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5月31日 星期一

娛樂法(著作權 終止 授權)花東原創生活節「流動交換的台東平原創作展」:原告(紀錄片導演)受被告(策展人)拍攝製陶紀錄片以供展覽,雙方因故終止合約,約定「原告授權被告使用於展覽的成果影片中一次,含預告片」,但被告除於展覽成果影片中播放外,還另外將影片上傳到youtube上,法院認為已經超出授權範圍,構成侵權。

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著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2017.5.12)

原 告 施O慧(紀錄片導演)

被 告 黃O魁(策展人) 趙O南(工作成員) 李O崇(國立台東生活美學館館長)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O魁、趙O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以「施云」為名發表或拍攝影片之專業製作者,前於民國104年9月間,在被告趙O南現場見證下,與被告黃O魁口頭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酬勞,製作完成1支片長為15至20分鐘,紀錄由被告黃O魁所策展之「台東平原組」藝術家製陶過程之紀錄片,將用於由國立臺東生活美學館所策劃執行於104年12月5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舉辦共9天之「2015花東原創生活節」創作展。

嗣於104年11月9 日,被告趙O南突然來訊表示欲終止雙方合作關係,經協調後,原告與被告黃O魁在被告趙O南等3 人見證下,於104 年11月17日另行簽定【創作展「流動交換的台東平原」影像記錄合作約定書】,其中第1 條第⑶點約定乙方(原告)授權甲方(被告黃福魁)使用於本展(流動交換的台東平原創作展,下稱系爭展覽)的成果影片中1次。

不料,原告於105年6月20日凌晨於網路上發現分別於系爭展覽開展前之104年11月24日、同年12月3 日經該團隊製作並上傳至網際網路Youtube 之影片(以下分稱第1 、2 次影片),皆使用原告依系爭合約所提供之影片(下稱系爭保留著作權影片)。第1 、2 次影片之片長分別為3 分29秒、15分15秒,使用系爭保留著作權影片素材之長度分別為56秒、7 分40秒,均明顯為原告所拍攝,且明列原告為影片拍攝者。嗣經原告於105 年6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警告,被告等始於105 年6 月23日將第1、2次影片自網際網路Youtube 撤下。被告等之前揭行為已違反系爭合約中前述使用於系爭展覽1 次之約定及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又被告李O崇擔任國立臺東生活美學館之館長,該館並為被告黃O魁策展「2015花東原創生活節」之籌辦單位,故被告李O崇自應就籌辦活動致原告著作權受到侵害之情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準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黃O魁擔任104 年臺東美學館策劃執行之「2015花東原創生活節」創作展之策展人,被告趙O南為該展影像記錄組之工作成員。被告李O崇為臺東生活美學館之館長,臺東生活美學館為「2015花東原創生活節」之籌辦單位。
(二)原告與被告黃O魁於104 年9 月間約定製作約15分鐘之影片,用於104 年12月舉辦之「2015花東原創生活節」,將紀錄文件以「文件展」方式在特定場所展覽。
(三)原告進行上開影片之製作時,被告黃O魁、趙O南於 104年11月間突然就上開影片製作之約定,片面宣布與原告停止合作。
(四)原告與被告黃O魁於104年11月17日簽定系爭合約。
(五)原告依系爭合約,於104 年11月17日交付「10/6第二次挖土、10/7加路蘭土搗碎、10/19 大家做陶鍋、10/27 加路蘭鍋試煮、10/31 成果宴席、10/31 釉燒出窯」等6 段影片(即系爭保留著作權影片)予被告黃福魁。
(六)依系爭合約,原告之「系爭保留著作權影片」價值3 萬元,授權被告黃O魁(即甲方)「使用於本展的成果影片中1 次,含預告片,甲方可以做公開使用,但不得有商業用途,惟本成果影片必須載明:影片拍攝者為施云,且不得讓予第三人使用」;該展之展覽期間自104 年12月5 至13日,共計9日。
(七)被告黃O魁於104 年12月5 日下午6 時於「2015花東原創生活節」展覽座談會,公開播放使用系爭保留著作權影片之成果影片1次。
(八)被告趙O南使用系爭保留著作權影片剪輯製作出2 段影片,1段長度3分29秒(即第1次影片=原證2-1),另1 段長度15分15秒(即第2 次影片=原證2-2 )。第1 次影片使用系爭保留著作權影片之長度為56秒,第2 次影片使用系爭保留著作權影片之長度為7分40秒。
(九)被告黃O魁、趙O南於104 年11月24日上傳第1 次影片至網際網路Youtube,供不特定人士下載及觀看。
(十)被告黃O魁、趙O南於104 年12月3 日上傳第2 次影片至網際網路Youtube,供不特定人士下載及觀看。
(十一)原告於105 年6 月20日凌晨,發現被告等將含有系爭保留著作權影片之第1 次影片及第2 次影片上傳至網際網路Youtube ,即於105 年6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等,主張被告等已涉侵權行為。
(十二)被告等自104 年12月13日展覽結束後,仍將上開第1 次影片、第2次影片放置於Youtube上一段時間後才撤下。
(十三)依照原證2-1 、2-2 所示,15分15秒影片在Youtube 上的閱覽次數為89次、3 分29秒影片在Youtube 上的閱覽次數為165次。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原告依系爭合約授權被告等可以使用系爭保留著作權影片之範圍為何?
(二)除前開不爭執事項(七)之播放成果影片外,被告黃O魁、趙O南另將上開系爭保留著作權影片(即原證1 授權書所指6 段活動紀錄毛片)剪輯製作之第1 次影片、第2 次影片,分別於104 年11月24日、104 年12月3 日上傳至網際網路Youtube ,公開傳輸至網路之行為,是否已逾越系爭合約第1 條第⑶點之授權範圍,而應依著作權法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黃O魁、趙O南自104 年12月13日展覽結束後,何時將第1次影片、第2次影片自Youtube上撤下?
(四)被告黃O魁、趙O南自104 年12月13日展覽結束後,仍將上開第1 次影片、第2 次影片放置於Youtube 上一段時間後才撤下,是否違反著作權法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等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六)被告等應賠償原告之數額如何計算?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黃O魁、趙O南部分:

1、系爭合約之性質及授權被告黃O魁得使用系爭保留著作權影片之範圍:

⑴系爭合約之性質:

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

原告與被告黃O魁前於104 年9 月間口頭約定由原告製作1 支片長為15至20分鐘之紀錄片,俟完成後由被告黃O魁給付原告報酬6 萬元,其間之約定,依前開規定,核屬承攬契約。

嗣因被告黃O魁於104 年11月間片面宣布終止與原告間之前述契約關係,經原告與被告黃O魁協議後,雙方於104年11月17日簽定系爭合約,此有系爭合約1份在卷可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觀諸系爭合約之內容,係約定原告將系爭保留著作權影片交付予被告黃O魁,被告黃O魁則應支付3 萬元影片拍攝費予原告,依前開規定,此合約之性質亦核屬承攬契約。又按締約雙方係以嗣後簽定之書面系爭合約代替先前之口頭約定,即成立新債務,以消滅舊債務,核屬債之更改,合先敘明。

⑵被告黃O魁得使用系爭保留著作權影片之範圍:

觀諸系爭合約第1 條第⑶點關於系爭保留著作權影片授權範圍之約定,即「乙方所交付之毛片,著作權仍屬乙方,但乙方授權甲方使用於本展的成果影片中一次,含預告片,甲方可以做公開使用,但不得有商業用途,惟本成果影片必須載明:影片拍攝者為施云,且不得讓予第三人使用。」

原告係授權被告黃O魁將其製作完成之系爭保留著作權影片使用於「本展的成果影片中1 次,含預告片」,依該約定文義,授權範圍應係指系爭保留著作權影片包含預告片在內,得使用1 次,而不得使用於系爭展覽外之其他地方

參以系爭合約係在原告與被告黃O魁發生糾紛後始為簽定,而由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趙O南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顯示本件係被告趙O南不願再與原告繼續合作(未具充分理由),致使原告無法按原約定順利履約完成,應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可謂係在負氣之情境下,為了不致使其辛苦拍攝之成果付諸流水,同時為求順利了結雙方合作關係,始另行簽定系爭合約。

因此,衡酌締約雙方簽約時之真意,應可推認原告授權之範圍,係限定於在系爭展覽上,無論以成果片、預告片或其他任何名義,均只能播放1次。

2、被告黃O魁、趙O南上傳第1 、2 次影片之行為,確已逾越系爭合約之授權範圍:

⑴承前所述,原告就系爭保留著作權影片之授權範圍,既限定播放1 次,則本件被告黃O魁、趙O南分別於104 年11月24日、同年12月3 日上傳第1 、2 次影片至網際網路Youtube 上,供不特定人士下載及觀看之行為,顯已逾越前開授權範圍。

況本件第1 、2 次影片於104 年12月5 日下午6 時許在系爭展覽上經公開播放後,乃至於系爭展覽於
104 年12月13日結束後,仍被被告黃O魁、趙O南放置於Youtube 上一段時間後始撤下,亦已逾越系爭合約就使用時機之授權範圍。

又按所謂預告片,通常係指在正式片播放前,將正式片中最為精華之片段,經一定之目的、邏輯等安排,輔以合成、特效或純粹剪輯等後製工作,以之廣為宣傳,使觀看者產生深刻印象或喜好,進而吸引觀看者。則預告片既係擷取自正式片中最為精華之片段,其長度必恆小於正式片,此為事理之當然,自不待言。

而本件第2 次上傳影片之片長為15分15秒,與成果影片之片長相當,又第1 、2 次上傳之影片,在系爭展覽結束後,仍繼續留存於Youtube 一段時間,則依前開說明,實難認定為係預告片之性質,故被告黃O魁、趙O南抗辯第2 次影片係以預告片性質之使用,並未違反系爭合約之授權範圍云云,亦不可採。

又被告黃O魁、趙O南雖抗辯渠等將第1、2次影片在系爭展覽結束後上傳至Youtube 上之行為,係屬推廣展覽之目的精神,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意思云云。

然查,被告黃O魁、趙O南就第1 、2 次影片之使用,無論係使用時機、場合,均已逾越系爭合約之授權範圍,本件系爭合約之締約雙方既已約定系爭保留著作權影片之授權範圍,締約雙方自均應受此約定之拘束,並嚴加遵守,以符合締約精神,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主張不受契約之拘束。

⑵被告黃O魁、趙O南雖抗辯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被告黃O魁為出資人,原告為受聘人,被告黃O魁自得利用系爭保留著作權影片,而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情事云云。

按關於著作權法第12條出資人之利用範圍為何,應依出資目的及其他情形而為綜合判斷。審酌本件系爭合約簽定之目的在於出資人即被告黃O魁支付報酬委請原告依此合約拍攝影片,此由系爭合約之「背景說明」段提及雙方係就「本展所需」合作紀錄片拍攝與製作,及雙方於系爭合約第1 條第⑶點就出資人即被告黃O魁得利用系爭保留著作權影片之方式,特別約定原告僅授權被告黃O魁使用
1 次,且不得有商業用途,以及參以原告與被告黃O魁在此合作案前因曾有糾紛而彼此不快之情形綜合判斷,原告就系爭保留著作權影片之授權範圍,仍應僅限於系爭展覽所需上使用,而斷無授權被告黃O魁、趙O南得於系爭展覽所需之外,以其他名義或形式,毫無限制、限期地加以利用。是被告黃O魁、趙O南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

⑶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6-1條定有明文。從前揭論述,原告顯然未授權被告黃福魁、趙昕南將第1 、2 次影片傳輸至網際網路Youtube ,客觀上顯已逾越系爭合約之授權範圍,並足認係故意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

3、損害賠償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黃福魁、趙昕南不法侵害原告系爭保留著作權影片之著作財產權,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黃福魁、趙昕南負賠償責任。又被告黃福魁、趙昕南將本件第1、2次影片上傳至網際網路Youtube 供不特定人下載及觀看,並已分別有89次、165 次之閱覽次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黃福魁、趙昕南已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受有直接財產上利益,是原告以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並無不合。

本院審酌系爭保留著作權影片,原係供系爭展覽使用,而被告黃魁、趙O南並未因使用系爭保留著作權影片而獲得直接財產上利益,原告與被告黃O魁原口頭約定報酬為6 萬元、嗣後簽定之系爭合約之報酬為3 萬元,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黃O魁、趙O南自網際網路Youtube 上撤下第1、2次影片之確切時間及放置在Youtube 上,可能被觀看者下載、另行儲存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又原告雖提出多種計算損害賠償方式,供本院參酌,然因各種作品之性質、用途、品質、作者知名度、觀眾群(量)…等均有所不同,難以之作為本件計算損害賠償之參照,並此敘明。...
 
