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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2月22日 星期六

娛樂法(娛樂稅) 「2022曾博恩有趣的演講!《三重標準》」並非演講而是表演(單口喜劇),應繳納娛樂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 年稅簡字第9號判決(2024.06.26)

原 告 薩泰爾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上列當事人間娛樂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12年2月1日府訴一字第111608639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
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活動應定性為「單口喜劇」,並非原告所稱無須繳納娛樂稅之「演講或講座」;系爭活動屬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前段所規定具有娛樂性質之技藝表演,原告自應依法代徵代納娛樂稅:

(一)按娛樂稅法第1條規定:「娛樂稅,依本法規定徵收之。」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娛樂稅,就下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二、職業性歌唱、說書、舞蹈、馬戲、魔術、技藝表演及夜總會之各種表演。」第3條規定:「娛樂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出價娛樂之人。娛樂稅之代徵人,為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之提供人或舉辦人。」第8條第1項規定:「凡臨時舉辦娛樂活動,對外售票、收取費用者,應於舉辦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娛樂稅徵免手續。」。準此,娛樂稅係就具有娛樂性質之活動所收票價徵收之。娛樂稅納稅義務人為出價娛樂之人;娛樂稅之代徵人,則為娛樂活動之舉辦人。凡臨時舉辦娛樂活動,對外售票者,應依娛樂稅法第8條第1項規定於舉辦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娛樂稅徵免手續。次依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前段規定,技藝表演係指大鼓、彈詞、雜耍、口技、相聲、溜冰及其他特技等具有娛樂性之表演而言,亦即活動之性質具有娛樂性之表演且對外售票或收費,不問其活動名稱,即屬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前段規定應課徵娛樂稅之客體。

(二)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法官當庭勘驗屬實,並有系爭活動影片檔案光碟(臺北地院112年度稅簡字第6號卷第71頁)、臺北地院勘驗筆錄(臺北地院112年度稅簡字第6號卷第275至281頁、第287至29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原處分卷第7至8頁)、原告官網公布系爭活動資訊(原處分卷第11至20頁)、被告111年1月5日北市稽機甲字第1103003055號函(原處分卷第46至48頁)、被告111年4月15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11145123271號函(原處分卷第21至23頁)、原告111年3-4月營業稅申報書(原處分卷第56頁)、原告轉帳傳票(原處分卷第57頁)、統一發票(原處分卷第58至59頁)、結帳報表(原處分卷第60至62頁)、曾博恩111年1月10日YouTube上傳影片譯文(原處分卷第63至68頁)、曾博恩111年2月3日YouTube上傳影片譯文(原處分卷第73至77頁)、臺北流行音樂中心111年10月3日北流字第1110001181號函暨表演廳檔期申請及收費辦法與專用檔期收費標準(本院卷第49至61頁)、曾博恩2022喜劇專場簡報資料(本院卷第65至76頁)、原告111年4月26日薩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售票明細表(原處分卷第25頁、第31頁)、系爭活動影片譯文(臺北地院112年度稅簡字第6號卷第73至132頁)、系爭活動影片簡報書面資料(臺北地院112年度稅簡字第6號卷第133至158頁)、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2年5月29日嘉市財牌字第1127509772號函(本院卷第125頁)、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2年5月29日南市財牌字第1120505306號函(本院卷第127頁)、新竹市稅務局112年5月30日新市稅消字第1126611004號函(本院卷第129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112年5月29日中市稅文分字第1122312717號函(本院卷第131頁)、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12年5月31日彰稅員分四字第1126206867號函(本院卷第135頁)、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2年6月1日高市稽消字第1120080668號函(本院卷第137頁)、原處分(臺北地院112年度稅簡字第6號卷第47至50頁)、復查決定(臺北地院112年度稅簡字第6號卷第51至62頁)及訴願決定(臺北地院112年度稅簡字第6號卷第63至70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依納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實質課稅原則,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查原告雖將系爭活動之名稱命名為「2022曾博恩『有趣的演講』!《三重標準》」,曾博恩於系爭活動演出過程中一再重申這是一場「演講」,自稱為「講者」,稱呼觀眾為「學員」,並以「簡報」及「投影片」播放大綱及照片等畫面呈現演講外觀,惟經本院細繹前述之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活動影片光碟內容、譯文、系爭活動影片簡報書面資料及臺北地院勘驗筆錄等資料可知,系爭活動係以「雙重標準」為主題,由曾博恩獨自站在舞台上,以幽默、逗趣、誇張表情及律動肢體等表演方式,詮釋其個人生活或社會上對於同一事物之雙重認定標準,以「剪頭髮」、「懷孕生子」、「吃素」、「姓名諧音」及「童謠」等令觀眾發笑之雙重標準舉例,展現其機智、妙語如珠口才及肢體律動之表演方式娛樂觀眾,足見系爭活動所呈現之實質表演內涵確係曾博恩以具有娛樂效果之單口喜劇(Stand-up comedy)方式演出,自與演講有別。又參酌原告為舉辦系爭活動向臺北流行音樂中心申請租借場地時所提供曾博恩2022喜劇專場簡報資料已載明「薩泰爾-宗旨,STR Network薩泰爾娛樂,我們以『高品質的諷刺喜劇』為志業。隨著公民意識與教育水準提升,面對內心與世界的各種矛盾,消費者勢必產生對於『批判型娛樂』的需求,而『薩泰爾』(Satire,諷刺)正是這類表演的核心。我們以『薩泰爾』為名,在臺灣與亞洲諸國正面臨政治、經濟巨大轉型的現在,嘗試創造屬於臺灣自己的、幽默卻不失深度的娛樂。」、「演出介紹,STR Network薩泰爾娛樂鉅獻 一年一度曾博恩個人喜劇專場……」、「演出內容,……博恩單口喜劇主秀(2022全新內容)60min、彩蛋(歌曲發表(待定))10min」、「演出資訊,3/11(五)20:00,3/12(六)16:00 20:00,臺北流行音樂中心」「2022喜劇專場概覽˙3場約12,000名現場觀眾˙台灣首位喜劇演員連續3年舉辦大型專場……」、「主辦演出經歷,2021曾博恩超時空巡迴雙聲道BliveT、2020曾博恩超時空巡迴右聲道BliveT臺中MINI場、2020曾博恩超時空巡迴左聲道BliveT高雄MINI場、2020曾博恩世界巡演《另存新檔》、2019博恩夜夜秀第三季……」(本院卷第65至76頁),並經臺北流行音樂中心決議原告符合租借場地展出之資格,有臺北流行音樂中心111年10月3日北流字第1110001181號函(本院卷第49至50頁)在卷可佐,是原告為舉辦系爭活動向臺北流行音樂中心申請租借場地所提出之上開簡報資料已明確宣稱系爭活動係曾博恩一年一度之個人「喜劇」專場,由主秀「喜劇演員曾博恩」所為之「單口喜劇」,為臺灣首位「喜劇演員」連續3年舉辦大型專場,足見原告亦將系爭活動之性質界定為喜劇演員曾博恩所為之「單口喜劇」,核與被告所認定系爭活動之性質為「喜劇技藝表演」相符。另依上開簡報資料可知,原告當時租借舉辦活動場地時,就演出之時間【即3/11(五)20:00、3/12(六)16:00 20:00】、場次【即3場】、演出內容【即博恩單口喜劇主秀(2022全新內容)60min、彩蛋(歌曲發表(待定)10min】,除彩蛋歌曲發表內容尚未確定外,其餘之演出日期、演出者及演出內容均已確定,故原告主張上開簡報資料僅係依臺北流行音樂中心要求提出租借場地之申請資料,原告當時尚未決定舉辦何種活動等語,核與上開卷證資料顯不相符,不足採認。

(四)觀諸前述被告所製作之附表及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2年5月29日嘉市財牌字第1127509772號函、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2年5月29日南市財牌字第1120505306號函、新竹市稅務局112年5月30日新市稅消字第1126611004號函、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112年5月29日中市稅文分字第1122312717號函、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12年5月31日彰稅員分四字第1126206867號函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2年6月1日高市稽消字第1120080668號函(本院卷第125至137頁)所示,曾博恩在系爭活動舉辦前,應邀至嘉義市等縣市舉辦與系爭活動雷同主題之「博恩有趣ㄉ演講Try out feat.、博恩Try-out、曾博恩北流演講TRYOUT新竹站-開什麼玩笑、2022曾博恩有趣的演講、三重標準try out」等活動,且觀諸原告官網宣傳載明:「2022曾博恩有趣的演講!三重標準TRY-OUT,2.18(五)嘉義、2.19(六)高雄、2.20(日)台南……,Try-out為確認內容是否足夠『振奮人心』的小型暖身場,如要體驗完整版內容仍建議觀賞北流正式版演講。」(原處分卷第14頁),足見曾博恩至嘉義等縣市所為演出內容係與系爭活動內容相雷同之小型暖身場,而各舉辦單位舉辦上開其他活動均已依法向各稅捐單位自動報繳娛樂稅,故原告主張上開活動之主辦單位並非原告所舉辦,上開活動與系爭活動內容不完全相同,無法相提並論等語,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五)綜觀上開卷證資料可知,系爭活動演出風格符合原告以諷刺時事之宗旨,並以性別、種族、社經地位、年齡及政治等題材,發想出有趣之故事,由原告代表人曾博恩擔任主角所為單口喜劇表演方式娛樂觀眾,被告因而審認系爭活動既以單口喜劇方式表演,認定系爭活動具有供人娛樂性質,核屬娛樂稅課稅範圍之職業性技藝表演,並無違誤。從而,系爭活動之性質自不因原告將活動主題命名為「有趣的演講」,並於系爭活動表演過程中自行定性這是一場「演講」,且自稱「講者」,稱呼觀眾為「學員」即可因而認定系爭活動為無須課徵娛樂稅之「演講或講座」,故原告主張系爭活動之性質為「演講或講座」,非屬娛樂稅課稅範圍等語,核與系爭活動光碟影片實質演出內容及上開卷證資料不符,不足採認。至原告雖提出系爭活動之觀眾回饋書面資料(臺北地院112年度稅簡字第6號卷第159至203頁)佐證現場觀眾亦認同系爭活動為「演講」等語,且觀看系爭活動之觀眾亦有留言表示「真是有趣的演講」、「謝謝老師的用心解釋」、「真是一個很棒的演講」、「這門演講課真的讓我受益匪淺」等觀後感受及意見,惟觀之原告代表人曾博恩於系爭活動舉辦前之111年1月10日在YouTube上傳主題名為「【博恩救世界】2022博恩不辦喜劇專場了」影片,曾博恩在該影片中表示:「只要曾博恩明年演講的內容,不稱之為單口喜劇,而說自己是演講,就可以少繳100多萬的稅金,而留在自己的戶頭裡」等語(原處分卷第64頁),且曾博恩於系爭活動開場時亦對現場觀眾表示:「……我們先來點律動好不好,這邊的朋友,我說「我愛」、你說「演講」、我愛(曾博恩)、演講(觀眾)、我愛(曾博恩)、演講(觀眾)、我說「我愛」、你說「學習」、我愛(曾博恩)、學習(觀眾)、我愛(曾博恩)、學習(觀眾)、我說「討厭」、你說「娛樂」、討厭(曾博恩)、娛樂(觀眾)、討厭(曾博恩)、娛樂(觀眾)、我說「我恨」、你說「喜劇」、我恨(曾博恩)、喜劇(觀眾)、我恨(曾博恩)、喜劇(觀眾),各位同學要上課了。……首先想要提醒各位,接下來我們是一個嚴肅的講堂,我不希望整個晚上有任何人,發出嘻皮笑臉的聲音,因為你們的每個笑聲,都會成為我司法訴訟的呈堂證供,真的是很感動啊,聚集了這麼多的學員,……這場巡迴演講……」等語,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光碟影片檔案譯文(臺北地院112年度稅簡字第6號卷第73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臺北地院112年度稅簡字第6號卷第345頁),足見原告明知其所舉辦系爭活動之性質與曾博恩以往之單口喜劇表演風格相雷同,均屬具有娛樂效果之「單口喜劇」表演,本應代徵代納娛樂稅,卻由原告代表人曾博恩於系爭活動舉辦前透過上開YouTube影片及系爭活動開場時自行定性系爭活動為「演講」,藉此規避代繳娛樂稅,刻意藉由上開影片及開場白引導觀眾想法,實難以上開觀眾回饋書面資料遽認系爭活動之性質為「演講」。另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專案合作契約書(臺北地院112年度稅簡字第6號卷第205至212頁)及鐵吹有限公司專案合作契約書(臺北地院112年稅簡字第6號卷第213至218頁)之內容雖使用「由曾博恩擔任專案講座之主講人」、「專案講座」、「演講場次」等文字,惟依司法院釋字第500號解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如前所述,被告依系爭活動演出之實質內容認定係屬曾博恩單口喜劇表演,為技藝表演,故原告主張依上開契約足以佐證原告將系爭活動作為「演講」之性質而為籌備及規劃等語,核與系爭活動實質內容相扞格,尚難採認。

(六)系爭活動既屬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前段規定之課稅客體,原告自應依娛樂法第8條及第9條規定代徵及自動報繳娛樂稅。原告於111年3月11、12日舉辦系爭活動對外收取之票價總收入22,835,95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見臺北地院112年稅簡字第6號卷第62頁、本院卷第120至121頁),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售票明細表(原處分卷第31頁)在卷可佐。被告依行為時系爭自治條例第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按臺北市娛樂稅徵收率0.5%、1.25%、2.5%核定原告應代徵繳納娛樂稅額為280,166元,而開單函知原告補稅,惟原告不服提出復查,因原處分尚不及將原告已納營業稅扣減,經被告重新計算扣除內含娛樂稅及營業稅後之營業淨額,並按各票價所適用稅率,以復查決定更正核定原告應代繳娛樂稅額為267,009元,其餘部分復查決定駁回。從而,被告重新計算應代徵娛樂稅額後並以復查決定更正原處分應繳納稅額,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二、被告認定系爭活動係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前段所規定之「技藝表演」,依法作成課稅處分,並無違反租稅法定原則,且上開法規亦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一)司法院釋字第607號解釋,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文規定。又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立法者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茍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即不得謂與明確性原則相違。

(二)娛樂稅係對消費者出價娛樂行為課徵之租稅,課稅基礎為娛樂業者向消費者所收之費用,納稅義務人為娛樂行為之消費者,由娛樂業者向消費者收費時併予徵收,再向主管機關報繳,若代繳人有向消費者收費屬娛樂稅課徵範圍之收費項目,即發生核課娛樂稅之基礎,亦即如屬於娛樂之代價,不問名稱為何,即應課徵娛樂稅。娛樂業者係娛樂稅之代徵人,本應就其每月代徵稅款於法定時限內,如實繳納,始符實質課稅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已明定「技藝表演」為娛樂稅法課稅之範圍,至何謂技藝表演,娛樂稅法第6條、第17條授權臺北市政府訂定「臺北市娛樂稅徵收自治條例」,系爭自治條例係依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臺北市議會通過,由臺北市政府公布,自具有法律效力。至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前段規定:「技藝表演係指大鼓、彈詞、雜耍、口技、相聲、溜冰及其他特技等具有娛樂性之表演」,係針對大鼓、彈詞、口技、相聲及溜冰具有娛樂性之表演所為例示規定及「其他特技等」具有娛樂性之表演所為概括規定。該條雖並未將「單口喜劇」或「脫口秀」列舉為課稅項目,惟並非未予例示者即不包括在內,是依上開之概括規定,如有提供表演供人娛樂,且有對外收取票價,均應依法課徵娛樂稅。又為因應不同的時代及多元文化背景,往往有不同的娛樂活動形式,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前段就具有娛樂性之「其他特技等表演」所為之概括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意旨可知,上開概括規定可參酌前段所列舉之大鼓、彈詞、雜耍、口技、相聲及溜冰而定,其意義非難以難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故原告主張上開法規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等語,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三)依憲法第19條所明定之「租稅法律主義」,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系爭活動之性質既經被告認定為具有娛樂性之「技藝表演」,自屬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前段規定之範疇,已符合娛樂稅之課稅構成要件事實,被告就系爭活動課徵娛樂稅,自符合租稅法定主義,故原告主張系爭活動為「演講或講座」,不應課徵娛樂稅,被告所為課稅處分違反租稅法定主義等語,容有誤解,尚難採認。至稅捐之課徵乃被告之職責,被告依據系爭活動全場演出之實質內涵認定系爭活動為「技藝表演」,並無違誤,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至原告聲請函請臺北市政府文化局解釋技藝表演與演講之差別,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認無調查必要,爰駁回其聲請。

三、被告就系爭活動為娛樂稅之課稅客體乙節,業已盡舉證責任:

(一)按納保法第7條規定:「……(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第4項)前項租稅規避及第2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第11條第2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就課稅或處罰之要件事實,除法律別有明文規定者外,負證明責任。」。依上開規範意旨,可知稅捐稽徵機關固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負有客觀舉證責任;惟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自未如當事人較能掌握相關事證資料,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足能證明當事人構成課稅要件事實之經濟活動,應認稅捐稽徵機關已證明稅捐債權之存在;倘當事人予以否認,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動搖法院該當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貫徹公平課稅之目的(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如前所述,被告參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活動現場影像檔案、曾博恩於111年1月10日、2月3日YouTube上傳影片、曾博恩2022喜劇專場簡報資料、臺北流行音樂中心函文、各縣市舉辦與系爭活動相雷同主題熱身場之主辦單位均已事前登記並自動報繳娛樂稅等事證,依系爭活動之演出實質內容,認定系爭活動確屬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前段規定之「技藝表演」,已符合上開納保法所規範之舉證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就課稅事實要件未盡舉證責任等語,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四、至原告主張娛樂稅法與政府鼓勵藝文、體育發展宗旨相悖且不合時宜,已有民意代表提案廢止修正娛樂稅法等語。惟查,娛樂稅之課徵,源於31年4月24日制定公布「筵席及娛樂稅法」,旨為裨益地方財政、彌補財政不足及「寓禁於徵」推行節約生活,對奢侈性質之娛樂課稅,以改善社會風氣,兼具財政及社會目標。嗣筵席稅於69年6月29日取消,並將「筵席及娛樂稅法」名稱修正為「娛樂稅法」。隨著時代變遷、人民財富增加及娛樂活動多元化,現階段娛樂稅之課徵或與改善社會風氣無關,惟娛樂稅為地方稅,且為地方自治重要財源,其稅收全數挹注地方建設及發展,仍有助益於地方庫收,彌補其財政不足,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38條之1及財政紀律法第5條規定,倘予廢止,應籌妥替代財源,始可實施。另考量各縣市發展重點及鼓勵產業不同,或可賦予地方政府視其經濟發展需要、特定政策目的(例如發展藝文或體育活動),衡酌地方財政情形,得停徵或減徵部分課稅項目之娛樂稅,以兼顧租稅公平及地方財產等情,有財政部檢討娛樂稅及印花稅制書面報告(本院卷第159頁)。另立法院第10屆○○○等18位立法委員、第11屆○○○等16位立法委員、○○○等18位立法委員及○○○等16位立法委員,先後以娛樂稅屬特種消費稅,立法始意在於當年提倡生活簡約、工作勤奮思維,與現今社會經濟發展、促進文化、鼓勵正常休閒娛樂不相逕庭為由,提案廢止娛樂稅或修正娛樂稅法第2、4、5、9條部分條文及廢止第8、13條部分條文,有立法院委員○○○等18人擬具「娛樂稅法」第2、5條條文修正草案(臺北地院112年稅簡字第6號卷第225至226頁)及立法院議案文書(本院卷第165至175頁)在卷可參。準此,因應社會經濟、文化變遷及促進文化、運動產業發展風氣,娛樂稅法是否仍有繼續存在或修正之必要,基於權力分立之憲法原則,應由多元組成且具民意基礎之立法院決定形成,尚非行政法院所能代而為之。從而,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前段既仍為現行有效之法律,被告自得援引適用,是原告請求改制前臺北地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現改制為憲法法庭),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另原告主張其曾函詢被告「演講」之定義,依財政部87年函釋,演講或講座非屬娛樂稅課稅範圍,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嗣後卻認定系爭活動為「技藝表演」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等語。惟查,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觀之被告111年1月5日北市稽機甲字第1103003055號函(原處分卷第46至48頁)略以:「二、……應課徵娛樂稅之技藝表演,並不限定前揭所稱大鼓、彈詞等項目,前揭規定僅為例示規定,只要有提供表演供人娛樂,有收取票價或收費,均應課徵娛樂稅。三、有關貴公司詢問單口喜劇課徵娛樂稅疑義,依維基百科所載,單口喜劇係指獨角喜劇,通常是一位喜劇演員站在台上表演喜劇,而且多以語言笑話為主要表演,表演方式類似單口相聲。類此表演如單口喜劇、脫口秀、相聲等技藝表演,如有收費應課徵娛樂稅。……至『演講』係指講者對聽眾發表演說,將自身觀念、見解或訊息傳達給聽眾之方式,其性質與『單口喜劇』有別,依財政部87年函釋,非屬娛樂稅課徵範圍」等情,足見被告係就原告所函詢「單口喜劇」及「演講」是否應課徵娛樂稅所為之函復,並非認定系爭活動即為演講之性質。又技藝表演為娛樂稅法明定應課徵娛樂稅之娛樂活動,其內涵包含具有娛樂性之表演,例如相聲及其他特技等。又國內、外單口喜劇表演者之表演方式,多係以嘲諷時事、生活中的故事、角色扮演、穿插與觀眾現場互動等之表演形式。如前所述,系爭活動主題雖以講師授課及簡報方式形成演講外觀,惟該活動內容之實質內涵仍係以單口喜劇表演方式為之,且與曾博恩以往舉辦之娛樂活動雷同,基於實質課稅原則,被告依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將系爭活動認定為應屬娛樂稅之課徵範圍。原告雖於系爭活動舉辦前提供影片函詢被告之意見,惟原告所提出之影片為其所擷取之「片段」影片,而該片段影片係講者敘述自身人生經歷及對喜劇中之嘲諷部分發表個人見解,被告因而認定該片段影片屬於演講或講座性質。嗣被告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活動影片,審酌曾博恩整場演出之實質內容後認定為具有娛樂效果之「單口喜劇」,核屬技藝表演,被告所為原處分及復查決定自無原告所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之情事,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2025年2月21日 星期五

