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0月29日 星期四

(著作權 轉播權 轉授權 數位匯流 最後一哩 視聽著作 損害賠償) 2014世足賽轉播權斷訊(愛爾達v.年代):愛爾達專屬授權予年代公司的世足賽轉播權利不包括「數位有線電視」,年代公司逾越授權範圍,是侵害著作權的行為。

來回憶一下2014年世足賽年代被愛爾達斷訊的事件。
(我四年當一次足球迷,因此是一個很遙遠的事情~)
從事件一開始的各說各話,到二審判決出爐之後,終於比較有一個清晰的面貌。之前看一審判決還有點霧裡看花,二審判決理由寫的很清晰,讀來感覺流暢。
事實是:愛爾達從FIFA那兒拿到世足賽轉播權之後,將其中「無線電視」「衛星電視」「有線電視」的播送權利專屬授權給年代,約定「#數位有線電視的播送權利不在授權範圍」。但年代把世足賽透過凱擘大寬頻的機上盒播出,這樣有沒有違約哩?
雙方的爭議在於到底什麼叫做「數位有線電視」。
契約雖然明文排除「數位有線電視」,但沒有加以具體定義,因此發生爭議。
二審法院參考了契約文字、法條用語、當事人磋商過程、主管機關產業界看法、當事人雙方曾經發表的意見、學術界等資料,還從 #數位平台的競爭關係 #數位匯流 #最後一哩 的產業觀點,再分析當年有線電視台與 #中華電信MOD 彼此間的競爭關係,以及愛爾達當時是依據什麼樣的商業決定而約定了這樣的條文(愛爾達契約把有限數位電視排除在外就是要維持中華電信MOD的競爭優勢),最後認定愛爾達主張有道理。
是一個逆轉的精彩判決。法院這樣說:
⒈「#數位匯流」及「#最後一哩」的競爭:
在過去,電信業者只能提供語音通話服務,網際網路業者只能提供數據通訊服務,而廣播電視業者只能提供聲音與影像服務。有線電視尚未數位化之前,係以類比方式傳送節目訊號,由於有訊號劣化問題,影音畫面品質不夠良好,且頻寬較小,所提供之頻道數量有限,且無法提供雙向互動服務。惟隨著科技發展,有線電視數位化之後,有線電視系統將節目內容予以數位化,再透過有線電視的HFC光纖同軸混合網路傳送到用戶家中,不僅可提供高畫質之節目,且頻寬空間變大,並可提供雙向互動服務。由於有線電視數位化之後,有線電視業者也可提供高畫質節目或加值型服務,形成電信(以語音通訊為主)、網際網路(以數據通訊為主)以及廣播電視(以視訊廣播為主)三者融合,而可同時為客戶提供語音、資料和廣播電視等多重服務,此一產業演進即一般所稱之「數位匯流」。
在「數位匯流」的競爭關係中,數位有線電視業者與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均可提供電視節目收視、上網、通話等服務,雖其使用之技術不同,但接受服務之消費者並不會感受到其間的差異,故消費者僅會在不同之平台擇一,數位有線電視業者與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如中華電信MOD ),必須透過服務的差別化(例如播送節目的不同、節目收視品質、網路傳輸的穩定性、收費價格等),以搶得各收視戶之青睞,即所謂「最後一哩」的市場競爭。
在「最後一哩」的競爭特性下,一旦消費者被吸引到其中一項平台,消費者就會被該平台鎖住,除非解約,更換到另一平台,否則消費者就會一直接受該平台頻道的服務,無法在不轉換平台之前提下,接受其他平台所提供之數位區塊服務。惟基於轉換成本及消費慣性等因素,消費者轉換平台的可能性不高。故表面上,是各頻道業者之間以節目內容吸引消費者而進行的競爭,實質上,真正競爭是存在於不同平台之間對消費者的拉鋸。
因此,真正的競爭關係是存在於有線電視系統與中華電信MOD 兩個平台之間,而非僅存在於有線電視數位化新增之「付費頻道或計次付費節目、寬頻服務」及中華電信MOD 之間。
本件上訴人(愛爾達)及年代公司均屬提供節目內容之頻道商,惟上訴人之頻道係落載於中華電信MOD ,而年代公司之頻道節目係提供予有線電視系統業者,系爭合約雖然形式上看,係關於頻道節目之授權,惟實質上牽涉中華電信MOD 與有線電視平台間之競爭關係。由於中華電信MOD 收視戶之多寡,直接影響到上訴人在中華電信MOD 所開設頻道之收益(據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稱,上訴人的收入90%都來自中華電信),故對上訴人而言,維持中華電信MOD 平台之競爭優勢,乃符合其自身利益之商業上安排。上訴人主張,因中華電信MOD 平台主打高畫質之數位傳輸節目,故上訴人僅只授權有線電視類比播送,而保留「數位有線電視」之授權,並於系爭合約第2 條、第7 條及第13條明確地排除「數位有線電視」不在授權範圍內,以確保年代公司提供節目訊號之有線電視平台不會與中華電信MOD 競爭,應屬合理。年代公司作為有線電視頻道經營者,已有多年,對於「最後一哩」的競爭關係,尤其是「數位有線電視」(如「○○大寬頻」等)與中華電信MOD 平台間的競爭關係,應甚為暸然,對於系爭合約為何要在第2 條、第7 條及第13條一再重申「數位有線電視」不在授權範圍內之原因,亦無諉為不知之理。」
【愛爾達世足賽斷訊年代案】
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著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2020.10.08)
二審法院認為,愛爾達專屬授權予年代公司的世足賽轉播權利不包括「數位有線電視」,年代公司逾越授權範圍,是侵害著作權的行為。
#娛樂法律師
#運動法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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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著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2020.10.08)

上 訴 人 愛爾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練O生

被上訴人 佳訊視聽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佳訊錄影視聽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練O生

被上訴人 吳O強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4日本院105 年度民著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9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愛爾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練O生、吳O強應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給付負連帶責任(2700萬元、刊登判決)。

三、○○視聽股份有限公司、練台生應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給付負連帶責任。
 
事實及理由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與年代公司於103 年1 月20日簽署系爭合約(原證5)(年代公司於103 年1 月20日簽署合約用印,愛爾達公司於同日收到合約,契約記載日期為103 年1 月7 日),預定轉播賽事期間為103 年6 月12日起至103 年7 月12日止(巴西時間)。

二、年代公司於103 年9 月1 日與○○公司訂立頻道節目代理合約,將「年代電視台」、「MUCH台」「東風電視台」三個頻道節目及廣告授權○○公司銷售及代理授權事宜,合約期間自103 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止。嗣○○公司於103 年9 月5 日與○○公司訂立頻道節目代理合約,將「年代電視台」、「MUCH TV 台」、「東風電視台」三個頻道節目及廣告授權○○公司代為銷售並授權有線電視系統台為播送,合約期間自103 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保密卷宗第9-15頁)。

三、103 年12月31日○○公司與○○公司簽署「基本頻道播送授權契約書」,授權○○公司播放共18個頻道節目(含「年代電視台」、「MUCH TV 台」、「東風電視台」3 頻道),合約期間103 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止(上證26)。

四、103 年6 月11日中央日報網路報一則為「2014世界盃足球賽精彩賽事盡在○○大寬頻」報導,內容載明「臺灣觀眾可透過○○大寬頻數位有線電視觀賞年代電視台所轉播的《2014世足看年代》」、「CH38年代much台並將於6/ 15 凌晨2:00現場實況轉播世足賽開幕典禮,世足賽期間鎖定《2014世足看年代》,每一場精采畫面絕不錯過」等(原證6 )。

五、兩造不爭執可以在年代MUCH台及年代新聞台觀賞「2014世足看年代」之節目。

六、上訴人於103 年6 月16日...通知年代公司,已違反系爭合約,請年代公司於函到3 日內停止上開授權行為,並出面要求○○公司立即停止「○○大寬頻」播放2014年世足賽節目。

七、年代公司於103 年6 月19日以103 年管字第10300087號函回覆,聲明其並無違約情事(原證10)。

八、上訴人於103 年6 月26日以台北中山堂存證號碼000122號函通知年代公司系爭合約授權關係全部終止,並於103 年6 月27日凌晨停止提供「2014年世足賽」節目訊號予年代公司(原證12),當時年代公司已轉播44場賽事,尚有20場賽事尚未轉播。

九、上訴人於終止對年代公司之授權後,另行授權公共電視轉播2 場賽事、TVBS轉播2 場賽事,其後又再授權TVBS轉播最後16場賽事,前開賽事全台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得以類比及(或)數位方式傳送予收視戶收視。

十、上證39,陳O君與吳O強之LINE對話紀錄不爭執。

伍、兩造主要爭點:

一、系爭合約第2 條、第7 條及第13條第2 、3 項規定「數位有線電視」之播送權利不在授權範圍,亦不得轉授權予第三人,「數位有線電視」之定義為何?
二、年代公司、練台生、○○公司、吳健強4 人是否有逾越系爭合約之授權範圍,而侵害上訴人2014年世足賽公開播送權之行為?...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合約第2 條、第7 條及第13條第2 、3 項規定「數位有線電視」之播送權利不在授權範圍內,亦不得轉授權予第三人,「數位有線電視」之定義為何?...

㈡兩造對於系爭合約之「數位有線電視」用語之解釋不一致:

系爭合約第2 條「權利範圍」約定:「甲方(上訴人)專屬授權乙方(年代公司)於授權區域內,獨家之『無線電視』、『衛星電視』與『有線電視』播送權利。其中『無線電視』、『衛星電視』與『有線電視』之定義,參照『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及『有線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但『數位有線電視』之播送權利不在授權範圍」

第7 條「授權通路」約定:「授權區域內由乙方與乙方合作第三者所經營之無線、有線及衛星電視頻道,但數位有線電視播映權利不在本次授權範圍內」

第13條「轉授權」第2 、3 項約定:「乙方於授權期間內與權利範圍內(不包括數位有線電視)得提供任何出自於本節目內容(包括原始內容與經過乙方重製內容)所產生的影像畫面(動態或靜態)與聲音予被轉授權之第三者。乙方所授權之第三人不得於數位有線電視系統公開播送、公開傳輸與公開上映」

第14條「未授權之項目」約定:「甲方保留本合約未提及到的任何有關『本節目』之權利。如本合約有任何未列出之權利時,必須無條件視為『甲方未授權給乙方』」

由上開約定可知,系爭合約之授權範圍,已明確將「數位有線電視」排除在外,且系爭合約未提及之權利,均應無條件視為上訴人並未授權。

惟兩造對於系爭合約第2 條、第7 條、第13條之「數位有線電視」一詞之涵義,存有爭執,上訴人主張,「數位有線電視」係指「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以『傳輸數位訊號方式』傳輸影音訊號至收視戶端之『機上盒』供用戶觀賞」之行為(下稱「數位傳輸說」)

被上訴人則主張,「數位有線電視」係指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數位化後,因數位、壓縮技術所新增基本頻道(類比頻道)以外之頻寬(區塊),由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所提供之全數位服務(下稱「數位區塊說」)。

依上開說明,本院應依契約之文字、當事人磋商之過程、系爭合約訂立時產官學界對「數位有線電視」之認知、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以探求兩造當事人締約之真意。

㈢從系爭合約文字觀之:

⒈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甲方(上訴人)專屬授權乙方(年代公司)於授權區域內,獨家之「無線電視」、「衛星電視」與「有線電視」播送權利。其中「無線電視」、「衛星電視」與「有線電視」之定義,參照「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及「有線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第8 條約定:「乙方得以下列之播放形式與產品『公開播送』本節目:1.透過第七條授權通路以頻道方式(直播或節目編排重播)『公開播送』給第四條授權區域之用戶。…」。

按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有線廣播電視服務:指設置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播送影像、聲音或數據,供公眾收視、聽或接取之服務」。又依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7 款、10款規定:「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故「公開播送」係以有線電、無線電之通訊方法,以單向、即時性的方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之行為。至於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所提供之互動式多媒體服務(如隨選視訊服務VOD ),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接收著作內容之行為,應屬「公開傳輸」而非「公開播送」,本不在系爭合約第2 條授權之範圍。

另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4 條規定:「系統經營者經營電信業務,應依電信法相關規定辦理」;電信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第二類電信事業應就其服務有關之條件,訂定營業規章,於實施前報請電信總局備查;變更時亦同」。故有線電視系統業者經營寬頻上網服務,應依照電信法相關規定辦理,而非有線廣播電視法。系爭合約第2條本文明確指出,授權範圍所及之「無線電視」、「衛星電視」與「有線電視」應參照「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及「有線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並不包含「電信法」。是以就體系解釋而言,「公開傳輸」及「電信法」之事項均本屬系爭合約第2 條本文授權之範圍,並無以但書予以特別排除之必要。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數位有線電視」係指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數位化後,因數位、壓縮技術所新增基本頻道以外之頻寬(區塊),由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所提供之全數位服務。惟查,依前述說明,有線電視業者在基本頻道以外提供之加值型服務(如付費頻道、隨選視訊VOD 、寬頻上網等),應屬「公開傳輸」行為或「電信法」所規範之範圍,本不在系爭合約第2 條授權之範圍內,並無依但書予以特別排除之必要。被上訴人之主張與系爭合約第2 條授權範圍,顯有邏輯上之矛盾,不足採信。

⒊另參酌陳怡君與吳健強在訂立系爭合約前協商過程之LINE對話內容,吳健強表示「6826萬,稅內含,包括訊號傳輸,包括以有線及無線訊號傳輸的『公播權』」,以陳O君及吳O強均為長期經營有線電視節目產業之專業人士,不可能誤解「公播權」一詞之意涵,自係指公開播送權而非公開傳輸權,更可印證系爭合約之授權範圍,自始即為公開播送權,與公開傳輸權無關。

⒋另由年代公司與FIFA所簽訂2010年世足賽轉播契約(被證5 ),係將「Cable Transmission(有線傳輸)」定義為「將靜態與(或) 動態影像與(或) 影音透過類比(analogue) 或數位(digital)傳輸(不包含透過網路傳輸或IPTV) 以供電視機設備接收並觀覽」(見原審卷一第196 頁,對照本屆2014年世足賽兩造送交FIFA備查之系爭合約英文版(上證13),第2 條、第7 條、第13條之「數位有線電視」譯為「Digital Cable Television」(按Cable 一詞為有線電視之通稱),亦足以認定系爭合約雙方所稱「數位有線電視」係指以「數位傳輸方式」傳輸節目訊號而言,而非被上訴人所稱有線電視數位化後之「基本頻道以外」之服務區塊。

㈣當事人磋商之過程:

⒈經查,上訴人早在2012年倫敦奧運授權無線四台轉播時,已認知到「數位有線電視」之轉授權牽涉有線電視系統與中華電信MOD 競爭態勢消長,故在簽訂授權合約時,已要求無線四台不得轉授權第三人於「數位有線電視」系統播送,以避免產生與中華電信MOD 競爭之情事,當時○○公司亦對外發布新聞稿,宣稱有取得奧運授權,上訴人為此發函予無線四台,請求不得授權第三人於「數位有線電視」頻道播放2012年倫敦奧運賽事,經媒體加以報導(上證17,Ettoday 101 年6 月26日新聞,《愛爾達拒無線台奧運再授權卡有線台24小時播奧運美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O君曾為此事與當時之行政院政務委員張○○溝通處理,有相關之新聞報導及電子郵件(上證18)可稽。

⒉嗣上訴人取得FIFA2014年世足賽臺灣地區轉播專屬授權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O君與年代公司前總經理吳O強接洽之初,陳O君即詢問吳O強「你的頻道有無落載於數位有線電視平台上嗎?吳O強說沒有」等情,業經陳O君於另案臺北地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51號刑事案件105 年5 月4 日審判期日到庭證述在卷(見上證3 ),吳O強於該次庭期亦以證人身分出庭,對於陳O君上開證述,並未表示否認,陳怡君所述,堪信屬實,足見陳O君在與吳O強洽談之初,已請求吳O強確認其授權年代公司在有線電視播送2014年世足賽,不會與中華電信MOD 產生競爭關係,以保持中華電信MOD 之競爭優勢。另由上證39陳O君與吳O強商談2014年世足賽節目轉授權事宜之Li ne 對話紀錄,亦顯示雙方在洽談2014年世足賽轉播授權過程,自始即將「數位有線電視」排除於授權範圍之外(見本院卷二第39頁、第42頁之第1 格、第14格對話內容均記載:如要授權有線數位條件須另議),其後並明文記載於系爭合約第2 條、第7 條、第13條條文中,足見「數位有線電視」之公開播送權,確實不在系爭合約授權之範圍內。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由上證39LINE對話第1 格第4 點「若要授權有線數位跟中華以外的手機版權,要透過吳O強總經理,條件另議」,乃因年代公司吳O強擔心上訴人另外在「愛爾達+ 中華電信」(新媒體)與「年代公司(傳統電視媒體)」之外,另行授權其他第三方競爭者,才會要求若上訴人要授權有線數位跟中華以外的手機版權,必須透過年代公司吳O強,足見「數位有線電視」是指年代公司取得的傳統電視媒體權利以外新興的「有線數位」,而非要限制年代公司原先依第1 點取得的「傳統電視媒體」的權利云云。

惟查,由上開LINE對話之內容,僅可得出陳O君與吳O強自始即將「有線數位」(即「數位有線電視」)排除於授權範圍之結論(因為如上訴人授權之範圍包含有線數位在內,年代公司既已取得獨家授權,上訴人自無權再授權他人,亦無年代公司所擔心上訴人另外授權予第三方競爭者,及授權條件須另議之問題),至於「有線數位」日後如要授權,是否會與年代公司發生衝突或須與年代公司吳O強協調等事宜,並不在雙方討論系爭合約授權之範圍內,且上開對話係雙方討論過程之初步意見,並非最終結論,雙方間最後達成之合意內容,應依系爭合約文字之記載為準,被上訴人無從以上開LINE對話內容之第4點,執為有利之論據。

⒋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在締約階段從來未曾向年代公司表達或溝通過有關不得以數位方式傳送節目訊號,此種方式與年代公司向來之營運模式相違,上訴人若曾為該表示,年代公司絕不可能甘冒侵權的風險或是耗費大量資源進行所謂「蓋台」的成本,去接受系爭合約之條款云云。惟查,在系爭合約訂立前,產官學界對於所謂「數位有線電視」,已有明確而一致之定義(詳後述),年代公司係浸淫電視產業甚久且具有相當規模之大企業(實收資本高達12億元),應已熟知業界廣泛使用之「數位有線電視」定義,故雙方在洽談系爭合約之過程中,自係基於此一產官學界已有明確且一致之定義,並無必要再就系爭合約之「數位有線電視」定義進行討論。反之,如年代公司欲採行與業界共識不同之定義,乃屬變態事實,衡情應於簽約之際提出與上訴人討論,並明確記載於系爭合約,方屬合理。

再者,系爭合約爭議發生於有線電視數位化推行階段,103 年之有線電視數位化比例尚不到五成,有線電視節目訊號之傳送,係採數位與類比訊號雙載並行,縱使遮蔽數位訊號而只傳送類比訊號,收視戶仍可收視類比訊號之節目,此有上訴人及年代公司之技術人員於臺北地院103 年度全字第295 號事件到庭陳稱,有線電視系統業者透過技術讓沒有裝機上盒之用戶看到年代世足賽節目,技術上確實可行等語在卷。

被上訴人既已簽訂系爭合約,自應依約履行,要求其所轉授權之第三人僅能以類比訊號傳送2014年世足賽節目,不得傳送數信訊號,若果有執行面上之困難,理應於議約之過程提出協商,蓋年代公司以何種技術手段提供節目訊號予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接收後如何將節目訊號傳至收視戶端,相關之技術問題應屬年代公司自身最為清楚,上訴人無從代為設想及考慮,系爭合約授權範圍既然已白紙黑字明文排除「數位有線電視」,年代公司亦未表示反對而簽署,自不得於事後以「限制以數位方式傳輸訊號與其向來經營方式不符」、「蓋台成本過高」,「商業上不可行」等理由,拒絕履行合約之義務。

⒌被上訴人又辯稱,兩造係依循2010年世足賽之分權模式,由年代公司取得「Television Rights 」(包含有線、無線版權,並無任何數位傳輸的限制),上訴人則係取得包括IPTV在內之Internet Rights 云云。

惟查,2010年世足賽係由年代公司與上訴人分別以美金250 萬元及美金30萬元向FIFA取得電視轉播權(Television Rights )及新媒體轉播權(Internet Rights ),上訴人與年代公司各自取得之授權範圍,應依其等與FIFA簽訂之授權契約定之,而2014年世足賽則係由上訴人向FIFA取得臺灣地區轉播之全部媒體授權(ALL Rights),上訴人再將部分權利轉授權予年代公司,年代公司自無從主張其所取得2014年世足賽之授權範圍應比照2010年世足賽之理。

再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O君與年代公司總經理吳O強二人在協商初期雖曾提及分權合作可能性,然僅係雙方討論過程之初步意見,並非已經達成共識,衡情,上訴人在向FIFA取得2014年世足賽臺灣地區轉播之專屬授權之前,如與年代公司達成所謂之「分權合作協議」,對於須支付FIFA高達上億元之權利金,雙方理應就由何人以多少金額向FIFA繳交投標書?投標金額及費用應由何人墊付或如何分攤?取得權利後如何分配?等問題立下明確文字或書面以供依憑,惟本件由上證39之LINE對話內容觀之,上訴人是在年代公司無明確表示之情形下,自行向FIFA投標拿下臺灣地區轉播之專屬授權之後,再與年代公司簽訂系爭轉授權合約,且上訴人原開價授權金額為188 萬美金(未稅),經年代公司吳健強總經理殺價為180 萬美金(未稅),嗣雙方再以新臺幣6826萬元達成合意,由上開過程,堪認上訴人係自行取得2014年世足賽之臺灣地區轉播之全部授權後,再將部分權利轉授權予年代公司,而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分權合作協議」,上訴人既係以自己之成本、費用及風險取得2014年世足賽臺灣地區轉播之專屬授權,再將部分之權利轉授權予年代公司,上訴人自得本於商業上之考量及對財產權之自由處分權,考慮中華電信MOD 與有線電視產業之競爭關係及自身之利益,選擇對其最有利之授權方式,故年代公司取得權利之範圍,自應依雙方訂立之系爭合約內容為準。

㈤產官學界對「數位有線電視」之認知:

上訴人主張,在系爭合約簽訂前,產官學界對於「數位有線電視」一詞,已有一致之認知,業據提出下列資料為證:

⒈主管機關:

⑴交通部委託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99年6 月製作《數位電視發展藍圖規劃構想研究報告》,其中提及我國有線數位電視服務的發展,從92年起即有相關有線電視業者開始提供服務,我國政府於97年頒佈「促進有線電視數位化發展策略方案」,揭示有線電視數位化之規劃目標或施政方向,並訂定三大都會區數位視訊服務達到20%的目標,惟當時數位視訊服務僅有4 %,有線電視訂戶仍以類比電視服務收視基本頻道佔大宗。

⑵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2013年傳播通訊績效報告》多次引用「數位有線電視」與「有線電視數位化」用語,並在計算「數位有線電視之普及率」時,以「有線電視之用戶」作為分母,「數位化有線電視用戶」作為分子。

⑶另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104 年2 月3 日通傳平臺決字第10400048240 號函,回覆臺北地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事件關於「數位有線電視」、「有線電視數位化」之定義及差異,載明:「現行有線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對於『數位有線電視』尚未有明確定義。該用語一般係指有線電視業者為因應政策趨勢及業務推展,以數位信號傳輸之基本頻道、『免費頻道』(非屬基本頻道表內之頻道,訂戶無須額外支付費用,且未有其他對償關係者)、付費頻道、計次付費節目或其他衍生性加值、音訊服務,供已安裝數位機上盒之訂戶者自行選購者。換言之,『數位有線電視』為有線電視業者以數位信號形式,提供視、音訊服務之集合名稱」(上證10)。可知「數位有線電視」之用語,實際上等同「有線電視數位化」,其所涵蓋之服務不僅止於付費頻道、計次付費節目及其他衍生性加值、音訊等,尚含括基本頻道、免費頻道在內。

⒉產業界:

⑴年代公司:

年代公司於99年舉辦金視獎頒獎典禮時,已於其官方網頁刊登當時行政院新聞局提供之「數位有線電視」簡介資料,針對「數位有線電視」載明為「有線電視數位化,係指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將過去以類比方式傳輸節目訊號的作法,改以數位方式將節目訊號變成一串數據資料,經由壓縮、編碼及調變後傳送至收視戶;收視戶端須經由機上盒(STB ),加以調解、解碼、解壓縮後,始得收視的新電視科技」(上證2 )。足見年代公司本身亦清楚知悉「數位有線電視」與「有線電視數位化」兩用語意涵相同,及當時政府機關就「數位有線電視」一詞之定義與意涵。此外,年代公司旗下「MUCH TV」頻道(年代公司所播送2014年世界盃足球賽之頻道之一)自102 年8 月3 日起推出數位有線電視,並於呈送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 )之「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頻道基本資料」表同時勾選「有線類比」及「有線數位」二者為上架方式(上證14)。可證年代公司於簽署系爭合約前,確已知悉數位有線電視,係指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以數位訊號方式傳送節目訊號至收視戶端,收視戶端以機上盒解碼後收視者而言。

⑵○○公司:

○○公司於其官方網頁(103 年6 月24日)指出「有別於傳統的類比有線電視,○○大寬頻數位有線電視是將節目內容予以數位化,透過有線電視的HFC 光纖同軸混合網路傳送到用戶家中,用戶使用○○提供之數位機上盒(Digital Set Top Box)以及智慧卡(Smart Card)將加密過的節目訊號解密後,即可收視數位節目」(上證8 )。類似內容亦可見於新永安公司官網(上證9 )、屏南有線電視官網(原證43附件3 )、金頻道有線電視官網(原證43附件4 )、大安文山有線電視官網(原證43附件5 )、陽明山有線電視官網(原證43附件6 )、北都有線電視官網(原證43附件7 )、新台北有線電視官網(原證43附件8 )。大豐有線電視、大揚有線電視官網(原證43附件9 、10)數位天空有線電視官網(原證43附件11)等。

⑶上訴人: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怡君於102 年4 月與眾多媒體產業界人士合著《電信傳播-CEO 之經營策略》一書,清楚敘及台灣數位電視生態,可區分為數位無線、數位有線、中華電信MOD 三類,數位有線電視部分,依照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 )的規劃,希望台灣的有線電視系統能在2014年底前完成全面數位化(上證15第334 至337 頁)。

⒊學術界:
江○○教授在《有線電視數位化之法律議題研究(上)》一文(2006年10月發表),記載「所謂數位有線電視,係將節目的電視訊號,以數位方式進行記錄、處理、壓縮、編碼、調變,經過傳輸網路傳送給接收端(用戶),最後透過可接收數位訊號之接收設備,以數位方式進行接收、解調、解碼、解壓縮及播送的電視系統」(上證6 第50頁)。

由以上產官學界所發表之內容,可知不論在系爭合約簽訂前後,「數位有線電視」一詞,在產官學界均有一致之認知及共識,係指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以「傳輸數位訊號方式」轉輸影音訊號至收視戶端,以供收視戶觀賞數位節目而言(「數位傳輸說」)

反觀被上訴人主張之「數位區塊說」,係將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以傳輸數位訊號方式提供之服務,再畫分為「基本頻道」,及「基本頻道以外之頻寬(區塊)」(包含付費頻道、VOD 、寬頻上網等加值服務),並將「數位有線電視」限於「基本頻道以外之頻寬(區塊)」所提供之全數位服務,此種定義除了被上訴人在另案刑事二審(本院106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 號,判決書見原審卷二第238-266 頁)及本件訴訟之陳述外,從未見任何產官學界的文獻或資料,有採取該種區分方式,被上訴人之主張,實難採信。

㈥數位平台間之競爭關係及系爭合約之經濟目的:

⒈「數位匯流」及「最後一哩」的競爭:

在過去,電信業者只能提供語音通話服務,網際網路業者只能提供數據通訊服務,而廣播電視業者只能提供聲音與影像服務。有線電視尚未數位化之前,係以類比方式傳送節目訊號,由於有訊號劣化問題,影音畫面品質不夠良好,且頻寬較小,所提供之頻道數量有限,且無法提供雙向互動服務。

惟隨著科技發展,有線電視數位化之後,有線電視系統將節目內容予以數位化,再透過有線電視的HFC光纖同軸混合網路傳送到用戶家中,不僅可提供高畫質之節目,且頻寬空間變大,並可提供雙向互動服務。由於有線電視數位化之後,有線電視業者也可提供高畫質節目或加值型服務,形成電信(以語音通訊為主)、網際網路(以數據通訊為主)以及廣播電視(以視訊廣播為主)三者融合,而可同時為客戶提供語音、資料和廣播電視等多重服務,此一產業演進即一般所稱之「數位匯流」

在「數位匯流」的競爭關係中,數位有線電視業者與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均可提供電視節目收視、上網、通話等服務,雖其使用之技術不同,但接受服務之消費者並不會感受到其間的差異,故消費者僅會在不同之平台擇一,數位有線電視業者與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如中華電信MOD ),必須透過服務的差別化(例如播送節目的不同、節目收視品質、網路傳輸的穩定性、收費價格等),以搶得各收視戶之青睞,即所謂「最後一哩」的市場競爭。

