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7月8日 星期五

(著作權 獨家經銷代理 專屬授權) 韓國bob雜誌專屬授權:最高法院認為,原廠授權「獨家代理」,與著作權的「專屬授權」並非不能並存。依據告訴人與韓國原廠之間的合約,若約定原廠不得銷售產品到台灣、台灣代理商有權追訴侵害著作權的行為,有可能是「專屬授權」,應發回調查。

updated2023/10/01

#獨家經銷代理 #專屬授權 #著作權

這個著作權案件逆轉來逆轉去的癥結點在於:台灣代理商跟外國原廠之間的著作權授權到底是不是「專屬授權」。

那麼多檢察官、律師、法官看同一份合約,看了四年,到現在最高法院還在講:這個合約條款到底是什麼意思?

老話一句:#當事人的合約要好好請律師幫忙審閱啊!
先來整理一下這個案子的歷審判決結果。

民事判決:

民事一審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侵權)
,智慧財產法院 108年度民著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2020.03.31)
民事二審判決:原告敗訴(被告不侵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著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2021.11.18)
民事三審判決:原告上訴成功,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299 號民事判決(2022.07.20)
民事更審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侵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2023.1.31)
民事三審判決(第二次):原告勝訴(被告確定侵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定(2023.4.27)

刑事判決:

刑事一審判決:被告有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2019.01.04)      
刑事二審判決:被告有罪,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2019.05.30)
刑事三審判決(第一次):被告上訴成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2020.5.27)
刑事更審判決:被告無罪,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2021.11.17)
刑事三審法院(第二次):檢方上訴成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2022.05.26)
刑事更審(第二次):被告有罪,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刑智上更二字第6號刑事判決(2023.03.30)
刑事三審法院(第三次):被告有罪確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刑事判決(2023.07.13)

第二次最高法院刑事庭認為:

1.原廠授權「獨家代理」,與著作權的「專屬授權」並非不能並存。

2.依據告訴人與韓國原廠之間的合約,若約定「原廠不得銷售產品到台灣」、「台灣代理商有權追訴侵害著作權的行為」,有可能是「專屬授權」,應發回調查。 

「代理銷售」與著作權之「專屬授權」,概念上固屬有別,銷售權係指「商品」之銷售權利(例如本案之雜誌銷售),與該「商品」附隨之著作權利,係屬二事,然在授權獨家代理銷售之時,與著作權之專屬授權,於交易習慣上並非不能併存尤以國外之獨家授權,在一定期間,著作權人以取得授權金為對價,約定在一定期間,將「權利」獨家授權予特定公司,且約定該公司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行為,則契約所訂之「獨家授權」是否為「專屬授權」?仍應詳究當事人之約定內容為何。」

「再,總代理契約第2 條約明A&C公司及其所有其他地區經銷商不得將bob雜誌暨bob雜誌之任何語言版本及任何形式改編版本銷售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任何單位或個人。第6 條約定A&C公司授權告訴人為bob 雜誌之臺灣地區著作權擁有法人,如發生臺灣地區任何單位或個人侵犯A&C公司著作權之情事,告訴人得依法全權處理。

另著作授權契約第2條、第4條前段除有相同之約定外,復於第4 條後段記載「如於臺灣地區任何單位或個人侵犯A&C公司著作權情事,告訴人得提起訴訟救濟權利」,果若無訛,是否已約定,在授權範圍內(上揭所示期間於臺灣地區),著作權人A&C公司除不得再向第三人重複授權外,自己亦不得行使該著作權,而使告訴人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

亦即,本件A&C公司與告訴人之間是否已有專屬授權?以本件契約之目的及經濟之價值、交易上之習慣等情為綜合觀察,得否謂著作授權契約第3條所訂「告訴人保證…圖書只能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印製及銷售」,逕認其等之真意係限制授權之內容於「印製」與「銷售」?非無研求之餘地。」

#恒達法律事務所
#智慧財產權律師
#著作權律師

【韓國bob雜誌專屬授權】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2022.5.26)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2/07/bob.html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2022.5.26)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
被 告 陳O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心空間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於民國100 年9 月1 日與案外人韓國公司A &C Publishing Co.Ltd(下稱A &C 公司)簽訂「bob International Magazine of Space Design」雜誌(下稱bob雜誌)於我國境內之專屬授權契約。被告陳O鼎為飛訊流行雜誌社(下稱飛訊雜誌社)之負責人,明知bob 雜誌係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美術著作,未經告訴人同意,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竟基於出租或銷售之意圖而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4 年至106年5月間,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bob雜誌第4系列第1 期至第24期之內容重製成電子檔,並公開傳輸至由飛訊雜誌社開發之「FashionBook 」應用程式,供不特定人以付費方式加入會員向被告購買,下載經重製為電子檔之bob 雜誌。因認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2 條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本件依卷內資料無從證明告訴人具有bob 雜誌之專屬授權,告訴人之告訴為不合法,本件未經告訴權人合法告訴,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固非無見。