藝文表演票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藝文表演票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文藝字第10120225241號令訂定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文藝字第10710128232號公告修定

本契約於中華民國____年____月____日經消費者審閱____日(不得少於3日)。

本事項所稱藝文表演票券,指針對現場演出之音樂、戲劇、舞蹈或其他形式之藝文表演活動所公開販售並向消費者收取對價之無記名式(或記名式)證券。但電影片票券或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應記載事項

一、企業經營者資訊

企業經營者應載明名稱、負責人、聯絡方式(電話、傳真、網址、電子信箱、服務專線)及營業所所在地地址。

二、銷售資訊

企業經營者應載明藝文表演票券之票價、演出時間、演出地點、座次、節目名稱、銷售方式、預售期間、優惠方案及其他應告知消費者之事項。

三、表演內容

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合於宣稱內容之演出。

企業經營者之廣告就表演內容所為之說明或保證,消費者得據此而為主張。

藝文表演主要表演人員或主要節目內容,於預定表演前發生變動時,企業經營者應即以適當方式通知消費者並以明顯方式公告之。企業經營者並應說明變動主要表演人員或主要節目內容之理由。

企業經營者依前項規定通知並公告者,消費者得於演出前要求全額退費。未依前項規定通知或公告者,於表演結束後,消費者仍得要求全額退費。

四、付款方式

本藝文表演票券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以下同)____元。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雙方不得要求增減費用。

消費者得依下列方式之一繳付費用:

現金。 信用卡。 支票。 其他。

五、票券交付

票券交付方式如下:

購票處。 郵寄。 現場取票。 超商取票。 其他。

六、退、換票機制

企業經營者應提供藝文表演票券退、換票機制並詳加說明。但非供自用,購買票券而轉售圖利者,企業經營者得不予退、換票。

企業經營者應依藝文表演之性質,就以下退、換票機制擇一勾選。但請求退、換票之事由不可歸責於消費者時,不得收取手續費:

方案一:

消費者請求退、換票之時限為該票券所載演出日前____日(不得多於十日)。
但消費者於退、換票時限屆至前購買,迄於時限屆至後始收受票券或於開演前仍未收受票券者,亦得退票。

消費者請求退、換票者,企業經營者收取之手續費不得逾____元(超過票面金額百分之十者,以百分之十為限)。

方案二:

A(僅供退票)

消費者請求退票之時限為購買票券後三日內;企業經營者收取之手續費不得逾____元(超過票面金額百分之五者,以百分之五為限)。


B(併供退、換票)

消費者請求退、換票之時限為購買票券後三日內;企業經營者收取之手續費不得逾____元(超過票面金額百分之五者,以百分之五為限)。

方案三:

A(僅供退票)

消費者請求退票之時限為該票券所載演出日前____ 日(不得多於二十日);企業經營者收取之手續費不得逾____元(超過票面金額百分之十者,以百分之十為限)。

B(併供退、換票)

消費者請求退、換票之時限為該票券所載演出日前____日(不得多於二十日);企業經營者收取之手續費不得逾____元(超過票面金額百分之十者,以百分之十為限)。

方案四:

A(僅供退票)

消費者請求退票之時限及企業經營者收取之手續費如下:

演出日前第三十一日前請求退票者,企業經營者收取之手續費不得逾____元(超過票面金額百分之十者,以百分之十為限)。

演出日前第十一日至第三十日內請求退票者,企業經營者收取之手續費不得逾____元(超過票面金額百分之三十者,以百分之三十為限)。

演出日前第三日至第十日內請求退票者,企業經營者收取之手續費不得逾____元(超過票面金額百分之五十者,以百分之五十為限)。

演出當日至演出日前第二日內請求退票者,企業經營者得不予退票。

B(併供退、換票)

消費者請求退、換票之時限及企業經營者收取之手續費如下:

演出日前第三十一日前請求退、換票者,企業經營者收取之手續費不得逾____元(超過票面金額百分之十者,以百分之十為限)。

演出日前第十一日至第三十日內請求退、換票者,企業經營者收取之手續費不得逾____元(超過票面金額百分之三十者,以百分之三十為限)。

演出日前第三日至第十日以內請求退、換票者,企業經營者收取之手續費不得逾____元(超過票面金額百分之五十者,以百分之五十為限)。

演出當日至演出日前第二日內請求退、換票者,企業經營者得不予退、換票。

七、票券毀損、滅失及遺失之入場機制

企業經營者應提供消費者票券毀損、滅失及遺失時之入場機制並詳加說明。

就下列票券,企業經營者不得拒絕消費者入場:

一、記名式票券:持有身分證明及票券購買證明者。

二、劃位式無記名票券:持有票券購買證明且無其他票券持有人入場者。

八、入場規範

企業經營者得於維護藝文表演品質、表演人及其他觀賞者權益之必要範圍內,訂立入場規範並於明顯處(售票處、入場處或網站)公告之。

企業經營者各場次之票券數量不得超出該演出場所之容留人數管制總量。

九、消費爭議處理

企業經營者應載明消費爭議處理機制、程序及相關聯絡資訊。

不得記載事項

一、單方契約變更之禁止

不得記載企業經營者得單方變更契約內容。

二、終止契約及賠償責任免除

不得記載企業經營者得任意終止或解除契約。

不得預先免除企業經營者終止或解除契約時所應負之賠償責任。

三、消費者之契約解除或終止權

不得記載消費者拋棄或限制依法享有之契約解除權或終止權。

四、故意及重大過失責任免除

不得記載企業經營者得預先免除故意及過失責任。

五、履行輔助人責任免除

不得記載企業經營者得預先免除對履行輔助人所負責任。

六、廣告責任

不得記載企業經營者之廣告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亦不得記載廣告僅供參考。

2025年2月20日 星期四

娛樂法(影視 劇本 分集大綱 保密合約 業界慣例 懲罰性違約金) 小鎮醫生:法院認為,編劇公司已經與影視製作公司簽署保密合約,要求影視製作公司不得公開分集大綱,則製作公司使用分集大綱製作簡報並提交給八大電視台,是違約行為。影視製作公司應給付違約金、律師費及部分權利金。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營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2023.10.26)

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可是文字影像工作室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鑫聖傳媒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鑫盛傳媒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羅O平
                游O婷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本院107年度民營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鑫聖傳媒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羅法平、游茗婷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可是文字影像工作室有限公司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二、鑫聖傳媒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可是文字影像工作室有限公司新臺幣45萬元...
 
事實及理由
...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1條之1、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54、455頁) :
 
⒈《小鎮醫生》劇本為著作人陳O均報名徵選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第五屆「103年度電視節目劇本創作獎」之優等獎作品;陳O均並有簽署「一百零三年度電視節目劇本創作獎授權同意書」。

⒉可是公司為《小鎮醫生》作品之專屬被授權人(原審卷㈣第323頁)。

⒊被上訴人游O婷為鑫聖公司之受僱員工,被上訴人廖O凱曾為鑫聖公司之受僱員工。被上訴人羅O平則為鑫聖公司之前負責人,鑫聖公司負責人於110年12月15日變更為陳O華,已承受訴訟。

⒋可是公司與鑫聖公司於106年3月17日簽署「(小鎮醫生)保密合約書」,並在簽署系爭保密合約後,由可是公司將《小鎮醫生》之系爭分集大綱、第一、二集劇本提供予鑫聖公司翻閱後,可是公司即將第一、二集劇本攜回,僅留存分集大綱予鑫聖公司,以評估後續合作事宜使用。

⒌被上訴人廖O凱依主管指示製作原證4「小鎮醫生」之提案簡報,並由被上訴人游茗婷使用該簡報向八大公司提案。

⒍鑫聖公司有使用系爭分集大綱之內容製作系爭簡報(原審卷㈡第13、129、336、469頁)。

⒎八大電視公司於106年3月24日收到鑫聖公司以電子郵件方式提供「小鎮醫生」分集大綱。

⒏被上訴人游O婷於106年3月27日通知可是公司,因鑫聖公司董事會未通過評估,雙方不合作,並在可是公司要求下,於106年3月28日將系爭分集大綱郵寄返還予可是公司。

⒐可是公司前以鑫聖公司等違反著作權法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提出告訴,嗣經該署以107年度調偵字第2296號、108年度偵字第22736號為不起訴處分,可是公司提起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議字第486號駁回再議確定。

⒑可是公司本件第二審委任律師費用8萬元,有上證8收據可憑(本院卷一第122頁)。

㈡本件爭點:

⒈鑫聖公司是否有使用系爭分集大綱及第一、二集劇本之內容製作系爭簡報?如是,鑫聖公司與可是公司會議過程中是否有知悉系爭第一、二集劇本內容?系爭分集大綱及第一、二集劇本是否具有機密性而為系爭保密合約之保密標的?

⒉鑫聖公司將系爭分集大綱及原證4之簡報提供予八大電視公司,是否係於雙方約定之使用目的範圍內使用?可是公司依系爭保密合約第8條,請求鑫聖公司給付違約金及律師費共1,172,000元(含第二審追加律師費8萬元),有無理由?違約金金額是否過高而應酌減?

⒊可是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以下為擇一請求為勝訴之判決):
⑴可是公司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鑫聖公司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

⑵可是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鑫聖公司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鑫聖公司僅有使用系爭分集大綱之內容製作系爭簡報,且系爭分集大綱及第一、二集劇本為系爭保密合約之保密標的:

⒈查鑫聖公司有由廖建凱使用系爭分集大綱之內容製作系爭簡報一節,業經鑫聖公司等自承在卷,此部分應堪認定;而系爭第一、二集劇本部分,可是公司與鑫聖公司係於106年3月17日簽署系爭保密合約書,並在簽署系爭保密合約後,即由可是公司將《小鎮醫生》之系爭分集大綱、第一、二集劇本提供予鑫聖公司翻閱後,可是公司即將第一、二集劇本攜回,僅留存系爭分集大綱予鑫聖公司,以評估後續合作事宜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㈢第31、172頁),且觀鑫聖公司告知可是公司暫不合作後,黃國甦僅明確要求寄回「分集大綱」(臺北地院107年度智字第11號卷【下稱北院卷】第43頁),均未提及系爭第一、二集劇本一事即明,足見鑫聖公司之員工僅有於106年3月17日簽約當日當場翻閱系爭第一、二集劇本內容,自始未取得系爭第一、二集劇本。

再觀諸系爭簡報、系爭分集大綱及第一、二集劇本內容(原審卷㈠第119至171頁,其餘置於卷內證物袋),可知系爭簡報內容所載之故事大綱、人物介紹均係由系爭分集大綱即可得知之內容,至有關可是公司所稱急診室人手不足而忽略病患、竄改病歷及腸病毒事件調職至苗栗分院等均見於系爭分集大綱第1集、第2集之內容(即系爭分集大綱第1至4頁),顯見鑫聖公司等並未使用系爭第一、二集劇本之內容製作系爭簡報甚明。是可是公司主張鑫聖公司等係因默記系爭第一、二集劇本內容而將之用在系爭簡報上等語,要與事實不符。

⒉按系爭保密合約前言記載「茲因甲方(即可是公司)意欲揭露或提供機密文件或資料予乙方(即鑫聖公司),以便乙方進行雙方合作往來/承接案件之評估,而乙方有意願收受或接受該機密文件或資料。」、「茲因甲方欲保持與維護該機密文件或資料之專屬性與機密性,以維護甲方該機密文件或資料所衍生的利益,而乙方亦同意維護該機密文件或資料之專屬性與機密性,並同意維護甲方就該機密文件或資料所衍生的利益。」,並於第1條約定:「合約標的:乙方同意對於甲方因合約所有形式揭露(包括但不限於:交付、告知、展示等)之一切機密文件或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圖像、樣品、說明、規格、圖表等),不問其標示為參考、限閱或機密均負保密之責。」(北院卷第37頁)。

準此,依可是公司及鑫聖公司之上開約定,鑫聖公司所負保密義務者,當不以實際有收受之紙本機密文件為限,如由可是公司以展示方式揭露者,亦在上開保密義務之範圍內,先予說明。

而可是公司與鑫聖公司於106年3月17日簽署系爭保密合約書當天,即由可是公司提供系爭分集大綱、第一、二集劇本予鑫聖公司翻閱後,並僅留存系爭分集大綱予鑫聖公司,業如前述;參以,依系爭保密合約簽訂前,黃O甦與游O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卷㈠第101頁)如附表一所示,可知可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O甦係在鑫聖公司同意簽署保密合約書之前提下,始願提供系爭分集大綱及第一、二集劇本,並因鑫聖公司尚未確定要購買《小鎮醫生》劇本,亦未確定要合作,而不願提供更多之劇本內容予鑫聖公司,由可是公司及鑫聖公司於簽訂系爭保密合約時之真意,當係以系爭分集大綱及第一、二集劇本為系爭保密合約之保密標的。是以,系爭分集大綱及第一、二集劇本自為系爭保密合約之保密標的。

⒊鑫聖公司等雖辯稱系爭分集大綱及第一、二集劇本早已因得獎而被公開,已不具有機密性,自非系爭保密合約之保密標的等語。惟:

⑴依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所核頒之103年度電視節目劇本創作獎獎勵要點第十點(四)固有規定:「得獎者除前三款規定外,並應同意自入圍、得獎名單公布之日起,永久無償授權本局及本局授權之人於非營利目的範圍內,將入圍、得獎作品(包括故事大綱、分集大綱、各集完整劇本)之全部或部分以紙本形式或本局網站電子檔形式典藏、重製、散布及公開傳輸。」(原審卷㈠第83頁),可是公司亦自承有簽署過被證4所示之授權同意書(原審卷㈠第321頁、卷㈡第117頁),而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亦有將入圍作品交由特定部落客進行分享及介紹(原審卷㈠第91至97頁),惟上開規定僅是將故事大綱、分集大綱、各集完整劇本之全部或部分內容授權予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或該局授權之人,而交由部落客分享及介紹部分,亦僅有4名部落客,且所分享之內容僅為部落客對該劇之想法及疑問,該等分集大綱及各集劇本並非廣泛公告予所有大眾知悉,自難認已喪失其機密性

另鑫聖公司等復辯稱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自99年起即將各屆得獎作品之全數分集大綱、故事大綱、創作理念等公布於官方網站供各界人士點讀等語,而依鑫聖公司等提出之資料所示,固曾有公布102年度電視節目劇本創作獎入圍作品分集大綱,惟並無公告《小鎮醫生》劇本得獎年度即103年度電視節目劇本創作獎入圍作品分集大綱,況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於109年11月6日回函業已說明「102年度電視節目劇本創作獎確應有依參賽者之授權,於網站公布入圍作品『分集大綱』之情形;而自103年度起,網站主要係公開作品『創作理念』及『故事概述』(103年度得獎名單另有公布『故事大綱』),應未有公開『分集大綱』之情形。」(原審卷㈢第197至199頁),顯見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從未於官方網站上公開過《小鎮醫生》劇本之分集大綱,尚不足僅以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曾公布102年入圍作品分集大綱,即一概認為103年度亦有公布而認系爭分集大綱及第一、二集劇本已因公開而不具機密性。

⑵再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固曾舉辦第五屆電視節目劇本創作獎媒合會,並製作入圍作品介紹,惟觀諸《小鎮醫生》入圍作品介紹之內容,僅為創作理念、故事概述、主要人物介紹及故事大綱,並無系爭分集大綱之完整內容,該作品介紹之部分內容亦與系爭分集大綱不同,且該等作品介紹資料下方已有印製「所有作品版權歸作者所有,不得重製、散布、傳輸、引用或修改本著作,亦禁止商業目的之使用」;而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109年6月2日回函亦說明「……二、入圍、得獎之作品範圍:本局於媒合會上提供與會業者當年度『入圍作品介紹』(包含創作理念、作品故事概述、人物介紹及故事大綱)以及『入圍作品手冊』(包含作品故事概述、創作理念),經查前揭揭露範圍皆未包含『分集大綱』。本局歷年實務操作上,雖已取得參賽者授權全部作品內容,惟考量著作權仍歸屬參賽者,僅為媒合目的公開入圍或得獎作品之故事概述及創作理念,未曾於紙本或以網站形式公開作品之分集大綱。三、有關媒合會/評選委員部分:……『入圍作品介紹』及『入圍作品手冊』提供給當年度『與會業者』及『參賽者』,前揭內容並未達一般開拍電視劇之劇本條件……。四、其他部分:……本局所辦理之媒合會僅限於當年度,且製發入圍作品手冊有限,並以提供當年度參與媒合會廠商為主。」

