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月30日 星期一

娛樂法(演藝經紀合約 違約金)鴻凱娛樂有限公司 v. 陳O遠、林O琴:經紀公司(原告)主張藝人(被告)在經紀合約期間有諸多違約行為(例如:拒不配合工作內容、積欠他人款項影響正面陽光形象、私自與第三人簽約進行演出代言),應各自賠償100萬元違約金。因被告未出庭視同自認,一審法院認為原告請求有理由。兩造於二審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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剛好看到「藝人違約要賠償經紀公司違約金200萬」新聞,
好奇研究了一下判決。

結果是藝人沒有出庭,
所以法院認為原告主張的都有理由,
(在權利上睡覺,法院是不會主動保護的,望周知。)

經紀公司主張藝人在經紀合約期間有諸多違約行為(例如:拒不配合工作內容、積欠他人款項影響正面陽光形象、私自與第三人簽約進行演出代言),應各自賠償100萬元違約金。因被告未出庭視同自認,一審法院認為原告請求有理由。

兩造於二審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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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藝經紀合約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2020.09.29)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3/01/v-oo10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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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2020.09.29)

原 告 鴻凱娛樂有限公司

被 告 陳O遠  
        林O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O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
被告林秀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原告前於民國107年6月10日分別與被告陳O遠、林O琴簽訂「鴻凱娛樂有限公司全經紀約」(下稱系爭經紀約),契約有效期間均自107年6月10日起,各至110年6月10日、110年6月9日止,由原告擔任被告全世界演藝事業之獨家及唯一經紀人,負責為被告對外洽談演藝工作,及規劃演藝事業,被告須接受原告指派之工作,原告之聯絡電話為被告演藝活動接洽之對外唯一聯絡方式。

然被告卻經常發生拒不配合工作內容之情事,諸如:同意接下節目錄製安排後,遲遲不依節目要求提供相關資料、對於通訊軟體之訊息已讀不回、電話無法聯繫,且於錄影時亦經常發遲到一、兩個小時之狀況。

又於108年年末,包含原告在內諸多曾與被告合作之公司陸續接獲法院執行命令扣押被告之薪資債權,亦有被告對外欠債、於演藝圈積欠多人款項未還之訊息不斷傳出,重挫原告辛苦為其等所建立之正面、陽光形象。

甚者,被告竟於合作期間內,在未經原告代理或同意之情形下自107年12月起陸續私自與其他第三人訂約,從事演出及代言如附表所示之活動;

另於109年4月,原告為被告爭取代言水餃產品,被告亦已同意,詎被告於與廠商接洽之過程中,卻另行接下其他水餃產品代言,毫不掩飾於其二人所經營之「陳致遠&林秀琴的樂fun人生。。。」粉絲專頁直播販賣,更直接於粉絲專頁公開張貼「工作請洽詢 lingx210000000il.com」等字樣。

其後被告於109年5月15日毫無預警單方面向原告提出終止合作解約書終止系爭經紀約,逕自告知「正式結束演藝事業全經紀」,就其二人先前已同意參予之演出行程顯無繼續履行完成之意,造成後續原訂工作被迫取消。

被告上開所為,已違反系爭經紀約第2條第2項、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5條第2項、第6條第2項等約定,致原告商譽嚴重受損,連帶影響原告旗下其他演藝人員之工作接洽。

為此,爰依系爭經紀約第6條第7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各賠償違約金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致遠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秀琴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地方法院判決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註:視同自認)。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自行與第三方接洽演藝服務或代言,私自收取演出酬勞、於粉絲專頁張貼原告以外之聯繫方式作為工作接洽聯繫管道、對外借款不還,嚴重影響形象,且無故擅自終止系爭經紀約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經紀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11月26日屏院進民執宇字第108司執助1192號執行命令、媒體報導新聞畫面截圖、代言廣告、FACEBOOK畫面截圖、直播畫面截圖、終止合作解約書等件為憑。

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既有違反系爭經紀約第2條第2項、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5條第2項之情形,則原告依系爭經紀約第6條第7項約定:「如有任一方違反本合約任何條款須賠償懲罰性違約金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整。」,請求被告分別給付違約金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023年1月23日 星期一

(商標 廢止 非商標使用)「octa technology」: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同一集團內部分工的產品製造行為,並不是將附有商標的產品行銷市面,非商標使用行為,商標應予廢止。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91號判決(2022.07.21)

上 訴 人 奧克達科技有限公司(商標權人)
(原審參加人)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原審被告)

被 上訴 人 黃O賢(申請廢止人)
(原審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廢止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智慧財產法院(110年7月1日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2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奧克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奧克達公司)於原審訴訟程序為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之獨立參加人,因被上訴人黃O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在請求原審撤銷智慧局所作成「廢止不成立」之處分,訴訟當事人一方應為作成該行政處分之機關即智慧局,是雖奧克達公司於本件上訴狀列為上訴人,仍應認係為智慧局提起本件上訴,本院爰逕列智慧局為上訴人,並列奧克達公司為上訴人(本院民國97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

二、緣上訴人奧克達公司於93年1月27日以「Octa Technology」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漢卡、晶片、蔭罩、光罩、網路卡、電路板、半導體、介面卡、微電路、積體電路、印刷電路板、印刷電路機板、積體電路腳座」商品,向上訴人智慧局申請註冊。經上訴人智慧局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112905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嗣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4日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向上訴人智慧局申請廢止其註冊。

經上訴人智慧局審查,以108年8月28日中台廢字第L01060351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網路卡」部分商品之註冊應予廢止;其餘指定使用商品之註冊廢止不成立之處分。

被上訴人不服前揭廢止不成立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廢止不成立」部分均撤銷;上訴人智慧局應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廢止不成立」部分之註冊,作成准予廢止之處分。

經原審依職權命上訴人奧克達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並以109年度行商訴字第22號行政判決: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網路卡」以外商品之註冊廢止不成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上訴人智慧局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網路卡」以外商品之註冊,應作成廢止成立之審定。上訴人奧克達公司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智慧局暨上訴人奧克達公司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網路卡以外商品之註冊廢止不成立部分,並命上訴人智慧局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網路卡以外商品之註冊應作成廢止成立之處分,係以:

㈠上訴人奧克達公司所提106年1至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3份、訪客接待處及產品展示處照片、電路板產品及標籤照片、Portable Media Player(PMP)(可攜式媒體播放器)產品銷售簡介、Omnitek OZ745 Dev Platform網頁資料、關於洽談Xylon IP Cores logiSDHC產品授權之電子郵件、電路板照片3張、104年5月30日出貨單及104年6月1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於104年間向Omnitek公司購買OX745-3之交易往來電子郵件、報價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及產品測試報告之電子郵件,均不足以證明在申請廢止前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

㈡上訴人奧克達公司主張其委託國內廠商依上訴人奧克達公司之電路設計圖製作序號為「TOFEVM_VER1-09-15」電路板1個,並提出答證6之電路板照片,及答證7國內廠商全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全葳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1張為證,

惟答證7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及買受人均已塗銷,發票號碼亦經部分遮除,僅餘末4碼,

嗣上訴人奧克達公司又提出乙證1-19「答證7未塗銷版本」之統一發票彩色影本及電路板實物一個,

惟答證7之統一發票末4碼與乙證1-19統一發票號碼末4碼不同,二者顯非同一張發票,且經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僅查得乙證1-19統一發票之申報資料,答證7統一發票無法查得相關資料,

是上訴人奧克達公司就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上主張,有前後不符啟人疑竇之處。

次查,乙證1-19統一發票之買受人為遠際網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際公司),營業人為全葳公司,上訴人奧克達公司並非乙證1-19統一發票之交易主體,且上訴人奧克達公司就其授權之對象究係全葳公司或遠際公司,前後所述尚有不一,再者,上訴人奧克達公司主張其有授權遠際公司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除上訴人奧克達公司單方面之陳述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佐,難認上訴人奧克達公司已盡舉證之責任。

縱認上訴人奧克達公司最後之主張為準,即其與遠際公司屬同一集團,上訴人奧克達公司負責電路板產品之研發,遠際公司則負責電路板產品之測試及行銷,上訴人奧克達公司有授權遠際公司使用系爭商標之情為真正,惟遠際公司向全葳公司採購電路板產品1個,並由全葳公司出貨予遠際公司,以便遠際公司進行後續之測試及行銷,無非係同一集團內部分工之產品製造行為,並非將附有商標之產品行銷市面,故遠際公司向全葳公司下單採購電路板1個,難認屬於商標法上商標之使用行為。

㈢依上訴人奧克達公司自行提出之106年度1月至6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該期間上訴人奧克達公司發票使用份數為「0」、免開統一發票銷售額(含產品及服務等)為「0元」。

又上訴人奧克達公司105年度至109年度之進、出口數均為「零」。

另上訴人奧克達公司103年度至105年度營業人銷售額均為零元。

上訴人奧克達公司雖辯稱,該公司為集團之研發中心,遠際公司則負責測試及行銷云云,

惟查,遠際公司105年度至109年度之進、出口數亦為「零」。

另遠際公司103年度至106年度營業人銷售額均為零元。

由上開證據資料可知,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奧克達公司或其被授權人有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之商標使用行為。

此外,上訴人奧克達公司並未提出其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其他指定使用之「漢卡、晶片、蔭罩、光罩、電路板、半導體、介面卡、微電路、積體電路、印刷電路板、印刷電路機板、積體電路腳座」商品之證據,自無從認定上訴人奧克達公司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應予廢止之事由,應屬可採等語。

五、上訴人奧克達公司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奧克達公司所提日期為105年6月13日、品項為印有系爭商標電路板之統一發票,得證明上訴人奧克達公司有基於行銷目的使用系爭商標;上開統一發票號碼為CF00000000,與先前所提經遮掩前4碼及末2碼之「0767」統一發票號碼相符,並未有原判決所稱塗抹前後發票號碼不一致之情形;且塗抹前後發票之墨漬痕跡、發票章用印位置、電腦印刷字體偏移情形均相同,可證該發票未經任何變造。然原判決未詳加查驗,逕認該發票非真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為避免公司機密外洩,上訴人奧克達公司均嚴格禁止攜帶具有攝影功能之手機進入,上訴人奧克達公司係因接獲系爭商標遭第三人主張廢止之通知後,為答辯之目的始對各該產品拍攝,因此造成所提相關照片日期晚於被上訴人申請廢止系爭商標日;且上訴人奧克達公司於原處分程序時即已將照片之實物提供給智慧局,該實物係於被上訴人申請廢止系爭商標日之前即105年6月13日委託全葳公司製造。是上訴人奧克達公司於原審所提之附件四、附件五、答證六、答證十等照片,均得以證明上訴人奧克達公司有基於行銷目的使用系爭商標。然原判決逕以上訴人奧克達公司所提照片未標記拍攝日期或拍攝日期晚於被上訴人申請廢止系爭商標日等原因,逕認該等照片無法證明上訴人奧克達公司有基於行銷目的使用系爭商標,其認定顯與事實矛盾,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又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第2項)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另同法第57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並經廢止節之第65條第2項及第67條第3項準用之。

蓋商標因使用而使商標與指定商品或服務產生聯結,商標本質上,使用乃屬必要,惟我國商標法係採註冊主義,不以商標已使用為註冊之要件,是以已註冊之商標,應有使用始得保有其商標權,方能繼續維護其商標權利,此之使用稱為商標之維權使用。

㈡商標法第5條第1項所稱「行銷之目的」係指基於商業交易之目的,而向市場促銷或銷售其商品或服務,故使用人如非在交易過程基於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而使用商標,即不具有維持或取得商品或服務市場之經濟上意義,而非商標之真實使用。是否真實使用,應自商品或服務之種類、特性、交易期間、銷售量、交易方式是否符合一般交易習慣等,為事實判斷。而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

縱如上訴人奧克達公司所稱,科技公司為保護機密資訊,平日不任意拍攝產品圖片等語,惟商標權人並非不能提出照片以外之其他證據,證明有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使用系爭商標。

上訴人奧克達公司提出之附件四、附件五、答證六、答證十等照片,或無拍攝日期,或拍攝日期在本件申請廢止日(106年7月14日)之後,且依上訴人奧克達公司所述,其係為進行答辯而拍攝相關照片作為說明,是原判決據此認定上開照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奧克達公司於廢止申請前3年內使用系爭商標,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認定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云云,自非可採。

⒉上訴人奧克達公司提出105年6月13日開立,號碼為CF86076788之統一發票,與先前所提經遮掩前4碼及末2碼之「0767」統一發票號碼相符,原判決認定非同一張統一發票,雖有誤會,然縱因該統一發票上記載之品名TOFEVMVER1-09-15與前述答證六電路板照片勾稽,而得認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前之105年6月13日已製造標示系爭商標之電路板,惟原判決已說明,該統一發票之買受人為遠際公司,營業人為全葳公司,上訴人奧克達公司並非該統一發票之交易主體,且上訴人奧克達公司就其商標授權之對象究係全葳公司或遠際公司,前後所述尚有不一,

且上訴人奧克達公司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授權遠際公司使用系爭商標,難認上訴人奧克達公司已盡舉證之責任。

縱採信上訴人奧克達公司所稱有授權遠際公司使用系爭商標,惟遠際公司向全葳公司採購電路板產品1個,並由全葳公司出貨予遠際公司,以便遠際公司進行後續之測試及行銷,無非係同一集團內部分工之產品製造行為,並非將附有商標之產品行銷市面,故遠際公司向全葳公司下單採購電路板1個,難認屬於商標法上商標之使用行為。

且除前述1筆交易外,依103年至106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上訴人奧克達公司及遠際公司之銷售額均為0;依海關通關統計資料製作之廠商實績級距顯示,上訴人奧克達公司及遠際公司105年度至第109年度進出口數亦均為0,是原判決認為上訴人奧克達公司及遠際公司於申請廢止日(106年7月14日)前3年內,並無其他銷售電路板產品之行為,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奧克達公司或其被授權人有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之商標使用行為,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原判決固對前述統一發票是否為同一統一發票之認定有誤,但此等錯誤,不影響事實認定結論之正確性,且原判決別無其他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仍應認上訴為無理由。...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2023年1月22日 星期日

(商標)「中村菓匠傳承なかむら」v. 「中村文 御手作及圖Nakamura Fumi」:法院認為,兩造商標不會因為都有「中村」二字就構成近似,無混淆誤認之虞,「中村文」商標得取得註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39號行政判決(2022.12.30)

原 告 許O文即中村文御手作坊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參 加 人 美堤食品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經訴字第111063015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註冊第01759808號『中村文 御手作及圖Nakamura Fumi』商標指定使用於『食品零售批發;糕餅零售批發』部分服務之註冊應予撤銷」部分均撤銷。...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6日以「中村文 御手作及圖Nakamura Fumi」商標,指定使用於「郵購;網路購物;農產品零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飲料零售批發;畜產品零售批發;糕餅零售批發」服務,申請註冊,經被告審准列為註冊第01759808號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商標)。

嗣參加人於109年3月4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情形申請評定,被告以110年10月26日中台評字第H01090025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食品零售批發;糕餅零售批發』部分服務之註冊應予撤銷」、「其餘指定使用服務之註冊,評定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對原處分前揭評定成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11年3月29日經訴字第11106301590號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
   
伍、爭點: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食品零售批發;糕餅零售批發」部分服務,是否有下列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陸、本院判斷:  
...
三、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100年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
㈡茲就本件卷內存在之相關證據,依上開因素審酌如下: 

⒈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近似程度不高: 

⑴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係由上而下之圖騰設計、橫式外文「Nakamura Fumi」、花邊圖騰設計圖、中文「中村文*御手作」所組成。

如附圖二所示據以評定商標1係由直式「中村」2字與左邊較小之日文「なかむら」組成,據以評定商標2、3則是由中文「中村」、日文「なかむら」分置於紅圈圖右上方及內部,於下方結合載有中文「傳承菓匠」印章圖及中文「烘焙廚房」所組成。

二者商標予人寓目印象,系爭商標為一結合圖騰與橫式文字為整體之設計圖商標,據以評定商標則是明顯偏直式較大中文「中村」加上較小日文「なかむら」、紅圈背景及角落之印章圖、橫式中文之商標,二者圖樣意匠及外觀明顯不同,雖二者中文「中村」部分之讀音及觀念有其相似之處,然系爭商標橫書中文為「中村文*御手作」,連貫唱呼之際仍有不同,參以系爭商標之「中村」在整體商標圖樣占比不到八分之一,並非特別顯著,消費者關注或留在印象中的應是系爭商標花邊圖騰與文字結合之設計圖樣整體。本件就整體印象而言,二者商標圖樣引起相關消費者誤認的可能性不高,應屬近似程度不高之商標。

⑵被告忽略二者商標在整體外觀上有前揭不同之處,逕以二者商標有讀音及觀念相似之中文「中村」部分,認二者商標高度近似,有違商標圖樣整體觀察原則,並不可採。... 
 
