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5月20日 星期四

(商標 註冊主義 非共有 商標使用 侵權故意)「洪瑞珍」v. 洪瑞珍傳世有限公司、洪瑞珍三明治店:被告使用「洪瑞珍」「HUNG RUI CHEN」作為商標及公司名稱,構成商標侵害,應賠償原告,且應更名。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商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2021.03.31)

原 告 洪O聲

被 告 洪瑞珍傳世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洪O姍

被 告 蔡O明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110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瑞珍傳世有限公司、洪O姍、蔡O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
被告洪瑞珍傳世有限公司應將公司名稱特取部分,辦理商業名稱變更登記為非「洪瑞珍」之公司名稱。
被告洪O姍應將獨資設立「洪瑞珍三明治店」之商號名稱,變更登記為非「洪瑞珍」之商號名稱。

事實及理由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㈡被告等是否共同侵害系爭諸商標之商標權及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之行為?

⒈本件原告起訴時及附表2-5 所示各行為時,均為附表1- 1編號1 至12商標之商標權人乙事,有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資料存卷可查,先予敘明。

⒉按申請商標註冊,應備具申請書,載明申請人、商標圖樣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之;商標自註冊公告當日起,由權利人取得商標權,現行商標法第19條第1 項、第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自47年以降,關於商標專用權或商標權,均係規定自註冊之日或註冊公告日起,由註冊人或權利人取得,此觀歷年商標法第11條、第21條、第27條或第33條規定自明(各次商標法相關規定內容,如附表所示),故相關規定之註冊人或權利人係自註冊日或註冊公告日始取得商標權。至於註冊日或註冊公告日前縱有就特定文字、圖案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商標使用情事,各該商標實際使用人...無法逕以商標實際使用情事而主張就該未註冊公告之商標取得商標權。

⒊查註冊第00405103號商標係於77年7 月1 日註冊、註冊第00043249號係於59年10月1 日註冊,該兩商標之商標權人目前均為原告,有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資料附卷可參,故該兩商標之商標權係分別於前開註冊日由註冊人取得。

被告等雖抗辯:「洪瑞珍餅店(即洪瑞珍北斗店)」係由洪O照等6兄弟經營,洪O照等6 兄弟於58年11月、12月間,協議將「洪瑞珍餅店」登記為註冊第00043249號商標之登記權利人,後於76年10月20日,再將註冊第00405103號商標亦登記「洪瑞珍餅店」為商標權人,但實際上系爭共有商標為洪O照等6 兄弟所公同共有云云,而洪明照等6 兄弟縱使於主管機關註冊登記之前,確有實際使用系爭共有商標之情況,然系爭共有商標自註冊時即非以洪明照等6 兄弟為商標權人,洪O照等6 兄弟自然無法因實際使用情事而取得系爭共有商標之商標權,故該系爭共有商標之商標權自非洪明照等6 兄弟公同共有。

又被告等抗辯:洪明照等6 兄弟約定日後「家族成員」皆可無償使用「洪瑞珍」商標云云,此為原告否認,被告等雖一度聲請傳喚證人到庭為證,惟經證人等均拒絕到庭為證後,被告等具狀捨棄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至於被告等聲請向彰化縣政府調取洪瑞珍餅店商號登記資料,並無調查之必要,故依據被告等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洪明照等6 兄弟之間有此等約定存在。

況且,系爭共有商標之商標權未為洪明照等6 兄弟公同共有,洪明照等6 兄弟有何權限約定日後「家族成員」皆可無償使用「洪瑞珍」商標?更遑論現為系爭共有商標之商標權人即原告應受該等約定之拘束。...

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構成商標使用之行為是否有理由?所使用之商標為何?

...⑶查被告洪O姍、蔡O明於107 年8 月1 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內容:「第一條:瞭解洪瑞珍標章已經洪O聲先生取得中華民國商標權。第二條:同意自簽訂本和解書時起停止侵害洪O聲商標權之行為,並同意於本和解書簽訂後將已生產之侵權包裝銷毀。第三條:洪O聲同意於蔡O明、洪O姍履行本和解書第二條之約定後,撤回於臺灣新北市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告訴及民、刑事責任」,有商標權糾紛和解書影本在卷可參,原告就其與被告洪O姍、蔡O明有上開約款合意一事,亦無爭執,故探究原告與被告洪毓姍、蔡志明於系爭和解書成立時之真意,原告就被告洪O姍、蔡O明於107 年8 月1 日之前侵害原告擁有「洪瑞珍」商標之商標權所生之民事責任,均不再予以追究。

而系爭共有商標之商標權未為洪O照等6 兄弟公同共有,附表1-1 編號2 至12商標之商標權亦無撤銷事由,均如前述。原告自108 年1 月1 日迄今,均為附表1-1 所示商標之商標權人,而被告洪O姍、蔡O明於107 年8 月1 日簽立系爭和解書之際,自當知悉附表1-1 編號1 、2 、3 、13商標之商標權人為原告,且未獲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使用原告擁有之商標,被告洪O姍、蔡O明雖臨訟辯稱簽立系爭和解書係因事繁待解,不等同認同原告為附表1-1 編號1 、2 、3 、13商標之商標權人云云,然被告洪O姍、蔡O明係有相當智識、一定社會經歷之人,系爭和解書用語簡易,其等既已簽立,自當充分明瞭系爭和解書所載文義,卻於本件提出上開抗辯,明顯不可採。

又附表1-1 編號4 至9 之商標及編號10至12之商標,雖係於系爭和解書簽立後始經註冊公告,然編號4至9 之商標係以「洪瑞珍」橫向排列或置於圓圈、編號10至12之商標係「洪瑞珍」英文音譯「HUNG RUI CHEN」及三明治圖案,均與「洪瑞珍」具有高度連結,而商標註冊公告係公眾均可檢閱查詢之資料,被告洪O姍、蔡O明於107 年8 月1 日時既已認知未獲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使用原告擁有之「洪瑞珍」商標,則其擅自使用「洪瑞珍」作為商標,自有侵害原告所有商標之商標權之故意;而於使用與「洪瑞珍」商標高度連結之商標時,應注意相關商標註冊公告資料,復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任為與「洪瑞珍」商標高度連結之商標使用,則其對於侵害原告擁有商標之商標權,更難謂不具過失。

⑷圖1 即洪家手作林口環球百貨A8店(本判決附件三):

由卷附照片所示,在商品櫃臺及儲存商品之冰箱標示「洪家手作」、「洪家手作三明治」及「我們現在已經不叫洪瑞珍」、「本店負責人為洪瑞珍北斗廟前店老店女兒」及附表2-5 「被控侵權商標文字及圖形」欄( c)圖案。由上開文字、圖案所置位置及文案內容通篇以觀,「洪家手作」字型明顯較大、以黑色字體為區隔、置於最上端,被告等對於「洪家手作」作為商標使用一事,並不爭執。

