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京都同仁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楊O暉
上訴人邱O詩
被上訴人樂覺心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楊O暉給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本息,及刪除或銷毀文章,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關於廢棄發回(即被上訴人請求楊O暉給付15萬元本息,及刪除或銷毀系爭侵權文章)部分:
按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共同著作各著作人之應有部分,依共同著作人間之約定定之;無約定者,依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定之,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不明時,推定為均等。共同著作之各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著作權者,得各依著作權法第六章之規定,請求救濟,並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損害賠償。分別為著作權法第8條、第40條第1項及第90條第1項所明定。
被上訴人樂覺心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楊O暉給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本息,及刪除或銷毀文章,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關於廢棄發回(即被上訴人請求楊O暉給付15萬元本息,及刪除或銷毀系爭侵權文章)部分:
按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共同著作各著作人之應有部分,依共同著作人間之約定定之;無約定者,依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定之,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不明時,推定為均等。共同著作之各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著作權者,得各依著作權法第六章之規定,請求救濟,並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損害賠償。分別為著作權法第8條、第40條第1項及第90條第1項所明定。
查系爭著作係被上訴人與羅O君之共同創作,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而被上訴人就該著作之應有部分若干,攸關其主張系爭著作權遭侵害時得請求賠償之比例,自應查明,原審未調查審認,即逕以被上訴人享有系爭著作(全部)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為不利楊O暉之判決,已有未合。
又依被上訴人訴狀記載:伊將系爭著作之檔案存放於硬碟,楊O暉盜取該檔案後更改為「楊O」之著作,基於行銷目的,提供授意顏O和將系爭侵權文章散佈在系爭部落格上,已故意侵害伊就系爭著作之公開發表權與公開傳輸權等語。
然審諸證人顏O和先證述:系爭侵權文章係伊刊登在部落格上,部落格由伊管理,伊蒐集資料後拼出系爭侵權文章,資料是京都同仁堂公司所給,資料上面寫作者楊瞻。其後則改稱:不確定系爭侵權文章係京都同仁堂公司何人所給,小姐用隨身碟拷貝給伊,伊因是直銷部會員需要賺錢,將系爭侵權文章原封不動刊登在部落格上等語,已見其證述前後不一。再參以顏O和另證稱:「(問:公司有叫你PO這篇文章嗎?)答:沒有。部落格是我自己要做的」,似見係其自行決意發表系爭侵權文章於系爭部落格。果爾,楊O暉於事實審一再抗辯:系爭部落格由顏O和管理,伊不認識顏O和,不知系爭部落格,亦未交付顏O和系爭侵權文章,復未授意顏O和刊登於系爭部落格。顏O和對如何取得系爭侵權文章語焉不詳,其若為推廣產品直銷業務,應會在部落格登載產品資訊,實際上並無任何產品介紹,其所述顯非無疑。被上訴人對伊提出刑事告訴,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聲請交付審判亦經駁回,此應屬顏O和個人行為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138號、104年度偵續字第77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261號裁定為憑。究竟楊O暉如何盜取系爭著作之檔案,並予改作?顏O和取得系爭侵權文章之來源?其與楊O暉間有無由顏正和將系爭侵權文章以「楊瞻」名義發表於系爭部落格之共同意思?凡此與楊O暉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公開發表權及公開傳輸權攸關,然事實尚有未明。原審未詳查細究,即為不利楊O暉之判決,亦嫌速斷。楊O暉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於其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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