⒋相關消費者對二者商標之熟悉程度:  

⑴參加人提出之使用資料中,有明確日期顯示為系爭商標註冊(105年3月16日)前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使用於其指定商品或服務者,有①附件4末頁4張麵包及蛋糕商品照片(乙證1卷一第48頁);②附件6之⑵98年3月2日母親節專案中村玫瑰(乙證1卷一第52頁);③附件7之99年3月20日、同年4月10日、同年10月15日蘋果日報報導之中村典藏巧克力蛋糕、中村巧克力慕斯長條蛋糕、瑞士捲照片(乙證1卷一第76頁、第77頁、第79頁);④附件8之96年2月8日中村竹炭泡芙-MyChat數位男女地方美食推薦、100年1月18日「as poem詩漾簡單紀事」痞客邦照片(乙證1卷一第85至86頁、第93頁);⑤丙證3之103年間愛買線上購物資料(卷一第255至256頁);⑥丙證4之100年7月26日、103年3月8日7-ELEVEN蛋糕照片(卷一第269至271頁、第273頁);⑦丙證6之98年3月19日「Meiko愛敗家。甜點。旅行~」中村蛋糕介紹照片(卷一第283頁);⑧丙證7之99年4月13日、100年4月9日蘋果動新聞報導照片(卷一第319、323);⑨丙證8之99年10月24日「旅遊‧上癮‧鴉片館」介紹照片(卷一第330至331頁);⑩丙證10之中村烘焙廚房98、99、103年間瑞光店蛋糕照片及店面照片、99年4月1日北市○○區蛋糕照片(卷一第371、373、376、382、383、385、386、391、392、395頁)、103年9月12日「A.J.的貼文」照片(卷一第403至418頁)、104年8月15日「Alice艾麗絲的奇幻天地」蛋糕及店面照片(卷一第421至425頁)。

⑵原告所提使用資料中,有明確日期顯示為系爭商標註冊前系爭商標圖樣使用於「食品零售批發;糕餅零售批發」服務者,有①訴願附件9之104年及105年1月間臉書粉絲專頁之照片(乙證1卷二第101至102頁);②訴願附件11之104年10月23日、同年12月2日、同年10月27日部落格介紹照片(乙證1卷二第122、124、126頁反面)。

⑶前揭使用證據尚屬有限,實難據以認定系爭商標註冊時據以評定商標已臻著名,亦難認當時系爭商標已經原告廣泛行銷使用而較據以評定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 

⒌原告係善意申請系爭商標:   

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係以日本大正時期風格為設計基調,呈現大正浪漫風格的形象等情,提出原證4設計草圖為證,參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近似程度不高,業如前述,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附圖一所示服務之申請,當無特別基於企圖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之惡意。 

⒍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參加人雖稱消費者在接觸系爭商標後,會向參加人詢問「是否有開設分店?」,然並未提出佐證,徵以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近似程度不高,已如上述,尚難僅以參加人陳述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㈢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均具有相當識別性,雖二者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商品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依前揭證據尚難認系爭商標註冊時已經原告廣泛行銷使用而較據以評定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然二者商標近似程度不高,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應屬善意,復考量二者商標自系爭商標105年註冊至109年參加人申請評定時,已併存市場約4年期間,尚無二者商標實際混淆誤認之事證,綜合上開相關因素認客觀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食品零售批發;糕餅零售批發」部分服務,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蛋糕、麵包」商品、「土司蛋糕麵包零售」服務,並無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食品零售批發;糕餅零售批發」部分服務,應無100年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陳端宜  
 




(著作權 著作人格權 同一性保持權) 法院認為,被告將告訴人書名「大家來唱ㄅㄆㄇ」更改為「兒歌兒語」,將「小蚯蚓」歌詞「3000斤」改為「30斤」,並沒有造成告訴人名譽上的損害,沒有侵害告訴人的「同一性保持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110年度智易字第2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163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
理 由
...
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未經告訴人謝○○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公開傳輸如事實欄一所示語文著作,且未加註其著作人之姓名,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謝○○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大家來唱ㄅㄆㄇ」書籍影本、中國時報70年4月4日報導影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OO事務所109年2月17日公證書、教牧與教育小站網頁截圖30紙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陳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2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本案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關於侵害告訴人表示其本名之著作人格權之犯罪事實,因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容有未洽。

2.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而刑罰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不得擷取其中片段或單一量刑因子,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其評價,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次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程度而言,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是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逕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而採為從重量刑之事由。

經查,原判決記載:「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等語,堪認原審已將被告犯後是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罪後之態度列為量刑因子之一,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堪認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已有不同,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上開量刑因子之更動,而為刑罰量定,亦有未洽。

3.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刑時所審酌之情狀均已變更,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擅自公開傳輸他人擁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並以未加註著作人姓名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人格權,惟念及被告於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111年11月9日和解筆錄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頁),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擅自公開傳輸之語文著作數量及期間、對著作權之侵害情節、生活狀況(已婚,育有二子,從事教會傳道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40,000元)、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暨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僅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明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已如上述,是被告有意且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退併辦部分:

本案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關於竄改著作內容、名目之犯罪事實,雖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按著作權法第17條於87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限縮著作人所享有之同一性保持權利,以損害著作人名譽之方式利用其著作,為其構成要件。換言之,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他人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尚須害及著作人之名譽,始得納入同法第93條第1款所定之刑事罰範疇。

經查,被告就此部分堅詞否認有何不當改變他人著作犯行;復觀諸本案檢察官於併辦意旨書就被告所涉竄改著作內容、名目等侵害著作人之同一性保持權罪嫌之移送併案審理內容,僅空泛指稱:「…將系爭著作書名、作者竄改為『兒歌兒語』、『江茂松』,另將第62頁題名『小蚯蚓』之內容『三千斤』竄改為『三十斤』,以此方式侵害謝○○之…同一性保持之著作人格權…」等語,並未具體說明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致生損害著作人名譽之情事,而與著作權法第17條規定之侵害著作人之同一性保持權行為構成要件有別。

從而,本案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關於竄改著作內容、名目之部分,難認與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彭凱璐

*(商標 刑事 蒐證) Mini cooper:被告於網路上刊登「全新MINI COOPER S F55 F56 14 15 16年英國國旗款LED光柱紅白後燈尾燈組」之文字訊息銷售尾燈組,經商標權人蒐證購買後確認為仿冒品報案。法院認為,告訴人蒐證人員購買商品的「動機」雖然是「蒐證」,但蒐證人員也是「消費者」,不妨礙「買賣契約成立」,被告構成「販賣既遂罪」。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上訴人即 被 告
兼代表人 黃O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111年度智易字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O誠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事 實

一、黃O誠係台灣之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光公司)之負責人,以從事汽車配件銷售為業,明知如附表1所示「Mini & Wings Logo」商標圖樣,係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德商拜爾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下稱拜耳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車輛之後燈等如附表1所示商品之商標權(註冊商標圖樣、註冊證號碼、指定使用商品、商標權期間,均詳如附表1所載;商標法於民國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28日生效施行,業將「商標專用權」、「商標專用期間」等詞分別修正為「商標權」、「商標權期間」,惟起訴書誤載為「商標專用權」、「商標專用期間」,應予更正),在如附表1所示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販賣上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竟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108年間某日某時許,透過大陸地區淘寶購物平臺網站,以人民幣2,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得侵害如附表1所示商標權之商品後,在台灣之光公司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之0營業處所內,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設之帳號「evain88」,刊登「全新MINI COOPER S F55 F56 14 15 16年英國國旗款LED光柱紅白後燈尾燈組」之文字訊息,以供不特定之相關消費者上網瀏覽選購,經如附表1所示商標權人所屬人員於109年2月15日上網瀏覽,以新臺幣(下同)9,923元之價格(含運費150元,由台灣之光公司實際取得)下標購買後,將黃O誠所寄送如附表2所示商品送回原廠驗證,確認為侵害如附表1所示商標權之商品而報警處理,並將如附表2所示商品交由警方扣案,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O誠固不否認其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透過網路販賣如附表2所示商品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如附表2所示商品係副廠零件,從未在商品或行銷時宣稱販賣原廠零件,非屬商標法所稱商標使用之範疇,且如附表2所示商品標示之圖樣,並未與如附表1所示商標圖樣完全相同,而商標權人亦未透過具有公信力之第三方驗證機構檢測,不免有球員兼裁判之疑慮,豈能單憑如此薄弱之證據,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云云。惟查:

(一)被告係台灣之光公司負責人,以從事汽車配件銷售為業,而其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透過網路刊登行銷如附表2所示商品之訊息,以供不特定之相關消費者上網瀏覽選購,經如附表1所示商標權人派員蒐證購買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賀○於警詢中指訴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露天拍賣訂單明細網頁截圖、台灣之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露天拍賣會員註冊、金融帳戶資料、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復有如附表2所示商品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再者,被告自承知悉如附表2所示商品,未經如附表1所示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所產製乙情在卷,並經如附表1所示商標權人所屬人員檢視如附表2所示商品,其背殼係以不同鑄模製造,並非由原廠所製造乙情,有如附表2所示商品之蒐證購買資料、檢視報告等件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銷售之商品外觀上所標示之圖樣,未經如附表1所示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使用;又如附表2所示商品上使用之圖樣,近似於如附表1所示商標圖樣,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茲說明如下:

1.如附表1所示商標圖樣,係如附表1所示商標權人向智慧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車輛之後燈等如附表1所示商品之商標權(註冊商標圖樣、註冊證號碼、指定使用商品、商標權期間,均詳如附表1所載),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等情,此有如附表1所示商標之智慧局商標註冊檢索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又如附表1所示商標圖樣,係以標示「MINI」英文字樣之圓形兩側,各有四根由上到下逐漸縮小的羽毛線條所組成之翅膀為設計主軸,細繹如附表2所示商品上所標示之圖樣,其黑色塑膠背殼上方,清晰可見圓形兩側各有四根由上到下逐漸縮小的線條所組成之翅膀,圓形內標示之字樣已遭磨除而模糊不清,對照如附表1所示商標圖樣之設計主軸與特徵,其整體構圖、外觀樣式所呈現之視覺印象極為相彷;而扣案如附表2所示商品,其種類係車輛之後燈,與如附表1所示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同一等情,業經本院於111年11月24日審理程序中當庭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2所示商品外觀照片3張存卷為憑。

2.本院審酌如附表1所示商標圖樣,業經如附表1所示商標權人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廣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具有高度識別性,足以表彰該商品一定品質或商譽之保證,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相關消費者將之視為區別商品來源之重要標識,倘若他人稍有攀附,極有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而如附表2所示商品使用之圖樣,雖非相同於如附表1所示商標圖樣,然其係於如附表1所示商標權人指定之同一商品,使用高度近似於如附表1所示商標之圖樣,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單由如附表2所示商品之外觀、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察之結果,瞬間可能產生如附表2所示商品與如附表1所示商標權人所產製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之印象,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三)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①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②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③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④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權之主要目的在於辨識功能,避免相關消費者對於商品之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並成為相關消費者選購商品之重要依據。倘若行為人使用之目的,並非將他人之商標作為表彰自己之商品來源之標識,僅係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或利用他人商標描述「自己」商品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本身之說明者(即學理上所稱「描述性合理使用」),或利用他人商標指示該「他人」商品來源之功能,用以表示自己所提供商品之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等者(即學理上所稱「指示性合理使用」,最典型之適例即用以表示自己提供之零組件產品與商標權人之產品相容),即屬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商標權合理使用事由,而不構成侵害商標權之行為。經查:

⑴被告有意在商業交易過程中,向市場銷售如附表2所示商品,此有如附表1所示商標權人蒐證網頁列印資料1份存卷可考;復觀諸如附表2所示商品之外觀照片,該車輛後燈塑膠背殼上所標示之圖樣,並非該項商品習用之裝飾圖案或習見之圖樣設計,亦與該項商品之品質、功用及其他商品特性說明不具關聯性,且其位置鄰近標示商品產地之英文字樣(即「Made in Poland」)下方,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與市場交易情形,如附表2所示商品所標示之圖樣,其整體圖樣之配置與設計,具有特別顯著性,給予相關消費者強烈指示商品來源之識別性印象,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實已構成商標之使用。

被告雖稱如附表2所示商品係與如附表1所示商標權人產製商品相容之副廠零件,然觀諸如附表2所示商品外觀照片,可知其上除標示商品產地、材質等項說明性文字,未見有何加註用以表示自己銷售之零組件產品與原商標權人產製商品相容之說明性文字,足以使相關消費者明瞭如附表2所示商品使用之圖樣,僅係用以表示該商品得與原商標權人產製商品相容使用,難認其使用他人商標係指示自己銷售之零組件產品用途所必要之合理使用範圍。

⑶再者,觀諸如附表1所示商標權人蒐證網頁列印資料,其商品名稱欄位僅載明「全新MINI COOPER S F55 F56 14 15 16年英國國旗款LED光柱紅白後燈尾燈組」等文字,可知被告上開行銷如附表2所示商品之文字,並未加註與如附表1所示商標權人產製之商品沒有任何關係之訊息,此僅突顯被告有意攀附如附表1所示商標之知名度。縱令被告並未在上開網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如附表1所示商標圖樣,然被告係在其所販售之商品上,使用高度近似於如附表1所示商標之圖樣,其客觀上已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業經本院詳加說明如上,且其上未見有何清楚傳達與原商標權人之商品沒有任何關係之說明性文字,亦難認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

2.按所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係指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將相同或近似於商標之圖樣,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物品上,此與商品之材質、尺寸、重量、功能是否與真品相同無關。其判斷基準,除涉及商標權人在產製商品上所加註並未對外公開之真品辨識暗號、產品編號或字體烙印格式等防偽設計、經其同意授權使用之授權範圍等項,僅有商標權人或其委任具備檢視商品真偽能力之人得以知悉外,如係將相同或近似於商標之圖樣,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上,自得由法官本於自身五官作用就勘驗標的現時存在之物體狀態辨別真偽異同,製成勘驗筆錄,如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此一出於客觀判斷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所為之勘驗結果,即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經查,被告自承知悉如附表2所示商品,未經如附表1所示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所產製乙情,已如上述;又如附表2所示商品外觀標示圖樣之配置與設計(詳如上述),已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如附表1所示商標圖樣既為相關消費者所熟識,足以表彰該商品一定品質或商譽之保證,而如附表2所示商品外觀上所標示之圖樣,其整體構圖意匠、外觀樣式所營造之印象,高度近似於如附表1所示商標圖樣,業經本院於111年11月24日審理程序中當庭勘驗,製成勘驗筆錄,並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縱令未另經其他具公信力之第三方機構驗證,亦不因之影響如附表2所示商品確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認定。
 
(四)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違反商標法犯行等情,至為灼然。被告上開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事法上販賣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銷售營利意圖,客觀上或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主動行銷,以招攬買主,或與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就標的物、價金等買賣重要內容進行磋商或承諾,即已達販賣罪之著手階段,並以是否交付標的物作為既、未遂之標準。

就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言,應買者如有取得標的物之意,縱令內心係為取得標的物,以確認是否確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仍不因其買受動機存有蒐證目的而影響買賣之成立,行為人如因此交付移轉標的物所有權,即應論以販賣既遂罪。

經查,被告主動在網站刊登行銷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訊息乙情,業經本院依積極證據詳加認定如上,可知被告早有銷售侵害商標權商品營利之主觀意圖;又如附表1所示商標權人所屬人員,本具有消費者之身分,自得下標購買如附表2所示商品,縱令其目的係在收受後確認是否屬於侵害商標權商品,惟被告既具有銷售營利之主觀意圖,而該等蒐證人員主觀上亦有買受取得標的物之意思,並使原已有犯意之被告交付移轉所欲販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而暴露犯行,自不因買受動機存有蒐證目的而影響買賣之成立,被告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其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被告已有透過網路對外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而非僅有公開陳列,原判決認定被告雖已在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並著手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之實行,然因應買者僅係基於蒐證查緝之目的而佯稱購買,應認雙方交易意思尚未一致,未達販賣既遂之階段,即有未洽

②被告係以第三人台灣之光公司之名義透過網路對外販賣如附表2所示商品,並由第三人台灣之光公司實際取得貨款,原審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部分,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所定之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對第三人台灣之光公司諭知沒收與追徵,亦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彭凱璐

(商標 三年 無三年未使用) 明星臉:法院認為,「明星臉」商標權人銷售化妝品的對象是「美容護膚業者」而非「一般商店或消費者」,商標權人提出使用證據,並有證人證詞佐證,商標權人有使用商標行為,毋庸廢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商訴字第96號行政判決(2022.12.30)

原 告 明星臉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參 加 人 謝O秀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經訴字第110063090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原名王妃殿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6月7日以「明星臉Star Face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類「化粧品」商品及第35類「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第44類「診所」服務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1457903號商標(圖樣如附圖所示,下稱系爭商標)。

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類「化粧品」商品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於110年5月27日申請廢止其註冊。經被告以110年7月27日中台廢字第L01100301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類商品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10年10月27日以經訴字第1100630905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商標如原告3年來均未使用,無須申請延展,原告公司名稱及商品名稱一致,已使用多年,108年11月間仍在臉書推文,原告之網路臉書顯示專營客製化保養品代工,一般消費者需至專業護膚工作坊方能購得原告商品及店家提供之專業技術服務,原告製造販售化粧保養品給通路即格柏蕾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格柏公司),再出貨給保養中心、美容坊等經銷商,原告及格柏公司代表人林秀香在美容產業深耕努力,成立公司18年沒有不使用系爭商標的道理。

原告提供之商品DM、包裝紙盒、配合商家與商品合照及發票等證據資料,證明原告確實真實使用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所定廢止事由。又原告接獲廢止處分書才向被告人員請教需要的證據,店家與商品合照是合作店家提供,包裝盒及標籤要經過廠商兩、三月時間的設計、製作,且門市有貼系爭商標,不是知悉參加人申請廢止才開始使用系爭商標。被告未綜合考量原告商品產銷型態,單方面以參加人提供之資料逕為認定,顯失客觀。...
 
