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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4月19日 星期五

(經銷代理 商標 收回代理權)慶真公司 v. Rimowa原廠:法院認為,慶真公司提出確認專賣店合約優先權存在的定暫時狀態處分,但慶真公司所受損害得以金錢填補,且慶真公司並未說明其所受損害大於原廠,法院駁回其聲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2021.5.31)

抗 告 人 慶真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抗告人因與RIMOWA GmbH 公司間請求確認專賣店合約優先權存在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全字第2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 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本件抗告人因提起請求損害賠償等訴訟,向原法院聲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

原法院以:

㈠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RIMOWA GmbH公司(RIMOWA有限責任公司)於民國93年8月2日簽訂Wholesaler/Distributor Contract ,另於101年12月12日簽訂Mono-StoreFramework Agreement (下稱專賣店合約),約定由相對人獨家授權伊在臺灣地區販售相對人產品予終端消費者之權利,依專賣店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相對人不得在合約有效期間授權第三人在臺灣境內經營與專賣店性質相同之店面,嗣相對人於107年5月25日預告於同年7月6日終止,惟不生終止效力,專賣店合約法律關係仍然存在等情,業已釋明,堪認兩造間就專賣店合約法律關係存否存有爭執,前揭爭執並得以本案訴訟確定之。

抗告人雖另主張:任由相對人自行開設直營店、授權他人開設專賣店或其他零售商而銷售該公司產品予第三人,以進駐伊長期經營之臺灣市場,縱伊最終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亦無法收回市場版圖,將對伊造成無以回復之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云云

抗告人於107年12 月關閉大部分專賣店,迄僅存仁愛店,相對人終止合約造成抗告人之重大損害於107年12 月前即已經發生,且抗告人就此非不得請求相對人為金錢賠償,以回復其損害,自無抗告人所指急迫、重大而難以回復損害之危險存在

再者,抗告人之聲請如獲准許,所得受之利益,乃其因相對人繼續供貨而獨家在仁愛店及其他經相對人依專賣店合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而書面明示同意開設之專賣店販售該公司商品之盈餘(下稱系爭盈餘);反之,所受之損害,則為不能獲得盈餘之損失,而依抗告人陳稱:成本等支出大於營業額時,伊無法獲利,故損失無從計算等語,顯就損失未為明確之主張,且其自承系爭盈餘可能為零或負數,要難認已經釋明有定系爭暫時狀態之必要性,蓋准否其所請與否,均難認其利益將大於相對人因此所受損害,或其所受損失大於相對人因此所受利益。

況相對人陳稱:伊於107年7月協助第三人美之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之心公司)在臺北市○○區○○街設立RIM0WA顧客服務中心,嗣於108年1月將銷售該公司品牌商品之獨家代理權轉授予美之心公司,並在臺北市信義區寶麗廣場開設、經營販售伊商品之專賣店等語;美之心公司前於抗告人另案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陳稱:伊已支出開店成本新臺幣(下同)196萬3500元、貨款1800萬元,其就相對人商品於專賣店之販售,每年淨利為2934萬元等語,有相對人提出之原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266 號裁定足資釋明,若禁止相對人在臺灣地區自行或授權他人開設、販售其商品之專賣店,等同相對人不能履行其與美之心公司之專賣店授權合約,勢必須擔負違約責任,除面對美之心公司就上開開店支出及利益損失等之求償外,復受有商譽損失,僅自110年2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 日止,所須賠償之營業淨利損失即高達2689萬5000元,縱認抗告人與美之心公司具相同之獲利能力,相對人須另賠償美之心公司開店成本196萬3500 元等損失,其所受之損害,亦顯然大於抗告人因聲請獲准所得受之利益。

兩相比較,准許定暫時狀態,抗告人所能獲得之利益,難認大於相對人因此可能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是抗告人未能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尚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補足該欠缺等詞,因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終止與相對人間之專賣店合約有無理由,要屬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尚非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經銷代理 商標 收回代理權)慶真公司 v. Rimowa原廠:最高法院認為,慶真公司繼續與第三人續約是否屬於違反「契約所定基本義務」?有待調查。Rimowa原廠是否得終止合約,亦有待調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民事判決(2022.11.30)

上 訴 人 慶真國際有限公司

被 上訴 人 RIMOWA Gmb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專賣店合約優先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國貿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
四、本院判斷:

㈠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且應兼顧不能逸出契約最大可能之文義。又除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予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出現契約漏洞之情形,方可進行補充性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以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至法院認契約出現漏洞而為補充性解釋時,應斟酌締約過程、締約目的、契約類型、內容等關連事實,參考相關法規範及誠信原則予以填補。

㈡依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2項第2款約定,關於整體或單一專賣店,一方在他方未依約履行或以其他方式違反 「契約所定基本義務」時,可經由通知終止之意思表示及說明理由而提前終止;上訴人之經營台北SOGO2店行為,違反專賣店合約所定之基本義務等節,雖為原審所認定。

遍查專賣店合約,似無「契約所定基本義務」之明確定義,且兩造就經營台北SOGO2店行為,是否屬於違反專賣店合約所定之基本義務,爭執甚烈,則該基本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顯已發生疑義,應為闡明性解釋予以釐清,方能為事實認定之前提。

上訴人就此主張:從專賣店合約之結構與條款名稱,得推知兩造真意僅該合約第3條臚列內容為上訴人之基本義務,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1項、第3項關於「契約期限延長應經雙方書面同意」,僅為契約期限約定, 不涉及專賣店合約所定基本義務之違反等情,並提出專家證人法律意見書、外國法院判決為據,是否全無足取?影響上開契約解釋之結果,自應審認判斷。

惟原判決並未說明其不可採之理由,且未認定專賣店合約所定基本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逕謂經營台北SOGO2店行為違反該合約所定之基本義務,除有適用解釋契約之論理法則不當外,並屬不備理由。

㈢除台北三越5店因租約終止日後附載「auto renew」文字,可自動更新毋庸經兩造以書面明示同意延長外,其餘均定有確定期限,倘僅由上訴人自行與專賣店之店面出租人為更新、續訂或重訂租約,不生延長該專賣店合約期限之效力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

審諸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3項中段「個別專賣店契約到期或終止時,專賣店合約就其餘專賣店仍有效」之約定,及同條第1項所訂「本契約有效期間為自本契約簽署日起,個別專賣店至如附件A所示個別專賣店租約之最後1日終止,本契約整體之終止日為最後1家專賣店租約之最後1日」內容,參互觀之,似見於台北SOGO2店(個別專賣店)契約到期或終止時,僅發生該2店之契約期間屆至,專賣店合約就其餘專賣店仍有效。如果無訛,則上訴人經營台北SOGO2店行為,是否即構成被上訴人得依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2項第2款約定終止專賣店合約之事由?如此解釋結果是否逸出該合約最大可能之文義?專賣店合約就上訴人之經營台北SOGO2店行為,被上訴人得否終止之情形,有無契約漏洞存在?倘屬契約漏洞,應如何填補始符公平誠信?攸關系爭終止是否發生專賣店合約終止之效力,並涉及上訴人各項請求有無理由之認定,均應分別依上開說明予以推闡細究。

原審見未及此,僅以經營台北SOGO2店行為之契約違反態樣,尤重於有礙契約目的達成之附隨義務違反,即認被上訴人得以系爭終止終止專賣店合約,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亦違反契約解釋原則及論理法則。
 

2024年4月18日 星期四

(經銷代理 商標 收回代理權)慶真公司 v. Rimowa原廠:法院認為,慶真公司無權自行更新租約續約,Rimowa原廠發函終止專賣店合約為有效。專賣店合約於2018/7/6終止。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國貿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慶真國際有限公司(原告)
 
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RIMOWA GmbH(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專賣店合約優先權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貿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慶真國際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敗訴)
原判決不利於甲○○ ○○ 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慶真國際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慶真國際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慶真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前於93年8月2日簽訂如原審卷一第167至169、313至315頁所示「Wholesaler/Distributor Contract」(即經銷合約)。
㈡兩造均曾簽署「Mono-Store Framework Agreement」即專賣店合約2次,RIMOWA公司簽署之時間均為101年8月30日;慶真公司簽署之時間為101年12月12日及102年2月15日,其內容分別如原審卷一第37至55頁(缺附件B)及第323至345頁所示。專賣店合約附件A列有各專賣店及其店面租約到期日,其中記載「Auto Renew」之專賣店者,有台北新光三越A9館、台中新光三越、台中大遠百、台南新光三越及板橋大遠百專賣店(見原審卷一第46至47、332至333頁)。RIMOWA公司亞洲區業務總監 MS. Rosanna Ewert(下稱羅珊娜)自102年1月29日起至102年3月5日止之期間,曾與慶真公司負責人乙○○就設立台北 SOGO專賣店進行如本院卷二第225至229頁所示電子郵件往返。
㈢兩造曾就專賣店位置之更新或選定,自103年9月30日起有如本院卷二第337至346頁所示之電子郵件往來。慶真公司並曾於104年5月5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如原審卷一第185頁所示之營運中專賣店列表要求 RIMOWA 公司確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3頁),RIMOWA公司當時則未表示反對意見;RIMOWA公司嗣於105年12月22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如原審卷一第189頁之專賣店列表,要求慶真公司檢查該表專賣店資訊是否已更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7頁)。
㈣RIMOWA公司之子公司員工Peggy Wai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5日間與慶真公司員工李O璇(Theresa Lee)進行如原審卷一第389至400頁所示電子郵件往返,其中Peggy Wai於106年11月29日代理RIMOWA公司指示慶真公司,略謂:未經RIMOWA公司同意前,請不要更新任何專賣店租約等語(即0000000租約更新條件指示,見原審卷一第391頁)。
㈤RIMOWA公司於106年12月20日寄發如原審卷一第317頁所示之信函予慶真公司,通知經銷合約將於107年12月31日終止。
㈥慶真公司員工李O璇於107年1月16日寄發如本院卷二第345至346頁所示電子郵件予RIMOWA公司之Peggy Wai提及:專賣店合約附件A所列漢神百貨專賣店遷移,由於未得到RIMOWA公司確認,將於107年2月底前關閉。
㈦慶真公司就台南新光三越、台北SOGO、台北101、台北新光三越A9館4間專賣店(即系爭續約四店)與出租人原訂立之租約,分別於107年2月28日、107年2月28日、107年1月31日及107年2月28日到期。慶真公司於RIMOWA公司為0000000租約更新條件指示後,未曾獲得RIMOWA公司事前同意即自行與出租人更新各該租約,並於前揭租約到期後,繼續在系爭續約四店經營RIMOWA商品專賣店。
㈧RIMOWA公司於107年3月20日寄發如原審卷一第319至321頁所示之信函予慶真公司,通知經銷合約延至108年3月31日終止,經銷合約嗣已於108年3月31日合法終止。
㈨台中大遠百專賣店、板橋大遠百專賣店之租約均於107年3月31日到期。慶真公司未經RIMOWA公司事前同意自行更新前開租約並繼續經營該2間專賣店。
㈩RIMOWA公司於107年5月25日寄發如原審卷一第349至356頁所示之存證信函予慶真公司,略謂:系爭續約四店租約皆已於107年2月28日到期。慶真公司未經RIMOWA公司書面同意,自行更新租約續租,違反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2項第2款之基本義務,專賣店合約將於107年7月6日終止等語(即系爭終止);慶真公司則委任律師於107年6月4日發函否認RIMOWA公司所指前揭違約情形,並稱:RIMOWA公司無權片面為系爭終止,專賣店合約仍為有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3至133頁),且繼續在系爭續約四店經營RIMOWA商品專賣店。RIMOWA公司於107年6月25日通知慶真公司,表示:慶真公司未經RIMOWA公司同意自行更新專賣店租約,確屬違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9至271頁),嗣於107年7月11日再次通知慶真公司,表示:確認專賣店合約已終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7至361頁);慶真公司則於107年8月6日回覆:RIMOWA公司依經銷合約有「維持具充足貨源之倉庫」及「保持充足的貨源及存貨」等語,並聲明:慶真公司得自行更新專賣店租約續租,專賣店合約仍有效,其對專賣店合約有永久經營權,請RIMOWA公司依訂單供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3至372頁)。台中(台中台灣大道)專賣店於107年7月18日租約到期,高雄漢神巨蛋專賣店之租約於107年8月31日到期。慶真公司未經RIMOWA公司事前同意,即自行更新該2間專賣店租約並繼續經營專賣店(見原審卷二第211至215頁、原審卷一第231至236頁)。RIMOWA公司以慶真公司透過媒體打擊RIMOWA公司品牌形象及商譽,違反專賣店合約第3條第4項之基本義務,以109年12月15日民事準備㈡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專賣店合約之意思表示,該繕本已於109年12月16日送達慶真公司(即系爭二次終止,見本院卷二第61至69、128頁)。慶真公司曾營運之專賣店如本院卷一第143至145頁、原審卷二第487頁之表列,其中天母店、台南新光三越專賣店之租約到期日分別為101年12月21日、同年8月31日;台北SOGO、台中台灣大道(台中專賣店)、高雄漢神巨蛋則未列入專賣店合約附件A,係專賣店合約簽訂後,始新增之專賣店。而專賣店合約附件A所示專賣店與非附件A所示之台中(台灣大道)專賣店、台北101(1F)、台北東方文華專賣店之租約期間,亦如本院卷一第143至145頁、原審卷二第487頁之表列。RIMOWA公司曾於另案即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公訴字第3號事件審理中,主張其在台灣有15間專賣店,其中並包括系爭續約四店、台中大遠百專賣店、板橋大遠百專賣店、台中專賣店及高雄漢神巨蛋專賣店。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以本院110年9月 14日準備程序中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三第288至289頁筆錄),茲就就兩造爭點擇其要點析述判斷如下:

㈠慶真公司提起本件訴訟關於確認兩造訂立專賣店合約所成立之獨家專賣店授權法律關係存在部分,是否有確認利益及保護必要?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慶真公司主張兩造間訂立專賣店合約所成立之獨家專賣店授權法律關係存在,RIMOWA公司予以否認,可認慶真公司主觀上之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尚非不得以判決除去之,是以慶真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前揭法律關係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非無保護必要,先予敘明。

㈡系爭終止及系爭二次終止是否發生終止兩造間專賣店合約之效力?兩造間專賣店合約法律關係是否仍存在?

⒈慶真公司於107年3月1日後繼續經營系爭續約四店,是否違反專賣店合約之基本義務?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簽訂專賣店合約,其第7條第1項約定:「The terms of this Agreement shall be for a period commencing on the date of its signature until,with respect to each Store,the last day of the lease specified for such Store in Appendix A and, as a whole,upon the expiry of the last lease for a Store,unless termi-nated earlier by either part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is Agreement. This Agreement shall not extend or renew unless, with respect to each Store,expressly agreed to in writing by the parties.」(見原審卷一第43頁),譯為中文應為:本契約有效期間為自本契約簽署日起,個別專賣店至如附件A所示個別專賣店租約之最後1日終止,本契約整體之終止日為最後1家專賣店租約之最後1日,除非在此之前雙方依約提前終止。本契約不延長或續約,然在個別專賣店,得由雙方以書面延長。參酌專賣店合約附件A所列各家專賣店,明白記載其租約終止日。

由此可知,專賣店合約就個別專賣店而言,確以附件A所列該專賣店租約終止日為期限,就整體而言,則以附件A所列各專賣店租約中租約最後終止日為期限,例外在契約依約提前終止時,不受此限制,另專賣店合約原則上不予延長或續約,僅雙方(parties)以書面明示同意時,始得就各別專賣店之合約期限為延長,或到期後續約。

再審諸上開約定內容,僅將專賣店合約期限連繫至附件A所列專賣店店面租約之終止日,就專賣店合約之續約或延長,仍明定以不續約或延長為原則,並設有雙方得以書面明示同意延長或續約之例外,所為續約或延長之規範,均以專賣店合約為其對象或客體,所稱「雙方(parties)」當指專賣店合約之當事人雙方即兩造而言,此由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2項第1款、第7條第2項第2款、第7條第3項、第7條第6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2項依序使用與「part」有關之「one party」、「the other party」、「either party」、「the Parties」等用詞,分別規範專賣店合約之一方或雙方,亦可明悉。

是以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1項所定「parties」,即係指專賣店合約雙方當事人即兩造而言,甚為明確,其辭句並非模糊,文句亦無模稜兩可,毋庸別事他求而捨此契約文字曲解為「店面租約之出租人與承租人」。據此,慶真公司主張:專賣店合約前揭「雙方(parties)」,係指專賣店店面租約之出租人與慶真公司云云,即有指「專賣店合約之第三人」為「專賣店合約之雙方當事人」之誤解,顯然背於契約文字,當非兩造締結專賣店合約之真意,此見慶真公司訴訟代理人林OO於原審委託訴外人余OO、余OO出具法律意見書,就此亦認:「就一般文義解釋,應指本約之雙方」等語,亦可知其文義之明確。

詳言之,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1項就個別專賣店合約之存續,除附件A其中台北三越A9店、台中三越店、台中遠東百貨店、台南三越店、遠百板橋店,因租約終止日後附載「(auto renew)」文字,可認兩造就此5間專賣店約定之終止日可以自動更新,毋庸經由兩造以書面明示同意加以延長外,其餘均定有確定之期限,復約定該確定之期限僅得由雙方當事人以書面明示同意之方式加以延長或續約,至於延長個別專賣店合約期限方法,固可經兩造以書面明示同意,由慶真公司與專賣店店面租約之出租人續訂或更新租約,藉此延展附件A原列專賣店店面租約之終止日,並同時延長個別專賣店合約之期限。惟若RIMOWA公司就此不為同意,僅由慶真公司自行與專賣店店面租約之出租人進行更新、續訂甚或重訂租約,雖RIMOWA公司無從干涉慶真公司與他人締約之自由,故不影響該租約在慶真公司與第三人間之效力,但RIMOWA公司既不同意延長此有明確期限之專賣店合約,當不生延長該專賣店合約期限之效力。

慶真公司雖主張: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1項係參考原審卷三第501至532頁所示之100年9月21日RIMOWA公司與德鵬達簽訂之美國專賣店合約(下稱美國專賣店合約)第13條第1項所擬定,而依美國專賣店合約,德鵬達就專賣店店面租約,不須取得RIMOWA公司同意即得為之,兩造專賣店合約亦應為相同之解釋,且兩造在議約過程中,RIMOWA公司前財務長Mr.Stephan Hansen(下稱史蒂芬)曾明確告知德鵬達,合約終止期間等同承租期間是相當公平的,如果伊承租3年,RIMOWA公司有權利在3年後終止合約,如果伊承租5年,5年後可終止合約,如果是10年,可在10年後終止合約等語,故兩造真意應為:如伊可以延長租約,即可持續經營專賣店;RIMOWA公司前任業務總監羅珊娜於100年9月29日向德鵬達表示:史蒂芬認為兩造專賣店合約可比照美國專賣店合約辦理,亦可知伊就專賣店店面租約之續訂或延長,毋庸RIMOWA公司同意;依RIMOWA公司101年1月23日內部電子郵件,RIMOWA公司委任律師Lutz Heissenberg(下稱盧茨)就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1項感到猶豫,認為有關契約效期部分,RIMOWA公司會因此將自己全然交給德鵬達;RIMOWA公司子公司前總裁Carsten Kulcke(下稱卡斯滕)宣誓稱:美國專賣店店面租約續約,無須取得RIMOWA公司同意等語,故伊就專賣店店面之租約之續約,亦毋庸取得RIMOWA公司同意云云。然查:

①慶真公司就專賣店店面租約之簽訂,因RIMOWA公司無從干涉慶真公司與他人締約之自由,固不影響慶真公司與第三人簽立租約之效力,惟倘若RIMOWA公司不為同意,依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1項,就已定有明確期限之專賣店合約,並不生延長專賣店合約期限之效力,已如前述。據此,慶真公司主張:伊就專賣店店面租約之簽訂、續訂、更新毋庸經RIMOWA公司同意等語,雖非全然不可採信,但尚不能以此遽認慶真公司亦得不經RIMOWA公司之書面明示同意,透過自行更新、延長或續訂專賣店店面租約,即片面發生延長已定有明確期限之專賣店合約期限之效力並繼續經營 RIMOWA商品專賣店。

②RIMOWA公司前財務長史蒂芬於100年5月19日告知德鵬達:I don't know where this information comes form.we don't have auto-renewal rights in our agreements. What we have is a contractul relationship with our distributers for an unlimited with the right to terminate the agreement to the end of quater with a 12 month period of notice(See your agreemet for Taiwan).For USA we don't talk about an exclusive distributer right. Here we talk about stores and lease periods.I think it is absolutely fair if the termination rihgt matches to the lease time for a store.If you lease for 3 years we have the right to terminate after 3 years,if 5 years than 5,if 10 than 10. Also we only talk about the right to terminate not the obligation.If you are doing a good job, why shoud we terminate the agreement.等語,有電子郵件在卷可查,譯為中文略為:我不知道這些信息是從哪裡來的。我們的契約中沒有自動續訂的權利。我們擁有的是與經銷商的無限制契約關係,有權在季度結束前終止契約,並有12個月的通知期(請參閱您的台灣契約)。就美國而言,我們不談論獨家經銷。這裡我們講店鋪和租期。我認為如果終止權與店舖的租期相對應是絕對公平的。如果你租3年,我們有權在3年後終止,如果5年就5年後,如果10年就10年後。此外,我們只談論終止權,不是義務。如果你做的很好,我們為什麼終止契約。