於109年11月6日回函說明「……1、評選委員:評選委員係基於評選作業需要進行評選,爰僅簽署聲明書,聲明對作品內容絕對予以保密不對外公開,聲明書未規定賠償罰則,未另簽保密同意書。2、廠商:本活動執行係委由同一廠商辦理,103年度委辦廠商簽署保密同意書,如有違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承擔本局間接或直接損失。3、參與業者:本局邀請業者參加媒合會係為提升入圍作品轉製為電視劇之可能。基此,未規定媒合業者簽署保密同意書,惟於『入圍作品手冊』及『入圍作品介紹』載明『版權歸屬作者所有,不得重製、散布、傳輸、引用或修改本著作,亦禁止商業目的之使用』。三、有關民眾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申請閱覽參賽作品是否有違相關規定之虞,基於保障創作者之精神,本局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將限制公開或不予公開。」,可知媒合會所印製之入圍作品介紹並不包含分集大綱,評選委員評閱相關作品時亦已簽署相關聲明書,得以參與媒合會之人亦僅為特定廠商,系爭分集大綱及第一、二集劇本並非廣泛公告予所有大眾知悉,一般社會大眾亦非得藉由申請得知系爭分集大綱及第一、二集劇本之內容,益徵系爭分集大綱並未喪失其機密性。

⑶綜上,系爭分集大綱及第一、二集劇本並無喪失其機密性之情事,鑫聖公司等上開所辯,尚屬無據。 

㈡鑫聖公司將系爭分集大綱及系爭簡報提供予八大電視公司,違反系爭保密合約之約定,可是公司得請求違約金及律師費:

⒈系爭保密合約第2條約定:「使用限制:㈠乙方(即鑫聖公司)同意保密標的嚴格限制於雙方約定之使用目的範圍內使用,未經甲方(即可是公司)書面同意,乙方不得為自己或任何第三人之利益而使用本保密標的。㈡本約之簽訂並不表示甲方授與乙方任何本項權利,一切智慧財產權及相關權利仍歸屬甲方所有,乙方不得將甲方所提供之各項保密標的,及依各項保密標的所製造的產品交付、轉讓、轉授與第三者,或因履行本約所知悉之甲方各項專屬權利或營業秘密,提供給其他第三人供作本約約定事項以外用途之使用。」、

第3條第1項約定:「保密措施:㈠乙方同意採取必要合理之措施維護保密標的之機密,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對他人揭露(包括但不限於:交付、告知、展示等);如經甲方同意揭露予他人時,應事先與該他人簽訂精神同於本合約之保密合約或條款,始得交付或告知。㈡乙方同意其人員限於為達成約定之使用目的,依職務上必須知悉或必須使用不可者,始得知悉或使用該保密標的,且乙方須先取得該等人員簽署與本約相同或類似之保密合約,並妥善保存,供甲方於必要時存取備查。」、

第8條約定:「乙方或其人員如違反本合約之規定,乙方及其該人員除應依法負擔各項侵權或洩密之民、刑事責任外,並同意負連帶保證責任,賠償甲方所受之損害(包括但不限於商譽、律師費用)與所失之利益,同時應配合甲方之需求,違約之一方應支付他方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並需賠償另一方因此受之損失(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用、律師費用等)。」(北院卷第37頁)。

⒉查鑫聖公司有由廖O凱使用系爭分集大綱之內容製作系爭簡報,業如前述,而游O婷於偵查中供稱:其有做內部評估,當時要討論有無機會送文化部,所以於106年3月24日去八大電視台討論評估,將系爭簡報給張O祥看,看完後張O祥問有無其他資料給他看,其離開回公司後,就將系爭分集大綱用LINE傳給張O祥等語,而八大電視公司版權戲劇部總監張O祥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是羅O平或游O婷有來詢問有無合作意願,地點在八大電視公司會議室,提案是想要跟八大合作拍片,是誰來已經不記得了,其有看過系爭簡報內容等語,再由八大電視公司108年5月7日回函說明「本公司僅於106年3月24日收到鑫盛傳媒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即鑫聖公司)電子郵件提供『小鎮醫生』分集大綱,當日收受電子郵件之承辦人為版權戲劇部副理張O祥,其於收受郵件資料後僅內部轉寄公司主管,並經評估後決定不予合作,故未與鑫聖公司召開任何會議或取得其提供之簡報資料。」,足見鑫聖公司除製作系爭簡報外,並由游O婷於106年3月24日私下將系爭簡報交由八大電視台之張O祥閱覽,再於同日將系爭分集大綱全部內容傳送予張O祥甚明。

⒊由黃O甦與游O婷於系爭保密合約簽訂前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提及「請項目組評估……,明天可能要先看劇本作評估」、「三集太多了,因為還沒確定要買的話,能否兩集呢?」等語,以及依系爭保密合約之前言明載「茲因甲方(即可是公司)意欲揭露或提供機密文件或資料予乙方(即鑫聖公司),以便乙方進行雙方合作往來/承接案件之評估…」,可知可是公司交付系爭分集大綱、第一、二集劇本之目的係為提供鑫聖公司「內部」決定、評估是否與可是公司合作之用,從未約定或同意鑫聖公司得將系爭分集大綱、第一、二集劇本向外提供予第三人評估之用

再觀諸黃O甦與游O婷之106年3月20日對話錄音譯文如附表二所示,可知黃O甦在簽訂系爭保密合約後仍一再與游O婷要求在雙方確定合作前,不得向外提案或交由電視台評估,游O婷亦一再向黃國甦保證一定是在雙方確定要合作之後,才會將資料提供給電視台,益徵可是公司與鑫聖公司就系爭保密合約所提供之系爭分集大綱、第一、二集劇本,其使用目的及範圍僅得作為鑫聖公司「內部」決定、評估是否與可是公司合作之用,而不得交由第三人評估。

⒋至鑫聖公司等雖一再辯稱因要送文化部補助,故要先請電視台評估,且將系爭分集大綱、系爭簡報提供給電視台評估係屬製作公司之業界慣例,故可是公司將系爭分集大綱交由鑫聖公司進行推案評估之真意,應包含同意鑫聖公司等在商業評估目的之範圍內,對外提供該等資料等語。

中華民國廣播電視節目製作商業同業公會雖於110年3月2日函覆:「三、一般來說製作公司通常不會在確認好投資方或播映平臺的合作意願之前,就立即決定與編劇簽署完整的合作合約與協議,因為這樣可能使製作公司支出一筆不斐的費用,卻買到無法拍成戲劇的劇本。但若是編劇本身已經非常知名,在業界已經有代表作品與一定票房市場時,製作公司也可能會例外先與編劇簽好正式合作契約談妥合作關係後,再遊說投資方與播映平臺進行投資購買與合作。四、製作公司向編劇確認有初步合作意願後,就會開始與投資方及播映平臺接洽確認是不是有投資及合作的意向,來判斷製作費用的資金是不是能到位以及是不是能順利回收。這時候,投資方與播映平臺通常會要求先過目分集大綱或數集劇本等資料,以利評估是否決定後續合作。五、編劇將劇本、分集大綱給製作公司時,通常都是理解到這些資料後續會給平臺與投資方用來評估是否要推動戲劇製作開拍的素材。為了方便商談或者籌措資金,製作公司通常有自己的人脈管道,這些也是各家製作公司的自有的商業秘密資訊,故通常不可能每次都逐一向編劇詢問是否能同意授權給特定買方或播映平臺觀看。」,

復於110年5月12日函覆:「編劇如有明確表示未簽署正式合作協議,即不同意提供未公開之分集大綱或劇本給投資方或電視台,則通常此案無法達成合作……」

可知縱使業界一般會以資金是否能到位、有無投資方與播映平臺合作,作為專案是否開發推動之重要評估要素,而有在開發前先將分集大綱或數集劇本交由投資方或播映平臺評估之慣例,惟是否在簽署正式合作協議前,即一律得循此業界慣例,仍應尊重編劇之意願。

黃O甦於106年3月20日已明確向游O婷表示在雙方確定合作前,不得向外提案或交由電視台評估,鑫聖公司、游O婷卻仍於106年3月24日將系爭簡報、系爭分集大綱提供予八大電視公司,顯已違反可是公司之意願,自不得以業界慣例為由作為其違反系爭保密合約之正當理由

另鑫聖公司等就文化部補助所提出之相關譯文部分,其對話時間係於106年3月17日,顯在黃O甦要求游茗婷不得對外提案或交由電視台評估之前,自不得以可是公司曾表示要申請文化部補助,即一概認定其已同意將系爭分集大綱提供予電視台評估。是以,鑫聖公司等所辯顯不足採。

⒌鑫聖公司將系爭簡報、系爭分集大綱提供予八大電視公司並非在可是公司與鑫聖公司約定之使用目的範圍內使用,業如前述,則依系爭保密合約第2條約定,鑫聖公司自應另取得可是公司書面同意後,始得將系爭簡報、系爭分集大綱提供予第三人,惟鑫聖公司未經可是公司書面同意或授權,即將系爭簡報、系爭分集大綱提供予八大電視公司,自已違反系爭保密合約第2條之約定。則可是公司依系爭保密合約第8條約定,請求鑫聖公司支付違約金及第一、二審律師費,自屬有據。

鑫聖公司以可是公司法定代理人黃O甦曾就讀臺灣大學法律系,無委請律師代理訴訟行為之必要,主張無需支付上訴人一、二審之律師費用云云,然可是公司係依據系爭保密合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鑫聖公司支付第一、二審律師費用,而可是公司與鑫聖公司於系爭保密合約第8條約定律師費為一方違約時他方之損失,且別無其他限制,足見關於律師費部分,訂約時之意思乃因一方違約時,他方委請律師之費用,即屬他方之損失,不以他方不能自己訴訟而必須委請律師為限,因此,縱可是公司法定代理人其學歷為國立臺灣大學政治學系國際關係組,雙主修法律學系系財經法學組,依據系爭保密合約之約定仍得向鑫聖公司請求所支出之第一、二審律師費。而第一、二審律師費部分業據可是公司提出相關收據,第一審律師費金額共計92,000元、第二審律師費金額80,000元,是可是公司依系爭保密合約第8條約定請求鑫聖公司給付第一審律師費92,000元、第二審律師費金額8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⒍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在契約自由原則之下,當事人雙方雖得於訂約時,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然倘當事人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數額超過違約他方之實際損害額,以致雙方利益失衡時,為期公平,法院自仍得酌予核減違約金。

鑫聖公司等辯稱違約金實屬過高,應酌減至相當數額一節,本院審酌可是公司及鑫聖公司約定本件系爭保密合約約定之標的為系爭分集大綱、第一、二集劇本,並非《小鎮醫生》完整20集之劇本,約定之違約金數額為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並審酌可是公司為與鑫聖公司解決本件爭議確需耗費相當人力、時間及費用,當認受有一定之損害,惟就委請律師提起本件訴訟之費用部分已另行約定,雖鑫聖公司違約部分係利用系爭分集大綱內容製作系爭簡報,並將系爭分集大綱之全部內容及系爭簡報提供予八大電視公司,並未將系爭第一、二集劇本製作成系爭簡報或提供予第三人,惟單就分集大綱而言,其重要性不亞於單集劇本,此見各年度文化部劇本獎徵求參加者提交之著作可知,劇本獎徵求者並不包括如同分集大綱內集數之劇本,但必須有分集大綱,而評審僅以分集大綱、部分劇本即可評獎,且文化部製作之媒合會手冊內亦無分集大綱,足見其秘密性以及重要性,由分集大綱即可呈現故事結構之布局及情節設定(見系爭函文),鑫聖公司之未經可是公司同意即以系爭分集大綱之全部內容及系爭簡報提供予八大電視公司,實已將《小鎮醫生》劇本整體內容揭露予第三人八大電視公司,再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狀,若因本件違約須給付100萬元,固與本件違約情節實不相當,但是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將本件違約金酌減至15萬元顯然過低,應以酌減至60萬元為適當,予以准許,從而,可是公司請求給付超過上開數額部分,核屬過高,不能准許。

㈢可是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鑫聖公司應分別與游O婷、羅O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改作或編輯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定。

查鑫聖公司明知未經可是公司書面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使用系爭分集大綱製作成系爭簡報,並由游茗婷於106年3月24日私下將系爭簡報交由八大電視公司之張O祥閱覽,再將系爭分集大綱傳送予張志祥,均如前述,自屬侵害可是公司就系爭分集大綱之重製、改作及編輯權,且具有侵害可是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故意,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游O婷為鑫聖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可是公司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與鑫聖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羅O平於侵權時為鑫聖公司之負責人,並自承其知道游O婷有將本案提報給八大電視公司等語,游O婷亦陳稱其有跟羅O平說要去找張O祥聊一下案子等語,足見羅O平對於游O婷有向八大電視公司提案一事並非全然不知,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與鑫聖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廖O凱部分,依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游O婷是其直屬主管,是游O婷交付系爭分集大綱,指示其製作系爭簡報,沒有說哪些資料可以用,哪些不能用,其不知道可是公司有跟鑫聖公司簽署保密合約,也沒有看過保密合約書,正常是會簽保密協定,但其不知道本案有沒有簽等語,足見廖O凱僅係依主管要求製作系爭簡報,並未明確知悉系爭分集大綱為可是公司與鑫聖公司之保密標的,亦不知鑫聖公司未經可是公司同意或授權使用系爭分集大綱,尚難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可是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情事,是可是公司主張廖O凱應與鑫聖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系爭第一、二集劇本部分,被上訴人等並未有重製、改作及編輯之行為,已如前述,自無侵害可是公司就系爭第一、二集劇本之著作財產權,是可是公司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⒉至鑫聖公司等雖辯稱其利用系爭分集大綱構成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之合理使用等語。惟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1、2 項定有明文。而由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觀之,鑫聖公司利用系爭分集大綱製作系爭簡報,並將系爭分集大綱提供予八大電視公司,係為評估其是否決定與可是公司合作拍攝《小鎮醫生》劇本之電視劇,顯係出於商業目的;由著作之性質觀之,一般而言,著作之創作性越高固應給予較高度之保護,他人主張對該著作之合理使用機會越低,系爭分集大綱係由陳O均所原創著作,並因此獲得第五屆文化部電視節目劇本創作獎優等獎之作品,應具有極高之創作程度;由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觀之,廖O凱自承係利用系爭分集大綱及網路上相關資訊製作之系爭簡報,而系爭簡報內容所載之故事大綱、人物介紹均係由系爭分集大綱即可得知之內容,足見所使用系爭分集大綱之質、量比例不低;再由利用結果對市場之影響觀之,對無體財產權之侵害,至少均應有得權利人同意始得使用之授權金損害,故利用結果對市場之影響,主要係指對現在及將來著作權授權市場之影響,以陳O均創作《小鎮醫生》劇本後,即將該劇本專屬授權可是公司利用,可是公司再於市場上進行後續開發及商業利用,是鑫聖公司利用系爭分集大綱之結果,自已對於《小鎮醫生》劇本之潛在市場造成影響。綜上,基於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關於合理使用之判斷標準,審酌鑫聖公司係基於商業目的使用、所利用之質、量比例不低、系爭分集大綱係具有極高之創作程度,且利用該著作對可是公司之潛在市場可能造成影響,難認鑫聖公司之利用行為係屬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之合理使用而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⒊再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同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得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依第2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鑫聖公司僅利用系爭分集大綱及利用系爭分集大綱製作之系爭簡報向八大電視探詢合作之可能,自應取得可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並應支付該部分權利金。而可是公司雖主張每集劇本、分集大綱權利金約為14萬元,即使提案未獲電視公司採用,仍應支付權利金之半額等語。

再觀諸公視戲劇孵育計畫-節目劇本之每集費用為14萬元,大愛電視台報價規範之分集大綱為6萬元等情,可知每集劇本或分集大綱之行情約落在6萬元至14萬元間,則鑫聖公司等辯稱可是公司法定代理人黃O甦曾與鑫聖公司雙方曾協議每集編劇費為8萬元,應可採信。

本院審酌分集大綱已完整呈現故事結構及布局,其經濟價值應高於單集之劇本,認為系爭分集大綱之權利金應以12萬元計算較為合理,再以可是公司主張即使提案未獲電視公司採用,仍應支付權利金之半額計算,可是公司請求鑫聖公司應分別與游O婷、羅O平連帶給付6萬元部分,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娛樂法(代言合約)林O晨 v. AVILAS服飾:法院認為,年度產品代言合約中約定,所有廣告需經紀公司同意後始得發布,故業主未經同意就發布藝人照片,構成違約。合約中也約定,不得將藝人的廣告與其他代言人或其他非代言產品合成,或置於同一廣告當中,故業主將藝人與其他代言人放在同一廣告當中,構成違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30號民事判決(2022..04.28)

原 告 周子娛樂有限公司(林依晨的經紀公司)

被 告 詮勢廣告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8,2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7日簽訂「年度產品代言人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聘請原告旗下藝人林依晨擔任服飾品牌「AVILAS服飾」廣告代言人,詎在林依晨109年12月8日完成第一次拍攝後,被告即有如附表所示之違約行為,經原告發現後制止、抗議,被告均推諉狡辯,原告遂於同年12月12日以訊息、同年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合約。

又林依晨已完成109年12月8日第一次拍攝,被告迄未給付該次報酬新臺幣(下同)1,065,000元(未稅)。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之違約金,暨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次拍攝後之報酬即含稅金額1,118,250元,共計6,118,25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18,250元,暨其中1,118,250元部分自110年1月1日起、其中500萬元部分自110年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林依晨拍攝之代言照片於「AVILAS」官網上係以專屬頁面方式呈現,該專屬頁面於109年12月10日晚間10時16分經原告審核通過,故林依晨之廣告活動於專屬頁面審核通過後才正式展開,於該時點後,被告並無將「AVILAS」前代言人莎莎之廣告照片與林依晨之照片放置於同一廣告之違約行為,亦未將林依晨照片與其他代言人或藝人照片以合成方式呈現廣告之行為,且被告係將拍攝之林依晨廣告照片上傳社群平台,至社群平台如何放置上傳照片,非被告所能控制。又被告無使用原告表示「不要使用」照片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使用未經審核之照片,尚有誤會。又被告使用形容衣服特色之文字,放置於已經審核通過之照片製作物中,無損原告及林依晨之形象,非屬違約行為。

林依晨僅於109年12月8日耗時1天拍攝8套服裝,以被告應給付之價金355萬元除以系爭合約約定之拍攝時間4天計算,被告應給付887,500元價金,此未超出被告已給付之定金142萬元,況且,林依晨僅拍攝1天,與系爭合約約定第1次拍攝應拍攝2天不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1次拍攝結束款,與系爭合約約定不符。又如認被告應賠償違約金,則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項次2-1至2-3、3所示之違約行為部分:

1.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第3款:「甲方(即被告,下同)在合約期間內得使用本約影片與照片進行本約產品宣傳,使用媒體及方式包括:3.所有完成之本約影片與照片製作物皆須經乙方(即原告,下同)書面或email或line、whatsApp等通訊軟體確認同意後始得發佈。甲方、乙方就前述各項之使用,皆不得有損害雙方公司或造成他方及乙方代言人負面形象之使用行為」之約定。

可知只要被告欲使用林依晨依系爭合約所拍攝之影片或照片製作物,均應先得原告之同意,始得發佈,且被告於使用前開經原告同意發佈之影片或照片製作物時,不得造成兩造及林依晨之負面形象。

