody、沒有侵害商標權。

再加上現在很多時尚精品大牌也跟很多藝術家聯名合作(有時候會出現大膽的風格),因此,本件被告做的瑜珈墊(甚至還有mix各家品牌在同一張瑜珈墊上)並無法讓大眾立即知道是在調侃原作,不構成戲謔仿作(parody),而是侵害商標的行為。

#申請商標找律師
#恒達法律事務所
#商標律師

【LV v. MFbyGCDC瑜珈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2022.2.10)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2/09/lv-v-mf-by-gcdclv-monogramlvlvparody.html

______________________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2022.2.10)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O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7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O修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分別由各商標權人向智財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其於109年12月間之某日,以每筒人民幣58.5元之價格,自湖北頂銘環保材質有限公司購入本案商品,復委由德寶報關行向基隆關報運進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辯稱:本案商品屬於二次創作,我們的商品有清楚傳達跟LV等品牌沒有關係,所以不需要得LV等品牌的同意云云。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所銷售的品牌為MF BY G.C.D.C,該品牌在潮流圈有一定知名度,消費者在購買時,是認同該品牌幽默、獨特的街頭精神,與LV、GUCCI等知名品牌所彰顯的奢華品味時尚精神有別,目標客群不同;況MF BY G.C.D.C在自有網站、通路商城及實體店面,均有標明品牌名稱MF BY G.C.D.C,消費者所購買的產品係MF BY G.C.D.C,而非購買LV等品牌,因而無混淆誤認情事;

又本案扣押之瑜珈墊中,在同一商品上同時使用LV、GUCCI等品牌之商標,係透過詼諧、戲謔之手法,傳達叛逆與特立獨行之精神與意象,並非在使消費者混淆誤認,否則不會在同一商品上,使用數個品牌的商標等語。

二、經查,被告為米斯美客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分別係路易威登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埃爾梅斯公司及香奈兒公司向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而於109年12月間,在米斯美客公司址内,以每筒人民幣58.5元之價格,自湖北頂銘環保材質有限公司購入本案商品,被告復於110年1月27日委由德寶報關行向基隆關報運進口,經基隆關人員發現後報警查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米斯美客公司設立登記表、智財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本案鑑定書、扣押物品附表、進口報單、個案委任書、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查證相片等件存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除商標法第36條另有規定外,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應經商標權人之同意,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同法第95條第3款亦設有刑罰規定。又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行為人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易言之,係指行為人之商標與註冊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又判斷行為人之商標與註冊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⒈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⒉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⒊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⒋註冊商標權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⒌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⒍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⒎行為人是否善意;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經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商標,係將4葉尖形花瓣、4葉圓形花瓣置於圓形底框、4葉尖形花瓣置於菱形底框等圖樣連續交錯排列,中間穿插上下交疊的「LV」字樣所組成,並指定使用於體育及運動器具等商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商標,係以「LV」之英文大寫字母上下交疊所組成,指定使用於體育及運動器具等商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商標,係以綠色色條為底,於中央飾以紅色色條,指定使用於體育用品及運動器具;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商標,係以「HERMES」之英文大寫字母所組成,指定使用於體育與運動用器具等商品;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商標,則係以英文字母C字樣背對交疊之圖樣所構成,並指定使用於運動用手套及運動用具等商品,有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存卷可稽。

而觀諸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商品使用之圖樣設計,係以人體圖樣排列交疊成為4葉圓形花瓣置於圓形底框、4葉尖形花瓣置於菱形底框、近似4葉尖形花瓣之十字及上下交疊之「LV」字樣之圖形,並將各該圖形連續交錯排列者;

附表二編號3所示商品,係以畫面中人物之衣著直接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之商標;

附表二編號4所示商品,係以畫面中人物之衣著、帽子、提包、旗幟、胸針等物品直接使用如附表一各編號之商標,有本案商品之查驗相片在卷可考。

經比對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商品與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2之註冊商標圖樣,兩者皆為類似4葉尖形花瓣、4葉圓形花瓣置於圓形底框、4葉尖形花瓣置於菱形底框連續交錯所構成,中間穿插上下交疊的LV圖樣,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商品僅係將上開尖形花瓣、圓形花瓣、LV圖樣以扭曲之人體表現,惟自本案商品之整體圖樣排列以觀,外觀與整體意匠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商標之設計極相彷彿,予消費者之印象極為雷同,若以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而為觀察,且採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為原則,兩者圖樣在外觀、觀念實甚相似,而有混淆誤認之虞;

至如附表二編號3、4之商品則係直接使用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商標相同之圖樣,顯以致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且扣案之本案商品係瑜珈墊,屬運動器具商品之性質,與註冊商標指定商品類別商品相符,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一般消費者亦有可能誤認本案商品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有混淆誤認之可能。

㈡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如果有消費者詢問,我們都會說是自有品牌,與LV等品牌沒有關係云云,益徵一般消費者無法自商品本身立即察覺與如附表一所示各商標並無關聯,仍須透過另行詢問,方能確認商品與商標權人之商品關聯性存否。是被告以本案商品消費者在購買時均可以辨識,而無混淆誤認之虞等語為辯,即非可採。

四、至學理上所謂「商標之戲謔仿作」(parody),係基於言論自由、表達自由及藝術自由之尊重,而對商標權予以合理之限制,然商標法本為保護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而制定(商標法第1條規定參照),商標權人經由商標之使用及商標權之保護逐漸建立其品牌價值,且相關消費者藉由商標之識別性而得以區辨各別商品或服務來源(同法第5條、第18條第2項規定參照),是商標權涉及商標權人之利益與避免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公共利益,如欲允許「商標之戲謔仿作」,模仿知名商標的商標必須具詼諧、諷刺或批判等娛樂性,並同時傳達二對比矛盾之訊息,且應以「避免混淆之公共利益」與「自由表達之公共利益」予以衡平考量,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戲謔或玩笑與一國之語言、文化、社會背景、生活經驗、歷史等因素有密切關係,本國人對於外國人常見之笑話,就算能了解其字面上的意思,也未必能領略其中的幽默意涵,且戲謔或玩笑中所含之幽默成分,有時必須由聽者經過一定之推論、思考的過程,才能領會其中笑點何在,而商標圖樣是否會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往往決定在相關消費者看到商標圖樣那一瞬間之立即反應(不需要經過太多推理及思考),是否會與其他之商品或服務的來源產生同一或有關聯之印象,故美國MOB案判決提出必須具備「清楚傳達與原作沒有任何關係」且為「消費者立可察覺為戲謔仿作」之判斷標準,智慧財產法院108年民商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參照。

參諸上開判決就戲謔性仿作所為闡釋,就商標使用如欲主張構成戲謔仿作,須以大眾已認知之商標作為模仿、嘲諷或揶揄之對象,同時傳達原作品之意旨,及有別於原作品之詼諧、諷刺或批判等娛樂性之仿作,藉由此二個同時產生並富對比之訊息,從而使大眾立即了解仿作之商標乃是調侃而為,而與原作無關;此外,並應衡平考量是否造成消費者混淆,與保障模仿者自由表達權利等二種公共利益,以判斷商標之使用行為是否構成戲謔仿作。然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2近似之商標圖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示,已如前述。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米斯美客公司於蝦皮購物網站經營之賣場中,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商品名稱顯示為「MF BY G.C.D.C Audrey Monogram yoga mat 瑜珈墊」,有被告提出之賣場畫面截圖附卷可參,惟上開商品名稱使用與本案商標名稱「Monogram Canvas」相似之字樣,且近來品牌之間常有聯名推出產品,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商品之名稱除有米斯美客公司之品牌名稱「MF BY G.C.D.C」亦與「Monogram」 並列,一般消費者實難自網站標示之上開資訊,明確區辨本案商品究係告訴人與米斯美客公司聯名推出,抑或是米斯美客公司自行生產之商品,是自不符合「清楚傳達與原作沒有任何關係」。

㈡且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商品,縱可認屬「詼諧之娛樂性質」,然其所欲表達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所建立的形象相反或矛盾的訊息為何?未見被告具體之表明,難認僅以人體構成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圖樣,及畫面中人物之衣著、帽子、提包、旗幟、胸針等物與附表一所示圖樣與表達性作品具有最低程度的關聯,無從判斷其有何文化上貢獻或社會價值而具有犧牲商標權之保護必要性,實屬一商業上搭便車行為。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9年12月間,自湖北頂銘環保材質有限公司,購入仿冒仿冒「GUCCI」商標之瑜珈墊60筒,復於110年1月27日委由不知情之德寶報關行向基隆關報運進口上開商品(進口報單號碼:AX/10/527/MJ066)之行為,涉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

二、然查,依固喜歡固喜公司委任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提出之證明書僅記載「系爭商品係(誤載為系)為未經固喜歡固喜公司(GUCCIO GUCCI S.P.A.)授權使用商標之商品」等語,復於110年3月30日之110恆鼎智字第0139號函為回覆「雖固喜歡固喜公司(GUCCIO GUCCI S.P.A.)所有註冊之第00000000號商標,註冊於第28類體育用具及運動器具,惟已久未生產瑜珈墊及有關類似商品,固無法提供零售市價以供貴關留存作為紀錄,萬望見諒」等語,又公訴意旨所指固喜歡固喜公司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商標,係如附表一編號3之綠底紅條紋圖樣,與扣案之仿冒「GUCCI」以雙G構成之商標圖樣完全不同。是依現有卷內證據,也無從認定該商品確為仿冒商標商品,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為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之仿冒本案商標商品,俱屬侵害本案商標權之物品,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商標法第98條之義務沒收規定諭知沒收。

至另扣案之GUCCI瑜珈墊既無法認定該物品是否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022年6月22日 星期三

時尚法(商標 著作權)Chrome Hearts飾品:被告販售十字短劍造型的飾品,侵害告訴人的商標權,但未侵害著作權。被告應賠償平均零售單價600倍的金額。

 


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附民上字第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2010.7.22)

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Chrome Hearts, Japan,
Ltd.)
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Chrome Hearts, LLC.)

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五0九號),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一八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乙○○應再給付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叁佰叁拾叁元...
 