觀此內容,可知史蒂芬在專賣店合約議約之過程中,一方面向德鵬達指出美國專賣店合約不談論獨家經銷,並解釋兩造當時正在磋商之專賣店合約草案,並沒有自動續訂的權利,也認為將專賣店合約之期限與慶真公司所訂專賣店店面租約租期相互對應絕對公平,且解釋保留店面租約租期屆至時雙方擁有終止權限之理由。史蒂芬所表達之前揭內容,與兩造事後簽訂之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1項,係約定以不延長或續訂專賣店合約為原則,例外經兩造以書面明示同意時,得延長或續訂之契約之最終內容,未盡相同,顯非最終之版本,且其內容,既提及保留專賣店店面租約租期屆至時雙方擁有預告終止專賣店合約之權限,更與慶真公司所主張其可自行延長專賣店店面租約藉以持續經營專賣店乙節,相去甚遠,不能據史蒂芬之前揭電子郵件內容為慶真公司有利之認定。

③羅珊娜於100年9月29日向德鵬達表示: Stephan Hansen had an idea to solve the termination time like we did it for US.Termination per Store?等語,有電子郵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三第491頁),中文譯文略為:「史蒂芬有一個解決終止時期的建議,就如我們已簽訂的美國專賣店合約,個別專賣店終止?」可知兩造就專賣店合約之磋商,當時係朝向比照美國專賣店合約之方向進行,對照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1項與美國專賣店合約第13條第1項,兩造之專賣店合約文字為:「The term of this Agreement shall be for a period commencing on the date of its signature until, with respect to each Store,the last day for the lease specified for such Store in Appendix A and,as a whole, upon the expiry of the last lease for a Store, unless terminated earlier by either part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is Agreement. This Agree-ment shall not extend or renew unless,with respect to each Store, expressly agreed to in writing by the parties.」美國專賣店合約文字為:「The term of this Agreement shall be for a period commencing on the date of its signature until, with respect to each Store, the last day for the lease specified for such Store in Schedule B and,as a whole,upon the expiry of the last lease for a Store,unless terminated earlier by either part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is Agreement.This Agree-ment shall not extend or renew unless expressly agreed to in writing by the parties.」僅有上開加底線部分之差別。

可知,專賣店合約關於合約期限部分之處理,確如慶真公司所主張,最終依循羅珊娜建議,參考美國專賣店合約為擬定。但仍有Appendix A與Schedule B之差異,且在兩造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1項加「with respect to each Store」等文字。再觀諸Appendix A與Schedule B,均於個別專賣店記載明確之店面租約終止日,不同之處則在於:兩造專賣店合約Appendix A其中台北三越A9店、台中三越店、台中遠東百貨店、台南三越店、遠百板橋店店面租約終止日後,另附載「(auto renew)」,此auto renew之記載,其中「renew」之用詞與為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1項後段的「renew」同,參諸前揭史蒂芬於100年5月19日向德鵬達解釋:I don't know where this information comes form. We don't have auto-renewal rights in our agreements.等語,隨後羅珊娜於100年9月29日表示:Stephan Hansen had an idea to solve the termi-nation time like we did it for US.Termination per Store?等語,可知兩造在議約過程,就專賣店合約限期原各有立場,RIMOWA公司先表明並無「auto-renewal rights」之立場,此觀RIMOWA公司提出專賣店合約早期之草案第7條第1項內容為:This Agree-ment will enter into force on the date of its signature for an unlimited period of time. It may be terminated by either Party,with a notice period of 6 months before the end of a calendar quarter.等語即明(見本院卷三第404頁),但經德鵬達與RIMOWA公司磋商,兩造同意仿照美國專賣店合約第13條擬訂專賣店合約第7條,且進一步在特定專賣店店面租約終止日後增載與同條第1項「renew」用詞相同之「auto renew」文字。

核其真意,係賦予慶真公司就特定專賣店自行更新店面租約以延長該專賣店合約期限效力之權利,惟僅限於台北三越A9店、台中三越店、台中遠東百貨店、台南三越店、遠百板橋店,並不及於其他,此由兩造在第7條第1項再加上「,with respect to each Store,」之文字突顯各專賣店應分別處理之意旨,益徵其實。

換言之,台北三越A9店、台中三越店、台中遠東百貨店、台南三越店、遠百板橋店以外其他專賣店租約之延長、更新或續訂,如未獲RIMOWA公司以書面明示同意,無從延長該專賣店合約之期限。

據此,慶真公司雖非不得自行延長專賣店合約附件A所列專賣店之店面租約,但藉此僅可能延長台北三越A9店、台中三越店、台中遠東百貨店、台南三越店、遠百板橋店之專賣店合約限期,非經RIMOWA公司書面明示同意,無從延長其他專賣店合約之期限,更屬明確。

④盧茨於101年1月13日就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1項之擬定,向RIMOWA公司提出意見,略謂:Now in relation to the termination provision in Article 7: para.1 first sentence would remain as is-second sentence should be amended at the request of M.DePrenda as in Section 13.1 (page 16) of the Dealer Agreement between RIMOWA North America/DePrenda. This could certainly be done with a minor adjustment-but I am hesitating because I am concerned about the outcome: in my opinion RIMOWA is thereby placing itself entirely into the hands of M.DePrenda with respect to the contractual term(s) (also already under Section 13.1!). What if it would suit DePrenda to extend the contractual term(s) to 10 or 20 years? (he alone concludes the lease agreements!)Thus far I do not see any opportunity for influence by RIMOWA?!Orare specific agreements with established terms appended as an appendix (but there aren't any at all for Taiwan?!)If RIMOWA nonetheless wishes to make the framework agreement as a whole non-terminable until expiry of the last Mono Store lease agreement“controlled solely by DePrenda(prior to this no“termination” of a location takes place in accordance with Section 13.1 but rather after expiry of a fixed term the Mono-Store agreement ends for this one location and both parties would have to agree a new/further applicability),in that case we should talk about the following options:In principle bind-ing of the term for each location to the lease agreement entered into by DePrenda for that location; but with the addition of an maximum time limit,e.g.5/6/7/8……years from the start of the lease in question (if his investment can be amortized). After that the location in question ought to be terminated but with 6 months,notice.if [illegible] + consent of Rimowa!-However at least the two grounds arising from Section 13.2 in respect of the admissibility of a termination for cuase (with or without a few months’notice) should be incorporated as they are not at all provided for thus far in Article7.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6頁、本院卷三第394頁),譯為中文為:現在第7條中的終止條款,第1項第1句將保持原樣,第2句根據德鵬達要求進行修改如RIMOWA公司與德鵬達簽訂之美國專賣店合約第13條第1項(第16頁)所述。這當然可以通過輕微的調整來完成,但我猶豫不決,因為我擔心結果。在我看來,RIMOWA公司在契約條款方面,將自己完全置於德鵬達手中(也已經在第13條第1項下!)。如果德鵬達將契約期限延長至10年或20年會怎樣?(他一個人簽訂了租賃契約!)。到目前為止,我還沒有看到任何機會受到RIMOWA公司的影響?!還是要將具有既定條款的具體協議作為附錄附加(但台灣根本沒有?!)?如果RIMOWA公司仍然希望使專賣店合約作為一個整體不可終止,直到完全由德鵬達所控制的最後一個專賣店店面租約到期為止(僅依據第13條第1項不會發生終止效果,要連繫到專賣店店面租約固定期限屆滿,才由雙方重新同意進一步適用),在這種情況下,我們應該討論以下選項:-原則上,連繫到每個地點的條款受到德鵬達為該地點簽訂租賃契約之拘束,但應增加最長期限,例如從租賃開始起算 5、6、7或8……年(如果他的投資可以攤銷)。在此之後,有問題的地點應該被終止,但留有6個月之預告期間。如果難以辨認該地點是否有問題,則加上Rimowa公司的同意!-然而,至少要納入第13條第2項有關終止合約的2個事由(有或沒有幾個月的預告期間),因為迄今為止,在第7條規定中根本沒有等語。

觀此內容,可知盧茨審視當時之契約草案,認為第7條第1項如單純仿照美國專賣店合約第13條第1項,沒有附加具有既定條款的具體協議為附件,以框定個別專賣店店面租約之終止日,將使專賣店合約限期完全落入德鵬達之掌控,RIMOWA公司則無從置喙,而提醒RIMOWA公司應附加具有既定條款的具體協議,並建議至少應仿美國專賣店合約第13條第2項,約定提前終止之2個事由。再觀諸羅珊娜於101年1月23日回復盧茨時表示:Extracts of the lease agreements have been requested from Michael DePrenda.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9頁),亦即已經向德鵬達取得專賣店店面租約之摘要;盧茨則於101年月2月21日向羅珊娜提出分析:Logically the partner Ornatus must discuss with RIMOWA whether and for how long the lease agreement is possibly intended to be renewed in a timely manner in advance before the respective expiry of a lease period.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9至410頁),亦即,盧茨係認為: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1項將專賣店合約期限連繫至定有明確店面租約終止之附件,從邏輯上而言,慶真公司必須及時與RIMOWA公司討論:是否可在個別店面租約租賃期屆滿前,提前續訂租約及續訂多長時間。

再佐以兩造事後簽訂之專賣店合約,確將個別專賣店店面租約終止日以附件A附錄於契約,並在附件A明確記載各專賣店店面租約之租期等情,可認RIMOWA公司為了避免專賣店合約期限全面由慶真公司單方控制,已參採盧茨就專賣店合約草約第7條第1項所提出之一部分分析意見,而在與慶真公司磋商後,訂定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1項,將專賣店合約期限連繫到附件A所列各專賣店店面租約之終止日上,但就台北三越A9店、台中三越店、台中遠東百貨店、台南三越店、遠百板橋店,則讓利予慶真公司,使其可以自動更新店面租約之方式,延長該店面之專賣店合約期限,僅受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2項提前終止事由之限制。

是以,由盧茨前揭意見,反而可以證明:慶真公司雖可以不經RIMOWA公司之書面明示同意而更新店面租約,但除了台北三越A9店、台中三越店、台中遠東百貨店、台南三越店、遠百板橋店以外,尚無從僅因更新店面租約而延長已定有明確期限之專賣店合約期限。

⑤慶真公司主張卡斯滕於107年12月5日宣誓稱:美國專賣店店面租約續約,無須取得RIMOWA公司同意等語,固提出宣誓書為證。然觀其內容,卡斯滕係宣示Ornatus在美國就RIMOWA專賣店店面租約之簽訂,無須得到RIMOWA公司同意,RIMOWA公司亦無意控制Ornatus與他人訂立店面租約等節,但尚無從證明Ornatus續訂專賣店店面租約即可發生延長專賣店合約之效力。慶真公司據此主張:伊就專賣店店面租約之續約,毋庸取得RIMOWA公司同意等語,固屬實情,但仍不影響前揭關於:慶真公司除台北三越A9店、台中三越店、台中遠東百貨店、台南三越店、遠百板橋店外,應得RIMOWA公司書面明示同意,始得以更新專賣店店面租約方式延長專賣店合約期限之認定。

⑶RIMOWA公司於106年11月29日對慶真公司為0000000租約更新條件指示,要求未經RIMOWA公司同意前,不要更新任何專賣店租約,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而RIMOWA公司無干涉慶真公司與他人簽訂租約之權限,雖如前述,然RIMOWA公司所為0000000租約更新條件指示,應具有明確重申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1項之意旨,亦即:慶真公司就透過店面租約更新以延長專賣店合約期限,應得RIMOWA公司之同意。

慶真公司就系爭續約四店與出租人原訂立之租約,已分別於107年2月28日、107年2月28日、107年1月31日及107年2月28日到期,其未獲得RIMOWA公司事前同意,即自行與出租人更新各該租約,並於前揭租約到期後,繼續在系爭續約四店經營RIMOWA商品專賣店,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

審諸系爭續約四店包括台南新光三越、台北SOGO、台北101、台北新光三越A9館4間專賣店,其中台北SOGO、台北101均非專賣店合約附件A所列店面租約終止日附加「(auto renew)」文字之專賣店,慶真公司未經RIMOWA公司以書面明示同意,即就此2間店面租約為更新,依照前揭說明,不發生延長該2間專賣店專賣合約期限效力。

而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In the event of a comprehensive expiry or termination of the Agreement,(Partner) will not have the right to demand conclusion of a new frame-work agreement. If expire or termination only relates to individual Mono-Stores, the Framework Agreement will continue in full force and effect for the remaining Mono-Stores.As from the effective date of any expiry or termination,the rights granted to (Partner) hereunder will cease in respect of the Mono-Stores affected by such termination. The existence of this Framework Agreement is not dependent upon the existence of the distributor's agreement concluded between the Parties hereto, and correspondingly vice versa.亦即:「專賣店合約到期或終止時,慶真公司無權要求成立新專賣店合約。個別專賣店契約到期或終止時,專賣店合約就其餘專賣店仍有效。契約到期或終止時,專賣店合約授與慶真公司關於專賣店之相關權利將因此停止。」乃慶真公司於台北SOGO、台北101原訂租約到期後,仍繼續在原址開設專賣店,販賣RIMOWA商品,即與專賣店合約特以附件A明定專賣店所開設地點,及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3項有關合約期限到期或終止後關於專賣店權利即因此而停止等約定相違背。

⑷查,專賣店合約第1條明定其契約標的(Subject-Matter of the Agreement),於第1條第1項約明附件A所列專賣店店面租約租期具有義務性或強制性(Obligatory Mono-Store list including lease periods is set out in Appendix A.,見原審卷一第38頁),而依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2項第2款,This Agreement may also be terminated early as follows:[2.2] As a whole or with respect to any Store,by either party in the event that the other party fails to perform or otherwise breaches any of its fundamental obligations under this Agree-ment,by giving notice of its intent to terminate and stating the grounds therefore.(見原審卷一第43頁),亦即:專賣店合約關於整體或單一專賣店,一方在他方未依約履行或以其他方式違反契約所定基本義務時,可經由通知終止之意思表示及說明理由而提前終止。

而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

準此,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1項雖就合約期限區分整體與個別,且依兩造約定,任一個別專賣店專賣合約到期或終止,尚不影響其他專賣店專賣合約之存續,整體專賣店合約,須待店面租約最後終止日始為到期或終止。惟如個別專賣店之專賣合約已到期或終止,慶真公司違反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3項關於專賣權利停止之約定,仍在已到期或終止專賣合約之個別店面繼續從事販賣RIMOWA商品之行為,就整體專賣店合約欲透過第1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及附件A之約定,規制個別專賣店合約期限之延長須經兩造書面明示同意,以控制授權或被授權專賣RIMOWA商品地點之契約目的達成,即發生嚴重且明顯之破壞,此種契約違反之態樣,尤重於前揭有礙契約目的達成之附隨義務違反,契約一方之違反,應屬於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2項第2款所指「契約所定基本義務」之違反,他方得據此約定終止專賣店合約,始符合公平。據此,慶真公司於107年3月1日以後繼續經營系爭續約四店中台北SOGO、台北101店,已違反專賣店合約所定之基本義務。

⒉RIMOWA公司應否給予慶真公司30個工作日之改善期間?有無給予改善期間?

⑴依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2項第2款約定:The Party receiving such notice shall have-30 Business Days from the receipt of the notice to cure the failure or breach at which time this Agreement shall terminate if the failure or breach has not been cured.,亦即契約之一方接獲他方終止之通知時,擁有30個工作日改正違約情事之機會,屆期若未改正,終止之通知始生效力。準此,RIMOWA公司就慶真前揭違反基本義務之情事,欲終止專賣店合約,自應給予慶真公司30個工作日之改善期間。

⑵查,RIMOWA公司於107年5月25日以存證信函為系爭終止,略謂:系爭續約四店租約皆已於107年2月28日到期。慶真公司未經RIMOWA公司書面同意,自行更新租約續租,違反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2項第2款之基本義務,專賣店合約將於107年7月6日終止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㈩前段)。

RIMOWA公司於107年5月25日為系爭終止之意思表示,預告專賣店合約將於107年7月6日終止,堪認已給予慶真公司30個工作日之改善期間

慶真公司委任律師於107年6月4日發函否認RIMOWA公司所指前揭違約情事,並稱:RIMOWA公司無權片面為系爭終止,專賣店合約仍為有效等語,且繼續在系爭續約四店經營RIMOWA商品專賣店(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㈩後段)。可知慶真公司並無改善違約之意願,此由台中(台中台灣大道)專賣店於 107年7月18日租約到期,高雄漢神巨蛋專賣店之租約於 107年8月31日到期,慶真公司未經RIMOWA公司事前同意,即自行更新該2間專賣店租約並繼續經營專賣店乙節(見兩造不爭事項),亦可明悉。系爭終止自應已於107年7月6日發生終止專賣店合約之效力。

⒊RIMOWA公司是否曾默示同意「慶真公司得未經其書面同意續訂專賣店店面租約」?

⑴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參照)。而當事人約定特定法律行為須以書面明示同意者,該法律行為即具有約定之要式性,非以書面明示為之,難謂成立。

⑵查,RIMOWA公司不能干涉慶真公司與第三人訂立租約,僅慶真公司自行續訂、更新或簽訂之租約,除台北三越A9店、台中三越店、台中遠東百貨店、台南三越店、遠百板橋店外,不能發生延長專賣店合約期限之效力,已如前述。是以兩造有關RIMOWA公司是否默示同意「慶真公司得未經其書面同意續訂專賣店店面租約」之爭議,兼具有爭議此租約之續訂可否延長專賣店合約之意涵,先予指明。而依兩造所訂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1項及附件A約定,除台北三越A9店、台中三越店、台中遠東百貨店、台南三越店、遠百板橋店,慶真公司有自動更新租約以延長專賣店合約期限之權利外,其餘專賣店須得兩造以書面明示同意,始得以延長專賣店店面租約之方式延長專賣店合約期限,業經認定於前。是依照前開說明,RIMOWA公司即無默示同意「慶真公司得未經其書面同意續訂專賣店店面租約」以延長專賣店合約之餘地,慶真公司就此為相反之主張,並非足採。
 
⒋RIMOWA公司所為系爭終止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⑴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慶真公司違反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3項關於專賣權利應於個別專賣店專賣期限到期或終止時停止之約定,而在已到期或終止專賣合約之店面繼續經營專賣店,販賣RIMOWA商品,對於專賣店合約透過第1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及附件A,規制個別專賣店合約期限之延長,須經兩造書面明示同意,以控制專賣RIMOWA商品地點之契約目的,產生嚴重而明顯之破壞。RIMOWA公司據此所為系爭終止,係依循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行使其契約所賦予之權利,此項終止權行使,既本於兩造經自由磋商而確定之權利義務內容,當認簽約時,兩造已衡量所涉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及利益分配對於自己之影響,且觀其內容,並無無端犧牲慶真公司利益而圖利RIMOWA公司致顯失公平之情狀。RIMOWA公司於107年5月25日為系爭終止,預告於107年7月6日終止專賣店合約,慶真公司依約已擁有30個工作日之改善期間,卻拒絕為之,專賣店合約嗣因此於107年7月6日終止,RIMOWA公司前揭行使契約權利之方法,與正義公平難認有違。準此,慶真公司主張RIMOWA公司所為系爭終止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並非可採。

⑶慶真公司雖主張:伊於簽訂專賣店合約後多次自行更新專賣店租約,RIMOWA公司未曾反對,已默示同意伊得自行續訂租約,系爭終止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經查:

①兩造就專賣店位置之更新或選定,自103年9月30日起有如本院卷二第337至346頁所示電子郵件往來。慶真公司並曾於104年5月5日寄送營運中專賣店列表,要求RIMOWA公司確認,RIMOWA公司當時未表示反對意見;RIMOWA公司嗣於105年12月22日復寄送如原審卷一第189頁之專賣店列表,要求慶真公司檢查該表專賣店資訊是否已更新,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參諸慶真公司曾營運之專賣店如本院卷一第143至145頁、原審卷二第487頁之表列,其中天母店、台南新光三越專賣店之租約到期日分別為101年12月21日、100年8月31日;台北SOGO、台中台灣大道(台中專賣店)、高雄漢神巨蛋則未列入專賣店合約附件A,係專賣店合約簽訂後,始新增之專賣店。而專賣店合約附件A所示專賣店與非附件A所示之台中(台灣大道)專賣店、台北101(1F)、台北東方文華專賣店之租約期間,亦如本院卷一第143至145頁、原審卷二第487頁之表列,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由此雖可知,慶真公司就台北三越A9店、台中三越店、台中遠東百貨店、台南三越店、遠百板橋店以外之專賣店,前應有自行更新專賣店店面租約後即繼續經營,但僅以電子郵件告知RIMOWA公司加以確認之情形。而此情形與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1項關於應由兩造以書面明示同意合約期限延長之要式約定不符,RIMOWA公司僅不為反對表示,難生延長專賣店合約期限之效力,但RIMOWA公司容許慶真公司繼續在專賣權利已終止之店面地點經營RIMOWA商品專賣店。另審諸RIMOWA公司於106年11月29日始為0000000租約更新條件指示,要求慶真公司未經RIMOWA公司同意前不要更新任何專賣店租約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亦可知RIMOWA公司在為0000000租約更新條件指示前,應有長期持續容認慶真公司在已經逾越專賣店合約期限之地點販賣RIMOWA商品之情事,始會於106年11月29日重申其依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就延長專賣店合約期限有同意權。

