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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1月9日 星期六

娛樂法(音樂 共同著作) A Whiter Shade of Pale



A Whiter Shade of Pale〉(蒼白色的陰影)於 1967 年由 Procol Harum 發行,以其獨特的風琴旋律和詩意的歌詞而聞名。然而,在歌曲發行多年後,它的詞曲創作版權問題成為了漫長的法律糾紛焦點。最初,詞曲創作權歸功於樂隊的核心成員 Gary Brooker(作曲者)和 Keith Reid(作詞者)。但在之後的歲月裡,樂隊的原風琴手 Matthew Fisher 聲稱自己對這首歌的創作做出了重大貢獻,特別是受巴赫啟發的標誌性風琴旋律。

2005 年,Fisher 對 Brooker 提起訴訟,要求承認他的共同創作身份並分得版稅,因為他認為自己的旋律貢獻在這首歌的成功中至關重要。經過一系列上訴,英國法院最終裁定 Fisher 勝訴,承認他是共同創作者,有權分取未來的版稅,但並未追溯支付過去的版稅。這一裁決強調了在共同創作中明確界定貢獻角色的重要性,特別是在協作創作的作品中,因為 Fisher 的主張是在歌曲發行數十年後提出的。

此案例在音樂法中樹立了一個先例,即使音樂家最初並未主張版權,但若其貢獻被認定為核心,仍可能被承認為共同創作者。這也引發了關於樂器貢獻在詞曲創作版權中的角色討論。

Generated by ChatGPT

2024年9月21日 星期六

娛樂法(音樂)演唱會合約要點及常見糾紛

演唱會合約的要點可以分為以下幾個主要方面:

1. 演出者資訊:
明確演出者(歌手或樂隊)的名稱及其代表方。
表演時間與場次:具體表演日期、時間與場次,是否有加場或延長演出的可能性。
演出長度:每場演出的時長,包括安可曲或特殊演出要求。

2.報酬與付款條件:
如何支付演出費用,付款期限以及違約處理條款。

3.技術需求舞台設置:
對舞台、燈光、音響設備的要求,是否需要特殊布景或設備。
音樂設備與技術人員:明確演出所需的技術人員和設備,包括音響師、燈光師等。

4.場地要求場地大小與配置:
演出場地的容量、座位安排及VIP區域等配置。
場地租用條款:場地租金、設置費用以及如果出現延期或取消的處理方式。

5.取消與延期條款取消條款:
如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原因取消演出時,如何處理合約及支付問題。
延期條款:如果演出被延遲,如何處理票務和場地安排,是否有替代方案。

6.宣傳與推廣廣告與宣傳:
各方在演唱會宣傳中的義務,是否需共同負擔廣告費用,誰有權決定宣傳素材的使用。
贊助商條款:涉及演唱會贊助商的安排、贊助金額及相關的品牌曝光要求。

7.保險與責任演出保險:
明確演出方是否需要為演唱會投保,承擔意外事件的風險。
損害賠償責任:如因設備損壞或場地破壞導致的損失,誰負責賠償。

8.特別著作權條款與錄影:
演唱會是否允許錄影或轉播,錄影素材的使用權和歸屬。

9.不可抗力條款:
若因天災、政府規定或其他不可抗力事件,合約各方的責任與義務如何調整。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演唱會合約

甲方(演出方):

乙方(主辦方/場地方):


第一條:演出細節

演出日期與時間:
演出地點:
演出者:
表演時長:
 
第二條:報酬與支付

報酬金額:
甲方應支付給乙方的演出報酬為新台幣XXX元整(NTD XXX),此報酬包含所有表演費用。

支付方式與期限:
預付款:乙方需在合約簽訂後X日內支付總報酬的XX%作為預付款,即NTD XXX。
餘款:剩餘XX%應在演出結束後X日內支付。

票房分成:
(若有)票房收入的XX%應歸演出者所有,剩餘部分歸主辦方。

第三條:技術需求設備需求:

甲方需提供的設備包括:音響、燈光、麥克風等,詳見附件1的技術需求清單。
技術人員:甲方需安排合格的音響師、燈光師及其他技術人員,並確保其在表演期間現場協助。

第四條:場地安排

場地規格:
演出場地應能容納不少於XX人,並設有VIP區域、觀眾席及後台休息區。

場地使用權:
乙方應確保甲方有權在演出期間內完全使用場地及設施,並確保場地的安全性。

第五條:宣傳與推廣

宣傳義務:
乙方應負責在其能力範圍內宣傳此次演出,並協助甲方進行市場推廣。甲方應提供相關宣傳素材,並授權乙方使用。

贊助商條款:
如有贊助商合作,乙方應提前通知甲方,並就品牌曝光與甲方協商一致。

第六條:取消與延期

取消條款:
如因甲方或乙方原因取消演出,取消方應支付已發生的費用及違約金,具體金額為總演出費用的XX%。

延期條款:
如因不可抗力導致演出延期,雙方應共同協商重新安排日期。若無法達成一致,雙方應互相返還已支付的費用。

第七條:保險與責任

演出保險:
乙方需為此次演出投保,保險範圍應包括演出期間的所有風險,包括但不限於事故、設備損壞及人員受傷。

損害賠償:
若在演出期間出現任何財物損失或人員傷害,雙方應根據各自的過錯比例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八條:著作權與錄影

錄影權利:
甲方保留此次演出所有的錄影及影像使用權,乙方不得在未經甲方書面同意的情況下錄製或公開表演內容。

轉播權利:
如需進行現場直播或後期轉播,雙方需另行簽署協議。

第九條:不可抗力

如因天災、政府政策或其他不可預見且無法控制的事件導致演出無法如期進行,雙方應立即通知對方,並根據實際情況協商處理。

第十條:爭議解決

如發生合約爭議,雙方應友好協商解決。如無法達成一致,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簽訂地的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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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唱會中常見的糾紛通常涉及表演方、主辦方、場地方和觀眾之間的權益糾紛。
以下是一些常見的糾紛類型:

1. 演出取消或延期糾紛不可抗力原因:

如天氣、政府政策(例如疫情封鎖)或其他不可預見的因素,導致演出無法如期舉行,會引發票務退款或補償問題。
主辦方或演出者取消:如果主辦方或演出者單方面取消演出,觀眾、場地方和合作贊助商通常會要求退款或賠償,這可能會涉及到合約違約的處理。

2. 票務問題退票與票務糾紛:

當演出因故取消或延期時,是否能全額退款、退票流程是否透明等問題容易引發糾紛。
假票與黃牛票:因假票或黃牛票造成的觀眾損失會引起投訴,主辦方有時需承擔部分責任,尤其是售票管理不善時。

3. 演出品質與時間糾紛演出時長縮短:
演出者因健康問題或其他因素導致表演時間縮短或提前結束,觀眾可能會要求部分退款。
表演品質不符預期:如音響效果不佳、設備故障、演出者狀態不佳等,都可能引發觀眾的不滿並要求賠償。

4. 技術與設備問題設備故障:
音響、燈光、舞台設備等的故障會影響表演質量,導致主辦方、演出方與場地方之間的責任歸屬爭議。
場地設施不符要求:如果場地條件未達演出者的技術需求,可能會導致表演效果不佳,雙方因此發生糾紛。

5. 著作權與影像使用糾紛未經授權的錄影或轉播:
演出者有時會發現主辦方或第三方未經授權進行錄影或現場轉播,這涉及著作權糾紛。
演出影像的使用權:主辦方與演出者之間常對錄製的影像使用權有不同的理解,尤其是涉及商業用途時。

6. 安全與保險糾紛觀眾受傷或財物損失:
若演出期間觀眾受傷、財物損壞或被偷竊,觀眾可能會追究主辦方或場地方的責任,這通常涉及保險理賠問題。
演出者安全保障:如未提供適當的保護措施,導致演出者在演出過程中受傷,演出者可能會向主辦方或場地方追究責任。

7. 宣傳與贊助商糾紛宣傳內容與實際不符:
若主辦方的宣傳與實際演出內容不符,可能引起觀眾或贊助商的糾紛,尤其是承諾的演出者未出現或演出內容被削減。
贊助商曝光不符合約定:贊助商期待的品牌曝光未達到約定的標準,主辦方可能面臨違約賠償。

8. 付款與費用糾紛演出費用的支付:
演出方與主辦方之間對於演出費用支付的時限、方式可能存在分歧,若未按時支付或存在爭議,可能引發法律訴訟。
場地租金與設施費用糾紛:場地方與主辦方之間對於租金、設備使用費等費用的支付條件和數額可能會有爭議,尤其在場地設施不足或未按約定提供時。

9. 贈票與座位安排糾紛贈票處理不當:
贈票安排不透明或混亂可能導致VIP觀眾或重要合作方不滿。
座位安排錯誤:座位安排錯誤或不符合票務等級,會讓觀眾對主辦方的管理能力產生不滿。

cowrite with ChatGPT
本文章主要內容來自ChatGPT,但經過我的修改。
僅供研究使用,不擔保法律上的正確性,請讀者自行查核正確性。 

2024年4月30日 星期二

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公告「音樂演藝經紀合約應注意事項」

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在2023年10月23日公告「音樂演藝經紀合約應注意事項」。

文化部提到:「為保障音樂人相關權益,幫助藝人或樂團於長期經營演藝事業及締約時注意自身權利與義務,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與行政法人文化內容策進院共同研處,擬訂『音樂演藝經紀合約應注意事項』,歡迎音樂人與經紀公司等相關從業人員參考運用。」

該注意事項前言提到:

一、簽署「書面」經紀合約很重要

(一)「口頭」約定在法律上也可以成立經紀合約,但一旦發生爭議時,可能會面臨「各說各話、無從舉證」的問題。音樂演藝經紀事務涉及的權利義務事項繁雜,為保障藝人與經紀公司的雙方權益,建議將雙方合意的內容,落實為書面文字為妥。合約條款是由雙方協商而來,應充分理解合約的意思和法律效果之後,再簽署經紀合約。

(二)每位藝人與經紀公司的合作關係不一樣,隨著每位藝人專業能力與演藝事業發展方向的不同,音樂演藝經紀合約中需約定的事項也會有所不同,因此,沒有一個可以套用於所有情況的完美合約範本。

(三)藝人與經紀公司在協商經紀合約時,應該要仔細審閱合約條文、充分理解合約的意思和法律效果之後,再簽署經紀合約。

(四)經紀合約當中的「用詞」以及「定義」,會牽涉到合約的重大權利義務事項,例如:經紀公司經營藝人「演藝事務」的範圍為何?經紀公司的權限為何?是否有限制?限制為何?藝人如有為經紀公司錄製一定專輯/EP的義務,「專輯/EP」要如何定義?「數量」要如何計算?經紀合約中的相關定義若有不明確之處,在日後容易引發爭議,建議在簽署合約前就要釐清,或在適當的時間點重新協商討論。

