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9月28日 星期六

(商標 廢止)「PICASSO夢女人」:法院就商標使用的證據應互相勾稽以具體論斷,否則判決將有「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判決不備理由」的違法。


#商標 #最高行政法院 #廢棄智慧財產法院判決

最近的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有很多關於商標的精彩判決出現,
之前分享過很多則(就麻煩自己爬文囉)。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會影響智慧財產局和智慧財產法院的法律見解,重要性不可言喻。

用白話文來講就是,
向 #智慧財產局 申請商標、提出異議評定廢止,
向 #經濟部 提出訴願,向 #智慧財產法院提出行政訴訟,
都必須知道最高行政法院或是智慧財產法院見解的變化。

所以,我們也常常可以看到,
智慧財產局(認真!)會去分析每個月重要的法院判決,
每年度也會舉辦說明會,分享去年有哪些重要的法院判決。
特別會去重視哪些智慧局的決定被上級廢棄(拍拍!),因為這代表審查基準會隨之改變。

把整件事情倒過來看的話,
我們可以發現,
商標從申請,到異議評定廢止,到訴願行政訴訟,
#商標的一生從開始就是法律問題。

但我們實務上常常遇到的狀況是,
當事人到了行政訴訟階段才會想到要找律師。
這等於是懷孕的時候都沒有看醫生,直到生產那一天才要找醫生,
差不多是相同的道理。

感觸太多,回到這則判決本身。

這則判決的主旨,用故事來說的話,就是:

當事人提出了ABCDEFGHIJ共10片拼圖,想要證明大象存在。
如果法院只看A拼圖的話,是看不出大象的。
如果法院只看B拼圖的話,也看不出大象。
但是當法院把10片拼圖拼在一起的話,因為它們可以 #互相勾稽,就會看到一隻大象。
所以法院不能只看其中一片,要把拼圖拼完。

這是一則關於證據法則如何運用的故事,也很有啟示。
(一邊聽恰恰引退感言,一邊很有感觸的夜晚啊~)

#恒達法律事務所
#商標律師
#林佳瑩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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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26號判決(2018.12.13)

上 訴 人 畢卡索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註冊第1232156號「PICASSO及夢女人圖」商標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甲商品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

(一)上訴人所提之契約書、出貨單、報價單、單據、網路銷售紀錄、支票、估價單、證明書等,均未標示系爭商標,無法證明確與系爭商標之商品有關。
(二)上訴人所提之商品型錄及照片,雖顯示系爭商標之商品,證人曾O津亦於原審準備程序提出系爭商標之商品實物等件,但上訴人並未證明曾以何方式使標示系爭商標之指定商品達到「不特定多數相關消費者可得而知」之程度,該商品型錄及商品,亦可能僅係上訴人或其授權人等少數內部人使用而尚未問世。
(三)上訴人所提購物網站「ihergo愛合購」截圖,固顯示使用系爭商標之商品,惟查該網頁商品圖片名稱為「換采緊緻保溼粉底霜」,商品介紹名稱卻為「畢卡索煥顏緊緻保溼胎盤素」,是否屬實,不無疑義,又其列印日期為西元2015年11月5日,無法證明系爭商標確於104年7月30日前3年內刊登於網頁而為使用。
(四)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僅係委託設計手提袋、商品包裝、容器設計等之內部文書,並未證明曾以何方式使該標示系爭商品之指定商品達到「不特定多數相關消費者可得而知」之程度,故無法證明系爭商標確於期間內使用。
(五)浩得公司出具之證明書雖記載:證明該公司於102年間出貨含有系爭商標之商品,確由曾O珠委託代工生產等語,惟范O蓮並未依原審通知攜帶該證明書之商品數個及相關出貨資料影本到庭作證,而曾O珠及范O蓮均無法提出此部分出貨之統一發票佐證,尚難僅憑該證明書即斷定上訴人於104年7月30日前3年內必然有何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
(六)證人曾O津為上訴人代表人許O佳之配偶,而證人曾O珠則為曾O津之妹,故曾O珠、曾O津關於系爭商標使用之證述,在並無統一發票等相關出貨資料之佐證下,證明力均不足。
(七)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於參加人申請廢止日(104年7月30日)前3年內,有何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所指定商品,並滿足商標法第5條第1項所稱「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之要件,從而原處分所為系爭商標應予廢止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六、本院按:

(一)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1項)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第6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商標專責機關應將廢止申請之情事通知商標權人,並限期答辯;商標權人提出答辯書者,商標專責機關應將答辯書送達申請人限期陳述意見。但申請人之申請無具體事證或其主張顯無理由者,得逕為駁回。(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其答辯通知經送達者,商標權人應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屆期未答辯者,得逕行廢止其註冊。」第67條第3項規定:「……(第3項)商標權人依第65條第2項提出使用證據者,準用第57條第3項規定。」第57條第3項規定:「……(第3項)依前項規定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準此,商標權人應真實使用註冊商標,且其使用須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此即商標權人為維護其商標權之使用,亦稱商標之維權使用,如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即構成註冊商標之廢止事由。又商標權人雖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註冊商標已滿3年,但其有授權他人為其使用,且被授權人之使用符合商標真實使用時,亦可視為商標權人有使用,而不構成註冊商標之廢止事由。

(二)商標法第3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商標權人得就其註冊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全部或一部指定地區為專屬或非專屬授權。(第2項)前項授權,非經商標專責機關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

準此,商標授權係採登記對抗主義,亦即授權契約於意思表示合致時,於契約當事人間即發生效力,至於未經商標專責機關核准授權登記,僅該授權不得對抗第三人,並不影響商標授權於契約當事人間之效力,且其授權方式並不以書面為限,口頭合意亦屬之。又上開「第三人」係指主張未經登記有正當利益之第三人,旨在保護交易行為的第三人,申請廢止人並非上開正當利益之第三人,自不得主張商標授權未經登記而據以抗辯。

經查,上訴人係於100年6月8日至105年10月10日授權曾O珠使用系爭商標於所指定使用商品,且曾O珠已於100年5月28日支付商標使用授權金予上訴人,此有原證1之商標授權使用契約書可稽,是上訴人與曾O珠就系爭商標之授權契約,業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於契約當事人發生效力,依上開說明,縱未向被上訴人申請核准授權登記,亦不影響商標授權之效力,則被授權人曾O珠如於參加人申請廢止日(104年7月30日)前3年內有真實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之商品時,亦可視為商標權人即上訴人有使用系爭商標,而不構成上開廢止事由。

(三)廢棄部分(附表所示甲商品部分):

1.商標法第5條規定:「(第1項)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第2項)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之維權使用,著重於其是否實際使用,以使消費者將商標與商品或服務產生連結,實現商標識別來源、品質保證及廣告等功能,故商標之維權使用必足使一般消費者識別標識係表彰與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信譽,而應符合下列要件:
(1)使用人係在從事行銷等商業交易過程而使用;
(2)需有積極使用商標於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之行為(例如商標法第5條規定之使用情形);
(3)需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之來源,而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

至於是否真實使用,應考量商品或服務之種類、特性、交易期間、銷售量、交易方式是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等因素,而為事實判斷。

再者,商標權人為證明使用商標之事實,所檢送之使用證據應有註冊商標、日期及使用人的標示,或其他可以辨識其為註冊商標、日期及使用人的佐證資料,或有可將使用證據互相勾稽串聯,足以認定其有使用註冊商標的客觀事證。

職是,商標權人所檢送之使用證據如有部分未標示註冊商標,倘已檢附足資佐證之證據資料,自應就關連性證據相互勾稽,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於推理作用,俾以認定有無使用商標

此外,依商標法第63條第4項規定:「廢止之事由僅存在於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者,得就該部分之商品或服務廢止其註冊。」是商標有無繼續停止使用滿3年而構成廢止事由,應就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各商品或服務分別判斷。

2.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曾O珠曾委託浩得公司、卡樂卡公司代工製造銷售系爭商標商品,且曾O珠係以美斯公司為代理販售系爭商標商品之營業主體名稱,惟美斯公司並非曾O珠再為授權之系爭商標使用人等情,並就附表所示甲商品部分,分別提出各商品之實物照片、委託設計包裝、製造及出貨單之單據,以面膜商品而言,上訴人已提出原證5卡樂卡公司西元2013年12月20日報價單、第一商業銀行付款證明及原證6之電子郵件(日期分別為2013年10月9日、同年10月10日、10月14日、11月6日)用以佐證曾O珠曾於102年10月至12月間以上訴人之名義,委託卡樂卡公司設計及製造使用系爭商標之面膜包裝盒,並提出原證7之「遠紅外線面膜」實物照片用以佐證其面膜包裝盒確有使用系爭商標,且面膜包裝袋記載「MFG:2014.07.28 EXP:2017.07.28」,依通常交易習慣係表示上開面膜商品係103年7月28日製造,復提出原證9之出貨單用以證明於103年8月12日、103年9月23日、103年10月7日、103年11月19日、103年12月8日分別銷售面膜商品予余O連、黃O辰、陳O婷、巫O等人,原審復已傳喚證人曾O珠及曾O津到庭作證,以調查曾O珠是否確有於參加人申請廢止日(104年7月30日)前3年內販賣原證7及原證9所示商品予不特定人之事實,暨商品包裝上標示總代理為美斯公司之緣由,且上開證人均當庭陳明與上訴人代表人間具有親屬關係,並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原判決並未對上訴人上開主張及證據能否相互勾稽予以具體論斷系爭商標有無實際使用於指定之各該商品,即概括認定:上訴人於廢止階段所提之契約書、出貨單、報價單、單據、網路銷售紀錄、支票、估價單、證明書,均未標示系爭商標,故均無法證明確與系爭商標之商品有關,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曾以何方式使原證7標示系爭商標之商品達到不特定多數相關消費者可得而知之程度,該商品可能僅係上訴人或其授權人等少數內部人使用,且曾O津為上訴人代表人許O佳之配偶,而證人曾O珠則為曾O津之妹,故曾O珠、曾O津關於系爭商標使用之證詞,並無相關出貨資料之佐證下,其證詞之證明力有所不足云云,顯係將證據資料予以分別割裂論斷,而有違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復未就各該商品之使用證據分別說明其無法勾稽或不可採之理由,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並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尚須由原審調查並認定事實始能判斷,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商標 廢止) 「PICASSO夢女人」:法院認定商標使用事證,應互相勾稽證據,否則有違論理法則和證據法則。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商更(一)字第3號行政判決(2019.9.12)

原 告 畢卡索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註冊第1232156 號「PICASSO 及夢女人圖」商標指定使用於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726 號判決附表甲所示商品部分均撤銷。

事實及理由
...
(一)不爭執事項:
原告於94年3 月29日以「PICASSO 及夢女人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美髮水、護髮霜、泡沫髮膠、面霜、香水、潤膚乳液、防晒乳液、口紅、粉底霜、美白霜、指甲油、爽身粉、眉筆、化粧棉、化粧品、嬰兒乳液、妊娠霜、卸妝液、減肥霜、日霜、晚霜、美白面膜、護膚保養品、保濕液、燙髮劑(液)、染髮劑(液)、香皂、洗面乳、沐浴乳、洗髮精、潤髮乳、人體用清潔劑。洗衣粉、洗碗精、地板地毯清潔劑、洗衣物用漂白劑、冷洗精、濃縮洗衣粉、浴廁廚房用清潔劑、非人體用清潔劑、地板蠟、傢俱亮光劑、汽車及器具用亮光臘、汽車雨刷精。香精油、按摩精油。茶浴包、植物根莖葉綜合製成之浴包。磁碟片清潔液。牙膏、漱口水。皮革油、鞋油、皮革清潔劑、皮革亮光劑。檀香。乾燥劑、除濕劑。動物用洗滌劑。噴霧式口腔清香劑」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於95年10月16日核准公告為註冊第1232156 號商標(即系爭商標)。嗣參加人於104 年7 月30日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廢止事由,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案經被告審查,以105 年3 月31日中臺廢字第L01040308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即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前審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並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726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註冊第1232156 號「PICASSO 及夢女人圖」商標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甲商品部分即「美髮水、護髮霜、泡沫髮膠、面霜、香水、潤膚乳液、防晒乳液、口紅、粉底霜、美白霜、指甲油、爽身粉、眉筆、化粧棉、化粧品、嬰兒乳液、妊娠霜、卸妝液、減肥霜、日霜、晚霜、美白面膜、護膚保養品、保濕液、燙髮劑(液)、染髮劑(液)、香皂、洗面乳、沐浴乳、洗髮精、潤髮乳、人體用清潔劑。香精油、按摩精油。」商品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

(二)本件爭點: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726 號判決附表甲所示商品有無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廢止事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更審審理範圍在於審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726 號判決附表甲所示商品有無上揭法條規定之廢止事由。

(二)次按,商標法第65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第1 項)商標專責機關應將廢止申請之情事通知商標權人,並限期答辯;商標權人提出答辯書者,商標專責機關應將答辯書送達申請人限期陳述意見。但申請人之申請無具體事證或其主張顯無理由者,得逕為駁回。(第2 項)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情形,其答辯通知經送達者,商標權人應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屆期未答辯者,得逕行廢止其註冊。」同法第67條第3 項規定:「…(第3 項)商標權人依第65條第2 項提出使用證據者,準用第57條第3 項規定。」同法第57條第3 項規定:「…(第3 項)依前項規定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準此,商標權人應真實使用註冊商標,且其使用須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此即商標權人為維護其商標權之使用,亦稱商標之維權使用,如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即構成註冊商標之廢止事由。又商標權人雖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註冊商標已滿3 年,但其有授權他人為其使用,且被授權人之使用符合商標真實使用時,亦可視為商標權人有使用,而不構成註冊商標之廢止事由。

(三)又按,商標法第39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第1 項)商標權人得就其註冊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全部或一部指定地區為專屬或非專屬授權。(第2 項)前項授權,非經商標專責機關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準此,商標授權係採登記對抗主義,亦即授權契約於意思表示合致時,於契約當事人間即發生效力,至於未經商標專責機關核准授權登記,僅該授權不得對抗第三人,並不影響商標授權於契約當事人間之效力,且其授權方式並不以書面為限,口頭合意亦屬之。又上開「第三人」係指主張未經登記有正當利益之第三人,旨在保護交易行為的第三人,申請廢止人並非上開正當利益之第三人,自不得主張商標授權未經登記而據以抗辯。經查,原告係於100 年6 月8 日至105 年10月10日授權○○○使用系爭商標於所指定使用商品,且○○○已於100 年5月28日支付商標使用授權金予原告,此有原證1 之商標授權使用契約書可稽,是告與○○○就系爭商標之授權契約,業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於契約當事人發生效力,依上開說明,縱未向被告申請核准授權登記,亦不影響商標授權之效力,則被授權人○○○如於參加人申請廢止日(104 年7 月30日)前3 年內有真實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之商品時,亦可視為商標權人即上訴人有使用系爭商標,而不構成上開廢止事由。

(四)再按,商標法第5 條規定:「(第1 項)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第2 項)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之維權使用,著重於其是否實際使用,以使消費者將商標與商品或服務產生連結,實現商標識別來源、品質保證及廣告等功能,故商標之維權使用必足使一般消費者識別標識係表彰與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信譽,而應符合下列要件:1.使用人係在從事行銷等商業交易過程而使用;2.需有積極使用商標於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之行為(例如商標法第5 條規定之使用情形);3.需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之來源,而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至於是否真實使用,應考量商品或服務之種類、特性、交易期間、銷售量、交易方式是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等因素,而為事實判斷。再者,商標權人為證明使用商標之事實,所檢送之使用證據應有註冊商標、日期及使用人的標示,或其他可以辨識其為註冊商標、日期及使用人的佐證資料,或有可將使用證據互相勾稽串聯,足以認定其有使用註冊商標的客觀事證。職是,商標權人所檢送之使用證據如有部分未標示註冊商標,倘已檢附足資佐證之證據資料,自應就關連性證據相互勾稽,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於推理作用,俾以認定有無使用商標。此外,依商標法第63條第4 項規定:「廢止之事由僅存在於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者,得就該部分之商品或服務廢止其註冊。」是商標有無繼續停止使用滿3 年而構成廢止事由,應就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各商品或服務分別判斷。