(二)被告李O崇部分:

被告李O崇為國立臺東生活美學館之館長,而該館雖係「2015花東原創生活節」之籌辦單位,然觀諸系爭合約,被告李O崇並非系爭合約之締約當事人,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李O崇有何參與被告黃O魁、趙O南之前述共同侵權行為,故無從認定被告李O崇對原告應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法 官 蕭文學 

2021年5月29日 星期六

娛樂法(著作權 音樂 專屬授權) 癡情玫瑰花2.0:東聲公司於「癡情玫瑰花」專屬被授權期間改作為「癡情玫瑰花2.0」並公開播送,並無侵害著作權。

新聞連結:癡情玫瑰花2.0爆抄襲 UNDER LOVER提告敗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75號刑事裁定(2018.7.18) 

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賴O琳

被 告 東聲唱片傳播有限公司兼 代表 人 徐O良

被 告 徐O良即獨資商號東聲音樂工作室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7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1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
四、本件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徐O良係址設臺北市南港區園區街15號1 樓東聲唱片傳播有限公司(下稱東聲公司)、獨資商號東聲音樂工作室之負責人,明知告訴人賴O琳與被告徐嘉良、東聲公司於104 年8 月3 日所訂定之錄製唱片及演藝事業合約書(下稱演藝事業合約書),約定演藝報酬分配百分之40予告訴人賴O琳與胡O楷,音樂著作權授權範圍僅限於告訴人與胡O楷之翻唱著作,亦明知告訴人與胡睿楷所創作之「癡情玫瑰花」歌曲,係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竟基於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6 年3 月13日前某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即擅自改作上開音樂著作,並錄製成「癡情玫瑰花2.2 」華語版,發行「R-賀LA!」專輯,於同年3 月13日公開播送,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東聲公司係法人,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科以同法第91條及第92條之罰金。又聲請人不服台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所為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19 號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

五、經查:

㈠原一審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處分書中均認定:「觀之東聲公司與告訴人及胡O楷簽訂之演藝事業合約書記載有藝名『楊琳』,以及『R-賀LA !』專輯內頁影本,告訴人固為系爭歌曲之作曲人,惟細閱告訴人與被告徐嘉良等人所簽立之著作授權合約書,第一條明文規定「甲方(即賴O琳與胡O楷)於本合約期間內『首度發行』之音樂著作,於本合約第三條專屬授權期間內,專屬授權乙方(即東聲公司)於全世界各地區行使本著作之著作權及與著作權相關之權利,…」,告訴人自承癡情玫瑰花歌曲之創作時間約為105 年初,有106 年12月28日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東聲公司將『癡情玫瑰花』歌曲納入替告訴人所發行之專輯中,因而取得該曲之專屬授權。」核之上述104 年8 月3 日簽訂之合約書所載合約期間自104 年8 月3 日起至110 年8 月2 日止、106 年12月28日刑事陳報狀,並非無據,

聲請人雖主張告訴人賴O琳與第三人胡O楷與被告東聲公司約定音樂著作權之授權範圍僅限於告訴人與胡O楷二人之翻唱著作云云,惟依該合約書有關權利之授與欄內並未限定「翻唱著作」,而提及「翻唱著作」部分係在甲方(即賴O琳與胡O楷)向乙方(即東聲公司)保證之事項欄,足認賴O琳與胡O楷前於105 年間首度創作發行之「癡情玫瑰花」歌曲,應為東聲公司取得著作權之專屬授權,東聲公司於106 年3 月13日前某日,改作上開音樂著作,並錄製成「癡情玫瑰花2.2」華語版,發行「R-賀LA!」專輯,於同年3 月13日公開播送,並無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當甚明確。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李冠宜

2021年5月24日 星期一

娛樂法(著作權 小說 電影 著作權轉讓 著作權授權)古龍「楚留香傳奇」:法院認為,古龍將其武俠「小說」著作權轉讓予原告「宋氏公司」所有,「宋氏公司」為「小說」的著作權人,古龍已無權再授權「邵氏公司」改作成影片。被告天映公司、天映影視公司自「邵氏公司」受讓「影片」著作權時,未向邵氏公司查證邵氏公司是否經「小說」著作權人授權進行改作,屬過失侵害著作權,應賠償原告80萬元。


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2010.7.20)

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美商宋氏企業公司(SUNG ENTERPRISE INC.)(原告)
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香港商天映娛樂有限公司(被告)
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香港商天映影視娛樂有限公司(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智更㈠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被告須賠償原告80萬元)
 
事實及理由
...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邵氏公司分別於65年12月16日及71年5 月29日將系爭語文著作改作為劇本並拍攝為影片,嗣再89年5 月15日將影片權利轉讓予天映公司;

天映公司則於91年10月31日授權得利影視在台重製及散布上開影片之重製物,再於93年7 月22日將對得利影視之合約權利義務轉讓予被告天映影視。

六、本院之判斷:

㈠宋氏公司對邵氏公司請求部分:(罹於時效)

1.宋氏公司主張邵氏公司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為:邵氏公司於未獲宋氏公司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分別於65年12月16日及71年5 月29日將其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語文著作改作為劇本並拍攝為影片,嗣再於89年5 月15日將影片權利轉讓予天映公司。

2.按「第85條及第8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著作權法第89條之1 定有明文。查原告既主張被告邵氏公司改作系爭語文著作之時點為65年12月16日及71年5 月29日,則其至96年間始起訴主張邵氏公司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並請求損害賠償,顯已罹於上揭條文所訂之請求權消滅時效,邵氏公司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又宋氏公司主張邵氏公司嗣後將其就「楚留香傳奇」及「浣花洗劍錄」影片視聽著作之權利讓與予天映公司,而天映公司嗣於91年10月31日授權得利影視在台重製及散布上開影片視聽著作之重製物等節屬實,惟邵氏公司將影片權利轉讓予天映公司之行為本身並未侵害系爭著作財產權,又衡諸常情,邵氏公司將權利轉讓予天映公司後,天映公司是否授權他人進行重製或散布乃屬天映公司之獨立自主決定,縱該等重製或散布行為侵害著作權,亦難認邵氏公司有共同侵權行為存在

綜上,宋氏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邵氏公司連帶賠償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宋氏公司對天映公司、天映影視請求部分:(被告過失侵害原告的著作權)

1.宋氏公司就系爭語文著作享有含改作權在內之著作財產權,天映公司及天映影視授權得利影視在台重製及散布「楚留香傳奇」及「浣花洗劍錄」影片視聽著作之行為已侵害宋氏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⑴宋氏公司主張其法定代理人甲○○之先父宋今人獨資之真善美出版社前曾先後於53年7 月4 日及55年10月20日與訴外人古龍訂立「著作物權讓與契約」,約定由古龍將系爭語文著作包含著作財產權在內之著作權及一切權利讓與予真善美出版社,真善美出版社嗣先後於69年1 月26日及69 年4月8 日依法向內政部完成著作權註冊,迄73年9 月3日 ,因宋今人辭世,而由甲○○繼承上開著作之一切著作權利,再由甲○○於85年12月30日將該等權利讓與予宋氏公司等情,業據提出「著作物權讓與契約」、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著作權讓與契約書」等件為證。

天映公司、天映影視雖否認上開「著作物權讓與契約」之真正,辯稱:「鐵血傳奇」之「著作物權讓與契約」中古龍之年齡、籍貫與著作權執照之記載矛盾且身分證字號格式不符,顯有作偽之虞;且依內政部87年10月1 日(87)台內會發字第8705529 號函釋,著作權登記係依申請人自行申報之事實,依法決定是否准予登記,不作實質審查,是上開真善美出版社完成著作權註冊之事實並不能證明前揭「著作物權讓與契約」為真正云云,惟查:

①著作權法於民國74年修正前係採實質審查之註冊主義,74年修正後採創作主義,但仍維持註冊制度,至81年始將註冊制度改為登記制度,嗣登記制度並於87年廢止,而天映公司、天映影視所提內政部上開函釋係針對「登記制度」而非「註冊制度」而為,是尚無法適用於宋氏公司之前手宋今人就系爭語文著作為註冊效力之認定,核先敘明。著作權法於74年修正前既採實質審查之註冊主義,而古龍本人始終未註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其自無著作權可轉讓,古龍與真善美出版社簽訂之「著作物權讓與契約」,解釋上係著作人將得註冊而享有系爭語文著作著作財產權之權利予以轉讓之契約,嗣宋今人即真善美出版社以其與古龍間簽訂之「著作物權讓與契約」向內政部註冊取得著作權執照,則宋今人即真善美出版社即為著作權人。

②宋氏公司主張真善美出版社前曾因訴外人桂冠圖書出版真善美出版社已自古龍受讓著作權之「楚留香傳奇」著作,而與古龍及桂冠圖書共同簽訂協議書,約定由真正權利人即真善美出版社授權桂冠公司得出版「楚留香傳奇」,該協議書並記載古龍早於55年10月20日與真善美出版社就「鐵血傳奇」訂立「著作物權讓與契約」,另保證古龍就「浣花洗劍錄」等5 部著作今後絕不自行或交桂冠公司及任何人出版,否則應賠償真善美出版社乙節,業經提出協議書1 件為證,且於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73
5 號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中審理中證人陳O林結證稱:古龍簽署該協議書時伊有在場,另證人蔡O德亦證稱:古龍是以當事人之身分在該協議書簽名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明無誤,足見上開協議書確由古龍本人簽署無誤,該協議書並記載:古龍早於55年10月20日與真善美出版社就「鐵血傳奇」訂立「著作物權讓與契約」,另保證古龍就「浣花洗劍錄」等5 部著作今後絕不自行或交桂冠公司及任何人出版,否則應賠償真善美出版社等語,足證古龍確有與真善美出版社就「楚留香傳奇」與「浣花洗劍錄」簽立上開「著作物權讓與契約」。天映公司、天映影視質疑古龍簽署「著作物權讓與契約」之真正,即非可採。

③雖「鐵血傳奇」之「著作物權讓與契約」上記載古龍之年齡為29歲,籍貫為廣東,與其內政部著作權執照上登載之著作人古龍為30年6 月7 日生、籍貫為江西省南昌縣雖有矛盾,然查古龍於74年去世時年齡為48歲,此有其訃聞可稽,依此推算古龍應為26年左右出生,與「著作物權讓與契約」上55年時古龍為29歲之記載較為相符,而我國之身分證歷經6 代沿革,早年之身分證字號有配賦個人「口號」,直至64年起換發之第四代身分證方全面廢除「口號」而僅載統一編號,此有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身分證沿革網頁資料可參,是古龍於53年、55年簽署之「著作物權讓與契約」上所載「北市0 北口字」應即為「口號」之記載,自與現今之身分證字號格式不符。均不能證明該「著作物權讓與契約」非古龍所簽署。

⑵被告雖稱:縱認上開「著作物權讓與契約」為真正,宋今人即真善美出版社僅就系爭語文著作取得實施出版所必要之權利,而不包括改作為電影視聽著作部分云云。

然觀諸前開「著作物權讓與契約」第1 條均約定:「本契約簽訂後,本著作物之著作權及一切權利,永為讓受人所有。」第2 條約定:「本契約簽訂後,讓受人對於本著作物得自由處理。」,可知古龍確已將該著作之一切權利讓與給宋今人,並不僅限於出版權,至於同契約第8 條及第14條之部分內容固出現有「出版」或「印刷」等文字,然此應係因宋今人即真善美出版社以出版為主要利用著作之方式所致,但並不得因而認定其所取得之權利以出版權為限,蓋此種解釋顯與整份契約文義相去甚遠。況自卷附天映公司、天映影視提出之邵氏公司與古龍所訂電影版權合約(見原審第103- 104頁)第3 條「上開小說、故事、劇本或歌詞如已經乙方交由書刊發行機構以任何形式出版銷行則需由乙方取得該出版機構之書面同意作為本約之附件」約定之反面解釋可知,改作權確應屬出版社享有,否則即毋庸另行約定應取得出版社之同意,綜上,天映公司、天映影視前開抗辯,並不足取。

⑶天映公司、天映影視復抗辯以:邵氏公司與古龍先後於56年9 月15日、65年4 月20日簽訂「電影版權合約」,約定邵氏公司有權將系爭語文著作攝製各種類型之電視及電視放映,而宋氏公司之前手真善美出版社係分別自69年1 月26日及同年4 月8 日為著作權註冊後方取得著作權,且依當時著作權法之規定,僅專有重製之權利,故系爭語文著作之改作權應為邵氏公司所有云云,並提出電影版權合約、「鐵血傳奇」電影版權費領據為證,但宋氏公司否認上開私文書之真正,而天映公司、天映影視始終未能提出上開文書之完整原本以供審酌。

況縱認上揭電影版權合約為真正,古龍當時既因未註冊而非系爭語文著作之著作權人,且其與真善美出版社簽訂「著作物權讓與契約」後,已將得註冊而享有系爭語文著作著作財產權之權利轉讓予真善美出版社,已如前述,則其再先後於56年及65年間與邵氏公司簽訂電影版權合約,將其得註冊取得系爭語文著作攝製各種類型之電視及電視放映之權利轉讓與邵氏公司,不啻為無權處分,自屬無效,邵氏公司並不因而獲取得註冊而取得系爭語文著作改作權之權利。

又關於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範圍,74年7 月10日著作權修法前,於著作權法第1 條固僅概略規定對於文字之著譯,專有重製之利益,嗣於修正後始將著作人享有之改作權明定為著作財產權之一,惟觀諸74年修正前著作權法第19條第1 項「著作物經註冊後,其權利人得對於他人之翻印仿製或以其他方法侵害利益,提起訴訟」之規定,可知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方式不僅限於「重製」一途,是著作權法74年修正前,雖未將如「衍生著作」、「改作權」等名詞具體化,但尚不得謂當時不承認「改作權」為著作財產權之內涵之一,是天映公司、天映影視執此抗辯宋氏公司之前手真善美出版社並未取得系爭語文著作之改作權云云,要無理由。

⑷天映公司、天映影視再辯稱:「楚留香傳奇」及「浣花洗劍錄」係由邵氏公司出資編劇、執導完成,屬邵氏公司獨立完成之著作物云云。

然系爭語文著作之包含改作權在內之著作財產權既屬宋氏公司所有,已如前述,則天映公司及天映影視授權得利影視重製、銷售前揭未經宋氏公司同意或授權而改作之視聽著作之重製物,即已侵害宋氏公司就系爭語文著作享有之著作財產權,是邵氏公司改作而成之上揭視聽著作可否另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此乃另一問題,惟不影響天映公司及天映影視已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

⑸天映公司、天映影視再辯以:依著作權執照上之記載,宋氏公司就「鐵血傳奇」之著作權有效期間,至86年2 月14日止,而「浣花洗劍錄」之著作權有效期間則至83年10月14日,均已逾保護期間云云。

然按「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著作權法第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系爭著作之著作人古龍係於74年9 月21日死亡,此有前述訃聞1 份可稽(見原審卷第189頁),是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受保護期間應至124 年9 月21日止,故天映公司、天映影視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2.天映公司及天映影視就前開侵害宋氏公司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具有過失:

查宋氏公司主張邵氏公司將系爭語文著作改作為劇本並拍攝為影片後,將影片權利轉讓予天映公司,嗣天映公司於91年10月31日授權得利影視在台重製及散布上開視聽著作之重製物,再於93年7 月22日將對得利影視之合約權利義務轉讓予天映影視等節,為天映公司及天映影視所不爭執,是天映公司及天映影視授權得利影視在台重製及散布上開視聽著作重製物之權源係來自於邵氏公司。

又邵氏公司拍攝之上開視聽著作係改編自系爭語文著作,而系爭語文著作之著作人並非邵氏公司而係古龍,此乃公所周知之事實,則天映公司及天映影視自應就邵氏公司有無改作系爭語文著作及散布系爭語文著作改作著作之權利盡合理之查證責任