三、簽名或蓋章即具有法律效力,不宜假手他人

簽名與蓋章都具有法律效力,建議所有的合約及文件都應該自己簽名或蓋章。如有需要委託別人處理,建議出具授權書或委託書,寫明授權或委託的範圍。

四、保護藝名/團名、社群帳號、網站

藝名與樂團團名是樂迷認識藝人的開端,太簡單可能不夠醒目,太複雜可能難以記憶,如果跟別人撞名的話,更加沒有品牌辨識度。再者,藝人形象的形塑、音樂品牌的建立、演藝事務的拓展,都是以藝名以及團名為核心,因此,建議透過法律制度(例如:註冊商標)保護藝名/團名。
此外,音樂行銷不能脫離網路,相關的社群帳號、網站,也都要做好保護與經營。

五、樂團成員宜簽署合約規範彼此間的權利義務

樂團團員彼此之間究竟是什麼法律關係?是否要另行成立公司經營樂團?相關音樂演藝活動收入如何分配?團名屬於誰?有人加入或有人退團要如何處理?其實,都可以透過合約來具體約定。
許多藝人在剛出道時是與志同道合的同學、朋友共同組成樂團,不會想要簽署合約。但隨著演藝事業的發展,團員之間可能會對樂團的經營方向產生不同意見。因此,建議樂團成員宜簽署書面合約(例如:合夥契約)規範彼此間的權利義務,就算一開始沒有簽署合約,也可以在某個適當的時間點討論這個問題並簽署相關合約。

六、建議可以尋求律師協助

(一)簽署合約之後,簽署方就必須受到合約條款的拘束。由於合約通常含有複雜的法律文字,而這些法律文字又帶有一定的法律效果,一般人不見得能夠理解。如果有看不懂的地方,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說明,請注意,看不懂的合約或文件,不要貿然簽署。

(二)如果簽署合約後,對合約條款有不同意見,建議應即時尋求律師協助,謀求解決之道。

(三)關於以法律制度保護藝名/團名,建議尋求律師協助,由律師提供申請註冊商標及商標布局的專業建議。

(四)隨著演藝事業的開展,藝人與經紀公司之間的關係及議約能力也會隨著時間經過而發生變化,導致原先簽署的經紀合約無法如實反映雙方的需求。由於演藝經紀是一門重視「人」的行業,建議可以考慮於經紀合約中約定縮短經紀合約的年限、或在經紀合約中保留一定程度調整的彈性(例如:按年度或表現浮動調整報酬分配比例)、或在經紀合約中保留重新協商談判的空間及可能性。」

其餘注意事項,請再自行連結到文化部的網站「音樂演藝經紀合約應注意事項」。












林佳瑩律師|AI聲音的「人格權」法律問題:以AI孫燕姿、AI美空雲雀為例

 

updated2024.05.18

一、AI孫燕姿

前一陣子「AI孫燕姿」引發軒然大波。網路上出現各種由AI模型生成、聽起來像是孫燕姿演唱的歌曲。

姑且先不論「前階段」的「使用孫燕姿的錄音」訓練AI模型是否侵害著作權(此階段是否構成合理使用,目前仍爭議中,所以先pass),光就「後階段」的「製作出像是孫燕姿演唱的歌曲」是否侵害侵權,就「人格權」的部分,可能說是已經踩到紅線。

雖然說這個議題很新穎,但其實我們可以從過去的判決中找到答案。

台灣的民法第195條規定是關於「人格權」的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由這個條文可以看得出來「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以及「其他人格法益」都屬於「人格權」保障的範圍。而與個人密切相關、而得指向某特定人的「聲音」,台灣的實務判決也承認是「人格法益」(【樂高渥克】案)

「美國法自隱私權發展出就姓名、肖像、聲音等個人形像特徵,得為控制而作為商業上利用之公開權(Right ofPublicity),為獨立於隱私權外之權利(參見王澤鑑,人格權法第303 頁以下;謝銘洋,從美國法上之商業利用權探討肖像權之財產權化,月旦裁判時報第4 期第102 頁以下)。一般肖像權具人格權性質,然肖像權作商業使用之公開權,除具人格權外,亦含有財產權性質。侵害人為自己利益,未經同意擅自利用權利人之姓名或肖像等,使其姓名、肖像等具有商業價值,並推銷此種商業利益,即構成公開權之侵害。」

特別是名人的「聲音」,它背後所彰顯的利益,可能超越「與名人相連結」的「人格利益」,還包括「可以用作代言廣告」的「財產利益」。因此,在【白花油】一案當中,台灣最高法院已經明白承認「人格權」也具有「財產利益」。

「傳統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之尊嚴及價值的「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該精神利益不能以金錢計算,不具財產權之性質,固有一身專屬性,而不得讓與及繼承。然隨社會變動、科技進步、傳播事業發達、企業競爭激烈,常見利用姓名、肖像等人格特徵於商業活動,產生一定之經濟效益,該人格特徵已非單純享有精神利益,實際上亦有其「經濟利益」,而具財產權之性質,應受保障。

所以,未經孫燕姿本人同意的各種「AI孫燕姿」歌曲,除了侵害孫燕姿的人格權當中的「人格利益」之外,也侵害了人格權當中的「財產利益」。

二、AI美空雲雀

接下來,我們談談「AI美空雲雀」。這是一個日本NHK在2019年製作的節目。

美空雲雀是日本知名的歌手,有「昭和歌姬」之稱,名曲是「川流不息」(江美琪曾翻唱為「雙手的溫柔」)。

就在她逝世三十週年的時候,出現了「用AI讓美空雲雀復活」的計畫。

有興趣的朋友可以去看NHK的節目。美空雲雀AI復活的歌曲是「從那之後」(MV很感人)。

「讓去世的人復活」不僅是歌迷的想望,也是家族後代的期待。

但一個值得問的問題是:美空雲雀本人有同意嗎?美空雲雀會希望自己被AI復活嗎?

從台灣的法律角度來看。台灣的民法第195.2條規定,人格權不得讓與繼承。人類一旦死亡,附著於其生命上的人格權也隨之消逝。因此,美空雲雀死亡之後,美空雲雀本人不再對其「聲音」享有人格權,也不可能主張人格權。

但是,遺族可能享有以下權利。

(一)「遺族」對先人的聲音享有「財產利益」

由於財產權可以被繼承,因此,當「人格權」一旦被認為具備「財產利益」時,這個「財產利益」的部分就出現了被後代繼承的可能性。讓美空雲雀復活,具有很高的經濟價值,因為歌迷會買單。

這部分的利益,依照台灣的實務見解(【白花油】案),是由遺族繼承。也就是,美空雲雀的繼承人享有決定是否讓美空雲雀的聲音復活的權利。所以我們也可以看到,NHK的這部影片找來了美空雲雀的兒子加藤和也加入計畫,他也提供了媽媽唸故事書的錄音帶供作AI模型訓練。

「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人格特徵主體死亡後,其人格特徵倘有產生一定之經濟利益,該人格特徵使用之權利尚非不得由其繼承人繼承,而無任由第三人無端使用以獲取私利之理。」

換句話說,如果有第三人,未經遺族同意,就把美空雲雀拿來AI,將會侵害遺族繼承的人格權當中的財產利益。

(二)「遺族」對先人的聲音享有「人格利益」

接下來要問的問題是:遺族對先人的聲音是否享有人格利益?

這個問題有意義的地方在於:假設第三人讓美空雲雀唱英文歌,而美空雲雀生前最討厭英文歌的話,這樣侵害了誰的權利?

由於美空雲雀已經去世,所以已經無法主張人格權。而人格權不能繼承,所以遺族也無法主張人格權。

但是,遺族有沒有一個獨立於被繼承人以外,自己產生的獨立的人格權(例如:不希望媽媽受到傷害的感情,因為媽媽最討厭唱英文歌),而可以對第三人主張權利?

台灣的法院判決承認「遺族」享有一個「敬愛追慕先人的人格利益」,也就是說,如果有人醜化先人,後代心情上會受傷,因此可以主張人格權受到侵害。

這樣的法律見解來自【曹錕賄選】一案。

我印象中,台灣的歷史教科書上有記載「曹錕賄選」,但曹錕的後代堅決主張曹錕沒有賄選,於是對主張曹錕賄選的中國國民黨提出訴訟。

法院在該案認為:

「依吾國風俗,對於死者向為崇敬,對之妄加侮辱誹謗,非獨死者不能辯白,亦使其遺族難堪,甚有痛楚憤怨之感,故刑法第312條定有侮辱誹謗死者罪,藉以保護遺族對其先人之孝思追念,故應將遺族對於故人敬愛追慕之情,視同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加以保護。基此,上訴人主張其對曹錕崇仰思慕,卻迭因有關「曹錕賄選」之言論感到難堪痛苦,人格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乙節,固非全無依憑。」

三、結論

依據以上的分析可以知道,當要使用某個名人的聲音製作「AIXXX」時,如果該名人還在世,應該要得到「他本人」的同意(例如:要做「AI 孫燕姿」,應該要得到孫燕姿本人的同意。)而如果該名人已經去世,則是要得到他的「遺族」的同意(例如,要做AI美空雲雀,應該要得到遺族的同意。)

還有一個可以思考的問題是:如果我們希望百年之後不要被AI復活,是不是未來可能要考慮在遺囑內寫下:「請不要AI復活我」呢?

另外,還有一個值得研究的問題是「個資法」,其實違反這個法律會有刑事責任。




2023年5月21日 星期日

(著作權)人工智慧與著作權,來看ChatGPT怎麼說:影響?會不會侵權?有沒有著作權?誰是著作權人?


關於人工智慧與著作權的問題,我決定讓人工智慧來回答。

我的感覺是:
1.ChatGPT的回答,通常第二次的回答比第一次好
2.其實如果就某個問題想要了解個大概,問問ChapGPT就可以得到大方向或者是補充靈感
3.即使不做修改,完成度可能已經有八成(但剩下的部份就是最難的部份)

因此:
當所有的人都可以使用ChatGPT得到某些回答
只剩下「能夠判斷這些回答是否正確」「能夠回答剩下部分的問題」的「人肉智慧」能夠繼續存在吧!

如果再把ChatGPT的生成內容整理整理
真的可以變成一篇文章耶!
___________________

人工智慧與著作權,來看ChapGPT怎麼說?

一、
人工智慧會對著作權產生什麼影響?