2.就附表項次2-1至2-3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10日在「AVILAS」官網使用經原告表示「不要使用」的照片2張(即原證3-1編號③、原證3-1編號④);被告持續於109年12月11日至17日間在「AVILAS」IG使用經原告表示「不要使用」的照片即原證3-1編號③;系爭合約終止後,被告持續於「AVILAS」官方LINE帳號使用經原告表示「不要使用」的照片即原證3-1編號④,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第3款云云。查,原證3-1編號③、原證3-1編號④,即為被證6編號10、16之照片,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4頁)。然對照原證3-1編號③與被證6編號10,2張照片之構圖、人物與背景之相對位置雖相同,惟色彩濃淡有別,色調亦非一致,且原證3-1編號③照片左側黑色窗框處可見米色窗簾拉繩(見本院卷第51頁),被證6編號10照片左側黑色窗框處已不見米色窗簾拉繩(見本院卷第179頁),可徵原證3-1編號③與被證6編號10應為同一原始檔案之照片,然二者有不同程度之修圖。復對照原證3-1編號④照片與被證6編號16,2張照片之構圖、人物與樹木之相對位置雖相同,然色調明顯有別,原證3-1編號④照片可見背景包含紅綠燈及車輛(見本院卷第51頁),被證6編號16照片之背景已無紅綠燈及車輛(見本院卷第181頁),足證原證3-1編號④與被證6編號16應為同一原始檔案之照片,然二者有不同程度之修圖。從而,自應認原證3-1編號③、原證3-1編號④、被證6編號10、16之照片為不同照片,此由被告曾請求原告就曾遭原告表示不同意使用,然經被告再次修改過之照片再為挑選乙節(詳見下述⑵之訊息對話),更可證兩造均認為同一原始檔案之照片,經過不同之修圖,即屬不同之照片。

據此,揆諸上開1.說明,被告於使用原證3-1編號③、原證3-1編號④、被證6編號10、16之照片前,各張照片自應均先得原告之同意方能使用。

至原告主張其不同意被告使用原證3-1編號③、原證3-1編號④之照片,縱被告嗣後提出被證6編號10、16之照片,仍需經原告具體指明如何修圖及明示同意使用,始為同意使用照片,此由原告於109年12月9日晚間11時55分向被告表示要將原證3-1編號⑫照片側邊髮絲修掉乙情即明云云,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增加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第3款契約文字所無之限制,並非可採。 
 
⑵原告於109年12月9日下午4時19分傳訊向被告表示「以下是『不要』使用的:」,隨即傳送包含原證3-1編號③、原證3-1編號④在內之照片予被告,有兩造之訊息可參(見本院卷第47、51頁)。被告再於109年12月9日晚間9時44分傳訊向原告表示:「美豫姐 另一批照片來了 共25張 敬請核定」,隨即傳送包含被證6編號10、16在內之照片予原告,原告於被告陸續傳送上開25張照片時之同日晚間9時46分詢問被告:「後面單獨發的是修片的嗎」「修好的?」(見本院卷第169頁),被告於同日晚間9時47分向原告表示:「這25張是修過的 沒錯」(見本院卷第173頁),原告並於同日晚間9時59分表示:「以下是『不要用的』:」,隨即傳送8張照片予被告,而該8張照片並未包含被證6編號10、16之照片,有兩造之訊息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第163、167、171、173、175、179、180頁)。被告復於109年12月9日晚間11時28分傳訊向原告表示:「我們想從刪掉的裡面抓幾張出來 換別的編排方式給您看 好嗎」,原告於同日晚間11時38分回稱:「沒得挑啊」、「刪掉的我都可以跟妳說原因」,被告於同日晚間11時49分向原告表示「拜託再幫我們看最後幾張 傳檔中了」,被告隨即傳送原證3-1編號③在內之照片予原告,原告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向被告表示:「頂多這一張給你們用,但臉側邊的髮絲幫我修掉」「再來,如果我們以後沒挑到的,就是不要再問了!我們一定有原因」,併傳送原證3-1編號⑫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09至315頁)。

是依兩造於109年12月9日下午至晚間之訊息,可知原告對被告提供之被證6編號10、16之照片,並未表示不要使用,自可反面解釋為被證6編號10、16之照片業經原告表示同意使用,且原告未曾同意被告使用原證3-1編號③、原證3-1編號④之照片。

⑶就附表項次2-1部分,觀原告所提原證4-1,被告在「AVILAS」官網上係使用被證6編號10、16之照片,此由黑色窗框並無窗簾拉繩,以及背景並無紅綠燈、車輛即明(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是被告係使用經原告同意使用之被證6編號10、16之照片,並無使用原告不同意使用之原證3-1編號③、原證3-1編號④之照片,則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原告不同意使用之原證3-1編號③、原證3-1編號④之照片,即非可採。就附表項次2-2部分,觀原告所提AVILAS IG之影片暨截圖,即原證2-1影片C之截圖②③④⑤(見本院卷第41、43頁)、原證18截圖(見本院卷第407至411頁),被告係使用原證3-1編號③之照片,此由黑色窗框均有窗簾拉繩即明。另參以原告主張被告放置上開原證3-1編號③照片製作物之時間為109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17日,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54頁、第477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17日,在AVILAS IG上放置未經原告同意使用之原證3-1編號③照片製作物,自屬可採。

就附表項次2-3部分,觀原告所提AVILAS官方LINE截圖,即原證18截圖(見本院卷第415頁),被告係使用被證6編號16之照片,此由背景並無紅綠燈及車輛即明,是被告係使用經原告同意使用之被證6編號16之照片,並無使用原告不同意使用之原證3-1編號④之照片,則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原告不同意使用之原證3-1編號④之照片,即非可採。 

3.就附表項次3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於「AVILAS」品牌之Facebook等社群媒體上架未經原告確認同意之原證6-1之照片製作物,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第3款等語(兩造均不爭執原證6-1即為本院卷第193頁之被證9,見本院卷第454頁、第477頁)。

查,原證6-1為附有林依晨拍攝照片及文字敘述之照片製作物,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如欲發佈原證6-1之照片製作物,自應先得原告之同意,復被告自承前述之照片製作物有部分文字未經原告確認同意(見本院卷第477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有上開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第3款之情,自屬有據。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第3款之約定要旨在於影片或照片製作物之使用不造成兩造與林依晨負面形象,其雖有未經原告確認同意前即發佈照片製作物之行為,然若未損及兩造與林依晨之形象,難謂有本款之違約行為云云。惟被告上開抗辯,顯與該款就不同階段課予被告不同之義務,即照片製作物發佈前應經原告同意、照片製作物發佈使用時應不損及兩造及林依晨之形象相悖,而置同款前段「照片製作物皆須經確認同意後始得發佈」之文字不論,並非可採。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項次1、4、5-1至5-2所示之違約行為部分:  

1.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6項後段:「非經乙方書面(或E-MAIL或line、whatsApp等通訊軟體)同意,甲方…,亦不得將本約影片及照片與其他代言人(或藝人)或非代言之商品或異業結合商品以合成方式呈現」之約定。

可知該款係約定被告不得將林依晨拍攝之影片及照片,透過電腦軟體程式,與其他代言人(或藝人)或非代言之商品或異業結合商品製作成單一影片或照片之製作物。

2.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3項:「甲方保證乙方藝人為AVILAS品牌唯一代言人 ,本合約廣告拍攝時,若甲方要求乙方藝人與其他第三人或以上共同拍攝廣告或共同出席宣傳活勤時,須事先與乙方書面協議後始可實行。且甲方保證不得將其品牌產品過往合作之代言人、演員肖像或姓名放置於同一廣告中(本合約第3條第3小條所述之使用媒體),否則視同甲方嚴重違約,依本合約第11條第2小條辦理之」之約定。

可知本款係為規範原告藝人為品牌代言人之排他性、唯一性,故禁止同品牌前、後代言人、藝人(含模特兒)之肖像、姓名與原告藝人拍攝之廣告放置於同一廣告中。又此「同一廣告」,依文義係指單一影片或照片之製作物。  

3.就附表項次1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2月10日發現「AVILAS」品牌官網將代言人林依晨本約照片及「AVILAS」前代言人莎莎之廣告照片放置於同一廣告,因廣告路徑都是AVILAS官網(HOME〉外套(莎莎)),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第6項後段、第13項,並提出原證2-1影片A、B為證等語。查,經本院勘驗影片A、B,勘驗結果分為:「影片A為手機自錄影片(翻錄通訊軟體中他人傳送之手機自錄影片) 00:00畫面顯示為AVILAS官方網站(avilas-style.com,主頁),網頁呈現為藝人莎莎穿著淺灰色毛呢外套之正面照片,照片上有文字描述為貝克街毛呢系列 BAKER STREET 00:03(點入上開藝人莎莎之照片)畫面顯示為AVILAS官方網站(HOME〉外套(莎莎)〉海軍連帽毛呢外套-淺灰),網頁轉換為藝人林依晨穿著同件外套之正面全身照片,(滑動螢幕)陸續為展示同件外套之藝人林依晨正面上半身照片及半側面背部全身照片(藝人林依晨照片共3張)」、「影片B為拍攝手機畫面之影片 00:00手機畫面顯示為AVILAS官方網站(HOME〉外套(莎莎)〉【極地/雪地】中長版極地外套-深藍),網頁呈現為藝人林依晨穿著深藍色外套之正面照片(有點模糊) 00:01(手指點手機螢幕右方之向右箭頭)手機畫面呈現之網頁轉換為上半頭部遭到切除之不知名人展示同件外套之側面照片及正面照片(不知名人照片共2張) 00:02(手指點手機螢幕右方之向右箭頭)手機畫面呈現之網頁陸續轉換為該件外套之細部介紹照片、材質介紹照片及特色介紹說明 00:05(手指點手機螢幕右方之向右箭頭)手機畫面呈現之網頁照片轉換為影片開頭之藝人林依晨穿著深藍色外套之正面照片」等情,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

是就影片A部分,被告以合成方式將呈現滑動螢幕之單一影片製作物內,先出現AVILAS前代言人即藝人莎莎之照片,後出現林依晨之照片,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第6項後段「不得將本約影片及照片與其他代言人以合成方式呈現」、同條第13項「不得將品牌產品過往合作之代言人放置於同一廣告」,可以採信。

就影片B部分,被告於官方網站內,標題為(HOME〉外套(莎莎)〉【極地/雪地】中長版極地外套-深藍)之特定單一商品頁面,以網頁自動轉換之單一影片製作物,出現林依晨之照片,此標題既與該商品頁面結合為一,自屬同一廣告,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第13項「不得將品牌產品過往合作之代言人姓名放置於同一廣告」,可以採信。

⑵原告雖主張影片B中,上半頭部遭到切除之不知名人為莎莎,被告有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第6項後段「不得將本約影片及照片與其他代言人以合成方式呈現」云云,然縱該上半頭部遭到切除之不知名人為莎莎,影片B既未呈現得以辨識莎莎臉部之照片,即與原告所稱系爭合約第5條第6項後段係為規範禁止搭便車條款之目的無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⑶被告辯稱:兩造為解決被告使用林依晨照片有無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第6項、第13項等節,方合意以專屬頁面方式呈現,兩造既同意林依晨廣告照片以獨立專屬頁面方式呈現,且原告於109年12月10日晚間10時16分核可此一專屬頁面網址,足認原告先前得主張違約之權利因被告履行新的協議(即上開專屬頁面)之後而消滅云云。

惟查,系爭合約約定有效期間為109年12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是被告僅要於此期間內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即須負契約責任,與被告主觀上認定是否已經開始進行林依晨之廣告活動無涉。至被告以原告於109年12月10日晚間10時16分核可林依晨專屬頁面網址之訊息為由,辯稱原告先前得主張違約之權利因被告履行新的協議(即上開專屬頁面)之後而消滅云云。惟被告未能就有利於己之事,亦即,原告先前得主張違約之權利因被告設置上開專屬頁面之後而消滅一事,盡舉證責任,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述為真。  
 
4.就附表項次4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2月11日上午10時57分發現「AVILAS」品牌官網上有林依晨本約照片與其他代言人或藝人照片以合成方式呈現之同一廣告,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第6項後段、第13項,並提出原證7-1編號③為證云云。查,原證7-1編號③為被告於AVILAS官方網站內,標題為 HOME〉所有外套〉之頁面,該頁面共4張照片,排列為2×2,第一排共2張照片均由林依晨穿搭示範,第二排共2張照片則由平面模特兒穿搭示範,而每張照片下方則為各該照片之商品名稱,且商品均不同,有原證7-1編號③可證(見本院卷第91頁)。佐以上開標題之頁面係為便於消費者搜尋品牌所有外套之總目錄頁面,消費者僅要點選已成為一體之各該照片暨商品名稱,即可進入該特定商品頁面,是此 HOME〉所有外套之頁面,雖將林依晨照片與其他平面模特兒照片並列,然此究與上開1.2.所述「透過電腦軟體程式,製作成單一照片製作物」、「同一廣告」有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第5條第6項後段係為規範禁止搭便車行銷;合成方式係指將林依晨拍攝之影片及照片與其他代言人(或藝人)或非代言之商品或異業結合商品,合而於同一頁面並列或按頁面之操作方式產生連結效果,使消費者誤以為林依晨有代言其他商品,或藉此提升其他代言人、藝人(包含小模)、非代言商品等之知名度之搭便車行為;系爭合約第5條第13項係為避免使消費者產生林依晨與其他小模共同代言服飾品牌之誤認,原證7-1編號③將林依晨照片與其他小模照片並列之廣告畫面,已違反該款強調林依晨為唯一代言人之契約目的云云。

惟原告上開解釋已逾越一般人對於合成乃「由部分結合成整體(單一影片或照片製作物)」,同一廣告為「單一影片或照片製作物」之文義,均無足採。

5.就附表項次5-1至5-2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2月11日發現「AVILAS服飾」之Facebook首頁是小模廣告照片,然須點擊該小模照片始能連結到林依晨廣告頁面,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第13項,並提出原證15影片為證等語。查,依兩造不爭執之原證15影片之譯文「00:00手機畫面顯示為AVILAS之Facebook官方帳號(993個讚,119則留言,50次分享),網頁首頁呈現為四組不知名女性小模圖片並列之廣告照片。上方文字為【嘿 最強回歸了!】2020 全新極地系列,全新…繼續閱讀。00:02手機畫面呈現AVILAS 2020 全新極地系列海軍藍外套之細部介紹,包含服裝之特性、訂購電話、促銷活動及連結「http://bit.ly/2lsFpS7」說明。00:04-05手機畫面呈現轉換至網址(https://www.avilas-style.com/…)網頁,畫面呈現為avilas官網。00:07手機畫面顯示為avilas官網(https://www.avilas-style.com)林依晨穿著深藍色上衣頸部以上特寫之廣告頁面,文字內容為林依晨征服・世界的溫度抗寒制霸。畫面往下拉動。00:08手機畫面呈現外套特性介紹。畫面往下拉動。00:08-09手機瀏覽畫面呈現林依晨穿著深藍色外套廣告2則。00:10-13畫面往上拉動,瀏覽廣告照片。00:13畫面呈現手機「分頁」,往左滑動螢幕分頁,點入畫面呈現Google搜尋「avilas」的頁面。00:17-19(於Google引擎搜尋「avilas」,並按下完成按鈕)手機畫面呈現Google搜尋「avilas」的頁面。00:20手機畫面呈現AVILAS官方網站(https://www.avilas-style.com),首頁呈現為不知名小模廣告頁面。畫面往下拉動。00:21-25畫面呈現AVILAS官方網站(https://www.avilas-style.com)網頁許多不知名小模廣告照片」(見本院卷第427頁)。

可知被告於AVILAS臉書上之該篇貼文內容包含4組模特兒圖片並列之照片、宣傳文字,以及連結AVILAS官網之縮網址,經點選該縮網址後,即跳轉至僅呈現林依晨照片之官網頁面。是並無原告所稱須點擊該小模「照片」始能連結到林依晨廣告頁面之情。況且,該貼文內容僅有模特兒照片及連結網址,未見任何林依晨之照片,自難僅憑該連結網址係導入林依晨之廣告頁面,即謂該臉書貼文與導入之林依晨廣告頁面屬同一廣告。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憑。

⑵原告主張以藝人莎莎介紹「AVILAS」品牌之廣告影片之IG限時動態,須點擊莎莎影片才連結到林依晨廣告頁面,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第13項,並提出原證16影片為證等語。

查,依兩造不爭執之原證16影片之譯文:「00:00-02手機畫面顯示為手機內建裝置畫面。錄影功能啟動。00:02手機呈現為手機桌面圖示。畫面顯示12月14日星期一12:10。00:04-09手機畫面顯示為AVILAS之IG限時動態,播放藝人莎莎於外景穿著AVILAS品牌服裝之廣告拍攝影片,影片下方文字為「【感受 世界的溫度】 北海道 雪 -5度 貝克街防風毛呢系列>>https://bit.ly/3lhh6ar 電話訂購:00-0000-0000#9…更多 來去逛逛」(限時動態影片繼續播放)。00:10影片播放畫面文字為 AVILAS behind the screen。00:11-47播放藝人莎莎介紹其穿著AVILAS深藍色外套之影片,莎莎介紹之口白及影片之字幕如下:「是我啦,是我啦。有看到我身上這個嗎?這是他們家的外套,毛呢系列的。我想跟你們好好介紹一下,因為他其實就是像我剛剛說的,他材質比較厚,他是毛呢,但他材質比較厚,所以他有點防風。你看看就算現在風來,其實真的覺得還好。就是其實,沒有這麼的透風,織的比較密一點。然後他的這個鈕扣,也是用大鈕扣。其他很多小細節都很注意,你看這大鈕扣,超可愛。然後在領子的部分,他是用一點立領的感覺,所以有時候你可能忘記帶圍巾,或者是沒有那麼冷的時候」。00:48(點入「來去逛逛」)手機畫面呈現網頁轉換畫面。00:50手機畫面呈現轉換至avilas官網(www.avilas-style.com)。00:53手機畫面顯示為avilas官網(www.avilas-style.com),畫面呈現林依晨穿著深藍色上衣頸部以上特寫之廣告頁面。畫面往下拉動。00:54至結束手機畫面顯示為各則林依晨廣告頁面及服裝特性介紹廣告」(見本院卷第429頁)。

可知被告該則IG限時動態係播放藝人莎莎之介紹影片,該動態影片中有連結網址,點選該網址後即導入AVILAS官網之林依晨廣告頁面。是該限時動態僅有藝人莎莎介紹影片及連結網址,未見任何林依晨之照片,自難僅憑該則動態內附之連結網址可導入林依晨之廣告頁面,即謂該IG限時動態與導入之林依晨廣告頁面屬同一廣告。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憑。     

㈢、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次拍攝後之報酬即含稅金額1,118,250元部分:

1.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甲方同意支付給乙方新台幣(下同)陸佰參拾萬元整(NT$6,300,000,不含5%營業稅)。如甲方未依約按時支付乙方款項,乙方及代言人得拒絕履行本合約義務,且不構成違約。雙方約定付款方式如下:1.本合約簽署完成後於或於2020年12月8日前:甲方須支付乙方40%訂金: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元整(NT$1,420,000,不含5%營業稅,支票開立(12月8號票期))。2.第一次拍攝結束後,甲方須支付乙方30%中款:新台幣壹佰零陸萬伍仟元整(NT$l,065,000,不含5%營業稅,支票開立(12月底票期))。3.第二次拍攝結束後,甲方須支付乙方30%尾款:新台幣壹佰零陸萬伍仟元整(NT$1,065,000,不含5%營業稅,支票開立(1月中票期))。…7.倘有任何依規定應繳納之稅款負擔者,由甲方另行負擔之,甲方不得自應付乙方 之款項中扣除」(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

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本約影片與照片』之拍攝作業為影片拍攝共為4個工作天(分為兩次拍攝),照片拍攝以跟拍影片拍攝時進行;拍攝一個工作天以10小時為限(以代言人到達第一拍攝現場後或開始梳化妝開始計算)」(見本院卷第22頁)。

