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劇本修改 #電影 #編劇 #電影編劇契約書
很少看到編劇和電影公司之間的訴訟案件,這件是其中之一,讓我們可以一窺劇本誕生的世界。
劇本是一劇之本,電影的投資都圍繞著一個好的(會賣的)劇本開始,未來才有機會回收。
一個劇本不僅要兼顧藝術性,還要兼顧市場性。
編劇與電影公司對於市場的角度可能相同,可能不同,雙方必須要在來回修正當中找到一個甜蜜點。
但是,修正誰說了算?
合約都會寫說「必須經過電影公司審核通過」才行。
從編劇的角度看,或許認為不合理。
但從擔負電影成敗的角度來看,電影公司要求必須審核通過,正是降低未來投資風險的不得不作法。
而 #修正又要依照誰的標準呢?
由這個案子可以看到電影公司邀請 #第三人 來進行審核,
對於法院來說,可以證明電影公司不認可編劇的修改,在客觀上具有正當理由。
本案法院認為:
1.電影編劇合約是承攬合約。
2.本案編劇雖然已經提出劇本總綱修正三版,但電影公司邀同電影從業人員審核後認為有仍應修正之處。編劇拒不修改,電影公司得解除契約,編劇應返還電影公司預先給付的報酬60萬元。
【台北大空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25號民事判決(2019.4.22)
本案於二審和解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1/05/vo6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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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娛樂法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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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於二審和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25號民事判決(2019.4.22)
原 告 日舞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余O安(編劇)
王O民即好野文創工作室(編劇)
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伍本書籍返還予原告。
事實及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於106 年8 月10日,原告與被告簽訂「電影編劇契約書」,約定由余O安為原告編撰電影劇本,被告並應於106 年9 月10日午夜12時前交付總綱、人物設定,且於總綱、人物設定通過原告審核之日起30日內交付分場大綱,於分場大綱通過原告審核之日起6 週內交付分場對白劇本,於分場對白劇本通過原告審核之日起2 週內交付劇本修改稿,於劇本修改稿通過原告審核之日起2 週內交付劇本定稿;而原告應支付予王O民之總報酬為150 萬元,雙方並約定原告應於本契約簽訂完成之日,支付報酬總額之40%,計60萬元(未稅)予王O民,王O民至遲應於「分場大綱」通過原告審核之日起7日內,提交此筆報酬之三聯式統一發票予原告。
㈡於系爭電影編劇契約簽訂時之106 年8 月10日,原告已支付報酬總額之40%即60萬元(未稅)予王O民。並由王O民於106 年9 月10日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1 紙,且之後交付予原告。
㈢雙方於系爭電影編劇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非因本契約書所示之不可抗力因素,乙、丙(按即指被告,下同)未能完成本片劇本且拒絕與甲方(按即指原告,下同)協商,甲方得行使契約解除權。」、第3 款約定:「倘乙、丙違反本契約之規定,亦未於接獲甲方通知之期限內予以改善或改善不完全時,甲方得行使契約解除權。」
㈣余O安已於106 年9 月11日凌晨0 時47分,以電子郵件提交「《台北大空襲》總綱」及「《台北大空襲》人物設定」予原告。
四、原告主張系爭電影編劇契約為承攬契約,且其已依系爭電影編劇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2 、3 款之約定合法解除系爭電影編劇契約,而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或第470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給付之報酬600,000 元並附加利息,及如附表一所示5 本書籍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㈠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電影編劇契約定性為何?
㈡原告是否已依系爭電影編劇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3 款之約定,解除系爭電影編劇契約?
㈢原告解除系爭電影編劇契約有無違反誠信原則?
㈣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報酬600,000 元並附加利息,有無理由?
㈤被告得否主張以民法第259 條第1 、3款規定,原告應以金錢償還受領之給付予被告而為抵銷?抵銷金額為若干?
