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pdated 2024.08.03
#著作權 #著作權歸屬 #合約爭議
這件案件的背景是這樣的:
奧黛莉公司要拍一段影片,找上廣告公司,廣告公司又外包給製作公司,製作公司去找了導演、模特兒拍攝完成。
#所有的人都沒有簽書面合約。
但是,廣告公司停業,沒有付錢給製作公司。所以製作公司生氣只好對業主提告。(業主應該是已經把錢付給廣告公司,所以不想再付錢給製作公司。)
針對「誰有著作權?」這件事情,讀完判決,感覺原告、被告、法官站在三條不同的線上。
原告主張:著作權(包括財產權和人格權)都是原告的。
被告主張:著作權是業主、廣告公司、製作公司三方共有。
法院認為:「#著作人格權」是「#導演」的。「#著作財產權」原來是製作公司,但製作公司交付檔案的時候已經把著作財產權一併移轉給「#廣告公司」,廣告公司又把檔案交給業主,業主當然可以播放。
法院之所以做出這個結論,理由是:所有人都知道拍攝的是 #商業廣告影片,所以 #著作財產權會發生移轉,才能達到業主出資拍攝利用影片的目的。
所有的人都不簽書面合約,
因此不同的法律人來看這些法律關係,
自然可能會做出不同的解釋。
這個案子只是千萬個案例其中之一,但反映出一個現象:
#影視圈創造出最多著作權,#可惜卻最忽視它啊!
#恒達法律事務所
#智慧財產權律師
#著作權律師
#娛樂法
【EASY SHOP廣告影片】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2022.06.14)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2/07/easy-shop-2020easy-shop.html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 告 簡O宗即開元映畫影像工作室(製作公司)
被 告 台灣奧黛莉股份有限公司(業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智字第3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公司與博文公司簽訂如乙證1所示之「2020年春節開運與母親節檔傳播專案服務合約書」,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參。
㈡原告就「EASYSHOP-全民運動篇90秒,20秒,10秒」使用歌曲「心花開好運來」,以博文公司為廣告託播單位,原告為送件人,向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提出電視廣告音樂公播權登載書,並檢附109年1月2日博文公司出具前述廣告歌曲可公開播放無著作權疑慮之切結書。
㈢系爭著作之電視檔期為109年1月10日至109年2月1日。
㈣被告公司於109年1月9日至同年9月29日以帳號「EASY SHOP」將系爭著作上傳YouTube。
㈤博文公司於109年4月30日停業,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
㈥原告於109年5月12日以新莊郵局240號存證信函以台北市○○區○○○路○段000號二樓為博文公司之送達地址,催告博文公司於文到三日給付款項,否則逾期依法追究,該存證信函由大樓管理委員會受領。
㈦原告於110年7月2日寄發台北光華247號存證信函主張解除與博文公司之廣告製作承攬契約,該存證信函於110年7月5日由大樓管理委員會收受,有該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附卷可憑。
㈧原告於109年9月28日寄送台北杭南郵局1253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著作上傳到YouTube之行為,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公開傳輸權)、著作人格權(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受有系爭著作應歸屬於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之不當得利,與於系爭著作使用朱○○等19人肖像權之不當得利,被告陳宗雅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賠償原告因此所致之損害,經被告等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經以本院於110年12月13日偕同兩造整理之爭點(為本,並為論述順暢、用語一致,而簡要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原告、被告公司及博文公司是否為系爭著作之共同著作人?是否因被告公司為共同著作人,而使被告公司上傳系爭著作於YouTube之行為,不對原告構成公開傳輸權之侵害?
㈡博文公司是否因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而取得系爭著作之利用權?被告公司是否因博文公司取得之系爭著作之利用權,而使被告公司上傳系爭著作於YouTube之行為,不構成對於原告就系爭著作之公開傳輸權、公開發表權之侵害?