事實及理由

...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乙○○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在臺北市○○街向不詳之人
以附表一、二所示之價額,販入附表一、二所示之各類飾品,並自即日起至九十八年二月六日止,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一樓之「紅眼銀飾店」內,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對外販售上揭飾品,而於九十八年二月六日為警查扣附表一、二所示共四十三件飾品,並有警員查扣如附表一、二所示共四十三件飾品為證。

㈡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在我國註冊登記有附件所示之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商標專用權。

六、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分別起訴主張乙○○侵害其商標權、美術著作權,但為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㈠乙○○是否有侵害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之商標權?㈡乙○○是否有侵害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之美術著作權?㈢若有損害,其損害賠償額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乙○○是否有侵害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之商標權部分:
... 
2.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主張上揭扣案飾品均非其公司所製造,係仿冒其公司商標之仿冒品,由該公司之商標權登記資料可知,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所有之00000000號商標係十字架造型,底部較其他三邊略長,十字架四邊各呈三叉形之外放花蕾狀,十字架中心則飾以圓形扣環,00000000號商標則為短劍造型,護手部分橫嵌「CHROME」字樣,劍身中央部分飾以直式英文字,握手尾端部分飾以H型分佈之飄帶,下垂之二條飄帶帶身部分再與握把相連,以之比對上開扣押飾品之照片結果,上揭扣押飾品,或飾物本身之外型線條即與前開十字架花蕾商標之特徵雷同,或飾物上鑲以近似前開兩種商標造型特徵之花紋或金屬環甚或有完全採用前開短劍商標圖樣,僅去除劍身字樣,並約略改變細部比例之情形,由外觀,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察結果,確有使人誤認扣案飾品係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之商品之虞,應係使用近似該公司上開商標之仿冒品無誤。

3.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所有之上開兩種商標,在飾品業界甚為知名,價格不菲,並有固定之行銷通路及大致價格可循,此有原告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提出之飾品型錄、日本「Cr
azy About Silver」報導、臺灣地區九十五年六月至八月「
We Man」雜誌廣告、九十六年八月「Smart Max 」雜誌有關該公司上開商標產品臺北旗艦店之開幕廣告,及美國、歐洲等處雜誌有關該公司上開商標產品之報導在卷可稽,乙○○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其從事銀飾販賣,大概六年左右,購買扣案飾品並未留下憑證、發票等語,以乙○○長期從事相關行業之背景,對上開商標之存在,應難諉為不知,參酌扣案飾品均係乙○○在華陰街向不詳男子購得,來路不明,所購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與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商品型錄顯示其真品價格動輒美金千餘元相較,遠低於一般市場行情,足認乙○○知情所購入者係仿冒品。

4.雖乙○○被查扣之飾品係為立體物,而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之商標係平面圖樣,惟被查扣飾品並非單純以近似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平面商標圖樣而將之立體化之商品,係於商品主體部分外再附加近似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商標圖樣之裝飾部分,而該裝飾部分顯為顯眼,相關消費者一看即知係為該商品之標識,其外觀重現高度近似於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之商標圖樣,相關消費者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結果,可能誤認扣案飾品係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之商品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5.至乙○○雖辯稱:扣案飾品之短劍、十字架、花蕾等設計,均僅為造型,市面有多類似之產品云云。

惟查,商標法係採個案觀察原則,亦即個別商品是否使用近似或相同於他人註冊之商標,應由個案事實分別決定,不能以彼類此之意,是故,乙○○所提出其他商品應用十字架、短劍、花蕾設計之資料,仍難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何況細繹乙○○舉出之上開商品圖樣資料,雖均係以十字架、花蕾或短劍為設計元素,然整體而言均有其各自表徵,或與其他造型相連使用,或以相異之文字、花紋作為區別,非僅單純採用與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商標圖樣相近之比例、造型而已,且有其正當之來源出處可考,與本件係乙○○買入來路不明之飾品,尚有不同,尚難執為有利其之認定。

6.乙○○因販賣扣案仿冒飾品,為警查獲後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乙○○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後,由原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五0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刑智上易字第四十八號刑事判決駁回乙○○上訴而確定在案。

7.綜上,乙○○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侵害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上揭商標權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乙○○是否有侵害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之美術著作權部分:

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雖主張乙○○販賣上開扣案飾品,侵害其美術著作權,惟為乙○○否認,經查:

1.按著作權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因此,著作權之保護標的僅及於表達,而不及於思想、概念,此即思想與表達二分法。蓋思想、概念性質上屬公共資產,若將著作權保護範疇擴張至思想、概念,將無形箝制他人之自由創作,有失著作權法第1 條所揭櫫「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立法目的。

2.本件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所稱享有美術著作權之「十字架」及「短劍」設計造型,係市面上一般飾品習用之設計形狀,其「十字型」及「短劍」設計之概念,依上開說明自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障。而飾品上之十字型及短劍造型係屬特定之形狀,為呈現其特定之形狀,一般人所設計之圖樣因表達方式有限之結果,往往大同小異,尚不得僅因彼此之設計圖樣有所近似,即遽認係侵害其著作權。

3.茲就告訴人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指摘乙○○飾品侵害其著作權分別比對:

①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主張其享有美國著作權VA705-193 號
之「CH Cross」係一「十字型」圖樣設計,其中直畫部分較長,一橫部分則較短,尾端均呈三叉形之外放花蕾狀,惟均為直線形狀,十字架中心則飾以圓形扣環,圓型中有一橫畫(見偵查卷第48、49頁照片)。查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指為侵害上揭著作權之11個被扣飾品(見偵查卷第80、81頁照片),其中六個十字型設計尾端均呈勾狀,皮夾之十字型設計尾端並無分三叉狀,其餘之十字型設計樣式亦與上揭著作權者不同。

②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主張其享有美國著作權VA705-197 號
之「Dagger」係一小短劍設計圖型(見偵查卷第55頁照片),護手部分橫嵌「CHROME」字樣,劍端為尖狀,劍身中央部分飾以直式英文字,握手尾端部分飾以H型分佈之飄帶,下垂之二條飄帶帶身部分再與握把相連。查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指為侵害上揭著作權之被扣飾品(見偵查卷第82頁上圖照片),其中短劍之造型與上揭著作圖型差異大,劍端為圓狀,劍身中央部分飾以直式凹線條紋,護手部分橫嵌者亦非「CHROME」字樣,與上揭著作權者顯有不同。

③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主張其享有美國著作權VA642-738 號
之「Floral Ring 」係一十字架造型戒指,其中直畫部分較短,一橫部分則較長且連接勾紋,尾端均呈三叉形之外放花蕾狀,十字架中心則飾以圓形扣環,圓型中有一橫畫(見偵查卷第68頁照片)。查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指為侵害上揭著作權之被扣戒指飾品(見偵查卷第82頁中間照片),其中直畫與一橫部分則約等長,勾紋係連接在直畫,十字架中心圓形中並無一橫畫,造型與上揭著作權者有所差異。

④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主張其享有美國著作權VA705-230 號
之「Floral Cross」係一十字型造型,其中直畫部分較長且連接勾狀花紋,一橫部分則較短,尾端均呈三叉形之外放花蕾狀,惟均為直線形狀,十字架中心則飾以圓形扣環,圓型中有一橫畫(見偵查卷第61頁右下圖照片)。查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指為侵害上揭著作權之被扣戒指飾品(見偵查卷第82頁下面照片),整個造型呈細長狀,花紋呈米型,中間為圓形凹洞,與上揭著作權者有顯著差異。

⑤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主張其享有美國著作權VA946-989 號
之「SBT Band Ring 」係一十字型環(見偵查卷第71頁照片),係一類似米字之十字架造型。查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指為侵害上揭著作權之被扣戒指飾品(見偵查卷第83頁最上面照片),其中戒環上之十字造型係呈三點水狀,並非呈類似米字之造型,外觀與上揭著作權者有所差異。

⑥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主張其享有美國著作權VA705-232 號
之「Cross Ball」及VA705-233 號之「Cross#4 」,均係一以十字型環串連之鍊子(見偵查卷第52、58頁照片)。查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指為侵害上揭著作權之被扣飾品(見偵查卷第83、84頁照片),均非串成鍊子者,與上揭著作權者不同。

⑦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主張其享有美國著作權VA705-234 號
之「Classic Oval」係一十字架造型橢圓型環(見偵查卷第
64、65頁照片),其中橢圓型環內有十字架造型外,尚有類似「火」字型之花紋夾於十字造型之空間。查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指為侵害上揭著作權之被扣皮夾飾品(見偵查卷第84頁下方照片),其中皮夾上亦有十字架造型橢圓型環,橢圓型環內雖亦有十字架造型,惟夾於十字造型之空間者係類似「人」字型之花紋,並有八個圓點,外觀與上揭著作權者有所差異。

⑧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主張其享有美國著作權VA642-746 號
之「Fancy Chain Link」係一以上有十字造型之類似8 字型環串連之鍊子(見偵查卷第74頁照片)。查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指為侵害上揭著作權之被扣鍊子飾品(見偵查卷第85頁照片),係由上有十字造型之圓形環串連而成,其環之造型為圓型,十字造型係位於圓環之兩邊,與上揭著作權係類似8 字型環,十字造型係位於8 字環之上下兩端者,有明顯差異,且被扣鍊子飾品兩端接頭之設計均明顯與上揭著作權者不同。

⑨綜上,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指為侵害其上揭著作權之被扣
飾品,與其美術著作權照片圖示比對,其造型仍有差異,揆諸飾品上之十字型及短劍造型係屬一般市面常見之特定造型,為呈現其特定之形狀,一般人所設計之圖樣因表達方式有限之結果,往往大同小異,尚不得僅因被扣飾品部分造型與其美術著作權圖示近似,即遽認係重製而侵害其著作權。

4.判斷著作權侵害之要件有二,一為侵權人是否曾接觸(access)著作權人之著作,二為侵權人之著作與著作權人之著作是否實質相似(substantial similarity)。而所謂「接觸」,並不以證明侵權人有實際接觸著作權人之著作為限,凡依社會通常情況,侵權人應有合理之機會或合理之可能性閱讀或聽聞著作權人之著作,即足當之。

本件乙○○之飾品係其向不詳之人購得,為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所不爭執,該等飾品既係由不詳之人製造,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亦未證明該不詳之人曾接觸其著作而重製者,又扣案飾品不論整體外觀或局部線條花紋,並非與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上揭著作圖示完全相同,均仍有其本身創意,尚難逕謂係直接抄襲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美術著作權之作品。

5.再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係以「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明白知悉係重製物而故意散布者而言,並不包括懷疑可能是重製物之間接故意在內。而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之上揭著作係在美國申請著作權登記,雖在我國申請上揭二件商標註冊登記,我國核准商標登記有公告之程序,國人有知悉之機會,惟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之上揭著作在我國並無登記公示之程序,一般國人難以知悉其係有著作權之物而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故乙○○辯稱其不知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有上揭著作權,尚非全然無據。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並未證明乙○○主觀上係明知扣案飾品係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販賣,自難遽認其有侵害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上揭著作權之故意。

6.乙○○因販賣扣案飾品,為警查獲後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乙○○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罪,向原法院提起公訴後,經原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五0九號判決認此部分尚不構成該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九十九年度刑智上易字第四十八號刑事判決為相同之認定,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確定在案,而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亦有明定,是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之主張不足採信,應認乙○○未侵害其上揭美術著作權,其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請求乙○○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損害賠償額之認定部分:

1.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乙○○有侵害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所有如附件所示之商標權,已見前述,是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乙○○賠償,自有所據。
2.關於賠償金額,本件乙○○遭查獲侵害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商標權之產品,共計四十三件,乙○○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復自承係以附表一、二所示之價格買賣等語。衡諸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立法理由明示:「冒用他人商標之商品,往往不循正常商業軌道銷售,其銷售數量多少,侵害人亦多秘而不宣,故被害人實際受損害之情形,往往難以計算或證明,復有侵害人於獲悉有人進行調查後,即不擇手段加速傾銷,對受害人往往造成更大之損害,而受害人能查獲之商品為數不多,受害人因無法證明實際損害,致不能獲得應得之補償,非僅有失公平,且助長此類侵害行為之滋生。……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增列第三款,使得就查獲商品零售單價之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內求償。又為顧及被查獲商品數量過多,與實際損害不符,故加但書規定。」即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始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故如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主張依個別查獲飾品之價格定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賠償金額,則加總查獲43件商品之賠償倍數必超過一千五百倍甚多,此乃與該款立法意旨不合,自非可採,而應以查獲飾品之平均售價,定其賠償倍數,始為公允。參酌扣案飾品固因種類不同,致個別價格有其落差,然各個種類之單品數量本即不多,附表二部分之扣案飾品乙○○堅稱尚未販售出去而無銷售價格,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亦未舉證證明附表二部分之扣案飾品之銷售價格,故應以附表一所示扣案飾品及乙○○亦承認之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人員各以三千五百元、八千六百元向其購得飾品二個之平均零售單價作為基數,較為公平。經斟酌乙○○僅係最下游之零售商,販賣扣案仿冒品之數量不多,地點僅有一處,時間也不長及查獲仿冒飾品有四十三件等情節,認以上揭商品平均零售單價之六百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為適當,按此計算,乙○○應賠償原告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之金額,應為五十六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計算式:1200*2+180*5+150*2+650*5+600*10+400* 1+2500*1+8600*1 )/27×600=56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故,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請求乙○○賠償部分,於前揭數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時尚法(著作權 專利)「字型」可能是「美術著作」、「電腦程式著作」,也可能可以申請「設計專利」。要利用字型應該確認授權範圍,未經同意或超出授權範圍,將可能構成侵害著作權。

#字型 #著作權 

有關字型的著作權問題,智慧財產局做出了許多函示,但有一些概念真的蠻奇怪的。

字型可能是美術著作、電腦程式著作、設計專利

智慧局說,「字型」是一種「美術著作」,產生字型的程式是「電腦程式著作」,還可能申請「設計專利」。這部分我覺得沒問題。

字型的原創性在「整組字群」?

