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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2月19日 星期三

財團法人法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健全財團法人組織及運作,促進財團法人積極從事公益,增進民眾福祉,特制定本法。
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除民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法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財團法人,指以從事公益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私法人。
本法所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指財團法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捐助成立,且其捐助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二、由前款之財團法人自行或前款之財團法人與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共同捐助成立,且其捐助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三、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前二款財團法人捐助之財產,與接受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前二款財團法人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四、由前三款之財團法人自行或前三款之財團法人與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共同捐助或捐贈,且其捐助財產與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以後,我國政府接收日本政府或人民所遺留財產,並以該等財產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推定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其以原應由我國政府接收而未接收之日本政府或人民所遺留財產,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亦同。
本法所稱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指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以外之財團法人。
本法所稱基金,指應向法院登記之財產,其範圍如下:
一、捐助財產。
二、經財團法人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之財產。
三、依法令規定應列入基金之財產。
第二項及前項所定基金之計算方式、認定基準、應列入基金之財產項目、額度、比例及相關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所稱地方性財團法人,指捐助章程規定其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僅及於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並由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
本法所稱全國性財團法人,指捐助章程規定其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非僅及於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

第 3 條
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除登記及清算事項外,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全國性財團法人之業務涉及數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以其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及監督管理等相關事項,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民間團體、法人或個人辦理。

第 4 條
全國性財團法人成立後主要業務有變動,經申請許可者,得改由變動後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其主管機關;其原主管機關經徵得變動後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亦得不經申請逕行移轉管轄。
地方性財團法人成立後主要業務有變動,須移轉至其他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辦理時,經申請許可者,得改由其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其主管機關。
地方性財團法人符合全國性財團法人之設立條件,經申請許可者,得變更為全國性財團法人。全國性財團法人有正當理由,經申請許可者,得變更為地方性財團法人。
依前三項規定申請許可,應向原主管機關提出;其申請程序、許可條件與移轉監督管理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原主管機關於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即請擬改隸之主管機關於四十五日內表示是否同意改隸;屆期未表示者,視為同意。

第 5 條
財團法人應於其名稱冠以財團法人之文字。地方性財團法人並應冠以所屬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
財團法人名稱,不得與他財團法人名稱相同。二財團法人名稱中標明不同種類、屬性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
財團法人不得使用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構)有關或有歧視性、仇恨性之名稱。


第 6 條
財團法人以其主事務所所在地為住所,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事務所。

第 7 條
財團法人之設立,應訂立捐助章程。但以遺囑捐助者,不在此限。
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者,如無遺囑執行人時,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

第 8 條
捐助章程,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目的、名稱及主事務所;設有分事務所者,其分事務所。
二、捐助財產之種類、總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三、業務項目。
四、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額、資格、產生方式、任期及選(解)任事項。
五、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決議方法。
六、定有存立期間者,其期間。
七、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者,其合併事項。
八、訂定捐助章程之年、月、日。
以遺囑捐助設立者,其遺囑未載明前項規定時,由遺囑執行人訂定捐助章程。

第 9 條
財團法人設立時,其捐助財產總額,應足以達成設立目的;其最低總額,由主管機關依所掌業務性質定之。但地方性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所定最低總額,不得逾全國性財團法人之最低總額。
前項捐助財產,除現金外,得以其他動產、不動產或有價證券代之。主管機關得依所掌業務性質,訂定現金總額之比率。

第 10 條
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捐助章程;以遺囑捐助設立者,並應檢附其遺囑影本。
三、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簽名或印鑑清冊。
五、願任董事或監察人同意書。
六、財團法人印信。
七、捐助人同意於財團法人獲准設立許可登記時,將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之承諾書。
八、工作計畫。
九、分事務所所在地為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者,其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因應計畫。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一定期間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

第 11 條
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之:
一、非以從事公益為設立目的。
二、捐助章程規定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團體。
三、捐助財產未達主管機關所定最低總額。
四、捐助財產或其證明文件虛偽不實。
五、未依規定將全部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
六、為恐怖組織、恐怖分子或從事恐怖活動之人,直接或間接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七、其他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所定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條件之規定。

第 12 條
主管機關應自受理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後六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經核准者,應發給許可文件。
財團法人應自收受許可文件後十五日內,由董事向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法院聲請登記,並應自法院發給登記證書後十五日內,將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
財團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第 13 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財團法人名義對外募集財物、辦理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募集所得或無償收受之財物,除依其他法律規定予以沒入外,應返還捐贈人;難以返還,經報請主管機關認定者,應繳交主管機關,依原募集活動計畫或相關公益目的執行,並得委託相關團體執行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得予以糾正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依前三項規定為裁處或處理之主管機關,準用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不能依其規定定主管機關者,以法務部為主管機關。

第 14 條
財團法人不得以通謀、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將財產移轉或運用於捐助人或其關係人,或由捐助人或其關係人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15 條
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執行職務時,有利益衝突者,應自行迴避。
前項所稱利益衝突,指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之情形。

第 16 條
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第 17 條
前二條所稱利益,指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執行職務不當增加其本人或其關係人金錢、物品或其他財產上之價值。
前項及前三條所稱關係人,指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親屬。

第 18 條
財團法人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

第 19 條
財團法人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未依前項規定以法人名義保管及運用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前項不得寄託或借貸之規定者,處行為人寄託或借貸金額之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
第一項規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六、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其項目及額度,由主管機關定之。
捐助財產之動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情形。
二、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
三、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定有存立期間,並規定於該期間內以基金辦理設立目的業務。
四、捐助財產超過主管機關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為辦理捐助章程所定業務所必需,而動用其超過部分。
第三項第四款與第五款所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及前項第一款所定捐助財產之動用,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購買捐助或捐贈累計達基金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捐助人或捐贈人及其關係企業所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
財團法人依第四項動用捐助財產,致捐助財產未達主管機關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時,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補足;屆期未補足者,廢止其許可。

第 20 條
財團法人除依其他法律或捐助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財團法人不得為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有限合夥之普通合夥人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為該行為之董事應賠償財團法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董事違反第一項規定時,並應自負保證責任。

第 21 條
財團法人辦理獎助或捐贈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業務項目為限,並應符合普遍性及公平性原則。
財團法人對個別團體、法人或個人所為之獎助或捐贈,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超過當年度支出百分之十:
一、獎助或捐贈予捐助章程所定特定對象。
二、獎助或捐贈支出來源,屬於捐助人指定用途之捐助財產。
三、其當年度所為之獎助或捐贈在一定金額以下。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
前項第三款之一定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二項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22 條
財團法人對其捐助財產、孳息及其他各項所得,不得有分配賸餘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23 條
財團法人於以基金以外之財產填補短絀,仍有不足時,得以基金填補之。

第 24 條
財團法人應建立會計制度,報主管機關備查。其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會計年度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採曆年制,其會計處理並應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財團法人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總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主管機關備查;其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應依主管機關之指導,訂定誠信經營規範。
前項之一定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總額及誠信經營規範之指導原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制定財團法人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 25 條
財團法人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將其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每年結束後五個月內,將其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有關者,並應檢附風險評估報告。
財團法人設有監察人者,前項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於董事會通過後,並應送請全體監察人分別查核,連同監察人製作之前一年度監察報告書,一併送主管機關備查。
下列資訊,財團法人應主動公開:
一、前二項經主管機關備查之資料,於主管機關備查後一個月內公開之。但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資料,其公開將妨害國家安全、外交及軍事機密、整體經濟利益或其他重大公共利益,且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公開之。
二、前一年度之接受補助、捐贈名單清冊及支付獎助、捐贈名單清冊,且僅公開其補助、捐贈者及受獎助、捐贈者之姓名或名稱及補(獎)助、捐贈金額。但補助、捐贈者或受獎助、捐贈者事先以書面表示反對,或公開將妨礙或嚴重影響財團法人運作,且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公開之。
三、其他為利公眾監督之必要,經主管機關指定應限期公開之資訊。
前條第二項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之財團法人,主管機關得設置網站,命其將前項應主動公開資訊之全部或一部,上傳至該網站公開之。
前項之財團法人,依第一項規定應送主管機關備查之工作計畫、經費預算、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之格式、項目、編製方式、應記載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財團法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送主管機關備查。
二、未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主動公開。
三、報送之相關資料,不符合主管機關依前項所定辦法規定之格式、項目、編製方式或應記載事項,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
第一項及第二項應送主管機關備查之資料,主管機關得要求財團法人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其辦理傳輸之流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6 條
財團法人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或主管機關另有指定公開方式外,應選擇下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刊載於新聞紙或其他出版品。
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攝影、重製或複製。

第 27 條
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檢查財團法人之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或其他法律之規定。
財團法人不遵守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規避、妨礙或拒絕其檢查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主管機關應就設立目的或執行業務易為洗錢或資恐活動利用之財團法人,為下列措施:
一、進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風險評估,每二年更新之;並得於風險評估範圍內,要求財團法人提出相關資料。
二、以風險為基礎定其檢查方式、頻率及其他監督管理措施。
三、命定期參加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教育訓練。
前項所定財團法人之範圍、風險評估程序、監督管理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財團法人不遵守主管機關依第三項所為監督之命令,或規避、妨礙或拒絕其檢查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 28 條
董事執行事務,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無效。
董事、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致財團法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第 29 條
董事或監察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除按次處罰外,主管機關得解除其職務,並通知法院為登記:
一、記載不實或毀棄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或報表。
二、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或不依規定造具表冊送主管機關。
三、違反捐助章程所定設立目的。
四、其他違反本法或本法授權所定之法規命令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

第 30 條
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一、違反設立許可條件。
二、違反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捐助章程或遺囑。
三、管理、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
四、辦理業務不善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

第 31 條
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
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
解散之財團法人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第 32 條
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者,準用前條規定。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財團法人許可者,應通知登記之法院為解散登記。

第 33 條
財團法人解散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因撤銷設立許可而溯及既往失效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捐助章程之規定。但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或團體。
如無前項法律或捐助章程之規定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設立許可而溯及既往失效者,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捐助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一、撤銷設立許可係因可歸責於捐助人之原因。
二、因捐助人住所不明或其他原因,致難以返還。
第二條第三項之財團法人於解散清算後,其賸餘財產應歸屬公庫,不適用前三項規定。

第 34 條
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訂明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或有正當理由需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且捐助人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得經董事會全體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決議通過,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
依前項申請財團法人之合併許可,由合併後新設財團法人或存續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受理之。
第一項申請許可合併之條件、程序、許可之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 35 條
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許可合併後,應於十日內造具並公告有關合併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對已知債權人並應個別通知;債權人對合併有異議者,應於公告後二個月內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視為承認合併。
財團法人不為前項之通知及公告,或對於在指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為清償,或不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得以其合併對抗債權人。

第 36 條
財團法人合併後,應由存續或新設財團法人概括承受消滅財團法人之一切權利、義務。

第 37 條
財團法人合併後,存續、新設或消滅之財團法人,應分別向法院辦理變更、設立或解散登記。

第 38 條
財團法人合併後,存續或新設財團法人應於承受消滅財團法人之權利及義務之日三十日前,以書面載明勞動條件通知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該受通知之勞工,應於受通知日起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新雇主是否同意留用,屆期未為通知者,視為同意留用。
留用勞工於合併前在消滅財團法人之工作年資,合併後存續或新設財團法人應予承認。
財團法人進行合併,未留用或不同意留用之勞工,應由合併前之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或支付預告期間工資,並依法發給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

第 二 章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

第 39 條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應設董事會。董事會置董事五人至二十五人,董事人數應為單數,其中一人為董事長,並得置副董事長。但因特殊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者,董事總人數得超過二十五人。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得置監察人,監察人之名額不得逾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二項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但董事長係專職者,得經董事會決議為有給職。

第 40 條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四年;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
前項董事由公務員兼任,應隨本職異動者,不計入連任及改選董事人數。
第一項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命其限期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期限屆滿時,當然解任。
董事於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得另選其他人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 41 條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人數三分之一。但性質特殊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其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但性質特殊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42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及監察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任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第 43 條
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除捐助章程另有反對之規定外,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董事會應於我國境內舉行;其在境外舉行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

第 44 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但捐助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九、合併之擬議。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第 45 條
董事會之決議,種類如下:
一、普通決議: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二、特別決議: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本法或捐助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基金之動用。但第十九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定之財團法人,依捐助章程規定動用者,不在此限。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但捐助章程規定,董事會得以普通決議行之者,不在此限。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重要事項及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任期屆滿,董事會無法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完成改選者,除捐助章程有反對之規定外,得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以董事會普通決議改選之。

第 46 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設有監察人者,其職權如下:
一、監督業務之執行及財務狀況。
二、稽核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
三、監督依相關法令規定及捐助章程執行事務。

第 47 條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財團法人之行為。
前項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以一年為限;必要時,臨時董事或臨時董事長得向法院聲請延長一次,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
前項代行期間屆滿前,臨時董事應依章程規定重新組織董事會;重新選任之董事應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前項重新組織之董事會召開第一次會議時,臨時董事當然解任。
有事實足認臨時董事有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第二項聲請權人之聲請解任之。
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財團法人酌給臨時董事相當報酬;其數額由法院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意見後定之。
法院選任或解任臨時董事時,應囑託登記處為登記。

第 三 章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第 48 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設董事會。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十五人,董事人數應為單數,其中一人為董事長,並得視需要置副董事長一人。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董事總人數得超過十五人,副董事長人數得超過一人。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應由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
一、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構)有關業務人員。
二、國內外對捐助目的富有研究之專家、學者。
三、社會公正人士。
四、第二條第二項所定捐助或捐贈之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財團法人推薦(派)之人員。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規定其董事以下列方式產生者,其人數應計入前項主管機關遴聘之董事人數:
一、由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遴聘。
二、由政府機關(構)特定職務之人員擔任。
三、主管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指派或同意之人選,經董事會選任。
前二項由政府機關遴聘、指派或同意之代表,得隨時改聘(派)補足原任期。
依前三項規定遴聘、指派、同意或改聘(派)董事或代表,自遴聘、指派、同意或改聘(派)通知到達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時起,依通知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四年,期滿得連任;連任之董事人數,不得逾改聘(選)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二。但全國性財團法人經主管院核准,地方性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董事由公務員兼任,應隨本職異動者,不計入連任及改聘(選)董事人數。
董事連任之次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董事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得另聘(選)其他人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 49 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置監察人二人至五人,得互選其中一人為常務監察人。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監察人總人數得超過五人。
前項監察人至少應有一人由主管機關遴聘之。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監察人之任期,每屆不得逾四年,期滿得連任。
前項監察人連任之次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常務監察人應列席董事會;其未列席足以危害公益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前條第三項至第五項及第九項規定,於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監察人準用之。

第 50 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基金,全部或一部係由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捐助或捐贈者,主管機關依前二條規定為其遴聘之董事或監察人,其中應有一定比例,由原捐助或捐贈之公法人推薦代表擔任。
前項一定比例及推薦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51 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解除其職務,並通知法院為登記: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執行董事或監察人職務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行為,致損害公益或財團法人利益。
三、政府機關依法遴聘之董事、監察人、第四十八條第三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定之董事、監察人,執行職務未遵照政府政策,致違反遴聘或指派之目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一、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第 52 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但董事長係專職,且未支領其他薪資、月退休金(俸)、月退職酬勞金或其他性質相當給與者,不在此限。

第 53 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之兼職費與董事長及其他從業人員之薪資支給基準經董事會決議後,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支給基準變更時,亦同。
主管機關審查前項薪資支給基準之訂定或變更案件時,應審酌設置性質、規模、人員專業性、責任輕重、民間薪資水準及專業人才市場供需等因素。

第 54 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或其配偶、二親等內之親屬,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與其所屬財團法人為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可能使本人或關係人獲取利益之交易行為。但交易標的為其所屬財團法人所提供,並以公定價格交易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致所屬財團法人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55 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關於預算、決算之編審,除依下列程序辦理外,並依預算法、決算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一、會計年度開始前,應訂定工作計畫,編列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辦理。
二、會計年度終了時,應將工作成果及決算提經董事會審定,並送請全體監察人分別查核後,報請主管機關辦理。

第 56 條
主管機關對於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業務與財務運作狀況及投資情形,應定期以書面或其他方式查核,並得視需要實地查核;查核時,得命其提出證明文件、表冊及有關資料;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違反前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或提供資料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預算、決算書及第一項定期查核情形,主管機關應於網站主動公開之。

第 57 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影響財團法人業務之正常運作者,主管機關得視事件性質,解除全體或部分董事或董事長之職務:
一、未依規定召開董事會或董事會無法決議。
二、董事或董事長相互間發生爭議。
三、董事會、董事或董事長有違反本法或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情事。
四、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時,應就原有董事或社會公正人士中指定三人至七人擔任臨時董事,由其中互推一人為董事長,代行董事會職權,並依第四十八條規定重新組織董事會,代行期間不得逾一年;必要時,得延長一次,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解除部分董事職務時,應依規定補聘(選)出缺之董事,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前三項情形,主管機關應通知法院為登記。
董事或董事長經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解除其職務者,不得擔任第二項之臨時董事,或再任該財團法人之董事。