(一)ChapGPT第一次生成

「人工智慧對著作權產生了一些影響。首先,人工智慧可以用於創作作品,例如自動生成文章、圖像、音樂等。這引發了關於自動生成作品的著作權歸屬問題,即誰擁有由人工智慧創作的作品的版權

另外,人工智慧也可以用於著作權的執行和保護。它可以用於自動監測和偵測侵犯著作權的行為,例如盜用、盜版和侵權複製。這有助於著作權持有人更有效地保護其作品,並追求侵權行為的法律救濟。

然而,人工智慧也引發了一些爭議和挑戰。例如,自動生成的作品可能難以確定其著作權歸屬,尤其是當作品是由多個算法或數據集生成時。此外,人工智慧還可能引發法律和倫理問題,例如侵犯他人著作權的風險、使用未經授權的數據創作作品等。

總體而言,人工智慧對著作權產生了深遠的影響,需要社會和法律體系不斷演進和適應以應對相關的挑戰和問題。」


(二)ChapGPT第二次生成

「人工智慧對著作權產生了多方面的影響,以下是一些主要的影響:

1.作品生成:人工智慧可以生成原創的文字、音樂、圖像和影片等作品。這些作品可能是由模型自行生成,而非由人類創作者創作。這引發了一些關於作品歸屬和著作權所有權的問題,以及如何確定著作權保護的範圍。

2.著作權侵犯:人工智慧技術使複製、修改和散佈作品變得更加容易。某些人工智慧系統可以從大量的著作中提取和生成內容,這可能導致著作權的侵犯。這提出了執法和法律方面的挑戰,以確保著作權的保護和適當的救濟機制。

3.著作權管理:人工智慧技術可以用於著作權管理和版權保護。例如,自動化系統可以監測網絡上的侵犯行為,並通過數字指紋識別或其他技術來檢測和阻止侵權行為。這些技術的使用可能有助於保護著作權所有人的權益,但也可能引發對於過度監控和過度封鎖合理使用的擔憂。

4.數據訓練和版權:人工智慧系統通常需要大量的數據進行訓練,其中可能包含受到著作權保護的內容。這引發了有關數據使用權限和版權法合規性的問題。使用受版權保護的數據進行訓練可能需要遵守相應的法律和授權條款。

總的來說,人工智慧對著作權產生了新的挑戰和問題,需要相應的法律和政策來應對這些挑戰。保護著作權所有人的權益同時又平衡創新和社會利益是一個重要的議題,需要持續的討論和解決。」

二、人工智慧使用了大量的資料(包括擁有著作權的內容)進行訓練,是否會侵害著作權?

(一)ChapGPT第一次生成

使用擁有著作權的內容進行人工智慧的訓練本身並不一定侵害著作權。通常情況下,使用版權內容進行訓練被認為是合理使用(Fair Use)的一種形式,前提是該使用符合著作權法的相關條款。

合理使用的概念在不同的法律體系中可能有所不同,但一般來說,合理使用通常涉及對原作品的有限和變形的使用,且不會對原作品市場價值造成過度的損害。訓練人工智慧模型通常涉及將數據集用於學習和生成模型,而不是直接復制、散佈或出售原始數據。

然而,如果在使用著作權內容進行訓練時超出了合理使用的範圍,或者用於商業目的且未獲得相應的授權,這可能涉及侵犯著作權的問題。具體情況應該根據相關國家或地區的著作權法律來判斷。

需要注意的是,使用著作權內容進行訓練可能引發其他相關法律問題,如數據隱私、數據授權和數據擁有權等方面的法律問題。因此,合法合規的數據使用和相關權利的尊重是人工智慧開發和應用中需要仔細考慮和解決的問題。」

(二)ChapGPT第二次生成

使用大量資料進行訓練的人工智慧系統本身並不一定侵犯著作權。在使用受著作權保護的內容進行訓練時,需要考慮以下幾個因素:

1.授權和合法性:在使用受著作權保護的內容進行訓練之前,合法的授權非常重要。如果訓練數據來自已獲得授權的來源,或符合著作權法中的公平使用原則,則使用這些數據進行訓練通常是合法的。

2.數據匿名化和轉換:在某些情況下,訓練數據可以進行匿名化或轉換,以去除可能涉及著作權的個人身份信息或原創性內容。這樣做有助於減少潛在的著作權問題。

3.數據集合規模和變形:通常,人工智慧訓練需要使用大量數據以確保模型的有效性和準確性。當使用大規模數據集時,對於每個單獨作品的侵權風險可能較小,因為數據的使用是以更廣泛的模式和統計趨勢為基礎。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因素的適用性可能因國家和地區的法律要求而有所不同。在一些國家,可能會有更具體的要求和限制,例如要求獲得明確的許可或授權才能使用受著作權保護的內容進行訓練。因此,確保合法性和合規性非常重要。

此外,如果使用受著作權保護的內容進行訓練的行為被認為侵犯著作權,問題可能出現在使用訓練後的模型生成的作品上。在這種情況下,問題可能涉及到模型生成的作品是否侵犯了原始作品的著作權。對於這樣的問題,目前還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和判例,因此需要法律界和相關利益相關者進行深入研究和討論。」

三、人工智慧生成的內容有沒有著作權?

(一)ChapGPT第一次生成內容

「根據目前的法律框架,人工智慧生成的內容可能會受到著作權保護。著作權通常是指授予原創作者對其創作作品的法律權益,包括文字、音樂、圖像和影片等。然而,由於人工智慧生成的內容不是由人類創作者直接創作的,因此在確定其著作權歸屬時可能存在一些模糊性和法律辯論。

根據不同的國家和地區,對於人工智慧生成的內容的著作權歸屬可能會有不同的立場和法律規定。一些國家可能認為只有人類創作者才能享有著作權,而其他國家可能會採取更開放的態度,承認人工智慧系統生成的內容的著作權。

此外,即使人工智慧生成的內容可以受到著作權保護,著作權保護的範圍和期限也可能因法律規定而有所不同。一些國家可能要求作品具有足夠的原創性和獨創性才能受到著作權保護,而其他國家可能採用較寬鬆的標準。

由於人工智慧生成的內容相關的法律和道德問題仍然在發展和討論中,目前尚無明確的共識。因此,對於人工智慧生成的內容的著作權歸屬和保護問題,需要法律界、立法機構以及相關利益相關者進行更深入的研究和討論,以制定適應性的法律和政策。」

(二)ChatGPT第二次生成內容

「根據目前的著作權法,人工智慧生成的內容是否享有著作權是一個複雜的問題,其答案可能因國家和地區的法律要求而有所不同。目前,大多數國家的著作權法主要強調作品的原創性和人的創作勞動,因此認為人工智慧生成的內容無法享有著作權。

然而,也有一些國家和地區的法律框架對此問題進行了一定程度的討論和調整。例如,在某些情況下,如果人工智慧生成的內容表現出一定程度的創造性,一些法律體系可能會考慮將其視為由人類創作者創作的作品,並賦予其著作權。

然而,無論是否享有著作權,人工智慧生成的內容使用時仍然可能受到其他法律原則和規定的限制,例如隱私權、肖像權、商標權等。因此,在使用人工智慧生成的內容時,還需考慮其他相關法律問題,以確保合法性和避免侵權行為。

值得注意的是,著作權法在不同國家和地區之間存在差異,且相關法律仍在不斷演進和適應技術發展的變化。因此,對於人工智慧生成內容的著作權問題,建議諮詢當地的法律專業人士以獲取具體和最新的法律指導。」

四、如果人工智慧生成的內容有著作權,誰是著作權人?

(一)第一次ChapGPT生成

「如果認為人工智能生成的內容享有著作權,確定著作權人可能存在一些複雜性,因為這涉及到人工智能生成內容的創作和所有權歸屬問題。以下是一些可能的情況:

1.創作者:如果認為人工智能生成的內容具備一定的創造性,並符合著作權法中對作品的要求,可以將該人工智能系統視為作品的創作者,即人工智能是著作權人。

2.人工智能的開發者或擁有者:根據某些法律體系的觀點,人工智能生成的內容可能被視為其開發者或擁有者的作品,因為其生成過程是在其指導下進行的。

3.人工智能使用者:如果人工智能系統是由第三方提供或授權使用,並且使用者對生成的內容有一定程度的控制和創作貢獻,那麼使用者可能被視為著作權人。

需要注意的是,不同的法律體系對於人工智能生成內容的著作權歸屬問題可能有不同的規定和觀點。在一些國家和地區,目前還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來解決這個問題。
因此,在具體情況下,確定人工智能生成內容的著作權人可能需要考慮相關法律的規定,並可能需要進行法律解釋和審議。建議諮詢當地的法律專業人士以獲取具體和最新的法律意見和指導。」

(二)第二次ChapGPT生成

「如果人工智能生成的內容被認定具有著作權,著作權歸屬的問題可能會有不同的觀點和法律規定。以下是一些可能的觀點:

1.製作或使用人工智能的人:根據這個觀點,人工智能系統生成的內容是由其製作或使用的人所有。這是因為人工智能系統本身是由人設計、訓練和操作的,因此生成的內容可以被視為其創造的結果。

2.人工智能系統本身:另一個觀點認為,人工智能系統本身可以被視為生成內容的著作權人。根據這個觀點,由於人工智能系統具備一定的自主性和創造性,生成的內容可以被認為是系統本身的產物。

3.製作或使用人與人工智能系統共同擁有:還有一種觀點認為,著作權可以共同歸屬於人工智能系統的製作或使用人與系統本身。這意味著兩者共同參與了內容的生成,因此共同享有著作權。

需要注意的是,目前並沒有明確的國際共識或普遍適用的法律規定來解決這個問題。不同國家和地區的法律體系可能對著作權歸屬有不同的規定。因此,對於具體情況,建議諮詢當地的法律專業人士以獲取具體的法律意見和指導。」





2023年4月10日 星期一

娛樂法(電影 發行)電影發行合約(Distribution Agreement)

電影發行合約存在於「片商」和「發行商」(Distributor)之間。

發行合約(Distribution Agreement)通常會約定:

1.授予的權利(Grant of Distribution Rights)

是否專屬(exclusive)?
什麼權利?
用於什麼媒體?

