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美商宋氏企業公司(SUNG ENTERPRISE INC.)(原告)
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香港商天映影視娛樂有限公司(被告)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㈡宋氏公司對天映公司、天映影視請求部分:(被告過失侵害原告的著作權)
1.宋氏公司就系爭語文著作享有含改作權在內之著作財產權,天映公司及天映影視授權得利影視在台重製及散布「楚留香傳奇」及「浣花洗劍錄」影片視聽著作之行為已侵害宋氏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②宋氏公司主張真善美出版社前曾因訴外人桂冠圖書出版真善美出版社已自古龍受讓著作權之「楚留香傳奇」著作,而與古龍及桂冠圖書共同簽訂協議書,約定由真正權利人即真善美出版社授權桂冠公司得出版「楚留香傳奇」,該協議書並記載古龍早於55年10月20日與真善美出版社就「鐵血傳奇」訂立「著作物權讓與契約」,另保證古龍就「浣花洗劍錄」等5 部著作今後絕不自行或交桂冠公司及任何人出版,否則應賠償真善美出版社乙節,業經提出協議書1 件為證,且於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73
5 號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中審理中證人陳O林結證稱:古龍簽署該協議書時伊有在場,另證人蔡O德亦證稱:古龍是以當事人之身分在該協議書簽名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明無誤,足見上開協議書確由古龍本人簽署無誤,該協議書並記載:古龍早於55年10月20日與真善美出版社就「鐵血傳奇」訂立「著作物權讓與契約」,另保證古龍就「浣花洗劍錄」等5 部著作今後絕不自行或交桂冠公司及任何人出版,否則應賠償真善美出版社等語,足證古龍確有與真善美出版社就「楚留香傳奇」與「浣花洗劍錄」簽立上開「著作物權讓與契約」。天映公司、天映影視質疑古龍簽署「著作物權讓與契約」之真正,即非可採。
③雖「鐵血傳奇」之「著作物權讓與契約」上記載古龍之年齡為29歲,籍貫為廣東,與其內政部著作權執照上登載之著作人古龍為30年6 月7 日生、籍貫為江西省南昌縣雖有矛盾,然查古龍於74年去世時年齡為48歲,此有其訃聞可稽,依此推算古龍應為26年左右出生,與「著作物權讓與契約」上55年時古龍為29歲之記載較為相符,而我國之身分證歷經6 代沿革,早年之身分證字號有配賦個人「口號」,直至64年起換發之第四代身分證方全面廢除「口號」而僅載統一編號,此有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身分證沿革網頁資料可參,是古龍於53年、55年簽署之「著作物權讓與契約」上所載「北市0 北口字」應即為「口號」之記載,自與現今之身分證字號格式不符。均不能證明該「著作物權讓與契約」非古龍所簽署。
⑵被告雖稱:縱認上開「著作物權讓與契約」為真正,宋今人即真善美出版社僅就系爭語文著作取得實施出版所必要之權利,而不包括改作為電影視聽著作部分云云。
⑶天映公司、天映影視復抗辯以:邵氏公司與古龍先後於56年9 月15日、65年4 月20日簽訂「電影版權合約」,約定邵氏公司有權將系爭語文著作攝製各種類型之電視及電視放映,而宋氏公司之前手真善美出版社係分別自69年1 月26日及同年4 月8 日為著作權註冊後方取得著作權,且依當時著作權法之規定,僅專有重製之權利,故系爭語文著作之改作權應為邵氏公司所有云云,並提出電影版權合約、「鐵血傳奇」電影版權費領據為證,但宋氏公司否認上開私文書之真正,而天映公司、天映影視始終未能提出上開文書之完整原本以供審酌。
⑷天映公司、天映影視再辯稱:「楚留香傳奇」及「浣花洗劍錄」係由邵氏公司出資編劇、執導完成,屬邵氏公司獨立完成之著作物云云。
查宋氏公司主張邵氏公司將系爭語文著作改作為劇本並拍攝為影片後,將影片權利轉讓予天映公司,嗣天映公司於91年10月31日授權得利影視在台重製及散布上開視聽著作之重製物,再於93年7 月22日將對得利影視之合約權利義務轉讓予天映影視等節,為天映公司及天映影視所不爭執,是天映公司及天映影視授權得利影視在台重製及散布上開視聽著作重製物之權源係來自於邵氏公司。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天映公司及天映影視既因過失不法侵害宋氏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已如前述,宋氏公司自得依據上開法文請求天映公司及天映影視連帶負賠償責任。次按同條第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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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著上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2010.12.28)
再 審 原告 香港商天映娛樂有限公司(原審被告)
再 審 原告 香港商天映影視娛樂有限公司(原審被告)
再審被告 美商宋氏企業公司(SUNG ENTERPRISE INC.)(原審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22日本院98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
㈠程序方面:
⒈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8 月2 日收受原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已於30日不變期間內向法院聲請再審,符合上開規定之程序。
⒉本件再審被告主張其為「浣花洗劍錄」及「鐵血傳奇」(嗣更名為「楚留香傳奇」,下稱系爭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然原判決被上訴人邵氏兄弟(香港)有限公司(下稱邵氏公司)未經其同意及授權,將系爭語文著作改作為劇本並拍攝為電影(下稱系爭視聽著作)後,並將系爭視聽著作之權利轉讓再審原告香港商天映娛樂有限公司(下稱天映娛樂公司)。
再審原告天映公司於91年10月31日授權訴外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重製及散布系爭視聽著作後。復於93年7 月22日將其對訴外人得利公司之合約權利義務轉讓再審原告香港商天映影視娛樂有限公司(下稱天映影視公司)。