接下來,我們要問:「字型」的原創性在哪裡?

智慧局提出了「字型繪畫」的概念,表示著作權存在於「整組字群」,所以「個別文字」是沒有著作權的。這實在是有點奇怪。

  雖然我們不是字型設計師,但某一種字型的每一個字都具有一些相同特質,是不是「每個字」或是「整組字群」都具有美感,都應該有原創性呢?

「以社會通常使用方式」就可以免費利用特定字型?

智慧局還特別表示,使用者只要購買合法字型軟體就「得以社會通常使用方式利用」。

其實這裡講的有點模糊,購買字型軟體應該要去確認「授權範圍」才對。

「使用特定字型製作影片字幕」不會侵害著作權?

智慧局還說,使用特定字型製作影片字幕「非屬著作權法之保護範圍,不生違反著作權法之問題」,也是有點奇怪。

依據智慧局的見解,我現在如果要製作影片,就去使用某種字型,只要我不要用到「整組」的文字就不會侵權。

那問題就來了,誰做影片會把整組字型都用上呢?所以大家都不侵權嗎?

智慧局還說:「是否屬『商用』性質,而不在電腦字型廠商授權範圍,屬民事契約問題」不生著作權侵權問題。這也是相當奇怪。

因為法院判決認為,超出授權範圍的使用行為,就可能侵害著作權。

如果字型廠商已經就字型區分「個人授權」和「商用授權」,使用者未經授權,或做出超出授權範圍的利用,應該就可能涉及侵害著作權,不只是民事糾紛而已。

智慧局實在是做了太多函示,而這些函示又會實質上影響到法院判決。我現在能想到的包括「直接開機」、「實施」,再加上這個「整組字群」,都是智慧局在創造著作權法上沒有的概念,並且對法院判決產生實質影響力,因而造成一些實務判決的混亂(還有我腦袋的混亂XD)。

因此,先前我在律師公會主持節目的時候,就已經呼籲過:智慧局不宜對「個案」進行解釋。因為大家都很重視智慧局,智慧局只要說了什麼,大家(包括法院)就會奉為圭臬,但智慧局又不是司法機關,也沒有看到雙方的證據,只因為收到民眾來信所以就公開發解釋,卻造成了影響整個法院判決系統的結果。這部分我覺得的確是可以再思考的喔~

______________

以下列出智慧局關於字型著作權的相關函示:

智慧財產局函示

電子郵件字1070906號(2018.9.6)

一、有關字型之著作權法疑義,說明如下:

1.市面上販售之電腦字型軟體係讓購買者以電腦打字輸出使用,其本身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而透過此等電腦程式操作所呈現的字型,除傳統印刷使用之明體字或宋體字等古字型無著作權外,如具原創性及創作性之字型而屬「著作權第 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例示」二、(四)所指之「字型繪畫」,則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至所謂「字型繪畫」,係就一組字群,包含常用之字彙,每一字均具有相同特質之設計,而表達出其整體性之創意,故字型繪畫是指以整組字群之文字為素材所為整體性繪畫之藝術創作。 

2.電腦字型如屬「字型繪畫」(美術著作)而受著作權保護,係就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之「整組字群」加以保護,尚不及該組字群中之個別文字,因為文字具有訊息傳達及溝通之高度實用性功能,故不允許著作財產權人限制或禁止輸出字型軟體中之個別文字利用,以免阻礙知識傳播與文化發展,有違著作權法第 1條之立法宗旨。是以,民眾於合法下載安裝字型軟體(電腦程式著作)之後,除專門以製作「字型繪畫」重製物為目的之利用行為外(例如將他人創作字型之全部或一部製作成字型軟體販售), 得以社會通常使用方式利用之。(請參考本局 106年 3月 6日智著字第 10600008560號函說明,如附件)   

3.民眾為製作影片之需要,應購買並安裝正版之電腦字型軟體,若未經授權而下載安裝電腦字型軟體,可能構成侵害他人電腦程式著作及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而須負擔相關民、刑事責任。至於後續使用該電腦字型軟體輸出個別文字作為影片字幕之用, 則非屬著作權法之保護範圍,不生違反著作權法之問題。  

二、至於來信所詢使用電腦字型軟體製作之影片,於電腦字型軟體年限到期後,業者仍追溯舊影片已使用該電腦字型之字型費用是否合理部分,由於使用合法電腦字型軟體輸出個別文字作為影片字幕之用,不生違反著作權法之問題,已如上所述。故業者追溯費用一事,可能涉及民事契約法律關係,尚非本局所能判斷,建議另詢律師等專業人員意見,以維護自身權益,本局歉難提供意見。

電子郵件字第1040911b號(2015.9.11)

一、有關您所詢問題一、二部分,電腦字型如屬「著作權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例示」二、(四)所指之「字型繪畫」,則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但「字型繪畫」,係就一組字群,包含常用之字彙,每一字均具有相同特質之設計,而表達出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之整組字群,故字型繪畫是指以「整組字群」之文字為素材所為整體性繪畫之藝術創作 ;而受著作權法保護。

又因文字具有訊息傳達及溝通之高度實用性功能,如允許著作財產權人限制或禁止輸出字型軟體中之個別文字利用,顯不利於知識傳 播與文化發展,有違著作權法第 1條之立法宗旨,因此,單一個電腦字型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字型繪畫」之範圍。

二、有關您所詢問題三,若該「壹」字設計係電腦字型之一部,則甲得就乙未經授權重製(灌錄)該整組「電腦字型」(例如將字型灌錄於電腦的行為)主張侵害著作財產權,惟仍不及於使用電腦字型輸出特定字詞之部分。

電子郵件字第1100924號(2021.9.24)

一、電腦字型之「整組字群」如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則可能屬於「字型繪畫」(美術著作)而受著作權保護。惟由於文字具有訊息傳達與溝通之高度實用性功能,故不允許著作財產權人限制或禁止輸出字型軟體中之「個別文字」利用,以免阻礙知識傳播與文化發展。故民眾於合法下載安裝字型軟體之後,除專門以製作「字型繪畫」重製物為目的之利用行為外(例如將他人創作字型之全部或一部製作成字型軟體販售),得以社會通常使用方式利用,並不涉及違反著作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詳請參考本局智著字第10700064730號函說明)。 

二、若您係合法下載安裝字型軟體,則參考上開說明,輸出特定字詞用於商標設計,並申請註冊之行為,並非著作權法之保護範圍,不涉違反著作權法之問題。至於該行為是否屬「商用」性質,而不在電腦字型廠商授權範圍,屬民事契約問題,本局歉難提供意見,建議您逕洽廠商釐清「商用」之範圍為何。 

三、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個案利用行為是否涉及著作權侵害?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於個案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

電子郵件字第1050204b號(2016.2.4)

一、所詢問題一,電腦字型如屬「著作權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例示」二、(四)所指之「字型繪畫」,則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所謂「字型繪畫」,係就一組字群,包含常用之字彙,每一字均具有相同特質之設計,而表達出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的創作高度)」(下併稱原創性)之整組字群,故字型繪畫是指以「整組字群」之文字為素材所為整體性繪畫之藝術創作,而受著作權法保護,從而單一電腦字型非屬電腦字型繪畫之範圍,故不得限制或禁止字型軟體中個別文字之利用。

又如直接將他人字型(如《康熙字典》之字體)經掃描、軟體自動描邊、自動或手動刪除雜訊等處理後集合成不具原創性之字型檔案,則僅為他人字體之重製而不會因此享有著作權。

至於製作字型檔案時,如符合「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該指令組合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以上說明,請參考本局著作權組電子郵件1020718b及電子郵件1040911b號函釋)。  

二、所詢問題二,字型公司字型產品如屬於前揭說明之「美術著作」或「電腦程式著作」,則所詢他人將該字型產品列印,再以電腦程式的數學運算得出新曲線來產生新字型,則可能涉及重製及改作「美術著作」或「電腦程式著作」之行為,除有符合於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始得為之,否則即會有侵害著作權的問題,而須負擔民、刑事責任。  

三、承上,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有關字型產品是否屬於「美術著作」或「電腦程式著作」?他人利用行為是否構成合理使用、有無構成重製或改作權之侵害?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於個案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  

四、所詢問題三,有關字型產品可否申請「設計專利」,依專利法第 121條第 1項及第 2項規定,設計專利所保護標的是該設計呈現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的創作,必須符合「應用於物品」且係「透過視覺訴求」之具體設計。因此,該字型會被視 為一種花紋,例如設計出「臺灣」這兩字的特殊比劃之花紋,並且有應用在物品上(如將這兩字花紋應用在衣服上或電腦螢幕上),如此即可申請「衣服」或「電腦螢幕之電腦圖像」的設計專利,其所保護的就是應用於該等物品上具有「臺灣」這 2字花 紋的相同和近似範圍的專利權利。因此,設計專利並不保護「字型」軟體,也不保護用系統程式所寫出來字型筆劃所組合構成各種字,只保護有應用在物品上的花紋,而該花紋只是利用字體的設計元素所創造出的一種花紋。

電子郵件字第1020718b號(2013.7.18)

一、按《康熙字典》係於清朝康熙55年(西元1716年)間編纂而成的字典,其字體已成為公共財,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來函所述字型設計師將《康熙字典》之字體掃描、軟體自動描邊、自動或手動刪除雜訊後集合成字型檔案,如未加入新創意,則該等字型

僅係《康熙字典》字體之重製,不會因此享有著作權。惟字型設計師製作之字型檔案時,只要符合「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該指令組合即屬電腦程式著作,該程式就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來函所述向字型設計師購買字型檔案,以調換字型編碼的方式利用,如涉及修改其字型檔案之原始碼或目的碼,即可能涉及重製及改作電腦程式著作之行為,除有合於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如未徵得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之同意,會有侵害著作權之問題,而有民、刑事責任。

二、對於實際個案中該項創作是否為著作?而利用著作是否屬於合理使用、有無構成侵害,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依個案事實,調查事證予以審認

2022年6月20日 星期一

(著作權 圖形著作 重製 實施)法院認為,將「電路佈局圖」(圖形著作)轉印至「電子遊戲主機板」,是「重製」而非「實施」

#電路佈局圖 #電路板 #電子遊戲主機板
#圖形著作 #重製 #實施

將「電路佈局圖」(圖形著作)轉印至「電路板」(平面轉立體),究竟是「重製」還是「實施」?