而「洪瑞珍」三字雖顯示於商品櫃臺,但該段敘述內容為「我們已經不叫洪瑞珍,107 年改名為洪家手作三明治,本店負責人是洪瑞珍北斗廟前老店女兒. . . 」,該三字係為長段文句描述當中之一用語,「我們已經不叫『洪瑞珍』」係將「洪瑞珍」作為指示性合理使用;「本店負責人是『洪瑞珍』北斗廟前老店女兒」,則係描述該店負責人身分過程中提及「洪瑞珍」,而為描述性合理使用故「洪瑞珍」一詞雖顯示於商品櫃臺,然並非利用「洪瑞珍」作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未將「洪瑞珍」作為商標使用。

至於附表2-5「被控侵權商標文字及圖形」欄( c)圖案,雖有於商品櫃臺出現,然其所置位置並非顯眼之處,所佔比例亦極小,且圖1 處所販售商品本為三明治,故附表2-5 「被控侵權商標文字及圖形」欄( c)圖案出現於圖1 之商品櫃臺及冰箱,尚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而非商標之使用。

⑸圖2 即洪家手作林口環球百貨A9店(本判決附件三):

由卷附照片所示,在商品販售攤位最上方置有「洪家手作」,下列附表2-5 「被控侵權商標文字及圖形」欄(c)圖案、「二代概念店」,再下列「洪瑞珍第二代女兒創立」,則由上開文字、圖案置放位置、所佔面積等以觀,「洪家手作」係為商標之使用。圖2 所售商品本為三明治,故附表2-5 「被控侵權商標文字及圖形」欄(c)圖案出現於圖2 之銷售攤位,尚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而非商標之使用。

又商品販售攤位最下列文字雖為「「洪瑞珍第二代女兒創立」,然此列文字上方有「二代概念店」及「洪家手作」分列,「洪家手作」以明顯較大字體展現於最上方,一般消費者觀之,不會僅就「洪瑞珍」三字理解為指涉商品之來源,而綜觀整體排列之文字,當中「洪瑞珍」三字應理解為此家店創立者身分之描述說明,而不至於將「洪瑞珍第二代女兒創立」之「洪瑞珍」三字認為商標。

⑹圖2 即洪家手作三明治(中和環球百貨店)(原告提出資料重複編列「圖2 」):

由卷附照片所示,商品銷售處所顯示之字樣為「洪家手作」及附表2-5 「被控侵權商標文字及圖形」欄( c)、( d) 圖案,其中「洪家手作」確實作為商標使用,被告等就此亦無爭執。而附表2-5 「被控侵權商標文字及圖形」欄( c)、( d)圖案,僅係單純三明治圖案,照片所示圖2 販售商品本為三明治,故單純三明治圖案標示在該處,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⑺圖3 即洪家三明治手作坊(桃園ATT 店):

由卷附照片所示,該處高掛之招牌標示附表2-5 「被控侵權商標文字及圖形」欄( c)、( d)圖案,然該招牌除前開圖案後,尚有較之圖案明顯為大之文字「洪家」,且該處所銷售商品為三明治,故相關消費者觀之該招牌,不至於將附表2-5 「被控侵權商標文字及圖形」欄(c)、( d)圖案認識為商標。

⑻圖4 、圖5 、圖6 、圖7 、圖8 、圖9 、圖10、圖11、圖12、圖13、圖14、圖15、圖21、圖22、圖23、圖24、圖25、圖29、圖30、圖31、圖32、圖33、圖35、圖36、圖37、圖38、圖39、圖40、圖41、圖42、圖43、圖44、圖45、圖46、圖47、圖48、圖49、圖50、圖51、圖52、圖53、圖54、圖55、圖56、圖57、圖58、圖82、圖83、圖84洪家手作三明治(新莊店)(本判決附件三):

①雖被告等抗辯該店家之現下情況已非照片所示,然過往情況若有侵害他人之商標權,不因現況已無侵權情事即無庸負擔已發生之侵權責任,自屬當然。

②由照片所示之店舖實況,高懸招牌標示「洪瑞珍三明治」及「洪瑞珍」置於圓圈內之圖案(圖4 、圖33、圖35、圖43)、店內櫃臺牆面標示「HUNG RUI CHEN」及「洪瑞珍第二代」(圖5 、9 )、包裝盒標示「洪瑞珍」(圖6 、圖36、圖37、圖40、圖41、圖42)、發票標示「洪瑞珍三明治」及名片標示「洪瑞珍二代店」、「洪瑞珍三明治店」(圖7 、8 )、包裝盒載有「洪瑞珍三明治」及「洪瑞珍」置於圓圈內之圖案( 圖12)、包裝袋標示「洪瑞珍」及「洪瑞珍」置於圓圈內之圖案與「HUNG RUI CHEN 」(圖50、52)、三明治包裝紙標示「HUNG RUI CHEN 」(圖14)、外送平台標示「洪瑞珍二代概念店」(圖15)、「洪瑞珍新莊店」(圖30)、粉絲專頁張貼之照片標示「洪瑞珍二代概念店」(圖21、22、23、24、25)、「洪瑞珍第二代」(圖29)、「洪瑞珍三明治新莊店」(圖38、圖39、圖40、圖45、圖46、圖47、圖48、圖49、圖51、圖58)、「洪瑞珍」(圖44、圖53、圖54、圖55、圖56、圖57)、「HUNG RUI CHEN 」(圖44、圖55)、網際網路E 便利通標示「洪瑞珍二代概念店」(圖31)、Google地圖顯示「洪瑞珍三明治新莊店」(圖32),由文字所置位置、字型大小等為判斷,「洪瑞珍」、「洪瑞珍」置於圓圈內之圖案及「HUNGRUI CHEN 」均已在新莊店作為商標使用。至於「洪家手作」為新莊店作為商標使用之事,被告等並無爭執,惟「洪家手作」縱經新莊店作為商標使用,並不妨礙前開「洪瑞珍」、「洪瑞珍」置於圓圈內之圖案及「HUNG RUI CHEN」均已在新莊店作為商標使用之認定。至於附表2-5 「被控侵權商標文字及圖形」欄( c) 、( d)圖案,標示於銷售三明治之新莊店,然僅為單純三明治圖案,相關消費者並不會將其認識為商標。

