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民事判決(2021.2.24)
上 訴 人 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原告)
被 上訴 人 張O望 徐O妍(原名徐O涵)(被告)
被 上訴 人 媒體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曾O汶(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民著上更㈠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伊係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Catchplay Inc.,下稱威望總公司)於臺灣設立之分公司,被上訴人張O望原係伊公司之總經理,被上訴人徐O涵則為張O望下屬,該2 人任職期間,為威望總公司向訴外人Studio Solutions Group,Inc.(下稱SSG公司)取得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電影著作(下稱系爭電影著作)於我國境內之專屬授權。張O望於在職期間之民國100年3月私自成立被上訴人媒體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媒體公司),並擔任董事長。伊嗣於101 年6月7日解除其總經理職務,媒體公司則於同年8月23 日改由被上訴人曾O汶擔任董事長。
詎張O望竟要求SSG 公司取消對伊之全部電影著作授權,並轉授權予媒體公司。被上訴人明知威望總公司為系爭電影著作在我國境內之專屬被授權人,SSG 公司無重複授權之權利,徐O涵受張O望指派以業務經理身分代表媒體公司與 SSG公司簽訂系爭電影著作之授權契約,侵害伊就系爭電影著作之公開上映權,造成伊經濟及商譽等損害。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第89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4,500 萬元本息;㈡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事實審民事判決書全部內容,以不小於20號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各1日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SSG 公司授權之對象為威望總公司,上訴人並非系爭電影著作財產權在我國境內之權利義務主體,其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能力,亦無適法權利。
且威望總公司係因積欠授權金,而遭SSG公司撤銷授權,SSG公司將系爭電影著作授權予媒體公司,自屬合法有效。
另伊並非威望總公司與SSG 公司就電影著作授權爭議在美國進行訴訟之當事人,美國法院對該案所為判決(下稱系爭美國判決)係基於該件兩造內容不實之和解,自不得採為不利於伊之證據。
況媒體公司於SSG 公司與威望總公司達成和解前,已獲得SSG 公司之授權,就系爭電影著作之使用並無任何不法,上訴人亦未證明其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被告)連帶給付900 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原告)該部分之訴,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如下:
㈠威望總公司係依據英屬蓋曼群島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具涉外因素,上訴人為其分公司,主張因系爭電影著作專屬權利受侵害而涉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 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以我國相關規定為準據法。威望總公司就系爭電影著作於我國境內之著作財產權係由上訴人行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屬於上訴人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而有當事人能力。
㈡被上訴人(被告)並非系爭美國判決之當事人或繼受人,不受該判決效力之拘束。依SSG 公司與威望總公司簽訂之經銷授權契約所載,及上訴人(原告)起訴狀之主張,威望總公司與SSG 公司並非隱名代理關係,而係SSG 公司以自己之利益,先向各電影片廠取得專屬授權之後,再以包裹方式轉授權予威望總公司,授權範圍包含系爭電影著作在我國之著作財產權。
㈢媒體公司在我國上映如附表編號4至9之電影著作,客觀上固有侵害威望總公司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惟其係善意信賴 SSG公司已於101年8月24日、9月3日終止威望總公司之專屬授權關係,始分別於101年9月14日、同年月25日與SSG 公司簽立經銷合約,媒體公司並已支付將近300 萬美元之權利金,自不得以SSG 公司與威望總公司事後達成和解,並於系爭美國判決中承認雙方存在隱名代理關係,即認媒體公司或曾O汶於主觀上有侵害系爭電影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
又上訴人所提SSG公司負責人Johnny Lin (林O)與張O望往來之電子郵件及聲明書,除經張O望、徐O涵否認電子郵件形式真正,並抗辯該2 文書內容不實外,上訴人聲明之人證林O則僅同意以視訊方式作證,惟經斟酌各情後,認該證人有親自到庭陳述之必要。上訴人既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上開電子郵件及聲明書之內容為真正,自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據。