㈥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5 本書籍,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電影編劇契約定性為何?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至當事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性質為何,係法律解釋、適用之問題,應屬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得僅以當事人所用文字之表面意思,作為判斷之基礎(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92年度台上字第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契約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雙方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 條、第532 條、第535 條、第540 條等規定參照),不以有報酬之約定及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而承攬契約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兩造簽訂系爭電影編劇契約時,於第1 條第1 項已明確約定:「承攬標的;一、甲方向乙、丙方口述其所預設之故事梗概,續由乙方(按即王O民,下同)之受僱人丙方於衡平藝術與市場層面之範疇下,進行電影劇本編撰事宜。」,並約明被告應分階段提交總綱及人物設定、分場大綱、分場對白劇本、劇本─修改稿、劇本─定稿等稿件,再由原告依階段給付各部分之報酬予被告,有電影編劇契約書1 份為證,足徵本件重在由被告為獲取一定報酬,而為原告完成一定之電影編劇工作,尚非重在由被告替原告處理一定之事務,是本件系爭電影編劇契約自與委任契約有別。
至被告一再辯稱系爭電影編劇契約同時有委任與承攬之構成分子,各具有一定分量,彼此間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云云,然依本件兩造訂定系爭電影編劇契約之主要目的,及雙方約定報酬給付方式,均可認本件系爭電影編劇契約乃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縱使雙方約定被告各階段所繳交之總綱及人物設定、分場大綱、分場對白劇本、劇本─修改稿、劇本─定稿等稿件,均須經過原告審核,然此僅為被告分階段完成部分工作後,經原告審核確認具有約定之品質,尚非由原告指示被告處理事務,自無從據此逕認系爭電影編劇契約具有委任之性質;
又兩造雖於系爭電影編劇契約第10條約定:「除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外,本契約書所約定之承攬事項,應由丙方親自完成之,乙、丙方不得委託第三人代為履行本契約或將本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他人。」,有電影編劇契約書為憑,則承攬契約原則上雖得由第三人代為完成一定工作,然若工作涉及承攬人一定之技術能力,例外由雙方合意約定不得由第三人代為完成一定之工作,亦非法所不許,惟本件仍應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且此為必要之點,而依兩造所約定系爭電影編劇契約雖明定不得由第三人代被告履行編撰系爭劇本,然依雙方約定被告所應提供之給付義務及原告應給予一定報酬,堪認系爭電影編劇契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而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委任契約無涉,
且依前開說明,解釋契約之性質應屬法院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更無須拘泥當事人所用文字之表面意思,足見系爭合約應為承攬契約甚明。
此外,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訂約真意著重在被告為原告處理事務,應認系爭電影編劇契約重在被告完成系爭劇本編撰之工作,被告主張系爭電影編劇契約為承攬與委任契約之混合契約一節,顯不足採。
㈡原告是否已依系爭電影編劇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3 款之約定,解除系爭電影編劇契約?
1.系爭電影編劇契約第4 條第3 、4 項約定:「三、乙、丙方應於接獲審核結果、修改意見後之十日內,將修正後之稿件寄至甲方人員電郵信箱。四、除總綱及人物設定外,第三條第一項第二至五款所示之稿件,皆應於前一階段之稿件經甲方審核通過後始編寫之。」;第12條第1 項第3 款則約定:「倘乙、丙方違反本契約之規定,亦未於接獲甲方通知之期限內予以改善或改善不完全時,甲方得行使契約解除權。」,
是可知依兩造間系爭電影編劇契約之上開約定,被告負有分階段提交總綱及人物設定、分場大綱、分場對白劇本、劇本─修改稿、劇本─定稿等稿件之義務,且各階段係以上一階段稿件經原告審核通過後,始得編寫下一階段之稿件,且原告審核時,被告應配合進行修改,則被告自應隨時注意電子郵件信箱有無相關審核結果、修改意見,並於接獲審核結果、修改意見之10日內,將修正後稿件寄送至原告人員之電子郵件信箱,則若被告違反上開契約所約定之義務時,復亦未在原告通知期限內予以改善或改善不完全時,原告自得依系爭電影編劇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3 款之約定,解除系爭電影編劇契約自明。