③被告等雖抗辯:店鋪現況、包裝、名片均已變更,原告應係持舊名片拍攝及系爭和解書簽立前之情事為主張云云。

查原告檢陳於109 年4 月間前往新莊店拍攝之店面實況,多可見標示「HUNG RUI CHEN 」、「洪瑞珍第二代」、「洪瑞珍三明治」,業如前述,而原告所陳照片係將名片與109 年4 月發票併同拍攝,可見原告確實於109 年4 月間前往新莊店消費,而前往店家消費而取得店家提供顧客自行拿取之名片,事屬常見,被告等雖主張原告係拿取舊名片為拍攝,但被告並未提出何時更換名片之佐證,僅空言以原告特意以舊名片拍攝為抗辯,難認可採。

況且,已造成之侵權責任原則上也不因現況改變即一筆抹消,自屬當然,而且以前開新莊店於109 年4 月間之實體店面情況,原告於109 年4 月間自新莊店取得之名片猶有照片呈現之內容,亦非有違常理或不可想像。

又被告等抗辯原告係持舊鳳梨酥包裝拍照云云,然該照片係於109 年4 月2 日拍攝,照片中更有109 年3 、4 月發票,被告等根本沒有提出鳳梨酥更換包裝之時間及佐證,被告等此等抗辯,不足採信。又縱然新莊店目前已無使用該鳳梨酥包裝,所發生之侵權責任亦不因此消滅。又圖29、圖32、圖33、圖35至58等臉書貼文日期雖於107 年8 月1 日之前,然上開臉書貼文經原告於109 年4 月6 日檢視時猶存,顯見於107 年8 月1 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後,被告洪O姍、蔡O明仍任由該臉書貼文留存於不特定人可檢視之網際網路,自當就該等貼文於107 年8 月1 日之後構成他人商標之商標權侵害予以負責,被告等以系爭和解書並未約定刪除貼文及無人會特意翻找過往臉書貼文為由,而為不侵害他人商標權之抗辯,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商標權之觀念,難認此等抗辯可採。

至於foodpanda 平台使用「洪家手作洪瑞珍二代概念店」,顯然係直接將「洪瑞珍」與該店家為連結,而將「洪瑞珍」作為商標使用,而由「洪家手作」再緊接「洪瑞珍」來看,顯然是該店有意為之,更見有以「洪瑞珍」表彰自己之商品來源之意及以「洪瑞珍」行銷商品之目的,相關消費者會將「洪瑞珍」認識為商標,顯然係作為商標使用。

另就圖30部分,業於UBER EAT 外送平台標示「洪瑞珍新莊店」,被告等抗辯係UBER EAT外送平台要求商家記載須以公司或商號名稱相符所致,曾要求變更遭拒絕云云,然就此抗辯並未提出相關資料,實難採信,況且該外送平台多有無公司或商號登記之街頭攤販,自難以想像該外送平台會有如被告等抗辯之要求存在,此等抗辯難認可信。

④另被告等抗辯「洪瑞珍第二代」、「洪瑞珍二代概念店」等用語,係作為商品淵源之說明云云。

首先,「洪瑞珍」係原告擁有之商標,系爭共有商標未為洪明照等6兄弟公同共有、亦無約定家族成員均可無償使用,業如前述,故若將「洪瑞珍」作為商標使用,必須經過原告同意或授權,被告洪O姍、蔡O明於107年8月1日後知之甚明。

雖然,被告洪O姍確實為洪明照之女,洪O照也確實曾在洪瑞珍北斗店工作,然將「洪瑞珍」為商標使用,即須經過原告同意或授權,無從將不符合「指示性合理使用」、「描述性合理使用」之「洪瑞珍」作為商標之舉措,均因被告洪O姍之身分即得免除其責。

「洪瑞珍第二代」、「洪瑞珍二代概念店」,係傳達該店源自於「洪瑞珍」,顯然係將「洪瑞珍」作為商標使用,自非僅係商品淵源之說明。

⑼圖15、16、17、18、19洪家手作洪瑞珍二代概念店(臺北車站店、中壢環北店、南港車站店、桃園龜山店):

由卷附照片所示,臺北車站店、中壢環北店、南港車站店、桃園龜山店於109 年4 月間在餐飲外送平台均使用「洪家手作洪瑞珍二代概念店」,被告等雖辯稱「洪瑞珍」三字只是說明自家產品及歷史淵源云云,然由「洪家手作洪瑞珍二代概念店」可見係在表示該店為洪瑞珍二代,也就是該店源自於「洪瑞珍」,顯然係將「洪瑞珍」作為商標使用,此標示與前開「洪瑞珍第二代女兒創立」、「本店負責人為洪瑞珍北斗廟前店老店女兒」等將「洪瑞珍」作為創立者身分之說明描述不同,被告等前開抗辯,顯不可採。

至於「洪瑞珍二代概念店」前雖有「洪家手作」一詞,但不礙消費者觀之會將「洪瑞珍」認識為各該店家之商標。因此,臺北車站店、中壢環北店、南港車站店、桃園龜山店均以「洪瑞珍」作為商標使用。

⑽圖20微風臺北車站粉絲專頁(本判決附件三):

由卷附照片所示,所標示者為「洪家手作」、「洪瑞珍二代女兒創立」及附表2-5 「被控侵權商標文字及圖形」欄( c)圖案,被告等對於「洪家手作」為商標一事並無爭執,而「洪瑞珍二代女兒創立」及附表2-5 「被控侵權商標文字及圖形」欄( c)圖案等標示,不足令相關消費者認識「洪瑞珍」及該圖案為商標,業如前述。因此,圖20微風臺北車站粉絲專頁係以「洪家手作」為商標使用。

⑾圖26、圖27、圖28、圖59、圖60洪家手作三明治(環北店)(本判決附件三):

由卷附照片所示,環北店於109 年4 月間仍在粉絲專頁呈現「洪瑞珍二代」、「HUNG RUI CHEN 」、「洪家手作」、「洪家」置於圓圈內之圖案,而「洪家手作」、「洪瑞珍二代」、「HUNG RUI CHEN 」等,自最上方由上而下排列,「HUNG RUI CHEN 」右側更有「三明治手作坊」字樣,故從文字排列的情況觀之,相關消費者會將「洪家手作」、「洪瑞珍」、「HUNG RUI CHEN 」認識為商標,且由該排列,可見有意將「洪家手作」、「洪瑞珍」、「HUNG RUI CHEN 」作為環北店之商標。

又「洪家」置於圓圈之圖案,係出現於粉絲專頁帳號貼文最左側,可見「洪家」置於圓圈之圖案,係作為環北店之商標。

至於該粉絲專頁雖有於張貼文章中提及「洪瑞珍」一詞,但「洪瑞珍」一詞於該段敘述,僅係作為說明之用,並非作為環北店之商標使用。

至於附表2-5 「被控侵權商標文字及圖形」欄( d)圖案於粉絲專頁之照片之呈現處,並不足以令相關消費者以該圖案視為商標。

另環北店於109 年4 月間銷售之三明治包裝標示「HUNG RUI CHEN 」及「洪家手作」,店面招牌標示「洪家手作」,均屬於將「HUNG RUI CHEN 」及「洪家手作」作為環北店之商標。