(五)查原告於本院前審主張○○○曾委託浩得公司、卡樂卡公司代工製造銷售系爭商標商品,且○○○係以美斯公司為代理販售系爭商標商品之營業主體名稱,惟美斯公司並非○○○再為授權之系爭商標使用人等情,並就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726 號判決附表所示甲商品部分,分別提出各商品之實物照片、委託設計包裝、製造及出貨單之單據,以面膜商品而言,原告已提出原證5 卡樂卡公司西元2013年12月20日報價單、第一商業銀行付款證明及原證6 之電子郵件(日期分別為2013年10月9 日、同年10月10日、10月14日、11月6 日)用以佐證○○○曾於102 年10月至12月間以原告之名義,委託卡樂卡公司設計及製造使用系爭商標之面膜包裝盒,並提出原證7 之「遠紅外線面膜」實物照片用以佐證其面膜包裝盒確有使用系爭商標,且面膜包裝袋記載「MFG :20
14.07.28 EXP:2017.07.28」,依通常交易習慣係表示上開面膜商品係103 年7 月28日製造,復提出原證9 之出貨單用以證明於103 年8 月12日、103 年9 月23日、103 年10月7日、103 年11月19日、103 年12月8 日分別銷售面膜商品予○○○、○○○、○○○、巫姝等人,本院前審復已傳喚證人○○○及○○○到庭作證,以調查○○○是否確有於參加人申請廢止日(104 年7 月30日)前3 年內販賣原證7 及原證9 所示商品予不特定人之事實,暨商品包裝上標示總代理為美斯公司之緣由,且上開證人均當庭陳明與原告代表人間具有親屬關係,並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承上,堪認系爭商標之被授權人○○○有委託浩得公司、卡樂卡公司委託代工製造及設計製作印刷系爭商標商品及外包裝盒、商品型錄等事實,申言之,依被授權人○○○與浩得公司、競爭力公司及卡樂卡公司採購進貨之出貨單及討論系爭商標商品之瓶器瓶身及外包裝紙盒、手提袋設計製作及製版印刷之電子郵件(原證2 、原證5 及原證6 參照),該電子郵件均有檢附標示系爭商標圖樣設計完稿,並與系爭商標授權商品廣告DM型錄及商品實物照片互核以觀(原證7 廣告DM型錄及商品實物照片參照),系爭商標圖樣已實際使用並標示於該等化妝品之瓶器瓶身及外包裝紙盒,從而,被告於原處分所稱上開證據資料並未標示系爭商標、並無日期可稽及性質上為私文書,自無法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云云,係將上開證據資料予以割裂分別判斷,有違反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法,應不可採。

(六)本院就原告上開主張及證據能否相互勾稽予以具體論斷系爭商標有無實際使用於指定之各該商品加以研酌,詳述如下:

1.原告提出本案各項證據之待證事實及依該項證據主張的時間點,並證據資料之卷證出處等事項,製作證據清單如本判決附表1 ,又原告提出原證9 出貨單記載之「品名」,經與原證7 商品型錄記載之名稱及實物照片逐一勾稽比對,製作商品品名及實物對應一覽表如本判決附表2 ,合先敘明。

2.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實際使用於「遠紅外線面膜」指定商品之事實,有原證7 商品實物照片可參:

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意旨:「並提出原證7 之『遠紅外線面膜』實物照片用以佐證其面膜包裝盒確有使用系爭商標,且面膜包裝袋記載『MFG :2014.07.28 EXP:2017.07.28』,依通常交易習慣係表示上開面膜商品係103 年7 月28日製造」等語(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726 號判決書第12頁參照),堪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遠紅外線面膜」商品包裝袋記載「MFG :2014.07.28」(本院前審卷一第72頁反面),亦可知該等商品實際製造日期係於申請廢止日期前3 年內,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稱「訴願附件7 及8 之商品型錄及照片,雖商品上可見系爭商標,惟商品型錄及部分照片或無日期可稽,或製造日期非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云云,顯然忽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遠紅外線面膜」商品之製造日期在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之事實。

3.系爭商標實際使用「遠紅外線面膜」商品有實際銷售予一般消費者之行銷事實,與原證9 出貨單互核相符:

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意旨:「復提出原證9 之出貨單用以證明於103 年8 月12日、103 年9 月23日、103 年10月7 日、103 年11月19日、103 年12月8 日分別銷售面膜商品予○○○、○○○、○○○、○○○等人」等語(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726 號判決書第12頁參照),亦可得知○○○有實際銷售販賣標示系爭商標之「遠紅外線面膜」商品予該等消費者的事實,原處分稱「附件5 為102 、103年間曾君販售胎盤素、六胜滋養霜等商品之收據,亦未見有系爭商標之標示」云云,係將原證9 出貨單予以割裂為分別判斷,並未與原證7 商品實物照片互相勾稽比對,並非適法。

4.被授權人○○○係以「美斯公司」為代理販售系爭商標商品之營業主體名稱,及「美斯公司」並非再授權使用人等事實,亦有證人○○○及○○○到庭具結證稱屬實:

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意旨:「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曾委託浩得公司、卡樂卡公司代工製造銷售系爭商標商品,且○○○係以美斯公司為代理販售系爭商標商品之營業主體名稱,惟美斯公司並非○○○再為授權之系爭商標使用人等情,…,原審復已傳喚證人○○○及○○○到庭作證,以調查○○○是否確有於參加人申請廢止日(104 年7 月30日)前3 年內販賣原證7 及原證9 所示商品予不特定人之事實,暨商品包裝上標示總代理為美斯公司之緣由,且上開證人均當庭陳明與上訴人代表人間具有親屬關係,並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詎原判決並未對上訴人上開主張及證據能否相互勾稽予以具體論斷系爭商標有無實際使用於指定之各該商品」等語(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726 號判決書第12頁參照),從而,系爭商標商品實物標貼或標籤上已記載「總代理」或「代理商」為「美斯公司」等文字,僅係表示代理販售經銷商品的營業主體名稱為美斯公司而已,並非將代理商美斯公司作為販售商品的商品來源或產製者的商標權利人,而被授權人○○○與代理商美斯公司並未成立任何系爭商標再授權或移轉、轉讓使用之法律關係,原處分認○○○與美斯公司間成立系爭商標之再授權關係云云,與證人○○○及○○○具結證稱證言不符,於法不合。

5.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於附表甲商品之使用證據部分:

(1)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附表甲商品部分,有各商品之實物照片、委託設計包裝製造及出貨單等單據,已足資認定系爭商標有實際使用之事實:

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意旨:「並就附表所示甲商品部分,分別提出各商品之實物照片、委託設計包裝、製造及出貨單之單據」等語(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726 號判決書第12頁參照),可知系爭商標有實際使用於指定之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附表甲商品:「美髮水、護髮霜、泡沫髮膠、面霜、香水、潤膚乳液、防晒乳液、口紅、粉底霜、美白霜、指甲油、爽身粉、眉筆、化粧棉、化粧品、嬰兒乳液、妊娠霜、卸妝液、減肥霜、日霜、晚霜、美白面膜、護膚保養品、保濕液、燙髮劑(液)、染髮劑(液)、香皂、洗面乳、沐浴乳、洗髮精、潤髮乳、人體用清潔劑。香精油、按摩精油」等商品,原處分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的註冊全部予以廢止,與發回意旨不符,從而,原處分於附表甲商品之廢止處分,應予撤銷。

被授權人○○○有實際銷售系爭商標指定之前項附表甲商品予一般消費者的真實使用事實:

經查,依被授權人○○○銷售販賣系爭商標授權商品予消費者而開立的出貨單日期,最早見於102 年4 月11日,最晚於103 年12月8 日(見原證9 出貨單),該等出貨單記載的商品品名與原證7 的商品實物照片得互相勾稽比對(本判決附表2 ),堪認參加人於104 年7 月30日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被授權人○○○於102 年4 月至103 年12月間有實際銷售販賣系爭商標授權商品與不特定人的事實;況依原證7 「極致煥顏胎盤精華素」包裝外盒標貼記載「製造日期2014/11/19」(見本院前審卷一第68頁)及「遠紅外線面膜」記載「MFG :2014.07.28」(見本院前審卷一第72頁反面),亦可知該等商品實際製造日期係於申請廢止日期前3 年內,及原證8 為「粉底霜」商品實物之近拍照片,其包裝外盒底端清晰可見「MFG2010.09.24 」及「EXP2013.09.23 」等文字(見本院前審卷一第77頁及第77頁反面),與原證10「Ihergo愛合購」購物網站於「商品說明」記載:「畢卡索煥采緊緻保濕防曬粉底霜」及「保存期限:00000000」相符(見本院前審卷一第87頁反面),益徵該購物網站販售的粉底霜商品與原證8 拍攝之粉底霜商品實物為同一批製造日期之商品,並有於公開購物網站實際販售的事實;甚者,該購物網站網頁左上方日期為西元2015年11月5 日,僅係該網頁下載列印日期,並非該網頁建置日期或商品上架販賣日期,依原證10「網路銷售紀錄」之商品明細,其中包括「畢卡索煥顏緊緻保濕胎盤素」及「畢卡索煥采緊緻保濕防曬粉底霜」商品的二筆訂單的到貨日期分別為「0000-00-00」(本院前審卷一第91頁) 及「0000-00-00」(本院前審卷一第91頁反面),亦可知該購物網站之商品上架日期均早於上開商品到貨日期,且依上開商品的到貨日期亦可知在申請廢止日前三年內有實際銷售並出貨交付予消費者的事實,原處分稱系爭商標商品實物照片並無日期可稽或該購物網站網頁列印日期晚於申請廢止日,並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使用云云,與事實不合。

6.依司法院108 年5 月6 日108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行政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3 號決議意旨商標使用效力應及於「同性質」商品或服務,並不以「註冊商標實際使用的商品或服務,應與原註冊指定的商品或服務一致」為限,故被告辯稱應逐一提出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附表甲商品的使用證據云云,應不可採:

(1)被告辯稱原告係商標權人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附表甲商品,逐一提出使用證據云云。惟依司法院108 年5 月6 日「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行政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就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之商標廢止事件,有關商標使用效力,縱不採「類似」商品或服務之概念,惟其實際使用商品或服務,並不以「與原註冊指定的商品或服務相一致」為限,應及於「同性質的商品或服務」,依該提案及研討結果採取甲說理由記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範目的在促使商標權人於商標註冊後能持續、合法的使用其註冊商標於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上,故課予商標權人就其指定之商品/服務使用之義務。是以,當商標指定使用於多項商品或服務,原則上商標權人應依指定使用商品/服務逐項提出使用證據。惟為免失之過苛,101 年9 月28日經濟部訴願會、智慧局及智慧財產法院『專利、商標新法、審查基準適用問題及相關案例溝通座談會』商標議題三研討結果:具體性的商品/服務名稱,原則上應逐一個別檢送,檢送之使用證據非為註冊指定的具體商品/服務者,不能認為有使用。但所檢送之部分具體商品服務的使用證據,對於與之『同性質』的其他商品服務雖未檢送,亦可認為有使用。而所謂『同性質』之商品服務,可參考智慧局商品或服務分類6 碼之商品服務(組群未分類至6 碼者,以4碼為準),6 碼商品服務組群項下之商品服務名稱,原則上認定為性質相同,但是,在個案判斷時若認不妥適,可再就具體商品服務之用途、功能、材料、製程或商標權人實際經營之產銷型態及提供者等客觀事實綜合考量後認定,若認定其商品服務性質不同,仍得認為未使用而廢止該商品服務之註冊。」及「承上,商品/服務『同性質』之判斷在適度放寬商標權人有使用其註冊商標之舉證責任;商品/服務『類似』則在界定商標權的權利保護範圍,二者不應混為一談,在判斷商品/服務是否『同性質』時,不宜援引商品/服務『類似』之概念,以免過度擴張商品使用之保護範圍,而失去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促使商標權人為維權而應積極使用其註冊商標於指定使用商品/服務之本旨」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至207 頁),至乙說所稱「按註冊商標實際使用的商品或服務,應與原註冊指定的商品或服務一致」,為該次研討結果不採,從而,被告辯稱應使商標權人就上開附表甲商品逐一提出使用證據云云,與該研討結果決議意旨不符,應不可採。

(2)被告辯稱縱認系爭商標有使用於「遠紅外線面膜」商品,亦僅能及於第030101組群「面霜、香水、潤膚乳液、防晒乳液、口紅、粉底霜、美白霜、指甲油、爽身粉、眉筆、化粧棉、化粧品、嬰兒乳液、妊娠霜、卸妝液、減肥霜、日霜、晚霜、美白面膜、護膚保養品、保濕液」商品,至其他組群商品如第030103組群「美髮水、護髮霜、泡沫髮膠、燙髮劑(液)、染髮劑(液)、香皂、洗面乳、沐浴乳、洗髮精、潤髮乳、人體用清潔劑。」商品及第030106組群「香精油、按摩精油」商品,不能認為有使用云云。然查,依原告將原證9 出貨單記載商品品名與原證7 商品型錄及實物照片互相勾稽比對製作之「商品品名及實物對應一覽表」(即本判決附表2 ),系爭商標實際使用商品涵蓋「遠紅外線面膜」、「胎盤素」、「六胜滋養霜」、「保濕粉底霜」、「玻尿酸保濕乳液」、「氨基酸洗面霜」、「美白乳液」、「洗髮精」、「沐浴精」、「按摩精油」等產品,使用效力應及於第030101「化粧品」小類組、第030102「燙髮劑、染髮劑、洗髮劑、護髮劑」小類組、第030104「人體用清潔劑」小類組及第0303「香料」組群之同一組群或同一小類組的同性質商品,被告辯稱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於面膜商品僅能及於第030101小類組商品,而不及於其他組群商品云云,與系爭商標實際使用商品涵蓋上開同一組群或同一小類組商品的事實不符。

(七)被告雖質疑證人○○○為原告代表人許綵佳之配偶,而證人○○○則為○○○之妹,渠等之證言有偏頗之虞云云。惟查,○○○就其關於系爭商標使用之證述曾於106 年11月16日當庭提產品實物照片(本院前審卷二第48至61頁)為證,且原告就被授權人○○○自行銷售系爭商品給不特定之消費者之事實,有提出原證9 之出貨單可資證明,另依原證10網頁銷售資料亦可知系爭商標商品有在網路公開陳列販售,且原證10最末頁成交資料紀錄可知消費者購買後之到貨日期均在申請廢止前3 年內,亦可認定系爭商標商品有在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實際販售給消費者的事實。雖被告復辯稱原證9 收據未見系爭商標且為私文書,無法作為系爭商標使用事證。原證10末比成交資料,其中有畢卡索粉底霜,據原告所述網頁,其保存期限為2013年9 月23日,如是在2014年4 月20日始交易,保存期限已經到了,故不可能是之前網頁的該筆資料云云。但查,原證9 有銷售系爭商標商品給消費者的事實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發回理由中予以採認,已如前所述,另依照原證10最末頁的網路銷售紀錄,其中到貨日期為2013年5 月21日,該筆交易資料仍然是在被告所稱系爭商標商品的保存期限內,縱有如被告所述在保存期限之後於2014年4 月20日始交易之情形,亦無法推翻該網路銷售資料顯示有於2013年5 月21日交易的真實性,無法否定系爭商標商品有在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實際販售給消費者的事實。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可採。

(八)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使用證據或無系爭商標、或無日期可稽、或為內部討論資料而非對外實際使用證據、或使用主體為美斯公司並非被授權人○○○使用證據云云(見108 年3 月28日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然查,依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726 號判決廢棄發回理由,已指摘原處分及本院前審判決將證據資料分別割裂論斷,有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況依卷內事證互相勾稽比對,已足資認定被授權人○○○有實際使用系爭商標於「遠紅外線面膜」指定商品之商標真實使用事實,再者,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意旨亦稱「○○○係以美斯公司為代理販售系爭商標商品之營業主體名稱,惟美斯公司並非○○○再為授權之系爭商標使用人等情」等語,已如前述,被告仍執陳詞為爭執,應不可採。

(九)被告辯稱依原證7 面膜商品照片包裝上記載製造日期為103年7 月28日製造,惟其中「授權工廠地址」顯示為「臺北縣汐止市」等文字,為99年12月25日新北市升格前之舊址,如在新北市升格後產製之商品,不可能載有新北市升格直轄市前之舊址云云(見被告行政訴訟補充答辯書第2 頁至第3 頁),但查,新北市於99年12月25日升格為直轄市後,法令並未規定改制縣市應全面重新編訂及強制換發新門牌,縱在直轄市升格後沿用改制前門牌的舊地址,亦為合法有效,況該面膜包裝記載地址係授權工廠「莉思加企業有限公司」之工廠登記地址「台北縣○○市○○街000 巷00號2F-1」,該工廠設立核准日期為88年11月19日,縱系爭面膜商品以改制前已核發的工廠登記證記載的地址作為該授權工廠的地址,法亦無明文制止規定,再者,依原證3 被授權人○○○係於102 年至103 年間向浩得公司採購進貨產品有美白面膜等商品,並依原證5 於102 年間委託卡樂卡公司設計製作面膜商品外包裝盒,與原證7 面膜商品製造日期為2014年7 月28日勾稽比對亦無不符,堪認系爭面膜商品係於該日期生產製造的事實應為無訛,被告以授權工廠地址並未在改制後變更為新地址,否認該面膜的製造日期並非真實云云,應不可採。

