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7月8日 星期五

著作權(編輯著作 共同著作)被告初步完成寫真書編排後,原告再與被告討論進行後續編排完成檔案。法院認為,該檔案是「編輯著作」,且原被告為「共同著作人」,被告有權依據雙方最初約定目的列印成寫真集,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被告不構成侵害著作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2022.6.24)

原 告 李O縈
被 告 吳O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
三、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曾於108年間與被告分享健豪公司排版系統,除告知被告操作技巧,並於其所設立帳號G32834號下開設子帳號G32834.K222223號供被告使用。

被告於108年6月間使用健豪公司排版系統子帳號G32834.K222223號製作寫真書之初稿(不含封面及封底,內頁照片共88張)。嗣原告於108年6月間使用上開排版系統帳號G32834號,就被告所上傳之寫真集照片編排並製作完成系爭檔案(不含封面及封底,內頁照片共57張)。

㈢兩造間就原告製作完成之系爭檔案曾討論,但就系爭檔案未有任何委任或其他契約關係。

㈣被告於108年8月2日於健豪公司設立帳號EC00494508號、帳戶名稱為EC_HAJIME0108,並於同日自行攜帶寫真書檔案至健豪公司門市送件發印,健豪公司所收受產品訂單內容為數位A4HSP內40封霧250g、數量45本、金額為5760元,於同年月5日即交件系爭寫真書與被告。

㈤被告於108年8月5日取得系爭寫真書後,有於同日使用其臉書帳號Sumi Wakatsu於臉書上發布系爭寫真書之照片。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檔案為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編輯著作,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自行送件發印之系爭寫真書,已侵害原告就系爭檔案之重製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84條、第88條之1、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排除防止侵害及銷燬侵害所用之物,暨刊登判決書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檔案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編輯著作」:


所謂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所稱著作。視聽著作之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我國著作權法對於著作之類型,採取例示而非列舉規定,凡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具有原創性,並有一定之表現形式,且非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所列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均為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著作。

次按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著作保護之。著作權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編輯著作,必須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能表現一定程度之創意及作者之個性者,始足當之,若僅辛勤收集事實,而就資料之選擇、編排欠缺創作性時,即令投入相當時間、費用,自難謂係編輯著作享有著作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40號民事判決參照)。

承上所述,著作權法就編輯著作原創性要求,著重於資料的選擇及編排方式,資料素材或據以編排之內容是否有原創性,並不影響編輯著作之成立。

觀諸系爭檔案之內容,可知該檔案包含封面文字、末頁感謝文及以被告為主之人物照片,並將照片分別以放大至單頁滿版、跨頁滿版、裁切部分背景、翻轉照片置放同頁面、以大小不同、服飾相同之照片交替置於相同頁面等方式為寫真書之編排,足徵作者在選擇、編排照片上已投入相當時間之創作,並表現出一定程度之創意及個性,非僅係機械式之擇取照片,而係就將照片以前述編排方式呈現被告為人物照片之風格、特色、美感,可以感受到作者獨特之個性及創作性,堪認為系爭檔案確屬編輯著作,而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㈡兩造為系爭檔案之共同著作人:

按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著作權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著作各著作人之應有部分,依共同著作人間之約定定之;無約定者,依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定之。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不明時,推定為均等。著作權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於108年6月間使用健豪公司排版系統子帳號G32834.K222223號製作寫真書之初稿(不含封面及封底,內頁照片共88張)後,原告再於108年6月間使用上開排版系統帳號G32834號,就被告所上傳之寫真集照片編排並製作完成系爭檔案(不含封面及封底,內頁照片共57張)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前開寫真書初稿、系爭檔案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應堪予認定。

觀諸被告製作之寫真書初稿與系爭檔案內容加以對照,兩者均有封面、封底,而封面使用之4張照片、封底使用之1張照片完全相同,又兩者均以封面4張照片由上而下之4種角色扮演服飾作為呈現寫真書排列照片之內容,系爭檔案所使用之照片順序亦與被告所製作之初稿內容大致相同,可知原告係以寫真書初稿為其編輯基礎,加以對照片為大小比例裁切、翻轉等調整後,再刪除部分照片而為編輯、排列,最終始完成系爭檔案;復參以兩造間對話紀錄,被告於108年6月14日將其原本排版完成之寫真書初稿之檔案與原告觀覽後,原告即提供其編排之建議,並與被告分享健豪公司排版系統,原告復表示願意幫忙被告排版,並稱「妳有自己排好一本啊,我明天也只是照妳的想法重新排序而已」等語,兩造並同時開啟前開排版系統多次討論封底文字、照片顏色、格式對齊等內容,應可認被告就系爭檔案之表達有共同參與創作之情事,而為系爭檔案之共同著作人。

㈢被告所完成之系爭寫真書係重製系爭檔案:

按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前段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檔案與系爭寫真書之比對表格內容,可知系爭寫真書除封面、封底外,其餘內頁照片之選擇、排版之方式、謝辭文字內容與搭配之照片幾近完全相同

又被告自承:當時原告已將其健豪公司帳號鎖住,我已經無法下載列印,後來我詢問其他會使用排版軟體之友人,自行製作寫真書檔案內容後,再於108年8月2日至健豪公司申請帳戶,並於同日攜帶寫真書檔案至健豪門市申請列印。我有閱覽系爭檔案,當時兩造是以視訊方式討論等語,堪認被告合理接觸系爭檔案,且系爭檔案與被告所列印發行之系爭寫真書,兩者內容幾近相同而構成實質近似,是系爭寫真書係被告以其他排版軟體對系爭檔案為直接重複製作,依前開說明,自構成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前段之「重製」。

