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5月23日 星期日

娛樂法(著作權 電影)投資人v.天大影業公司「盛情款待」:法院認為,被告有依約如期完成製片及至少在日本及台灣戲院上映的義務,也有完成電影專案財務報表並於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完成後七日內送交給原告留存的義務。不過,被告雖然有即時向投資人報告電影拍攝製作以及行銷發行上映事宜,但未依約召開監管委員會,仍屬違約,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00號民事判決(2018.12.12)

原 告 邱O隆

被 告 天大影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事項

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23日簽訂投資協議書(下稱協議書),原告投資被告製作「盛情款待」影片(下稱系爭影片)及經營等事宜,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惟被告有下列違約及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之情事有三:

1.被告未依協議書第2條第3項之規定,將系爭影片在約定106年12月31日之期限前在日本及台灣之戲院上映,系爭影片遲至107年3月3日及4月13日始分別於日本及臺灣上映。
2.被告未曾依協議書第2條第1項,通知原告每年至少定期召開一次監管委員會議。
3.被告未曾依協議書第3條,提出106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系爭影片之專案財務報表予原告。

㈡按照協議書第8條第1項、第1條第2項約定,被告如有違約應按違約之一方即被告認購投資金額即1000萬元之1/1000即1萬元,按日核算懲罰性違約金給付予未違約之原告。故被告未依協議書第2條第3項將系爭影片在約定106年12月31日之期限前在日本及台灣之戲院上映部分,因遵期上映義務無從改善,應賠償原告36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即1萬元按360日核算給付)。被告未依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106年度竟未通知原告召開任何監管委員會議,應賠償12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即1萬元算至107年4月30日止共計違約120日核計120萬元)。被告未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未製作106年度系爭影片專案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送交原告,應賠償原告12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即1萬元算至107年4月30日止共計違約120日,核計120萬元)。以上懲罰性違約金共計600萬元。

被告辯稱:

㈠協議書條款關於該監管委員會百分比組成及運作,無論係成員之資格、選任方式,抑或監管委員會應如何召集、會議召開之形式等,並無任何約定,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目的實為使投資人得定期掌握系爭影片製作進度、經營管理、版權銷售、行銷、上映等營運情況,以維護各投資人之權益;故而,協議書第2條第1項所要求乙方即被告所應盡之義務,依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目的性以觀,可認倘被告已就系爭影片之製作、經營管理、後續行銷、版權銷售策略、上映日期等事項,及時告知各投資人並詳盡報告義務,而使各投資人得即時掌握系爭影片之最新進度及狀況,即可認被告已善盡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之義務;而被告法定代理人陳鈺杰於系爭影片拍攝、製作過程中,除一再以WHAT'S APP通訊軟體向原告更新及報告系爭影片最新製作進度、狀況及後續行銷策略外,對於其他投資者,陳鈺杰均亦及時報告並更新系爭影片拍攝、製作之狀況,足證被告確實已履行並善盡協議書第2條第1項之義務,自無違約情事。

㈡依據協議書第7條約定,主張第8條第1項違約金,乃以善盡書面異議並經合法通知被告改善之義務為前提。被告未曾收受原告針對協議書第2條第1項或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召開監管委員會並限期改善、按年度提供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系爭影片專案財務報表之書面通知,原告主張無據。