(十)被告又辯稱依原證1 之商標授權使用契約書日期為100 年5月28日,惟依原證2 、原證8 、原證10網頁標示商品保存期限00000000回推3 年製造日期應為00000000,及原證12美斯公司證明書標示日期為99年起,均早於商標使用契約書之授權日,無法作為系爭商標使用證據云云(被告行政訴訟補充答辯書第6 頁至第7 頁)。惟查,依原證12美斯公司係於99年間同意被授權人○○○以該公司名義銷售系爭商標化粧品類產品,佐以原證2 被授權人○○○在99年間向競爭力公司採購化妝品內料及委託競爭力公司設計製作外包裝容器,可知○○○係在99年間已經畢卡索公司同意使用系爭商標販售化粧品類產品,嗣於100 年間被授權人○○○為大量及多品項的販售系爭商標商品,在畢卡索公司要求支付權利金後始正式簽署商標授權書面契約,被告機關稱商品製造日期及美斯公司證明書日期為99年間早於系爭商標授權日,不得作為系爭商標使用證據云云,與畢卡索公司早在99年已授權同意使用事實不符,況商標授權使用亦不以書面要式為成立生效要件,被告辯稱早於契約授權日前之使用證據均不可採云云,於法不合。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726 號判決附表甲所示商品部分並無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廢止商標之事由,從而,原處分所為系爭商標之該部分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即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非適法,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726 號判決附表甲所示商品部分,為有理由,爰撤銷改判如主文第1 項所示。」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彭洪英

2019年9月27日 星期五

(著作權) 被告的帳號可能遭到盜用,不能以被告持有該帳戶及帳號密碼即認為被告有犯罪行為。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2019.9.19)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露天拍賣帳號「a00000000 」(下稱系爭帳號)為被告申請,帳號所連結之身分證號、手機、電子郵件及收件地址均為被告所有,該帳號亦有密碼管制,非一般人可得知,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露天拍賣帳號之帳號、密碼沒有交給他人使用等語,足認該露天拍賣帳號確實持續為被告所使用,被告即為將本案註冊第0000000 「Radiant Star★璀璨之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璀璨之星」文字刪除而保留「Radiant Star★」圖樣後,將上開近似於本案註冊商標之商標合成於告訴人璀璨精品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下稱系爭攝影著作)而改作之,再利用該露天拍賣帳號刊登本案商品之人。依現下之網路交易習慣,除有透過網頁拍賣平台系統下訂付款外,因買賣雙方均能留言溝通,亦有賣家私下提供帳戶匯款、面交或買家貨到付款等多種付款方式,利用拍賣網頁上所載之「PChomePay 支付連」收付網路拍賣價款,僅為收付款方式之一,縱使支付連之付款方式無與露天拍賣帳號「a00000000 」相符之會員使用者,亦無礙被告確有重製本案註冊商標及本案著作並改作之,進而公開傳輸之事實。依照證人李佳軒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璀璨公司進口的本案商品是韓國品牌的手錶,伊瑪百貨行如有其他管道,也可以從韓國進口等語,可見仍可藉由其他管道從韓國進口販賣本案商品,自難僅憑被告並無向伊瑪百貨訂購本案商品之紀錄,即遽認本案拍賣網頁非由被告所經營及刊登,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求撤銷,更為妥適之判決。...

四、露天拍賣網站之「a00000000 」帳號雖為被告所申請(帳號使用者基本資料查詢單,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6-8 頁),該帳號於民國(下同)105 年10月31日23時45分許,確有上架仿冒系爭商標及系爭攝影著作圖片之手錶商品圖片,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侵害系爭商標及攝影著作之行為,辯稱網頁上之圖片並非其所張貼,其在露天拍賣網站之帳號已經閒置多年,其只有幫小朋友買過一條圍巾,從未設立任何轉帳帳號、聯絡方式或販售記錄,不知道為何有一堆商品上架,其帳號應該是被盜用等語。經查,被告於106 年8 月14日第一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堅決否認露天拍賣網站系爭帳號於105 年10月31日23時45分許上架之商品圖片為其所貼,並表示該帳號大約5年沒用了,並於當日晚間20時23分連絡露天拍賣網站,經露天拍賣網站客服人員於晚間21時04分回覆:本案帳號疑似有「異常登入」情形遭暫時停權,並刪除異常登入期間所刊登之商品共178 件(見原審卷第55-57 頁、第91-109頁)。另經原審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關於系爭帳號於105 年10月31日23時45分上網之IP位址111.250.107.182 的上網地址及網路申辦人個人資料,該公司函覆:該IP為浮動IP,即連線後該公司給予的IP位置,一旦斷線即隨機分配給其他連線的客戶,該公司浮動IP資料只保留90天,故無法查得上開時間該IP之客戶資料(見原審卷第59頁公務電話記錄)。原審又函詢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公司),關於系爭帳號自105 年6 月1 日至106 年5 月30日止之成交紀錄,經該公司函覆:系爭帳號於上開期間內查無成交紀錄,故無法提供交易資料(107 年4 月12日露安107 法字第69號函,見原審卷第55頁)。原審又函詢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關於系爭帳號之拍賣網頁所刊載LINE ID 「zgx0324」之申請人資料,經該公司函覆:手機軟體LINE之相關服務,係由日商LINE株式會社所提供,該等用戶個人資料非由該公司所保有,故無法提供(107 年9 月4 日(107 )台連股字第C266號函,見原審卷第165 頁)。原審又函詢支付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提供系爭帳號拍賣網頁上所載「PC home Pay 支付連」之付款方式相關資料,該公司函覆:該公司查詢目前之會員基本資料,並無與露天拍賣會員帳號「a0 0000000」相符之會員使用者,並無系爭帳號相對應會員之基本資料、實體銀行帳號、代收款項、代付款項、提領款項及退款紀錄等相關紀錄(107 年5 月15日支付連107 法字第024 號函,見原審卷第67頁)。原審由張貼系爭圖片之IP位址、系爭帳號之交易紀錄、網頁所留之「LINE ID 」、「PC home Pay 支付連」付款方式等管道進行調查,均無法查得使用系爭帳號於105 年10月31日23時45分許上架手錶商品圖片之人的相關資料,且被告申請系爭帳號之時間為102年4 月12日(見警卷第6 頁),距離系爭帳號於105 年10月31日23時45分許張貼仿冒系爭商標及攝影著作之手錶商品圖片之時間,已相隔3 年半左右,且依露天公司函文,系爭帳號自10 5年6 月1 日至106 年5 月30日止查無成交紀錄,與被告辯稱該帳號已經閒置多年,並無不符,衡酌現今網路交易十分發達,亦衍生許多網路交易安全之問題,帳號及密碼雖為本人所持有,惟遭有心人士以各種方式盜用之情形,並非罕見,尚不能僅因被告為系爭帳號之申請人,持有帳號及密碼,即認定被告申請之帳號並無遭盜用之可能,本案除了被告為系爭帳號之申請人之外,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佐證被告係將侵害系爭商標及攝影著作之手錶商品圖片張貼於拍賣網頁之人,檢察官之上訴理由,尚不足採信。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彭洪英 

(營業秘密 禁止閱覽 秘密保持命令) 大立光公司 v. 先進光公司:檢方扣案的隨身硬碟內容不應完全禁止告訴人閱覽,以協助檢察官證明被告犯罪。另一方面,為保護被告的營業秘密,應善加利用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2019.9.20)

抗 告 人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45號案件(下稱本案)中起訴相關之電磁紀錄,業於偵查中勘驗,並製作勘驗報告,是抗告人如欲了解起訴之相關電磁紀錄之內容,則請求閱覽上開勘驗報告即可,此部分原審法院並未限制。至於扣案物中「隨身硬碟」內之電磁紀錄,係偵查中以關鍵字進行搜索取得之全部電磁紀錄而存於上開扣案「隨身硬碟」內,又此份電磁紀錄於偵查時曾發交予抗告人配合專業之電磁紀錄鑑定公司進行比對、指認,並告稱其中之445 筆電磁紀錄為抗告人之「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而於剩餘之電磁紀錄則於偵查中排除其相關性而未予起訴,且上開445 筆以外之電磁紀錄,被告先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進光公司)主張均是渠之「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且與本案無關,要求限制抗告人代理人閱覽。然上開電磁紀錄本是從被告先進光公司及其員工處所扣得,本極有高度可能屬先進光公司之「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而偵查中又經抗告人比對、指認其中445 筆電磁紀錄屬侵權之內容,而排除其他。抗告人雖聲請其中另有被告等人侵權之內容,然卻無法具體指明內容為何,與起訴部分是否相關,而本案業經起訴,就起訴之範圍內業已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讓抗告人、被告等充分閱卷以為訴訟之攻防。至就非起訴之範圍,法院為審判機關,非偵查機關,無權再行蒐證,以免糾問,並為保障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之「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因訴訟而無故揭漏與抗告人,是抗告人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者,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然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至第15條定有秘密保持命令制度,其中第11條第1、3 項規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其立法理由載明:「我國現行法中,對於訴訟中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營業秘密之保護,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八條及『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等,依上開規定,法院得為不公開審判、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閱覽,惟有關智慧財產之訴訟,其最須為保密之對象常即為競爭同業之他造當事人,此時固得依上開規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其閱覽或開示,但他造當事人之權利亦同受法律之保障,不宜僅因訴訟資料屬於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即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為兼顧上開互有衝突之利益,爰於第一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參酌上開立法意旨可知,為了兼顧智慧財產訴訟雙方當事人之辯論權及營業秘密之保護,特別設置秘密保持命令制度,以平衡其等利益衝突。因此訴訟資料若與本案有關,應盡可能開示給他造或其代理人知悉,而非完全不准他造閱覽,以兼顧雙方之利益。


(二)經查,本案扣案「隨身硬碟」之內容,是檢察官於102 年5月17日搜索先進光公司廠房、被告羅O浚等人處所,扣得被告羅章浚等人之電腦設備後,經檢察事務官以關鍵字「大立光」、「LARGAN」、「多針」、「soma」、「鍍膜」、「自動機」、「單一XY組裝」、「MTF 」、「吸嘴」、「推料塊」、「BOM 」、「點膠」、「chart 」、「sensor」、「T-bar 」等進行檢索,將檢索所得電磁紀錄存於「隨身硬碟」中(見102 年5 月24日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等人扣案電磁紀錄勘驗報告卷宗)。由此可知,本案「隨身硬碟」內的資訊,均是經偵查檢察官依偵查卷內資料審酌後認與本案犯罪行為有關之用語,經以關鍵字檢索所得之資訊,其內容與被告私人隱私生活事項無關。又本案於偵查階段,檢察官於102年7 月24日、同年月31日當庭勘驗扣案「隨身硬碟」中電磁紀錄,將兩造無爭議之屬於抗告人所有的7,559 筆電磁紀錄交付與抗告人(見102 年度他字第564 號卷第247 至250 背頁、第265 至269 頁),而抗告人將上開7,559 筆電磁紀錄送鑑定後,發現有455 筆電磁紀錄與被告徐維隆任職時所用電腦之電磁紀錄相同,有追加告訴狀可證(見本院卷第325至326 頁),然而,抗告人上開追加告訴狀僅在表明至少有445 筆電磁紀錄與當時仍在抗告人公司任職之被告徐O隆於抗告人公司任職時所用電腦內之電磁紀錄為「相同」之電磁紀錄,並非表示被告等人涉嫌竊用之工商秘密、營業秘密僅止於此445 筆電磁紀錄之意,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一)3.」欄之記載:「徐O隆並於謝O穎等人至先進光公司任職後之不詳期日…提供其儲存於上開資料夾中之檔案總計445 筆電磁紀錄予謝炘穎」等語(見起訴書第6 頁),亦可知所謂「445 筆」電磁紀錄,實際上僅涉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一)3.」欄,對於「隨身硬碟」中其他電磁紀錄,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於106 年2 月23日準備程序稱:「同告訴代理人剛剛所陳述,既然有秘密保持命令,就已經足夠,況且告訴代理人尚未閱卷,本案檢察官移送卷證原則上就是與本案相關,告訴代理人必須閱卷後才知悉卷證資料,才有辦法表示意見,認為沒有限制閱覽之必要」(見本院卷第72頁)、「起訴範圍不限於列印出的紙本,需要待告訴代理人閱卷後,或許會有補充」(見原審本案卷106 年2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3頁),顯見檢察官已認為起訴所移送之卷證原則上與本案訴訟有關,有待抗告人閱卷後才能指明該訴訟資料與本案之關係,況「隨身硬碟」中亦有為數不少之電磁紀錄須搭配特定之應用程式或密碼始能開啟,此徵之「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卷宗」第7 頁「勘驗結果」第一點記載:「但因大立光公司有STL 密碼保護,故無法開啟以進行勘驗」等語,即可知悉,故有關被告本件犯罪之全貌,仍須閱覽「隨身硬碟」並由抗告人協助開啟檔案,始能知悉。此外,原審就起訴書所載的455 筆電磁紀錄,亦曾命抗告人應補正符合工商秘密要件且應指出該電磁紀錄的卷內出處(見本院卷第139 頁),然而當時檢察官是以「燒錄至光碟」、「存置於告訴代理人提供之隨身碟」方式將7,559 筆電磁紀錄提供給抗告人,抗告人未曾接觸「隨身硬碟」之全貌,當無法知悉該7,559 筆中的455 筆電磁紀錄是儲存在何項資料夾之中,若抗告人無法閱覽「隨身硬碟」之內容,當無法向法院證明起訴書所指之455 筆電磁紀錄是因為存在何種路徑下而可證明被告等人犯罪,如此將對抗告人實施訴訟造成不利之影響。經審酌上開理由,本院認為抗告人實有閱覽該訴訟資料之必要。


(三)原裁定雖以:「本案中起訴相關之電磁紀錄,業於偵查中勘驗,並製作勘驗報告,是告訴人如欲了解起訴之相關電磁紀錄之內容,則請求閱覽上開勘驗報告即可」、「扣案物中『隨身硬碟』內之電磁紀錄,係偵查中以相關字為關鍵字進行搜索取得之全部電磁紀錄而存於上開扣案『隨身硬碟』內,又此份電磁紀錄於偵查時曾發交予告訴人配合專業之電磁紀錄鑑定公司進行比對、指認」、「告訴人並告稱其中之445筆電磁紀錄為告訴人之『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而於剩餘之電磁紀錄則於偵查中排除其相關性而未予起訴」、「告訴人雖聲請其中另有被告等人侵權之內容,然告訴人又無法具體指明內容為何,與起訴部分是否相關」、「就非起訴範圍…為保障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之『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因訴訟而無故揭露與告訴人…此部分電磁紀錄仍應限制告訴代理人閱覽」等語。然查,檢察官並未發交「隨身硬碟」給告訴人進行比對,原裁定容有誤會,又勘驗報告之記載與電磁紀錄本身仍有很大之不同,且原審命抗告人指明該455 筆電磁紀錄之出處並證明符合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要件,此顯非閱覽勘驗報告即可證明之。此外,既然「隨身硬碟」有部分內容因受大立光密碼保護而無法勘驗,該部分即未在勘驗筆錄內而無法知悉是否與本案犯罪有關。再者,檢察官葉芳如已表示起訴所移送之卷證原則上與本案訴訟有關,之後另一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於107 年10月31日原審準備程序雖表示:「(問:就告訴代理人請求複製扣案之硬碟電磁紀錄,有何意見)依檢方立場應依起訴書所載445 筆之特定範圍」(見本院卷第234 頁),但其所述已與前公訴檢察官葉芳如之主張不同,況縱使「隨身硬碟」內之455 筆以外電磁紀錄未經檢察官起訴,但若與已起訴之部分構成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抗告人為本案之被害人,其須協助檢察官證明被告犯罪,既然「隨身硬碟」內之資訊是以本案有關之關鍵字搜尋所得,當然與本案有關聯,若未交由抗告人辨認,抗告人又如何能向原審具體指明內容為何,進一步證明與起訴部分是否相關。因此,原審以上開理由駁回抗告人聲請,容有不當。