㈣被告並無侵害系爭檔案之故意或過失:

⒈查兩造為朋友關係,前因被告欲出版寫真書,而將原本排版完成之寫真書檔案與原告觀覽,原告即提供其編排之建議,並與被告分享健豪公司「健豪雲端數位網」線上排版系統,原告復表示願意幫忙被告排版,而經被告參與討論寫真書內容後,二人共同完成系爭檔案等情,此觀諸兩造間對話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即明。

又依兩造間對話內容,可知原告為被告編排系爭檔案時,其早已知悉被告欲盡快拿到寫真書檔案並出版寫真書,於編輯系爭檔案前、後對被告表示:「月底前還有十個工作天,別擔心來得及的,在有限時間內盡量讓作品滿意比較重要」、「算了一下寫真書建議不用印太多本,我查了少量印刷價錢沒差很多,印兩本單價142,印六本單價135,妳現在多印一本成本126也才省印兩本的單價16元」、「所以印45本吧」、「除非妳最近有可能會下單買的隱性客戶?」、「寫真可以多印個兩三本,看要印45還46?如果有可能加購的人可以估進去」等語,兩造並多次討論寫真書頁面材質、寫真書所搭配販售之海報、明信片材質、張數及金額等,嗣於108年6月22日送印寫真書時,因發現寫真書列印有材質問題而經被告先行取消列印寫真書訂單,是兩造間就系爭檔案製作原因及動機係為被告發行寫真書,應可認兩造已約定創作之系爭檔案即為被告日後列印、發行寫真書之內容。

⒉按共同著作各著作人之應有部分,依共同著作人間之約定定之;無約定者,依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定之。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不明時,推定為均等。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但各著作財產權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著作權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著作權法第40條之1第1項所稱「行使」,係包括自己利用著作、授權他人利用著作、讓與著作財產權或以著作財產權或以著作財產權為標的而設定質權等。

另著作權法第40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為:「共同著作之共有著作財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819條第2項之規定,應得全體著作人之同意。爰於本條規定共同著作著作財產權應本於著作人全體之同意行使之,俾與前述民法規定呼應。本項後段規定其他著作人對前段所訂之行為,於無正當理由時,不得拒絕同意,以杜絕濫用同意權」。經查:

被告為系爭檔案之共同著作人,且兩造約定所創作之系爭檔案為被告列印、發行寫真書,業如前述,是被告於兩造約定範圍內應有對系爭檔案為重製之權利

又被告雖以其他排版軟體重製系爭檔案內容,且於108年8月2日將重製之檔案內容送交健豪公司發印,而於同年月5日取得系爭寫真書,然核其所為,與兩造所約定創作系爭檔案之目的相同,難認有何不得行使系爭檔案重製權之情形。

再者,原告所稱其有制止被告重製系爭檔案,係以原告於108年8月5日看到被告於其臉書發布系爭寫真書照片後,即詢問並請求被告不得侵害著作權,並以兩造間對話內容為憑,觀諸對話內容日期,可知原告係於108年8月6日始為不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檔案之意思表示,顯於被告重製系爭檔案內容且列印發行為系爭寫真書之後,則原告既未於完成系爭檔案時起至108年8月6日前為反對被告重製或列印發行寫真書之意思,則被告依照兩造原本約定之創作目的所為上開重製、列印發行寫真書,即非屬不法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⑵又依前揭法條規定及立法意旨,為杜絕共同著作人濫用同意權,原告於無正當理由時,不得拒絕同意被告行使系爭檔案之著作財產權,本件被告既係以兩造當時約定創作系爭檔案之目的即為被告發行寫真書,而為重製系爭檔案並列印發行系爭寫真書之行為,原告即不得不具正當理由,拒絕同意被告以重製方法使用系爭檔案。

原告雖主張兩造於創作系爭檔案之時已達成未來需以原告名義送印之共識云云,除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兩造間於108年6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108年6月22日對話紀錄內容,於兩造共同創作系爭檔案期間均無原告所述前開約定之內容,則原告所稱前情,已屬可疑。又縱認屬實,然依原告自行提出與健豪公司間通訊紀錄內容,原告陳稱「我是健豪公司主帳號持有人,原本有開一個子帳號給朋友用,當時我在我帳號雲端幫她做了一本寫真,但後來鬧翻我就把給她使用的子帳號刪掉了,我看到她臉書動態在8/2下午直接前往健豪忠明店發印,8/5看到她在網路上公開寫真書的內容是我做的檔案」、「既然確認不會是健豪那邊給她檔案,那就是她在我刪子帳號前用其他方式重製了我的作品」等語,足見原告確實因與被告間有所紛爭而自行刪除原本提供被告於健豪公司排版系統使用之子帳號,致被告無從以原告所提供之子帳號將系爭檔案送印發行,則原告實已先行違反未來以原告名義或帳號將系爭檔案送印為寫真書之約定,自難據此為正當理由,不同意被告重製系爭檔案並發行系爭寫真書。綜此,被告並無不法侵害系爭檔案之著作財產權,自不負侵權之責。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潘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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