邵氏公司提出之電影版權合約上第3 條已約明:「上開小說、故事、劇本或歌詞如已經乙方交由書刊發行機構以任何形式出版銷行則需由乙方取得該出版機構之書面同意作為本約之附件」,又「浣花洗劍錄」與「鐵血傳奇」二書早分別於55年1 月及56年1 月間即出版並於香港廣為發行,此有該二書之封面及版權頁在卷可佐,且從上開刑事案件高院判決可知,古龍復於65年10月18日與訴外人賴阿勝經營之桂冠圖書公司簽訂合約,由古龍授權桂冠公司出版「楚留香傳奇」,而與真善美出版社引起糾紛,致有上開協議書之簽訂,亦足見「楚留香傳奇」隨之亦於65年間於臺灣地區發行,是天映公司及天映影視應知悉宋氏公司之前手真善美出版社有出版系爭語文著作,而邵氏公司究有無改作系爭語文著作之權利應再向出版社查證究明,再參以天映公司及天映影視為專業影視公司,且與邵氏公司均為香港商,應認其具備相當之查證能力,詎其等未為相關著作權歸屬之調查,僅以獲得被告邵氏公司之授權為由即率而對得利影視為上開授權,難認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從而,應認天映公司及天映影視就前開侵害宋氏公司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具有過失。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天映公司及天映影視既因過失不法侵害宋氏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已如前述,宋氏公司自得依據上開法文請求天映公司及天映影視連帶負賠償責任。次按同條第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

本件天映公司及天映娛樂並未提出其授權得利影視之授權費如何計算及金額,且得利影視所販售之影片仍持續於市面上流傳,宋氏公司迄今仍因天映公司、天映影視侵害著作權之行為而持續受有損害,是宋氏公司所受損害實難以估計,爰審酌天映公司及天映影視授權得利影視販售之區域遍及我國境內,系爭語文著作夙負盛名,廣受眾多閱聽人喜愛,市場龐大,及天映公司及天映影視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況,原審認賠償額應酌定為80萬元,尚稱合適,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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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著上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2010.12.28)

再 審 原告 香港商天映娛樂有限公司(原審被告)

再 審 原告 香港商天映影視娛樂有限公司(原審被告)

再審被告 美商宋氏企業公司(SUNG ENTERPRISE INC.)(原審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22日本院98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

㈠程序方面:

⒈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8 月2 日收受原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已於30日不變期間內向法院聲請再審,符合上開規定之程序。

⒉本件再審被告主張其為「浣花洗劍錄」及「鐵血傳奇」(嗣更名為「楚留香傳奇」,下稱系爭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然原判決被上訴人邵氏兄弟(香港)有限公司(下稱邵氏公司)未經其同意及授權,將系爭語文著作改作為劇本並拍攝為電影(下稱系爭視聽著作)後,並將系爭視聽著作之權利轉讓再審原告香港商天映娛樂有限公司(下稱天映娛樂公司)。

再審原告天映公司於91年10月31日授權訴外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重製及散布系爭視聽著作後。復於93年7 月22日將其對訴外人得利公司之合約權利義務轉讓再審原告香港商天映影視娛樂有限公司(下稱天映影視公司)。

是原判決被上訴人邵氏公司、訴外人得利公司、再審原告天映娛樂公司及天映影視公司共同侵害再審被告所有系爭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本件再審原告為香港法人,且本件係涉及香港之民事事件,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規定,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又本件固得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0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得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惟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無權授權訴外人得利公司之行為,而其授權行為並非在我國為之,則我國法院對於本件並無管轄權。再審原告於第一、二審抗辯我國法院並無管轄權,謹再援引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所為之管轄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提出本件再審之訴,並非代表再審原告同意我國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㈡實體方面:

⒈原判決以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規定,選定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據此認定:

⑴由於熊耀華(下稱古龍)與再審被告之前手真善美出版社已於53年7 月4 日及55年10月20日就轉讓系爭語文著作之權利簽訂「著作物權讓與契約」,訴外人邵氏公司與古龍於65年及67年就改作系爭語文著作簽訂之「電影版權合約」即屬無權處分而為無效。

⑵訴外人邵氏公司依據系爭語文著作於65年及71年創作之系爭視聽著作未取得著作財產權。

⑶再審原告縱依據其前身East Asia Filmed Entertainment Ltd. 與訴外人邵氏公司於89年5 月15日簽訂「Sales and Purchase ofFilm Library Deed 」(下稱邵氏電影片庫買賣合約),並自訴外人邵氏公司購得包括系爭視聽著作在內電影之著作財產權,再審原告並未取得著作財產權。惟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蓋:

⑴本件再審原告天映娛樂公司、天映影視公司及原判決被上訴人邵氏公司均為在香港合法設立之法人,應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規定,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相關規定,以決定本件所涉各該民事法律關係之準據法。兩造簽訂之契約,包括債權契約及處分著作財產權之準物權行為,債權契約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規定定其準據法。而關於以著作財產權等智慧財產權為標的之權利,性質上屬於準物權,故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決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惟原判決卻錯誤援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規定,認定本件民事訴訟僅有中華民國法律之適用,其錯誤選法顯已影響判決之結果。

⑵古龍與訴外人邵氏公司於65年及67年簽訂電影版權合約,其中並無準據法之約定,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規定,雙方當事人既屬不同國籍,應以發要約通知地之香港法律為準據法。又該合約係由古龍將系爭語文著作攝製為系爭視聽著作之權利出售邵氏公司,此部分處分著作財產權準物權行為之效力,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以香港法律為其準據法。而邵氏公司受讓之權利,係香港當時有效之「1956年著作權法」所規範之「攝製電影及電視放映」權利,故此項權利之轉讓,自應適用香港法律之規定。依香港判例法之規定,自「電影版權合約」文義觀之,該權利已由古龍轉讓邵氏公司。是原判決縱認定古龍與邵氏公司間之「電影版權合約」因屬無權處分而無效,惟邵氏公司仍得為衡平法下之受讓人。又古龍與真善美出版社於53年7 月4 日及55年10月20日簽訂著作物權讓與契約,復於65年4 月20日及67年9 月15日與邵氏公司簽訂電影版權合約,且因邵氏公司為善意買受人,且支付相當對價,故邵氏公司得為系爭著作財產權之合法受讓人,不受真善美出版社前已受讓系爭著作財產權之拘束。

⑶訴外人邵氏公司於65年及69年間完成系爭視聽著作之拍攝,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0條規定,邵氏公司對系爭視聽著作是否取得著作財產權,應適用香港法律之規定。邵氏公司於65年及71年在香港完成之系爭視聽著作,既係以合法之電影著作受到保護,自79年起真善美出版社就系爭語文著作之著作權開始在香港受到保護後,系爭視聽著作仍係被認為合法之電影著作受到保護,繼續利用系爭視聽著作不構成對系爭語文著作之侵害。

⑷訴外人邵氏公司與再審原告天映娛樂公司之前身East Asia Filmed Entertainment Ltd. 於89年5 月22日簽訂邵氏電影片庫買賣合約,邵氏公司將其擁有著作財產權之劇本、視聽著作(包括系爭語文著作之改作劇本及系爭視聽著作)及其改作權全部轉讓再審原告天映娛樂公司,雙方於合約明定準據法為香港法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及第10條第2 項規定,「邵氏電影片庫買賣合約」之解釋及轉讓效力,應適用香港法律之規定,故再審原告天映公司合法自邵氏公司受讓對系爭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其繼續利用系爭視聽著作,亦不構成對系爭語文著作之侵害。

⑸再審原告天映娛樂公司於91年10月31日在香港授權訴外人得利公司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就系爭視聽著作為重製及散布之權利,再審原告天映娛樂公司於93年7 月22日在香港將上述授權合約轉讓予再審原告天映影視公司。當事人於合約均明定準據法為香港法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及第10條第2 項規定,上述授權合約之解釋及效力,應適用香港法律之規定。又系爭視聽著作完成時,並非侵害著作權之著作,縱自79年起再審被告就系爭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在香港受到保護,在香港繼續利用系爭視聽著作仍不構成對系爭語文著作之侵害,故再審原告先後授權得利公司利用系爭視聽著作之行為,並未侵害再審被告對系爭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是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

⒉再審被告於74年7 月10日前依著作權法所得主張之權利,依當時著作權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既僅及於重製之利益。詎原判決於認定再審被告得主張之著作財產權時,就74年7月10日著作權法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1 條第1 項及第19條第1 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又古龍與真善美出版社於53年7 月4 日及55年10月20日簽訂著作物權讓與契約時,於第1 條約定系爭語文著作之「一切權利」為真善美出版社所有,由該著作物權讓與契約第5 、6 、11、12、13條約定,可知古龍讓與真善美出版社之一切權利係指系爭語文著作之重製權。

詎原判決認定該著作物權讓與契約,為古龍讓與系爭語文著作之一切權利予真善美出版社之約定,未通觀全文之契約文字,未斟酌立約當時之立法背景及真善美出版社之營業範圍,亦未探求立約雙方當時的真意,顯已違反民法第98條規定、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727號判例,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同時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⒊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第106 條、第106 條之1 、第106 條之2 第1 項及第106 條之3 第1 項規定,自我國於91 年1月1 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 )後,再審原告於香港取得系爭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亦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詎原判決未正確適用前揭著作權法之規定,錯誤認定再審原告侵害再審被告之著作財產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足影響判決之結果。又著作權法於我國加入WTO 後,就WTO會員國之著作提供內外國人平等之保護,再審原告基於信賴著作權法之規定,以系爭視聽著作在我國可受到著作權法之保護,始授權得利公司得在我國境內利用系爭視聽著作,再審原告實已盡其注意義務確認系爭視聽著作之權利。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天映娛樂公司購買系爭視聽著作時應知悉再審被告對於系爭視聽著作之權利,再審原告天映娛樂公司未向再審被告查證應負過失責任,實屬無據。

⒋再審原告天映娛樂公司於91年10月31日與訴外人得利公司簽署授權合約後,於93年7 月22日將授權合約轉讓再審原告天映影視公司。再審原告天映娛樂公司對得利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皆在轉讓授權合約予再審原告天映影視公司時,由後者繼受。縱認再審原告天映娛樂公司授權得利公司之行為侵害再審被告之著作財產權,惟再審原告並無依據任何法律規定可構成共同侵害著作財產權。詎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連帶負擔侵害再審被告著作財產權之責任,顯然誤用著作權法第22條至第29條及第88條第1 項及民法第272 條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法。

⒌原判決認定,訴外人邵氏公司轉讓著作財產權予再審原告天映娛樂公司之行為並未侵害再審被告之著作財產權,故無從與再審原告成立共同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責任。依此同一邏輯,再審原告天映娛樂公司將授權契約下之權利義務轉讓再審原告天映影視之行為,自亦不得被認為係侵害再審被告之著作財產權,而應承擔共同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責任。是原判決僅依再審原告天映娛樂公司將授權契約轉讓天映影視之行為,即認定再審原告應連帶負擔「共同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責任,自有適用法規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誤。

⒍原判決認為再審被告至96年間始起訴主張訴外人邵氏公司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並請求損害賠償,顯已罹於民法第276 條規定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訴外人邵氏公司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惟倘訴外人邵氏公司與再審原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依民法第276 條規定,訴外人卲氏公司之損害賠償債務已釐於時效,則再審原告之損害賠償債務自應扣除卲氏應分擔的債務額。是原判決未於審酌損害賠償金額時,扣除訴外人邵氏公司應分擔之部分,而判令再審原告給付全部賠償金額,自有理由與主文矛盾,且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76 條規定之違法,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應予廢棄。並聲明:

⑴鈞院98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廢棄。

⑵前程序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⑶第二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⑷再審及前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答辯則以:

㈠再審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邵氏公司於65年4 月20日及67年9月15日所簽訂之電影版權合約、邵氏電影片庫買賣合約、香港律師法律意見書等證據為由,主張原判決有錯誤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規定及錯誤不適用同法第6 條及第10條第2 項規定之再審事由,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惟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原判決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規定,有何不合法律規定之錯誤。又我國於91年1 月1 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 )後,會員國均須適用伯恩公約第1 條至第21條規定。而依伯恩公約第5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著作權保護之範圍與救濟方式,係採「著作權獨立原則」,即應以著作被侵害時所請求保護國家之內國法律為唯一依據。且再審原告起訴主張訴訟標的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判決依據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決定本件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規定,進而適用我國著作權法規定,並無違誤。復以再審原告主張其有合法之著作權,然其主張僅係本件之攻擊防禦方法,且僅為國際私法學理上所稱之附隨問題或先決問題,依原判決理由一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規定,並以我國著作權法為準據法,並無適用法律錯誤之情事。再者,原判決斟酌兩造提出之證據,本於職權認定本件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規定,據以適用我國著作權法之規定,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就74年7 月10日前依著作權法所得主張之權利,依當時著作權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既僅及於重製之利益,詎原判決於認定再審被告得主張之著作財產權時,就74年7 月10日著作權法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1 條第1 項及第19條第1 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然74年7 月10日著作權法修正前之著作權法固未明文規定著作權物之「改作權」,惟參酌著作權法修正前即53年7 月10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可知53年7 月10日修正之著作權法並未規定改作權,是法律上實無礙「改作權」亦屬著作權財產權之內涵之一。況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13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知最高法院不僅認定再審被告為系爭語文著作之著作權人,亦認定系爭語文著作之改作權屬於著作財產權之範疇,姑不論其發生於74年7 月10日之前或之後,均應由著作權人享有。復以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就74年7 月10日著作權法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係限縮解釋法律要件,仍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不符。

㈢再審原告主張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第106 條、第106 條之1 、第106 條之2 第1 項及第106 條之3 第1 項規定,自我國於91年1 月1 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 )後,再審原告於香港取得系爭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亦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詎原判決未正確適用前揭著作權法之規定,錯誤認定再審原告侵害再審被告之著作財產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足影響判決之結果。然參酌87年1 月21日修正著作權法第106 條之1 、第106 條之2 及第106 條之3 規定等立法理由可知,著作權法第106 條之2 及第106 條之3 規定,係針對原已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本國人衍生著作,其先前利用行為,因外國原著作依著作權法第106 條之1 回溯保護後,得否繼續為之,有無侵害該國外原著作之著作權,先前利用行為之既得利益應如何調和保護等問題。上開法律規定之情形,顯與本件事實不同。且上開規定並非在規範系爭語文著作與系爭劇本、電影著作間之競合保護關係,自不能據此主張訴外人邵氏公司之劇本、拍攝電影,並未侵害系爭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是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未正確適用我國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第106 條、第106 條之1、第106 條之2 第1 項及第106 條之3 第1 項規定,顯有錯誤。