2.經查,對於余O安已於106 年9 月11日凌晨0 時47分,以電子郵件提交「《台北大空襲》總綱」及「《台北大空襲》人物設定」予原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而余O安於提交系爭劇本之總綱及人物設定後,經原告審核,復經原告人員以電子郵件寄送相關意見予余O安,並經雙方就修正內容進行討論、溝通,余O安亦有陸續修正系爭劇本之總綱及人物設定,嗣經余O安於106 年11月2 日提出系爭劇本總綱修正三版予原告人員,有原告提出106 年10月16至18日、106 年11月2 日雙方往來電子郵件1 份附卷可參,堪以認定。
然就余O安所提出之系爭劇本總綱修正三版,經原告邀同電影從業人員審核認有仍應修正之情,業經證人即原告所邀同審核之電影從業人員徐O彪於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擔任製片工作,一般電影、製作公司會拿故事大綱或劇本給我看,我審閱過100 部電影劇本,但找我從事製片最後有完成製作的電影約10部,業主聘請編劇撰寫劇本時,業主有權審核劇本並指示編劇進行修改,通常會先溝通故事內容,由編劇寫出故事大綱,故事大綱完成後才會進行分場大綱,分場大綱完成後進行分場對白,最後才完成劇本,分階段係為確認整個故事走向、架構雙方均有共識,(經提示《台北大空襲》總綱)於107年10、11月間,我有看過該總綱,但當時頁首沒有「編劇余O安」之字樣,我也不知道編劇是余O安,我審閱後認為劇本係以穿越方式回顧日據時代事件,這種形式在目前市場上比較老套,我以這十幾年來做電影的經驗,依市場上的反應及回饋,比較商業的角度評估,建議不要以此形式操作這部故事,委託人當時有進一步問我如何調整,我是認為蠻難調整的,劇本修改的溝通通常由電影公司及編劇,針對故事內容進行溝通,總綱會花比較久時間等語,堪認經原告邀同證人徐O彪審核余O安所提出總綱修正三版後,認仍有應再行修改之必要。
然經原告人員於106 年11月7 日將審核結果再次以電子郵件寄送予余O安,並以簡訊通知余O安,余O安卻無任何回覆,再經原告於106 年11月1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余O安應於106 年11月20日中午12時前回覆、提供修正稿件,仍余O安仍無任何回應等事,有原告提出之原告人員於106 年11月7 日、106 年11月18日寄發電子郵件及簡訊可證,足徵原告業已將余O安所提交總綱及人物設定,經審核後之審核結果、修改意見於106 年11月7 日寄送予余O安,然余O安未於10日內配合進行修正,並將修正後稿件寄送予原告人員,再經原告於106 年11月18日通知余O安應於106 年11月20日中午12時前改善,余O安亦未依所通知期限進行改善自明,則依兩造間系爭電影編劇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3 款之約定,原告自得解除系爭電影編劇契約,原告復於106 年11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電影編劇契約,並經被告於106 年11月22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有汐止龍安郵局存證號碼973 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投遞記要1 份為證,堪認原告業已於106 年11月22日合法解除系爭電影編劇契約之事實。此外,原告既已依系爭電影編劇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合法解除契約,業如前述,則其另主張得依系爭電影編劇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解除契約,已無再行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3.至被告辯稱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已接獲原告於106 年11月7 日寄發電子郵件之相關證明,被告係於接獲原告之存證信函後始覓得該郵件,自難認被告有逾越修改期限;且系爭電影編劇契約第4 條第4 項明文排除被告提交系爭劇本之總綱及人物設定應經原告審核通過之義務,故被告提出系爭劇本之總綱及人物設定時,第一部分工作即已完成云云。
惟查,依系爭電影編劇契約第4 條第2 項之約定:「甲方應於乙、丙方提交前條所示稿件之日起七日內,以『得以呈現文字』之傳達方式(包括但不限於電子郵件、即時通訊軟體等),將審核結果(毋庸修改或應予修改之表示)通知丙方,並於同日以文字或口述等方式將修改意見(倘需修改)提示予丙方。」,有卷附電影編劇契約書1 份可佐,自堪認兩造已約明審核結果應以得呈現文字之傳達方式,即電子郵件、即時通訊軟體等方式傳送予余O安自明,則余O安自負有於提交相關稿件後,隨時注意原告是否有以電子郵件、即時通訊軟體或其他文字呈現方式傳送審核結果,以配合進行相關修正之附隨義務,否則若余O安消極未注意電子郵件、即時通訊軟體或其他聯繫管道,原告將無從傳送相關稿件之審核結果以起算被告應配合修正之10日期間,顯與兩造所約定系爭電影編劇契約之目的與精神不符。
其次,觀諸系爭電影編劇契約第4 條第4 項之約定,僅係雙方就分場大綱、分場對白劇本、劇本─修改稿、劇本─定稿等稿件,即有前階段作業之稿件,須待上一階段經原告審核通過後,余O安方得開始編寫之,而系爭劇本之總綱、人物設定並無前階段之作業,自無從以上一階段工作完成為其開始編寫之前提,則尚無從藉此逕行推論系爭劇本之總綱及人物設定毋待原告審核通過,一經被告提出稿件即屬完成工作乙事。從而,被告前開部分辯詞,洵無足採。
㈢原告解除系爭電影編劇契約有無違反誠信原則?
