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5月24日 星期一

娛樂法(著作權 電影 電影發行權)「角頭2-王者再起」:法院認為,「華人電通公司」收回「理大公司」的電影發行權,改由「星泰公司」發行,係為保障自身的利益,並非以違反善良風俗方式侵害「點睛石公司」對「理大公司」的票房收入分配款債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50號民事判決(2019.1.30)

原 告 點睛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理大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謝O翰

被 告 華人電通文化傳媒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O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對理大公司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並於106年11 月間起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嗣因理大公司拍攝電影「角頭2-王者再起」(下稱系爭電影)且委託星泰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泰公司)安排戲院放映為發行,原告乃聲請查封理大公司對於星泰公司票房收入分配款之債權,惟經星泰公司以對理大公司無債權為由聲明異議,嗣後並告知原告有關系爭電影原係由理大公司委託發行,但於同年12月間改由華人電通公司委託發行並重新簽訂電影發行合約(下稱系爭發行契約),故未來票房收入會給付予華人電通公司。則於系爭電影上映後,華人電通公司即有權依系爭發行契約向星泰公司請求票房收入分配款,而理大公司自得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華人電通公司返還此一票房收入分配款,原告遂於107年5月再向執行法院聲請查封理大公司對於華人電通公司之債權,詎華人電通公司仍以對理大公司無債務為由聲明異議。被告理大公司係將其對於星泰公司基於系爭發行契約所得請求之票房收入分配款,惡意改由華人電通公司為請求主體而處分或隱匿其財產,原告業已對於理大公司法定代理人謝政翰提出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之刑事告訴;又而華人電通公司與理大公司惡意終止合約致理大公司拋棄盈餘分配請求權,而違反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可認為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華人電通公司、理大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縱使華人電通公司與理大公司簽有合約書,理大公司依約對華人公司亦有分紅請求權,是以理大公司與華人電通公司終止合約亦係共同侵害原告對理大公司分紅之權利,且謝政翰及理大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威縯暨華人電通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煜翔應分別與理大公司、華人電通公司負連帶責任。而依理大公司與華人電通公司之合約書亦可知華人電通公司委請理大公司拍攝、製作系爭電影部分係屬承擔關係,而華人電通公司委請理大公司發行系爭電影時係屬委任關係,而理大公司亦對華人電通公司享有分紅之請求權。故原告自得代位向華人電通公司請求將系爭電影票房收入之分紅交予理大公司。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第541條第1項、第242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48萬4,171 元或華人電通公司應給付理大公司2,448萬4,171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48萬4,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華人電通公司應給付理大公司2,448萬4,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系爭電影係由華人電通公司與其他投資人共同投資,委由理大公司拍攝。而華人電通公司與理大公司就系爭電影於105年7月18日先簽訂合作意向書,約定由華人電通公司投資拍攝系爭電影並委託理大公司為製片商,依合作意向書所載,理大公司僅為製作公司不占投資股份,復在合作意向書之基礎下,華人電通公司與理大公司於同年11 月7日正式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電影合約書),約定由華人電通公司投資至少1,600 萬元而由理大公司承攬系爭電影之拍攝、後製工作,且於系爭電影契約第2 條明訂系爭電影拍攝完成上映後之投資分配原則均歸華人電通公司所有,僅在盈餘分配金額超過華人電通公司投資總額時,理大公司始能分配盈餘百分之10作為分紅並以製作費為其報酬,是以系爭電影之著作權歸屬為華人電通公司所有,而系爭電影收益則按所有投資人投資比例分配,則華人電通公司自有權收取屬於著作權收益之票房收入。惟因系爭電影票房盈餘未超過華人電通公司投資總額,故約定之條件既未成就,理大公司即無額外之盈餘分紅。復系爭電影契約第2條第3項雖訂有華人電通公司同意理大公司為系爭電影之出品公司,而於系爭電影拍攝製作完成後,由理大公司委託星泰公司發行系爭電影,但因理大公司於106 年底間與第三人產生諸多債權債務糾紛,華人電通公司鑑於當時系爭電影上映在即,為避免無故遭波及,乃發函理大公司表示將收回依系爭電影契約所授權之發行權,同時依著作權法第10 條、第12條、第29條之1改由具有系爭電影著作財產權之華人電通公司與星泰公司簽訂系爭發行契約使系爭電影順利上映。是被告並無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或有華人電通公司係受理大公司委任出品系爭電影而應給付理大公司所收取之系爭電影票房盈餘並由原告代為受理之情;另張威縯不是理大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原告僅以報載資料主張其為理大公司負責人,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復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55年台上第2053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所謂「執行職務」,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而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325號、89年度台上第2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行使民法第242 條規定之代位權者,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即得為之,惟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至於債權人所欲保全之債權與債務人怠於行使之權利,孰先孰後,則與代位權之行使,不生影響(最高法院65 年台上第381號、72年台上第3534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而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 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其犯罪主體須為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而所謂「債務人」,須依強制執行名義負有債務之人,換言之,依強制執行法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的相對債務人,始足當之。亦即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固以其損害行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得聲請執行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53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㈣可資參照)。又損害債權罪之成立,應就行為人有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及犯行判斷,是債務人須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觀上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始足當之;非指行為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不得任意處分其財產,必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主觀犯意,始得以本罪相繩。從而,行為人須明知對於債權人確實有「債權」,且債權人對債務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強制執行程序尚未完全終結前,行為人仍處分其財產,所為目的乃使對於債權人債權總擔保減少,致令債權無法受清償,始足當之。倘行為人確有就其財產為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權等處分行為,惟行為人係基於清償債務、提供擔保等正當目的,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核與前開之構成要件不符,而若債務人尚有其他個人財產可供執行且足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縱令債務人為個人財務規劃等其他目的而處分其中一部分財產,亦難謂有損害債權之意圖。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電影原係由理大公司拍攝,而委託星泰公司發行,嗣再於106年12 月間改由華人電通公司委託星泰公司發行等情。