㈣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顯然誤用著作權法第22條至第29條及第88條第1 項及民法第272 條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構成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法。然真善美出版社之改作權既於74年著作權法修正後受到保護,則訴外人邵氏公司、再審原告天映娛樂公司及再審原告天映影視公司即不得利用系爭語文著作之改作劇本、翻拍之系爭視聽著作,進而重製、發行電影DVD 、VCD 等,否則依74年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3 條、第28條規定,自會侵害再審被告之著作財產權。又訴外人邵氏公司於82年2 月25日將其受讓「七龍珠」等其他語文著作之著作權辦理授權登記時,並未將系爭語文著作「浣花洗劍錄」及「鐵血傳奇」一併辦理登記,足見訴外人邵氏公司已知悉系爭語文著作之著作權係真善美出版社所有。故訴外人邵氏公司支付行為、再審原告天映娛樂公司及再審原告天映影視公司之授權行為,應屬侵害再審被告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㈤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未審酌損害賠償金額時,扣除訴外人邵氏公司應分擔之部分,而判令再審原告給付全部賠償金額,自有理由與主文矛盾,且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76 條規定之違法,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惟原判決以再審被告迄今仍因再審原告天映娛樂公司及再審原告天映影視公司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為由,認定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80萬元,已無涉訴外人邵氏公司於65年12月16日、71年5 月29日改作系爭著作,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改作行為,亦即原判決已排除訴外人邵氏公司之應分擔額部分,自不生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債務額之扣除問題。故原判決自無須依據民法第276 條規定,減輕再審原告之賠償責任。是以原判決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事。

㈥再審原告主張其已盡向訴外人邵氏公司查證之義務。惟再審原告於原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知悉、得使用兩項證物,卻未提出,原判決依據上開事實認定再審原告有過失,乃原判決斟酌取捨兩造所提出之證據後而適用法規之結果,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不符。又原確定判決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法」之再審事由,亦無「就足認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且「再證1 號」之證據顯非「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證物,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並答辯聲明:⒈再審之訴駁回。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意旨參照)。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所示,固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惟如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即不得遽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再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錯誤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規定及錯誤不適用同法第6 條及第10條第2 項規定之再審事由,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

然查,再審原告僅提出其與訴外人邵氏公司於65年4 月20日及67年9 月15日所簽訂之電影版權合約、邵氏電影片庫買賣合約、香港律師法律意見書等證據為由,主張原判決有錯誤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規定及錯誤不適用同法第6 條及第10條第2 項規定之再審事由,惟再審原告並未證明原判決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規定,有何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

又況,我國於91年1 月1 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 )後,會員國均須適用伯恩公約第1 條至第21條規定。而依伯恩公約第5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著作權保護之範圍與救濟方式,係採「著作權獨立原則」,即應以著作被侵害時所請求保護國家之內國法律為唯一依據。且再審原告起訴主張「訴訟標的」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判決依據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決定本件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規定,進而適用我國著作權法規定,並無違誤。是以,原判決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規定,據以適用我國著作權法之規定,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就74年7 月10日前依著作權法所得主張之權利,依當時著作權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既僅及於重製之利益,詎原判決於認定再審被告得主張之著作財產權時,就74年7 月10日著作權法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1 條第1 項及第19條第1 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然查,我國著作權法於74年7 月10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固未明文規定著作權之「改作權」,惟參酌著作權法於53年7 月10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可知我國著作權法於53年7 月10日修正時並未規定改作權。況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知最高法院不僅認定再審被告為系爭語文著作之著作權人,亦認定系爭語文著作之改作權屬於著作財產權之範疇,姑不論其發生於74年7 月10日之前或之後,均應由著作權人享有。且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就74年7 月10日著作權法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係限縮解釋法律要件云云,惟此仍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不符。

㈣再審原告主張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第106 條、第106 條之1 、第106 條之2 第1 項及第106 條之3 第1 項規定,自我國於91年1 月1 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 )後,再審原告於香港取得系爭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亦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詎原判決未正確適用前揭著作權法之規定,錯誤認定再審原告侵害再審被告之著作財產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足影響判決之結果。

然查,由87年1 月21日修正著作權法第106 條之1 、第106 條之2 及第106 條之3 規定等之立法理由可知,著作權法第106 條之2 及第106 條之3 規定,係針對原已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本國人衍生著作,其先前利用行為應如何規範而為立法。惟本件之事實應與上開法律規定立法理由所說明之情形並不相同。復以上開規定並非在規範系爭語文著作與系爭劇本、電影著作間之競合保護關係,自不能據此主張訴外人邵氏公司之劇本、拍攝電影,並未侵害系爭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未正確適用我國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第106條、第106 條之1 、第106 條之2 第1 項及第106 條之3 第1 項規定,自屬有誤。

㈤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顯然誤用著作權法第22條至第29條及第88條第1 項及民法第272 條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構成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法。

然查,再審原告天映娛樂公司於91年10月31日與訴外人得利公司簽署授權合約後,於93 年7月22日將授權合約轉讓再審原告天映影視公司。再審原告天映娛樂公司對得利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皆再轉讓授權合約予再審原告天映影視公司時,雖應由後者繼受。

惟真善美出版社之改作權既於74年著作權法修正後受到保護,則訴外人邵氏公司、再審原告天映娛樂公司及再審原告天映影視公司即不得利用系爭語文著作之改作劇本、翻拍之系爭視聽著作,進而重製、發行電影DVD 、VCD 等,否則依74年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3 條及第28條規定,即侵害再審被告之著作財產權。

再者,訴外人邵氏公司於82年2 月25日將其受讓「七龍珠」等其他語文著作之著作權辦理授權登記時,並未將系爭語文著作「浣花洗劍錄」及「鐵血傳奇」一併辦理登記,由此可知,訴外人邵氏公司已知悉系爭語文著作之著作權係真善美出版社所有。是以訴外人邵氏公司之支付行為、再審原告天映娛樂公司及再審原告天映影視公司之授權行為,應屬侵害再審被告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㈥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未於審酌損害賠償金額時,扣除訴外人邵氏公司應分擔之部分,而判令再審原告給付全部賠償金額,自有理由與主文矛盾,且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76 條規定之違法,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然查,原判決以再審被告迄今仍因再審原告天映娛樂公司及再審原告天映影視公司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為由,認定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80萬元,已無涉訴外人邵氏公司於65年12 月16 日、71年5 月29日改作系爭著作,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改作行為,亦即原判決已排除訴外人邵氏公司之應分擔額部分,自不生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債務額之扣除問題。是以,原判決無須依據民法第276 條規定,減輕再審原告之賠償責任,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不符。

㈦再審原告主張其已盡向訴外人邵氏公司查證之義務。然依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本件再審原告於原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知悉、得使用兩項證物,卻未提出,原判決依據上開事實認定再審原告有過失,乃原判決斟酌取捨兩造所提出之證據後而適用法規之結果,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不符。又原確定判決既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法之再審事由,亦無就足認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復以「再證1 號」之證據顯非「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證物,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娛樂法(著作權 電影 電影發行權)「角頭2-王者再起」:法院認為,「華人電通公司」收回「理大公司」的電影發行權,改由「星泰公司」發行,係為保障自身的利益,並非以違反善良風俗方式侵害「點睛石公司」對「理大公司」的票房收入分配款債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50號民事判決(2019.1.30)

原 告 點睛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理大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謝O翰

被 告 華人電通文化傳媒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O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對理大公司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並於106年11 月間起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嗣因理大公司拍攝電影「角頭2-王者再起」(下稱系爭電影)且委託星泰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泰公司)安排戲院放映為發行,原告乃聲請查封理大公司對於星泰公司票房收入分配款之債權,惟經星泰公司以對理大公司無債權為由聲明異議,嗣後並告知原告有關系爭電影原係由理大公司委託發行,但於同年12月間改由華人電通公司委託發行並重新簽訂電影發行合約(下稱系爭發行契約),故未來票房收入會給付予華人電通公司。則於系爭電影上映後,華人電通公司即有權依系爭發行契約向星泰公司請求票房收入分配款,而理大公司自得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華人電通公司返還此一票房收入分配款,原告遂於107年5月再向執行法院聲請查封理大公司對於華人電通公司之債權,詎華人電通公司仍以對理大公司無債務為由聲明異議。被告理大公司係將其對於星泰公司基於系爭發行契約所得請求之票房收入分配款,惡意改由華人電通公司為請求主體而處分或隱匿其財產,原告業已對於理大公司法定代理人謝政翰提出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之刑事告訴;又而華人電通公司與理大公司惡意終止合約致理大公司拋棄盈餘分配請求權,而違反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可認為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華人電通公司、理大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縱使華人電通公司與理大公司簽有合約書,理大公司依約對華人公司亦有分紅請求權,是以理大公司與華人電通公司終止合約亦係共同侵害原告對理大公司分紅之權利,且謝政翰及理大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威縯暨華人電通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煜翔應分別與理大公司、華人電通公司負連帶責任。而依理大公司與華人電通公司之合約書亦可知華人電通公司委請理大公司拍攝、製作系爭電影部分係屬承擔關係,而華人電通公司委請理大公司發行系爭電影時係屬委任關係,而理大公司亦對華人電通公司享有分紅之請求權。故原告自得代位向華人電通公司請求將系爭電影票房收入之分紅交予理大公司。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第541條第1項、第242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48萬4,171 元或華人電通公司應給付理大公司2,448萬4,171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48萬4,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華人電通公司應給付理大公司2,448萬4,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系爭電影係由華人電通公司與其他投資人共同投資,委由理大公司拍攝。而華人電通公司與理大公司就系爭電影於105年7月18日先簽訂合作意向書,約定由華人電通公司投資拍攝系爭電影並委託理大公司為製片商,依合作意向書所載,理大公司僅為製作公司不占投資股份,復在合作意向書之基礎下,華人電通公司與理大公司於同年11 月7日正式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電影合約書),約定由華人電通公司投資至少1,600 萬元而由理大公司承攬系爭電影之拍攝、後製工作,且於系爭電影契約第2 條明訂系爭電影拍攝完成上映後之投資分配原則均歸華人電通公司所有,僅在盈餘分配金額超過華人電通公司投資總額時,理大公司始能分配盈餘百分之10作為分紅並以製作費為其報酬,是以系爭電影之著作權歸屬為華人電通公司所有,而系爭電影收益則按所有投資人投資比例分配,則華人電通公司自有權收取屬於著作權收益之票房收入。惟因系爭電影票房盈餘未超過華人電通公司投資總額,故約定之條件既未成就,理大公司即無額外之盈餘分紅。復系爭電影契約第2條第3項雖訂有華人電通公司同意理大公司為系爭電影之出品公司,而於系爭電影拍攝製作完成後,由理大公司委託星泰公司發行系爭電影,但因理大公司於106 年底間與第三人產生諸多債權債務糾紛,華人電通公司鑑於當時系爭電影上映在即,為避免無故遭波及,乃發函理大公司表示將收回依系爭電影契約所授權之發行權,同時依著作權法第10 條、第12條、第29條之1改由具有系爭電影著作財產權之華人電通公司與星泰公司簽訂系爭發行契約使系爭電影順利上映。是被告並無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或有華人電通公司係受理大公司委任出品系爭電影而應給付理大公司所收取之系爭電影票房盈餘並由原告代為受理之情;另張威縯不是理大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原告僅以報載資料主張其為理大公司負責人,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復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55年台上第2053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所謂「執行職務」,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而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325號、89年度台上第2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行使民法第242 條規定之代位權者,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即得為之,惟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至於債權人所欲保全之債權與債務人怠於行使之權利,孰先孰後,則與代位權之行使,不生影響(最高法院65 年台上第381號、72年台上第3534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而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 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其犯罪主體須為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而所謂「債務人」,須依強制執行名義負有債務之人,換言之,依強制執行法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的相對債務人,始足當之。亦即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固以其損害行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得聲請執行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53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㈣可資參照)。又損害債權罪之成立,應就行為人有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及犯行判斷,是債務人須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觀上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始足當之;非指行為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不得任意處分其財產,必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主觀犯意,始得以本罪相繩。從而,行為人須明知對於債權人確實有「債權」,且債權人對債務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強制執行程序尚未完全終結前,行為人仍處分其財產,所為目的乃使對於債權人債權總擔保減少,致令債權無法受清償,始足當之。倘行為人確有就其財產為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權等處分行為,惟行為人係基於清償債務、提供擔保等正當目的,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核與前開之構成要件不符,而若債務人尚有其他個人財產可供執行且足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縱令債務人為個人財務規劃等其他目的而處分其中一部分財產,亦難謂有損害債權之意圖。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電影原係由理大公司拍攝,而委託星泰公司發行,嗣再於106年12 月間改由華人電通公司委託星泰公司發行等情。

惟查,華人電通公司與理大公司係於先105年7月18日就合作拍攝系爭電影簽訂合作意向書,依合作意向書第2 條約定:「本片由甲方出資,乙方製作。…乙方為製作公司,不佔股份,股份以投資金額為主,另約約定」;

嗣再於105年11月7日簽訂系爭電影合約書,依系爭電影合約書第2 條約定:「乙方預計投資五股(新台幣肆仟萬元),最少二股(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最終股份依後續募股情況確認。甲方為製作公司,負責處理本片拍攝、後製,直至本片正片DCP 完成。乙方同意由甲方為本片之出品公司,負責本片對外募資、收益分配、輔導金申請、送審、行銷規劃執行及發行等。乙方負責本片版權授權銷售業務。甲方本片帳務報銷須對乙方負責,乙方有監察權,若查有偽造不實報銷,甲方應負起全責,若造成乙方損失,甲方願依損失金額500 倍,賠償乙方。乙方不干涉電影製作及行銷廣告部分。乙方最高投資限額新台幣陸仟肆佰萬元整。總預算若有增加,乙方之股份亦按比例隨之調整。投資分配若有盈餘(即分配金額超過乙方投資總額),乙方同意將盈餘10%做為甲方分紅。電影上映日期預計民國107 年1月底。」

第5 條相互彌償保證:「在本合約有效期內如任何一方,若因天災人禍等原因無法執行本合約致損害另一方權益,守約方有權就本身之權益,請求違約方做出損害賠償或終止合約等。」此有合作意向書、系爭電影契約1 份附卷可參。

