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4號民事判決(2024.11.22)
上 訴 人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被 上 訴 人 展雋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O順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民著上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伊各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電視節目視聽著作(下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被上訴人展雋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雋公司)未經授權於其製造及販賣之「OVO-B5電視盒」(下稱系爭電視盒)內建「New Cloud TV」、「千尋影視」及其自行開發設計之「Live TV」APP(下各稱甲、乙、丙程式,合稱系爭程式),或將甲、乙程式APK檔置於其伺服器內供使用者下載,經點選啟動其串流功能,使不特定公眾得以瀏覽系爭著作或處於隨時可接觸之狀態,受有販賣該電視盒之利益,依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第92條規定,為故意或過失侵害或視為侵害伊之公開傳輸權,被上訴人吳有順為展雋公司法定代理人,應就附表每一著作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35萬元等情。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各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42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電視盒未內建甲、乙程式,須由使用者自行下載後瀏覽外部網站之影片,伊僅於內建之丙程式內提供嵌入式YouTube,伊未侵害上訴人就系爭著作之公開傳輸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㈠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公開傳輸權,客觀上須有公開傳輸之行為。使用者點選超連結或其頁面外觀停留於原操作介面之嵌入式超連結路徑,開啟外部網頁瀏覽他人著作之情形,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者係將影片上傳外部影音平台之人,至提供超連結或嵌入式超連結非公開傳輸行為。
又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規定所稱「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係指直接提供點對點(即Peer to Peer或P2P)之電腦程式或類似技術予他人使用,並具有控制權限者,始屬視為侵害著作權。
㈡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月5日購入系爭電視盒1個(下稱A電視盒),於同年月16日經公證人公證其內建系爭程式(下稱107年公證書),惟A電視盒無透明伸縮膜包覆,公證書亦未提及包裝是否完整或公證人當場拆封。
又經法務部調查局鑑識同年5月30日至展雋公司扣得之系爭電視盒,其內建自行開發之丙程式,可於附表所示時間播放系爭著作,使用者可至Google Play或展雋公司應用商店平台下載甲、乙程式之APK檔,有該局桃園市調查處107年8月22日、108年12月24日函暨107119、108210案件鑑識報告(下稱系爭鑑識報告)等足佐,可見系爭電視盒僅內建丙程式,而無甲、乙程式。
㈢次查系爭電視盒使用Android系統連接網路,使用者透過系爭程式僅能觀看系爭著作,無法公開傳輸,與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不符。
又依系爭鑑識報告,展雋公司將甲程式APK檔置於其伺服器,另乙程式之APP連結或載點置於系爭電視盒內供消費者下載,或提供外部已存在可供公眾瀏覽系爭著作之載點,並無存取、下載以傳輸播放影音檔案之功能,其無公開傳輸行為。
且封包側錄比對結果,甲、乙程式未連線至展雋公司api.ovotv.com網域,而係連結至美國、歐洲、日本等地註冊之IP位置(下稱系爭外國IP位置),向公眾提供系爭著作之人為上傳該等著作至外部影音平台之人,非被上訴人;甲、乙程式亦非著名盜版影音平台,被上訴人無從查知其訊號來源,難認其因故意或過失,共同侵害上訴人就系爭著作之公開傳輸權。
㈣系爭電視盒固內建丙程式,惟展雋公司與訴外人鳳梨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梨公司)簽立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授權合約),自106年12月1日起自該公司取得授權頻道及VOD服務用之影片或節目,且僅限開啟該公司「四季線上影視」APP平台,供展雋公司用戶訂閱收看,非轉授權合作,有鳳梨公司111年1月10日函、系爭授權合約可憑。上訴人亦自承授權鳳梨公司以直播方式播放附表編號1所示東森財經新聞台─全民向錢衝、東森財經新聞台─東森財經新聞(下合稱B著作)。系爭電視盒開啟丙程式後可選擇YouTube選單後訂閱系爭著作頻道;或由展雋公司官方網頁進入會員中心自訂、編輯頻道,並可啟用訂閱碼訂閱系爭著作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111年11月23日公證書(下稱111年公證書)節目來源截圖等足佐,可見丙程式播放之系爭著作均來自上訴人合法授權之YouTube。