㈢原告和博文公司之間契約係哪一特定類型之契約?甲證16 存證信函是否發生解除原告與博文公司間契約之效力?博文公司若有因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取得系爭著作之利用權,是否會因為甲證16所發生之解除契約之效力而受影響?會否進而影響本件被告公司有無侵害公開傳輸權、公開發表權之判斷?
㈣是否因原告就系爭著作於有線電視播出期間,未向被告公司或博文公司要求表示姓名之舉動,而可認定原告同意於系爭著作發表時以不具其名方式為之?
㈤朱○○等19人肖像權是否為歸屬於原告之權益內容?系爭著作使用朱○○等19人肖像權是否使被告公司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被告公司依其與博文公司之契約第8條約定,是否取得於系爭著作使用朱○○等19人肖像權之權利?而得以之對原告主張具有法律上之原因?
㈥本件被告公司是否具有主觀故意或過失?
㈦若被告公司侵害公開傳輸權,則請求140萬元之賠償數額是否過高?
㈧如本件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所請求之賠償數額,則被告陳O雅是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原告是否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原告、被告公司及博文公司是否為系爭著作之共同著作人?是否因被告公司為共同著作人,而使被告公司上傳系爭著作於YouTube之行為,不對原告構成公開傳輸權之侵害?
...
㈡查系爭著作係由演員在一定場景為特定表演,搭配台詞、音樂等所構成之MV,由導演執導、攝影師運鏡、演員依擬定腳本為演出、搭配音樂等進行拍攝,拍攝完畢經後期剪接、調色、字幕等而成,屬於視聽著作。
㈡查系爭著作係由演員在一定場景為特定表演,搭配台詞、音樂等所構成之MV,由導演執導、攝影師運鏡、演員依擬定腳本為演出、搭配音樂等進行拍攝,拍攝完畢經後期剪接、調色、字幕等而成,屬於視聽著作。
而證人梁○○證述:其經由原告聘請擔任系爭著作導演,由原告找腳本師,其向腳本師說明後,由腳本師繪製腳本圖,再由原告整合,拍攝完畢後,其向原告找的剪接師說明如何剪接,系爭著作當中出現的演員是原告透過經紀公司找的等語。
證人黃○○證述:被告公司為系爭著作而和博文公司簽立系爭合約書,因為廣告公司跟被告公司接案子,依業界常態就會再外包給製作公司,但被告公司就是針對博文公司,博文公司也不會特別讓被告公司知道是哪家製作公司,博文公司就是綜合代理商、仲介的角色,證人梁○○有參加系爭著作拍攝前所開的會,系爭著作因為是商業廣告,所以客戶意見是最終執行的依據,被告公司與博文公司就系爭著作的腳本有所討論,被告公司會提出需求、想法跟博文公司溝通,博文公司會提出一些方案,腳本需要經過被告公司審核,被告公司會提出一些創意、想法、一定要在被告公司設定的方向作延展等語。
故由證人黃○○、梁○○上開證言內容及參酌商業廣告係為滿足業主(即被告公司)商業訴求之情可知,被告公司為系爭著作之業主,其將系爭著作交由博文公司執行,博文公司再找原告執行,原告為製作系爭著作,而聘請導演、腳本師等進行系爭著作產出之前期作業,並由導演等人於該前期作業屢與博文公司、被告公司開會,溝通被告公司欲藉系爭著作傳達之想法、需求,提出系爭著作呈現之可能方案,待被告公司拍版定案後,由原告聘請人員各司其職而執導、拍攝、演出、後製而完成系爭著作,故被告公司所提供者係系爭著作之構想、概念,博文公司則居間傳遞被告公司與原告關於系爭著作呈現的想法、概念及其他關於系爭著作之意見,或提供其就特定議題的想法以供參酌,均未參與系爭著作之表達展現作為,系爭著作之畫面構成、拍攝角度、演員實際動作及情緒鋪陳、畫面剪接、音樂搭配等,容有各種表達方式,而構築系爭著作表達之參與者係導演、攝影師、演員、後製人員等,難認被告公司或博文公司屬其中之一,因此,被告公司抗辯其或博文公司為系爭著作之共同著作人云云,自無所據。
㈢按著作權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意旨參照)。
㈣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被告等則否認此情,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查證人林○證述:原告以約6萬元聘請其擔任系爭著作之製片,負責系爭著作之籌劃、拍攝安排等,系爭著作的參與者有導演、攝影師、攝影助理、燈光師、燈光助理、美術師、梳化師、演員組、演員等,這些人員係其去找的,但這些人員的費用係原告要付的等語,故由證人梁○○及林○前開證言可知,參與而形成系爭著作客觀表達之人均由原告議定付費而參與,系爭著作應為原告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
㈤而依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可知,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於未約定出資人為著作人時,係以受聘人為著作人,於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