五、本件爭點:  

原告於申請廢止日(110年5月27日)前3年內,有無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其指定第3類「化粧品」商品?是否有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

六、本院判斷:
...
㈡系爭商標如附圖所示係由左側人頭設計圖及右側中文「明星臉」、外文「Star Face」所組成,指定使用於第3類「化粧品」商品及第35類、第44類服務,參加人於110年5月27日申請廢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類「化粧品」商品之註冊,是原告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於申請廢止日即110年5月27日前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前揭指定商品之事實。茲就原告提供之證據審酌如下:

⒈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工廠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及公司大門招牌顯示原告與格柏公司之設址及代表人均相同,原告公司營業中。

⒉原告提出之明星臉商品DM標示有系爭商標圖樣之化粧品商品有D1號「DNA晶亮修護霜」、D2號「DNA晶亮精華液」、D3號「DNA晶亮精華乳」、D4號「DNA晶亮精華霜」、D5號「DNA晶亮當歸養顏霜」,參佐原告提出之配合商家與系爭商標商品合照及交易證明等資料中,下列證據資料部分係屬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系爭商標使用於第3類「化粧品」商品之證據:

⑴標示109(西元2020)年11月20日,護膚工作者手持系爭商標商品從事美容服務之照片。

⑵標示110(西元2021)年5月3日「林○○」手持系爭商標商品之照片、商品DM,以及載有109(西元2020)年10至12月間及110(西元2021)年2至4月間有關系爭商標商品之出貨明細及匯款資料。

⑶標示110(西元2021)年5月8日「吳○○」手持系爭商標商品之照片、商品DM、系爭商標商品之展示櫃,以及載有109(西元2020)年12月及110(西元2021)年2月、5月間有關系爭商標商品之出貨明細。

⑷「優雅精品服飾坊」相關商品DM,以及載有109(西元2020)年3至5月間及110(西元2021)年3至5月間有關系爭商標商品之出貨明細及匯款資料。

⒊就系爭商標使用情形,原告代表人林O香陳稱:原告公司是工廠,格柏公司是通路,出貨給保養中心、美容坊等經銷商,並由格柏公司開立發票。林○○、優雅精品服飾坊、吳○○都有直接跟原告購買保養品,保養品上都有系爭商標,原告及格柏公司都是伊開立的公司,負責人都是伊,兩家公司都在同一辦公室,客戶都是看這兩個公司的DM下單,客戶直接說要原告或格柏公司商品,公司只有一線電話,格柏公司的通路中有販售明星臉與格柏商標的商品等語。

證人吳○○就前揭⒉之⑶部分證據資料證述略以:照片上是伊本人,去年5月在基隆三女美學生活館店裡用手機拍攝,照片是伊提供給原告的,照片上所拿商品品牌即「明星臉」不是「格柏蕾蒂」,有DM上部分商品。系爭商標標示應自109年起就擺在展示櫃,大部分是「明星臉」化粧保養商品。商品如DM所示,使用之外包裝盒如提示資料,都有使用系爭商標。伊都是打電話去公司訂購,與原告接觸知道此商品約5、6年,外包裝及內容印象中沒有更改過,出貨明細是伊簽名之簽單,跟原告訂貨。當初是教友介紹,伊有轉賣也有幫客人做臉使用,該商品有批號、有效日期、製造日期,沒有不能賣,效期太近客人會反應等語,核諸二人就系爭商標使用於化粧品商品及其交易情形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前揭證據資料可資參佐,堪予採信。

⒋被告雖依參加人於廢止申請階段檢送之徵信調查報告等資料作成原處分,然原告所提前揭資料顯示公司營業中,明星臉系列商品販售對象為美容護膚業者而非一般商店或消費者,參加人所提商標使用調查顯示原告未被登記為政府核可之進出口貿易商,連結明星臉品牌網址失效,網際網路上搜尋未發現與本件相關訊息,查訪一般美容美髮批發、材料行、化妝品專賣店、美容百貨批發、美妝店等,均難據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又調查結果指稱有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小姐表示原告已結束營業,未銷售明星臉品牌商品等情,僅提出受訪處所大樓外觀及局部門牌及格柏公司旗幟照片共3張為佐,與前揭原告登記及營業資料不符,亦難採憑。

⒌本件綜觀前揭證據資料,參佐證人吳○○證言,可認在參加人110年5月27日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原告有為行銷之目的而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指定「化粧品」商品之事實。...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陳端宜

(商標 經銷代理 平行輸入 非商標使用 描述性合理使用) Yuskin:告訴人是Yuskin台灣代理商,擁有中文「悠斯晶」註冊商標,被告是水貨商,平行輸入商品,並在中文標示小貼紙標示「悠斯晶」。法院認為,告訴人並沒有在產品或官網標示「Yuskin」是註冊商標,被告依商品標示法標示中文,並未特別凸顯,客觀上並非「商標使用」行為,主觀上沒有侵害「故意」,不構成侵害商標。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2023.01.04)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O棟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110年度智易字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 
四、經本院審酌本案相關事證後,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結論並無違誤(除原判決第11頁第24行,「是『輝生公司』於本案案發前確有跟告訴人公司進口悠斯晶乳霜商品」有誤載情形,應更正為「是『○○公司』於本案案發前確有跟告訴人公司進貨悠斯晶乳霜商品」外)另就被告4人使用「悠斯晶」字樣是否有作為商標使用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所販售之本案平行輸入商品上,所貼之中文標示係用小貼紙增貼於商品背面,告訴人僅提供被告所販賣商品之照片,該照片上之貼紙歪斜、粗糙,與原始包裝之設計精美,用色與風格均迥異,與商品正面之字體相較更是明顯小很多,且貼紙上「悠斯晶」三字並無以特殊設計,而無引起消費者特別注意之處,消費者在判斷商品來源時,應仍會以商品外包裝正面之文字,包裝整體設計之印象為主,消費者若有去看背面之小貼紙內容,亦應只著重在注意「成分、容量、用途、用法、製造商等商品描述」,而不易將背面之「悠斯晶」字樣當作視別商品來源之主要文字。

㈡另由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期日提出之日本Yuskin公司的日文網站列印資料,經GOOGLE翻譯所得的中文字樣可證明,同一網頁的日文,經由隨機翻譯,會得出同音異字之翻譯,例如:優斯金等,而優斯金與本案商標「悠斯晶」讀音極為類似,更可證明不能排除○○公司在翻譯「Yuskin」時,翻譯成本案商標「悠斯晶」三個字,故尚難以被告等選用「悠斯晶」作為本案商品商標之中文音譯,即遽認其具有使用本案商標之故意。

㈢本院依職權調閱網頁資料,亦有其他案外商家販賣「悠斯晶」字樣之相關商品,商品外包裝盒正面最上方是英文字「Yuskin」,而「悠斯晶」三字緊接在「Yuskin」之正下方,其位置與字體大小均甚為醒目,其設色與外包裝風格一致,並非另外貼上之貼紙,「悠斯晶」後方亦無Ⓡ之標示,顯見從音譯的類似程度上,被告所辯其使用「悠斯晶」三字只是做音譯,尚非無稽。

㈣另本案告訴人並未提供其商品外包裝供比對,本院依職權調閱告訴人商品之網頁資料中,商品包裝盒之正面亦有「悠斯晶乳霜」字樣,在商品包裝盒之正上方,字體粗大醒目,且「悠斯晶」後方亦無Ⓡ標示。

㈤又從輝生公司之官方網頁設計,其「悠斯晶」亦緊接在「Yuskin」英文字樣之正下方,「悠斯晶」後方亦無Ⓡ標示,其網頁之上下邊緣設色與實體商品之外包盒同為橘色,網頁中間使用白底,再印上輝生公司之客服、公司電話、地址等資料。

㈥從前揭說明,「Yuskin」與「悠斯晶」讀音之類似程度、及將被告在本案商品上之貼紙使用方式與市場上其他案外人使用「悠斯晶」狀況、告訴人在自己的商品及官方網頁使用「悠斯晶」情形等做比較,其等使用「悠斯晶」字眼不乏未加Ⓡ標示之例子,且「悠斯晶」大部分都接在「Yuskin」的正下方,的確易讓人以為「悠斯晶」只是「Yuskin」的中文翻譯是以,被告等於本案商品外包裝盒背面之中文小標籤上使用「悠斯晶」文字,應僅係翻譯標明廠牌名稱「Yuskin」之譯音,且非以醒目的位置方式呈現,均足以說明被告主觀上未將「悠斯晶」做為商標使用,客觀上亦未達商標使用之程度,則該部分的使用應屬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描述性合理使用」,非屬商標使用。

㈦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被告等4人在平行進口之本案商品加註中文標籤,將原「悠斯晶®」字樣中之「®」標示刪除,並更於商品上標註「製造商:日本Yuskin製藥株式會社、代理商:兆銓公司」,顯係以合法代理商自居,並具有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主觀犯意甚明等語。

惟在商品市場上,「悠斯晶」三字後未加上「®」之情形,不乏其例,已如前述,又按「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應標示下列事項:一、商品名稱。二、生產、製造商名稱、電話、地址及商品原產地。屬進口商品者,並應標示進口商名稱、電話及地址。三、商品內容:(一)主要成分或材料。(二)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其淨重、容量或度量應標示法定度量衡單位,必要時,得加註其他單位。四、國曆或西曆製造日期。但有時效性者,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五、其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標示之事項。」商品標示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等擬銷售平行輸入之本案商品,勢必需要標示商品名稱,被告林O棟於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我們購入產品都應該要貼中文標籤,因為這是政府的規定,我們跟○○公司合作進貨都會要求他們先將產品的中文標籤貼在上面」可知因為商品標示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標示商品之方式,當屬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何O崙及林O棟不具侵害本案商標權之故意。

至被告莊O杰及陳斌雄是被告林O棟所經營之兆銓公司及兆凱公司之員工,僅分別負責網路及實體部分貨物銷售之工作,與本案商品之經銷及中文標籤之製作並無關聯,其等對於本案商品中文標籤要如何標示及是否使用本案商標並未參與,更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莊O杰及陳O雄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調查之結果,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蕭文學
 
              

2023年1月21日 星期六

(著作權 著作人格權)寶來文創 v. 鼎泰豐:最高法院認為,公司與員工的切結書約定「著作權屬於公司」,表示「對著作人格權約定不明」,應認為「著作人格權」屬於「員工」。



#寶來文創 v. #鼎泰豐

最高法院廢棄原審判決。

廢棄的部分主要都是要再發回原審調查清楚。
但確定的部分比較值得我們注意。

大家知道「著作權」包括「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
問題是:如果公司和員工約定「著作權屬於公司」,「著作人格權」屬於誰?

最高法院認為,公司與員工的切結書約定「著作權屬於公司」,表示「對著作人格權約定不明,應認為「著作人格權」屬於「員工」。

最高法院理由:

「著作人格權既屬人格權之一種,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其著作人格權本應專屬於受雇人本身,以約定歸雇用人享有為例外,是倘勞雇雙方就著作人格權何屬之約定不明時,應採有利於受雇人之解釋,即推定為受雇人享有,俾符人格權以保障人性尊嚴價值為目的之立法旨趣。

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系爭切結書第6條僅約定顏O美(員工)任職期間完成之專利、#著作 或其他智慧財產, #其權利均專屬於上訴人(公司)所有, #就其著作人格權歸屬約定不明,自應推定歸顏O美(員工)享有」

這是一個「你覺得你寫的很清楚,但是法院覺得不清楚」的案例。

#恒達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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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鼎泰豐】
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837號民事判決(2023.01.04)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3/01/blog-post_2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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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837號民事判決(2023.01.04)

上 訴 人 寶來文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 上訴 人 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O華

被 上訴 人 顏O美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民著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請求㈠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350萬元本息、㈡被上訴人楊O華、顏O美與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10萬元本息、㈢被上訴人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楊O華連帶負擔費用登報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顏O美自民國95年8月17日起任職於伊從事商品設計工作,雙方訂立保密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顏O美於伊任職期間,因職務完成之著作,其權利歸伊所有。

顏O美於伊任職期間,依伊負責人徐O文指示設計蒸籠及小籠包之形象稿件(下稱包仔、籠仔),先後完成「Q版包仔」(下稱美術著作一)、「Q版籠仔」(下稱美術著作二)、「包仔/籠仔-2010中秋版」(下稱美術著作三)、「Q版包仔桐花版」(下稱美術著作四)或「Q版包仔/籠仔夏季版」(下稱美術著作五、六,美術著作一至六合稱系爭美術著作)等圖樣。

伊於97年11月25日與被上訴人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豐公司)簽訂「鼎泰豐商品開發互惠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鼎泰豐公司授權伊開發、製作並銷售紀念商品。

嗣顏O美於100年5月6日離職,於同年11月至鼎泰豐公司任職後,鼎泰豐公司於104年8月25日通知伊終止上述合作關係。

詎徐O文於105年8月1日發現系爭美術著作遭鼎泰豐公司擅自重製、改作,使用於其對外銷售之「鼎泰豐月禮鳳梨酥禮盒」(下稱產品一)、「鼎泰豐兒童餐具禮盒」(下稱產品二)及「鼎泰豐秋樂鳳梨酥禮盒」(下稱產品三,產品一至三合稱系爭產品),亦未於系爭產品之包裝圖樣標示或表彰伊為著作人,已侵害伊之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

又被上訴人楊O華(與鼎泰豐公司合稱鼎泰豐公司等2人)為鼎泰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指示顏O美重製、改作系爭美術著作使用於系爭產品,伊因每一產品(原判決誤載為每一美術著作)各受有著作財產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著作人格權30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450萬元等情,爰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第1項、第89條、民法第28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440萬元,楊O華、顏O美另與鼎泰豐公司連帶給付伊10萬元,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鼎泰豐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內容(包含案號、當事人、主文、事實欄)以5號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合稱四大報)之頭版各1日之判決。嗣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因前述行為受有相當於系爭產品銷售額之利益,追加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上㈠之請求(原審判命鼎泰豐公司給付因侵害著作財產權所受利益10萬元本息部分,已告確定;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美術著作不具創作性,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縱上訴人就系爭美術著作享有著作權,其最遲於104年9月4日或105年3月間已知侵權之事實,卻遲至107年6月29日始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顏O美並無以系爭切結書第6條之約定,使上訴人取得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之意。