㈢依據協議書第3條記載,兩造間對系爭影片專案財務報表,僅約定被告應於報告簽證完成並送交乙方後7日內送交1份、應將專案財務報表及營運狀況按年度提供,被告交付專案財務報表之時點乃會計師編製專案財務報表並簽證完成,送交被告後7日內,始有按年度提供財務報表予原告之義務。訴外人陳鈺杰於107年4月27日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記載:「Attached is the audit for 201 6/2017, which we sent you before, butjust not in full since in your email you didn't ask for the audited statement which was completed 2017 April.This excel file, is the rest of the Taiwan side of theproduction, which the audit will be completed in about 2 months, since it coincides with all the end of postproduction/and marketing. So the accountant audit will be based off this excelf ile, which is the actual costproduction/post-production and marketing in Taiwan.」(中譯文為:附件是我們之前發送給您的2016/2017報帳細目表,但由於您在電子郵件中沒有要求經審核財務報表須於2017年4月完成。這個excel文件是臺灣端剩餘的報帳細目表,審核的財務報表約在2個月內完成,因為它與後期製作/營銷的最終結算相吻合,所以會計師將以這份excel文件,即臺灣實際成本生產/後期製作和營銷作為查核基礎。)而原告107年5月17日起訴前,系爭影片專案財務報表尚處會計師編製階段,被告無交付財務報表義務及可能性。關於系爭影片製作之財務收支等情況,被告法定代理人陳鈺杰於系爭影片製作過程中,一再向原告說明基於電影產業特性,於影片製作完成之前階段程序,僅有費用之支出,至於最重要票房收入、版權銷售收入、授權金等,相關收益均需待影片上映、發表後始有進帳,並及時提供系爭影片製作之收支明細表等帳目資料予原告,對於系爭影片之財務收支、管理情況,被告在影片製作過程中,均已及時報告予原告知悉並提供相關資料,並無違約或損及原告投資權益情事。

㈣系爭影片實際投資人數合計6位,為原告、訴外人葉寶鳳、李金生、許景翔、張秋煌、簡奉谷,並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分為3口,原告、葉寶鳳各1口,其餘4名投資人共1口,每口500萬元投資額,及依第1條第4項以口為單位分配收入之約定,共分1口之4名投資人,投資比例及分配收入僅為內部分配,原告仍享有自身1口之投資比例及以口為單位分配收入之權利,未因4名投資人共分1口而受影響。協議書第2條第1項僅約定由5名人員組成監管委員會,則監管委員會議是否必然係由系爭影片投資人為組成人員,存有疑義。況協議書實際上之投資人為7名,人數高於約定由5名人員組成之監管委員會議,另以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口數計算,至多僅具4名對應口數之投資人,即被告及其餘3口投資人(被告即占2口數),是以,協議書第2條第1項監管委員會人員組成非必然由系爭影片投資人所組成。

㈤系爭影片已於106年11月15日的東京特映會,在東京Togeki大樓3樓Togeki影院上映,依協議書第2條第3項文義解釋,被告業已履行於期限內完成上映乙事,故被告並無違反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兩造於106年12月18日大阪首映會,曾與日本株式會社松竹撮影所社長北川淳一,以系爭影片將於107年春季上映為前提召開會議,原告當時與會,明知道此情,卻未提出任何反對之意,或依協議書第7條、第8條提出書面異議並經合法通知被告,足見原告已默示同意於107年初上映,系爭影片既經兩造合意變更上映日期,被告自無違反協議書第2條第3項上映期限約定。

