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6月20日 星期一

(著作權 圖形著作 重製 實施)法院認為,將「電路佈局圖」(圖形著作)轉印至「電子遊戲主機板」,是「重製」而非「實施」

#電路佈局圖 #電路板 #電子遊戲主機板
#圖形著作 #重製 #實施

將「電路佈局圖」(圖形著作)轉印至「電路板」(平面轉立體),究竟是「重製」還是「實施」?

被告說是「 #實施」:

「以各種零件實物,組合串聯製成具有實際操作功能的立體實物,已非單純重製圖形著作。...應屬專利法上的「實施」行為,並非屬著作權法的「重製」行為。」

智財法院說(最高法院也認同)是「 #重製」:

電路佈局圖...可認為係著作權法保護之圖形著作,而電路板雖係以電路佈局圖為基礎經多種製程製作而成之實體物,惟依其製作原理與實際製程,涉及將電路佈局圖轉印至電路基板之步驟,最後完成之電路板上呈現的圖形亦會與電路佈局圖圖形完全相同,故將電路佈局圖之圖形著作製作成印刷電路板之行為,...係屬著作權法第3 條第1項第5款所定「重製」行為之範疇,而非專利法上所稱之「實施」行為。」

大家可以把這個案例跟 #用室內設計圖施作成品,加以比較。

應該可以發現「實施」這個概念,一直盤旋在著作權的實務見解當中,但是法院可能又覺得這個概念很奇怪,因此,會出現一些迂迴的法律見解,讓原告主張成功。

例如,把「室內設計圖」認為是「建築著作」(建築著作的平面轉立體就是重製),或者是把過渡階段的「樣品屋」當成是獨立的建築著作(立體轉立體就是重製)。

將「電路佈局圖」(圖形著作)轉印至「電路板」,究竟是「重製」還是「實施」?涉及相同的「圖形著作平面轉立體」的老問題。

最高法院雖然認為是「重製」,但是「重製」和「實施」又什麼不同?著作權法裡面是否不存在「實施」這個概念?這些問題remain unanswered~

#恒達法律事務所
#智慧財產權律師
#著作權律師

【電路佈局圖】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刑事判決(2022.06.02)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2/06/blog-post_2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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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刑事判決(2022.06.02) 

上 訴 人 幸暉電子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王O財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513、170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被告有罪)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幸暉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幸暉公司)代表人王O財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王O財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就被訴擅自重製美術著作部分,則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相關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另以幸暉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乃對幸暉公司科以該罪罰金,並宣告其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

(一)幸暉公司於民國104 年間已處於停業狀態,王O財於該停業期間之104年8月至12月涉嫌重製銷售告訴人王O元(即臺灣元美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屬其個人作為。且王O財係以個人名義託運出售予樺乙實業社電子遊戲機臺主機板,並以案外人明益事業有限公司之名義開具銷售統一發票,均足證明王O財非以幸暉公司代表人的身分執行業務而犯本罪。原判決認王O財係幸暉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而觸犯本罪,其採用之證據與卷證不符,自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的違法。

(二)原判決既認王O財係以幸暉公司代表人身分執行業務而犯本罪,則其將侵害圖形著作之電子遊戲機主機板10片出售予樺乙實業社所得之新臺幣(下同)47,000元,自應屬幸暉公司所有,不應認為係王O財個人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原判決將該47,000元認係王O財個人犯罪所得,則其所犯侵害本案圖形著作行為,即非屬代表幸暉公司執行業務之行為,原判決所認定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幸暉公司於停業狀態中所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主機板
242 片,係王O財犯本罪所重製,應屬其個人所有。原判決命幸暉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並就上開扣押物對幸暉公司宣告沒收,顯違背訴訟程序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實際比較扣案主機板與告訴人圖形著作之圖形,可知:①有關顯示「8」數字的LED兩者顯示的圖形不同。②有關電容標示兩者不同。③圖形右上方有關電阻與IC排列組合之「零件配置位置」有明顯差異。④「電路佈局走線」,亦有所不同。是以其圖形之差異應不能構成「實質近似」,原判決僅憑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臺經院)鑑定報告書即認定兩者構成實質近似,其採證認事有悖於經驗法則之違法。

(五)王O財係以各種零件實物,組合串聯製成具有實際操作功能的立體實物,已非單純重製圖形著作。本件扣案電子遊戲機主機板,非屬告訴人之圖形著作內容以平面形式附著於立體物上,或立體物上以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參諸內政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相關函示及本院93年度台上字第5488號刑事判決意旨,王明財製作扣案電子遊戲機主機板圖形之行為,應屬專利法上的「實施」行為,並非屬著作權法的「重製」行為。原判決認該行為屬重製行為,進而認定王明財擅自重製本案圖形著作致觸犯本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惟查:(最高法院見解)

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本得由事實審法院依其確信自由判斷之。

原判決依憑王O財之部分自白,並參佐臺經院之鑑定報告,暨綜合調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之結果,已敘明如何認定有本件事實欄所載犯行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王O財在原審所為有如第三審上訴意旨之否認犯罪辯解如何不足採,亦已逐一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

且原判決已於理由說明:王O財已供承其為幸暉公司之代表人,並有卷附幸暉公司變更登記表、幸暉公司申請准予備查自106年5月21日起至107年5月20日止暫停營業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幸暉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基本資料等證據資料可佐,自堪認王O財為幸暉公司代表人無訛。

另載敘以電路佈局軟體繪製之電路佈局圖如何可認為係著作權法保護之圖形著作,而電路板雖係以電路佈局圖為基礎經多種製程製作而成之實體物,惟依其製作原理與實際製程,涉及將電路佈局圖轉印至電路基板之步驟,最後完成之電路板上呈現的圖形亦會與電路佈局圖圖形完全相同,故將電路佈局圖之圖形著作製作成印刷電路板之行為,如何係屬著作權法第3 條第1項第5款所定「重製」行為之範疇,而非專利法上所稱之「實施」行為。

且王O財擅自重製之本案圖形著作,經由臺經院以零件配置位置及電路佈局走線進行比對結果,除些許差異外,其餘零件大小、配置位置、走線方式及孔位位置皆相同,而各項比對上之差異大多為零件部分腳位連接方式有些許差異,或電路板上零件編號不同,該等差異不影響電路板整體零件配置位置或其他佈局走線方式,故就整體電路板而言,差異所佔整體比例甚小,其他大部分區域之孔洞、線路等則均呈現相同,就整體「質」與「量」而言,王O財重製之主機板與告訴人圖形著作仍呈現高度相同或相似而構成「實質近似」,應認王O財擅自重製本案圖形著作之犯行事證明確,所為辯解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莊 松 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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