依上開意向合作書、系爭電影合約書之約定,可知華人電通公司為系爭電影之投資者之一(總投資額為8,000萬元,分十股,每股800萬元),至少股資二股計1,600 萬元,而理大公司係受其委託之製作公司,負責拍攝、後製,並掛名為出品公司,負責對外募資、收益分配、行銷規劃執行及發行等,不占投資股份,而於投資分配金額超過華人電通公司之投資總額時,理大公際公司則可獲得盈餘 10%之分紅,而若因天災人禍無等原因無法執每合約致損害另一方權益,另一方則可終止合約。因而,就上開合作意向書及系爭電影合約書所約定之相關事項,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反證以證非係屬實,即堪認定屬實。

㈣再按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係施以勞務,而造成之一定成果,至於工作之種類,除不得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外,法律上並無限制,其結果為有形或無形,有財產價格或無財產價格,均無不可;而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83年度台上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參照系爭電影合約書第2 條合作方式第2 項之約定,堪認理大公司為系爭電影之製作公司,其負責處理系爭電影拍攝、後製直至正片DCP 完成部分屬承攬契約性質,而就華人電通公司同意理大公司為系爭電影之出品公司,由其負責系爭電影對外募資、收益分配、輔導金申請、送審、行銷規劃執行及發行等事宜部分,復第2 條合作方式第3項約定,核屬委任之性質,再依第5條之約定,雖係以天災人禍為終止原因,但其內容並非豁免責任,而係要求違約者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為終止系爭電影契約之內容,故於理大公司或華人電通公司有違約情事之虞,他方即得請求損害賠償或終止系爭電影契約。

復查華人電通公司與理大公司係於105年11月7日簽訂系爭電影合約書,惟華人電通公司已於106年11月2日函知理大公司稱「因理大公司與第三方有民事案件,未免危害本片所有股東之權益,依原合約第五條規定,請求將本片之院線發行改由本公司作為簽約人」,此有華人電通公司函文可佐,嗣華人電通公司與星泰公司簽訂系爭發行契約(仍以理大公司與星泰公司之原合約日即106年7月27日為簽約日),此有系爭發行契約可佐,而原告與理大公司間確有如附表所示之相關金錢糾紛存在,則華人電通公司為保障自身利益而依系爭發行契約之約定收回理大公司就系爭電影之發行權,亦屬有據,尚難認有何不法或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事。

又華人電通公司與理大公司就系爭電影之製作,既屬承攬關係,於系爭電影製作完成,定作人華人電通公司即有系爭電影之所有權,而參諸華人電通公司與理大公司簽訂意向合作書及系爭發行契約時,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均尚未取得執行名義,揆諸前開說明,亦難因被告華人電通公司對理大公司終止合約,而自行以著作權人身分與星泰公司簽訂系爭發行契約書,即認被告華人電通公司與理大公司有違反強制執行規定或有共同隱匿理大公司之財產之行為,而認該當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財產權之行為。職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屬無據。

㈤又按「(第1 項)本法用詞,定義如下: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第2 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8款、第2 項、第12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前段、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電影合約書第4 條智慧財產權復約定:「本片完成影片及全部素材的全部版權,包括在全世界範圍內的全部版權【無論是既存的、有條件的還是將來的。具體版權內容包括但不限於:本片的發表權、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使用權和經濟收益權,發行權、複製權、出租權、各種傳播方式的電視播放,素材使用及發行,出版發行VCD、DVD、CD等載體的音像製品,網路傳播(視音訊、文字等),公共場所傳播(如飛機、列車等),手機電視,廣告宣傳,作為教材,劇場上映,出版發行基於電視節目的圖書、畫冊、掛曆、連環畫等文字或文字加圖片的出版物,在報紙、雜誌上刊於電視節目的文字內容、圖片,聲音廣播,生產動畫形象衍生產品,作為商標註冊等其他可能出現的媒體和載體的一切權利。】及其他所有權利為乙方(即華人電通公司)所有;版權收益按照所有投資方之投資比例個別約定之。」有系爭電影合約書可憑,是據前開著作權法規定及系爭電影契約第4條約定,華人電通公司本即擁有系爭電影之著作權,並享有發行系爭電影之權利

且依系爭電影合約書第2條第3項約定,係由華人電通公司委任理大公司發行系爭電影,則華人電通公司嗣後終止委任改由其自身委託星泰公司發行系爭電影,並向星泰公司取得票房收入亦係本於所有享之著作權而為之適法行為。縱依系爭電影合約書第2條第9項約定:「投資分配若有盈餘(即分配金額超過乙方投資總額),乙方同意將盈餘 10%做為甲方分紅」,惟依星泰公司回覆稱:就系爭電影票房款收入分潤金額分期給付,並於各期付款條件達成後,由星泰公司將該期金額扣除約定款項後給付予華人電通公司,第一期款項先前付款條件已成就且星泰公司已撥付予華人電通公司,嗣因受鈞院107年7以3日執行命令,星泰公司將第二筆款項11,918,715 元(含稅後金額為12,514,688元)全數扣押,星泰公司自行結算之最末筆電影票房款應為9,981,729 元,上開款項尚未給付予華人電通公司等語,此有星泰公司108年1月11日民事陳報狀可參,而依系爭電影之投資金額為9千萬元(原為8千萬元,另行增資),除華人電通公司投資比例為31.11%(2,799萬9,000元),其他投資人之投資比例分別為捷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0%(1,800萬元)、路得寶交通股份有限公司10%(900萬元)、能海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00萬元)、鐵人文創娛樂有限公司10%(900萬元)、鑫盛傳媒製作股份有限公司8.89%(800萬1000元)、柏合麗國際影業股份有限公司10%(800萬元),此亦有「角頭2電影聯合投資契約」可參,而參以星泰公司於107年5月14日亦匯款2,566萬1,600元予華人電通公司,此亦有華人電通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可憑,亦足認就系爭電影票房收入而言,華人電通公司實際僅收到2,566萬1,600元,縱使加計尚未收取之12,514,688元、9,981,729 元,三筆票房款總計亦僅有48,158,01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9981729=00000000),尚未達系爭電影之總投資額9,000萬元。故理大公司尚無法依系爭電影合約書第2條第9項約定向華人電通公司請求盈餘 10%之分紅,亦即並無債權存在,應堪認定。是以理大公司對華人電通公司就系爭電影票房收入之盈餘既無法債權存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 條第1項、第242條等規定,請求華人電通公司給付理大公司2,448萬4,171元並由其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

2021年5月23日 星期日

娛樂法(著作權 電影)「超時空戰警3D」威望公司v.媒體公司:法院認為,媒體公司係善意信賴SSG公司已經與威望公司終止電影專屬授權合約,始與SSG公司簽署電影專屬授權合約,並已支付300萬美金給SSG公司,媒體公司主觀上無侵害電影著作權的故意過失。威望公司主張媒體公司侵害其電影公開上映權並造成經濟及商譽損失,並無理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民事判決(2021.2.24)

上 訴 人 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原告)

被 上訴 人 張O望 徐O妍(原名徐O涵)(被告)

被 上訴 人 媒體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曾O汶(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民著上更㈠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伊係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Catchplay Inc.,下稱威望總公司)於臺灣設立之分公司,被上訴人張O望原係伊公司之總經理,被上訴人徐O涵則為張O望下屬,該2 人任職期間,為威望總公司向訴外人Studio Solutions Group,Inc.(下稱SSG公司)取得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電影著作(下稱系爭電影著作)於我國境內之專屬授權。張O望於在職期間之民國100年3月私自成立被上訴人媒體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媒體公司),並擔任董事長。伊嗣於101 年6月7日解除其總經理職務,媒體公司則於同年8月23 日改由被上訴人曾O汶擔任董事長。

詎張O望竟要求SSG 公司取消對伊之全部電影著作授權,並轉授權予媒體公司。被上訴人明知威望總公司為系爭電影著作在我國境內之專屬被授權人,SSG 公司無重複授權之權利,徐O涵受張O望指派以業務經理身分代表媒體公司與 SSG公司簽訂系爭電影著作之授權契約,侵害伊就系爭電影著作之公開上映權,造成伊經濟及商譽等損害。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第89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4,500 萬元本息;㈡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事實審民事判決書全部內容,以不小於20號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各1日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SSG 公司授權之對象為威望總公司,上訴人並非系爭電影著作財產權在我國境內之權利義務主體,其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能力,亦無適法權利。

且威望總公司係因積欠授權金,而遭SSG公司撤銷授權,SSG公司將系爭電影著作授權予媒體公司,自屬合法有效。

另伊並非威望總公司與SSG 公司就電影著作授權爭議在美國進行訴訟之當事人,美國法院對該案所為判決(下稱系爭美國判決)係基於該件兩造內容不實之和解,自不得採為不利於伊之證據。

況媒體公司於SSG 公司與威望總公司達成和解前,已獲得SSG 公司之授權,就系爭電影著作之使用並無任何不法,上訴人亦未證明其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被告)連帶給付900 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原告)該部分之訴,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如下:

㈠威望總公司係依據英屬蓋曼群島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具涉外因素,上訴人為其分公司,主張因系爭電影著作專屬權利受侵害而涉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 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以我國相關規定為準據法。威望總公司就系爭電影著作於我國境內之著作財產權係由上訴人行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屬於上訴人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而有當事人能力。

㈡被上訴人(被告)並非系爭美國判決之當事人或繼受人,不受該判決效力之拘束。依SSG 公司與威望總公司簽訂之經銷授權契約所載,及上訴人(原告)起訴狀之主張,威望總公司與SSG 公司並非隱名代理關係,而係SSG 公司以自己之利益,先向各電影片廠取得專屬授權之後,再以包裹方式轉授權予威望總公司,授權範圍包含系爭電影著作在我國之著作財產權。

㈢媒體公司在我國上映如附表編號4至9之電影著作,客觀上固有侵害威望總公司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惟其係善意信賴 SSG公司已於101年8月24日、9月3日終止威望總公司之專屬授權關係,始分別於101年9月14日、同年月25日與SSG 公司簽立經銷合約,媒體公司並已支付將近300 萬美元之權利金,自不得以SSG 公司與威望總公司事後達成和解,並於系爭美國判決中承認雙方存在隱名代理關係,即認媒體公司或曾O汶於主觀上有侵害系爭電影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

又上訴人所提SSG公司負責人Johnny Lin (林O)與張O望往來之電子郵件及聲明書,除經張O望、徐O涵否認電子郵件形式真正,並抗辯該2 文書內容不實外,上訴人聲明之人證林O則僅同意以視訊方式作證,惟經斟酌各情後,認該證人有親自到庭陳述之必要。上訴人既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上開電子郵件及聲明書之內容為真正,自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據。

㈣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則其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O望、徐O涵、曾O汶連帶賠償4,500 萬元本息,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媒體公司應與張O望、徐O涵、曾O汶負連帶責任,均無理由。審酌本件相關事證及侵害之情節,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命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事實審民事判決書全部內容刊登於報紙,並無必要,此部分請求,亦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定媒體公司善意信賴SSG 公司已終止與威望總公司之專屬授權關係,始於事後與SSG公司簽立經銷合約,媒體公司並已支付將近300萬美元予SSG 公司,被上訴人主觀上並無侵害系爭電影著作之故意或過失,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無命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刊登於新聞紙之必要等情,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背。

㈡又按私文書除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外,依民事訴訟法第 357條規定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且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上訴人提出所稱張O望與林O往來之電子郵件,其形式真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林O出具之聲明書內容不實,上訴人就此未為任何舉證,經原審闡明上訴人是否聲請訊問林O後,上訴人方具狀聲明人證,並請原審配合證人返臺之時間訂定庭期,原審亦已預擬5 個庭期供上訴人確認,並告知若皆未能到庭,則不再訊問,惟經上訴人陳報林O只同意以視訊方式作證。

嗣原審斟酌卷證資料繁多,須逐一提示,認本件不適以視訊方式調查證據,進而論斷該等私文書非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尚無違背舉證責任分配之可言。

遑論上訴人已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明確表示「無其他主張及舉證」,亦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296條之1規定有違。又原審本於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認定SSG 公司與威望總公司並非隱名代理關係,更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2019.5.30)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張O望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徐O妍(原名徐O涵)

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媒體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曾O汶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9日本院102 年度著訴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3 年度民著上字第16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於108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及原審判決主文第二至四項判命張O望、徐O涵及媒體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新臺幣900萬元之本息,媒體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曾O汶應連帶給付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新臺幣900萬元之本息,上開其中一人履行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免給付義務暨該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二、媒體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於如附表「授權期限欄」所示期間內,在中華民國境內,授權他人為重製、公開上映、公開播送、公開傳輸、出租如附表所示電影著作,及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如附表所示之電影著作。
三、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在第一審請求張O望、徐O涵、媒體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曾O汶連帶給付新臺幣900萬元之本息部分駁回。
四、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其餘之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
二、本件審理範圍:

㈠威望公司於原審起訴請求:

⑴媒體公司不得於如附表「授權期限欄」所示期間內,在中華民國境內重製、公開上映、公開播送、公開傳輸、出租(下稱重製等利用行為)系爭電影著作,或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系爭電影著作之權利,亦不得授權他人為重製等利用行為。⑵張O望、徐O涵、媒體公司、曾O汶應連帶給付威望公司新臺幣(以下如未載明幣別,均為新臺幣)1 億2,000 萬元之本息。

⑶媒體公司應將系爭電影著作之重製物,包括電影上映母帶、錄影帶、影音光碟、或以其他載體儲存之電磁紀錄等銷燬。⑷張心望、徐靜涵、媒體公司、曾而汶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事實審民事判決書全部內容(包括案號、當事人、主文、事實欄),登載於報紙各一日。

㈡原審判決為威望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就下列請求准許之:

⑴媒體公司不得為重製等利用系爭電影著作之行為。

⑵張O望、徐O涵、媒體公司應連帶給付威望公司900萬元本息,媒體公司、曾O汶應連帶給付威望公司900 萬元本息。張O望、徐O涵、媒體公司、曾O汶4 人就上開給付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其中一人履行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免給付義務。就下列請求駁回之:

⑴媒體公司不得授權他人為重製等利用系爭電影著作之行為。

⑵張O望、徐O涵、媒體公司、曾O汶應給付金額超過900 萬元部分(即1 億1100萬元),及該4 人應負連帶責任部分。

⑶請求張O望、徐O涵、媒體公司、曾O汶4 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事實審民事判決書全部內容登報。

㈢兩造提起上訴之範圍:

⑴威望公司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之下列部分,提起上訴:

媒體公司不得授權他人為重製等利用系爭電影著作之行為。

⒉張O望、徐O涵、媒體公司、曾O汶應連帶給付4,500 萬元本息(即除原審判決准許900 萬元部分外,請求張O望、徐O涵、媒體公司、曾O汶四人應再給付3,600 萬元,且仍請求張O望、徐O涵、媒體公司、曾O汶4 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故原審請求超過4,500 萬元部分,業已駁回確定)。

⒊請求張O望、徐O涵、媒體公司、曾O汶4 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事實審民事判決書全部內容登報。

⑵張O望、徐O涵就原審判決命該2 人應連帶給付威望公司900 萬元本息,並與媒體公司、曾而汶負不真正連帶責任部分,提起上訴。

⑶媒體公司、曾O汶並未提起上訴,惟張O望、徐O涵2 人就原審判決關於損害賠償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故張O望、徐O涵2 人關於損害賠償部分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媒體公司、曾O汶2 人,媒體公司、曾O汶為視同上訴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

惟就原審判決判命媒體公司排除侵害部分(即媒體公司不得為重製等利用系爭電影著作之行為),媒體公司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㈣本院103 年度民著上字第16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誤將原審判決關於命媒體公司不得為重製等利用系爭電影著作之行為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威望公司在第一審之訴,乃屬訴外裁判,業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予以指摘,並諭知此部分不另為發回之諭知,以臻適法。

㈤依上開說明,本院更一審審理之範圍為:

⑴威望公司請求媒體公司不得於授權期間內,授權他人為重製等利用系爭電影之行為,是否有理由?