被告說是「 #實施」:

「以各種零件實物,組合串聯製成具有實際操作功能的立體實物,已非單純重製圖形著作。...應屬專利法上的「實施」行為,並非屬著作權法的「重製」行為。」

智財法院說(最高法院也認同)是「 #重製」:

電路佈局圖...可認為係著作權法保護之圖形著作,而電路板雖係以電路佈局圖為基礎經多種製程製作而成之實體物,惟依其製作原理與實際製程,涉及將電路佈局圖轉印至電路基板之步驟,最後完成之電路板上呈現的圖形亦會與電路佈局圖圖形完全相同,故將電路佈局圖之圖形著作製作成印刷電路板之行為,...係屬著作權法第3 條第1項第5款所定「重製」行為之範疇,而非專利法上所稱之「實施」行為。」

大家可以把這個案例跟 #用室內設計圖施作成品,加以比較。

應該可以發現「實施」這個概念,一直盤旋在著作權的實務見解當中,但是法院可能又覺得這個概念很奇怪,因此,會出現一些迂迴的法律見解,讓原告主張成功。

例如,把「室內設計圖」認為是「建築著作」(建築著作的平面轉立體就是重製),或者是把過渡階段的「樣品屋」當成是獨立的建築著作(立體轉立體就是重製)。

將「電路佈局圖」(圖形著作)轉印至「電路板」,究竟是「重製」還是「實施」?涉及相同的「圖形著作平面轉立體」的老問題。

最高法院雖然認為是「重製」,但是「重製」和「實施」又什麼不同?著作權法裡面是否不存在「實施」這個概念?這些問題remain unanswered~

#恒達法律事務所
#智慧財產權律師
#著作權律師

【電路佈局圖】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刑事判決(2022.06.02)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2/06/blog-post_2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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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刑事判決(2022.06.02) 

上 訴 人 幸暉電子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王O財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513、170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被告有罪)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幸暉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幸暉公司)代表人王O財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王O財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就被訴擅自重製美術著作部分,則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相關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另以幸暉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乃對幸暉公司科以該罪罰金,並宣告其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

(一)幸暉公司於民國104 年間已處於停業狀態,王O財於該停業期間之104年8月至12月涉嫌重製銷售告訴人王O元(即臺灣元美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屬其個人作為。且王O財係以個人名義託運出售予樺乙實業社電子遊戲機臺主機板,並以案外人明益事業有限公司之名義開具銷售統一發票,均足證明王O財非以幸暉公司代表人的身分執行業務而犯本罪。原判決認王O財係幸暉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而觸犯本罪,其採用之證據與卷證不符,自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的違法。

(二)原判決既認王O財係以幸暉公司代表人身分執行業務而犯本罪,則其將侵害圖形著作之電子遊戲機主機板10片出售予樺乙實業社所得之新臺幣(下同)47,000元,自應屬幸暉公司所有,不應認為係王O財個人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原判決將該47,000元認係王O財個人犯罪所得,則其所犯侵害本案圖形著作行為,即非屬代表幸暉公司執行業務之行為,原判決所認定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幸暉公司於停業狀態中所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主機板
242 片,係王O財犯本罪所重製,應屬其個人所有。原判決命幸暉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並就上開扣押物對幸暉公司宣告沒收,顯違背訴訟程序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實際比較扣案主機板與告訴人圖形著作之圖形,可知:①有關顯示「8」數字的LED兩者顯示的圖形不同。②有關電容標示兩者不同。③圖形右上方有關電阻與IC排列組合之「零件配置位置」有明顯差異。④「電路佈局走線」,亦有所不同。是以其圖形之差異應不能構成「實質近似」,原判決僅憑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臺經院)鑑定報告書即認定兩者構成實質近似,其採證認事有悖於經驗法則之違法。

(五)王O財係以各種零件實物,組合串聯製成具有實際操作功能的立體實物,已非單純重製圖形著作。本件扣案電子遊戲機主機板,非屬告訴人之圖形著作內容以平面形式附著於立體物上,或立體物上以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參諸內政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相關函示及本院93年度台上字第5488號刑事判決意旨,王明財製作扣案電子遊戲機主機板圖形之行為,應屬專利法上的「實施」行為,並非屬著作權法的「重製」行為。原判決認該行為屬重製行為,進而認定王明財擅自重製本案圖形著作致觸犯本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惟查:(最高法院見解)

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本得由事實審法院依其確信自由判斷之。

原判決依憑王O財之部分自白,並參佐臺經院之鑑定報告,暨綜合調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之結果,已敘明如何認定有本件事實欄所載犯行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王O財在原審所為有如第三審上訴意旨之否認犯罪辯解如何不足採,亦已逐一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

且原判決已於理由說明:王O財已供承其為幸暉公司之代表人,並有卷附幸暉公司變更登記表、幸暉公司申請准予備查自106年5月21日起至107年5月20日止暫停營業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幸暉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基本資料等證據資料可佐,自堪認王O財為幸暉公司代表人無訛。

另載敘以電路佈局軟體繪製之電路佈局圖如何可認為係著作權法保護之圖形著作,而電路板雖係以電路佈局圖為基礎經多種製程製作而成之實體物,惟依其製作原理與實際製程,涉及將電路佈局圖轉印至電路基板之步驟,最後完成之電路板上呈現的圖形亦會與電路佈局圖圖形完全相同,故將電路佈局圖之圖形著作製作成印刷電路板之行為,如何係屬著作權法第3 條第1項第5款所定「重製」行為之範疇,而非專利法上所稱之「實施」行為。

且王O財擅自重製之本案圖形著作,經由臺經院以零件配置位置及電路佈局走線進行比對結果,除些許差異外,其餘零件大小、配置位置、走線方式及孔位位置皆相同,而各項比對上之差異大多為零件部分腳位連接方式有些許差異,或電路板上零件編號不同,該等差異不影響電路板整體零件配置位置或其他佈局走線方式,故就整體電路板而言,差異所佔整體比例甚小,其他大部分區域之孔洞、線路等則均呈現相同,就整體「質」與「量」而言,王O財重製之主機板與告訴人圖形著作仍呈現高度相同或相似而構成「實質近似」,應認王O財擅自重製本案圖形著作之犯行事證明確,所為辯解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莊 松 泉 

2022年6月5日 星期日

時尚法(商標 非商標使用)「1028我型我塑」v.蘭芝LANEIGE「我型我塑光感氣墊粉餅」:法院認為,被告雖然有使用「我型我塑」的文字,但在文字之前均有加上自己的品牌商標「蘭芝LANEIGE」,顯示被告使用「我型我塑」只是在對自己的商品名稱本身進行說明,消費者也認為只是商品名稱,所以被告沒有「商標使用」行為,消費者也不會混淆誤認,不構成商標侵害。


#1028我型我塑 #蘭芝 #LANEIGE
#商標使用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商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2022.3.31)

原 告 采妍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愛茉莉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
㈠、被告於系爭商品使用「我型我塑」文字並非商標之使用,不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規定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形: 
...
3、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使用方法使用系爭商標於系爭商品,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行銷方式使用系爭商標,惟查:

⑴、就附表編號1即甲證6、甲證6-1被告官方網頁廣告觀之,被告雖有使用「我型我塑」文字,惟在該網頁上方均已明顯標示被告被授權商標1;附表編號1-1即甲證21被告臉書、附表編號2至4,雖亦有使用「我型我塑」文字,惟臉書每則貼文上均有標明被告被授權商標,字體為粗體且字型較大,貼文內容也一再提及「蘭芝」,附表編號7之臉書文章則是在「我型我塑」文字前方均有標示被告被授權商標2;而附表編號5廣告宣傳即甲證8,被告在使用「我型我塑」文字之前均有標示被告被授權商標,專櫃資訊亦標明「LANEIGE」;附表編號6之文章即甲證9,內容雖有使用「我型我塑」文字,然文章標題載明被告被授權商標2,標題為粗體且字型較大,文末亦載明圖片提供者為「LANEIGE蘭芝」即被告被授權商標;附表編號8至10之臉書文章,文章使用「我型我塑」文字前均有提及被告被授權商標或被告被授權商標2;至於附表編號11至14網路購物、百貨專櫃及系爭商品外盒標籤,「我型我塑」文字前均有提及被告被授權商標,甚至在專櫃廣告有以較大之粗體字標明被告被授權商標1,系爭商品外盒標籤第一行亦印有較大字體之被告被授權商標1等情,應可認定。

⑵、由上述被告使用方法可知,被告固有使用他人即原告系爭商標之「我型我塑」文字,然被告推出之系爭商品其名稱即為「我型我塑光感氣墊粉餅」、「我型我塑霧感氣墊粉餅」、「我型我塑光感氣墊組」、「我型我塑霧感氣墊組」、「我型我塑我選底妝組(光感)」、「我型我塑我選底妝組(霧感)」及「我型我塑霧感氣墊2020聖誕冰藍版」等,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使用該等名稱尚屬對於自己商品名稱本身之說明,並無積極標示系爭商標「我型我塑」文字之行為;再由附表所示被告官網、社群媒體、線上購物、實體店面及系爭商品外盒等行銷資料使用該等字樣之方式,均非僅單純特別顯示系爭商標之「我型我塑」文字,在「我型我塑」文字前均會出現「LANEIGE」或「蘭芝」,甚至出現「LANEIGE蘭芝」之名稱,並在其官網或社群媒體上有同時標示被告被授權商標,已足供觀看之消費者得以藉此認識「我型我塑」係指稱被告所推出系爭商品之說明,而非作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示,並無使消費者於辨識商品或服務來源時,有影射或攀附原告商譽之意圖,自難認係屬商標之使用。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2022年4月20日 星期三

Nike v. StockX NFT


#Nike v. #StockX #Vault
#NFT #商標 #不公平競爭

這個案子很有趣哩。

StockX是一個二手運動鞋交易市場平台。有些Nike球鞋因為限量或是絕版,具有較高的價值,因此形成了一個 #二手的交易市場

以前購買球鞋還要運送球鞋,但是StockX發行了一個Vault NFT,讓某雙限量球鞋擁有一個NFT(code/ token),而擁有這個NFT的人可以:
1.#提領實體球鞋(作為球鞋的憑證),
2.#享有StockX的專屬會員優惠及活動(empower)。
消費者可以透過「#移轉NFT」快速移轉「#實體球鞋的提領權」。優點是:
1.快速移轉可能有利於轉售以及價格炒作,
2.實體球鞋可以放在StokcX保管,真的需要提領球鞋的再提領即可,減少運送過程中的損傷。

Nike看到NFT被他人搶先一步,自己賣出的球鞋價格被炒的這麼高,但卻沒賺到錢,也沒有控制權,一定會感到不開心。
Nike主張StockX是freeriding,但StockX主張兩個根本是不同市場。

Nike的不開心在法律上有沒有道理,要看法官怎麼說。
不過這也說明了一件事情,#精品和 #時尚 產業不做NFT,想要做的人一堆,所以其實可能是不做不行

這個案子仔細一想可以收錄到很多本書裡面去耶!