2.期間和地區(Term and Territory)

3.如何分潤?
(整體收入-佣金-預付款-發行費用 ) x  分潤比例

4.發行費用(Distribution Expenses)

發行商會支出的發行成本像是行銷、廣告、發行費用(expenses related to promotion, marketing and distribution),通常可以從整體收入中優先扣除。

通常會以「包括但不限於」的方式列舉出來。

5.佣金(Distributor's Commission)

發行商通常可以要求佣金。

6.終止

7.擔保及損害賠償

通常是片商擔保影片不會侵權,有問題的話片商負責。



2023年1月19日 星期四

2022年十大娛樂法判決

 


#2022年十大娛樂法判決

被智慧局稱為「台灣商標權的教案級案例」的【蘇打綠商標】案件是一定要收錄的,感謝法院一鞠躬

其他值得注意的影視音樂娛樂相關案件還有以下幾件
主要以著作權和合約爭議為主

這也是為什麼娛樂法一書的「副標題」是:
影視音樂IP與合約

影視相關
【目擊者】劇本電影著作權
【我的少女時代續集】續集改拍權
【張學良與四小姐】保密
【年代 v. 愛爾達】轉播權

漫畫相關
【ZECO皇宇 v. 友善之地公司】著作權歸屬

音樂相關
【瘋潮唱雲端點唱機】侵權爭議
【咪噠積雲端伴唱機】侵權爭議
【True to Dance、SO2演唱會】侵權爭議

合約相關
【全球華人藝術網】合約問題
【EASY SHOP廣告影片】合約問題

2022年還寫了幾篇文章
全部都與影視音樂娛樂產業相關
連結附在下面

論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第29-2條規定(錄音著作被重製到視聽著作後喪失部份權利)之妥適性
用生命拍片?談影視工作者的勞動困境 
網紅藝人的商標布局-以「蔡阿嘎」為案例,2022年
網紅藝人的商標布局-「相信音樂」如何就「五月天」進行商標布局? 
NFT與它的智慧財產權議題?(二) 
NFT與它的智慧財產權議題? 
小說影視化的眉眉角角-授權合約應注意事項 
從影視音產業的角度談著作權法修正草案 
編劇應該知道的法律知識(七)從好萊塢觀點談權利鏈(chain of title)、權利清理(clearance)、劇本權利清理(script clearance)
編劇應該知道的法律知識(六)分手如何快樂?談影視製作公司與編劇的終止合作 
編劇應該知道的法律知識(五)什麼是侵害姓名表示權(署名權)、禁止不當修改權? 
編劇應該知道的法律知識(四)轉讓?授權?專屬?獨家?不能傻傻分不清楚 
編劇應該知道的法律知識(三)誰是劇本的權利人? 
編劇應該知道的法律知識(二)簽署「好」書面合約 
編劇應該知道的法律知識(一)法律,讓專業的來 

#影視音樂娛樂產業
#恒達法律事務所
#娛樂法律師
#著作權律師
#商標律師
#娛樂法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蘇打綠商標】

法院認為,藝人請求前經紀公司移轉「蘇打綠」註冊商標,並無理由,因為:

1.經紀合約沒有「註冊商標」四字,也沒有「經紀合約終止後應移轉商標」的約定,顯示藝人無法在任意終止經紀合約後,要求前經紀公司移轉屬於經紀公司的「註冊商標」。

2.經紀公司取得註冊商標並以商標權人身份使用註冊商標至今達十餘年,經紀公司確實為註冊商標權利人。


2.【我的少女時代續集】

法院認為,「我的少女時代」劇本是曾OO創作完成,劇本及電影的著作權依約屬於「玉春雷公司」所有,並已經將拍攝電影續集及連續劇所須的著作權專屬授權給「益都公司」。

至於導演陳O珊並非劇本的創作者(著作人),無法因合資合約或玉春雷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取得劇本的著作權。

因此,導演陳O珊公開主張自己是劇本著作權人、公開表示益都公司不得拍攝續集,已使電影續集的拍攝暴露在極大風險之中,劇本及電影的專屬被授權人(著作權人)益都公司有對導演陳O珊提起訴訟確認著作權的必要。

法院判決導演陳O珊在一定期間內不得妨害益都公司拍攝發行「我的少女時代」華語電影續集及連續劇。


3.【目擊者】

最高法院認為,依據原被告雙方簽署的「原創故事授權協議書」,被告(導演)修改原始劇本成為最終劇本並拍攝電影,有取得原告(編劇)的同意,並未侵害著作權。


4.【張學良與四小姐】

法院認為,被告有意參與「張學良與四小姐」的電影拍攝,也向告訴人公司承諾不外流「電影企劃書」,但被告卻將告訴人公司的「電影企畫書」當中的「演員名單」和「製作團隊」告訴媒體記者。法院認為被告構成「洩漏工商秘密罪」。


5.【年代 v. 愛爾達】

法院認為,年代公司違約將2014世足賽在數位電視上播放,愛爾達公司終止合約和斷訊有理由。年代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無理由。


6.【ZECO皇宇 v. 友善之地公司】

法院認為,漫畫家繪製的「少女兵器、鋼鐵少女」是在友善之地公司「成立前」就創作,著作權屬於「漫畫家」所有。

不會因為漫畫家後來有跟友善之地公司簽約約定著作權屬於公司所有就成為「公司」的著作權。


7.【瘋潮唱雲端點唱機】

法院認為,著作權人在KTV為蒐證而點播MV,雖然客觀上有「公開上映」行為,但屬於「經過著作權人授權」的行為,無法證明被告侵害「公開上映權」。

但法院也認為,KTV老闆提供「雲端點歌機」供消費者連結到中國的「雲端歌曲庫」上的侵權影片,有侵害「公開上映權」的「危險」,著作權人得請求「防止」侵害。


8.【咪噠積雲端伴唱機】

原告已經取得「被告不得在台灣公開上映視聽著作」確定判決,並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原告蒐證錄影發現被告的伴唱機當中還是可以點播到這些視聽著作,陳報給執行法院,所以執行法院以被告未履行判決而對被告處以怠金。

二審法院認為不能處以怠金,理由是「原告蒐證點播,是經過原告自己同意的行為,因此被告不會侵害公開上映權」。

最高法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應將視聽著作自伴唱機雲端曲庫刪除而使不特定人無法再點播,才算是履行判決」,是否沒有道理,二審法院要再好好調查清楚。


9.【全球華人藝術網】

最高法院認為,藝術家簽署同意書,原判決一方面認為是「被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但最後卻又認定是「意思表示不合致」,原判決判決理由矛盾,應予廢棄。


10.【EASY SHOP廣告影片】

奧黛莉公司(業主/被告)為拍攝「EASY SHOP商業廣告影片」,委託博文公司(廣告公司)執行,博文公司再找開元公司(製作公司/原告)執行,由開元公司募集導演、腳本師、模特兒拍攝完成「EASY SHOP廣告影片」。

在全部的人都沒有約定著作權歸屬的狀況下,法院參酌業界商業廣告拍攝慣例,認為原告製作公司已經移轉著作財產權給廣告公司,廣告公司交由奧黛莉公司播出,奧黛莉公司並無侵權。

至於製作公司並非著作權人,不得以廣告公司還沒付錢而主張奧黛麗公司侵權。




2023年1月18日 星期三

2022年十大商標判決(申請案件)


#2022年十大商標判決 #申請案件

感謝智慧局和最高行政法院給我們三個勝訴處分及判決
【蘇打綠商標】
【小情歌商標】
【TutorABC v. HiTutor】

識別性請看
【居家整聊師】
【玫瑰造型檸檬塔立體商標】

著名商標請看
【和泰支付】
【Valentino】(很重要的裁定!一定會被收錄在商標法教科書當中)

廢止案請看
【約克夏奶茶】
【東急百貨】
【Boy London眼鏡】

#申請商標找律師
#商標訴訟找律師
#恒達法律事務所
#智慧財產權律師
#智財律師
#商標律師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蘇打綠商標】

智慧局認為,「蘇打綠」註冊商標的商標權人(經紀公司)有實際使用商標於「影碟、唱片」商品,無廢止事由。

智慧財產局中台廢字第L01090248號處分書(2022.10.1)

2.【小情歌商標】
智慧局認為,詞曲作者就經紀公司的「小情歌」註冊商標提出異議,並無理由。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中台異字第G01090074號異議不成立審定書(2021.11.30)

3.【TutorABC v. HiTutor】

最高行政法院認為,HiTutor與TutorABC商標近似,且TutorABC所提出的市場調查報告可以證明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HiTutor」商標應予撤銷。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8號裁定(2022.10.27)

4.【居家整聊師】

法院認為,「整聊」並非固有詞彙,反而比較暗示「診療」,且「居家整聊師」為商標權人新創名稱,同業無使用需要。「居家整聊師」具有「先天識別性」,是「暗示性商標」,智慧局應准予註冊。

法院認為,檸檬塔的「玫瑰造型」只是常見擠花手法,雖然申請人是第一個將此種擠花手法用於檸檬塔的業者,但相關消費者只會認為「玫瑰造型」是一種裝飾,欠缺「先天識別性」。玫瑰造型檸檬塔雖然一年銷售額有9000萬,但僅佔台灣甜點蛋糕市場0.28%,申請人未證明「玫瑰造型」具有「後天識別性」。玫瑰造型檸檬塔不得註冊為「立體商標」。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37號行政判決(2022.11.9)

6.【和泰支付】

法院認為,和泰汽車公司自民國44年就已經成立,在「汽車代理及銷售」領域是「著名商標」,近年也已跨領域於「計程車派遣服務、汽車設備租賃、線上支付平台、線上銷售平台」,有「多角化經營」情形。而「和泰支付」商標,結合使用於「和泰pay線上支付」,也是「著名商標」,且商標權人為「善意」申請,「和泰支付」應准予註冊為商標。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行商訴字第45號判決(2022.11.30)

7.【Valentino】

法院認為,商標法30.1.11後段「減損著名商標不得註冊」的規定,是否限於「大著名商標」才能主張?105年最高行政法院決議及相關判決採取肯定說。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第一庭擬採取否定說,第二庭、第三庭擬採取肯定說。此法律爭議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徵字第2號提案裁定(2022.10.6)

8.【東急百貨】

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商標權人在台灣使用「東急」商標是在行銷服務在「日本」的百貨公司,由於服務提供地或購買服務的整個交易行為,都發生在日本,而不是在台灣,不是「在我國的商標使用行為」。「東急」商標指定註冊於「百貨服務」,應予廢止。

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台灣相關消費者知道「約克夏」是「英國地名」,商標權人也以此緣由宣傳行銷,但商標權人僅是台灣法人,因此,以「約克夏」註冊於「奶茶」,有致消費者誤認誤信產地之虞,應予撤銷。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64號裁定(2022.7.7)


10.【Boy London眼鏡】

最高行政法院認為,「Boy London」申請註冊於眼鏡,有致消費者誤認誤信產地為「倫敦」之虞,不應准予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74號判決(2022.8.18)



2022年十大商標判決(侵權案件)