⑵威望公司請求張O望、徐O涵、媒體公司、曾O汶應連帶給付4,500 萬元之本息,是否有理由?張O望、徐O涵、媒體公司、曾O汶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900 萬元賠償部分,是否有理由?

⑶威望公司請求張O望、徐O涵、媒體公司、曾O汶4 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事實審民事判決書全部內容登報,是否有理由?

三、媒體公司於104 年2 月16日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並於104年7 月23日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嗣該公司104 年11月2 日臨時股東會選任曾O汶為清算人,有臨時股東會議事錄、簽到簿、就任同意書在卷可稽,故媒體公司由曾O汶擔任法定代理人到庭應訴,業經合法代理,合先敘明。...

肆、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威望公司為威望總公司在臺設立之臺灣分公司,於99年間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張O望原擔任威望公司總經理,徐O妍擔任威望公司事業開發部副理。
二、張O望在任職威望公司期間,於100 年3 月1 日另設立媒體公司,並擔任董事長,嗣於101 年8 月23日改由曾O汶擔任董事長。
三、威望公司於101 年6 月7 日以張O望嚴重損害威望公司利益為由,解任張O望之總經理職務。徐O妍亦於同月11日離職,並轉往媒體公司擔任業務經理。
四、○○○公司與威望總公司共簽訂23份經銷授權契約。附表編號1 至3 之電影於2010 年11月23日有簽訂經銷授權契約,附表編號4 至9 之電影未簽訂書面之經銷授權契約。(張O望等對於附表編號4 至9 之電影有無成立授權契約有爭執)。
五、○○○公司於101 年8 月24日通知威望總公司解除其等間就所有授權電影著作之經銷授權契約。
嗣於101 年9 月3 日再次通知威望總公司解除所有授權電影著作之經銷授權契約。
六、○○○公司與媒體公司於101 年9 月14日簽立經銷合約,將附表編號1 至3 之電影授權予媒體公司。嗣於101 年9 月25日再簽立附表編號4 至9 之經銷合約。

七、附表編號1 至3 之電影著作,經本院101 年度民暫字第6 號、101 年民暫抗字第8 號及最高法院102 年台抗字第963 號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在本件判決確定前,禁止媒體公司為公開上映之行為,媒體公司迄未上映。附表編號4 至9 所示之電影著作,媒體公司已於101 年11月9 日至102 年1 月4 日公開上映完畢。
八、威望總公司於101 年8 月31日在美國聯邦地方法院加州中區西分院起訴,對○○○公司提起確認訴訟,嗣雙方達成和解並共同具狀提出和解之內容,請求法院依該書狀附件1 之內容作成確認判決。嗣美國法院即於102 年10月15日依該和解內容作成確認判決,載明○○○公司為威望總公司之隱名代理人,○○○與電影原廠所簽署授權契約,威望總公司為具有實質利害關係之當事人,並確定在案。...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三、威望總公司是否為系爭9 部電影著作在我國境內之專屬被授權人?若為專屬被授權人,是否業經○○○公司合法終止授權契約?

㈠威望公司雖主張,依照美國確認判決之認定,○○○公司係以威望總公司之代理人身分,為隱名本人(威望總公司)向系爭電影著作之原廠取得在我國境內的專屬授權,故威望總公司為系爭電影於我國境內之專屬被授權人云云,惟為張O望、徐O涵、媒體公司、曾O汶4 人所否認,辯稱:威望總公司與○○○公司間為單純之被授權人與授權人之關係,○○○公司是以自己為獨立契約當事人之身分,為自己之利益,向各上游片商取得影片授權後,再轉授權予威望總公司,威望總公司與○○○公司間從來不曾存在隱名本人與隱名代理人之關係等語。

經查,依○○○公司與威望總公司簽訂之編號1 至3 之系爭電影著作簽訂經銷授權契約所載,○○○公司係「授權者」(Licensor),威望總公司係「經銷商」(Distributor )契約第1 頁第E 條約定,威望總公司得在○○○公司之事前認可下,再轉授權予其指定之對象,第3 頁第H 條第4 項之規定,所有由著作權仲介團體所收取,而應交付予系爭電影著作著作人、製作人等之相關授權金及其他金錢,均由○○○公司特別聲明保留該收取之權利,該收取權為○○○公司獨有之財產,唯有○○○公司有權收取。再依該契約第4 頁第L 條之規定,威望總公司若經通知催告付款而有遲延時,○○○公司得取消所有授權,威望總公司並應立即停止所有發行影片之相關行為。

此外,威望公司在本件起訴狀,亦明確表示是「由○○○先向電影原廠取得於中華民國境內之專屬電影授權後,再由○○○『以包裹方式轉授權』予原告,而由原告取得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專屬授權」、「原告與○○○共簽訂23份電影授權契約」等語,可見依威望公司最初之主張,系爭電影著作確係由○○○公司先向各片廠取得影片授權,再以包裹方式轉授權予威望總公司,雙方共簽訂23份電影授權契約,包含948 部電影,威望總公司亦陸續支付高達美金3 千多萬元之授權金予○○○公司。

另威望總公司與○○○公司在美國提起之訴訟,○○○公司一開始亦主張威望總公司積欠授權金美金193 萬9 千元未付,威望總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亦自承,確有部分權利金額未付清,○○○公司請款金額為190 多萬元,威望總公司主張有權扣除160 萬元,我們願意支付他們的金額多於該差異數,大約是50萬元,經美國法院法官協調兩造之後,命威望總公司先支付90萬元予○○○公司

嗣威望公司即於2012年12月6 日匯款美金90萬元予○○○公司,其後威望總公司與○○○公司在美國達成和解,威望公司及○○○公司才一致變更主張,稱威望總公司與○○○公司為隱名代理之關係,○○○公司向系爭電影原廠取得於中華民國境內之專屬授權,均歸於威望總公司。

惟上開和解後之說法,與雙方所簽訂之經銷授權契約之內容,及威望公司、○○○公司先前訴訟上之主張,均不相符,查美國法院之確認判決,係依威望公司與○○○公司和解之內容作成,○○○公司就該訴訟具有利害關係,該美國確認判決並不能拘束張O望、徐O涵、媒體公司、曾O汶4 人,已如前述,本院認為威望公司主張其與○○○公司為隱名代理關係,○○○公司向系爭電影著作原廠所取得之專屬授權,直接歸屬於威望總公司云云,尚難採信。

威望總公司與○○○公司並非隱名代理關係,而係○○○公司以自己之利益,先向各電影片廠取得專屬授權之後,再以包裹方式轉授權予威望總公司,雙方共簽訂23份經銷授權契約(原證2 ),涵蓋948 部電影之專屬授權,附表編號1 至3 電影之經銷授權契約見原證17,附表編號4 至9 之電影雖未簽訂書面之經銷授權契約,惟威望總公司就附表編號1 至9 之電影著作,業已支付美金200 多萬元授權金予○○○公司,並經○○○公司收受在案,且○○○公司與威望總公司在美國法院達成之確認判決,○○○公司承認為威望總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電影著作附表,亦包含本判決附表編號4 至9 之電影著作,足認○○○公司確有將系爭9 部電影著作在臺灣地區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威望總公司。

㈢經查,○○○公司於101 年8 月20日委託律師發函予威望總公司,以威望總公司未支付最低保證金及會計對帳單,違反契約為由,要求威望總公司於101 年8 月28日前給付美金524 萬6 千元,否則取消所有已授予威望總公司之權利,惟該期限未到之前,○○○公司卻於101 年8 月24日以律師函通知威望總公司,終止其等之間所有授權電影著作之權利,包括但不限於Lawless ,Dre dd 3D ,Looper(即附表編號1 至3 )電影著作。

○○○公司於101 年9 月3 日再次發函通知威望總公司,終止下述電影(Lawless ,Dredd 3D ,Looper )等全部影片之專屬授權,並撤銷全部權利且立即生效

○○○公司與威望總公司之間共簽訂23份電影授權契約,涵蓋高達900 多部電影之專屬授權,101 年8 月間,威望總公司與○○○公司之間對於所取得之授權標的為何,及是否有積欠或超額支付權利金之問題,已發生爭議,○○○公司對於威望總公司之質疑,未予適當回應,逕以威望總公司未支付權利金為由,先催告威望總公司應於101 年8 月28日前給付美金524 萬6 千元,否則取消所有已授予威望總公司之權利,嗣又於上開催告期限尚未屆滿之前,即於101年8 月24日通知威望總公司終止所有電影著作之授權,其終止之程序顯有不當,○○○公司雖又於101 年9 月3 日再次發函通知威望總公司,終止下列電影(Lawless ,Dredd 3D,Looper )之專屬授權,並撤銷威望總公司之全部權利且立即生效,由於○○○公司與威望總公司訂立之23份經銷授權契約,總金額高達美金4,415 多萬元,且依○○○公司與威望總公司在美國訴訟中所述,當時○○○公司向威望總公司提出之請款金額為美金190萬元,占全部授權契約權利金之比例甚低,在雙方對於權利標的及支付金額尚有爭議之情形下,○○○公司片面主張威望總公司應支付之權利金數額未支付為理由,撤銷威望總公司取得之900 多部電影之專屬授權,且立即生效,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亦難謂係合於正當程序及誠實信用原則。

美國法院於2012(101 )年10月11日核發暫時禁制令之裁定,亦認為:「雖然可想而知原告(即威望總公司)若未付款可能引發撤銷或終止權(即便超過原告與○○○合約明確約定的違約條款範圍,並且倘若此違約被認定為「重大」),被告(即○○○公司)並未充分證明原告所欠款項數額(若有),以及為什麼。直到被告能夠釐清前述帳務爭議以證明,經適當催收後原告仍積欠未付款項,本院不認為被告可以證明原告有重大違約」。「被告(即○○○公司)未能證明有何基礎終止原告基於23份與○○○之合約所得之權利,而威望總公司已證明有可能於確認訴訟及/或主張違約之訴訟獲得勝訴判決」,而准予核發暫時禁制令。

綜上,本院認為○○○公司於101 年8 月24日、同年9 月3 日終止威望總公司之所有電影著作之專屬授權,並非合法,○○○公司與威望總公司間的專屬授權關係,仍然存在。

四、媒體公司有無自○○○公司取得系爭9 部電影在我國境內之專屬授權?

㈠○○○公司於101 年8 月24日、同年9 月3 日發函威望總公司終止全部電影之經銷授權契約後,嗣與媒體公司於101 年9 月14日簽立經銷合約,將附表編號1 至3 之電影專屬授權予媒體公司。於101年9 月25日再與媒體公司簽立經銷合約,將附表編號4 至9之電影專屬授權予媒體公司,媒體公司就被證10經銷合約已支付美金925,000 元授權金,就被證7 之經銷合約已支付美金200 萬元之授權金,有匯款水單可稽

故媒體公司主張,其為取得○○○公司就系爭9 部電影著作,已支付將近美金300 萬元之權利金予○○○公司,堪信為真實(至於媒體公司、曾O汶主張,媒體公司向○○○公司取得70多部電影之專屬授權,並已支付約美金500 萬元之授權金,並未提出確實之單據以供本院勾稽比對,尚難採信)。

㈡惟按,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依上開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將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他人之後,被授權人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著作財產權人則不得行使權利,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公司為系爭電影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其再專屬授權予威望總公司之後,亦不得再行使系爭電影著作之權利

○○○公司於101 年8 月24日、同年9 月3 日終止威望總公司之專屬授權,並非合法,○○○公司與威望總公司之間專屬授權關係仍然存在,已如前述,○○○公司並無再專屬授權予媒體公司之權利,因此,媒體公司並未自○○○公司取得系爭9 部電影在我國境內之專屬授權之權利。

五、張O望、徐O涵、媒體公司及曾O汶是否有侵害系爭9 部電影之著作財產權?