時尚法(商標 不公平競爭 售後混淆)Rimowa v. 康鉅公司:智慧財產法院認為,Rimowa的百摺行李箱設計是著名表徵,被告使用類似設計,是不公平競爭行為。最高法院雖然質疑兩造銷售管道不同且產品價值極大可能沒有混淆誤認之虞,但智慧財產法院認為:兩造銷售管道均有網路,況在現今電子商務時代,已無實體和網路之區分,兩造銷售管道並無明顯不同。且精品也有看能有便宜的副牌,兩者價差對中產階級而言並不明顯,消費者也可能不知道行李箱價格多少,再依據「售後混淆理論」,價差極大正足以顯示廉價仿冒品損害精品的商譽識別性和經濟價值,正是商標法和公平交易法要保護的對象。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公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2021.12.23)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德國商里莫華有限公司 RIMOWA GmbH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康鉅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本院106年度民公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案號:107年度民公上字第2 號)後,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康鉅國際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724,152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康鉅國際有限公司不得將原審判決附表2 所示「星鑽冰糖」、「金屬華麗」、「金燦炫光」、「閃耀律動」、「極致經典」五款行李箱商品,予以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暨上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德國商里莫華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三、本件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
 
四、本件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本院104年度民公訴字第3號民事中間判決、104年度民公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均認里莫華公司附表1「百褶設計」為著名商品表徵。
2.康鉅公司至少自105年7月18日起迄今,在MOMO等購物網銷售商品名稱為「星鑽冰糖」、「經典誘惑」、「凍結時空」、「美式率性」、「金屬華麗」、「金燦炫光」、「閃耀律 動」、「極致經典」之8 款系爭行李箱商品(即系爭行李箱)。

㈡爭執事項:

1.康鉅公司所為是否違反公平法第22條第1項規定?
2.康鉅公司所為是否違反公平法第25條規定?
3.里莫華公司依公平法第29條規定請求除去並防止康鉅公司對
附表1「百褶設計」之商品表徵繼續侵害,有無理由?
4.里莫華公司請求康鉅公司及程裕智連帶賠償14,236,692元是
否有理由?金額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里莫華公司行李箱外觀之附表1「百褶設計」為公平法規定
所保護之商品表徵及該表徵之特定範圍:


⒈里莫華公司主張其行李箱外觀具有附表1「百褶設計」編號1至8之特徵:
㈠行李箱上有寬約1吋相互平行的長溝槽設計,溝槽間以折紋彼此區隔;
㈡長溝槽沿著行李箱最長邊延伸;
㈢長溝槽設計的寬度一致;
㈣相互平行的折紋以立體的形式在行李箱外側表面延伸;
㈤平行長溝槽設計包含複數在折紋間延伸的平面長溝槽;
㈥箱子的外側表面形塑了有折紋延伸的複數平面;
㈦立體延伸的折紋規律地分布在外部平面上;
㈧折紋會在其邊緣形成暗與亮不同的反光,且此反光與平面的亮度不同,業據里莫華公司陳明在卷。

而上開特徵整體形塑里莫華公司行李箱具有沿著行李箱表面最長邊延伸複數相互平行之等寬約1吋平面長溝槽與區隔長溝槽之複數個平行立體折紋,其立體折紋形成明暗反光與平面亮度不同之百褶設計外觀,如附表1「百褶設計」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1至15頁背面)。里莫華公司主張之附表1 「百褶設計」,係分別以文字及圖式具體呈現其內涵,足以明確界定其「著名商品表徵」之範圍,顯見本件並無康鉅公司等所指里莫華公司之「百褶設計外觀之具體內涵及範圍含糊不清、定義不明確」或「訴之聲明內容顯然有欠明確、具體」等情事。

⒉按智慧財產權之法律設計並非全然屬於技術性保護,尚擴及創新性及市場競爭之公平性。

以設計專利為例,其係保護對物品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其著重物品質感、親和性、高價值感之視覺效果表達,以增進商品競爭力及使用上視覺之舒適性,與技術無關。

至於公平法第22條之「著名商品表徵」,其制度設計之目的則在維護消費市場上之公平競爭環境,避免業者藉由攀附商譽或高度抄襲之方式,破壞正當之交易秩序,其同樣與技術無關。

再按專利法第136 條第2 項規定:「設計專利權範圍,以圖式為準,並得審酌說明書」,設計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即界定權利之範圍)係以圖式所揭露之內容為準。

職是,「百褶設計」內涵所列之文字及圖式,若足以展現其創新性及消費者識別商品來源之依據者,同樣可作為界定「著名商品表徵」之範圍。至於特定之尺寸、比例、甚或材質等技術特性,並非判斷是否具備「著名商品表徵」之要件。

康鉅公司等固主張里莫華公司並未具體說明百褶設計之溝槽究竟係平面、凹面或斜面,亦未說明褶紋之寬度、或褶紋寬度與溝槽寬度間之比例,復未敘明褶紋之截面形狀(如:半圓形、三角形、方形等),故里莫華公司關於百褶設計之表述顯然有欠明確範圍云云。

惟以上說明已涉及技術性之描述,顯非「著名商品表徵」之判斷要素。職是,康鉅公司等忽略公平法規上設計「著名商品表徵」之目的在於避免不公平競爭以維護正當交易秩序,致將「著名商品表徵」之保護曲解為技術層次之保護,容有誤會。

康鉅公司等又抗辯:里莫華公司所主張「百褶設計」之內涵顯然不足以經過智慧局實體審核之設計專利圖說及專利說明書相提並論云云,此乃將表徵當作設計專利解釋,所辯尚非可採。...

⑸本件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意旨指摘「原證1至11,似與里莫華公司於另案侵害商標權等事件,提出證明其長期持續廣泛行銷,使RIMOWA為著名商標之證據相同,則該等行銷效益所表彰商品來源功能,究為該商標,抑或系爭百褶設計」等語。然查:

①原證1從未使用於另案康鉅公司侵害商標權等事件:

里莫華公司於另案康鉅公司侵害商標權等事件中從未使用原證1作為證明商標為著名商標之證據,而係以原證1在本件作為證明附表1「百褶設計」為著名商品表徵之證據。依據原證1即里莫華公司於1950年、1982年、1984/1985年、1986/1987年、1988/1989年、1990/1991年、1992/1993年、1994/1995年、1996/1997年、1998/1999年、2000/2001年、2000/2001年之行銷廣告資料,於2014年至2015年型錄及說明書內容可知,自1950年開始,里莫華公司即採用附表1「百褶設計」於其行李箱商品上,行銷時間長達70年,未曾改變,如此長時間忠實地向國內外相關業者及消費者傳達此顯著商品特徵,當屬證明附表1「百褶設計」為著名商品表徵之證據。

再者,事業將商標、商品及其表徵共同行銷乃商業行銷活動之常規,豈會刻意除去商標以行銷其商品。附表1「百褶設計」係里莫華公司行李箱特別顯著且獨創之特徵,作為行李箱最醒目的部分,使消費者於見到該表徵時,即可聯想到里莫華公司行李箱商品。上開行銷廣告資料、型錄及說明書雖將附表1「百褶設計」與商標一併呈現,然並不影響消費者得以附表1「百褶設計」識別商品來源,里莫華公司從未割裂行銷其商標或商品表徵,刻意區分其所投入之行銷效益所表彰商品來源功能,究為商標抑或商品表徵,實無意義。

②原證3、原證4、原證4-1從未使用於另案康鉅公司侵害商標權等事件:

里莫華公司於另案康鉅公司侵害商標權等事件中亦從未使用原證3、4、4-1在另案作為證明商標為著名商標之證據,而係在本件作為證明附表1「百褶設計」為著名商品表徵之證據。里莫華公司提出原證3、4、4-1即其所有附表1「百褶設計」在美國、歐盟、德國、中國香港之商標註冊證資料,係為證實附表1「百褶設計」確實具有一定程度之識別性,得以表彰商品來源,屬商品著名「表徵」無誤。原證3、4、4-1與商標毫無關聯。

③原證2、5至11得作為證明附表1「百褶設計」為著名商品
表徵之證據:

里莫華公司在其行李箱商品上皆同時採用附表1「百褶設計」並標示商標,故里莫華公司提出原證5 即其自1931年起在全球眾多國家申請為註冊商標之資料,係為證明里莫華公司之行李箱商品確實長期廣泛地行銷於世界各國,而佐以原證2、6至11足認行李箱商品上所呈現之附表1「百褶設計」為國內外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悉,屬於證明附表1「百褶設計」為著名商品表徵之證據。

雖然本件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意旨復指摘「原證2、6至11均以系爭百褶設計結合RIMOWA商標方式呈現,觀其內容似為該商標所帶來之品質保證,倘屬實在,則將該商標、(鋁製)顏色、輕巧、耐用、方正外觀(里莫華公司未主張之表徵要件)、特殊專利輪子設計等要素抽離,能否謂系爭百褶設計仍具足資區辨商品來源之功能」等語。但查:

①原證2得證明附表1「百褶設計」為著名商品表徵:

里莫華公司陳稱其未主張(鋁製)顏色、輕巧、耐用、方正外觀為其行李箱之表徵要件,且里莫華公司主張將其獨創之附表1「百褶設計」用於自己生產之所有包含傳統鋁材及聚碳酸酯材料之行李箱商品外觀,更在專賣店、直營門市、百貨專櫃之外觀裝潢採用附表1「百褶設計」,藉使消費者於見到附表1「百褶設計」時,即可聯想到里莫華公司之行李箱商品,該店面外觀使消費者認知並將其特徵與里莫華公司產生聯想,足已達成廣告目的及行銷效益。

足認,里莫華公司之銷售據點雖有標示商標,惟事業將商標、商品及其表徵共同行銷屬商業行銷活動之必然,業如前述,是里莫華公司使用其銷售據點同時作為商標及商品表徵之大型立體廣告,所產生之效益絕不僅限於商標亦必然包含商品表徵。

②原證6至11得證明附表1「百褶設計」為著名商品表徵:

里莫華公司投入大量費用行銷其採用附表1「百褶設計」之行李箱商品,使其營業額大幅成長,且大量消費者使用其行李箱商品,亦無形中為里莫華公司行銷其採用附表1「百褶設計」之行李箱商品,從而,原證6當然係證明附表1「百褶設計」為著名商品表徵之證據。原證7、8即今週刊第883期報導、今周刊官方網站內容顯示2013年「商務人士理想品牌大調查」行李箱品牌排行榜,里莫華公司高居第二位,且消費者選擇「擁有百褶行李箱象徵圖騰」的里莫華公司行李箱商品係因耐用持久品質佳以及設計具時尚感(其採用附表1「百褶設計」),2014年及2015年「商務人士理想品牌大調查」排行榜里莫華公司更成為行李箱第一品牌,故里莫華公司自得以其行李箱商品之高度市場占有率,證明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附表1「百褶設計」為里莫華公司所有之商品表徵。原證9、10、11則顯示里莫華公司行李箱商品「表面完整呈現機身溝槽」、「溝槽的百褶設計成了品牌的最大特色」、其行李箱商品符合知名演藝人員之品味,以及美國權威旅遊雜誌「TRAVEL & LEISURE」將「RIMOWA Salsa Deluxe」系列行李箱評選為「2010年度最佳旅行箱獎」等資訊,經東森新聞雲、蘋果日報、中時電子報等媒體廣泛報導給閱聽大眾。媒體報導里莫華公司採用附表1「百褶設計」之行李箱商品時尚、時髦、有品味完全係聚焦於其商品表徵而言,當然得作為證明附表1「百褶設計」為著名商品表徵之證據。綜上可知,里莫華公司注入巨額資金製作廣告、購買版面在各大傳媒上行銷、結合知名藝人舉辦活動,透過里莫華公司相當期間之投資與使用該商品表徵,勢必使其所提供之行李箱商品,無論係品牌或商品表徵之特色,均廣為消費大眾所熟悉,自享有極高之著名性。 