㈣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則其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O望、徐O涵、曾O汶連帶賠償4,500 萬元本息,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媒體公司應與張O望、徐O涵、曾O汶負連帶責任,均無理由。審酌本件相關事證及侵害之情節,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命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事實審民事判決書全部內容刊登於報紙,並無必要,此部分請求,亦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定媒體公司善意信賴SSG 公司已終止與威望總公司之專屬授權關係,始於事後與SSG公司簽立經銷合約,媒體公司並已支付將近300萬美元予SSG 公司,被上訴人主觀上並無侵害系爭電影著作之故意或過失,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無命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刊登於新聞紙之必要等情,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背。
㈡又按私文書除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外,依民事訴訟法第 357條規定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且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上訴人提出所稱張O望與林O往來之電子郵件,其形式真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林O出具之聲明書內容不實,上訴人就此未為任何舉證,經原審闡明上訴人是否聲請訊問林O後,上訴人方具狀聲明人證,並請原審配合證人返臺之時間訂定庭期,原審亦已預擬5 個庭期供上訴人確認,並告知若皆未能到庭,則不再訊問,惟經上訴人陳報林O只同意以視訊方式作證。
嗣原審斟酌卷證資料繁多,須逐一提示,認本件不適以視訊方式調查證據,進而論斷該等私文書非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尚無違背舉證責任分配之可言。
遑論上訴人已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明確表示「無其他主張及舉證」,亦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296條之1規定有違。又原審本於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認定SSG 公司與威望總公司並非隱名代理關係,更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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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2019.5.30)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張O望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徐O妍(原名徐O涵)
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媒體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曾O汶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9日本院102 年度著訴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3 年度民著上字第16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於108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及原審判決主文第二至四項判命張O望、徐O涵及媒體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新臺幣900萬元之本息,媒體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曾O汶應連帶給付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新臺幣900萬元之本息,上開其中一人履行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免給付義務暨該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二、媒體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於如附表「授權期限欄」所示期間內,在中華民國境內,授權他人為重製、公開上映、公開播送、公開傳輸、出租如附表所示電影著作,及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如附表所示之電影著作。
三、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在第一審請求張O望、徐O涵、媒體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曾O汶連帶給付新臺幣900萬元之本息部分駁回。
四、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其餘之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
二、本件審理範圍:
㈠威望公司於原審起訴請求:
⑴媒體公司不得於如附表「授權期限欄」所示期間內,在中華民國境內重製、公開上映、公開播送、公開傳輸、出租(下稱重製等利用行為)系爭電影著作,或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系爭電影著作之權利,亦不得授權他人為重製等利用行為。⑵張O望、徐O涵、媒體公司、曾O汶應連帶給付威望公司新臺幣(以下如未載明幣別,均為新臺幣)1 億2,000 萬元之本息。
⑶媒體公司應將系爭電影著作之重製物,包括電影上映母帶、錄影帶、影音光碟、或以其他載體儲存之電磁紀錄等銷燬。⑷張心望、徐靜涵、媒體公司、曾而汶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事實審民事判決書全部內容(包括案號、當事人、主文、事實欄),登載於報紙各一日。
㈡原審判決為威望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就下列請求准許之:
⑴媒體公司不得為重製等利用系爭電影著作之行為。