第 58 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其解散:
一、已完成設立目的、無法達成設立時之目的或效益不彰,而無存續之必要。
二、因情事變更,而無存續之必要。
三、定有存立期間者,其期間屆滿。

第 59 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因接受民間捐贈並擬將該捐贈財產列入基金,致民間捐助及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將達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者,應經董事會全體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決議通過,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同意;未經同意,不得將其捐贈財產列入基金。
前項申請經同意者,主管機關應命該財團法人於一定期限內取得民間捐贈財產及向法院完成變更登記,並依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相關規定改選董事、監察人,至原任期屆滿為止。原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於新任董事、監察人產生時,當然解任。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轉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後,其由政府機關(構)遴聘、指派或同意之董事、監察人人數,占各該董事、監察人總人數之比率,應各依每次改選當時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所捐助及捐贈基金之合計數占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之比率,其非整數時,以四捨五入方式計算,且其人數各不得少於一人。
財團法人於第二項期限屆滿,未取得民間捐贈財產並向法院完成變更登記,或未依前二項規定完成董事、監察人改選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同意處分,並自原同意時失其效力。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接受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捐贈,致其捐助及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者,應於十日內檢具財產變更清冊及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主管機關應命該財團法人於一定期限內向法院完成變更登記,並依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相關規定遴聘、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至原任期屆滿為止。原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於新任董事、監察人產生時,當然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財團法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前項規定,未於一定期限內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二、於前項期限屆滿,未依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相關規定完成董事及監察人改選。
全國性財團法人自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當日起至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就任期間,主管機關不得為第一項之同意。地方性財團法人自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投票當日起至直轄市長、縣(市)長當選人就任期間,主管機關不得為第一項之同意。
第一項申請案主管機關於同意前,應將該申請案之案由、財團法人之名稱、擬轉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之事由及擬接受民間捐贈之金額,於主管機關網站公開三十日。

第 60 條
主管機關審查前條第一項申請同意案件時,應參酌下列因素:
一、對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所涉之行政任務或政策目的之影響。
二、與解散、合併等其他處理方案之比較,確認變更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之合理性及適當性。
三、變更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後,其財務狀況、管理能力及經營之健全性。
四、對增進公共利益之影響,包括提升經營效率及提升服務品質。
五、其他已無維持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型態必要之情事。

第 61 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建立人事、會計、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主管機關核定。
為監督並確保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正常運作及健全發展,主管機關得就其財產管理與運用方法、投資之項目與程序、績效評估、預決算之編審、核轉、董事、監察人之兼職費、董事長與其他從業人員之薪資、獎金、董事、監察人職務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監督之規定。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依法律、法規命令或捐助章程規定應報主管院遴聘(派)、解任者,其遴聘(派)、解任之資格、條件、限制、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主管院定之。

第 62 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規定。
設立目的在提供信用保證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因履行保證責任而有動用基金之必要者,不準用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

第 四 章 附則

第 63 條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有加強監督之必要,經主管機關指定者,準用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與第三項及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
一、本法施行前,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捐助財產合計達該財團法人捐助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本法施行前,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捐助或捐贈財產合計達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三、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該財團法人之人事、財務或業務。
四、其他依民法及本法以外之法律、法規命令設置,賦予執行特定任務,並規定以特定財源為其運作經費。
違反前項準用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或提供資料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為監督並確保第一項財團法人之正常運作及健全發展,主管機關得就其財產管理與運用方法、投資之項目與程序、董事、監察人之兼職費、董事長與其他從業人員之薪資、獎金、董事、監察人職務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監督辦法。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為符合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該財團法人之人事、財務或業務:
一、依捐助章程規定,該財團法人之董事總人數超過二分之一係由政府遴聘、指派、推薦或由現職公務員兼任。
二、政府機關對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或實際負責執行經營政策之執行首長,具有核派權或推薦權。
三、依法律、法規命令或捐助章程規定,該財團法人之預算、決算應送政府機關核定。
四、依法律、法規命令或捐助章程規定,該財團法人之經營政策、業務計畫或業務規章,應送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準用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應先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始得解除其職務。

第 64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財團法人,其由政府機關(構)遴聘、指派或同意之董事、監察人人數,占各該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總人數之比率,應各依每次改選時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所捐助及捐贈基金之合計數占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之比率,其非整數時,以四捨五入方式計算,且其人數各不得少於一人。董事會設有常務董事者,亦同。
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個月內,清查前項財團法人財產狀況。

第 65 條
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於本法施行前因接受民間捐贈轉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者,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一、本法施行前,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捐助成立,其捐助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成立時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
二、本法施行前,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捐助或捐贈財產曾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
前項財團法人,其由政府機關(構)遴聘、指派或同意之董事、監察人人數,與前項規定不符者,應自本法施行後一年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或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並依第四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 66 條
財團法人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持續達二年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第 67 條
本法施行前已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與本法規定不符者,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財團法人名稱、捐助財產總額、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產生方式外,應自本法施行後一年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或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但情形特殊未能如期辦理,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規定之延長期間,以一年為限。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解除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之全體董事之職務時,依第四十七條規定辦理。
二、解除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全體董事之職務時,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辦理。

第 68 條
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財團法人,於本法施行前因接受民間捐贈轉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者,在本法施行後三年內,主管機關經審認該財團法人之政策目的仍存在,而有未能達成社會公益或辦理公權力委託目的,或規避政府監督之情事,得捐贈財產補足依現有基金總額計算之差額,回復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第 69 條
外國財團法人符合特定種類、目的及條件者,得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許:
一、申請書。外國財團法人名稱應譯成中文,並標明其國籍。
二、其本國主管機關准予設立登記,具有財團法人資格之證明。
三、捐助章程。
四、董事或在中華民國代表人資格之證明文件。
五、在中華民國事務所之所在地。
六、事務所所在地為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者,其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因應計畫。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文件為外文者,應譯成中文;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外文及中譯文文件,應經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
第一項之特定種類、目的及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定之。

第 70 條
外國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或業務,違反中華民國法律者,應不予認許。

第 71 條
經認許之外國財團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財團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
前項外國財團法人,其遵守我國法律之義務,與我國財團法人同。

第 72 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經認許之外國財團法人在中華民國得享之權利,以依條約、協定、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財團法人得在該國享有同等權利者為限。

第 73 條
外國財團法人經認許者,應自收受認許文件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辦理事務所設立登記。

第 74 條
各主管機關為輔導、查核及獎勵財團法人,得依財團法人規模分級辦理評鑑。

第 75 條
宗教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另以法律定之。於完成立法前,適用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前項宗教財團法人之範圍,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 76 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2024年7月7日 星期日

AI(個資 fintech)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公平、合理、有效處理金融消費爭議事件,以增進金融消費者對市場之信心,並促進金融市場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 3 條
本法所定金融服務業,包括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支付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金融服務業。
前項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及保險業之範圍,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但不包括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期貨交易所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
第一項所稱電子支付業,指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之電子支付機構。

第 4 條
本法所稱金融消費者,指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者。但不包括下列對象:
一、專業投資機構。
二、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
前項專業投資機構之範圍及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服務業對自然人或法人未符合前項所定之條件,而協助其創造符合形式上之外觀條件者,該自然人或法人仍為本法所稱金融消費者。

第 5 條
本法所稱金融消費爭議,指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服務業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民事爭議。

第 6 條
本法所定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之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
違反前項規定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第 二 章 金融消費者之保護

第 7 條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應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
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

第 8 條
金融服務業刊登、播放廣告及進行業務招攬或營業促銷活動時,不得有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並應確保其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金融消費者所負擔之義務不得低於前述廣告之內容及進行業務招攬或營業促銷活動時對金融消費者所提示之資料或說明。
前項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之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服務業不得藉金融教育宣導,引薦個別金融商品或服務。

第 9 條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
前項應充分瞭解之金融消費者相關資料、適合度應考量之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
前項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者,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個人資料保護之相關權利,以及拒絕同意可能之不利益;金融服務業辦理授信業務,應同時審酌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授信原則,不得僅因金融消費者拒絕授權向經營金融機構間信用資料之服務事業查詢信用資料,作為不同意授信之唯一理由。
第一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其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服務業提供之金融商品屬第十一條之二第二項所定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者,前項之說明及揭露,除以非臨櫃之自動化通路交易或金融消費者不予同意之情形外,應錄音或錄影。

第 11 條
金融服務業違反前二條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金融服務業能證明損害之發生非因其未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商品或服務適合度或非因其未說明、說明不實、錯誤或未充分揭露風險之事項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 11-1 條
金融服務業應訂定業務人員之酬金制度,並提報董(理)事會通過。
前項酬金制度應衡平考量客戶權益、金融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服務業及客戶可能產生之各項風險,不得僅考量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業績目標達成情形。
前項金融服務業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應遵行之原則,由所屬同業公會擬訂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公會團體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 11-2 條
金融服務業初次銷售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應報經董(理)事會或常務董(理)事會通過。
前項所定複雜性高風險商品類型,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複雜性高風險商品及前條第一項之酬金制度,於外國金融服務業在臺分支機構,應經其在臺負責人同意。

第 11-3 條
金融服務業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金融消費者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對於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
前項懲罰性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賠償原因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 12 條
金融服務業應將第八條至第十條、第十一條之一及第十一條之二規定事項,納入其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並確實執行。

第 12-1 條
金融服務業未依第二章有關金融消費者之保護規定辦理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改正,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警告。
二、停止該金融商品全部或一部之銷售。
三、對金融服務業就其全部或部分業務為一年以下之停業。
四、命令金融服務業停止其董(理)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一年以下執行職務。
五、命令金融服務業解除其董(理)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職務。
六、其他必要之處置。
金融服務業未依前項主管機關命令於限期內改正者,主管機關得再限期令其改正,並依前項規定處分;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營業許可。

第 三 章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

第 13 條
為公平合理、迅速有效處理金融消費爭議,以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應依本法設立爭議處理機構。
金融消費者就金融消費爭議事件應先向金融服務業提出申訴,金融服務業應於收受申訴之日起三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回覆提出申訴之金融消費者;金融消費者不接受處理結果者或金融服務業逾上述期限不為處理者,金融消費者得於收受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十日內,向爭議處理機構申請評議;金融消費者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者,爭議處理機構之金融消費者服務部門應將該申訴移交金融服務業處理。
爭議處理機構除處理金融消費爭議外,並應辦理對金融服務業及金融消費者之教育宣導,使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均能充分瞭解正確之金融消費觀念及金融消費關係之權利與義務,以有效預防金融消費爭議發生。
爭議處理機構辦理金融消費爭議處理及前項業務,得向金融服務業收取年費及爭議處理服務費。
前項年費及服務費之收取標準及有關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1 條
為保護金融消費者,主管機關得指定金融相關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對於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間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之金融消費爭議事件,由二十人以上金融消費者以書面授與評議實施權後,以自己名義,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為金融消費者進行評議程序。
前項金融消費者於申請評議後作成評議決定前,終止評議實施權之授與者,應通知爭議處理機構,該部分之評議程序先行停止;該金融消費者應於七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向爭議處理機構表明自行續行評議,屆期未表明者,視為撤回該部分之評議申請。
第一項受指定之金融相關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申請評議後,因部分金融消費者終止評議實施權之授與,致其餘部分不足二十人者,爭議處理機構應就其餘部分繼續進行評議。
爭議處理機構作成之評議書,應由依第一項規定授與評議實施權之各金融消費者,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規定表明接受或拒絕評議決定及是否申請將評議書送法院核可。
第一項法人應具備之資格要件、同一原因事實之認定基準、評議實施權授與之範圍、評議程序之進行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 條
爭議處理機構為財團法人,捐助財產總額為新臺幣十億元,除民間捐助外,由政府分五年編列預算捐助。爭議處理機構設立時之捐助財產為新臺幣二億元。
爭議處理機構設基金,基金來源如下:
一、捐助之財產。
二、依前條第四項向金融服務業收取之年費及服務費。
三、基金之孳息及運用收益。
四、其他受贈之收入。
爭議處理機構之下列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組織與設立、財務及業務之監督管理、變更登記之相關事項、捐助章程應記載事項。
二、各金融服務業繳交年費、服務費之計算方式。
三、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四、董事、監察人之任期與解任、董事會之召集與決議、董事會與監察人之職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第 15 條
爭議處理機構應設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十一人。
爭議處理機構置監察人一人至三人。
爭議處理機構之董事及監察人,由主管機關就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遴選(派)之。
董事會應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選出董事一人為董事長,經主管機關核可後生效。
董事、董事會及監察人不得介入評議個案之處理。

第 16 條
爭議處理機構設金融消費者服務部門,辦理協調金融服務業處理申訴及協助評議委員處理評議事件之各項審查準備事宜。
爭議處理機構內部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由爭議處理機構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 17 條
爭議處理機構為處理評議事件,設評議委員會,置評議委員九人至二十五人,必要時得予增加,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均由董事會遴選具備相關專業學養或實務經驗之學者、專家、公正人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聘任。
評議委員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主任委員應為專任,其餘評議委員得為兼任。
評議委員均應獨立公正行使職權。

第 18 條
評議委員會為處理評議事件,得依委員專業領域及事件性質分組。
評議委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聘任、解任、薪酬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9 條
金融消費爭議當事人,就他方當事人於爭議過程所提出之申請及各種說明資料或協商讓步事項,除已公開、依法規規定或經該他方當事人同意者外,不得公開。
爭議處理機構及其人員對所知悉金融消費爭議之資料及評議過程,除法規另有規定或經爭議雙方之同意外,應保守秘密。
爭議處理機構應定期揭露金融服務業申訴及評議案件之統計資料。

第 20 條
爭議處理機構受理申請評議後,應斟酌事件之事實證據,依公平合理原則,超然獨立進行評議。
爭議處理機構為處理金融消費爭議事件,得於合理必要範圍內,請求金融服務業協助或提出文件、相關資料。受請求之金融服務業未協助或提出文件、相關資料者,爭議處理機構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第 21 條
金融消費者依其申訴或申請評議內容所得主張之請求權,其時效因依本法申訴或申請評議而中斷。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前項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
一、申訴或評議之申請經撤回。
二、申訴後未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評議。
三、評議之申請經不受理。
四、評議不成立。

第 22 條
金融消費爭議事件涉及眾多金融消費者或金融服務業且事件類型相似者,或涉及重大法律適用爭議者,爭議處理機構對該等爭議事件得暫時停止處理,並針對該等爭議事件擬訂爭議處理原則經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依該處理原則繼續處理,或向有權解釋法令之機關申請解釋後,據以繼續處理。

第 23 條
爭議處理機構處理評議之程序、評議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消費者申請評議後,爭議處理機構得試行調處;當事人任一方不同意調處或經調處不成立者,爭議處理機構應續行評議。
爭議處理機構處理調處之程序、調處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迴避、調處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爭議處理機構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十五條第五項及第十九條第二項有關評議之規定,於調處準用之。
調處成立者應作成調處書;調處書之作成、送達、核可及效力,準用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規定。
金融消費者已依其他法律規定調處或調解不成立者,得於調處或調解不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內申請評議。

第 24 條
金融消費者申請評議,應填具申請書,載明當事人名稱及基本資料、請求標的、事實、理由、相關文件或資料及申訴未獲妥適處理之情形。
金融消費者申請評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爭議處理機構應決定不受理,並以書面通知金融消費者及金融服務業。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爭議處理機構應通知金融消費者於合理期限內補正:
一、申請不合程式。
二、非屬金融消費爭議。
三、未先向金融服務業申訴。
四、向金融服務業提出申訴後,金融服務業處理申訴中尚未逾三十日。
五、申請已逾法定期限。
六、當事人不適格。
七、曾依本法申請評議而不成立。
八、申請評議事件已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已成立調處、評議、和解、調解或仲裁。
九、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情形。

第 25 條
爭議處理機構於受理申請評議後,應由評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指派評議委員三人以上為預審委員先行審查,並研提審查意見報告。
評議委員對於評議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親屬或同居家屬之利益、曾服務於該金融服務業離職未滿三年或有其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時,應自行迴避;經當事人申請者,亦應迴避。
前項情形,如評議委員及當事人對於應否迴避有爭議,應由爭議處理機構評議委員會決議該評議委員是否應予迴避,並由爭議處理機構將決議結果於決議之日起三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評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預審委員自行迴避或前項評議委員會決議預審委員應予迴避之日起五日內,另行指派預審委員。

第 26 條
評議程序以書面審理為原則,並使當事人有於合理期間陳述意見之機會。
評議委員會認為有必要者,得通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至指定處所陳述意見;當事人請求到場陳述意見,評議委員會認有正當理由者,應給予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項情形,爭議處理機構應於陳述意見期日七日前寄發通知書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第 27 條
預審委員應將審查意見報告提送評議委員會評議。
評議委員會應公平合理審酌評議事件之一切情狀,以全體評議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評議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作成評議決定。