#2022十大商標判決 #侵權案件

今年感謝法院給我們三個勝訴判決:
【蘇打綠商標】
【正豐冬農藥】
【台大 v. 台大補習班】

商標使用的認定,請看:
【洪瑞珍三明治】
【勤美綠園道】

商標損害賠償計算的趨勢,請看:
【Hershey's v.甘百世】 
【樂膚寶 v. Qbow樂膚寧】

Parody,請看:
【LV v. MFbyGCDC瑜珈墊】

著名表徵,請看:
【Rimowa v. 加賀精品行】
【Rimowa行李箱v. 外埔公司】

#申請商標找律師
#商標訴訟找律師
#恒達法律事務所
#智慧財產權律師
#智財律師
#商標律師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蘇打綠商標】

二審法院認為,藝人請求前經紀公司移轉「蘇打綠」註冊商標,並無理由,因為:1.經紀合約沒有「註冊商標」四字,也沒有「經紀合約終止後應移轉商標」的約定,顯示藝人無法在任意終止經紀合約後,要求前經紀公司移轉屬於經紀公司的「註冊商標」。2.經紀公司取得註冊商標並以商標權人身份使用註冊商標至今達十餘年,經紀公司確實為註冊商標權利人。

最高法院認為,1.是否構成「商標使用」應依據商標法論斷,與農藥標示管理法無關。2.被告實際使用時標註「R」註冊商標符號,有作為商標使用的意思。3.農委會核准的「加保扶」農藥21款當中,有12個廠牌名稱取得「註冊商標」,所以,不能說「廠牌名稱」就不是「商標使用」。

法院認為,「台大」是原告國立台灣大學的著名商標,被告使用「台大」作為補習班名稱,侵害原告商標,應停止使用,並賠償612萬元。

法院認為,被告以「洪瑞珍第二代」「洪瑞珍三明治」為品牌,構成「商標使用」,會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屬侵害商標的行為。

二審法院認為,被告「表參道」建案以醒目的方式使用原告的「勤美」等商標,是「商標使用」,不是「描述性合理使用」,構成商標侵害,應賠償100萬元。
 
智慧財產法院(更審)認為,「Hershey's」與「Kaiser's」商標近似,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應以產品「毛利」賠償原告損失。
 
最高法院認為,兩造商標整體觀察是否近似,應再調查。被告銷售錠劑包裝1000瓶(1235元/瓶),粉劑包裝1030瓶(808元/瓶),共超過1500件,應按「個別不同零售單價X個別件數=總價」計算損害賠償。
 
法院認為,被告使用LV monogram、LV商標製成LV瑜珈墊和多商標混合的瑜伽墊,並無法讓大眾立即知道是在調侃原作,不構成戲謔仿作(parody),而是侵害商標的行為。
 
智慧財產法院(更審)認為,Rimowa行李箱是著名表徵,雖然Rimowa與被告的行李箱價位及銷售管道具有明顯差異,但基於「售後混淆理論」,還是有混淆誤認之虞,是違反公平交易法22、25的行為。被告拒不提出銷售資料,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222認定損害賠償。
 
智慧財產法院(更審)認為,原告Rimowa公司行李箱的「溝槽式設計」是著名表徵,但兩造行李箱設計並不相同,無混淆之具體危險,被告不違反公平交易法22、25。

#恒達法律事務所




2023年1月14日 星期六

2022年任務完成!一鞠躬!



#感謝2022
2022年是豐收的一年
完成了十大任務

1. 16堂(一學期)陽明交大科法所《#商標法專題》完成

2. lawsnote著作權線上課程《#十分鐘搞定著作權,快速打造你的鯨魚時刻》推出(要入門著作權的請直接去上課,這樣我就不用重覆一百次)

3. 智慧局原創我挺你「#時尚也和著作權有關?從時裝與實用性物品淺談」podcast節目完成(講時尚法,要幫智慧局廣告一下)

4. 21場演講done

#酒類不實廣告案例分享
#律師看律師劇
#運動員姓名肖像(形象)與商標保護
#時尚也和著作權有關?從時裝與實用性物品淺談
#常見影視音樂娛樂產業法律案例剖析
#著作權法抄襲與合理使用
#我國商標爭議制度:商標註冊、異議、評定、廢止案件
#我國商標侵權訴訟
#蘇打綠商標的前世今生
#新型態視訊服務應用之法律遵循-美國Redbubble線上平台商標侵權案
#抄襲還是致敬?網路行銷與抄襲的距離
#美國形象權(right of publicity)及台灣肖像權案例分享
#抄襲還是致敬?著作權法觀念分享
#蘇打綠商標案件的幕前幕後
#社福採購中智慧財產的歸屬與使用-兼談著作權保障辦法
#如何勾選「藝文採購合約」的著作權條款?
3網路行銷與素材創作可能遭遇的法律問題
#TIPA智慧財產培訓學院「商標相關國際規範及法規班-公平交易法與商標之規範」
#IP品牌化-談網紅藝人如何保護壯大品牌及內容?,2022年世界智慧財產日座談研討會(網路社群媒體與虛擬世界vs.智慧財產權)
#網路行銷的地雷區-創意與風險的一線之隔
#最終的戰役-合約爭議解決方案

5. 2本書改版完成
《#商標法訴訟贏的策略》(大改)
《#營業秘密訴訟贏的策略》(小改)
 
6. 15篇文章完成

#論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第29-2條規定(錄音著作被重製到視聽著作後喪失部份權利)之妥適性,全國律師雜誌,2022年10月
#用生命拍片?談影視工作者的勞動困境,月旦律評,第6期,2022年9月
#網紅藝人的商標布局-以「蔡阿嘎」為案例
#網紅藝人的商標布局-「相信音樂」如何就「五月天」進行商標布局?
#NFT與它的智慧財產權議題?(二)
#NFT與它的智慧財產權議題?
#小說影視化的眉眉角角-授權合約應注意事項,文訊雜誌,第438期,2022年4月
#從影視音產業的角度談著作權法修正草案,月旦律評,2022年1月
#編劇應該知道的法律知識(七)從好萊塢觀點談權利鏈(chain of title)、權利清理(clearance)、劇本權利清理(script clearance)
#編劇應該知道的法律知識(六)分手如何快樂?談影視製作公司與編劇的終止合作
#編劇應該知道的法律知識(五)什麼是侵害姓名表示權(署名權)、禁止不當修改權?
#編劇應該知道的法律知識(四)轉讓?授權?專屬?獨家?不能傻傻分不清楚
#編劇應該知道的法律知識(三)誰是劇本的權利人?
#編劇應該知道的法律知識(二)簽署「好」書面合約
#編劇應該知道的法律知識(一)法律,讓專業的來
7. 台北律師公會娛樂法及運動法委員會19場舉辦完成,
獲得「#會務奉獻獎」表揚
#影視群眾募資(2022/1/13)
#一拍電影就違法?!談談影視人與勞動基準法(1/20)
#智慧財產法在台灣的發展及未來展望(3/26)
#元宇宙的價值載體帶來市場機會與挑戰(3/28)客戶問我區塊鏈,我該知道什麼呢?(4/14)
#2022年世界智慧財產日研討座談會:網路社群媒體與虛擬世界 vs. 智慧財產權(4/26)
#流行音樂產業面臨的問題(6/2)
#影視娛樂產業與法律面面觀(6/16)
#那些現代米開朗基羅們─健美產業的機會與挑戰(6/23)
#科技創新:智慧財產的活水─以著作權法為例(6/25)
#理性與感性之間 法律與影視的合作:從影視投資談起(7/14)
#商標侵權損害賠償法制與實務:以台美為比較論析中心(7/28)
#我們的那時此刻(feat.品味人生社)(8/10)
#助您好眠,淺談失眠新知(代律師及人文委員會辦理)(8/26)
參訪RIT&ARCO(9/16)
#影視音著作權爭議案例分析(10/27)
#流麻溝15號電影欣賞會(11/4)
#流麻溝15號電影座談會(11/10)
#音樂產業與侵權業者的戰爭與和平(11/17)
#台北流行音樂中心張雨生帶我到月球特展(12/09)

8. 當選全國律師公會會員代表
(票第二多我感恩,順利的話明年會執行一個plan)

9. 當選台灣智慧財產法學會理事、台灣體育運動法暨娛樂法學會副理事長

10. 通過職棒運動經紀人職能課程
(雖然題目很難,但還是順利通過,順利的話明年會執行一個plan)




2022年4月27日 星期三

林佳瑩律師|kuso、二創與著作權合理使用-談谷阿莫「五分鐘看完一部電影」及博恩「TAIWAN」影片


#kuso #二創 #合理使用
#言論自由 #parody

前幾天我們智慧局的同仁在研討會上問我kuso、二創的問題。

這個問題不容易回答。

問智慧局?

智慧局的解釋是:
1.原則違法,除非構成合理使用。
2.但是「到底是不是合理使用?」要個案由法院認定。
意思就是:#等你被告了才會知道。

我們先幫智慧局說幾句話。
智慧局不是司法機關,本來就不能給答案,所以我們不能逼問智慧局説:「妳為什麼不回答啊?」因為她本來就無權回答。




問法院?

這個問題的答案要改問 #法院。不過你會發現法院認為構成合理使用的案件不多。

根據我2021年去學校講合理使用的時候所進行的研究(研究了好幾個法院判決,選出其中5個),得到的結論是,比較會被法院認為是合理使用的案例有以下幾個特色:

1.被告是行政機關
2.被告是非營利使用
3.被告使用的量很少
4.被告使用的畫面很模糊

換句話說,如果被告是行政機關、利用性質是非營利,比較能構成合理使用(例如下面所說的前三個案例,被告是:成大教授、清大、高公局)。如果被告是公司,利用性質是盈利,那就要使用的量很少、畫面很模糊才有可能構成合理使用(例如下面所說的後二個案例:成人博覽會影片和膳魔師腳踏車影片)。至於被告公司以言論自由或者是戲謔仿作為商業上合理使用抗辯的案例(真正的parody案例),在台灣應該是沒有前例。

律師界本來期待谷阿莫的「五分鐘看完一部電影」可以有來自法院的答案,可惜雙方和解,最終無法形成來自法院的指引。

博恩的「TAIWAN影片」,kuso指數相當的高,是我認為可以做為台灣最接近言論自由或者是戲謔仿作的討論案例,但也可惜權利人沒有走向法院。

這樣稀少的前案,無法給出現行蓬勃的商業模式足夠的指引。

之所以前案稀少,也不能怪法院,因為當事人不提告,法院不能說:「讓我來審審看吧!」當事人要和解,法院不能說:「千萬不能和解,請務必讓我寫出經典判決在理由中交代到底是不是合理使用吧!」

所以我才會說:願意利用法院提告的當事人,我們要給他們拍拍手。大家願意利用法院,我們才有法院判決可以看。美國為什麼那麼多IP判決可以研究?因為案子會去法院。










問律師?

