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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4月12日 星期五

(營業秘密) 德律公司 v. 帝倫公司:最高法院認為原審有多處事實證據未調查清楚,應廢棄發回重審。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22號民事判決(2024.3.14)

上 訴 人 德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上訴 人 林O源等 

被 上訴 人 帝倫科技有限公司

被 上訴 人 林O閔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民營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原告)主張:

伊自民國96年起為訴外人00公司產品檢測之設備供應商,供應該公司檢測機台設備,並研發設計○○○○○○○○○○○○○(下稱000)治具,且將治具產品委由訴外人大陸深圳市振云精密測試設備有限公司(下稱振云公司)代工。

被上訴人帝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帝倫公司)外其餘被上訴人(以下合稱林O源等16人)先後任職於伊公司,負有忠實及競業禁止義務,明知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營業秘密及著作財產權均屬伊所有,並具占有利益,竟為共同謀取伊之訂單,由被上訴人林O源等利用人頭設立訴外人境外公司薩摩亞商Trantest Enterprise Limited(下稱薩摩亞商Trantest公司,與振云公司合稱「振云(Trantest)公司」),並實質控制振云(Trantest)公司、帝倫公司及訴外人僑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僑利公司),林O源等16人再陸續自上訴人公司離職轉至振云公司或帝倫公司(僑利公司)任職,並與尚在職者裡應外合,使00公司誤信振云(Trantest)公司為伊之關係企業,將原屬伊之訂單移轉至振云(Trantest)公司,並重製、洩漏附件所示資訊供帝倫公司、振云(Trantest)公司使用,違反在職期間忠實義務、競業禁止義務,侵害伊營業秘密、著作財產權、占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帝倫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僱人執行職務侵害伊權利,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於原審追加),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及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億元(含營業利益損失5000萬元、著作財產權及營業秘密受侵害之損害1億5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被告)則以:

上訴人所提電子郵件可竄改,形式真正有疑。林O源等未透過人頭設立薩摩亞商Trantest公司,或實質控制振云(Trantest)公司、僑利公司及帝倫公司。00公司明顯可區別上訴人與振云(Trantest)公司為不同公司,且00公司為跨國企業,對訂單分配有絕對控制權,上訴人僅為00公司眾多供應商之一,既未實際接獲訂單,即無受有損害。附件所示資訊,或非屬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保護之標的,或該等權利應歸屬00公司所有,且振云公司本為00公司供應商,兩者訂有保密協議,伊將000產品相關資料傳送與振云公司並無不法;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黃O志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   

惟按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是否真實,法院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為判斷,不得違背論理、經驗法則,或就證據為割裂取捨。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

又檢察官之起訴書、法院之另案判決,固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起訴書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或判決認定之事實,如經當事人引用為重要攻擊方法,即不得恝置不論。

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受任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應負之注意義務。

另勞動契約存續時,勞工對雇主負有忠實義務,包括競業禁止義務,此義務乃勞動契約本質上具有,無待法律明文或契約特別約定。查:

一、關於營業秘密、著作財產權部分:

㈠上訴人於原審以民事準備(十四)狀就附件編號5之00公司採購訂單,提出附表四之整理表(見原審卷㈤第428頁),乃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謂上訴人未說明系爭15筆訂單之佈局圖等屬附件編號5之哪一項等,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已有可議。

另供應商若有使用任何00公司科技等,則供應商提供之產品或服務所生之成果將成為00公司科技、機密資訊,工作成果之全部權利、所有權與利益,均屬00公司所有,為原審所認定,乃原審未究明上訴人就附件編號5項目9至11之電路圖,究竟使用00公司何項科技等,遽以原證182第5.2、第10.14條所指科技等之範圍非僅限於Gerber檔案或設計規格說明書為由,逕認該電路圖之著作財產權、營業秘密屬00公司,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可議。

再者,原審以黃O志於104年7月3日尚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寄發原證142電子郵件予00公司表示「這是新…控制板的電路圖,請您檢查。7/6至7/9我們會在…一起工作完成電路圖。」00公司於同年月4日寄發電子郵件予黃O志,指示黃O志修改控制板的電路圖,在特定電路位置上增加相關功能等,黃O志於同年月31日以原證143電子郵件回覆00公司「這是新…控制板的電路圖,請您檢查,若有任何問題請讓我們知道。」雖認上訴人係根據00公司之「需求」與「指示」進行控制板圖面之「設計」云云,但上訴人究係使用00公司何項科技等,未據原審說明,逕以前揭理由,認定該佈局圖等之營業秘密權、著作財產權屬00公司所有,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上證177等非採購訂單,而係依循先前所存在總括性BPO出貨,且未有定型化採購合約之連結,其記載格式與有「定型化採購合約」連結之原證91等BPO訂單不同,為原審所認定,則原審未究明上證177等所根據之BPO訂單為何?逕認其仍應適用原證91等BPO之定型化採購格式記載有定型化採購契約之連結,已有可議。

又原證182記載之採購合約編號為000000000000,生效日為西元2012年8月28日,而附件編號5等之各專案採購訂單即上證105至209,日期為103年至104年間,系爭11筆訂單上記載「000000000000」及其他信息條款;上證165訂單記載「00000000000」,但無其他信息條款,剩餘訂單則無任何契約編號及其他信息條款,既為原審所認定,則上訴人與00公司似先訂立原證182採購合約,嗣始有上證105至209之採購訂單。

果爾,上訴人稱:原證182採購合約係其與00公司於101年所訂之最晚之版本,已取代伊與00公司先前所簽之合約,原證182為上證105至209訂單期間唯一適用之合約,且查無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合約等語,攸關該訂單是否適用原證182之採購合約,屬上訴人之重要攻擊方法,乃原審恝置不論,遽謂系爭15筆以外之訂單應適用「定型化採購合約」,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倘上開訂單應適用原證182之採購合約,則附件編號5之佈局圖等,是否屬上訴人之營業秘密、著作財產權,自有再為研酌之餘地。