(四)被告雖另辯稱:「隨身硬碟」455 筆電磁紀錄以外之檔案有大量屬於鄒永烽等人個人隱私之日常生活照片、影片等,與本案毫無關聯,且102 年6 月20日檢察官曾會同被告、辯護人、告訴代理人全程勘驗扣案電磁紀錄,足見抗告人當下即可獲知檢察官扣案裝置資料夾之內容,現卻又稱不知資料夾下存置何電磁紀錄,誠屬不實等語。然查,隨身硬碟內資訊是以「大立光」「LARGAN」、「多針」等關鍵字搜尋所得,故被告辯稱「隨身硬碟」內有大量鄒永烽等人私人日常生活檔案而與本案無關云云,並不可採。再者,102 年6 月20日檢察官雖曾會同抗告人代理人、被告、辯護人勘驗電磁紀錄,但由勘驗筆錄可知,檢察官是開啟個別資料夾供雙方辨識,並未提示整個扣案電磁紀錄給參與勘驗程序之人,抗告人代理人仍無法知悉扣案電磁紀錄究竟有多少資料夾,各個資料夾下又有多少子資料夾,及各個子資料夾有多少筆電磁紀錄及其路徑,且檢察官是否逐一開啟每個資料夾、遇到加密的部分如何處理,由勘驗筆錄無法得知,況該次勘驗時間為下午3 時32分至5 時36分,然電磁紀錄眾多,抗告人代理人是否可以清楚知悉所提示之電磁紀錄內容,亦有疑義,況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無法得知455 筆電磁紀錄以外之資料是否均與本案被告犯罪無關,因此無法以抗告人代理人曾在該次程序進行勘驗,即謂抗告人無閱覽「隨身硬碟」之必要。

(五)據上,扣案「隨身硬碟」既與本案有關,且須仰賴抗告人專業知識始能比對辨識、發現真實、協助檢察官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給予抗告人閱覽,又上開資訊或許有部分內容與被告營業秘密有關,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已有秘密保持命令制度足以確保被告營業秘密受保護,自應透過秘密保持命令制度平衡抗告人與被告間之利益,俾發現真實,而非完全不准抗告人閱覽。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但「隨身硬碟」內之資訊,何者已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何者尚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保護,尚需原審再予確認,且尚未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部分,其受秘密保持命令之相對人(即開示之對象)應以何人為適當,開示之方式為何(交付拷貝之電磁紀錄,或僅由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詳閱內容但不准拷貝),亦須由原法院審酌資訊之內容、兩造之利益後定之,故本院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依本院上述撤銷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理。」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2019年9月25日 星期三

(商標 位置商標 無先天識別性 有後天識別性) 愛迪達三條線商標 in 褲子,具有後天識別性,應予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行商訴字第 57 號行政判決(2018.9.6)

原 告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就申請第103028299 號「3-Stripes trouser 」商標為准予註冊之處分。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3 年5 月20日以「3-Stripes trouser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褲子」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下稱系爭申請案商標,如附圖所示)。經被告審查,認系爭申請案商標僅由一件圖繪示的長褲側面平面圖所構成(主張權利範圍為褲子側邊腰部至腳踝處的三條線設計圖),該圖樣僅屬具美學功能之裝飾性圖案,不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而不具識別性,雖聲明不就「以虛線表示之褲子外觀圖樣」主張商標權,惟其整體圖樣不具識別性,不適用聲明不專用之規定,是系爭申請案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不准註冊,而以105 年10月4 日商標核駁第374289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6 年3 月30日經訴字第10606302830號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商標註冊申請案之法規基準時,須審究對申請人有利或不利,以決定應適用之法規,若行政法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法規,得以滿足申請人申請事由之構成要件,自應以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法律狀態為準,而適用該有利申請人之法規。但若係對申請人不利之法規,基於申請人信賴處分時既得權利狀態不得剝奪,則應依審定時法律(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688 號、104 年度判字第7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申請案係於103 年5 月20日申請註冊,被告於105 年10月4 日作成「應予核駁」之審定,本院於107 年8 月2 日辯論終結,是無論依被告審定時或本院言詞論終結時所應適用之法規,均為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並無審究何基準時法規對申請人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故系爭申請案應否准許註冊,自應以現行商標法為斷。

(二)本件被告認系爭申請案商標不具先天識別性,且原告亦無法證明該商標已取得後天識別性,而核駁系爭申請案商標之註冊,是本件爭點即為:系爭申請案商標是否具先天識別性,或已取得後天識別性?茲分述如下:

1.就先天識別性部分:

(1)按「有下列不具識別性情形之一,不得註冊:3.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商標圖樣中包含不具識別性部分,且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申請人應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未為不專用之聲明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又「商標為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所謂識別性,係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同法第18條亦有規定。商標有先天識別性及後先識別性之分,前者為商標本身所固有,無須經由使用取得的識別能力;後天識別性則指標識原不具有識別性,但經由在市場上之使用,其結果使相關消費者得以認識其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就先天識別性商標而言,標識用於特定商品或服務被認為具有先天識別性,是因為對消費者而言,該標識具有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功能,而非傳達商品或服務本身或其內容的相關資訊。具有先天識別性的商標,依其識別性之強弱,可分為獨創性、任意性及暗示性商標。至於表示商品或服務相關說明的描述性標識、指定商品或服務的通用標章或名稱,以及其他無法指示及區別來源的標識,均屬不具先天識別性的標識。其中圖形為常見的商標態樣,通常具有識別性,但簡單的線條、基本幾何圖形或裝飾性圖案使用於商品或服務,通常難以引起消費者注意,而且即使消費者注意到,一般不會認為它是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原則上不具識別性。

(2)再按,92年11月28日施行之商標法增訂立體、單一顏色及聲音商標之保護,嗣因國際間開放受理更多新型態商標註冊,為順應國際潮流,並保障業者營業上之努力成果,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開放任何足以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皆能成為本法註冊保護之客體,並例示商標得由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商標保護之客體不再以列舉者為限,任何足以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皆可為商標法保護之客體。其中以「位置商標」為例,傳統平面文圖商標或新型態的顏色、立體商標均可能施用於商品或服務的特定位置,若該位置為商標識別的重要特徵,其文圖、顏色或立體形狀未施用於該特定位置,可能會喪失其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功能,即具有位置商標的性質,例如標示於鞋後跟中央位置並延伸至鞋底的紅色條帶,該紅色條帶離開該特定位置,即喪失其識別性。申請位置商標者,商標圖樣應以虛線表現商標使用於商品或服務的位置,並於商標描述就商標本身及其使用之方式、位置等詳加說明。又商標必須具備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功能,始能取得註冊保護,非傳統商標也不例外,故不論商標型態如何,識別性判斷的標準並無不同,然因非傳統商標之商標型態較為特殊,需依其商標之特殊性來認定是否具識別性。

(3)經查,系爭申請案商標圖樣,係由標示於褲子側邊腰部至腳踝處之三條線所構成,其中「以虛線表示之褲子外觀圖樣」業經原告聲明不在專用之列(見申請卷第7 頁),原告代理人並陳明:系爭申請案商標圖樣所申請註冊的範圍,是申請書商標圖樣所載的褲子側邊從腰頭到褲管底部的位置的三條平行線,但不限於只有一側,包含另一側及兩側,此申請案只要申請使用在褲子側邊的位置,而對於使用在相關位置的商標,在商標申請書應如何記載,商標申請實務似無規範,原告之前將三條線商標註冊在鞋子側邊,有特別用文字敘述是使用在鞋子側邊的什麼位置,本件系爭申請案圖樣有使用在特定位置,更可以讓大家瞭解來源是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至166 頁),被告則稱:商標使用於特定位置,商標申請書應如何記載,基準沒有特別說明,我們看申請書中申請人如何描述的,如申請圖樣與描述不吻合,我們才會請申請人特別描述,本件申請案因為虛線部分已經有聲明不專用,但整體觀察可以看的出來他已經有表明他只要用在褲子側邊,從腰頭到褲管底部的位置,他將來如果獲准,就只能這樣使用,所以已經可以特定他所申請的商標只能用在褲子側邊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本件系爭申請案商標圖樣係將三條直線置於以虛線所描繪之褲子外型側邊,再佐以前開原告、被告之陳述,可知本件系爭申請案商標應為「位置商標」,原告所申請之權利範圍僅限於將三條線施用於褲子側邊、由腰部至腳踝處的位置,先予敘明。

(4)原告雖主張系爭申請案商標圖樣具先天識別性云云,然依被告所提奇摩拍賣等購物網站或服飾業者官網網頁等資料(見註冊卷第190 至217 頁、本院卷第380 至437頁),可知市面上常見相關業者以各色直線或橫線單複數線條設計圖形,作為褲子等商品之外側裝飾造型,因此系爭申請案商標圖樣以褲子側邊腰部至腳踝處三條線之設計,縱使係將三條線使用在褲子側邊特定位置,然該等設計本身予人認知印象,亦僅為一般運動休閒服飾之裝飾線條圖形,不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難認系爭申請案商標圖樣本身固有指示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自不具先天識別性。

(5)至原告雖主張其長期以來即以三條線商標使用於休閒服或休閒褲商品上,並已取得各國註冊,系爭申請案商標之三條線圖樣,並未直接說明褲子本身之品質、功用,而具有先天識別性云云。然而,系爭申請案商標圖樣為使用於褲子側邊由腰部延伸至腳踝處的三條平行線,該三條線未有任何特殊設計,而坊間以此單複數直線線條使用於褲子、運動服外側側面之設計所在多有,單就該圖樣所呈現與消費者之印象,普遍均會認為該等線條乃業者作為服飾之裝飾使用,用以增加服飾之視覺美學,系爭申請案商標本身,實無法發揮指示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至原告稱其長期使用三條線商標於商品上並已取得各國註冊,核其所指乃系爭申請案商標圖樣是否經由在市場上之使用,而取得後天識別性問題,自難反推其因此具備先天識別性。

(6)原告又稱:被告將系爭申請案商標圖樣中之虛線褲子外觀納入商標整體而認不具先天識別性,顯有違誤云云。固然,位置商標為了描述其商標使用於商品的位置,使其可以更清楚及明確表現商標之內涵,須以虛線方式表現商標使用於商品之位置,此時該虛線部分不屬於商標之一部分,在判斷商標是否有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時,即無庸納入考量,亦無聲明不專用規定之適用(非傳統商標審查基準第2.1.1 點參照),是原處分將「以虛線表示之褲子外觀圖樣」納入整體商標圖樣判斷,其論述或有未洽,然位置商標既以商標所施用之位置為商標識別的重要特徵,其圖樣若未施用於該特定位置,極可能會喪失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功能,則在判斷位置商標是否具識別性時,該圖樣所施用之位置是否足以使該圖樣發揮表彰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自應納入考量範圍,原處分既已說明「系爭申請案商標圖樣係以三條線施用於褲子側邊,坊間常見以線條作為褲子外側側面部分裝飾圖案,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極易將之視為褲子部份之裝飾圖案」等語(見原處分第三點所載),實係將「虛線褲子外觀」作為三條線施用「位置」之參照,是被告所為系爭申請案商標不具先天識別性之結論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取。

2.就後天識別性部分:
(1)按有前項第1 款之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或第3款之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倘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示者,得註冊之。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即後天識別性之規定,亦即標識雖原不具識別性,但經由在市場上之使用,其結果使相關消費者得以認識其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時,仍可取得商標註冊,又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此時應由申請人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在考量原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是否因申請人之使用取得後天識別性時,可審酌下列證據:商標的使用方式、時間長短及同業使用情形;銷售量、營業額與市場占有率;廣告量、廣告費用、促銷活動的資料;銷售區域、市場分布、販賣據點或展覽陳列處所的範圍;各國註冊的證明;市場調查報告;其他得據為認定有後天識別性的證據等資料,綜合審酌之。

(2)經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審酌如下:

商標的使用方式、時間長短及同業使用情形:
原告於1949年成立後,首創「3-Stripes logo」( 三條線) 商標使用於所生產之球鞋,嗣於1967年開始將該商標使用於所生產之褲子、褲子商品行銷世界各地至今約50年(見申請卷第26至40頁)。原告並長期廣泛印製中文、英文及德文等不同語文之商品型錄,製作各式廣告於平面報章雜誌或電視等媒體強力播放,持續贊助各種體育運動賽事,包括廣為全球各國人民注目之2008年北京奧運、2010南非世界盃足球賽、2014年巴西世界盃足球賽,亦常見世界各國包括台灣之知名歌星、影星、運動員穿著三條線商標衣褲之媒體報導(見申請卷第41至77頁)。原告早自62年在台陸續獲准註冊為第54532 號商標、第54533 號商標、第54534 號商標、第72937 號商標、第95399 號商標、第1456981 號商標,以及第1534125 號商標分別在「各式運動靴鞋」、「各式運動衣褲、運動訓練衣褲及褲子」、「各式褲外側使用三線圖樣之運動用長褲、短褲、緊身褲」、「各種襪子、褲襪商品」、「鞋子」、「褲子」商品上(見申請卷第78至84頁),亦廣泛於世界各國就三條線商標取得註冊(見本院卷第181 至332 背頁)。另原告亦曾於2006年11月4 日在台北之忠孝旗艦店舉辦「3-Stripes are coming !(三條線商標來了!)」活動而單獨行銷三條線商標(見申請卷第85至89頁)。

銷售量、營業額與市場占有率:
原告之三條線商品自2005年至2007年在台灣之銷售額,其中2005年超過3 億1,800 萬元、2006年超過3 億6,600 萬元、2007年超過4 億1,400 萬元。系爭申請案商標褲子商品自2011年至2013年之年銷售額,其中2011年約1 億2,884 萬元、2012年約1 億4,909 萬、2013年約1 億6,996 萬元。

廣告量、廣告費用、促銷活動的資料:
原告於2012至2014年在台灣各大報章雜誌上廣泛促銷系爭申請案商標褲子(見申請卷第91、93、100 、102 、106 、115 、118 、119 、120 、121 、130 、131 、133 頁),另三條線商品自2005年至2007年在台灣之廣告促銷費用,其中2005年超過5,400 萬元、2006年超過6,100 萬元、2007年超過6,700 萬元。又2011年至2014年原告邀請台灣知名代言人包括田馥甄、蔡依林、楊丞琳等拍攝廣告並刊登於台灣各大平面報章雜誌及電視,發行商品型錄及文宣,舉辦各式運動競賽活動,專賣店之店頭刊版及店內外設計,另與健身房合作舉辦運動訓練營等行銷活動之廣告費,2011年超過2 億2,500 萬元、2012年超過2 億6,800 萬元、2013年超過2 億8,900 萬元、2014年超過3 億6,
100 萬元。

銷售區域、市場分布、販賣據點或展覽陳列處所的範圍:
系爭申請案商標商品已在我國約370 個運動用品店、百貨公司長期廣泛銷售,有銷售據點一覽表可證(見申請卷第135 至138 背頁)。

各國註冊的證明:
系爭申請案商標已於歐盟、法國、德國、比荷盧、英國、美國、加拿大、南韓、中國大陸、香港、新加坡、泰國、澳洲、紐西蘭、希臘、西班牙、智利、丹麥、愛爾蘭、墨西哥、南非等國取得平面商標註冊,於日本亦取得立體商標註冊,有各國商標註冊一覽表及日本註冊證影本可按(見申請卷第139 至154 背頁)。

市場調查報告:
本院於106 年10月3 日委託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徵信公司)所作的市場調查報告,在1,200 名受訪者中,有84.3% 的受訪者認為該圖片中的產品為愛迪達,89.4% 的受訪者係以三條線判斷產品的品牌(見本院卷外置之市場調查報告第63頁)。


(3)據上,綜觀原告所提系爭申請案商標取得後天識別性之
證據資料,原告自63年起即陸續在我國以三條線商標指定使用在褲外側(註冊第72937 號商標,見本院卷第168 頁)、及衣服、襪子、鞋子等等服飾或其配件上,並於世界各國取得三條線系列商標之註冊,且原告於1967年開始將三條線商標使用於商品上行銷世界各地至今約50年,且持續不斷投注廣告行銷其商標商品至今,經綜合審認後,系爭申請案商標雖屬裝飾線條而不具先天識別性,然經原告在市場上與其已註冊之其他三條線系列商標廣泛行銷使用,堪認於系爭申請案商標申請註冊前,已使相關消費者得以認識其為原告之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而取得後天識別性。