按誠信原則乃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使其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一種法律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
被告雖辯稱原告若解除系爭電影編劇契約,自不得使用被告已完成系爭劇本之總綱及人物設定,然原告仍依終止系爭電影編劇契約之法律效果繼續使用,顯係藉由無明確標準之審核及錯誤解釋系爭電影編劇契約,而製造被告遲延工作之外觀,以達其解除系爭電影編劇契約後可無償取得被告工作成果之目的,況被告各次修正總綱均係重新撰寫,原告自可取得不同版本之總綱逕行使用,原告行使契約解除權顯違反誠信原則云云。
然查,原告就其審核被告所提出系爭劇本之總綱修正三版部分,係邀同證人徐O彪為雙向匿名之審核,而經證人徐O彪認系爭劇本之總綱修正三版仍有調整之必要一節,業經證人徐O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則被告空言辯稱原告係為無償使用其所提出之工作成果,始以無明確標準之審核,製造被告遲延工作之外觀一節,已難認與事實相符。
況本件係因被告於提出系爭劇本之總綱修正三版後,未注意原告是否有以電子郵件、通訊軟體或其他聯繫管道通知審核結果並配合進行修正,亦即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始經原告依系爭電影編劇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3 款之約定解除契約,已如前述,被告辯稱原告係錯誤解釋契約云云,尚無足採。
此外,被告亦未進一步舉出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原告現仍有繼續使用被告所提交系爭劇本之總綱及人物設定一事,自難率爾認定原告確係為無償取得被告撰寫之系爭劇本,始依前揭約定解除系爭電影編劇契約,而無從認定本件原告有何濫用權利而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亦非可採。
㈣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報酬600,000 元並附加利息,有無理由?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於106 年11月22日,依兩造間系爭電影編劇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3 款之約定,合法解除系爭電影編劇契約一節,已如前述。則系爭電影編劇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當事人雙方自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又於106 年8 月10日原告已支付60萬元予王O民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將所受領之報酬600,000 元,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一併返還予原告,則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另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辯稱其將系爭劇本之總綱及人物設定交付予原告,不待原告審核通過,即屬完成第一部分之工作,其自得取得該部分之報酬600,000 元,而毋須返還予原告云云。
惟查,依系爭電影編劇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乙、丙應按下揭時程提交下列稿件至甲方人員電郵信箱,以供甲方審核。㈠總綱、人物設定:乙、丙方應於中華民國(下同)106 年9 月10日午夜12時前交付之。㈡分場大綱:乙、丙方應於『總綱、人物設定』通過甲方審核之日起三十日內交付之。㈢分場對白劇本:乙、丙方應於『分場大綱』通過甲方審核之日起六個星期內交付之。㈣劇本─修改稿:乙、丙方應於『分場對白劇本』通過甲方審核之日起二個星期內交付之。㈤劇本─定稿:乙、丙方應於『劇本─修改稿』通過甲方審核之日起二個星期內交付之。」;
第5 條第1 項則約定:「甲方因本承攬案所應支付予乙方之總報酬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各支付時點如下:㈠甲方應於本契約簽訂完成之日,支付報酬總和之四成,計新臺幣陸拾萬元整予乙方,乙方至遲應於「分場大綱」通過甲方審核之日起七日內,提交此筆報酬之三聯式統一發票(下稱『發票』)予甲方。㈡乙方應於『分場大綱』通過甲方審核之日起七日內,提交發票向甲方請款,甲方應於收到該發票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報酬總額之二成,計新臺幣參拾萬元整予乙方。㈢乙方應於『分場對白劇本』通過甲方審核之日起七日內,提交發票向甲方請款,甲方應於收到該發票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報酬總額之三成,計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整予乙方。㈣乙方應於『劇本─定稿』通過甲方審核之日起七日內,提交發票向甲方請款,甲方應於收到該發票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報酬總額之一成,計新臺幣拾伍萬元整予乙方。」,