二、關於營業利益損失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林進源等16人為伊前員工或受任經理人,於任職期間,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共同意圖與犯意聯絡,將伊000產品訂單、電路圖等洩露予振云公司及自行成立之薩摩亞商Trantest公司,而為違背職務等背信行為。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勞上字第15號判決(下稱15號判決)所示,林O源於任職上訴人期間,與林O閔共同設立薩摩亞商Trantest公司,並由林O閔覓人頭成立僑利公司;林O源自106年1月1日擔任振云公司總經理,實際經營振云公司、帝倫公司及其前身僑利公司,承接上訴人訂單,及挖角員工至僑利公司,對上訴人及所營事業、商業競爭力及內部秩序之維護,均產生重大危害;嗣以振云公司將薩摩亞商Trantest公司登錄為其向上訴人承接治具代工美金訂單之交易主體,將00公司就相關專案向伊之000治具產品訂單移轉予振云公司,被上訴人係為自己或他人利益,從中謀取私利之背信行為,自構成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等語,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425號、107年度偵字第6505號起訴書(下稱6505號起訴書)、15號判決為證(見一審卷㈤第147頁至第296頁、原審卷㈠第248頁至第249頁,卷㈢第17頁至第19頁、卷㈨第38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57頁),攸關林進源等16人是否違反忠實義務、競業禁止義務,自不得恝置不論,惟原審對上開起訴書、另案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未置一詞,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附件編號1至5之資料非上訴人所有之營業秘密,為原審所認定,惟該資料是否為上訴人之機密文件?且

⒈上訴人主張附件編號1系爭承認書,係其製造000治具產品及採購原物料息息相關之機密,屬上訴人與00公司間合約之機密,縱伊委託振云公司代工製造治具,但該關鍵料件均由伊提供,不曾假手振云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㈤第479頁)。

倘若為實,上訴人主張將之傳送與振云公司,林O源等16人違反忠實義務,是否全然無可採?況依前揭起訴書所載,許O彥任職期間,因業務而知悉並持有承認書,未經授權,即將該承認書及供應商等重要營業秘密,以電子郵件提供予非應知悉之邱O榮,邱O榮於離職前將承認書(元件編號:……)洩漏予振云公司,以利振云公司日後得使用相同關鍵料製造與上訴人品質相近之治具產品等情,此攸關許O彥、邱O榮於任職上訴人期間是否違反忠實義務,自不得恝置不論。

⒉原審認0○所有料件成本資料,單價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取得,係憑何認定?而00公司自104年2月26日即通知林O源等16人,對於上訴人與振云公司為預期訂單分配,為原審所認定,則上訴人由振云公司代工,依一般常情,倘該資料涉及上訴人評估振云公司報價是否合理,或係上訴人向00、N公司報價之資料,上訴人是否猶會令林O源等16人將料件資料公開予有利害或競爭關係之振云公司?亦非無疑。乃原審逕謂提供該資訊予振云公司,有利於振云公司報價等,自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原審僅以附件編號1至5之資料,非上訴人所有之著作財產權或營業秘密為由,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該資料洩露予振云公司,涉及違反忠實義務及在職之競業禁止義務,恝置不論,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按公司配發電子郵件帳號供員工使用,除對內業務溝通,俾掌握各項經營活動及資訊外,對外該電子郵件更係代表公司,是公司基於指揮監督及業務經營考量,無不重視電子郵件之管理及使用,且公司為確保營業秘密、機密資訊不外洩,更會要求員工不得擅自使用非公司電子郵件與第三人溝通。

振云公司為上訴人之代工廠,為原審所認定,是上訴人就與代工相關之生產、製造等事項固會與振云公司聯繫,但振云公司就上訴人之上游00公司而言,仍屬有利害、競爭之關係,是如與上開生產等無關而屬上訴人之機密資料,上訴人自無對振云公司公開之理,且對上游公司而言,上訴人既與振云公司存在競爭之利害關係,自有防範振云公司擅自與上游公司00公司交易,以維其自身利益。

上訴人稱:林O閔與振云公司討論後,林O源等16人逕於104年間開始使用振云公司電子郵件信箱,且依伊與振云公司簽立供應商承諾書第4.4條之約定,振云公司承諾不以與伊交易期間所獲悉之相關資訊,與伊客戶、廠商直接或間接連絡,是伊從未允許林O源等16人使用振云公司電子郵件帳號處理公務。至於部分電子郵件之副本收受者雖係德律泰公司人員,惟該人員實際係不法計畫陣容之人,並陸續離職後轉至振云公司,乃林O源等16人因使用振云公司電子郵件,致使伊就代工相關業務機密,置於與其有利益衝突之振云公司隨時可得監控狀態,致伊無法確保伊與振云公司間就代工事務之交易條件、成本等重要談判資訊等,並舉黃O志等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5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之供述、15號判決為證(原審卷㈠第313頁、卷㈣第100頁、卷㈦第370頁至第371頁、卷㈨第38頁至第57頁、第114頁、第116頁至第122頁),攸關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忠實義務、競業禁止,亦不得恝置不論。

又上訴人提出電子郵件眾多,主張諸如:00公司檢送供應商應填載公司基本資料等表格文件與邱O榮、林O閔,請渠等協助填寫Trantest公司表格文件,以利00公司於其供應商系統建檔(上證4號,見原審卷㈠第252頁);邱O榮表示其來自振云公司,請00公司確認其治具是否將由下游公司下單予振云公司(原證6)等,似涉及實質上為振云公司商業利益。而林O源等16人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分別任職振云公司、帝倫公司,且00公司自104年2月26日即明確通知將對上訴人與振云公司所為之預期訂單分配,為原審所認定,倘附件之資料均為上訴人公司之機密文件,林O源等16人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前,將之傳送予有利害、競爭關係之振云公司,則上訴人主張林O源等16人違反忠實義務,藉由掌控之薩摩亞商Trantest公司、振云公司、僑利公司,為振云公司利益,掠奪原屬伊之訂單,是否全然無可採?非無再研酌之餘地。乃原審徒憑上揭理由,未細究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關連及綜合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遽謂上訴人同意林進源等16人以振云公司對外連繫,並無違常,而無違反忠實義務、競業禁止云云,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嫌疏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蘇 芹 英