在「最後一哩」的競爭特性下,一旦消費者被吸引到其中一項平台,消費者就會被該平台鎖住,除非解約,更換到另一平台,否則消費者就會一直接受該平台頻道的服務,無法在不轉換平台之前提下,接受其他平台所提供之數位區塊服務。惟基於轉換成本及消費慣性等因素,消費者轉換平台的可能性不高。故表面上,是各頻道業者之間以節目內容吸引消費者而進行的競爭,實質上,真正競爭是存在於不同平台之間對消費者的拉鋸(參見上證22黃○○法律意見書第8 至12頁)。

因此,真正的競爭關係是存在於有線電視系統與中華電信MOD 兩個平台之間,而非僅存在於有線電視數位化新增之「付費頻道或計次付費節目、寬頻服務」及中華電信MOD 之間。

⒉本件上訴人及年代公司均屬提供節目內容之頻道商,惟上訴人之頻道係落載於中華電信MOD ,而年代公司之頻道節目係提供予有線電視系統業者,系爭合約雖然形式上看,係關於頻道節目之授權,惟實質上牽涉中華電信MOD 與有線電視平台間之競爭關係。由於中華電信MOD 收視戶之多寡,直接影響到上訴人在中華電信MOD 所開設頻道之收益(據上訴人法定代理陳O君稱,上訴人的收入90%都來自中華電信,見本院卷二第439 頁),故對上訴人而言,維持中華電信MOD 平台之競爭優勢,乃符合其自身利益之商業上安排。上訴人主張,因中華電信MOD 平台主打高畫質之數位傳輸節目,故上訴人僅只授權有線電視類比播送,而保留「數位有線電視」之授權,並於系爭合約第2 條、第7 條及第13條明確地排除「數位有線電視」不在授權範圍內,以確保年代公司提供節目訊號之有線電視平台不會與中華電信MOD 競爭,應屬合理

年代公司作為有線電視頻道經營者,已有多年,對於「最後一哩」的競爭關係,尤其是「數位有線電視」(如「○○大寬頻」等)與中華電信MOD 平台間的競爭關係,應甚為暸然,對於系爭合約為何要在第2 條、第7 條及第13條一再重申「數位有線電視」不在授權範圍內之原因,亦無諉為不知之理。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2014年世足賽斷訊之後,仍然另外授權予TVBS轉播,上訴人在2018年世足賽,亦就最具觀賞性的16強賽轉授權予華視公司,即可知上訴人所主張之「競爭關係」根本就不實在云云。

惟查,上訴人於2014年世足賽斷訊之後,在主管機關NCC 強烈要求應顧及所有收視戶權益之政治壓力下(上證59),不得不授權TVBS轉播最後16場賽事,該16場賽事於全台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得以類比及(或)數位方式傳送予收視戶收視,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於當時世足賽之賽事正在如火如荼進行中,且即將進入最受囑目亦最精采的16強賽,上訴人在主管機關強力要求及時間緊迫之壓力下,不得不授權TVBS繼續轉播後續未完之賽事,其授權之條件及授權範圍,均無法與正常磋商之授權合約比擬,在當時之時空條件下,上訴人已無從顧及數位平台間之競爭關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斷訊之後,仍然授權TVBS轉播,足見上訴人所稱「數位有線電視」與中華電信MOD 之「競爭關係」不實在云云,尚非可採。

再者,上訴人在花費鉅資取得FIFA之2014年世足賽臺灣地區轉播專屬授權後,自得考量電視產業彼此間之競爭關係,適當分配授權範圍,以回收其付出之高額成本並追求最大之獲利

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O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稱:「體育賽事轉播的部分,針對策略與競爭部分,平台的競爭可以分為阻斷,阻斷不成可以用差異性的轉播,比如轉播的時數、轉播賽事的人氣項目、有中華隊出賽等等,以2012年倫敦奧運時,當時無線電視台剛好要數位化元年,所以中華電信認為這是一個很好的機會可以做競爭,因為運動賽事2008年開始用HD轉播,MOD 原本就是用數位機上盒傳輸做轉播,但當時有線電視大部分都還是用SD做轉播,且沒有透過數位機上盒,所以NCC 有補助有線電視數位化進程中,提供觀眾數位機上盒,…2014年世界杯足球賽過後,有線電視數位化大幅成長,…所以中華電信MOD 在『最後一哩』競爭上,想要阻斷有線電視數位化緩慢進行,所以想要利用優質的運動賽事,四年一次,吸引更多用戶申裝中華電信的MOD ,…就不會再去申裝有線電視業者提供的數位機上盒做數位轉播的服務。…2020東京奧運現在順延到2021,我們轉授權給東森電視台,是做策略的改變,我們僅授權給東森電視台120 個小時,限制重播數,但整個東京奧運電視轉播高達2500個小時,單是台灣出賽的選手都會超過120 個小時,所以我們利用這個做差異化,第二個我們用4K的畫質跟行動上提供VR的服務做差異化,所以每次會隨著時空背景做不同的授權」。

可知有線電視、無線電視、中華電信MO D三者之間雖有競爭關係,惟仍有直接競爭及間接競爭之差別,上訴人運用不同的授權方式及差異化策略,可以達到既迴避直接競爭又符合其商業上利益之目的,故三者之間仍存在既競爭又合作之可能性,並不能因上訴人後來授權有線或無線電視業者轉播世足賽,即可反面推論彼此之間的競爭關係並不存在,被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

㈦當事人在本件爭議發生之初的回應及其後之說詞:

⒈年代公司於本件爭議發生之初,於103 年6 月18日透過其集團壹電視總經理陳○○對外聲明:「一、年代訊號發出後,接收端如何播出,非年代所能掌控,年代絕無與○○另訂數位轉播權合約。二、○○透過數位機上盒轉播,侵犯了愛爾達所屬的數位轉播權,權利主體是愛爾達,後者不向○○提告,反而恫嚇年代,簡直莫名其妙」(上證37-1)。

⒉年代公司法定代理人練台生於103 年6 月20日接受自由時報採訪時表示:「年代取得世足賽有線電視播映權,該付的Cable 權利金都已付掉了,至於○○取得年代的訊號後在傳輸型態上作類比或數位處理,年代無權過問」(上證37-2)。另案臺北地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51號刑事案件,105 年5 月4 日審判期日,檢察官曾提示上開練台生之發言予證人吳健強,並詢問證人吳健強:「可見年代公司董事長認為本件的爭議,是傳輸型態的爭議,有何意見?」證人吳健強僅避重就輕地答稱:「我不了解當時練台生跟記者的對話」(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由練台生上開發言內容可知,本件爭議確係傳輸型態的爭議,且年代公司在第一時間並未抗辯其取得之授權內容包含「以數位方式傳輸有線電視節目訊號」,僅抗辯以數位方式播送2014年世足賽節目訊號者為○○公司,而非年代公司,與其後來所主張之「數位區塊說」,顯有矛盾。

⒊吳健強於另案臺北地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事件,於104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有線數位部分,與契約內數位有線電視,是否不同?)合約內所講的數位有線電視,就是指IP傳輸平台,MOD 是其中之一,這部分是被告(即本件上訴人)與中華電信合作,有競爭,所以他限制我們不能做這塊,有線數位就是剛剛我說的第三塊部分,是不一樣的。有線數位就是IPTV,即網路傳輸的,包含中華電信的平台。我說的數位有線、有線數位概念上是一樣的,目前名詞尚未統一。」(上證36-1第4 頁,見本院卷一第730 頁)。吳健強上開所述,試圖爭辯系爭合約之「數位有線電視」與上證39之Line所稱「有線數位」為不同概念,惟其一方面稱「數位有線電視」指IP傳輸平台,包含MOD ,另一方面則稱「有線數位」為第三塊部分(即遠傳、台哥大或其他網路)即IPTV=網路傳輸,包含中華電信平台云云,其所述顯屬前後不一且互相矛盾。查IPTV(網路協定電視,Internet Protocol Television,)係用寬頻網路作為介質傳送電視資訊的一種系統,將節目透過寬頻上的網際協定(Internet Protocol )向訂戶傳遞數位電視服務,中華電信MOD 即為IPTV之一種,屬公開傳輸之行為,與系爭合約第2 條之授權範圍為公開播送權,根本無關,吳健強上開所述,顯不足採。

⒋被上訴人等於本件爭議發生三年後,才突然於另案刑事二審程序(本院106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 號)及本件一審程序,就「數位有線電視」用語提出所謂「數位區塊說」,與其在本件爭議發生初期之回應及其於上開民事事件及刑事一審案件之說法,顯有不同,且依本院卷內資料,除了被上訴人之說詞之外,從無產官學界採取「數位區塊說」,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之「數位區塊說」應係臨訟提出,以脫免違約責任之藉口,不足採信。

㈧系爭合約之授權金額與2010年世足賽之授權金比較:

查年代公司轉播2010年世足賽,支付予FIFA之權利金為美金250 萬元(包含無線電視、有線電視、衛星電視轉播之授權,且「數位有線電視」未排除在外),為兩造所不爭執,該金額加上就源扣繳所得稅20 %(即境外稅),年代公司共支付美金3,125,000 元(計算式:美金250 萬元/ ( 1-扣繳率0.2) =3,125,000 元)。故年代公司於2010年轉播世足賽所支付之授權成本至少為新臺幣102,543,750 元(以西元2010年匯率32.814計算,計算式:312.5 萬元*32.814 ),此費用包含「數位有線電視」之授權在內。縱不考慮授權金逐年水漲船高的因素〔2010年世足賽上訴人支付予FIFA授權金為美金30萬元(僅取得Internet Rights ),故2010年世足賽FIFA收取之臺灣地區授權金共為美金280 萬元,而2014年世足賽上訴人支付予FIFA之臺灣地區授權金為美金300 萬元,2018年世足賽上訴人支付予FIFA之臺灣地區授權金為美金451 萬元,有上訴人提出與FIFA簽訂之授權契約節本可稽〕,相較於2014年年代公司向上訴人取得之權利範圍為「無線電視」、「有線電視」、「衛星電視」但排除「數位有線電視」之權利金為新臺幣6,826 萬元(含稅),年代公司較上屆世足賽減少支出新臺幣34,283,750元(計算式:102,543,750 元-6,826 萬元),在契約其他條件無重大變動之情形下,應可合理推斷該3,000 多萬元之差額,係因年代公司未取得「數位有線電視」之授權所致,與上訴人主張之「數位傳輸說」相合。反之,如依被上訴人所稱,其取得之授權範圍與2010年世足賽完全相同,實無從解釋在FIFA逐屆提高授權金之情形下,上訴人何以要對年代公司減免高達3,000 多萬元之授權金。

㈨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合約之文字、當事人之磋商過程、產官學界對「數位有線電視」之認知、數位平台間之競爭關係及系爭合約之經濟目的、當事人在本件爭議發生之初的回應及其後之說詞、系爭合約之授權金額與2010年世足賽之授權金比較等,探求兩造當事人締約之真意,認為關於系爭合約第2條、第7 條、第13條之「數位有線電視」一詞,應如上訴人人主張,係指「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以『傳輸數位訊號方式』傳輸影音訊號至收視戶端之『機上盒』供用戶觀賞」之利用行為(「數位傳輸說」),被上訴人主張之「數位區塊說」則不足採。

㈩原審判決雖以下列理由,認為「數位有線電視」之解釋應採被上訴人主張之「數位區塊說」,惟本院就此持不同見解:

⒈原審判決認為:「證人中華電信公司北區分公司副總經理吳○○於本院106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 號刑事案件證稱,102 年間其有參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怡君與年代公司法定代理人練台生洽談2014年世足賽兩家公司的合作轉播事宜,據其所知上訴人是新媒體的版權,年代公司是CABLE的版權,他們希望合作投標拿下版權,故雙方就2014年世足賽之轉播是畫分各自經營之領域」。惟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怡君與年代公司總經理吳健強雖於系爭合約訂立之前,有洽談過分權合作之事宜,惟後來實際上係由上訴人自行取得2014年世足賽臺灣地區之轉播專屬授權,再轉授權予年代公司,並非上訴人與年代公司合作投標向FIFA取得授權,已如前述,證人吳○○所參與者僅雙方洽商之初步階段,並非最後結論,且證人吳○○並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自無法證明系爭合約關於「數位有線電視」之解釋及當事人所達成之合意為何。

⒉原審判決認為:「中華電信MOD 係適用電信法,而年代公司係適用有線廣播電視法,二者適用法律依據不同,故非屬直接競爭之領域」。惟查,二事業間是否存在競爭關係,實為一種事實上或產業上之議題,與其適用之法源依據無關,中華電信MOD 與有線電視系統平台間,為爭奪「最後一哩」的交易機會,均各自藉由價格、品質、服務等交易條件,全力爭取消費者的選購,二者之間確有直接競爭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原審判決以中華電信MOD 與年代公司適用之法律依據不同,故二者非屬直接競爭之領域,尚不可採。又附帶說明者,年代公司與上訴人均為衛星節目頻道供應事業,為節目內容之供應者,適用之法律為衛星廣播電視法,而非有線廣播電視法,原審判決認為年代公司係適用有線廣播電視法,尚有誤會(關於電視產業結構之說明,見上訴人107 年10月23日簡報第4 頁)。

⒊原審判決認為:「『有線電視數位化』會因節目訊號傳輸技術與政策推動的過程而處於浮動不確定狀態,以『有線電視數位化』作為系爭合約授權範圍之依據,應非雙方締約所預見而故意為之」。惟查,「有線電視數位化」本來就是政府不斷在推動的過程,上訴人與年代公司均為經營頻道節目之業者,對於「有線電視數位化」之比例會隨著時間經過逐漸提高一事,應知之甚明,本院103 年度民暫抗字第7 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記載,依年代公司自行提出NCC 資料可知,當時全國有線電視數位化之比例平均為52.33%,各地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均以數位及類比訊號雙載之方式傳送節目訊號,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明文排除「數位有線電視」於授權範圍之外,即是在中華電信MOD 與有線電視系統業者競爭態勢下,為了加強中華電信MOD 之競爭優勢,所採取之授權策略,尚不能以「有線電視數位化」在推動的過程處於浮動狀態,即認為上訴人、年代公司不可能在系爭合約中約定將「數位有線電視」排除於授權範圍之外。

⒋原審判決認為:「兩造洽談系爭合約時,臺灣地區僅花東金馬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尚未有線電視系統數位化,則年代公司支付高達6,826 萬元取得2014年世足賽之轉播授權,不可能僅提供予花東金馬有線電視系統之10餘萬收視戶,而不及於其他全省400 餘萬收視戶之轉播授權」。惟查,系爭合約簽訂時,全國有線電視數位化之比例僅約一半,各地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均以數位及類比訊號雙載方式傳送節目訊號予收視戶,故將「數位有線電視」排除於授權範圍,並不會導致年代公司無法轉授權予全台各地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因為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仍可傳送類比訊號予收視戶,收視戶不透過機上盒,也可收視2014年世足賽節目,原審判決此部分之理由,亦非有據。