第 28 條
評議委員會之評議決定應以爭議處理機構名義作成評議書,送達當事人。
前項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第 29 條
當事人應於評議書所載期限內,以書面通知爭議處理機構,表明接受或拒絕評議決定之意思。評議經當事人雙方接受而成立。
金融服務業於事前以書面同意或於其商品、服務契約或其他文件中表明願意適用本法之爭議處理程序者,對於評議委員會所作其應向金融消費者給付每一筆金額或財產價值在一定額度以下之評議決定,應予接受;評議決定超過一定額度,而金融消費者表明願意縮減該金額或財產價值至一定額度者,亦同。
前項一定額度,由爭議處理機構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第 30 條
金融消費者得於評議成立之日起九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申請爭議處理機構將評議書送請法院核可。爭議處理機構應於受理前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將評議書及卷證送請爭議處理機構事務所所在地之管轄地方法院核可。但爭議處理機構送請法院核可前,金融服務業已依評議成立之內容完全履行者,免送請核可。
除有第三項情形外,法院對於前項之評議書應予核可。法院核可後,應將經核可之評議書併同評議事件卷證發還爭議處理機構,並將經核可之評議書以正本送達當事人及其代理人。
法院因評議書內容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能強制執行之原因而未予核可者,法院應將其理由通知爭議處理機構及當事人。
評議書依第二項規定經法院核可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或依本法申訴、申請評議。
評議書經法院核可後,依法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管轄地方法院提起宣告評議無效或撤銷評議之訴。
前項情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第 三 章之一 罰則
第 30-1 條
金融服務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廣告、業務招攬、營業促銷活動方式或內容之規定。
二、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相關資料及確保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或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適合度應考量事項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金融商品、服務、契約之重要內容或充分揭露風險,或違反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說明、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方式或內容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一條之一規定,未訂定或未依主管機關核定應遵行之原則訂定酬金制度或未確實執行。
金融服務業對自然人或法人未符合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條件,而協助其創造符合形式上之外觀條件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金融服務業有前二項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前二項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 30-2 條
金融服務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或第十一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未提報董(理)事會通過,或未經外國金融服務業在臺分支機構負責人同意。
二、違反第十一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初次銷售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未報經董(理)事會或常務董(理)事會通過,或未經外國金融服務業在臺分支機構負責人同意。

第 四 章 附則

第 31 條
爭議處理機構之董事、監察人、評議委員、受任人或受僱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主管機關得解除其董事、監察人、評議委員、受任人或受僱人之職務。

第 32 條
金融消費者於本法施行前已向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金融服務業所屬同業公會或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申請申訴、和解、調解、調處、評議及其他相當程序,其爭議處理結果不成立者,得於爭議處理結果不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內申請評議;自爭議處理結果不成立之日起已逾六十日者,得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向金融服務業重新提出申訴,金融消費者不接受處理結果或金融服務業逾三十日處理期限不為處理者,得向爭議處理機構申請評議。

第 32-1 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金融監督、管理及檢查業務,得令爭議處理機構提出業務、財務及金融消費爭議案件之相關資料。

第 33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AI(個資 fintech)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金融監理沙盒)

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建立安全之金融科技創新實驗(以下簡稱創新實驗)環境,以科技發展創新金融商品或服務,促進普惠金融及金融科技發展,並落實對參與創新實驗者(以下簡稱參與者)及金融消費者之保護,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為發展金融科技創新,協助創新實驗之申請,並以專業方式審查及評估創新實驗之可行性及成效,主管機關應有專責單位辦理相關事宜。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創新實驗,指以科技創新或經營模式創新方式從事屬於需主管機關許可、核准或特許之金融業務實驗。

第 二 章 創新實驗之申請及審查
第 4 條
自然人、獨資或合夥事業、法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創新實驗;其申請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資料:
(一)自然人:提供本人或其代理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住所或居所之證明文件。
(二)獨資或合夥事業:提供商業證明文件、負責人名冊及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住所或居所之證明文件。
(三)法人:提供法人登記證明文件、法人章程或有限合夥契約、董(理)事或普通合夥人、監察人或獨立董事或監事等負責人名冊。
三、創新實驗計畫:
(一)資金來源說明。
(二)擬辦理創新實驗之金融業務。
(三)創新性說明,包含科技創新或經營模式創新。
(四)創新實驗之範圍、期間及規模。
(五)執行創新實驗之主要管理者資料。
(六)與參與者相互間契約之重要約定事項。
(七)對參與者之保護措施。
(八)創新實驗期間可能之風險及風險管理機制。
(九)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說明,及依風險基礎原則訂定之降低風險措施。
(十)辦理創新實驗所採用之資訊系統、安全控管作業說明及風險因應措施。
(十一)創新實驗預期效益及達成效益之衡量基準。
(十二)自行終止創新實驗、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核准或創新實驗期間屆滿之退場機制。
(十三)涉及金融科技專利者,應檢附相關資料。
(十四)與其他自然人、獨資、合夥事業或法人合作辦理創新實驗者,應檢附合作協議及相互間之權利義務說明。
四、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 5 條
前條第二款第一目之自然人與其代理人、第二目之負責人與其代理人、第三目之法人與其代表人及第三款第五目之主要管理者,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
二、犯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洗錢防制法、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或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所定之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三、因違反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或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經主管機關或相關機關命令撤換、解任或解除職務,尚未逾五年者。
創新實驗自主管機關核准日起至創新實驗期間屆滿日止,前條第二款第一目之自然人、第二目之負責人、第三目之法人及其代表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創新實驗之核准。
創新實驗自主管機關核准日起至創新實驗期間屆滿日止,前條第二款第一目之代理人、第二目之代理人及第三款第五目之主要管理者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申請人限期更換之;屆期未更換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創新實驗之核准。

第 6 條
主管機關就創新實驗申請之審查,應召開審查會議;會議成員包括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構)代表。

第 7 條
為促進金融科技創新發展,並維護公共利益,主管機關對於創新實驗之申請應根據創新實驗之範圍、期間及規模,審酌下列要件:
一、屬於需主管機關許可、核准或特許之金融業務範疇。
二、具有創新性。
三、可有效提升金融服務之效率、降低經營及使用成本或提升金融消費者及企業之權益。
四、已評估可能風險,並訂有相關因應措施。
五、建置參與者之保護措施,並預為準備適當補償。
六、其他需評估事項。

第 8 條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案件後六十日內完成審查及作成核准或駁回創新實驗之決定,並將審查決定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經主管機關通知補送申請文件者,前項審查期間自備齊文件之次日起算。
受理申請案件涉及其他機關(構)職掌者,主管機關應會商該機關(構)之意見。
主管機關於第一項核准創新實驗時,得採取下列措施:
一、調整或變更實驗計畫之內容。
二、限定參與者之資格條件。
三、其他附加條件或負擔。
四、於實驗期間內,排除特定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之適用。

第 9 條
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創新實驗之期間以一年為限。申請人得於該創新實驗期間屆滿一個月前,檢具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延長;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六個月。但創新實驗內容涉及應修正法律時,其延長不以一次為限,全部創新實驗期間不得逾三年。
主管機關應於原核准辦理創新實驗之期間屆滿前,作成核准或駁回前項申請之決定,並將決定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 10 條
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創新實驗計畫,不得變更。但其變更未涉及該實驗金融業務之重要事項,且對參與者之權益無重大影響者,申請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變更之。
主管機關應於收受前項申請後一個月內,作成准駁之決定,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變更內容及其理由之申請書。
二、變更前、後之創新實驗計畫及其對照表。
三、對參與者之權益無重大影響之評估。
四、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 11 條
主管機關於核准創新實驗申請案件後,應將申請人名稱、創新實驗內容、期間、範圍、排除適用之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及其他相關資訊揭露於機關網站。於核准申請人分別依第九條第一項及第十條申請創新實驗之延長及計畫變更者,亦同。

第 三 章 創新實驗之監督及管理

第 12 條
申請人應自收受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一項所為核准決定之通知日起三個月內,開始辦理創新實驗。
未依前項規定之期限開始辦理創新實驗者,主管機關之核准失其效力,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該決定,並於機關網站揭露失效日期及原因等資訊。
申請人應於創新實驗開始辦理之日起五個營業日內,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創新實驗開始日期。

第 13 條
申請人於創新實驗期間應配合創新實驗業務性質,採行適當及充足之資訊安全措施,確保資訊蒐集、處理、利用及傳輸之安全。

第 14 條
申請人應遵守本條例規定及主管機關核准創新實驗時要求申請人辦理之事項,並依主管機關指示說明創新實驗情形。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實地訪查,申請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申請人未遵守前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

第 15 條
辦理創新實驗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創新實驗之核准:
一、創新實驗有重大不利金融市場或參與者權益之情事。
二、創新實驗逾越主管機關核准之範圍或違反其附加之負擔。
三、未遵守前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廢止核准者,應將廢止核准日期及原因揭露於機關網站。

第 16 條
申請人於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核准辦理創新實驗之期間屆滿之日起一個月內,應將創新實驗結果函報主管機關,並就參與者權益保障、第十四條規定之遵循情形及資訊安全控管作業等事項,說明及確認其妥適性,由主管機關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構)召開評估會議進行結果評估。
主管機關應於前項創新實驗結果文件備齊後六十日內完成評估及建議意見,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副知相關機關(構)。
第一項評估會議及第六條審查會議,應邀請申請人,並於必要時得邀請相關人員列席會議。
第一項評估會議及第六條審查會議之運作方式、成員、應迴避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評估會議及第六條審查會議之成員對於創新實驗之相關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

第 17 條
創新實驗具有創新性、有效提升金融服務之效率、降低經營及使用成本或提升金融消費者及企業之權益者,主管機關應參酌創新實驗之辦理情形,辦理下列事項:
一、檢討研修相關金融法規。
二、提供創業或策略合作之協助。
三、轉介予相關機關(構)、團體或輔導創業服務之基金。
主管機關認需修正相關金融法律時,至遲應於創新實驗屆滿後三個月內,完成相關金融法律之修正條文草案,並報請行政院審查。

第 18 條
創新實驗之申請程序、審查基準、駁回事由、實驗規模、參與者之保護措施、監督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制定並定期檢討金融科技發展之政策,積極提供金融科技業必要之協助、輔導與諮詢服務,並應定期邀集金融科技業代表與政府相關部會代表,研議、協調與金融科技發展相關之事項。關於金融科技發展之輔導及協助機制,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每年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就該年度推動金融科技發展之業務內容、創新實驗之成果與因此完成之法規修正調整,向立法院提出書面報告,並將內容揭露於主管機關網站。

第 19 條
依本條例規定辦理創新實驗之申請、審查及核准等事項,得免徵規費。

第 四 章 參與創新實驗者之保護

第 20 條
本條例及核准處分所定申請人對參與者之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
違反前項規定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第 21 條
申請人與參與者於創新實驗期間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應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
前項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參與者之解釋。
申請人於創新實驗期間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

第 22 條
創新實驗期間,申請人刊登、播放廣告及進行招攬活動時,不得有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並應確保其內容之真實,其對參與者所負擔之義務不得低於前述廣告之內容及進行招攬活動時對參與者所提示之資料或說明。

第 23 條
申請人應對參與者提供妥善之保護措施及退出創新實驗之機制,並於契約中明定其創新實驗範圍、權利義務及相關風險。
申請人對於前項事項,應於訂約前明確告知參與者,並取得其同意。其說明義務之履行,準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規定;如有違反,參與者得準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申請人對於參與者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

第 24 條
申請人與參與者因金融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民事爭議,參與者得準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向申請人提出申訴及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以下簡稱評議中心)申請評議;其申訴、申請評議及爭議之處理,並準用該法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五條第五項、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
評議中心處理前項業務,得向申請人收取爭議處理服務費;其收費基準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準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其一定額度,由評議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第 五 章 法令之排除適用及法律責任之豁免

第 25 條
創新實驗範圍涉及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構)訂定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者,主管機關基於創新實驗進行之必要,得於會商其他機關(構)同意後,核准創新實驗於實驗期間排除該等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全部或一部之適用,並免除申請人相關行政責任。但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及相關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不得排除。
申請人於實驗期間關於洗錢及資恐防制應遵循之事項,得由主管機關會同洗錢及資恐防制主管機關定之。

第 26 條
申請人於創新實驗期間,依主管機關核准創新實驗之範圍辦理創新實驗者,其創新實驗行為不適用下列處罰規定:
一、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二、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或第四十六條。
三、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或第二項有關違反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
四、信託業法第四十八條。
五、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六十一條有關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
六、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有關違反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或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有關違反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七、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至第五款。
八、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十條。
九、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

第 六 章 附則

第 27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2024年7月4日 星期四

AI(fintech)與Fintech相關的法律及監管措施

台灣政府對於Fintech的法律與監管有一些具體的政策和措施,目的是促進金融科技創新,同時確保金融穩定和消費者保護。以下是一些主要的法律與監管動向:

1. 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

台灣於2018年通過了《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也被稱為「金融沙盒」條例。這部法律允許金融科技公司在特定條件下進行創新實驗,免於某些法律和監管規定的限制,為期最長三年。這一舉措旨在鼓勵創新,同時評估新技術和商業模式的風險。

2. 反洗錢法規

台灣對金融科技公司的反洗錢(AML)和打擊資恐(CFT)要求非常嚴格。金融科技公司必須遵守《洗錢防制法》和相關指引,包括建立客戶盡職調查(CDD)程序和可疑交易報告(STR)系統。

3. 資訊安全與數據保護

根據《個人資料保護法》,金融科技公司在處理客戶數據時必須確保其安全性和機密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FSC)也對金融機構的資訊安全提出了嚴格的要求,要求定期進行安全評估和風險管理。

4. 支付服務管理

台灣對支付服務提供商的監管相當嚴格,包括電子支付機構和第三方支付平台。根據《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這些機構必須獲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的許可,並遵守相關的資本要求、資金管理和消費者保護規定。

5. 網路借貸

對於P2P網路借貸平台,台灣尚未有專門的法律法規,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FSC)對此類業務保持密切關注,並提出了風險管理指引,要求平台運營者具備足夠的風險承受能力和良好的經營紀錄。

6. 虛擬貨幣監管

台灣對於虛擬貨幣交易的監管仍在發展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FSC)已經對虛擬貨幣交易所和ICO(初始代幣發行)提出了初步的監管框架,強調反洗錢和消費者保護的重要性。

7. 數位銀行

台灣於2019年批准了首批純網銀的設立,包括Line Bank和將來商業銀行,這些純網銀需要遵守傳統銀行的監管要求,但在運營模式上享有更多的創新空間。

8. Fintech創新中心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FSC)成立了Fintech創新中心,作為政府與金融科技企業之間的橋樑,促進交流合作,並提供技術支援和法規指導。

這些法律和監管措施展現了台灣政府在鼓勵金融科技創新與發展的同時,注重風險管理和消費者保護的雙重目標。

(以上內容由ChatGPT生成,不擔保正確性)

2024年6月25日 星期二

公司法第240條 (以股息及紅利發行新股)

公司法第240條 (以股息及紅利發行新股) 
公司得由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不滿一股之金額,以現金分派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
依本條發行新股,除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依證券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者外,於決議之股東會終結時,即生效力,董事會應即分別通知各股東,或記載於股東名簿之質權人。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章程授權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放現金之方式為之,並報告股東會。 
函釋內容:
 
△不滿一股之金額配發現金之規定,不能由股東會決議提高 
准司法行政部67年3月27日臺(67)函參02649號函復意見以:「公司法第240條第1項前段係就公司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之方式為之時,應經公司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所為之規定。同項後段所謂『其不滿1股之金額,以現金分派之』云云,乃就發行新股時,如其金額不滿1股而設之規定,換言之,如經股東會決議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發行新股時,即應按其持有之股份比例分配之,其金額不滿1股時,始得分派現金,以維持各股東平等之權利,並非謂股東會亦得任意決議股份在多少股以上者配發新股,不滿多少股者,分派現金之意。」(經濟部67年4月7日商09914號)

△特別盈餘公積提列之目的消失轉發現金股利適用問題 
已指明用途之特別盈餘公積,倘其原提之目的已消失,應予查明屬實後,可依公司法第240條規定辦理增資。查公司法第237條第2項規定,特別盈餘公積之提列,係依公司章程訂定或股東會決議所提存,公司自可依變更章程方法或股東會再為新決議而變更其提存之目的。來函所稱公司依法經股東會議決提列「擴充生產設備特別盈餘公積」,於其擴充計畫完成,超過擴充設備之剩餘金額除應依上開說明辦理外,其用作派充股息及紅利時,應有公司法第232條規定情形方得辦理。
(經濟部71年2月11日商03889號)

△股份有限公司盈餘分派釋疑 
查本部62年4月4商9047號函釋略以:「股東常會之決議,可由其後之股東臨時會加以變更。」復參照公司法第228、第232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盈餘分派議案經股東常會決議後,應僅限於股東常會召開當年度營業終結前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得以變更股東常會之決議。前開62年之函釋應予補充。(經濟部82年11月26日商229192號)






△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由董事會決議訂定 
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尚非股東會專屬職權,故由董事會決議訂定,尚無不可。
(經濟部92年11月10日商字第09202234310號函)