③相關業者及消費者僅憑附表1「百褶設計」即可辨識該商品之來源,並不受其他要素之影響:

消費者接觸里莫華公司之行李箱商品時所施予之注意力,就外觀部分當然係著重於覆蓋於行李箱整體之附表1「百褶設計」,其餘之商標、鋁製顏色、輕巧、耐用、方正外觀、特殊專利輪子等要素,並非主要部分,實不影響消費者得以附表1「百褶設計」作為識別來源之依據。

且依原證7、10、11報導內容可知,里莫華公司強烈並刻意以附表1「百褶設計」作為其行李箱商品之表徵,且大量使用行李箱商品圖片以突顯附表1「百褶設計」之存在,里莫華公司更進一步將其行李箱商品之表徵(即附表1「百褶設計」)曝光於所有傳媒,以將其行李箱商品之表徵深植於消費者之意念中,使消費者普遍認知附表1「百褶設計」為里莫華公司所有之商品表徵。

職是,縱使里莫華公司之行銷手法係以附表1「百褶設計」結合其商標方式呈現,相關業者及消費者僅憑附表1「百褶設計」所帶來之時髦、時尚感,即可辨識該商品來源,並作為購買之依據,即便將其商標、鋁製顏色、輕巧、耐用、方正外觀、特殊專利輪子設計等要素抽離,仍無礙消費者以下表所示商品外觀熟知里莫華公司所有之商品表徵,並以此作為識別來源之依據。

⑺綜上,里莫華公司自始即有意以「百褶設計」作為行李箱之表徵,並長期傳達或被報導該表徵之概念,堪認里莫華公司行李箱外觀「百褶設計」之表徵,為相關事業、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並與里莫華公司之行李箱商品連結。職是,堪認里莫華公司行李箱外觀之「百褶設計」,為具區別商品來源功能之著名表徵。...

6.康鉅公司等抗辯:早在里莫華公司進入臺灣之際,市場上已有其他行李箱業者銷售具百褶設計外型之行李箱,且該「百褶設計」外型近年來更成為多數廠商之通用形狀,早已淡化成為行李箱之通用形狀,自難認該「百褶設計」在我國為里莫華公司獨有之商品表徵云云。惟查:

⑴里莫華公司就附表1「百褶設計」之內涵,以文字及圖式具體描述8項表徵內涵,足認無「要件」或「範圍」不明確之情事,已如前述。

⑵附表1「百褶設計」之商品表徵並無淡化之問題:

①按許多品牌公司之商品隨著時間不斷演進,或因商業上之合作策略、或因調整商品服務之路線、或為進一步拓展事業版圖等因素,需要與消費者進行新的溝通和連結,便在原有商標或著名表徵之基礎下,引入新的設計元素,以刺激及吸引眾多消費者之目光,藉此持續引領風潮。消費者依然可以從「基本款」商品上之經典圖形、顏色或設計特徵等,清楚辨識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其品牌之獨特識別性仍繼續延展,未曾中斷。準此,里莫華公司為進一步拓展事業版圖,在少部分創新款式行李箱商品引入流行設計元素,以附表1「百褶設計」為基礎做適度之調整,但經典之基本款行李箱商品始終存在,消費者依然可清楚透過著名之「百褶設計」辨識商品或服務之來源。職是,里莫華公司除在原先基本款商品上使用百褶設計外,為引入新設計元素,以刺激及吸引眾多消費者之目光,藉此持續引領風潮,近年更引入流行設計元素,以附表1「百褶設計」為基礎作適度之調整,並將之用於創新款式行李箱外觀,消費者依然可以從附表1「百褶設計」商品上之經典圖形、顏色或設計特徵等(例如,見原審卷一第78頁正面之下方照片所示里莫華公司融合東方藝術之百褶設計行李箱),清楚辨識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其品牌之獨特識別性仍繼續延展,未曾中斷(本院106年度民公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

②「百褶設計」經里莫華公司自始即有意以作為行李箱之表徵,並長期傳達或被報導其行李箱具有「百褶設計」之外觀,而里莫華公司營業額之成長及品牌形象加深,足認里莫華公司行李箱外觀「百褶設計」之表徵業已為相關事業、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並與里莫華公司之行李箱商品連結,具有區別商品來源之功能,且為著名表徵,已如前述,故依上述說明,「百褶設計」之行李箱外觀,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聯想為里莫華公司之行李箱商品,不因其他業者亦推出類似外觀之行李箱,或里莫華公司本身於款式上之推陳出新而受影響,是康鉅公司等指稱:里莫華公司附表1「百褶設計」早已淡化成為行李箱之通用形狀云云,並不足採。

7.康鉅公司等抗辯:里莫華公司所稱之百褶設計為具實用或技
術機能之功能性形狀,非公平法所保護之表徵云云。
然查:

觀諸市面上各廠牌之行李箱,外觀形式五花八門,例如完全
平面、橫條紋、不規則線條、區塊分割等型態,有Hermes、LV、Samsonite及American Tourister 行李箱外型照片存卷足參,非侷限於附表1「百褶設計」。各行李箱業者期透過不同外觀之創新設計,吸引消費者之目光,進而購買,再由數家與里莫華公司同為行李箱專門業者之店面與行李箱照片可知,不同業者為達到獲取消費者青睞之目的,常藉由琳瑯滿目之商品外觀,輔以相應之店面配置及商品擺設,形塑品牌之獨特性,以建立自己於消費者心中之印象,並與其他同業進行區隔。...

⑸按商標法、專利法及公平法三者均同屬智慧財產權法之範疇,彼此間並無位階高低或絕對互斥關係,其所欲保護之對象或有重疊,但祇要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保護要件及目的,自均應受特定法律之保障。

因此,里莫華公司所有附表1「百褶設計」既符公平法之著名表徵要件,即應受公平法之保護,與其是否註冊商標、專利並非必然有關。本件判斷之比對標的,乃「附表2系爭行李箱」是否相同或高度近似於附表1「百褶設計」(詳如後所述),而非比對「設計專利」與附表1「百褶設計」兩者之差異及其關聯。況且設計專利與著名商品表徵之區辨,在於前者注重商品外觀設計引起之美感以激發消費者之購買慾望,並給予專利權人在一定期間內獨占該美感設計之權益;後者則基於事業從事公平競爭權益之角度,持續保護消費者對於商品來源品質之信賴,以及著名商品表徵所建立之商譽。可見設計專利與著名商品表徵彼此間之立法目的、構成要件均不相同,亦非居於高低位階或互斥地位,兩者併存並無疑義。

⑹綜上,里莫華公司本件援引公平法之相關規定主張權利,尚
無康鉅公司等所指百褶設計變相於專利制度以外,取得此種
具有功能性形狀之獨占排他權。

8.康鉅公司等抗辯:就里莫華公司「百褶設計」之造型,里莫華公司曾於103年8月13日向智慧局提出立體商標之申請( 案號第103046527 號,詳被證2 ),經該局審查後,為不准註冊之決議,可知里莫華公司「百褶設計」難以發揮識別來源之功能,自非公平法所稱之商品表徵云云。惟查:

⑴里莫華公司既已自行撤回上開申請案,智慧局並未就該申請
案為核駁之行政處分。

⑵退萬步言,智慧局縱作成駁回附表1「百褶設計」立體商標申請之行政處分,惟其並非最終確定之結論,仍有進行後續行政救濟程序之可能,法院始為最終之判斷機關。法院是否准予附表1「百褶設計」立體商標註冊、抑或其准否之理由是否影響附表1「百褶設計為著名商品表徵」之事實(涉及公平法第22條第2項「雖未取得商標註冊但仍受公平法之保護」之規定)仍屬未知。因而智慧局對於是否准予立體商標註冊之判斷,不足以作為否認附表1「百褶設計」為著名商品表徵之依據,故康鉅公司等上揭抗辯亦不足採。

⒐本件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意旨指摘「原證13係中間判決,該案以和解終結,原證14判決尚未確定,原證12-1至12-3則為韓國專利法院判決及中英譯文,上開案件之當事人及事實均與本件有間,原審逕為比附援引,亦有可議」等語。惟查:

⑴原證13係中間判決,該案以和解終結,原證14判決尚未確定,然是否為著名商品表徵乃事實問題,並不受事件是否以和解終結或是否判決確定影響,且康鉅公司等未曾爭執原證13及原證14肯認里莫華公司附表1「百褶設計」為著名商品表徵之事實,最高法院無端指稱原審援引證據不當,刻意忽略原審本得援引兩造當事人不爭執事項並以此認定事實,實有誤會。

⑵原證12-1至12-3雖為韓國專利法院判決及中英譯文,但公平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表徵」,係指某項具識別力或次要意義之特徵,得以表彰商品來源,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用以區別不同之商品。韓國專利上訴法院於2016NA1653號判決指出:「產品外觀中具備『獨特的設計特徵』者,只要能取得次要意義、使該產品外觀中獨特的特徵能讓一般消費者聯想到特定來源,就能並認定為具來源識別性。」準此,該案與本件均以一商品特徵是否得使一般消費者聯想到特定來源,並得用以區別不同之商品,判斷該特徵是否為「表徵」。更何況,里莫華公司於該案與本件所主張者,皆附表1「百褶設計」為其著名商品表徵,是二者所應審究之基礎事實(里莫華公司及其所援引之準物權)並無二致,原審援引該案內容,並據此認定附表1「百褶設計」在其他亞洲國家亦受到著名商品表徵之保護,無任何違誤之處,並不會因為當事人有間,即認為不應審酌原證12-1至12-3。

⒑又本件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意旨指摘「里莫華公司於2003年進駐臺灣時,似見國內已有行李箱業者使用近似系爭百褶設計之外觀,至2019年間仍有其他業者使用或販售外觀近似系爭百褶設計之行李箱,猶有以包含相似系爭百褶設計寓目印象描述之外型申請行李箱設計專利」等語。然查:

⑴最高法院所為論述無非以康鉅公司所提出之被證5之EMINENT行李箱(2004年8月4日蘋果日報網路報導)、被證11之他牌行李箱(2005年4月12日中時報導)、被證49之他牌行李箱(2008年1月23日Mobile 01網站報導)、被證50之他牌行李箱(2008年10月6日Mobile 01網站報導)、被證12之Samsonite旅行箱(2009年4月9日新浪網報導)、被證13之Samsonite旅行箱(2009年6月22日VeryWed網路文章)、被證14之Wind行李箱(2009年5月5日網路文章)、被證15之夢特嬌旅行箱(2009年10月27日聯合報導)、被證16之他牌行李箱(2009年3月27日PChome報導)、被證51之他牌行李箱(2010年7月14日聯合報導)、被證52及被證53之他牌行李箱(2010年9月13日及2010年11月24日網路文章)以及被證54之諸多平行褶紋行李箱專利為其依據。