雙方對下列事項不爭執

㈠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部分

⒈影片依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須於106年12月31日前完成影片製片及至少在日本及臺灣之戲院上映。
⒉系爭影片係於107年3月3日、4月13日各在日本及臺灣上映。
⒊系爭影片於106年11月15日在東京TOGEKI有舉行東京特映會。
另系爭影片於106年12月18日在日本大阪大阪工商會(非屬戲院)放映時,原告亦受邀並親至大阪參與盛會。原告於107年3月19日香港國際電影節因系爭影片為開幕片,亦出席並與系爭影片導演陳鈺杰、主要演員偕同走紅地毯,於107年3月30日以系爭影片監製名義接受專訪並自行發布新聞稿。
⒋106年12月電影檔期有知名電影續集「STAR WARS:最後的絕地
武士」於106年12月13日、106年12月15日分別於臺灣、日本地區上映,同月上映電影包含大娛樂家、與神同行等片。
⒌被告法定代理人(即系爭影片之導演)陳鈺杰於106年8月21日
以WHAT'S APP通訊軟體曾告知原告:至於電影,我們現正與發行商討論最佳上映時間,年底或者明年初,如此我們能有足夠的宣傳時間。
⒍原告曾參與同屬被告製作之電視劇「曉之春」監製。
⒎原告與陳鈺杰於107年1月26日以WHAT'S APP通訊軟體對話:Ja
y(即陳鈺杰):嘿Edi,請問你拿到DVD了嗎?Joe昨天寄訊息給我,詢問他的團隊能不能取得並觀看DVD,我將寄給他一份DVD並進一步討論該影片在中國發行商事宜。另外,這是華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給媒體,是所有正確版本的正式、首部預告海報。
Edi Koesno(即原告):太好了,我有拿到DVD,下週將聽聽大家的意見,4月13日已經確認了嗎?
Jay:已經確認了,ok,很棒的DVD。
Edi Koesno:他們確實有一些意見和建議,晚點再和他們聊聊。什麼時候在東京首映?還有臺北呢?
Jay:好的。東京首映是3月3日,臺北是4月13日公開上映,但媒體首映會早一些,時間再讓你知道。
Edi Koesno:東京媒體首映是什麼時候?
Jay:東京是在3月3日。
Edi Koesno:所以3月3日是包含媒體跟一般觀眾?
Jay:是的,日本是這樣。
Edi Koesno:Ok。⒏原告就系爭影片未於106年12月31日前上映,並未立即依協議
書第8條以書面方式向被告表示異議,並依協議書第7條將該書面以掛號函件寄達被告登記營業地要求改善;但原告有於107年4月26日以臺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632號律師函(原證9)寄發予被告以書面表示被告違約,被告並於同月27日收受。

㈡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部分

⒈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每年至少定期召開1次監管委員會會議。
⒉被告於106年整年不曾召開監管委員會會議。協議書第2條第1
項就監管委員會部分的約定,有約定監管委員為5名、應定期召集會議、每年度至少召集1次。對於監管委員成員是否即為投資人或其他中立人士的資格或選任方式、監管委員會被告召集方式等事項,則未有明文約定。
⒊原告於107年3月10日以通訊軟體向被告法定代理人JayChern表
示:「Sure. Let's schedule a meeting and I will againwait for your financial statements(中譯:讓我們排定會議時間,並且我再次等待你的財務報表。)」,被告法定代理人亦回覆:「Okay I will ask them for their schedule.」,但又表示「they all trust me to do the best for thisfilm and don't ask to schedule a meeting with investor
s because you know what all I am doing right now right?」,而原告稱:「What is the best for the movie?To u?To investors?Please be reminded that you have alrea
dy breached the contract(中譯:什麼是對電影最好?對你?對投資者?請記住你已經違約了!)」(原證13);原告並已以107年4月26日律師函(原證9)寄發予被告以書面表示被告違約,被告並於同月27日收受。

㈢協議書第3條約定部分⒈協議書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負責:

本著作之專案財務報表係依中華民國商業會計法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製作,並經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經簽證會計師之查帳報告應於報告簽證完成並送交乙方後7日內送交甲方(即原告)1份留存。
乙方應將本著作之專案財務報表(包括但不限於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營運狀況報告按年度提供甲方,且應備妥本著作之製作費控管報表,以供甲方備查。

⒉被告尚未提出106年度已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系爭影片專案財務報表給原告。
被告委由合承會計師事務所查核本件106年至107年度10月的會計簽證,該會計師簽證之專案財務報表(被證47)已於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交付原告。


⒊被告已提出系爭影片106年度日本境外支出收支明細表(被證10),但未經會計師簽證。被告於107年10月提出被證39之第一、二批帳戶總收支結算表格,但其尚非經會計師簽證之專案財務報表。

⒋訴外人陳鈺杰於107年4月27日寄原告的電子郵件記載:附件是我們之前發送給您的2016/ 2017報帳細目表,但由於您在電子郵件中沒有要求經審核財務報表須於2017年4月完成。這個excel文件是臺灣端剩餘的報帳細目表,審核的財務報表約在2個月內完成,因為它與後期製作/營銷的最終結算相吻合,所以會計師將以這份excel文件,即臺灣實際成本生產/後期製作和營銷作為查核基礎。當時系爭影片之專案財務報表,尚處會計師編製階段。