又原告雖自陳:其與博文公司及證人梁○○均無簽立書面契約等語,原告於本件審理過程除提出與系爭著作演員簽立之甲證6,並未提出與其他參與系爭著作之人就何人為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歸屬為約定之書面證據,然上開關於何人為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歸屬之約定,並未規定須以書面要式為之,倘原告確與參與系爭著作之人有相關約定,自可為認定,自有探求原告與系爭著作參與者有無約定及約定內容為何之必要。
查證人梁○○(導演)證述:有關是否與原告約定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之歸屬一事為大哉問,因為彼此並沒有簽合約,這行大致上90%來自彼此熟悉度及認識度,所以會配合,很明確的所謂合約這件事情通常是以口頭為主,這行工作就是這樣,因為信用比較重要。原則上廣告公司、製作公司本身就有不太成文的潛規則,大部分人知道我們擁有的好像是著作人格權,其他的使用權都是屬於客戶的,在版權上的使用是屬於客戶的,如果客戶付錢的話,本件的客戶是被告公司。並無向原告或被告公司表示系爭著作須署名其為導演,因為系爭著作是商業廣告,商業片導演不會做這種事等語,故執導系爭著作之導演即證人梁○○係認知收費製作而來之商業廣告於業主付款之情況,就該商業廣告應交由業主為使用,參與該商業廣告之人擁有者為著作人格權。
雖證人梁○○前開證言係其個人認知,不足以直接證明系爭著作製作過程之相關歷程及系爭著作各參與者之認知,但證人梁○○從事商業廣告執導為數不少,更為實際執導系爭著作之人,證人梁○○與原告均在商業廣告業界多年,自得參酌證人梁○○關於該業界運作之認知以為原告無法提出任何契約書面情況下之本件情況之判斷。
而就原告與系爭著作參與者約定以原告為著作人部分,於證人梁○○前開證言之下,原告亦未再進而就其關於系爭著作確實與系爭著作參與者約定由原告為著作人一事為其他舉證,本院自難認原告就系爭著作曾與各參與者為著作人為原告之約定。
又本件原告聘請證人林○召集系爭著作參與者,且明知系爭著作係被告公司交由博文公司執行,博文公司再交與其執行之商業廣告,其須逐層遞交系爭著作與博文公司及被告公司、系爭著作參與者眾多、其先行負擔系爭著作參與人之費用、商業廣告最終目的係交與業主使用,則於證人梁○○前述證述之業界認知之下,原告為踐行其與博文公司契約履行,最起碼會與系爭著作參與者約定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於原告,如此一來,原告始得單憑其意履行將系爭著作遞交與博文公司及被告公司進行廣告投放之契約義務。再者,系爭著作參與者均知情係參與商業廣告,主要係用以展現業主之特定商業訴求,各參與者大部分訴求係取得其付出勞務之對應報酬,故多對於商業廣告之使用並無意見,證人梁○○更證稱「大部分人知道我們擁有的好像是著作人格權」等語,則系爭著作之參與者應會與原告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屬原告,故綜合上情,應可認原告與系爭著作參與者約定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於原告。
是以,就原告是否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乙節,經審酌本件原告提出之證據,難認原告與其出資聘請之系爭著作參與者約定以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既無法認定有此約定存在,依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係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而此情況下,依前開論述理由,可認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於原告之約定存在。
㈥綜上,難認系爭著作為原告、被告公司及博文公司之共同著作,系爭著作為原告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並未約定以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然原告與系爭著作參與者間存在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原告之約定。而因被告公司並非系爭著作之共同著作人,故被告等抗辯:因被告公司為系爭著作之共同著作人,被告公司上傳系爭著作於YouTube之行為,不對原告構成公開傳輸權之侵害云云,自無可採。
六、博文公司是否因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而取得系爭著作之利用權?被告公司是否因博文公司取得之系爭著作之利用權,而使被告公司上傳系爭著作於YouTube之行為,不構成對於原告就系爭著作之公開傳輸權、公開發表權之侵害?