△修正盈餘分派議案疑義 
一、按本部82年11月26日商229192號函釋略以:「參照公司法第228、第232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盈餘分派議案經股東常會決議後,應僅限於股東常會召開當年度營業終結前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得以變更股東常會之決議。」準此,盈餘分配議案之修正,公司應召開股東會修正之。
二、又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修正盈餘分派議案,以符合公司章程規定時,考量股東人數眾多,而召開股東會不易,且盈餘轉增資應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核准之特殊性。如董事會決議之該盈餘分配修正議案,符合證期局核准事項,基於行政一體之配合,似可先准予變更登記,惟應通知該公司於下次股東會修正。具體個案實際情形之衡量,仍請本諸職權卓處。
(經濟部93年12月8日經商字第09302191680號函)




△公司盈餘分派釋疑 
一、按公司法第240條第1項規定:「公司得由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不滿1股之金額,以現金分派之。」而所謂「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係指董事會依本法第228條規定,編造盈餘分配議案表冊並經股東常會承認之盈餘分配表,所分派股息、紅利數額之全部或一部,尚非指股東受配股息、紅利之比率,合先敘明。
二、又公司法明定股東會決議之事項,於未辦理公司登記前,得由其後之股東臨時會決議變更之,尚不得由董事會變更股東會之決議。另依本部82年11月26日商229192號函釋規定,參照公司法第228條、第232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盈餘分配議案經股東常會決議後,應僅限於股東常會召開當年度營業終結前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得以變更股東常會之決議,併為敘明。
(經濟部94年5月16日經商字第09402046560號函)

△股息及紅利在盈餘分配議案中或議案後決議之,尚無不可 
按公司法第240條第1項規定:「公司得由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不滿一股之金額,以現金分派之」。該項所定「發行新股方式為之」,係指公司就股息及紅利應依公司法第240條規定以特別決議方式行之,其是否在盈餘分配議案中或議案後決議之,尚無不可。另公司應否將其發行新股相關內容提報股東會,讓股東瞭解及內容應包括之事項,公司法並無明文。惟公開發行公司如證券交易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經濟部98年3月27日經商字第09800035710號函)

△配股率得由董事會授權常務董事會或董事長調整之 
按公司於召開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事宜之後,如因可轉換公司債或員工認股權憑證之執行,以致已發行股份總數發生變動,影響配股率時,查該配股率,公司法尚無明文,自得由董事會授權常務董事會或董事長調整之。本部91年4月10日經商字第09102055120號函釋,爰予補充。至於配息率情形,亦同。
(經濟部99年1月11日經商字第09800189600號函)

△同一次股東會討論之盈餘轉增資議案未獲通過者,尚難逕將系爭盈餘分派表改以現金分派 
按公司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監察人之報告,並決議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倘公司分派盈餘時,全數採現金方式分派者,應依上開規定經股東會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是以,記載股票股利分配數額之盈餘分派表雖獲股東會承認,惟同一次股東會討論之盈餘轉增資議案未獲通過者,尚難逕將系爭盈餘分派表改以現金分派。
(經濟部100年3月29日經商字第10002027420號函)

△修法後法令適用疑義 
(註:107年修法後,已將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明文準用第235條之1,故已刪除原第235條之1第5項:「本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一、公司法增訂第235條之1並修正第235條及第240條條文業經104年5月20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58161號總統令公布施行,生效日為104年5月22日,本部之前相關解釋函令與上開修正後條文牴觸者,不再援用。又自104年5月22日起,新設立登記案尚未核准者及新申請設立登記案,均應適用新法規定。
二、章程參考範例如下:「第X條:公司年度如有獲利,應提撥OO%(或OO元)為員工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預先保留彌補數額。第X+1條: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累積虧損,次提10%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再由股東會決議(有限公司為由股東同意)分派股東紅利。」請公司參考上開章程範例修正章程,至遲於105年6月底前依新法完成章程之修正。
三、員工酬勞分派之依據如下:(一)104年股東常會因係承認103年度員工紅利之分派,自依修正前之章程(下稱舊章程)規定辦理。(二)倘公司於104年股東會依新法修正章程,則104年度員工酬勞,自依修正後之章程(下稱新章程)規定辦理。(三)倘公司於105年股東常會方進行修正章程議案,基於此次修法情形特殊,104年度員工酬勞,依新章程規定辦理。是以,105年公司召開股東常會時,先討論修正章程議案,再進行104年度員工酬勞分派(依新章程)之報告案。
四、基於104年5月20日公司法第235條已修正刪除第2、3、4項員工分紅之規定,自生效日後,舊章程有關員工分紅之記載已失所附麗,自不允許再依舊章程辦理員工分紅;又倘公司不依新法修正章程訂定員工酬勞之分派,員工因此無法獲得酬勞之分派,員工之損失,係因公司違反法律規定不作為造成,屬私權範疇,可循司法途徑解決。
五、公司法第235條修正刪除第2、3、4項員工分紅之規定後,盈餘分派表不得再有員工分紅之項目;董監事酬勞亦應比照員工紅利之作法,盈餘分派表不得再有董監事酬勞之項目。惟公司仍得於章程訂定依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董監事酬勞。
六、依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略以:「所謂獲利狀況係指稅前利益扣除分派員工酬勞前之利益,是以一次分派方式為之。」準此,員工酬勞係1年分派一次,至於發放給員工時,一次全額發放或分次發放,均屬可行,由公司自行決定。倘公司無員工編制時,可不提列員工酬勞。
七、依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公司應於章程訂明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員工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予彌補。」倘公司有累積虧損,而章程除依法訂定員工酬勞外,亦訂定董監事酬勞者,於計算員工、董監事酬勞時,應以當年度獲利(即稅前利益扣除分派員工、董監事酬勞前之利益)扣除累積虧損後,再就餘額計算員工、董監事酬勞。
八、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1項所謂「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其中當年度獲利狀況,應以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為準;但資本額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新臺幣3千萬元)以上者,則以董事會決議編造之財務報表為準。至於比率訂定方式,選擇以固定數(例如:2%)、一定區間(例如:2%至10%)或下限(例如:2%以上、不低於2%)三種方式之一,均屬可行。
九、依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3項規定:「前二項員工酬勞以股票或現金為之,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並報告股東會。」準此,員工酬勞得以老股或發行新股為之,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報告股東會即可。董事會特別決議之內容除發放方式(股票或現金)外,尚應包括數額(總金額)及股數。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其發行價格及股數之計算,以前1年度財務報表之淨值作為計算基礎。至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因涉及證券法令之配套處理措施,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規定辦理。
十、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5項規定:「本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雖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酬勞得以股票為之,惟有限公司在性質上無從準用,是以,有限公司發放員工酬勞時,僅得以現金為之。
(經濟部104年6月11日經商字第10402413890號函)

△章程訂明授權董事會以特別決議現金分派股息及紅利,董事會現金分派後於股東會報告,無須再經股東會決議同意 
為簡化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以現金發放股息及紅利之程序,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0條第5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股息及紅利之分派,得以章程訂明授權董事會以特別決議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放現金之方式為之,並報告股東會。由於董事會係依章程之授權為股息及紅利之現金分派,事後於股東會報告時,無須再經股東會決議同意。
(經濟部108年1月22日經商字第10802400700號)

△章程明定授權董事會以特別決議方式分派現金股利,董事會即取得現金股息紅利分派之專屬權 
一、查公司法第240條第5項規定係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公司應於章程中明訂授權董事會以特別決議現金分派股息及紅利。章程既已授權,是否應認為董事會已取得現金股息紅利分派之專屬權,董事會如未決議現金股息紅利分派,應認屬該年度無現金股息紅利分派,股東會所得決議者僅為第240條第1項之股票股息紅利分派;抑或認為董事會未為決議,仍得由股東會決議現金股息紅利分派,不無疑義。
二、本案經洽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8年2月25日金管證發字第1080104105號函略以:「…為劃分股東會及董事會職權,不使兩者權責混淆,公司法於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爰公開發行公司若依公司法第240條第5項規定以章程授權董事會以特別決議方式分派現金股利,則分派現金股利應屬董事會決議事項。…」據此,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章程既已依公司法第240條第5項規定明定授權董事會以特別決議方式分派現金股利,董事會即取得現金股息紅利分派之專屬權,董事會如未決議現金股息紅利分派,則該年度即無現金股息紅利分派,股東會所得決議者僅為第240條第1項之股票股息紅利分派。
(經濟部108年3月12日經商字第10800540160號函)

△公司法第240條第5項之相關疑義 
一、按公司盈餘分派現金股利,依公司法第240條第5項規定經董事會決議者,應將分派現金股利金額報告股東會。惟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內,如有其他應經股東會承認之項目,仍須於股東會承認後,方有第231條規定之適用。至於現金股利金額既經董事會依法決議,股東會不得再為決議(本部108年3月12日經商字第10800540160號函參照)。
二、又如有盈餘不為分派之議案,即現金股利分派金額為零,仍為第240條第5項規定之授權範圍。至虧損撥補之議案,核與現金股利之分派無涉,尚非第240條第5項規定之授權範圍。
(經濟部109年3月18日經商字第10902407350號函)
 

公開發行公司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應注意事項

2002.01.22

一、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六項規定,公司設立後得發行新股作為受讓他公司股份之對價,為避免企業因股份交換影響股東權益,公開發行公司受讓他公司新發行股份、所持有之長期投資或他公司股東持有之已發行股份者,應確實按本注意事項辦理。

二、公司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訊息公開前之保密義務

所有參與或知悉公司股份交換計畫之人,應出具書面保密承諾,在訊息公開前,不得將股份交換計畫之內容對外洩露,亦不得自行或利用他人名義買賣與股份交換之所有公司及其主要法人股東之股票、轉換公司債(含債券換股權利證書)、存託憑證、認購(售)權證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三、股份交換資訊公開揭露之時點、方式及內容

(一)股份交換應於參與股份交換公司之董事會通過後即對外公開揭露
(二)關於股份交換資訊公開之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1受讓股份名稱、數量及對象。
2預定進度。
3相關股份交換比例之決定方式及合理性。
4受讓股份未來移轉之條件及限制。
5預計可能產生效益。
6受讓他公司股份之對象為關係企業或關係人者,應列明與關係企業或關係人之關係、選定關係企業或關係人之原因及是否不影響股東權益之評估意見。
(三)股份交換計畫對外公開後,參與股份交換之公司若發生任何足以影響案件之重大事項時,應立即將該重大事項對外公開揭露。

四、股份交換比例之訂定及變更

(一)股份交換之公司,應將重要約定內容、股份交換比例之計算方式、依據及獨立專家(如會計師、律師及證券承銷商等)對股份交換之交換比例合理性意見書等相關事項提報董事會討論並經其決議通過。
(二)交換比例原則上不得任意變更,但已於股份交換之合作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條件並已充分對外公開揭露者,不在此限。交換比例得變更之條件通常如下:
1辦理現金增資、發行轉換公司債及無償配股、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認股權憑證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2處分公司重大資產等重大影響公司財務業務之行為。
3發生重大災害、技術重大變革等重大影響公司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之情事。
4參與股份交換之公司任一方依法買回庫藏股之調整。
5參與股份交換之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或變動。
(三)由於股份交換契約係屬雙務契約,故不應由參與股份交換公司任何一方單獨更改交換比例。

五、其他

(一)參與股份交換之公司如同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應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
(二)受讓他公司已發行股份如為上市公司之股份時,於向本會申報增資發行新股案件前,應提出場外交易申請書。
(三)公司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其受讓股份不得有設質或限制買賣等權利受損或限制之情事,且不得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
(四)參與股份交換之公司任何一方於股份交換資訊對外公開後,如擬再與其他公司進行股份交換,原股份交換公司已進行完成之程序或法律行為(例如董事會決議、合作契約之簽訂等)應由所有參與股份交換之公司重行為之。
(五)公司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新發行股份,宜於股市收盤後公開股份交換資訊,如在交易時間內宣布股份交換相關重大訊息,公司應提前通知證券交易所及櫃檯買賣中心,並依其規定辦理股份交換資訊公開作業事宜。
(六)同意股份交換之董事應注意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並應以全體股東之最大利益為考量,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違反前揭情事致公司受損時,應對公司負賠償之責。

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手冊應行記載及遵行事項辦法

修正日期2023.12.08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開發行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股東會議事手冊應依本辦法之規定編製及公告。
前項公告應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為之。

第 3 條
股東會議事手冊編製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編製目錄及頁次:
一、公司名稱。
二、股東會年份及種類。
三、股東會召開方式。
四、股東會日期。
五、股東會地點:
(一)公司召開實體股東會者,應載明股東會地點。
(二)公司召開實體股東會並以視訊輔助者(以下簡稱視訊輔助股東會),除應載明實體股東會開會地點外,並應載明視訊輔助會議部分所使用之視訊會議平台。
(三)公司不召開實體股東會,僅以視訊方式召開者(以下簡稱視訊股東會),應載明公司所使用之視訊會議平台。
六、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持股情形: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最低應持有股數,以及截至該次股東會停止過戶日股東名簿記載之個別及全體董事、監察人持有股數。
七、會議議程。
八、議案內容及提案者。
九、股東會議事規則、公司章程及其他參考資料。

第 4 條
股東會議事手冊所列議案,除其他相關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依下列情形,載明規定事項:
一、選任董事或監察人時,其應選出人數、任期、起訖時間及選舉辦法。
二、董事或監察人之選舉,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之一及第二百十六條之一規定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者,應載明候選人名單與其學歷、經歷、持有股數;候選人為法人代表人者,並應填載所代表之法人名稱及法人持有股數。
三、於董事或監察人之解任時,其姓名、持有股數及被解任事由。
四、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規定所提之議案未列入股東會議案之理由。
五、董事會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募集公司債報告股東會時,其募集之原因、數額及有關事項。
六、董事會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決議買回本公司股份報告股東會時,董事會決議之買回目的、預計買回數量、價格區間等事項及公司實際執行情形或未依董事會決議買回之原因。
七、變更章程時,其變更前後之內容及變更事由。
八、增加資本時,其增加之數額、認股率或配股率、發行或私募價格訂定之依據及合理性、資金運用計畫項目、資金運用進度及預計可能產生效益。
九、減少資本時,其減少之原因、數額及換股比率。
十、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行為時:
(一)說明該項營業或財產之所在地點及一般狀況。
(二)該行為相對人之名稱或姓名、地址,並說明其與公司關係。
(三)契約或交易之其他重要內容。
十一、年度各項決算表冊請求承認之各該表冊。
十二、盈餘分派或虧損彌補請求承認時:
(一)最近會計年度之營業報告書。
(二)最近會計年度終了之資產負債表。
(三)最近會計年度之損益表。
(四)盈餘分派或彌補虧損之情形。
(五)盈餘分派之全部或一部轉增資發行新股時,應註明。
前項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有關之財務報表應載明於股東會議事手冊,且不得以年報或其他會議資料替代。

第 5 條
公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十五日前,將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委託書用紙、有關承認案、討論案、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事項等各項議案之案由及說明資料製作成電子檔案傳送至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公司股東會採行書面行使表決權者,並應將前項資料及書面行使表決權用紙,併同寄送給股東。

第 6 條
公司召開股東會,應於股東會開會十五日前,備妥當次股東會議事手冊及會議補充資料,供股東隨時索閱,並陳列於公司及其股務代理機構。
前項之議事手冊及會議補充資料,於股東會開會當日應依下列方式提供股東參閱:
一、公司召開實體股東會者,應於股東會現場發放。
二、公司召開視訊輔助股東會者,應於股東會現場發放,並以電子檔案傳送至視訊會議平台。
三、公司召開視訊股東會者,應以電子檔案傳送至視訊會議平台。
公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二十一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十五日前,將股東會議事手冊及前項會議補充資料,製作電子檔案傳送至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但上市上櫃公司於最近會計年度終了日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二十億元以上或最近會計年度召開股東常會其股東名簿記載之外資及陸資持股比率合計達百分之三十以上者,應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完成前開電子檔案之傳送。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024年2月24日 星期六

公司法(解任董事)法院認為,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前段「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之不法情事屬獨立解任事由,應與後段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分別以觀,除無須與「執行業務」或「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有關外,亦不侷限於利用「所屬公司」獲得財務業務資訊而為內線交易。被告為聯華公司獨立董事,因就他公司有內線交易情事,法院認為投保中心得請求解任董事。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商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2024.02.21)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被 告 邱O火

被 告 聯華實業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O火擔任被告聯華實業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獨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事實及理由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商訴卷二第262-263頁):

㈠聯華公司係自65年7月19日起在證交所掛牌買賣之上市公司,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見商調卷第141-142頁)。

㈡邱O火於107年6月26日就任聯華公司獨立董事,110年7月29日經股東會改選續任獨立董事,任期至113年7月28日,嗣於112年6月1日因辭職而卸任獨立董事職務,有聯華公司官網之公告、重大訊息3則足稽。

