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民著上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2019.08.08)
「四、本院與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78 至181頁)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為「水漾森林」、「雪山照1 、2 、3 」、「加羅湖照1 、2 、3 、4 」、「嘉明湖照」共9 張照片(即系爭照片)之創作人,系爭照片具原創性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上訴人享有系爭照片之著作權。
2.被上訴人與山林登山社合作約15條路線之旅遊行程開發與規劃,未經上訴人同意而於其官方網站及臉書粉絲團網頁上使用系爭照片。
3.104 年10月30日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水漾森林」照片侵權情事後,被上訴人曾將該照片撤下,惟於105 年2 月23日、105 年7 月10日、106 年9 月24日、106 年8 月27日、106年11月7 日、106 年12月1 日,被上訴人官方網站或臉書粉絲團網頁上仍可見該照片。
4.被上訴人於106 年11月初收受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後,至107 年9 月25日時,被上訴人臉書粉絲團網頁上仍可見「雪山照1 、2 、3 」、「加羅湖照1 、2 、4 」照片。
5.上訴人於104 年10月30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其照片授權金為一
張4,000 元;另上訴人之「馬祖藍眼淚」照片曾授權文化部使用11天,授權金為2,000 元。
(二)本件爭點如下:
1.被上訴人是否具有不法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
?
2.如被上訴人之行為構成不法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則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多少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雖無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但有過失:
1.按所謂故意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此為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為間接故意。至於過失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此為無認識之過失;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此為有認識之過失。至所謂能預見或避免之程度,即行為人之注意義務,則因具體事件之不同而有高低之別,通常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衡酌基準。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而於其官方網站或臉書粉絲團網頁上有使用系爭照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之故意、過失存在,惟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照片是山林登山社所提供,其信賴山林登山社而無故意、過失等語。經查:
(1)被上訴人與山林登山社所簽立之系爭合約書第6 條雖約定山林登山社所提供之圖片為山林登山社所有,如有侵權與被上訴人無關,皆由山林登山社自行負責,然系爭合約書第7 條亦約定被上訴人得修改山林登山社所提供之文宣資料等,修改後之文宣於行銷前應經山林登山社同意(見原審卷第153頁)。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對於山林登山社所提供之文宣等資料,具有修改權限,而非完全無置喙餘地,準此,被上訴人對於山林登山社所提供之圖片、產品有關資料等等,應要求山林登山社提出確實享有權利之證明,以避免侵害他人權利,且依被上訴人與山林登山社之合作模式及被上訴人之經營規模觀之,要求被上訴人如此作為,並未不當加重被上訴人之負擔,然被上訴人並未為之,僅以山林登山社片面於系爭合約中宣稱所提供之資料均屬山林登山社所有、如有侵權與被上訴人無關云云,即謂其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不足採,是被上訴人顯然有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侵權過失,應堪認定。...」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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