②然查,RIMOWA公司長期容認慶真公司違約,尚不因此即喪失其依契約所明定得行使之權利,僅不得違反誠信原則,突然以長期容許存在之違約狀態,對慶真公司不當行使契約權利而已。

本件RIMOWA公司為系爭終止,係就專賣店店面租約於107年2月28日或107年1月31日終止之系爭續約四店,主張慶真公司於個別專賣店專賣合約終止後違約,並非就0000000租約更新條件指示前已長期容認之慶真公司違約主張權利。

RIMOWA公司於行使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2項之終止權前,既曾向慶真公司明確重申其就延長專賣合約期限有同意權,並於重申後就慶真公司後續之違約主張權利,其中有關台北SOGO、台北101專賣店部分,慶真公司復確有違約而繼續經營專賣店之情事,則RIMOWA公司就此所為系爭終止,並未破壞慶真公司因過去RIMOWA公司長期持續容認其違約而繼續經營專賣店所產生之信賴,自難謂有慶真公司所指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⑷至慶真公司另主張:伊於106年已付款之4265件商品訂單,RIMOWA公司至107年5月僅交付346件,經伊多次催告,始於107年7、8、11月分別交付544、2112、1263件等節,然此情縱然屬實,亦不影響慶真公司違反專賣店合約所定基本義務而於台北SOGO、台北101專賣店之專賣合約期限屆至後,不顧RIMOWA公司反對,仍繼續在該2間店面經營、販賣RIMOWA商品,整體專賣店合約經RIMOWA公司為系爭終止而已於107年7日6日終止之事實認定,併予敘明。

⒌兩造訂立專賣店合約之法律關係既因系爭終止而不復存在,則RIMOWA公司再以慶真公司於109年11月間違反專賣店合約第3條第4項所定基本義務,藉由法定代理人乙○○及其配偶接受今周刊記者專訪及該周刊1249期刊登內容打擊RIMOWA公司品牌形象及商譽為由,而為系爭二次終止,即無從再發生終止專賣店合約之效力,惟此尚不影響兩造間專賣店合約法律關係已因系爭終止而自107年7月6日起消滅之認定,附此說明。

㈢兩造專賣店合約於107年7月6日終止,則慶真公司依專賣店合約第5條第1項,請求RIMOWA公司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自行或授權第三人開設、經營販售RIMOWA商品之專賣店;依專賣店合約第3條第6項、第4條第2項第3款及第1條第3項第4款,請求RIMOWA公司依慶真公司按專賣訂單格式指示之商品品項、顏色、金額及數量履行供貨義務,均無所據;又RIMOWA公司係因慶真公司違約在專賣店合約已到期或終止之店面繼續經營專賣店,而依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1項為系爭終止,慶真公司主張RIMOWA公司背於善良風俗以系爭終止加損害於慶真公司之獨家專賣權云云,自非可採,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RIMOWA公司賠償,亦非有據。再者,兩造專賣店合約於107年7月6日終止後,RIMOWA公司即無對慶真公司按專賣訂單格式所指示之商品品項、顏色、金額、數量有遲延履行供貨義務可言,自難認慶真公司因RIMOWA公司遲延供貨而受有何損害,慶真公司就此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RIMOWA公司賠償損害,亦無理由。至慶真公司主張:RIMOWA公司於107年7月6日前,自106年11月起即不正常供貨,以惡意斷貨之方式,造成伊受有損害云云。但觀諸慶真公司有關其因系爭終止受有系爭租賃損失、系爭資遣費損失及系爭營業損失等主張,均屬107年7日11日以後因系爭終止所衍生之支出增加或收入減少(見本院卷四第4頁),與所指RIMOWA公司於107年7月5日前,自106年11月起延遲供貨或惡意斷貨無涉,慶真公司無從據以請求RIMOWA公司賠償系爭租賃損失、系爭資遣費損失或系爭營業損失。末者,RIMOWA公司依專賣店合約合法行使其終止權,所為系爭終止與誠實信用原則無違,並非顯失公平,已詳如前述,自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定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亦難謂因此而不法影響交易秩序。是以,慶真公司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規定,請求RIMOWA公司賠償,亦難認有據。

㈣慶真公司雖聲請本院通知卡斯滕到庭,欲證明美國專賣店效期之約定及協商過程,專賣店合約依美國專賣店合約第13條第1項所擬定,及慶真公司無須經RIMOWA公司同意得自行更新專賣店租約,RIMOWA公司授權自行更新之理由等節。另聲請通知Mr.Mario Hermann、羅珊娜、德鵬達到庭,欲證明專賣店合約參照兩造於美國簽立之經銷合約內容及精神,並以專賣店租約之效期為效期及原因,慶真公司無須經RIMOWA公司同意,得自行更新專賣店店面租約,RIMOWA公司亦從未介入店面租約之簽訂,以及RIMOWA公司是否有持續供貨之義務等項。

然查,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1項之文字明確,慶真公司就專賣店店面租約雖可以自行與出租人訂約,但僅限於台北新光三越A9館、台中新光三越、台中大遠百、台南新光三越及板橋大遠百專賣店,可以因此而延長專賣店合約,其他則否,系爭終止已生合法終止專賣店合約效力等節,已詳如前述,此部分事證明確,無再通知前揭證人到庭證實必要。

又專賣店合約已經合法終止,RIMOWA公司並無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慶真公司專賣權利之侵權行為,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業經認定如前,此部事證亦屬明確,慶真公司聲請函詢震怡股份有限公司,請就BELLAVITA麗寶廣場百貨RIMOWA品牌專賣店說明何人承租經營,並提租約或相關合約云云,欲藉此證明RIMOWA公司之侵權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行為,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慶真公司依兩造間專賣店合約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兩造間專賣店合約及獨家專賣店授權法律關係存在,另依專賣店合約第5條第1項,命RIMOWA公司於契約效期期間內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授權第三人開設、經營販售 RIMOWA商品之專賣店;依專賣店合約第3條第6項,命RIMOWA公司於專賣店合約有效期期間內應依伊按專賣店訂單格式所指示之商品品項、顏色、金額、數量,履行供貨義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第31條規定,命RIMOWA公司賠償伊3891萬3268元,並自10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確認兩造專賣店合約所成立之專賣店授權法律關係,至110年12月31日仍存在,命RIMOWA公司給付慶真公司1147萬6039元本息,並就金錢給付部分分別酌定金額,准許兩造供擔保後分別得為或免為假執行,尚有未合。RIMOWA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不利RIMOWA公司部分,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而原判決就慶真公司上開其餘請求,為其敗訴之諭知,並駁回該部分其中給付請求之假執行聲請,核無不合。慶真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慶真公司於本院追加依專賣店合約第5條第1項,請求RIMOWA公司於專賣店合約效期內,不得在我國境內自行開設、經營販售RIMOWA商品之專賣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規定,命RIMOWA公司再賠償伊1億3771萬7622元,及自110年3月27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而其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就此所為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2024年2月24日 星期六

專利(授權 終止)法院認為,被告並非故意不提供授權文件,原告終止授權不合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專上更二字第1號民事判決(2024.2.1)

上 訴 人 榮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原告)

被 上訴 人 HAWEMA Werkzeugschleifmaschinen GmbH(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專利權授權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本院103年度民專訴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告敗訴)
 
事實及理由
...
四、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授權文件,於103年1月30日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前揭違約事由,於102年12月9日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是否依系爭契約第18.6條取得第4.1條所定之永久、不得撤銷及免付權利金之專屬授權?

五、本院判斷:

(一)兩造分別於100年8月1日、100年7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8.1條約定,有效期間自100年8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原文及其中譯本在卷可稽。觀諸系爭契約性質為「合作及授權」契約(原文:Cooperation and Licence Agreement ),及依

系爭契約之序言:「1.被上訴人是附件6所列專利和本協議所述相應專有技術的所有者,並有權對其進行許可,被上訴人願意授權上訴人許可產品的生產權及其備件,被上訴人將向上訴人移交其現有的生產檔和技術訣竅,及其技術訣竅轉讓給上訴人。2.被上訴人公司願意授予上訴人公司在『授權市場』上以上訴人公司的名義/品牌向最終使用者銷售授權產品和備件的權利。上訴人願意在『授權市場』銷售產品並承擔售後責任。被上訴人公司願意為上訴人公司提供本協議中規定的技術支援。3.上訴人公司願意並有創意地在短時間內為其公司開發工具磨床這一新的業務領域。上訴人能夠滿足『授權市場』對授權產品的技術和物流要求。」;

第4.1條約定:「在上訴人承擔本契約第17條所定應付之頭期款給付義務及權利金給付義務之前提下,被上訴人謹此授與上訴人於本契約期間在『授權市場』範圍內,有製造、使用、銷售『授權產品』(包括任何修改、進階或類似產品,以及使用或落入被上訴人專利之產品)之專屬權利。被上訴人目前能提供的機械產品:H2001 NUM-Power、H3000 NUM-Power、H2001 PRAZISA GRANIT NUM-Power」;

第16.1條約定:「頭期款:本契約所授予之權利是生產和銷售授權產品以及提供授權文件。上訴人必須支付被上訴人總計250,000歐元作為頭期款。」;

第16.2.1條約定:「本契約約定上訴人必須支付被上訴人權利金作為上訴人生產及銷售授權產品之對價,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授權金如下:每一台如系爭契約第4.1條所列之每一授權機器以及第4.2條所列之機型予約定市場客戶,每台機器之權利金為6,000歐元。第一台至第十台機器免付權利金。」;

第18.1條約定:「本契約自簽署日起生效,並至西元2026年12月31日屆滿。」

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在於被上訴人將其專利技術授權上訴人用以生產授權產品,並提供授權文件讓上訴人取得於一定期間在授權市場內製造及銷售授權產品之專屬權利,惟上訴人同時負有給付被上訴人頭期款及權利金,以作為生產及銷售授權產品之對價義務。

(二)又系爭契約第18.5條約定:「在符合下述第18.6條情況下,若被上訴人未善盡系爭合約之規範義務,上訴人得在三次通知後終止系爭合約」;

第18.6條約定:「若上訴人依第18.5條約定以被上訴人未能治癒之違約或瑕疵,或依第18.3條所約定其中之一事由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有權取得下列救濟:⑴於第18.5條之情況,上訴人依前開第4.1條所獲得之權利及授權地位,均立即成為永久、不得撤銷且免權利金,惟以被上訴人故意未盡其系爭契約所定義務為限。就非故意且可治癒之情況,於被上訴人回歸系爭契約履行後,上訴人仍應給付授權金。」

基此,上訴人得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及取得第4.1條專屬授權之前提,應以被上訴人故意不履行系爭契約所負義務,且因該瑕疵屬於無法補救,導致影響上訴人無法繼續履約即無法生產銷售授權產品為限。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9.1、9.4條,於100年10月1日之前將系爭授權文件全部送達予上訴人,且已提供之部分文件有遲延或錯誤情形(詳如附件1至7所示),經上訴人於102年12月31日、103年1月21日、同年月25日發函三次限期要求補正,被上訴人迄未補正,故意違反給付系爭授權文件之義務,上訴人於同年1月30日發函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8.6條約定取得第4.1條所定之永久、不得撤銷及免付權利金之專屬授權,業據提出違約情事整理表及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通知信函為證。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9.1條約定:「被上訴人將會交付上訴人其可提供的相關『授權文件』,該『授權文件』與被上訴人得利用且與被上訴人本身所使用作為製造、組裝及測試、銷售、售後服務、品質保證及零件購買之文件相同,即如附件四所示。交付給上訴人的文件語言會是英文。」(原文:HAWEMA will deliver to PARAGON the relevant License Documentation available at HAWEMA and identical to that used by HAWEMA for manufacturing, assembly and test, sales, after sale service, quality assurance and purchasing of parts as per attachment 4. Preferred for delivery to PARAGON will be the documentation which is available in English language.);

第9.2條約定:「『授權文件』之圖面應以SOLID WORKS品牌的繪圖軟體CAD繪製,並以光碟片為載體之方式為送達。其它文件應以電子檔載入光碟片之方式,或紙本方式送達。」;

第9.4條約定:「『授權文件』之送達:文件之交付將會在系爭契約簽署後30至60天內依附件四之內容備妥。」(原文:Delivery of License Documentation : The documentation will be prepared for delivery in accordance to attachment 4 within 30-60 days after signing the Agreement.」(上訴人自行就原文翻譯有誤之部分,應以上開中譯文為準)。

⒉又依系爭契約第9.1條所示附件四共分三部分,附件四之1、2(即attachment 4 ⑴及⑵)將被上訴人可提供之授權文件範圍分成七種類型:⑴零件清單(Parts Lists);⑵組裝及測試文件(Assembly+Test Documentation);⑶零件製造(Parts Manufacturing);⑷品質保證文件(Quality Assurance Documentation);⑸售後服務文件(After Sales Service Documentation);⑹銷售文件(Sales Service Documentation);⑺採購文件(Purchasing Documentation)。附件四之3(即attachment 4 ⑶)則以表格方式將被上訴人目前「可提供(available for transfer)」或「稍後提供(will be transferred later)」項目個別呈現。

觀諸上開文件之性質及用途,可分為雙方合作前期之採購、製造、組裝、測試、銷售階段,與合作後期之品質保證及售後服務階段,對照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在於製造銷售授權產品以各獲取利益或權利金,及授權產品製造及銷售時程長達15年,參酌系爭契約第9.4條僅約定系爭授權文件之交付將會在系爭契約簽署後之30至60日內備妥,堪認系爭契約係要求在被上訴人能力所及且可得提供之範圍內,應將系爭授權文件交給上訴人,並未要求被上訴人在訂約後30至60日之內即負有全數提供之義務,而是應配合雙方合作授權之進度,由被上訴人提供製造及銷售授權產品所必要之授權文件予上訴人。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1、9.4條,應於100年10月1日之前負有將系爭授權文件全部送達予上訴人之義務,即非有據。

⒊兩造就系爭契約所定授權產品僅為附件四之3(attachment 4 ⑶)編號2、3、4之「H2001」、「H3000」、「H2001 GRANIT」3種型號,並不爭執(更二審卷一第424頁,至於編號1、5至9之產品ECO、PLS7、LS122、OC20、OC30、FC-250W,並不在兩造約定之授權產品範圍)。上訴人雖提出附件1表示被上訴人就授權產品「H2001」與「H3000」型號之組裝表、工廠驗收測試表、測試檔案夾及備品零件清單,與授權產品「H2001 GRANIT」型號之組裝表、工廠驗收測試表、測試檔案夾、備品零件清單、電路圖、操作手冊均未提供,違反系爭契約第9.1條約定等等。然查:

⑴3種型號(H2001、H3000、H2001 GRANIT)之組裝表:

依前揭附件四之1之⑷品質保證文件(Quality Assurance Documentation)之9m已明載:「Assembly inspection sheets integrated into assembly process sheets(中譯:組裝檢驗表整合進組裝表交付)」,意指兩者將以同一份文件形式交付,而依上訴人所提附件1之「組裝檢驗表(Assembly inspection sheets)」欄位既標記為「ok」(即已交付),顯然上訴人於收到組裝檢驗表之同時,應已收到該3個型號產品之組裝表無誤,並無上訴人所指有未交付之違約情形。

⑵3種型號(H2001、H3000、H2001 GRANIT)之工廠驗收測試表:

核其性質為附件四之1之⑵組裝及測試文件(Assembly+Test Documentation)之5m所列項目之一,依前所述,上訴人既已收到組裝檢驗表及組裝表,其內容應已被涵蓋,此文件亦無上訴人所指有未交付之情形。況此文件非屬於製造或組裝授權產品之必備文件,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更二審卷一第470、471頁),上訴人既已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專利技術製造出四台授權產品(型號為GT-520、GT-530,照片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339、341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同上卷第470頁),縱被上訴人未交付該文件亦不影響其製造授權產品,難認有故意不交付授權文件而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

⑶3種型號(H2001、H3000、H2001 GRANIT)之測試檔案夾及備品零件清單:

核其性質分別為附件四之1之⑷品質保證文件(Quality Assurance Documentation)之10m、⑸售後服務文件(After Sales Service Documentation)之13m所列項目,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未交付予上訴人,然由於上訴人自承製造出授權產品四台(照片見更二審卷一第339、341頁)後迄今均未售出,且未曾給付被上訴人權利金,此為兩造不爭執(更二審卷一第426頁),亦即雙方並未進入合作後期之品質保證及售後服務階段,被上訴人尚無提出之義務。況此非屬於製造或組裝授權產品之必備文件,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同上卷第470頁),且上訴人既已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專利技術製造出四台授權產品,縱被上訴人未交付該文件亦不影響其製造授權產品,難認有故意不交付授權文件而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

⑷「H2001 GRANIT」型號之電路圖、操作手冊:

依證人謝O勳於原審之證述:伊並非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伊的工作是負責翻譯及技術,在圖面部分已把製作授權產品之全部授權文件陸續提供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的附件及郵寄光碟方式給伊,伊再全部轉給上訴人負責技術的人員等語(原審卷二第14、15、17頁),核與證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於交付設計圖時,因自己的設計圖沒有齊全,告訴我們設計圖在其供應商那裡,有些版本不吻合,所以花很多力氣去修改等語(同上卷第47頁),兩人關於被上訴人有交付設計圖面乙事之證述相符,足證被上訴人應已透過證人謝O勳以電子郵件及光碟轉交生產製造所需圖面(電路圖)予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未交付之情形。又兩造對於製造或組裝授權產品之必備文件,並不包括操作手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更二審卷一第459、471頁),縱被上訴人未交付該文件亦不影響其製造授權產品,難認有故意不交付授權文件而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

⒋依上訴人所提附件1所示「零件清單」項目之「A2」、「A3」、「A4」及「材料規格」項目之「I2」、「I3」、「I4」,雖記載被上訴人就系爭授權文件有提供錯誤或遲延之情形(內容詳如附件2至7)。然而,其中「I2」所載「未提供:101年1月11日:C軸渦桿與渦輪的規格:Re:圖面問題」部分,觀諸證人謝念勳回覆上訴人研發部員工楊秀禎之電子郵件內容(原審卷一第113頁、更二審卷一第271頁),可知證人謝O勳先前已有提供圖面,並說明關於此零件沒有進一步的資料,此或無法達到上訴人預期獲得更詳細的規格之要求,然參諸兩造既未事先就系爭授權文件內容之詳細程度予以具體特定,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文件不如上訴人原先認知或預期,即認其未提供而有違約之情形。又關於上訴人主張附件1其他所載提供錯誤或提供遲延之部分,觀諸上訴人所提證人謝念勳與上訴人員工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被上訴人雖有透過證人謝念勳就提供錯誤之部分更正新的圖面或資料(更二審卷一第243頁),或依上訴人之要求持續修正或補充圖面資料及提出技術上之解決說明,然依前述,系爭契約並未要求被上訴人在訂約後30至60日之內立即應全數提供所有資料,且雙方於履約過程中透過修正錯誤以解決製造授權產品所面臨的困難,實屬常見,難認有何違反系爭契約。況且,上訴人事後亦已於102年7月間左右依被上訴人提供之專利技術及協助下完成四台授權產品成品,並未因被上訴人之遲延交付而受有影響,自不能事後再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而有違反系爭契約之違約情事。

⒌至依上訴人於102年12月31日、103年1月25日寄給被上訴人之通知信函所附Non-performance List即違約清單(原審卷一第121、123頁背面,更二審卷一第441、447頁),雖另載有被上訴人未提供的項目(即4.HAWEMA未提供的項目第二部分,其餘遲延或未提供的項目部分理由同前):A.LS20圖檔、B.PLS2電路圖、C.PLS7圖檔和電路圖、D.PLS8圖檔和電路圖、E.LS122圖檔和電路圖等。然而,觀諸上開型號與授權產品型號(H2001、H3000、H2001 GRANIT)不同,均非屬兩造約定之授權產品,被上訴人縱未提供該等文件,亦不構成違反系爭契約第9.1條所負義務,附此敘明。

⒍再參酌上訴人於102年7月間有能力完成四台授權產品之製造,係因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授權文件,此經證人謝O勳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15頁),且上訴人於104年3月曾在台北國際工具機展覽會以其依系爭契約所生產之授權產品參展,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北國際工具機展覽會網頁及授權產品照片可參(原審卷一第255至259頁)。倘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契約所必要之系爭授權文件,上訴人應無獨自完成製造授權產品並以授權產品參展之可能。

⒎綜上,本件依上訴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違反依系爭契約第9.1、9.4條約定給付系爭授權文件之義務,且該違約屬無法補救之情事,則其以先後三次發函要求補正,以被上訴人迄未補正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於系爭契約第18.5條約定,故其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8.6條約定取得第4.1條所定之專屬授權,核屬無據。

(四)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契約抗辯為不合法,並以上訴人有未依約繳納全部頭期款、未提供市場銷售報告及售出授權產品、未經允許更改授權產品零件、未支付技術訓練費用等違約事由,主張已先於102年12月9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即爭點二),上訴人即無從於103年1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及依系爭契約第18.6條約定取得第4.1條所定之專屬授權等等。關於被上訴人所執前揭違約事由之辯解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理由為辯,惟因上訴人就其所為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之主張既未盡舉證責任,縱認被上訴人之抗辯尚有疵累即被上訴人並無前揭違約行為,亦無法作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即無就前揭違約事由(如上訴人是否已全數支付25萬歐元之頭期款等)再予判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未交付系爭授權文件,已依系爭契約第18.5條合法終止契約,並依第18.6條約定取得系爭契約第4.1條所定專屬授權,並非有據,故其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兩造間100年8月1日簽署之系爭契約取得第4.1條所定之永久、不得撤銷及免付權利金之專屬授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吳俊龍

2024年2月15日 星期四

代理經銷(商標)「威瑪舒培」:法院認為,藥局(被告)沒有依據雙方的代銷合約按定價在實體店面銷售,反而在網路上削價出售,構成違約行為,應賠償原告懲罰性賠償金及律師費用。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商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2023.11.16)

上 訴 人 周O翔

被 上訴 人 俊豐實業有限公司

被 上訴 人 新生堂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俊豐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18萬元。

事實及理由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為藥師,其所代表之禾全藥局曾於109年5月19日與被上訴人俊豐公司簽立系爭代銷合約,及於同日與被上訴人新生堂公司簽立系爭協議等情,亦有系爭代銷合約、系爭協議附卷為證。
⒉系爭蝦皮網路賣場曾於110年9月22日刊登系爭產品外盒包裝圖片,售價為單價899元等情,復有該商品網頁翻拍畫面、訂購商品網頁畫面存卷為據。
⒊被上訴人曾於110年9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給上訴人通知解除契約,該函於110年10月1日送達上訴人等節,併有該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可資佐證。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協議是否業經上訴人撤銷而無效或因解除契約失其效力?
⒉上訴人是否曾由其自己或以李O瑩為代理人或使用人,以系爭蝦皮網路賣場銷售系爭產品而違約之行為?
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退還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代銷佣金,是否有據?
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權利金、違約金是否可採?如是,其違約金數額有無過高應予酌減之情形?
⒌被上訴人俊豐公司依代銷合約第12條、商標授權協議第8條請求上訴人支付本件訴訟第一、二審支付之律師費用18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協議是否業經上訴人撤銷而無效或因解除契約失其效力?