⒌原審判決認為:「有線電視數位化後,其所提供之服務,除基本頻道外,更有付費頻道、計次付費節目或其他加值服務等『基本頻道以外』之區塊,此部分與中華電信MOD具有高度同質性。至於年代公司轉授權播送2014年世足賽,不論是以類比或數位訊號播送均是在『基本頻道』,與上訴人於中華電信MOD 播送2014年世足賽節目係訂戶自行選購之『基本頻道以外』服務,並無直接競爭關係」。惟查,在「最後一哩」的競爭特性下,一旦消費者被吸引到其中一項平台之後,就會被該平台鎖住,除非解約,否則就會一直接受該平台頻道的服務,無法在不轉換平台之前提下,接受其他平台所提供之數位區塊服務。因此,競爭關係是存在有線電視系統與中華電信MOD 兩個平台之間,而非僅存在於有線電視數位化後新增之「基本頻道以外的服務區塊」及「中華電信MOD 」之間,詳如前述,就此原審判決就此恐未能正確理解「數位匯流」下之競爭態勢。

⒍原審判決認為:「年代公司取得之轉播權,除有線電視之外,還包括無線電視與衛星電視,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應同時轉播依法設立無線電視電臺之節目及廣告,不得變更其形式、內容及頻道,並應列為『基本頻道』。上訴人主張年代公司不得以數位訊號播送2014年世足賽,即與上開法規牴觸」。

惟查,年代公司與上訴人均非有線電視廣播法所稱之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而屬受衛星廣播電視法規範之頻道供應者,故均非應適用「必載」規定之主體,且有線廣播電視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必載之客體為「無線電視電臺」(即台視、中視、華視、民視及公視)之節目,而年代公司係將2014年世足賽提供予其旗下的年代新聞台與MUCH TV 台播放,該二台均非無線電視臺,故非適用「必載」規定之客體,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尚有誤會。況且,年代公司若轉授權予無線電視台,所有之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將因「必載」規定得以播出無線電視台的節目,一般廣告商可能會選擇贊助無線電視台,而不會向年代公司買廣告,如此將會大幅影響年代公司廣告收益,故年代公司衡情應不會做此種不利於己之安排,而事實上年代公司於2014年世足賽時亦未轉授權予無線電視台,又縱使年代公司要轉授權予無線電視台,無線電視台的節目內容依「必載」條款而出現在有線電視系統平台時,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3 項之約定,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亦僅能提供類比訊號節目予收視戶,不能傳輸數位訊號節目,故原審判決此部分之理由,亦非有理。

⒎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與年代公司於103 年1 月7 日亦簽有2014年冬奧轉授權合約(原審卷一第74頁至第75頁反面),其中合約第2 條與本件系爭合約有相同之約定,上訴人於年代公司轉播2014年冬奧賽事期間未曾表示其違約,直至本件系爭合約爭議起訴時始併予主張年代公司於2014年冬奧賽轉播亦違約,顯違情理」。惟查,上訴人係發現中央日報103 年6 月11日一則標題名稱為「2014世界盃足球賽精彩賽事盡在○○大寬頻」報導內容,訴外人○○公司宣稱透過「○○大寬頻」可以觀賞年代電視台所轉播的「2014世足看年代」節目,始知悉被上訴人等侵權事件。嗣年代公司自承其取得20 14年冬季奧運賽事轉播授權,亦有在「數位有線電視」上播放每日一小時之「精華」節目,上訴人始知悉年代公司亦有違反2014年冬奧合約之約定。查冬季奧運收視人口明顯少於世界盃足球賽,2014年俄羅斯冬季奧運僅是在推廣收視人口階段,依2014年冬奧合約第6 條約定,僅轉播開、閉幕式及每日一小時之精華節目,共15天,屬於新聞性質,與世界盃足球賽賽程長達一個月,且每一場動輒三小時以上之全程轉播,自有不同,尚不能因上訴人在2014年冬季奧運轉播期間未及時發現年代公司之違約行為,即反面推論「數位有線電視」之解釋應採年代公司主張之「數位區塊說」。...

三、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年代公司、練O生、○○公司、吳O強4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㈢上訴人主張著作權法第88條2 項第1 款、第2 款或第3 項之規定計算本件損害賠償,並在2,700 萬元之範圍內請求,玆就上訴人主張之計算方式,分論如下:

⒈著作權法第88條2 項第2 款(加害人所得之利益):

⑴上訴人雖主張,依○○公司與○○公司之基本頻道播送授權契約書(共授權18個頻道),或年代公司授權○○公司之頻道節目代理合約,或○○公司授權○○公司之頻道節目代理合約(後二份契約經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所載授權金,計算被上訴人所得之利益,

惟查,上開契約之期間均為一年,每月之授權金額為固定金額,並無就2014年世足賽期間另行約定授權金,且2014年世足賽並非全天24小時播放,又○○公司與○○公司之授權契約包含18個頻道,本件有播出2014年世足賽節目者為「年代電視台」、「MUCH TV 」二個頻道,故無從認為上開契約之全部授權金收入為被上訴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此種計算方式,尚不可採。

上訴人又主張,年代公司在原審明確表示其轉播2010年世足賽所得廣告、專案營收約計1 億2 千萬元。若年代公司轉播2014年世足賽所獲得之廣告、專案營收與2010年世足賽相同,則年代公司任由○○公司讓○○公司於數位有線電視播出「2014年世足賽」前44場賽事,已佔全部66場賽事三分之二,以此估計年代公司所得廣告、專案營收至少在8 千萬元以上云云。

惟查,系爭合約授權年代公司播出2014年世足賽之權利,包括「無線電視」、「衛星電視」與「有線電視」,僅「數位有線電視」之播送權利被排除在外,上訴人自不得將年代公司因轉播2014年世足賽而獲得之全部廣告、專案營收,均算入被上訴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故此種計算方式,亦不可採。

⒉著作權法第88條2 項第1 款(上訴人通常授權所收取之權利金,為其可得預期之利益):

上訴人又主張,年代公司任由○○公司讓○○公司於數位有線電視播出2014年世足賽節目,上訴人因此短少權利金之收入,如以年代公司取得2010年世足賽節目所支付FIFA授權費用,扣除年代公司依系爭合約給付上訴人授權費用,年代公司節省支出34,283,750元,若將此金額平均計算,即可得出上訴人就「2014年世足賽」前44場賽事所短少之權利金收入云云。

惟查,2010年世足賽年代公司所支付之權利金,係由FIFA與年代公司磋商決定,雖2010年世足賽權利金金額與2014年世足賽權利金之差額,可作為判斷年代公司取得授權範圍之參考,惟2010年及2014年世足賽仍係不同屆之賽事,授權之時間及授權人均有不同,合約條件有可能因契約雙方磋商之各種因素而產生變動,尚不得將年代公司支付2010年世足賽與2014年世足賽權利金之差額,直接認定係上訴人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故此種計算方式,亦不可採。

⒊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酌定賠償額:

如前所述,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均無法採納,上訴人已證明受有損害,然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上訴人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賠償額,自屬正當。

本院爰審酌,年代公司於2010年世足賽取得之授權範圍包含無線、有線、衛星電視之公開播送授權(含「數位有線電視」),相較於2014年世足賽年代公司取得不含「數位有線電視」之公開播送權,差額達3,400 多萬元,金額甚高;年代公司自承其轉播2010年世足賽之所得廣告、專案營收約計1 億2 千萬元,若以年代公司轉播2014年世足賽所獲得之廣告、專案營收與2010年世足賽相同,則年代公司已轉播前44場賽事,所獲收益應甚可觀;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法院得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至100 萬元之間酌定賠償額,如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得增至500 萬元,系爭合約一再明文約定「數位有線電視」不在授權範圍內,年代公司竟仍任由○○公司轉授權○○公司於數位有線電視播出2014年世足賽節目,乃屬故意侵權,情節非輕;2014年世足賽之每場賽事均為一獨立之視聽著作,年代公司已轉播之44場賽事應以44個著作計算,縱使認為尚未播出之20場賽事受大眾關注程度及廣告效益較高,惟前面44場賽事僅以每個視聽著作70萬元計算,亦已超過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2,700 元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2,700 萬元,並未過高,應屬合理。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彭洪英 

2020年10月28日 星期三

(著作權 展場設計 建築著作)台北國際汽車零配件展:法院認為,原告設計公司為被告業主設計的展場設計是「建築著作」,但被告嗣後委託其他設計公司另行進行展場設計,並未將原告的設計圖提供給其他設計公司,縱有類似,亦不侵權。





這是一個很常發生的scenario。
業主要參展,
請了A設計公司和B設計公司進行比圖。
A設計公司把設計圖提供給業主,
但業主最後卻找了B設計公司設計。
結果A設計公司逛展場的時候發現,
業主的設計怎麼這麼像自己的設計。
A設計公司覺得自己的著作權被侵害了,
提告會勝訴嗎?
這一定要進行一下著作權法的頭腦練習。
👉原告A設計公司(左圖)的展場設計圖是什麼類型的著作?
👉被告業主有沒有「實施」這個著作?
👉被告業主(右圖)的現場設計與原告的著作有沒有實質近似?

#台北國際汽車零配件展】設計圖是「建築著作」,但被告是獨立創作不侵權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2020.10.13)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0/10/blog-post_28.html

#日月光女性外勞宿舍案】設計圖是「圖形著作」,被告僅為實施不構成侵權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著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2020.10.6)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0/10/blog-post_23.html
(已有上級審判決)

#君品酒店室內設計】室內設計是「建築著作」,被告抄襲構成侵權
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著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2018.09.14)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18/10/v.html
(已有上級審判決)

#恒達法律事務所
#智慧財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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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2020.10.13)

原 告 自由空間整合設計有限公司(設計公司)

被 告 政銓企業有限公司(FUTURE DESIGN Co., Ltd)(業主)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

(一)被告為參加系爭展覽,於107 年12月間曾向原告提出參展之設計需求,商請原告策畫展覽空間並提供設計圖面供被告參考,且兩造間確實有如原證3、4之對話紀錄,被告並有提供如原證4所示之示意圖供原告作為設計之參考。

(二)原告為系爭設計圖之著作所有人,曾將系爭設計圖提供予被告,但未授權予被告使用。

(三)被告於系爭展覽實際之展區設計詳如附圖二之現場照片所示。

四、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一第340頁):

(一)系爭設計圖是否具有原創性?為「建築著作」或「圖形著作」?

(二)被告於系爭展覽之展區設計是否侵害原告就系爭設計圖之著作權?如有,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判斷:

(一)系爭設計圖具有原創性,且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建築著作:

...⒉查原告為專業之景觀、室內設計及裝潢公司,並著有展覽參展之實績,此有被告不爭執之展覽照片可參,本係以從事展覽設計服務為業,其所製作系爭設計圖之設計理念,雖係依被告之參展需求並與被告公司負責人陳正峰討論後修改而來,且被告有提供如原證4所示之示意圖供原告參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依證人即原告公司設計主管白○○於本院證述:一開始跟被告公司討論時,因被告沒有參展過,完全沒概念,因此希望我們依專業幫被告規劃,所以我們在設計上面一定會參考被告公司的企業精神、概念及整體企業形象,被告只有提供公司的幾個拍照角度,與幾張國外參展的照片,後續過程中還有提供上開示意圖,包含提供其他家設計公司的設計圖,但看起來是有把LOGO拿掉只留圖,最後還提供了需要擺放的電器用品的規格及照片等語,可知被告提供上開示意圖僅係將自己參展時想要之設計風格與企業理念,提供予原告作為設計之參考,實際創作出用以表達被告參展理念之系爭設計圖仍係原告;再參酌原告提出之創作理念為「簡約幾何×體驗非凡」(本院卷一第311 頁),以及系爭設計圖就展區之擺設配置、黑白主色設計、斜ㄏ型白色天花板、藍色間接光源等,顯然具有一定之巧思與形象設計,均可看見創作者之個性及原創性,已超過最低限度創意的標準,而足以表現其獨特之原創性,自應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無訛。準此,被告以原告係依其事先提出之示意圖稍作修改後之結果,欠缺最低程度之創作或個性表現,抗辯系爭設計圖並無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必要,尚屬無據,並不足取。

⒊按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6、9款分別例示有圖形著作與建築著作兩種類型。而依「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條第9款規定,所謂「建築著作」係指「建築設計圖、建築模型、建築物及其他之建築著作」,主要保護重點在於具「原創性(未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的創作高度)」之建築「外觀」或「結構」。而「建築著作」係透過三度空間之構造物來表達思想、感情之創作,其表達之範圍,除了由外部可見之外觀及其結構,尚包含建築物內部空間及周圍空間(如庭園、景觀設計)之規劃、設計,蓋建築物係提供人類活動之三度空間構造物,自不能不對其內部或周圍之空間一併進行規劃、設計,以符合其使用之目的(如居住、商業、工作、公共空間等)。該等空間之規劃、設計,可能在建築構造物時,一併為設計及施作,而附著成為建築物之一部分,亦可在建築主體完成之後,另對於內部空間或周圍之空間進行規劃、設計。

固有意義之建築著作與室內設計,雖然一為對建築物之外部、結構表現美感的藝術上創作,一為對建築物內部空間表現美感的藝術上創作,惟二者性質相近且功能上相輔相成,且近年來不論在國內或國際上,均有定期舉辦室內設計大賽,獲獎之室內設計師亦以得獎之經歷作為其創作能力獲得肯定之證明,可知優秀之室內設計作品確實具有高度之藝術性及財產上價值,室內設計之創作如具有原創性,有賦予與建築著作同等保護之必要。

⒋觀諸系爭設計圖所呈現出室內展區之建築結構立體外觀,例如斜ㄏ型天花板,內部亦有配置接待櫃台、電視牆、沙發洽談區、車輛展示區,並針對觀展民眾之動線、會談區域等空間使用一併進行設計規劃,已展示出商業展示建物內外部結構與空間利用之精緻美感與巧思設計,顯然具有一定之藝術性及財產上價值,且亦具有原創性,已如前述,則系爭設計圖自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建築著作,故原告主張系爭設計圖應成立著作權法之其他建築著作,即為有據,被告抗辯系爭設計圖非屬建築著作,即非可取。