㈠因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之爭點係以原告主張內容及被告等抗辯內容為據,然本院對於前開爭點之判斷結果,係認原告並非系爭著作之著作人(即未認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亦非系爭著作之共同著作人(即未認同被告等抗辯),故以下原本協同簡化之部分爭點之認定結果即對本件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因此,以下即以本院上開判斷為本,進而論述本件原告關於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遭侵害及被告公司受有不當得利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先予敘明。
㈡查系爭著作係被告公司交由博文公司執行、博文公司再交由原告執行,原告與博文公司並未簽立書面契約,均如前述。
而根據證人黃○○前開證言可知,被告公司直接對口博文公司,博文公司不會主動積極揭示下包製作公司,可見博文公司為順利履行其與被告公司之間關於系爭著作之契約義務,博文公司面對原告希冀取得關於系爭著作之權利範圍,將相同於原告面對系爭著作參與者希冀取得關於系爭著作之權利範圍,而原告業與系爭著作參與者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屬原告,博文公司係與原告約定有償取得系爭著作,為順利單憑已意履行與被告公司關於系爭著作之義務,博文公司必與原告約定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於博文公司,故對於均無書面契約存在之原告與系爭著作參與者之間及博文公司與原告之間就關於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約定一事,參酌本件前開證人證言內容及證人提及之業界情況後,以同一標準為斷,亦應認博文公司與原告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約定歸屬於博文公司。綜上,於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之下,博文公司應有與原告約定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博文公司。
㈢本件原告亦主張:與博文公司約定給付報酬後始移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等語,本件被告等則否認有此約定,然從原告前開主張可見其並未否認約定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博文公司,而係主張移轉著作財產權時點為博文公司給付報酬之後。
查證人梁○○證述:並未與原告約定何時給付系爭著作之導演費用,原則上是交完片之後,收到客戶的款項就會給其錢,業界常規通常是工作完2至3個月會付錢等語,可見於原告所處業界,商業廣告之報酬常是交完片的2至3個月給付,而商業廣告之投放常有特定時節之考量,甚或為搭當下潮流之順風車而製作,完成商業廣告與投放商業廣告常有密接之時效性,廣告公司當然希望廣告投放時,即已取得關於廣告投放之完整權利,如此才能盡可能無侵權風險地交由業主進行廣告投放,倘若與製作公司約定交片後2至3個月給付報酬後始移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豈非令自己或業主處於廣告投放恐有侵害他人權益之風險,業主、廣告公司均係預期付出價金而執行商業廣告,博文公司與製作公司即原告為給付報酬後始移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約定,顯然係違反前開業界認知之狀況。
雖說博文公司在現實上不是不可能與原告為此約定,畢竟契約未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等,本可以自由約定,但對於此一和業界從業人員之證言所築構之情況差異極大之約定,原告卻未提出足以證明之證據以為充足舉證,自難認可採。
㈣按著作權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同條第2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
查系爭著作之電視檔期為109年1月10日至同年2月1日,被告公司於109年1月9日至同年9月29日上傳系爭著作於Youtube,系爭著作於上開電視檔期為播送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亦自陳:於109年1月間交付系爭著作與博文公司等語,可見原告與系爭著作參與者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屬原告,並由原告取得系爭著作而擁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而系爭著作更於109年1月9日前經由原告交付與博文公司,再由博文公司交付予被告公司。而系爭著作為視聽著作,就系爭著作得以擁有之著作財產權之實現,必須取得系爭著作,原告與博文公司約定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博文公司,更於109年1月9日前完成系爭著作之實際管領狀態之移轉,則附隨於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隨同讓與博文公司。
