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型 #字型授權合約
原 告 文鼎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健豪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4 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健豪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葉O蘭應連帶給付原告文鼎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810,453元...。
被告健豪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重製或提供第三人重製如附表所示之文鼎TrueType字型印製任何印刷品。...
事實及理由
...
參、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事實及理由
...
參、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一)原告文鼎公司於102 年1 月31日及102 年4 月1 日與被告健豪公司簽訂系爭授權合約,由原告文鼎公司將40套系爭字型及軟體非專屬授權予被告健豪公司,授權期間自102年2 月1 日起至107 年1 月31日止,授權金為17萬元
。
(二)網迅公司、震華公司、宏圓公司、建明公司均為被告健豪公司之客戶。被告健豪公司同意網迅公司所經營之memobook雲端寫真本網站(www.memobook.com.tw )之會員、震華公司所經營mydesign雲端寫真本網站(www.mydesign.
com.tw )之會員、宏圓公司所經營之印視界網站(www.wowin.com.tw)之會員、建明公司所經營之mylife books網站(www.lifebooks.com.tw)之會員,得分別經由上開網訊公司等網站連結到被告健豪公司之伺服器,使用系爭著作 。
(三)原告文鼎公司於103 年4 月1 日發函被告健豪公司,以被告健豪公司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2 條授權範圍為由,依系爭授權合約第10條第㈢項規定催告被告健豪公司於5 日內停止違約行為,逾期將終止系爭授權合約。嗣因被告健豪公司未於期限內改善,原告文鼎公司復於103 年4 月14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健豪公司,要求被告健豪公司應於5 日內改善,逾期即以該函終止系爭授權合約,該函於同年月15日送達被告健豪公司。
(四)被告健豪公司及訴外人建明公司於103 年4 月30日、訴外人網迅公司、震華公司、宏圓公司於103 年5 月27日,經原告文鼎公司委請公證人公證發現仍有使用系爭著作之行為。
(五)被告健豪公司於103 年11月17日以反訴狀繕本送達原告文鼎公司作為解除系爭授權合約之意思表示。
肆、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定簡化爭點如下:
(一)本訴部份:
1、系爭字型及系爭軟體,是否具有原創性而分別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及「電腦程式著作」?
2、原告文鼎公司是否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
3、被告健豪公司是否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2 條之約定?原告文鼎公司主張系爭授權合約已於103 年4 月15日經原告文鼎公司合法終止,是否有據?
4、系爭授權合約若經原告文鼎公司合法終止,被告健豪公司於系爭合約終止後是否有侵害系爭著作?
5、原告文鼎公司主張於系爭授權合約終止前,依系爭授權合約第10條第㈢項請求被告健豪公司賠償損害,於系爭合約終止後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健豪公司賠償損害,共請求賠償15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葉翠蘭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6、原告文鼎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4條請求被告健豪公司排除、防止侵害如其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並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健豪公司將判決書登報如其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是否有據?...
伍、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系爭字型及系爭軟體具有原創性而分別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及「電腦程式著作」:
1、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而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他人作品而來;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又我國著作權法採創作主義,一經創作完成即享有著作權,因著作權並無註冊等公示制度賦予取得權利之推定,是著作權人對於其創作符合著作權法要件而得享有著作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於創作性之證明上,著作權人應保留創作過程所需之一切文件,並說明其創作理念,以證明其創作與前著作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而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而於原始性之證明上,著作權人僅須提出原始完成創作之證明即足當之,至於該著作「非抄襲他人而來」之消極事實並無證明之可能,此時自應由主張該著作不具原始性之相對人就該著作係抄襲他人而來一事,負舉證之責。