則依兩造上開約定,可知本件雙方已約明區分各部工作,且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於被告交付各部工作後,可得請求該部分之報酬,然各部報酬仍應待工作完成並交付後,始得請求自明。
而原告雖於106 年8 月10日原告已支付60萬元予王O民,然此應屬預付報酬之性質,依系爭電影編劇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可知此部分報酬原應待被告所撰寫系爭劇本之分場大綱經原告審核通過後,始須由王O民開立此筆報酬之發票,亦即被告至該時始得請求此部分工作之報酬,兩造既已於系爭電影編劇契約以文字約定明確,殊難認該時程約定僅係憑證交付會計作業之時限規定。
故此前被告自須先撰寫系爭劇本之總綱、人物設定且經原告審核通過,始得繼續撰寫分場大綱,至分場大綱再經原告審核通過後,原告上開部分工作方屬完成而得請求報酬甚明,則縱使被告已於106 年9 月11日凌晨0 時47分,以電子郵件提交系爭劇本之總綱及人物設定予原告,然被告所提交之總綱及人物設定,遲未經被告審核通過,自無從繼續撰寫分場大綱,已難認其完成該部分之工作而可得獲取報酬,況此部分工作亦未經兩造以系爭電影編劇契約第4 條第4 項之約定排除應經原告審核通過之義務,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已完成該部分工作而可取得報酬600,000 元,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被告復辯稱系爭電影編劇契約同時含有承攬及委任之構成分子,而屬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其已為原告處理事務,而可得取得報酬600,000 元云云,然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電影編劇契約性質屬承攬契約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此部分辯詞,無從採信。
㈤被告得否主張以民法第259 條第1 、3 款規定,原告應以金錢償還受領之給付予被告而為抵銷?抵銷金額為若干?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3 款固有明定。又按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而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始能完成,如許承攬人終止契約,不僅未完成之工作對定作人無實益,將造成定作人之重大損害或可能造成工作無法另由第三人接續完成之不利後果,故民法第507 條規定承攬人僅得行使解除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3 號判決意指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亦對被告所創作而為給付之勞務負返還責任,余O安為原告撰寫系爭劇本之總綱及人物設定,其勞務價值計為1,000,000 元,被告自得以其中600,000 元主張對原告本案請求為抵銷云云。
然本件兩造已於系爭電影編劇契約第10條約定應由余家安親自撰寫系爭劇本,不得委由第三人代為完成,而被告僅提交系爭劇本之總綱及人物設定,經原告審核後,雖有配合修正總綱,然未另行提出人物設定,均如前述,堪認本件係需求承攬人即余家安之特殊技術始能完成一定之工作,而余O安現所提交之系爭劇本總綱及人物設定,未經兩造溝通、討論後對故事大綱方向達成一致共識,自應認被告未完成一定工作,且該未完成工作對定作人即原告亦無實益,自應認被告之勞務給付於原告受領時並無價值。
況本件被告就其將所撰寫系爭劇本之總綱及人物設定交予原告時,該勞務價值究為若干一事,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提供之勞務對原告而言確為有價值。從而,被告主張得以其所提供勞務價值中之600,000 元,與原告本件請求加以抵銷云云,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㈥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5 本書籍,有無理由?
經查,兩造於系爭電影編劇契約第1 條第3 項約定:「甲方業已提供五本著作(參附件一)供乙、丙方執行本片史實之考究」,有電影編劇契約書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第41至42頁),且對於被告確經原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5 本書籍一事,被告亦不爭執,堪認原告確有因兩造間簽訂系爭電影編劇契約,而交付如附表依所示5 本書籍予被告以供參考,則系爭電影編劇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業如前述,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5 本書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黃乃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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