⒌被告於107年4月27日遭起訴之前,未曾收受原告依協議書第3條、第8條請求被告改善書面通知。原告於107年3月10日以通訊軟體向被告法定代理人Jay Chern表示:「Sure. Let's schedule a meeting and Iwill again wa it for your financial statements(中譯:讓我們排定會議時間,並且我再次等待你的財務報表。)」,被告法定代理人亦回覆:「Okay Iwill ask themfor their schedule.」,又表示「they alltrust me to do the best for this film and don't ask toschedule a meeting with investor s because you knowwhat all I am doing right now right?」,而為原告稱:
「What is the best for the movie?To u?To investors?Please be reminded that you have alre ady breached thecontract(中譯:什麼是對電影最好?對你?對投資者?請記住你已經違約了!)」(原證13);原告並於107年4月26日以律師函(原證9)寄發予被告以書面表示被告違約,被告並於同月27日收受。

㈣依照協議書第8條第1項約定,如有違反或不履行系爭協議書規定時,違約之一方應按協議書約定每口認購投資資金之1/1000按日核算懲罰性違約金給付對方,至已履行本協議有關規定,且無違約情事時為止。但違約情事無持續性者,應以每違約1次即按360日核算懲罰性違約金給付對方。

㈤被告法定代理人陳鈺杰於105年12月6日、105年12月7日、106年1月19日、106年2月8日、106年3月16日、106年6月6日、106年6月7日、106年8月2日、106年12月30日、107年1月12日、107年1月25日、107年1月31日、107年2月25日、107年2月26日、107年2月28日、107年3月1日、107年3月5日、107年3月13日、107年3月14日、107年3月22日、107年3月23日,有持續以WHAT'S APP通訊軟體向原告說明系爭影片之拍攝、製作、行銷、宣傳策略之進度(即如被證11至被證30)。

雙方合意本件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所定之上映日期,有無經兩造協商並合意變更延展至為107年度時上映?106年12月18日有無協議以107年春季上映為前提?又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之違約事實?原告有無違反禁反言及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而應認原告不得執系爭影片未於106年12月31日上映一事,再向被告主張權利?

㈡被告抗辯系爭影片106年度專案財務報表尚處會計師編製階段,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有無違約?

㈢對系爭影片拍攝、製作、電影製作完成後行銷策略、發行、上映等,被告有無及時向原告及系爭影片其他投資人報告,並更新系爭影片拍攝、製作之狀況?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有無違約?

㈣協議書第8條第1項「經他方提出書面異議而於15日內未改善者」是否係「違約」認定唯一方式?「書面異議」是否為書面要式約定?原告在未依據協議書第7、8條約定對主張違約事由提出書面異議並以掛號寄送被告營業處所之前,是否可依據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㈤如被告確有違約情事,原告以107年4月26日律師函書面表示被告違約情事(原證9),而被告於同月27日收受,故至今已超過15日未能改善,原告依協議書第8條第1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⒈依協議書第8條第1項前段約定,每口認購投資金額之1/1000按日核算懲罰性違約金,究竟以每日1萬元或5千元為違約金計算之基數?

⒉懲罰性違約金按日核算之時點,是以107年1月1日起算?或以被告收受前述存證信函之日期(107年4月27日)起算?或收受15日不改善翌日(107年5月13日)起算?

⒊依據協議書第2條第3項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本件有無協議書第8條第1項但書「但違約情事無持續性者,應以每違約一次即按360日核算懲罰性違約金給付對方」適用?

⒋本件約定懲罰性違約金額是否過高,而有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適用?