上訴人早已知悉有系爭產品存在,卻未曾異議,甚至將美術著作一、二之「ai」圖檔交付鼎泰豐公司,即已授權或默示同意鼎泰豐公司使用。上訴人既同意鼎泰豐公司以包仔、籠仔圖形註冊商標(下稱系爭商標),鼎泰豐公司自屬有權使用,且無故意或過失。

消費者非因系爭美術著作而購買系爭產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受有損害及其數額,縱其受有損害,亦不得以系爭產品價格計算損害額。

產品三為鼎泰豐公司於顏O美自該公司離職後自行設計製造,上訴人不得請求顏O美與鼎泰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上訴人主張美術著作三及產品二侵害其著作權部分,其已另訴請求損害賠償〔原法院109年度民著上字第4號(下稱第4號事件,刻由本院審理中)、107年度民著上字第18號(下稱第18號事件,已經本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發回原法院)〕,其再為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

㈠金錢請求部分:

⒈顏O美自95年8月17日起至100年5月6日止任職於上訴人期間,設計完成系爭美術著作,係屬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上訴人與鼎泰豐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製造使用美術著作一、二、四之織繩帶手機吊飾、鑰匙鍊等商品對外販賣。

系爭切結書第6條僅約定顏O美任職期間所完成之專利、著作或其他智慧財產,其權利均專屬於上訴人所有,就著作人格權歸屬之約定既有不明,參照著作權法第36條第3項後段規定,應推定顏O美享有,至其著作財產權則歸雇用人即上訴人享有。

上訴人於98年7月間同意鼎泰豐公司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未限定於平面或立體商標,而系爭商標圖案為包仔、籠仔之基本原型圖,系爭美術著作則係在該原型圖添加或變更其他圖案或文字,而為其衍生著作。

鼎泰豐公司未曾以系爭美術著作圖案申請商標註冊,系爭商標與系爭美術著作亦有諸多差異,鼎泰豐公司即非系爭美術著作之商標權人。

鼎泰豐公司未獲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改作系爭美術著作,使用於系爭產品,已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

鼎泰豐公司誤以為其已取得系爭商標之商標權,即可不經上訴人同意,逕自修改系爭商標圖案使用於其銷售之商品,而要求上訴人提供包仔、籠仔之「ai」檔,轉交顏O美編輯使用,鼎泰豐公司與顏O美均疏未注意此舉已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楊紀華亦未盡監督責任,足認被上訴人就此損害之造成均有過失。

鼎泰豐公司於101年8月寄送「鼎泰豐賞月趣-鳳梨酥禮盒」予上訴人,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連○○於同年9月7日向鼎泰豐公司經理葉○○表示中秋禮盒很漂亮、包裝也很有創意,徐總(徐O文)要向其致謝等語,惟鼎泰豐公司於102年、103年間分別對外銷售產品一、三時,均未再寄送各該產品予上訴人。

嗣鼎泰豐公司於104年8月25日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隨即於同年月28日、9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向鼎泰豐公司表示該公司有諸多商品、包裝、宣傳物侵害系爭圖案之著作權,上開存證信函雖未明白指出鼎泰豐公司究竟何種商品侵害上訴人何一著作財產權,然產品一、三均屬季節性商品,產品二則至遲於104年8月31日即已下架;上訴人於105年8月2日委請OO聯合事務所公證系爭產品,足見系爭產品圖片一直存在於網路,自不能排除上訴人於同年9月4日第2次寄發存證信函時,已知悉侵權之事實。

又鼎泰豐公司於105年2月26日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之「刑事答辯三狀」(下稱答辯狀)檢附上訴人業務周○○(英文名Max)於101年5月23日、6月29日傳給葉○○之電子郵件內容,已包含鼎泰豐公司自製之兒童餐具陳列圖,該書狀於105年3月1日送達上訴人之律師;上訴人委任之律師隨即於同年月7日提出「刑事自訴補充理由㈣暨聲請調查證據㈢狀」(下稱補充理由狀),係以「鼎泰豐公司2013年兒童餐具」作為侵權之比較基礎,而該兒童餐具與產品二第一個兒童餐具圖形完全相同,顯見上訴人最遲於105年3月1日或7日即知悉產品二存在,乃遲至107年6月29日始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應認其請求權已罹於著作權法第89條之1所定2年短期時效。

⒉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惟鼎泰豐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改作系爭美術著作使用於系爭產品,在市場上銷售而獲有利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仍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鼎泰豐公司返還所受之利益。

楊O華、顏O美縱分別自該公司受領報酬、分紅,亦非因鼎泰豐公司使用系爭美術著作所致。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僅得向鼎泰豐公司請求返還所受利益。

上訴人雖未證明鼎泰豐公司所受利益若干,惟鼎泰豐公司因使用他人美術著作而減省支付相當於授權金之費用,而於系爭產品均屬季節性商品,於節慶過後即無利用之必要,且包仔、籠仔之公仔模型銷售金額僅占鼎泰豐公司營業額極小比例,可見消費者係因對該公司品牌之忠誠度及商品品質之肯定,非因喜愛包仔、籠仔圖案而購買系爭產品,上訴人復無法證明因系爭美術著作而購買系爭產品之消費者所占比例若干,其主張以產品售價毛利計算不當得利金額云云,即非可採。

經審酌兩造經營規模、經濟狀況、身分地位、系爭美術著作之創作內容、一般市場上美術藝品交易行情、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立法意旨,並參考原法院108年度民著上字第4號類似判決認定之著作財產權價值等因素,認鼎泰豐公司就每一美術著作獲有相當於2萬元授權金之利益為當。美術著作三部分已據上訴人於第4號事件請求賠償,故其得就其餘5個美術著作請求鼎泰豐公司返還不當得利各2萬元,計為10萬元。

㈡登報部分:

鼎泰豐公司僅將系爭美術著作使用於系爭產品作為陪襯裝飾之用,消費者購買系爭產品時係因「鼎泰豐」三字所彰顯之價值,而非系爭美術著作,上訴人未證明其商譽因鼎泰豐公司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尚難認其受有超過其品牌價值之不當得利,若命鼎泰豐公司等2人連帶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刊登於四大報,其登報費用與其行為情節相比,顯不符合比例原則,故無命登報之必要性,上訴人該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㈢綜上,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鼎泰豐公司給付10萬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詞,爰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含追加之訴)。

(最高法院見解)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以其著作財產權受侵害,請求⒈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50萬元本息,⒉楊O華、顏O美另與鼎泰豐公司連帶給付10萬元本息,⒊鼎泰豐公司等2人連帶負擔費用登報部分):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著作權法第85條及第8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著作權法第89條之1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原審既認產品一、三均屬季節性商品,無法證明鼎泰豐公司於102年及103年間曾寄送各該產品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4年8月28日、9月4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亦未明白指出鼎泰豐公司之何種產品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則上訴人究於何時得知系爭產品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又答辯狀或補充理由狀所示之兒童餐具,僅與產品二第一個兒童餐具有關,如何證明上訴人已知悉產品二其他兒童餐具亦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原審未調查審認上訴人分別於何時得知個別產品侵害其著作財產權,遽謂上訴人於104年9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前,或105年3月1日收受答辯狀或同年月7日提出補充理由狀時已知悉侵權之事實,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已嫌速斷。

次查原法院108年度民著上字第4號判決,係考量鼎泰豐公司將上訴人之美術著作重製於明信片非顯著位置對外販售,平均月銷售額約僅3000元等因素,酌定上訴人之損害額為2萬元,而本件鼎泰豐公司係擅自重製改作系爭美術著作,使用於系爭產品之外包裝或兒童餐具上,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系爭產品之銷售金額至少有740萬8188元等語,倘屬可採,二案之侵權態樣、銷售金額均有顯著差異,乃原審竟謂二案之情形類似,逕以每一美術著作2萬元酌定鼎泰豐公司所受利益數額,亦有可議。

再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係主張:鼎泰豐公司擅自重製、改作美術著作一至三使用於產品一,擅自重製、改作美術著作一、二、四至六使用於產品二,擅自重製、改作美術著作一、二使用於產品三等語,倘非虛妄,個別美術著作受侵害之情形並不相同,則原審概以每一美術著作2萬元計算鼎泰豐公司所受利益,是否合理?

倘上訴人所受損害或鼎泰豐公司所受利益非微,其數額與登報所需費用相較,是否不符比例原則而無命登報之必要?如僅就判決書內容之一部登載新聞紙,是否仍不應准許?即非無斟酌之餘地。

復查上訴人於第4號事件係主張鼎泰豐公司指示顏O美擅自重製、改作包含美術著作三在內之美術著作,使用於「鼎泰豐賞月趣鳳梨酥禮盒」等包裝,似未提及系爭產品,則能否謂本件上訴人請求鼎泰豐公司返還因侵害美術著作三之著作財產權所受不當得利部分,已於第4號事件中為請求,於本件不得另為請求?均滋疑義。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上訴人前以鼎泰豐公司擅自重製、改作「Q版包仔」、「Q版籠仔」使用於該公司委託第三人製造之「鼎泰豐中秋禮盒-鳳梨酥禮盒」、「鼎泰豐兒童餐具禮盒」,侵害其著作權為由,對鼎泰豐公司等2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第18號事件),上開「Q版包仔」、「Q版籠仔」或「鼎泰豐中秋禮盒-鳳梨酥禮盒」、「鼎泰豐兒童餐具禮盒」與美術著作一、二或系爭產品是否相同?倘為相同,則上訴人有無就同一損害為重複請求,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亦待釐清。

另上訴人係於原審始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其追加請求部分既非第一審判決之範圍,原審竟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並有疏略;再蘋果日報紙本現已停刊,上訴人請求鼎泰豐公司等2人將判決書刊登於該報部分,其聲明是否可得執行?案經發回,均應併注意及之。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上訴人以著作人格權受侵害,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90萬元本息部分):


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稱著作,指著作人運用自己之智慧、技巧,將屬於文學、科技、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以自己之方法表現著作內容,使他人得以感官之反應,覺察其存在而言(該款立法說明參照),可知著作為個人智慧、技巧之具體表現,與著作人之人格緊密連結,而具有高度專屬性,此觀著作權法第21條規定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即明。

我國著作權法對於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雖採創作保護原則,即以實際完成創作之受雇人為著作人,然受雇人從屬於雇用人,利用工作時間完成創作藉以獲取薪資,倘雇用人卻無法取得著作權,將影響其投資研究發展意願,為調和雇用人與受雇人間之權益,該法第11條第1項但書容許雙方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

著作人格權既屬人格權之一種,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其著作人格權本應專屬於受雇人本身,以約定歸雇用人享有為例外,是倘勞雇雙方就著作人格權何屬之約定不明時,應採有利於受雇人之解釋,即推定為受雇人享有,俾符人格權以保障人性尊嚴價值為目的之立法旨趣。

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系爭切結書第6條僅約定顏O美任職期間完成之專利、著作或其他智慧財產,其權利均專屬於上訴人(公司)所有,就其著作人格權歸屬約定不明,自應推定歸顏O美(員工)享有,因以否准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2023年1月19日 星期四

2022年十大娛樂法判決

 


#2022年十大娛樂法判決

被智慧局稱為「台灣商標權的教案級案例」的【蘇打綠商標】案件是一定要收錄的,感謝法院一鞠躬

其他值得注意的影視音樂娛樂相關案件還有以下幾件
主要以著作權和合約爭議為主

這也是為什麼娛樂法一書的「副標題」是:
影視音樂IP與合約

影視相關
【目擊者】劇本電影著作權
【我的少女時代續集】續集改拍權
【張學良與四小姐】保密
【年代 v. 愛爾達】轉播權

漫畫相關
【ZECO皇宇 v. 友善之地公司】著作權歸屬

音樂相關
【瘋潮唱雲端點唱機】侵權爭議
【咪噠積雲端伴唱機】侵權爭議
【True to Dance、SO2演唱會】侵權爭議

合約相關
【全球華人藝術網】合約問題
【EASY SHOP廣告影片】合約問題

2022年還寫了幾篇文章
全部都與影視音樂娛樂產業相關
連結附在下面

論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第29-2條規定(錄音著作被重製到視聽著作後喪失部份權利)之妥適性
用生命拍片?談影視工作者的勞動困境 
網紅藝人的商標布局-以「蔡阿嘎」為案例,2022年
網紅藝人的商標布局-「相信音樂」如何就「五月天」進行商標布局? 
NFT與它的智慧財產權議題?(二) 
NFT與它的智慧財產權議題? 
小說影視化的眉眉角角-授權合約應注意事項 
從影視音產業的角度談著作權法修正草案 
編劇應該知道的法律知識(七)從好萊塢觀點談權利鏈(chain of title)、權利清理(clearance)、劇本權利清理(script clearance)
編劇應該知道的法律知識(六)分手如何快樂?談影視製作公司與編劇的終止合作 
編劇應該知道的法律知識(五)什麼是侵害姓名表示權(署名權)、禁止不當修改權? 
編劇應該知道的法律知識(四)轉讓?授權?專屬?獨家?不能傻傻分不清楚 
編劇應該知道的法律知識(三)誰是劇本的權利人? 
編劇應該知道的法律知識(二)簽署「好」書面合約 
編劇應該知道的法律知識(一)法律,讓專業的來 

#影視音樂娛樂產業
#恒達法律事務所
#娛樂法律師
#著作權律師
#商標律師
#娛樂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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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蘇打綠商標】

法院認為,藝人請求前經紀公司移轉「蘇打綠」註冊商標,並無理由,因為:

1.經紀合約沒有「註冊商標」四字,也沒有「經紀合約終止後應移轉商標」的約定,顯示藝人無法在任意終止經紀合約後,要求前經紀公司移轉屬於經紀公司的「註冊商標」。

2.經紀公司取得註冊商標並以商標權人身份使用註冊商標至今達十餘年,經紀公司確實為註冊商標權利人。


2.【我的少女時代續集】

法院認為,「我的少女時代」劇本是曾OO創作完成,劇本及電影的著作權依約屬於「玉春雷公司」所有,並已經將拍攝電影續集及連續劇所須的著作權專屬授權給「益都公司」。

至於導演陳O珊並非劇本的創作者(著作人),無法因合資合約或玉春雷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取得劇本的著作權。

因此,導演陳O珊公開主張自己是劇本著作權人、公開表示益都公司不得拍攝續集,已使電影續集的拍攝暴露在極大風險之中,劇本及電影的專屬被授權人(著作權人)益都公司有對導演陳O珊提起訴訟確認著作權的必要。

法院判決導演陳O珊在一定期間內不得妨害益都公司拍攝發行「我的少女時代」華語電影續集及連續劇。


3.【目擊者】

最高法院認為,依據原被告雙方簽署的「原創故事授權協議書」,被告(導演)修改原始劇本成為最終劇本並拍攝電影,有取得原告(編劇)的同意,並未侵害著作權。


4.【張學良與四小姐】

法院認為,被告有意參與「張學良與四小姐」的電影拍攝,也向告訴人公司承諾不外流「電影企劃書」,但被告卻將告訴人公司的「電影企畫書」當中的「演員名單」和「製作團隊」告訴媒體記者。法院認為被告構成「洩漏工商秘密罪」。


5.【年代 v. 愛爾達】

法院認為,年代公司違約將2014世足賽在數位電視上播放,愛爾達公司終止合約和斷訊有理由。年代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無理由。


6.【ZECO皇宇 v. 友善之地公司】

法院認為,漫畫家繪製的「少女兵器、鋼鐵少女」是在友善之地公司「成立前」就創作,著作權屬於「漫畫家」所有。

不會因為漫畫家後來有跟友善之地公司簽約約定著作權屬於公司所有就成為「公司」的著作權。


7.【瘋潮唱雲端點唱機】

法院認為,著作權人在KTV為蒐證而點播MV,雖然客觀上有「公開上映」行為,但屬於「經過著作權人授權」的行為,無法證明被告侵害「公開上映權」。

但法院也認為,KTV老闆提供「雲端點歌機」供消費者連結到中國的「雲端歌曲庫」上的侵權影片,有侵害「公開上映權」的「危險」,著作權人得請求「防止」侵害。


8.【咪噠積雲端伴唱機】

原告已經取得「被告不得在台灣公開上映視聽著作」確定判決,並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原告蒐證錄影發現被告的伴唱機當中還是可以點播到這些視聽著作,陳報給執行法院,所以執行法院以被告未履行判決而對被告處以怠金。