2、經查,系爭字型外觀具有一定程度之創意,而系爭軟體係將系爭字型外觀轉化為電腦程式語言,亦有一定程度之創意,且原告文鼎公司亦提出系爭字型及系爭軟體檔案列印資料證明系爭著作為原告所完成之創作,是原告文鼎公司主張系爭著作具有原創性,應堪採信。被告健豪公司並未提出任何系爭著作係抄襲他人而來之相關證據,其空言否認系爭著作不具原創性云云,並不足採。
(二)原告文鼎公司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
按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著作權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文鼎公司多以其公司名稱為系爭字型命名,如「文鼎超明」、「文鼎細圓」、「文鼎粗圓」等,系爭著作所出產之商品亦以原告文鼎公司名稱命名為「文鼎字研」、「文鼎字博士」等,而原告就所出產之產品亦於外包裝上標明「文鼎科技」(見本院卷二第30至30頁背面、第38至63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文鼎公司即可推定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本件被告健豪公司並未提出任何反證推翻上開推定,僅空言否認原告文鼎公司非系爭著作著作人,其所述自不足採。
(三)被告健豪公司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2 條之約定,系爭授權合約業經原告文鼎公司於103 年4 月15日合法終止:
1、訴外人網迅公司、震華公司、宏圓公司、建明公司均為被告健豪公司之客戶,被告健豪公司同意網迅公司所經營之memobook雲端寫真本網站(www.memobook.com.tw )之會員、震華公司所經營mydesign雲端寫真本網(www.mydesign.com.tw )之會員、宏圓公司所經營之印視界網站(www.wowin.com.tw)之會員、建明公司所經營之mylifebooks 網站(www.lifebooks.com.tw)之會員,得分別經由上開網訊公司等網站連結到被告健豪公司之伺服器,使用系爭著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文鼎公司主張被告健豪公司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2 條約定,被告健豪公司則辯稱網迅等公司之客戶為被告健豪公司之間接客戶,亦在系爭授權合約第2 條之授權範圍內,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健豪公司上開行為是否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2 條約定。
2、系爭授權合約第2 條約定:「授權使用範圍及限制:甲方(按:即健豪公司)得將本產品使用於線上製作編輯系統伺服器中(以下簡稱甲方產品),供甲方客戶利用甲方產品於網站製作及編輯印刷品。除此之外甲方不得單獨銷售本產品或再授權本產品予其他第三人。」已明定授權使用範圍僅限於「供健豪公司客戶於健豪公司網站製作及編輯印刷品。」
被告健豪公司雖將系爭著作使用於其線上製作編輯系統伺服器供人製作及編輯印刷品,然其方式並非供被告健豪公司之客戶(即網迅等公司)於健豪公司伺服器中使用系爭著作,而係由網迅等公司之網站會員透過網迅等公司之網站連結到被告健豪公司伺服器使用系爭著作,易言之,網迅等公司之會員係透過網迅等公司之網站進入網頁,其等係直接與網迅等公司成立契約,並直接支付費用予網迅等公司,且其等所認知之交易對象亦係網迅等公司而非被告健豪公司等情,有公證書、IP位址查詢資料及網迅公司開立之發票附卷可參,該等消費者顯係「網迅等公司之客戶」而非「被告健豪公司之客戶」甚明,是原告文鼎公司主張被告健豪公司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2 條規定,自堪採信。
3、至被告雖辯稱:網迅等公司之客戶為健豪公司之間接客戶,亦在系爭授權合約第2 條之授權範圍內云云,
然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授權合約既已明確約定授權範圍僅限於「被告健豪公司之客戶」,並未提及「間接客戶」,被告所辯與系爭授權合約之約定不符,並不足採。
4、被告又辯稱:系爭授權合約第2 條僅禁止「單獨銷售原告字型」或「單獨再授權原告字型」予其他第三人,依契約之反面解釋,被告健豪公司將系爭著作用於被告健豪公司之線上製作編輯系統伺服器中並無違反契約約定云云。
然系爭授權合約第2 條除限制被告健豪公司之使用方式係將系爭著作「使用於線上製作編輯系統伺服器中」外,尚限制僅能「供『甲方客戶』利用健豪公司伺服器於網站製作及編輯印刷品」,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刻意忽略該合約有關使用對象之限制,顯不足採。
至被告又謂:若健豪公司之客戶將其帳號轉借他人於健豪公司伺服器上編輯,豈非亦構成違約云云,
然本件係被告健豪公司允許非健豪公司客戶使用系爭著作,自已構成違約,與被告健豪公司客戶擅自將帳戶轉借他人使用之情形不同,自無法以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按系爭授權合約第10條第㈢項約定:「甲乙任一方如有其他違反本合約之情事,他方應以書面限期催告改善。催告期滿仍未改善時,他方即得逕行解約或終止本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其包括但不限於涉訟所生之律師費用。」本件因被告健豪公司有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2 條情事,經原告文鼎公司於103 年4 月1 日發函被告健豪公司請其5 日內改善,嗣因被告健豪公司未於期限內改善,原告文鼎公司復於103 年4 月14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健豪公司,要求被告健豪公司應於5 日內改善,逾期即以該函終止系爭授權合約,該函於同年月15日送達被告健豪公司等情,有存證信函附卷可參,惟被告健豪公司仍未改善,是系爭授權合約自已於103 年4 月15日經原告文鼎公司合法終止。