(4)被告雖稱:原告於國外獲准註冊之情形,基於商標屬地主義,尚難比附援引;原告所提出營業額及廣告行銷費用資料,無法得知標示系爭申請案商標商品之實際情形;商品型錄均為三條線圖樣搭配其外文「adidas」及「三葉設計圖形」,客觀上消費者係以該外文「adidas」及「三葉設計圖形」作為區辨商品來源之識別標誌;原告未檢送系爭申請案商標單獨於我國市場交易上經過多年長期廣泛使用於「褲子」商品之具體有利事證,是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系爭申請案商標已具後天商標識別性等語。然查,「各國註冊的證明」本為審酌商標是否具後天識別性所得審酌的因素之一,而依原告所提雜誌廣告等行銷資料,可知系爭申請案商標不僅在國外使用,亦在國內有大量使用之事實,是在他國註冊之證明亦得納入本件審酌。再者,商標之使用並不限於單獨使用,搭配其他商標合併使用並無不可,在商標實務上,權利人將自己數個商標搭配使用於商品上之情形所在多有,舉國人常見的「統一多多」商品為例,其商品上即標示「統一」、「多多」等權利人之多個商標,因此,商標是否具識別性,應回歸各個商標本身是否足使消費者區別商品服務來源為據,被告所謂「客觀上消費者係以該外文『adidas』及『三葉設計圖形』而非『三條線』來作為區辨商品來源之識別標誌」之論述,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佐,自難採信,反觀原告所提證據,已可證明原告長期且大量在運動褲上使用系爭申請案商標,而該等三條線係置於褲子外側,由腰部延伸至腳踝,位置與三條線圖案占商品極為顯著部分,縱有搭配「adidas」及「三葉設計圖形」一起使用之情形,但在該三條線位置極為顯著,且圖案占商品極大面積之情形下,難謂消費者無法僅藉由該褲子側邊明顯的三條線以區辨商品來源為原告,況原告亦曾於西元2006年11月4 日在台北之忠孝旗艦店舉辦「3-Stripes are coming !(三條線商標來了!)」活動而單獨行銷三條線商標(見申請卷第85至89頁),該新聞報導記載「隨後寫著3-Stripes Are Here的巨型橫幅驟然橫跨忠孝東路,一群身上彩繪著adidas經典三白線的時尚模特兒沿著橫幅走向旗艦店…象徵adidas引領的三條線時尚潮正式於台北東區展開」(見申請卷第86頁),顯見系爭申請案商標本身,即可使消費者認識其來源為原告(愛迪達),被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5)被告又稱:「三條線之商標識別度調查」報告,難謂客觀公允,影響調查結果的參考價值,自不可採等語。然,市場調查報告僅為審酌商標是否取得後天識別性之審酌因素之一,本院認為縱使不採該市場調查報告,依前開其餘事證,亦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商標已取得後天識別性。更何況,被告認上開市場調查報告不可採之理由為:1.問卷Q8-1題目誘導接受問卷者,三條線圖形即為表彰「品牌」之標示,且品牌選項將adidas (愛迪達)置於提示卡左上方第1 位,難謂客觀公允,且與本案爭執申請商標是否具識別性之議題不合;2.問卷Q8-2題目提示卡2 圖片觀之,係一件白色運動褲右腳褲子側邊腰部至腳裸處的三條線圖形外觀,未見其他文字或記號之呈現,惟題目選項竟指出可由圖片中之文字或記號來判斷此衣服三條線圖形係何種品牌,以誘導選項置於提示卡左上方第1 位之「看到圖片中三條線進行判斷性」的提示,有失偏頗;3.問卷Q9本題題型已明白指出國小、國中、高中的運動服是常搭配線條圖的外觀設計,正足以證明線條設計圖為衣服的裝飾圖形不言可喻,且無「能使視覺上產生美感」等選項,亦失偏頗等語。然查:按市場調查報告係藉由資料之蒐集、整合及量化之分析方法,以某種實驗設計,以統計結果驗證其假設學說,統計分析資料,提供判斷之依據,應屬鑑定之一種(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792 號判決參照)。本院於審理中認本件有囑託其他單位進行市場報告之必要,請原告陳報進行市場調查之機關、市場調查之進行方式及內容(見本院卷第171 頁),並請被告表示意見,經原告於106 年9 月4 日具狀陳報:擬委託中華徵信公司進行商標識別度調查,市調進行方式如下:(一)調查對象:一般民眾。(二)受訪對象:20歲以上居住於臺北市(西門町商圈、台北車站商圈、忠孝商圈)、臺中市(逢甲商圈、一中商圈、新光三越商圈)、高雄市(夢時代商圈、新崛江商圈、巨蛋商圈)之一般民眾。(三)調查方法:依據次級資料挑選前述各區域主要商圈進行中央/ 街頭定點訪問法,三個主要城市有效問卷數(400 :400 :400 )。(四)抽樣方式:間隔5 人訪問第6 人,訪問成功後則再間隔5 人再抽取下一位受訪者。(五)完成樣本數:共計完成1,200 份有效問卷,單一問卷之分析報告的抽樣誤差為±
3.0 %,符合一般社會科學統計的要求(小於±5.0%),可以有效推論調查母體的意見、認知與態度。

(六)問卷內容:包含「篩選題」、「圖片/ 商標/ 品牌認知度」、「受訪者基本資料」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33 至338 頁),而就原告上開陳報內容,被告僅對調查對象有意見,其表示「作市調沒有意見,但對象部分不能只限於消費者,應加上成衣業者、學校等相關使用者」(見本院卷第347 頁),本院即囑託中華徵信公司進行市場調查,該市場調查報告結果,最終仍有針對成衣業者額外完成一定數量之樣本數(見外置市場調查報告第2 頁),其餘調查方式則依被告亦不爭執之原告106 年9 月4 日陳報狀所載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查有關本件市場調查之實際進行過程,證人即進行本件市場調查之訪員○○○證稱:首先我們會先問受訪者是否願意接受訪問,他說願意我們就會拿提示卡給受訪者拿著,問到需要看提示卡的問題時,訪員會先幫他翻開提示卡給他看以後,再問他問題,提示卡都是單獨一頁的,提示卡上只有選項,沒有123 的號碼,若問問題時,受訪者若說我可以再看看前一張圖片嗎?這樣是不行的,我們不會再翻前一張給他看,要讓他依剛剛的印象回答問題,大原則就是提示卡翻過去之後不會再往前翻等語(見本院卷第469 頁),顯見該問卷之進行方式不會將題目與答案一同呈現在受訪者面前,是先翻開提示卡,再問問題,且提示卡之選項並未標明123 ,訪員亦不會以口頭陳述提示卡答案,以免受訪者被誘導。

再者,就問卷Q8-1:「請問,圖片中的產品是什麼品牌」,據證人○○○證稱:我們先翻到提示卡2 請他看5 至10秒,問他看好沒,若看好了就翻到提示卡2-1,問他圖片中產品是什麼品牌,然後讓他選等語(見本院卷第469 頁),而提示卡2 為一褲子側邊從腰部至腳踝三條線之褲子照片,提示卡2-1 為左右兩兩並列依序而下之選項:adidas( 愛迪達) 、Nike(耐吉)、Converse(匡威)、PUMA(彪馬)、FILA(斐樂)、Under Armour(安德瑪)、New Balance (紐巴倫)(見鑑定報告第66、96頁),上開選項係同時出現在受訪者面前,且未標示123 等符號,是受訪者回答選項之機率是相同的,至於提示卡上為何列出七種品牌名稱而非以開放式方式讓受訪者作答,證人邱宇翔證稱:一般民眾看到一個圖片,會有很多想像,答案會過於發散,也會讓受訪者抗拒作答,又EICP每年會針對消費者的消費習慣作調查,故提示卡2-1 所列之品牌,為EICP調查結果中運動休閒服飾前七大品牌等語(見本院卷第471 頁),堪認該提示卡列出七個品牌作為選項係有依據,並無偏頗或故意誤導之嫌。又提示卡2-1 選項若以左邊為第一排,右邊為第二排,由左往下可知其排列方式係以選項英文字母字首A-Z 之方式排序(依序為adidas、Converse、FILA、
New Balance 、Nike、PUMA、Under Armour),故愛迪達列為提示卡左邊第一順位,乃因其字首為a 所致,因此,被告辯稱問卷Q8-1之調查方式難謂客觀公允云云,並不足採。

其次,就問卷Q8-2:「請問,您如何判斷此產品的品牌?」,提示卡2-2 選項有「看到圖片中的三條線進行判斷」、「看到圖片中的文字進行判斷」、「看到圖片中的記號進行判斷」、「看到圖片中的顏色進行判斷」、「其他」(見調查報告第66、97頁),而圖片為一白色褲子側邊有三條黑色線條,調查結果中,回答以顏色進行判斷者有1.5%,以記號判斷者有0.3%(見調查報告第36頁),顯見並非毫無受訪者選擇三條線以外選項之情形,況提示卡2-2 之選項係以併列方式為之,亦未在「看到圖片中的三條線進行判斷」前面標明1 ,就提示卡2-2 之選項陳列方式,其受選擇之機率應相同,是被告辯稱上開方式有誘導選項置於提示卡左上方第1 位之「看到圖片中三條線進行判斷性」的提示云云,並不足採。

再者,就問卷Q9:「請問,目前相關業者在國小、國中、高中等體育服設計上搭配線條設計主要的原因有哪些?」,提示卡3 之選項有:「加在服飾上看起來像知名品牌」、「加在服飾上難易度低」、「成本低廉」、「客戶要求」、「進貨時就有,無特別原因」、「學生接受度高」、「製造商自己的偏好」、「其他」(見鑑定報告第66、97頁),被告雖稱未有「能使視覺上產生美感」之選項云云,然受訪者仍可選擇「其他」選項,自難以此而認此部分有偏頗之虞。

末查,本件進行市場調查之中華徵信公司設立於1961年,曾被動腦雜誌評選為國內第二大的調查公司,因歷史最悠久(超過50年) 、資本規模最大(1.7 億元)、員工人數第二大(約100 名常聘員工),在台灣僅次於全球性市場調查公司尼爾森,且中華徵信公司承接過多次政府委託專案,例如經濟部「民國百年百大品牌評選」,其內容包含工業及消費品牌評選,針對台灣大型企業經理人、消費者與專家學者進行問卷調查(見本院卷第338 頁中華徵信公司之介紹) ,該公司具有相當之公信力,又其調查方式已詳列出調查期間、方法、地區範圍、對象、抽樣方法、母體及樣本數等資訊,問卷內容並經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主任○○○確認無誘導受訪者填答之疑(見鑑定報告第89至90頁),問卷內容與結論具備演繹推論上的合理性與關聯性,且其調查方式與統計結果並經○○○教授確認(見本院卷第470 頁、鑑定報告第79頁),據上,該「三條線之商標識別度調查」報告自有參考價值,被告辯稱該報告顯失公允不可採云云,自無理由。

(6)被告復稱:從競爭的角度觀之,其他競爭同業於交易過程亦有使用線條於褲子外側之需要,若賦予原告排他專屬權,將影響巿場公平競爭,顯失公允云云。惟查,被告所提其他競爭同業之使用證據,雖有將線條使用於褲子外側之情形,然該等證據所使用之線條多為一條線、二條線或三條線以上,與系爭申請案商標為三條線不同(見本院卷第385 至406 頁),而部分於褲子外側使用三條線之商品,其商品說明記載「復古三槓運動褲,翻玩經典大牌設計」(見本院卷第380 頁)、「三道杠運動休閒套裝」、「經典運動兩件套」(見本院卷第418頁、第421 頁),顯係在仿襲原告系爭申請案商標以攀附原告之商譽,當無保護之必要。本件系爭申請案商標係於褲子外側側邊腰部至腳踝特定位置之三條線圖案,而非褲子外側之任何單複數線條,當無排除其他競爭同業在褲子外側以其他單複數線條作為裝飾使用之情形。況本件系爭申請案商標既已取得後天識別性,而得使相關消費者得以認識其為原告之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自應獲准註冊給予商標權之保護,以保障原告權益,並保護相關消費者避免產生混淆誤認,如此反而才能維護交易秩序及市場公平競爭,至於日後若有其他競爭同業於褲子外側使用線條,應視個案情節,依其使用方式,認定其係作為裝飾性使用或商標使用,並可藉由善意先使用制度作為調和,尚不致於有被告所稱影響市場公平競爭可言,是被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7)被告又稱:類似本件案例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81 號判決,已認定「Trousers with 3 stripes 」圖樣無識別性,益證本件註冊不應准許云云。查,原告曾於92年間以相同於本件系爭申請案商標圖樣,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駁其申請後,原告提起行政救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7年9 月24日以97年度訴字第123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判字第681 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等情,有核駁案檢索結果、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判字第681 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6 至521 頁),然商標註冊為課予義務訴訟,應以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時之事實狀態為判決之基礎,而本院認依原告所提之前開相關事證,已足認系爭申請案商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取得後天識別性,此事實狀態既與前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681 號之情節不同(該案之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97年間,與本件相距10年之久),自難以之作為不利原告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申請案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類「褲子」商品,雖不具先天識別性,但依原告所提證據,可證明已取得後天識別性,而有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應准許註冊,被告就系爭申請案商標為不准註冊之處分,尚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命被告作成系爭申請案商標應予註冊之審定,亦屬有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3 款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又本件申請案商標為「位置商標」,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為免公眾對其商標權範圍產生爭議,系爭申請案商標之「商標描述」中應載明:「本件為位置商標,由標示於褲子側邊腰部至腳踝處之三條線所構成,虛線部分表示褲子的形狀,不屬於商標之一部分」等類似說明,以資明確,附此敘明。」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蔡如琪 

(商標 構成近似 有混淆誤認之虞 整體觀察原則) 黑彩 in 染髮劑 v: 黑誕彩 in生髮水


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行商訴字第 41 號行政判決(2019.9.12)

(五)原告所述不可採之理由:
1.原告雖稱:以「黑」或「彩」指定使用在頭髮相關商品服務之商標眾多,故據以評定商標為商品之描述,識別性極低,而過往並無商標使用「誕」字於頭髮商品,消費者會特別注意該創意性文字,是系爭商標識別性較強,消費者可輕易區辨兩商標不同云云,並提出以「黑」、「blcak 」、「彩」、「color 」、「誕」為商標一部核准註冊之商標檢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69 至333 頁)。然而,據以評定商標為「黑彩」而不是「黑」或「彩」,原告將據以評定商標「黑彩」拆解為「黑」與「彩」去檢索,所得檢索結果本不得作為據以評定商標是否具識別性之證據,況中文商標之文字本來就是由既有的中文字彙所組成,將商標文字拆解搜尋結果縱有多筆商標註冊資料,亦不代表組合起來的商標就有被大量註冊,而依被告以「黑彩」檢索現行有效之商標註冊情形,「黑彩」作為商標一部指定使用在同類商品服務者不僅不多,且多為參加人所註冊,此有布林檢索結果註記詳表附卷可參(見評定卷第214 至216 背頁),又據以評定商標以「黑彩」指定使用在染髮劑,雖是「黑」與「彩」是顏色字彙,與染髮劑商品有關聯,但「黑彩」並不是競爭同業必須或通常用以說明染髮劑商品的標識,依一般社會通念也不是染髮劑商品的品質、功用的直接說明,因此消費者必須運用一定程度的想像力才能領會「黑彩」與染髮劑商品間的關聯性,故據以評定商標自為暗示性標識而具有識別性。至於原告所提商標註冊資料雖未有以「誕」字作為商標一部分使用於頭髮類商品者,但是系爭商標使用完全相同於據以評定商標的文字「黑彩」,僅在中間添加一「誕」字,該「誕」字在系爭商標整體設計安排上,並未特別凸顯或放大,消費者見系爭商標圖樣,並不會特別去注意中間的「誕」字,自無法認為系爭商標因為較據以評定商標多了「誕」字而有較高之識別性,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2.原告復稱:系爭商標較據以評定商標多出「誕」字及「向下傾瀉的潑墨圖樣」,兩者無論在外觀、讀音、觀念上均不同,顯非近似,原處分違反整體觀察原則云云。然而,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需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為之,因為一般消費者在選購商品時,係以對商標之整體概略印象作區辨,在不同時間、不同地點為消費行為,而非手執兩商標商品以併列比對之方式來區辨。本件系爭商標較據以評定商標雖多了一「誕」字及「向下傾瀉的潑墨圖樣」,但這兩個差異並非特別顯著或特殊,無法在消費者心中留下特別的印象,消費者在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並選購商品時,並不會以「有無誕字」或「有無向下傾瀉的潑墨圖樣」來作為區辨兩商標不同的依據,因此這兩個差異不會造成系爭商標可以跟據以評定商標區辨的關鍵,原告以此主張兩商標並不構成近似,自不可採。又上開兩差異既無法發揮區辨商品服務來源的作用,整體觀察,兩商標構成近似之程度自然不低,原處分之認定仍未脫離整體觀察原則,並無任意割裂商標圖樣違反整體觀察原則情事,原告所述亦不足採。