二審法院認為不能處以怠金,理由是「原告蒐證點播,是經過原告自己同意的行為,因此被告不會侵害公開上映權」。

最高法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應將視聽著作自伴唱機雲端曲庫刪除而使不特定人無法再點播,才算是履行判決」,是否沒有道理,二審法院要再好好調查清楚。


9.【全球華人藝術網】

最高法院認為,藝術家簽署同意書,原判決一方面認為是「被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但最後卻又認定是「意思表示不合致」,原判決判決理由矛盾,應予廢棄。


10.【EASY SHOP廣告影片】

奧黛莉公司(業主/被告)為拍攝「EASY SHOP商業廣告影片」,委託博文公司(廣告公司)執行,博文公司再找開元公司(製作公司/原告)執行,由開元公司募集導演、腳本師、模特兒拍攝完成「EASY SHOP廣告影片」。

在全部的人都沒有約定著作權歸屬的狀況下,法院參酌業界商業廣告拍攝慣例,認為原告製作公司已經移轉著作財產權給廣告公司,廣告公司交由奧黛莉公司播出,奧黛莉公司並無侵權。

至於製作公司並非著作權人,不得以廣告公司還沒付錢而主張奧黛麗公司侵權。




2023年1月18日 星期三

2022年十大商標判決(申請案件)


#2022年十大商標判決 #申請案件

感謝智慧局和最高行政法院給我們三個勝訴處分及判決
【蘇打綠商標】
【小情歌商標】
【TutorABC v. HiTutor】

識別性請看
【居家整聊師】
【玫瑰造型檸檬塔立體商標】

著名商標請看
【和泰支付】
【Valentino】(很重要的裁定!一定會被收錄在商標法教科書當中)

廢止案請看
【約克夏奶茶】
【東急百貨】
【Boy London眼鏡】

#申請商標找律師
#商標訴訟找律師
#恒達法律事務所
#智慧財產權律師
#智財律師
#商標律師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蘇打綠商標】

智慧局認為,「蘇打綠」註冊商標的商標權人(經紀公司)有實際使用商標於「影碟、唱片」商品,無廢止事由。

智慧財產局中台廢字第L01090248號處分書(2022.10.1)

2.【小情歌商標】
智慧局認為,詞曲作者就經紀公司的「小情歌」註冊商標提出異議,並無理由。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中台異字第G01090074號異議不成立審定書(2021.11.30)

3.【TutorABC v. HiTutor】

最高行政法院認為,HiTutor與TutorABC商標近似,且TutorABC所提出的市場調查報告可以證明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HiTutor」商標應予撤銷。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8號裁定(2022.10.27)

4.【居家整聊師】

法院認為,「整聊」並非固有詞彙,反而比較暗示「診療」,且「居家整聊師」為商標權人新創名稱,同業無使用需要。「居家整聊師」具有「先天識別性」,是「暗示性商標」,智慧局應准予註冊。

法院認為,檸檬塔的「玫瑰造型」只是常見擠花手法,雖然申請人是第一個將此種擠花手法用於檸檬塔的業者,但相關消費者只會認為「玫瑰造型」是一種裝飾,欠缺「先天識別性」。玫瑰造型檸檬塔雖然一年銷售額有9000萬,但僅佔台灣甜點蛋糕市場0.28%,申請人未證明「玫瑰造型」具有「後天識別性」。玫瑰造型檸檬塔不得註冊為「立體商標」。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37號行政判決(2022.11.9)

6.【和泰支付】

法院認為,和泰汽車公司自民國44年就已經成立,在「汽車代理及銷售」領域是「著名商標」,近年也已跨領域於「計程車派遣服務、汽車設備租賃、線上支付平台、線上銷售平台」,有「多角化經營」情形。而「和泰支付」商標,結合使用於「和泰pay線上支付」,也是「著名商標」,且商標權人為「善意」申請,「和泰支付」應准予註冊為商標。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行商訴字第45號判決(2022.11.30)

7.【Valentino】

法院認為,商標法30.1.11後段「減損著名商標不得註冊」的規定,是否限於「大著名商標」才能主張?105年最高行政法院決議及相關判決採取肯定說。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第一庭擬採取否定說,第二庭、第三庭擬採取肯定說。此法律爭議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徵字第2號提案裁定(2022.10.6)

8.【東急百貨】

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商標權人在台灣使用「東急」商標是在行銷服務在「日本」的百貨公司,由於服務提供地或購買服務的整個交易行為,都發生在日本,而不是在台灣,不是「在我國的商標使用行為」。「東急」商標指定註冊於「百貨服務」,應予廢止。

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台灣相關消費者知道「約克夏」是「英國地名」,商標權人也以此緣由宣傳行銷,但商標權人僅是台灣法人,因此,以「約克夏」註冊於「奶茶」,有致消費者誤認誤信產地之虞,應予撤銷。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64號裁定(2022.7.7)


10.【Boy London眼鏡】

最高行政法院認為,「Boy London」申請註冊於眼鏡,有致消費者誤認誤信產地為「倫敦」之虞,不應准予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74號判決(2022.8.18)



2022年十大商標判決(侵權案件)


#2022十大商標判決 #侵權案件

今年感謝法院給我們三個勝訴判決:
【蘇打綠商標】
【正豐冬農藥】
【台大 v. 台大補習班】

商標使用的認定,請看:
【洪瑞珍三明治】
【勤美綠園道】

商標損害賠償計算的趨勢,請看:
【Hershey's v.甘百世】 
【樂膚寶 v. Qbow樂膚寧】

Parody,請看:
【LV v. MFbyGCDC瑜珈墊】

著名表徵,請看:
【Rimowa v. 加賀精品行】
【Rimowa行李箱v. 外埔公司】

#申請商標找律師
#商標訴訟找律師
#恒達法律事務所
#智慧財產權律師
#智財律師
#商標律師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蘇打綠商標】

二審法院認為,藝人請求前經紀公司移轉「蘇打綠」註冊商標,並無理由,因為:1.經紀合約沒有「註冊商標」四字,也沒有「經紀合約終止後應移轉商標」的約定,顯示藝人無法在任意終止經紀合約後,要求前經紀公司移轉屬於經紀公司的「註冊商標」。2.經紀公司取得註冊商標並以商標權人身份使用註冊商標至今達十餘年,經紀公司確實為註冊商標權利人。

最高法院認為,1.是否構成「商標使用」應依據商標法論斷,與農藥標示管理法無關。2.被告實際使用時標註「R」註冊商標符號,有作為商標使用的意思。3.農委會核准的「加保扶」農藥21款當中,有12個廠牌名稱取得「註冊商標」,所以,不能說「廠牌名稱」就不是「商標使用」。

法院認為,「台大」是原告國立台灣大學的著名商標,被告使用「台大」作為補習班名稱,侵害原告商標,應停止使用,並賠償612萬元。

法院認為,被告以「洪瑞珍第二代」「洪瑞珍三明治」為品牌,構成「商標使用」,會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屬侵害商標的行為。

二審法院認為,被告「表參道」建案以醒目的方式使用原告的「勤美」等商標,是「商標使用」,不是「描述性合理使用」,構成商標侵害,應賠償100萬元。
 
智慧財產法院(更審)認為,「Hershey's」與「Kaiser's」商標近似,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應以產品「毛利」賠償原告損失。
 
最高法院認為,兩造商標整體觀察是否近似,應再調查。被告銷售錠劑包裝1000瓶(1235元/瓶),粉劑包裝1030瓶(808元/瓶),共超過1500件,應按「個別不同零售單價X個別件數=總價」計算損害賠償。
 
法院認為,被告使用LV monogram、LV商標製成LV瑜珈墊和多商標混合的瑜伽墊,並無法讓大眾立即知道是在調侃原作,不構成戲謔仿作(parody),而是侵害商標的行為。
 
智慧財產法院(更審)認為,Rimowa行李箱是著名表徵,雖然Rimowa與被告的行李箱價位及銷售管道具有明顯差異,但基於「售後混淆理論」,還是有混淆誤認之虞,是違反公平交易法22、25的行為。被告拒不提出銷售資料,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222認定損害賠償。
 
智慧財產法院(更審)認為,原告Rimowa公司行李箱的「溝槽式設計」是著名表徵,但兩造行李箱設計並不相同,無混淆之具體危險,被告不違反公平交易法22、25。

#恒達法律事務所




2023年1月14日 星期六

2022年任務完成!一鞠躬!



#感謝2022
2022年是豐收的一年
完成了十大任務

1. 16堂(一學期)陽明交大科法所《#商標法專題》完成

2. lawsnote著作權線上課程《#十分鐘搞定著作權,快速打造你的鯨魚時刻》推出(要入門著作權的請直接去上課,這樣我就不用重覆一百次)

3. 智慧局原創我挺你「#時尚也和著作權有關?從時裝與實用性物品淺談」podcast節目完成(講時尚法,要幫智慧局廣告一下)

4. 21場演講done

#酒類不實廣告案例分享
#律師看律師劇
#運動員姓名肖像(形象)與商標保護
#時尚也和著作權有關?從時裝與實用性物品淺談
#常見影視音樂娛樂產業法律案例剖析
#著作權法抄襲與合理使用
#我國商標爭議制度:商標註冊、異議、評定、廢止案件
#我國商標侵權訴訟
#蘇打綠商標的前世今生
#新型態視訊服務應用之法律遵循-美國Redbubble線上平台商標侵權案
#抄襲還是致敬?網路行銷與抄襲的距離
#美國形象權(right of publicity)及台灣肖像權案例分享
#抄襲還是致敬?著作權法觀念分享
#蘇打綠商標案件的幕前幕後
#社福採購中智慧財產的歸屬與使用-兼談著作權保障辦法
#如何勾選「藝文採購合約」的著作權條款?
3網路行銷與素材創作可能遭遇的法律問題
#TIPA智慧財產培訓學院「商標相關國際規範及法規班-公平交易法與商標之規範」
#IP品牌化-談網紅藝人如何保護壯大品牌及內容?,2022年世界智慧財產日座談研討會(網路社群媒體與虛擬世界vs.智慧財產權)
#網路行銷的地雷區-創意與風險的一線之隔
#最終的戰役-合約爭議解決方案

5. 2本書改版完成
《#商標法訴訟贏的策略》(大改)
《#營業秘密訴訟贏的策略》(小改)
 
6. 15篇文章完成

#論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第29-2條規定(錄音著作被重製到視聽著作後喪失部份權利)之妥適性,全國律師雜誌,2022年10月
#用生命拍片?談影視工作者的勞動困境,月旦律評,第6期,2022年9月
#網紅藝人的商標布局-以「蔡阿嘎」為案例
#網紅藝人的商標布局-「相信音樂」如何就「五月天」進行商標布局?
#NFT與它的智慧財產權議題?(二)
#NFT與它的智慧財產權議題?
#小說影視化的眉眉角角-授權合約應注意事項,文訊雜誌,第438期,2022年4月
#從影視音產業的角度談著作權法修正草案,月旦律評,2022年1月
#編劇應該知道的法律知識(七)從好萊塢觀點談權利鏈(chain of title)、權利清理(clearance)、劇本權利清理(script clearance)
#編劇應該知道的法律知識(六)分手如何快樂?談影視製作公司與編劇的終止合作
#編劇應該知道的法律知識(五)什麼是侵害姓名表示權(署名權)、禁止不當修改權?
#編劇應該知道的法律知識(四)轉讓?授權?專屬?獨家?不能傻傻分不清楚
#編劇應該知道的法律知識(三)誰是劇本的權利人?
#編劇應該知道的法律知識(二)簽署「好」書面合約
#編劇應該知道的法律知識(一)法律,讓專業的來
7. 台北律師公會娛樂法及運動法委員會19場舉辦完成,
獲得「#會務奉獻獎」表揚
#影視群眾募資(2022/1/13)
#一拍電影就違法?!談談影視人與勞動基準法(1/20)
#智慧財產法在台灣的發展及未來展望(3/26)
#元宇宙的價值載體帶來市場機會與挑戰(3/28)客戶問我區塊鏈,我該知道什麼呢?(4/14)
#2022年世界智慧財產日研討座談會:網路社群媒體與虛擬世界 vs. 智慧財產權(4/26)
#流行音樂產業面臨的問題(6/2)
#影視娛樂產業與法律面面觀(6/16)
#那些現代米開朗基羅們─健美產業的機會與挑戰(6/23)
#科技創新:智慧財產的活水─以著作權法為例(6/25)
#理性與感性之間 法律與影視的合作:從影視投資談起(7/14)
#商標侵權損害賠償法制與實務:以台美為比較論析中心(7/28)
#我們的那時此刻(feat.品味人生社)(8/10)
#助您好眠,淺談失眠新知(代律師及人文委員會辦理)(8/26)
參訪RIT&ARCO(9/16)
#影視音著作權爭議案例分析(10/27)
#流麻溝15號電影欣賞會(11/4)
#流麻溝15號電影座談會(11/10)
#音樂產業與侵權業者的戰爭與和平(11/17)
#台北流行音樂中心張雨生帶我到月球特展(12/09)

8. 當選全國律師公會會員代表
(票第二多我感恩,順利的話明年會執行一個plan)

9. 當選台灣智慧財產法學會理事、台灣體育運動法暨娛樂法學會副理事長

10. 通過職棒運動經紀人職能課程
(雖然題目很難,但還是順利通過,順利的話明年會執行一個plan)




娛樂法(著作權 伴唱機 壓低人聲)智慧財產局認為,用技術將歌曲壓低人聲,並未改變原歌曲,不會侵害著作權。

#伴唱機 #壓低人聲 #著作權

智慧局說:沒有侵害著作權

對權利人來說:改我的作品怎麼可能沒有沒有侵害著作權

給智慧局的建議:

不要再用電子郵件給解釋‼️

這是律師可以收很多律師費的法律意見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著字第10800082280號(2020.1.14)

主旨:有關貴局函詢「新型電腦伴唱機(點唱機)連線網際網路播放伴唱歌曲是否違反著作權法等相關法規規範」一事,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08年12月31日新北民自字第1082453863號函。

二、函詢新型電腦伴唱機(下稱點唱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影音網站,或使用相關應用軟體APP(K歌)直接播放網路歌曲,其可能涉及著作利用行為說明如下:


(一)業者販售的點唱設備直接連線,或可使用相關APP連結至影音網站:

1、如該影音網站係點唱設備或APP廠商所自行建置,會涉及以下著作利用行為,應由業者取得授權:

(1)將影音內容儲存在雲端伺服器、資料庫:涉及音樂著作(詞、曲)、錄音著作及視聽著作(MV)「重製」之利用行為。

(2)將影音內容傳輸(串流方式)至點唱設備:涉及音樂著作、錄音著作及視聽著作「公開傳輸」之利用行為。

2、如該影音網站非由點唱設備或APP廠商所建置(例如連結至YOUTUBE),技術上如屬超連結則不涉及著作利用行為。惟如內建匯集侵權影音內容連結之APP程式,且其APP程式提供公眾使用而受有利益者,可能構成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規定,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而有民刑事責任。

3、由於該等設備或APP類型眾多,其是否涉及上述著作利用行為,須視其所連結之影音網站是否合法,及有無下載影音內容而定,如里民活動中心等非營利場所須利用該等點唱設備或APP,建議逕洽廠商釐清該等設備或APP是否連結合法網站及取得合法授權,並請廠商提供保證書,以避免爭議。

(二)里民活動中心等非營利場所擺放點唱設備,提供民眾以該設備或APP連線播放網路上的歌曲後演唱之情形,說明如下:

1、若民眾播放網路歌曲時,該設備或APP會將影音內容下載至點唱設備或電腦之硬碟,則涉及音樂著作、錄音著作及視聽著作「重製」之利用行為,應向著作財產權人取得授權。

2、此外,民眾如藉由前述設備或APP,將下載重製於點唱設備之視聽著作公開的播放並演唱歌曲時,播放視聽著作會涉及視聽著作的「公開上映」行為,民眾公開演唱歌曲則會涉及音樂著作的「公開演出」行為,上述利用行為應向著作財產權人或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取得授權,方屬合法利用。

三、至於點唱設備使用「Voice Cancel立體人聲虛化功能」去除人聲或降低人聲音量以提供伴唱,如僅係利用技術遮蔽人聲,該人聲實際上仍存於檔案中,惟利用此技術並未涉及著作財產權之利用行為,則不生著作權之問題。

四、另所附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函說明三關於「合法重製授權」一節,不論「營業用」或「非營業用」之電腦伴唱機,歌曲如獲授權灌錄於伴唱機中,均屬合法重製,因此,里民活動中心、村里長辦公室等公有場所,不論使用「營業用」或「非營業用」之電腦伴唱機,如公開演出之利用行為已向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取得授權,均無違反著作權法問題(請參考本局108年10月28日智著字第10816012220號函之說明,諒達)。

2023年1月9日 星期一

(商標) 「固滿德」輪胎:法院認為,原告是「固滿德」台灣商標的權利人,而被告在與原告授權關係終止後,在中國申請取得「固滿德」中國商標及公司特區名稱,在蝦皮網站上刊登廣告銷售輪胎予台灣的消費者,是侵害台灣商標的行為。被告應停止使用「固滿德」商標,並於報紙上刊登聲明啟事。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商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2022.12.30)
 
原 告 固滿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廈門都市愛車族貿易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廈門都市愛車族貿易有限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件所示「固滿德GMD設計圖」商標圖樣於輪胎、內胎、外胎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並不得用於與該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或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等方式為之。
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摘要,於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報頭下,刊載聲明啟事各一日。


事實及理由
...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經其同意,於其生產製造之輪胎上,使用與系爭商標近似之系爭大陸地區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 

㈠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無管轄權?
㈡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防止被告之侵害行為,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刊登判決內容,應否准許?