二、惟按:(最高法院刑事庭意見)

㈠、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人就同一內容之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並不禁止授權人本身或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同一權利;專屬授權,乃指獨占之許諾,被授權人,因契約於授權範圍內取得獨占利用著作之權限,授權人於同一授權範圍之內容,不得更授權第三人,自己亦不得行使權利;如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使用著作財產權之權利受侵害,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並無不同,被授權人應為直接被害人,自得依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提出告訴或自訴。

著作權法並就二者不同之權利內涵分別於第37條第3 項明定:「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同條第4 項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代理銷售」與著作權之「專屬授權」,概念上固屬有別,銷售權係指「商品」之銷售權利(例如本案之雜誌銷售),與該「商品」附隨之著作權利,係屬二事,然在授權獨家代理銷售之時,與著作權之專屬授權,於交易習慣上並非不能併存。尤以國外之獨家授權,在一定期間,著作權人以取得授權金為對價,約定在一定期間,將「權利」獨家授權予特定公司,且約定該公司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行為,則契約所訂之「獨家授權」是否為「專屬授權」?仍應詳究當事人之約定內容為何。

至契約之解釋,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交易上之習慣等情為綜合觀察,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從而,事實審法院對於告訴權有無之判斷,倘未依卷內資料綜合觀察,逕切割評價,復未為必要之說明,致其論斷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仍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㈡、依卷內資料,告訴人與bob 雜誌之著作權人A &C 公司先後簽訂之100年總代理契約書(下稱總代理契約)與103年著作授權契約(下稱著作授權契約),

總代理契約第1 條約定:「甲方(即A&C 公司)授權乙方(即告訴人)擁有以下所列圖書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獨家總代理經銷權。品名:bob 雜誌」、

第8 條約定:「契約有效期限自西元2011年9月1日起至西元2020年8 月31日止,自簽訂之日起生效」;著作授權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A&C公司)授權乙方(即告訴人)擁有以下所列圖書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獨家著作授權。品名:1.bob雜誌;2.DETAILS雜誌」、

第6 條約定:「契約有效期限自西元2014年9月1日起至西元2020年8 月31日止,自簽訂之日起生效」。已明訂權利人A&C公司於上開一定之期間,在臺灣地區,獨家授權告訴人bob 雜誌之「總代理經銷權」、「獨家著作授權」,除了總代理契約記載「商品經銷」之外,於著作授權契約亦載明「著作授權」。

再,總代理契約第2 條約明A&C公司及其所有其他地區經銷商不得將bob雜誌暨bob雜誌之任何語言版本及任何形式改編版本銷售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任何單位或個人。第6 條約定A&C公司授權告訴人為bob 雜誌之臺灣地區著作權擁有法人,如發生臺灣地區任何單位或個人侵犯A&C公司著作權之情事,告訴人得依法全權處理。

另著作授權契約第2條、第4條前段除有相同之約定外,復於第4 條後段記載「如於臺灣地區任何單位或個人侵犯A&C公司著作權情事,告訴人得提起訴訟救濟權利」,果若無訛,是否已約定,在授權範圍內(上揭所示期間於臺灣地區),著作權人A&C公司除不得再向第三人重複授權外,自己亦不得行使該著作權,而使告訴人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

亦即,本件A&C公司與告訴人之間是否已有專屬授權?以本件契約之目的及經濟之價值、交易上之習慣等情為綜合觀察,得否謂著作授權契約第3條所訂「告訴人保證…圖書只能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印製及銷售」,逕認其等之真意係限制授權之內容於「印製」與「銷售」?非無研求之餘地。

原判決未依卷內資料為綜合觀察,並為必要之說明,逕摭捨文字予以切割評價,而以告訴人僅取得獨家經銷權,或僅取得著作權中「印製」及「銷售」部分,未及其他,非屬專屬授權,告訴人並非本件合法告訴權人,逕認本件告訴不合法,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以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之原因。又原審係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案經撤銷,應予發回原審。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王 梅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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