2.兩造均不爭執林依晨於109年12月8日為AVILAS之服裝品牌拍攝1天之情,原告主張此為上開約款所稱之第1次拍攝,被告則辯稱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影片與照片拍攝共4個工作天(分為兩次拍攝),林依晨僅拍攝1天,故尚未完成第1次拍攝云云。

惟查,系爭合約之簽訂日期為109年12月7日,而兩造於系爭合約簽訂後之同年月10日有如下之對話:「(原告)你現在秋冬拍攝,確定只要12月15號,12月16日要放掉了,對嗎?(被告)是,拍12/15,放掉12/16,謝謝。(原告)圖檔(內為『第二次拍攝結束後(2020年12月15日),甲方須…。第三次拍攝時間另約定,暫定1月第一週。針對春夏拍攝支付如下說明:春夏商品預計2021年5月拍攝…』之文字)。1月我上次說過要差不多1月8-10號喔。所以很難寫第一週。(被告)請問可以先寫1/8-10之間嗎?先保留一個範圍。…」,有兩造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56至257頁)。

足證系爭合約第5條雖約定4個工作天之拍攝,係分2次拍攝,然兩造於109年12月10日已將上開合約之約定合意改為分4次拍攝,每次各1個工作天(即第1至3次拍攝與春夏拍攝共4次),且已特定第2次拍攝為12月15日,第3次拍攝時間另約定,暫定為1月8日至10日,第4次拍攝預計110年5月,則原告主張第1次拍攝為109年12月8日,可以採信。被告猶執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4個工作天分2次拍攝,林依晨僅僅拍攝1天,故尚未完成第1次拍攝云云,無足採憑。

3.承上,林依晨既已依約完成第1次拍攝,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7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1次拍攝後應給付之款項1,065,000元及加計5%營業稅,共1,118,250元(計算式:1,065,000元×1.05=1,118,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部分:

1.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約定:「甲方需絕對遵守本合約之規定,不得中途違約,甲方若有違反本合約之情事,除本合約另有違約約定外,乙方有權終止本合約並毋須履行本合約之任何條款,已受領之酬金無須返還,並甲方應賠償乙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壹仟萬元整」。

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項次1、2-2、3所示之違約事項,而違反附表「系爭合約約定」欄所示之系爭合約約款,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合約,併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為有理由。又原告於109年12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合約,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14日送達被告,有收件回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是系爭合約業於109年12月14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2.又按,違約金之約定倘係過高,法院本得依職權酌減之,此觀之民法第252條規定自明。故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即應依誠信原則予以檢驗(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參照)。再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而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民事判決參照)。

茲審酌本件兩造於109年12月7日簽訂合約,於同年月14日經原告合法終止,時間非長,佐以系爭合約約定之價金為630萬元,被告已支付訂金142萬元(未稅),另參照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超時拍攝以1小時10萬元(未稅)計算,以及1個工作天以10小時為限,以及被告應給付第1次拍攝結束後之款項1,065,000元(未稅),暨被告曾將林依晨拍攝之照片放上官網及其社群媒體之官方帳號,已達藉由林依晨之知名度提升品牌之效果,且被告有如附表項次1、2-2、3所示情節輕重不一之違約事項,就項次2-2部分,雖被告之文案內容未影響原告形象,然究屬未經原告同意之照片製作物,且於原告合法終止兩造間系爭合約後,被告仍持續放置於社群媒體等情,認原告請求違約金500萬元,實屬過高,應酌減至30萬元

 

2025年2月19日 星期三

財團法人法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健全財團法人組織及運作,促進財團法人積極從事公益,增進民眾福祉,特制定本法。
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除民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法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財團法人,指以從事公益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私法人。
本法所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指財團法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捐助成立,且其捐助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二、由前款之財團法人自行或前款之財團法人與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共同捐助成立,且其捐助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三、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前二款財團法人捐助之財產,與接受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前二款財團法人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四、由前三款之財團法人自行或前三款之財團法人與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共同捐助或捐贈,且其捐助財產與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以後,我國政府接收日本政府或人民所遺留財產,並以該等財產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推定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其以原應由我國政府接收而未接收之日本政府或人民所遺留財產,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亦同。
本法所稱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指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以外之財團法人。
本法所稱基金,指應向法院登記之財產,其範圍如下:
一、捐助財產。
二、經財團法人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之財產。
三、依法令規定應列入基金之財產。
第二項及前項所定基金之計算方式、認定基準、應列入基金之財產項目、額度、比例及相關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所稱地方性財團法人,指捐助章程規定其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僅及於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並由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
本法所稱全國性財團法人,指捐助章程規定其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非僅及於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

第 3 條
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除登記及清算事項外,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全國性財團法人之業務涉及數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以其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及監督管理等相關事項,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民間團體、法人或個人辦理。

第 4 條
全國性財團法人成立後主要業務有變動,經申請許可者,得改由變動後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其主管機關;其原主管機關經徵得變動後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亦得不經申請逕行移轉管轄。
地方性財團法人成立後主要業務有變動,須移轉至其他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辦理時,經申請許可者,得改由其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其主管機關。
地方性財團法人符合全國性財團法人之設立條件,經申請許可者,得變更為全國性財團法人。全國性財團法人有正當理由,經申請許可者,得變更為地方性財團法人。
依前三項規定申請許可,應向原主管機關提出;其申請程序、許可條件與移轉監督管理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原主管機關於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即請擬改隸之主管機關於四十五日內表示是否同意改隸;屆期未表示者,視為同意。

第 5 條
財團法人應於其名稱冠以財團法人之文字。地方性財團法人並應冠以所屬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
財團法人名稱,不得與他財團法人名稱相同。二財團法人名稱中標明不同種類、屬性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
財團法人不得使用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構)有關或有歧視性、仇恨性之名稱。


第 6 條
財團法人以其主事務所所在地為住所,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事務所。

第 7 條
財團法人之設立,應訂立捐助章程。但以遺囑捐助者,不在此限。
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者,如無遺囑執行人時,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

第 8 條
捐助章程,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目的、名稱及主事務所;設有分事務所者,其分事務所。
二、捐助財產之種類、總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三、業務項目。
四、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額、資格、產生方式、任期及選(解)任事項。
五、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決議方法。
六、定有存立期間者,其期間。
七、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者,其合併事項。
八、訂定捐助章程之年、月、日。
以遺囑捐助設立者,其遺囑未載明前項規定時,由遺囑執行人訂定捐助章程。

第 9 條
財團法人設立時,其捐助財產總額,應足以達成設立目的;其最低總額,由主管機關依所掌業務性質定之。但地方性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所定最低總額,不得逾全國性財團法人之最低總額。
前項捐助財產,除現金外,得以其他動產、不動產或有價證券代之。主管機關得依所掌業務性質,訂定現金總額之比率。

第 10 條
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捐助章程;以遺囑捐助設立者,並應檢附其遺囑影本。
三、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簽名或印鑑清冊。
五、願任董事或監察人同意書。
六、財團法人印信。
七、捐助人同意於財團法人獲准設立許可登記時,將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之承諾書。
八、工作計畫。
九、分事務所所在地為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者,其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因應計畫。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一定期間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

第 11 條
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之:
一、非以從事公益為設立目的。
二、捐助章程規定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團體。
三、捐助財產未達主管機關所定最低總額。
四、捐助財產或其證明文件虛偽不實。
五、未依規定將全部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
六、為恐怖組織、恐怖分子或從事恐怖活動之人,直接或間接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七、其他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所定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條件之規定。

第 12 條
主管機關應自受理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後六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經核准者,應發給許可文件。
財團法人應自收受許可文件後十五日內,由董事向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法院聲請登記,並應自法院發給登記證書後十五日內,將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
財團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第 13 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財團法人名義對外募集財物、辦理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募集所得或無償收受之財物,除依其他法律規定予以沒入外,應返還捐贈人;難以返還,經報請主管機關認定者,應繳交主管機關,依原募集活動計畫或相關公益目的執行,並得委託相關團體執行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得予以糾正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依前三項規定為裁處或處理之主管機關,準用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不能依其規定定主管機關者,以法務部為主管機關。

第 14 條
財團法人不得以通謀、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將財產移轉或運用於捐助人或其關係人,或由捐助人或其關係人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15 條
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執行職務時,有利益衝突者,應自行迴避。
前項所稱利益衝突,指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之情形。

第 16 條
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第 17 條
前二條所稱利益,指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執行職務不當增加其本人或其關係人金錢、物品或其他財產上之價值。
前項及前三條所稱關係人,指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親屬。

第 18 條
財團法人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

第 19 條
財團法人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未依前項規定以法人名義保管及運用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前項不得寄託或借貸之規定者,處行為人寄託或借貸金額之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
第一項規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六、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其項目及額度,由主管機關定之。
捐助財產之動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情形。
二、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
三、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定有存立期間,並規定於該期間內以基金辦理設立目的業務。
四、捐助財產超過主管機關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為辦理捐助章程所定業務所必需,而動用其超過部分。
第三項第四款與第五款所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及前項第一款所定捐助財產之動用,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購買捐助或捐贈累計達基金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捐助人或捐贈人及其關係企業所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
財團法人依第四項動用捐助財產,致捐助財產未達主管機關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時,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補足;屆期未補足者,廢止其許可。

第 20 條
財團法人除依其他法律或捐助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財團法人不得為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有限合夥之普通合夥人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為該行為之董事應賠償財團法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董事違反第一項規定時,並應自負保證責任。

第 21 條
財團法人辦理獎助或捐贈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業務項目為限,並應符合普遍性及公平性原則。
財團法人對個別團體、法人或個人所為之獎助或捐贈,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超過當年度支出百分之十:
一、獎助或捐贈予捐助章程所定特定對象。
二、獎助或捐贈支出來源,屬於捐助人指定用途之捐助財產。
三、其當年度所為之獎助或捐贈在一定金額以下。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
前項第三款之一定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二項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22 條
財團法人對其捐助財產、孳息及其他各項所得,不得有分配賸餘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23 條
財團法人於以基金以外之財產填補短絀,仍有不足時,得以基金填補之。

第 24 條
財團法人應建立會計制度,報主管機關備查。其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會計年度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採曆年制,其會計處理並應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財團法人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總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主管機關備查;其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應依主管機關之指導,訂定誠信經營規範。
前項之一定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總額及誠信經營規範之指導原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制定財團法人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 25 條
財團法人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將其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每年結束後五個月內,將其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有關者,並應檢附風險評估報告。
財團法人設有監察人者,前項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於董事會通過後,並應送請全體監察人分別查核,連同監察人製作之前一年度監察報告書,一併送主管機關備查。
下列資訊,財團法人應主動公開:
一、前二項經主管機關備查之資料,於主管機關備查後一個月內公開之。但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資料,其公開將妨害國家安全、外交及軍事機密、整體經濟利益或其他重大公共利益,且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公開之。
二、前一年度之接受補助、捐贈名單清冊及支付獎助、捐贈名單清冊,且僅公開其補助、捐贈者及受獎助、捐贈者之姓名或名稱及補(獎)助、捐贈金額。但補助、捐贈者或受獎助、捐贈者事先以書面表示反對,或公開將妨礙或嚴重影響財團法人運作,且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公開之。
三、其他為利公眾監督之必要,經主管機關指定應限期公開之資訊。
前條第二項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之財團法人,主管機關得設置網站,命其將前項應主動公開資訊之全部或一部,上傳至該網站公開之。
前項之財團法人,依第一項規定應送主管機關備查之工作計畫、經費預算、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之格式、項目、編製方式、應記載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財團法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送主管機關備查。
二、未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主動公開。
三、報送之相關資料,不符合主管機關依前項所定辦法規定之格式、項目、編製方式或應記載事項,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
第一項及第二項應送主管機關備查之資料,主管機關得要求財團法人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其辦理傳輸之流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6 條
財團法人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或主管機關另有指定公開方式外,應選擇下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刊載於新聞紙或其他出版品。
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攝影、重製或複製。

第 27 條
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檢查財團法人之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或其他法律之規定。
財團法人不遵守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規避、妨礙或拒絕其檢查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主管機關應就設立目的或執行業務易為洗錢或資恐活動利用之財團法人,為下列措施:
一、進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風險評估,每二年更新之;並得於風險評估範圍內,要求財團法人提出相關資料。
二、以風險為基礎定其檢查方式、頻率及其他監督管理措施。
三、命定期參加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教育訓練。
前項所定財團法人之範圍、風險評估程序、監督管理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財團法人不遵守主管機關依第三項所為監督之命令,或規避、妨礙或拒絕其檢查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 28 條
董事執行事務,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無效。
董事、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致財團法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第 29 條
董事或監察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除按次處罰外,主管機關得解除其職務,並通知法院為登記:
一、記載不實或毀棄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或報表。
二、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或不依規定造具表冊送主管機關。
三、違反捐助章程所定設立目的。
四、其他違反本法或本法授權所定之法規命令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

第 30 條
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一、違反設立許可條件。
二、違反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捐助章程或遺囑。
三、管理、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
四、辦理業務不善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

第 31 條
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
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
解散之財團法人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第 32 條
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者,準用前條規定。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財團法人許可者,應通知登記之法院為解散登記。

第 33 條
財團法人解散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因撤銷設立許可而溯及既往失效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捐助章程之規定。但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或團體。
如無前項法律或捐助章程之規定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設立許可而溯及既往失效者,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捐助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一、撤銷設立許可係因可歸責於捐助人之原因。
二、因捐助人住所不明或其他原因,致難以返還。
第二條第三項之財團法人於解散清算後,其賸餘財產應歸屬公庫,不適用前三項規定。

第 34 條
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訂明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或有正當理由需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且捐助人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得經董事會全體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決議通過,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
依前項申請財團法人之合併許可,由合併後新設財團法人或存續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受理之。
第一項申請許可合併之條件、程序、許可之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 35 條
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許可合併後,應於十日內造具並公告有關合併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對已知債權人並應個別通知;債權人對合併有異議者,應於公告後二個月內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視為承認合併。
財團法人不為前項之通知及公告,或對於在指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為清償,或不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得以其合併對抗債權人。

第 36 條
財團法人合併後,應由存續或新設財團法人概括承受消滅財團法人之一切權利、義務。

第 37 條
財團法人合併後,存續、新設或消滅之財團法人,應分別向法院辦理變更、設立或解散登記。

第 38 條
財團法人合併後,存續或新設財團法人應於承受消滅財團法人之權利及義務之日三十日前,以書面載明勞動條件通知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該受通知之勞工,應於受通知日起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新雇主是否同意留用,屆期未為通知者,視為同意留用。
留用勞工於合併前在消滅財團法人之工作年資,合併後存續或新設財團法人應予承認。
財團法人進行合併,未留用或不同意留用之勞工,應由合併前之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或支付預告期間工資,並依法發給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

第 二 章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

第 39 條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應設董事會。董事會置董事五人至二十五人,董事人數應為單數,其中一人為董事長,並得置副董事長。但因特殊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者,董事總人數得超過二十五人。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得置監察人,監察人之名額不得逾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二項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但董事長係專職者,得經董事會決議為有給職。

第 40 條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四年;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
前項董事由公務員兼任,應隨本職異動者,不計入連任及改選董事人數。
第一項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命其限期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期限屆滿時,當然解任。
董事於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得另選其他人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 41 條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人數三分之一。但性質特殊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其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但性質特殊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42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及監察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任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第 43 條
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除捐助章程另有反對之規定外,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董事會應於我國境內舉行;其在境外舉行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

第 44 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但捐助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九、合併之擬議。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第 45 條
董事會之決議,種類如下:
一、普通決議: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二、特別決議: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本法或捐助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基金之動用。但第十九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定之財團法人,依捐助章程規定動用者,不在此限。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但捐助章程規定,董事會得以普通決議行之者,不在此限。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重要事項及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任期屆滿,董事會無法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完成改選者,除捐助章程有反對之規定外,得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以董事會普通決議改選之。

第 46 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設有監察人者,其職權如下:
一、監督業務之執行及財務狀況。
二、稽核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
三、監督依相關法令規定及捐助章程執行事務。

第 47 條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財團法人之行為。
前項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以一年為限;必要時,臨時董事或臨時董事長得向法院聲請延長一次,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
前項代行期間屆滿前,臨時董事應依章程規定重新組織董事會;重新選任之董事應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前項重新組織之董事會召開第一次會議時,臨時董事當然解任。
有事實足認臨時董事有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第二項聲請權人之聲請解任之。
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財團法人酌給臨時董事相當報酬;其數額由法院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意見後定之。
法院選任或解任臨時董事時,應囑託登記處為登記。

第 三 章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第 48 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設董事會。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十五人,董事人數應為單數,其中一人為董事長,並得視需要置副董事長一人。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董事總人數得超過十五人,副董事長人數得超過一人。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應由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
一、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構)有關業務人員。
二、國內外對捐助目的富有研究之專家、學者。
三、社會公正人士。
四、第二條第二項所定捐助或捐贈之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財團法人推薦(派)之人員。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規定其董事以下列方式產生者,其人數應計入前項主管機關遴聘之董事人數:
一、由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遴聘。
二、由政府機關(構)特定職務之人員擔任。
三、主管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指派或同意之人選,經董事會選任。
前二項由政府機關遴聘、指派或同意之代表,得隨時改聘(派)補足原任期。
依前三項規定遴聘、指派、同意或改聘(派)董事或代表,自遴聘、指派、同意或改聘(派)通知到達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時起,依通知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四年,期滿得連任;連任之董事人數,不得逾改聘(選)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二。但全國性財團法人經主管院核准,地方性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董事由公務員兼任,應隨本職異動者,不計入連任及改聘(選)董事人數。
董事連任之次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董事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得另聘(選)其他人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 49 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置監察人二人至五人,得互選其中一人為常務監察人。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監察人總人數得超過五人。
前項監察人至少應有一人由主管機關遴聘之。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監察人之任期,每屆不得逾四年,期滿得連任。
前項監察人連任之次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常務監察人應列席董事會;其未列席足以危害公益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前條第三項至第五項及第九項規定,於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監察人準用之。

第 50 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基金,全部或一部係由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捐助或捐贈者,主管機關依前二條規定為其遴聘之董事或監察人,其中應有一定比例,由原捐助或捐贈之公法人推薦代表擔任。
前項一定比例及推薦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51 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解除其職務,並通知法院為登記: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執行董事或監察人職務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行為,致損害公益或財團法人利益。
三、政府機關依法遴聘之董事、監察人、第四十八條第三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定之董事、監察人,執行職務未遵照政府政策,致違反遴聘或指派之目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一、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第 52 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但董事長係專職,且未支領其他薪資、月退休金(俸)、月退職酬勞金或其他性質相當給與者,不在此限。

第 53 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之兼職費與董事長及其他從業人員之薪資支給基準經董事會決議後,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支給基準變更時,亦同。
主管機關審查前項薪資支給基準之訂定或變更案件時,應審酌設置性質、規模、人員專業性、責任輕重、民間薪資水準及專業人才市場供需等因素。

第 54 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或其配偶、二親等內之親屬,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與其所屬財團法人為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可能使本人或關係人獲取利益之交易行為。但交易標的為其所屬財團法人所提供,並以公定價格交易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致所屬財團法人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55 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關於預算、決算之編審,除依下列程序辦理外,並依預算法、決算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一、會計年度開始前,應訂定工作計畫,編列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辦理。
二、會計年度終了時,應將工作成果及決算提經董事會審定,並送請全體監察人分別查核後,報請主管機關辦理。