雖然「到底是不是合理使用?」這件事情,實際上必須要由法院告訴你,但我希望未來可以做到的是:#律師有能力事前出具法律意見告訴當事人這是不是合理使用。這個法律意見當然不好寫,所以它的律師費用自然會高,不要期待律師在一個小時的諮詢當中透過口頭了解你的business model然後給你到底是不是合理使用的答案。(曾經有過案件是當事人口頭問問,律師口頭回答說可以做,最後被法院認定侵權的實際判決。)

這跟我當天講的 #由律師出具clearance_report 是一樣的道理。美國的律師是可以做出「是不是合理使用?」的過關報告,給出合理使用的綠燈。

在台灣,如果有專業的著作權律師出具構成合理使用的法律意見,我相信可能足夠在日後避免可能的商業風險,至少能夠因為主觀上沒有故意過失而免責。(曾經有案件是原告做出具有明顯瑕疵的專利鑑定報告提告結果反而原告被認為侵權的案例,所以報告是不是由專業的律師出具是一項重要前提。)

不過,要走到這一步的前提是:
1.當事人願意去法院
2.當事人願意支付律師費聘請專業律師
3.法院可能判賠的損害賠償金額至少要能足以支持當事人做前面二件事情


否則我們律師沒有機會研究合理使用啊🥰

最後,紀錄一下之前我做的谷阿莫「五分鐘看完一部電影」和博恩的「TAIWAN影片」的PPT。其實我本來是想要寫一篇文章,但是不容易寫(其中一個原因也可能是因為沒有真正進入到個案的事實證據而無法針對具體個案判斷合理性),所以我們先提出一些思考方向就好(繼續逃避😉)。






2022年4月17日 星期日

林佳瑩律師|談商標混淆誤認之虞的時間點:售前混淆、售中混淆、售後混淆-兼談關鍵字廣告與Rimowa行李箱百摺設計案件

 


有關商標混淆誤認之虞,在台灣比較少被討論到的是「時間點」的問題。

一、售中混淆

所謂的混淆誤認之虞,通常是指消費者購買商品服務當時的那個moment有混淆誤認的可能性。此稱為「售中混淆」。

二、售前混淆|初始興趣混淆(initial interest confusion)

但混淆誤認的時間點可能往前提早,此稱之為「售前混淆」,在台灣又稱為「初始興趣混淆」。亦即,消費者一開始被混淆,但是等到真正購買的當下,就又搞清楚了。

「初始興趣混淆」到底是什麼?可以從「關鍵字廣告」舉例說明。例如,消費者輸入A廠商的關鍵字後,廣告會顯示出競爭對手B品牌,而消費者連結過去之後,也會發現是B廠商的網站。換句話說,消費者一開始看到廣告以為是B,但是等到真正購買的當下,就發現是A。

「初始興趣混淆」是不是商標法要保護的混淆誤認之虞類型?在台灣具有爭議。

(一)有法院認為「初始興趣混淆」不是商標法要保護的混淆誤認之虞

【TutorABC v. 聯盟行銷業者】一案當中(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商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2017.9.29),被告與合作的網友刊登載有「TutorABC」的廣告,但消費者點選之後會連結到「Engoo」的網站。原告雖主張此商標使用行為造成「初始興趣混淆」,但法院認為此種攔截行為,應該要用不公平競爭來處理,而不是商標法來處理:

「㈢原告雖另主張系爭轉址行為,將構成美國法上之「初始興趣混淆」,而此應為我國法所應承認採用,以合理保護商標權人之利益(原告民事準備理由六狀第10-17 頁,本院卷三第23頁背面至第27頁)。然而,我認為:合理保護商標權人利益,並非必以商標法保護不可,依其行為之性質,如有相關法律適當機制,足以保護,又何必強求將不合法律文義之規定勉強套用?尤其商標權為無體財產權,其權利本體本來就是由法律所創設,除非因欠缺適當法律機制處理,將造成極度不合理而傷害司法正義之結果,否則還是應該優先選擇固守法律文義,以作為商標權之權利界限。由於系爭轉址行為,仍可由公平交易法上之不正競爭規定,給予適當規範,所以自無須在此處勉強以商標法套用。

【瑪麗蓮v.維納斯】(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商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2020.8.31)一案當中,法院認為:

使用系爭商標「瑪麗蓮」文字作為「帶出型」之關鍵字廣告,屬內部程式指令連結行為, 乃內部無形之使用,非外在有形之使用,並不足以使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自非商標使用行為,已如前述,且原告所稱「初始興趣混淆」,即對以系爭商標作為關鍵字搜尋網頁後之廣告,可能會混淆誤認為係原告所有之廣告網址,然消費者點選進入該網址之網站後,該等廣告主即被告維娜斯公司官方網站之網頁並未使用系爭商標,且均有標明其公司名稱或其他可資識別之標示,相關消費者並不會誤認係為原告所有之網站或網頁,自亦不會誤認該等廣告主網站網頁所示之商品或服務係原告所有,而致生混淆誤認之虞,是以誤認該搜尋網頁廣告之初始興趣混淆,尚非屬商標法第68條所稱之「致生混淆誤認之虞」;又原告所舉該等外國判決見解、國內學者研究意見就初始興趣混淆是否即構成商標侵權,目前仍未有一致見解,仍需按實際使用情況,具體認定。況且該等外國判決或法制與我國商標法之規定未盡相同,我國判決自不受該等外國判決之見解拘束。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關鍵字廣告使用「瑪麗蓮」作為搜尋關鍵字屬商標使用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其主張成立商標法第68條之商標侵權行為,即無可採。」
(註解:本案法院認為被告沒有「商標使用」行為)

同一案件的刑事訴訟法院也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購買他人商標作為競品字之關鍵字,於目前商業活動中非屬罕見,其效果雖足使消費者於搜尋引擎搜尋該競品關鍵字時,因自己公司名稱、商品網頁放置於消費者顯而易見之處,致消費者可能優先點選自己公司網頁連結,甚或對於他人商標與自己商標之關連性產生混淆,然該混淆究竟將造成他人與自己商標間之競爭關係、合作關係,甚或為他人商品為廣告經營等結果,均非消費者於搜尋關鍵字並由網站提供連結之形成檢索商品此動機階段即可清楚辨明,尚須由消費者點選連結後,進入各該連結頁面,瀏覽各該公司之具體商品,並由商品上彰顯之商標確認商品標示歸屬時,乃足以認明係特定公司之商品與其原始輸入之競品關鍵字無關,揆諸首開說明意旨,就此「商標初始興趣混淆(initialinterestconfusion)」,因本案維娜斯公司前揭網頁中均無使用瑪麗蓮商標,亦查無以自己同一型態之商品與瑪麗蓮公司之商品互為比較攀援之情形,消費者瀏覽網頁後亦可清楚辨明維娜斯公司商品與瑪麗蓮公司商品來源不同,彼此有其商標歸屬,自與商標法第95條所欲規範之使用他人商標所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情節不相當,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犯行。」
(註解:本案法院認為被告沒有「商標使用」行為)

(二)有法院認為,「初始興趣混淆」是商標法要保護的「混淆誤認之虞」類型

【LV鎖扣】一案當中(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商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2018.12.20),被告使用了與LV鎖扣商標相同的鎖扣,雖然被告有另外加上自己的品牌,但法院認為仍然構成混淆誤認之虞、初始興趣混淆是商標法要保護的對象:

「以初始興趣混淆而言,當商標以其識別性發揮區別商品來源功能之時,相關消費者就有可能因為看到熟悉的商標而產生選購興趣,此時即使在選購時,因其他因素而可辨析並非原先熟悉商標所指示之商品來源,相關消費者仍可能因此決定嘗試選購。然而,此等初始興趣之產生,既然是基於相關消費者對於原熟悉商標之識別性作用,其背後即為商標權人對於商標之全部資源投入,其利益自不應由他人所掠奪

【誠品書店v.誠品留學】一案當中(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商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2019.5.20),法院認為:

「⒉【15】未經商標權人同意,卻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這已經侵害商標權人對於註冊商標的核心價值,在法律上至少都會發生初始興趣混淆(initialinterestconfusion)的情形。換句話說,在本案中相關消費者很有可能看到「誠品」字樣,而引起對於被告前瞻公司所提供「留學代辦」、「專業藝術諮詢」、「作品集指導」等服務的興趣,因而前往洽詢即使最後相關消費者在交易時,已因種種原因,瞭解此「誠品留學」、「誠品藝術學院」所提供的服務來源並不是來自於原告,但仍無礙於原本「誠品」商標所創造的商機已經遭到不正當的攀附使用。因此,被告所抗辯另有使用企業辨識標識、相關消費族群有較強注意能力、原告沒有跨足經營留學代辦服務,都不影響本判決前述已經認定所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的商標侵權。」

三、售後混淆(post-sale confusion)

另外一個類型是消費者在購買當下並沒有受到混淆,但後來其他人可能發生混淆誤認。

可以用「廉假仿冒精品」來舉例。消費者在菜市場看到CHANEL的包包的時候,因為銷售地點和價格超低的關係,在購買的當下不會認為是真品。但是當消費者背出去的時候,他的朋友和路人可能以為是真的。

如果認為這種情形不是混淆誤認之虞,那麼所有人都可以製造價格超級便宜的仿冒品而且不會構成侵權。因此,「售後混淆」應當是商標法應該要保護的混淆誤認類型。

【LV鎖扣】一案當中(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商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2018.12.20),法院認為「售後混淆」是法律要保護的類型,理由是:

「以售後混淆而言,商標對於商品來源的指示作用,同時寓有質量保證之意,相關消費者即使因選購時之特別因素(如價格差異或如本件中之其他商標標示),知悉商品非來自於特定商標權人,但因商品使用完全相同或十分近似之商標,其他潛在相關消費者在缺乏選購時特別因素之情況下,無從判別其差異,因而產生混淆誤認,此時將破壞商標權人對於商標質量保證作用之努力,自應認為已構成商標權之侵害。其典型案例即為廉價銷售之仿冒精品,選購此類商品之相關消費者幾乎都知悉自己購買的是仿冒品,並沒有混淆誤認的問題,但當仿冒品充斥於市面時,就會影響正品的稀有性進而減損品牌價值。如果不以售後混淆作為侵害商標權之法理基礎,就難以說明為何於相關消費者於選購時不會有混淆誤認之虞,但還是應該將此等仿冒品之銷售,列入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態樣。」

