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竣得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彭O豐
兼 代表 人 彭O豐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2月8 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續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被告侵害著作權)
理 由
壹、關於上訴人彭O豐部分:
...本件原判決及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已敘明告訴人張O瑄陳述遭彭O豐侵害著作權之經過,如何與證人即告訴人委請書寫系爭書法字帖之作者施O華說明書寫方式,及頭家國小系爭採購案之承辦人員賴O菲、邱O勳證述學校僅提供空白字帖格式,所交付之書法字帖樣張,只供作彭O豐參考使用,且採購契約有特別約定應由彭O豐查明其履約之內容有無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情節相符,再佐以與上開證人所述相符之系爭採購案件相關投標資料、空白字帖樣張、頭家國小108 年7 月30日及同年11月6 日函文、彭O豐重製之書法字帖等證據資料作為補強。
並說明施O華書寫之字帖係對於具有美感之中國字運用筆畫結構及運筆技巧之教學為表達;完整標楷體文字則是作者依個別文字特點,運用書體筆法、結構和章法所書寫出富有標楷體美感之示範字樣,含有作者之獨立與創意表達,足以展現一定程度之創意及個性,具有原創性,屬於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款之語文著作、美術著作;
另以彭O豐為相關行業及曾得標提供其他學校書法練習簿之經驗,應知本案書法字帖示範樣張內容,係他人有著作權之著作,而非頭家國小美勞老師自己所書寫之書法文字示範,更非其所辯「價格標」均須依招標廠商即頭家國小特定規格製作之內容等情。
因而認定彭O豐應成立犯罪,原審既係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事實判斷。經核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其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判決不載理由、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彭建豐上訴意旨及其餘枝節所指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上訴人竣得有限公司(下稱竣得公司)部分:
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對於竣得公司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之部分判決,駁回竣得公司在第二審之上訴。按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則對於法人既僅能科以罰金,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之專科罰金之罪,此部分既經第二審維持第一審關於竣得公司之罰金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竣得公司就此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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