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7月9日 星期六

(著作權 網路行銷)小編為了跟風,自網路上下載他人照片,用於公司的建案廣告,雖然小編有標示出處,法院認為:1.小編侵害著作權,2.不是有標示出處就可以任意使用他人照片。公司也要負責。


#網路行銷 #跟風梗 #小編 #著作權

這個案件是用來說明 #網路行銷應重視著作權 的絕佳案例。

先前已經去了很多大企業對公司部門的網路行銷同仁進行教育訓練,不管是公司有委外做網路行銷,還是公司自己的部門做網路行銷,都要非常小心著作權的問題。

為什麼?

第一個有責任的絕對是 #小編,所以小編要好好保護自己。
而且著作權有 #刑事責任,沒事最好不要有。
還會連帶 #主管 #老闆 #公司 都可能會有刑事責任。

「小編有事,公司有事。」

來看看法官怎麼說:

#網路行銷人員比一般人更應留意著作權

著作權法在我國已施行多年,配合政策宣導,縱一般民眾對於「不應任意違法使用未經授權之照片」亦應有基本認識,被告係任職於房地產行銷公司擔任網路行銷人員,相較於一般民眾,更常有使用圖文著作編輯之機會,對於欲下載他人圖文著作須經授權乙事自更難諉為不知

#即使註明出處也還是會侵權

「縱使註明出處,亦不屬於合理使用,仍可能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是否註明出處與是否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係屬二事。本案被告黃O維對於告訴人攝影著作之利用並不符合合理使用之情形,業如前述,自不因其有標註著作出處而阻卻違法。

#恒達法律事務所
#智慧財產權律師
#著作權律師

【Banbi照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2022.6.9)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2/07/1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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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2022.6.9)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創意家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O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O維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創意家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事 實

一、黃O維受雇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0樓之創意家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意家公司),負責廣告行銷及編輯等工作,其明知許O婷在「Banbi斑比美食旅遊」部落格網站上所刊登、印有「BANBI.TW」浮水印、取鏡「和記豆漿店」、「Ombre餐廳」餐飲擺設之照片2張,係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許O婷同意或授權,均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未經許O婷之同意或授權,即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日某時,在創意家公司上址,利用電子設備連結至上開「Banbi斑比美食旅遊」部落格網站,接續重製許O婷上開照片後加以裁切,並在下方個別加註不知情之同事陸O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文案,再將編輯後之照片公開傳輸至創意家公司所屬「創意家行銷」臉書粉絲專頁及專屬IG,用以行銷「宏築信義」、「吉美大安花園」等房產,以此方式侵害許O婷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許O婷發現後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O婷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
一、訊據被告黃OO固坦承受雇於創意家公司,其於109年5月1日間擔任設計小編時,曾未經告訴人許O婷授權,即自告訴人經營之「Banbi斑比美食旅遊」部落格網站下載照片2張,加以裁切、消除浮水印,並在照片下方加註同事陸宜所提供如附表所示等提及「宏築信義」、「吉美大安花園」等不動產物件之文案後,將編輯後之照片公開傳輸至創意家公司所屬「創意家行銷」臉書粉絲專頁及專屬IG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情事,辯稱:伊上傳上開照片只是單純想分享美食,因原照片的浮水印會被擋到,伊有特別將照片出處標註在照片右上角,讓觀看者可依此查到部落客網站,是伊並無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意,且當時正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臺灣於109年4月8日遭世界衛生組織秘書長譚德塞指控收到來自臺灣的種族歧視言語及死亡威脅等,各社群網站遂發起「來自臺灣的攻擊」主題標籤(#This attacks comes from Taiwan)活動,藉著分享臺灣美食或美景來回應該等指控,又適逢五一勞動連假期間,伊於分享美食之際,同時響應此一活動,故有在上傳上開照片時加註「#This attacks comes from Taiwan」之主題標籤,伊並非基於商業目的而為上開行為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若有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即毋須特別標註出處;此外,被告也主張其行為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之其他合理使用情形,蓋被告跟告訴人並沒有市場相互競爭關係,被告行銷的是價值幾千萬之房屋,消費者不可能會因為看到幾十塊美食的照片就來購屋,通常消費者都是被學區、公共建設所吸引,因此分享美食照片不僅不可能使系爭著作產生市場替代效果,反而可能使觀看者知悉告訴人所經營之部落格,因此提升系爭著作之前在市場與現在市場價值,故未對告訴人商業利益造成影響等語。