四、結論

「售中混淆」可以說是最沒有爭議的類型。

而「售前混淆」,究竟「利用他人品牌知名度引起消費者興趣」是不是商標法所要保護的對象?可以發現法院的見解並不一致。

至於「售後混淆」,基於商品的「品質保證」功能,可以說是不保護不行,如果不保護,大家都可以做便宜的仿冒品。

基於以上的了解,我們可以觀察幾個最高法院關於Rimowa行李箱的案例,最高法院說Rimowa行李箱是在專門店販售的高價產品,而被告銷售的行李箱是在網路販售的低價產品(價格甚至只有1/10),因此,消費者可能不會有混淆誤認之虞。

【Rimowa行李箱百摺設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2020.11.19)

「本件被上訴人之行李箱商品以百褶設計為其著名表徵,並在我國設有旗艦店、百貨公司專櫃及直營店等15個銷售據點。而上訴人之系爭侵權商品一、二經隔時異地,通體觀察其主要部分,與被上訴人行李箱商品之系爭百褶設計印象相似,顯係以上開表徵,於行李箱商品為近似之使用,並以3,300元至4,500元之單價,於加賀精品行、聯瑩公司、育丞公司之營業處所及各自網站販賣行銷,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似上訴人之系爭侵權商品與被上訴人商品之價位及銷售管道,均明顯有別。則上訴人辯稱系爭侵權商品之單價與被上訴人系爭百褶設計行李箱之單價至少2至3萬元,其間價差明顯,且商品正面標示之品牌,與被上訴人商品標示之「RIMOWA」商標全然不近似,消費者施以通常之注意,即得分辨其不同,不致混淆等語,是否全無可採?非無斟酌研求之餘地。

最高法院之所以會有這個疑問,來自於其認為不應該承認「售後混淆」。當然你也可以說「售後混淆」是一個先有結果,再創設出來的法律理論,但你不得不承認,如果不這麼認為,所有人都可以製造銷售仿冒品,只要它非常便宜就可以。鼓勵大家購買便宜的仿冒品,應該不是商標法的目的。

有關售後混淆理論,相當值得參考的判決是智慧財產法院經最高法院發回後的更審判決:【Rimowa v. 康距公司】(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公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2021.12.23),智慧財產法院參考了美國、歐盟的判決並且認為:

「今承認售後混淆已成為全球混淆誤認發展之成熟的趨勢,因承認售後混淆理論才能提供商標權人及消費者更完善的保障,實現商標法保障消費者的立法目的。售後混淆理論之內容既然是保障標示商標商品之公平交易,理當同樣應用於同為表彰商品來源、並得以之與他人商品相區別之商品表徵,更遑論他人已臻至著名之著名商品外觀與表徵。在臺灣事業之表徵受到公平法的保護,自更應跟上售後混淆理論發展趨勢,方能準確判斷市場上造成混淆誤認、權利人損失商機與商譽之具體情況。」

updated 2022.4.21

2022年4月13日 星期三

林佳瑩律師|編劇應該知道的法律知識 (影視製作公司應該知道的法律知識)

在台灣故事島上刊登的「編劇應該知道的法律知識」已經全部寫完,
一開始有點求好心切,寫得太多,到後面有稍微調整一下字數。

「編劇應該知道的法律知識」,
反過來說就是「影視製作公司應該知道的法律知識」。

理解並落實為合約文字,對雙方來說都是重要的事。

我把各篇的連結都整理起來:

林佳瑩律師|編劇應該知道的法律知識(一)法律,讓專業的來

林佳瑩律師|編劇應該知道的法律知識(二)簽署「好」書面合約

林佳瑩律師|編劇應該知道的法律知識(三)誰是劇本的權利人?

林佳瑩律師|編劇應該知道的法律知識(四) 轉讓?授權?獨家?專屬?不能傻傻分不清楚

林佳瑩律師|編劇應該知道的法律知識(五)什麼是侵害姓名表示權(署名權)和禁止不當修改權?

林佳瑩律師|編劇應該知道的法律知識(六)分手如何快樂?談影視製作公司與編劇的終止合作

林佳瑩律師|編劇應該知道的法律知識(七)從好萊塢觀點談權利鍊(chain of title)、權利清理(clearance)、劇本清理(script clearance)

#恒達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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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劇合約
#娛樂法

林佳瑩律師|編劇應該知道的法律知識(六)分手如何快樂?談影視製作公司與編劇的終止合作

林佳瑩律師|編劇應該知道的法律知識(六)分手如何快樂?談影視製作公司與編劇的終止合作

#跟影視製作公司分手_就跟戀人分手一樣

「拍戲」就跟「結婚」一樣,一開始雙方都是彼此相愛的。但如同婚姻常常會走到盡頭,編劇和影視製作公司的合作也有可能隨時告終。當彼此不適合而必須面對提前終止合作的局面,雙方應該如何快樂分手,告別過去,迎向未來,是相當重要的課題。

分手有可能快樂嗎?恐怕很難。分手過程當中所帶來的撕裂痛苦與不甘心,無法避免,但只能盡量讓症狀減輕。

#分手時應該考慮的3件事情

在離婚案件當中,律師通常會問想要離婚的當事人三個問題:

1. #小孩想要怎麼處理?

2. #錢想要怎麼處理?

3. #雙方有沒有可能談?有辦法談就「協議離婚」,沒辦法談就「裁判離婚」。



放到影視製作公司與編劇的終止合作案件,也是一樣的道理:

1.#著作權想要怎麼處理(包括著作財產權和著作人格權)?

2.#劇本報酬想要怎麼處理?

3.#雙方有沒有可能談?如果有辦法談,就可以和平分手,如果沒有辦法談,可能就要訴諸法院。


#婚前協議你簽了嗎?

先前我們一直強調要好好協商簽署合約的重要性,如果雙方的合約對於提前終止合作時的條件早就已經有安排(類似「婚前協議」),那麼,雙方可以跟著合約走。

如果影視製作公司願意給付報酬,那麼編劇交出作品的著作權,應該可以說是一個合理的約定。簡單來說就是「#用錢交換小孩」

如果影視製作公司不願意給付報酬,卻又想要擁有著作權,應該可以說是一個不合理的狀態。在某些編劇合約範本當中,我們曾看到這樣的約款:「雙方提前終止時,甲方無須給付乙方任何報酬,但著作權歸甲方所有」,就是一個不合理的規定。這也是為什麼我們一再告訴大家,對於網路上的相關合約範本,須要保持謹慎的態度。

而為了讓「影視製作公司付出的報酬」和「編劇交出的著作權」能夠相當,在合約當中設定清楚的付款條件如「編劇完成多少作品時,影視製作公司給付多少報酬」是重要的。

#沒簽婚前協議就趕緊諮詢律師才能分手快樂

另外,#建議雙方在合作瀕臨破裂之時越早諮詢律師越好。由於每個合約簽署的條文不同,每個當事人堅持或者可以退讓的東西也不一樣,因此,實際上 #不存在可以適用於所有案件的制式處理方式。

有沒有理由終止或解除?有沒有符合終止或解除的程序?究竟是單方終止還是合意終止?都有可能發生爭議,而導致自己或對方的終止或解除不合法。以【游離人生】一案為例,甲方主張是因為「乙方違約」而終止,而乙方則主張「甲方終止不合法」,但最後法院依據雙方溝通過程認定「雙方是合意終止」,跟甲乙雙方主張的都不一樣。

由這個案件我們可以知道:自己究竟擁有或者不擁有哪些法律上權利,建議諮詢律師該如何處理,越早越好,這樣才能在進入談判或訴訟之前建構好自己的法律定位,達到分手快樂的目標。

*林佳瑩律師,恒達法律事務所資深合夥律師。台大法學士、台大法學碩士、英國倫敦大學學院(UCL)法學碩士。台北律師公會娛樂法及運動法委員會主任委員。台灣智慧財產法學會理事。TIPA智慧財產培訓學院「商標法」課程講座。專長領域為智慧財產權法、影視音樂遊戲娛樂法律、文創設計時尚法律。出版書籍有:《娛樂法》、《時尚法》、《著作權訴訟贏的策略》、《商標訴訟贏的策略》、《設計產品的智慧財產權保護》、《營業秘密訴訟贏的策略》、《智慧財產權不公平競爭訴訟贏的策略》。其中《娛樂法》是台灣第一本有關影視音樂遊戲娛樂產業的法律書籍。

*本文章僅為概論,不代表恒達法律事務所或律師對於個案的法律意見。如有個案爭議,建議尋求專業律師提供具體建議。

*本文章授權台灣故事島刊登。

 

2022年4月4日 星期一

2021司法院統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來看2021年司法院統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篇

幾個比較值得注意的數字:

商業法院平均每法官每月辦結件數:0.6
智財法庭平均每法官每月辦結件數:9.07

來比較一下智財法院(庭)十年前以及十年後的案件數量
總案件量:1933👉1801
民事案件量:789👉789
刑事案件量:333👉275
行政案件量:346👉187

形式觀察:
總案件量微幅下降
民事數量持平
刑事數量減少
行政數量腰斬

個人不負責任分析:
#著作權商標民事案件增加
#著作權商標刑事案件減少
#專利行政案件大幅減少

趨勢留給各自觀察及解讀。

恒達法律事務所
http://www.tmdclaw.com.tw/
電話:02-83691380
地址:台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三段37號4樓










2022年3月21日 星期一

林佳瑩律師|NFT與它的智慧財產權議題?

updated 2022.3.25
「NFT到底有什麼IP議題?說穿了,跟實體世界的差異可能不大,賣家仍舊必須重視著作權和註冊商標,仍舊必須尋求律師協助擬定合約決定如何授權和賦能。比起IP議題,NFT的商業模式以及品牌行銷如何風生水起,可能比法律本身更為有趣。」

#NFT是什麼?

NFT是一個在區塊鏈上的數位記錄證明(token),所謂的「買NFT」意思就是買到「區塊鏈上的一個數位紀錄」,也有人將之稱為「數位資產」(digital asset)。

而這個數位紀錄可以連結到一個作品(例如:頭像、藝術作品等等)。

#買NFT到底買到了什麼?#沒有買到著作權!

大家最常問的問題是:「買NFT到底買到了什麼?」「我買了一個NFT的頭像,可以印在衣服上嗎?」

答案是:買家只買到一串code,沒有買到著作權。

如果有買到什麼著作權的話,頂多只是「授權」,也就是,賣家在某些條件下授權買家就作品進行利用,例如,授權重製但不能印製實體,或者只在多少錢的範圍之內進行盈利。

買家到底可以做什麼,要回去看他與賣家的「合約關係」
(註解:這裡提到的合約,並不是智能合約,而是NFT發行商列在網站上的使用者條款)

#NFT為什麼可以這麼貴?

