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O秩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三、按著作權法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90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著作權法對於「創作性」的創作程度要求不高,不僅無須如同專利法要求之絕對的「新穎性」程度,只要具有少量創意,足以展現創作人個人之精神作用即可。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彭O翔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商工登記資料、「蒝味蔬食懷舊小吃」及facebook網頁資料、告訴人之攝影著作「台灣古董雜貨珍藏圖鑑」、著作財產權讓與協議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8號命令暨所附110年1月25日勘驗筆錄為其論據。
五、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幫證人彭O翔規劃「蒝味蔬食懷舊小吃」店面、聯絡廠商裝潢,有找一些示意圖給廠商,廣告看板圖象是在彰化市中央路橋下的跳蚤市場買的,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辦稱:這些東西沒有版權問題等語。經查:
㈠扣案彭O翔「蒝味蔬食懷舊小吃」店內之鐵製懷舊廣告看板之照片(即附表所示之「一圖」)與告訴人所著「台灣古董雜貨珍藏圖鑑」書內照片(附表所示「二圖」)及告訴人自製廣告看板之照片(附表所示「三圖」),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財產分署檢察官勘驗比對結果,固認扣案看板其中11件照片與告訴人所著「台灣古董雜貨珍藏圖鑑」內容照片或告訴人所提出之廣告看板照片相同,如附表編號1至7、9、12至13所示(編號8、10、11則無從比較或不相同)。
六、綜上所述,被告縱有複製告訴人所著「台灣古董雜貨珍藏圖鑑」書中照片以供製作附表編號1至7、9、12至13所示扣案鐵製廣告看板,惟因該圖鑑內照片係在忠實呈現早期臺灣古董雜貨商品之外觀、外型,不具原創性,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故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被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詹O秩明知「台灣古董雜貨珍藏圖鑑」書(王思迅、吳志鴻、胡宏明合著)中之「花王洗髮粉」(第27頁)、「花王石鹼」(第28頁左上圖)、「牛乳石鹼」(第29頁)、「雪泡洗衣粉」(第30頁)、「アサヒ地下」(第31頁)、「仁丹銀粒小粒」(第40頁)、「婦人良藥中將湯」(第48頁左下圖)、「藤澤樟腦」(第89頁中間圖)、「王子麵」(第95頁)、「森永」(第100頁下方圖)、「公用電話」(第108頁)等廣告看板照片,均為該書共同作者即告訴人胡O明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以重製、公開傳輸、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該著作財產權。詎被告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及公開展示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9日前某時,以攝影器材翻拍上開廣告看板照片,再以大圖輸出附貼於鐵板之方式,擅自重製告訴人之攝影著作,復以公開展示及公開傳輸方式,掛在友人彭O翔(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字第2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判字第22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所經營、址設彰化縣○○市○○○0段00號之「蒝味蔬食懷舊小吃」店內,再公開傳輸在「蒝味蔬食懷舊小吃」FACEBOOK社群網站粉絲團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及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三、按著作權法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90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著作權法對於「創作性」的創作程度要求不高,不僅無須如同專利法要求之絕對的「新穎性」程度,只要具有少量創意,足以展現創作人個人之精神作用即可。