本院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已依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於106年12月31日前完成影片製片及至少在日本及臺灣之戲院上映,並無違約:

⒈被告已經舉證系爭影片於106年11月15日在東京TOGEKI戲院舉行東京特映會,原告雖不爭執有特映會之事實,但爭執該處所為歌舞伎劇場,並非電影院,故仍不符合雙方的約定。

被告已經舉證東京TOGEKI戲院為可播放包含歌舞伎在內電影之戲院,且與一般電影院相同,亦有螢幕及數位播放、放映設備,則依兩造約定被告僅需於約定期限前,完成影片製片,並至少在臺日兩地之一戲院上映即可,並無就必須特定於在何種規模、形式、特色的戲院放映始可,自不得於事後限縮之解釋,而認為被告並未在一般僅可播放商業電影的電影院或未對一般消費者售票為特映會而屬於違約,此為事理當然

況且,原告亦稱因為其是投資系爭影片,著重於投資回收時間長短,深怕拍攝或製片難產導致無法評估投資風險,故要求被告需於一定期限內能夠完成系爭影片製片及至少在戲院上映,則該部分約定之內容,既然是因應原告一方的需求,原告理應已在該約款文字意義上為具體的斟酌,如兩造於締約時即是約定原告所稱可以對一般消費者售票且為一般電影院時,自可以將之確切明文化於約款上,且實際上約定以臺灣或日本如何規模如何形式的電影院作為約款內容,亦無困難,原告捨此不為,反而在事後添加約款所無的戲院限制,並無可採,難認雙方締約時真意如原告主張。

蓋被告舉行系爭影片特映會的東京TOGEKI戲院,固然屬於具有特殊屬性、傳統風格的東劇戲院,但仍不失為可以公開售票、公開放映、具備一般戲院或電影院相同功能及設備的戲院,原告於被告提出前述已在東京TOGEKI戲院進行特映會的事實後,乃稱需於一般電影院放映,既非約定當時即已特定的約款內容,不能事後拘束被告。

⒉被告並另舉證其後不久即於106年12月31日前在日本大阪商工會議所放映,雖然該處所非雙方所約定的戲院或電影院,被告亦無爭執,但亦可佐證被告確實於前述約定期限之前,已經完成系爭影片的製片,並且已經達到至少可以上映的程度無疑,更證被告於於106年11月15日在東京TOGEKI戲院舉行東京特映會,應已履行雙方於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

⒊兩造另不爭執系爭影片嗣後107年3、4月間在日本、臺灣電影院放映事實。雖被告抗辯因為原告同意被告延展系爭影片上映時間故認嗣後107年3、4月間在日本、臺灣電影院放映亦為履約,雖原告否認有何同意延展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106年12月31日前期限之事實,且被告此部分舉證,充其量僅屬於被告單方請求原告因應電影工業特性及基於商業最大利益考量延展上映期限,亦無法使本院達成雙方有延展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期限之約定可言,然而,既認為被告實已於106年11月15日在東京TOGEKI戲院之東京特映會時即已履行該約款約定,該部分已無庸審酌。至被告請求就該待事實時聲請證人到院證述部分,亦無必要。


㈡被告未依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至少定期召開1次106年度監管委員會會議:

⒈依據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被告每年至少定期召開1次監管委員會會議,此顯為被告應盡義務,然被告並不否認其於106年整年不曾召開監管委員會會議,且迄今亦未召開過約款所謂的監管委員會會議,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召開監管委員會議義務而有違約情事,自有理由。

⒉被告雖抗辯此係因為雙方協議書第2條第1項,就應召開之監管委員會之約定有漏洞,雖約定有監管委員5名、應定期召集會議、每年度至少召集1次等語,但對於監管委員成員是否即為投資人或其他中立人士的委員資格或委員選任方式、監管委員會被告召集的方式等等事項,則未有明文約定,故被告無法召開會議。