㈢訴外人范O英、邱O倉分別為邱羅火之妻、子。邱O火為富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范O英為富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邱O倉則在德億公司有600萬元之下單額度。108年11月間,股票上櫃公司勝麗公司之負責人劉O洲有意出售該公司,遂與富鑫公司簽立委任服務合約,委由富鑫公司尋找上市櫃公司、集團作為策略結盟之對象。邱O火於108年11月19日引介上市公司同欣電公司之負責人陳O銘與劉O洲會面,復於108年12月23日下午安排劉O洲拜會陳O銘,討論合併可能性,並於同日21至22時許達成兩家公司股份轉換為同欣電公司1.296股換勝麗公司1股之共識,系爭重大消息於此時具體明確。

勝麗公司於108年12月27日16時14分許,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兩家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股份轉換之訊息,換股比例為勝麗公司股東按所持有普通股每1股換發同欣電公司普通股1.244股,勝麗公司將成為同欣電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股份轉換基準日暫定為109年6月30日,而公開系爭重大消息,上情有委任服務合約書、臺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重大訊息可參。

㈣富鑫公司員工陶O冬於108年12月24日上午以富誠公司設於富邦證券台北分公司證券帳戶,以均價168.8元買進勝麗公司股票50仟股;范O英以邱羅火設於富邦證券台北分公司證券帳戶,以均價165.57元買進勝麗公司股票23仟股:邱O倉以德億公司設於永豐金證券板橋分公司證券帳戶,以均價166.5元買進勝麗公司股票30仟股。

嗣於本案禁止內線交易期間經過後,邱O火指示陶O冬先後賣出前開買進之勝麗公司股票,范O英、邱O倉亦先後出脫其等前開買進之勝麗公司股票(其等各次成交日期、數量、賣出價格及賣出金額,均詳如臺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附表所示)。富誠公司因此獲有上開買賣股票所得共計56萬元,范兆英因此獲有所得共計34萬1,500元,德億公司則因此獲有所得共計43萬5,000元。上情有等價投資人成交檔;富誠公司帳戶買入、范O英以邱O火帳戶買入、邱O倉以德億公司帳戶買入勝麗公司股票情形;臺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及其附表;富誠公司之存券變動明細表、交易查詢明細表可佐。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邱O火於投保法第10條之1修正前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規定為內線交易行為,有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判解任規定之適用;縱邱O火於起訴後辭任聯華公司董事,本件解任訴訟仍有訴之利益;又內線交易為裁判解任訴訟之獨立事由,無須與「執行業務」或「所屬公司」有關,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
㈠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
㈡邱O火於起訴後之112年6月1日辭任聯華公司之獨立董事職務,本件解任訴訟,有無訴之利益?㈢邱O火是否有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之情事」,而應予判決解任?
1.邱O火抗辯其所涉內線交易行為,非執行聯華公司業務,未違反對聯華公司之忠實及注意義務,不符合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解任事由,有無理由?
2.邱O火抗辯其所為無重大損害聯華公司之情形,不符合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解任事由,是否可採?(見商訴卷二第407-408頁)。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

按「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1項業務,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57條之1或期貨交易法第106條至第108條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二、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第1項第2款之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自裁判確定日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修正後之現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項定有明文,該條款所定之形成訴權雖因兼具實體法性質,而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惟修正後投保法第40條之1增訂:「本法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尚未終結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因立法者依其所欲達成之目的,對國家基於違法行為而干預人民權利之措施,於法制度之形成上,享有一定之立法裁量空間,故而得為兼顧公共利益並適度保護人民信賴另設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溯及發生效力,由投保法第40條之1明文規定已起訴尚未終結之案件適用修正施行後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可知,立法者於109年增訂投保法第40條之1時,係有意賦予現行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使109年8月1日修正施行前仍在進行中尚未終結,以及嗣後始起訴之解任訴訟,均適用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以確保109年修法目的之達成。

經查,原告主張邱O火之內線交易解任事由,雖係發生於修法前之108年12月間(參不爭執事項第㈣點),本件復於修法後之112年5月12日始行起訴,惟稽諸前揭說明,仍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

㈡邱O火雖於起訴後之112年6月1日辭任聯華公司之獨立董事職務,惟本件解任訴訟,仍具訴之利益:

1.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於109年增訂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3年不得充任上市櫃或興櫃公司董事、監察人或法人董事代表人之失格效規定,其修法理由略以:「七、證券市場之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規模龐大,股東人數眾多,公司是否誠正經營、市場是否穩定健全,除影響廣大投資人權益外,更牽動國家經濟發展及社會秩序之安定。審酌依第1項第2款被訴之董事或監察人,主要係有重大違反市場交易秩序及損及公司、股東權益等不誠信之情事,故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其一旦經裁判解任確定後,即不應在一定期間內繼續擔任公司董事、監察人,以避免影響公司治理及危害公司之經營。又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實質上行使董事、監察人職務,自有併予規範之必要,故為維護公益,確保公司及其股東權益,並達成解任訴訟之立法意旨,增訂第7項,明定不論被解任者之職務為董事或監察人,其經裁判解任確定日起3年內,皆不能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又保護機構之裁判解任訴訟具有失格效力,董事或監察人於訴訟繫屬中,未擔任該職務時,該訴訟仍具訴之利益,保護機構自得繼續訴訟。」。

2.被告固辯稱:邱O火已於112年6月1日辭任聯華公司獨立董事職務,被告間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不存在董事委任關係,本件訴訟欠缺訴之利益等語。惟由上開修法理由可知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具有公益色彩,解釋該條款時應併斟酌立法目的,以符立法意旨。

而所謂訴訟上之權利保護必要,指原告就其訴訟有受法院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在形成之訴,於法有明文其形成權存在,得提起形成訴訟時,即當然有保護之必要。原告依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對斯時仍擔任聯華公司獨立董事之邱O火起解任訴訟,為形成之訴,且依同條第7項規定,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具有3年不得充任上市櫃或興櫃公司董事、監察人或法人董事代表人之失格效力,則原告基於本件解任訴訟之法律上利益,自不因邱O火於起訴後辭任聯華公司獨立董事職務,而影響其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否則董事或監察人得藉由訴訟中辭任職務,規避裁判解任,將無從實現保障上市櫃、興櫃公司、股東及證券交易市場之目的,核非立法本旨。

此由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立法理由指明「保護機構之裁判解任訴訟具有失格效力,董事或監察人於訴訟繫屬中,未擔任該職務時,該訴訟仍具訴之利益,保護機構自得繼續訴訟」等語,益見邱O火縱於訴訟繫屬中未繼續擔任聯華公司董事職務而與之無委任關係存在,本件訴訟仍具客觀訴之利益。

㈢邱O火有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之情事」,而應予判決解任:

1.原告主張: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前段「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之不法情事屬獨立之解任事由,無須探討是否屬於「執行業務」範疇,亦無「所屬公司」要件規定,且不因邱羅火所涉內線交易之標的是否為聯華公司股票而異等情。

被告邱O火則以:其所涉內線交易行為,無任何利用「擔任聯華公司獨立董事獲得營業資訊而為內線交易」之行為,未違反對聯華公司之忠實及注意義務,且無重大損害聯華公司之情形,參照109年投保法之修正理由,本件不符合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解任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2.查邱O火於107年6月26日至112年6月1日辭任前均係擔任聯華公司獨立董事,其參與108年12月23日晚間勝麗公司、同欣電公司合併之會談,雖提早離席而未全程參與,惟劉O洲與陳O銘達成兩家公司股份轉換之共識後,劉O洲隨即電知邱O火,邱O火獲悉系爭重大消息後告知配偶范O英、范O英則於兒子邱O倉致電探詢時告以系爭重大消息,邱O火並於翌日即同年月24日上午指示陶O冬以富誠公司設於富邦證券台北分公司證券帳戶買入勝麗公司股票50仟股,於系爭重大消息公開後指示陶O冬陸續賣出等情,有范O英、劉O洲之偵訊筆錄、陶O冬之調查筆錄足稽,且邱O火於臺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自白犯罪,經該院以其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而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有刑事判決、審判筆錄可憑,並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故邱羅火於擔任聯華公司獨立董事時,確有證交法第157條之1規定之情事。

3.次查,修正前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序文原規定:「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1項業務,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修正後之現行規定為:「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1項業務,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57條之1或期貨交易法第106條至第108條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其修正理由乃「考量對有價證券或期貨交易進行操縱、內線交易,或有期貨交易詐欺等破壞市場交易秩序之行為,均屬不適合擔任董事、監察人職務之情事,惟目前實務上就該等行為是否屬於現行第1項所定『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見解不一,為求明確並強化經營者之誠信,促進公司治理,爰修正序文及標點符號,明文將之列舉為保護機構得提起代表訴訟、解任訴訟之獨立事由,以杜爭議」

經合併觀察前述增訂同條第7項之立法理由(見第四㈡1.點)可知,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序文增列上市公司董事有證交法第155條、第157條之1或期貨交易法第106條至第108條規定等,對有價證券或期貨交易進行操縱、內線交易而破壞市場交易秩序之行為(下稱「破壞市場交易秩序行為」),係列舉作為保護機構得提起解任訴訟之獨立事由,而非屬違反法令或章程重大事項之解任事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以達成強化經營者之誠信,促進公司治理及證券市場健全發展之修法目的,則解釋上市公司董事是否符合「破壞市場交易秩序行為」之解任事由時,自不以董事係執行該上市公司業務,或操縱、內線交易之標的為該上市公司之股票,且已達重大程度為必要,而與「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等解任事由有所區別,是邱O火辯稱其所涉內線交易行為並未違反對聯華公司之忠實及注意義務,且無重大損害聯華公司,不符合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解任事由,亦非可採。

4.被告固以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修正理由敘明:「保護機構之代表訴訟及裁判解任訴訟,主要係在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並透過保護機構之訴追,收嚇阻不法之功能,以促進公司治理…」,可見應限縮解釋,以該董事之行為得評價為違反對公司之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者,方符合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解任董事之立法目的。

經查,被告上開引述者乃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增訂得對已卸任董事或監察人提起「代表訴訟」之修法理由,其雖併同敘及裁判解任訴訟與代表訴訟,主要係在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惟亦說明可透過保護機構之訴追,收嚇阻不法之功能,以促進公司治理,有其公益目的,核與同條項序文修正理由係為強化經營者之誠信,促進公司治理,維護市場交易秩序相合。併衡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新增裁判解任後3年不得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之失格效,其理由乃審酌依第1項第2款被訴之董事或監察人,主要係有重大違反市場交易秩序及損及公司、股東權益等不誠信之情事,故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其一旦經裁判解任確定後,即不應在一定期間內繼續擔任公司董事、監察人,以避免影響公司治理及危害公司之經營。可知由原告提起之裁判解任訴訟,除為了確保公司及其股東權益外,尚有促進公司治理、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之公益目的,故解釋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序文破壞市場交易秩序行為之獨立解任事由,應不以違反對所屬公司之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為限,始能與禁止不適任者擔任上市櫃或興櫃公司董監事之立法目的相符。

5.綜上,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前段「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之不法情事屬獨立解任事由,應與後段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分別以觀,除無須與「執行業務」或「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有關外,亦不侷限於利用「所屬公司」獲得財務業務資訊而為內線交易。故邱O火所為內線交易行為仍構成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前段之獨立解任事由,依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裁判解任。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解任邱O火擔任聯華公司之董事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吳靜怡

2024年2月19日 星期一

公司法(財報不實)康友公司的財報未揭露中國子公司六安華源公司提供機器設備為關係人廈門協力公司向銀行設定動產抵押提供擔保一事,有重大財報不實。會計師已經透過公開資訊途徑獲悉抵押登記存在,但仍僅憑康友公司提供文件即認定抵押不存在且未予揭露,也沒有進行更嚴謹的查證,具有過失,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32號民事判決(2023.4.30)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被 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康友製藥控股有限公司

被 告 黃O烈 衣O福 呂O泰

被 告 黃O晏 趙O泰

被 告 TEE TIONG HONG 黃O芳

被 告 章O鑒 蔡O梅 施O彬 江O南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英屬開曼群島商康友製藥控股有限公司、黃O烈、衣O福、黃O晏、TEE TIONG HONG、章O鑫、蔡O梅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授權投資人,各如附表一「受損金額100%」欄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康友公司為設立於英屬開曼群島並自104年3月25日起於臺灣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掛牌上市之第一上市外國公司(股票代號:6452),其持有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Longterm Lista Limited之100%股份,並再100%轉投資孫公司中國安徽省六安華源製藥有限公司(下稱六安華源公司),且六安華源公司為被告康友公司之主要營運主體,係被告康友公司主要生產及銷售項目「大容量注射液及原料藥」之生產線。

而被告黃O烈於106年6月22日至109年6月30日間擔任被告康友公司董事兼董事長時,亦為六安華源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黃O烈為其個人掌控之廈門協力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廈門協力公司),於108年9月12日向中國贛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分行(下稱贛州銀行)簽署合同編號:0000000000000000之授信額度協議(下稱授信額度協議),於授信額度協議第2條約定授信額度及貸款金額均為人民幣158,150,000元,並於第7條約定六安華源公司與其他訴外公司及訴外人等,共同就本協議所生債務負最高額保證及最高額抵押責任。同日被告黃O烈代表六安華源公司與贛州銀行簽署合同編號:000000000000000000之最高額抵押合同(下稱最高額抵押合同),並於約定專用條款之第1條約定擔保之債務人為前揭黃O烈個人掌控之廈門協力公司,第2條則約定抵押物名稱為「機器設備」(明細如最高額抵押合同後附清單,共504件項目);第6條約定擔保期間自西元2019年9月12日起至2020年9月12日止,擔保之最高限額為人民幣237,225,000元;第7條約定本合同簽定前已存在之債權即前揭廈門協力公司向贛州銀行貸款之人民幣158,150,000元亦納入本次擔保範圍內;第10條約定的其他事項中,另以手寫記載:「(2)本合同所擔保的主債權合同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顯見被告黃O烈確實將六安華源公司之機器設備設定抵押,以擔保其個人掌控之廈門協力公司對贛州銀行之貸款債務(下稱系爭抵押)。

二、詎被告康友公司108年第3季、108年第4季、109年第1季公布之財務報告(下合稱系爭財報)違反財報編製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規定,未於系爭財報揭露六安華源公司機器設備設定抵押之事、簽訂合同及擔保金額等相關內容,是系爭財報附註關於「質抵押之資產」、「或有負債」、「關係人交易」及「重要契約之簽訂」等內容有不實,誤導本件授權人投資判斷。

本件授權人因信賴系爭財報購買或繼續持有被告康友公司股票,惟被告康友公司於109年8月6日盤後召開記者會及同日晚間證交所新聞報導揭露系爭財報不實之資訊,被告康友公司股價自次交易日即同年月7日起連續7個營業日均重挫至接近跌停,嗣被告康友公司股票自109年8月18日起停止交易,本件授權人於109年8月7日(含)後始賣出或迄今仍持有被告康友公司股票,均因此受有損害。

三、被告康友公司為有價證券發行人、被告黃O烈為時任被告康友公司董事長,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衣O福、呂O泰、黃O晏時任被告康友公司董事,被告趙O泰、TEE TIONG HONG、黃O芳時任被告康友公司獨立董事,被告章O鑒時任被告康友公司總經理,未盡職責而編製、通過、公告被告康友公司不實之系爭財報,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就本件授權人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蔡O梅時任被告康友公司財務長兼會計主管,且於系爭財報上蓋章,未盡職責而編製、通過、公告被告康友公司不實之系爭財報,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0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就本件授權人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勤業眾信事務所之合夥會計師即被告施O彬、江O南,為被告康友公司之簽證會計師,負責系爭財報之查核簽證,致本件授權人誤信不實財報而受有損害,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就授權人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勤業眾信事務所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與被告施O彬、江O南負連帶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之計算如原告所提附件所示,爰依上開請求權基礎(競合部分依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111年11月2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表示意見狀變更後附表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合計」欄之金額,共53億4079萬3056元,及序號1至序號4419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序號4420至序號4728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序號4729至序號4737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自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序號4738至序號4744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自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㈡請准依投保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如下:

一、被告呂O泰則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六安華源公司有提供機器設備設定抵押一事,且此部分不能認為係被告康友公司之應行揭露事項或財務報告之主要內容。被告康友公司股價於109年8月6日發布系爭財報涉有不實疑義訊息前,早已開始跌落,縱系爭財報內容或有不實,亦不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投資決策而不具重大性。而依公司法第372條第1項規定,外國公司負責人應以外國公司於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時指定之代表,為該公司於我國境內之負責人,故被告呂O泰並非被告康友公司之負責人,且非發行人,原告對被告呂O泰請求賠償,自屬無據。被告呂O泰不知系爭抵押情事,無從於被告康友公司董事會就系爭財報表示意見,復依善意信賴及專業分工原則,被告呂O泰信賴會計師查核後所作成之系爭財報,自無須負賠償責任。縱認被告呂O泰應負賠償責任,請酌以被告呂祥泰負「萬分之3」之過失比例。且原告以108年11月14日被告康友公司財報上傳日之收盤價257.5元,為被告康友公司股票之真實價格,顯未考量被告康友公司股票價格已經被告黃O烈及部分股市作手之操作,而悖離市場行情,故認被告康友公司合理股價為146元,逾此範圍,各授權人縱有損失,亦應歸因於股票炒作,而非系爭財報未揭露資訊所致。原告請求金額計算有部分錯誤,詳如書狀附表3之2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趙O泰則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六安華源公司有提供機器設備設定抵押一事,且此部分不能認為係被告康友公司之應行揭露事項或財務報告之主要內容。被告康友公司股價於109年8月6日發布系爭財報涉有不實疑義訊息前,早已開始跌落,縱系爭財報內容或有不實,亦不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投資決策而不具重大性。而依公司法第372條第1項規定,外國公司負責人應以外國公司於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時指定之代表,為該公司於我國境內之負責人,故被告趙O泰並非被告康友公司之負責人,且非發行人,原告對被告趙O泰請求賠償,自屬無據。被告趙O泰不知有原告所指六安華源公司提供機器設備設定抵押之情事,無從於被告康友公司董事會就系爭財報表示意見,復依善意信賴及專業分工原則,被告趙O泰信賴會計師查核後所作成之系爭財報,自無須負賠償責任。縱認被告呂O泰應負賠償責任,請酌以被告呂祥泰負「萬分之6」之過失比例。且原告以108年11月14日被告康友公司財報上傳日之收盤價257.5元,為被告康友公司股票之真實價格,顯未考量被告康友公司股票價格已經被告黃O烈及部分股市作手之操作,而悖離市場行情,故認被告康友公司合理股價為146元,逾此範圍,各授權人縱有損失,亦應歸因於股票炒作,而非系爭財報未揭露資訊所致。原告請求金額計算有部分錯誤,詳如書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黃O芳則以:被告康友公司為外國公司,其在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即被告黃O烈始為負責人,原告主張被告黃O芳亦為負責人而應負責,並不可採。六安華源公司與贛州銀行簽署最高額抵押合同,並提供機器設備設定抵押,未列入被告康友公司107年、108年之歷次董事會會議、審計委員會會議討論,且縱六安華源公司有該抵押設定存在,亦不符合被告康友公司訂定之保證程序規定,應非適法有效,況被告康友公司於109年8月6日所發布重大訊息已否認六安華源公司並無此筆擔保存在,相關擔保皆符合內控流程,是六安華源公司未簽署最高額抵押合同,被告康友公司既不知悉且從未決議通過此事,因而未登載於系爭財報,應無財報登載不實。另被告黃O芳參與被告康友公司董事會會議,公司財務長、稽核主管、會計師等人並未於會議中報告關於六安華源公司存款有虛增或不實之情,且稽核報告有將現金及現金存款作業列為稽核項目,稽核結果未見異常,會計師亦有將現金及銀行存款之存在性列為關鍵查核事項,會計師查核報告亦未記載有何異狀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康友公司於系爭財報未揭露此事,有財報不實之情事,顯屬無據。

縱認系爭財報有虛偽、隱匿之情事,被告黃O芳為被告康友公司獨立董事,未參與公司經營與決策,並非公司內部人員,無法第一時間掌握公司相關資訊,與公司內部經營階層相較,資訊並不對等,僅能依賴公司提供之財報、營業報告、稽核報告,與公司會計師出具報告,並參酌公司營業結果,以了解公司經營狀況,如公司內部稽核制度失效,又蓄意隱瞞或詐欺者,身為公司外部獨立董事之被告黃O芳,並非專業會計師,無力發現異狀,就過失責任之認定,應與內部董事與經營者為有別,被告黃O芳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應免負賠償責任,又因系爭財報並無不實,被告黃O芳亦無為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黃O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再者,系爭財報不實與本件授權人之損失間應無因果關係存在,且應由原告就本件授權人係因信賴公司之不實財報而買入或認購公司股票,致受有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又被告康友公司股價下跌,應為公司高層與會計師閃辭,及大陸地區政治因素等情,致公司營運陷入困難,始致股價下跌,並非系爭財報未揭露系爭抵押所致,是系爭財報不實,與本件授權人之損失間應無因果關係存在。倘鈞院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黃O芳主張應以淨損差額法且以真實價格142.7元計算損害金額,較為合理。且被告黃O芳其已盡職責,縱認應負過失之責,應負之過失比例以「千分之1」為妥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被告施O彬、江O南、勤業眾信事務所則以:本件授權人確有參與炒作被告康友公司股價之人及其使用之人頭戶或關聯戶摻雜其中,此等非善意之投資人顯非因信賴系爭財報而投資或持有被告康友公司股票,不符證交法第20條及第20條之1所定有求償資格之善意投資人及持有人。原告所提出之資料不足採認,是六安華源公司機器設備是否確已設定抵押未經證明,雖被告施O彬、江O南所帶領團隊主動查核發現動產抵押之可疑網路訊息,惟此經被告康友公司否認,並提出證明以確認無動產抵押之事。被告施O彬、江O南已依審計準則公報規定而盡注意與查證之能事,不能以事後藉被告施O彬、江O南查核小組成員積極以規範外之方式所查得之資訊,反而指摘被告施O彬、江O南未遵循查核程序,縱認六安華源公司機器設備抵押一節屬實,因該動產抵押依中國法規不生效力,自不得進而推斷已依規定辦理系爭財報查核或核閱工作之被告施O彬、江O南有過失。

另因受被告黃O烈等人炒作放空影響,被告康友公司股價已背離該公司經營實況,顯見系爭財報之公告並不影響其股價,本件授權人配合炒作而買入股票,其等所謂損害核與系爭財報內容及會計師之查核無因果關係,且被告康友公司股價顯有過度炒作之嫌,本件授權人仍執意買入被告康友公司股票或參與炒股,本件授權人應係因自己之過失行為而使其損害發生或擴大,甚且係因故意參與炒股而自招損害,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本件授權人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權請求。被告施O彬、江O南查核或核閱系爭財報並無故意或過失,其應負責任比例應為0,縱或有之,則該責任比例至多亦不應超過「千分之2」,且於計算各方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時,建議應參照會計師法第42條第2項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規定之法理,其賠償總額應以被告當年度所取得公費總額之一倍為上限。又查核系爭財報係會計師以自己名義為之,非屬被告勤業眾信事務所之合夥事務,法律無連帶責任規定,原告主張應連帶賠償,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五、被告康友公司、黃O烈、衣O福、黃O晏、TEE TIONG HONG、章O鑒、蔡O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證據採認及舉證責任之說明

㈠本院得依自由心證判斷各項證據之證據價值

本件不實財報爭議涉及有價證券之發行人被告康友公司係一外國公司,六安華源公司係被告康友公司設立於大陸地區之重要子公司,相關證據在臺灣蒐集不易,兩造雖分別提出若干未經公認證之文書影本為證,並引用於其他行政或刑事程序中之資料,卻均爭執他造所提前揭類型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之傳聞證據,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禁止之規定,即尚不能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法則,於民事訴訟程序中,違法取得證據及傳聞證據尚非一概無證據能力,兩造取得證據均非顯然以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違反公序良俗所取得,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由本院本於自由心證認定各項證據之證據價值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㈡原告應負舉證責任應予適當減輕

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而法院對於某待證事實之心證到達程度,謂之心證度。又要求對於某待證事實認為真實時,法院心證度所須到達之最下限,即為證明度。證明度係指法院對於待證事實,經審酌訴訟資料後,所形成認為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心證度,是否已達到可認為該待證事實為真之確信標準。從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應藉由事實主張及證據資料之提出,促使法官斟酌訴訟資料後,累積心證度之高度,能與證明度要求最下限等同或超越,致法官對待證事實形成確信,始能謂盡其舉證責任。證明度雖非自然科學上之證明,無須達到絕對確信之程度,惟仍應以社會上通常人之判斷標準視之,亦即,社會生活上通常人所不置疑而能予以信賴程度之真實,達到如此高度之蓋然性。

惟按證券市場,乃企業與社會大眾資金流通及資本形成之主要平台。企業藉由此一市場,得以發行有價證券(公司債、股票等)籌措長期且安定之資金,社會大眾亦可經由此市場購買企業所發行之有價證券,以分享企業經營之成果,並尋求較佳之投資理財管道,獲取較好之投資報酬率,乃資本市場體系中相當重要之一環。其因此衍生之損害賠償事件,其複雜性與專業性,較諸公害事件、交通事件、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毫不遜色。

尤以我國目前之證券交易市場,仍屬淺碟式之型態,投資人亦以散戶自然人居多,其習性恒喜追逐小道消息或聽信耳語,經由口耳相傳之結果,易使不實之消息,充斥流傳於市場之間,誤導投機性格較強之投資人作成錯誤之判斷。

是以,企業經營管理者,倘利用其資訊上之優勢,故意製作虛偽之財報申報或公告,既足使投資人誤以該企業之業績將有成長或有所轉機,而作出買賣股票之決定,衡量危險領域理論、蓋然性理論、武器平等原則及誠信原則等因素,就受害之投資人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予以減輕(降低證明度),俾符合資本市場之本質,並達成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之目的(證交法第1條規定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經本件授權人授與訴訟實施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不實財報損害賠償,而被告康友公司係一設立於英屬開曼群島並於證交所上市之外國公司,因其設立於大陸地區之重要子公司即六安華源公司,提供機器設備資產為關係人廈門協力公司向債權人贛州銀行融資而設定動產抵押,卻未於被告康友公司之系爭財報揭露,涉有財報不實之爭議,衡諸被告康友公司係外國公司且六安華源公司係一大陸地區公司,身處臺灣證券市場之本件授權人及經其等授與訴訟實施權之原告均難以取得證據資料,且被告康友公司係本件授權人投資有價證券之發行人,其餘被告分別係被告康友公司內部成員(如負責人、經理人)、受任會計師暨所屬會計師事務所,均較原告及本件授權人相對更易取得有關資料,存在顯著證據偏在情事,揆諸前揭法則,原告依法應負舉證責任之各項事實,本院應依情節適當減輕其舉證責任,反之就被告應負舉證責任之各項事實,仍應舉證使本院獲致依社會生活上通常人所不置疑而能予以信賴程度之真實,始得認為已盡舉證責任。

二、系爭財報存在重大不實情事

㈠系爭財報應揭露有無設備質抵押暨為關係人提供擔保情事


⒈被告康友公司應依法編制財務報告

被告康友公司係設立於英屬開曼群島並於證交所上市之外國公司,六安華源公司係其重要子公司,被告康友公司之系爭財報自應依據證交法第14條授權訂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下稱財報編制準則)編制,而108年4月24日版之財報編制準則(即系爭財報編制行為時法令)第3條規定,發行人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前項所稱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係指經本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是被告康友公司依據證交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編制年度及季度財務報告(系爭財報即屬之),倘有如未遵循財報編制準則及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制,係屬財報不實。又系爭財報係合併財報,六安華源公司係系爭財報之合併財報編制主體,涉及六安華源公司財務資訊如有不實,亦屬被告康友公司財報不實,自不待言。

⒉被告康友公司應依法於財務報告揭露設備質抵押及關係人交易情事

⑴被告康友公司應揭露有無設備質抵押情事

按財報編制準則第9條第1項規定,資產應作適當之分類,且流動資產與非流動資產應予以劃分;又非流動資產依同條第4項規定,係指流動資產以外,具長期性質之有形、無形資產及金融資產,包含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其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16號規定辦理。又依國際會計準則第16號第74段規定,財務報表應揭露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供作負債擔保之情事與金額。是被告康友公司及合併財報之子公司如有設備遭抵押,即應依法於系爭財報揭露。

⑵被告康友公司應揭露有無為關係人提供擔保情事

按財報編制準則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財務報告指財務報表、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及其他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且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

財報編制準則第15條第17款並規定,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之資訊,對下列事項應加註釋:十七、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又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第21段規定應揭露關係人交易之釋例,包含保證或擔保之提供。又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質關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能證明不具控制、聯合控制或重大影響者外,應視為實質關係人,須依照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規定,於財務報告附註揭露有關資訊:五、其他公司或機構與發行人之董事長或總經理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關係,財報編制準則第18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

廈門協力公司董事長為被告康友公司董事長黃O烈,有被告康友公司108年度年報在卷可稽,故廈門協力公司係被告康友公司及六安華源公司之關係人,可堪認定。是若六安華源公司有為廈門協力公司向債權人贛州銀行申請融資提供系爭抵押作為擔保,即屬為關係人提供擔保,應依法於系爭財報揭露。

㈡系爭財報未揭露設備質抵押暨為關係人提供擔保情事,係屬重大財報不實

⒈財務報告如未忠實揭露攸關資訊即屬財報不實,與實體法律關係效力存否並無必然關聯

按財務報告之內容應公允表達發行人之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並不致誤導利害關係人之判斷與決策,財報編制準則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證交法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認可108年適用之「財務報導之觀念架構」指出,由於許多現有及潛在投資者、貸款人及其他債權人無法要求報導個體直接對其提供資訊,而必須依賴一般用途財務報告以取得其所需之許多財務資訊,惟一般用途財務報告並不且無法提供所需所有資訊,故一般用途財務報告並非旨在顯示報導個體之價值,但其提供資訊以協助現有及潛在投資者、貸款人及其他債權人估計報導個體之價值(頁A8-A9);又有用財務資訊之基本品質特性為攸關性及忠實表述,攸關之財務資訊能讓使用者所作之決策有所不同,即使某些使用者選擇不利用該資訊或已自其他來源獲知該資訊,資訊仍可能使所作決策不同(頁A14)。

綜觀上述法令及主管機關認可會計原則可知,財務報告編制目的在於忠實表述具有攸關性資訊,提供現有及潛在投資人、債權人評估有價證券發行人之價值,不在於取代司法機構確認有價證券發行人之法律關係存否及效力。故財務報告有無不實應以是否忠實表述具有攸關性資訊為據,報導內容涉及法律關係存否及效力固有影響,但無必然關聯。此觀國際會計準則第37號第10段規定「或有負債」係指因過去事項所產生之可能義務,其存在與否僅能由一個或多個未能完全由企業所控制之不確定未來事項之發生或不發生加以證實,暨財報編制準則第15條第12款規定,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之資訊,對重大或有負債應加註釋等規範意旨自明。故倘特定法律關係成立生效並無疑義,財務報告固應依法揭露,惟若特定法律關係成立生效存在疑義,只要與發行人財務狀況攸關仍應加以揭露。

⒉系爭財報如未揭露系爭抵押登記即構成財報不實,系爭抵押是否成立、生效或經撤銷均非所問

⑴查六安華源公司為廈門協力公司向贛州銀行借款提供504項機器設備設定系爭抵押登記,有授信額度協議、最高額抵押合同在卷可稽,並有六安華源公司於中國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之動產抵押登記信息可資佐證。前揭登記信息業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中國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網頁影片並列印附卷,被告呂O泰、趙O泰、黃O芳、施O彬、江O南、勤業眾信事務所等訴訟代理人對影片勘驗結果並無意見,另據被告施O彬、江O南、勤業眾信事務所提出之中國教授法律意見,雖機器設備抵押登記應備文件不包括機器設備抵押合同,但登記實務中,登記機關仍要求提供抵押合同,司法實踐中,法院通常亦認為抵押登記須提供主合同與抵押合同。是交互比對上述文件影本及登記信息,六安華源公司確有向登記機關辦理系爭抵押登記,且係為關係人廈門協力公司提供擔保,堪信為真實。

⑵查系爭抵押所擔保之最高債權金額為人民幣2.37億元,占被告康友公司108年第3季淨值12.9%,有金管會裁處書在卷可稽,且被告康友公司於109年8月6日盤後召開記者會並發布關於六安華源公司系爭抵押之重大訊息「7.發生緣由:因有消息指出本公司之子公司六安華源製藥有限公司機器設備設定抵押之事。8.因應措施:經由本公司初步了解,本公司旗下之子公司六安華源製藥有限公司,並未有此筆擔保。本公司任何一切借貸,擔保皆符合內控流程。今日已向相關單位申請證明,本公司將於最快時間提供相關文件佐證」,其股票旋即自次交易日起連續7日均重挫至接近跌停(即109年8月7日跌幅9.79%,同年月10日跌幅10.00%,同年月11日跌幅9.96%,同年月12日跌幅9.90%,同年月13日跌幅9.95%,同年月14日跌幅9.90%,同年月17日跌幅9.87%),終至停止交易而喪失流動性,足見系爭抵押登記與被告康友公司財務情形具備攸關性,應被忠實表述。

縱然假設系爭抵押效力存在如被告所辯各項不成立、無效、被撤銷之事由(本院對此無管轄權),仍應由被告康友公司於財報揭露系爭抵押登記,一併敘明其有不成立、無效、被撤銷之事由,供投資人及債權人自行評估對被告康友公司財務之影響,而非全然不揭露系爭抵押登記存在。又被告施O彬、江O南、勤業眾信事務所雖提出中國法學教授出具法律意見,用以佐證依中國法系爭抵押係採登記對抗制度,依該法律意見,系爭抵押登記存在,雖未必能直接證明系爭抵押成立且生效。然財務報告是否不實,取決於是否忠實揭露足以影響投資人及債權人評估價值之攸關資訊,業經敘明如前,故只須系爭抵押登記存在而未經塗銷,即屬應對投資人及債權人揭露之攸關資訊,被告康友公司應於系爭財報揭露,並於系爭財報備註欄位一併敘明具體之不成立、無效、被撤銷之事由。到庭被告否認系爭抵押效力以抗辯系爭財報並無不實云云,顯屬無據。