又所謂攝影著作,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5款參照)。攝影著作須以機械及電子裝置,利用光線之物理及化學作用,將所攝影像再現於底片(含膠片及磁片)、紙張(如拍立得)、感光元件(如數位相機)所完成。隨著科技發達,攝影裝置從傳統底片相機進展到數位相機,現今智慧型手機幾乎均附有拍照功能,在科技進步及攝影器材日漸普及、功能日益強大之情形下,於探討攝影著作是否具有「創作性」要素時,不應將攝影者是否有進行「光圈、景深、光量、快門」等攝影技巧之調整作為判斷之依據,而應看待攝影者是否將心中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攝影過程中,透過對於拍攝主題、對象、角度、構圖等有所選擇及調整,客觀上可展現攝影者與他人可資區別之個性及獨特性,以呈現攝影者之思想、感情,如是,則應認有原創性而賦予著作權之保護。反之,如單以攝影機呈現實物外觀,對於拍攝主題、對象、角度、構圖等未加選擇及調整,僅單純為實體人、物機械之再現,則不足以表現拍攝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因欠缺人格之精神作用,無法表達創作者內心思想或感情,欠缺原創性,則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是以,攝影著作應指由主題之選擇,光影之處理、修飾、組合或其他藝術上之賦形方法,以攝影機產生之著作,始受保護,單純以攝影機對實物拍攝之照片,尚難認係著作權法所指著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彭O翔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商工登記資料、「蒝味蔬食懷舊小吃」及facebook網頁資料、告訴人之攝影著作「台灣古董雜貨珍藏圖鑑」、著作財產權讓與協議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8號命令暨所附110年1月25日勘驗筆錄為其論據。
五、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幫證人彭O翔規劃「蒝味蔬食懷舊小吃」店面、聯絡廠商裝潢,有找一些示意圖給廠商,廣告看板圖象是在彰化市中央路橋下的跳蚤市場買的,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辦稱:這些東西沒有版權問題等語。經查:
㈠扣案彭O翔「蒝味蔬食懷舊小吃」店內之鐵製懷舊廣告看板之照片(即附表所示之「一圖」)與告訴人所著「台灣古董雜貨珍藏圖鑑」書內照片(附表所示「二圖」)及告訴人自製廣告看板之照片(附表所示「三圖」),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財產分署檢察官勘驗比對結果,固認扣案看板其中11件照片與告訴人所著「台灣古董雜貨珍藏圖鑑」內容照片或告訴人所提出之廣告看板照片相同,如附表編號1至7、9、12至13所示(編號8、10、11則無從比較或不相同)。
惟觀之告訴人所著上開圖鑑一書內容,係蒐藏日治時期及臺灣早期農業時代之舊時代商品、廣告招牌或看板,加以拍照後附加文字解說而編列出版,其攝影內容或係以具有商標權之他人商標、實物商品、廣告招牌及看板為標的內容,目的在於呈現舊時代原物實際色彩、形狀。
就檢察官起訴之11件涉案看板而言,其中「花王洗髮粉」、「花王石鹼」、「牛乳石鹼」、「雪泡洗衣粉」、「アサヒ地下」、「仁丹銀粒小粒」、「婦人良藥中將湯」、「藤澤樟腦」、「王子麵」、「森永」等看板照片,均為他人之平面商標或產品照片,告訴人僅單純予以翻拍,並未有何其他字體、顏色方面之調整或改作而成為「衍生著作」。
至於「公用電話」看板照片之內容,則為「公用電話」4國字、早期轉盤電話圖形、英文「PUBLIC TELEPHONE」及紅色右向箭頭符號,顯然僅在指示公用電話所在位置,均難認有原創性。
故告訴人純係對上開物件為平面、非立體、無色彩層次之「實物拍攝」,核屬對各該廣告牌、看板之單純重製照片之行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告訴人上開圖鑑書中之廣告牌、看板照片難謂有何足以表現攝影師之個性或獨特性之部分,或有何藝術賦形而足以表達攝影師內心思想或感情,欠缺原創性,難認屬於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
㈡告訴人所著「台灣古董雜貨珍藏圖鑑」書中之「花王洗髮粉」、「花王石鹼」、「牛乳石鹼」、「雪泡洗衣粉」、「アサヒ地下」、「仁丹銀粒小粒」、「婦人良藥中將湯」、「藤澤樟腦」、「王子麵」、「森永」等懷舊照片,為日治時期或光復後早期臺灣之他人產品標章,或有商標權且至今仍然有效。
而註冊商標時,係以圖形著作之方式呈現,本件告訴人並非前揭圖形之商標權人或原著作人,亦未獲得商標權人之授權,僅是將上述商標或圖形著作單純以平面、非立體、無色彩層次之方式拍照,告訴人主張之權利乃建立在他人已經發表之圖形著作之上。
然著作權法第6條規定:「就原著作改做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著作權法對於「衍生著作」固有保護,惟限於改作部分,如未改作,則著作權仍屬原著作權人(即上開產品之所屬公司或個人)。
本件告訴人將他人產品名稱或標章即他人之圖形著作集結成冊出書,並加入文字解說,固然付出相當心力,得使長者緬懷過去時光,撫慰人心,然因無改作之處(告訴人之圖鑑內容既然標榜復古、懷舊,本質上即不適合改作),即欠缺原創性,並非衍生著作,與原先圖形並無區別,故難認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六、綜上所述,被告縱有複製告訴人所著「台灣古董雜貨珍藏圖鑑」書中照片以供製作附表編號1至7、9、12至13所示扣案鐵製廣告看板,惟因該圖鑑內照片係在忠實呈現早期臺灣古董雜貨商品之外觀、外型,不具原創性,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故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