然而,雙方約定既未就被告所稱之監管委員資格、選任方式及召開方式、會議形式等為要式約定,實則授與有召開義務之被告更多自由決定之空間,被告更不應以此為藉口而不召開監管委員會會議,然而,被告既未選任監管委員,亦不直接以投資人擔任監管委員,進而定期通知、召集監管委員會,始終不為,及至原告以電子郵件甚至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後仍然不為,被告既然經認定未依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至少定期召開1次106年度監管委員會議,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履行,而監管委員會會議,不論形式為何(包括一般會議或網路會議)或召開開會的結果(如:通知後與會或決議情形),被告仍有義務至少應於106年12月31日前,至少召開1次,故至107年1月1日被告仍未召開106年度的監管委員會會議,且經原告以前述存證信函書面異議,表示被告未曾依協議書第2條第1項每年至少召開1次監管委員會議,要求被告於107年5月2日前予原告聯絡協商並給付違約金等語,並已於107年4月27日由被告收受,則至107年5月13日時已符合系爭協議書第8條雙方約定被告如有違反或不履行約定時經原告提出書面異議而被告未於15日內改善的約定,則依該條約定亦屬違約明確

被告既然經認定未依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至少定期召開1次106年度監管委員會議,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履行,而106年度監管委員會會議,不論形式為何(包括一般會議或網路會議)或召開過程、開會的結果(如:通知後與會出席情形或決議情形),被告仍有義務至少應於106年12月31日前,至少召開1次,故至107年1月1日被告仍未召開106年度的監管委員會會議,且經原告以前述存證信函書面異議,表示被告未曾依協議書第2條第1項每年至少召開1次監管委員會議,要求被告於107年5月2日前予原告聯絡協商並給付違約金等語,並已於107年4月27日由被告收受,則至107年5月12日時已符合系爭協議書第8條雙方約定被告如有違反或不履行約定時經原告提出書面異議而被告未於15日內改善的約定,則依該條約定亦屬違約明確。亦即,被告違反雙方約定協議書第第2條第1項約定,應可認定。

被告雖舉證證明自106年至107年間,被告對系爭影片拍攝、製作、電影製作完成後行銷策略、發行、上映等始終及時向原告及系爭影片其他投資人報告,並有一再更新系爭影片拍攝、製作狀況,但未依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雖未限制監管委員會議的形式及通知、召集或開會方式,但著重在於系爭影片需有5名監管委員且被告有義務召集監管委員為集體會議,進行系爭影片之監管事項討論及議決等等,則縱然被告抗辯前述積極告知系爭影片相關訊息予被告及其他投資人之情節為真實,亦無解於被告應依照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至少定期並召開1次106年度之監管委員會議的義務,被告既無依約召開106年度監管委員會議,即已違約。被告抗辯彼此聯繫實質已使原告得悉系爭影片之進展或因協議書對監管委員或監管委員會會議規定有漏洞致無法召開,並不可採。

㈢被告並未違反協議書第3條所約定,被告應負責系爭影片專案財務報表製作並經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完成並送交被告後7日內應送交原告1份留存的義務:

⒈依據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應負責的義務,是在依據法規送交會計師簽證及將經過簽證會計師的查帳報告,在報告簽證完成並送交被告後的7日內,送交原告1份留存。被告已經陳明系爭影片106年度的收支,於起訴當時,仍在會計師查核中且未能完成簽證,則被告於起訴時仍未收到簽證會計師的查帳報告,當然無法履行約定的7日內送交簽證會計師的查帳報告給原告的義務,自難以106年會計年度已經終結,時至107年間,被告卻還沒送交經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完成系爭影片專案財務報表一事,即斷定被告已經違反協議書第3條約定。


⒉原告也未舉證證明於起訴時,會計事務所的會計師未能查核完畢以完成簽證報告,係因為被告一方故意拖延所導致,且依據一般社會經驗,當年度會計師簽證的財務報表,於義務人蒐集完成當年度會計憑證後,通常於次1年度始能完成查核及簽證並出具簽證的財務報表,則被告抗辯被告委任的會計事務所會計師就系爭影片106年度簽證的查核尚在進行、至起訴時甚未完成簽證,也未交付原告簽證完成的財務報表,並非顯然違背社會常情及商業或交易習慣,無法認為被告因此即有違約。況且,被告嗣後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合承會計師事務所出具105年5月1日至107年10月31日之系爭影片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該會計師簽證時間為107年11月12日,更可認被告確實已經將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完成之系爭影片報告,於送交被告後7日內送原告1份留存,有被告當庭提出之會計師查核報告影本(被證47)可憑,則原告據此主張因被告未交付106年度簽證會計師的查帳報告而有違約情事,已無法採信。