⒈按民法上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26條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其給付無法履行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商標現雖經註冊登記以威瑪舒培公司為商標權人等情,有系爭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可稽; 然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俊豐公司或被上訴人新生堂公司簽立系爭代銷合約或系爭協議之109年5月間,系爭商標權人為被上訴人新生堂公司,即系爭商標實係於109年4月1日移轉由被上訴人新生堂公司為商標權人,之後始於109年9月1日移轉由威瑪舒培公司為商標權人等情,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商標註冊薄存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47至150頁),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簽訂上開契約文件時,被上訴人新生堂公司確係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自無任何以客觀上非商標權人,卻訛詐使上訴人意思表示陷於錯誤之情形;況依據威瑪舒培公司於112年1月10日函覆原審法院陳報狀所附該公司與被上訴人新生堂公司於109年6月15日簽立之商標授權契約第3條第3項已清楚約明「乙方(即被上訴人新生堂公司)將系爭商標移轉予甲方(即威瑪舒培公司)前,已由乙方本於商標權人之地位授權使用系爭商標之第三人,於本契約訂定後,視為本契約所稱乙方再授權之第三人,該第三人與乙方間權利義務,仍依原先該第三人與乙方之約定行之」等語,有該契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17至219頁),可見被上訴人新生堂公司與上訴人間所簽定之系爭協議,或被上訴人俊豐公司與上訴人間所簽定之系爭代銷合約,均不因被上訴人新生堂公
司將系爭商標移轉給威瑪舒培公司而有任何權利義務之影響。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隱匿系爭商標業已移轉之重要資訊,以該訛詐方式使其意思表示不自由,另因系爭商標業已移 轉,被上訴人等已陷於給付不能乃據以解除契約云云,均與上開事證不符,為不可採。

㈡上訴人是否曾由其自己或以李O瑩為代理人或使用人,以系爭蝦皮網路賣場銷售系爭產品而違約之行為?

⒈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該條歸定係因債務人就債之履行除由其自己親自完成外,亦有藉由他人協助履行之情形,然無論係由債務人親自履行,抑或藉由他人協助,既均為債務人之利益而為,自應將該履約行為作為與債務人行為同一之評價,乃將他人之故意或過失,由債務人負同一責任,是除非他人所為並非基於債務人之授意,甚或非為債務人利益所為,始無從將他人之行為之主觀歸責事由責予債務人負擔。

⒉本件上訴人固辯稱系爭蝦皮網路賣場係由其女友李O瑩擅自刊登、販售系爭產品,上訴人全然不知情,亦未參與其中,故非屬上訴人之違約行為等節。然查:

⑴被上訴人俊豐公司與上訴人簽署系爭代銷合約後,曾以通訊軟體創立群組,作為彼此聯繫系爭代銷合約事務所用,該群組名稱為「威瑪舒培×禾全藥局」等情,有該群組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可稽,並經上訴人於當事人訊問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86頁),又該群組成員,除被上訴人俊豐公司之業務,即使用名稱為Chiung fang者、上訴人外,尚包括使用名稱為Ellen Lee之證人李O瑩等情,亦經上訴人、證人李O瑩供證述甚明,然該群組既為被上訴人俊豐公司與上訴人聯繫與系爭代銷合約進、銷貨或商品活動等相關事項,其成員本即不應包括與該群組目的不同之其他人,且系爭代銷合約第8條後段、第9條約定上訴人不得將產品轉售或移轉占有或 所有權予同業或相關行業業者,及不得將其權利與義務之全部或贈品移轉予第三人等内容,顯有限 制系爭產品僅於上訴人經營禾全藥局之銷售業務,以排除第三人擅自參與為約定,則倘證人李O瑩與上訴人就經營禾全藥局以履行系爭代銷合約事務無關,自無從加入成為群組成員,是上訴人辯稱係因證人李O瑩為同個業界之其他藥廠業務,始同意其加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⑵證人李O瑩於前揭群組訊息中,曾提問「合約走期,經被上訴人俊豐公司人員回答後,上訴人持續就合約期限提問;另於109年8月12日因被上訴人俊豐公司人員於上訴人訂購商品數量外,增加送貨商品一事,經上訴人表示 「了解,下次記得跟我說,謝謝」後,證人李O瑩再以「訂多少量就給多少量,金額不夠就應該先跟我們說,不是自作主張,又不說」、「我無法接受業務自行擅作主張決定且無通知。此商品麻煩請處理」;另於109年11月25日討論商品活動時,證人李O瑩亦提問「時間部分您先訂是何時間給我們」、「這有圖檔嗎」、「我們可以放粉絲團」、「活動時間大概多久呢」,上訴人則延續該對話内容提出其預期之活動時間;又於110年8月27日因上訴人訂購之商品不符被上訴人俊豐公司訂購商品需滿5,000元始可出貨之條件,於被上訴人俊豐公司之人員告知後,證人李O瑩遂於群組中向被上訴人俊豐公司人員要求提供新產品報價單(見原審卷第62頁),亦係延續上訴人需增加、補足滿額商品所需之後續查看新產品報價單之行為;其後被上訴人俊豐公司於110年9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給上訴人後,上訴人乃於隔日於該群組中將翻拍之存證信函上傳,於下1秒證人李O瑩乃再張貼非實體通路銷售數量為0之網路賣場截圖(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另被上訴人俊豐公司人員萬O嘉於111年3月23日因本件其認為有系爭產品於非實體通路銷售之破價行為與商談和解事宜,亦係與證人李O瑩以通訊軟體聯繫等情,亦有該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為憑,是證人李O瑩所參與者,為確認合約期間、要求商品退貨、配合商品銷售活動排定時程、索取產品報價單、處理違約事宜,無一非屬系爭代銷合約之議約、履約事項,且上訴人與證人李O瑩均為該群組成員,上訴人於證人李O瑩為上開行為時,毫無制止或質疑,反而延續證人李O瑩之提問或續向被上訴人俊豐公司人員為各事項之商議,足見上訴人確係以證人李O瑩為其履行系爭代銷合約事項之使用人。顯與上訴人與證人李O瑩供、證述僅為同個業界而進入群組,並因心直口快於業務作法不合理時,不高興就直接提出,僅是出聲喝止業務不當行為等語截然不符。

⑶又系爭蝦皮網路賣場確實曾於110年9月22日刊登系爭產品外盒包裝圖片,並標示售價為899元等情,業如前述經兩造所不爭執,且證人李盈瑩亦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我的商店有在賣該商品等語;另被上訴人俊豐公司人員於110年9月22日下午1時28分在系爭蝦皮網路賣場訂購系爭產品後,上訴人確係於同日下午2時6分,在前揭群組向被上訴人俊豐公司訂購系爭產品等情,有網路訂購畫面截圖、該對話紀錄存卷為憑,是系爭產品於系爭蝦皮網路賣場經他人訂貨後準備出貨期間,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俊豐公司訂購系爭產品以供出貨之時間完全一致;且前述上訴人於該群組張貼被上訴人俊豐公司寄發存證信函後,證人李O瑩於下1秒隨即張貼網路賣場銷售狀況截圖,顯見兩人就系爭產品於系爭蝦皮網路賣場銷售,並經被上訴人俊豐公司認為有違約情節而寄發存證信函一事,係經上訴人與證人李O、瑩充分知悉,其2人始足以於秒差時間内分別於群組中傳送截圖;又該對話後,並無任何上訴人即刻於群組中向被上訴人俊豐公司人員反應非其個人所為等節,亦無證人李O瑩表示為其個人行為與履約事項無關之内容,均有對話紀錄截圖可查(見原審院卷第75至77頁),亦徵證人李O瑩於系爭蝦皮網路賣場張貼系爭產品銷售訊息並完成出貨,均係於上訴人與證人李O瑩彼此意思聯絡之情形下,且屬上訴人以證人李O瑩為履約事項使用人之授意範圍内所為,自應由上訴人就該行為負責,並同屬上訴人違反系爭代銷合約第7條、第8條、系爭協議第2條之違約行為無誤。是上訴人辯稱乃證人李O瑩之個人行為,並援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以證人李O瑩個人之侵權行為非債之履行行為等節置辯,自不可採。

⑷再觀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北檢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第2頁倒數第10行以下業務賴O芳證稱其「負責與禾全藥局接洽,我都是與被告(即上訴人)接洽,不知道禾全藥局群組裡的『Ellen Lee』是誰,我只要確認該群組裡有被告就好」,而李O瑩早於109年2月底原證9之line群組成立之初便已在群組內,長期以來多次就代銷合約相關事項於群組提問、回覆甚至決行,顯見賴O芳雖不認識李O瑩,惟由群組客觀上所呈現乃至賴O芳主觀上所認知,李O瑩縱非上訴人之同事、員工,至少仍係有權處理禾全藥局相關事務之人員,否則上訴人為何於群組成立之初便將李O瑩加入群組?又為何始終允許李O瑩直接與賴O芳接洽,從未就該等「個人行為」為任何不知情、質疑甚或制止、反對之表示?另觀北檢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倒數第1行以下雖記載「苟該蝦皮帳號賣場係被告(即上訴人)所經營,被告既然簽訂代銷合約,於收受存證信函應能立即知悉解約原因,當無於收受存證信函仍於禾全藥局群組詢問藥商業務之理」,惟查原證8存證信函僅概述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有違反代銷合約第7條及第8條之情事,並無完整敘明上訴人係於何處、以何種形式銷售被上訴人產品等細節,且於收受存證信函後向對方詢問及確認實屬正常,尚無從逕將上訴人於群組為詢問之舉動解為上訴人未違約之證明。再者,北檢不起訴處分書僅係因相關事證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確有與李O瑩共同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罪疑唯輕原則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惟是否該當共同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構成要件與是否構成民事違約乃屬二事,且刑事案件之認定本即不拘束民事案件,本件原判決既已詳予認定上訴人確已構成違約而應負違約責任,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事證支持其本件不適用民法第224條之主張,其上訴自屬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俊豐公司請求上訴人應退還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代銷佣金,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代銷合約書第11條固有約定若上訴人所經營之禾全藥局違反第7條之未按定價而削價出售,或違反第8條約定不得在非實體店面銷售之約款時,被上訴人俊豐公司有權終止合約並請求歸還自本合約日起之全額代銷佣金等情,自應由被上訴人俊豐公司就確實有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代銷佣金給上訴人之事實。

⒉經查:
⑴因上訴人確有前揭違反系爭代銷合約之行為,經被上訴人俊豐公司於110年9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該信函經上訴人於110年9月30日收受等情,有該存證信函與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48頁),又被上訴人俊豐公司於該存證信函中雖表明「解除」系爭代銷合約,與系爭代銷合約第11條約定之「終止」系爭代銷合約不符,然尚不影響被上訴人俊豐公司確係以該存證信函為消滅系爭代銷合約意思表示之旨,僅係未生溯及既往無效而已,是自應認被上訴人俊豐公司於110年9月30日已合法終止系爭代銷合約無疑。

⑵被上訴人俊豐公司主張上訴人曾為訂購並獲得代銷佣金之商品品名、數量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上訴人爭執實際上並未收受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產品,僅如原判決附表三等節。

查被上訴人俊豐公司雖提出「威瑪舒培×禾全藥局」之對話紀錄,確實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上訴人表示訂貨之情形,且上訴人訂貨後雖部分有出貨錯誤,然亦經上訴人即時反應,並經被上訴人俊豐公司人員接獲處理,其後各該訂貨日期至下次訂貨期間,均再無反應未收貨或錯誤寄送之情形,有該對話紀錄及其中109年8月29日之完整圖文版對話紀錄可稽,且上訴人亦於當事人訊問時以:物流把東西給我後我會當場清點,正確就不會再反應給被上訴人俊豐公司,有問題才會反應等語,足徵被上訴人俊豐公司主張上訴人固確實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訂購商品之情形。

然依據系爭代銷合約第2條約定「乙方(即俊豐公司)同意提供代銷商品,並給予甲方(即上訴人經營之禾全藥局)代銷佣金作為酬勞。商品及佣金如:代銷威瑪舒培產品項目表」、第3條約定「在商品銷售予消費者之前,乙方仍擁有商品自主及所有權,產品所有權移轉給消費者前之風險由乙方負擔」、第4條前段約定「委賣代銷期間,在商品銷售給予消費者後,甲方分得佣金後,其於銷售價金則歸乙方所有」等節,可見上訴人實際可獲得之佣金,並非於其訂購商品後即可取得佣金,而須待商品確實銷售予消費者後始可析分佣金,故上訴人應退還之佣金,自以上訴人訂購後,實際銷售之商品數量計之。

惟就上訴人實際銷售商品數量一節,被上訴人俊豐公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俊豐公司亦自承其人員即訴外人賴O芳與萬O嘉曾於109年10月4日至禾全藥局辦理解約後相關代銷產品之實銷清算、請款及「退貨」程序等節,是被上訴人俊豐公司其後既有向上訴人辦理退貨,致上訴人最終銷貨非必然即為其訂購進貨之數量,是自難僅憑上開對話紀錄中上訴人確有訂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商品,遽以計算佣金;另上訴人既自認以最終銷售商品情形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見原審卷第165頁),自應以原判決附表三作為上訴人實際銷售並依系爭代銷合約與後附項目表計算其實際獲取並因其違約應退還之佣金,即總金額1萬8,209元。
 
㈣被上訴人等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權利金、違約金是否可採?如是,其違約金數額有無過高應予酌減之情形?

⒈關於違約金之性質一節:

 ⑴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代銷合約第11條約定若上訴人所經營之禾全藥局違反第7條之未按定價而削價出售,或違反第8條約定不得在非實體店面銷售之約款時,被上訴人俊豐公司得依該條第1、2項給付代銷權利金10萬元、支付懲罰性賠償金10萬元,另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授權僅限於甲方(即上訴人經營之禾全藥局)之實體店面,且第7條約定:甲方違反本合約之約定時,視同違約,乙方(即新生堂公司)有權請求負擔懲罰性賠償金20萬元,其約款文義均已清楚記載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自無從反於該文義遽認屬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是上訴人辯稱該違約金之性質為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自無從請求違約金云云,實不可採。是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俊豐公司本得向上訴人請求權利金1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另被上訴人新生堂公司亦得向上訴人請求負擔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

⒉關於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是否過高一情: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雖以系爭蝦皮網路賣場僅銷售唯一1瓶系爭產品,亦無以競價影響系爭產品市場價格之意思,故違約金實屬過高等由置辯。

然查,系爭產品依據被上訴人俊豐公司與上訴人之系爭代銷合約所附項目表之定價為1,200元,而上訴人於系爭蝦皮網路賣場係以899元銷售等情,有該項目表、訂購畫面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38頁)可查,可見上訴人係以7.4折之售價,以網際網路可供不特定人瀏覽之方式為市場售價,本即影響潛在消費者對購買商品之價值判斷,使消費者就商品本身為比價而影響消費意願;又倘上訴人依約履行,依被上訴人俊豐公司與上訴人間之項目表,係以上訴人代銷商品並獲取一定成數之佣金,且亦無銷售商品期間、數量之限制,並依系爭代銷合約約定於產品移轉消費者前之風險亦係由被上訴人俊豐公司負擔,且於保固期間内,只需包裝完整即可退換貨(見原審卷第29頁),亦即上訴人本得依系爭代銷合約獲取佣金獲利,亦毋庸買斷商品或為危險負擔,是以雙方本於系爭代銷合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被上訴人俊豐公司以違約金10萬元、被上訴人新生堂公司以20萬元,作為倘於合約暫無期限之情形下,拘束上訴人不得有破價或擅自使用商標之行為,尚難認該等懲罰性違約金數額過高。

況系爭代銷合約、系爭協議均已特別於約款中載明被上訴人為維持商標價值與形象投注大量資源等情,且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違約行為對被上訴人商品市場價值與商標價值不生影響,或其他足以衡酌違約金是否過高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自難認系爭代銷合約、系爭協議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過高。是上訴人辯稱數額過高應予酌減云云,尚不可採。至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新生堂公司隱匿系爭商標業已移轉之事實,使上訴人無從行使契約終止權,再藉以因被上訴人違約索取違約金,為被上訴人新生堂公司權利濫用云云,然系爭商標雖已移轉,對於上訴人本於系爭代銷合約、系爭協議之權利並無任何影響,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⑶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俊豐公司權利金1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另應給付被上訴人新生堂公司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自屬有據。

㈤被上訴人俊豐公司於第二審依代銷合約第12條及商標授權協議第8條之約定,追加請求上訴人給第一、二審律師酬金為有理由:...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2024年2月10日 星期六

(經銷代理 不公平競爭)「林木森照明」:最高法院認為,代理商連續二季未達銷售目標,是否與產品瑕疵有關?是否無可歸責事由?是否解除條件成就?「紙本」型錄的授權是否包括「網路」授權,均有待調查。最高法院廢棄原判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號民事判決(2024.1.11)

上 訴 人 亞壯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

被 上訴 人 台灣木林森股份有限公司(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 王 O

被 上訴 人 宏凱光電有限公司(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 孔O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民公上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告主張)

訴外人中國木林森股份有限公司指示其所屬被上訴人台灣木林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木林森公司)於民國105年2月22日與伊簽訂合作協定(下稱系爭協定),由伊獨家總代理在臺灣地區銷售「木林森照明」系列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伊乃製作KOTAS「NO:K1-7」產品型錄(下稱系爭型錄)供通路廠商推廣銷售之用,並向台灣木林森公司採購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億元之系爭產品。

詎台灣木林森公司不但未按時交貨,甚至於107年農曆年後對外招募經銷商及於網路銷售系爭產品,已違反系爭協定,且其販售之產品包裝上記載「總代理:亞壯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下稱系爭文字),致伊之下游廠商及消費者誤認該產品為伊代理銷售,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