㈤由前述可知,原告與博文公司約定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博文公司,並移轉系爭著作管領狀態而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博文公司,原告並未舉證所主張之「待博文公司給付報酬後,始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博文公司」,而原告既與博文公司約定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博文公司,並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博文公司,則原告主張其擁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並因被告公司上傳系爭著作於YouTube之行為而造成其擁有之公開傳輸權受侵害,及被告公司侵害歸屬於原告之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而構成不當得利云云,自難認可採。
又原告並非系爭著作之著作人,已如前述,原告自未擁有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格權,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侵害其擁有之系爭著作之公開發表權云云,自無理由。
七、原告和博文公司之間契約係哪一特定類型之契約?甲證16 存證信函是否發生解除原告與博文公司間契約之效力?博文公司若有因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取得系爭著作之利用權,是否會因為甲證16所發生之解除契約之效力而受影響?會否進而影響本件被告公司有無侵害公開傳輸權、公開發表權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著作係博文公司向被告公司承攬而來,此觀博文公司與被告公司簽立之系爭合約書「一.約定之內容」自明。
而博文公司再將系爭著作之執行交與原告製作,並約定於製作完成給付一定報酬,故原告與博文公司關於系爭著作之契約應屬承攬契約,本件兩造對原告與博文公司就系爭著作之契約為承攬契約一事,亦無爭執。
㈡再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又按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1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54條、第5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9年5月12日以新莊郵局240號存證信函催告博文公司於文到三日給付系爭著作之製作費,否則逾期依法追究,該存證信函於109年5月13日送達,原告再於110年7月2日寄發台北光華247號存證信函主張博文公司未依上開存證信函所載期限給付系爭著作之製作費,而解除與博文公司之承攬契約,該存證信函於110年7月5日送達等情,為本件兩造所不爭,更有前開兩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參,然依新莊郵局240號存證信函所載之給付期限為109年5月16日,博文公司未依期限履行,原告自得解除契約,然原告係於110年7月2日始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顯然已逾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之1年,原告對於博文公司就系爭著作之承攬契約之契約解除權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原告與博文公司就系爭著作之承攬契約自不因原告於110年7月2日寄發台北光華247號存證信函而解除。
㈢綜上,原告與博文公司就系爭著作之承攬契約不因原告於110年7月2日寄發台北光華247號存證信函而解除,原告既與博文公司約定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博文公司,並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博文公司,則原告主張其擁有系爭著作之公開傳輸權、公開發表權,並無理由,業如前述。然此無理由之認定,與原告與博文公司就系爭著作之承攬契約是否解除,並無關聯,附此敘明。
八、是否因原告就系爭著作於有線電視播出期間,未向被告公司或博文公司要求表示姓名之舉動,而可認定原告同意於系爭著作發表時以不具其名方式為之?
㈠本件原告並未與系爭著作參與者約定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僅約定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原告,業如前述。故原告自無擁有系爭著作之姓名表示權,則原告主張關於系爭著作之姓名表示權,因被告公司上傳系爭著作於YouTube之行為而受侵害云云,自屬無據。
㈡又因前開相關爭點之認定結果,原告並未擁有系爭著作之姓名表示權,因此,有關「是否因原告就系爭著作於有線電視播出期間,未向被告公司或博文公司要求表示姓名之舉動,而可認定原告同意於系爭著作發表時以不具其名方式為之」之爭點,自無予以論述之必要。
九、朱○○等19人肖像權是否為歸屬於原告之權益內容?系爭著作使用朱○○等19人肖像權是否使被告公司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被告公司依其與博文公司之契約第8條約定,是否取得於系爭著作使用朱○○等19人肖像權之權利?而得以之對原告主張具有法律上之原因?