(二)被告於系爭展覽之展區設計係依康禾公司所完成之設計圖施作,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⒈查被告於系爭展覽之展區設計,係委由康禾公司設計及施作,此經證人即康禾公司負責人謝○○到庭證述:伊負責展覽業務,曾與被告公司接洽過系爭展覽之展區設計案,因被告是第一次做展覽,有提供想要的感覺給我們,且有提供一些他們自己上網找的圖片,從開始聯繫等完成攤位抽籤,且來回修圖、改圖很多次,這過程約花了1、2個月,有關空間分配,例如服務台、洽談區要放在哪邊,是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正峰決定的,連同電視的大小也是,斜ㄏ型白色天花板,是伊依照被告提供的圖片修正而來,展場主要以黑白兩色為背景也是陳O峰決定的,左側藍色燈光是我們幫被告公司搭配的,原先是做白色的日光燈,但被告覺得不是很搶眼,所以我們就改成了藍色,被告並沒有拿其他公司草擬的設計圖給我們參考,有提供一張手繪圖給我們參考,目的是呈現他們公司想要的感覺,讓我們知道被告公司想要的方向等語,復有證人謝○○庭呈由被告提供之手繪圖,以及被告提出如附圖三所示康禾公司之設計圖可參,再對照原告所提被告於系爭展覽之展區設計現場照片(如附圖二),確與附圖三所示康禾公司之設計圖完全相同,足認被告所辯其係將系爭展覽之展區委由康禾公司設計及施工,並非依照原告之系爭設計圖施作,尚非無據。

原告雖主張依被告之展區設計現場照片,其中斜ㄏ型白色天花板、左上方公司LOGO位置、洽談區位置、上方天花板及背景黑白交錯及左側藍色斜邊間接光設計等,均與系爭設計圖一致,已達實質相似,顯見康禾公司現場施作之實體確係依據系爭設計圖所施作,被告擅自利用系爭設計圖之行為即屬重製或改作行為等等

惟查,依證人謝○○證述:伊在設計時並沒有看過系爭設計圖,被告公司陳O峰亦未交付該圖給伊或伊公司員工參考,可知證人謝○○所完成如附圖三之設計圖係屬獨立創作,並非參考系爭設計圖而來;又依證人謝○○前揭證述:有關空間分配,例如服務台、洽談區要放在哪邊,是由陳O峰決定,連同電視的大小也是,斜ㄏ型白色天花板,是依照被告提供的圖片修正而來,展場主要以黑白兩色為背景也是陳O峰決定的,左側藍色燈光是我們幫被告公司搭配的,原先是做白色的日光燈,但被告覺得不是很搶眼,所以我們就改成了藍色,這是配色上的常識等語,可見由康禾公司為被告施工完成之展區設計實體,縱與系爭設計圖有上述相類似之處,乃係依照被告之需求或指示所設計,並非依照系爭設計圖來施作

再參以證人謝○○證述:我們在做展覽的公司,一般如果廠商在提供攤位大小給我們之後,就會開始跟我們說他們的需求如洽談區在哪、產品放哪比較顯眼等,通常這間廠商如果同時提供給4 家設計公司,東西出來的時候,通常會有百分之70至80相似,之後再去調整到廠商最想要的,例如Logo位置大多都是廠商決定的,因參展商是花錢做展覽,所以當然是希望呈現出他最想要的東西,所以在做展覽的設計時,兩個平面圖相似是很常見的,因為都是依據廠商的需求去做設計的等語。

依此,堪認被告之展區設計實體與系爭設計圖相似之設計,諸如斜ㄏ型白色天花板、公司LOGO位置、洽談區位置、黑白色背景及天花板等,均係康禾公司遵照被告之需求或想法設計而來;至於斜ㄏ型天花板之左側藍色間接光設計,則係出自於康禾公司之自行設計,均非抄襲系爭設計圖或自系爭設計圖改作而來,故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康禾公司設計施作之展區設計實體係依系爭設計圖施作,被告有擅自利用系爭設計圖之重製或改作行為,即屬無據,並非可取。

⒊至於原告雖以證人謝○○證述康禾公司於108年2月餘完成最終版設計圖,並於同年3月間定稿,被告在同年2月底、3 月初左右確定將系爭展覽展區設計交予康禾公司承作等語,與其與被告公司負責人陳O峰間之line對話紀錄不符,且依原告與陳正峰間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已於108年2月12日將系爭平面圖傳給陳正峰參考,而主張證人謝○○所述不實,被告公司負責人陳O峰應有將其自原告取得的系爭設計圖交予康禾公司等等。

然據證人白○○證述:大部分的廠商都會找兩家以上的公司做比圖,尤其是被告提供參考的設計圖時,即其他家沒有LOGO的設計圖時,我們確定被告有找其他家設計公司,這是很正常的等語,及依證人謝○○表示:伊記得應該是在2月底、3月初左右,被告確定要將系爭展覽展區設計交予康禾公司承作,因當時被告已經有跟原告接洽,但陳O峰有說他找不到原告公司業務,很怕開天窗,所以有要求伊等他,如果真的沒辦法與原告喬攏,就會來找伊做後續簽約動作等語。

再參酌原告提出其與被告公司負責人陳O峰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至少有找原告及康禾公司兩家公司比圖後,再決定要由何公司承作,則康禾公司在與被告簽約承作之前,顯然亦已完成設計圖並提供給被告參考比較,然因被告同時與原告洽談中,因而尚未與康禾公司正式簽約,嗣被告於108年3月21日因找不到原告公司負責人員,擔心時間來不及,故最終決定由康禾公司承作展區設計。

準此,證人謝○○所述被告在同年2月底、3月初左右確定要將系爭展覽展區設計交予康禾公司承作乙情,既已說明因被告同時間有找原告比圖,而要求康禾公司等待之緣故,即難認證人謝○○有證述不實之情形。此外,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負責人陳正峰有將其自原告取得之系爭設計圖交予康禾公司乙節,既經被告否認,且證人謝○○亦證述陳正峰並未交付系爭設計圖給康禾公司參考,而原告就此既未能舉證證明,自難以兩家設計公司均以同一業主之設計需求所製作設計圖相似為由,即臆測被告有此行為,故原告之主張即非可採。

原告另主張被告之展區設計元素,大部分均係原告最早提出的發想設計,例如:儲藏室及洽談區位置、藍色間接光、黑白色調及比例、電視牆擺放位置、斜ㄏ型白色天花板延伸至電視牆上方等,且原告有將該發想之設計告知被告,並提供被告系爭設計圖,被告確有將原告之系爭設計圖提供予他人施作等等。然而,著作權法之保護標的僅及於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參照),縱使被告之展區大部分設計元素係出於原告之發想,亦不能指為有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又按著作權法承認「平行創作」的保護,亦即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巧思或專業而具有原創性之創作,即享有著作權,倘非重製或改作他人之著作,縱有雷同或相似之平行創作,因屬自己獨立之創作,具有原創性,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

本件康禾公司依被告需求所為之設計圖為獨立創作,並無證據證明係抄襲系爭設計圖或自系爭設計圖改作而來,已如前述,顯具有原創性,且經比對被告之展區現場照片(或附圖三之設計圖)及系爭設計圖,雖有原告所指前述雷同或相似之設計,然仍有下列不同之處:服務台的位置左右不同、公司LOGO位置位於正後方及左側、電視牆週圍厚度增加、斜ㄏ型天花板側邊傾斜角度不同等,可見仍屬不同的獨立創作。準此,縱然原告與康禾公司關於斜ㄏ型白色天花板、左側公司LOGO位置、洽談區位置、黑白配色、電視牆位置及左側藍色間接光設計等,有雷同或相似之處,然此係因無論系爭設計圖或康禾公司完成之設計圖,均以被告之需求或想法作為主要參考素材,此亦有原告提出其與被告公司負責人陳O峰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從而兩家公司創造出相似之作品,自應分別給予二個不同的獨立著作加以保護,彼此間即沒有著作權侵害的問題。是以,被告依康禾公司所完成具有原創性如附圖三之設計圖施作展間,自亦無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有將系爭設計圖提供予康禾公司施作而侵害著作權,尚屬無據,並不可採。

⒌承前所述,被告既無原告主張侵害系爭設計圖之重製或改作行為,職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吳俊龍


2020年10月24日 星期六

(商標 廢止 未通用化)「COMPUWARE」並非通用名稱,無須廢止。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27號行政判決(2020.10.15)

原 告 肯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參 加 人 美商康普威爾公司(Compuware Corporation)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經訴字第109063005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不爭執事項:

參加人前於97年5月6日以「COMPUWARE」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電腦軟體;用於設計、開發、管理、執行資訊技術系統、平台及應用之電腦軟體」商品及第35、38、42類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系爭商標,其後並准延展註冊,權利期間至118年3月15日止。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類商品之註冊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情形,而於108年1月3日申請廢止其註冊。案經被告審查,並於108年11月18日為原告「主張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部分,廢止不成立」、「主張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部分,廢止駁回」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嗣於109年2月13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主要爭執事項:

本件當事人主要爭點,厥為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準此,本院應審究:

1.參加人於系爭商標廢止申請日108年1月3日之前3年內,就指定使用於第9類「電腦軟體;用於設計、開發、管理、執行資訊技術系統、平台及應用之電腦軟體」商品,是否有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原告有無應提出具體事證?

2.系爭商標是否已成為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名稱或形狀。...

四、系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按商標已成為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名稱或形狀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下稱商品通用化條款)。

本款為商標名稱通用化之規定,係指商標註冊後,倘因商標權人不當使用或怠於維護其商標之識別性,致其成為商品或服務之通用名稱或形狀,或成為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者,已不具有識別及表彰商品來源之特徵,而失去商標應有之基本功能,基於公益及識別性之考量,避免阻礙市場競爭者參與競爭,故明文商標專責機關應廢止其註冊。

商標名稱通用化之判別標準,以商標名稱或作為商標之詞彙時,在相關消費者心目中認識之主要意義,為判斷基準,學說稱為主要意義判斷標準(primary significance test)。申請廢止商標者,對上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因商標之廢止,係對已授予之商標專用權事後予以剝奪,故要求較強之證據證明力。必須能證明絕大多數之相關消費者對於該詞彙之用法,係作為商品之通用名稱使用,而非作為商品之來源名稱使用,始能廢止其商標之註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88號行政判決)。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於註冊後,已成為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名稱云云。

然被告與參加人均抗辯稱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說明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準此,本院自應探究原告所提證據,是否足證系爭商標為所指定使用商品之通用標章或名稱(參考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一)判斷商標成為商品之通用名稱之基準時:

系爭商標圖樣單純由英文「COMPUWARE」所構成,前於98年3月16日獲准註冊,權利期間延展至118年3月15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腦軟體;用於設計、開發、管理、執行資訊技術系統、平台及應用之電腦軟體」商品,有無違反前揭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以申請廢止時,為事實狀態基準時,審酌原告及參加人於廢止階段、訴願階段及訴訟階段所檢送全部證據資料,綜合判斷系爭商標註冊後,是否因參加人怠於維護其商標之識別力,而使其成為上開商品之通用名稱。

(二)系爭商標非為相關商品或服務之通用名稱:

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已成為「電腦軟體」、「電腦用品」通用名稱,然觀諸原告所提證據資料,無法證明系爭商標已為相關商品或服務之通用名稱,本院茲論述理由如後:

1.Urban Dictionary網站網頁影本無法證明:

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為通用名稱云云,並提出Urban Dictionary網站網頁影本為憑。然依維基百科對該網站之介紹內容可知,網站定義之詞彙,係由志願者通過註冊網站後所提交,網站訪問者可對該等定義作出評定。是網站固有將「Compu」定義為網際網路中電腦之縮寫等語。惟其並非標準或通用詞典所為之解釋,且網頁瀏覽者僅5人表示贊成,另8人表示反對,除解釋不同外,亦屬極少數人之意見。準此,顯見該網站之定義未形成社會普遍認知,是Urban Dictionary網站網頁影本不能證明系爭商標已成為「電腦軟體」、「電腦用品」通用名稱。

2.搜尋引擎網頁查詢無法證明:

⑴原告固主張以「Compu」為關鍵字之google查詢頁面及「Compuram」、「COMPUTREND」、「CompuFesta及圖」商標申請或註冊資料。可知網路上有部分業者使用「Compu SI」、「Compu b」等字樣,或有電腦相關業者以外文「Compu」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申請、獲准註冊商標之情形云云。然「Compu」非「COMPUWARE」,而COMPUTER WARE,無法簡稱為「COMPUWARE」,是不足遽認外文「COMPUWARE」為「電腦軟體」等商品之代稱,且已為相關業者所普遍使用。

⑵根據部分線上字典,雖有將「COMPU」譯為「與計算機有關」。然參諸我國英文教育之普及程度,暨我國非英語系國家,外文「COMPU」及「COMPUWARE」於我國均非習見,且非屬坊間多數紙本或線上字典可查得之既有字彙,並無特定意義。由參加人提出之Google搜尋結果內容以觀,以外文「compuware」為關鍵字之google查詢頁面顯示。可知其來源幾乎均指向原告及參加人公司,或作為參加人商標之使用,可見該外文非屬業界所慣用之字彙,難認於多數相關消費者之觀點,外文「COMPUWARE」已成為「電腦軟體」等商品之通用名稱。準此,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多數相關消費者已將系爭商標之外文「COMPUWARE」,認為係所指定使用之電腦軟體等商品之通用名稱,是系爭商標不適用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商標 使用 不應廢止 醫美) 「Juvederm Voluma 8-point lift」有使用於「提供臉部美容之服務及資訊」的事實,不應廢止。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14號行政判決(2020.10.8)

原 告 美商愛力根公司 ALLERGAN, INC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參 加 人 黎巴嫩商德瑪維塔公司(有限合夥)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年1 月6 日經訴字第108063153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為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而同法第5 條規定:「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附有商標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又商標權人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同法第67條第3 項準用第57條第3 項亦有明文。

系爭商標圖樣係由未經設計之外文「Juvederm Voluma 8-point lift」所構成,指定使用於第16類之「印刷品」商品及第44類之「提供臉部美容之服務及資訊」服務。參加人於106 年10月20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4類服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事,申請廢止其指定使用於第44類之「提供臉部美容之服務及資訊」註冊。被告作成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4類服務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提起訴願被駁回後向本院起訴,是本件爭點在於:

原告於參加人106 年10月20日申請廢止日前三年內,有無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提供臉部美容之服務及資訊」服務之事實?