被上訴人孔O羽為伊下游經銷商華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華羽公司)原負責人,與台灣木林森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王O合謀,於106年11月2日成立被上訴人宏凱光電有限公司(下稱宏凱公司),與台灣木林森公司共同向伊之經銷商販售系爭產品,除於其包裝上印有系爭文字外,更以「木林森光電在台唯一直營店面及直營經銷商」名義對外銷售,意圖混淆消費者及取代伊之總代理地位,顯係以積極欺瞞重要交易資訊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不公平競爭,影響交易秩序,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5條之規定。

宏凱公司未經伊授權,於其網頁上重製、公開傳輸系爭型錄而侵害伊之著作財產權,且與台灣木林森公司共同侵害伊之著作權及經銷體系權利,伊自得以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公平法第25條、第30條、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賠償伊自106年2月起至107年6月止享有總代理之期待利益即預期營收4億5000萬元,及106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中「家庭照明器材批發」部分之同業淨利率8%計算之損害3600萬元。

台灣木林森公司、宏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O、孔O羽分別代表各該公司執行職務而為上開行為,被上訴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倘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台灣木林森公司遲延交貨,甚至委由宏凱公司銷售系爭產品,構成不完全給付,伊為履行銷售系爭產品而停售原有品牌商品,卻因台灣木林森公司遲延交貨,致亦無法銷售原有品牌商品而受有損害,核屬加害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有共同或幫助行為,伊得以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27條、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賠償所受損害等情。爰依上規定,先位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備位求為命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同上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被告主張)

上訴人自106年第2季起連續2季未能達到系爭協定第5條第3項所約定之銷售目標,依同條第4項約定,系爭協定即已失效,台灣木林森公司於107年以後自行或委託他人販售系爭產品,未損害上訴人之權利或利益。

上訴人自105年12月起即未給付貨款,台灣木林森公司為降低損害始停止出貨,非故意不交貨,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賠償。

台灣木林森公司於107年以後銷售之系爭產品印有系爭文字,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上訴人,況其包裝正面印有「木林森照明」字樣及商標,不致使消費者混淆誤認,即無欺罔或顯失公平可言,對市場效能競爭亦無妨害,不符公平法第25條規定,上訴人亦不得依同法第30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宏凱公司於其網站張貼系爭型錄照片之行為,與台灣木林森公司無關。上訴人未證明其因台灣木林森公司銷售系爭產品而受有損害及其具體損害為何,即率以其銷售系爭產品預計可得之利潤計算,亦非可採。宏凱公司於106年至107年間為上訴人子公司亞泊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泊公司)之經銷商及供應商,亞泊公司因此提供系爭型錄供其銷售使用,上訴人非系爭型錄之著作權人,宏凱公司及孔士羽亦無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行為,此由上訴人對之提起違反著作權刑事告訴,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亦足佐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㈠關於先位之訴部分:

上訴人與台灣木林森公司於105年2月22日簽立系爭協定,其第2條、第5條約定台灣木林森公司於系爭協定之約定期間內,不得將系爭產品授權予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在臺灣地區販售,但倘上訴人連續2季未達到1000萬美金(即每季採購最低金額250萬美金,約7552萬5000元),系爭協定即失其效力,足認雙方係以「上訴人連續2季未達到銷售目標」為其解除條件,而上訴人106年4至6月、7至9月連2季採購金額均未達250萬美金,堪認該解除條件已成就,系爭協定最遲於106年12月底已失其效力。上訴人連續2季未達到前揭銷售目標之事實,已經上訴人與台灣木林森公司核對無誤,符合系爭協定第5條第4項所定考核之要件,且上訴人106年全年採購金額共計9944萬2020元,與當年度銷售目標1000萬美金(約3億210萬元)相去甚遠,無從以其當年3月下單採購金額補足該年每季銷售目標。

上訴人於105年底以部分產品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貨款,台灣木林森公司起訴請求其給付貨款,上訴人則以台灣木林森公司遲延交貨為由,提起反訴請求給付因此所生之違約金6000萬元,足見雙方就是否未遵期給付貨款及有無遲延交貨互有爭執而涉訟,則台灣木林森公司未如期交貨,顯係因上訴人不給付貨款而於另案訴訟中行使法律上之抗辯權,未違反誠信原則,台灣木林森公司未以不正當方法促其條件成就。

系爭協定既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台灣木林森公司自107年後自行或委由宏凱公司販售系爭產品,未損害上訴人權利或期待利益。

系爭協定失效後,台灣木林森公司自行或委由宏凱公司銷售之產品包裝未及變更或刪除系爭文字,但其正面既已標示「木林森照明」,包裝側面並有註明係台灣木林森公司委製及進口之商品,尚不致使消費者混淆誤其來源,難認其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或危及公平競爭或市場交易秩序。

依宏凱公司所提公司基本資料、亞泊公司應收帳款明細、發票及百騏會計師事務所通知書等,可知宏凱公司銷售之產品來自上訴人之子公司亞泊公司,其外包裝記載系爭文字,難認有侵害上訴人之總代理經銷權,亦無從證明宏凱公司或孔士羽有共同或幫助台灣木林森公司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之總代理經銷權,或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系爭型錄內之照片為具有原創性之攝影著作或編輯著作,宏凱公司固於其網站上重製系爭型錄內容,然依證人即上訴人區域經銷商之法定代理人鄭O平之證詞,可知106至107年間宏凱公司為亞泊公司之燈具商品經銷商及供應商之一,宏凱公司重製系爭型錄使用於自家網頁上之產品圖片,係經亞泊公司授權使用,未故意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上訴人雖以亞泊公司與華羽公司之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8點之約定,主張系爭型錄之著作財產權人為上訴人云云,惟鄭O平已證述系爭型錄為亞泊公司與訴外人亞台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台公司)共同出資製作,上訴人非著作財產權人,縱上訴人為著作財產權人,然其須透過亞泊公司、亞台公司銷售產品,亞泊公司因而將系爭型錄轉授權宏凱公司於網頁上行銷使用,難認上訴人未授權,此外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及違反公平法之行為,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㈡關於備位之訴部分:

系爭協定係因上訴人未達約定之銷售目標而失效,並非可歸責於台灣木林森公司,台灣木林森公司嗣委由宏凱公司販售系爭產品,即無不完全給付可言。系爭協定亦未約定上訴人應停售其原有品牌商品,上訴人無法銷售系爭產品之損失,係因台灣木林森公司遲延供貨所致,與台灣木林森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似為不真正連帶之誤)賠償責任,亦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最高法院意見)

惟查上訴人(原告)於106年4至9月連續2季未達到系爭協定第5條第4項所定銷售目標,固為原審所認定,然上訴人(原告)於事實審一再主張:伊向台灣木林森公司採購多項產品,惟自105年10月至106年3月間開始出現大量不良瑕疵,致遭客人退貨;伊於106年第1季即已達成全年目標33.3%,惟台灣木林森公司嗣未按時供貨,並單方停止供貨等語,並提出106年4月7日、21日會議記錄表、106年7月18日協議書為證,依其記載,可知雙方自106年4月起即開會就台灣木林森公司交付之產品有筒燈閃爍、嗡叫、T8燈管自燃、斷電等瑕疵及遲延交貨等事項進行討論,嗣簽訂協議書約定:「甲(上訴人)、乙(台灣木林森公司)雙方就乙方前出售予甲方之T8-LED四呎燈管(型號MT8W42、MT8W45、MT8W69、MT8S42、MT8S45、MT8S69等、即自西元2016年至2017年等多筆訂單),茲因出現大量燈管不亮、閃爍、斷光或自燃等嚴重品質不佳之情,致生違約事宜與債務不履行所生相關之損害賠償等事宜,現經雙方同意訂定協議書,……」,與原審認定上訴人未能達成銷售目標之期間(106年4至9月)重疊,則上訴人連續2季未達銷售目標,是否與上開爭議有關?已非無疑。原審就此未置一詞,遽認台灣木林森公司未如期交貨係因上訴人未付貨款而行使抗辯權,台灣木林森公司就上訴人未達約定之銷售目標無可歸責事由云云,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倘上訴人係因可歸責於台灣木林森公司之遲延交貨、產品瑕疵等原因,致未能達成銷售目標,則能否仍認為該解除條件已成就?即非無斟酌之餘地。

次查證人鄭O平證稱:「〔問:上訴人(原告)稱原證五KOTAS之產品型錄(即系爭型錄)係由該公司委製後,再廣發於各通路市場共同行銷,有無此事?〕當初木林森照明系列產品沒有型錄,但是都要透過型錄來行銷。型錄右上角會有品牌,我們會記載品牌以及公司名稱,……(問:型錄是否都會提供給下游經銷商?)對,可能做了1萬本,再分下去給水材、電燈,每個經銷商都會有這個型錄」等語,其所稱型錄似指紙本型錄而言。果爾,此與有無授權宏凱公司在網頁上使用系爭型錄內容有何關聯?亦滋疑義。

又系爭合約書第8點約定:「凡網路銷售者,其售價與網頁之設計等,須報請甲方(即上訴人,原告)核備後始得上架相關產品」,證人鄭O平於原審並證稱:「(問:華羽公司或宏凱公司有無向上訴人報請核備欲用網路銷售木林森產品乙事?)我印象中是沒有,因為理論上我們都會做書面的授權」等語,倘非虛妄,上訴人(原告)之經銷商須將產品售價與網頁之設計等報請上訴人之書面授權或核備後,始得於網路進行銷售。則宏凱公司與上訴人或亞泊公司間,關於網路銷售之相關權利義務,究係如何約定?有無以書面授權?能否僅憑亞泊公司提供紙本型錄供宏凱公司銷售使用,即謂宏凱公司已獲授權於網頁張貼該型錄內容?原審未遑究明,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亦有可議。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原審關於備位之訴所為判決,自無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邱 璿 如

2024年2月4日 星期日

(商標 不公平競爭 侵權行為) 渴望寵物 v. 瀚翔寵物:被告在銷售產品時搭贈「台灣Orijen不再使用中文渴望(渴望註記叉叉)」的貓抓板,使消費者對原告產品產生負面觀感。被告並宣稱「新包裝新代理拒絕仿冒品」,影射原告銷售產品為仿冒品。法院認為,被告構成不公平競爭行為、侵權行為。

#貓抓板 #違反商業倫理

智財真的跟生活很相關喔,
來看看這個貓抓板的爭議。
(不過我是dog person!)

被告銷售貓飼料的時候贈送貓抓板,
而這個貓抓板上寫著「台灣Orijen不再使用中文渴望(渴望註記叉叉)」。

法院認為:
1.被告在「渴望」(原告的商標)上面畫了個大叉叉,讓消費者對原告產品產生負面觀感。
2.被告還在廣告上宣稱「新包裝新代理拒絕仿冒品」,影射原告銷售產品為仿冒品。
3.被告構成不公平競爭行為(違反商業倫理)、侵權行為。

【貓抓板】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公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2023.11.14)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4/02/v-orijen.html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公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2023.11.14)

原 告 加拿大渴望寵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瀚翔寵物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補字第135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銷售商品不得搭贈或搭售如附圖所示「台灣Orijen不再使用中文渴望(渴望註記叉叉)」文字圖樣之「貓抓板」。
被告不得刊登有附圖所示「台灣Orijen不再使用中文渴望(渴望註記叉叉)」文字圖樣之廣告、貼文。
被告應將有附圖所示「台灣Orijen不再使用中文渴望(渴望註記叉叉)」文字圖樣之「貓抓板」全數回收。
被告應將廣告、貼文中有附圖所示「台灣Orijen不再使用中文渴望(渴望註記叉叉)」之文字圖樣均刪除。


事實及理由
... 
三、關於被告認諾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如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843號、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就原告請求法院判決被告銷售之商品不得搭贈或搭售有系爭圖樣之產品、被告不得刊登有系爭圖樣之廣告、貼文及被告應將廣告、貼文中之系爭圖樣均刪除之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已於本院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認諾原告之請求,依上開說明,自應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關於被告將系爭圖樣「貓抓板」贈品回收部分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為Charm 公司代理商,銷售KRAVE品牌貓飼料,並以「渴望」為該飼料之中文名稱。

⒉原告負責人柯O昌及訴外人陳O妮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而取得「渴望」商標權,並授權原告使用「渴望」商標。

⒊被告為Champion公司代理商,代理銷售該公司「Orijen」品牌之貓飼料,並此「Orijen」名稱銷售。

⒋被告於宣傳品及臉書廣告「貓抓板」上登載系爭圖樣,即「台灣Orijen不再使用中文渴望」字樣,並於渴望字樣畫上叉叉。

㈡兩造之爭點

⒈被告在銷售「Orijen」貓飼料,附贈貓抓板上登載系爭圖樣,是否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顯失公平之不當競爭行為?

⒉被告在銷售「Orijen」貓飼料商品上登載系爭圖樣,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違反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

㈢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乃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性規定,僅適用於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規定所未涵蓋之行為,若公平交易法之其他條文規定對於某違法行為已涵蓋殆盡,無再依本條加以補充規範之餘地。該條所稱交易秩序,泛指一切商品或服務交易之市場經濟秩序,包含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秩序、垂直交易關係中之市場秩序以及符合公平競爭精神之交易秩序。又判斷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除考慮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有無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效果,以及行為所採取之方法手段、行為發生之頻率與規模、行為人與相對人資訊是否對等、市場力量大小、有無依賴性存在等項外,尚應考量交易習慣與產業特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者,事業如影射其競爭對手或泛指市場上其他競爭者非法侵害其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者,在市場上易產生懸疑效果,使受指責之競爭者增加交易上負擔,或使其行銷通路受阻等,應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㈣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同法第213條第1項亦設有規定。依上開規定之要件有三:行為人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致生損害,亦即加害行為與權益受侵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背於善良風俗、行為人具有侵害之故意。所謂背於善良風俗,指行為本身違反社會的一般道德觀念,包括文化傳統、生活方式及民間習俗在內。

㈤經查,原告為系爭商標之被授權人,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系爭圖樣之「貓抓板」於各貓飼料通路搭贈上市,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所不爭執,兩造在寵物飼料商品銷售事業處於競爭關係。

被告以紅色字體同時放大「渴望」與「Orijen」字樣,並於「渴望」字體上加印一對比色「白色」大叉即「」,且被告於陳列原告的產品通路上,將系爭圖樣之「貓抓板」與有「新包裝新代理拒絕仿冒品」字樣之宣傳品並列,另在網站上註明「目前市場上『渴望』並非Orijen加拿大原廠製造的飼料。請認Orijen商標,勿買錯!」,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影本可證;

依上事證可知,被告係為銷售「Orijen」商標之寵物飼料,為區分與原告以「渴望」為商標飼料商品,故以「不再使用中文渴望」商標字樣,然其在「渴望」字樣上畫上大叉「」,使消費者對「渴望」商標飼料產生負面觀感,再因被告使用「新包裝新代理拒絕仿冒品」文字,影射競爭對手即原告銷售飼料商品為仿冒品,在市場上對原告之商品容易產生懸疑效果,使受指責之原告增加交易上負擔或使其行銷通路受阻等,應認被告之上開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亦有背於社會一般道德觀念,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規定。
 
智慧財產第三庭

2023年10月1日 星期日

娛樂法(著作權 出版 專屬授權) bob雜誌:最高法院認為,告訴人心空間公司已取得韓國公司的「專屬授權」,有權提出刑事告訴。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刑事判決(2023.07.13)

上 訴 人 陳O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刑智上更二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被告侵害著作權)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O鼎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並諭知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告訴人心空間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謝O龍)與韓國A&C Publishing Co.Ltd(下稱A&C公司)於民國100年9月1日,就「bob International Magazine of Space Design」雜誌(下稱bob雜誌)所簽訂之「總代理契約書」,係以經銷權為標的,並非著作權專屬授權契約。此由謝O龍於原審進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希望進貨量賣完後,可由告訴人予以印刷bob雜誌,所以於103年9月1日,對同一著作bob雜誌再簽「著作權授權契約」等語,即可證明。若告訴人與韓國A&C公司於簽訂總代理契約時,有約定授權bob雜誌之著作權,告訴人即得自行重製,無需另行簽訂「著作權授權契約」之必要。原判決遽認上開總代理契約有專屬授權之真意,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採證認事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㈡謝O龍於偵訊時已陳稱:告訴人沒有另外和A&C公司簽署其他文件等語,惟於第一審審理時,竟提出「著作權授權契約」(包含韓文、中文版),而中文版日期為103年、韓文版則為西元2018年(即107年),兩版日期不符,且與謝O龍於原審審理時所稱,著作權授權契約之中文版及韓文版係於同日製作等情不符。前開著作權授權契約有臨訟製作之嫌,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逕採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其採證違法。

四、經查:

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又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所指「專屬授權」乃獨占之許諾,於授權利用範圍內,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移轉予被授權人,不得行使其著作財產權,不得再授權第三人。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

著作權之授權乃非要式行為,僅須著作權人與被授權人就授權標的、時間及範圍達成合意即可,權利人亦得於事後補行同意或授權。

㈠原判決說明:

bob雜誌之著作財產權人為A&C公司,該公司與告訴人於西元2011年9月1日簽訂總代理契約書,其中第1條約定A&C公司授權告訴人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擁有bob雜誌獨家總代理經銷權;第2條約明A&C公司及其所有其他地區經銷商不得將bob雜誌暨bob雜誌之任何語言版本及任何形式改編版本銷售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任何單位或個人;第6條約定A&C公司授權告訴人為bob雜誌之臺灣地區「著作權擁有法人」,如發生臺灣地區任何單位或個人侵犯A&C公司著作權之情事,告訴人得依法「全權」處理;第8條約明契約有效期限自西元2011年9月1日起至西元2020年8月31日止。又103年9月1日A&C公司授權告訴人之著作授權契約(韓、中文),其中第1條約定A&C公司授權告訴人擁有bob雜誌中華民國臺灣地區獨家著作權;第2、4條約定與總代理契約第2、4條規定相同。可見bob雜誌之著作財產權人A&C公司授權告訴人關於bob雜誌著作財產權之利用,授權地域為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授權期間為西元2014年9月1日起至西元2020年8月31日止;授權內容為A&C公司授權告訴人為bob雜誌之臺灣地區著作權擁有法人,A&C公司及其所有其他地區經銷商不得將bob雜誌暨bob雜誌之任何語言版本及任何形式改編版本銷售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任何單位或個人,亦即著作財產權人A&C公司在授權區域內,不得行使其著作財產權,如發生臺灣地區任何單位或個人侵犯A&C公司著作權之情事,告訴人得依法全權處理,核與著作權法「專屬授權」之要件相符。則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提起告訴,並無不合。

上訴人抗辯:告訴人無告訴權,其告訴不合法云云,尚非可採之旨。又謝O龍於上訴審審理時證稱:總代理契約就是專屬授權。當時書賣完後,A&C公司沒有書給我,而我希望要給我可以印刷的「光碟」,讓我自己印刷。當時我不知道我可以自行印製,所以再簽立著作權授權契約等語,已說明總代理契約即為專屬授權以及再簽立著作權授權契約之緣由,並無矛盾之處,亦不影響專屬授權之認定。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詞指摘:原判決認定告訴人有告訴權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告訴人已提出A&C公司於西元2014年9月1日與告訴人簽署著作權授權契約之韓國公證書,以及我國駐韓國台北代表部出具之認證書,以證明為真正。且告訴人具狀說明:著作權授權契約有韓文及中文版,均於西元2014年9月1日製作完成。惟韓文版未找到,乃與A&C公司於西元2018年12月25日,依原契約內容重新製作韓文版,並據實際記載日期等語。

謝O龍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偵訊時,關於檢察官提示卷附總代理契約書,我回答告訴人沒有與A&C公司另外簽訂其他文件乙節,是指總代理契約書僅有1份等語。原判決因認卷附著作權授權契約有證據能力,並說明上訴人以中文版及韓文版之著作權授權契約簽署日期不同,可見係臨訟製作為由,認為本件著作權授權契約無證據能力云云,為不可採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認定著作權授權契約有證據能力,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2023年9月29日 星期五

(商標 合作合約 非經銷代理 最高法院)GeneDire:最高法院認為,兩造間為「合作契約」,並非「經銷契約」,且合約就中止情形已有特約,並非單方得隨時任意終止的不定期繼續供給契約,原告不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561隨時終止合約。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2023.08.24)

上 訴 人 德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標權人)
被 上訴 人 森兆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民商上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原告)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上訴人(原告)為註冊第02043110號「GeneDireX及圖」商標之商標權人,於民國104年8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大同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依系爭合約內容,兩造共同經營GeneDireX品牌,依約定公式計算平分獲益,可見該合約著重於兩造之合作關係,其性質非屬具買賣及代辦性質之經銷契約,上訴人不得類推民法第561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系爭合約。

又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被告)對上訴人(原告)第1年採購目標為新臺幣4000萬元,第1年度採購目標若無法達成,可提供6個月寬限期,若未能達成,契約終止〔另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被上訴人(被告)若有托(應為拖之誤)延貨款達3次,系爭合約立即終止;第8條約定下列情形契約終止:雙方協商一致終止。〕,堪認系爭合約並非上訴人(原告)得隨時任意終止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上訴人(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1條第1項規定及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特性,分別於105年4月29日、109年10月21日所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自非合法。