威望總公司為系爭電影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媒體公司並未取得系爭電影著作之專屬授權,媒體公司擅自在臺灣地區上映如附表編號4 至9 之電影著作,業已侵害威望總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至於張O望、徐O涵、曾O汶僅為媒體公司之經理人或董事長,而非利用系爭電影著作之人,該3 人並未無利用系爭電影著作之行為,故該3 人並無侵害系爭9 部電影的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六、張O望、徐O涵、媒體公司、曾而汶是否具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㈠媒體公司、曾O汶部分:

○○○ 公司向系爭電影著作之原廠取得專屬授權,為合法之專屬被授權人,且○○○公司已於101 年8 月24日、同年9 月3 日發函威望總公司終止經銷授權契約,由形式上觀之,○○○公司確實可以再專屬授權予他人,至於威望總公司是否確有違約事由?○○○公司對威望總公司終止經銷授權契約是否合法?並非契約以外之第三人之媒體公司或曾O汶所得知悉或判斷

又媒體公司100 年3 月1 日成立時,董事長為張O望,嗣張O望於101 年8 月23日解任,並由董事會改選曾O汶擔任董事長,故媒體公司於101 年9 月間之負責人為曾O汶,為兩造所不爭執,媒體公司、曾O汶善意信賴○○○公司已終止與威望總公司之專屬授權關係,而於101 年9 月14日、9 月25日與○○○公司簽立經銷合約,○○○公司將系爭電影著作專屬授權予媒體公司,媒體公司並已支付將近美金300 萬元予○○○公司

雖然在媒體公司與○○○公司訂立經銷合約之後,威望總公司於美國起訴控告○○○公司,經美國法院認定○○○公司未能證明有何基礎可終止與威望總公司訂立之23份經銷授權契約,並於2012年10月11日就尚未轉授權予媒體公司之電影著作,准予核發暫時禁制令(至於已轉授權予媒體公司之電影著作,仍拒絕核發核發暫時禁制令),嗣○○○公司與威望總公司在美國訴訟中達成和解,美國法院於2013年10月15日作成確認判決,○○○公司承認與威望總公司為隱名代理之關係,惟上開情事,均發生於○○○公司與媒體公司訂立經銷合約之後,非媒體公司當時所得預見,自不得以該等事後發生之事實,推認媒體公司或曾O汶有侵害系爭電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

㈡張O望、徐O涵部分:

...綜上,威望公司主張,張O望與○○○公司負責人○○○○○○L in明知威望公司並無積欠權利金之情事,卻共謀奪取威望總公司就系爭電影著作取得之專屬授權,故意侵害系爭電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有利於己的事實,未盡舉證之責任,其主張不足採信。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彭洪英

娛樂法(著作權 電影)投資人v.天大影業公司「盛情款待」:法院認為,被告有依約如期完成製片及至少在日本及台灣戲院上映的義務,也有完成電影專案財務報表並於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完成後七日內送交給原告留存的義務。不過,被告雖然有即時向投資人報告電影拍攝製作以及行銷發行上映事宜,但未依約召開監管委員會,仍屬違約,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00號民事判決(2018.12.12)

原 告 邱O隆

被 告 天大影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事項

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23日簽訂投資協議書(下稱協議書),原告投資被告製作「盛情款待」影片(下稱系爭影片)及經營等事宜,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惟被告有下列違約及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之情事有三:

1.被告未依協議書第2條第3項之規定,將系爭影片在約定106年12月31日之期限前在日本及台灣之戲院上映,系爭影片遲至107年3月3日及4月13日始分別於日本及臺灣上映。
2.被告未曾依協議書第2條第1項,通知原告每年至少定期召開一次監管委員會議。
3.被告未曾依協議書第3條,提出106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系爭影片之專案財務報表予原告。

㈡按照協議書第8條第1項、第1條第2項約定,被告如有違約應按違約之一方即被告認購投資金額即1000萬元之1/1000即1萬元,按日核算懲罰性違約金給付予未違約之原告。故被告未依協議書第2條第3項將系爭影片在約定106年12月31日之期限前在日本及台灣之戲院上映部分,因遵期上映義務無從改善,應賠償原告36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即1萬元按360日核算給付)。被告未依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106年度竟未通知原告召開任何監管委員會議,應賠償12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即1萬元算至107年4月30日止共計違約120日核計120萬元)。被告未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未製作106年度系爭影片專案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送交原告,應賠償原告12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即1萬元算至107年4月30日止共計違約120日,核計120萬元)。以上懲罰性違約金共計600萬元。

被告辯稱:

㈠協議書條款關於該監管委員會百分比組成及運作,無論係成員之資格、選任方式,抑或監管委員會應如何召集、會議召開之形式等,並無任何約定,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目的實為使投資人得定期掌握系爭影片製作進度、經營管理、版權銷售、行銷、上映等營運情況,以維護各投資人之權益;故而,協議書第2條第1項所要求乙方即被告所應盡之義務,依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目的性以觀,可認倘被告已就系爭影片之製作、經營管理、後續行銷、版權銷售策略、上映日期等事項,及時告知各投資人並詳盡報告義務,而使各投資人得即時掌握系爭影片之最新進度及狀況,即可認被告已善盡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之義務;而被告法定代理人陳鈺杰於系爭影片拍攝、製作過程中,除一再以WHAT'S APP通訊軟體向原告更新及報告系爭影片最新製作進度、狀況及後續行銷策略外,對於其他投資者,陳鈺杰均亦及時報告並更新系爭影片拍攝、製作之狀況,足證被告確實已履行並善盡協議書第2條第1項之義務,自無違約情事。

㈡依據協議書第7條約定,主張第8條第1項違約金,乃以善盡書面異議並經合法通知被告改善之義務為前提。被告未曾收受原告針對協議書第2條第1項或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召開監管委員會並限期改善、按年度提供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系爭影片專案財務報表之書面通知,原告主張無據。

㈢依據協議書第3條記載,兩造間對系爭影片專案財務報表,僅約定被告應於報告簽證完成並送交乙方後7日內送交1份、應將專案財務報表及營運狀況按年度提供,被告交付專案財務報表之時點乃會計師編製專案財務報表並簽證完成,送交被告後7日內,始有按年度提供財務報表予原告之義務。訴外人陳鈺杰於107年4月27日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記載:「Attached is the audit for 201 6/2017, which we sent you before, butjust not in full since in your email you didn't ask for the audited statement which was completed 2017 April.This excel file, is the rest of the Taiwan side of theproduction, which the audit will be completed in about 2 months, since it coincides with all the end of postproduction/and marketing. So the accountant audit will be based off this excelf ile, which is the actual costproduction/post-production and marketing in Taiwan.」(中譯文為:附件是我們之前發送給您的2016/2017報帳細目表,但由於您在電子郵件中沒有要求經審核財務報表須於2017年4月完成。這個excel文件是臺灣端剩餘的報帳細目表,審核的財務報表約在2個月內完成,因為它與後期製作/營銷的最終結算相吻合,所以會計師將以這份excel文件,即臺灣實際成本生產/後期製作和營銷作為查核基礎。)而原告107年5月17日起訴前,系爭影片專案財務報表尚處會計師編製階段,被告無交付財務報表義務及可能性。關於系爭影片製作之財務收支等情況,被告法定代理人陳鈺杰於系爭影片製作過程中,一再向原告說明基於電影產業特性,於影片製作完成之前階段程序,僅有費用之支出,至於最重要票房收入、版權銷售收入、授權金等,相關收益均需待影片上映、發表後始有進帳,並及時提供系爭影片製作之收支明細表等帳目資料予原告,對於系爭影片之財務收支、管理情況,被告在影片製作過程中,均已及時報告予原告知悉並提供相關資料,並無違約或損及原告投資權益情事。

㈣系爭影片實際投資人數合計6位,為原告、訴外人葉寶鳳、李金生、許景翔、張秋煌、簡奉谷,並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分為3口,原告、葉寶鳳各1口,其餘4名投資人共1口,每口500萬元投資額,及依第1條第4項以口為單位分配收入之約定,共分1口之4名投資人,投資比例及分配收入僅為內部分配,原告仍享有自身1口之投資比例及以口為單位分配收入之權利,未因4名投資人共分1口而受影響。協議書第2條第1項僅約定由5名人員組成監管委員會,則監管委員會議是否必然係由系爭影片投資人為組成人員,存有疑義。況協議書實際上之投資人為7名,人數高於約定由5名人員組成之監管委員會議,另以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口數計算,至多僅具4名對應口數之投資人,即被告及其餘3口投資人(被告即占2口數),是以,協議書第2條第1項監管委員會人員組成非必然由系爭影片投資人所組成。

㈤系爭影片已於106年11月15日的東京特映會,在東京Togeki大樓3樓Togeki影院上映,依協議書第2條第3項文義解釋,被告業已履行於期限內完成上映乙事,故被告並無違反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兩造於106年12月18日大阪首映會,曾與日本株式會社松竹撮影所社長北川淳一,以系爭影片將於107年春季上映為前提召開會議,原告當時與會,明知道此情,卻未提出任何反對之意,或依協議書第7條、第8條提出書面異議並經合法通知被告,足見原告已默示同意於107年初上映,系爭影片既經兩造合意變更上映日期,被告自無違反協議書第2條第3項上映期限約定。

雙方對下列事項不爭執

㈠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部分

⒈影片依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須於106年12月31日前完成影片製片及至少在日本及臺灣之戲院上映。
⒉系爭影片係於107年3月3日、4月13日各在日本及臺灣上映。
⒊系爭影片於106年11月15日在東京TOGEKI有舉行東京特映會。
另系爭影片於106年12月18日在日本大阪大阪工商會(非屬戲院)放映時,原告亦受邀並親至大阪參與盛會。原告於107年3月19日香港國際電影節因系爭影片為開幕片,亦出席並與系爭影片導演陳鈺杰、主要演員偕同走紅地毯,於107年3月30日以系爭影片監製名義接受專訪並自行發布新聞稿。
⒋106年12月電影檔期有知名電影續集「STAR WARS:最後的絕地
武士」於106年12月13日、106年12月15日分別於臺灣、日本地區上映,同月上映電影包含大娛樂家、與神同行等片。
⒌被告法定代理人(即系爭影片之導演)陳鈺杰於106年8月21日
以WHAT'S APP通訊軟體曾告知原告:至於電影,我們現正與發行商討論最佳上映時間,年底或者明年初,如此我們能有足夠的宣傳時間。
⒍原告曾參與同屬被告製作之電視劇「曉之春」監製。
⒎原告與陳鈺杰於107年1月26日以WHAT'S APP通訊軟體對話:Ja
y(即陳鈺杰):嘿Edi,請問你拿到DVD了嗎?Joe昨天寄訊息給我,詢問他的團隊能不能取得並觀看DVD,我將寄給他一份DVD並進一步討論該影片在中國發行商事宜。另外,這是華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給媒體,是所有正確版本的正式、首部預告海報。
Edi Koesno(即原告):太好了,我有拿到DVD,下週將聽聽大家的意見,4月13日已經確認了嗎?
Jay:已經確認了,ok,很棒的DVD。
Edi Koesno:他們確實有一些意見和建議,晚點再和他們聊聊。什麼時候在東京首映?還有臺北呢?
Jay:好的。東京首映是3月3日,臺北是4月13日公開上映,但媒體首映會早一些,時間再讓你知道。
Edi Koesno:東京媒體首映是什麼時候?
Jay:東京是在3月3日。
Edi Koesno:所以3月3日是包含媒體跟一般觀眾?
Jay:是的,日本是這樣。
Edi Koesno:Ok。⒏原告就系爭影片未於106年12月31日前上映,並未立即依協議
書第8條以書面方式向被告表示異議,並依協議書第7條將該書面以掛號函件寄達被告登記營業地要求改善;但原告有於107年4月26日以臺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632號律師函(原證9)寄發予被告以書面表示被告違約,被告並於同月27日收受。

㈡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部分

⒈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每年至少定期召開1次監管委員會會議。
⒉被告於106年整年不曾召開監管委員會會議。協議書第2條第1
項就監管委員會部分的約定,有約定監管委員為5名、應定期召集會議、每年度至少召集1次。對於監管委員成員是否即為投資人或其他中立人士的資格或選任方式、監管委員會被告召集方式等事項,則未有明文約定。
⒊原告於107年3月10日以通訊軟體向被告法定代理人JayChern表
示:「Sure. Let's schedule a meeting and I will againwait for your financial statements(中譯:讓我們排定會議時間,並且我再次等待你的財務報表。)」,被告法定代理人亦回覆:「Okay I will ask them for their schedule.」,但又表示「they all trust me to do the best for thisfilm and don't ask to schedule a meeting with investor
s because you know what all I am doing right now right?」,而原告稱:「What is the best for the movie?To u?To investors?Please be reminded that you have alrea
dy breached the contract(中譯:什麼是對電影最好?對你?對投資者?請記住你已經違約了!)」(原證13);原告並已以107年4月26日律師函(原證9)寄發予被告以書面表示被告違約,被告並於同月27日收受。

㈢協議書第3條約定部分⒈協議書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負責:

本著作之專案財務報表係依中華民國商業會計法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製作,並經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經簽證會計師之查帳報告應於報告簽證完成並送交乙方後7日內送交甲方(即原告)1份留存。
乙方應將本著作之專案財務報表(包括但不限於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營運狀況報告按年度提供甲方,且應備妥本著作之製作費控管報表,以供甲方備查。

⒉被告尚未提出106年度已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系爭影片專案財務報表給原告。
被告委由合承會計師事務所查核本件106年至107年度10月的會計簽證,該會計師簽證之專案財務報表(被證47)已於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交付原告。


⒊被告已提出系爭影片106年度日本境外支出收支明細表(被證10),但未經會計師簽證。被告於107年10月提出被證39之第一、二批帳戶總收支結算表格,但其尚非經會計師簽證之專案財務報表。

⒋訴外人陳鈺杰於107年4月27日寄原告的電子郵件記載:附件是我們之前發送給您的2016/ 2017報帳細目表,但由於您在電子郵件中沒有要求經審核財務報表須於2017年4月完成。這個excel文件是臺灣端剩餘的報帳細目表,審核的財務報表約在2個月內完成,因為它與後期製作/營銷的最終結算相吻合,所以會計師將以這份excel文件,即臺灣實際成本生產/後期製作和營銷作為查核基礎。當時系爭影片之專案財務報表,尚處會計師編製階段。

⒌被告於107年4月27日遭起訴之前,未曾收受原告依協議書第3條、第8條請求被告改善書面通知。原告於107年3月10日以通訊軟體向被告法定代理人Jay Chern表示:「Sure. Let's schedule a meeting and Iwill again wa it for your financial statements(中譯:讓我們排定會議時間,並且我再次等待你的財務報表。)」,被告法定代理人亦回覆:「Okay Iwill ask themfor their schedule.」,又表示「they alltrust me to do the best for this film and don't ask toschedule a meeting with investor s because you knowwhat all I am doing right now right?」,而為原告稱:
「What is the best for the movie?To u?To investors?Please be reminded that you have alre ady breached thecontract(中譯:什麼是對電影最好?對你?對投資者?請記住你已經違約了!)」(原證13);原告並於107年4月26日以律師函(原證9)寄發予被告以書面表示被告違約,被告並於同月27日收受。

㈣依照協議書第8條第1項約定,如有違反或不履行系爭協議書規定時,違約之一方應按協議書約定每口認購投資資金之1/1000按日核算懲罰性違約金給付對方,至已履行本協議有關規定,且無違約情事時為止。但違約情事無持續性者,應以每違約1次即按360日核算懲罰性違約金給付對方。

㈤被告法定代理人陳鈺杰於105年12月6日、105年12月7日、106年1月19日、106年2月8日、106年3月16日、106年6月6日、106年6月7日、106年8月2日、106年12月30日、107年1月12日、107年1月25日、107年1月31日、107年2月25日、107年2月26日、107年2月28日、107年3月1日、107年3月5日、107年3月13日、107年3月14日、107年3月22日、107年3月23日,有持續以WHAT'S APP通訊軟體向原告說明系爭影片之拍攝、製作、行銷、宣傳策略之進度(即如被證11至被證30)。

雙方合意本件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所定之上映日期,有無經兩造協商並合意變更延展至為107年度時上映?106年12月18日有無協議以107年春季上映為前提?又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之違約事實?原告有無違反禁反言及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而應認原告不得執系爭影片未於106年12月31日上映一事,再向被告主張權利?