大家還會繼續問:「如果什麼權利都沒買到,為什麼它還這麼貴?」

NFT的價值來自於它的「限量」(rarity),以及人們對它「價值」的共識(consensus)。如果有一天大家認為「垃圾」有價值,那它就會變成「黃金」。舉例來說,「石頭」沒有價值,但如果是「鑽石」就會很貴,明明都是石頭,為什麼鑽石很貴呢?

因此,知名的藝人或是品牌所發行的NFT較容易在市場上獲取高價,因為大家對於它們的價值比較有共識。而藝人和品牌為了增加NFT的價值,也會願意為它「賦能」(empower),也就是「讓擁有NFT」的買家可以獲得一些「特殊待遇」。(彌補一下買家什麼都沒買到的遺憾XD)

你可以想像,NFT就是一種「數位球員卡」,當你買到一張球員卡的時候,你可能是因為欣賞這位球員而購買,一張紙(或是數位紙張)本身沒有價值,但印上詹皇的照片之後對粉絲來說就很有價值。但你有買到照片的「著作權」嗎?答案是沒有買到「著作權」。那有這張球員卡可以做什麼呢?如果詹皇願意開放「擁有他的NFT的買家可以跟他打一場籃球」,這就是「賦能」,為這張球員卡或NFT增值。因此,NFT以及它的授權、賦能,衍生了多種玩法,可以作為品牌推廣、擴大IP粉絲圈的工具。

#從傳統藝術品來理解NFT藝術品的著作權問題


從實體藝術品的買賣,也可以理解NFT藝術品問題。我們買一幅畫的時候,只買到了畫作本身,沒有買到著作權。我們可以展示畫,但是我們不能拿來印明信片、做馬克杯,如果要做的話,必須得到藝術家的同意。同樣地,我們買一個NFT藝術品,我們只買到code本身,沒有買到著作權。我們可以展示,但是我們不能拿來拿來印明信片、做馬克杯,如果要做的話,必須得到藝術家的同意。

從實體藝術品的高價,也可以理解NFT藝術品為什麼也會高價。光是帆布本身沒有價值,光是code本身也沒有價值,但是它背後的不管是「擁有藝術品本身的身份地位虛榮感」、「藝術品或藝術家在市場上具有高價(流通性)」,都是為什麼它有價值的原因。 

#買NFT可以做什麼?來看「授權」與「賦能」

圖說:Phata Bear、CryptoKitties、BAYC的著作權授權比較

#PhantaBear杰倫熊的NFT

Source:https://ezek.io/products

例如,「Phanta Bear杰倫熊」的NFT,就是類似一種數位「會員卡」。買家沒有得到「Phanta Bear杰倫熊」的著作權授權,但可以享受一些「特殊的待遇」(賦能),例如,未來可能可以獲得演唱會優先門票等等。

從以下的相關資料可以佐證上面的說法:

(1)PhantaBear 項目的官方介紹:

「由周杰倫的 PHANTACi 和 Ezek 聯合發起,PhantaBear 是 10,000 個通過算法生成的数字收藏品的集合,可兼作 Ezek 俱樂部的會員卡,每個 PhantaBear 都有一套獨特的特徵,併為其所有者解鎖不同的、獨特的訪問權限和特權。(The PhantaBear project was jointly launched by Jay Chou's PHANTACi and Ezek. PhantaBear is a collection of 10,000 algorithmically generated digital collectibles that double as membership cards for the Ezek Club. Each PhantaBear has a unique set of traits and unlocks varying, unique levels of access and perks for its owner.)」

(2)新聞報導:

「周杰倫某天對他說,『要好好做,你的品牌要給予持有者什麼樣的權利、福利,甚至回饋,這東西是很重要的。』Ric把NFT定義為虛擬世界的『會員編號』或『會員卡』,應該有實體世界的優惠功能,持有者若有機會獲得空投的聯名球鞋就會有『期待感』,更何況聯名鞋可以再轉手賣錢。」

(3)Phanta Bear免責聲明:

#購入本商品並不代表對於本商品所連結之作品具有排他或專屬性的財產權,#也不代表得到商品任何智慧財產權的授權,#購買者同意不針對該商品作為商業用途使用。本商品連結之作品於製作時雖已獲得素材提供者之同意及授權,惟本公司並不保證持有、買賣或使用本商品,對於任何第三人之智慧財產權均不會構成任何侵害或侵權爭議,購買者如因購入本商品,導致第三人對購買者主張智慧財產權等法律權利,本公司概不負責。」

#CryptoKitties迷戀貓:有限度的商業授權

Source:https://www.cryptokitties.co/catalogue

我們可以再來看另外一個例子。CryptoKitties的使用條款也規定:除非另有規定,否則買家並沒有取得任何IP的授權。

在未經Dapper明確事先書面同意的情況下,您不得、也不允許任何第三方做或試圖進行上述任何事項:(i)以任何方式修改您購買的貓的藝術品,包括但不限於形狀、設計、圖紙、屬性或配色方案;(ii)使用您購買的貓的藝術品來宣傳、營銷或出售任何第三方產品或服務; (iii)將與您購買的貓的藝術品有關的圖片、視頻或其他媒體形式描述仇恨、不容忍、暴力、虐待或任何可能合理地構成仇恨言論或以其他方式侵犯別人的權利;(iv)在電影、錄像帶或任何其他形式的媒體中使用您購買的貓的藝術品,但此類使用僅限於您個人的非商業用途的有限範圍;(v)出售、分發以獲取商業利益(包括但不限於為最終商業利益而贈送),或以其他方式商業化、涉及、包含或構成您購買的貓的藝術品的商品; (vi)嘗試為您購買的貓的藝術品獲取商標、版權或以其他方式獲取其他知識產權;或(vii)以其他方式為您或任何第三方的商業利益使用您購買的貓的藝術品。如果與您購買的貓相關的藝術品包含第三方知識產權(例如,來自名人或運動員的許可知識產權)(“第三方知識產權”),您理解並同意如下:(x)您不會擁有以任何方式使用此類第三方知識產權的權利,除非本文中包含此類知識產權,並受本協議中包含的許可和限制的約束; (y)根據第三方知識產權所有者授予的許可的性質,Dapper可能需要對您使用該藝術品的能力進行額外限制;(z)如果Dapper以書面形式通知您此類附加限制(允許發送電子郵件),您將有責任在收到通知之日遵守所有此類限制,並且未能遵守此類限制將被視為違反這些條款。」

不過,在網站上也可以看到CryptoKitties同意買家取得有限度的商業授權,買家可以「重製」但不得「改作」,在每年收入不超過美金10萬元的範圍內買家可以自己進行商業化利用(例如:印在馬克杯上等等)。

#BAYC無聊猿:更開放的商業授權

Source:https://boredapeyachtclub.com/#/gallery

BAYC的使用條款規定:

「你擁有NFT。當你購買NFT,你擁有NFT以及作品的完整權利…商業使用(Commercial Use)當你遵守本條款時,為了讓你可以基於作品創造衍生著作,Yuga Labs LLC授權你一個無限制、全球的使用、重製、展示作品的授權(商業性使用)。所謂的商業性使用包括販賣衣服、展示作品。

如果觀察BAYC無聊猿的相關新聞,可以知道買家確實取得更大範圍的商業授權,還可以授權給第三人進行商業利用。

例如,台灣的某間公司就取得 33 隻「無聊猿」 的NFT授權而可以製作 3D 立體公仔、時尚服飾等限量實體商品。Adidas也宣布與BAYC聯名合作。

也有報導指出,BAYC的NFT之所以價格越來越高,與它更開放的商業授權政策有關:「與 CryptoPunks 相比,無聊猿 NFT 有著更豐富的 IP 產權。而一些人對 Larva Labs (CryptoPunks 開發團隊)沒有分配更多 IP 產權感到不滿。簡單地說,CryptoPunks NFT 的所有者並沒有獲得產權、進而使用他們的 NFT 在任何商業用途上,相反的是,無聊猿 NFT 的擁有者正使用這些知識產權,建立一個以區塊鏈為基礎的遊戲,並與 Animoca Brands(遊戲開發商) 合作。」

個人觀察

#從傳統藝術品的角度理解NFT與著作權

根據以上的觀察,我們可以說:「NFT的價值」應該還是來自於它的「限量」,以及人們對它「價值」的共識,而並不在於「NFT買家究竟買到了什麼IP授權?」

如果從「取得IP的對價角度」來思考,恐怕無法理解為什麼NFT會這麼昂貴。而從傳統藝術品的買賣和交易角度來觀察NFT,或許我們對NFT與IP之間的關係會有更正確的理解(請看我們前面的圖)。

#NFT與品牌行銷

NFT的發行毋寧可以說與「品牌行銷」更為相關。

像是最近台劇「華燈初上」發行了NFT,結合了戲劇本身與猜謎遊戲,透過NFT的發行可以擴大戲劇的IP觸及率。時尚精品積極投入NFT的開發,也是著重在如何擴大品牌效益。

當然,進行品牌行銷的時候,不能忘記註冊商標的重要性。

所以,NFT到底有什麼IP議題?說穿了,跟實體世界的差異可能不大,賣家仍舊必須重視著作權和註冊商標,仍舊必須尋求律師協助擬定合約決定如何授權和賦能。比起IP議題,NFT的商業模式以及品牌行銷如何風生水起,可能比法律本身更為有趣。

ps1.最後也要再提醒一下NFT的價格波動劇烈,請謹慎購買。

Source:https://www.wealth.com.tw/articles/b4d2c23e-6be3-4b6d-8bfd-f0dc5d67c6d1
Source:https://news.yahoo.com/bored-apes-floor-price-briefly-113627657.html

ps2.本篇只處理智慧財產權議題,NFT還有其他相關的各種法律問題。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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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只虛擬,還有實體!全台首家 NFT 虛實融合孵化器 White Labs 首發 BAYC IP 授權潮流商品!(2022年2月25日),https://www.cool-style.com.tw/wd2/archives/725017-%E5%85%A8%E5%8F%B0%E9%A6%96%E5%AE%B6-nft-%E8%99%9B%E5%AF%A6%E8%9E%8D%E5%90%88%E5%AD%B5%E5%8C%96%E5%99%A8-white-labs-%E9%A6%96%E7%99%BC-bayc-ip-%E6%8E%88%E6%AC%8A%E6%BD%AE%E6%B5%81%E5%95%86%E5%93%81

柯震東、陳柏霖換頭貼,Adidas也要合作!4位NFT新手打造爆紅的無聊猿BAYC(2021年12月24日),https://www.bnext.com.tw/article/66961/nft-bayc-

無聊猿BAYC地板價首超車CryptoPunks!來到53.81顆以太幣(2021年12月23日),https://www.blocktempo.com/bayc-nfts-flip-cryptopunks-in-terms-of-floor-price/

無聊猿使用者條款,https://boredapeyachtclub.com/#/term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