⑵惟查實際上里莫華公司於2003年進入臺灣市場之際,同時期並未有任何行李箱商品廠商採用相同或近似於附表1「百褶設計」之情事,此由被證5之EMINENT行李箱於2004年始推出、被證11之他牌行李箱係於2005年間始推出,均晚於2003年,亦即於2003年根本沒有其他行李箱業者使用近似附表1「百褶設計」之外觀於臺灣市場即可證之。直至里莫華公司進入臺灣市場,有計畫且大量推出附表1「百褶設計」行李箱商品,才使消費者於見到附表1「百褶設計」時,即可聯想到其行李箱商品,而為「可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據以認識其來源,並藉以與他人商品辨別」之依據。

康鉅公司提出以上各品牌「條紋設計」之行李箱商品,有的根本迥異於附表1「百褶設計」之特徵要件,或者屬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況。康鉅公司所提以上各品牌「條紋設計」之行李箱商品,僅係零星個數商品,銷量少、知名度不高,甚或僅係品牌數十種款式之一。申言之,康鉅公司所提各品牌行李箱商品,雖可勉強統合歸類為「條紋設計」,但彼此間之款式雜亂,條紋分佈、間距、明暗度等等特性完全迥異,根本不足以表彰特定來源,實不足以影響附表1「百褶設計」識別性。

⒒關於「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是否僅憑系爭百褶設計,即可辨識該商品來源,並作為購買之依據」部分:

⑴里莫華公司就此部分提出另案訴訟中委託市調公司,就其採用附表1「百褶設計」行李箱與侵權商品間進行市場調查報告,即被上證3、被上證4為證。

⑵里莫華公司於2015年6月30日,委託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
發展研究院智慧科學研究所(下稱台經院)就採用附表1「百褶設計」行李箱與另案訴訟侵權商品進行市場調查出具研究報告書第18頁至24頁(被上證3)之結論可知,臺灣北部地區一般大眾有將近一半之消費者知道採用附表1「百褶設計」行李箱(已將RIMOWA商標隱蔽)屬於一知名品牌,且其中有超過9成消費者明確知悉採用附表1「百褶設計」行李箱屬里莫華公司商品。

又里莫華公司於2015年10月14日,委託台經院就採用附表1「百褶設計」行李箱與另案訴訟侵權商品進行市場調查出具研究報告書第28頁至44頁(被上證4)之結論可知,臺灣地區(包含北部、中部、南部等地區)之一般消費大眾,亦有將近4成之消費者知道採用附表1「百褶設計」行李(已將RIMOWA商標隱蔽)箱屬於一知名品牌,且其中有8.5成消費者明確知悉採用附表1「百褶設計」行李箱屬里莫華公司商品。

⑶依上開市場調查報告之結論可知,僅以附表1「百褶設計」為辨識基礎,即有35%至45%之一般消費者知道採用該表徵之行李箱所屬品牌為里莫華公司,是縱然市場上有其他「條紋設計」之行李箱商品存在,仍無礙附表1「百褶設計」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熟知之事實。

2014至2016年間仍不斷有其他業者使用或販售外觀近似附表1「百褶設計」之行李箱,或以平行褶紋行李箱申請設計專利,非但無減損附表1「百褶設計」所表彰之識別性及極高之著名性,反而益證里莫華公司於業界頗負盛名,以致吸引眾多不肖業者冒用其表徵、攀附其商譽,若非附表1「百褶設計」為著名商品表徵,使用其等同獲利之保證,其他業者要無可能前仆後繼地使用或販售外觀近似附表1「百褶設計」之行李箱,康鉅公司竟因存在多數廠商攀附之事實,而懷疑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是否僅憑附表1「百褶設計」,即可辨識該商品來源,並作為購買之依據,實屬倒果為因之謬認。

⑸康鉅公司雖辯稱里莫華公司被上證3及被上證4之市場調查報告涉及誘導受調者,不足採信云云。然查:

①由市場調查報告之完整名稱「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智慧科學研究所表徵權市場調查研究分析報告書」可知,里華莫公司提出之市場調查報告係就里莫華公司行李箱商品」之外觀是否具有符合表徵權下之識別性,針對一般消費者,依表徵權之理論與原則進行臺灣地區之市場問卷調查。準此,上開調查進行必然已將商標除去,無所謂誘導之情事可言。

②被上證3及被上證4之調查原則與方法為:「1.施以普通注意原則:將甲商品(即里莫華公司行李箱商品)出示予一般消費者,不以其細加觀察該商品,而以受訪者憑藉其對該商品不甚確定或模糊印象以回答問卷之問題。2.通體觀察原則:僅以甲商品(即里莫華公司行李箱商品)之整體外觀作為調查標的之標的,而不特地強調外觀上之特徵或主從差異,作為市場調查之比較觀察原則。3.調查方法:為避免受訪者在受訪前因見到相關產品導致產生開放式之聯想,故而在所有受訪者接受問卷訪查前,本所執行人員需先將供觀察之「甲商品」(即里莫華公司行李箱商品)以無任何標示、記號之箱體覆蓋隱藏之,待正式受訪時方才揭開箱體。正式受訪時,先將甲商品由箱體取出並放置於受訪者正前方約1米處,隨後將甲商品順時針旋轉一圈(約2~3秒),最後將甲商品放回箱體內。」,就里莫華公司RIMOWA商標之橢圓形外框部分,康鉅公司於另案侵害商標權等事件聲稱外框是必然的設計,於本件竟辯稱被上證3及被上證4之市場調查報告之問卷內容所提供給消費者之商標選項,僅有RIMOWA商標具有橢圓形之外框,顯係以誘導之方式作成之偏頗內容云云,其主張前後矛盾。實則,被上證3及被上證4之市場調查報告將其商標之RIMOWA字樣除去即可作為供受訪者判斷之標的,外框非受訪者所注意之對象,且參酌受訪者接觸「甲商品」(即里莫華公司行李箱商品)之距離及時間,並考量施以普通注意、通體觀察原則,受訪者根本無從細加觀察到商標之橢圓形外框,足認本件受訪者並無受誤導之虞。

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被上證2)雖廢棄該案本院第二審判決,惟其廢棄發回之理由,仍係基於第二審法院判定附表1「百褶設計」為著名商品表徵之事實為據,進一步命第二審法院應「斟酌研求」系爭侵權商品與附表1「百褶設計」兩者有無致生混淆之具體危險?消費者施以通常注意是否即可分辨?申言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與原證13、14,甚至原證12-1至12-3,均肯認附表1「百褶設計」為著名商品表徵,上開事實之認定並不因事件之當事人有間而有所歧異,附此敘明。
...
⒌本件最高法院判決指摘「原審未詳予比對系爭行李箱8款外型與系爭百褶設計之異同,並就未詳予比對表徵之識別力程度、二者商品之顧客層有無重疊性、競業關係及營業之類似程度等情,綜合判斷有無致生混淆之具體危險」等語

查本院經比對後認定康鉅公司之如附表2項次2至4系爭行李箱,對里莫華公司行李箱「百褶設計」商品表徵,已為近似之使用,有如上述,是以原審就如附表2項次1、5至8系爭行李箱等5款外型與系爭百褶設計之異同未詳予比對,而誤認為相同或近似確有疏忽。故本件僅就附表1「百褶設計」與如附表2項次2至4系爭行李箱有無致生混淆之具體危險說明如下:

⑴本件「致與他人商品混淆」之審酌因素

①由一般消費者施以平均之注意力觀之:

一般消費者購買里莫華公司之行李箱時所施予之注意力,以整體觀察法而論,當然係著重於行李箱外觀之附表1「百褶設計」,里莫華公司之行李箱予消費者寓目印象自始至終均為附表1「百褶設計」,康鉅公司行銷之附表2項次2至4系爭行李箱與附表1「百褶設計」相同或高度近似,已使消費市場發生混淆,絕非為抽象或想像上之風險。 

②康鉅公司行銷附表2系爭行李箱中之項次3「凍結時空」行李箱上方,雖印有康鉅公司蝴蝶結標誌及英文商標Rowana,或項次4「美式率性」行李箱側面,印有康鉅公司蝴蝶結標誌及英文商標Rowana,或項次2「經典誘惑」行李箱正面,印有康鉅公司蝴蝶結標誌及英文商標Rowana,惟消費者選購行李箱時,其所受到「整體寓意」均為「百褶設計」之視覺衝擊,仍極有可能誤認康鉅公司與里莫華公司之商品表徵間有某種加盟、關聯或贊助關係之混淆。

對於非直接交易之其他消費者而言,在視覺接觸附表2項次2至4系爭行李箱之際,因其高度近似附表1「百褶設計」,亦極可能誤認附表2項次2至4系爭行李箱係來自里莫華公司,實難謂無混淆誤認。

此外,由被證3-1市場調查研究報告書可知,里莫華公司行李箱(甲商品)與本件附表2項次2至4系爭行李箱同為具有長溝槽與長溝槽間之複數個平行折紋之Occa鋁鎂合金行李箱(乙商品),經調查結果一般消費大眾對於甲商品與乙商品給的「外觀印象」、「聯想程度」、 「近似設計系列產品」之識別程度分別為95%近似、83.33%會聯想、88.24%近似,「會認為二者來自同一公司(或集團)」、「會認為二者來自於加盟關係(或集團)」、「會認為二者來自於授權關係公司(或集團)」、「錯買可能性」分別為31.37%、5.88%、16.67%(以上三者總合53.92%,亦即「不會認為」的占46.08%)、72.55%, 亦可認為與本件附表2項次2至4系爭行李箱同為具有長溝槽與長溝槽間之複數個平行折紋之Occa鋁鎂合金行李箱(乙商品)已與具有附表1「百褶設計」之里莫華公司行李箱(甲商品)產生混淆誤認的具體風險,則可佐證同為具有長溝槽與長溝槽間之複數個平行折紋之Occa鋁鎂合金行李箱(乙商品)的本件附表2項次2至4系爭行李箱,亦與本件附表1「百褶設計」行李箱產生混淆誤認的具體風險。

更何況,康鉅公司於行李箱上使用之英文商標Rowana,與里莫華公司之商標RIMOWA高度近似且有混淆誤認,乃本院於另案104年度民商上字第17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所認定之事實。康鉅公司於附表2項次2至4系爭行李箱之「經典誘惑」、「凍結時空」、「美式率性」行李箱上方使用英文商標Rowana之行為,更增加了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的具體風險。...