第 56 條
主管機關對於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業務與財務運作狀況及投資情形,應定期以書面或其他方式查核,並得視需要實地查核;查核時,得命其提出證明文件、表冊及有關資料;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違反前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或提供資料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預算、決算書及第一項定期查核情形,主管機關應於網站主動公開之。

第 57 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影響財團法人業務之正常運作者,主管機關得視事件性質,解除全體或部分董事或董事長之職務:
一、未依規定召開董事會或董事會無法決議。
二、董事或董事長相互間發生爭議。
三、董事會、董事或董事長有違反本法或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情事。
四、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時,應就原有董事或社會公正人士中指定三人至七人擔任臨時董事,由其中互推一人為董事長,代行董事會職權,並依第四十八條規定重新組織董事會,代行期間不得逾一年;必要時,得延長一次,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解除部分董事職務時,應依規定補聘(選)出缺之董事,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前三項情形,主管機關應通知法院為登記。
董事或董事長經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解除其職務者,不得擔任第二項之臨時董事,或再任該財團法人之董事。

第 58 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其解散:
一、已完成設立目的、無法達成設立時之目的或效益不彰,而無存續之必要。
二、因情事變更,而無存續之必要。
三、定有存立期間者,其期間屆滿。

第 59 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因接受民間捐贈並擬將該捐贈財產列入基金,致民間捐助及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將達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者,應經董事會全體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決議通過,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同意;未經同意,不得將其捐贈財產列入基金。
前項申請經同意者,主管機關應命該財團法人於一定期限內取得民間捐贈財產及向法院完成變更登記,並依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相關規定改選董事、監察人,至原任期屆滿為止。原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於新任董事、監察人產生時,當然解任。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轉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後,其由政府機關(構)遴聘、指派或同意之董事、監察人人數,占各該董事、監察人總人數之比率,應各依每次改選當時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所捐助及捐贈基金之合計數占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之比率,其非整數時,以四捨五入方式計算,且其人數各不得少於一人。
財團法人於第二項期限屆滿,未取得民間捐贈財產並向法院完成變更登記,或未依前二項規定完成董事、監察人改選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同意處分,並自原同意時失其效力。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接受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捐贈,致其捐助及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者,應於十日內檢具財產變更清冊及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主管機關應命該財團法人於一定期限內向法院完成變更登記,並依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相關規定遴聘、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至原任期屆滿為止。原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於新任董事、監察人產生時,當然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財團法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前項規定,未於一定期限內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二、於前項期限屆滿,未依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相關規定完成董事及監察人改選。
全國性財團法人自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當日起至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就任期間,主管機關不得為第一項之同意。地方性財團法人自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投票當日起至直轄市長、縣(市)長當選人就任期間,主管機關不得為第一項之同意。
第一項申請案主管機關於同意前,應將該申請案之案由、財團法人之名稱、擬轉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之事由及擬接受民間捐贈之金額,於主管機關網站公開三十日。

第 60 條
主管機關審查前條第一項申請同意案件時,應參酌下列因素:
一、對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所涉之行政任務或政策目的之影響。
二、與解散、合併等其他處理方案之比較,確認變更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之合理性及適當性。
三、變更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後,其財務狀況、管理能力及經營之健全性。
四、對增進公共利益之影響,包括提升經營效率及提升服務品質。
五、其他已無維持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型態必要之情事。

第 61 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建立人事、會計、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主管機關核定。
為監督並確保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正常運作及健全發展,主管機關得就其財產管理與運用方法、投資之項目與程序、績效評估、預決算之編審、核轉、董事、監察人之兼職費、董事長與其他從業人員之薪資、獎金、董事、監察人職務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監督之規定。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依法律、法規命令或捐助章程規定應報主管院遴聘(派)、解任者,其遴聘(派)、解任之資格、條件、限制、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主管院定之。

第 62 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規定。
設立目的在提供信用保證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因履行保證責任而有動用基金之必要者,不準用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

第 四 章 附則

第 63 條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有加強監督之必要,經主管機關指定者,準用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與第三項及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
一、本法施行前,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捐助財產合計達該財團法人捐助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本法施行前,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捐助或捐贈財產合計達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三、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該財團法人之人事、財務或業務。
四、其他依民法及本法以外之法律、法規命令設置,賦予執行特定任務,並規定以特定財源為其運作經費。
違反前項準用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或提供資料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為監督並確保第一項財團法人之正常運作及健全發展,主管機關得就其財產管理與運用方法、投資之項目與程序、董事、監察人之兼職費、董事長與其他從業人員之薪資、獎金、董事、監察人職務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監督辦法。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為符合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該財團法人之人事、財務或業務:
一、依捐助章程規定,該財團法人之董事總人數超過二分之一係由政府遴聘、指派、推薦或由現職公務員兼任。
二、政府機關對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或實際負責執行經營政策之執行首長,具有核派權或推薦權。
三、依法律、法規命令或捐助章程規定,該財團法人之預算、決算應送政府機關核定。
四、依法律、法規命令或捐助章程規定,該財團法人之經營政策、業務計畫或業務規章,應送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準用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應先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始得解除其職務。

第 64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財團法人,其由政府機關(構)遴聘、指派或同意之董事、監察人人數,占各該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總人數之比率,應各依每次改選時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所捐助及捐贈基金之合計數占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之比率,其非整數時,以四捨五入方式計算,且其人數各不得少於一人。董事會設有常務董事者,亦同。
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個月內,清查前項財團法人財產狀況。

第 65 條
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於本法施行前因接受民間捐贈轉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者,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一、本法施行前,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捐助成立,其捐助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成立時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
二、本法施行前,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捐助或捐贈財產曾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
前項財團法人,其由政府機關(構)遴聘、指派或同意之董事、監察人人數,與前項規定不符者,應自本法施行後一年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或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並依第四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 66 條
財團法人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持續達二年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第 67 條
本法施行前已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與本法規定不符者,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財團法人名稱、捐助財產總額、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產生方式外,應自本法施行後一年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或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但情形特殊未能如期辦理,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規定之延長期間,以一年為限。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解除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之全體董事之職務時,依第四十七條規定辦理。
二、解除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全體董事之職務時,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辦理。

第 68 條
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財團法人,於本法施行前因接受民間捐贈轉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者,在本法施行後三年內,主管機關經審認該財團法人之政策目的仍存在,而有未能達成社會公益或辦理公權力委託目的,或規避政府監督之情事,得捐贈財產補足依現有基金總額計算之差額,回復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第 69 條
外國財團法人符合特定種類、目的及條件者,得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許:
一、申請書。外國財團法人名稱應譯成中文,並標明其國籍。
二、其本國主管機關准予設立登記,具有財團法人資格之證明。
三、捐助章程。
四、董事或在中華民國代表人資格之證明文件。
五、在中華民國事務所之所在地。
六、事務所所在地為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者,其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因應計畫。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文件為外文者,應譯成中文;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外文及中譯文文件,應經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
第一項之特定種類、目的及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定之。

第 70 條
外國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或業務,違反中華民國法律者,應不予認許。

第 71 條
經認許之外國財團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財團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
前項外國財團法人,其遵守我國法律之義務,與我國財團法人同。

第 72 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經認許之外國財團法人在中華民國得享之權利,以依條約、協定、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財團法人得在該國享有同等權利者為限。

第 73 條
外國財團法人經認許者,應自收受認許文件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辦理事務所設立登記。

第 74 條
各主管機關為輔導、查核及獎勵財團法人,得依財團法人規模分級辦理評鑑。

第 75 條
宗教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另以法律定之。於完成立法前,適用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前項宗教財團法人之範圍,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 76 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2025年1月27日 星期一

著作權(音樂APP) 流行歌曲點唱APP:智慧財產局認為,此種APP並非「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且會銷售至國外,不符強制授權要件,應取得音樂著作和錄音著作全權利人的授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電子郵件1131227(2024年 12 月 27 日)

要旨:

一、 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69條第1項規定:「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發行滿六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經申請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前述規定係限於欲利用已公開發行滿6個月之音樂著作另行錄製為「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

復依本法第70條規定,「依第69條音樂著作強制授權所錄製的錄音著作重製物,不得銷售至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先予說明。 

二、所詢欲就開發流行歌曲點唱APP依本法第69條規定申請許可強制授權一事,如係將他人錄製完成之音樂專輯重製於網路空間,供消費者逐次逐曲購買利用(例如下載或聆聽),將涉及音樂著作、錄音著作之「重製」及「公開傳輸」利用行為,由於前述重製行為不符將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之要件,另因網路(公開傳輸)具有跨越國界的特性,亦不符本法第70條僅得於我國境內利用的規定,所詢之利用行為恐不符本法第69條申請強制授權之要件。 

三、因此所詢將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錄音著作「重製」、「公開傳輸」之行為,應另行向著作財產權人(詞曲作者、版權公司等)取得重製之授權;至於公開傳輸部分,可向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加入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取得授權,相關授權管道資訊可參考本局音樂錄音著作授權資訊查詢管道,併予敘明。

2025年1月9日 星期四

娛樂法(著作權 音樂 詞曲)最高法院認為,音樂串流平台已依法向集體管理團體取得授權,且在得知詞曲權利人退出集體管理團體後立即下架歌曲,沒有侵害著作權的故意。,

#音樂著作權 #詞曲著作權
#音樂串流平台 #集管團體 #故意 

本案的背景事實是:
詞曲權利人主張音樂串流平台未經同意使用其詞曲,侵害著作權。

法院認為:音樂串流平台已依法向集體管理團體取得授權,且在得知詞曲權利人退出集體管理團體後立即下架歌曲,沒有侵害著作權的故意。

此裁判的重要性在於:

1.對於音樂平台業者來說:
音樂串流平台如果能證明自己有向集體管理團體取得授權,而且在知悉詞曲權利人停止授權給集體管理團體後即時採取行動如下架歌曲,可以避免侵害著作權的法律責任。

2.對於著作權人來說:
如果要主張著作權侵害賠償,必須能證明侵權行為有故意或過失,否則不容易勝訴。

#恒達法律事務所律師
#智慧財產權律師
#林佳瑩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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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民事裁定(2024.12.12)

上 訴 人 范O芬

被 上訴 人 願境網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民著上字第24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該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1萬8,000元本息及將侵害判決登報之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愛什麼稀罕」以次9首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而附表最末首著作「關於陶喆」係由上訴人原著作之「金斯頓的夢想」歌詞所改作(下合稱系爭著作),上訴人於88年間加入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中華音樂協會),將其全部音樂著作之公開傳輸權、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等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中華音樂協會。嗣被上訴人與中華音樂協會訂立音樂著作公開傳輸概括授權契約書,取得系爭著作之公開傳輸權,另與系爭著作之版權代理公司簽訂授權契約,取得重製權,其於經營架設之KKBOX音樂平台網站提供系爭著作,由消費者以串流、暫存方式,於線上播放或下載離線收聽,參以上訴人於108年1月1日退出中華音樂協會,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間得知上訴人於網站公告之版權聲明後,旋主動聯繫上訴人,並將相關歌曲下架,足徵不具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侵害其著作財產權情事,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系爭著作之公開傳輸權、重製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8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1萬8,000元本息及將侵害判決登報,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不具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並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爭點,經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不逐一論述之旨,尚非理由不備,附此敘明。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2024年12月15日 星期日

(娛樂法 音樂 所得稅 錄音著作) 我是一隻小小小小鳥:藝人自滾石公司取得該公司賠償侵害錄音著作的和解金,屬於屬所得稅法的「其他所得」,應課徵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02號判決(2017.08.17)

原 告 趙O鈞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台財訴字第1041390940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核定原告九十七年度其他所得逾新台幣玖拾貳萬玖仟貳佰貳拾陸元及九十八年度其他所得逾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伍仟參佰元之補稅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應審酌者即為:被告認定本件所得為其他所得,是否有據?被告以原告未能舉證,而未許其扣除成本費用,有無違誤?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2類:……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帳簿、憑證之查核、收入與費用之認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10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第10類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定。又「二、訴訟雙方當事人,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予之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其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現行法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三、所稱損害賠償性質不包括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之所失利益。」亦經財政部83年6月16日函釋在案。

(二)經查,原告前曾就其錄音著作製作發行,以原告擔任負責人之紅十字工作室、音樂殿堂等名義,與滾石公司及其關係企業IMAR公司簽定契約,約定原告應得之版稅及結算給付方式。嗣滾石公司在合約期限屆滿後仍繼續發行原告之錄音著作,並以逾越原訂授權範圍之方式,利用原告之錄音著作,經原告於96年4月18日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並於該案偵查中與滾石公司達成和解,在97年12月4日簽訂協議書後,撤回該案告訴,原告並因此於97年、98年各取得和解金969,526元(原和解金100萬元,經扣除原告前已申報但退回之稿費所得30,474元,實際取得969,526元)、300萬元等情,有刑事告訴狀、協議書、聲明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堪以採認。

依前開協議書以觀,除就相關專輯、單曲之著作權、授權版稅及支付方式為約定外,其中第參條第五項約定:「關於本協議書簽署日之前所有甲方(即滾石公司及IMAR公司)應支付之版稅、權利金、酬勞費用等全部款項,雙方同意於簽署本協議書時業已結清,不再爭執。」第伍條約定:「因本協議書之簽署,甲方同意支付乙方(即紅十字合唱團、紅十字工作室、音樂殿堂及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淨額)整,惟若乙方因年度結算而被課徵任何稅捐時,由乙方自行繳納,與甲方無涉;於本協議書簽署時甲方應開立三張支票予乙方由乙方趙柏鈞收受,……」

第柒條約定:「甲、乙雙方確認簽署本協議書之前,各方於合作期間所做之授權或相關著作之使用已無任何侵權、違約或帳目不清、積欠版稅等情事,除本協議書所載條款外,任一方日後皆不得再向他方提出任何請求或提起民、刑事訴訟。」,

是可知原告取得前開和解金,係因與滾石公司違反著作權之刑事訴訟,所獲用以賠償原告版稅、權利金、酬勞費用等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徵諸所失利益之賠償,性質上係屬新財產之取得,故被告認應依法課徵所得稅,尚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其受領之前開和解金,係原告身為錄音著作演唱者之版稅,其性質屬於原告基於表演人及著作人身分取得之「執行業務所得」,被告認定係屬「其他所得」,核有違誤一節,然查,依原告所提前開刑事告訴狀內容可知,原告係以滾石公司等未經授權侵害其著作權而提出告訴,故於原告所訴侵權期間,其與滾石公司間確無就相關著作權之授權締結契約,應可確認,是以前開和解金,並非因原告有於該期間執行業務而獲取,而係滾石公司為填補原告所失利益而支付,是原告主張前開和解金係屬執行業務所得性質,即非可採。原告復主張相關版稅和解金之計算,是依據雙方先前簽署之合約約定,屬版稅之替代云云,惟原告未能就其所稱和解金係屬版稅之具體約定及計算明細以實其說,而依滾石公司就前開和解金開立之扣繳憑單,就所得類別係勾選其他所得,且經本院二度函詢滾石公司,據覆略以:給付原告之97年969,526元、98年300萬元,係扣除版稅後雙方協商息訟之和解金,並無針對重製錄音光碟、重製及公開傳播錄音著作、表演著作、音樂著作及版稅,協議比例或計算基礎等語,此亦有滾石公司105年7月7日(105)滾字第1050707001號函、105年12月22日(105)滾字第1051222001號函在卷可稽,是前開和解金縱有參考原告與滾石公司先前授權合約之版稅約定而為協議,惟尚無從證明係屬原告所稱之版稅,是被告核認前開和解金應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洵非無據。

(四)前開和解金既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其他所得」,則依前述規定,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成本及必要費用後,始得予以扣除以餘額列為課稅所得,原告主張應依97、98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所列著作人或表演人之費用標準,依核定收入總額之45%計算其必要費用,因前開和解金並非執行業務所得,已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惟查,原告因本件著作權侵害提出刑事告訴而取得前開和解金,並確實支付律師費用96年度65,000元、97年度100,000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證明書及收據可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是前開律師費用自應自本件其他所得中扣除,經依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按前開費用占各年度和解金與和解金總額之比例,予以減除,則原告97及98年度其他所得應分別為929,226元〔969,526-(165,000×969,526÷3,969,526)〕及2,875,300元〔3,000,000-(165,000×3,000,000÷3,969,526)〕。

七、綜上所述,被告核定原告97年度其他所得逾929,226元及98年度其他所得逾2,875,300元及補稅部分,容有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就該部分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就該部分請求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核定97年度其他所得929,226元及98年度其他所得2,875,300元部分,核屬有據,被告就該部分予以補徵稅額,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劉穎怡

(著作權 機上盒) OVO-B5電視盒「千尋影視」「New Cloud TV」:最高法院認為,被告所銷售的機上盒,雖然沒有內建預載安裝影視APP,但可連結到國外IP供消費者下載影片,是否有可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發回調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4號民事判決(2024.11.22)

上 訴 人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被 上 訴 人 展雋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O順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民著上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伊各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電視節目視聽著作(下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被上訴人展雋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雋公司)未經授權於其製造及販賣之「OVO-B5電視盒」(下稱系爭電視盒)內建「New Cloud TV」、「千尋影視」及其自行開發設計之「Live TV」APP(下各稱甲、乙、丙程式,合稱系爭程式),或將甲、乙程式APK檔置於其伺服器內供使用者下載,經點選啟動其串流功能,使不特定公眾得以瀏覽系爭著作或處於隨時可接觸之狀態,受有販賣該電視盒之利益,依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第92條規定,為故意或過失侵害或視為侵害伊之公開傳輸權,被上訴人吳有順為展雋公司法定代理人,應就附表每一著作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35萬元等情。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各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42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電視盒未內建甲、乙程式,須由使用者自行下載後瀏覽外部網站之影片,伊僅於內建之丙程式內提供嵌入式YouTube,伊未侵害上訴人就系爭著作之公開傳輸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㈠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公開傳輸權,客觀上須有公開傳輸之行為。使用者點選超連結或其頁面外觀停留於原操作介面之嵌入式超連結路徑,開啟外部網頁瀏覽他人著作之情形,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者係將影片上傳外部影音平台之人,至提供超連結或嵌入式超連結非公開傳輸行為。

又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規定所稱「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係指直接提供點對點(即Peer to Peer或P2P)之電腦程式或類似技術予他人使用,並具有控制權限者,始屬視為侵害著作權。

㈡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月5日購入系爭電視盒1個(下稱A電視盒),於同年月16日經公證人公證其內建系爭程式(下稱107年公證書),惟A電視盒無透明伸縮膜包覆,公證書亦未提及包裝是否完整或公證人當場拆封。

又經法務部調查局鑑識同年5月30日至展雋公司扣得之系爭電視盒,其內建自行開發之丙程式,可於附表所示時間播放系爭著作,使用者可至Google Play或展雋公司應用商店平台下載甲、乙程式之APK檔,有該局桃園市調查處107年8月22日、108年12月24日函暨107119、108210案件鑑識報告(下稱系爭鑑識報告)等足佐,可見系爭電視盒僅內建丙程式,而無甲、乙程式。

㈢次查系爭電視盒使用Android系統連接網路,使用者透過系爭程式僅能觀看系爭著作,無法公開傳輸,與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不符。

又依系爭鑑識報告,展雋公司將甲程式APK檔置於其伺服器,另乙程式之APP連結或載點置於系爭電視盒內供消費者下載,或提供外部已存在可供公眾瀏覽系爭著作之載點,並無存取、下載以傳輸播放影音檔案之功能,其無公開傳輸行為。