3.原告又稱:系爭商品指定使用在生髮水等系爭商品,顯有醫療效用性質,據以評定商標商品為「染髮劑」,並無任何療效,兩者行銷管道、消費族群不同,市場區隔明顯,自非類似商品,消費者可以明顯區辨不同云云。然查,無論是系爭商標指定使用的生髮水等具療效的商品,或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的染髮劑商品,兩者都是跟頭髮有關的產品,且具有生髮需求的消費者,也會有改變髮色的需求(無論是將白髮染黑,或將黑髮染為其他顏色),兩者消費族群未必互斥,至於原告所提有關染髮會傷害頭髮及頭皮的GOOGLE搜尋資料、媒體報導(見本院卷第335 至345 頁),此為大家均知的常識,故現今染髮劑產品多朝不傷害頭髮頭皮的方向進行研發,消費者自會選擇適合自己體質的染髮劑產品使用,實難謂因為染髮會傷害頭髮頭皮,故有生髮需求者就不會同時有染髮的需求。又依原告所提系爭商標之行銷資料可知,系爭商標商品實際行銷管道、場所為屈臣氏、PCHOME線上購物、大買家購物網等,顯為供一般消費者選購之美妝用品店、量販店、生活用品購物網,而非僅限於專業的健髮或生髮中心,因此,其行銷管道顯然與據以評定商標「染髮劑」商品重疊,兩商標商品自屬構成類似,且類似程度不低。故原告上開所訴,均不足採。

4.原告另稱:系爭商標商品是日本毛髮權威醫師所研發,在日本為知名且暢銷的養髮產品,在國內共銷售52,297組,我國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顯然有相當之熟悉程度而不會產生混淆誤云云。然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商標商品在日本之知名度已到達我國,而原告於103 年起才在我國行銷販售系爭商標商品,依其所提的行銷事證實在無法認為系爭商標在我國已經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而可以區別與據以評定商標是不同來源,此部分本院已詳述如前,因此,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系爭商品,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2019年9月24日 星期二

(著作權 建築著作 不公平競爭 室內設計 客房設計) 君品 v. 桂田喜來登:君品酒店的客房室內設計是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建築著作,被告加以抄襲,是侵害著作權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的行為,應賠償原告500萬元。

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民著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2019.09.19)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原告/君品酒店) 雲朗觀光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被告) 桂田璽悅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一)不爭執事項:
當事人不爭執事項如後:
1.上訴人委任○○○○進行君品酒店室內設計,委任費用為3,050萬元。
2.被上訴人負責人朱O宗前於103年5月2日及同年月5日前往君品酒店。

(二)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是否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其涉及君品酒店之特定房型之室內設計,是否為著作權保護客體?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被上訴人是否有抄襲系爭著作之行為?
2.被上訴人桂田公司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事涉被上訴人桂田公司有無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3.被上訴人是否委任呈境群象公司及天工公司協同設計臺東桂田喜來登酒店,總設計費為1,025萬元?其涉及上訴人桂田公司有無抄襲系爭著作之認定。
4.上訴人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3項但書或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額500萬元,是否有理由?
5.上訴人依據著作權法第84條與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請求排除或禁止被上訴人桂田公司侵害系爭著作,如起訴聲明第2項、第3項所示,是否有理由?
6.上訴人依據著作權法第89條與公平交易法第33條規定,請求將本件判決登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全國版第一版下頁,是否有理由?

二、建築著作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按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為著作權法所稱著作。建築著作之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內政部前為著作權法之主管機關,依上開法律之授權,其於81年6月10日公告發布著作內容例示,就著作權法第5條之10種著作類型中常見者,予以例示,並於後方附加其他著作之文字,以涵括例示內容未能逐一列載之著作。例如,其他之語文著作、其他之音樂著作、其他之戲劇或舞蹈著作、其他之美術著作、其他之建築著作。以保留隨著社會文化發展及司法案例實務判決見解,對於著作之新類型提供法律保護之彈性空間。故我國著作權法對於著作之類型,係採取例示而非列舉規定,凡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具有原創性,並有一定之表現形式,且非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所列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均為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著作。職是,本院首應審究系爭著作是否為著作權法所定義之其他之建築著作?繼而探討系爭著作有無具備原創性?是否為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一)系爭著作為建築著作:
1.建築著作之定義:
(1)建築著作與圖形著作之區別:
我國著作權法前於81年6月10日修正時,著作權法第5條修正
立法理由有參考伯恩著作權公約第2條第1項、美國伯恩公約執行法第4條第1項、日本著作權法第10條第1項第5款、西德著作權法第2條第1項第4款、韓國著作權法第4條第1項第5款及印尼著作權法第1條第8項第1款第7目規定,而於本條第9款增訂建築著作之保護。其於第5條第9款將建築著作獨立列為一種著作類型,並於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重製之定義,增訂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以擴大對建築著作之保護。所謂建築模型,係指建築設計之過程,係未來立體結構物之模擬物件,用以測試、確認、描述整體、部分建築之建築設計或建築本身,為連結平面建築設計圖與完工建築成品間之橋樑,其以組合、編排之立體形狀,表現出設計方案之三度空間效果。依著作內容例示第2條第9款規定可知,所謂建築著作,係指將思想或感情在土地之工作物加以表現的著作,建築著作包含建築設計圖、建築模型、建築物及其他建築著作。建築著作係保護其藝術表現形式,不被非法使用,並不保護建築之風格、技術、構造及施工方法等項目。

我國著作權法於81年6月10日修正時,已給予建築著作高於其他著作之保護。著作權法上之重製,原則上須以相同之型態複製著作物,始足相當。依平面之設計圖製作立體物,由平面轉為立體,係屬實施行為,並非重製行為,雖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惟在建築著作,因保護之範圍包含平面圖形之建築設計圖及實體物之建築模型、建築物,故不論依建築設計圖建造建築物,由平面轉為立體;或者依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由立體模型轉為立體建築物,均屬侵害建築著作之重製權。建築設計圖,包含建築外觀圖、建築結構圖等項目,在本質上固屬於圖形著作之一種,然著作權法已將建築著作獨立為一種著作類型,其屬於圖形著作。揆諸前開說明,由室內設計圖及設計完成之實體物,究屬建築著作或圖形著作,對室內設計在著作權法上可受保護範圍,具有重要之意義。

建築物本身為著作之一種,仿他人建築物而建造建築物,屬於重製行為;或仿他人建築設計圖而製作建築設計圖,亦屬重製行為。因建築設計圖與建築物均屬建築著作之範圍,故倘仿他人建築設計圖建造建築物,屬重製行為,侵害建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參照智慧局103年4月30日電子郵件0000000b函)。因著作權為保護文學及藝術之領域,而建築為藝術領域之核心部分,其與科技工程設計圖之實物為應用領域,非藝術領域有所不同。建築設計圖之保護,較科技工程設計圖之保護範圍為廣。職是,建築著作必須有思想或感情之表現,故一般住宅、廠房等以實用為目的之建築物,並非建築著作。至於建築設計圖完成後而續為之細節圖面,包含結構圖、水電圖、施工圖及室內設計圖,屬於圖形著作。參諸系爭著作之內容,係君品酒店住房設計及家具飾品等擺設,核其性質,並非建築設計圖完成後而續為之細節圖面,不屬圖形著作之範圍。

2.室內設計為其他建築著作:
(1)建築物之室內設計:
內政部之著作內容例示,雖就建築著作之其他建築著作,未具體說明或解釋。然建築法第4條所定之建築物以外之其他與建築有關之著作,如具有原創性之景觀工程、庭園造景,應屬之。故橋、塔、庭園、墓碑、噴水池等具有藝術價值者,應屬其他建築著作。就庭園設計及室內設計之設計圖,應屬建築著作之建築設計圖。庭園設計本身或建築物,包含塔、涼亭、拱橋、圍牆、假山、林木花草、魚池、小路等項目之安排與設計項目,應屬其他建築著作。職是,建築物之設計與建築物之空間設計,應歸屬建築物之範圍。故室內設計係建築物設計後,就建築物之室內所另行設計之室內設計(見原審卷二第226頁之原證13)。

(2)建築著作包含建築物之內部及外部:
室內設計圖為建築設計圖之一種,從平面到立體,為著作權權能之所及。因室內設計圖,主要之功能為作成建築物之室內設計。因室內設計圖,取得專利之情形甚少,為使創作者得到應有之法律保障,故解釋上有將其納入建築設計圖之必要性。建築著作係透過建築物外觀,以表現思想、感情創作,保護對象係其審美之外觀,而外觀並非僅指建築物之外觀,包含建築物之內部及外部,是室內設計為保護範圍之內。建築物之一部或其他附屬部分,得作為建築著作而享有獨立保護。日本大阪地方裁判所平成25年9月6日決定平成25年()第20003號判決,認庭園是將新梅田City全體當作一個都市,並設計再現,如野生自然或流水循環等整體之環境構想後,以原野中自然之森林、南邊之漩渦噴水,東邊道路旁之運河、花渦等具體設施之配置及其設計,加以形成現實物,將設計者之思考、感情表現於外,故屬於著作物,庭園及景觀工程設計應屬著作物(見原審卷二第218至222頁之原證12)。

建築著作係透過三度空間之構造物,以表達思想、感情之創作,其表達之範圍,除由外部可見之外觀及其結構外,亦包含建築物內部空間及周圍空間,如庭園、景觀設計之規劃、設計。建築物係提供人類活動之三度空間構造物,自應對其內部或周圍之空間一併進行規劃與設計,以符合其使用之目的,如居住、商業、工作、公共空間等。該等空間之規劃、設計,可能在建築構造物時,一併為設計及施作,而附著成為建築物之一部分,亦可在建築主體完成後,另對於內部空間或周圍之空間進行規劃、設計。固有意義之建築著作與室內設計,前者為對建築物之外部、結構表現美感之藝術上創作;後者為對建築物內部空間表現美感之藝術上創作。惟兩者性質相近,且功能上相輔相成。職是,具有原創性之室內設計,具有藝術性及財產上價值,應賦予與建築著作同等保護之必要。

被上訴人雖辯稱:室內設計不符合建築法第4條規定之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之定義,且旅館房型室內設計以實用性為主要目的,非屬於著作權法之建築著作云云。並舉證人章忠信教授之證言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22至126頁)。惟著作權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保護之標的為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其與建築法之立法目的,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兩者顯有不同。著作權法之建築著作,無需與建築法第4條及第7條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有相同之定義。因著作權法以例示規定其他建築著作,室內設計之創作,倘足以表現作者之思想、感情,並與先前存在之著作具有可資區別之變化,具有原創性,自應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理由,且建築物既供人類居住使用,本身亦具有實用性之目的。

被上訴人固抗辯稱:著作權法不保護實用性云云。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為例示規定,而美術著作已明示包含美術工藝品在內,是著作權法亦保護實用性之著作,足徵被上訴人主張,不足為憑。準此,室內設計之創作,具有原創性時,應成立著作權法之其他建築著作,且與建築著作享有同等之保護,故室內設計著作之保護範圍,應包含室內設計圖及室內設計之實體物。

三、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
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第三人侵害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為侵害著作權之被害人,除得提起告訴或自訴外,亦得提起民事訴訟向侵權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行使著作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於授權範圍,取得獨占利用著作之權限,授權人於同一授權範圍之內容,不得再授權第三人,自己亦不得行使權利。故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使用著作財產權之權利受侵害時,其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並無不同。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之專屬授權,就本件訴訟得向被上訴人行使著作權等語。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著作授權之適法性,上訴人不得行使著作權云云。職是,本院自應探究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一)上訴人與○○○○約定專屬授權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1.上訴人與○○○○簽訂設計委託合約書變更契約書:上訴人與○○○○前於98年3月25日訂立設計委託合約書,設計委託合約書第13條約定智慧財產權歸屬,○○○○依本契約所設計之圖樣,專屬○○○○所有,非經事前同意,上訴人不得轉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至21頁之原證1、1-1)。上訴人嗣於103年12月發現被上訴人有抄襲系爭著作之房型室內設計行為,需有專屬授權始得提起本件訴訟,遂於104年4月間,另與○○○○簽訂設計委託合約書變更契約書,就設計委託合約書第13條之契約內容,約定授權事宜,○○○○同意就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號君品酒店之室內設計案有關著作包括但不限於美術著作、圖形著作、攝影著作、建築著作等智慧財產權專屬授權予上訴人進行著作權法上之合理合法使用。並合意溯及至主合約簽署之翌日,自98年3月26日生效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雙方用印及合意修改之往來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13至217頁之原證11)。準此,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得提本件訴訟向被上訴人行使系爭著作之著作權。

2.專屬授權系爭著作溯及自98年3月26日生效
證人陳香蘋於原審結證稱:設計委託合約書變更契約書訂立之背景,是上訴人於103年12月時發現被上訴人有抄襲君品酒店之客房設計,上訴人有委請本人主管○○○處長,陸續於104年1月15日、104年1月20日向臺東桂田飯店之朱協理、莊小姐聯繫,告知臺東桂田飯店有抄襲君品酒店之設計,雖請求臺東桂田飯店提出解決方案,然均未取得臺東桂田公司之進一步回覆,上訴人始主張客房設計抄襲之訴訟想法,嗣於104年2月間與○○○○聯繫,告知臺東桂田飯店抄襲君品酒店客房事宜,○○○○為室內設計業界,不想介入司法訴訟,故將君品酒店室內設計著作智慧財產權專屬授權予上訴人,此為設計委託合約書變更契約書之簽署背景。設計委託合約書變更契約書由本人及○○○處長,向○○○○之許中騰經理接洽處理。最後定稿版本經雙方多次討論與修正,而形成最後之設計委託合約書變更契約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7至125頁)。職是,上訴人與○○○○間,已合意將系爭著作之房型室內設計相關智慧財產權,專屬授權予上訴人行使,並溯及自98年3月26日生效。

3.○○○○有權專屬授權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被上訴人雖辯稱:該變更契約書僅係為提起本件訴訟,事後倒填日期所製作,○○○○並無將系爭著作專屬授權予上訴人之真意,上訴人並非專屬被授權人云云。惟○○○○為系爭房型室內設計之智慧財產權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非屬專屬權利,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本有自由處分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上開變更契約書為締約雙方合意所訂立,並無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被上訴人為契約以外之第三人,並無任何主張該變更契約書無效之正當事由。準此,被上訴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與○○○○有專屬授權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合意:
1.闊旅館與君品酒店之房型室內設計不同:
被上訴人雖辯稱:依上訴人所提出○○○設計師之其他室內設計作品(見原審卷三第49至55頁之原證18-1)。可知其中「闊旅館」房型室內設計,其與君品酒店之房型室內設計十分相似,而闊旅館於98年6月間始設立,晚於系爭設計委託合約書及變更契約書所載之簽署時間,顯見○○○或○○○○實無可能將系爭著作之房型室內設計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上訴人之真意云云。然本院比較上訴人提出之闊旅館照片或被上訴人自行提出之闊旅館照片,可知均僅為房間之一隅(見原審卷三第54、143頁)。職是,本院無法認定闊旅館與君品酒店之整體房型室內設計,兩者有相似性。
2.上訴人合法提起本件訴訟:
經原審前於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連結「闊旅館」網站,參照被上訴人所指「U房型」照片,經相較如後照片:(1)原審鑑定書之君品酒店照片;(2)鑑定報告第43至58與98至99頁之君品酒店客房照片,承載平台木製事務櫃或沙發、檯燈、壁面的梳妝鏡、檯燈造型、立燈、漱口杯木製平台(見原審卷三第126頁)。可知君品酒店與「闊旅館」房間之照片,兩者不同,被上訴人抗辯稱「闊旅館」房型室內設計,其與君品酒店之房型室內設計十分相似云云,不足為憑。準此,○○○○已將系爭著作之房型室內設計相關智慧財產權,專屬授權予上訴人行使,並溯及自98年3月26日生效,上訴人為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其提起本件訴訟,洵屬合法正當。

四、被上訴人侵害系爭著作之重製權:

(一)抄襲行為之認定基準:
判斷是否侵害著作財產權,應自二層面思考之:1.首先判斷所侵害者係表達或為思想、觀念本身,前者始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2.繼而認定侵害者,是否有接觸及實質相似之抄襲行為。所謂實質相似,係指表達方式有量與質之相似,非為觀念之相似。所謂抄襲者,係指非法侵害著作權,其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準此,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侵害系爭著作之表達方式,被上訴人有接觸系爭著作,其重製行為與系爭行為成立實質相似(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二)被上訴人有接觸系爭著作:

1.接觸行為之認定:
所謂接觸,係指行為人有閱讀或聽聞他人著作之事實,其包含直接接觸與間接接觸,除直接實際閱讀外,亦包含依據社會通常情況,行為人應有合理之機會或合理之可能性閱讀或聽聞著作權人之著作,均屬接觸之範圍,此為確定故意抄襲之主觀要件。著作權人對於行為人有接觸著作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可。申言之:(1)所謂直接證據之舉證,係指自著作權人處取得被抄襲之著作。(2)間接證據之舉證,係指著作權人之著作已行銷於市面,或者公眾得於販賣同種類之商店購買著作,任何人得以輕易取得,即可滿足接觸之舉證責任。

2.被上訴人自君品酒店接觸系爭著作:

(1)被上訴人朱O宗與其隨同人員接觸系爭著作:
被上訴人桂田公司負責人朱O宗先後於103年5月2日、5月5日二次入住君品酒店之行政豪華客房,並要求參訪雅緻客房,其隨同人員並以拍照及實地量測等方式,詳細記錄君品酒店之房型室內設計之內容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朱O宗之住房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0至147頁)。準此,可知被上訴人朱O宗有接觸君品酒店之客房設計內容,被上訴人朱O宗之隨同人員以拍照及實地量測等方式,接觸系爭著作。

(2)證人○○○證明被上訴人接觸系爭著作:
證人○○○於原審證稱:其為客務部副理,被上訴人朱O宗於5月2日到5月3日入住1626房號房間,5月5日至5月6日入住1420房號房間,均為行政豪華客房,5月5日辦理入住手續時,朱O宗有2、3位人員隨同,朱O宗並要求參觀雅緻客房,朱O宗付完房費及拿房卡後,將房卡交給其中一位隨行人員,立即離開,嗣後出現4、5位人員跟隨,總共6、7位人員,本人帶他們去參觀房間時,他們在房間內裡面看得很仔細,有拍照與測量房間一些家飾之尺寸,其中有一位女性並問另一位像工程人員,有關家飾可否製造,該工程人員答稱應該沒有問題,現場有人持量尺進行測量。君品酒店共有三個房型,包含雅緻客房、豪華客房及行政豪華客房,三個房型之擺設相同,但是雅緻客房面積比豪華客房與行政豪華客房小一點,豪華客房與行政豪華客房面積一樣,只是樓層不同,行政豪華客房比較高。客人平常想要看其他房型,僅要當時狀況容許下,我們就會配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6至160頁)。職是,參照證人○○○之上揭證言,益徵被上訴人自君品酒店直接接觸系爭著作。

(三)被上訴人之重製行為與系爭著作實質相似:
1.量之相似與質之相似:
所謂實質相似,係指行為人之作品與他人著作量之相似及質之相似,此為客觀要件。分析比對時,除以文字比對之方法加以判斷抄襲外,亦應對非文字部分進行分析比較。質言之:(1)所謂量之相似,係指抄襲之部分所占比例為何,著作權法之實質相似所要求之量,其與著作之性質有關。故寫實或事實作品比科幻、虛構或創作性之作品,要求更多之相似分量,因其雷同可能性較高,故受著作權保護之程度較低。
(2)所謂質之相似,係指抄襲部分是否為重要成分,倘屬重要部分,則構成實質之近似。是抄襲部分為著作之重要部分,縱僅占著作之小部分,仍構成實質之相似。行為人主張被抄襲之著作內容,係取自公共領域較多之事實型著作,由於其具有不容杜撰、自由發揮空間及表達方式受限、資訊來源多有重疊等特點,故在著作抄襲有關實質類似之構成要件,應採取較嚴格之標準。反之,著作係虛構性、科幻性作品或詩文等創作性較高之著作,關於實質類似之要求標準較低。準此,本院判斷被上訴人是否抄襲系爭著作,除應同時考慮使用之質與量外,縱抄襲之量不大,然其抄襲部分為精華或重要核心,亦會成立侵害著作財產權。職是,系爭著作之住房室內設計不僅為獨立建築著作,亦為酒店整體建築之一部,而單獨住房設計屬建築著作之一部,故著作權法保障著作人之權益,並不以著作物遭全部侵害,始構成侵害著作權,倘為一部侵害,屬精華或重要核心部分,亦構成著作權法之侵害。君品酒店之建築著作保護對象為藝術或美感之表達,保護範圍包含建築物之外觀與建築物之室內設計。君品酒店之室內設計,為經營酒店之重要因素,雖未抄襲整體建築著作,然抄襲住房之室內設計,自應構成建築著作權之侵害。

2.整體觀念與感覺測試法:
在判斷圖形、攝影、美術、視聽或建築等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是否抄襲時,倘使用與文字著作相同之分析解構方法為細節比對,常有其困難度或可能失其公平,故在為質之考量時,應特加注意著作間之整體觀念與感覺。所謂整體觀念及感覺測試法,係指判斷構想與表達之區別,應自兩著作之整體觀察所得觀感,或著作予人之意境,倘屬於表達之範圍,即為著作權保護之標的。因圖形著作、視聽著作、美術著作、建築著作或多媒體著作,創作者之創意,重於傳達與利用者之視覺或藝術特徵,其不易以抽象測試之分析解構法,加以分解比對。準此,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建築著作之著作權時,因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在為質之考量時,應特加注意著作間之整體觀念與感覺。而在量之考量,主要應考量構圖、整體外觀、主要特徵、顏色、景物配置、造型、意境之呈現、角度、型態、構圖元素、圖畫與文字之關係,以一般理性閱聽大眾之反應或印象為判定標準(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398號、97年度台上字第6499號刑事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民事判決)。

3.○○○○創作系爭著作:
(1)○○○○負責君品酒店整體空間之規劃及設計:
上訴人之君品酒店住房之室內設計,係委請○○○設計師主持之○○○○進行設計,雙方於98年3月25日簽訂委託設計契約書,分為工作範圍與工作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2至20頁)。工作範圍包含:B4至B5電梯廳;1F大廳、電梯梯廂;5F多功能廳、會議大廳、接待玄關、宴會廳、廁所、電梯廳、6F飯店大廳、酒吧、西餐廳、戶外餐廳區、接待玄關、訂席中心、廁所、電梯廳、開放廚房;7至15F客房、梯廳、走道;16F三溫暖、健身房、商務中心、行政酒吧、中餐廳、包廂、開放廚房、廁所、電梯廳。工作內容包含:室內空間設計,包含平面配置圖例、天花圖例、地坪圖例、隔間尺寸圖例、立面圖例、施工圖例、大樣圖例、色彩計劃、材料選配;傢俱設計,包含家具格調型式、材質選配、施工圖例繪製、材料審核、打樣審核;公共空間及客房藝術品與擺飾品選配,包含配合室內設計建議藝術品及裝飾品的擺放形式及地點、配合設計協助採購藝術品及裝飾品等項目。準此,○○○○負責君品酒店整體空間之規劃及設計,包含酒店內整體空間佈局、居住所需設備佈置及規劃、各家具選取及擺設規劃、各設備及家具尺寸及動線設計、採光規劃。

(2)系爭著作為建築著作之精華與重要核心部分:
○○○○負責君品酒店整體空間之規劃及設計,雖非限於住房房型之室內設計、繪製室內設計圖及按圖施工。然現為網路世代,旅客常利用網路查詢及訂房,網路訂房廣告及酒店網路訂房網頁,均將各房型之住房照片,置放於網頁之首頁,以吸引相關消費者點選。顯見酒店客房之住房設計,為相關消費者選取酒店時,具有重要決定因素,影響各酒店經營業者間之競爭及營業收入。查系爭著作之住房設計,除與整體空間佈局、居住所需設備佈置與規劃、家具選取與擺設、設備與家具尺寸及動線設計、採光規劃等項目有關外,亦包含壁紙、壁櫃、辦公桌椅、檯燈、鏡面等固定式及移動式傢俱之整體設計與擺設佈局。君品酒店客房之住房設計,不僅是需支出龐大工程費用與時間外,亦涉及君品酒店於同業市場競爭力與相關消費者之認同,是系爭著作之住房設計,就營運項目及市場競爭,具有重要與核心地位,將直接影響君品酒店之經營成敗,抄襲系爭著作之住房室內設計,自構成建築著作權之侵害。

(3)系爭著作之創作表達:
負責君品酒店整體室內設計、規畫之○○○設計師,其設計之作品曾獲得國內外多項建築及室內設計獎項(見原審卷三第48至55頁)。○○○就君品酒店房型室內設計之創作概念,為「法國古典路易十六」融合「現代東方風之○○○風格」,其設計將西方設計概念結合東方哲學,以充滿深度之法國文化為設計主軸,並以巴黎城市為靈感,建立一個充滿新舊混搭,且有人文底蘊之旅館。就在客房設計部分,分出陰與陽之房間色調,並引進新藝術之概念,分成前後兩進,圓形之深浴缸及典雅石材搭配充滿新藝術風格之鏡子,使相關消費者感受整個空間之新藝術氛圍。所謂新藝術,係指興起於19世紀末20世紀初之藝術運動,涵蓋時間約自1880年到1910年,影響範圍包括全歐洲與美國。風格中最重要特性為充滿活力、波浪形及流動之線條,使傳統裝飾充滿活力,表現形式像是從植物生長出來。新藝術運動內容幾乎涉及到所有藝術領域,包括建築、家具、服裝、平面設計、書籍插圖、雕塑及繪晝。建築、工藝或工業產品均採用曲線,作為表現之方式,以別於傳統式樣,該等式樣大致均取自大自然,如蔓草、花卉、鳥獸、藤鞭等項目。新藝術之風格來於歐洲中世紀藝術、18世紀洛可可藝術造形痕跡及手工藝文化之裝飾特色,同時有東方藝術之審美特點及對工業新材料與新技術之運用。此上訴人提出○○○○之設計概念說明、平面配置圖、立面圖、剖面圖、放樣尺寸圖及傢俱設計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8至119頁之原證8、第113至117、184至
198、207至221頁;原審卷三第56至69頁)。君品酒店房型設計之成果,有「雅緻客房」、「行政豪華客房」及「豪華客房」房型之現場照片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7至30頁)。依上訴人提出之設計圖可知,君品酒店內之傢俱物件,有諸多為○○○特別繪圖設計之訂製品,如「凸型床頭版」、「連接天花板及洗臉台之可旋轉長型鏡面」、「側邊壁面放置壁面梳粧鏡及置放漱口杯木製平台」、「商務桌連同承載圓形洗臉台之承載平台」、「商務桌旁之椅子」、「商務桌旁方形燈罩之立型檯燈」、「四邊立體邊框事務櫃」、「休息區之沙發及圓形立燈」、「衣櫥木製門板」,並非採購現品(見原審卷一第205至206頁)。準此,○○○是針對上訴人之需求與空間條件而特別設計,堪認上訴人對於君品酒店房型室內設計之創作概念、創作過程及○○○○透過空間佈局、設備佈置與規劃、家具選取、動線設計、採光規劃等具體之表達方式,使相關消費者可感受創作者所表達法國古典路易十六融合現代東方風格之舒適與典雅之氣氛,是系爭著作為具有原創性之藝術或美感表達,為應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建築著作。

被上訴人雖抗辯○○○○就君品酒店內部整體之室內設計,應視為一個完整之創作,無從將各部分割裂而單獨主張著作權之保護云云。上訴人之君品酒店房型之室內設計,具有原創性,自得與臺東桂田酒店之室內設計,比較分析以認定是否成立抄襲,作為被上訴人有無侵害系爭著作之重製權之基礎事實。

4.原審鑑定書鑑定結果認臺東桂田酒店之室內設計成立抄襲:
(1)個別組件比對與整體比對:
當事人前合意由原審法院囑託臺經院,就臺東桂田酒店之室內設計,是否抄襲上訴人經營之君品酒店之室內設計,進行鑑定,臺經院並於106年11月24日出具鑑定報告書到院(見外放證物之原審鑑定書)。鑑定機關臺經院分別前往上訴人之君品酒店、被上訴人桂田公司雙方酒店進行現場勘查、量測並拍照(見原審鑑定書第18至58頁)。就兩者房型室內設計,分別進行個別組件比對與整體比對(見原審鑑定書第63至94、97至113頁)。

(2)鑑定報告第三節鑑定分析:
就比對基礎說明而言,以一般飯店、酒店等旅館業之房間內部設計而言,多半有其基於單一房間內,所需物件擺設之規劃,是單純在旅館房間,見到有類似之設置,基本上並不足以代表待鑑定標的,在室內設計之層次,具有抄襲之情況,因該等布局與安排,已成為類似旅館房間設計之常態與慣性,甚至包括部分建築之習慣與考量。準此,在判斷兩者之整體近似情況時,應同時注意相對於基本物件概念以外之外觀特徵,倘被使用之物件與對應物件有特殊搭配,係具體形成表達之結果。
個別物件之比對原則而言,以室內裝修範圍,其具體之表達在於整體設計完成後,所呈現之外觀結果,而由設計者之觀點,通常係在有具體之方向與想法時,搭配其原有所知之可使用傢俱或物件應用於設計中,或依其需要重新設計所需之傢俱或物件,是單一物件之使用及相同與否,並非在整體室內設計,判斷是否相同或近似之決定因素。
室內設計之比對原則以觀,大部分之室內空間佈局、居住所需設備佈置與規劃、家具選取與擺設規劃、家具設備尺寸與動線設計、採光規劃,對於一般設計者而言,常有其處理之慣例,故實際運用之特別物件、相對抽象之風格呈現方式、物件擺設位置及其餘各物件之相對位置與關係,成為判斷是否成立抄襲之重要因素。
綜上所述,經由比對分析與說明可知,自整體格局以觀,相同或類似視角之對應外觀,君品酒店所提出特定物件之使用、對應位置及與其它搭配物件之相應關係,桂田酒店在本件鑑定標的之三個房型中,所呈現之室內設計結果,雖有部分傢俱或物件設置之位置差異或極小部分外觀之不同,然單一物件之相同,無法作為判斷整體設計構成抄襲之依據,在諸多君品酒店所提出之物件設置、位置及相對關係,均構成高度近似之情況,參諸桂田酒店人員有接觸君品酒店室內設計成果之事實,可認定桂田酒店之3個對應房型室內設計,有抄襲君品酒店所提出房型之室內設計成果,並基於其自有硬體之限制與設計,進行些微調整,比對照片如本判決附圖所示(見原審鑑定書第114至117頁)。

(3)臺經院鑑定人員具有專業之鑑定能力:
被上訴人雖辯稱:臺經院進行本件鑑定之鑑定人,其專業性容有疑問,且鑑定結果未遵照鑑定報告所稱室內設計之比對原則,作出分析,顯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不符,不足可採云云。惟原審依當事人之聲請,傳喚臺經院鑑定人員○○○到庭證稱:本件鑑定報告共有4個人負責,一位處理建築方面,包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一位是室內設計專業,在大學室內設計學系有擔任副教授以上之職位;一位是臺經院內技術服務處處長,除有電機專業外,研究著作權已逾15年;本人為成員之一,目前任職於臺經院技術服務處,擔任副處長,是政治大學科技管理智慧財產研究所博士候選人。臺經院團隊依據法院所詢事項得到結果,最終之結論,並無不同意見。室內設計之家具選取、擺設規劃,常有慣例存在。例如,旅館房間有床,擺放桌子一定會有椅子,在慣例外,會存在一些擺放之特別安排,擺放方式不同或擺放東西不同,雖成為抄襲討論項目,然最終整體呈現之狀況是否近似,會觀察一些細節部分,是否會有高度相同狀況出現,本案處理就採購之物件,進行室內設計分析,判斷兩者設計表達成果是否一致或近似。原審鑑定書內照片,全為證人親自至當事人之飯店內拍攝,並親自量測尺寸,原審鑑定書第94頁之壁紙圖案相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4至121頁)。