2024年2月15日 星期四

(營業秘密 無秘密性 欠缺合理保密措施)法院認為,原告主張的「公差」為業界公知資訊,且僅為尺寸範圍的簡單改變,欠缺「秘密性」。原告與員工簽署的保密條款空泛不明確,實際上也沒有踐行其他保密措施,原告主張的資訊並非營業秘密。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營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2023.11.17)

原 告 高豐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饒O雲
被 告 億峰富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美商帝偉公司從92年起迄今,長期委託原告就相關樂器產品進行設計、生產等代工事務,美商帝偉公司委託原告代工時,均會提供欲委託代工之物品外觀樣式與尺寸圖予原告。
㈡、被告饒O雲自91年起進入原告任職,任職期間自品檢員起任,並自99年起擔任原告業務開發暨品檢組組長職務,原告與被告饒O雲於99年3月22日簽訂書面勞動契約,雙方並於102年7月23日再度簽立勞動契約增訂條文。該契約第23條「合法使用電腦軟體」約定,被告饒O雲不得從事重製、仿冒等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行為;第26條「保密義務」約定,對於原告或原告之客戶之營業秘密,被告饒O雲不得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以任何方式使用或洩漏於任何第三人。
㈢、被告饒O雲於107年7月31日離職後,隨即前往美商帝偉公司任職。
㈣、被告億峰富公司原為原告委託進行相關零組件壓鑄成型之廠商。
㈤、原告對被告饒O雲提起營業秘密法刑事告訴,業經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2號及第827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發回,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262、263號續行偵查,於112年8月31日仍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
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營業秘密範圍即系爭圖檔之公差如下:
1、一般公差:
系爭圖檔1(即系爭圖檔2)、系爭圖檔3、系爭圖檔4(即系爭圖檔5)、系爭圖檔6、系爭圖檔7、系爭圖檔8、系爭圖檔9、系爭圖檔11、系爭圖檔12、系爭圖檔14、系爭圖檔15。其中,系爭圖檔7、8、15因屬3D圖面之一般公差對應之2D圖面系爭圖檔6、9、14之一般公差表格所列之數值。
2、特別公差:
⑴、系爭圖檔1(即系爭圖檔2)之OOOOOO○O OOOOOOOOOOO○○○○OOO。
⑵、系爭圖檔4(即系爭圖檔5)之OOOOOO○OO OOOOOOOOOOO○○○○O。
⑶、系爭圖檔9之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⑷、系爭圖檔12之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⑸、系爭圖檔14之OOOO○OO○OOOOOOOOOOOO○○。
3、無公差:
系爭圖檔10、13,但適用系爭圖檔1至6以及系爭圖檔9、11、12與14之2D圖檔一般公差表格所列之數值。

五、原告主張系爭圖檔為其所有之營業秘密,被告饒O雲於107年7月31日離職後,隨即前往美商帝偉公司任職,被告饒O雲並將其違法重製持有系爭圖檔之事實洩露予美商帝偉公司。被告億峰富公司原為原告委託進行相關零組件壓鑄成型之廠商,詎被告饒O雲竟於108年9月13日,將系爭圖檔12至15部分以提供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同屬原告下游模具開發與代工生產廠商之被告億峰富公司,委託其報價及生產,顯已侵害原告之權益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所應審酌者為:

㈠、原告於112年1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就系爭圖檔所特定公差是否為原告之營業秘密?
㈡、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排除及防止侵害,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勞動契約第26條第3項請求被告饒惠雲給付賠償金753,47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㈣、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饒惠雲與被告億峰富公司連帶給付5,699,1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如被告應連帶給付,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

茲分別說明如后:
 
㈠、按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秘密性);⒉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經濟價值);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保密措施)。所稱「秘密性」,屬於相對秘密概念,知悉秘密之人固不以一人為限,凡知悉者得以確定某項資訊之詳細內容及範圍,具有一定封閉性,秘密所有人在主、客觀上將該項資訊視為秘密,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之人亦不知悉者屬之;所謂「經濟價值」,係指某項資訊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在使用上不必依附於其他資訊而獨立存在,除帶來有形之金錢收入,尚包括市占率、研發能力、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而言。他人擅自取得、使用或洩漏之,足以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利益之損失或競爭優勢之削減;至「保密措施」,乃秘密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除有使人瞭解秘密所有人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密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保密之積極作為,始足當之。

㈡、原告就系爭圖檔所特定公差,均無秘密性,非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之營業秘密:

1、所謂公差(Tolerance):為最大極限尺寸與最小極限尺寸之差,即零件尺寸所允許之差異。

基孔制(Basic Hole):配合的鬆緊程度由軸的公差位置來決定,並指定孔的下偏差為零。基軸制(Basic Shaft):配合的鬆緊程度由孔的公差位置來決定,並指定軸的下偏差為零。又單向公差及雙向公差均標示最大孔徑、最小孔徑、基本尺度,合先敘明。  

2、一般公差:
⑴、原告所稱之一般公差為業界已採用相近似尺寸範圍公差之資料,此與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兩造網路可搜尋下稱一般加工公差表之資訊大致相符,除另外指定外,一般加工公差為A級與原告之一般公差之尺寸範圍差異甚小,就二者差異處說明如下:

①、原告之尺寸為OOO時,公差為OOOOOOO,而一般加工公差表尺寸為1-4時,公差為±0.05mm,此僅為尺寸範圍的簡單改變。

②、原告之尺寸為OOOOO時,公差為OOOOOO;尺寸為OOOOOO時,公差為OOOOOO,而一般加工公差表尺寸為16-63時,公差為±0.1mm;尺寸為63-250時,公差為±0.2mm,僅為尺寸範圍的簡單改變。

③、原告之尺寸OOOOOOOOO時,公差為OOOOOO,未於一般加工公差表顯示該尺寸範圍,然於被告億峰富公司提供之加工尺寸的一般容許公差即乙證2(本院限閱卷二第129頁)已揭示尺寸OOOOOOOOO時,公差為OOOOOO(附表三)。