⑶由商品之販賣管道、顧客層重疊性、競業關係、價格之差異性觀之:

里莫華公司行李箱於特設之專屬店面、百貨公司販售或以網路行銷,康鉅公司則主要於網路商店販售,二者販售之場所有所重疊,康鉅公司辯稱附表2項次2至4系爭行李箱與里莫華公司行李箱之銷售管道,明顯有別云云,顯不足採
且附表2項次2至4系爭行李箱與里莫華公司行李箱之主要客層,均為經濟有餘裕、愛好旅行之中產階級,附表2項次2至4系爭行李箱與里莫華公司行李箱間的價格差異,對中產階級而言並非明顯,兩造客層顯有重疊,實難謂二者無競業關係。

電子商務興起,行李箱商品於網路購物市場之客群界線早已模糊,各階層消費者之來回流動、大量互通信息,行李箱商品價格縱有差異,仍均為網購消費者瀏覽之商品頁面範圍,所有參與網購之消費者皆為行李箱商品之相關消費者,故附表2項次2至4系爭行李箱與里莫華公司行李箱價格之差異,並不影響二者顧客層明顯重疊,亦具競業關係之事實。

相關消費者於看見商品外觀高度近似於附表1「百褶設計」之附表2項次2至4系爭行李箱,高度可能誤認兩造間所行銷之行李箱商品系出同源或彼此間有授權關係。

⒍康鉅公司等雖辯稱:其系爭行李箱價格僅約里莫華公司10分之1,客群有間云云(此亦為最高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意旨)。惟查:

康鉅公司將里莫華公司「百褶設計」商品表徵,用於較廉價之附表2項次2至4系爭行李箱,將降低里莫華公司之「百褶設計」著名商品表徵之商譽,進而貶損其識別性及經濟價值,里莫華公司為將其商品區隔,勢將投入更多廣告或其他成本或增加損失,是由價格觀之,非但無法有效區隔或識別里莫華公司與康鉅公司之行李箱商品,更會因康鉅公司低價行李箱造成里莫華公司之著名「百褶設計」表徵之行李箱之價值減損及降低,而使里莫華公司需要投入更多成本讓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區別兩者「百褶設計」之行李箱商品。

⑵康鉅公司行銷附表2項次2至4系爭行李箱因高度近似於附表1「百褶設計」,將有致廣大消費者誤認其為里莫華公司所推出副牌商品之風險:

①副牌商品之意義:

許多舉世著名之精品業者為拓展消費市場之深度及廣度,勢必在價位及銷售管道作出調整,透過開展單價較低之副牌商品,將其行銷層面打動到所有財力階級,以更親民地接近廣大之中產消費者族群,滿足該族群不常擁有之奢華感,因此不可能完全死守在金字塔頂端之高冷調性族群。更何況,基於網際網絡遍及全球化之事實,各個銷售管道彼此間之界線變得十分模糊,各階層消費者之來回流動、大量互通信息之情況已成常態,打破階級之行銷模式儼已成為業界不可逆之趨勢。

②舉例而言,Amani自2018年春季起,即將其家族旗下品牌區分為旗艦之Giorgio Armani、副牌之Emporio Armani,以及針對年輕消費者之A|X Armani Exchange,藉此分進合擊不同階級之消費族群(被上證6);Zara之副牌Massimo Dutti顯現出細緻、經典、優雅及溫暖之概念,不同Zara趨於時下之快時尚(Fast Fashion)特性,兩者定位相差甚遠(被上證7);Prada之副牌Miu Miu主攻年輕少女之消費族群,其所展現年輕、活潑、俏皮、愛麗絲夢境般幻影之特性,與Prada之奢華調性迥異(被上證8)。

以上正牌與副牌兩者各彰顯其不同之商品特色,力求主攻之客層及其價格雖不相同,但其彼此間因消費族群之高度重疊以及資訊
往復之快速流通,在消費市場上業已形塑高價正牌商品與平價副牌商品兩者併存之意象。

③申言之,無論精品正牌商品或副牌商品,兩者皆為真品,均不容他人惡意仿襲;許多舉世著名之精品業者拓展副牌商品之行銷手段,亦早為全球廣大消費者所熟悉認知。職是,真品(精品正牌商品及副牌商品)與仿品在價位及行銷管道上縱有所差異,但低價仿品之推出,仍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其為精品之平價副牌商品之風險,進而剝奪真品(正牌商品及副牌商品)在市場上之交易機會,且仿品攀附之搭便車行為,亦嚴重損及真品(正牌商品及副牌商品)在市場上之競爭利益。

⑶價位之差異並不影響本件混淆誤認風險之認定:

康鉅公司行銷附表2項次2至4系爭行李箱高度近似於附表1「百褶設計」之事實,業如前述。附表2項次2至4系爭行李箱之價位縱使低於里莫華公司之正牌商品,但消費者在接觸之後,仍有極高之或然率聯想到里莫華公司,誤以為其係里莫華公司所行銷之平價副牌商品(至於里莫華公司事實上有無行銷副牌商品,則在所不問)。準此,康鉅公司仿襲附表1「百褶設計」,行銷販售附表2項次2至4系爭行李箱之行為,實已高度可能致消費者混淆誤認其為里莫華公司之行李箱。

再者,里莫華公司之廣告並未詳示其行李箱之售價及其完整清單,一般消費者不見得完全清楚其價位。消費者在未能清楚區辨里莫華公司及康鉅公司兩者行李箱價格差異之情況下,康鉅公司行銷相同或高度近似於附表1「百褶設計」之附表2項次2至4系爭行李箱,仍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風險甚明。 

又品牌之正牌及副牌同時存在於消費市場乃商業事實,縱正牌及副牌名稱有別,兩者價位有間,惟消費者係以著名之附表1「百褶設計」辨識商品之來源,其於購買附表2項次2至4系爭行李箱時,誤認其為里莫華公司所行銷之平價副牌商品,要屬當然。

按公平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混淆」,亦包含誤認仿冒與被仿冒之商品表徵間有某種加盟、關聯或贊助關係之混淆情形,是消費者極可能誤認里莫華公司之行李箱與康鉅公司行銷之附表2項次2至4系爭行李箱為正牌、副牌關係,此即為有發生混淆之具體危險。

是以,康鉅公司辯稱附表2項次2至4系爭行李箱單價僅係里莫華公司行李箱單價的10分之1,二者商品間價差明顯,消費者施以通常之注意,即得分辨其異,不致混淆云云,並非可採。

⑷康鉅公司行銷附表2項次2至4系爭行李箱因高度近似附表1「百褶設計」,將有致售後混淆發生之具體風險:

①售後混淆理論:

售後混淆是指即使消費者在購買仿品時未致生混淆誤認,但於購買仿品以後,其他見到該仿品之潛在消費者,仍會將仿品與真品產生混淆誤認,而誤認真品的質量低下,以致於不購買真品。售後混淆誤認乃無形中影響「潛在」消費者購買真品之意願,由於其已經破壞了商標之識別與表彰來源功能,即使銷售者已經明白告知購買者,該商品與真正商標權人所生產之商品不同,如此仍然有售後混淆誤認之發生,而應該被禁止(被上證9)。

②以美國法為例,在許多承認售後混淆理論的法院判決後,美國於1962年修改聯邦商標法(Lanham Act)時,將其第32條「購買人」(purchaser)刪除,使該條文成為對任何人「有造成混淆、誤認、欺罔之虞」,使商標侵害可包括售後混淆的型態(被上證10)。

歐盟法院在審理Arsenal案時(該案原告為Arsenal商標之商標權人,該案被告銷售未經原告授權帶有Arsenal文字之商品,但有公告其商品並非官方授權商品),於判決中指出:「本案存在明確的可能性:一些消費者,特別是當他們見到被Mr.Reed賣掉並帶離設立公告之攤位的商品時,會認為該商標乃商品源自於Ars
enal FC的保證。」(there is a clear possibility in the present case that some consumers, in particular if they come across the goods after they have been sold by Mr. Reed and taken away from the stall where the notice appears, may interpret the sign as designating Arsenal FC as the undertaking of origin of the goods. 參閱Arsenal Football Club Plc v. Matthew Reed ,Case C-206/01, para.57)(被上證11)。

歐盟法院於Anheuser-Busch Inc. v. Budějovicky Budvar案中亦採相同的觀點:「必須確認目標消費者,包括離開第三方銷
售點後看到商品的消費者,是否可能將第三方使用的商
標,視為用來或意圖用來指示第三方商品來源的保證。」
(It must be established whether the consumers targeted, including those who are confronted with the goods after they have left the third party's point of sale, are likely to interpret the sign, as it is used by the third party, as designating or tending to designate the undertaking from which the third party's goods originate.參閱Anheuser-Busch Inc. v. Budějovicky Budvar, Case C-245/02, 2004 E.C.R. I-11
041~42)(被上證12)由此足見歐盟法院也肯認售後混淆乃
混淆誤認的型態之一。

③商品外觀表徵的功能儼然亦如商標之功能,即表彰商品的來源,並得以之與他人商品外觀相區別,故此公平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方明文,事業違反該規定,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顯示與他人著名表徵相同或近似之外觀,致與他人商品混淆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今承認售後混淆已成為全球混淆誤認發展之成熟的趨勢,因承認售後混淆理論才能提供商標權人及消費者更完善的保障,實現商標法保障消費者的立法目的。售後混淆理論之內容既然是保障標示商標商品之公平交易,理當同樣應用於同為表彰商品來源、並得以之與他人商品相區別之商品表徵,更遑論他人已臻至著名之著名商品外觀與表徵。在臺灣事業之表徵受到公平法的保護,自更應跟上售後混淆理論發展趨勢,方能準確判斷市場上造成混淆誤認、權利人損失商機與商譽之具體情況。 

⑸售後混淆為公平法第22條規定的「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態樣之一:

臺灣現行法規尚未就「相關消費者」進行明確的定義,但從商品表徵指示產品來源的功能及保護消費者的立法目的來看,將「潛在消費者」納入「相關消費者」的文義涵攝範圍,並無任何扞格之處。

臺灣已有不少法院判決,將潛在消費者的混淆認定為相關消費者的混淆,如本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33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998號行政判決。

職是,不論「消費者購買當時」是否可能因附表2項次2至4系爭行李箱與里莫華公司行李箱間之價格差異等因素而產生混淆誤認,非直接交易之其他消費者在看到購買者使用附表2項次2至4系爭行李箱時,不會知道該行李箱價格,將因商品表徵之相似性而誤認附表2項次2至4系爭行李箱為里莫華公司之行李箱,進而將該行李箱瑕疵感歸咎於里莫華公司之行李箱、降低其購買里莫華公司之行李箱意願。售後混淆態樣,同樣為公平法第22條規定「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態樣之一,康鉅公司行銷附表2項次2至4系爭行李箱之行為,有致潛在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具體風險,顯已違反公平法第22條規定。

再者,里莫華公司所有附表1「百褶設計」行李箱,自2003年進入臺灣市場迄今,因其設計新穎典雅,屢遭眾多不肖廠商競相仿襲,以致廉價、品質低劣之仿品充斥消費市場,難謂無嚴重減損里莫華公司品牌價值,以及稀釋附表1「百褶設計」獨特性之虞。一般消費者縱使在選購時得以分辨,惟相同或近似於附表1「百褶設計」之附表2項次2至4系爭行李箱進入消費市場後,確實將嚴重稀釋及弱化附表1「百褶設計」之獨特性,破壞里莫華公司對於其產銷行李箱品質之保證,依售後混淆之理論,其同屬侵害態樣之一。

⒎綜上,康鉅公司販賣行銷如附表2項次2至4系爭行李箱與里莫華公司之附表1「百褶設計」行李箱商品,足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致侵害里莫華公司附表1「百褶設計」所示著名商品表徵。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