本院勾稽原審鑑定書內容及證人○○○之證述可知,鑑定機關臺經院於比對君品酒店與臺東桂田酒店之房型室內設計,是否涉及抄襲時,已將一般旅館房型室內設計之慣例,予以排除,而就一般慣例以外,兩者實際運用之特別物件、以呈現所欲表達之抽象風格之方式、物件擺設位置及其餘各物件之相對位置與關係,作為其比對及判斷之基礎。準此,本院認為臺經院之鑑定報告就其鑑定過程、鑑定方法,已詳為說明,且無不合理處,並無被上訴人所抗辯稱參與鑑定人員欠缺專業之情形云云。是鑑定報告所為之鑑定結論,應足以採信。

五、被上訴人桂田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與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自市場上效能競爭之觀點而言,事業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行為,以提供不實資訊或榨取他人努力成果等違反效能競爭本旨之手段,妨礙公平競爭或使交易相對人不能為正確之交易決定之情形,均屬欺罔或顯失公平之類型。適用第25條規定,應符合補充原則,無法適用其他公平交易法之其他條文規定,始有本條適用,故本條為不正競爭或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其範圍包括限制競爭行為與不公平競爭行為。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競爭,可從行為人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侵害,作為判斷因素。判斷事業行為是否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僅要該行為實施後,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可能性,達到抽象危險性之程度即可。至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則應尋求民事救濟,不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79號行政判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5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桂田公司以剽竊系爭著作方式,免去室內設計成本、榨取上訴人努力成果之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而顯失公平,自屬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等語。被上訴人否認臺東桂田酒店之房型室內設計,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云云。準此,本院自應探討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一)影響交易秩序之因素:
所謂交易秩序者,係指符合善良風俗之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之商業競爭倫理之交易行為,其具體內涵則為符合社會倫理及自由、公平競爭精神賴以維繫之交易秩序。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因素如後:
1.受害人數之多寡;2.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3.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4.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5.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或造成實害為限。故判斷事業行為是否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僅要該行為實施後,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可能性,達到抽象危險性之程度即可(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79號行政判決)。職是,本院自應審究被上訴人抄襲系爭著作之行為,是否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桂田公司行為顯失公平:

1.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之認定:
所謂欺罔者,係指事業以欺騙或隱瞞重要事實等引人錯誤之方法,致使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或使競爭者喪失交易機會。其常見行為類型有:(1)冒充或依附有信賴力之主體。(2)不實促銷手段。(3)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再者,所稱顯失公平者,係指事業行為已違反效能競爭原則,對於其他遵守公平競爭本質之競爭者顯失公平,而使市場上公平競爭之本質受到侵害,致其行為具有商業倫理非難性者。應考量如後因素:(1)遭攀附或高度抄襲之標的,應係該事業已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而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已被系爭行為所榨取;(2)其攀附或抄襲之結果,應有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其常見行為態樣有攀附他人商譽、高度抄襲或利用他人努力,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之行為(參照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

2.臺東桂田酒店之住房設計成立高度抄襲:
被上訴人將君品酒店之行政豪華客房、雅緻客房、豪華客房之房型室內設計,抄襲使用至臺東桂田酒店之爵士雙人房、尊爵雙人房及伯爵雙人房,現更名為豪華客房、尊尚豪華客房、高級家庭客房、尊貴豪華客房、豪華家庭客房之住房設計等事實。此有臺東桂田酒店現場照片、君品酒店及臺東桂田酒店網站之房型比對圖片、君品酒店之豪華客房與臺東桂田酒店之騎士雙人房實際比對照片、臺東桂田酒店在各訂房網站展示之照片等證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至30、94至112頁)。被上訴人並將臺東桂田酒店之房型照片刊登於各大訂房網站,如易飛網、易遊網、雄獅旅遊網、Agoda.com、Booking .com網站等事實,除臺東桂田酒店訂房網站展示照片外,亦經原審於104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連結上開訂房網站,並勘驗屬實(見原審卷一第105 至112 頁、第123 頁)。職是,君品酒店與臺東桂田酒店之房型設計予人之整體觀念與感覺,已達高度抄襲之程度。

3.被上訴人高度抄襲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而顯失公平:

(1)相關消費者可能因房型誤會兩酒店為關係企業:
上訴人從事飯店經營多年,企業集團品牌有南投日月潭之雲品酒店、臺北京站之君品酒店、新莊之翰品酒店及嘉義之兆品酒店,其中臺北京站之君品酒店坐落臺北市中心,具有甚高之知名度。被上訴人朱仁宗為桂田公司負責人,經營住房酒店有數十年經驗,除於臺南經營有臺南桂田酒店外,另於103年間經營臺東桂田酒店,應深知飯店住房房型之設計為決定住房價位最重要參考因素之一,其為飯店經營業者花費最重要之成本之一,各飯店業者均會在房型設計,投注相當之心力與經費,以營造出舒適及各具特色之房型設計風格,以吸引相關消費者入住,被上訴人未自行創作設計,經由入住君品酒店之行政豪華客房時,並要求參觀雅緻客房,使隨行人員以拍照及實地量測等方式,詳細記錄君品酒店之房型室內設計內容,並抄襲使用於臺東桂田酒店之住房設計,甚至連壁紙之花色均相同,致相關消費者乍視之下,可能誤以為臺東桂田酒店與君品酒店或上訴人企業集團為關係企業,或彼此間具有加盟或授權等關係,被上訴人桂田公司並將抄襲君品酒店房型設計之照片,放置於臺東桂田酒店官方網頁及各大訂房網站,以招攬相關消費者入住,被上訴人不法抄襲君品酒店房型室內設計之行為,除節省設計創作及裝修時間外,亦無須支付鉅額設計費用,即可輕易裝潢完成並對外營業,該不勞而獲之行為,足以影響觀光飯店業之交易秩序,為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被上訴人之高度抄襲手段,為不公平競爭之行為,其可節省成本、提前投入市場及有助住房穩定收入。被上訴人藉由住房設計抄襲行為,除可節省營運支出成本外,亦可提前投入營運與同區域觀光型飯店或旅館業從事市場競爭。且被上訴人藉由抄襲上訴人於市場歷練累積經年商譽之住房設計,可免除營運不確定風險。其藉由抄襲行為獲取穩定營運收入,並可投入或支持其他酒店營運策略執行及推廣,而增加與其他同業競爭力。由被上訴人與國際品牌「喜來登」合作可知,被上訴人藉由「喜來登」國際品牌,可增加相關消費者透過網路點選,提升被上訴人對於同業旅館之競爭性。因住房設計抄襲,使相關消費青睞喜愛住房,不僅破壞區域其他業者公平競爭,且所獲取營運利益及商譽,可累積或強化於其他地區旅館營運。因臺北地區有喜來登酒店,相關消費者基於住房喜好,而強化品牌及商譽,其影響與君品酒店或其他酒店之競爭,故公平競爭秩序並非僅限於臺東或臺北,以今日網路世代、酒店同步佈局及商譽之累積,本件抄襲之不公平競爭手段,足以影響觀光旅館業或飯店之交易秩序,其為顯失公平行為。

(2)兩酒店具高度競爭關係:
被上訴人雖辯稱,臺東桂田酒店係以喜來登品牌、臺東在地風情及海景、飯店貼心設施暨優質餐點、服務吸引相關消費者而來,自與上訴人或君品酒店全無關係,兩酒店客群、事業重心有別,況參觀同業為業界常態,上訴人設計師○○○亦常參訪獲得靈感,是本件不存在上訴人所稱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不正競爭等情事云云。惟臺灣幅員狹小,各觀光景點之間往來交通便利,相關消費者之旅遊選擇相當多元化,同一觀光飯店集團在不同之風景區,開設旅館之情形十分常見,而相關消費者於選擇旅宿業時,並不會因客群為本國或外國籍而影響其選擇,故觀光旅館業者間,具有高度之競爭關係,而參觀同業房型布置,固可獲取靈感,然不等同於堂而皇之取材抄襲,僅為單純參訪行為。職是,被上訴人抄襲上訴人之君品酒店住房房型設計之行為,足以影響觀光旅館業或飯店交易秩序,成立顯失公平行為。

公平交易法第25條除未規定,所維持企業間公平競爭秩序,限於被抄襲者與抄襲者在同一地區營業而比對其間之競爭關係外。亦未規定判斷公平交易競爭秩序有無被破壞,僅能存在於抄襲者與被抄襲者間。本件高度抄襲行為,除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外,酒店經營業者從事抄襲手段,亦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職是,被上訴人未經自己努力,抄襲君品酒店客房室內設計,以取得競爭優勢之行為,造成他人辛苦努力與承擔市場成敗風險所獲得之成果,以不公平方式直接予以利用,且將減少競爭相對人交易機會,其足以影響觀光旅館業或飯店之交易秩序,係顯失公平之行為。

六、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委託蘇州呈境公司設計:

被上訴人雖辯稱:臺東桂田酒店之房型室內設計,委託大陸地區蘇州呈境空間諮詢有限公司(下稱蘇州呈境公司)設計,設計費用共計人民幣300萬元,並非抄襲君品酒店,並提出委託設計合約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9至81頁之被證1)。惟上訴人否認前開合約書之真正,並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設計費用之付款證明及營業所得稅完稅證明。職是,本院自應審究被上訴人是否有委任第三人從事臺東桂田酒店之房型室內設計(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

(一)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合約書為真正:
原審前於10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詢問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可否提出上開合約之付款資料,訴訟代理人主張詢問當事人後陳報(見原審卷一第225至226頁)。惟迄107年8月8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為止,長達2年半之期間,被上訴人於原審均未提出。再者,被上訴人於本院復更易主張,改稱由群象/呈境公司一同設計,並由天工公司協同設計室內設計部分,並提出與群象公司之委託設計合約書、與天工公司之委託設計合約書、印花稅繳納證明、付款收款證明、各工期付款證明、平面圖與往來電子郵件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25至950頁;本院卷三第1至182頁)。然觀被上訴人所提證據,均為草圖及水泥施工照片,就本件之住房室內設計圖說與設計細節內容,迄今仍未提出。縱被上訴人桂田公司與群象公司於本案抄襲事件前,渠等於103年5月2日前,已簽約付款,仍無法認定被上訴人先於上訴人完成系爭著作之設計構想。職是,被上訴人雖辯稱:臺東桂田酒店之房型室內設計,委託蘇州呈境公司設計或群象/呈境公司與天工公司協同設計云云。然容有可疑。

(二)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購買現品:
被上訴人固辯稱:臺東桂田酒店客房傢俱係依其委任之大陸地區設計師指示,由配合廠商自市場上採購現品或訂製設計師所指定燈飾、床頭板、鏡面、圓形洗臉台、事務桌等,此可傳訊民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民鼎公司)執行長蓋士澎、威騰衛浴有限公司(下稱威騰公司)負責人陳俊傑為證人云云。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近似之個別物件,僅提出拾尚傢飾國際有限公司產品介紹目錄及華藝燈飾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之裝飾燈具產品目錄各一本為證(見外放證物)。惟該2本目錄除無編頁外,亦無印刷日期記載,無從認定其作成時間,且除上開床頭版、椅子、方形燈罩之立型檯燈3件物品外,其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抄襲其房型室內設計之其他物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購買現品之證明,且本院認定被上訴人抄襲君品酒店之房型室內設計,係依整體之表達方式,並非針對單一物件,臺東桂田酒店房型設計刻意尋找、選購或訂製,而與君品酒店房型設計近似之傢俱或用品,以營造出與君品酒店住房相同風格或氛圍之室內設計,其屬抄襲之行為。準此,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並無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性,原審認定與本院相同,核無違誤。

七、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再者,事業違反本法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3倍。倘侵害人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公平交易法第30條與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仿襲上訴人系爭著作之室內設計房型,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與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準此,上訴人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3項但書或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額500萬元,本院自應審究是否有理由(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4)。

(一)本件難以證明實際損害金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臺東桂田酒店高度抄襲上訴人之君品酒店房型室內設計,營造其住房之高尚與典雅氣氛,以吸引相關消費者入住,自會對其住房之營收有所助益。因相關消費者選擇入住飯店,除考慮住房之舒適性外,亦包含餐飲需求、地緣關係、交通便利性、服務品質等其他參考因素,故難以認為被上訴人之臺東桂田酒店,其住房收入直接來自抄襲系爭著作房型室內設計之行為,上訴人雖證明其受有損害,惟難以證明實際損害金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得參酌卷內相關事證,酌定損害賠償之金額。

(二)酌定被上訴人應連帶負500萬元之損害賠償:

1.被上訴人桂田公司有故意行為且情節重大:
本院審酌上訴人委請○○○○進行君品酒店整體室內設計之總金額高達3,000萬元。且依據交通部觀光局公布之各觀光旅館營運月報表資料,臺東桂田酒店104年至106年度之住房收入,分別為9,256萬元、1億3,740萬元、1億3,457萬元(見原審卷二第90至91頁;原審卷三第27至28頁)。而依財政部公布之102年至105年度同業利潤標準表,觀光旅館淨利為19%(見原審卷二第96頁),足見臺東桂田酒店104年至106年度所獲得之住房收益甚為可觀。被上訴人故意侵害系爭著作,且屬高度抄襲,核屬情節重大,臺東桂田酒店迄未變更其房型室內設計等情。準此,本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但書規定,認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正當。

2.被上訴人朱O宗為被上訴人桂田公司負責人: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朱O宗係被上訴人桂田公司負責人,其因執行職務而為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與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應與被上訴人桂田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3.本件損害賠償計算不適用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故意為侵害行為,得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請求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之賠償金云云。惟本院認為上訴人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而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但書規定,職權酌定損害賠償額500萬元,並無適用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得依侵害情節,酌定已證明損害額之3倍賠償金之問題,附此敘明。職是,原審所認定之損害賠償金額,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八、上訴人行使禁止侵害與銷燬侵害物請求權:
按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依第84條或前條第1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主要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之1及公平交易法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著作權人或事業行使禁止侵害請求權或銷燬侵害物,具有事先迅速制止侵害行為及防範侵害行為於未然之功能,對於被害人之保護較為周密,可減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因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請求權,僅要有侵害或侵害之虞等事實發生,即可主張之,不考慮其主觀可歸責之要素,是不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行使禁止侵害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臺東桂田酒店內抄襲君品酒店「雅緻客房」、「豪華客房」、「行政豪華客房」房型室內設計之物品,予以拆除及移除,並於拆除及移除前禁止提供相關消費者居住使用,且被上訴人不得使用侵害上訴人住房設計照片,並應將被上訴人以臺東桂田喜來登酒店之名義刊登於官方網頁及訂房網站易飛網等網站之住房設計照片,予以刪除,自屬正當(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5)。再者,臺經院之原審鑑定書所列構成近似之物品,僅有報告書第63至70頁部分。第72至73、75至76、78至88、90至92、94頁所載物品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及移除之物品,超出鑑定報告認定構成近似之部分,為無理由。職是,原審認定範圍,核屬適當。

九、上訴人行使判決書登報請求權:

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而被害人依公平交易法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著作權法第89條與公平交易法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與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侵害上訴人權利,本院應就本件情節,審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並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10號字體刊載各1日,是否合法適當(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6)。

(一)登報範圍審酌因素:
被害人請求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目的在於維護權利人之信譽,而賦予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適當處分。其有關法院對回復名譽之處分,其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情形,故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因素,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或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法院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必要性。申言之,權利人或被害人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同,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限,自不受權利人或被害人聲請登報範圍之拘束。故法院所需考量之因素,除斟酌行為人侵害權利行為而致權利人受有損害外,亦應權衡侵害情節之輕重、登報處分是否足以回復等因素,得於合理範圍內由行為人負擔費用刊載判決書全部或一部,不得逾越回復名譽或信譽之必要程度,始可謂適當處分(參照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

(二)刊登於蘋果日報足以回復信譽或名譽:
本院審酌上訴人從事飯店經營多年,旗下經營南投日月潭之雲品酒店、臺北京站之君品酒店、新莊之翰品酒店及嘉義之兆品酒店,臺北京站之君品酒店坐落臺北市中心,具有甚高之知名度。被上訴人之臺東桂田喜來登酒店亦屬五星級旅館,兩造之知名度及營業額均甚高。本件被上訴人係高度抄襲上訴人之君品酒店住房室內設計,且屬故意為之,侵害情節重大等一切情狀。認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將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於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10號字體刊載1日,應為適當。上訴人雖主張:倘非於四大報均刊載,不足彌補上訴人損害,原審僅允許蘋果日報部分,尚嫌不足云云。然審酌四大報均以相同版面刊登,應支付相當代價,衡諸兩造各自為知名酒店,所營事業均為旅遊住宿業,而本件系爭僅室內設計爭議,影響業界層面不深,應以刊登於蘋果日報,即足以回復上訴人之信譽或名譽。職是,上訴人逾此原審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