是原判決被上訴人邵氏公司、訴外人得利公司、再審原告天映娛樂公司及天映影視公司共同侵害再審被告所有系爭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本件再審原告為香港法人,且本件係涉及香港之民事事件,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規定,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又本件固得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0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得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惟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無權授權訴外人得利公司之行為,而其授權行為並非在我國為之,則我國法院對於本件並無管轄權。再審原告於第一、二審抗辯我國法院並無管轄權,謹再援引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所為之管轄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提出本件再審之訴,並非代表再審原告同意我國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㈡實體方面:
⒈原判決以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規定,選定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據此認定:
⑴由於熊耀華(下稱古龍)與再審被告之前手真善美出版社已於53年7 月4 日及55年10月20日就轉讓系爭語文著作之權利簽訂「著作物權讓與契約」,訴外人邵氏公司與古龍於65年及67年就改作系爭語文著作簽訂之「電影版權合約」即屬無權處分而為無效。
⑵訴外人邵氏公司依據系爭語文著作於65年及71年創作之系爭視聽著作未取得著作財產權。
⑶再審原告縱依據其前身East Asia Filmed Entertainment Ltd. 與訴外人邵氏公司於89年5 月15日簽訂「Sales and Purchase ofFilm Library Deed 」(下稱邵氏電影片庫買賣合約),並自訴外人邵氏公司購得包括系爭視聽著作在內電影之著作財產權,再審原告並未取得著作財產權。惟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蓋:
⑴本件再審原告天映娛樂公司、天映影視公司及原判決被上訴人邵氏公司均為在香港合法設立之法人,應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規定,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相關規定,以決定本件所涉各該民事法律關係之準據法。兩造簽訂之契約,包括債權契約及處分著作財產權之準物權行為,債權契約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規定定其準據法。而關於以著作財產權等智慧財產權為標的之權利,性質上屬於準物權,故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決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惟原判決卻錯誤援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規定,認定本件民事訴訟僅有中華民國法律之適用,其錯誤選法顯已影響判決之結果。
⑵古龍與訴外人邵氏公司於65年及67年簽訂電影版權合約,其中並無準據法之約定,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規定,雙方當事人既屬不同國籍,應以發要約通知地之香港法律為準據法。又該合約係由古龍將系爭語文著作攝製為系爭視聽著作之權利出售邵氏公司,此部分處分著作財產權準物權行為之效力,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以香港法律為其準據法。而邵氏公司受讓之權利,係香港當時有效之「1956年著作權法」所規範之「攝製電影及電視放映」權利,故此項權利之轉讓,自應適用香港法律之規定。依香港判例法之規定,自「電影版權合約」文義觀之,該權利已由古龍轉讓邵氏公司。是原判決縱認定古龍與邵氏公司間之「電影版權合約」因屬無權處分而無效,惟邵氏公司仍得為衡平法下之受讓人。又古龍與真善美出版社於53年7 月4 日及55年10月20日簽訂著作物權讓與契約,復於65年4 月20日及67年9 月15日與邵氏公司簽訂電影版權合約,且因邵氏公司為善意買受人,且支付相當對價,故邵氏公司得為系爭著作財產權之合法受讓人,不受真善美出版社前已受讓系爭著作財產權之拘束。
⑶訴外人邵氏公司於65年及69年間完成系爭視聽著作之拍攝,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0條規定,邵氏公司對系爭視聽著作是否取得著作財產權,應適用香港法律之規定。邵氏公司於65年及71年在香港完成之系爭視聽著作,既係以合法之電影著作受到保護,自79年起真善美出版社就系爭語文著作之著作權開始在香港受到保護後,系爭視聽著作仍係被認為合法之電影著作受到保護,繼續利用系爭視聽著作不構成對系爭語文著作之侵害。
⑷訴外人邵氏公司與再審原告天映娛樂公司之前身East Asia Filmed Entertainment Ltd. 於89年5 月22日簽訂邵氏電影片庫買賣合約,邵氏公司將其擁有著作財產權之劇本、視聽著作(包括系爭語文著作之改作劇本及系爭視聽著作)及其改作權全部轉讓再審原告天映娛樂公司,雙方於合約明定準據法為香港法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及第10條第2 項規定,「邵氏電影片庫買賣合約」之解釋及轉讓效力,應適用香港法律之規定,故再審原告天映公司合法自邵氏公司受讓對系爭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其繼續利用系爭視聽著作,亦不構成對系爭語文著作之侵害。
⑸再審原告天映娛樂公司於91年10月31日在香港授權訴外人得利公司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就系爭視聽著作為重製及散布之權利,再審原告天映娛樂公司於93年7 月22日在香港將上述授權合約轉讓予再審原告天映影視公司。當事人於合約均明定準據法為香港法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及第10條第2 項規定,上述授權合約之解釋及效力,應適用香港法律之規定。又系爭視聽著作完成時,並非侵害著作權之著作,縱自79年起再審被告就系爭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在香港受到保護,在香港繼續利用系爭視聽著作仍不構成對系爭語文著作之侵害,故再審原告先後授權得利公司利用系爭視聽著作之行為,並未侵害再審被告對系爭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是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