由上述內容可知,原告所特定之一般公差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普遍知悉或輕易可知者,不具有秘密性,應可認定。

⑵、至於原告主張現今機械加工製品首重於精密性,小數點二位以下之誤差均有可能造成零件之間產生無法耦合之結果,是以原告於○OO○OO○○○OO○OOO○欄位尺寸之劃分即係考量於64及65之尺寸仍應適用OOOOOO公差,較符合原告製作需求,則原告顯然係經計算並綜合己身經驗之考量所得出前開尺寸之劃分等語,惟查,原告之尺寸為OOOOO時,公差為OOOOOO;而一般加工公差表尺寸為16-63時,公差為±0.1mm,二者相較為尺寸為16-63時,公差均為±0.1mm,而尺寸OOOOO之公差可選擇為OOOOOO○OOOOOO數值,僅為些微差異,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對尺寸63-65範圍對應之公差數值之簡單選擇與改變即可得知,均難認具秘密性,是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3、特別公差:  

⑴、原告所稱之特別公差(本院卷一第487至490、533 頁),除系爭圖檔9 「0000000」及系爭圖檔12「0000000000」外,具有公差之最大極限尺寸與最小極限尺寸之標示,其餘皆為孔之尺寸、數量、精度及加工方式。

關於尺寸、數量、精度部分,兩造均不爭執美商帝偉公司委託原告代工時,均會提供欲委託代工之物品外觀樣式與尺寸圖予原告乙節,故有關孔之數量會顯示在物品外觀樣式中,而物品外觀樣式與尺寸、精度屬美商帝偉公司所有,如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兩造網路上可搜尋之美制粗牙螺紋表資訊(附表四),關於美制粗牙螺紋尺寸10-24UNC及內螺紋精度2B亦標示在美商帝偉公司圖檔(被證2、3證物A3清晰版本之附件1、2 ,本院卷一第459、461頁),自非屬原告所有之秘密;另就加工方式而言,鉆孔或鑽孔攻牙屬機械製造業常見加工方式,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普遍知悉或輕易可知者,亦不具有秘密性可言。

⑵、關於系爭圖檔9「000000000」:

原告雖主張特別公差為原告反覆研究之結果,並提出原告模具之製作均委由模具師傅陳O呈(其後設立宏道企業社)進行,尤其是以系爭圖檔12製作之模具生產「GM-0438」產品、以系爭圖檔13、14及15製作之模具生產「GM-0025」,此兩產品之模具經原告向模具師傅陳O呈歷次要求修正之採購紀錄可互相佐證等語,然除原告上開主張外,系爭圖檔9究有何特殊獨有之處而因此具有競爭優勢,是否為具有技術導向之秘密性,而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或同業無法知悉或輕易可達成,非習知技術各節,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⑶、關於系爭圖檔12「00000000」:    

在附表四之美制粗牙螺紋表,螺紋尺寸NO.10-24UNC欄位中,揭示使用鑽頭直徑3.9mm鑽孔,會落入「00000000」 (○○○○○OOOOO○OOOOOO)範圍內,而2個螺絲孔從外觀可
以得知,且使用螺紋尺寸NO.10-24UNC將系爭圖檔12設定「00000000」,故為機械製造業者所周知,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普遍知悉或輕易可知者,當不具秘密性。

⑷、原告雖主張於繪製GM-0025之圖檔時,為因應客戶踩踏時不能搖晃之需求,故設定上腳底板與螺絲於組裝時要緊配,避免鬆配造成踩踏時搖晃進而影響樂器打擊音質,原告提出該產品規格書明確記載原告為符合客戶踩踏時不能搖晃之需求,經嘗試孔徑OOOOO○OOOOO,得出造成螺絲斷裂於螺絲孔內之結果;孔徑OOOOO,將造成螺絲穿透腳踏板,亦無法符合踩踏時不能搖晃需求之紀錄過程,顯然原告公司就系爭圖檔14中OOOOO孔徑之設定係原告經計算並反覆實測後方決定限縮孔徑範圍為OOOOO,並排除一般公差之適用,而與附表四美製粗牙螺紋表之資訊有別,自不因其設定OOOOO位於美製粗牙螺紋表規格範圍內而喪失其秘密性等語。

惟查,附表四之美制粗牙螺紋表,螺紋尺寸NO.10-24 UNC揭示內螺紋之最小直徑為3.683mm,最大直徑為3.962mm。而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為了加工方便可選擇的內螺紋直徑為3.7mm、3.8mm、3.9mm,因此選擇內螺紋直徑OOOOO,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簡單嘗試與改變即可得知,難謂該技術為原告獨創而具有秘密性,不因原告提出原證36之產品規格書之研究過程,而使其具有秘密性

次查,原告復主張系爭圖檔12至15涉及三個物品之製作資訊,此係使用於「AK-0285」(原證29,本院卷二第37頁)與「AK-0286」二項產品等語。然由原證29、30之網頁資料可知該產品已於市場販賣,藉由業界習用的量測工具量測產品即可得知該尺寸為內螺紋直徑OOOOO,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輕易可知的資訊,自均不具秘密性,原告前開主張,均非可採。

4、無公差:  

經原告特定無公差為系爭圖檔10、13,但適用系爭圖檔1至6以及系爭圖檔9、11、12與14之2D圖檔一般公差表格所列之數值。因原告所稱之一般公差不具秘密性,業如前述,而系爭圖檔10、13亦為引用一般公差之數值,且均無秘密性可言,洵屬無疑。

㈢、原告不能證明其就系爭圖檔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1、勞動契約第26條之約定未具體明確:

⑴、企業於經營活動為保護自身之營業秘密,對於可能接觸營業秘密之人,經由保密契約,課以接觸者保密義務,並無不可,且其約定應保守之秘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固非必須與營業秘密法所定義之「營業秘密」完全一致,惟仍須具備明確性及合理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為保護自身營業秘密,對於包括被告饒O雲在內可能接觸營業秘密之員工,以簽訂保密契約之方式課以保密義務,且所約定應保守之秘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固非必須與營業秘密法所定義之「營業秘密」完全一致,惟依前揭說明,仍須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具備明確性及合理性。

