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9月2日 星期一

(商標 大著名商標) 蘋果電腦的「蘋果」造型商標,是一般消費者普遍認知的著名商標,被告的「橘子」造型商標(申請註冊於電腦),不得註冊,應予撤銷。




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行商訴字第 99 號行政判決(2019.08.22)

原   告 美商蘋果公司(Apple Inc.)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參 加 人 大陸地區‧北京橙鑫數據科技有限公司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就註冊第01843549號「橘子圖」商標作成應予撤銷之審定 。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審理之範圍: 參加人以「橘子圖」指定使用於「可下載之電腦應用軟體; 錄有電腦遊戲程式之光學資料載體;資料處理設備;智慧眼 鏡;智慧手錶;電子出版品;電子記事簿;手機;穿戴式活 動追蹤裝置;網際網路設備;電池充電器;可下載之音樂檔 案;可下載之影像檔案」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 准予註冊在案,嗣原告以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 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之規定,提起異議,經被告為異議 不成立之處分。原告提起訴願,僅主張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 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之規定,經訴願機關為訴願駁 回之決定,原告乃提起本訴,故本件審理之範圍應為,系爭 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之規定? 二、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 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十一、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 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 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 款、第11款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 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 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 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 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 淆誤認之虞,得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 近似之程度;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 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 各商標熟悉之程度;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其他混淆誤認 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之虞。所謂著名商標,係指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已廣 為國內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又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 款前段規定之目的在於避免相關公眾對於商品或服務之來源 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保護之對象為相關消費者;至於該款後 段之規範目的則在於避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於一般消 費者主觀認知中遭受減損之虞,保護之對象為該著名商標, 不以該商標所使用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類別為限,兩者 保護之對象及範圍並不相同,為免造成市場不公平競爭之結 果,該規定前、後段就著名商標之著名程度,應為不同之解 釋,前段應解釋為僅在相關消費者著名之商標,後段則應解 釋為不僅止於相關消費者,而須達一般消費者均知悉之商標 ,始符立法目的,同時平衡保護消費者及商標權人,維護市 場公平競爭(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11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參見)。 三、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 : (一)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異議商標主要為一蘋果剪影,查蘋果雖為自然界習見之 水果圖案,惟與其指定使用之第9 類、第42類之商品或服務 之品質、功用或其他特性不具關聯性,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 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且據以異議商標向來經國內判決 實務,肯認已為國內相關事業以及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 達高度著名程度(詳後述四、(一)),應認據以異議商標具有 強烈之識別性。 (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為中度近似商標: 1.系爭商標為一黑色線條勾勒輪廓之圓形水果,其上方有二 片與果身分離並向右上方傾斜延伸之橢圓葉片所組成。據 以異議商標為墨色或彩色之蘋果剪影,上方有一片與果身 分離之向右上方傾斜之橢圓葉片所組成,右側有一咬痕形 狀之缺口,或以上開蘋果圖樣加上「MUSIC 」、「Pay 」 、「Watc h」、「iPhone」、「tv」等外文組合而成,惟 主要識別部分仍為「蘋果」圖樣,以一般普通知識經驗之 消費者於看見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時,所得到之寓目 印象,均為一個圓形水果及上方有與果身分離並向右上方 傾斜之葉片的水果造型圖樣,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 整體觀之,應屬中度近似。 2.被告雖主張,系爭商標係斜置圓形水果輪廓,果身完整且 有兩片大小不一、向上延伸成葉片之「柑橘類」水果,而 據以異議商標係正置且右側有咬痕形狀缺口且僅有一葉片 之「蘋果」,二者之外觀及觀念有所不同,近似程度低云 云。惟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造型均係一圓形果 身之水果,上方有與果身分離並向右上方傾斜之葉片,雖 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有葉片數量為一片或二片、果身 有無缺口、果身斜置或正置之些微差異,惟二者之整體造 型仍不脫圓形水果及上方有與果身分離並向右上方傾斜之 葉片的水果造型圖案。況且,果身為圓形或接近圓形水果 之種類甚多,除蘋果、柑橘類水果之外,其餘如梨子、水 蜜桃、香瓜、哈密瓜、蕃茄、甜柿、櫻桃、龍眼、荔枝、 李子、百香果、西瓜、蕃石榴、葡萄等水果,亦為圓形或 近圓形,且縱使同為蘋果或柑橘類水果,因品種不同,其 形狀也有差異,由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係上寬下窄、下方呈 W 形之外形輪廓,固可辨識係五爪蘋果,惟相關消費者由 系爭商標之圓形水果輪廓、蒂頭、橢圓葉片等外形特徵, 卻未必會認為是「柑橘類」水果,被告以參加人公司名稱 有「橙」字,即認為系爭商標圖樣為「柑橘類」水果,並 認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外觀及觀念有所不同,尚 非的論。