⑵張O望、徐O涵、媒體公司應連帶給付威望公司900萬元本息,媒體公司、曾O汶應連帶給付威望公司900 萬元本息。張O望、徐O涵、媒體公司、曾O汶4 人就上開給付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其中一人履行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免給付義務。就下列請求駁回之:
⑴媒體公司不得授權他人為重製等利用系爭電影著作之行為。
⑵張O望、徐O涵、媒體公司、曾O汶應給付金額超過900 萬元部分(即1 億1100萬元),及該4 人應負連帶責任部分。
⑶請求張O望、徐O涵、媒體公司、曾O汶4 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事實審民事判決書全部內容登報。
㈢兩造提起上訴之範圍:
⑴威望公司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之下列部分,提起上訴:
⒈媒體公司不得授權他人為重製等利用系爭電影著作之行為。
⒉張O望、徐O涵、媒體公司、曾O汶應連帶給付4,500 萬元本息(即除原審判決准許900 萬元部分外,請求張O望、徐O涵、媒體公司、曾O汶四人應再給付3,600 萬元,且仍請求張O望、徐O涵、媒體公司、曾O汶4 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故原審請求超過4,500 萬元部分,業已駁回確定)。
⒊請求張O望、徐O涵、媒體公司、曾O汶4 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事實審民事判決書全部內容登報。
⑵張O望、徐O涵就原審判決命該2 人應連帶給付威望公司900 萬元本息,並與媒體公司、曾而汶負不真正連帶責任部分,提起上訴。
⑶媒體公司、曾O汶並未提起上訴,惟張O望、徐O涵2 人就原審判決關於損害賠償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故張O望、徐O涵2 人關於損害賠償部分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媒體公司、曾O汶2 人,媒體公司、曾O汶為視同上訴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
惟就原審判決判命媒體公司排除侵害部分(即媒體公司不得為重製等利用系爭電影著作之行為),媒體公司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㈣本院103 年度民著上字第16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誤將原審判決關於命媒體公司不得為重製等利用系爭電影著作之行為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威望公司在第一審之訴,乃屬訴外裁判,業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予以指摘,並諭知此部分不另為發回之諭知,以臻適法。
㈤依上開說明,本院更一審審理之範圍為:
⑴威望公司請求媒體公司不得於授權期間內,授權他人為重製等利用系爭電影之行為,是否有理由?
⑵威望公司請求張O望、徐O涵、媒體公司、曾O汶應連帶給付4,500 萬元之本息,是否有理由?張O望、徐O涵、媒體公司、曾O汶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900 萬元賠償部分,是否有理由?
⑶威望公司請求張O望、徐O涵、媒體公司、曾O汶4 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事實審民事判決書全部內容登報,是否有理由?
三、媒體公司於104 年2 月16日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並於104年7 月23日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嗣該公司104 年11月2 日臨時股東會選任曾O汶為清算人,有臨時股東會議事錄、簽到簿、就任同意書在卷可稽,故媒體公司由曾O汶擔任法定代理人到庭應訴,業經合法代理,合先敘明。...
肆、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威望公司為威望總公司在臺設立之臺灣分公司,於99年間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張O望原擔任威望公司總經理,徐O妍擔任威望公司事業開發部副理。
二、張O望在任職威望公司期間,於100 年3 月1 日另設立媒體公司,並擔任董事長,嗣於101 年8 月23日改由曾O汶擔任董事長。
三、威望公司於101 年6 月7 日以張O望嚴重損害威望公司利益為由,解任張O望之總經理職務。徐O妍亦於同月11日離職,並轉往媒體公司擔任業務經理。
四、○○○公司與威望總公司共簽訂23份經銷授權契約。附表編號1 至3 之電影於2010 年11月23日有簽訂經銷授權契約,附表編號4 至9 之電影未簽訂書面之經銷授權契約。(張O望等對於附表編號4 至9 之電影有無成立授權契約有爭執)。
五、○○○公司於101 年8 月24日通知威望總公司解除其等間就所有授權電影著作之經銷授權契約。
嗣於101 年9 月3 日再次通知威望總公司解除所有授權電影著作之經銷授權契約。
六、○○○公司與媒體公司於101 年9 月14日簽立經銷合約,將附表編號1 至3 之電影授權予媒體公司。嗣於101 年9 月25日再簽立附表編號4 至9 之經銷合約。
七、附表編號1 至3 之電影著作,經本院101 年度民暫字第6 號、101 年民暫抗字第8 號及最高法院102 年台抗字第963 號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在本件判決確定前,禁止媒體公司為公開上映之行為,媒體公司迄未上映。附表編號4 至9 所示之電影著作,媒體公司已於101 年11月9 日至102 年1 月4 日公開上映完畢。
八、威望總公司於101 年8 月31日在美國聯邦地方法院加州中區西分院起訴,對○○○公司提起確認訴訟,嗣雙方達成和解並共同具狀提出和解之內容,請求法院依該書狀附件1 之內容作成確認判決。嗣美國法院即於102 年10月15日依該和解內容作成確認判決,載明○○○公司為威望總公司之隱名代理人,○○○與電影原廠所簽署授權契約,威望總公司為具有實質利害關係之當事人,並確定在案。...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三、威望總公司是否為系爭9 部電影著作在我國境內之專屬被授權人?若為專屬被授權人,是否業經○○○公司合法終止授權契約?