惟查,華人電通公司與理大公司係於先105年7月18日就合作拍攝系爭電影簽訂合作意向書,依合作意向書第2 條約定:「本片由甲方出資,乙方製作。…乙方為製作公司,不佔股份,股份以投資金額為主,另約約定」;

嗣再於105年11月7日簽訂系爭電影合約書,依系爭電影合約書第2 條約定:「乙方預計投資五股(新台幣肆仟萬元),最少二股(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最終股份依後續募股情況確認。甲方為製作公司,負責處理本片拍攝、後製,直至本片正片DCP 完成。乙方同意由甲方為本片之出品公司,負責本片對外募資、收益分配、輔導金申請、送審、行銷規劃執行及發行等。乙方負責本片版權授權銷售業務。甲方本片帳務報銷須對乙方負責,乙方有監察權,若查有偽造不實報銷,甲方應負起全責,若造成乙方損失,甲方願依損失金額500 倍,賠償乙方。乙方不干涉電影製作及行銷廣告部分。乙方最高投資限額新台幣陸仟肆佰萬元整。總預算若有增加,乙方之股份亦按比例隨之調整。投資分配若有盈餘(即分配金額超過乙方投資總額),乙方同意將盈餘10%做為甲方分紅。電影上映日期預計民國107 年1月底。」

第5 條相互彌償保證:「在本合約有效期內如任何一方,若因天災人禍等原因無法執行本合約致損害另一方權益,守約方有權就本身之權益,請求違約方做出損害賠償或終止合約等。」此有合作意向書、系爭電影契約1 份附卷可參。

依上開意向合作書、系爭電影合約書之約定,可知華人電通公司為系爭電影之投資者之一(總投資額為8,000萬元,分十股,每股800萬元),至少股資二股計1,600 萬元,而理大公司係受其委託之製作公司,負責拍攝、後製,並掛名為出品公司,負責對外募資、收益分配、行銷規劃執行及發行等,不占投資股份,而於投資分配金額超過華人電通公司之投資總額時,理大公際公司則可獲得盈餘 10%之分紅,而若因天災人禍無等原因無法執每合約致損害另一方權益,另一方則可終止合約。因而,就上開合作意向書及系爭電影合約書所約定之相關事項,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反證以證非係屬實,即堪認定屬實。

㈣再按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係施以勞務,而造成之一定成果,至於工作之種類,除不得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外,法律上並無限制,其結果為有形或無形,有財產價格或無財產價格,均無不可;而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83年度台上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參照系爭電影合約書第2 條合作方式第2 項之約定,堪認理大公司為系爭電影之製作公司,其負責處理系爭電影拍攝、後製直至正片DCP 完成部分屬承攬契約性質,而就華人電通公司同意理大公司為系爭電影之出品公司,由其負責系爭電影對外募資、收益分配、輔導金申請、送審、行銷規劃執行及發行等事宜部分,復第2 條合作方式第3項約定,核屬委任之性質,再依第5條之約定,雖係以天災人禍為終止原因,但其內容並非豁免責任,而係要求違約者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為終止系爭電影契約之內容,故於理大公司或華人電通公司有違約情事之虞,他方即得請求損害賠償或終止系爭電影契約。