⑵、查被告饒O雲與原告簽訂勞動契約第26條雖約定:(保密義務)乙方(即被告饒O雲)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守其於任職期間內所知悉或持有之甲方(即原告)或甲方客戶之營業秘密。除因職務之正常使用外,非經事前書面同意,對於甲方或甲方客戶之營業秘密,乙方不得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以任何方式使用,或洩露於任何第三人。前項所稱營業秘密係指與甲方業務有關之技術性及非技術性之資訊(包括:方法、製程、程式、設計、客戶資料、供應商、經銷商資料、採購資料、定價政策、估價程序、財務會計資料、產品底價及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或甲方標示有限閱、密、機密、極機密等同義之資訊文件等語。

然依前揭說明,上開勞動契約第26條所謂「營業秘密」之內涵至少仍須具備非一般周知之特性、經濟價值性,且原告已採行防止第三人獲悉之保密措施者,始屬相當,不得僅依字面擴張解釋為原告之任何資訊均在保密範圍,原告就營業秘密約定之內容過於空泛不明確,亦與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已明確特定具體範圍迥異,況原告就系爭圖檔所特定之一般公差、特別公差及無公差,業經本院認定無秘密性,已如前述,原告仍須舉證證明其保密措施,不得逕以兩造間有簽訂上開勞動契約,即認原告已盡合理保密措施

2、原告之舉證均不能證明其就系爭圖檔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⑴、所謂保密措施者,係指營業秘密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者。故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情報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就電腦資訊之保護,使用者設有授權帳號、密碼等管制措施(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合理保密措施,必須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之積極作為,使人瞭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護之意思,並將該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

⑵、原告雖主張有聘用廖O燕擔任監督查訪員工違法盜取公司文件、營業秘密等侵害公司權益之監督人員,復聘用廖O璟單獨使用筆記型電腦儲存系爭圖檔,依據各項作業需求增刪記載所需必要資訊並列印成書面文件後,交付副理廖O燕,且筆記型電腦設有帳號密碼,僅廖O璟知悉及擁有存取該筆記型電腦之權限,建置之文件管制程序書、品質規劃程序書與圖面管理程序書內容中,均有標示公司文件為管制文件,員工不得將公司文件私自影印、摘錄或分離使用,欲使用公司圖面文件,須填寫「場內製程圖面及樣品借/還管制表」,一般員工無法擅自接觸或使用圖面文件等語,

然查,被告饒O雲於91年間即在原告處任職,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早於99年7月廖O燕進入原告處擔任文件管理專責人員或99年10月廖O璟負責原告所有圖檔等資訊專責保管人員之前甚久,原告亦未證明被告饒O雲係於上開二人任職後始取得系爭圖檔,實難以其於被告饒O雲任職多年後有聘用上開二人即認原告有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廖O燕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系爭圖檔之電子檔案保存在原告2樓的1台電腦內,要輸入帳號、密碼才可以登入,一開始只有董事長及繪圖小姐有帳號及密碼,後來董事長有將帳號、密碼告知廠務廖O璟,廖O璟後來就將電子檔案下載到自己的筆記型電腦,之後就只有廖O璟得知筆記型電腦之帳號及密碼;系爭圖檔紙本檔案的部分則放在品管室,品管室有上鎖,但是品管人員有工作需求時,隨時都可以察看紙本檔案,並沒有查閱紙本之規定或程序,原告也會提供紙本檔案給下游廠商,但沒有跟下游廠商簽立保密協定,通常只有口頭約定,且在紙本檔案上註記機密文件、禁止外流等語,有被告饒O雲提出之臺中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續字第262、26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實難認原告就系爭圖檔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⑶、再者,以傳真方式將某配方交付他人,傳真接收端所在之不特定人員均可任意獲悉或取得,且接收傳真者未簽訂保密協議,除無法律上保密義務外,亦未採取分類、分級之群組管制措施,或應與交由特定人保管、限制相關人員取得、告知承辦人保密內容及保密方法等合理保密措施,僅以商業機密或機密之記載,未盡合理保密措施,不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雖主張系爭圖檔需列印為書面文件時,原告於紙本圖檔文件上均會加蓋「公司營業機密不得外流」,設計圖亦設置專用圖框並標示原告專用商標防止他人使用,縱然委託零件代工廠代工部分零組件,有需提供零件部分圖面用以說明細部尺寸與代工事務需要廠商報價時,亦會於所提供之圖面上標示原告提供之圖面文件為機密、秘密,要求廠商不得洩漏與他人知悉或使用等語,惟查,原證22為原告之報價通知對象為訴外人泳O賴、大田興賴先生,並非通知被告億峰富公司,無從據此認定原告有通知被告億峰富機密文件乙節。

況依被告億峰富公司於112年3月3日當庭庭呈之附件12、14,即系爭圖檔12、14,均未標示「公司營業機密不得外流」相關字樣,亦難佐證原告上開所述為真。

另原告提出98年間提供予被告億峰富公司之紙本傳真檔案其上蓋有「機密文件」、「禁止外流使用」之字樣等語,然被告億峰富公司否認原證35蓋有「機密文件」、「禁止外流使用」之真實性,並抗辯可能為事後註記等語,且提出上開刑事案件搜索當時被扣得之圖面被證10以資佐證,實難逕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⑷、另原告自承曾委託被告億峰富公司代工該產品,由原告提出之原證18中,被告億峰富公司於報價單上列有GM-0025欄位可證等語。被告億峰富公司於原證18中編號/品名GM-0025 55前踏板寬,舊價/只$44.3,新價/只$47.9等情。

