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5月11日 星期二

(商標 合作 合約終止)法院認為,原被告雙方合作經營「GeneDireX」品牌,雙方對於如何終止合約已有規定,原告終止的通知不符合約的規定,不生終止的效力。

智慧財產法院110年度民商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2021.04.20)

原 告 德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森兆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

三、雙方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商標申請人為原告,指定使用於如附圖所示之商品或服務,註冊公告日期為109年3月1日、專用期限至119年 2月28日。
(二)兩造於104年8月間簽訂系爭合約,約定雙方共同經營「GeneDireX」品牌,原告提供「GeneDireX」商品予被告販售並提供保固。又原告於105年4月29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主張終止系爭合約,被告於105年10月3日後未再與原告交易,原告另於109 年10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終止系爭合約。
(三)被告所販售商品上(如甲證4至7所示)有出現系爭商標。
(四)原告所提日期為109年10月13日之發票(如甲證8)為被告所開立。
(五)被告有收到原告寄發日期為109 年10月21日之存證信函(如甲證9)。
(六)原告以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政諺違反著作權法提出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2297號、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七)兩造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民事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民著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民著上字第19號審理中。

四、本件爭點:
...
(三)兩造間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原告請求確認不存在及被告不得使用系爭商標於第1類商品,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
(二)兩造就系爭合約成立之法律關係仍然存在,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使用系爭商標,均無理由:

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雙方係以「第一年度採購目標四千萬元無法達成」為解除條件,於條件成就時,系爭合約即自動終止,因兩造就系爭合約交易金額並未達上述採購目標,且自105年10月3日之後,被告亦未再與原告交易,故系爭合約已於106 年3月1日自動終止,且原告亦已於109 年10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達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等等。

然查,系爭合約第6 條固有訂明「訂定森兆對德怡第一年採購目標為新台幣四千萬元整,第一年度採購目標若無法達成,可提供森兆6 個月寬限期。若未能達成,契約終止。」等語,然依系爭合約第8 條同時約定「下列情形契約終止:雙方協商一致,終止。」,是以,倘被告未達第6 條所訂之採購目標金額,原告欲終止系爭合約是否仍須依第8 條約定經雙方協商合意一致,並非無疑。

縱認原告因被告向其採購未達目標金額,依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得行使系爭契約之終止權,惟依系爭合約第6 條之約定,被告對原告的採購期限為1年加上6 個月寬限期(即106年3月1日),原告於被告採購期限未屆至前,即於105年4月29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發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故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已於105年4 月29日或於同年7月29日終止,即非可採。

再者,依原告105年4月29日之電子郵件內容為:「即日起⒈終止相關合作及銷售協議。⒉終止森兆貿易有限公司(BIO-HELIX CO,LTD.)所有人員使用GENEDIREX email 帳號。⒊停止出貨並結清所有貨款。」,可見原告早於105年4 月29日即單方面主張終止系爭合約並停止出貨予被告,則被告客觀上顯然無法繼續依系爭合約第6 條向原告採購,是被告採購目標金額無法達成,乃係可歸責於原告自己的行為,原告即無從依系爭合約第6 條之約定取得契約終止權,故原告嗣於109 年10月21日再以被告未達系爭合約所訂採購目標為由,依系爭合約第6 條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即屬無據,並非可取。

⒊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為具有買賣及代辦商性質之委任契約之繼續性混合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561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於3 個月前通知對方等等。然參酌系爭合約第1 條之約定,兩造係共同經營「GeneDireX 」品牌,雙方各自經營現有及新開發客戶,不得以惡意削價競爭或斷貨方式,取得對方訂單等內容,可見系爭合約著重在雙方之合作關係,並無原告所指被告係受原告委託辦理其事務之情形,因此兩造並非成立如原告所稱之委任或代辦商契約,原告執此作為其得隨時終止系爭合約之依據,顯不足採,仍應回歸系爭合約之約定。

準此,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合約既屬無據,已如前述,則兩造就系爭合約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仍然存在,原告請求確認不存在以及請求系爭合約終止後,被告不得將相同於系爭商標圖樣之商標使用於第1 類商品,均屬無理。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吳俊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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