⑿圖34、圖79、圖80、圖81洪家手作三明治(新興店)(本判決附件三):

由卷附照片可見,新興店粉絲專頁刊登照片記載「洪瑞珍三明治」,並於右側緊接記載「後車站新興店」,由該文字排列可知係將「洪瑞珍」作為商標使用,且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洪瑞珍」為商標。又「洪家」置於圓圈之圖案,係出現於粉絲專頁帳號貼文最左側,可見「洪家」置於圓圈之圖案,係作為新興店之商標。

雖該則臉書貼文日期為107 年8 月1日前,然該貼文尚留存而經原告於109 年4 月6 日檢視拍攝,故就於107 年8月1日以後侵害他人商標權部分仍應負責。至於新興店之招牌雖有附表2-5「被控侵權商標文字及圖形」欄(d) 圖案,但單純三明治圖案出現於販售三明治產品之店家招牌,相關消費者不會單將該三明治圖案認識為商標。

⒀圖61、圖62、圖63、圖64洪家手作(亞東店)(本判決附件三):

①由卷附照片所示,亞東店商品櫃臺顯示「洪家手作三明治」、「洪家手作」、附表2-5 「被控侵權商標文字及圖形」欄( c)圖案,張貼公告記載「親愛的顧客們:如同很多例子一樣,父執輩努力的商標,被其中聰明的子孫註冊了,所以我們已經於107 年8 月1 日改名為『洪家手作三明治』,用最好的食材及品質服務大眾,希望大家繼續給予支持與肯定。洪家手作敬上109.03.31 」,張貼記載食品業者登錄字號之公告併有記載「洪家手作三明治」、「洪瑞珍三明治店」,於109 年4 月間銷售之三明治包裝指標示「HUNGRUI CHEN」,銷售三明治之發票載有「洪瑞珍洪家手作三明治」。

故由上開櫃臺標示、張貼公告內容、包裝紙、發票所載內容,亞東店係將「洪家手作」、「HUNG RUI CHEN 」及「洪瑞珍」作為商標使用,且有意使相關消費者為商標認識,相關消費者亦因所標示內容而認識「洪家手作」、「HUNG RUICHEN」及「洪瑞珍」為商標。

②而圖62所見記載有食品業者登錄字號之該張文書,並記載有「洪家手作三明治」、「洪瑞珍三明治店」,該張文書右上方張貼載有「親愛的顧客們:如同很多例子一樣,父執輩努力的商標,被其中聰明的子孫註冊了,所以我們已經於107 年8 月1 日改名為「洪家手作三明治」等語之公告,從該文書及上開公告併行張貼之情況,即可知該店對於不得使用「洪瑞珍」商標一事並不服氣,固然被告洪O姍確實獨資設立洪瑞珍三明治店,然上開文書有何需要併同記載「洪家手作三明治」、「洪瑞珍三明治店」而張貼公告?而綜觀公告內容所展現之意,顯然上開文書併同記載「洪瑞珍三明治店」,係欲令觀看之消費者對商品產生與「洪瑞珍」商標之連結,則張貼載有食品業者登錄字號、「洪家手作三明治」、「洪瑞珍三明治店」等語文書之行為,應可認為係將「洪瑞珍」作為商標使用。

至於圖64所見之發票記載有「洪瑞珍洪家手作三明治」,而使用電子發票之營業人電子發票證明聯之「營業人識別標章」欄位係由營業人自行設計(文字或圖形不拘),尚無規定該欄位須記載營業人名稱,有財政部國稅局109 年10月26日北區國稅中壢營字第1090693842號函,故該發票記載「洪瑞珍洪家手作三明治」係該店特意為之,而以「洪瑞珍」作為商標使用。又該店三明治包裝標示「HUNG RUI CHEN 」,顯然係將「HUNG RUI CHEN 」作為商標使用。被告等抗辯應有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卻未盡舉證之責,自難採信。

⒁圖65、圖66、圖67、圖68、圖69、圖70、圖71洪家手作(松山店)(本判決附件三):

由卷附照片可見,松山店銷售處標示「洪家手作」、附表2-5 「被控侵權商標文字及圖形」欄( c)、( d)圖案;張貼之公告記載「洪家手作」、附表2-5 「被控侵權商標文字及圖形」欄( c)圖案及「全省各地洪瑞珍都是第二代或第三代經營,都秉持老店精神為大家服務。本店負責人為洪瑞珍北斗廟前老店女兒,秉持老字號精神,用最好的食材,做最好吃的美食。並以負責的精神,將自家店取名為洪家手作三明治」;土鳳梨酥包裝盒標示「洪家手作三明治」、「洪瑞珍二代概念店」;松山店銷售之三明治包裝紙標示「HUNG RUI CHEN 」。

從銷售處標示「洪家手作」、包裝盒標示「洪家手作三明治」之情,可見係將「洪家手作」作為商標使用,被告等對此並無爭執。而張貼之公告雖提及「洪瑞珍」,並將其以不同顏色字體區別,然「全省各地『洪瑞珍』都是第二代或第三代經營」係「指示性合理使用」;「本店負責人為『洪瑞珍』北斗廟前老店女兒」係「描述性合理使用」,均非將「洪瑞珍」作為松山店商標使用。松山店張貼之公告雖有上揭內容,但該店所使用之包裝盒除「洪家手作三明治」,更標示「洪瑞珍二代概念店」,雖然「洪家手作三明治」以較大字體排列於「洪瑞珍二代概念店」上方,但單以目視一望而無須特別留意,即可見「洪瑞珍二代概念店」字樣,而「洪瑞珍二代概念店」係表達該店與「洪瑞珍」之關聯,自屬將「洪瑞珍」作為商標使用,且該包裝盒上毫無前開公告之內容,則相關消費者觀見松山店之包裝盒,會將「洪瑞珍」視為該店之商標,松山店若無意將「洪瑞珍」作為商標,實無須於公告前開內容後,卻仍使用該包裝盒,故松山店確有將「洪瑞珍」作為商標使用。再者,松山店之三明治包裝標示「HUNG RUI CHEN 」,顯然係將「HUNGRUI CHEN」作為商標使用。又於高懸之招牌標示「洪家」置於圓圈內之圖案,顯然係將此圖案作為商標使用。另招牌上雖同時有附表2-5 「被控侵權商標文字及圖形」欄( c)、( d)圖案,然相關消費者於銷售三明治之松山店見諸上開單純三明治圖案,並不會將之認識為商標。

⒂圖72、圖73、圖90洪家手作南港車站店(本判決附件三):