證人億峰富公司負責人王O鋒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與原告合作時,原告會提供模具,也會以傳真或電子郵件之方式提供成品圖檔給被告億峰富公司,但伊不知道成品圖檔上有無加註機密文件、不得外流等文字……,被告億峰富公司並無與原告以書面或口頭約定簽立任何保密協定等語,此亦與又訴外人珉昌公司之負責人陳O瑜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原告會向其公司訂購生產零件,就像被告饒O雲一樣,原告也會以傳真或是電子郵件之方式提供成品圖檔給伊公司報價,如果價格可以接受,伊公司就會開模製作,原告成品圖檔上面亦未註記機密文件或不得外流,伊公司也沒有與原告有簽立任何書面或口頭約定之保密協定等語大致相符,此有被告饒惠雲提出之臺中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續字第262、26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是以,原告傳送系爭圖檔12至15於被告億峰富公司選用傳真方式,因傳真接收端所在之不特定人員,均可任意獲悉或取得,且原告未與被告億峰富公司簽訂署保密協定,及前開圖檔上並未顯示機密相關字樣,顯見被告億峰富公司無法知悉前開圖檔之公差為機密,自難認原告已盡合理保密措施。 

㈣、系爭圖檔經原告特定之一般公差、特別公差及無公差,均不具有秘密性,原告亦不能證明其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則原告自不得以系爭圖檔為其所有之營業秘密對被告主張權利,是本件其餘爭點即原告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有無理由,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即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林惠君
 
              書記官 余巧瑄

2024年2月10日 星期六

(營業秘密)告訴人並未證明被告持有的資料是告訴人公司的營業秘密,被告無罪。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62號刑事判決(2023.10.26)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

被 告 智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郭O權
被 告 譚O豐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939、9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郭O權等6人(合稱郭O權等6人)被訴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下稱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嫌)、刑法第359條無故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譚慧豐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均諭知無罪部分: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此係專就該法第8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上訴理由之嚴格限制,且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在內,俾符前述規定最高法院為嚴格法律審之意旨。是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是類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於上訴理由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或形式上雖係以前述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9條第1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符,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同條項第3款所稱「判例」,依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非謂原依法選編之判例所示法律見解因而失效,是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理解為「判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惟若主張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法律見解,仍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範疇。

㈡郭O權等6人被訴上開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其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郭O權等6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敘明檢察官起訴及提起第二審上訴所指卷內事證,如何無足證明郭O權等6人涉犯上開罪嫌所憑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判決違背後述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

㈢檢察官上訴第三審所憑本院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乃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證據裁判主義、第155條第1項證據證明力判斷、取捨原則,闡述法院行使採證、認事職權應依循之證據法則,與判決有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相關,屬刑事訴訟法第378條有關之判例,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2項除外規定之範疇,與同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判決違背判例」不合。

㈣檢察官上訴第三審所憑本院30年上字第289號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屬同法第371條(即現行第379條,下同)第10款所稱之當然為違背法令。」本院31年上字第87號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本院49年台上字第873號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則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有關之判例,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2項除外規定之範疇,與同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判決違背判例」不合。

㈤綜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依其所述內容,均顯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判決違背判例」,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郭O權等6人被訴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七「本判決編號」欄(按僅有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嫌部分,不含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知悉之工商秘密、同法第318條之1〈附表均誤載為第381條之1〉洩漏利用電腦知悉、持有他人之秘密、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撤銷改判不受理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㈡郭O權等6人被訴此部分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嫌部分,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郭文權等6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不受理,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理由。

㈢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審判程序亦有準用。

公訴意旨認郭O權等6人此部分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嫌,依同法第13條之3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然檢察官未能證明此部分係告訴人增你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

⑴李O益部分:

①附表二編號6至14、16、17所示檔案(G2-5至13、G2-15、G2-16),非告訴人公司所有。告訴代理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已陳稱:G2-5至G2-13(即附表二編號6至14)均係新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唐公司)所提供之資料等語,又觀之附表二編號6、8、16、17所示檔案(G2-5、G2-7、G2-15、G2-16)記載「copyright(c)2009 ARM Limited」,即著作權人為安謀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二編號7、9至14所示之檔案(G2-6、G2-8至13)記載「copyright(c)2009 Nuvoton Technology Corp.」,即著作權人係新唐公司。足認附表二編號6至14、16、17所示檔案均非告訴人公司所有。

檢察官雖指訴前開檔案係新唐公司依雙方簽署之產品推廣暨技術合作協議(下稱合作協議)所提供,應屬告訴人公司之資料,然觀諸告訴人公司與新唐公司所簽署之合作協議,並未約定附表二編號6至14、16、17所示檔案移轉為告訴人公司所有,故檢察官此部分指訴,顯不足採。

②附表二編號15所示檔案(G2-14),其中第1062至1114行程式碼,非告訴人公司所有,檢察官雖稱該檔案係李O益依附表二編號14檔案(即G2-13)或僅增加定義,或調整程式内容之修改云云。

惟前揭程式碼,僅係複製附表二編號14檔案既有之程式碼,非李O益修改,依前揭所述,亦非告訴人公司所有。

③附表二編號20、21(G2-19、G2-20)所示檔案:關於附表二編號20(G2-19),李O益辯稱該檔案係其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後,海德威公司工程師陳建成於103年3月19日寄送給衣O綱之電子郵件附件,其為該郵件之副本收件人,該檔案非其自告訴人公司攜出等語,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觀諸該電子郵件内容,係陳O成寄送夾帶higherway16a_l40221.7z壓縮檔為附檔之郵件予衣O綱,並同時傳送副本予李O益、劉O成;

又依告訴人公司工程師謝O南於原審106年度民營訴字第2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民事事件審理時,當庭執行C-3編號14海德威抽油煙機檔案之解壓縮檔,執行結果相同,有該次庭期筆錄可參,可知附表二編號20與前開陳O成寄送之檔案内容相同,李O益所辯尚屬有據,該檔案無法認定為告訴人公司所有。