㈡被告抗辯系爭影片106年度專案財務報表尚處會計師編製階段,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有無違約?

㈢對系爭影片拍攝、製作、電影製作完成後行銷策略、發行、上映等,被告有無及時向原告及系爭影片其他投資人報告,並更新系爭影片拍攝、製作之狀況?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有無違約?

㈣協議書第8條第1項「經他方提出書面異議而於15日內未改善者」是否係「違約」認定唯一方式?「書面異議」是否為書面要式約定?原告在未依據協議書第7、8條約定對主張違約事由提出書面異議並以掛號寄送被告營業處所之前,是否可依據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㈤如被告確有違約情事,原告以107年4月26日律師函書面表示被告違約情事(原證9),而被告於同月27日收受,故至今已超過15日未能改善,原告依協議書第8條第1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⒈依協議書第8條第1項前段約定,每口認購投資金額之1/1000按日核算懲罰性違約金,究竟以每日1萬元或5千元為違約金計算之基數?

⒉懲罰性違約金按日核算之時點,是以107年1月1日起算?或以被告收受前述存證信函之日期(107年4月27日)起算?或收受15日不改善翌日(107年5月13日)起算?

⒊依據協議書第2條第3項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本件有無協議書第8條第1項但書「但違約情事無持續性者,應以每違約一次即按360日核算懲罰性違約金給付對方」適用?

⒋本件約定懲罰性違約金額是否過高,而有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適用?

本院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已依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於106年12月31日前完成影片製片及至少在日本及臺灣之戲院上映,並無違約:

⒈被告已經舉證系爭影片於106年11月15日在東京TOGEKI戲院舉行東京特映會,原告雖不爭執有特映會之事實,但爭執該處所為歌舞伎劇場,並非電影院,故仍不符合雙方的約定。

被告已經舉證東京TOGEKI戲院為可播放包含歌舞伎在內電影之戲院,且與一般電影院相同,亦有螢幕及數位播放、放映設備,則依兩造約定被告僅需於約定期限前,完成影片製片,並至少在臺日兩地之一戲院上映即可,並無就必須特定於在何種規模、形式、特色的戲院放映始可,自不得於事後限縮之解釋,而認為被告並未在一般僅可播放商業電影的電影院或未對一般消費者售票為特映會而屬於違約,此為事理當然

況且,原告亦稱因為其是投資系爭影片,著重於投資回收時間長短,深怕拍攝或製片難產導致無法評估投資風險,故要求被告需於一定期限內能夠完成系爭影片製片及至少在戲院上映,則該部分約定之內容,既然是因應原告一方的需求,原告理應已在該約款文字意義上為具體的斟酌,如兩造於締約時即是約定原告所稱可以對一般消費者售票且為一般電影院時,自可以將之確切明文化於約款上,且實際上約定以臺灣或日本如何規模如何形式的電影院作為約款內容,亦無困難,原告捨此不為,反而在事後添加約款所無的戲院限制,並無可採,難認雙方締約時真意如原告主張。

蓋被告舉行系爭影片特映會的東京TOGEKI戲院,固然屬於具有特殊屬性、傳統風格的東劇戲院,但仍不失為可以公開售票、公開放映、具備一般戲院或電影院相同功能及設備的戲院,原告於被告提出前述已在東京TOGEKI戲院進行特映會的事實後,乃稱需於一般電影院放映,既非約定當時即已特定的約款內容,不能事後拘束被告。

⒉被告並另舉證其後不久即於106年12月31日前在日本大阪商工會議所放映,雖然該處所非雙方所約定的戲院或電影院,被告亦無爭執,但亦可佐證被告確實於前述約定期限之前,已經完成系爭影片的製片,並且已經達到至少可以上映的程度無疑,更證被告於於106年11月15日在東京TOGEKI戲院舉行東京特映會,應已履行雙方於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

⒊兩造另不爭執系爭影片嗣後107年3、4月間在日本、臺灣電影院放映事實。雖被告抗辯因為原告同意被告延展系爭影片上映時間故認嗣後107年3、4月間在日本、臺灣電影院放映亦為履約,雖原告否認有何同意延展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106年12月31日前期限之事實,且被告此部分舉證,充其量僅屬於被告單方請求原告因應電影工業特性及基於商業最大利益考量延展上映期限,亦無法使本院達成雙方有延展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期限之約定可言,然而,既認為被告實已於106年11月15日在東京TOGEKI戲院之東京特映會時即已履行該約款約定,該部分已無庸審酌。至被告請求就該待事實時聲請證人到院證述部分,亦無必要。


㈡被告未依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至少定期召開1次106年度監管委員會會議:

⒈依據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被告每年至少定期召開1次監管委員會會議,此顯為被告應盡義務,然被告並不否認其於106年整年不曾召開監管委員會會議,且迄今亦未召開過約款所謂的監管委員會會議,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召開監管委員會議義務而有違約情事,自有理由。

⒉被告雖抗辯此係因為雙方協議書第2條第1項,就應召開之監管委員會之約定有漏洞,雖約定有監管委員5名、應定期召集會議、每年度至少召集1次等語,但對於監管委員成員是否即為投資人或其他中立人士的委員資格或委員選任方式、監管委員會被告召集的方式等等事項,則未有明文約定,故被告無法召開會議。

然而,雙方約定既未就被告所稱之監管委員資格、選任方式及召開方式、會議形式等為要式約定,實則授與有召開義務之被告更多自由決定之空間,被告更不應以此為藉口而不召開監管委員會會議,然而,被告既未選任監管委員,亦不直接以投資人擔任監管委員,進而定期通知、召集監管委員會,始終不為,及至原告以電子郵件甚至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後仍然不為,被告既然經認定未依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至少定期召開1次106年度監管委員會議,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履行,而監管委員會會議,不論形式為何(包括一般會議或網路會議)或召開開會的結果(如:通知後與會或決議情形),被告仍有義務至少應於106年12月31日前,至少召開1次,故至107年1月1日被告仍未召開106年度的監管委員會會議,且經原告以前述存證信函書面異議,表示被告未曾依協議書第2條第1項每年至少召開1次監管委員會議,要求被告於107年5月2日前予原告聯絡協商並給付違約金等語,並已於107年4月27日由被告收受,則至107年5月13日時已符合系爭協議書第8條雙方約定被告如有違反或不履行約定時經原告提出書面異議而被告未於15日內改善的約定,則依該條約定亦屬違約明確

被告既然經認定未依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至少定期召開1次106年度監管委員會議,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履行,而106年度監管委員會會議,不論形式為何(包括一般會議或網路會議)或召開過程、開會的結果(如:通知後與會出席情形或決議情形),被告仍有義務至少應於106年12月31日前,至少召開1次,故至107年1月1日被告仍未召開106年度的監管委員會會議,且經原告以前述存證信函書面異議,表示被告未曾依協議書第2條第1項每年至少召開1次監管委員會議,要求被告於107年5月2日前予原告聯絡協商並給付違約金等語,並已於107年4月27日由被告收受,則至107年5月12日時已符合系爭協議書第8條雙方約定被告如有違反或不履行約定時經原告提出書面異議而被告未於15日內改善的約定,則依該條約定亦屬違約明確。亦即,被告違反雙方約定協議書第第2條第1項約定,應可認定。

被告雖舉證證明自106年至107年間,被告對系爭影片拍攝、製作、電影製作完成後行銷策略、發行、上映等始終及時向原告及系爭影片其他投資人報告,並有一再更新系爭影片拍攝、製作狀況,但未依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雖未限制監管委員會議的形式及通知、召集或開會方式,但著重在於系爭影片需有5名監管委員且被告有義務召集監管委員為集體會議,進行系爭影片之監管事項討論及議決等等,則縱然被告抗辯前述積極告知系爭影片相關訊息予被告及其他投資人之情節為真實,亦無解於被告應依照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至少定期並召開1次106年度之監管委員會議的義務,被告既無依約召開106年度監管委員會議,即已違約。被告抗辯彼此聯繫實質已使原告得悉系爭影片之進展或因協議書對監管委員或監管委員會會議規定有漏洞致無法召開,並不可採。

㈢被告並未違反協議書第3條所約定,被告應負責系爭影片專案財務報表製作並經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完成並送交被告後7日內應送交原告1份留存的義務:

⒈依據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應負責的義務,是在依據法規送交會計師簽證及將經過簽證會計師的查帳報告,在報告簽證完成並送交被告後的7日內,送交原告1份留存。被告已經陳明系爭影片106年度的收支,於起訴當時,仍在會計師查核中且未能完成簽證,則被告於起訴時仍未收到簽證會計師的查帳報告,當然無法履行約定的7日內送交簽證會計師的查帳報告給原告的義務,自難以106年會計年度已經終結,時至107年間,被告卻還沒送交經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完成系爭影片專案財務報表一事,即斷定被告已經違反協議書第3條約定。


⒉原告也未舉證證明於起訴時,會計事務所的會計師未能查核完畢以完成簽證報告,係因為被告一方故意拖延所導致,且依據一般社會經驗,當年度會計師簽證的財務報表,於義務人蒐集完成當年度會計憑證後,通常於次1年度始能完成查核及簽證並出具簽證的財務報表,則被告抗辯被告委任的會計事務所會計師就系爭影片106年度簽證的查核尚在進行、至起訴時甚未完成簽證,也未交付原告簽證完成的財務報表,並非顯然違背社會常情及商業或交易習慣,無法認為被告因此即有違約。況且,被告嗣後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合承會計師事務所出具105年5月1日至107年10月31日之系爭影片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該會計師簽證時間為107年11月12日,更可認被告確實已經將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完成之系爭影片報告,於送交被告後7日內送原告1份留存,有被告當庭提出之會計師查核報告影本(被證47)可憑,則原告據此主張因被告未交付106年度簽證會計師的查帳報告而有違約情事,已無法採信。

㈣據上可知,本件原告主張前述3項違約事項中,被告違反者,為未依照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至少定期召開1次106年度之監管委員會議的部分,且非但於原告提出存證信函書面異議後15日仍不改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為履行。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協議書第2條第3項、第3條等之約定,依據調查事證結果,無法採信,已如前述。而依照協議書第8條第1項約定,如有違反或不履行系爭協議書規定時,違約之一方應按協議書約定每口認購投資資金之1/1000按日核算懲罰性違約金給付對方,至已履行本協議有關規定且無違約情事時為止。但違約情事無持續性者,應以每違約1次,即按360日核算懲罰性違約金給付對方。被告既屬違反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應於106年至少定期召開1次106年度監管委員會議,則時至107年仍非不得履行該等召開監管委員會議之義務,然而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仍尚未召開任何1次監管委員會議,如依協議書第8條第1項前段約定,按日核算懲罰性違約金至已履行本協議有關規定且無違約情事時為止,原告請求被告違反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因至少違約120日據以請求120萬元違約金部分,因被告未於106年召開監管委員會議會議,縱然被告於收受原告存證信函書面異議後,於107年時召開監管委員會議,則雖然在107年已無違約情事,但106年仍有未依約履行至少每1年召開1次監管委員會議之違約情形,且依據協議書係於105年11月23日締結約定,至起訴時已經過1年有餘,除非雙方另有約定,無法因107年召開監管委員會議,即認106年整年未召開監管委員會議達協議書第8條第1項規定之無違約情事,自應依據同條但書約定之違約情事無持續性以每違約1次按360日核算懲罰性違約金。另依據協議書第8條第1項既然約定按協議書約定每口認購投資資金之1/1000按日核算懲罰性違約金,則依第1條第2項已明文每口500萬元觀之,依此計算每日違約金為5千元無誤。原告雖主張應依據第1條第2項約定之被告參與投資「壹口」共1000萬元當作「每口」予以計算,然第1條第2項開宗明義已特定「每口」為500萬元,自無從以後段敘述各投資、參與認股之壹口金額作為違約金計算之基礎,此由第1條第4項第1、3款亦以每口定義作為收入非配配發之計算基準,協議書關於「每口」定義,自應前後一致,是原告以違約金計算基準為「每口」1萬元之主張,應有誤會,仍應以前述「每口」為5千元計算違約金,則依此計算之違約金為180萬元(即以360日*5000元/日=180萬元)。

㈤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本院考量本件協議書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乃不論違反何條款、何情事、不論情節輕重及可否彌補,均為一致之標準計算違約金,而雙方合作投資、製作系爭影片,於現今電影文化產業環境多為跨國大企業橫斷下,誠屬不易,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約定之目的無非意在瞭解其投資之成果,並期待被告對其投資之系爭影片財務收支情形能夠透明化,斟酌被告雖未依約在106年召開監管委員會會議,但期間與原告多所聯繫、溝通,表現出開放的態度,尚無刻意隱瞞或不誠實告知資訊等情事存在,雖未在106年依約定期召開監管委員會會議,但究竟對於原告有何實質明顯損害造成亦難認定,衡量雙方締約此舉目的,在促使被告儘速依約履行,且斟酌原告至107年間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要求於107年5月2日前與原告聯絡協商、給付違約金等語,被告當時已難就106年未召開監管委員會議一事再為履行,充其量僅能儘速於107年召開監管委員會議等情節,認為依約定計算之違約金,於本項違約情節及已難達促成而達到完全不違約目的,以180萬元顯然過高,應酌減為100萬元而屬相當。原告就此部分違約金雖然請求120萬元,且與本院計算方式及考量有所不同,但其請求於100萬元違約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該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