㈠威望公司雖主張,依照美國確認判決之認定,○○○公司係以威望總公司之代理人身分,為隱名本人(威望總公司)向系爭電影著作之原廠取得在我國境內的專屬授權,故威望總公司為系爭電影於我國境內之專屬被授權人云云,惟為張O望、徐O涵、媒體公司、曾O汶4 人所否認,辯稱:威望總公司與○○○公司間為單純之被授權人與授權人之關係,○○○公司是以自己為獨立契約當事人之身分,為自己之利益,向各上游片商取得影片授權後,再轉授權予威望總公司,威望總公司與○○○公司間從來不曾存在隱名本人與隱名代理人之關係等語。
經查,依○○○公司與威望總公司簽訂之編號1 至3 之系爭電影著作簽訂經銷授權契約所載,○○○公司係「授權者」(Licensor),威望總公司係「經銷商」(Distributor )。契約第1 頁第E 條約定,威望總公司得在○○○公司之事前認可下,再轉授權予其指定之對象,第3 頁第H 條第4 項之規定,所有由著作權仲介團體所收取,而應交付予系爭電影著作著作人、製作人等之相關授權金及其他金錢,均由○○○公司特別聲明保留該收取之權利,該收取權為○○○公司獨有之財產,唯有○○○公司有權收取。再依該契約第4 頁第L 條之規定,威望總公司若經通知催告付款而有遲延時,○○○公司得取消所有授權,威望總公司並應立即停止所有發行影片之相關行為。
此外,威望公司在本件起訴狀,亦明確表示是「由○○○先向電影原廠取得於中華民國境內之專屬電影授權後,再由○○○『以包裹方式轉授權』予原告,而由原告取得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專屬授權」、「原告與○○○共簽訂23份電影授權契約」等語,可見依威望公司最初之主張,系爭電影著作確係由○○○公司先向各片廠取得影片授權,再以包裹方式轉授權予威望總公司,雙方共簽訂23份電影授權契約,包含948 部電影,威望總公司亦陸續支付高達美金3 千多萬元之授權金予○○○公司。
另威望總公司與○○○公司在美國提起之訴訟,○○○公司一開始亦主張威望總公司積欠授權金美金193 萬9 千元未付,威望總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亦自承,確有部分權利金額未付清,○○○公司請款金額為190 多萬元,威望總公司主張有權扣除160 萬元,我們願意支付他們的金額多於該差異數,大約是50萬元,經美國法院法官協調兩造之後,命威望總公司先支付90萬元予○○○公司。
嗣威望公司即於2012年12月6 日匯款美金90萬元予○○○公司,其後威望總公司與○○○公司在美國達成和解,威望公司及○○○公司才一致變更主張,稱威望總公司與○○○公司為隱名代理之關係,○○○公司向系爭電影原廠取得於中華民國境內之專屬授權,均歸於威望總公司。
惟上開和解後之說法,與雙方所簽訂之經銷授權契約之內容,及威望公司、○○○公司先前訴訟上之主張,均不相符,查美國法院之確認判決,係依威望公司與○○○公司和解之內容作成,○○○公司就該訴訟具有利害關係,該美國確認判決並不能拘束張O望、徐O涵、媒體公司、曾O汶4 人,已如前述,本院認為威望公司主張其與○○○公司為隱名代理關係,○○○公司向系爭電影著作原廠所取得之專屬授權,直接歸屬於威望總公司云云,尚難採信。