檢察官雖提出光碟,然經原審勘驗結果,該光碟内有附表二編號20之「main.c」檔案(路徑為:\14\海德威\抽油煙機\higherwayl6a_140221\Src\),前述「higherway16a_l40221」資料夾及其内含檔案係由higherwayl6a_140221.7z壓縮檔(位於:\14\海德威\抽油煙機\)解壓縮而來。檢察官既主張李O益複製告訴人公司檔案均經IP-GUARD紀錄,卻未見檢察官提出李O益複製該檔案之IP-GUARD LOG檔存取紀錄,是檢察官嗣後提出之光碟,無從為李O益不利之認定。關於附表二編號21(G2-20):李O益辯稱該檔案係其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後,博瑪特公司工程師顏O世分別於103年3月31日、10月23日寄送夾帶「複製-Mini51_Sine_Hall_FSine_v04a_20130830_48v.rar」、「實驗用-Mini51_Sine_Hall_FSine_v04a_48V_EXOCP.rar」檔案為附件之電子郵件給劉O成,該檔案非其自告訴人公司攜出等語,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而前開兩個附件之檔名與附表二編號21檔案所在資料夾名稱幾近相同;博瑪特公司工程師曹O欽於第一審證稱:第一審卷三第324頁附件C-4(即附表二編號21)與第一審卷二第32頁檔案是一樣的,與第一審卷二第57頁的檔案雷同、類似,可能是時間日期不同,副檔名有多一點東西,應該是修改的版次不同,附表二編號21資料夾與第一審卷二第32、57頁的檔案解壓縮後,應該是同樣的,其請顏O世寄第一審卷二第32、57頁所示夾帶驅動程式之郵件給劉益成,幫忙測試驅動程式有無問題,該郵件所夾帶之程式係其修改過才寄出等語;且檢察官所提之IP-GUARD LOG檔存取紀錄,無李O益複製該檔案之紀錄。可知,附表二編號21所示檔案非李O益於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所複製或攜出,而係曹O欽修改後,交由顏O世以電子郵件附件寄給劉O成,該檔案非告訴人公司所有。

檢察官雖主張與附表二編號21「main.c」檔案位於同一資料夾中之檔案修改紀錄,有李O益於103年4月1日收取檔案後之修改紀錄云云。

惟檢察官所提之前開紀錄(證物G2-20A),僅顯示「BLDC.uvgui.Eli」檔案名稱、修改日期西元2014年4月1日,並無記載何人修改,自無從據此認定係李O益修改。再者,依證物G2-20A所示,檢察官所主張具營業秘密之附表二編號21「main.c」檔案,修改日期係西元2014年3月28日,非檢察官所稱之西元2014年4月1日,且早於顏O世寄送電子郵件之日期(西元2014年3月31日),難認該「main.c」檔案内容有經李O益於智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亮公司)修改。

⑵劉O成部分:

①附表二編號22表格(G2-21):顏O世於第一審證稱:附表二編號22表格係其製作,表格内之數據均係其填寫,是高壓馬達使用之驅動零件及電源板的零件,其將該表格寄給劉O成請教一些問題等語,可見該表格非告訴人公司所製作之資料,自非告訴人公司所有。

②附表二編號24、25(G2-22、G2-23):附表二編號24「直流无刷电机V2.0A.PCB」檔案,係印刷電路板(PCB)之佈線圖或電路佈局圖,顯示電子元件間之配線或走線位置,編號24為電路佈局圖、編號25檔案為電路圖。檢察官雖稱附表二編號24、25均係告訴人公司為飛馳達公司設計之BLDC電源版,然編號25電路圖並無告訴人公司或飛馳達公司之標示,該電路圖係採用型號「S3F84A5」之微控制器為其核心,而該微控制器係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製造,並非告訴人公司之微控制器產品。且謝O南於第一審證述:告訴人公司為客戶設計電路時,不會使用未代理或未經銷之微控制器,編號25電路圖應該不是我們自己設計,頂多是客戶的圖等語。

況依IP-GUARD之LOG檔存取紀錄,記載編號24、25檔案之路徑為「D:\data\Document\Customerproject\Closed\l-BLDCclosed\飛馳達\客戶提供的線路PCB」,而證人林O翰於第一審亦證稱:依前述路徑判斷,前開檔案應係客戶所提供等語。足見附表二編號25應非告訴人公司之電路圖,則與之對應的附表二編號24電路佈局圖亦難認係告訴人公司所設計。

⑶衣O綱部分:

①附表二編號50、51(G2-40、G2-41):檢察官指稱附表二編號50、51係告訴人公司提供新唐公司一定期間之預估表與購買成本資料云云。衣O綱供稱:附表二編號50、51係新唐公司追縱經由告訴人公司出售於威剛公司等廠商之紀錄文件,為其任職期間依新唐公司提供給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之帳號、密碼下載而得,上開資料非告訴人公司所製作等語。而附表二編號50、51(編號51檔案包含編號50檔案之全部内容)產品型號(partno)欄記載新唐公司產品、「Sold To Customer」欄記載告訴人公司名稱、「End Customer」欄記載威剛公司、聯成電機公司名稱,足認附表二編號50、51檔案,係記載新唐公司產品經由告訴人公司至終端客戶之銷售或預估資訊,並無記載成本分析資訊。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附表二編號50、51之資料來源係出自告訴人公司,衣O綱前開所辯,尚非無據,附表二編號50、51無法認定係告訴人公司所製作之資料,難認為告訴人公司所有。

②附表二編號52(G2-42):附表二編號52包含9個excel檔案、表格,記載新唐公司產品型號、各特定月份之期初庫存與期末庫存數量;證人即新唐公司員工許O權於第一審證稱:附表二編號52係新唐公司產品,針對代理商之庫存、淨銷做調查,但因年代久遠,無法分辨是新唐公司還是代理商製作之格式,表格上的「TPE」欄位是指臺北、「Hubs」欄位是指Hub倉,新唐公司、告訴人公司均沒有用Hub倉等語。可知附表二編號52是否係告訴人公司所有之資料,並非無疑,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該資料為告訴人公司所有,自無從認定該資料為告訴人公司所有。

③附表二編號53(G2-43):附表二編號53係excel檔案,臚列多個新唐公司型號產品工作表,各工作表中有各型號產品之「agent price」(代理商價格)、「Bottom」(底價)、「Normal」(正常價)欄位資料。告訴人公司稱附表二編號53係新唐公司提供之購買成本表,而許O權於第一審證稱:告訴人公司、智亮公司均為新唐公司之正式代理商,該報價文件為新唐公司提供給代理商,用來限制代理商提供給終端客戶之價格,且新唐公司提供給告訴人公司之限制價格文件與其他代理商是一樣等語。可知附表二編號53係新唐公司所製作,非告訴人公司所製作之資料。