綜合原告檢送星眾廣告公司之聲明書、估價單、驗收單及星眾廣告公司於105 年1 月21日開立予原告子公司台灣愛力根公司之統一發票、設計印刷結算表、多家診所之醫師、院長、負責人等出具之聲明書相互勾稽,可認定在系爭商標106年10月20日申請廢止日前3 年之內,原告子公司台灣愛力根公司委託星眾廣告公司印製之廣告傳單之右下側確實有「Juvederm Voluma 8-point lift」文字圖樣,而該等廣告傳單並於103 年10月21日至106 年10月20日期間內,張貼於出具前開聲明書之醫療診所內,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㈢按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與服務有關之廣告,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者,係商標使用四種態樣之一,為商標法第5 條第1 項第4 款所明定。另註冊商標使用注意事項2.2 亦規定商標使用於服務,是指為他人提供勞務,將商標用在所提供服務營業上的相關物品,或將商標用於與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或利用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等方式,以促銷其服務。上開廣告傳單右下側有「Juvederm Voluma 8-point lift」文字圖樣,核與附表所示之系爭商標註冊圖樣一致,上方之「喬雅登8 點拉提」文字應係系爭商標之中文翻譯,不影響與系爭商標註冊圖樣一致性,並於103 年10月21日至106 年10月20日期間內,於美容診所(院)內張貼上開廣告宣傳單。

雖該廣告宣傳單之左側有原告之「Juvederm」及「Voluma」二商標及玻尿酸產品廣告,惟市場交易實況不乏有二以上商標同時標示,或商品與服務商標一同標示之情況。不能以該廣告宣傳單之左側有玻尿酸產品廣告,即認右下側之「Juvederm Voluma 8-point lift 」及「喬雅登8 點拉提」文字圖樣非系爭商標之服務廣告。貼用該廣告宣傳單之醫美診所之醫師(為直接消費者),應清楚原告有產製名為「Voluma」之玻尿酸商品,可以系爭商標之「8-point lift」(八點拉提)臉部美容服務,來使用「Voluma」之玻尿酸商品,提供「提供臉部美容之服務及資訊」服務予醫生等專業人員,透過該等專業人士提供給一般消費者。因此,於參加人申請廢止之前三年內,原告有為行銷之目的,廣告宣傳系爭商標於指定使用「提供臉部美容之服務及資訊」服務之事證。被告認該廣告宣傳單之系爭商標圖樣已與玻尿酸產品結合而表彰其商品,難認有提供消費者臉部美容之資訊,而認原告所提廣告宣傳單是針對玻尿酸產品之說明和行銷,非系爭商標使用證據云云,實屬率斷。

系爭商標於102 年6 月4 日申請註冊時,被告所公告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第44類群組中,並無「醫學美容」、「醫美服務」之服務,直至105 年7 月1 日時,始於第4403小類群組中新增「醫學美容」、「醫美服務」服務。因此,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時無法指定使用於「醫學美容」、「醫美服務」服務,而指定「臉部美容之服務」,故當時之「臉部美容之服務」內容應較為廣泛,包括與臉部有關之美容服務,亦即包括後來之「醫學美容」和非醫療行為之美容服務。被告以上開廣告宣傳單係針對醫美診所之醫美服務,非系爭商標之「臉部美容之服務」云云,乃倒果為因,應不可採。

㈤被告又認上開廣告宣傳單僅貼於各醫美診所,並無實際執行系爭商標「臉部美容之服務」云云。惟查,原告舉證上開廣告宣傳單貼於各醫美診所宣傳行銷廣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臉部美容之服務」,合於商標法第5 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之商標使用,已見前述,至於各醫美診所是否有執行系爭商標之「Juvederm Voluma 8-point lift」、「8 點拉提」服務,乃屬其行銷廣告成效之問題,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已舉證於參加人申請廢上前三年內,有以上開廣告宣傳單貼於各醫美診所宣傳行銷廣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臉部美容之服務」,已合於商標法第5 條第1 項第4款所規定之商標使用。被告認原告不能證明於參加人申請廢止前三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使用之「臉部美容之服務」,而就該部分註冊為廢止之處分,不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陳忠行

2020年10月23日 星期五

(著作權 室內設計圖 樣品屋 實施 圖形著作 建築著作)日月光女性外勞宿舍:民事一審法院認為,原告的「室內設計圖」為「圖形著作」,「樣品屋」非獨立著作,被告依據原告的「平面設計圖」施工,僅為「實施」行為,並非「重製」,不構成著作權侵害。民事二審法院認為,「樣品屋」是「建築著作」,被告指示他人依據原告的「樣品屋」施作室內設計,是「立體轉立體」,被告構成著作權侵害,應賠償60萬元。





updated 2023/10/01

#日月光女性外勞宿舍
#室內設計圖 #圖形著作 #實施 
#樣品屋 #建築著作 #立體轉立體 #重製

原告以「室內設計圖」和「樣品屋」對被告提起訴訟。

民事一審法院認為:
1.原告的「 #室內設計圖」為「圖形著作」。
2.「#樣品屋」非獨立著作。
3.被告依據原告的「平面設計圖」施工,僅為「實施」行為,而非「重製行為」,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民事二審法院認為:
1.「#樣品屋」是「建築著作」。
2.被告指示他人依據原告的「樣品屋」施作室內設計,是「立體轉立體」,被告構成著作權侵害,應賠償60萬元。

這個案件涉及到一個法律上的爭點:

#把平面設計圖拿來按圖施作,算不算侵害著作權呢?

雖然我個人認為:如果平面設計圖是一種「表達」的話,「平面轉立體」,應該是一種表達的重現。(ex.把doraemon的平面圖案作成立體玩偶)

不過,在「圖形著作」領域,法院實務上存在一個「按圖施作只是『實施』,並非侵權」的概念。

這也是一審法院所說的:「有關室內裝潢設計之著作權保護,室內裝潢設計如係「室內設計圖」,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圖形著作」。惟如係依據該室內設計圖之規格、作法或步驟完成之「室內裝潢」,應屬依標示之尺寸、規格或結構圖等,以 #按圖施工 之方法,將著作表現之概念製成立體物之「#實施」行為,#不涉及著作財產權的利用行為,亦無產生新著作,非著作權法保護之範疇。」

不過民事二審法院沒有處理這個老梗問題,因為原告捨棄「平面設計圖」,改用「樣品屋」進行對決。

民事二審法院說:

1.室內設計是建築著作,樣品屋是建築著作。

「「室內設計」,係指對室內建立之任何相關物件,包括牆、窗戶、窗簾、門、表面處理、材質、燈光、空調、水電、環境控制系統、視聽設備、家具與裝飾品之規畫,室內設計實體物乃依附於建築物,成為建築物內部空間之一部分,自應屬「建築著作」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客體。

⑵系爭樣品屋設於系爭宿舍其中一房間(現已拆除),為7人份書桌、書架、衣櫃、床位之空間配置、顏色搭配、採光與動線之室內空間安排,為已完成之室內設計實體,揆諸上開說明,自屬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9款之「建築著作」。」

2.宿舍成品是重製樣品屋而來(立體轉立體),構成重製。

「宿舍成品,係「以其他方式」對系爭樣品屋為「直接重複製作」,即「立體轉立體」,依前開說明,自構成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前段之「重製」。」

#恒達法律事務所
#智慧財產權律師
#著作權律師

【日月光女性外勞宿舍案】

【民事一審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著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2020.10.6)
【民事二審判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著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2022.5.26)
【民事三審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民事裁定(2023.03.15)

【刑事一審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智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2020.5.27)
【刑事二審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2020.10.29)
【刑事三審判決】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15號刑事判決(2021.11.03)

刑事歷審判決都在這裡
民事歷審判決都在這裡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民事裁定(2023.03.15)

上 訴 人 星旺企業行

上 訴 人 萬晨實業有限公司

被 上訴 人 陳O夫 林O嬌
新綠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O斌

被 上訴 人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民著上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40萬元本息及其他被上訴人應就陳O夫給付60萬元本息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陳O夫明知上訴人前為參與被上訴人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民國104年女性外勞宿舍大樓房間配置設計裝潢工程投標,所提供關於宿舍房間配置設計之樣品屋(下稱系爭樣品屋)具有原創性,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建築著作,由上訴人共同享有著作權。陳O夫竟以其配偶被上訴人林O嬌經營之富野工程行名義以系爭樣品屋參與投標,嗣經日月光公司評選為最優設計方案,惟日月光公司對於富野工程行是否具備履約資力有所疑慮,詎陳O夫向上訴人佯稱日月光公司要求降價,上訴人經評估後認無利潤而未同意承作,陳O夫即接洽不知情之被上訴人新綠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綠築公司)與日月光公司簽約,並指示新綠築公司依系爭樣品屋重製樣品屋,據以履約,不法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致其等受有損害。林O嬌、新綠築公司、日月光公司並無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林O斌為新綠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新綠築公司連帶負責。新綠築公司係因施作上開工程而取得工程款,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返還利益。上訴人雖已證明受有損害,但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審酌侵害情節,認上訴人請求陳O夫賠償額以60萬元為適當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著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2022.5.26)

上 訴 人 星旺企業行

上 訴 人 萬晨實業有限公司

被 上訴 人 陳O夫
               林O嬌

被 上訴 人 新綠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被 上訴 人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本院108年度民著訴字第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陳O夫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0萬元。

事實及理由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陳O夫(下稱陳O夫)明知上訴人為參與被上訴人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民國104年女性外勞宿舍大樓房間配置設計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宿舍工程),於該宿舍房間內所創作之樣品屋(下稱系爭樣品屋),具原創性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建築著作,並由上訴人共同享有著作權。

詎系爭樣品屋經日月光公司評選為最優設計方案後,因陳俊夫佯稱日月光公司要求降價,上訴人評估後認無利潤而未承作,嗣於106年1月間,上訴人得知系爭宿舍工程已由新綠築公司施作完工,而其內部設計竟與系爭樣品屋完全雷同,始知陳O夫、林O嬌、新綠築公司、日月光公司共同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林O斌為新綠築公司法定代理人,應與新綠築公司負連帶責任,另新綠築公司亦因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而不當得利。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00萬元本息,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部分內容登報1日,另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新綠築公司返還500萬元不當得利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樣品屋不具原創性且不屬建築著作,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上訴人亦未證明其等為系爭樣品屋之共同著作權人。陳O夫已支付系爭樣品屋報酬而取得著作財產權,或得以出資人地位利用該著作,並無侵權可言,本件縱有損害僅為樣品屋設計費,非陳O夫自新綠築公司所取得之200萬元介紹費或新綠築公司自日月光公司獲取之工程報酬。林O嬌並未參與系爭宿舍工程,無侵權行為。新綠築公司透過陳O夫引薦參與系爭宿舍工程,其自行繪製平面圖、施作樣品屋,並依日月光公司之指示進行修改完成施工,不僅未曾接觸過系爭樣品屋,對於上訴人與陳O夫間著作權爭議亦不知情,無侵權之故意過失,亦無不當得利。日月光公司於招標過程僅與陳O夫所代表之富野工程行進行接洽,不知上訴人存在亦不知系爭樣品屋有著作權歸屬爭議,無侵權之故意過失。本件以金錢賠償已足回復上訴人所受損害,並無刊登判決書內容於新聞紙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陳O夫於104年12月間以富野工程行名義參與日月光公司系爭宿舍工程標案評選,星旺企業行與陳O夫合作參與設計打樣,並於104年12月18日至20日至系爭宿舍工程製作系爭樣品屋,嗣富野工程行經評選為最高分,然因富野工程行資本額不足無法承作,陳O夫即另覓得新綠築公司承接系爭宿舍工程,由新綠築公司與日月光公司進行後續議價、簽約及履約,並於106年3月施工完成,總工程款為4,414萬0,100元等情,並有證人即日月光公司人力資源處招募任用部主任陳O宜、證人即日月光公司採購管理師林O涵證述在卷,及日月光公司108年8月2日108日月光法字第13號函及其附件清單在卷可證,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民事二審法院判決)

上訴人主張系爭樣品屋具原創性為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建築著作,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就系爭樣品屋之重製權,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㈠系爭「樣品屋」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建築著作」:

⒈系爭「樣品屋」為「建築著作」:

⑴按「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建築著作。」、「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定有明文。著作權法主管機關前身內政部即依上開法律之授權,於81年6月10日公告發布「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其第2 條第9 款規定:「二、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各款著作,其內容例示如左:㈨建築著作:包括建築設計圖、建築模型、建築物及其他之建築著作。」

至於「其他建築著作」之具體內容,上開著作內容例示中雖未記載,然一般係指建築物以外之其他與建築有關之著作,如具原創性之景觀工程、庭園造景、橋、塔、墓碑、噴水池等具有藝術價值者。

又所謂的「建築」,指具有可供人觀賞之外觀,或可供人使用之空間,固定於地面一定時間之人造物,「建築著作」則係指以任何有形媒體而具體呈現之建築設計,因此建築著作所保護之範圍除整體形式外,並及於空間之安排、組合與設計之要素,保護範圍不僅止於建築物之外觀,亦包含建築物之內部及外部。

而所謂「室內設計」,係指對室內建立之任何相關物件,包括牆、窗戶、窗簾、門、表面處理、材質、燈光、空調、水電、環境控制系統、視聽設備、家具與裝飾品之規畫,室內設計實體物乃依附於建築物,成為建築物內部空間之一部分,自應屬「建築著作」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客體。

系爭樣品屋設於系爭宿舍其中一房間(現已拆除),為7人份書桌、書架、衣櫃、床位之空間配置、顏色搭配、採光與動線之室內空間安排,為已完成之室內設計實體,揆諸上開說明,自屬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9款之「建築著作」

⑶被上訴人雖抗辯:室內設計僅為內部裝潢或擺設,非建築物之外觀或結構而非「建築著作」,系爭樣品屋僅係將室內設計圖(圖形著作)「實施」為立體物,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客體云云。

然查,建築著作並非僅保護建築物之外部或外觀,亦包含建築物內部,而室內設計實體既為建築物內部之一部分,當亦屬「建築著作」,至於將室內設計圖施作成立體物,究屬對於圖形著作之「實施」,或屬對於建築著作之「重製」,僅涉及按室內設計圖施作成室內設計實體物時是否構成重製權之侵害而已,與本件認定系爭樣品屋實體為「建築著作」無涉,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均不足採。

⒉系爭樣品屋具原創性:

⑴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有一定之表現形式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他人作品而來;「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著作權法對於「創作性」的創作程度要求極低,不僅無須如專利法中對於發明、新型、設計所要求之高度原創性程度,甚至僅須有微量程度的創作,可以展現創作人個人之精神作用即為已足,因此無論其創作多簡單、明顯,只要有少量的創作星火即可。