茲判斷如下:

㈠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且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1.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於民事事件之管轄,兩岸關係條例並無明文,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關於因侵權行為涉訟之管轄規定,乃立法者就侵權行為事件之類型,考量行為地與事實之接近、關連,有助於證據調查之正確與經濟,兼顧加害人之預見可能及被害人之救濟便利等因素,予以明文,核與決定涉外事件管轄權之基礎理念相符;故於具體個案類推適用該項規定時,倘合於上開立法意旨,侵權行為地之法院自不得以由其管轄不當或不便為由,拒絕行使管轄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22號裁定參照)。

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就其產製之「固满德」輪胎,在我國發行之機車雜誌以繁體中文向消費者進行販賣之要約,電商平台上充斥標示系爭大陸地區商標之宣傳行銷圖片,且標示出口地為中國,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防止被告之侵害行為並回復信譽,因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地與損害發生地皆在臺灣地區,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臺灣地區法院就本件民事事件即有管轄權。

又依商標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有管轄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復有明文,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2.再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防止被告之侵害行為並回復信譽,而侵權行為之行為地與損害發生地皆在臺灣地區,故依前開規定,本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㈡原告得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防止被告公司之侵害行為:

1.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條亦有明文。又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應綜合審酌其平面圖像、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畫)面之前後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顏色及設計有無特別顯著性,並考量其使用性質是否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暨其使用目的是否有攀附商標權人商譽之意圖等客觀證據綜合判斷,而商標法第68條之侵害商標權,是以「使用」商標為要件,若符合上開商標使用之定義,即屬侵權。

2.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在大陸地區以近似於原告公司特取名稱及系爭商標中文字樣之「固满德」搶註系爭大陸地區商標,繼而以此名稱設立官方網站對外宣傳,並就其產製之「固满德」輪胎,在我國發行之機車雜誌以繁體中文向消費者進行販賣之要約,電商平台上充斥標示系爭大陸地區商標之宣傳行銷圖片,被告公司基於行銷目的,使用高度近似系爭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情,業據提出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系爭商標註冊資料、被告公司官方網站頁面及在兩輪誌雜誌上刊載之聲明、原告之聲明啟事二則及臉書粉絲專頁為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3.被告固以:被告公司只有在大陸地區銷售輪胎產品,刊登聲明稿也只是說明被告公司產品商標具備大陸國家知識產權局註冊證,並非銷售廣告等語置辯。

惟查,被告公司在我國發行之兩輪誌雜誌上除刊印其大陸地區註冊證外,並刊載聲明:「於西元2020年9月,本公司為保障消費者及本公司權益,申請取得大陸『國家知識產權局』就『固满德』品牌所核發之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號:第40129573號),並經核准使用於汽車、機車等之輪胎商品上,敬請消費者安心選購印有『固满德』字眼之輪胎。」等語,聲明下方文宣印有輪胎商品照片,照片下方及右側則標示「固满德」中文,足認被告公司確實將系爭大陸地區商標用於與商品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上,作為商品來源之識別。

參以本院當庭以原告提出之網址,上網連結勘驗蝦皮購物電商平台上確有販賣要約「固满德」輪胎商品,且標示出口地為中國之情形,有當庭列印之網頁資料可憑,足徵被告公司上開抗辯為不可採。

4.審酌附件所示系爭商標雖結合經設計之「」英文字,惟係以引人注意之中文「固滿德」作為主要部分,與系爭大陸地區商標之中文字樣僅其中「滿」字為簡體或繁體字之差別,上開中文並非既有詞彙,其先天識別性較強,系爭商標與被告公司使用之系爭大陸地區商標相較,其觀念及讀音均屬相同,外觀亦極為近似。

再者,被告公司將系爭大陸地區商標使用於輪胎商品,與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輪胎、內胎、外胎商品,二者屬同一商品。

參以被告公司曾向原告購買輪胎商品,原告前曾授權被告公司自109年3月4日至110年3月31日止得於中國使用原告在中國註冊之「」、「」商標,有原告提出之出口報單、授權書可稽,足見被告並非善意。

綜上,堪認被告公司所為有造成相關消費者產生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等情事。準此,被告公司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已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而侵害原告之商標權。

5.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系爭大陸地區商標圖樣,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構成系爭商標之侵害,業如前述。因被告公司仍從事製造、販賣輪胎產品之業務,就本件侵害態樣及既存之危險狀況觀之,有排除其侵害之必要,故原告主張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一項所示,即為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刊登判決內容,應予准許:

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規定。

查原告創立於70年,服務據點遍及全臺,多年來致力維護系爭商標所表彰品牌形象、品質,業據其提出其臉書粉絲專頁所示全台經銷商列表及截圖、MotoBuy專業摩托情報、兩輪誌臉書專頁介紹、yahoo!汽車報導為憑,被告公司於與原告授權關係終止後,竟在我國機車雜誌刊登聲明行銷與原告商品同一之輪胎產品,在電商平台上亦有販賣要約被告公司「固满德」輪胎商品且標示出口地為中國之情形,自已損害原告透過商標所欲連結之本土製造高品質形象,對原告之業務信譽造成損害。

又被告陳O生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其提出之大陸地區商事主體公示信息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及被告陳O生為回復信譽之適當處分,亦即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摘要,於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報頭下,刊載聲明啟事各一日,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吳靜怡
 

(專利 設計專利 成組設計 近似) 「磁磚」設計專利:法院認為,原告的設計專利是「成組設計」,其專利範圍應由「全部物品之外觀共同確定」,不得分拆逐一比對,且兩造整體外觀不構成近似。

#設計專利 #成組設計

成組的設計專利
專利範圍是什麼?
如何進行侵權比對?

來看看法院怎麼說吧!

成組設計之專利權範圍應由全部物品之外觀共同確定,不得將其中單個或多個物品分拆逐一比對,或選擇性地僅就部分物品個別認定其外觀。

兩者不論係透過編號依序排列組合或亂序排列組合所呈現之整體外觀明顯產生不同的視覺效果,經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不足以認定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會產生混淆之整體視覺印象,兩者之外觀並不近似,尚難僅因系爭產品亦有平面及仿石材雕花凸紋元素即認為實際鋪設後所呈現之整體外觀必然構成近似。

也可以再思考一下:
當事人想要保護的是磁磚組合而成的牆面設計
應該要怎麼做呢?

【磁磚成組設計專利】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專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2022.12.22)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3/01/blog-post_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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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專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2022.12.22)

上 訴 人 協裕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上訴 人 裕邦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本院110年度民專訴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設計,指對物品之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申請設計專利,應就每一設計提出申請。」、「二個以上之物品,屬於同一類別,且習慣上以成組物品販賣或使用者,得以一設計提出申請。」分別為專利法第121條第1項、第129條第1、2項所明定。

設計專利的侵權比對,應先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再比對、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係以圖式所揭露的內容為準,並得審酌說明書之文字,以正確認知圖式所呈現之「外觀」及其所應用之「物品」,合理確定其權利範圍。比對、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須先解析被控侵權對象,其應對照系爭專利權範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觀,認定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之設計內容,無關之部分不得納入比對判斷。再以普通消費者選購相關商品之觀點,就系爭專利權範圍的整體內容與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該專利之設計內容進行比對,據以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該專利是否為相同或近似物品,及是否為相同或近似之外觀。

成組設計,係二個以上之物品,屬於同一類別,且習慣上以成組物品販賣或使用,而為成組物品整體之視覺性創作。故成組設計之專利權範圍,係由全部物品之外觀共同確定,不得將其中單個或多個物品分拆,據以確定專利權範圍。確定成組設計所應用之物品時,應以圖式為準,並得審酌說明書中所載之內容,以其所揭露之成組物品的整體用途據以確定,不得拘泥於各構成物品(即各個組件)之用途。確定成組設計之外觀,應以圖式所揭露之物品組合所構成的整體外觀為準,不得選擇性地僅就部分物品個別認定其外觀。 

系爭專利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磁磚組,該磁磚組為一成組設計,合計由五個組件所組成,各組件都具有一長矩形片體,該片體表面中央設有一道長條凹槽,其各組件設計內容分別為:

組件1:在該凹槽的上方左側表面設有約3/4長度不規則的仿石材雕花凸紋,而該凹槽的上方及下方其他表面則為平面紋;

組件2:在該凹槽的上方右側表面設有約1/4長度不規則的仿石材雕花凸紋,在該凹槽的下方表面設有全部長度不規則的仿石材雕花凸紋,而該凹槽的上方其他表面則為平面紋;

組件3:在該凹槽的下方表面設有全部長度不規則的仿石材雕花凸紋,而該凹槽的上方表面設有全部長度為平面紋;

組件4:在該凹槽的上方右側表面設有約1/4長度不規則的仿石材雕花凸紋,在該凹槽的下方右側表面設有約3/4長度不規則的仿石材雕花凸紋,而該凹槽的上方及下方其他表面則為平面紋;

組件5:在該凹槽的下方左側表面設有約1/4長度不規則的仿石材雕花凸紋,而該凹槽的上方及下方其他表面則為平面紋。

依上訴人所述,上開組件編號或排列順序並無順序上之意義,安裝時亦無須依序組裝。

是綜觀前述,系爭專利之單一磁磚組件主要可以凹槽為界,凹槽之上下左右分別為不同面積之仿石材雕花凸紋及平面紋,由於安裝時不依請求項所列之組件順序排列,因此實際施作時,仿石材雕花凸紋之上、下及鄰側磁磚可能同為雕花凸紋或平面紋;同理,平面紋之上、下及鄰側磁磚亦可能同為平面紋或雕花凸紋,亦即平面紋與雕花凸紋交錯參差,單一磁磚組件之平面紋與雕花凸紋並未透過刻意安排與其他磁磚組件之組合順序形成特定之整體形狀或花紋。而系爭專利之磁磚於排列組合後所任意形成之特定參差花紋、形狀整體外觀,亦非系爭專利之權利請求範圍,蓋任意排列組合所形成之整體形狀或花紋可能性眾多,非系爭專利得預先確定並以之特定作為請求之範圍。

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所欲呈現之視覺效果乃整片石牆之意象,非一一比對單一磁磚,倘僅是些微改變而未改變石牆外觀,仍應構成近似云云。

惟查,平面紋與仿石材雕花凸紋乃習見之磁磚表面紋路設計,系爭專利所欲呈現者乃平面與仿石材雕花凸紋參差交錯之視覺效果,而上訴人所提出指稱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經原審勘驗後,確認系爭產品編號(每片磁磚背後預設之編號)4、6、11磁磚與系爭專利組件2構成近似,編號2、15、21磁磚與系爭專利組件3構成近似,編號5、7、9、24、26磁磚與系爭專利組件4構成近似,編號12、13、17磁磚與系爭專利組件5構成近似,惟編號1、10、18、19、22、25磁磚因有平行波浪凸紋而與系爭專利組件1不近似,編號16、20、23磁磚之外觀則因各自設有長短不一之仿石材雕花凸紋及平行波浪紋,與系爭專利各組件均不近似,此有勘驗程序筆錄可參。

上開勘驗不論比對結果如何,可資確定者,乃前開結論係以系爭專利各組件與系爭產品一對一比對後所為之判斷,非以系爭專利及系爭產品組成後之整體外觀互為比對。

㈢按成組設計之專利權範圍應由全部物品之外觀共同確定,不得將其中單個或多個物品分拆逐一比對,或選擇性地僅就部分物品個別認定其外觀。

上訴人稱系爭專利之五件組件並無排列順序之限制,是其實際排列組合於牆面時,係呈現平面與仿石材雕花凸紋參差交錯之整體外觀。

而系爭產品係由26片共9種不同外觀組件磁磚所構成,於實際鋪設牆面時係呈現平面、仿石材雕花凸紋、平行波浪紋交錯之整體,其排列組合之整體外觀,與系爭專利由5片所構成排列組合之整體外觀,兩者不論係透過編號依序排列組合或亂序排列組合所呈現之整體外觀明顯產生不同的視覺效果,經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不足以認定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會產生混淆之整體視覺印象,兩者之外觀並不近似,尚難僅因系爭產品亦有平面及仿石材雕花凸紋元素即認為實際鋪設後所呈現之整體外觀必然構成近似。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成組排列所呈現之花紋、形狀整體外觀既不近似,普通消費者於選購時經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並不會產生混淆誤認之視覺印象,系爭產品雖與系爭專利之物品相同,然外觀不近似,兩者為不同設計,系爭產品自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不得為製造、販賣等行為,且應將系爭產品回收銷毀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汪漢卿
 

(營業秘密 妨害電腦使用)法院認為,被告擔任原公司的MIS,於離職前複製原公司所有資料,以供未來開設新公司使用,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內的電磁紀錄,應負擔刑事責任。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2022.12.22)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羅O權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5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O權犯無故取得、刪除、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隨身硬碟及電腦硬碟各壹個均沒收;又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非法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O權前於民國98年至107年4月30日間,任職於衛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下稱衛普公司)、安寶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安寶磁公司),並於100年起擔任公司電腦伺服器管理者(MIS),其因欲從衛普公司、安寶磁公司離職,自行與該公司之軟體工程師00000000000000(中文名為:○○○,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外另創設智波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智波公司)以經營與衛普公司、安寶磁公司相類似之業務與之競爭,其明知未經衛普公司、安寶磁公司許可,不得將公司電腦之電磁紀錄供己私用,並經衛普公司、安寶磁公司之代表人劉O宗明白告知不得將公司電腦之電磁紀錄攜離;且衛普公司、安寶磁公司所有開發之縮距量測系統MiniCATR(又稱微型緊縮場量測系統、縮距毫米波測試系統、毫米波天線、毫米波OTA量測技術)等重要電磁紀錄,未經授權或非為執行職務需要,更不得擅自重製取得上開資訊,竟基於無故非法取得他人電腦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於107年3月12日18時59分起,至同年月17日9時33分止,在上址衛普公司、安寶磁公司內,接續以伺服器管理者帳號「admin」登入伺服器電腦並插入個人隨身硬碟,並以自動排程複製「ADM」(公司行政部門資料,含人事資料、財務表格、行政作業流程即公司活動等資料)、「ENG」(公司工程部門資料,含實驗室所需要產品設計圖、工作計畫,及縮距量測系統MiniCATR等機密資料)、「EMW」(公司正在進行之計畫所有檔案,含合約、技術文件、報價單、履約測試報告、採購單等資料)、「HISTORY」(公司2年前所有計畫資料)及「SALES」(公司業務部門所使用之文件,含客戶資料、產品資料及推廣文宣等資料)等資料夾及其內檔案之電磁紀錄至上開個人隨身硬碟,羅O權嗣基於同一之犯意,於107年4月16日13時04分至107年4月19日11時55分攜帶外部儲存裝置接上衛普公司、安寶磁公司伺服器,以「Victor」帳號進入[SE]軟體部門資料夾複製、修改、刪除衛普公司、安寶磁公司資料夾暨其內檔案,羅O權嗣將上開非法取得之電磁紀錄檔案帶至其另成立位於桃園市○○區○○○○00○0○之智波公司,並灌入智波公司之電腦硬碟中,欲供日後智波公司經營參考運用之途,而以此方式無故非法取得衛普、安寶磁公司上開之電磁紀錄,致衛普公司、安寶磁公司受有因上開重要且大範圍電磁紀錄遭羅維權無故非法取得後,從事產品行銷推廣及市場競爭所生之營業利益減損及客戶資料流失之損害。

嗣因衛普公司、安寶磁公司之代表人劉O宗發覺有異,經檢查公司電腦之紀錄資料,始發覺上情。後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於108年1月24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羅維權位於桃園市○○區○○○○00○0○智波公司進行搜索,並扣得羅維權所有儲存上開資料夾及其內檔案電磁紀錄之隨身硬碟(編號A-2)及電腦硬碟(編號A-3)各乙個。

二、羅O權明知址設桃園市○○區○○○○00○0○之智波公司尚未依法設立登記(嗣於107年8月6日始完成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於107年7 月24日,在上址智波公司內,以未經設立登記之智波公司名義經營3D天線量測系統業務,向建舜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舜公司)邀約簽立合約,並以智波公司之名義製作報價單予建舜公司。嗣因建舜公司向衛普、安寶磁公司告知,欲直接改向智波公司下單,衛普公司、安寶磁公司始悉上情。...