二、經查,被告黃O維受雇於被告創意家公司擔任設計小編,其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於109年5月1日某時,在創意家公司上址,自告訴人經營之「Banbi斑比美食旅遊」部落格網站下載照片2張,加以裁切、消除浮水印,並在照片下方加註同事陸宜所提供如附表所示等提及「宏築信義」、「吉美大安花園」等不動產物件之文案後,將編輯後之照片公開傳輸至創意家公司所屬「創意家行銷」臉書粉絲專頁及專屬IG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創意家公司公關陸O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Banbi斑比美食旅遊」部落格網站中系爭照片網頁截圖、照片出處之網誌網頁截圖、網誌全文(含著作權聲明頁)之網頁截圖、被告黃O維將告訴人照片編輯後上傳至「創意家行銷」臉書粉絲專頁及專屬IG之網頁截圖等件在卷可稽。

而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故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技巧而具有原創性之創作,即享有著作權;

本案被告所引用之照片,乃告訴人分別於107年5月、108年10月在臺北市信義區「和記豆漿店」及臺北市大安區「Ombre餐廳」,自行以攝影設備,輔以攝影經驗技巧,調整合適光圈、白平衡、色溫及色調拍攝而成,係以告訴人之角度觀察、取景,其作品中均表達相當之創作情感及思想,自屬依法應受保障之攝影著作無疑。是被告黃O維確有未經授權即擅自重製、公開傳輸告訴人攝影著作之侵害著作權之客觀行為,洵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其有於照片上加註出處,並無侵害告訴人攝影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等語,惟查:
  
 ㈠所謂「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未依法取得授權而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因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而言;而「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則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未依法取得授權而擅自向公眾提供他人之著作,因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而言,二者均係著重著作權人可以自由選擇及掌握經其授權之重製物在市場流通及向公眾提供之狀況,以維持其著作物之價值,是一旦未經授權或同意而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即屬對著作權人之侵權侵害。

著作權法在我國已施行多年,配合政策宣導,縱一般民眾對於「不應任意違法使用未經授權之照片」亦應有基本認識,被告係任職於房地產行銷公司擔任網路行銷人員,相較於一般民眾,更常有使用圖文著作編輯之機會,對於欲下載他人圖文著作須經授權乙事自更難諉為不知,況告訴人於其攝影作品上皆加有「BANBI.TW」之浮水印,各網誌末頁亦均明確註明「版權所有」、「圖文請勿任意轉載,若有需求煩請來信詢問」等語,有卷附「Banbi斑比美食旅遊」部落格網站中系爭照片網頁截圖、照片出處之網誌網頁截圖、網誌全文之網頁截圖等件在卷為憑,被告卻仍未與告訴人商談授權,即擅自重製、公開傳輸告訴人之攝影作品,其確有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至為明灼。

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有於編輯後之照片右上方標註「圖片來源:Banbi」等語,顯見其並無侵害著作權人權利之犯意等語

惟查:「著作財產權」係保障著作人之「財產權」不受侵害,即係保障著作人對著作之利用,避免他人恣意利用其著作在財產上之價值,與保障著作人因其著作享有名譽、榮譽之「著作人格權」係屬二事,被告註明照片出處之行為,至多僅得證明被告並無侵害「著作人格權」之故意,然其既已認知其未經著作權人授權,仍執意使用著作權人之創作物,主觀上即具有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不因其有於照片上標註出處而有不同,是被告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尚主張其重製、公開傳輸告訴人著作之行為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之其他合理使用情形。經查,「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爰逐一檢視之:

㈠利用之目的及性質

⒈利用之目的包括商業目的(commercial use)或非商業目的
(non-commercial use)。

所稱商業目的,並不以利用著作
行為直接現實獲取經濟利益為必要,如將來有可能產生經濟
利益,仍屬商業目的。

至於非商業目的則係指報導、評論、教學、研究等有助於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或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行為,相較於商業目的之利用,非商業目的之利用應較易成立合理使用,俾以符合著作權之立法宗旨。

至於利用之性質,則視利用行為有無賦予與原著作不同之其他意義與功能,若與原著作差異性越小,其轉化程度即愈低,則不易成立合理使用。

⒉本案被告黃O維時任創意家公司之設計小編,此次重製、公開傳輸告訴人著作之行為,乃係本於創意家公司與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立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房地廣告業務銷售企劃宗旨,基於行銷目的而在社群網站上發文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圖檔是我找到的,剛好是五一勞動節,我想把建案分享」等語在卷,

證人陸O亦於偵訊時證述:「本案兩文案是我提供的,當時我們企劃部門在討論行銷,要跟當時的五一連假做連結,且當時有臺灣被WHO拒絕的事情,所以我們做一個標語,我們就想找建案附近的美食,讓大家減少出遊,而停留在現住點」等語屬實,並有被告創意家公司與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立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廣告業務企劃合約書在卷為憑。

又查被告發文所用之社群網站帳號並非私人帳號,而係公司行銷用帳號,其發文內容亦提及「賞屋」、「創造滿意新家」等字眼,及被告公司欲行銷之房產「宏築信義」、「吉美大安花園」等建案名,依一般社會經驗觀之,此等以公司行銷用帳號之發文,應係輔助其營業活動所為,自具有商業目的