⑵系爭樣品屋為容納7人起居生活之室內設計,房間內各個傢俱單元尺寸大小、高度及對應位置,均作精心測量、計算與定位,使室內空間獲得最佳採光與動線,7人份之各個書桌、書架、衣櫃及床位等家具,尺寸大小均能概等。板料配色採用日月光公司CIS之基本顏色,作為系統傢俱之配色基礎,使入住員工在生活之中直接與企業母體融合,增加員工對公司向心力。就床位部分,設置2張上下舖式床位,將床下空間升高至30公分,作為收納7個30英吋大型行李箱空間,使遠地勞工入住時,行李箱有適當收納位置。將上下舖床之鋁柱增高至250公分,使每個床位上方均保有100公分以上之空間,確保在床位活動時,不會產生壓迫感。每床位及座位均設置USB充電座及LED燈照明設施,方便使用者獨立使用,在夜間活動或閱讀,無須打開整個房間燈光,完全不影響他人起居生活作息。個人床鋪均附有遮光簾簡易裝置,可隨個人需求安裝遮蔽簾布,以維護個人睡眠隱私。個人衣櫃下方預留空間,可放置個人雜物及常穿外出鞋。書桌桌腳側邊附設個人毛巾掛架,且上開床鋪、桌椅、衣櫃、上下梯架均非現成的系統傢俱,而係依照室內尺寸規劃定作施工。透過上開設計,可使室內空間保持順暢動線及良好通風,

復參酌日月光公司「區外宿舍樣品屋評選」簡報(下稱系爭評選簡報),其中羅列含系爭樣品屋在內的4間樣品屋各自優點及缺點,系爭樣品屋之優點為:1.以ASE三色系設計,整體美觀、人性化;2.有效利用空間達個人使用需求;3.書桌即床頭設計LED燈具;4.桌上提供USB充電插座;5.貼心小設計(毛巾架)(見原審卷一第310頁)。

由上可知,即使是宿舍內部的室內設計,每個人所表達出來的創意亦不相同,系爭樣品屋之設計,依社會通念,已表現出與前著作可資區別之變化,達到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應可認已符合著作權法最低創意程度之要求,具備著作之「創作性」,另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樣品屋係抄襲、剽竊他人作品而來,自應認具備著作之「原始性」。因此,系爭樣品屋具原創性而為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建築著作。

⑶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樣品屋是依日月光公司提出之基本需求所規劃,並無創意可言云云。

然查,室內設計本需符合業主需求來創作,但不能以此即認所完成之創作均無原創性,仍需視該創作是否可展現創作人個人之精神作用而定。本件由參與評選之四間樣品屋設計可知,各樣品屋雖是在日月光公司之基本需求下所設計,但所呈現的表達均迥異,足見系爭樣品屋創作人仍有展現個人精神作用之空間,已符合著作權法最低創意之要求,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㈡上訴人為系爭樣品屋之著作財產權人:

⒈證人即萬晨公司員工李O華於刑案中證稱:系爭樣品屋平面設計圖的平面配置及傢俱細部設計係由伊創作完成,因伊有相關證照、有能力施作,完成後以電子郵件傳送給蔣O模,再由星旺企業行業處理顏色配置等語,

證人即星旺企業行實際負責人蔣O模於刑案中證稱:當時陳O夫有拿一張日月光公司建築圖的長寬圖給伊看,是手繪且不清楚,伊表示需要現場丈量為準,故隔日陳O夫就帶伊去現場丈量,丈量完畢後就請李O華畫圖。經由星旺企業行配色後,就加工作成樣品屋去日月光公司現場組裝,並應日月光公司要求修改樓梯、圍欄等語,核與陳O夫於刑案中陳稱:星旺企業行負責作樣品屋的施工,樣品屋在施作期間有要求改善的部分也是由星旺處理等語,

證人陳O宜於刑案中證稱:樣品屋架設後評比前,還會對樣品屋的細部做改善的需求,廠商再進場改善等語,並有李O華於刑案中所提104年12月4日與104年12月7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予蔣O模之平面設計圖,及星旺企業行於105年1月15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予陳O夫之SGS試驗報告、系爭樣品屋設計理念簡報、平面圖在卷可憑,而李O華為萬晨公司員工,其受僱期間職務上所創作之著作權歸萬晨公司所有,有員工保密契約書及承諾書附卷可參,可見系爭樣品屋係由上訴人分工所完成,上訴人主張其等共同取得系爭樣品屋之著作財產權,自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樣品屋是陳O康到場施作,應由陳O康取得著作財產權;又陳O夫依日月光公司所要求之尺寸繪製一張平面圖給星旺企業行,星旺企業行即按照陳O夫之要求擺放樣品,並無「創作」可言云云,並提出104年12月4日設計圖及105年1月16日設計圖為證。

然查,證人陳O康於刑案中證稱:星旺蔣O模先生要其去日月光外勞宿舍施做樣品屋,其依蔣O模給的施工圖打樣施作;打樣過程中有人來看,但不知道是不是日月光公司的人;(問:有沒有提出一些他們希望的意見或想法)那個不會跟我們講,我們只是最低層的等語,可見證人陳O康僅為單純受蔣O模指示施作,施作過程中所為之修改亦係依蔣O模指示為之,並未就系爭樣品屋為任何創意之表達,自非系爭樣品屋之創作人,被上訴人主張應由陳O康取得系爭樣品屋著作財產權云云,自無足採。

再者,陳O夫於刑案中自承:星旺企業行報價給伊,伊再報價給日月光公司,伊賺中間的價差,富野工程行基本上是接洽業務,不實際進場施作工程,而參與評比的ppt 、檢驗報告是星旺企業行提供給富野工程行,系爭樣品屋是星旺企業行入場施作完成,伊有依日月光公司要求,請星旺企業行更正樣品屋需要改善的地方等語。依此,陳O夫之富野工程行既不負責實際施作系爭樣品屋,僅負責業務招攬,應無親自繪製並修改設計圖之必要,況系爭宿舍工程之招標,並非著重於任何平面設計圖,而係著重於樣品屋之樣貌及實體呈現,此從系爭宿舍工程投標要求參與評選之廠商均需無償施作樣品屋進行實際擺樣,再就樣品屋擺樣結果進行評選,即可得知,縱使上訴人在完成系爭樣品屋過程有與陳O夫討論,然系爭樣品屋既然是由上訴人分工設計、修改、打樣所完成,其內容亦與陳O夫上揭初步設計內容有顯著不同,陳O夫自非系爭樣品屋之建築著作權人,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要無足取。
 
⒊被上訴人又抗辯:其已於106年3月6日給付系爭樣品屋費用9萬元予星旺企業行而取得著作財產權,或得依出資人地位利用該著作云云,並提出106年3月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

然查,陳O夫於刑案中自承:富野工程行負責接此案子,有言明如果有得標就與星旺一起做此工程,若沒得標全部拆回去,沒有任何費用。此案之前有與星旺合作聯鋌的案子,伊算是抽佣,因為是星旺承作,星旺有報成本給伊,伊再報給聯鋌,中間的價差是伊的利潤。日月光的案子應該是一樣,星旺報價給伊,伊再報價給日月光公司,伊賺中間的價差,富野基本上是接洽業務,不實際進場施作工程。評比時只需要看樣品屋,樣品屋是星旺入場施作;有催星旺企業行來拆除系爭樣品屋好多次,但都沒來拆,伊有跟他們說8月30日沒有來拆的話人家全部要淨空,他都沒有來拆,後來伊有付給他樣品費用等語,

證人蔣O模於刑案審理中證稱:伊與陳O夫的合作模式就是陳O夫找案件給伊做,伊給陳O夫佣金,日月光也是延續這樣的模式,伊與陳O夫有說好讓星旺做,一樣給陳俊夫5%佣金。伊告訴陳O夫不能承作系爭宿舍工程後,有跟他說系爭樣品屋要拆掉收回來,因為系爭樣品屋係作免錢的,但他說不行進去日月光公司拆等語,顯見陳O夫就系爭宿舍工程之角色係藉由居間介紹業務向星旺企業行收取佣金,並非出資聘請星旺企業行完成系爭樣品屋建築著作,陳O夫自無從本於出資人地位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利用著作。又著作財產權之讓與雖無需登記或交付,但仍需有讓與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發生著作財產權讓與之效力,上開過程無法證明雙方有任何讓與系爭樣品屋著作財產權之合意,陳O夫主張其已受讓取得系爭樣品屋著作財產權亦不足取。至陳O夫雖曾匯款9萬元予星旺企業行並備註「日月光外勞宿舍床組樣品費」,然陳O夫最初告知星旺企業行系爭宿舍工程時,即表明需以9萬元預算報價製作系爭樣品屋,蔣O模於刑案中亦稱:陳O夫和我們合作很久了,這個案子9萬5千元叫我們打樣,打好樣品後評比都已經拿到,他說7萬給我做,我很生氣,這樣我會賠錢,因為我們做的都是很好的配置,叫我重新用不好的材料做我不要等語,顯見上開9萬元匯款之性質應僅為系爭樣品屋之建造成本,並非轉讓系爭樣品屋著作財產權之費用。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均不足取。

㈢新綠築公司所完成之宿舍成品係重製系爭樣品屋:

⒈按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新綠築公司完工之宿舍成品業經刑案法官至現場勘驗並作成勘驗筆錄,經比對新綠築公司宿舍成品各編號照片與系爭樣品屋照片,可知:⑴照片編號1、2所示之中柱係2 張床之間承載兩邊床鋪重量,與系爭樣品屋之相對位置、外觀樣式幾近相同;⑵照片編號3 所示書桌抽屜長寬尺寸、顏色、鎖扣安裝位置與系爭樣品屋幾近相同;⑶照片編號4 所示衣櫥顏色、長寬高尺寸相同,把手、鎖扣功能及安裝位置、門板高度及下方保留空間高度與系爭樣品屋幾近相同;⑷照片編號10所示之書桌,外觀格局一樣,上方2 層書架及書架尺寸、間隔、下方看書空間、桌面右邊有USB 插座孔、抽屜、遮燈板顏色尺寸等,均與系爭樣品屋幾近相同;⑸照片編號11所示上、下床鋪側板顏色一樣,2上床鋪之2座樓梯位置以中柱區隔亦與系爭樣品屋幾近相同;⑹照片編號16所示之書桌USB插座及開關鈕盒,外觀造型及開關位置、材質與系爭樣品屋均幾近相同;⑺照片編號25所示上鋪燈架及USB 插座盒位置大小尺寸材質與系爭樣品屋幾近相同;⑻照片編號32係勘驗(A113室)對面之房間A104房,內部床鋪、書桌、樓梯等配置、顏色,格局與系爭樣品屋幾近相同。

復參諸證人林O涵於刑案中證稱:新綠築公司設計與富野工程行相同等語,證人陳O宜於刑案中證稱:最後是用富野工程行的設計,只有做部份微調,基本設計理念不變等語,而陳O夫於刑案中亦自承:新綠築最後完工之設計與系爭樣品屋兩者雖不完全一致,但我知道兩者相似等語。以上堪認新綠築公司最後所完成之宿舍成品與系爭樣品屋幾近相同而構成實質近似,是新綠築公司宿舍成品,係「以其他方式」對系爭樣品屋為「直接重複製作」,即「立體轉立體」,依前開說明,自構成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前段之「重製」。

㈣陳O夫故意侵害上訴人對系爭樣品屋之重製權:

⒈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樣品屋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建築著作,由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已如前述,則他人欲以重製之方法利用系爭樣品屋,自應得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⒉查證人陳O宜於刑案中證稱:樣品屋評比最高分是富野工程行,伊不知道為何後來由新綠築公司來施作,最後是用富野的設計,只有部分微調,設計理念不變等語,

證人林O涵於刑案中證稱:富野工程行在評比中得到最高分,但因資本額過低,系爭宿舍工程價格過大,故日月光公司同意富野工程行找新綠築公司來執行富野工程行經評選之設計。富野找新綠築來時,日月光即就新綠築公司與和田土木包工業(下稱和田土木)辦理議價,議價完新綠築是最低價,就對新綠築下單等語,

陳O夫於刑案中自承:在星旺企業行不願意承做的情況下,伊找其他廠商來承作時,沒有告知星旺要使用當初星旺的架構。後來伊請新綠築公司依照自身產品來做擺設,因系爭樣品屋一直擺在那邊,日月光公司會對照兩邊,新綠築公司最後完工之設計與系爭樣品屋,就改得越來越像。伊沒有告訴新綠築公司不能參考系爭樣品屋,故兩者雖不完全一致,但伊知道兩者相似等語,

證人傅O文於刑案中證稱:伊團隊施作新綠築公司的日月光宿舍工程作了1、2個月以上,伊記得滿久的,是依新綠築公司給的圖面施作等語,

林O斌於刑案中證稱:伊有請公司小姐畫設計圖,交給陳O夫,圖交出去之後還沒去施作,還要確認作法、修改,看陳先生說要怎麼修改就怎麼修改,日月光說怎麼修改就怎麼修改,因為他們是使用單位。大概修改了2、3次才進場施作,作了樣品後大概又修改了5、6次。做好樣品放在那個地方的時候,日月光有找他們的使用單位、採購單位、各單位去看有什麼地方要改的,然後再找我們下去,跟我們說那些地方要改。完成樣品後,圖再改,到最後給傅O文工班作的是最後面改的、確認的圖面。樣品屋施作時,一開始陳俊夫有給意見,在初期時,伊跟日月光不熟,日月光的需求問題都透過陳O夫才知道,到後面作了樣品,到現場去後,因為陳O夫也有去,所以就現場跟日月光的人討論,討論什麼地方要修改,什麼地方要改進。日月光給伊需求及修改意見時,陳O夫每次修改都在場等語。

由上可知,新綠築公司係依日月光公司指示多次修改自身樣品屋,再依最後確定的版本繪製成圖面請傅O文按圖施工,而陳O夫明知其對系爭樣品屋並無著作財產權亦無利用權,其於星旺企業表示不承作系爭宿舍工程後,即將工程轉介給新綠築公司,卻未告知新綠築公司有關星旺企業行曾經參與之過程,且於日月光公司多次要求新綠築公司修改設計時亦在場提供修改指示,利用不知情之新綠築公司重製系爭樣品屋,則上訴人主張陳O夫有侵害系爭樣品屋著作財產權之故意等語,自屬可採。

⒊陳O夫雖辯稱:新綠築公司若抄襲系爭樣品屋,當無另行繪製平面圖之必要,且其未要求新綠築公司參考系爭樣品屋云云。

然新綠築公司有繪製平面圖並打樣自身樣品屋,已如前述,其宿舍成品最後會與系爭樣品屋構成實質近似,是因陳O夫與日月光公司指示其修改所致,而陳O夫雖未提供系爭樣品屋給新綠築公司參考,但其明知無權利用系爭樣品屋設計內容,卻未告知日月光公司此情,而一同指示新綠築公司修改設計,其顯有侵權之故意甚明,陳俊夫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㈤林O嬌、新綠築公司、日月光公司並無侵害上訴人系爭樣品屋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
...
⒉新綠築公司部分:

林O斌於刑案中證稱:承接系爭宿舍工程時,陳O夫僅有提供手繪書桌和需求表,伊進去日月光公司內查看時沒有看到其他人的樣品屋,沒印象當時陳O夫有拿過其他樣品的照片給伊參考。完成第一個版本的樣品屋後,又依日月光公司之要求持續修改樣品屋及現場施作圖,相關修改均係在現場討論,當時也沒有拿出參考資料或讓伊參考樣品屋等語,