再者,經本院命被告提出與據以異議商標有關之 水果圖形爭議案件資料,被告先前在其他以圓形水果為圖 樣申請商標註冊之爭議案件,審查結果認為異議或評定成 立之案例,除了五爪蘋果(上寬下窄、下方呈W 形之外形 輪廓)之圖形外,亦有下方呈圓形之蘋果圖樣、果身右側 完整無缺口、上方有枝無葉、或有一葉或二葉、果身正置 或斜置者,被告均認為異議或評定成立,有被告提出之相 關水果圖形爭議案件整理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48 3 頁),基於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告以系爭 商標之水果圖樣係斜置、果身無缺口、二片葉子等作為區 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外觀特徵,尚非可採。 (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 務為同一或高度類似: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 類之「可下載之電腦應用軟體;錄 有電腦遊戲程式之光學資料載體;資料處理設備;智慧眼鏡 ;智慧手錶;電子出版品;電子記事簿;手機;穿戴式活動 追蹤裝置;網際網路設備;電池充電器;可下載之音樂檔案 ;可下載之影像檔案」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 第9 類「電腦、電腦硬體、電腦軟體、程式卡片、電腦遊戲 機、預錄電腦程式及軟體之晶片」、「充電器」、「行動電 話」、「電子記事簿、可供下載之預先錄製之聲音及視聽內 容、資訊及評論檔案」等商品或第42類「電腦、電腦程式及 電腦週邊設備之經銷、報價及投標服務;電腦及其週邊設備 之零售服務;…電腦程式設計;電腦軟體之更新;電腦軟體 、電腦、通訊網路及電腦系統之維修」等服務相較,其商品 之功能、消費族群及行銷管道等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 且後者服務之目的即在提供前者電腦商品之銷售、維修或設 計,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二者應構成同一或高 度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此亦為被告所肯認。 (四)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按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對其中之一較為熟悉,則就 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系爭商標申請註 冊(優先權日105 年4 月26日)前,據以異議商標已成為國 內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高度著名程度,此亦為被告所肯認 ,自應給予據以異議商標較大之保護。 (五)系爭商標之申請人並非善意: 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優先權日105 年4 月26日)前,據以異 議商標於電腦、電腦軟硬體及其相關產品與服務所表彰之信 譽及品質,已廣為我國一般消費所普遍認知,已臻高度著名 之程度,參加人並無諉為不知之理,參加人將近似於據以異 議商標之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使相關消費者看見系爭商標時,會與高度著名之據以異議 商標產生聯想,應認參加人具有攀附原告商譽之意思,並非 善意。 (六)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為中度近似, 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商品或服務為同一或高 度類似,據以異議商標為高度著名商標,具有強烈之識別性 ,且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難認為善意 等情,認為系爭商標之註冊,可能使相關消費者誤以為與據 以異議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 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 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系爭商標具有商標法第30條 第10款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
四、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不得註冊之事由 : (一)據以異議商標為高度著名之商標: 經查,原告自西元1976年4 月首次於美國加州推出「APPLE I (蘋果一號)」電腦後,將「APPLE 」、「蘋果」及「 APPLE LOGO」等商標,陸續使用於電腦及其周邊設備,且持 續拓展其商品至電腦軟體、多媒體影音設備、手機、文具、 教學刊物等產品及電腦相關服務,除印製商品型錄、行銷目 錄、年報及架設網站販賣標示有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外,亦 以舉辦電腦展覽等方式長期廣泛行銷,並於72年起在我國取 得註冊第1620273 、1089047 、49258 、223846、188598、 12763 、1809606 、1809575 、1734665 、1734664 、1369 246 、1359951 號等多件「APPLE LOGO」等商標。又據以異 議商標品牌價值在2011年全球品牌價值排名及在2014年Inte rbrand全球最佳品牌(Best Global Brand )排名為第一。 此有原告於異議階段檢送之西元1991年至1997年商品型錄、 行銷目錄及年報(乙證2 證16號)、原告網站www .apple . com資料(乙證2 證17號)、1989年至今台灣地區各大報紙 關於「APPLE 」(蘋果電腦)之報導(乙證2 證18號)、原 告台灣地區網站資料(乙證2 證19號)、2014年Interbrand 全球最佳品牌(Best Global Brand )排行榜資料(乙證2 證22號)、美國商業週刊評選2004至2007年全球100 大品牌 列表與蘋果公司品牌價值資料(乙證2 證23號)、「The World's Greatest Brands 」部分內容資料(乙證2 證24號 )、據以異議商標於世界各國註冊資料(乙證2 證27號)附 卷可稽。據此,應堪認定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 (優先權日105 年4 月26日)前,於電腦、電腦軟硬體及其 相關產品與服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我國一般消費 所普遍認知,為高度著名之商標。 (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為中度近似,且有致相關公眾混淆 誤認之虞: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整體觀之,予人之寓目印象均為一 個圓形水果及上方有與果身分離並向右上方傾斜之葉片的水 果造型圖樣,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為中度近似,復 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有致相關公眾產 生混淆誤認之虞。 (三)綜上,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雖僅為中度近似,惟因系爭 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之商品或服務為同 一或高度類似,且據以異議商標為高度著名之商標,故系爭 商標之註冊實有造成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因此,系 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1款前段規定不准註冊之事由。」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彭洪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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