被告固辯稱其有在照片上加註「#This attacks comes from Taiwan」之主題標籤,顯見其僅係單純分享美食等語,然被告黃O維為本案重製及公開傳輸時間,正處於被告創意家公司與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立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廣告業務企劃合約書效期之內,被告黃O維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接收公司同事陸O所撰與其等行銷之不動產物件周邊美食資訊相關之文案,再上網搜尋與文案相關之本案照片,編輯後再上傳至被告創意家公司之臉書粉絲專頁及專屬IG,衡諸事理,被告黃O維苟非執行被告創意家公司對吉美、立築等公司建案之商業行銷業務,豈能如此全面利用被告創意家公司之人力、物力資源,被告創意家公司為營利事業,又豈能任令被告以如此方式專營公益事務;再者,不動產物件周邊之介紹,為居住之便利性及物件價值之指標,向為房仲行銷行為所重視,而主題標籤乃社群網站快速獲得大量粉絲追蹤關注之方式,此均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黃O維跟風時下熱門話題,引用「#This attacks comes from Taiwan」之主題標籤,惟除標籤本身以外,其發文內容無一字與其辯稱之公益目的相關,因認其所為僅係增加關注、回應業主行銷業績之手法,尚難認其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並非基於商業目的。

⒊而就利用性質而言,被告黃O維重製告訴人照片內容後,僅作些微修改裁切、並置入行銷文案後,即發文至社群網站上,並未為大幅度轉化,是就利用之目的與性質綜合觀之,尚難成立合理使用。

㈡著作之性質

所謂著作之性質,係指被利用著作之性質而言。創作性越高
之著作應給予較高度之保護,故他人主張對該著作之合理使
用之機會越低,以免降低著作權人創作之誘因。

本案告訴人係以旅遊美食及商業攝影為業,而被告黃O維引用之照片,係告訴人所經營部落格之「老台北人好吃早餐特輯」系列搭配介紹文字之攝影著作,此一攝影著作客觀上充分表達創作者本身之個性及獨特性,而非僅係傳達取景地點之資訊,如「和記豆漿」、「Ombre餐廳」之商家資訊等,具創意性、想像性及原創性,自應給予相應之保護。

㈢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此部分「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所稱之「整個著作」,係
指享有著作權保護之受侵害著作而言。

此外,除考慮「量」之利用外,亦應審究利用之「質」。利用他人著作時,倘為全部著作之精華或核心所在,較不適用合理使用。反之,利用他人著作屬不重要之部分,較易成立合理使用。被告黃宥維之發文內容,圖片部分完全引用告訴人之攝影著作,僅稍微進行裁切,已使用告訴人著作之精華與核心,是以質量而言,比例甚重,自亦難以成立合理使用。

㈣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此要件係在考量利用後,原著作經濟市場是否因此產生「市
場替代」之效果,而使得原著作的商業利益受到影響,若對
原著作商業利益影響越大,則不易成立合理使用。

告訴人在網路上經營部落格,藉由圖文創作推薦其粉絲讀者美食及旅遊景點,藉以增進其美食旅遊部落格之瀏覽人氣,同時吸引各政府單位或各旅遊美食業者與之進行商業攝影合作,因此,其部落格之圖文著作,均有一定潛在之商業市場價值,被告黃O維擅自利用之攝影著作有透過授權第三人使用而收取對價之可能,被告未取得授權及支付對價即逕予利用之行為,顯已侵蝕告訴人利用系爭照片之潛在市場,自難認屬合理使用。

㈤經綜合審認上開各節後,本院認本件非屬合理使用,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五、又按「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著作權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有關標明圖片來源的方式,依著作權法第64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應明示其出處,包括該圖片(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名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如果有作者不明的情形,可標示作者不明,另外註明篇名、作品名稱、網址等資訊。如符合合理使用卻未註明出處,將被科以新台幣5萬元以下的罰金。反之,如不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縱使註明出處,亦不屬於合理使用,仍可能構成著作權之侵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5年10月4日電子郵件字第1050901號函釋意旨參照,是著作權法乃係在合理使用之前提下,進一步要求利用人明示出處,以衡平利用人與著作權人間之權益,亦即是否註明出處與是否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係屬二事。本案被告黃O維對於告訴人攝影著作之利用並不符合合理使用之情形,業如前述,自不因其有標註著作出處而阻卻違法,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保障著作權,就受雇人、從業人員等人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6條之行為時,併處罰其業主(事業主)之兩罰規定。按業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黃O維於案發時間,係在被告創意家公司擔任設計小編,負責廣告行銷及編輯等工作,其為執行業務而為上開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被告創意家公司疏未就被告黃宥維之行為進行管理監督,自應依上開規定,負監督不周之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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