從而,上訴人(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合約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錯誤、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2023年1月22日 星期日

(商標 經銷代理 平行輸入 非商標使用 描述性合理使用) Yuskin:告訴人是Yuskin台灣代理商,擁有中文「悠斯晶」註冊商標,被告是水貨商,平行輸入商品,並在中文標示小貼紙標示「悠斯晶」。法院認為,告訴人並沒有在產品或官網標示「Yuskin」是註冊商標,被告依商品標示法標示中文,並未特別凸顯,客觀上並非「商標使用」行為,主觀上沒有侵害「故意」,不構成侵害商標。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2023.01.04)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O棟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110年度智易字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 
四、經本院審酌本案相關事證後,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結論並無違誤(除原判決第11頁第24行,「是『輝生公司』於本案案發前確有跟告訴人公司進口悠斯晶乳霜商品」有誤載情形,應更正為「是『○○公司』於本案案發前確有跟告訴人公司進貨悠斯晶乳霜商品」外)另就被告4人使用「悠斯晶」字樣是否有作為商標使用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所販售之本案平行輸入商品上,所貼之中文標示係用小貼紙增貼於商品背面,告訴人僅提供被告所販賣商品之照片,該照片上之貼紙歪斜、粗糙,與原始包裝之設計精美,用色與風格均迥異,與商品正面之字體相較更是明顯小很多,且貼紙上「悠斯晶」三字並無以特殊設計,而無引起消費者特別注意之處,消費者在判斷商品來源時,應仍會以商品外包裝正面之文字,包裝整體設計之印象為主,消費者若有去看背面之小貼紙內容,亦應只著重在注意「成分、容量、用途、用法、製造商等商品描述」,而不易將背面之「悠斯晶」字樣當作視別商品來源之主要文字。

㈡另由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期日提出之日本Yuskin公司的日文網站列印資料,經GOOGLE翻譯所得的中文字樣可證明,同一網頁的日文,經由隨機翻譯,會得出同音異字之翻譯,例如:優斯金等,而優斯金與本案商標「悠斯晶」讀音極為類似,更可證明不能排除○○公司在翻譯「Yuskin」時,翻譯成本案商標「悠斯晶」三個字,故尚難以被告等選用「悠斯晶」作為本案商品商標之中文音譯,即遽認其具有使用本案商標之故意。

㈢本院依職權調閱網頁資料,亦有其他案外商家販賣「悠斯晶」字樣之相關商品,商品外包裝盒正面最上方是英文字「Yuskin」,而「悠斯晶」三字緊接在「Yuskin」之正下方,其位置與字體大小均甚為醒目,其設色與外包裝風格一致,並非另外貼上之貼紙,「悠斯晶」後方亦無Ⓡ之標示,顯見從音譯的類似程度上,被告所辯其使用「悠斯晶」三字只是做音譯,尚非無稽。

㈣另本案告訴人並未提供其商品外包裝供比對,本院依職權調閱告訴人商品之網頁資料中,商品包裝盒之正面亦有「悠斯晶乳霜」字樣,在商品包裝盒之正上方,字體粗大醒目,且「悠斯晶」後方亦無Ⓡ標示。

㈤又從輝生公司之官方網頁設計,其「悠斯晶」亦緊接在「Yuskin」英文字樣之正下方,「悠斯晶」後方亦無Ⓡ標示,其網頁之上下邊緣設色與實體商品之外包盒同為橘色,網頁中間使用白底,再印上輝生公司之客服、公司電話、地址等資料。

㈥從前揭說明,「Yuskin」與「悠斯晶」讀音之類似程度、及將被告在本案商品上之貼紙使用方式與市場上其他案外人使用「悠斯晶」狀況、告訴人在自己的商品及官方網頁使用「悠斯晶」情形等做比較,其等使用「悠斯晶」字眼不乏未加Ⓡ標示之例子,且「悠斯晶」大部分都接在「Yuskin」的正下方,的確易讓人以為「悠斯晶」只是「Yuskin」的中文翻譯是以,被告等於本案商品外包裝盒背面之中文小標籤上使用「悠斯晶」文字,應僅係翻譯標明廠牌名稱「Yuskin」之譯音,且非以醒目的位置方式呈現,均足以說明被告主觀上未將「悠斯晶」做為商標使用,客觀上亦未達商標使用之程度,則該部分的使用應屬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描述性合理使用」,非屬商標使用。

㈦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被告等4人在平行進口之本案商品加註中文標籤,將原「悠斯晶®」字樣中之「®」標示刪除,並更於商品上標註「製造商:日本Yuskin製藥株式會社、代理商:兆銓公司」,顯係以合法代理商自居,並具有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主觀犯意甚明等語。

惟在商品市場上,「悠斯晶」三字後未加上「®」之情形,不乏其例,已如前述,又按「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應標示下列事項:一、商品名稱。二、生產、製造商名稱、電話、地址及商品原產地。屬進口商品者,並應標示進口商名稱、電話及地址。三、商品內容:(一)主要成分或材料。(二)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其淨重、容量或度量應標示法定度量衡單位,必要時,得加註其他單位。四、國曆或西曆製造日期。但有時效性者,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五、其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標示之事項。」商品標示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等擬銷售平行輸入之本案商品,勢必需要標示商品名稱,被告林O棟於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我們購入產品都應該要貼中文標籤,因為這是政府的規定,我們跟○○公司合作進貨都會要求他們先將產品的中文標籤貼在上面」可知因為商品標示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標示商品之方式,當屬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何O崙及林O棟不具侵害本案商標權之故意。

至被告莊O杰及陳斌雄是被告林O棟所經營之兆銓公司及兆凱公司之員工,僅分別負責網路及實體部分貨物銷售之工作,與本案商品之經銷及中文標籤之製作並無關聯,其等對於本案商品中文標籤要如何標示及是否使用本案商標並未參與,更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莊O杰及陳O雄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調查之結果,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蕭文學
 
              

2023年1月8日 星期日

著作權(商標權 經銷代理)GeneDireX:法院認為,原被告公司雙方是約定「 共同經營GeneDire品牌」,原告公司任意終止合約不合法。被告公司繼續使用商標及文案,並無侵害商標權或著作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著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上 訴 人 德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森兆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本院108年度民著訴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大同合約之契約關係仍然存在:

㈠經查,兩造對於104年8月間訂立系爭大同合約,嗣德怡公司於105年4月2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森兆公司停止出貨並終止系爭大同合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德怡公司主張,系爭大同合約為經銷合約,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1條第1項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規定,得由當事人任意終止,德怡公司業於105年4月29日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德怡公司在另案本院110年度民商上字第9號事件有主張另以109年10月21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大同合約,惟本件並未提出該存證信函),兩造間系爭大同合約之合約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則主張德怡公司片面終止為不合法,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㈡德怡公司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1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大同合約:

⒈德怡公司雖主張系爭大同合約為經銷契約,具有買賣及代辦商性質之混合性質,得類推民法第561條第1項「代辦權未定期限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之規定云云。

惟按所謂「經銷契約」(或稱「代理店契約」或「代理商契約」),係指商品之製造商或進口商將其製造或進口之商品,經由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為商品之販賣,以維持或擴張其商品之銷路,而製造商或進口商與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所訂之契約。至其法律上之性質,則依其契約之具體內容,可能有三種類型,即具買賣契約之性質者,具行紀契約之性質者及具代辦商契約之性質者是,不同類型之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代辦商者,謂非經理人而受商號之委託,於一定處所或一定區域內,以該商號之名義,辦理其事務之全部或一部之人,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5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大同合約第1條約定:「德怡公司與森兆公司,即日起將於全球市場共同經營GeneDireX品牌,雙方各自經營現有及新開發客戶,不得以惡意削價競爭或斷貨方式,取得對方訂單...」。

第5條約定:「德怡與森兆在不破壞既有合約條件下,雙方將不再增加新的獨家經銷商」。

第3條約定:「雙方獲益平分公式如下:合約簽訂前一年實際獲利為計算標準...德怡原料進貨成本×000=森兆取得GeneDireX產品成本」。

第4條約定:「德怡即日起將提供森兆GeneDireX商品…森兆既取得瓶裝產品成本公式如下:德怡貨品進貨成本×000」。

系爭大同合約既約定兩造「共同經營GeneDireX品牌」、「雙方各自經營現有及新開發客戶」、「不得以惡意削價競爭或斷貨方式,取得對方訂單」、「雙方將不再增加新的獨家經銷商」,並約定雙方獲益平分計算之公式,足見系爭大同合約係約定雙方之合作共同經營「GeneDireX」品牌,森兆公司係以自己之名義經營其業務及獲得收益,並非受德怡公司之委託,以德怡公司之名義辦理其事務,性質上與代辦商不同,德怡公司主張系爭大同合約係具買賣及代辦性質之經銷契約,尚非可採。

況且,系爭大同合約亦非未定期限契約,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561條第1項未定期限之代辦商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之規定。德怡公司雖又主張,系爭大同合約第5條約定:「德怡與森兆在不破壞既有的合約條件下,雙方將不再增加新的獨家經銷商」,足見系爭大同合約屬於經銷契約云云。

惟查,上開約定僅在表明兩造「雙方」均不再增加新的獨家經銷商,並不能反面推論森兆公司為德怡公司之授權經銷商,德怡公司之主張不足採信。

㈢德怡公司不得類推適用民法不定期繼續性契約規定終止系爭大同合約: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參見)。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裁判參見)。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裁判參見)。

⒉德怡公司雖主張,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無名契約。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允許契約當事人有任意終止契約之權。

惟查,兩造訂立系爭大同合約之緣由,係因森兆公司負責人李O諺與德怡公司負責人張O修討論如雙方不再合作,李O諺欲將其持有之德怡公司股份出賣予張O修,由於雙方對於股份出賣之價格無法達成合意,經過磋商,李O諺同意以000萬元之較低價格將德怡公司股份出售予張O修,並簽立系爭大同合約,雙方繼續合作經營「GeneDireX」品牌,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乙證17、18電子郵件、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可稽。

系爭大同合約約定由兩造在全球市場共同經營「GeneDireX」品牌,雙方各自經營現有及開發新客戶,並定有年度採購目標及雙方獲益平分公式(合約第1、3、4、6條),與一般繼續性供給契約,僅單純由一方交付貨品及他方支付價金之情形不同。

系爭大同合約第6條約定:「森兆對德怡第一年採購目標為新臺幣○○萬元整,第一年度採購目標若無法達成,可提供6個月寬限期。若未能達成,契約終止」,足認系爭大同合約訂立時,兩造已預計以森兆公司在第一年度加6個月寬限期間內達成00000萬元採購目標為期,若未能達成上開採購目標,系爭大同合約即終止,應屬定有期限而非不定期限之契約。

系爭大同合約第3條、第4條約定,森兆公司取得GeneDireX商品的成本為德怡公司原料進貨成本的000至000倍,藉由上開第3、4、6條進貨價格及採購目標之約定,可以保障德怡公司在第一年度獲得穩定之收益,此為德怡公司由系爭大同合約所獲得之對價,德怡公司並非無償授權森兆公司共同經營,至於森兆公司為了維持系爭大同合約關係,除了須向德怡公司進行高額之採購外,其經營「GeneDireX」品牌應有相關經營計畫並支出行銷費用及營運之成本,如認為德怡公司享有可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森兆公司將無從預測其可使用系爭商標之期間,除了影響森兆公司預定之營業計畫外,也可能造成其為了經營「GeneDireX」品牌所支出之行銷費用及營運成本無法回收,發生無法預期之損害,對森兆公司顯屬不公,也有悖於雙方締約時之意思。

本院審酌兩造簽訂系爭大同合約之緣由,及系爭大同合所約定之終止事由,除了第6條約定森兆公司於第一年加6個月寬限期未達採購目標,及第7條約定森兆公司遲延貨款達3次以上,德怡公司得終止契約,此外並無約定其他當事人一方得終止合約之事由,解釋當事人締約之真意,應認德怡公司不得於第1年及寬限期6個月尚未屆滿之前,片面終止系爭大同合約。

⒊德怡公司主張,該公司發現森兆公司於中國大陸、美國、加拿大、韓國、日本、歐盟等地惡意搶註GeneDirex商標,德怡公司才以105年4月29日電子郵件終止系爭大同合約,並提出附表三森兆公司搶註商標時間軸、甲證9、甲證28、甲證29、甲證34-38等資料為證。

森兆公司則辯稱,兩造係在全球市場共同經營「GeneDireX」品牌,故無在國外惡意搶註之問題。

查森兆公司在其他國家申請註冊「GeneDireX」商標的行為,與系爭大同合約義務之履行無關,德怡公司對於森兆公司在其他國家申請註冊「GeneDireX」商標,可依法向各國商標主管機關主張其權利(依德怡公司陳報之資料,森兆公司在其他國家申請「GeneDireX」商標爭議案件,部分國家之商標主管機關已作成撤銷森兆公司商標之決定,部分國家尚在審查中,其中德怡公司向歐盟智慧財產局請求宣告森兆公司在歐盟註冊之「GeneDireX」商標無效一案,已遭駁回),如受有損害,亦得向森兆公司求償,德怡公司以此事由,片面拒絕對森兆公司供貨並終止系爭大同合約,尚非正當。

系爭大同合約係104年8月簽立,德怡公司於105年4月29日電子郵件通知森兆公司終止合約時,系爭大同合約第6條約定之第一年採購期限尚未屆期,德怡公司片面終止合約,自非合法。

⒋又按,繼續性供給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債務不履行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情形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給付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如不能補正,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定有明文。則繼續性供給契約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且其給付之瑕疵非不能補正,債權人應依給付遲延之規定,先定相當期間催告補正而不補正,其主張終止契約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46號民事判決參見)。

縱認森兆公司於他國申請註冊GeneDirex商標係違反系爭大同合約之契約上義務,德怡公司於105年4月29日通知森兆公司終止系爭大同合約之前,並無通知森兆公司補正或催告其履行合約(例如要求森兆公司撤回在他國之商標申請案,或將其取得之商標移轉於自己所有等),即任意單方面終止系爭大同合約,尚非適法。

⒌德怡公司雖稱:系爭大同合約第6條並非契約的自然消滅期限,而是契約的解除條件,系爭大同合約因為本身並無自然消滅期限,意定終止權又僅限於訂約後1年半內,若不能類推適用民法有名繼續性契約之約定,使雙方有任意終止權,此契約只能合意終止,顯非妥適云云。

惟查本件因德怡公司在第一年採購期限未屆滿時即停止出貨,致森兆公司無法在第6條約定期限內達成00000萬元之採購目標,德怡公司係以不正當方法促使第6條之終止契約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不成就(參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應認系爭大同合約第6條之期間於德怡公司拒絕供貨時停止進行,待雙方繼續履行合約時再行起算,屆時森兆公司如有違反系爭大同合約第6條或第7條之約定,自得依約終止系爭大同合約,並無德怡公司所稱永遠無法終止之情形,其主張尚不足採。

⒍德怡公司另案提起確認系爭大同合約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10年度民商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駁回德怡公司之訴,德怡公司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民商上字第9號判決駁回德怡公司之上訴,有該事件判決書在卷可稽。

二、森兆公司並無逾越系爭大同合約之授權範圍使用系爭商標及系爭美術著作之情事:

㈠系爭大同合約第1條明定:「即日起將於全球市場共同經營GeneDirex品牌,雙方各自經營現有及新開發客戶,不得以惡意削價競爭或斷貨方式,取得對方訂單」。由上開約定可知,德怡公司與森兆公司係共同合作在全球市場共同經營GeneDirex品牌,銷售「GeneDireX」產品。

又德怡公司自98年7月起公司內部即有針對「GeneDireX」產品包裝上美術圖案進行討論,並提及文字內容之尺寸面積、商品將被夾著包裝起來、邊框顏色等等,有德怡公司提出之公司內部郵件及附檔資料可稽,堪認德怡公司為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權人。

森兆公司雖抗辯該公司有參與系爭美術著作之創作過程,且外包裝之印製係由森兆公司下單給包裝廠商,故森兆公司為共同著作人云云。

惟查,甲證2第1頁之其中一封信件寄件人雖為李O諺,但信件內容為確認產品的存放條件,與系爭美術著作的創作無涉,該等信件內容為德怡公司員工○○○將有關於系爭美術著作的完成品寄給德怡公司其他同仁或主管確認(taqkey為德怡公司之英文名稱),甲證2無法證明森兆公司有參與系爭美術著作之創作過程,又系爭產品之包裝盒雖係由森兆公司下單予包裝廠商,有報價單1份在卷可稽,惟該報價單之日期為100年1月4日,距離上開甲證2電子郵件之98年7月時間相隔甚遠,且無法由報價單上所載之「下單者」推認即為該包裝圖案之「創作者」,故本院認為森兆公司辯稱其為系爭美術著作之共同著作人,尚不可採。

德怡公司與森兆公司簽訂系爭大同合約,約定共同合作在全球市場共同經營GeneDirex品牌,應認德怡公司同意森兆公司在共同經營「GeneDireX」業務之範圍內,同意及授權森兆公司使用系爭商標及美術著作(本件德怡公司係主張因系爭大同合約業已終止,森兆公司於合約終止後已無使用系爭商標及系爭美術著作之權利,並非主張該公司自始未授權森兆公司使用系爭商標及系爭美術著作)。
 
㈡德怡公司雖主張,依系爭大同合約「德怡將提供森兆GeneDirex商品、森兆取得GeneDirex商品之成本為德怡原料進貨成本的000倍」等語,可知雙方締約真意為:德怡公司僅授權森兆公司在向德怡公司購買的商品上使用系爭商標及系爭美術著作。森兆公司於107年5月20日以後銷售之GeneDirex商品,皆非向上訴人購買,已逸脫系爭大同合約之授權範圍云云。惟查:

⒈系爭大同合約第1條約定德怡公司及森兆公司於全球市場共同經營GeneDirex品牌,德怡公司對於森兆公司授權使用系爭商標及系爭美術著作,應屬於在合約期間內概括性之授權。

系爭大同合約條文並未約定,森兆公司只能向德怡公司購買GeneDirex產品之原料,而不得向第三人購買,亦未約定僅在「向德怡公司購買的商品上」,始可使用系爭商標及系爭美術著作,德怡公司上開主張,已超出合約文字之範疇。

衡之常情,雙方若有上開授權範圍限制之合意,應屬契約之重要事項,理應明文記載於合約,以杜爭議。

觀諸系爭大同合約有多處手寫修改,如雙方就進貨來源有如此嚴格之限制並達成合意,自應載明於合約,甚至約定相關查核機制,惟德怡公司並未提出相關資料可佐。

系爭大同合約第3、4條已約定雙方獲益平分公式,森兆公司向德怡公司取得產品之成本,為德怡公司原料進貨成本之000至000倍;第6條約定森兆公司對德怡公司第一年採購目標為00000萬元,上開約定,已足以保障德怡公司在第一年度獲得穩定之收益,尚無約定森兆公司只能向德怡公司進貨之必要性。德怡公司主張,系爭大同合約並無任何授權金之約定,若將系爭商標及美術著作之授權與產品買賣脫勾,無異使森兆公司得永久無償使用系爭商標及美術著作云云,尚非可採。

本院認為德怡公司主張其僅授權森兆公司在向德怡公司購買的商品上才能使用系爭商標及系爭美術著作,不足採信。

⒉又查森兆公司曾於105年4月間向美國廠商採購000000000 0000000 000000(實驗試劑的一種),使用GeneDireX品牌,並命名為GeneDireX Unviel 000000000 0000000 000000.此商品之原料由森兆公司自行採購,並由森兆公司自行設計包裝,由於系爭大同合約簽訂後GeneDireX的網站係由德怡公司管理,故森兆公司人員於105年4月18日以電子郵件請德怡公司負責人張繼修協助放入網站,張繼修於同日回覆:「恭喜您們有新產品上市!給我們的價格又是如何啊!?」其後森兆公司人員於105年4月26日回覆報價。

由此可知,系爭大同合約存續期間,森兆公司也可自行生產開發GeneDireX產品、設計包裝,並自行決定價格,並非僅得向德怡公司採購產品,若依德怡公司之主張,其負責人張O修見森兆公司向第三人採購其他產品並使用「GeneDireX」商標,還要求放入「GeneDireX」網站,豈有可能「恭喜」森兆公司推出新的「GeneDireX」產品並詢問給德怡公司的價格為何?上開電子郵件足證森兆公司依系爭大同合約取得授權之範圍,並未限定於只有向德怡公司進貨之產品,始得使用系爭商標及系爭美術著作。
  
三、系爭語文著作不具原創性:

㈠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又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參見)。