核與證人傅O文證稱:伊依新綠築公司提供之圖面去日月光公司施工,現場棟數那麼多,進場施作期間並無看到已經施作完成還留在宿舍的其他樣品屋,亦沒看過系爭樣品屋等語相符,並有日月光公司與新綠築公司修改確認文件、新綠築公司平面配置圖在卷可按,足見新綠築公司確實未接觸過系爭樣品屋。

又新綠築公司參與系爭宿舍工程時,相關樣品屋之評選已結束,新綠築公司係承接富野工程行參與後續報價、議價及履約程序,則新綠築公司對於參與議價前之相關過程是否知悉、對於上訴人為系爭樣品屋著作財產權人一事是否知情,顯非無疑,又新綠築公司施工時既未曾見過系爭樣品屋,而是依日月光公司及陳O夫指示之方向修改設計,難認其對陳O夫或日月光公司之指示有查證之義務及可能,是新綠築公司抗辯其無侵權之故意、過失等語,當屬可採,上訴人主張新綠築公司明知所施作之成品係抄襲系爭樣品屋,縱無侵權故意亦有過失云云,自不足取。

⒊日月光公司部分:

①系爭宿舍工程係由陳O夫代表之富野工程行與日月光公司接洽,上訴人全權委託陳O夫,未與日月光公司接觸等情,業據證人蔣O模、李O華於刑案中證述在案,

證人陳O宜於刑案中證稱:陳O夫為富野之窗口,伊從頭到尾從未聽聞過上訴人星旺企業行、萬晨公司,而富野的樣品屋在搭建時,沒有印象有看過李O華或蔣O模,因為人太多,但都有看到陳O夫等語,

證人林O涵於刑案中亦證稱:富野窗口是陳O夫,不知道有星旺企業行及萬晨公司等語,足見日月光公司在系爭宿舍工程採購過程中僅與富野工程行之代表人陳O夫接觸,並由富野工程行依投標規則提供系爭樣品屋參與評比,則日月光公司認知系爭樣品屋著作財產權歸屬富野工程行,與常情並不相違,嗣新綠築公司承接富野工程行之設計進行後續議價、履約程序,日月光公司並依系爭樣品屋之設計指示新綠築公司修改,自難認日月光公司主觀上有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過失可言,上訴人主張日月光公司知悉系爭樣品屋為上訴人設計施作,竟要求新綠築公司按系爭樣品屋抄襲,雖無故意亦有過失云云,亦無足取。

②至陳O夫提供給日月光公司之SGS試驗報告上雖載有「僅提供『日月光集團宿舍工程』使用,不得作其他用途。資料由星旺企業行提供。」等字樣,惟SGS試驗是針對材料分析測試之報告,乃作為後續履約使用合格材料之證明,上開報告僅可得知星旺企業行係負責提供合格材料之廠商,無從得知星旺企業行與系爭樣品屋著作財產權有關。又上訴人主張日月光公司曾見上訴人穿著「星旺企業行」背心進場施作系爭樣品屋云云,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縱所述屬實,但日月光公司既認知交易往來對象是富野工程行,即便見穿著「星旺企業行」背心人員進入富野工程行負責建造樣品屋之宿舍房間進行樣品屋施工,主觀上也是認知星旺企業行是富野工程行找來施工之下包商,亦無從以此遽認日月光公司知悉系爭樣品屋之設計人為上訴人。

③另萬晨公司於106年3月20日委託律師詢問日月光公司「民國104年10、11月間萬晨公司合作夥伴星旺企業行經由陳俊夫參與貴公司本案...經由貴公司評比委員,審慎評比,選為最優設計方案...」日月光公司於同年4月5日雖函覆:「星旺企業行雖有參與打樣評比,但並無獲選為最優設計方案,貴所指稱:『本公司應與獲選最優廠商簽約,但貴公司並未與萬晨公司之合作夥伴星旺企業行簽約,似有違約之虞』云云,容有誤會。」僅係就來函詢問之問題進行回覆,無從認定日月光公司自始知悉系爭樣品屋著作財產權歸屬於上訴人。

⒋綜上,陳O夫故意侵害上訴人就系爭樣品屋之重製權,而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林O嬌、新綠築公司、日月光公司並無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自不負侵權之責。

㈥上訴人依侵權法律關係請求陳O夫賠償60萬元核屬有據,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 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 5 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陳俊夫故意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已如前述,而日月光公司係以樣品屋之優劣作為評選標準,顯見系爭樣品屋之設計具有一定價值,陳俊夫未經同意或授權即重製系爭樣品屋,當使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陳俊夫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⒉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規定,計算新綠築公司本件工程所得利益為7,503,817元,於此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00萬元云云。然新綠築公司並未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且工程所得利益並非全部源於系爭樣品屋著作財產權而來,上訴人以之作為計算陳O夫侵害所得利益之依據,要無足取。

再者,陳O夫自新綠築公司獲取之200萬元介紹費,係仲介新綠築公司施作系爭宿舍工程所得報酬,亦非直接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所得之利益,此外,系爭樣品屋係作為系爭宿舍工程投標使用,亦無授權金等相關證據資料可供本院審酌,堪認本件上訴人雖已證明受有損害,但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則上訴人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自屬有據。

⒊本院審酌陳O夫重製系爭樣品屋之行為雖屬故意,但其並未直接提供系爭樣品屋給新綠築公司,且室內設計僅占系爭宿舍工程整體之一部分而非全部,故陳O夫之侵害情節尚難謂重大;又系爭樣品屋雖具原創性,然其設計空間為外勞宿舍,創作高度未若一般住宅或飯店為高,惟與其他3家競標廠商相比,其評比分數為76.01分,較其他廠商55.97分、57.18分、70.83分為高(見原審卷一第309頁),及上訴人與陳俊夫之資力、經營規模,陳O夫之侵害情節、侵害態樣等,認本件賠償額應酌定為6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

⒋被上訴人雖抗辯:依高雄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網站所列設計監工收費參考表,住宅之設計製圖費為「1.不足20坪者以20坪計。2.20坪以上:每坪5,000~10,000元」,系爭樣品屋以20坪、10,000元設計費計,上訴人所受損害應僅為20萬元云云
,然本件受侵害者並非室內設計圖而是樣品屋,自難以設計製圖費作為計算本件損害賠償之依據,況陳O夫之侵害情節屬故意,亦應列入酌定損害額之考量,20萬元實無從反映陳O夫之侵害情節,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自不足採。至陳O夫匯款給星旺企業行之9萬元乃系爭樣品屋之材料費,與著作財產權無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縱有損害亦已因收取9萬元而獲填補云云,亦無足取。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如琪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著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2020.10.6)

原 告 星旺企業行

原 告 萬晨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陳O夫 林O嬌

被 告 新綠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

五、雙方不爭執的事實:

(一)被告陳O夫、林O嬌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6327號起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9年5月27日以107年度智易字第7號判決均無罪在案。

(二)被告陳O夫有以富野工程行名義,於104 年12月間為參與被告日月光公司之系爭宿舍工程評選,原告星旺企業行有與被告陳O夫合作參與設計打樣,原告星旺企業行並有提出空間利用及結構安全之設計理念,及材料之SGS 試驗報告、星旺企業行登記資料、設計理念及照片、星旺企業行簡介等資料及系爭平面設計圖。

(三)原告星旺企業行於104 年12月18至20日進駐系爭宿舍工程之指定房間內施作樣品,參加評比,期間被告陳O夫並有轉達被告日月光公司修改缺失部分予原告星旺企業行,原告星旺企業行亦完全依照被告陳O夫轉達之項目如期修改。

(四)系爭宿舍工程由富野工程行經評選為最高分並參與議價,富野工程行再與被告新綠築公司合作,由被告新綠築公司與日月光公司議價後取得系爭宿舍工程之施工,已於 106年3月施工完成,總工程款為44,140,100元。

(五)如附圖1 之系爭平面設計圖上蓋有「僅提供日月光集團宿舍工程使用,不得作其他用途,資料由星旺企業行提供」之浮水印。

(六)系爭宿舍工程之設備說明詳如被告日月光公司之被證1 所載。

六、本件爭點如下:

(一)系爭平面設計圖係由何人所創作?原告有無取得著作權?究屬於建築著作或圖形著作?

(二)原告星旺企業行打樣之系爭樣品屋是否為建築著作或圖形著作?應否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三)被告等是否有重製系爭平面設計圖或系爭樣品屋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如有,原告得請求連帶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七、本院判斷:

(二)系爭平面設計圖為「圖形著作」而非屬「建築著作」,且系爭樣品屋亦非屬「建築著作」:

⒈按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6、9款分別例示有圖形著作與建築著作兩種類型。而依「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條第9款規定,所謂「建築著作」係指「建築設計圖、建築模型、建築物及其他之建築著作」,主要保護重點在於具「原創性(未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的創作高度)」之建築「外觀」或「結構」。

又室內裝潢之「室內設計圖」,如係標示有尺寸、規格或結構等之圖形,且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則屬於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圖形著作」。另有關家具,如係僅具實用性之物品,或以模具製作或機械製造可多量生產之「工業產品」,則不屬受著作權保護之標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7年10月01日智著字第10716009930號函釋意旨參照)。

建築著作係保護其藝術表現形式,不被非法使用,並不保護建築之風格、技術、施工方法等項目。故建築著作保護的範圍,並未包含室內設計裝修及實用性家具在內。

是以,關於室內裝潢之「室內設計圖」,著作權法係以「圖形著作」保護,並不在「建築著作」保護之範圍內。準此,受「圖形著作」保護之「室內設計圖」與「建築著作」中之「建築設計圖」,其主要區隔應係「建築設計圖」在建築物內部之設計方面,以建築結構為表達核心,而非室內裝潢之細部規劃或施工方法,此一部分應屬於「室內設計圖」之範疇。

⒉觀諸原告取得著作權之系爭平面設計圖(如附圖1 ),明顯標示有尺寸或規格之配置,故僅係關於室內裝潢之細部規劃或施工方法,並非屬以建築結構為表達核心之「建築設計圖」,而係「室內設計圖」,故屬圖形著作無誤。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平面設計圖為建築設計圖之一種,而為建築著作之其他建築著作,自無可採。

⒊按所謂建築模型,係指建築設計之過程,係未來立體結構物之模擬物件,用以測試、確認、描述整體、部分建築之建築設計或建築本身,為連結平面建築設計圖與完工建築成品間之橋樑,其以組合、編排之立體形狀,表現出設計方案之三度空間效果。

又有關室內裝潢設計之著作權保護,室內裝潢設計如係「室內設計圖」,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圖形著作」。惟如係依據該室內設計圖之規格、作法或步驟完成之「室內裝潢」,應屬依標示之尺寸、規格或結構圖等,以按圖施工之方法,將著作表現之概念製成立體物之「實施」行為,不涉及著作財產權的利用行為,亦無產生新著作,非著作權法保護之範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3年5月23日電子郵件字第1030523b號函參照)。

由原告完成之系爭樣品屋,僅係按照系爭平面設計圖所標示尺寸、規格所為之裝潢實施行為,此有原告提供之系爭樣品屋照片可參,非屬投入作者思想或感情且具有表達立體結構設計方式之建築模型,並未產生新著作,自非屬建築著作。再者,系爭樣品屋內之相關家具,亦僅係實用性之工業物品,係以模具製作或機械製造可多量生產之工業產品,並不屬受著作權保護之標的。故原告主張系爭樣品屋為建築著作,尚屬無據,並不可取。

(三)被告並無重製系爭平面設計圖或系爭樣品屋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⒈按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參照)。次按如在立體物上以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平面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者,即屬重製之態樣。然將平面著作之內容,依按圖施工之方法,並循著作標示之尺寸、規格或器械結構圖,將著作之概念製成立體物,其外觀與工程圖顯不相同,此已非單純之著作內容再現,而為「實施」,非屬著作權規範之事項,因著作權法對圖形著作,並未保護所謂「實施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本件刑事案件之橋頭地院法官至由被告新綠築公司完工之系爭宿舍工程房間現場勘驗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經比對勘驗現場照片、系爭平面設計圖及系爭樣品屋照片,發現:

⑴照片編號1、2所示之中柱係2 張床之間承載兩邊床鋪重量,與系爭樣品屋之相對位置、外觀樣式幾近相同;

⑵照片編號3 所示書桌抽屜長寬尺寸、顏色、鎖扣安裝位置與系爭樣品屋幾近相同;

⑶照片編號4 所示衣櫥顏色、長寬高尺寸相同,把手、鎖扣功能及安裝位置、門板高度及下方保留空間高度與系爭樣品屋幾近相同;

⑷照片編號10所示之書桌,外觀格局一樣,上方2 層書架及書架尺寸、間隔、下方看書空間、桌面右邊有USB 插座孔、抽屜、遮燈板顏色尺寸等,均與系爭樣品屋幾近相同;

⑸照片編號11所示上、下床鋪側板顏色一樣,2上床鋪之2座樓梯位置以中柱區隔亦與系爭樣品屋幾近相同;

⑹照片編號16所示之書桌USB插座及開關鈕盒,外觀造型及開關位置、材質與系爭樣品屋均幾近相同;

⑺照片編號25所示上鋪燈架及USB 插座盒位置大小尺寸材質與系爭樣品屋幾近相同;

⑻照片編號32係勘驗(A113室)對面之房間A104房,內部床鋪、書桌、樓梯等配置、顏色,格局與系爭樣品屋幾近相同等情。

又參以證人即被告日月光公司採購管理師林○○於本件刑案偵查中證述:新綠築公司設計與富野工程行相同,就是用原告ppt的設計等語,以及證人即被告日月光公司人力資源處主任陳○○於本件刑案偵查中證述:最後是用富野工程行的設計,只有做部份微調,基本設計理念不變等語,堪認被告新綠築公司所完成之宿舍房間配置,與系爭平面設計圖之設計確有上述相同或相似之處,而有依系爭平面設計圖按圖施工之行為。

然而,系爭平面設計圖因屬「圖形著作」,且系爭樣品屋並非獨立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業如前述,則被告新綠築公司或富野工程行,縱依系爭工程設計平面圖或系爭樣品屋之施工方式,所完成之宿舍室內裝潢,僅屬實施行為,並非屬重製行為,自無原告主張侵害其著作權之情事。

此外,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新綠築公司或被告陳O夫、林o嬌有何重製而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而被告日月光公司僅為系爭宿舍工程投標之業主,且原告自承並非參與系爭宿舍工程投標之廠商,雙方並無任何接觸或往來,則被告日月光公司顯無從知悉原告享有系爭平面設計圖之著作權或其參與系爭樣品屋之施作程度,自難認被告日月光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吳俊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