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被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後使用系爭著作:
訊據被告吳O宜於受偵訊時,坦承約於106年12月間,在其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2樓之1住處,利用麥斯公司人員於合約期間所提供之校稿檔案,如附件所示之系爭著作,逕行以手機或電腦修改後,上傳至臉書名稱「Party Queen仿妝紋繡達人」臉書網頁及痞客邦部落格網頁。而被告先後於105年7月12日、106年2月9日與麥斯公司簽訂系爭合約,委由麥斯公司為其進行網路行銷,雙方並約定告訴人之人員為被告拍攝與紋眉、繡眉相關之攝影著作,並為被告製作之網路文案文字著作,均自始由麥斯公司享有,且被告與麥斯公司之合約期間,前於106年8月31日已經終止,此有系爭合約影本2份在卷可證。準此, 被告吳O宜於系爭合約終止後,有重製與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之行為。
2.被告違反系爭合約使用系爭著作:
(1)參諸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雙方因本合約所提出或提供之設計等一切智慧財產權及所有權,均自始由麥斯公司享有並以之為著作人,被告僅能在本合約有效期間內使用之,且使用時須遵守:須標注「本著作係麥斯網路媒體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之意旨。應將使用或引用情形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告知麥斯公司。不得損及麥斯公司權利,不得再授權予第三人使用(不論有無對價關係),亦不得自稱為權利人。 不得有任何模仿、增、刪、修改、調整或重製之行為等語 。第3項約定:本合約解除、終止、無效或期滿未續約,被 告不得再使用本條第1項著作、資料及甲方(即被告)依本合約所作之行銷、宣傳、網路等資料,應立即撤除,相關連結亦須撤除等語。職是,麥斯公司除與被告明定系爭著作之著作人為麥斯公司外,並有限制被告使用系爭著作之目的、範圍與方式。
(2)麥斯公司享有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包含攝影著作及網路文案文字著作,被告違反系爭合約之限制條件,重製及公開傳輸 麥斯公司之系爭著作權,核與告訴代理人○○○偵訊時證述相符。並有麥斯公司之系爭著作紙 本與電子檔各2份、被告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臉書網頁及痞 客邦部落格網頁截圖在卷可稽。準此,被告除逾越系爭合約有效期間使用著作物,使用時未標註系爭著作為麥斯公司所有外,亦未將使用或引用情形,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告知麥斯公 司,足證被告逾越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而違反使用系爭著作 之期間、方式及範圍。...
2.被告應依系爭合約利用系爭著作:
(1)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 著作。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 ,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著作權法第12條定有明文。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所指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係本於法律之規定,其利用之範圍,應依出資人出資或契約之目的,認定利用使用著作之範圍,在此範圍內所為之重製或改作,自為法之所許。至出資目的之範圍,應探求當事人間之真意;而契約之合意,不以文字為限(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53號民事判決)。準此,被告雖為系爭著作之出資人,著作權法有保障出資人利用著作之權利,然其利用權並非毫無限制,仍需本於法律規定或契約之約定。
(2)被告雖抗辯其出資聘請麥斯公司完成系爭著作,被告為出資人,應有權使用系爭著作,況被告與○○○另簽訂合夥合約書,系爭著作為被告與○○○合夥財產云云。然系爭合約第 5條第1項約定,被告僅能在本合約有效期間內使用之,且使用時應標註麥斯公司所有,並應將使用或引用情形以書面或 電子郵件告知麥斯公司。是被告利用系爭著作之期間、方式及範圍,應受系爭合約拘束。而合夥合約書之主體與法律關係,不同與系爭合約,麥斯公司非合夥合約書之當事人,自不受合夥合約書之規範。職是,被告同為系爭合約與合夥合約書之當事人,其應知悉兩者為不同之法律關係,被告故意逾越系爭合約而使用系爭著作,有重製與公開傳輸系爭著作 之行為,被告上開抗辯,不足為憑。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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