⒉再審被告於74年7 月10日前依著作權法所得主張之權利,依當時著作權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既僅及於重製之利益。詎原判決於認定再審被告得主張之著作財產權時,就74年7月10日著作權法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1 條第1 項及第19條第1 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又古龍與真善美出版社於53年7 月4 日及55年10月20日簽訂著作物權讓與契約時,於第1 條約定系爭語文著作之「一切權利」為真善美出版社所有,由該著作物權讓與契約第5 、6 、11、12、13條約定,可知古龍讓與真善美出版社之一切權利係指系爭語文著作之重製權。
詎原判決認定該著作物權讓與契約,為古龍讓與系爭語文著作之一切權利予真善美出版社之約定,未通觀全文之契約文字,未斟酌立約當時之立法背景及真善美出版社之營業範圍,亦未探求立約雙方當時的真意,顯已違反民法第98條規定、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727號判例,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同時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⒊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第106 條、第106 條之1 、第106 條之2 第1 項及第106 條之3 第1 項規定,自我國於91 年1月1 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 )後,再審原告於香港取得系爭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亦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詎原判決未正確適用前揭著作權法之規定,錯誤認定再審原告侵害再審被告之著作財產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足影響判決之結果。又著作權法於我國加入WTO 後,就WTO會員國之著作提供內外國人平等之保護,再審原告基於信賴著作權法之規定,以系爭視聽著作在我國可受到著作權法之保護,始授權得利公司得在我國境內利用系爭視聽著作,再審原告實已盡其注意義務確認系爭視聽著作之權利。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天映娛樂公司購買系爭視聽著作時應知悉再審被告對於系爭視聽著作之權利,再審原告天映娛樂公司未向再審被告查證應負過失責任,實屬無據。
⒋再審原告天映娛樂公司於91年10月31日與訴外人得利公司簽署授權合約後,於93年7 月22日將授權合約轉讓再審原告天映影視公司。再審原告天映娛樂公司對得利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皆在轉讓授權合約予再審原告天映影視公司時,由後者繼受。縱認再審原告天映娛樂公司授權得利公司之行為侵害再審被告之著作財產權,惟再審原告並無依據任何法律規定可構成共同侵害著作財產權。詎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連帶負擔侵害再審被告著作財產權之責任,顯然誤用著作權法第22條至第29條及第88條第1 項及民法第272 條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法。
⒌原判決認定,訴外人邵氏公司轉讓著作財產權予再審原告天映娛樂公司之行為並未侵害再審被告之著作財產權,故無從與再審原告成立共同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責任。依此同一邏輯,再審原告天映娛樂公司將授權契約下之權利義務轉讓再審原告天映影視之行為,自亦不得被認為係侵害再審被告之著作財產權,而應承擔共同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責任。是原判決僅依再審原告天映娛樂公司將授權契約轉讓天映影視之行為,即認定再審原告應連帶負擔「共同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責任,自有適用法規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誤。
⒍原判決認為再審被告至96年間始起訴主張訴外人邵氏公司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並請求損害賠償,顯已罹於民法第276 條規定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訴外人邵氏公司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惟倘訴外人邵氏公司與再審原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依民法第276 條規定,訴外人卲氏公司之損害賠償債務已釐於時效,則再審原告之損害賠償債務自應扣除卲氏應分擔的債務額。是原判決未於審酌損害賠償金額時,扣除訴外人邵氏公司應分擔之部分,而判令再審原告給付全部賠償金額,自有理由與主文矛盾,且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76 條規定之違法,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應予廢棄。並聲明:
⑴鈞院98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廢棄。
⑵前程序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⑶第二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⑷再審及前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答辯則以:
㈠再審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邵氏公司於65年4 月20日及67年9月15日所簽訂之電影版權合約、邵氏電影片庫買賣合約、香港律師法律意見書等證據為由,主張原判決有錯誤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規定及錯誤不適用同法第6 條及第10條第2 項規定之再審事由,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惟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原判決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規定,有何不合法律規定之錯誤。又我國於91年1 月1 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 )後,會員國均須適用伯恩公約第1 條至第21條規定。而依伯恩公約第5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著作權保護之範圍與救濟方式,係採「著作權獨立原則」,即應以著作被侵害時所請求保護國家之內國法律為唯一依據。且再審原告起訴主張訴訟標的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判決依據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決定本件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規定,進而適用我國著作權法規定,並無違誤。復以再審原告主張其有合法之著作權,然其主張僅係本件之攻擊防禦方法,且僅為國際私法學理上所稱之附隨問題或先決問題,依原判決理由一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規定,並以我國著作權法為準據法,並無適用法律錯誤之情事。再者,原判決斟酌兩造提出之證據,本於職權認定本件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規定,據以適用我國著作權法之規定,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就74年7 月10日前依著作權法所得主張之權利,依當時著作權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既僅及於重製之利益,詎原判決於認定再審被告得主張之著作財產權時,就74年7 月10日著作權法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1 條第1 項及第19條第1 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然74年7 月10日著作權法修正前之著作權法固未明文規定著作權物之「改作權」,惟參酌著作權法修正前即53年7 月10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可知53年7 月10日修正之著作權法並未規定改作權,是法律上實無礙「改作權」亦屬著作權財產權之內涵之一。況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13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知最高法院不僅認定再審被告為系爭語文著作之著作權人,亦認定系爭語文著作之改作權屬於著作財產權之範疇,姑不論其發生於74年7 月10日之前或之後,均應由著作權人享有。復以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就74年7 月10日著作權法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係限縮解釋法律要件,仍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不符。
㈢再審原告主張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第106 條、第106 條之1 、第106 條之2 第1 項及第106 條之3 第1 項規定,自我國於91年1 月1 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 )後,再審原告於香港取得系爭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亦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詎原判決未正確適用前揭著作權法之規定,錯誤認定再審原告侵害再審被告之著作財產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足影響判決之結果。然參酌87年1 月21日修正著作權法第106 條之1 、第106 條之2 及第106 條之3 規定等立法理由可知,著作權法第106 條之2 及第106 條之3 規定,係針對原已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本國人衍生著作,其先前利用行為,因外國原著作依著作權法第106 條之1 回溯保護後,得否繼續為之,有無侵害該國外原著作之著作權,先前利用行為之既得利益應如何調和保護等問題。上開法律規定之情形,顯與本件事實不同。且上開規定並非在規範系爭語文著作與系爭劇本、電影著作間之競合保護關係,自不能據此主張訴外人邵氏公司之劇本、拍攝電影,並未侵害系爭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是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未正確適用我國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第106 條、第106 條之1、第106 條之2 第1 項及第106 條之3 第1 項規定,顯有錯誤。