由卷附照片所示,南港車站店於109 年4 月間用於三明治之包裝標示「HUNG RUI CHEN 」,係將其作為商標使用。至於商品櫃臺處以「洪家手作」為商標一事,被告等並無爭執。而商品櫃臺處雖有附表2-5 「被控侵權商標文字及圖形」欄( c)圖案,但相關消費者於銷售三明治店家,觀見如附表2-5 「被控侵權商標文字及圖形」欄( c)圖案之單純三明治圖案,並不會將其認識為商標。南港車站店於外送平台呈現之包裝盒照片標示「洪瑞珍」,顯然係將「洪瑞珍」作為商標使用。

被告雖辯稱:使用「HUNG RUI CHEN 」作為商標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及外送平台之包裝盒照片係環球購物中心或外送平台擅自傳送過往舊照片云云,然被告等就其抗辯之「善意使用」並未舉證,而就「洪瑞珍」或「HUNG RUI CHEN 」作為商標使用,並非善意,業如前述,自難認有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之適用。

又被告洪O姍、蔡O明歷經過往遭原告提出違反商標權法之刑事告訴,並簽立系爭和解書,自當知悉未獲原告同意或授權,絕無使用「洪瑞珍」商標之權利,且圖90照片係被告洪瑞珍傳世公司通知冠樺生活公司直接援用洪瑞珍- 新莊店在外送平台留存之圖檔而來,冠樺生活公司係於109 年5 月間接獲被告洪瑞珍傳世公司通知照片有疑慮而轉知外送平台下架照片,業經冠樺生活公司109年11月11日冠樺營字第1091000007號函在卷可參,故被告等上揭抗辯,顯然不可採。

⒃圖74、圖75、圖76、圖77、圖78洪家手作(南港車站B2店)(本判決附件三):

由卷附照片所示,南港車站B2店係將「洪家手作」作為商標使用,被告等就此並未爭執。至於商品銷售處標示附表2-5 「被控侵權商標文字及圖形」欄( c)、( d )圖案,相關消費者不會將之認識為商標。揭示公告內容中「洪瑞珍」係「指示性合理使用」及「描述性合理使用」,並非將「洪瑞珍」作為己身商品來源之指示。

⒄圖85、圖86、圖87、圖88、圖89洪家手作(桃園A8店)(本判決附件三):

由卷附照片所示,桃園A8店係將「洪家手作」作為商標使用,被告等就此並未爭執。至於商品銷售處標示附表2-5 「被控侵權商標文字及圖形」欄( c)、( d ) 圖案,相關消費者不會將之認識為商標。張貼之公告內容中「洪瑞珍」係「描述性合理使用」,並非將「洪瑞珍」作為己身商品來源之指示。然桃園A8店銷售三明治所用包裝紙標示「HUNG RUI CHEN 」,係將「HUNG RUICHEN」作為商標使用,而此等使用並無從援引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而抗辯不為商標權效力所及,業如前述。桃園A8店於外送平台呈現之包裝盒照片標示「洪瑞珍」,顯然係將「洪瑞珍」作為商標使用,且洪家手作各店係於同段期間對外經營,而由前述之圖90照片使用情況來看,被告等抗辯係因環球購物中心或外送平台擅自傳送過往舊照片,不應由被告等負責云云,並無可採。

綜上,各店使用之商標如下列(各店家名稱係參酌被告等陳報內容以定):
①環球百貨(林口)A8 店:「洪家手作」、「洪瑞珍」、「HUNG RUI CHEN 」。
②環球百貨A9 店:「洪家手作」。
③中和環球店:「洪家手作」。
④臺北車站之攤位:「洪家手作」、「洪瑞珍」。
⑤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二段內之亞東店:「洪家手作」、「洪瑞珍」、「HUNG RUI CHEN 」。
⑥松山店:「洪家手作」、「洪瑞珍」、「HUNG RUICHEN 」、「洪家」置於圓圈之圖案。
⑦桃園市中壢區之環北店:「洪家手作」、「洪瑞珍」、「HUNG RUI CHEN 」、「洪家」置於圓圈之圖案。
⑧南港車站內之B1及B2店:「洪家手作」、「洪瑞珍」、「HUNG RUI CHEN 」。
⑨桃園市中壢區新興路之新興店:「洪瑞珍」、「洪家」置於圓圈之圖案。
⑩新莊店:「洪家手作」、「洪瑞珍」、「HUNG RUICHEN 」、「洪瑞珍」置於圓圈之圖案。

⒎「洪家手作」、「洪瑞珍」、「HUNG RUI CHEN 」、「洪家」置於圓圈之圖案、「洪瑞珍」置於圓圈之圖案作為商標使用,是否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之商標權侵害?

⑴按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而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二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又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可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近似之程度、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被控侵權之商標使用人是否善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相關因素,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⑵「洪家手作」部分:(不侵權)

①與附表1-1 編號1 至12之商標並不相同或近似:

Ⅰ、於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於另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則係認為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故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是以,判斷商標近似,仍應以整體觀察為依歸。

Ⅱ、前開各店家使用「洪家手作」為商標,係直接將「洪家手作」橫向排列;而附表1-1 編號1 至9商標,或係以「洪瑞珍」三字橫向排列,或係將「洪瑞珍」置於圓圈而呈現;附表1-1 編號10至12商標係「HUNG RUI CHEN 」橫向排列於三明治圖案下方,「洪家手作」與附表1-1 編號1 至12商標相較,均不相同。

Ⅲ、以「洪家手作」與附表1-1 編號1 至9 商標相較,整體讀音不同、呈現外觀差異、所傳達之意義不同,其中僅有「洪」字音同,惟「洪」為普遍中文姓氏,且僅為「洪家手作」或附表1-1 編號1 至9 商標之其中一字,整體觀察「洪家手作」及附表1-1 編號1 至9 商標,兩者並不近似。

Ⅳ、而附表1-1 編號10至12商標「HUNG RUI CHEN」為「洪瑞珍」英文音譯,相關消費者觀察獲得之意義理解應為「洪瑞珍」,但「洪家手作」與「洪瑞珍」意義不同,「洪家手作」與附表1-1 編號10至12商標整體外觀差異極大,讀音也不同,「洪家手作」與附表1- 1編號10至12商標,亦不近似。

②與附表1-1 編號1 至12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同一或類似:

「洪家手作」係使用於三明治商品,而附表1-1 編號1 至12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4類糖果、餅乾、麵包、蛋糕、月餅、米果、花生糖、牛奶糖、酥餅等商品、第30類茶葉;茶葉飲料;咖啡;咖啡飲料;冰品;糕餅;糕點;花生酥;麵包;三明治;土司;羊羹;沙其馬;方塊酥;花生糖;核棗糖;甜點;米果;布丁;餡餅等商品、第35類、第43類等服務(詳細內容見本判決附件一)。其中附表1-1 編號1 至12指定使用之商品與三明治相同,或同屬烘焙類商品;而附表1-1編號1 至12指定使用之服務,通常為烘焙類商品之銷售通路,故「洪家手作」係使用於與附表1-1 編號1至12商標指定使用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③「洪家手作」與附表1-1 編號1 至12商標,均具有識別性:

「洪家手作」作為商標使用於三明治商品,具有識別性;附表1-1 編號1 至12商標指定使用於附表1-1 所示之商品或服務,亦具有識別性。

④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原告並未提出相關消費者因「洪家手作」為商標使用於三明治商品,而對於「洪家手作」及附表1-1 編號1 至12商標表彰商品來源實際混淆誤認之證據,雖「洪家手作」使用於與附表1-1 編號1 至12商標指定使用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但「洪家手作」與附表1-1 編號1 至12商標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自難認足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⑶「洪家」置於圓圈之圖案部分:(不侵權)

①與附表1-1 標號1 至12之商標並不相同或近似:

Ⅰ、前開各店家使用「洪家」置於圓圈之圖案為商標,係直接將「洪家」以黑色字體自左上至右下排列於未完全連結之紅色外框中;而附表1-1 編號1 至9 商標,或係以「洪瑞珍」三字橫向排列,或係將黑色字體「洪瑞珍」置於黑色圓圈而呈現;附表1-1 編號10至12商標係「HUNG RUI CHEN」橫向排列於三明治圖案下方,「洪家」置於圓圈之圖案與附表1-1 編號1 至12商標相較,均不相同。

Ⅱ、以「洪家」置於圓圈之圖案與附表1-1 編號1 至9 商標相較,讀音不同、呈現外觀明顯差異、所傳達之意義不同,其中僅有「洪」字音同,惟「洪」為普遍中文姓氏,且僅為「洪家」置於圓圈之圖案或附表1-1 編號1 至9 商標之其中一字,整體觀察「洪家」置於圓圈之圖案及附表1-1 編號1 至9 商標,兩者並不近似。

Ⅲ、而附表1-1 編號10至12商標「HUNG RUI CHEN 」為「洪瑞珍」英文音譯,相關消費者觀察獲得之意義理解應為「洪瑞珍」,但「洪家」置於圓圈之圖案,與「洪瑞珍」意義不同,「洪家」置於圓圈之圖案,與附表1-1 編號10至12商標整體外觀差異極大,讀音也不同,「洪家」置於圓圈之圖案,與附表1- 1編號10至12商標,亦不近似。

②與附表1-1 標號1 至12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同一或類似:

「洪家」置於圓圈之圖案係使用於三明治商品,而附表1-1 編號1 至12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4類糖果、餅乾、麵包、蛋糕、月餅、米果、花生糖、牛奶糖、酥餅等商品、第30類茶葉;茶葉飲料;咖啡;咖啡飲料;冰品;糕餅;糕點;花生酥;麵包;三明治;土司;羊羹;沙其馬;方塊酥;花生糖;核棗糖;甜點;米果;布丁;餡餅等商品、第35類、第43類等服務(詳細內容見本判決附件一)。其中附表1-1 編號1 至12指定使用之商品與三明治相同,或同屬烘焙類商品;而附表1-1 編號1 至12指定使用之服務,通常為烘焙類商品之銷售通路,故「洪家」置於圓圈之圖案係使用於與附表1-1 編號1 至12商標指定使用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③「洪家」置於圓圈之圖案與附表1-1 標號1 至12商標,均具有識別性:

「洪家」置於圓圈之圖案作為商標使用於三明治商品,具有識別性;附表1-1 編號1 至12商標指定使用於本判決附件一所示之商品或服務,亦具有識別性。

④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原告並未提出相關消費者因「洪家」置於圓圈之圖案為商標使用於三明治商品,而對於「洪家」置於圓圈之圖案及附表1-1 編號1 至12商標表彰商品來源實際混淆誤認之證據,雖「洪家」置於圓圈之圖案使用於與附表1-1 編號1 至12商標指定使用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但「洪家」置於圓圈之圖案與附表1-1 編號1 至12商標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自難認足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⑷「洪瑞珍」部分:(侵權)

①與附表1-1 編號1 至9 商標近似程度極高、與附表1-1編號10至12商標近似程度高:

Ⅰ、前開各店家使用「洪瑞珍」為商標,係將「洪瑞珍」以未經設計之字體由左至右橫向排列;而附表1-1 編號1 至9 商標,或係以略有設計字體之「洪瑞珍」三字橫向排列,或係將黑色字體「洪瑞珍」置於黑色圓圈而呈現;附表1-1 編號10至12商標係「HUNG RUI CHEN 」橫向排列於三明治圖案下方,「洪家」置於圓圈之圖案與附表1-1編號1 至12商標相較,並非完全相同。

Ⅱ、以「洪瑞珍」與附表1-1 編號1 至9 商標相較,讀音相同。與附表1-1 編號4 、6 、8 相較,外觀上均為「洪瑞珍」由左至右橫向排列,僅有字體差異。與附表1-1 編號1 至3 相較,附表1-1編號1 至3 商標除「洪瑞珍」橫向排列,僅多有「洪瑞珍」置於圓圈之圖案。與附表1-1 編號5、7 、9 相較,附表1-1 編號5 、7 、9 係將「洪瑞珍」三字置於圓圈而呈現。以「洪瑞珍」與附表1-1 編號1 至9 商標相較,傳達意義均為「洪瑞珍」。故綜合外觀、讀音及傳達意義等,應可認「洪瑞珍」與附表1-1 編號1 至9 商標相似程度極高。

Ⅲ、而附表1-1 編號10至12商標「HUNG RUI CHEN 」為「洪瑞珍」英文音譯,相關消費者觀察獲得之意義理解應為「洪瑞珍」,與「洪瑞珍」傳達意義相同。雖附表1-1 編號10至12商標除了「HUNG RUI CHEN」尚有三明治圖案,但三明治圖案通常不會令相關消費者觀之而獲致指定一定來源之功能,故相關消費者整體觀察附表1-1 編號10至12商標,所獲致意義仍為「洪瑞珍」,讀音亦為「HUNG RUI CHEN 」(即洪瑞珍英文音譯)。因此,雖然附表1-1 編號10至12商標之外觀與「洪瑞珍」有差異,但從其傳達意義、讀音等綜合判斷,「洪瑞珍」與附表1-1 編號10至12商標,兩者近似程度高。

②與附表1-1 編號1 至12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同一或類似:

「洪瑞珍」係使用於三明治商品,而附表1-1 編號1至12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4類糖果、餅乾、麵包、蛋糕、月餅、米果、花生糖、牛奶糖、酥餅等商品、第30類茶葉;茶葉飲料;咖啡;咖啡飲料;冰品;糕餅;糕點;花生酥;麵包;三明治;土司;羊羹;沙其馬;方塊酥;花生糖;核棗糖;甜點;米果;布丁;餡餅等商品、第35類、第43類等服務(詳細內容見本判決附件一)。其中附表1-1 編號1 至12指定使用之商品與三明治相同,或同屬烘焙類商品;而附表1-1 編號1 至12指定使用之服務,通常為烘焙類商品之銷售通路,故「洪瑞珍」係使用於與附表1-1 編號1 至12商標指定使用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③「洪瑞珍」作為商標使用,並非善意:

前開各店家係由被告洪O姍以獨資之洪瑞珍三明治店、與蔡O明共同以洪瑞珍傳世公司為經營,而被告洪O姍、蔡O明於107 年8 月1 日即對於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洪瑞珍」為商標一事知之甚詳,卻以前開各店家將「洪瑞珍」於三明治商品為商標使用,自無善意可言。

④足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因「洪瑞珍」與附表1-1 編號1 至9 商標近似程度極高、與附表1-1 編號10至12商標近似程度高;與附表1-1 標號1 至12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同一或類似;「洪瑞珍」作為商標使用,並非善意;故將「洪瑞珍」於三明治商品為商標使用,足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⑸「HUNG RUI CHEN」部分:(侵權)

①與附表1-1 編號1 至9 商標近似程度高、與附表1-1編號10至12商標近似程度極高:

Ⅰ、前開各店家使用「HUNG RUI CHEN 」為商標,係將「HUNG RUI CHEN」以未經設計之字體由左至右橫向排列;附表1-1 編號10至12商標係將「HUNG RUI CHEN 」由左至右置於三明治圖案下方,兩者讀音相同,外觀極相似,所傳達意義為「HUNG RUI CHEN 」(洪瑞珍英文音譯),故「HUNG RUI CHEN 」與附表1-1 編號10至12商標近似程度極高。

Ⅱ、而附表1-1 編號1 至9商標,或係以略有設計字體之「洪瑞珍」三字橫向排列,或係將黑色字體「洪瑞珍」置於黑色圓圈而呈現,所傳達之意義為「洪瑞珍」;「HUNG RUI CHEN 」則為「洪瑞珍」英文音譯,相關消費者觀察獲得之意義理解應為「洪瑞珍」,與「洪瑞珍」傳達意義相同。
而「HUNG RUI CHEN 」讀音與「洪瑞珍」幾近相同。縱然「HUNG RUI CHEN 」之外觀,與附表1-1編號1 至9 商標尚有差異,然綜以外觀、讀音、傳達意義以觀,應認「HUNG RUI CHEN 」與附表1-1 編號1 至9 商標近似程度高。

②與附表1-1 編號1 至12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同一或類似:

「HUNG RUI CHEN 」係使用於三明治商品,而附表1-1編號1 至12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4類糖果、餅乾、麵包、蛋糕、月餅、米果、花生糖、牛奶糖、酥餅等商品、第30類茶葉;茶葉飲料;咖啡;咖啡飲料;冰品;糕餅;糕點;花生酥;麵包;三明治;土司;羊羹;沙其馬;方塊酥;花生糖;核棗糖;甜點;米果;布丁;餡餅等商品、第35類、第43類等服務(詳細內容見本判決附件一)。其中附表1-1 編號1 至12指定使用之商品與三明治相同,或同屬烘焙類商品;而附表1-1 編號1 至12指定使用之服務,通常為烘焙類商品之銷售通路,故「HUNG RUI CHEN 」係使用於與附表1-1 編號1 至12商標指定使用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③「HUNG RUI CHEN 」作為商標使用,並非善意:

被告洪毓姍、蔡志明於107 年8 月1 日即對於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洪瑞珍」為商標一事知之甚詳,而「HUNG RUI CHEN 」為「洪瑞珍」之英文音譯,此事僅對於英文字母拼音理解之能力者均可獲知,被告洪毓姍、蔡志明自當知悉,卻擅自將「HUNG RUI CHEN」使用於三明治商品為商標,自非善意。

④足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因「HUNG RUI CHEN 」與附表1-1 編號1 至9 商標近似程度高、與附表1-1 編號10至12商標近似程度極高;與附表1-1 編號1 至12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同一或類似;「HUNG RUI CHEN 」作為商標使用,並非善意;故將「HUNG RUI CHEN 」於三明治商品為商標使用,足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⑹「洪瑞珍」置於圓圈之圖案部分:(侵權)

①與附表1-1 編號1 至9 商標近似程度極高、與附表1-1編號10至12商標近似程度高:

Ⅰ、前開各店家使用「洪瑞珍」置於圓圈之圖案為商標,係將「洪瑞珍」置於圓圈內;而附表1-1 編號1 至9 商標,或係以略有設計字體之「洪瑞珍」三字橫向排列,或係將黑色字體「洪瑞珍」置於黑色圓圈而呈現;附表1-1 編號10至12商標係「HUNG RUI CHEN 」橫向排列於三明治圖案下方。

Ⅱ、以「洪瑞珍」置於圓圈之圖案與附表1-1 編號1至9 商標相較,讀音相同。與附表1-1 編號1 、2 、3 、5 、7 、9 相較,外觀上均有「洪瑞珍」置於圓圈之圖案;與附表1-1 編號4 、6 、8相較,係將「洪瑞珍」置於圓圈或直接橫向排列之差別。而以「洪瑞珍」置於圓圈之圖案與附表1-1 編號1 至9 商標相較,傳達意義均為「洪瑞珍」。故綜合外觀、讀音及傳達意義等,應可認「洪瑞珍」置於圓圈之圖案與附表1-1 編號1 至9 商標相似程度極高。

Ⅲ、而附表1-1 編號10至12商標「HUNG RUI CHEN 」為「洪瑞珍」英文音譯,相關消費者觀察獲得之意義理解應為「洪瑞珍」,與「洪瑞珍」置於圓圈之圖案所傳達意義相同。雖附表1-1 編號10至12商標除了「HUNG RUI CHEN 」尚有三明治圖案,但三明治圖案通常不會令相關消費者觀之而獲致指定一定來源之功能,故相關消費者整體觀察附表1-1 編號10至12商標,所獲致意義仍為「洪瑞珍」,讀音亦為「HUNG RUI CHEN 」(即洪瑞珍英文音譯)。因此,雖然附表1-1 編號10至12商標之外觀與「洪瑞珍」置於圓圈之圖案有差異,但從其傳達意義、讀音等綜合判斷,「洪瑞珍」置於圓圈之圖案與附表1-1 編號10至12商標,兩者近似程度高。