㈤上訴人未證明展雋公司侵害或視為侵害上訴人公開傳輸權,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8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各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42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傳統著作財產權之行使,終端消費者感知著作內容方式係由著作提供者單向提供著作,其時間由提供者決定,消費者被動感知著作內容之形態,隨資訊、電信科技之進步,消費者得透過網路,在其所自行選定之時間或地點,均可感知存放在網路上之著作內容,不須取得著作重製物之占有,亦不受著作提供者時間之限制,與著作提供者處於互動式之關係;而與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等單向之傳統傳達著作內容之型態有別,乃92年7月9日著作權法增訂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及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同時修正第3條第1項第7款公開播送之定義,以釐清二者之樣態,避免適用上之疑義。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且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是未經授權,在網路上存放他人視聽著作,供公眾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者,係侵害他人公開傳輸權之行為。單純於網路放置連結、超連結或嵌入式超連結本身,固非公開傳輸行為,惟倘因故意或過失,於電視盒內或網路上提供電腦程式、超連結或以類似方式,供公眾透過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大量接收或瀏覽未經授權而侵害他人公開傳輸權之著作內容,應與該公開傳輸之行為人,成立共同侵害他人公開傳輸權之侵權行為。
五、查展雋公司與鳳梨公司簽訂系爭授權合約,供用戶以系爭電視盒開啟四季線上APP,訂閱收看B著作,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似見被上訴人知悉須得合法授權,始得於網路公開傳輸他人著作。
又展雋公司製造、販賣之系爭電視盒內有乙程式之APP連結或載點,甲程式APK檔則置於其伺服器,供使用者連結下載,且均連結至系爭外國IP位置,由使用該IP位置之人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予公眾瀏覽,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依上訴人所提網友開箱文記載:「(系爭電視盒)最吸引人的就是……一堆要自己……去尋找安裝的APP,例如千尋(即乙程式),一鍵安裝裡面就可以自行安裝」等語,似見乙程式係網友推薦得瀏覽視聽著作之知名程式。倘自系爭外國IP位置以甲、乙程式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之人,未經合法授權,而屬侵害上訴人系爭著作之公開傳輸權,且展雋公司為系爭電視盒之製造販賣業者,則其將甲、乙程式之APK檔或APP連結、載點置於其伺服器或系爭電視盒內,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是否非上訴人公開傳輸權受侵害之共同原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直接內建或提供系爭程式之APK檔供不特定公眾下載,為行為關連共同,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224、225頁),是否全無足採?自屬其重要之攻擊方法,非無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徒以甲、乙程式係連結至系爭外國IP位置,被上訴人無公開傳輸系爭著作,遽認其無共同侵權行為,不無可議。
次查,原審依111年公證書,認系爭電視盒可開啟丙程式後選擇YouTube選單後訂閱系爭著作,或由展雋公司官網進入會員中心訂閱系爭著作。依該公證書附圖34至45所示,似係由使用者於展雋公司官網新增系爭著作YouTube直播網址作為影片來源,即須於丙程式或展雋公司官網均透過YouTube始能瀏覽系爭著作。惟107年公證書記載系爭電視盒點選丙程式後,毋庸選擇YouTube選單或於展雋公司官網新增或訂閱YouTube直播網址,即可瀏覽系爭著作。似見111年公證書記載以系爭電視盒內建丙程式瀏覽系爭著作之方式與107年不同。原審遽以111年公證書推斷107年間以系爭電視盒內建丙程式瀏覽系爭著作來源亦係YouTube,亦屬速斷。
另上訴人主張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間未與鳳梨公司合作,被上訴人無法自鳳梨公司取得該2公司之合法電視節目訊號等語。果爾,能否認以系爭電視盒內建丙程式瀏覽系爭著作之來源係鳳梨公司或YouTube而均屬合法?顯滋疑義。原審就此未予推闡明晰,遽以111年公證書及系爭授權合約,認系爭電視盒內建丙程式瀏覽系爭著作之來源均係經上訴人授權,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系爭著作是否均係公眾得於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接受著作內容?或有以單向傳統方式傳達著作內容?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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