㈣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顯然誤用著作權法第22條至第29條及第88條第1 項及民法第272 條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構成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法。然真善美出版社之改作權既於74年著作權法修正後受到保護,則訴外人邵氏公司、再審原告天映娛樂公司及再審原告天映影視公司即不得利用系爭語文著作之改作劇本、翻拍之系爭視聽著作,進而重製、發行電影DVD 、VCD 等,否則依74年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3 條、第28條規定,自會侵害再審被告之著作財產權。又訴外人邵氏公司於82年2 月25日將其受讓「七龍珠」等其他語文著作之著作權辦理授權登記時,並未將系爭語文著作「浣花洗劍錄」及「鐵血傳奇」一併辦理登記,足見訴外人邵氏公司已知悉系爭語文著作之著作權係真善美出版社所有。故訴外人邵氏公司支付行為、再審原告天映娛樂公司及再審原告天映影視公司之授權行為,應屬侵害再審被告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㈤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未審酌損害賠償金額時,扣除訴外人邵氏公司應分擔之部分,而判令再審原告給付全部賠償金額,自有理由與主文矛盾,且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76 條規定之違法,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惟原判決以再審被告迄今仍因再審原告天映娛樂公司及再審原告天映影視公司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為由,認定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80萬元,已無涉訴外人邵氏公司於65年12月16日、71年5 月29日改作系爭著作,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改作行為,亦即原判決已排除訴外人邵氏公司之應分擔額部分,自不生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債務額之扣除問題。故原判決自無須依據民法第276 條規定,減輕再審原告之賠償責任。是以原判決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事。
㈥再審原告主張其已盡向訴外人邵氏公司查證之義務。惟再審原告於原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知悉、得使用兩項證物,卻未提出,原判決依據上開事實認定再審原告有過失,乃原判決斟酌取捨兩造所提出之證據後而適用法規之結果,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不符。又原確定判決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法」之再審事由,亦無「就足認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且「再證1 號」之證據顯非「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證物,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並答辯聲明:⒈再審之訴駁回。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意旨參照)。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所示,固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惟如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即不得遽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再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錯誤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規定及錯誤不適用同法第6 條及第10條第2 項規定之再審事由,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
然查,再審原告僅提出其與訴外人邵氏公司於65年4 月20日及67年9 月15日所簽訂之電影版權合約、邵氏電影片庫買賣合約、香港律師法律意見書等證據為由,主張原判決有錯誤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規定及錯誤不適用同法第6 條及第10條第2 項規定之再審事由,惟再審原告並未證明原判決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規定,有何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
又況,我國於91年1 月1 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 )後,會員國均須適用伯恩公約第1 條至第21條規定。而依伯恩公約第5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著作權保護之範圍與救濟方式,係採「著作權獨立原則」,即應以著作被侵害時所請求保護國家之內國法律為唯一依據。且再審原告起訴主張「訴訟標的」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判決依據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決定本件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規定,進而適用我國著作權法規定,並無違誤。是以,原判決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規定,據以適用我國著作權法之規定,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就74年7 月10日前依著作權法所得主張之權利,依當時著作權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既僅及於重製之利益,詎原判決於認定再審被告得主張之著作財產權時,就74年7 月10日著作權法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1 條第1 項及第19條第1 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然查,我國著作權法於74年7 月10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固未明文規定著作權之「改作權」,惟參酌著作權法於53年7 月10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可知我國著作權法於53年7 月10日修正時並未規定改作權。況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知最高法院不僅認定再審被告為系爭語文著作之著作權人,亦認定系爭語文著作之改作權屬於著作財產權之範疇,姑不論其發生於74年7 月10日之前或之後,均應由著作權人享有。且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就74年7 月10日著作權法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係限縮解釋法律要件云云,惟此仍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不符。