㈡系爭語文著作之內容如下:「A unique combination of PCR products and a numberof proprietary plasmids digested with appropriate restriction enzymes to yield 11 fragments. The DNA includes fragments ranging from 000-0000 base pairs. The 500 and 1,500 base pair bands have increased intensity to serve as reference points. The approximate mass of DNA in each bands is provided (0.5 ug a load)for approximating the mass of DNA in comparably intense samples of similar size.」其中文翻譯為:「本產品是聚合酶連鎖反應產物及數種特有質體的獨特結合。這些質體經適當的限制酶酶切後產生11個片段,適合作為瓊脂糖凝膠電泳的分子量標準。DNA包含的片段範圍從100-1,500個鹼基對。500及1,500鹼基對條帶具有較高的強度而可以作為參考點。DNA每個條帶的近似質量為0.5μg/per load,可用以預估類似大小的樣品中的DNA質量」。上開內容,絕大部分是產品的規格敘述,及部分極簡的功能敘述,且多使用生物化學上的專有名詞,如PCR(聚合酶連鎖反應)、restriction enzymes(限制酶)、plasmids(質體)、base pairs(鹼基對)、band(DNA電泳實驗中,肉眼可見的經染色後的DNA片段位置),load(電泳實驗之劑量單位),此等專有名詞之用法均是固定的,甚至配合專有名詞之動詞亦有固定之專門用法(如描述用限制酶分解DNA之情況時,使用之動詞一定是digest),並無任何個人精神創作之成分在內。扣除此等部分後,其餘部分亦未見展現作者個人之個性及獨特性之精神作用,應認系爭語文著作不具最低程度之原創性,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  

四、森兆公司並無侵害系爭商標權及系爭美術著作之行為:  

系爭大同合約第1條明定:「即日起將於全球市場共同經營GeneDirex品牌,雙方各自經營現有及新開發客戶,不得以惡意削價競爭或斷貨方式,取得對方訂單」。

由上開約定可知,德怡公司與森兆公司締結系爭大同合約,約定在全球市場共同經營「GeneDireX」品牌,森兆公司使用系爭商標及美術著作已取得德怡公司之概括授權,且並未限定於只有向德怡公司進貨之產品上,始得使用系爭商標及系爭美術著作,已如前述,森兆公司在其銷售之產品上使用系爭商標及系爭美術著作及刊登於森兆公司網頁,並無侵害系爭商標權及系爭美術著作之行為,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森兆公司基於系爭大同合約與德怡公司共同合作經營GeneDireX品牌並銷售產品,德怡公司並授權森兆公司使用系爭商標及系爭美術著作,德怡公司於105年4月29日通知森兆公司停止出貨並終止系爭大同合約,其終止為不合法,系爭大同合約之契約關係仍然存在,森兆公司使用系爭商標及系爭美術著作並未逾越系爭大同合約之授權範圍,至於系爭語文著作則不具有原創性,德怡公司主張森兆公司侵害系爭商標權及系爭美術著作、系爭語文著作之重製權、改作權、散布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第8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森兆公司及其負責人李O諺應連帶賠償29,828,354元本息,及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刊登聲明啟事於新聞紙,均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該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人聲明不服,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9,828,354元本息,及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刊登聲明啟事於新聞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2022年9月27日 星期二

網路行銷(著作權 經銷代理)原廠未經同意使用代理商拍攝的影片,是侵害著作權的行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2022.9.1)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久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 人 王O慧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109年度智易字第2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O慧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久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
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久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O慧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原為久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道公司,址原設OO市OO區OO路O 段OO號OO樓之O ,後變更至OO市OO區OOO路O段OOO 巷O 號)之負責人,嗣於民國103 年8月21日死亡,久道公司則由其胞妹王O慧接任負責人。

清宇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宇公司)與久道公司前曾於100 年間簽立台灣總代理合約書,久道公司將生產之「居家型空氣淨化殺菌裝置之產品」(下稱空氣清淨機)獨家代理權授予清宇公司,契約約定總代理期間為100 年4 月1 日起至110 年3 月31日止。

清宇公司為銷售空氣清淨機,於103 年間某時,出資委請黃○○醫師擔任代言人,並提供腳本、設備,交由劉○○拍攝黃○○醫師介紹、推薦關於上開產品之影像廣告(下稱本案影片),並經劉○○就本案影片編輯、剪接後,將本案影本之著作財產權讓與清宇公司,清宇公司為本案影片之著作財產權人。

王O慧明知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於107 年9 月至同年11月7 日間之某日,員工王○○為製作久道公司之宣傳影片遂向王O慧詢問可否使用電腦內之本案影片,王O慧竟基於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向不知情之王○○表示本案影片為可編輯、使用之影像素材,王○○遂重製本案影片之內容後再插入其他畫面,並將本案影片片尾原為「台灣總代理清宇生技(股)公司」字樣及清宇公司品牌圖示,改為「久道科技空氣淨化專家」而成為本案侵權影片。王○○完成本案侵權影片並經王O慧審核認可後,於107 年11月7 日,在OO市OO區OO路O 段OO號OO樓之O 之久道公司舊址內,王○○將本案侵權影片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久道公司帳號登入YOUTUBE 網站,並將本案侵權影片上傳,再由王○○將該YOUTUBE 網站上之本案侵權影片嵌入久道公司官方網站上「久道空氣清淨機-醫師推薦」商品之網頁上,供不特定多數人於瀏覽久道公司官方網站時得以點選觀看,以此方式侵害清宇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壹、程序部分:
...訊據被告王O慧固不否認有請證人王○○重製本案影片成為本案侵權影片後上傳於YOUTUBE網站,再嵌入被告久道公司官方網站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之犯行,辯稱:被告久道公司原負責人是伊胞兄王○○,王○○103 年死亡後即由伊承接被告久道公司,被告久道公司與告訴人都有合作,伊以為本案影片可以使用,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與被告久道公司於100 年間簽立台灣總代理合約書,被告久道公司將生產之空氣清淨機獨家代理權授予告訴人,約定總代理期間為100年4 月1 日起至110 年3 月31日止,而告訴人於103 年間某時,委請黃○○醫師擔任代言人,除出資外並提供腳本、設備,交由證人劉○○拍攝黃○○醫師介紹、推薦關於上開產品之影像廣告,並經證人劉○○編輯、剪接而成本案影片等情,經證人劉○○、劉○○二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台灣總代理合約書、告訴人提出用以證明拍片花費之單據在卷可佐,嗣證人劉○○復將本案影片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告訴人為本案影片之著作財產權人,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證人王○○於原審時證稱:伊於107 年9 月至108 年6 月間於被告久道公司任職,擔任行銷設計美編,本案侵權影片是伊使用本案影片作為素材加以製作而成,被告久道公司交給伊的電腦裡就有一個資料夾,其中有包含本案影片等素材供伊運用,某次開會完決定要製作本案侵權影片時,伊發現本案影片上面有代理商即告訴人的LOGO,伊不確定能否使用,有詢問被告王琦慧,被告王O慧稱該資料夾內的影片素材都可以使用,於是伊便將本案影片進行擷取,重製本案影片的部分內容為本案侵權影片,並在本案侵權影片片尾放上「久道科技空氣淨化專家」,伊每天下班時,都會將每日之工作內容上傳到公司的LINE群組中,被告王O慧亦在該群組中,伊有上傳本案侵權影片至該群組中,後來要將本案侵權影片上傳到公司的YOUTUBE 帳號前,伊先詢問伊直屬主管,但直屬主管不能確定,後來取得被告王O慧同意後才上傳等語,核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此部分事實亦經被告王O慧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陳在卷 ,且證人王○○重製本案影片後成為本案侵權影片乙節,亦有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及本案影片與本案侵權影片對照圖在卷可佐(他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反面、第54頁至第70頁)。是被告王O慧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即證人王○○,重製本案影片成為本案侵權影片,隨後並指示證人王○○將本案侵權影片上傳至被告久道公司之YOUTUBE 網站等情,已堪認定。

㈢、被告王O慧雖辯稱其無主觀犯意,惟被告王O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承伊有看過經銷合約、總代理合約、著作權合約,合約都沒有說清楚,伊只是一個家庭主婦,沒有人可以問等語,觀諸告訴人與被告久道公司於100年2月26日簽訂之台灣總代理合約書,其中第8條為著作權保護,其約定內容為:「乙方(告訴人)及其組織成員,不得將甲方(被告久道公司)交付之語文、攝影、視聽、圖形等之著作做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有取得甲方之授權不在此限,著作授權合約另訂之」(他字卷第10頁),另著作權授權合約書第6條為:「乙方(告訴人)保證未經甲方(被告久道公司)同意,不得擅自改作、編輯或為違反合約目的之使用」(原審卷一第51頁),此均為規範告訴人使用被告久道公司著作之情形,均與本案有別。復就告訴人與被告久道公司103年間之經銷合約書觀之,其中第5條關於著作權保護約定為:「⒈甲方(告訴人)授予乙方(被告久道公司)重製、公開播送等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並請將授權碼標示於授權標的之右下角,授權碼為本合約首頁所列之編號」等內容,是告訴人雖有授權被告久道公司利用其著作,惟於使用告訴人著作時必須標示告訴人之授權碼,方符合前開經銷合約約定而構成合法授權使用之條件,然本案侵權影片並未標示告訴人授權碼,此有本案侵權影片之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而本案影片片尾原載有「台灣總代理清宇生技(股)公司」之字樣及清宇公司品牌圖示,而本案侵權影片則為「久道科技空氣淨化專家」,亦有二者之對照圖在卷可參,核與證人王○○於偵查中亦證稱本案影片有其他公司之LOGO,有向被告王O慧詢問是否可使用等語明確大致相符,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王O慧既已檢視前開各合約,仍未依經銷合約書所約定之授權條件取得授權,即由證人王○○重製後公開傳輸本案侵權影片,自難認其主觀上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

㈣、辯護人雖辯稱本案構成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之合理使用乙節,惟按「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侵權影片係為行銷、推廣被告久道公司生產之空氣清淨機,作為商業目的使用,且本案侵權影片乃重製本案影片內容,有二者之對照圖在卷可參,而本案影片中委由黃○○醫師擔任代言人,係經告訴人提供樣品試用,甚至建置實驗區且購買諸多檢測器進行檢測,黃○○醫師始同意擔任代言人等情,業經證人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提出相關單據、報價單在卷可參 ,是黃○○醫師推薦空氣清淨機之情節堪認為本案影片之核心內容,本案侵權影片亦重製包含此部分,且重製之比重甚高,有本案影片與本案侵權影片對照圖乙份在卷可參,且被告王O慧復將本案侵權影片片尾名稱改為被告久道公司,不僅影響告訴人總代理商之地位,亦對告訴人在市場上之價值產生損害,經本院綜合審酌上開因素,實難認被告王O慧此舉構成合理使用。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林惠君
 

2022年8月20日 星期六

(商標 經銷代理)DRP成人影片:授權方催告內容不明確,不生催告效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7號民事判決(2022.8.15)

原 告 夢想園國際有限公司(被授權人)

被 告 奇桐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商標權授權契約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訂立之經銷商及商標授權契約存在。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簽署經銷商及商標授權契約書(下稱系爭授權契約),由被告指定原告為其在臺灣地區飯店業之獨家授權經銷商,並授權原告在臺灣地區飯店業經銷授權影片即美商 Dreamroom Productions Inc.(下稱DRP公司)發行之成人影片節目及使用相關商標,合約期間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為期10年,飯店收入30%則歸被告所有。

被告卻於110年6月9日以內湖江南郵局第000252號存證信函(下稱000252號存證信函),泛稱:原告於簽約後皆未履行應負義務,前經催告仍不履行,自即日起解除系爭授權契約等語。

然系爭授權契約為繼續性契約,依法僅得終止,而不得解除。而契約中對於利潤之拆算、給付並未定有期限,被告亦未曾催告原告結算、對帳、分配授權金盈餘,且其曾為催告之內容為何,又不明確,其解除契約自不生效力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於106年12月18日所訂立之經銷商及商標授權契約存在。

二、被告則以:

自簽訂系爭授權契約後,被告依約授權原告代理DRP公司,於臺灣地區飯店業經銷授權影片及使用相關商標,然原告並未履行「飯店收入30%歸被告所有」之約定。被告曾多次向原告索討相關簽約飯店業者名單、金額,原告均置之不理。

被告出於無奈,乃於110年5月13日以汐止郵局第110331號存證信函(下稱110331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函到後14日內依約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詎原告竟以雙方為單務契約為由搪塞,拒不付款。

被告遂於110年6月9日以000252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授權契約。

又原告迄今尚未給付任何款項予被告,縱令契約溯及消滅,亦無增加法律關係複雜性之情形,是以系爭授權契約雖係繼續性契約,亦非不得解除。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遲延給付之規定,解除系爭授權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12月18日訂立系爭授權契約。
㈡本院卷第32至44頁為兩造法定代理人LINE對話通訊紀錄,本院卷第150至283頁則為兩造法定代理人全部LINE對話通訊紀錄。
㈢原告有收受被告寄送之110331號、000252號存證信函。
㈣原告依系爭授權契約,除負給付飯店業收入30%之主給付義務外,尚負提供與飯店業簽約之清單及契約之義務。
㈤原告於起訴狀提出前未提供其與飯店業簽約之清單及契約,迄今尚未給付飯店業收入30%予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54條定有明文。

在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經他方當事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始得解除契約;非謂一方遲延給付,他方即得逕行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催告為債權人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得於訴訟上或訴訟外為之,雖不拘泥於形式,但應明白、確實,以使受催告之債務人能明確知悉催告之內容,而得為履行,始得謂為合法之催告。若債權人之催告內容模糊不明,使債務人無法明確知悉,而無從依催告內容為履行時,即不得認為已有合法之催告。

㈢被告寄送予原告之110331號存證信函,其內容略稱:本公司(即被告)與貴公司(即原告)簽訂系爭授權契約,約定貴公司對臺灣飯店可授權影片,詎料貴公司於簽約後迄今,皆未履行本契約應負之義務,幾經本公司電話告知履行,均置之不理,造成本公司巨大之傷害,為此函知貴公司於函到14日內依約履行,逾時本公司將依法解決等語。被告就此主張:110331號存證信函係催告原告履行系爭授權契約第1條「授權」約定,向原告給付30%飯店業之收入等語。

然原告依系爭授權契約,除負給付飯店業收入30%之主給付義務外,尚負提供與飯店業簽約之清單及契約之義務,為兩造所不爭),自110331號存證信函之記載,僅足得知該函係催告原告履行原告依系爭授權契約所負之義務,但究竟係該契約所訂何一義務,依110331號存證信函之記載無從得知。而該函中雖稱被告已多次以電話請求原告履行,但被告均未舉證證明其與原告電話通訊之內容。且遍觀原告所提兩造法定代理人間之全部LINE對話紀錄,雙方之聯絡,大多均在討論原告對DRP公司商標權及著作權侵害行為採取法律行動之事宜,僅於最末稱:「夢想園沒運作就解散了,我要談的就只有這件事」、「我退股東,商標歸還奇桐,奇桐與夢想園解約」等語,全未提及催告原告給付飯店業30%收入之事,則自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無從認定被告於該對話中,已使原告知悉以110331號存證信函所催告履行義務之內容,自難認被告以110331號存證信函所為催告內容明確,而得生催告之效力。

㈣系爭授權契約第1條「授權」約定:「被授權人(即原告)謹此接受:代理區域內授權影片的獨家經銷權…飯店收入30%歸授權人(即被告)所有」,原告依上開約款給付飯店收入30%予被告之給付義務並無清償期之約定,屬無約定期限之給付,應於被告合法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被告以110331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催告,已因催告內容不明確,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而不使原告因此陷於給付遲延。

且被告以110331號存證信函催告後,未依民法第254條再行催告,即於110年6月9日以000252號存證信函寄送原告,向原告解除系爭授權契約,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顯非合法,不能生解除系爭授權契約之效力。

系爭授權契約期間係自107年1月1日至116年12月31日,目前契約期間尚未屆至,該契約自仍有效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授權契約存在,為有理由。
 

2022年7月16日 星期六

(加盟 全家)加盟合約是定型化契約,全家要求加盟商須多進貨,卻又要求加盟商負擔「存貨報廢損失」,法院認為該約定顯失公平而為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340號民事判決(2019.11.05)

上 訴 人 林O君

上 訴 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78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78萬6409元...(被告應給付78萬5409元)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林O君(下稱林O君)主張:

伊於民國(下同)101年4 月27日簽立委任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加盟上訴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公司),並給付新臺幣(下同)21萬元加盟金,經營位於臺北市○○路○ 段○○○ 號1 樓文盛店(下稱文盛店),全家公司應依實際營業結算結果給付伊報酬。

惟全家公司於訂約時未充分告知有「最低建議訂貨量」及「商品銷進比」,致伊經營加盟店期間,無法自由決定進貨數量,而於未能出售時,列為報廢損失,而此存貨報廢損失、盤損損失,均為計算報酬應扣除之營業費用,就此影響權益之重大事項,並非伊訂約時所知,亦未載明於契約中,被上訴人違反附隨義務,應賠償損害。

又系爭契約第22條第2 款、第3 款、第6 款之約定,使伊於計算報酬時須扣除無法控制之存貨損失,有民法第247 條之1第1 款、第2 款、第3 款顯失公平之情形而無效。

伊自101年6 月至103 年10月30日終止契約止,依此向全家公司訂貨造成存貨報廢損失達78萬6,409 元、盤損損失13萬3,560 元。伊因與全家公司締約,支出加盟金21萬元之損害,亦得請求全家公司賠償。

另伊因簽立限制其訂貨之系爭契約限制,並曾於拒絕訂貨時遭全家公司營業擔當黃O維於103 年8 月21日辱罵,致影響其自由權利而受有相當痛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150 萬元。

全家公司制訂「最低建議訂貨量」、「商品銷進比」,已經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認定符合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5條規定,而屬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並有故意過失、違背善良風俗,侵害林O君權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第546 條第3 項規定,求為判命全家公司應給付262 萬9,9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全家公司則以:

系爭契約第32條及明細表Ⅳ-2- ⑻已約定存貨報廢損失由林O君負擔,並非損害。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前,訴外人賴O雪已自製委任報酬損益表向林O君說明該報廢損失約3 萬元,亦提供歷年營運數據,均包含該筆費用,並無未揭露之情形。商品銷進比或最低建議訂貨量僅為加盟者訂貨參考,縱未揭露,亦無違反公平法,而生損害林O君之情形。況林O君於締約前已有充分時間審閱契約條款、難認此定型化契約條款有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各款規定無效之情形。又林O君締約時交付11萬元為教育訓練費、10萬元開店準備金,林O君於履約過程已享用過經濟上利益,不得請求返還。況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聲明駁回林偉君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判決判准全家公司應給付林偉君99萬6,409 元,及自106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林O君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敗訴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林O君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林偉君下列第二項部分廢棄。㈡全家公司應再給付林O君163 萬3,5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對全家公司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全家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全家公司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O君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對林偉君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101 年4 月27日簽訂全家便利商店委任經營契約書
,由林O君經營全家公司文盛店,系爭契約於103 年10月30日由兩造合意終止,有委任經營契約書、2FC 個人委任經營特別協議書、委任經營草約書(個人式)及委任經營契約書附帶契約書可按,堪以認定。

㈡林O君主張全家公司締約時未告知「最低建議訂貨量」、「
商品銷進比」之限制事項,系爭契約第22條約款之約定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全家公司有違反附隨義務之債務不履行,並經公平會認定違反公平法,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之侵權行為;全家公司則抗辯於締約時即已揭露告知「最低建議訂貨量」、「商品銷進比」,與林O君締約時已給予充分時間審閱契約條款,並無違反定型化契約條款,此亦非締約後所產生之義務,並無附隨義務違反之問題,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而對林偉君構成侵權行為之情形,縱有侵權行為,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茲分別論述如下:

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第2款及第4 款所明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乃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依契約一般條款之約定,與法律基本原則或法律任意規定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過於偏離,而將其風險分配儘移歸他方負擔,使他方受有不合理之待遇,致得以免除或減輕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其他對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再與契約中其他一般條款或法律規定加以綜合觀察,其雙方之權利義務有嚴重失衡之情形者。

⒉經查:

⑴加盟業主利用其品牌、市場優勢,在加盟經營關係中提供商
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協助或指導加盟者對加盟店之經營,並收取加盟者經營加盟店所支付之對價,在繼續性的加盟經營關係中,加盟者對加盟業主在交易上之依賴程度甚深,相較之下,加盟業主為具相對市場力或市場資訊優勢地位之事業。臺灣之便利商店,以統一超商、全家公司等為市場主要品牌,並利用自有通路、物流及電腦顯示銷售數據,以其即時性、便利性,在都會區取代區域性傳統雜貨店,使欲進入此銷費市場者,僅能於此等品牌中選擇加盟,並於經營過程中,對加盟業主供貨、行銷等市場資訊提供及開發具深度之依賴性,加盟者與加盟業主締約地位即為不對等。

⑵又證人即全家公司加盟擔當賴O雪證述:每月由伊洽談之加
盟契約至少2 至3 家,洽談時契約說明等內容均一樣,而證人即全家公司大港加盟店加盟者張O燕亦證述有簽立該等契約,足見林O君所簽之系爭契約為全家公司預定與加盟者簽立之同類契約。