㈠按傳統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之尊嚴及價值的「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該精神利益不能以金錢計算,不具財產權之性質,固有一身專屬性,而不得讓與及繼承。然隨社會變動、科技進步、傳播事業發達、企業競爭激烈,常見利用姓名、肖像等人格特徵於商業活動,產生一定之經濟效益,該人格特徵已非單純享有精神利益,實際上亦有其「經濟利益」,而具財產權之性質,應受保障(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擁有於系爭著作使用朱○○等19人肖像權之權利(本院卷二第59頁),被告公司上傳系爭著作於YouTube,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屬於原告之利益,構成不當得利。
查朱○○等19人為系爭著作演員,現身系爭著作為表演,故朱○○等19人之肖像已於商業廣告發生一定經濟效益。
次查,原告與朱○○等19人簽立「甲方(即朱○○等19人)同意委託乙方『開元映畫影像工作室』(即原告)全權處理甲方在easy shop廣告『全民開運篇』當中本人的肖像權與人格權。本人(即朱○○等19人)亦同意委託乙方(即原告)對『easy shop電視廣告全民開運篇』所拍攝之內容包含本人出現之影片進行剪輯,重制,配音,以及影片完成品用於所有平面媒體平台,與動態媒體平台(電視電子)與網際網路任何平台處理本人於本片所參與拍攝內容之肖像權。任何未經乙方(即原告)同意的使用行為皆屬違法,乙方得以全權處理甲方在本片上執行所有在法律上有關肖像權與人格權維護與申請賠償補償之權利人」之肖像權委託書,有該等肖像權委託書在卷可參,前開肖像權委託書之簽立日期雖係109年8、9月間,有前開肖像權委託書可參,然原告既可於朱○○等19人參與系爭著作半年後仍取得其等簽立之肖像權委託書,可見朱○○等19人與原告於其等參與系爭著作演出時應有相應約定存在,而上開肖像權委託書雖未有明確由朱○○等19人將其等肖像權於系爭著作產生之一定經濟效益讓與原告之用語,然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真意,朱○○等19人係原告經由經紀公司付費聘請而參與系爭著作之演出,朱○○等19人簽立之肖像權委託書更有「委託原告全權處理」、「同意委託原告剪輯、重制、配音本人出現之影片」、「影片用於各媒體平台及網際網路處理本人參與拍攝之肖像權」、「原告得以全權處理朱○○等19人在系爭著作執行法律上肖像權維護與申請賠償補償之權利人」等語,故朱○○等19人收取費用而參與系爭著作演出時,應已將其等肖像權使用於系爭影片產生之經濟效益讓與原告。
㈢又須取得系爭著作始得實現系爭著作得以具備之著作財產權,業如前述。原告雖未交付朱○○等19人簽立之肖像權委託書與博文公司,惟系爭著作係由原告於109年1月間即交付博文公司,前開肖像權委託書係109年8、9月間簽立,故原告於109年1月間交付系爭著作與博文公司之際,本就不可能一併交付上開肖像權委託書,故未交付肖像權委託書一事即不足以證明原告於109年1月間交付系爭著作與博文公司之際,並未將其自朱○○等19人取得之將肖像權使用於系爭著作之經濟效益讓與博文公司。
又系爭著作經由有線電視或網際網路為播送或傳輸,均有朱○○等19人身影出現,而博文公司取得系爭著作係為交由被告公司為商業廣告投放,則於原告移轉系爭著作之實際管領狀態與博文公司,而讓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際,殊難想像博文公司會同意就朱○○等19人肖像權於系爭著作使用之權益保留與原告?