㈣據上可知,本件原告主張前述3項違約事項中,被告違反者,為未依照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至少定期召開1次106年度之監管委員會議的部分,且非但於原告提出存證信函書面異議後15日仍不改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為履行。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協議書第2條第3項、第3條等之約定,依據調查事證結果,無法採信,已如前述。而依照協議書第8條第1項約定,如有違反或不履行系爭協議書規定時,違約之一方應按協議書約定每口認購投資資金之1/1000按日核算懲罰性違約金給付對方,至已履行本協議有關規定且無違約情事時為止。但違約情事無持續性者,應以每違約1次,即按360日核算懲罰性違約金給付對方。被告既屬違反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應於106年至少定期召開1次106年度監管委員會議,則時至107年仍非不得履行該等召開監管委員會議之義務,然而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仍尚未召開任何1次監管委員會議,如依協議書第8條第1項前段約定,按日核算懲罰性違約金至已履行本協議有關規定且無違約情事時為止,原告請求被告違反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因至少違約120日據以請求120萬元違約金部分,因被告未於106年召開監管委員會議會議,縱然被告於收受原告存證信函書面異議後,於107年時召開監管委員會議,則雖然在107年已無違約情事,但106年仍有未依約履行至少每1年召開1次監管委員會議之違約情形,且依據協議書係於105年11月23日締結約定,至起訴時已經過1年有餘,除非雙方另有約定,無法因107年召開監管委員會議,即認106年整年未召開監管委員會議達協議書第8條第1項規定之無違約情事,自應依據同條但書約定之違約情事無持續性以每違約1次按360日核算懲罰性違約金。另依據協議書第8條第1項既然約定按協議書約定每口認購投資資金之1/1000按日核算懲罰性違約金,則依第1條第2項已明文每口500萬元觀之,依此計算每日違約金為5千元無誤。原告雖主張應依據第1條第2項約定之被告參與投資「壹口」共1000萬元當作「每口」予以計算,然第1條第2項開宗明義已特定「每口」為500萬元,自無從以後段敘述各投資、參與認股之壹口金額作為違約金計算之基礎,此由第1條第4項第1、3款亦以每口定義作為收入非配配發之計算基準,協議書關於「每口」定義,自應前後一致,是原告以違約金計算基準為「每口」1萬元之主張,應有誤會,仍應以前述「每口」為5千元計算違約金,則依此計算之違約金為180萬元(即以360日*5000元/日=180萬元)。

㈤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本院考量本件協議書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乃不論違反何條款、何情事、不論情節輕重及可否彌補,均為一致之標準計算違約金,而雙方合作投資、製作系爭影片,於現今電影文化產業環境多為跨國大企業橫斷下,誠屬不易,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約定之目的無非意在瞭解其投資之成果,並期待被告對其投資之系爭影片財務收支情形能夠透明化,斟酌被告雖未依約在106年召開監管委員會會議,但期間與原告多所聯繫、溝通,表現出開放的態度,尚無刻意隱瞞或不誠實告知資訊等情事存在,雖未在106年依約定期召開監管委員會會議,但究竟對於原告有何實質明顯損害造成亦難認定,衡量雙方締約此舉目的,在促使被告儘速依約履行,且斟酌原告至107年間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要求於107年5月2日前與原告聯絡協商、給付違約金等語,被告當時已難就106年未召開監管委員會議一事再為履行,充其量僅能儘速於107年召開監管委員會議等情節,認為依約定計算之違約金,於本項違約情節及已難達促成而達到完全不違約目的,以180萬元顯然過高,應酌減為100萬元而屬相當。原告就此部分違約金雖然請求120萬元,且與本院計算方式及考量有所不同,但其請求於100萬元違約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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