⑶系爭契約開宗明義即謂:「FAMILYMART便利商店係以經營食
品、飲料、罐頭、雜貨、家庭百貨及書報雜誌之零售為目的,基於委任契約委託乙方(即林O君)經營管理此一具有統一性經營手法、統一性之標示、設備、商品、裝潢及其他有關之一致性營運制度(以下總稱FM制度)之店舖」、

第1 條約定:「⒈甲方(即全家公司)委任乙方依本契約規定,在甲方所指定之店舖,依FM制度經營便利商店,乙方同意完全遵守甲方之經營指導、技術指導事項,專職受任其營運,並不得從事其他行為或事業之工作。⒉乙方經營FM店及其商品之銷售,乙方應接受甲方之指導及受本契約之約束,並以甲方分公司之名義經營FM店。因該商品為甲方所有而乙方僅係受任經營,故該商品銷售每日營業全額為甲方所有,乙方因受任經營而占有,故應依本契約規定,按日匯回甲方,不得遲延…」、

第22條約定:「⒈乙方依甲方所提供之各項營運系統(訂貨、進貨及庫存管理、促銷及販賣)實施FM店之營運,乙方應完全遵守甲方之各項營運指導並實行之,致力於FM店業績之提昇。⒉乙方為維持FM形象及商品組合乙方將依甲方所提供之商品目錄適時、適量、持續訂貨,並維持附件明細表(Ⅲ-4)甲方所定之商品庫存。⒊乙方共識違反前項規定,不但損害乙方,且損害FM全體形象…⒍乙方依甲方所提供之各項營運系統(訂貨、進貨及庫存管理、促銷及販賣)實施FM店營運,乙方應完全遵守甲方之各項營運指導並實行之,乙方不得拒絕進貨、販售,並致力於FM店業績之提昇」,有系爭契約各約款在卷可按。

證人賴O雪則證述:進銷比是用觀念性舉例與加盟者說明,舉例來說,如果我今天進了10個飯糰,之後這10個飯糰完全銷售完,就會造成完銷,完銷之後另一個部分就是機會損失,因為我們不確定這10個飯糰進到店舖之後我們不能確認這10個飯糰銷售能夠銜接下次的銷售,這樣就會造成機會損失,如果飯糰凌晨進來,中午前就賣完了,帳上就會看到進10銷10,這樣到下次進貨還有12個小時,這12個小時內如果消費者進來看不到商品就不會購買,就會離店,所以就會造成機會損失,所以進貨時要訂購安全庫存,每個商品之進、銷比例不一定,但不希望是100%等語。

而實際加盟經營期間,全家公司更會針對短效期商品,要求林O君進貨應較銷貨多,銷貨、進貨比例並維持約80、90之百分比(即銷進比),設定部分重點商品訂購目標等情,此為全家公司所不爭執。

此等應提供短效期品項,包含當日、即期之生鮮食品,如飯糰、麵包、煮食之關東煮、包子、茶葉蛋等等,多為便利商店吸引外食人口,所能提供最大之便利。加盟店舖一方面所提供之鮮食產品需具多樣性、變化性,以利品牌市場競爭、一方面為避免空架造成品牌形象受損,加盟業主得要求加盟店就特定商品應有最低進貨量、並維持一定銷貨、進貨比例,自有其必要。

全家公司係將其文盛店委託加盟者林O君為店舖之管理營運,並為維持全家公司此加盟體系於消費市場連鎖性、一貫性及品牌形象,以提昇市場競爭力,由全家公司決定販賣商品、訂貨、進貨及促銷方式,並為相當之營運指導,有其必要性,兩造均同受其利,上開應受指導、進貨建議等之約定屬此種商業經營模式下所必要,尚難逕謂為不當。

⑷惟查系爭契約第32條委任報酬約定:「甲方對乙方,在每月
月底,依該FM店之營業總利益為基準,依下列公式為計算後,設定為計算基礎額,扣除營業費用(規定於明細表Ⅳ-2-⑻)後,計算出乙方之委任報酬…」,有系爭契約可按。

關於計給加盟店之委任報酬,尚需扣除營業費用。而依系爭契約所附明細表Ⅳ-2- ⑻所示,營業費用包含存貨報廢損失、盤盈損、消耗品、保全費、修繕費、水電費、清潔費、音響修繕費、郵電費、現金短溢、營業稅、統一發票、營業雜費、利息收支入等項。依其性質當屬加盟者因受託管理店舖,其店舖本身營運之必要支出,倘基於自主管理所支出相關費用,應自行負擔,而予以扣除,即無不合。

加盟業主依加盟店總體營運,扣除經營必要費用,計算報酬予加盟者,本無不合。然其中「存貨報廢損失」項目部分,於兩造經營模式中,即多包括前述短效期,含當日、即期之生鮮食品,於短期未賣出,即應報廢。此等進貨、銷貨,既為加盟店配合加盟業主其品牌經營策略,業如前述,倘因此造成商品未能出售之存貨報廢損失,多與加盟業主所掌握之市場分析、品牌及商品之行銷有關,非維持店舖本身營運所需而支出之必要費用,難認與前揭營業費用之本質完全相符。

⑸而證人賴O雪證述:因加盟者的店都不一樣,訂購是依照商
圈、天氣別、星期別去做訂購,每個加盟者的店不同,而且當時還沒有確定是哪家店舖,實際上不可能去告知每個加盟者需要訂貨的數量等語。足見該等進貨、銷貨需配合全家公司提供之產品日異多元及隨市場調整變動,費用額並非固定不變;參酌以前述鮮食等短期食品,尚需維持最低進貨量及進貨大於銷貨,為每日所必然發生之報廢損失。而林O君因需配合全家公司而不得自行決定經營之進貨商品及數量,以減少報廢損失,卻仍需自其委任報酬中扣除,致影響其得收取之委任報酬。全家公司將此等未能出售商品之報廢損失,以前開附合契約約定為營業損失,並將風險分配儘移歸林O君負擔,致減輕自身風險,已加重林O君之責任及不利益。

⑹再參諸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文盛店內所有庫存商品所有權
均屬於全家公司所有,店內所有商品之銷售均以零售方式售予最終消費者,不得有批發或在店外銷售行為。

足見全家公司將商品置於加盟店內,僅委託加盟者出售,所有權並未移轉,於報廢時實應列為全家公司財產報廢成本,始符契約之約定本質及權利義務。

又依證人張O燕證述:101 年至103 年每月委任報酬約19至21萬元,人事成本約13至14萬元,報廢損失最高4 萬7,000 元、最低2萬8,000 元等語,則大港店每月實際利潤約5 至7 萬元。而依文盛店營運報告書所示,該店101 年、102 年平均委任報酬依序為14萬292 元、15萬9,711 元,報廢損失平均3 萬3,228.85元、2 萬5,059.33元,足見報廢損失較之委任報酬相比之金額非微

綜合上情觀察,應認約定存貨報廢損失均由林O君負擔,造成加盟店經營之困難,於兩造之加盟經營關係中,權利義務已嚴重失衡。

⑺縱依文盛店之營運報告書所示,101 年、102 年月平均報廢
損失補助分別為1,038.46元、2,300 元,互核證人張O燕證述:101 年至103 年間,每月存貨報廢損失會補助約1,500 元至2,000 元不等等語。全家公司就報廢損失給予僅數千元之補助,較諸前述兩加盟店之存貨報廢損失,顯難認已調整其權利義務之失衡狀態。是認與系爭契約第22條約款約定與「最低建議訂貨量」、「商品銷進比」相關,因而與限制林O君經營相關之存貨報廢損失,屬於營業費用,並於應給付林O君之報酬中先行全部扣除之約定,為全家公司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並為免除自己責任、加重加盟者責任、而對加盟者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情形顯失公平,依前開法條之說明,應屬無效。

⒊全家公司抗辯於締約時即已充分揭露,並給予林O君充分時
間審閱契約條款,約款為林O君所明知,並無違反定型化契約條款云云。惟查:

⑴全家公司固稱於締約時交付營運報告書試算表,有揭露並告
知加盟店平均每月存貨報廢損失約3 萬4,000 元,依此製作之委託報酬損益試算及加盟流程表,並提出委任報酬損益試算表、報廢損失(LOSS機會損失)說明、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事項確認表、切結書為憑,並據證人賴O雪證述屬實。而林O君於店舖經營綜合確認表中亦勾選「瞭解並同意對於公司定期擬定之重點商品訂購力須全面配合」等情,亦有店舖經營綜合確認表可憑。林O君並因加盟而有接受教育訓練、實地體驗學習訂購作業相關流程,有店舖體驗同意書、體驗學習表、研修評核申請表可憑。

惟上開締約及開店準備過程之事實,僅能證明林O君知悉契約中約定應依全家公司建議為訂貨、經營加盟店之訂貨流程、損益計算方法等,且其意涵並不因銷進比、進銷比、最低建議訂貨量、機會損失等名稱差別而有異,惟此均與林O君對於存貨報廢損失約定由其負擔,導致後續其委任報酬計算受重大不利益之結果是否知悉,尚屬有間。

⑵而林O君加盟期間,全家公司營業擔當巡迴文盛店時,均會
查核有無欠品,要求林O君應達訂購目標、調整商品訂購比、應有備品,且會按期提供重點商品建議訂購量表,於林O君未達要求時,亦會發指導通知書等情,有巡迴紀錄表、建議訂購量表、指導通知書可按,足見林O君於實際經營文盛店時,未能完成按全家公司實際指導,應係為控制店內營收、成本而為進貨時,始得覺察由其負擔存貨報廢損失所造成經營上之沈重負擔。應認林O君於締約時就此存貨報廢損失負擔之不利益,隱藏於接受全家公司建議訂貨後,委任報酬計算之結果中,並無法及時知悉,自難認有得為磋商變更此負擔之餘地。全家公司抗辯已於締約時揭露,並給予充分審閱期云云,揆諸前揭說明,仍難認該約定即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而無可採。

⒋至全家公司復抗辯巡迴擔當之建議、指導通知書及建議訂購
量,均不具強制性,林O君平均存貨報廢損失僅3 萬3,228元,低於締約時告知之平均數云云。惟全家公司為維持其品牌、市場及加盟體系價值之營運模式,所約定「最低建議訂貨量」、「商品銷進比」等,並非無效,僅以此將存貨報廢損失全數約定由加盟者負擔為無效,業如前述。是全家公司此部分所為之建議、指導,林O君是否得拒絕,及實際存貨報廢損失並不低於契約約定之抗辯,與存貨報廢損失之約定無涉,縱然屬實,尚無從為有利於全家公司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又上開存貨報廢損失約定無效,林偉君得請求之金額為何部分,茲分述如下:

⒈存貨報廢損失78萬6,409 元部分:

查林O君請求之委任報酬,既係以營業總利益計算基礎額後,扣除營業費用為其委任報酬。而營業費用包括存貨報費損失,而扣除之存貨報廢損失,於存貨報廢時,其所有權仍屬全家公司,依前所述,約定均由林O君負擔為無效。該存貨報廢損失既不得自應付予林O君之委任報酬中扣除,林O君主張全家公司應給付已扣除之存貨報廢損失,自屬可採。又林偉君主張自101 年6 月起至103 年10月止,共計78萬6,409 元等情,與101 年6 月起至103 年5 月止之營運報告書及103 年11月13日當月營運報告書累計存貨報廢損失金額相符,而堪認定。是其認此不應扣除之存貨報廢損失造成其應收受委任報酬之損害,依民法第546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全家公司應給付此部分金額,應屬可採。

至上開存貨報廢損失,有無林O君自行訂購所造成,於存貨報廢損失尚未經公平約定前,應歸全家公司負擔之結果無涉,況全家公司亦表示就此部分已無法還原確認等語,則就此報廢品進貨有無應歸林O君負擔之部分,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至報廢補助係於林O君得請求之委任報酬中其他計算項目中,並非於存貨報廢損失中計算,有上開營運報告書可按,足見林O君此部分請求,並不包含報廢補助在內,自毋庸另扣除此部分金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查公平會以全家公司要求加盟店必須接受訂貨指導、銷進比
不得大於95% ,卻未於加盟契約中記載,締約前亦未告知,經營期間卻常以擔當週間巡迴紀錄表要求加盟店訂購一定數量商品,因未事先揭露最低建議訂貨量及商品銷進比之事項,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法第25條規定,經公平會以105 年9 月19日公處字第105104號處分裁處全家公司300 萬元並限期命改正後,全家公司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686號判決駁回,全家公司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7年9月13日,以107年度判字第5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固堪認定。...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陳筱蓉 

2022年7月8日 星期五

娛樂法(著作權 出版 專屬授權) 韓國bob雜誌專屬授權:最高法院認為,原廠授權「獨家代理」,與著作權的「專屬授權」並非不能並存。依據告訴人與韓國原廠之間的合約,若約定原廠不得銷售產品到台灣、台灣代理商有權追訴侵害著作權的行為,有可能是「專屬授權」,應發回調查。

updated2023/10/01

#獨家經銷代理 #專屬授權 #著作權

這個著作權案件逆轉來逆轉去的癥結點在於:台灣代理商跟外國原廠之間的著作權授權到底是不是「專屬授權」。

那麼多檢察官、律師、法官看同一份合約,看了四年,到現在最高法院還在講:這個合約條款到底是什麼意思?

老話一句:#當事人的合約要好好請律師幫忙審閱啊!
先來整理一下這個案子的歷審判決結果。

民事判決:

民事一審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侵權)
,智慧財產法院 108年度民著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2020.03.31)
民事二審判決:原告敗訴(被告不侵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著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2021.11.18)
民事三審判決:原告上訴成功,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299 號民事判決(2022.07.20)
民事更審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侵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2023.1.31)
民事三審判決(第二次):原告勝訴(被告確定侵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定(2023.4.27)

刑事判決:

刑事一審判決:被告有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2019.01.04)      
刑事二審判決:被告有罪,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2019.05.30)
刑事三審判決(第一次):被告上訴成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2020.5.27)
刑事更審判決:被告無罪,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2021.11.17)
刑事三審法院(第二次):檢方上訴成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2022.05.26)
刑事更審(第二次):被告有罪,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刑智上更二字第6號刑事判決(2023.03.30)
刑事三審法院(第三次):被告有罪確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刑事判決(2023.07.13)

第二次最高法院刑事庭認為:

1.原廠授權「獨家代理」,與著作權的「專屬授權」並非不能並存。

2.依據告訴人與韓國原廠之間的合約,若約定「原廠不得銷售產品到台灣」、「台灣代理商有權追訴侵害著作權的行為」,有可能是「專屬授權」,應發回調查。 

「代理銷售」與著作權之「專屬授權」,概念上固屬有別,銷售權係指「商品」之銷售權利(例如本案之雜誌銷售),與該「商品」附隨之著作權利,係屬二事,然在授權獨家代理銷售之時,與著作權之專屬授權,於交易習慣上並非不能併存尤以國外之獨家授權,在一定期間,著作權人以取得授權金為對價,約定在一定期間,將「權利」獨家授權予特定公司,且約定該公司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行為,則契約所訂之「獨家授權」是否為「專屬授權」?仍應詳究當事人之約定內容為何。」

「再,總代理契約第2 條約明A&C公司及其所有其他地區經銷商不得將bob雜誌暨bob雜誌之任何語言版本及任何形式改編版本銷售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任何單位或個人。第6 條約定A&C公司授權告訴人為bob 雜誌之臺灣地區著作權擁有法人,如發生臺灣地區任何單位或個人侵犯A&C公司著作權之情事,告訴人得依法全權處理。

另著作授權契約第2條、第4條前段除有相同之約定外,復於第4 條後段記載「如於臺灣地區任何單位或個人侵犯A&C公司著作權情事,告訴人得提起訴訟救濟權利」,果若無訛,是否已約定,在授權範圍內(上揭所示期間於臺灣地區),著作權人A&C公司除不得再向第三人重複授權外,自己亦不得行使該著作權,而使告訴人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

亦即,本件A&C公司與告訴人之間是否已有專屬授權?以本件契約之目的及經濟之價值、交易上之習慣等情為綜合觀察,得否謂著作授權契約第3條所訂「告訴人保證…圖書只能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印製及銷售」,逕認其等之真意係限制授權之內容於「印製」與「銷售」?非無研求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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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律師

【韓國bob雜誌專屬授權】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2022.5.26)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2/07/bob.html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2022.5.26)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
被 告 陳O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心空間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於民國100 年9 月1 日與案外人韓國公司A &C Publishing Co.Ltd(下稱A &C 公司)簽訂「bob International Magazine of Space Design」雜誌(下稱bob雜誌)於我國境內之專屬授權契約。被告陳O鼎為飛訊流行雜誌社(下稱飛訊雜誌社)之負責人,明知bob 雜誌係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美術著作,未經告訴人同意,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竟基於出租或銷售之意圖而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4 年至106年5月間,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bob雜誌第4系列第1 期至第24期之內容重製成電子檔,並公開傳輸至由飛訊雜誌社開發之「FashionBook 」應用程式,供不特定人以付費方式加入會員向被告購買,下載經重製為電子檔之bob 雜誌。因認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2 條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本件依卷內資料無從證明告訴人具有bob 雜誌之專屬授權,告訴人之告訴為不合法,本件未經告訴權人合法告訴,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固非無見。

二、惟按:(最高法院刑事庭意見)

㈠、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人就同一內容之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並不禁止授權人本身或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同一權利;專屬授權,乃指獨占之許諾,被授權人,因契約於授權範圍內取得獨占利用著作之權限,授權人於同一授權範圍之內容,不得更授權第三人,自己亦不得行使權利;如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使用著作財產權之權利受侵害,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並無不同,被授權人應為直接被害人,自得依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提出告訴或自訴。

著作權法並就二者不同之權利內涵分別於第37條第3 項明定:「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同條第4 項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代理銷售」與著作權之「專屬授權」,概念上固屬有別,銷售權係指「商品」之銷售權利(例如本案之雜誌銷售),與該「商品」附隨之著作權利,係屬二事,然在授權獨家代理銷售之時,與著作權之專屬授權,於交易習慣上並非不能併存。尤以國外之獨家授權,在一定期間,著作權人以取得授權金為對價,約定在一定期間,將「權利」獨家授權予特定公司,且約定該公司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行為,則契約所訂之「獨家授權」是否為「專屬授權」?仍應詳究當事人之約定內容為何。

至契約之解釋,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交易上之習慣等情為綜合觀察,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從而,事實審法院對於告訴權有無之判斷,倘未依卷內資料綜合觀察,逕切割評價,復未為必要之說明,致其論斷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仍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㈡、依卷內資料,告訴人與bob 雜誌之著作權人A &C 公司先後簽訂之100年總代理契約書(下稱總代理契約)與103年著作授權契約(下稱著作授權契約),

總代理契約第1 條約定:「甲方(即A&C 公司)授權乙方(即告訴人)擁有以下所列圖書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獨家總代理經銷權。品名:bob 雜誌」、

第8 條約定:「契約有效期限自西元2011年9月1日起至西元2020年8 月31日止,自簽訂之日起生效」;著作授權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A&C公司)授權乙方(即告訴人)擁有以下所列圖書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獨家著作授權。品名:1.bob雜誌;2.DETAILS雜誌」、

第6 條約定:「契約有效期限自西元2014年9月1日起至西元2020年8 月31日止,自簽訂之日起生效」。已明訂權利人A&C公司於上開一定之期間,在臺灣地區,獨家授權告訴人bob 雜誌之「總代理經銷權」、「獨家著作授權」,除了總代理契約記載「商品經銷」之外,於著作授權契約亦載明「著作授權」。

再,總代理契約第2 條約明A&C公司及其所有其他地區經銷商不得將bob雜誌暨bob雜誌之任何語言版本及任何形式改編版本銷售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任何單位或個人。第6 條約定A&C公司授權告訴人為bob 雜誌之臺灣地區著作權擁有法人,如發生臺灣地區任何單位或個人侵犯A&C公司著作權之情事,告訴人得依法全權處理。

另著作授權契約第2條、第4條前段除有相同之約定外,復於第4 條後段記載「如於臺灣地區任何單位或個人侵犯A&C公司著作權情事,告訴人得提起訴訟救濟權利」,果若無訛,是否已約定,在授權範圍內(上揭所示期間於臺灣地區),著作權人A&C公司除不得再向第三人重複授權外,自己亦不得行使該著作權,而使告訴人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

亦即,本件A&C公司與告訴人之間是否已有專屬授權?以本件契約之目的及經濟之價值、交易上之習慣等情為綜合觀察,得否謂著作授權契約第3條所訂「告訴人保證…圖書只能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印製及銷售」,逕認其等之真意係限制授權之內容於「印製」與「銷售」?非無研求之餘地。

原判決未依卷內資料為綜合觀察,並為必要之說明,逕摭捨文字予以切割評價,而以告訴人僅取得獨家經銷權,或僅取得著作權中「印製」及「銷售」部分,未及其他,非屬專屬授權,告訴人並非本件合法告訴權人,逕認本件告訴不合法,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以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之原因。又原審係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案經撤銷,應予發回原審。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王 梅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