理 由
...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羅O權對於其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時,擔任電腦伺服器管理者即MIS人員,負責管理電腦檔案,並直接將原本屬於告訴人公司的電磁紀錄資料備份於隨身硬碟中拿走,放在其新成立之智波公司電腦中;及其於智波公司尚未依法設立登記前,即以智波公司名義出具報價單予建舜公司等情,坦承不諱,惟否認係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或有何違反公司法之犯行;

辯稱:有一次告訴人公司電腦有中勒索病毒,所以為了避免再次損失檔案,所以才有外部備份的習慣,後來就圖方便,想要參考以前做過什麼,所以才拷貝出來帶至智波公司,伊認為這些資料不會造成衛普及安寶磁公司的損害;至於其所成立之智波公司,原本要與建舜公司簽約,但劉O宗跟對方說要對智波公司提告,所以後來就沒有下文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本來就有固定備份習慣。且當時任職衛普公司,並非無故備份。況且,被告並無致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另智波公司未完成設立登記前已成立籌備處,並在「華南商業銀行」開戶,且係建舜公司主動找上被告請求報價,建舜公司亦知悉智波公司仍在籌備階段,智波公司籌備期間只是在準備,尚未有交易行為,被告並無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公司法第19條主要在維護交易安全,避免交易上之風險,故其構成要件應限定為「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使人誤認以已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俾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二、經查:

㈠刑法第359條部分:  

⒈查被告原任職於衛普公司、安寶磁公司(此2公司辦公處所、電腦伺服器均共通相同)擔任電腦伺服器管理者即MIS人員,負責管理上開衛普公司、安寶磁公司電腦檔案,被告於107年3月12日下午6時59分起,至同年月17日上午9時33分止,在上開公司內,接續以伺服器管理者身分帳號「admin」登入伺服器電腦並插入個人隨身硬碟,以自動排程方式拷貝複製「ADM」(公司行政部門資料,含人事資料、財務表格、行政作業流程即公司活動等資料)、「ENG」(公司工程部門資料,含實驗室所需要產品設計圖、工作計畫,及縮距量測系統MiniCATR等機密資料)、「EMW」(公司正在進行之計畫所有檔案,含合約、技術文件、報價單、履約測試報告、採購單等資料)、「HISTORY」(公司2年前所有計畫資料)及「SALES」(公司業務部門所使用之文件,含客戶資料、產品資料及推廣文宣等資料)等資料夾至上開個人隨身硬碟,嗣基於同一之犯意,於107年4月16日13時04分起至107年4月19日11時55分止攜帶外部儲存裝置接上衛普公司、安寶磁公司伺服器,以「Victor」帳號進入[SE]軟體部門複製、修改、刪除衛普公司、安寶磁公司資料夾暨其內檔案,其後並將上開非法取得之電磁紀錄檔案帶至其另成立位於桃園市○○區○○○○00○0○之智波公司,並灌入智波公司之電腦硬碟中,欲作為日後智波公司經營參考運用之途,而取得衛普公司、安寶磁公司上開之電磁紀錄。

嗣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於108年1月24日至智波公司進行搜索,並扣得隨身硬碟及電腦硬碟,其中確實有告訴人公司所有之「ADM」、「ENG」、「EMW」、「HISTORY」及「SALES」、「SE」資料夾、檔案等電磁紀錄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局訊問時、偵查中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劉榮宗、證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公司之伺服器歷史讀取資料及檔案資料存取紀錄等件...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擔任公司電腦伺服器管理者(MIS)職務,本有權登入公司伺服器,衛普公司、安寶磁公司的電腦資訊是放在同一個資料庫,其為了防止資料逸失,一直以來均有以隨身硬碟備份資料之習慣,告訴人並無任何書面、電子郵件等客觀證據證明有告知員工不得將資料存入隨身硬碟,被告並非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

然查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劉O宗於原審證稱:衛普公司跟安寶磁公司所在地相同,兩公司的電腦資料是同一個資料庫(即伺服器),被告羅維權曾經任職於安寶磁公司,擔任之職務為業務跟MIS,MIS是做公司的電腦管理,業務是做銷售。

被告擔任安寶磁公司電腦伺服器管理者工作的主要內容是維護電腦的正常運作還有接受伊授意去開權限,但被告僅能在安寶磁公司及衛普公司兩個硬碟之間重製檔案資料,並不能帶出等語。

又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月24日訊問時自承:「我於106年年中口頭上向劉O宗提離職表示半年後想離職,劉榮宗有慰留,但我還是堅持離開,107年4月30日我正式離職。…因為當時我有計劃要自行成立新的公司,並且也從事組裝及販售天線量測系統方面的業務,所以我才帶走安寶磁公司的所有資料以便我日後參考…我複製這些資料都是我投入安寶磁公司的心血,我複製這些資料是為了以後成立新的公司參考用」。

另被告在108年1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其離職前,劉O宗有提醒他如果他帶走資料會花2,000萬元來告其,其記得最後有跟劉O宗說其不會取用」;「(今日調查局人員至智波公司實施搜索在電腦內有發現原本屬於衛普公司、安寶磁公司的資料,有何意見?)有這些存在衛普公司及安寶磁公司的資料沒錯,但是有些工程紀錄,還有一些是想說想要參考以前做過什麼,所以我有把它拷貝出來」。

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其在106年年中已有離職打算,而其複製告訴人公司之檔案資料之目的,係為了日後成立之智波公司使用,顯非為了備份之用途,且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劉O宗於被告離職之前,已明白向被告表示不得擅自將告訴人公司的資料攜離,被告竟置若罔聞,於即將離職前即擅自複製告訴人公司之本案電磁紀錄,並於離職之後將告訴人公司本案電磁紀錄帶至智波公司儲存於智波公司之電腦硬碟中,自屬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之電磁紀錄,至於被告實際上有無使用該等電磁紀錄,均無礙於被告無故取得告訴人公司之電磁紀錄之事實,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⒊另證人劉O宗於原審證稱:「ENG」裡面是硬體部分,所以我們系統設計的設計圖,各種不同系統的設計圖。上開設計圖是所有的團隊設計的,包括硬體部分,還有微波(RF)部門也會參與討論產生出來的成果。上開設計圖在交易上有經濟上的價值,因為是完整的設計圖,可以產生一套量測系統,產生的經濟價值就是如果要做量測系統,是去研發設計出的完整設計圖重製發給人家去做,就可以製造出跟我們一樣的量測系統,然後可以去市面上銷售等語。應認為本案電磁紀錄具有甚高之經濟上價值,且非被告所獨立開發,且其於行為時為告訴人公司之受雇人,該等電磁紀錄之所有權應歸屬於衛普公司、安寶磁公司,非被告可於未經公司許可之情況下擅自重製取得,甚至攜離至新成立之智波公司參考使用甚明;再者,被告所取得系爭衛普公司、安寶磁公司之電磁紀錄資料夾及檔案中,除專業之「ENG」(公司工程部門資料,含實驗室所需要產品設計圖、工作計畫,及縮距量測系統MiniCATR等機密資料)外,尚有「ADM」(公司行政部門資料,含人事資料、財務表格、行政作業流程即公司活動等資料)、「EMW」(公司正在進行之計畫所有檔案,含合約、技術文件、報價單、履約測試報告、採購單等資料)、「HISTORY」(公司2年前所有計畫資料)及「SALES」(公司業務部門所使用之文件,含客戶資料、產品資料及推廣文宣等資料)等一般公司行政管理、財務、客戶及銷售等資料夾及其內檔案之電磁紀錄,另外「SE」資料夾係有關告訴人公司軟體部門工程師為客戶進行客製化系統規劃及硬體搭配之相關原始碼及執行碼資料,屬於告訴人公司內部未對外公開之資料,被告無故取得之上開各該資料夾、檔案等電磁紀錄除了關於告訴人公司縮距量測系統MiniCATR之技術資料外,更有告訴人公司關於經營之人事管理、財務、銷售等軟體系統或存檔、客戶名單、交易等資料,被告擅予複製取得,並據為私有,顯然已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財產上權益,被告與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並無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云云,自無足採。

⒋被告於離職前夕,短期間內密集且大量的將告訴人公司電腦電磁紀錄重製拷貝至其個人隨身硬碟,並於離職後攜帶至新設立之智波公司,顯非業務上之正當行為,已逾越必要範圍,其主觀上具有違法之認識與故意,而屬「無故」取得他人電腦內之電磁紀錄,被告將告訴人公司之電磁紀錄重製拷貝至其個人隨身硬碟,該電磁紀錄內容,均屬告訴人公司經營上重要之業務資訊、人事管理、財務系統及客戶、電腦程式碼等資料,被告無故取得上開電磁紀錄,帶至其另成立之智波公司,並與告訴人公司從事市場競爭,已損害告訴人公司市場上競爭之優勢,造成告訴人公司之損害,應屬明確。

㈡公司法第19條第2項部分:

查智波公司(代表人為被告)係於107年8月6日始完成設立登記,此有智波公司之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見107年他字第6626號卷第52頁)可稽,並經原審向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調取該公司案卷核閱無訛。是在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前,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惟被告竟於107年7月24日以當時尚未經設立登記之智波公司名義製作報價單予建舜公司,有智波公司2018年7月24日開立之Q18008W02報價單(見107年他字第6626號卷第55頁)在卷,此外,尚有建舜公司與告訴人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影本(見107年他字第6626號卷第57頁),其內容為建舜公司表示上層裁示以價格考量為主故向智波公司下單;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其所成立之智波公司,原本要與建舜公司簽約,但劉O宗跟對方說要對智波公司提告,所以後來就沒有下文等語,顯然被告於智波公司尚未設立登記之前,即以智波公司名義對建舜公司為報價之經營業務行為。被告及辯護人雖為前開辯解,惟查,被告以智波公司名義開立之上開報價單,其上並無「籌備處」之記載,且被告客觀上使用已印妥頭銜為「智波科技有限公司」名義之「Quotation」即報價單,該報價單有中、英文公司名稱、地址,且以「W」為標誌,簡稱為「WISPEC」,上載各項關於報價交易商品之品名規格、單位、單價、數量、金額、營業稅等均屬齊備,其確屬正式之報價單格式且符於一般交易情況,顯示被告確係以「智波公司」名義,向建舜公司進行報價磋商而為邀約對方簽立買賣合約之經營業務行為。

又公司法第19條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係指行為人未經公司設立登記,而擅以公司名義對外從事預定經營項目之營業或著手實施客觀上足與他人發生預定法律關係之行為,即足當之,並未以契約實際成立,或必須交易相對人誤認該公司係已登記之公司為必要,被告在智波公司設立登記前,以智波公司名義對外進行報價,已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成立同條第2項之罪,被告及辯護人辯稱,須使相對人誤認為已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始構成該項犯罪云云,不足採信。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擅自複製及取得告訴人公司之「ADM」、「ENG」、「EMW」、「HISTORY」及「SALES」、「SE」等資料夾之行為,另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罪,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未予審酌,自有違誤等語。

經查,告訴人公司雖主張該公司所開發之縮距量測系統MiniCATR相關電磁紀錄為其所有之營業秘密,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告訴人尚無法證明上開資料為其所有之營業秘密,惟該部分與妨害電腦使用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乃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經原審認為檢察官所為之認定並無違誤,因認該部分並非原審審理範圍,檢察官於第二審程序仍提出爭執,主張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受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予審理。

經查告訴人主張營業秘密之資訊內容僅籠統宣稱上開資料夾內之電磁紀錄均為其營業秘密,惟未特定其內容及範圍,係主張顯未臻具體明確,本院無由審酌是否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規定之要件,經本院通知告訴人應就其主張之營業秘密具體內容逐一列舉,以利被告及辯護人答辯。告訴人於111年1月17日提出刑事第二審告訴補充理由二狀,雖限縮其請求之營業秘密內容為4項,惟被告辯稱,告訴人衛普公司本來就是代理國外品牌天線量測系統,相關資訊也都是從國外取得,並非秘密,也非該公司專門或獨有的資訊。安寶磁公司的天線設備,並非自行研發,也是從其他公開產品中逆向還原而來,天線測試設備、系統已存在數十年,5G寬頻通訊之天線測試設備、系統亦然,相關技術均沿用過去技術等語。經本院於111年9月28日通知告訴人就被告上開辯解提出回應,惟告訴人公司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被告上開辯解提出具體之回應或說明,本院審酌依告訴人公司111年1月17日刑事第二審告訴補充理由二狀所載,告訴人公司主張之營業秘密內容,並非自始由其自主研發,而有與第三人共同合作研發,或者是向其他廠商購買分析設備,廠商並有提供公版程式供「分析設備」、「控制卡」進行運作,告訴人公司為了優化程式,由軟體部門工程師撰寫「軟體設定檔」連接分析設備及控制卡,惟告訴人公司並未提出其撰寫「軟體設定檔」之具體內容,則第三人既有之技術,與告訴人公司自行開發之技術應如何區分,告訴人公司自行撰寫之「軟體設定檔」內容是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即不無疑義,告訴人就此部分既未為進一步之舉證,自無從判斷告訴人公司主張之資訊是否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之要件,此部分應認檢察官、告訴人公司未盡舉證之責任,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本案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2023年1月8日 星期日

(商標 著作權)「GeneDireX」:法院認為,原被告公司雙方是約定「 共同經營GeneDire品牌」,原告公司任意終止合約不合法,被告公司繼續使用商標及文案,並無侵害商標權或著作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著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上 訴 人 德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森兆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本院108年度民著訴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大同合約之契約關係仍然存在:

㈠經查,兩造對於104年8月間訂立系爭大同合約,嗣德怡公司於105年4月2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森兆公司停止出貨並終止系爭大同合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德怡公司主張,系爭大同合約為經銷合約,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1條第1項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規定,得由當事人任意終止,德怡公司業於105年4月29日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德怡公司在另案本院110年度民商上字第9號事件有主張另以109年10月21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大同合約,惟本件並未提出該存證信函),兩造間系爭大同合約之合約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則主張德怡公司片面終止為不合法,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㈡德怡公司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1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大同合約:

⒈德怡公司雖主張系爭大同合約為經銷契約,具有買賣及代辦商性質之混合性質,得類推民法第561條第1項「代辦權未定期限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之規定云云。

惟按所謂「經銷契約」(或稱「代理店契約」或「代理商契約」),係指商品之製造商或進口商將其製造或進口之商品,經由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為商品之販賣,以維持或擴張其商品之銷路,而製造商或進口商與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所訂之契約。至其法律上之性質,則依其契約之具體內容,可能有三種類型,即具買賣契約之性質者,具行紀契約之性質者及具代辦商契約之性質者是,不同類型之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代辦商者,謂非經理人而受商號之委託,於一定處所或一定區域內,以該商號之名義,辦理其事務之全部或一部之人,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5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大同合約第1條約定:「德怡公司與森兆公司,即日起將於全球市場共同經營GeneDireX品牌,雙方各自經營現有及新開發客戶,不得以惡意削價競爭或斷貨方式,取得對方訂單...」。