②與附表1-1 編號1 至12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同一或類似:

「洪瑞珍」置於圓圈之圖案係使用於三明治商品,而附表1-1 編號1 至12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4類糖果、餅乾、麵包、蛋糕、月餅、米果、花生糖、牛奶糖、酥餅等商品、第30類茶葉;茶葉飲料;咖啡;咖啡飲料;冰品;糕餅;糕點;花生酥;麵包;三明治;土司;羊羹;沙其馬;方塊酥;花生糖;核棗糖;甜點;米果;布丁;餡餅等商品、第35類、第43類等服務(詳細內容見本判決附件一)。其中附表1-1 編號1 至12指定使用之商品與三明治相同,或同屬烘焙類商品;而附表1-1 編號1 至12指定使用之服務,通常為烘焙類商品之銷售通路,故「洪瑞珍」置於圓圈之圖案係使用於與附表1-1 編號1 至12商標指定使用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③「洪瑞珍」置於圓圈之圖案作為商標使用,並非善意:

被告洪O姍、蔡O明於107 年8 月1 日即對於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洪瑞珍」為商標一事知之甚詳,而「洪瑞珍」置於圓圈之圖案,所獲致之意義理解為「洪瑞珍」,被告洪O姍、蔡O明當然知悉,卻擅自將「洪瑞珍」置於圓圈之圖案使用於三明治商品為商標,自非善意。

④足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因「洪瑞珍」置於圓圈之圖案與附表1-1 編號1 至9商標近似程度極高、與附表1-1 編號10至12商標近似程度高;與附表1-1 編號1 至12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同一或類似;「洪瑞珍」置於圓圈之圖案作為商標使用,並非善意;故將「洪瑞珍」置於圓圈之圖案於三明治商品為商標使用,足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⒐被告洪O姍以「洪瑞珍」為獨資設立之商號名稱、被告洪瑞珍傳世公司使用「洪瑞珍」作為公司名稱,是否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之侵權行為?

⑴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二、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商標法第70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著名商標係指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熟知而言。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

⑵查被告洪O姍於106 年6 月9 日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准設立獨資商號「洪瑞珍三明治店」,被告洪瑞珍傳世公司由被告洪O姍為負責人,於106 年6 月28日經桃園市政府核准設立,各有商工登記資料查詢可參。而附表1-1 編號1 係於77年7 月1 日註冊、同年8 月1 日公告;編號2 商標係於99年10月1 日註冊公告;編號3 商標係於99年10月1日註冊公告,有商標檢索資料在卷可查。

⑶查「洪瑞珍」商標使用於銷售三明治商品,早於2006年即經媒體報導「吸引大排長龍」、「打造沒落商圈之不死鳥傳奇」,於2013年經媒體報導多家「洪瑞珍」分在台中、彰化、新竹、內湖等地),107 年、108 年間更有媒體報導「洪瑞珍」三明治於南韓開設店面,而且三明治商品單價不高、為一般民眾極易入手購買果腹之點心,故「洪瑞珍」商標已於我國相關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為著名商標,被告等辯稱「洪瑞珍」並非著名商標云云,並無可採。

⑷被告洪O姍將獨資設立之商號取名為「洪瑞珍三明治店」,被告洪瑞珍傳世公司將「洪瑞珍」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均與附表1-1 編號1 、2 、3 商標「洪瑞珍」完全相同,我國相關消費者自會將二者誤認為係表彰同一營業主體之名稱,而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之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堪予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損害賠償、排除侵害及登報、變更公司及商號名稱是否有理由?賠償數額為何?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71條第1 項第2 款「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⒉本件構成商標權侵害之店舖為環球百貨(林口)「A8店」、「臺北車站」之攤位、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二段內之「亞東店」、「松山店」、桃園市中壢區之「環北店」、「南港車站」內之B1及B2店、桃園市中壢區新興路之「新興店」、「新莊店」,業如前述。而「新莊店」係被告洪毓姍獨資設立,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有商工登記查詢資料可參。而上開各店家除有使用原告擁有商標權之商標之外,亦有以「洪家手作」作為商標使用,故前開共8 店家均為掌控「洪家手作」之人為經營,應堪認定。又「新莊店」售出之鳳梨酥包裝記載有「洪瑞珍傳世有限公司」、「中壢店桃園市○○○○○路000 號」、「新莊店新北市○○區○○路000 號」,「新莊店」售出之三明治包裝載有「新莊店新北市○○區○○路000 號」、「環北店桃園市○○區○○路000 號」、「新興店桃園市○○區○○路000 號」,有照片在卷可參。且被告洪瑞珍傳世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洪毓姍,有商工登記查詢資料可參。

被告洪O姍、蔡O明曾於接受採訪時表示被告蔡志明為「洪家手作」負責人,有採訪資料附卷可憑。綜觀上開資料可見前開8 店家均為被告蔡O明、洪O姍掌控經營,且以獨資商號洪瑞珍三明治店及被告洪瑞珍傳世公司以為成本、營收等歸屬管控。故洪瑞珍三明治店及被告洪瑞珍傳世公司之營收資料可為計算「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之依憑資料。

⒊而依據洪瑞珍三明治店107 、108 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載,課稅所得額分別為57萬3,564 元、120 萬4,819 元;依洪瑞珍傳世公司於107 年、108 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載,課稅所得額分別為66萬5,524 元、107 萬0,002 元,然被告洪O姍、蔡O明於107 年8 月1 日前侵害原告所有商標之商標權之民事責任,並不在本件起訴主張之列,顯見不論是洪瑞珍三明治店或洪瑞珍傳世公司於107 年營收利益非屬均得列入本件損害賠償數額計算之列。

又「洪家手作」之店舖不以前開8 店家為限,而銷售商品並非僅有三明治一項,故以洪瑞珍三明治店、洪瑞珍傳世公司前開107 年、108 年課稅所得資料,無從認定「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之確切數額。

⒋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業已舉證證明前開8 店家之商標使用行為侵害附表1-1 編號1 至12商標之商標權,造成原告無法取得授權他人使用商標之授權金額而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法律規定而選擇以「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為賠償數額之主張,然由上述情況可知,證明損害確切數額顯有重大困難,則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審酌上開8 店家侵害商標權之行為自107 年8 月1 日以後,持續至本院審理期間始部分陸續除去,侵害商標權之期間一年有餘、接近二年,雖銷售三明治商品單價僅20、30餘元,但三明治為相關消費者極易購買之商品,動輒單次購買數額可為10個上下,及洪瑞珍三明治店資本額為20萬元、洪瑞珍傳世公司資本額為120 萬元等,認為上開8 店家就侵害商標權所致之財產上損害,應賠償80萬元為適當。...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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