㈡威望總公司與○○○公司並非隱名代理關係,而係○○○公司以自己之利益,先向各電影片廠取得專屬授權之後,再以包裹方式轉授權予威望總公司,雙方共簽訂23份經銷授權契約(原證2 ),涵蓋948 部電影之專屬授權,附表編號1 至3 電影之經銷授權契約見原證17,附表編號4 至9 之電影雖未簽訂書面之經銷授權契約,惟威望總公司就附表編號1 至9 之電影著作,業已支付美金200 多萬元授權金予○○○公司,並經○○○公司收受在案,且○○○公司與威望總公司在美國法院達成之確認判決,○○○公司承認為威望總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電影著作附表,亦包含本判決附表編號4 至9 之電影著作,足認○○○公司確有將系爭9 部電影著作在臺灣地區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威望總公司。
㈢經查,○○○公司於101 年8 月20日委託律師發函予威望總公司,以威望總公司未支付最低保證金及會計對帳單,違反契約為由,要求威望總公司於101 年8 月28日前給付美金524 萬6 千元,否則取消所有已授予威望總公司之權利,惟該期限未到之前,○○○公司卻於101 年8 月24日以律師函通知威望總公司,終止其等之間所有授權電影著作之權利,包括但不限於Lawless ,Dre dd 3D ,Looper(即附表編號1 至3 )電影著作。
嗣○○○公司於101 年9 月3 日再次發函通知威望總公司,終止下述電影(Lawless ,Dredd 3D ,Looper )等全部影片之專屬授權,並撤銷全部權利且立即生效。
查○○○公司與威望總公司之間共簽訂23份電影授權契約,涵蓋高達900 多部電影之專屬授權,101 年8 月間,威望總公司與○○○公司之間對於所取得之授權標的為何,及是否有積欠或超額支付權利金之問題,已發生爭議,○○○公司對於威望總公司之質疑,未予適當回應,逕以威望總公司未支付權利金為由,先催告威望總公司應於101 年8 月28日前給付美金524 萬6 千元,否則取消所有已授予威望總公司之權利,嗣又於上開催告期限尚未屆滿之前,即於101年8 月24日通知威望總公司終止所有電影著作之授權,其終止之程序顯有不當,○○○公司雖又於101 年9 月3 日再次發函通知威望總公司,終止下列電影(Lawless ,Dredd 3D,Looper )之專屬授權,並撤銷威望總公司之全部權利且立即生效,由於○○○公司與威望總公司訂立之23份經銷授權契約,總金額高達美金4,415 多萬元,且依○○○公司與威望總公司在美國訴訟中所述,當時○○○公司向威望總公司提出之請款金額為美金190萬元,占全部授權契約權利金之比例甚低,在雙方對於權利標的及支付金額尚有爭議之情形下,○○○公司片面主張威望總公司應支付之權利金數額未支付為理由,撤銷威望總公司取得之900 多部電影之專屬授權,且立即生效,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亦難謂係合於正當程序及誠實信用原則。
美國法院於2012(101 )年10月11日核發暫時禁制令之裁定,亦認為:「雖然可想而知原告(即威望總公司)若未付款可能引發撤銷或終止權(即便超過原告與○○○合約明確約定的違約條款範圍,並且倘若此違約被認定為「重大」),被告(即○○○公司)並未充分證明原告所欠款項數額(若有),以及為什麼。直到被告能夠釐清前述帳務爭議以證明,經適當催收後原告仍積欠未付款項,本院不認為被告可以證明原告有重大違約」。「被告(即○○○公司)未能證明有何基礎終止原告基於23份與○○○之合約所得之權利,而威望總公司已證明有可能於確認訴訟及/或主張違約之訴訟獲得勝訴判決」,而准予核發暫時禁制令。
綜上,本院認為○○○公司於101 年8 月24日、同年9 月3 日終止威望總公司之所有電影著作之專屬授權,並非合法,○○○公司與威望總公司間的專屬授權關係,仍然存在。
四、媒體公司有無自○○○公司取得系爭9 部電影在我國境內之專屬授權?
