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5月15日 星期六

餐飲(商標)「老店」註冊商標:法院認為,被告因繼承而取得註冊商標並出資辦理延展及移轉登記,被告為註冊商標權利人。原告雖起訴請求確認就被告的註冊商標享有二分之一的權利,但原告並未證明其與被告之前手間有「合夥關係」,也沒有證明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之訴駁回。

#註冊商標 #確認所有權 在這個案子裡面,「老店」商標是登記在被告名下。 被告是因為繼承而取得註冊商標,之後也出資辦理移轉和延展。 但出現一位原告主張享有註冊商標二分之一的權利。 法院認為: 1.被告 #因繼承而取得 註冊商標並 #出資 辦理 #延展及移轉登記,被告為註冊商標權利人。 2.原告雖起訴請求確認就被告的註冊商標享有二分之一的權利,但法院認為原告並 #未證明 其與被告之前手間有「#合夥關係」,也沒有證明與被告之前手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這個案例告訴我們,註冊商標登記具備公示效力,也因為具有這樣的效力,所以註冊商標才能移轉、延展(而且延展早已改成形式審查)。原告要主張別人的註冊商標是原告的,必須要負舉證責任,如果原告多年來一毛錢都沒出,要主張自己是實質權利人,被駁回也是剛剛好而已。 【老店】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商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2021.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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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商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2021.4.27)

原 告 張O吟

被 告 盧O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商標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
三、雙方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318至319頁):
(一)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為被告繪製。
(二)盧○○以其個人名義於80年6 月27日申請「老店」商標註冊,於81年1月1日取得第546434號註冊商標。
(三)盧○○以元鄉商號名義於81年3 月18日申請「老店」商標註冊,於82年5 月16日取得第598206號註冊商標,復於81年3月18日申請「老店」商標註冊,於82年7月16日取得第604558號註冊商標。
(四)系爭商標於102年4月1日因繼承移轉登記予被告。
(五)元鄉商號於81年2 月21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盧○○,係獨資商號,經營魚丸、餛飩、包子、饅頭等小吃。

四、本件爭點(本院卷第319頁):
(一)系爭老店是否為合夥事業?原告是否為合夥人?
(二)系爭商標是否為系爭老店之合夥財產?

五、本院判斷:


(一)系爭老店非為合夥事業,原告並非合夥人: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各合夥人間應如何出資及所經營之共同事業為何,係合夥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自須對之有明確之約定,不能不論其出資條件如何,即率認合夥契約已成立。至於合夥之成立有無辦理合夥登記,固非所問,但仍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加以審認。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如係原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原告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老店為合夥事業,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查依原告提出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戶名「張O吟」帳戶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薪資及紅利明細表,固可證明系爭老店自103年1月1日起迄109年5 月21日止,每月收支及原告、盧○○、○○○等人薪資紅利分配之情形,惟關於系爭老店約定如何出資(金錢、勞務、信用或其他財產利益)、出資額多寡、如何為共同事業之經營等必要之點,並無從依上開明細表得知,且每月單純固定分配薪資紅利予原告、盧○○、○○○等人,亦與合夥應約定或按出資額之比例為損益分配有別

又依原告所提被告於105 年1月1日發給原告之子對話截圖之文字內容,雖提及「老店淡水漁丸由盧○○及張○○兩位先人於民國81年合資共同創立,歷經20年來的努力經營,成為淡水遊客必吃美食之地標」等語,然而盧○○及張○○合資共同創立系爭老店之形態為何,是否即為共同經營合夥事業或其他組織,並無從自上開對話內容獲悉,尚難以上開對話內容即遽認系爭老店為合夥事業。準此,原告對於系爭老店為合夥事業乙情並未能盡其舉證責任,自難認原告主張系爭老店為合夥事業及其為合夥人為真正。

(二)系爭商標非為系爭老店之合夥財產:

⒈如附圖所示系爭商標,先前由盧○○以其個人名義於81年1月1日取得第546434號註冊商標,及以元鄉商號名義於於82年5月16日取得第598206號註冊商標,及於82年7月16日取得第604558號註冊商標,且元鄉商號為盧○○個人獨資之商號,嗣系爭商標均於102 年4月1日因繼承移轉登記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商標審定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2年3月6 日函文、商標註冊申請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系爭商標於90年、101 年辦理展延或移轉登記,均係由被告委由事務所辦理並支付移轉及展延之相關費用,此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商標展延及辦理移轉登記之資料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確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無誤。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僅係借名登記於盧○○及元鄉商號名下,應屬系爭老店之合夥財產等等。

惟查,系爭老店並非為合夥事業,業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商標為系爭老店之合夥財產,已非有據。

又按「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自應就雙方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依原告主張元鄉商號設立目的係供系爭老店申報稅捐之用,並無其他營業,其稅捐亦由合夥財產支付,固據提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戶名「張○○」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為證,然觀諸上開「張○○」帳戶乃其個人名義帳戶,是否為系爭老店之合夥財產帳戶,已非無疑,且該「張○○」帳戶亦僅有數筆支出稅捐5400元之紀錄(97年2 月22日、5月22日、8月11日、11月11日),縱使元鄉商號之稅捐曾經由系爭老店之合夥財產支出繳納,然非表示元鄉商號即等同於系爭老店,此由元鄉商號係由盧○○獨資設立即明,依此尚不足以證明元鄉商號之設立目的即係供系爭老店申報稅捐之用,更無從證明系爭商標有成立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或系爭商標係借名登記在盧○○及元鄉商號名下之事實,故原告之主張實屬無據。

⒊另參酌系爭商標圖樣係被告所繪製,此有被告提出當時繪製之商標原圖、淡水老街簡圖及名片可證(本院卷第 221至229 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且依被告提出原告創立「福又又淡水魚丸」之臉書截圖內容,敘及「因為房子剛好是目前經營人的,商標也是登記在他們名下,他們會繼續使用是天經地義的!我們能帶走的就是三十年的經營經驗和魚漿技術」等語,足徵原告先前對於系爭商標為被告所有並不爭執,嗣再行主張系爭商標為系爭老店之合夥財產及借名登記乙情,亦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老店為合夥事業,且系爭商標為系爭老店之合夥財產,均不足採。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商標有二分之一分別共有權存在,以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商標之公同共有權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吳俊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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