第5條約定:「德怡與森兆在不破壞既有合約條件下,雙方將不再增加新的獨家經銷商」。

第3條約定:「雙方獲益平分公式如下:合約簽訂前一年實際獲利為計算標準...德怡原料進貨成本×000=森兆取得GeneDireX產品成本」。

第4條約定:「德怡即日起將提供森兆GeneDireX商品…森兆既取得瓶裝產品成本公式如下:德怡貨品進貨成本×000」。

系爭大同合約既約定兩造「共同經營GeneDireX品牌」、「雙方各自經營現有及新開發客戶」、「不得以惡意削價競爭或斷貨方式,取得對方訂單」、「雙方將不再增加新的獨家經銷商」,並約定雙方獲益平分計算之公式,足見系爭大同合約係約定雙方之合作共同經營「GeneDireX」品牌,森兆公司係以自己之名義經營其業務及獲得收益,並非受德怡公司之委託,以德怡公司之名義辦理其事務,性質上與代辦商不同,德怡公司主張系爭大同合約係具買賣及代辦性質之經銷契約,尚非可採。

況且,系爭大同合約亦非未定期限契約,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561條第1項未定期限之代辦商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之規定。德怡公司雖又主張,系爭大同合約第5條約定:「德怡與森兆在不破壞既有的合約條件下,雙方將不再增加新的獨家經銷商」,足見系爭大同合約屬於經銷契約云云。

惟查,上開約定僅在表明兩造「雙方」均不再增加新的獨家經銷商,並不能反面推論森兆公司為德怡公司之授權經銷商,德怡公司之主張不足採信。

㈢德怡公司不得類推適用民法不定期繼續性契約規定終止系爭大同合約: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參見)。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裁判參見)。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裁判參見)。

⒉德怡公司雖主張,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無名契約。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允許契約當事人有任意終止契約之權。

惟查,兩造訂立系爭大同合約之緣由,係因森兆公司負責人李O諺與德怡公司負責人張O修討論如雙方不再合作,李O諺欲將其持有之德怡公司股份出賣予張O修,由於雙方對於股份出賣之價格無法達成合意,經過磋商,李O諺同意以000萬元之較低價格將德怡公司股份出售予張O修,並簽立系爭大同合約,雙方繼續合作經營「GeneDireX」品牌,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乙證17、18電子郵件、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可稽。

系爭大同合約約定由兩造在全球市場共同經營「GeneDireX」品牌,雙方各自經營現有及開發新客戶,並定有年度採購目標及雙方獲益平分公式(合約第1、3、4、6條),與一般繼續性供給契約,僅單純由一方交付貨品及他方支付價金之情形不同。

系爭大同合約第6條約定:「森兆對德怡第一年採購目標為新臺幣○○萬元整,第一年度採購目標若無法達成,可提供6個月寬限期。若未能達成,契約終止」,足認系爭大同合約訂立時,兩造已預計以森兆公司在第一年度加6個月寬限期間內達成00000萬元採購目標為期,若未能達成上開採購目標,系爭大同合約即終止,應屬定有期限而非不定期限之契約。

系爭大同合約第3條、第4條約定,森兆公司取得GeneDireX商品的成本為德怡公司原料進貨成本的000至000倍,藉由上開第3、4、6條進貨價格及採購目標之約定,可以保障德怡公司在第一年度獲得穩定之收益,此為德怡公司由系爭大同合約所獲得之對價,德怡公司並非無償授權森兆公司共同經營,至於森兆公司為了維持系爭大同合約關係,除了須向德怡公司進行高額之採購外,其經營「GeneDireX」品牌應有相關經營計畫並支出行銷費用及營運之成本,如認為德怡公司享有可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森兆公司將無從預測其可使用系爭商標之期間,除了影響森兆公司預定之營業計畫外,也可能造成其為了經營「GeneDireX」品牌所支出之行銷費用及營運成本無法回收,發生無法預期之損害,對森兆公司顯屬不公,也有悖於雙方締約時之意思。

本院審酌兩造簽訂系爭大同合約之緣由,及系爭大同合所約定之終止事由,除了第6條約定森兆公司於第一年加6個月寬限期未達採購目標,及第7條約定森兆公司遲延貨款達3次以上,德怡公司得終止契約,此外並無約定其他當事人一方得終止合約之事由,解釋當事人締約之真意,應認德怡公司不得於第1年及寬限期6個月尚未屆滿之前,片面終止系爭大同合約。

⒊德怡公司主張,該公司發現森兆公司於中國大陸、美國、加拿大、韓國、日本、歐盟等地惡意搶註GeneDirex商標,德怡公司才以105年4月29日電子郵件終止系爭大同合約,並提出附表三森兆公司搶註商標時間軸、甲證9、甲證28、甲證29、甲證34-38等資料為證。

森兆公司則辯稱,兩造係在全球市場共同經營「GeneDireX」品牌,故無在國外惡意搶註之問題。

查森兆公司在其他國家申請註冊「GeneDireX」商標的行為,與系爭大同合約義務之履行無關,德怡公司對於森兆公司在其他國家申請註冊「GeneDireX」商標,可依法向各國商標主管機關主張其權利(依德怡公司陳報之資料,森兆公司在其他國家申請「GeneDireX」商標爭議案件,部分國家之商標主管機關已作成撤銷森兆公司商標之決定,部分國家尚在審查中,其中德怡公司向歐盟智慧財產局請求宣告森兆公司在歐盟註冊之「GeneDireX」商標無效一案,已遭駁回),如受有損害,亦得向森兆公司求償,德怡公司以此事由,片面拒絕對森兆公司供貨並終止系爭大同合約,尚非正當。

系爭大同合約係104年8月簽立,德怡公司於105年4月29日電子郵件通知森兆公司終止合約時,系爭大同合約第6條約定之第一年採購期限尚未屆期,德怡公司片面終止合約,自非合法。

⒋又按,繼續性供給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債務不履行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情形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給付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如不能補正,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定有明文。則繼續性供給契約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且其給付之瑕疵非不能補正,債權人應依給付遲延之規定,先定相當期間催告補正而不補正,其主張終止契約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46號民事判決參見)。

縱認森兆公司於他國申請註冊GeneDirex商標係違反系爭大同合約之契約上義務,德怡公司於105年4月29日通知森兆公司終止系爭大同合約之前,並無通知森兆公司補正或催告其履行合約(例如要求森兆公司撤回在他國之商標申請案,或將其取得之商標移轉於自己所有等),即任意單方面終止系爭大同合約,尚非適法。

⒌德怡公司雖稱:系爭大同合約第6條並非契約的自然消滅期限,而是契約的解除條件,系爭大同合約因為本身並無自然消滅期限,意定終止權又僅限於訂約後1年半內,若不能類推適用民法有名繼續性契約之約定,使雙方有任意終止權,此契約只能合意終止,顯非妥適云云。

惟查本件因德怡公司在第一年採購期限未屆滿時即停止出貨,致森兆公司無法在第6條約定期限內達成00000萬元之採購目標,德怡公司係以不正當方法促使第6條之終止契約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不成就(參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應認系爭大同合約第6條之期間於德怡公司拒絕供貨時停止進行,待雙方繼續履行合約時再行起算,屆時森兆公司如有違反系爭大同合約第6條或第7條之約定,自得依約終止系爭大同合約,並無德怡公司所稱永遠無法終止之情形,其主張尚不足採。

⒍德怡公司另案提起確認系爭大同合約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10年度民商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駁回德怡公司之訴,德怡公司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民商上字第9號判決駁回德怡公司之上訴,有該事件判決書在卷可稽。

二、森兆公司並無逾越系爭大同合約之授權範圍使用系爭商標及系爭美術著作之情事:

㈠系爭大同合約第1條明定:「即日起將於全球市場共同經營GeneDirex品牌,雙方各自經營現有及新開發客戶,不得以惡意削價競爭或斷貨方式,取得對方訂單」。由上開約定可知,德怡公司與森兆公司係共同合作在全球市場共同經營GeneDirex品牌,銷售「GeneDireX」產品。

又德怡公司自98年7月起公司內部即有針對「GeneDireX」產品包裝上美術圖案進行討論,並提及文字內容之尺寸面積、商品將被夾著包裝起來、邊框顏色等等,有德怡公司提出之公司內部郵件及附檔資料可稽,堪認德怡公司為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權人。

森兆公司雖抗辯該公司有參與系爭美術著作之創作過程,且外包裝之印製係由森兆公司下單給包裝廠商,故森兆公司為共同著作人云云。

惟查,甲證2第1頁之其中一封信件寄件人雖為李O諺,但信件內容為確認產品的存放條件,與系爭美術著作的創作無涉,該等信件內容為德怡公司員工○○○將有關於系爭美術著作的完成品寄給德怡公司其他同仁或主管確認(taqkey為德怡公司之英文名稱),甲證2無法證明森兆公司有參與系爭美術著作之創作過程,又系爭產品之包裝盒雖係由森兆公司下單予包裝廠商,有報價單1份在卷可稽,惟該報價單之日期為100年1月4日,距離上開甲證2電子郵件之98年7月時間相隔甚遠,且無法由報價單上所載之「下單者」推認即為該包裝圖案之「創作者」,故本院認為森兆公司辯稱其為系爭美術著作之共同著作人,尚不可採。

德怡公司與森兆公司簽訂系爭大同合約,約定共同合作在全球市場共同經營GeneDirex品牌,應認德怡公司同意森兆公司在共同經營「GeneDireX」業務之範圍內,同意及授權森兆公司使用系爭商標及美術著作(本件德怡公司係主張因系爭大同合約業已終止,森兆公司於合約終止後已無使用系爭商標及系爭美術著作之權利,並非主張該公司自始未授權森兆公司使用系爭商標及系爭美術著作)。
 
㈡德怡公司雖主張,依系爭大同合約「德怡將提供森兆GeneDirex商品、森兆取得GeneDirex商品之成本為德怡原料進貨成本的000倍」等語,可知雙方締約真意為:德怡公司僅授權森兆公司在向德怡公司購買的商品上使用系爭商標及系爭美術著作。森兆公司於107年5月20日以後銷售之GeneDirex商品,皆非向上訴人購買,已逸脫系爭大同合約之授權範圍云云。惟查:

⒈系爭大同合約第1條約定德怡公司及森兆公司於全球市場共同經營GeneDirex品牌,德怡公司對於森兆公司授權使用系爭商標及系爭美術著作,應屬於在合約期間內概括性之授權。

系爭大同合約條文並未約定,森兆公司只能向德怡公司購買GeneDirex產品之原料,而不得向第三人購買,亦未約定僅在「向德怡公司購買的商品上」,始可使用系爭商標及系爭美術著作,德怡公司上開主張,已超出合約文字之範疇。

衡之常情,雙方若有上開授權範圍限制之合意,應屬契約之重要事項,理應明文記載於合約,以杜爭議。

觀諸系爭大同合約有多處手寫修改,如雙方就進貨來源有如此嚴格之限制並達成合意,自應載明於合約,甚至約定相關查核機制,惟德怡公司並未提出相關資料可佐。

系爭大同合約第3、4條已約定雙方獲益平分公式,森兆公司向德怡公司取得產品之成本,為德怡公司原料進貨成本之000至000倍;第6條約定森兆公司對德怡公司第一年採購目標為00000萬元,上開約定,已足以保障德怡公司在第一年度獲得穩定之收益,尚無約定森兆公司只能向德怡公司進貨之必要性。德怡公司主張,系爭大同合約並無任何授權金之約定,若將系爭商標及美術著作之授權與產品買賣脫勾,無異使森兆公司得永久無償使用系爭商標及美術著作云云,尚非可採。

本院認為德怡公司主張其僅授權森兆公司在向德怡公司購買的商品上才能使用系爭商標及系爭美術著作,不足採信。

⒉又查森兆公司曾於105年4月間向美國廠商採購000000000 0000000 000000(實驗試劑的一種),使用GeneDireX品牌,並命名為GeneDireX Unviel 000000000 0000000 000000.此商品之原料由森兆公司自行採購,並由森兆公司自行設計包裝,由於系爭大同合約簽訂後GeneDireX的網站係由德怡公司管理,故森兆公司人員於105年4月18日以電子郵件請德怡公司負責人張繼修協助放入網站,張繼修於同日回覆:「恭喜您們有新產品上市!給我們的價格又是如何啊!?」其後森兆公司人員於105年4月26日回覆報價。

由此可知,系爭大同合約存續期間,森兆公司也可自行生產開發GeneDireX產品、設計包裝,並自行決定價格,並非僅得向德怡公司採購產品,若依德怡公司之主張,其負責人張O修見森兆公司向第三人採購其他產品並使用「GeneDireX」商標,還要求放入「GeneDireX」網站,豈有可能「恭喜」森兆公司推出新的「GeneDireX」產品並詢問給德怡公司的價格為何?上開電子郵件足證森兆公司依系爭大同合約取得授權之範圍,並未限定於只有向德怡公司進貨之產品,始得使用系爭商標及系爭美術著作。
  
三、系爭語文著作不具原創性:

㈠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又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參見)。

㈡系爭語文著作之內容如下:「A unique combination of PCR products and a numberof proprietary plasmids digested with appropriate restriction enzymes to yield 11 fragments. The DNA includes fragments ranging from 000-0000 base pairs. The 500 and 1,500 base pair bands have increased intensity to serve as reference points. The approximate mass of DNA in each bands is provided (0.5 ug a load)for approximating the mass of DNA in comparably intense samples of similar size.」其中文翻譯為:「本產品是聚合酶連鎖反應產物及數種特有質體的獨特結合。這些質體經適當的限制酶酶切後產生11個片段,適合作為瓊脂糖凝膠電泳的分子量標準。DNA包含的片段範圍從100-1,500個鹼基對。500及1,500鹼基對條帶具有較高的強度而可以作為參考點。DNA每個條帶的近似質量為0.5μg/per load,可用以預估類似大小的樣品中的DNA質量」。上開內容,絕大部分是產品的規格敘述,及部分極簡的功能敘述,且多使用生物化學上的專有名詞,如PCR(聚合酶連鎖反應)、restriction enzymes(限制酶)、plasmids(質體)、base pairs(鹼基對)、band(DNA電泳實驗中,肉眼可見的經染色後的DNA片段位置),load(電泳實驗之劑量單位),此等專有名詞之用法均是固定的,甚至配合專有名詞之動詞亦有固定之專門用法(如描述用限制酶分解DNA之情況時,使用之動詞一定是digest),並無任何個人精神創作之成分在內。扣除此等部分後,其餘部分亦未見展現作者個人之個性及獨特性之精神作用,應認系爭語文著作不具最低程度之原創性,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  

四、森兆公司並無侵害系爭商標權及系爭美術著作之行為:  

系爭大同合約第1條明定:「即日起將於全球市場共同經營GeneDirex品牌,雙方各自經營現有及新開發客戶,不得以惡意削價競爭或斷貨方式,取得對方訂單」。

由上開約定可知,德怡公司與森兆公司締結系爭大同合約,約定在全球市場共同經營「GeneDireX」品牌,森兆公司使用系爭商標及美術著作已取得德怡公司之概括授權,且並未限定於只有向德怡公司進貨之產品上,始得使用系爭商標及系爭美術著作,已如前述,森兆公司在其銷售之產品上使用系爭商標及系爭美術著作及刊登於森兆公司網頁,並無侵害系爭商標權及系爭美術著作之行為,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森兆公司基於系爭大同合約與德怡公司共同合作經營GeneDireX品牌並銷售產品,德怡公司並授權森兆公司使用系爭商標及系爭美術著作,德怡公司於105年4月29日通知森兆公司停止出貨並終止系爭大同合約,其終止為不合法,系爭大同合約之契約關係仍然存在,森兆公司使用系爭商標及系爭美術著作並未逾越系爭大同合約之授權範圍,至於系爭語文著作則不具有原創性,德怡公司主張森兆公司侵害系爭商標權及系爭美術著作、系爭語文著作之重製權、改作權、散布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第8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森兆公司及其負責人李O諺應連帶賠償29,828,354元本息,及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刊登聲明啟事於新聞紙,均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該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人聲明不服,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9,828,354元本息,及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刊登聲明啟事於新聞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