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9月10日 星期二

(商標 專屬授權 非專屬授權 獨家授權) 「獨家被授權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附民上字第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2019.08.08)

(三)復按,商標權人得就其註冊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全部或一部指定地區為專屬或非專屬授權。專屬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排除系爭商標權人及第三人使用註冊商標。商標權受侵害時,於專屬被授權範圍內,專屬被授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商標法第39條第1、5、6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專屬被授權」,係指系爭商標授權被授權人使用後,在被授權範圍內,由專屬被授權人取得完整的專用及排他權,並排除系爭商標權人及第三人使用註冊商標,商標權受侵害時,專屬被授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

「非專屬被授權」係指系爭商標授權被授權人使用後,在被授權範圍內,系爭商標權人除得繼續使用該商標外,並得再授權其他人使用商標,被授權人僅取得授權範圍之商標使用權。

而「獨家授權」,則係指商標僅授權一個被授權人使用,且於授權期間並不排除商標權人的使用,僅不得再授權第三人使用,故為非專屬授權。

查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韓國JK公司於102年9月1日所簽訂之契約(上證1,下稱系爭合約),其第1條第1項係約定:「授權商標係指所有已登錄之商標(包括附頁所示商標),甲方(即韓國JK公司)擁有台灣獨家用於PAPERPLANES相關品牌權利,及其他所有以適用商標銷售產品相關權利。」

據此,前開約定既無「專屬」之字樣,亦未排除授權人即韓國JK公司之使用權,核上訴人就系爭商標而言,僅為「獨家授權」即屬「非專屬被授權」,至堪認定。是以,上訴人既非專屬被授權人,即不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請求。

 ...上訴人雖主張本件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乙方應有獨家權利銷售產品,並可控制及向警務機關回報第1條第2款所列授權領土中使用類似商標之產品,及擁有與此相關、衍生利益及招致各項開銷之其他權利…」、第3條第1項約定:「乙方應有獨家權利在授權領土境內銷售授權產品,直到本合約到期日2043年8月31日止。」、第6條第1項第B款約定:「甲方應秉持忠誠對乙方善盡以下義務:除非本合約另行規定,否則甲方授權乙方獨家銷售授權商標產品後,不得做出任何舉動侵犯乙方所屬權利。」,得以確認系爭合約係專屬授權協議約定云云。

然查,系爭合約第2條、第3條係約定上訴人在臺灣有獨家銷售產品之權利,系爭合約係約定韓國JK公司不得侵犯上訴人獨家銷售授權商標產品之權利,均無所謂上訴人有系爭商標專屬被授權之用語,亦無專屬授權、被授權之內涵。職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係專屬授權合約,尚非有據。

況查,依上揭系爭合約第1條之約定,參以系爭合約第5條第2款約定:「商標使用權及銷售區域將使用之模型…2.乙方(即上訴人)不得進行下列動作,包括移轉商標使用權予第三方當事人,或未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擅自提議商標使用權做為保證…」等語,可知上開系爭合約條款並未排除甲方(即韓國JK公司)在臺灣地區行使系爭商標權,且更限制乙方(即上訴人)不得移轉系爭商標使用權予第三人,從而系爭合約即「臺灣獨家經銷商合約」應定性為獨家授權而非專屬(被)授權,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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