復查華人電通公司與理大公司係於105年11月7日簽訂系爭電影合約書,惟華人電通公司已於106年11月2日函知理大公司稱「因理大公司與第三方有民事案件,未免危害本片所有股東之權益,依原合約第五條規定,請求將本片之院線發行改由本公司作為簽約人」,此有華人電通公司函文可佐,嗣華人電通公司與星泰公司簽訂系爭發行契約(仍以理大公司與星泰公司之原合約日即106年7月27日為簽約日),此有系爭發行契約可佐,而原告與理大公司間確有如附表所示之相關金錢糾紛存在,則華人電通公司為保障自身利益而依系爭發行契約之約定收回理大公司就系爭電影之發行權,亦屬有據,尚難認有何不法或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事。

又華人電通公司與理大公司就系爭電影之製作,既屬承攬關係,於系爭電影製作完成,定作人華人電通公司即有系爭電影之所有權,而參諸華人電通公司與理大公司簽訂意向合作書及系爭發行契約時,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均尚未取得執行名義,揆諸前開說明,亦難因被告華人電通公司對理大公司終止合約,而自行以著作權人身分與星泰公司簽訂系爭發行契約書,即認被告華人電通公司與理大公司有違反強制執行規定或有共同隱匿理大公司之財產之行為,而認該當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財產權之行為。職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屬無據。

㈤又按「(第1 項)本法用詞,定義如下: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第2 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8款、第2 項、第12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前段、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電影合約書第4 條智慧財產權復約定:「本片完成影片及全部素材的全部版權,包括在全世界範圍內的全部版權【無論是既存的、有條件的還是將來的。具體版權內容包括但不限於:本片的發表權、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使用權和經濟收益權,發行權、複製權、出租權、各種傳播方式的電視播放,素材使用及發行,出版發行VCD、DVD、CD等載體的音像製品,網路傳播(視音訊、文字等),公共場所傳播(如飛機、列車等),手機電視,廣告宣傳,作為教材,劇場上映,出版發行基於電視節目的圖書、畫冊、掛曆、連環畫等文字或文字加圖片的出版物,在報紙、雜誌上刊於電視節目的文字內容、圖片,聲音廣播,生產動畫形象衍生產品,作為商標註冊等其他可能出現的媒體和載體的一切權利。】及其他所有權利為乙方(即華人電通公司)所有;版權收益按照所有投資方之投資比例個別約定之。」有系爭電影合約書可憑,是據前開著作權法規定及系爭電影契約第4條約定,華人電通公司本即擁有系爭電影之著作權,並享有發行系爭電影之權利

且依系爭電影合約書第2條第3項約定,係由華人電通公司委任理大公司發行系爭電影,則華人電通公司嗣後終止委任改由其自身委託星泰公司發行系爭電影,並向星泰公司取得票房收入亦係本於所有享之著作權而為之適法行為。縱依系爭電影合約書第2條第9項約定:「投資分配若有盈餘(即分配金額超過乙方投資總額),乙方同意將盈餘 10%做為甲方分紅」,惟依星泰公司回覆稱:就系爭電影票房款收入分潤金額分期給付,並於各期付款條件達成後,由星泰公司將該期金額扣除約定款項後給付予華人電通公司,第一期款項先前付款條件已成就且星泰公司已撥付予華人電通公司,嗣因受鈞院107年7以3日執行命令,星泰公司將第二筆款項11,918,715 元(含稅後金額為12,514,688元)全數扣押,星泰公司自行結算之最末筆電影票房款應為9,981,729 元,上開款項尚未給付予華人電通公司等語,此有星泰公司108年1月11日民事陳報狀可參,而依系爭電影之投資金額為9千萬元(原為8千萬元,另行增資),除華人電通公司投資比例為31.11%(2,799萬9,000元),其他投資人之投資比例分別為捷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0%(1,800萬元)、路得寶交通股份有限公司10%(900萬元)、能海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00萬元)、鐵人文創娛樂有限公司10%(900萬元)、鑫盛傳媒製作股份有限公司8.89%(800萬1000元)、柏合麗國際影業股份有限公司10%(800萬元),此亦有「角頭2電影聯合投資契約」可參,而參以星泰公司於107年5月14日亦匯款2,566萬1,600元予華人電通公司,此亦有華人電通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可憑,亦足認就系爭電影票房收入而言,華人電通公司實際僅收到2,566萬1,600元,縱使加計尚未收取之12,514,688元、9,981,729 元,三筆票房款總計亦僅有48,158,01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9981729=00000000),尚未達系爭電影之總投資額9,000萬元。故理大公司尚無法依系爭電影合約書第2條第9項約定向華人電通公司請求盈餘 10%之分紅,亦即並無債權存在,應堪認定。是以理大公司對華人電通公司就系爭電影票房收入之盈餘既無法債權存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 條第1項、第242條等規定,請求華人電通公司給付理大公司2,448萬4,171元並由其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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