(四)被告健豪公司於系爭合約終止後有侵害原告文鼎公司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系爭授權合約既經原告於103 年4 月15日合法終止,則被告健豪公司於系爭授權合約終止後已無權使用系爭著作,然被告健豪公司於103 年4 月30日仍以前揭方式提供系爭著作供建明公司之會員使用、於103 年5 月27日仍以前揭方式提供系爭著作供網迅、震華、宏圓等公司之會員使用等情,有公證書附卷可參,被告健豪公司提供系爭字型供網訊等公司之會員於伺服器製作、編輯產品後印製為成品,自有以重製之方式侵害原告系爭字型之著作財產權,至被告健豪公司重製系爭軟體於伺服器中,係基於合法之授權契約而來,被告文鼎公司終止系爭授權合約後,被告健豪公司僅係未移除系爭軟體,並未再有重製系爭軟體之行為,且網迅等公司之會員係連線至被告健豪公司伺服器直接製作、編輯產品,被告健豪公司並無重製或公開傳輸系爭軟體可言,原告文鼎公司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健豪公司於系爭授權合約終止後對於系爭軟體有何重製、公開傳輸或其他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應認本件被告健豪公司僅有侵害原告系爭字型(即美術著作)之情事,而無侵害系爭軟體(即電腦程式著作)之情事。
(五)損害賠償之計算:
1、有關律師費用之損害賠償部分:⑴依系爭授權合約第10條第㈢項約定,原告文鼎公司於解除
系爭授權合約後得請求涉訟所生之律師費用,本件被告健豪公司因有違約及侵權情事,致原告文鼎公司有以訴訟主張其權利之必要,而原告文鼎公司請求被告健豪公司賠償損害、排除侵害等提起本件訴訟,業已支出律師費用210,453 元等情...,堪認該部分費用,確係因被告健豪公司違約而以訴訟程序處理紛爭所支出之律師費用,是原告文鼎公司依系爭授權合約第10條第㈢項約定請求被告健豪公司賠償該筆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文鼎公司因被告健豪公司之違約,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最高不逾164,314 元,原告文鼎公司卻花費高額律師費以求償,顯已構成權利濫用,且其性質相當於違約金,爰請求依民法第252 條酌減云云。
惟查,本件原告文鼎公司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10,453 元而非僅有164,314 元(詳後述),且兩造既已約定違約之一方應賠償他方因涉訟所生之律師費用,而原告文鼎公司所主張應賠償之律師費用未有顯然過高或不合常情之處,自無權利濫用可言。再按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授權合約第10條第㈢項約定系爭授權合約經他方終止後得請求包含律師費在內之損害賠償,核其性質係屬就損害賠償範圍所為之約定,並非違約金之約定,自無民法第252條適用之餘地,被告請求酌減,亦非可採。
2、有關違約及侵害著作權之損害賠償部分:⑴按「... 催告期滿仍未改善時,他方即得逕行解約或終止本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其包括但不限於涉訟所生之律師費用。」系爭授權合約第10條第㈢項定有明文。系爭授權合約約定原告文鼎公司將系爭著作提供與被告健豪公司,供被告健豪公司客戶於被告健豪公司網站製作及編輯印刷品,然被告健豪公司卻違約提供予網迅等公司之會員使用,由此可知,網迅等公司欲使其會員使用原告文鼎公司系爭著作,理應由網迅等公司與原告文鼎公司簽約,今被告健豪公司違約將系爭著作提供予網迅等4 家公司之會員使用,則於系爭授權合約終止前,原告文鼎公司自因被告健豪公司之違約行為受有喪失向網迅等4 家公司收取授權金之損害,被告健豪公司自應系爭授權合約第10條第㈢項規定賠償原告文鼎公司損害。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授權合約終止後,被告健豪公司仍以上開方式允許網迅等公司之客戶使用系爭著作而侵害原告文鼎公司系爭字型之著作財產權,自應依上開著作權法規定賠償原告文鼎公司損害。
⑶又按「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
、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 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
2 、3 項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文鼎公司主張其受有損害達68萬元或20,738,400元,無非係以本件系爭授權金及原告文鼎公司與其他廠商之授權金平均數為據,然授權金之多寡,因授權期間、授權標的、被授權人規模、當事人之議價能力等,有所不同,本件原告文鼎公司並未實際與網迅等公司簽有系爭著作之授權合約,無法據以認定原告文鼎公司實際損害為何,且本件被告違約及侵權之時間並非5 年,則原告以本件系爭授權合約5 年17萬元乘以4 倍計算損害賠償,或原告文鼎公司與其他4 間廠商5 年授權金平均值5,184,600 元乘以4 倍計算損害賠償,均屬無據。惟原告文鼎公司已證明其受有損害惟證明損害賠償數額顯有困難,則就被告健豪公司違約及侵權所生之損害,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酌定賠償額,自屬有據。
爰審酌本件網迅、震華、建明公司自102 年2 月1 日、宏圓公司係自102 年8 月1 日起以上開方式供網迅等公司之會員使用原告文鼎公司系爭著作,而依原告公證資料至103 年5 月27日被告健豪公司仍有以前揭方式侵害系爭美術著作之行為,被告健豪公司雖主張其侵權行為至103 年5 月27日止等語,原告文鼎公司則主張其於103 年7 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收到網迅等公司回函稱已移除文鼎公司字型,故被告健豪公司之侵權行為應至103 年7 月底止等語,然原告文鼎公司於103 年5 月27日經公證人訪查網站時,被告健豪公司及網迅、震華、宏圓等公司網站既仍有侵害文鼎公司美術著作之行為,足見斯時被告健豪公司並未停止侵權行為,而網迅公司等既於103 年7 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回覆原告系爭著作已經移除,則由上開證據,應認被告健豪公司停止侵權之時間為103 年5 月27日至同年7 月28日之間,復參酌本件被告健豪公司違約、侵權情狀及數量,及本件系爭授權金為17萬元等情,認本件被告健豪公司於本件系爭授權合約終止前因違約所造成原告文鼎公司之損害,及本件系爭授權合約終止後因侵害著作權所造成原告文鼎公司之損害,認應以一字型1 萬5 千元酌定賠償額,共計60萬元(計算式:15,000 ×40=6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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