㈣再審原告主張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第106 條、第106 條之1 、第106 條之2 第1 項及第106 條之3 第1 項規定,自我國於91年1 月1 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 )後,再審原告於香港取得系爭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亦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詎原判決未正確適用前揭著作權法之規定,錯誤認定再審原告侵害再審被告之著作財產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足影響判決之結果。
然查,由87年1 月21日修正著作權法第106 條之1 、第106 條之2 及第106 條之3 規定等之立法理由可知,著作權法第106 條之2 及第106 條之3 規定,係針對原已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本國人衍生著作,其先前利用行為應如何規範而為立法。惟本件之事實應與上開法律規定立法理由所說明之情形並不相同。復以上開規定並非在規範系爭語文著作與系爭劇本、電影著作間之競合保護關係,自不能據此主張訴外人邵氏公司之劇本、拍攝電影,並未侵害系爭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未正確適用我國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第106條、第106 條之1 、第106 條之2 第1 項及第106 條之3 第1 項規定,自屬有誤。
㈤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顯然誤用著作權法第22條至第29條及第88條第1 項及民法第272 條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構成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法。
然查,再審原告天映娛樂公司於91年10月31日與訴外人得利公司簽署授權合約後,於93 年7月22日將授權合約轉讓再審原告天映影視公司。再審原告天映娛樂公司對得利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皆再轉讓授權合約予再審原告天映影視公司時,雖應由後者繼受。
惟真善美出版社之改作權既於74年著作權法修正後受到保護,則訴外人邵氏公司、再審原告天映娛樂公司及再審原告天映影視公司即不得利用系爭語文著作之改作劇本、翻拍之系爭視聽著作,進而重製、發行電影DVD 、VCD 等,否則依74年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3 條及第28條規定,即侵害再審被告之著作財產權。
再者,訴外人邵氏公司於82年2 月25日將其受讓「七龍珠」等其他語文著作之著作權辦理授權登記時,並未將系爭語文著作「浣花洗劍錄」及「鐵血傳奇」一併辦理登記,由此可知,訴外人邵氏公司已知悉系爭語文著作之著作權係真善美出版社所有。是以訴外人邵氏公司之支付行為、再審原告天映娛樂公司及再審原告天映影視公司之授權行為,應屬侵害再審被告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㈥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未於審酌損害賠償金額時,扣除訴外人邵氏公司應分擔之部分,而判令再審原告給付全部賠償金額,自有理由與主文矛盾,且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76 條規定之違法,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然查,原判決以再審被告迄今仍因再審原告天映娛樂公司及再審原告天映影視公司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為由,認定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80萬元,已無涉訴外人邵氏公司於65年12 月16 日、71年5 月29日改作系爭著作,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改作行為,亦即原判決已排除訴外人邵氏公司之應分擔額部分,自不生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債務額之扣除問題。是以,原判決無須依據民法第276 條規定,減輕再審原告之賠償責任,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不符。
㈦再審原告主張其已盡向訴外人邵氏公司查證之義務。然依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本件再審原告於原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知悉、得使用兩項證物,卻未提出,原判決依據上開事實認定再審原告有過失,乃原判決斟酌取捨兩造所提出之證據後而適用法規之結果,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不符。又原確定判決既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法之再審事由,亦無就足認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復以「再證1 號」之證據顯非「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證物,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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