⑶況按所謂事實性推定,係指由某一間接事實及其證據,以推論主要事實之存在,此類舉證責任減輕,民事訴訟法第282條已有規定,乃同法第277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別有規定」,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本此規定。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苟綜合其他情狀,得以證明某事實存在(間接事實),再由該事實為推理的證明該應證事實,該證明某間接事實之證據(間接證據),同有減輕舉證責任效果,屬第277條但書之法律別有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衡諸原告提出各項間接證據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如前揭系爭抵押登記信息、被告康友公司於偵查程序中表明六安華源公司辦理系爭抵押之事、債權人贛州銀行申請執行之執行證書、被告勤業眾信事務所時任系爭財報查核團隊員工所述曾有員工與贛州銀行人員確認系爭抵押存在等語,有調查筆錄附卷可考,並有該通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是原告雖未能提出六安華源公司與贛州銀行間契約正本直接證明系爭抵押有效性,但依據前揭意旨減輕原告舉證責任,已足認定原告由間接事實及其證據推論主要事實存在,即六安華源公司有為關係人提供系爭抵押作為擔保,是被告康友公司應就系爭抵押存在加以揭露。

⒊系爭財報存在重大不實

⑴被告康友公司應揭露系爭抵押或其抵押登記之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查被告康友公司系爭財報於「質抵押之資產」項目並未揭露六安華源公司機器設定抵押,且於關係人交易附註並未揭露六安華源公司為關係人廈門協力公司向債權人贛州銀行提供擔保,被告康友公司之系爭財報不實,可堪認定。

⑵按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明訂財報不實民事責任之適用前提以「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為限,解釋上即需符合「重大性」之要件,而主要內容須具備重大性,乃不確定法律概念,應由法院綜合發行股票公司規模、市場因素等客觀情事,予以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抵押所擔保之最高債權金額為人民幣2.37億元,占被告康友公司108年第3季淨值12.9%,有金管會裁處書在卷可稽,且被告康友公司於109年8月6日盤後召開記者會並發布關於六安華源公司系爭抵押之重大訊息,其股票旋即自次交易日起連續7日均重挫至接近跌停,終至停止交易而喪失流動性,足見系爭抵押登記事實未被揭露,具備重大性要件。綜上所述,被告康友公司系爭財報未揭露六安華源公司為關係人辦理系爭抵押登記係屬重大財報不實,可堪認定。

三、系爭財報不實之因果關係

㈠被告未能舉證系爭財報不實欠缺交易因果關係

按在公開股票市場,公司資訊為投資人所重視,屬影響股價之因素之一。合理之投資人會留意公司之營收、盈餘,作為投資判斷基礎。信賴為公開證券市場之基石,證券市場賴以有效公平運作。投資人信賴市場股價為真實,進而買賣或繼續持有股票時,縱未直接閱覽資訊,但其對市場之信賴,間接信賴公開資訊,信賴資訊、股價會反映真實,而據以進行投資。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不實資訊與交易間之因果關係,倘採嚴格標準,則投資人閱覽資訊時,未必有他人在場,且信賴資訊而下投資判斷屬主觀意識,難以舉證,其結果將造成不實資訊橫行,投資人卻求償無門,而顯失公平。而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投資人舉證責任必要。即透過市場信賴關係,推定投資人對公司發布之重大資訊產生信賴,不實資訊與交易間有因果關係。惟仍容許不法行為人就其二者間無因果關係舉反證加以推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於一般證券市場,投資人普遍以股價作為公司價值之表徵,而公司若有重大不實陳述或遺漏,均會影響公司股價,是公司發布不實資訊,個別投資人縱未取得特定資訊,亦係因信賴市場而依市價買賣決策,應推定其買賣決策與不實資訊間存有交易因果關係。系爭財報係屬不實,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見解,即應推定參與股票交易之本件授權人均信賴被告康友公司公開系爭財報所提供資訊之真實性,方交易或選擇繼續持有被告康友公司股票,被告若不能證明系爭財報之不實陳述,事實上未造成股價扭曲,或在本件授權人進行交易前,更正資訊已有效進入市場矯正股價等情,以反駁因果關係之推定,即應認系爭財報之不實與本件授權人買賣或選擇繼續持有被告康友公司股票間,有交易因果關係。被告並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系爭財報不實與本件授權人買賣或選擇繼續持有被告康友公司股票間不存在交易因果關係,並使本院獲致依社會生活上通常人所不置疑而能予以信賴程度之真實,是到庭被告否認交易因果關係之抗辯,礙難採信。

㈡被告未能舉證系爭財報不實欠缺損害因果關係

查被告康友公司於109年8月6日盤後召開記者會並發布關於六安華源公司系爭抵押之重大訊息,被告康友公司股票旋即自次交易日起連續7日均重挫至接近跌停,終至停止交易而喪失流動性,導致本件授權人因此受有損害。

從事發經過及密集發展時序而言,本件系爭財報不實致本件授權人之有價證券交易價值歸零之損害,顯係肇因於被告康友公司系爭財報未揭露重要子公司六安華源公司設定系爭抵押,又減輕投資人舉證責任,已如前述,被告亦未能舉證系爭財報不實欠缺損害因果關係,故系爭財報不實與本件授權人所受損害具有因果關係,可堪認定。是到庭被告否認損害因果關係之抗辯,亦不足採。

四、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理由

㈠本件應優先適用證交法


按公司法係針對民法「營利社團法人」所為特別規定,證交法則針對公司法 「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為規定,如有未規定者,方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參見證交法第2條、第4條規定),是在證交法已有規定之情形,應優先適用證交法之規定,故關於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定,於適用上應優先於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除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外,併各主張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先審酌原告依證交法規定所為請求,先予敘明。    

㈡被告康友公司、黃O烈、衣O福、呂O泰、黃O晏、趙O泰、TEE TIONG HONG、黃O芳、章O鑒、蔡O梅、施O彬、江O南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負賠償責任  

按前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會計師辦理第1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1項之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第1項各款及第3項之人,除發行人外,因其過失致第1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2、3、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觀之,就發行人責任型態應採結果責任主義(即無過失主義),縱於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並無故意或過失,亦應負賠償責任。

至其他應負賠償責任之負責人部分,則採過失推定主義,應由其舉證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始得主張免負賠償責任。

簽證會計師依同法第20條之1第3項規定,則為過失責任。

查被告康友公司係上市公司,系爭財報應依法揭露合併財報重要子公司有無設備質抵押暨為關係人提供擔保情事,卻未依法揭露,係屬財報不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本件授權人倘為證交法第20條之1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得請求損害賠償。茲就被告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負賠償責任之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康友公司

被告康友公司係上市有價證券之發行人,依上開規定,被告康友公司負無過失責任,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可堪認定。

⒉被告黃O烈、衣O福、黃O晏、TEE TIONG HONG

被告黃文烈時任被告康友公司董事長,為發行人之負責人,被告衣學福、黃子晏、TEE TIONG HONG均時任被告康友公司董事,係公司法第8條所定之負責人,依上開規定推定過失,且均未曾提出答辯,其等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可堪認定。

⒊被告呂O泰、趙O泰、黃O芳

⑴被告呂O泰、趙O泰、黃O芳為證交法第20條之1所定負責人

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為請求,其賠償責任主體應涵蓋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與公司法第8條所稱當然負責人之董事及職務負責人之監察人、經理人等。至證交法第165條之3規定,外國公司應在我國境內指定其依本法之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本法在我國境內之負責人,立法目的係為便於對外國公司之行政管理,並未限縮外國公司依前揭規定之賠償責任主體。此觀證交法第179條規定,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第178條之1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所稱為行為之負責人,係指實際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負責人之定義可資參照),另外國公司之負責人包括依第165條之3規定應在我國境內指定其依本法之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本法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在內,至外國公司違反本法為行為之負責人為誰,由主管機關及司法機關依個案事實認定之(立法理由參照)甚明(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9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呂O泰、趙O泰、黃O芳均時任被告康友公司董事,係公司法第8條所定之負責人,依前開意旨,其等均為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負責人,可堪認定。被告呂O泰、趙O泰、黃O芳辯稱其等並非被告康友公司之負責人云云,則不可採。

⑵被告呂O泰、趙O泰、黃O芳未能證明其等可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免責

①按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證交法第20條之1第2項雖有明文。是董事如能證明對不實財報情事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自得據以免責。

又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證交法並無明文規定,解釋上應與民法第53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作同等解釋,即董事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此項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民法、公司法及證交法均未明文具體內涵及標準,司法實務認為係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按公司乃股東為獲取利潤集合而成立之組織,其恆須履踐市場經濟之交易及競爭,提升經營績效並改善財務結構,而須委由董事組成董事會以進行公司治理,確保資金提供者得合理的報酬。我國尊重董事會之治理權能,雖採取董事會優先原則,即董事會負責制定業務發展方針與落實營運計畫,而賦予相當之權力,然相對地要求其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符合理、誠信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公開發行公司內部成員眾多,為提升績效並獲取利潤,日常營運必有分工,個別成員所應承擔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內涵亦有差別。

上市公司財務報告編制須遵循財報編製準則,依財報編製準則第4條第2項規定財務報告包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各項報告內容涵蓋甚廣,報導要素眾多。

依據上市公司內部職能分工,無從期待負責公司治理、制定業務發展方針與落實營運計畫之董事,對財務報告任一記載錯誤不論大小、重要性均承擔鉅額賠償責任,但此並非謂董事對公司不實財報結果得以全然置身事外,董事對財務報告編制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標準應從內部分工職能認定。

查證交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得訂定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公開發行公司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且內部控制制度目的在於促進公司之健全經營,以合理確保營運之效果及效率、報導(包含對外之財務報表)具可靠性、及時性、透明性及符合相關規範、相關法令規章之遵循(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下稱內控準則,第2條及第3條參照)。

董事對於財報編制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標準,可參照內控準則定之。

綜觀內控準則第3條、第4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8條、第10條及第38條等規定可知,公開發行公司董事職權在於審核通過經理人設計的內部控制制度,確保內部控制制度包含控制環境、風險評估、控制作業、資訊與溝通、監督作業等組成要素,並依公司實際需要增列必要之項目,考量公司所屬產業特性,依實際營運活動自行調整必要之控制作業,上述控制作業並應包含財務報表編製流程之管理、關係人交易之管理、子公司之監督與管理;除審議通過公司訂定之內部控制制度外,董事並應督促公司隨時檢討內部控制制度,以因應公司內外在環境之變遷,俾確保該制度之設計及執行持續有效。

③本件涉及被告康友公司合併財報之重要子公司即六安華源公司未揭露以資產為關係人提供質押之財報不實情節,除該名董事對不實財報業依公司法第193條第2項但書規定表示異議而據以免責外,董事對不實財報編制是否克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以該名董事對公司整體財務報表編製流程、關係人交易管理及子公司監督管理是否善盡其內部控制制度職責而定。

查被告呂O泰、趙O泰、黃O芳雖抗辯基於專業分工原則信賴會計師簽證結果、其非承擔經營職責內部董事無從接觸會計憑證資料、其有私下尋找會計師協助覆核報表云云,均與其等是否履行確保被告康友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有效性之職責無關。

依內控準則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條第2項規定可知,內部控制制度應包含風險評估要素,管理階層應考量公司外部環境與商業模式改變之影響,以及可能發生之舞弊情事,以風險評估結果決定公司內部控制制度;公開發行公司應考量公司及其子公司整體之營運活動,設計並確實執行其內部控制制度,且應隨時檢討,以因應公司內外在環境之變遷,俾確保該制度之設計及執行持續有效。

而被告呂O泰、趙O泰、黃O芳並未舉證其確實依據風險評估結果、企業所屬產業特性及實際需要對被告康友公司之整體內部控制制度為任何改善之建議及監督,亦未舉證其有針對系爭財報不實之財務報表編制、關係人交易管理、子公司監督管理確有評估並因應集團屬性已為妥適內部控制制度決定,難認被告呂O泰、趙O泰、黃O芳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其等抗辯已盡必要注意而可免責云云,洵屬無據。故其等均應負財報不實損害賠償責任,亦堪認定。

⒋被告章O鑫、蔡O梅

被告章O鑫、蔡O梅分別時任被告康友公司經理人、財務長兼會計主管,並均於系爭財報簽章,係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負責人或第2款之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依上開規定推定過失,且均未曾提出答辯,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堪認定。  

⒌被告施O彬、江O南

⑴查被告施景彬、江明南係被告康友公司系爭財報之簽證會計師,揆諸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規定,倘其辦理系爭財報簽證,如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系爭財報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受有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

又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規定之歸責事由,與會計師法第41條規定「會計師執行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歸責事由一致,應作相同解釋暨認定,即所謂不正當行為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不以違反查核簽證規則為限,祗要客觀事實已達不正當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義務,即構成應負法律責任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何類行為符合不正當行為或廢弛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因涉及金管會所轄各項證券交易法令及會計師法令之解釋及認定,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考量,倘經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主管機關本於專業評量原則,予以審查,對其決定,除非有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法院即應尊重其判斷。

查本件被告康友公司於109年8月6日盤後召開記者會並發布關於六安華源公司系爭抵押之重大訊息,被告康友公司股票旋即自次交易日起連續7日均重挫至接近跌停,終至停止交易而喪失流動性,本件授權人持有被告康友公司股票已無交易價值,受害者眾,被告施O彬、江O南辦理系爭財報簽證業務違反證交法,業經金管會作成停止簽證業務2年之處分,並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駁回被告施O彬、江O南之訴願在案,有行政院訴願決定委員會111年3月16日院臺訴字第1110166306號決定書在卷可稽,法院原則應尊重主管機關金管會對於被告施O彬、江O南執行簽證業務有無違反業務上應盡義務之判斷。

⑵按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告,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查核簽證規則辦理,會計師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會計師法第11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下稱查簽規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表,除其他業務事件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規則辦理,本規則未規定者,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下稱審計準則)辦理。是被告施O彬、江O南執行簽證業務除依查簽規則辦理外,亦應遵循審計準則之規範。

又查簽規則第6條規定,會計師於查核財務報表時,對重大性與查核風險之考量,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48號、第51號及第52號規定辦理,並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53號規定,獲取足夠與適切之證據,作為撰擬查核報告之依據;而審計準則公報第53號第41條規定,作為查核證據之資訊及查核證據本身之可靠性,受其來源及性質之影響,且與查核證據取得時之情況(包括與其編製及維護攸關之控制)有關。雖然例外情況可能存在,有關查核證據之可靠性仍可歸納出下列原則:當查核證據取自受查者外部獨立來源時,其可靠性較高。前揭審計準則公報揭示獨立來源證據較為可靠之要求,非僅是審計準則公報規範,亦係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必然推論,若會計師執行簽證事務違反此一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然構成已達不正當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義務之情事。

被告施O彬、江O南所屬團隊查核人員自公開之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獲悉六安華源公司有將機器設備設定抵押予債權銀行為關係人提供擔保之事實,並將此情呈報被告施O彬、江O南,被告施O彬、江O南逕行採信被告康友公司說法及被告康友公司提供之文件,並未就被告康友公司提供文件另行確認等情,經被告江O南、施O彬及訴外人其等所屬團隊人員李O婷、楊O喻陳述在卷,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被告江O南、施O彬逕行採信可靠性較低之資訊而未另行確認,顯然違反查簽規則規定,構成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規定之不正當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義務客觀情事。

被告施O彬、江O南雖辯稱:曾自被告康友公司取得當地主管機關函文同意撤銷系爭抵押登記云云,然被告江O南亦自承此一函文係自被告康友公司取得並未另行查證等語,況縱此一文件確屬真實,其函文內容記載系爭抵押登記須「待疫情解除,省局專項工作會議核准後方可撤銷」,依其文義,系爭抵押登記於撤銷前仍有效存在,被告施O彬、江O南卻率認系爭抵押並不存在,顯有廢弛職務情事。是被告施O彬、江O南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可堪認定。