㈠○○○公司於101 年8 月24日、同年9 月3 日發函威望總公司終止全部電影之經銷授權契約後,嗣與媒體公司於101 年9 月14日簽立經銷合約,將附表編號1 至3 之電影專屬授權予媒體公司。於101年9 月25日再與媒體公司簽立經銷合約,將附表編號4 至9之電影專屬授權予媒體公司,媒體公司就被證10經銷合約已支付美金925,000 元授權金,就被證7 之經銷合約已支付美金200 萬元之授權金,有匯款水單可稽。
故媒體公司主張,其為取得○○○公司就系爭9 部電影著作,已支付將近美金300 萬元之權利金予○○○公司,堪信為真實(至於媒體公司、曾O汶主張,媒體公司向○○○公司取得70多部電影之專屬授權,並已支付約美金500 萬元之授權金,並未提出確實之單據以供本院勾稽比對,尚難採信)。
㈡惟按,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依上開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將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他人之後,被授權人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著作財產權人則不得行使權利,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公司為系爭電影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其再專屬授權予威望總公司之後,亦不得再行使系爭電影著作之權利。
查○○○公司於101 年8 月24日、同年9 月3 日終止威望總公司之專屬授權,並非合法,○○○公司與威望總公司之間專屬授權關係仍然存在,已如前述,○○○公司並無再專屬授權予媒體公司之權利,因此,媒體公司並未自○○○公司取得系爭9 部電影在我國境內之專屬授權之權利。
五、張O望、徐O涵、媒體公司及曾O汶是否有侵害系爭9 部電影之著作財產權?
威望總公司為系爭電影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媒體公司並未取得系爭電影著作之專屬授權,媒體公司擅自在臺灣地區上映如附表編號4 至9 之電影著作,業已侵害威望總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至於張O望、徐O涵、曾O汶僅為媒體公司之經理人或董事長,而非利用系爭電影著作之人,該3 人並未無利用系爭電影著作之行為,故該3 人並無侵害系爭9 部電影的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六、張O望、徐O涵、媒體公司、曾而汶是否具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㈠媒體公司、曾O汶部分:
○○○ 公司向系爭電影著作之原廠取得專屬授權,為合法之專屬被授權人,且○○○公司已於101 年8 月24日、同年9 月3 日發函威望總公司終止經銷授權契約,由形式上觀之,○○○公司確實可以再專屬授權予他人,至於威望總公司是否確有違約事由?○○○公司對威望總公司終止經銷授權契約是否合法?並非契約以外之第三人之媒體公司或曾O汶所得知悉或判斷,
又媒體公司100 年3 月1 日成立時,董事長為張O望,嗣張O望於101 年8 月23日解任,並由董事會改選曾O汶擔任董事長,故媒體公司於101 年9 月間之負責人為曾O汶,為兩造所不爭執,媒體公司、曾O汶善意信賴○○○公司已終止與威望總公司之專屬授權關係,而於101 年9 月14日、9 月25日與○○○公司簽立經銷合約,○○○公司將系爭電影著作專屬授權予媒體公司,媒體公司並已支付將近美金300 萬元予○○○公司。
雖然在媒體公司與○○○公司訂立經銷合約之後,威望總公司於美國起訴控告○○○公司,經美國法院認定○○○公司未能證明有何基礎可終止與威望總公司訂立之23份經銷授權契約,並於2012年10月11日就尚未轉授權予媒體公司之電影著作,准予核發暫時禁制令(至於已轉授權予媒體公司之電影著作,仍拒絕核發核發暫時禁制令),嗣○○○公司與威望總公司在美國訴訟中達成和解,美國法院於2013年10月15日作成確認判決,○○○公司承認與威望總公司為隱名代理之關係,惟上開情事,均發生於○○○公司與媒體公司訂立經銷合約之後,非媒體公司當時所得預見,自不得以該等事後發生之事實,推認媒體公司或曾O汶有侵害系爭電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
㈡張O望、徐O涵部分:
...綜上,威望公司主張,張O望與○○○公司負責人○○○○○○L in明知威望公司並無積欠權利金之情事,卻共謀奪取威望總公司就系爭電影著作取得之專屬授權,故意侵害系爭電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有利於己的事實,未盡舉證之責任,其主張不足採信。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彭洪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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