且封包側錄比對結果,甲、乙程式未連線至展雋公司api.ovotv.com網域,而係連結至美國、歐洲、日本等地註冊之IP位置(下稱系爭外國IP位置),向公眾提供系爭著作之人為上傳該等著作至外部影音平台之人,非被上訴人;甲、乙程式亦非著名盜版影音平台,被上訴人無從查知其訊號來源,難認其因故意或過失,共同侵害上訴人就系爭著作之公開傳輸權。

㈣系爭電視盒固內建丙程式,惟展雋公司與訴外人鳳梨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梨公司)簽立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授權合約),自106年12月1日起自該公司取得授權頻道及VOD服務用之影片或節目,且僅限開啟該公司「四季線上影視」APP平台,供展雋公司用戶訂閱收看,非轉授權合作,有鳳梨公司111年1月10日函、系爭授權合約可憑。上訴人亦自承授權鳳梨公司以直播方式播放附表編號1所示東森財經新聞台─全民向錢衝、東森財經新聞台─東森財經新聞(下合稱B著作)。系爭電視盒開啟丙程式後可選擇YouTube選單後訂閱系爭著作頻道;或由展雋公司官方網頁進入會員中心自訂、編輯頻道,並可啟用訂閱碼訂閱系爭著作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111年11月23日公證書(下稱111年公證書)節目來源截圖等足佐,可見丙程式播放之系爭著作均來自上訴人合法授權之YouTube。

㈤上訴人未證明展雋公司侵害或視為侵害上訴人公開傳輸權,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8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各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42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傳統著作財產權之行使,終端消費者感知著作內容方式係由著作提供者單向提供著作,其時間由提供者決定,消費者被動感知著作內容之形態,隨資訊、電信科技之進步,消費者得透過網路,在其所自行選定之時間或地點,均可感知存放在網路上之著作內容,不須取得著作重製物之占有,亦不受著作提供者時間之限制,與著作提供者處於互動式之關係;而與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等單向之傳統傳達著作內容之型態有別,乃92年7月9日著作權法增訂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及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同時修正第3條第1項第7款公開播送之定義,以釐清二者之樣態,避免適用上之疑義。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且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是未經授權,在網路上存放他人視聽著作,供公眾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者,係侵害他人公開傳輸權之行為。單純於網路放置連結、超連結或嵌入式超連結本身,固非公開傳輸行為,惟倘因故意或過失,於電視盒內或網路上提供電腦程式、超連結或以類似方式,供公眾透過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大量接收或瀏覽未經授權而侵害他人公開傳輸權之著作內容,應與該公開傳輸之行為人,成立共同侵害他人公開傳輸權之侵權行為。

五、查展雋公司與鳳梨公司簽訂系爭授權合約,供用戶以系爭電視盒開啟四季線上APP,訂閱收看B著作,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似見被上訴人知悉須得合法授權,始得於網路公開傳輸他人著作。

又展雋公司製造、販賣之系爭電視盒內有乙程式之APP連結或載點,甲程式APK檔則置於其伺服器,供使用者連結下載,且均連結至系爭外國IP位置,由使用該IP位置之人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予公眾瀏覽,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依上訴人所提網友開箱文記載:「(系爭電視盒)最吸引人的就是……一堆要自己……去尋找安裝的APP,例如千尋(即乙程式),一鍵安裝裡面就可以自行安裝」等語,似見乙程式係網友推薦得瀏覽視聽著作之知名程式。倘自系爭外國IP位置以甲、乙程式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之人,未經合法授權,而屬侵害上訴人系爭著作之公開傳輸權,且展雋公司為系爭電視盒之製造販賣業者,則其將甲、乙程式之APK檔或APP連結、載點置於其伺服器或系爭電視盒內,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是否非上訴人公開傳輸權受侵害之共同原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直接內建或提供系爭程式之APK檔供不特定公眾下載,為行為關連共同,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224、225頁),是否全無足採?自屬其重要之攻擊方法,非無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徒以甲、乙程式係連結至系爭外國IP位置,被上訴人無公開傳輸系爭著作,遽認其無共同侵權行為,不無可議。

次查,原審依111年公證書,認系爭電視盒可開啟丙程式後選擇YouTube選單後訂閱系爭著作,或由展雋公司官網進入會員中心訂閱系爭著作。依該公證書附圖34至45所示,似係由使用者於展雋公司官網新增系爭著作YouTube直播網址作為影片來源,即須於丙程式或展雋公司官網均透過YouTube始能瀏覽系爭著作。惟107年公證書記載系爭電視盒點選丙程式後,毋庸選擇YouTube選單或於展雋公司官網新增或訂閱YouTube直播網址,即可瀏覽系爭著作。似見111年公證書記載以系爭電視盒內建丙程式瀏覽系爭著作之方式與107年不同。原審遽以111年公證書推斷107年間以系爭電視盒內建丙程式瀏覽系爭著作來源亦係YouTube,亦屬速斷。

另上訴人主張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間未與鳳梨公司合作,被上訴人無法自鳳梨公司取得該2公司之合法電視節目訊號等語。果爾,能否認以系爭電視盒內建丙程式瀏覽系爭著作之來源係鳳梨公司或YouTube而均屬合法?顯滋疑義。原審就此未予推闡明晰,遽以111年公證書及系爭授權合約,認系爭電視盒內建丙程式瀏覽系爭著作之來源均係經上訴人授權,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系爭著作是否均係公眾得於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接受著作內容?或有以單向傳統方式傳達著作內容?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2024年12月13日 星期五

(著作權 集體創作) 法院認為,林班歌曲是原住民組集體創作的成果,並非告訴人獨有。告訴人主張是詞曲的著作權人,並無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智訴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2015.06.30)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O信
被 告 黃O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O信、黃O皓均無罪。

理 由
...
六、經查:

㈠、本件被告黃O皓確有經由被告徐O信之居中引介,擔任天籟專輯之製作人,負責該專輯之編曲、尋找歌手,於99年間,租用址設臺北市○○○路○ 段○○號3 樓之3 之音沛錄音室,並委請陳O宏擔任錄音師,錄製上開專輯,且該專輯收錄有「我們都是一家人」之詞曲音樂,嗣該專輯由設大陸廣州之世音公司負責壓製音樂光碟,並在大陸地區發行等情,業據被告徐O信、黃O皓供述在卷,核與證人陳O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專輯之封面正反面彩色影本附卷可稽,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又被告徐O信雖否認為該專輯之發行人,惟其於偵查中已明確供陳:我是受雇擔任發行人,為該專輯之製作發行人,當初世音公司於99年年初與我接洽時,本來是要談臺灣原住民去大陸演出的事,但因為臺灣原住民沒有發行過專輯,所以才會由世音公司找我出這張專輯,這張專輯的曲目是我選的等語,且依卷附之天籟專輯封面、內頁所載內容觀之,被告徐O信係為該專輯之發行人、出品人、音樂總監、文案、統籌,其謂非該專輯之發行人一節,已難採信。況證人陳O宏於偵查中證述:我有參與天籟專輯之錄音製作,黃O皓是專輯製作人,負責聯絡編曲、找歌手演唱、與唱片公司老闆開會、將唱片製作的走向跟老闆報告,一般我都是接觸唱片公司,像這種個人發行的專輯我是第一次接觸,徐O信是出資的老闆,這張專輯收錄的曲目是徐O信決定的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黃O皓、徐O信是我的客戶,天籟專輯是黃O皓請我錄音的,編曲及歌手都是黃O皓找的,他是這張專輯的製作人,錄製過程中,被告徐O信有來過1 、2 次,在錄製這張專輯前,我並不認識徐O信,他來讓我覺得很闊氣,後來黃O皓有拿這張專輯CD給我看,說是徐O信從北部拿回來的等語,亦核與被告徐O信供述:專輯曲目是我選的等語相符,益徵被告徐O信確為該專輯之發行人,被告徐O信前開置辯,要不足採。

㈡、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固指訴:「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是我在00年00月00日生日那天完成的,當時是用中文及原住民語填寫歌詞,原住民語依附在中文主體,完成後在63年
1 月1 日的愛心會互助會正式發表等語
。惟查:

⒈證人胡O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排灣族人,屬於瑪家部落,原本住在瑪家鄉瑪家村,之前是國小老師,教音樂及自然,在5 、6 歲時就接觸傳統歌曲,因為排灣族女生是在家裡,傳統排灣族習俗,男女不能約會,這是禁忌,所以是由男孩子帶很多人到女方家情歌對唱;民國40、50年差不多國中畢業的時候,搬到瑪家鄉三和村,17歲的時候就去林班工作,最先去的是大社林班、高雄藤枝林班,最後是平和林班,都是在56年考上師專之後去的,讀師專期間有休學1 年,62年師專畢業,讀師專3 到5 年級時的寒暑假去林班工作,前後大約3 年,林班通常一個林班只有同一族,只有少數林班會有不同的原住民一起工作,在林班工作的時候,晚上一定會一起唱歌,唱的大部分都是傳統歌曲,後來才有林班歌曲,但一開始也不是叫林班歌曲,只是因為都是在林班工作一起唱的;最早聽到「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是在18、19歲參加救團活動時,應該是我念師專4 、5 年級時,這首歌不是在林班唱的,這首歌是在救國團出現,因為有傳唱,所以我在平和林班時應該也有聽過等語。而證人胡O輝係00年0 月00日生,則依其上開證述情節,證人胡O輝係在其就讀師專3 至5 年級即約59年至62年期間,即已聽過「我們都是一家人」之詞曲。

⒉證人陳O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卑南知本部落原住民,60年進大學,64年淡江日文系畢業,67年開始從事音樂方面的工作,現在務農,我有聽過「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印象中第一次是在61或62年,念大二的時候,聽到這首歌,在羅斯福路1 段上的原住民建設協會(以前叫山地會館)裡面聽到這首歌,當時還有劉O來、賴O元、還有一些知本部落的朋友,有7 、8 個人,我們當時唱的是國語的詞,我記得當時是劉O來彈吉他,告訴人在場唱這首歌,我們就在那邊跟著唱,因為歌曲旋律很簡單,容易上口;我有參加63年元旦在臺東卑南族舉辦的八社青年互助會,當時我們有唱「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當時有人領唱,而且聯歡會所唱的歌一定是大家都熟悉的歌,不然會接不起來;印象中當時唱的歌詞和告訴人登記著作權的歌詞不太一樣,在山地會館第2 次聽到的歌詞是「輕輕的唱我們的歌聲」而不是「盡情的唱我們的歌聲」等語,已明確證述其第1 次聽聞及學唱「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之時間係在61、62年間

⒊證人賴O元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卑南族臺東知本部落人,最早是在15、16歲時聽到「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是在屏東的雙流林班聽到這首歌,我有參加61年臺東卡地部落的收穫季,當時也有唱「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在這收穫季之前大家都會唱這首歌,我記得我在雙流林班時,劉O來、陳O、胡O彬有一起唱這首歌,我從小就認識告訴人,18、19歲來臺北工作,有去過羅斯福路1 段的山地會館,告訴人也有來找過我等語;

證人高O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卑南族知本部落的頭目之一,61年7 月15日的活動是我主辦的,那時剛當選青年會長,主辦這個活動時,有唱「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我們族裡部落的人都會唱,61年之前就有聽過,我們聽到的是國語歌詞,聽過之後覺得很好聽,就一直傳唱出去,印象中是在知本部落裡面聽到的,一群比我小的年輕人在唱,包含陳O仁、賴O元都在場;63年元旦知本舉行的八社聯歡會也是我主辦的,該次團體舞也有唱「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每個人都會唱這首歌等語;

證人陳O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卑南族知本部落人,16、17歲時曾去雙流林班工作約1個月,大約在60年入伍當兵前就聽過「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當時聽到的這首歌是用國語唱,我們族人都在傳唱,我跟告訴人是同一部落的人,我後來有聽族人說這首歌是告訴人作的,因為我們之前都沒有聽過這首歌,後來聽到之後就覺得很好聽,我回部落後就問這首歌是何人作的,他們就說是告訴人作的,但我沒有跟告訴人確認過等語;

證人林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卑南族人,住在知本部落,15、16歲時有去林班部落工作過,62年結婚之後就沒有去林班工作,當時是在知本森林遊樂區的苗圃及金崙山上工作,我有聽過「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早在林班工作的時候,就有在傳唱這首歌,所傳唱的歌詞是包含母語及國語歌詞,當時這首歌就已經有歌名,在林班、結婚或是族人要去當兵的晚會上就會唱這首歌,我有參加61年的部落收穫季,當時大家在跳團體舞時,唱這首歌,我國小時候就認識告訴人了,是同一部落的人等語;

證人連O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卑南族人,住在知本部落,有聽過、也會唱「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16、17歲時在林班工作時聽到的;我有參加61年的豐年祭,那次我們大家跳團體舞時,也有唱這首歌,我不知道告訴人會寫歌,我沒有看過告訴人寫過歌,所以我認為這首歌不是他寫的,我也不知道這首歌是由何人作詞的,我大概在15、16歲的時候,認識告訴人是同一村的人等語;

證人周O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卑南族人,住在知本部落,16歲就去林班工作,從16、17歲到20幾歲時,有在知本森林遊樂園、太麻里金針山、金崙的林班工作過,16、17歲就有聽過、唱過「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是在林班工作的時候就會唱了,當時和連O枝、林O一起工作;有參加61年的收穫季,該次收穫季也有唱這首歌,參加該次收穫季的族人在此之前就會唱這首歌,這首歌在部落裡很紅,跳舞的時候都會唱這首歌,我只會唱這首歌,但是不知道何人作的詞,也沒有人問過是何人作的詞等語;

證人陳O治於智慧財產法院(下稱智財法院)102年度民著訴字第49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民事事件(下稱102民著訴49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我今年58歲(103年6月17日時),從小住臺東知本部落,14、15歲的時候,在屏東、臺東的雙流林班及太麻里的金針山工作時,有聽大家一起傳唱過「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這首歌在喜宴或部落慶典時會唱;我有參加部落於61年舉辦的收穫祭,收穫祭合影照片中之第二排右邊第三位女生(不含站著的男生)就是我本人,當時我們在跳團體舞時也有唱這首歌,我在參加該次收穫祭之前就會唱「我們都是一家人」了,通常我們跳團體舞時,是唱大家都熟悉的歌;開始唱這首歌時是沒有歌名的,是大家一起唱的,後來大家唱紅之後,才以歌的最後一句定名為「我們都是一家人」,我唱的時候,就知道「我們都是一家人」就是這首歌的歌名等語;

證人陳周O蓮於智財法院102民著49民事事件審理時亦證稱:我今年62歲(103年6月17日時),從小住在臺東知本部落,和告訴人是國小1到5年級的同班同學,我16歲開始在林班工作,是跟太麻里的原住民一起工作種生薑,1年差不多去兩次,大約工作1年,因為工作地點太遠就回來了,我16歲的時候就會唱「我們都是一家人」,我是在砍草及種生薑時候會唱的,是傳唱學來的,與我先生陳賢義、陳明德、高明宗、連秀枝唱過這首歌,因為我們會在要去當兵的歡送會上唱;我有參加61年的收穫祭,那是豐年祭,全村的人都會去跳舞,收穫祭合影照片中第一排的第一位女生就是我,當時大家在跳團體舞的時候,也有一起唱這首歌,豐年祭當天及之前,陳實與我大姊有教其他歌,但不是這首歌,這首歌在林班就學過了,這首歌不是告訴人作的等語,互核其等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2人所提出之61年7月15日臺東知本山地青年收穫祭合影照片暨名冊附卷足佐,足見上開證人於61年7月15日參與臺東知本山地青年收穫祭活動前,即已因在林班工作而知悉「我們都是一家人」之音樂詞曲甚明。

⒋而證人陳O豐於智財法院102 民著訴49民事事件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我今年64歲(103 年6 月17日時),從小住臺東知本部落,認識告訴人,在初中二年級下學期有與他一起唱歌,一直到59年離開部落入伍,直到當兵3 年後,於64年在臺北有相見,我大約在國小3 年級開始接觸音樂,真正接觸原住民的音樂是在18、9 歲的時候,我有聽過也會唱「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最早會唱這首歌的時間應該是在19歲之前,大約是17、8 歲大約民國56、57年的時候,第1 次是跟著別人一起唱,那時候在我們部落,不管男、女青年都有在傳唱,很多人都會唱,這首歌在知本部落已經傳唱很久了,但不是我小時候就聽到,這首歌到60年以前就在部落傳唱了,並不是告訴人所創作的,這首歌應該是林班歌,在種生薑及砍柴時唱的歌等語,已明確證述在其17、8 歲即56、57年間,即已知悉並且會唱「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

⒌綜合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足認「我們都是一家人」在告訴人所指創作日期即62年12月25日前,業已隨著原住民在林班工作傳唱,而在臺東知本部落流傳,且亦已成為該部落收穫祭所傳唱之音樂甚明。告訴人指訴該首歌為其所創作一節,要與事實有違,尚無足採。告訴人雖指訴上開證人係與被告2 人勾串虛偽證述云云,惟上開證人與告訴人均為原住民卑南族臺東知本部落人,且亦係舊識一節,此據告訴人指訴、上開證人證述綦詳;而上開證人與被告2 人並無任何親屬關係,衡諸常情,要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刻意設詞以解免被告2 人刑責之理,要難僅因上開證人所證述之情節與告訴人所述不符,遽認其等所述均屬偏頗被告2 人之不實陳述。告訴人前開指訴,洵無足採。

㈢、證人林O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告訴人都是卑南族知本部落人,「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是高O龍(即告訴人)所創作的,63年元旦,我舉辦了第1 次八社聯歡會時,告訴人有在活動中帶唱這首歌,在這次活動前我應該也有聽過告訴人唱過,但我不確定,因為告訴人有在該次活動中帶唱這首歌,而且之前並沒有聽過其他人唱這首歌,所以我認定這首歌是他作的等語;

證人高O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63年元旦,我和林O明、高龍(即告訴人)舉辦一個聯歡會,告訴人負責唱歌、我負責帶動節目,我第1 次聽到「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就是在這次聯歡會,由告訴人教唱,我們大家跟著一起唱,我有問告訴人這首歌是誰做的,他就說是他做的,聯歡晚會前,告訴人有面對面地彈吉他教我唱,所以我的認知就是告訴人所創作的,我知道告訴人很會編歌等語,固均明確證述其等第1 次聽聞「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係在63年元旦的聯歡晚會,且該首歌係由告訴人所創作、教唱等情。

惟其等實際並未看到告訴人創作該首歌之過程一節,亦據證人林O明、高O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已難認其等所證述「我們都是一家人」係由告訴人所創作一節,確係其等親身見聞之事實。

早於63年元旦所舉辦之聯歡晚會告訴人帶唱「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之前,亦即61年7 月15日所舉辦之「臺東知本山地青年收穫祭」活動當時,現場參與者即曾齊唱「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之事實,業據證人賴O元、高O宗、陳O春、林O、連O枝、周O英、陳O治、陳周O蓮證述如前,而證人林O明、高O雄2人並未參與前述61年7 月15日知本山地青年收穫祭等情,復據其2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其等亦係經由告訴人之告知,始知悉「我們都是一家人」係告訴人所創作一節,亦據證人賴高O洋、林O明、高O雄證述在卷,足認證人林O明、高O雄確係因於63年元旦聯歡晚會活動中,第1 次聽聞由告訴人帶唱「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並經由告訴人告知為其本人所創作,致其2 人主觀上認知該首歌為告訴人所創作,並非其2 人親身見聞告訴人創作該首歌甚明。