㈢被告勤業眾信事務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次按合夥雖僅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不具有法人資格,但合夥人之出資構成合夥財產,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且關於合夥之事務,可以採多數決方式為之,關於合夥人之加入、退夥、合夥之解散、合夥之清算等,法亦有明文,有民法第667條、第668條、第679條、第670條、第691條、第686條、第687條第1款前段、第2款、第3款、第692條、第694條等規定可資參照。足見合夥人因經營共同事業,須有合夥代表、一定之組織、財產及活動管理機制,故於契約之外,亦表現團體之性質,與法人之本質並無軒輊。是合夥人若因執行合夥事務,侵害他人權利而成立侵權行為者,與法人之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相類,其所生之法效應等量齊觀,被害人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合夥與該合夥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查簽規則第26條規定:「查核報告除應記載審計準則公報所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下列事項:…二會計師事務所名稱、所在地及電話號碼」,故簽證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時,除應由會計師親自簽名及蓋章之外,更應將會計師事務所一同列為查核報告之製作名義人,堪認會計師執行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時,為其所屬會計師事務所之代表。再依審計準則公報第46號「會計師事務所之品質管制」第1條、第5條、第6條、第34條、第36條及第46條規定,會計師事務所應建立品質管制制度,確保會計師應遵循專業準則及職業道德;並透過案件品質複核程序以評估重大性判斷及查核結論之適當性,透過追蹤考核程序確認案件已遵守會計師事務所之品質管制制度,及透過檢查程序以確保會計師遵守專業準則及職業道德,是會計師事務所對於會計師執行查核簽證工作,有實質管考、監督的權責。至社會通念所謂會計師辦理業務之獨立性,係指會計師應以超然獨立之地位提供其專業之服務,尚與會計師應否獨立就簽證工作負責無涉。是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針對會計師查核簽證疏失時,明定其應負之民事責任,則其所屬合夥組織之會計師事務所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查被告施O彬、江O南之損害賠償責任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勤業眾信事務所自應依前開意旨,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勤業眾信事務所以前詞置辯,否認應連帶負責,顯不足採。

五、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數額

㈠本件受損金額之認定

⒈原告主張損害金額部分為有理由

⑴按證交法就請求權人依該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財務報告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情事,所致損害之範圍及數額計算,並無明文。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之損失。基此,上開請求權人請求賠償之損害額,自應限於財務報告內容虛偽情事因素,所導致之有價證券價格下跌損害,始為法規範保護之範圍。至於非屬該因素之變動狀態,當無許其請求賠償之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對於其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參照)。

揆諸前揭法則,本件原告經授權人授與訴訟實施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固應就個別授權人所受損害金額負舉證責任,且損害數額應扣除非屬不實財報之變動狀態。惟投資市場瞬息萬變,有價證券價格係整體市場參與者行為總和所決定,影響證券市場有價證券價格原因眾多,彼此間交互作用情形繁複,縱認定投資人確有因行為人財報不實行為受有損害,究竟行為人應就何範圍內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不易判定,個別因素對特定有價證券市場價格影響程度往往難以證明或估計,且不同授權人之投資決策、偏好亦難逐一調查,若強令原告主動逐一舉證請求損害數額是否已排除非屬不實財報之變動狀態,諸如並無內線交易、並無炒作價格等市場操縱行為,顯然有失公平。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暨前述相關證據法則,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事項應予適當減輕,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就本件原告主張損害金額是否包含其他非屬不實財報之變動狀態,應由被告先特定包含其他非屬不實財報之變動原因,再由原告就被告特定之原因舉證反駁,始為衡平。

⑵查原告係經本件授權人授與訴訟實施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康友公司股票已自集中交易市場下市,顯已喪失流動性而無交易價值,本件授權人受有損害情節甚為明確。原告主張依善意持有人及善意買受人分類,計算本件授權人所受損害金額:

①善意買受人(即於系爭財報之公告日後,因誤信內容不實之系爭財報而買入被告康友公司股票,並於系爭財報不實資訊揭露後始賣出或現仍持有被告康友公司股票者):

A.直到財報不實資訊揭露後始賣出者,以其實際買入價格扣除賣出價格計算損害;
B.現仍持有該股票者,以其實際買入價格扣除現被告康友公司股票價格即0元計算損害。

②善意持有人(即系爭財報公告前即已持有被告康友公司股票,且於系爭財報公告後因誤信不實之內容而繼續持有該股票者,直到財報不實資訊揭露後始賣出或現仍持有該股票者):

A.直到財報不實資訊揭露後始賣出者,依系爭財報公告前最後一收盤日價格257.5元(見本院卷㈡第215頁)(即未受不實財報影響之客觀市價)扣除財報不實資訊揭露後實際出售價格計算損害;

B.現仍持有該股票者,以系爭財報公告前最後一收盤日價格257.5元(即未受不實財報影響之客觀市價)扣除現被告康友公司股票價格即0元計算損害。

⑶上開主張有原告提出求償金額彙總表、本件授權人之資料表、損害計算表、成交資料表為證,堪信為真實。且除下述被告抗辯事由外,原告其餘損害金額及計算方式之主張,業經被告呂O泰、趙O泰、黃O芳、施O彬、江O南、勤業眾信事務所之訴訟代理人表示不爭執。因投資市場變化多端,影響股價因素錯綜複雜,不實財報造成投資人實際損害估量不易,然被告康友公司於109年8月6日盤後召開記者會並發布關於六安華源公司系爭抵押之重大訊息,被告康友公司股票旋即自次交易日即同年月7日起,連續7個交易日均重挫至接近跌停,109年8月7日跌幅9.79%,同年月10日跌幅10.00%,同年月11日跌幅9.96%,同年月12日跌幅9.90%,同年月13日跌幅9.95%,同年月14日跌幅9.90%,同年月17日跌幅9.87%,終至停止交易而喪失流動性。審酌我國上市股票設有單日漲跌幅限制(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63條參照),被告康友公司股價尚且連續重挫,足見系爭財報未揭露六安華源公司設備抵押之情事,足以構成本件全部之損害。經酌減原告舉證責任後,本院認定除附表一序號4150顧O智、序號4706劉O照、序號2432蔣O美等授權人之請求外(理由如下述),原告其餘主張金額為有理由。

⒉到庭被告就各筆金額抗辯有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損害金額已排除不實財報以外變動狀態

到庭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損害數額應扣除因股價炒作造成價格飆漲云云,然所指股價炒作情事係發生於107年9月19日至107年10月22日期間,距系爭財報發布日歷時一年多,投資市場瞬息萬變,一年多期間公司經營狀況、市場環境及本件授權人行為決策合理推測均可能歷經許多變化,被告並未釋明何以系爭財報公布前之股價仍包含股價操縱之變動狀態,礙難採信。

況法務部調查局為調查被告抗辯之操縱股價案,曾洽請證交所出具被告康友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該意見書追溯至操縱股價行為前一個月之期間,被告康友公司股票最低收盤價為397元,此一價格可合理推論係操縱股價行為前之市場價格,被告康友公司股票縱受操縱股價影響,其受操縱股價產生變動狀態亦僅限於高於397元價格。於操縱股價行為期間,被告康友公司股票最高收盤價曾漲至537元,惟歷經一年多後,於系爭財報發布前一交易日,被告康友公司股票收盤價已跌落至257.5元,可合理推論操縱股價產生變動狀態已經除去。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金額顯與操縱股價無關。是到庭被告抗辯損害金額包含與不實財報無關之變動狀態云云,為無理由。

⑵無償配發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生,原則無須扣除

到庭被告雖另辯稱:自系爭財報發布後至被告康友公司股票停止交易止,本件授權人受領之現金及股票股利,本於損益相抵原則應扣除云云,然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固有明文。惟所謂因同一侵害原因事實,係指受利益與同一侵害事實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此因果關係是一種法律評價,其判斷基準須符合法律規範意旨,且不使加害人因而不當免除賠償責任,並須利益與損害之相抵具備相對應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授權人受領其股票及現金股利係本於其股東身分地位,與其因系爭財報不實而受有損害,係屬全然不同之基礎事實,是所辯並不足採。至於原告為本件授權人請求金額主動扣除無償配發股票股利部分,本於處分權主義,本院應予尊重。

⑶就無償配發股票及股票借貸情事,先進先出法操作應依原告主張方式計算就原告計算損害數額時採用先進先出配對法,到庭被告原則不予爭執,惟就無償配發股票及股票借貸之具體配對操作提出抗辯,經本院審酌均為無理由,仍應依原告主張方式計算:

①到庭被告辯稱無償配發股票應先扣除而不列入先進先出之配對中云云,惟被告主張計算方式將導致部分先進先出法計算法產生困難,即若一概先將無償配發股份扣除,可能導致部分授權人在特定時間點帳上股份餘額不足抵扣,或將於公司減資、除權息時產生計算錯誤,是被告抗辯並不足採,無償配發股票股利應依原告計算方式扣除。

②到庭被告辯稱於本件授權人有股票借貸之情形,因出借方可隨時取回股票,並不影響其權利,在先進先出之配對時,仍應以先買入、已借出之股票進行配對云云,然此一抗辯係自事後時點觀察所為結論,在股票借貸當時,若本件授權人已借出股票,且無足額股票進行先進先出之配對,此一方式將無法進行先進先出配對,是無足採,而應以原告所提方式計算股票借貸之先進先出之配對。

⑷被告僅舉證部分授權人係惡意投資人

到庭被告另辯稱顧O智等18位授權人係惡意投資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經核其等多係以其等與操縱股價被告間有親友同事關係、金錢借貸、加入同一LINE社團等為由,內容多屬臆測,礙難採信,然就附表一序號4150顧O智、序號4706劉O照、序號2432蔣O美等3位授權人,到庭被告業提出其等有出借帳戶與操縱股價者之佐證,原告亦未能舉證反駁,足認該3位授權人並非善意買受人或持有人,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原告就其餘授權人所受損害之請求仍為有理由。

⒊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授權人受有損害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受損金額100%」欄部分,洵屬有據。

㈡各被告之賠償責任比例

本件授權人所受損害金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基於責任衡平之考量,於法院認定發行人及其負責人或會計師等人應負責任時,尤須考量導致或可歸屬於被害人損失之每一違法人員之行為特性,及違法人員與被害人損害間因果關係之性質與程度,進而依其責任比例之不同以定其賠償責任。茲就本件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比例說明如下:

⒈被告康友公司、黃O烈、衣O福、黃O晏、TEE TIONG HONG、章O鑫及蔡O梅應負全部(100%)責任

查被告康友公司係發行人,負擔無過失之全部責任;被告黃O烈、衣O福、黃O晏、TEE TIONG HONG係被告康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章O鑫及蔡O梅係於系爭財報簽署之人,應推定其等對財報不實存在過失,其等均未提出答辯,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為全部責任,可堪認定。

⒉被告呂O泰、趙O泰、黃O芳各應負2‰之比例責任

經查,被告呂O泰、趙O泰、黃O芳擔任被告康友公司董事期間均係106年6月22日至109年6月30日,其等自承受領報酬數額相近,雖被告呂O泰、趙O泰、黃O芳未能舉證其對被告康友公司財報編制之內部控制制度已克盡法定職責,然並無明確證據顯示系爭財報不實所涉原始資料曾經呈報至被告康友公司董事會,被告呂O泰、趙O泰、黃O芳應負責任究與直接行為人有別,始為衡平,衡酌其等因擔任被告康友公司董事期間受領報酬暨被告康友公司內部控制失靈導致財報不實致本件授權人受有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其等應各自負擔2‰之比例責任為適當。

⒊被告施O彬、江O南各應負25%之比例責任

經查,被告施O彬、江O南係系爭財報之簽證會計師,對於系爭財報不實情節雖非故意放任,但顯有違反證交法、查簽規則等法令暨審計原則之過失,其等違反情節,即透過公開資訊途徑獲悉系爭抵押登記存在,卻仍僅憑被告康友公司提供文件,率即認定系爭抵押不存在且未予揭露,亦未予更嚴謹之查證,並非單純疏漏遵循之技術性細節法規,而係顯然違背常人均有之基本論理邏輯及經驗法則;

況由訴外人李O綸曾於偵查案件調查時所言可知,其因與被告江O南為舊識,於知悉被告江O南赴六安華源公司辦理查核後,已告知被告江明南六安華源公司存在舞弊情事暨其服務事務所不願接受六安華源公司委任,有調查筆錄在卷可考,仍未見被告施O彬、江O南針對被告康友公司之財務報告查核採取必要之措施,審酌上揭情事、被告施O彬、江O南係共同辦理系爭財報簽證、本件授權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被告施O彬、江O南各應負擔25%之比例責任。至於被告勤業眾信事務所既應分別與被告施O彬、江O南負擔連帶責任,其分別應承擔責任比例亦與被告施O彬、江O南相同,併此敘明。...  


2024年2月15日 星期四

公司法(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 裁判費 訴訟標的價額)「太平洋流通投資」:法院認為,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主張被告公司股份應回復至原告持股比率60%,法院認為,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公司淨值(資產-負債)」核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商訴字第24號民事裁定(2023.11.14)

原 告 李O隆

被 告 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四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壹佰壹拾壹萬貳仟零柒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之規定,於商業訴訟事件適用之。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2日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共發行100萬股,並設置董事3席,其持有被告股份60萬股,且擔任董事。

被告嗣為收購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即SOGO百貨)80%股份需要資金,於91年9月21日下午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討論擬增資10億元之議案(下稱系爭議案),惟系爭董事會僅原告出席而流會,卻遭人持偽造之原告與被告之另名董事賴O吉出席,且通過系爭議案之會議紀錄,向經濟部申請增資10億元之登記,並於同年11月13日獲准,系爭董事會既未就系爭議案作成決議,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就系爭議案所為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等語。

經核原告所提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非對於親屬關係及人格權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本於原告經濟利益原則,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又原告係認被告之資本額、股份應回復至系爭董事會決議前其持有被告股份比率為60%之狀態,可知其係主張於系爭董事會決議前至本件起訴時持有被告股份比率始終為60%,而原告持有被告股份比率之客觀利益,等同被告之企業價值比率,關於被告企業價值之認定,兩造均不願鑑定,且認本院商業調查官於調查程序提出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不足憑採,本院審酌被告之財務報告係遵循法令規定及相關會計準則編製,其內容具有客觀可憑信之基礎,以財務報告所示「總資產」扣除「總負債」得出之被告淨值,即表彰被告實際可享有之企業價值,當可作為原告持有被告股份比率客觀利益之計算基礎,爰以被告之淨值為據,參酌原告主張之系爭董事會決議前與其起訴時持有被告60%股權之價值差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㈡被告於系爭董事會增資前之90年度淨值總額為101萬9,331元,有其90年度資產負債表可佐。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淨值總額為115億8,933萬3,000元,此為兩造所是認,並有被告之110年度資產負債表可稽。

又被告於91年9月21日上午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增資40億元,旋於同日下午召開系爭董事會,作成通過系爭議案(即增資10億元,下稱第1次增資)之會議紀錄,其後再召開董事會決議增資15億元、15億元(下依序稱第2次、第3次增資),及於103年5月2日經董事會決議將盈餘轉為增資,其股東會於同年6月18日通過自未分配盈餘提撥40億1,000萬元轉為資本(下稱第4次增資),上開4次增資先後經經濟部於91年11月13日、92年5月1日、95年8月3日、103年8月6日准予登記,有被告之董事會紀錄、股東常會會議紀錄、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表可按,可知被告於91年至103年間共增資4次,因原告主張被告第2次、第3次增資均因系爭董事會決議(即第1次增資)無效,亦歸於無效,第1次至第3次之增資即非原告勝訴後被告可得保有之利益,核算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自應扣除該3次增資之40億元。至被告迄原告起訴時因經營績效積累之成果(含第4次增資),屬其企業價值之一部,縱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該經營成果仍然存在,自應計入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之基礎,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被告淨值115億8,933萬3,000元扣除第1次至第3次增資之40億元後餘額75億8,933萬3,000元,計算與原告於系爭董事會決議前持有被告60%股權之價值差額核定為45億5,298萬8,201元(【75億8,933萬3,000元-101萬9,331元】×6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原告雖主張其係請求將其股權回復至系爭決議前之狀態,應以系爭董事會決議內容計算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且其股權表彰之表決權、盈餘分派請求權等權益難以金錢量化,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云云。

查系爭董事會決議內容雖僅涉及第1次增資之10億元,然原告一再陳明被告第2次及第3次之增資亦屬無效,其股份占有比率應回復至系爭董事會決議前狀態等語,自難僅以系爭董事會決議內容計算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又依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董事會決議前至本件起訴時,持有被告股份比率均為60%等語,可知本件應係原告持有被告股份比率之爭執,非係表決權、盈餘分派請求權等股東權益之紛爭,自無股東權益難以金錢量化之問題,而原告持有被告股份比率之客觀價值,得以被告之淨值量定,已如前述,且依既有之被告財務報告顯示之淨值,核算原告主張持有被告股份比率價值,亦屬簡便,並非難以核定,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委無足採。

㈣至被告辯稱原告係主張其持有被告股份比率由起訴時之0.15%回復至系爭董事會決議前之60%,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逕以原告起訴時被告淨值115億8,933萬3,000元為基礎,無需扣除被告第1次至第3次增資之40億元云云。然原告既主張被告第1次至第3次增資無效,其如獲勝訴判決,被告第1次至第3次增資之40億元應即歸還出資人而無從保有該利益,難以認定係原告勝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自應以原告起訴時被告淨值115億8,933萬3,000元扣除其主張無效增資之40億元,始符法規意旨,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億5,298萬8,2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27萬1,734元,原告僅繳納15萬9,664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111萬2,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林昌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