原告雖主張:未將朱○○等19人肖像權於系爭著作使用之權益讓與博文公司云云,然此等主張存有前開所述可議之處,原告就其於移轉系爭著作之實際管領狀態與博文公司而讓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際,額外保留朱○○等19人肖像權於系爭著作使用之權益而未讓與博文公司一事,未為其他舉證,自難認原告此等主張可採。
㈣綜上,朱○○等19人肖像權使用於系爭著作,係具有一定經濟效益,而得由朱○○等19人讓與原告,然原告於移轉系爭著作之實際管領狀態與博文公司而讓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際,已一併讓與此等經濟效益與博文公司,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因上傳系爭著作於YouTube而享有應歸屬於原告之於系爭著作使用朱○○等19人肖像權之權益,構成不當得利云云,自無理由。至於「被告公司依其與博文公司之契約第8條約定,是否取得於系爭著作使用朱○○等19人肖像權之權利,而得以之對原告主張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之爭點,自無論述之必要。
十、綜上所述,原告非系爭著作之著作人,而與系爭著作參與者約定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原告,並取得製作完成之系爭著作而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自朱○○等19人取得其等肖像權使用於系爭著作之經濟效益,原告於109年1月間移轉系爭著作之實際管領狀態而讓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與博文公司,並一併將於系爭著作使用朱○○等19人肖像權之經濟效益讓與博文公司,原告與博文公司就系爭著作之承攬契約之契約解除權已逾除斥期間,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9年1月9日至9月29日上傳系爭著作於YouTube,侵害原告就系爭著作擁有之公開傳輸權、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被告公司並因此享有應歸屬於原告之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於系爭著作使用朱○○等19人肖像權之權益,而應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民法第179條等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而原告更主張「公開傳輸權」、「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權利」;著作權法第85條第2項、第88條第1項等規定係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故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理由。又原告於本院認系爭著作為原告、博文公司及被告公司之共同著作時,即以著作權法第9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等規定對被告公司為請求,惟系爭著作並非原告、博文公司及被告公司之共同著作,原告亦已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博文公司,均如前述,故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以著作權法第9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等規定為主張部分,亦無理由。被告公司對於原告既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陳宗雅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因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及被告陳宗雅連帶給付16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至於原告於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後,於111年5月10日偕同證人陳○○到庭,並當庭聲請通知證人陳○○為證,經被告等表示不同意此項證據調查,而原告當庭表示之所以需要當庭聲請證人陳○○為證,係為證明甲證22通訊內容,惟本件原告已無擁有系爭著作之公開傳輸權、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於系爭著作使用朱○○等19人肖像權之權益,業經論述如前,而甲證22為原告與證人陳○○於109年5月20日之通訊內容「原告:演員肖像權的事情客戶怎麼說?如果不肯支付演員費的話。那影片要撤下來喔。經紀公司他們法務要動作了。證人陳○○:客戶會下架影片。原告:那請他們這幾天內下架。5/22凌晨0點開始他們會上網以及店面去查看。有發現影片或店頭平面就直接提告違反肖像權以及懲罰金了。證人陳○○:恩,反正我也不打算繼續做廣告了,我會轉告客戶,謝謝通知」,有甲證22通訊內容附卷可參,然以形式觀之,此等通訊內容為原告與Nash Chen(即證人陳○○)之通訊內容,證人陳○○於系爭著作之製作過程任職於博文公司,然原告於109年1月間交付系爭著作與博文公司,即已將其擁有之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自朱○○等19人取得之於系爭著作使用朱○○等19人肖像權之經濟效益讓與博文公司,則縱然原告於其意識到遭博文公司倒帳,而無法實際獲得報酬之際,為思取得實際款項而為相關證據蒐集時,與證人陳○○確實有上開通訊內容,亦無法動搖本院上開判斷,故訊問證人陳○○以證明甲證22通訊內容存在一事,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另關於本件被告公司是否具有主觀故意或過失?若被告公司侵害公開傳輸權,則請求140萬元之賠償數額是否過高?於本院前開認定下,均無加以論述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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