然早在告訴人於63年元旦聯歡晚會活動帶唱「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前,該首歌既已於知本部落流傳,且亦曾於該部落大型活動傳唱,即無從僅因證人林O明、高O雄於63年元旦活動第1 次聽聞該首歌,遽認該首歌為告訴人所創作,而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㈣、又證人林O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卑南族南王部落人,西元1996年(85年)後才認識告訴人,之前只知道名字,因為要追「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才聽過告訴人的名字,我是在1980年學會這首歌,我所知道第1 個唱這首歌曲的人是我堂妹林O鈴,但當時我沒有在場,是教我唱這首歌的人事後告訴我說林O鈴在臺北救國團為臺北地區學生舉辦的聯誼活動中,代表她們學校唱這首歌,大家覺得很好聽,當時與會的國大代表吳O盛就說這首歌作為會歌,大約半年或1 年後,學弟伊凡O幹來臺東看我,告訴我這件事情,並教我唱這首歌,於是我就開始追問我堂妹,但她已經不記得是跟誰學的,我問我姑媽,她說可能是陸O寶作的,我有去請教陸O寶,他很明確告訴我不是他作的,所以線就斷了,過了7 、8 年後,我在高雄做碩士論文,在同鄉會活動中,唱了這首歌,同鄉的林O明就站起來說這首歌是高O龍作的,我就再聯絡我堂妹,她想起來是在她國、高中階段,高O龍教她唱的等語,固明確證述經其追查結果「我們都是一家人」係告訴人所創作等情,然其復明確證述係在西元1980年(69年)始聽過並學會這首歌,並聽聞案外人林O鈴、證人林O明之轉述,方認為「我們都是一家人」係告訴人所創作,其並未目睹告訴人創作「我們都是一家人」音樂著作之過程。證人林O興既非親身見聞告訴人創作歷程之證人,尚難僅以其上開證述內容,遽認「我們都是一家人」音樂著作係由告訴人所創作,而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

㈤、公訴人雖提出「我們都是一家人」音樂著作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著作權登記簿謄本,認該首歌詞為告訴人所創作一節。然查:

⒈按53年7 月10日公布之著作權法第1 條規定,著作物依法註冊,專有重製之利益者,為有著作權;第2 條規定,著作物之註冊由內政部掌管之,且內政部對於依法令應受審查之著作物,在未經法定審查機關審查前,不予註冊;第14條規定,著作權之移轉及繼承,非經註冊不得對抗第三人;第37條規定,註冊時呈報不實者,處以罰金,並得由內政部註銷其註冊。準此,74年7 月9 日以前,著作權法係採著作權註冊及登記之制度,倘原註冊之申請有虛偽情事,即應撤銷其著作權註冊,是以對著作權之註冊有爭執者,除得經由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撤銷該註冊外,亦得請求法院判決予以確認,非謂一旦為著作權之註冊或登記,即不許爭執其效力。而著作權法嗣於74年7 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第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著作得申請著作權註冊,且第15條第1 項規定,著作權之期間自著作完成之日起算,著作完成日期不詳者,依該著作最初發行之日起算,已改採創作保護主義及著作權註冊任意制度。又為回歸創作保護之原則,導正「有登記始有權利」之錯誤觀念,87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刪除有關著作權登記之規定,亦即自斯時起,主管機關已全面廢止著作權自願登記制度。至於依修正前著作權法之規定申請著作權登記,主管機關係僅依申請之事項為登記,不為實質審查,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之手段及存證之性質,而非原創性著作之證明。故著作權之取得,不以登記或註冊完成為必要,登記或註冊亦不具有推定之效果。惟著作權人所享有之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參照)。

告訴人雖確有於85年5 月30日,就「我們都是一家人」之詞、曲音樂著作,委託案外人中華民國著作權人協會理事長楊崇森向內政部申請著作權登記,並經內政部於同年6 月7 日准予登記在案一節,有智慧局103 年4 月29日函送「我們都是一家人」著作權登記案卷影本附卷可佐

惟查,早在告訴人向內政部提出上開著作權登記申請前之81年10月2 日,證人王O盤即已向內政部,申請「一家人(我愛娜魯灣)」歌詞、曲之著作權登記,亦經內政部於同年10月16日核准登記等情,亦有智慧局103 年5 月9日函檢送「一家人(我愛娜魯灣)」著作權登記案卷影本在卷足參。而觀諸上開著作權登記案卷內之詞、曲著作內容,二者內容極為近似,足認當時主管機關受理著作權登記時,僅係依申請人之申報,並未進行實質審查,是尚難僅以告訴人曾向主管機關申請「我們都是一家人」之詞、曲著作權登記,即認其確為該音樂著作之著作人,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指證:我們很多音樂人都沒有手稿,我們音樂人不是靠文字的,而且40多年來,我沒有這個習慣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復提出創作其他音樂之詞、曲手稿,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創作文稿暨光碟在卷可參,核與其所述無手稿一節不符,已難認其上開所述屬實。

且依其所提出之手寫文稿部分,無論詞、曲均有增、刪、修改痕跡,核與音樂人於創作時思考發想,如有靈感隨時修改,致創作手稿通常必有塗改痕跡之常情相符;而此具有增、刪、修改、校對註記之創作手稿,亦可回溯著作人創作之脈絡與軌跡。

然反觀上開內政部著作權登記案卷所附之「我們都是一家人」詞曲著作手稿以觀,其詞、曲內容均係一氣呵成,並無任何增、刪、修改、校對之註記情事,實無從僅憑該無任何修改、註記之手稿,遽認「我們都是一家人」之歌詞確為告訴人所創作。

況上開著作權登記案卷所附之「我們都是一家人」音樂手稿上記載告訴人之姓名為「高O洋(別名高飛)」,然告訴人原名為高O龍,益徵該音樂手稿係事後撰寫,並非係「我們都是一家人」之創作手稿,是縱令告訴人確曾持該事後撰寫之音樂手稿向內政部申請著作權登記,亦無從據此認其為該音樂歌詞著作之著作人。

㈥、公訴人提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音樂著作權管理契約書、教育部審定康和出版公司85年度國民小學四上音樂課本詞譜、教育部審定龍騰文化95年度高一公民與社會課本第8 章首頁、自立晚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剪報等資料,認告訴人就「我們都是一家人」確實享有著作權等語。惟查:

⒈依卷附由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可知,其中告訴人與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所簽署之音樂著作權管理契約書之日期係在88年11月30日;康和出版公司85年度國民小學四上音樂課本,經教育部審定日期為85年7 月6 日,有效期限自85年8 月起1 年內;龍騰文化95年度高一公民與社會課本之出版日期為95年7 月25日;其餘新聞報導日期亦分別係在88年7月10日、同年7 月15日、同年7 月25日、88年8 月26日、同年12月12日、同年月3 日、同年月6 日、89年6 月10日、同年10月10日、95年2 月11日不等,均係在告訴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我們都是一家人」著作權登記後,而如前述當初主管機關受理著作權登記,係依申請人之申報,並未進行實質審查,僅為著作人證明其確享有著作權之方法之一,告訴人於85 年5月30日向主管機關申請上開著作權登記後,因其具有著作權登記資料,即足使外界以為「我們都是一家人」音樂著作屬告訴人所有,進而與之簽署授權契約或為上開新聞報導之內容,惟尚不足以前揭事後取得之授權契約、新聞報導遽認「我們都是一家人」確係告訴人原創性表達,而取得著作權法之保護。

⒉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提出其與王O盤、案外人吳O峰間之存證信函、協議書、和解書,據以指訴:「我們都是一家人」確係其本人所創作等語。

證人王O盤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專門做原住民歌曲,迄今還有在蒐集,我曾以「一家人」這首歌申請著作權登記,這首歌是我在60幾年時,去山地部落採集,請當地會唱歌的原住民朋友清唱給我聽,錄起來後,再請老師編曲、歌手來演唱,後來內政部開放著作權登記,我就去登記,歌詞部分是用原住民清唱的歌詞,其中也有母語的,曲則是請人幫我編過,我認識告訴人大約是在67年的時候,我不記得我在採集「一家人」這首歌時,是否已經認識告訴人,告訴人有拿其他歌曲帶子給我,至於有無這首我不記得;因為告訴人說這首歌是他的歌,我不想跟他囉嗦,他說是他的就是他的,我就還給他,我沒有親眼看到告訴人寫這首歌,我不曉得這首歌的國語歌詞是何人創作等語,足認證人王O盤並不知悉「我們都是一家人」之真正創作人為何人,係因告訴人告知其為該首歌詞之創作人,即與之簽訂協議書;

由此可推知,告訴人與案外人吳O峰間所簽立之和解書,亦僅因告訴人單方片面主張其為該首歌詞之創作人而簽立。況早於告訴人主張完成著作之62 年2月25日前,「我們都是一家人」即已為臺東卑南原住民知本部落族人所知悉並傳唱一節,業據證人賴O元、高O宗、陳O春、林O、連O枝、周O英、陳O治、陳周O蓮證述如前,是縱令告訴人確曾分別與證人王O盤、案外人吳O峰就「我們都是一家人」著作權歸屬、使用簽立協議書、和解書,然仍不足以遽認告訴人確為「我們都是一家人」之著作人。

㈦、公訴人提出案外人江冠明所編著之「台東縣現代後山創作歌謠踏勘」一書,認依該踏勘紀錄所載內容,「我們都是一家人」確係由告訴人所創作等語。

然查,該書中有關「我們都是一家人」創作人之記載,僅係案外人江O明將其訪談告訴人之內容所做之整理,而為告訴人單方片面地敘述該首歌之經過,尚難僅以此遽認告訴人確為「我們都是一家人」之創作人。

況觀諸該書之前言即已明確記載:「…從創作而言,因屬部落傳唱的民歌歌謠的作者不可考,一般將這些歌謠歸屬於民歌唱作的源流,因為『民歌不是個人創作,是集體參與創作,你唱一句,他加一句,累積合成的』。像這樣集體創作的民歌,台東各原住民族群都有類似傳唱的民歌歌謠,甚至他們的生活文化就是一種集體傳唱的創作模式,排灣族的歌謠傳唱經常在部落聚會的場合傳唱,進入現代後更因為部落的交流更加頻繁,創新歌謠經常在部落間傳唱,也受到部落青年的喜愛,因為屏東縣三地門的排灣族歌謠會流傳到台東的太麻里…」等語;

該書之內容復載明:「…對照陳O仁與賴O元的口述歷史,說明了1960年至1970年代間發生在知本部落附近的傳唱歌謠創作史,到1996年隨著陳O仁的北上就學淡江中學。劉O來上台北工作時,源源不絕地把傳唱歌謠傳給陳O仁,陳O仁把歌謠帶到學校傳唱給同學,隨著陳O仁四處工作與遊走聚會,又歌謠傳唱給其他族群的朋友。劉O來有沒有創作,陳O仁不是很清楚也不敢斷定沒有,只知道他會唱很多歌曲,歌曲的來源陳O仁也不是很清楚,只約略知道他從林班學了一些歌曲。很可惜劉O來過世了,這段傳唱歌謠史也斷了線,雖然找到賴O元進行一次訪談後,計畫再安排一次深入訪談,很可惜已經到了結案期限沒有時間作更深入訪談,不過日後,可以找機會再深入瞭解知本青年到底創作哪些歌謠。…『65年以前很少接觸原住民社會的音樂,我常聽的是林班歌曲,林班歌曲這名詞那個時候就已經出現了,是原住民同學自己說是林班歌曲,因為我們知道是林班傳出來的,』(林O興1999)」、「姜O夫訪問─談陸O寶的音樂藝術(0000年生漢人─樂團指揮─資深管弦樂作曲家)江:向陸O寶作的曲子,當時你有沒有聽到過或聽人唱過?姜:…那時候只注意『我們都是一家人』,當時我們的感覺是他們用原住民的歌詞唱吧!覺得旋律還蠻漂亮的,主要這首歌的旋律跟曲式我們一般漢人比較容易接受它的音階,後來就聽到國語的歌詞大家都可以唱了,就這樣過了一段很長的時間,知道陸O寶寫了一首『我們都是一家人』的歌…」(該書第
155 頁)、「童O發─排灣族音樂文化變遷(玉山神學院長─民族音樂學專家)江:救國團的那些歌曲,你覺得哪幾首是屬於你們那邊林班傳過來的?童:「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其實也是林班歌,那時候各族群在林班工作,甚至有異族在戀愛了,這首歌是比較先進旋律,是新的,概念也不是很舊的概念,或者是屬於板模歌勞工這邊的。江:從林班歌發展到山地國語歌將近三、四十年的時間,這些歌謠幾乎豐富了整個台灣原住民社會,不管是部落或在都會工作或跑遠洋漁船,這些歌不斷地在流傳,不斷地傳唱,它有很重要的民歌魅力,雖然有些歌找到作者,有些找不到,但是這是很重要的民歌。童:我是覺得作者找不到是因為原住民本來就沒有文字記載的過程,要借用別人的文字,可是作者已經代表了那個世代過程的每一個人。但是你哼一句我哼一句,大家修正就是大家的作品,一個集體的作品,林班歌就是這樣,誰是作者啊!所以那種共同的貢獻、共同的參與、共同的創作,這是很有意思的事情」等語。

故自該書內之案外人民族音樂學專家童O發、資深管弦樂作曲家姜O夫及證人陳O仁、訴外人賴O元均訪談紀錄內容可知,林班歌之形成,是你一句我一句之集體創作,上開「我們都是一家人」係為民國50年代在屏東林班地區工作之原住民集體創作之音樂甚明。是卷附由案外人江O明所編著之「台東縣現代後山創作歌謠踏勘」乙書所載內容,亦無從證明「我們都是一家人」之歌詞確係由告訴人所創作,而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㈧、至於卷附之天籟專輯內頁固記載「我們都是一家人」之作詞著為告訴人,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我們都是一家人」之歌詞確係由告訴人所創作,業如前述,是亦無從據此遽不利被告2人認定之依憑。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證明方法,均未足使本院確信告訴人為「我們都是一家人」音樂著作之歌詞著作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2 人有何檢察官所指侵害著作權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為免冤抑,依刑事訴訟法「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無罪推定法則,應為有利被告徐國信、黃韋皓之認定,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2024年12月11日 星期三

娛樂法(演唱會票券)藝文表演票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藝文表演票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文藝字第10120225241號令訂定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文藝字第10710128232號公告修定

本契約於中華民國____年____月____日經消費者審閱____日(不得少於3日)。

本事項所稱藝文表演票券,指針對現場演出之音樂、戲劇、舞蹈或其他形式之藝文表演活動所公開販售並向消費者收取對價之無記名式(或記名式)證券。但電影片票券或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應記載事項

一、企業經營者資訊


企業經營者應載明名稱、負責人、聯絡方式(電話、傳真、網址、電子信箱、服務專線)及營業所所在地地址。

二、銷售資訊

企業經營者應載明藝文表演票券之票價、演出時間、演出地點、座次、節目名稱、銷售方式、預售期間、優惠方案及其他應告知消費者之事項。

三、表演內容

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合於宣稱內容之演出。

企業經營者之廣告就表演內容所為之說明或保證,消費者得據此而為主張。

藝文表演主要表演人員或主要節目內容,於預定表演前發生變動時,企業經營者應即以適當方式通知消費者並以明顯方式公告之。企業經營者並應說明變動主要表演人員或主要節目內容之理由。

企業經營者依前項規定通知並公告者,消費者得於演出前要求全額退費。未依前項規定通知或公告者,於表演結束後,消費者仍得要求全額退費。

四、付款方式

本藝文表演票券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以下同)____元。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雙方不得要求增減費用。

消費者得依下列方式之一繳付費用:

現金。 信用卡。 支票。 其他。


五、票券交付

票券交付方式如下:

購票處。 郵寄。 現場取票。 超商取票。 其他。


六、退、換票機制

企業經營者應提供藝文表演票券退、換票機制並詳加說明。但非供自用,購買票券而轉售圖利者,企業經營者得不予退、換票。

企業經營者應依藝文表演之性質,就以下退、換票機制擇一勾選。但請求退、換票之事由不可歸責於消費者時,不得收取手續費:


方案一:

消費者請求退、換票之時限為該票券所載演出日前____日(不得多於十日)。但消費者於退、換票時限屆至前購買,迄於時限屆至後始收受票券或於開演前仍未收受票券者,亦得退票。

消費者請求退、換票者,企業經營者收取之手續費不得逾____元(超過票面金額百分之十者,以百分之十為限)。

方案二:

A(僅供退票)

消費者請求退票之時限為購買票券後三日內;企業經營者收取之手續費不得逾____元(超過票面金額百分之五者,以百分之五為限)。

B(併供退、換票)

消費者請求退、換票之時限為購買票券後三日內;企業經營者收取之手續費不得逾____元(超過票面金額百分之五者,以百分之五為限)。

方案三:

A(僅供退票)

消費者請求退票之時限為該票券所載演出日前____ 日(不得多於二十日);企業經營者收取之手續費不得逾____元(超過票面金額百分之十者,以百分之十為限)。

B(併供退、換票)

消費者請求退、換票之時限為該票券所載演出日前____日(不得多於二十日);企業經營者收取之手續費不得逾____元(超過票面金額百分之十者,以百分之十為限)。

方案四:

A(僅供退票)

消費者請求退票之時限及企業經營者收取之手續費如下:

演出日前第三十一日前請求退票者,企業經營者收取之手續費不得逾____元(超過票面金額百分之十者,以百分之十為限)。

演出日前第十一日至第三十日內請求退票者,企業經營者收取之手續費不得逾____元(超過票面金額百分之三十者,以百分之三十為限)。

演出日前第三日至第十日內請求退票者,企業經營者收取之手續費不得逾____元(超過票面金額百分之五十者,以百分之五十為限)。

演出當日至演出日前第二日內請求退票者,企業經營者得不予退票。

B(併供退、換票)

消費者請求退、換票之時限及企業經營者收取之手續費如下:

演出日前第三十一日前請求退、換票者,企業經營者收取之手續費不得逾____元(超過票面金額百分之十者,以百分之十為限)。

演出日前第十一日至第三十日內請求退、換票者,企業經營者收取之手續費不得逾____元(超過票面金額百分之三十者,以百分之三十為限)。

演出日前第三日至第十日以內請求退、換票者,企業經營者收取之手續費不得逾____元(超過票面金額百分之五十者,以百分之五十為限)。

演出當日至演出日前第二日內請求退、換票者,企業經營者得不予退、換票。

七、票券毀損、滅失及遺失之入場機制

企業經營者應提供消費者票券毀損、滅失及遺失時之入場機制並詳加說明。

就下列票券,企業經營者不得拒絕消費者入場:

一、記名式票券:持有身分證明及票券購買證明者。

二、劃位式無記名票券:持有票券購買證明且無其他票券持有人入場者。

八、入場規範

企業經營者得於維護藝文表演品質、表演人及其他觀賞者權益之必要範圍內,訂立入場規範並於明顯處(售票處、入場處或網站)公告之。

企業經營者各場次之票券數量不得超出該演出場所之容留人數管制總量。

九、消費爭議處理

企業經營者應載明消費爭議處理機制、程序及相關聯絡資訊。

不得記載事項

一、單方契約變更之禁止

不得記載企業經營者得單方變更契約內容。

二、終止契約及賠償責任免除

不得記載企業經營者得任意終止或解除契約。

不得預先免除企業經營者終止或解除契約時所應負之賠償責任。

三、消費者之契約解除或終止權


不得記載消費者拋棄或限制依法享有之契約解除權或終止權。

四、故意及重大過失責任免除

不得記載企業經營者得預先免除故意及過失責任。

五、履行輔助人責任免除

不得記載企業經營者得預先免除對履行輔助人所負責任。

六、廣告責任

不得記載企業經營者之廣告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亦不得記載廣告僅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