⑷許O文部分:

附表二編號66(G2-50):附表二編號66檔案名稱為「NUVOTON MOMini price 20130320.xls」,係新唐公司產品之價格列表,告訴人公司陳稱該檔案係新唐公司提供給告訴人公司的MCU採購成本表等語,顯非告訴人公司製作。又許O權於第一審證稱:案發時告訴人公司及智亮公司均為新唐公司之正式代理商,附表二編號66為新唐公司提供給告訴人公司之限制價格區間,與其他代理商是一樣的等語。足認附表二編號66非告訴人公司所有之資料。

⑸譚O豐部分:附表二編號87(G2-70):附表二編號87係記載電子元件之「Quantity」(數量)、「Reference」(參考標記)、「Part」(數值)以及「PCB Footprint」(電路板上銲點位置)等欄位之表格,惟其記載之内容,在無相對應之電路板配置及各電子元件之位置、連接關係(走線)等其他資訊相互參照之情形下,單由該表格之資訊無法建構出特定功能之電路,且該表格中並無標註告訴人公司名稱或指涉特定型號之產品或電路板,各電子零件亦無對應之製造商或型號,無法確認係告訴人公司之產品,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該資料為告訴人公司所有,自無從認定該資料為告訴人公司所有。

⑹郭O權部分:公訴意旨認郭O權與李O益、劉O成、衣O綱、許O文、譚O豐就前開部分有犯意聯絡之共犯關係,然告訴人公司就上開部分無告訴權,則告訴人公司就郭文權關於前開檔案部分,亦無告訴權。

⑺綜上,公訴意旨指訴郭O權等6人就附表二編號6至14、15(非李O益修改部分)、16、17、20至22、24、25、50至53、66、附表三編號4、5部分,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嫌,均未能證明係告訴人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告訴人公司自不得就前開部分提起告訴。第一審逕對郭O權等6人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而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撤銷,改論知公訴不受理等旨。所為論述,於法無違。

且依告訴人公司與新唐公司所簽署之合作協議,其第八條之一約定:「除本協議明文授權者外,甲方(即告訴人公司,下同)對於乙方(即新唐公司,下同)之任何商標、交易標示或著作權…均無任何權利…。」第四條之四約定:「如經乙方採取一切必要程序仍無法使甲方免於遭受侵權之訴訟,乙方同意於甲方(ⅰ)知悉產品涉及智慧財產權侵權之爭議後,立即以書面通知乙方;(ⅱ)提供必要之授權與協助並授予乙方對訴訟進行、上訴及和解有絕對之主導權;…。」

換言之,除該協議明文授權者外,告訴人公司並未因而取得相關智慧財產之所有權,亦未取得資訊管理之告訴權,此與新唐公司因上開合作協議第四條之一,有提供告訴人公司必要的產品基礎資訊義務,係不同之二事;

至於合作協議第十二條之一雖約定:「甲方因本協議而知悉或持有之任何資料或文件,為乙方之機密資訊,非經乙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洩漏予任何第三人,…甲方或其員工違反本條規定時應對乙方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述機密資訊在具有充足證據證明之下,不包括下列資訊:㈠該等資訊於揭露當時甲方業已知悉,且無須為此負擔任何保密義務;…㈢該等資訊於揭露時係眾所周知或可自公共來源取得;…㈤該等資訊係甲方自乙方以外之人取得,且未違反任何保密義務。」然新唐公司亦未因上開約定,而將資訊之「所有權」移轉予告訴人公司。

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仍執前詞,稱附表二編號編號6至14、15(非李O益修改部分)、16、17、20至22、24、25、50至53、66部分,上開檔案既已進入告訴人公司管理中,告訴人公司自有權主張為直接被害人。且依合作協議第四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一之約定,告訴人公司因本協議而知悉或持有之任何資料或文件,已隨同新唐公司交付而移轉各該資料之所有權,告訴人公司已取得前開資料之所有權及告訴權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告訴人公司無告訴權,並諭知郭O權等6人此部分不受理,有所不當,尚與卷證資料不符,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或適法之證據取捨,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2024年2月9日 星期五

(營業秘密 欠缺合理保密措施) 禾揚工程:法院認為,原告雖然有設置兩組帳號密碼,但實際上並沒有存取分層權限即監控機制、員工保密合約和開會紀錄都無法特定員工需要保密的範圍,原告欠缺合理保密措施,所主張的資料並非營業秘密。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營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2023.11.23)

上 訴 人 禾揚工程有限公司(原告)

被 上訴 人 川閎機電科技有限公司(被告)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O洲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勞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本院108年度民營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及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告敗訴)
二、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 
...
一、營業秘密部分:

㈠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資訊是否為上訴人之營業秘密?
㈡被上訴人是否有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以不正當之方法取得或取得後知悉系爭資訊營業秘密而為使用或洩漏之行為?
㈢上訴人得否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民法第216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76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㈣上訴人前開請求,是否已罹於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2項之消滅時效?

二、工商秘密部分:

㈠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資訊是否為上訴人之工商秘密?
㈡先位請求:
⒈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所有系爭資訊之行為?
⒉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16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76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⒊上訴人前開請求,是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消滅時效?
㈢備位請求:
⒈被上訴人林O洲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上訴人工商秘密權益內容之利益?
⒉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林清洲給付上訴人7,523,1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伍、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營業秘密部分:


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具秘密性)。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具經濟性)。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有合理保密措施)。上訴人主張系爭資訊為其營業秘密,被上訴人否認之,分析如下:

㈠系爭資訊中之「蹺蹺板組」具秘密性,其餘均不具秘密性:

⒈「噴盤組件」(下稱編號1)不具秘密性:

⑴編號1(甲證18、甲證13、甲證15,原審卷一第357至359頁,原審卷二第431至437頁、第453至455頁,上訴人歷審證據編號對照清單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5頁)依甲證18顯示,具有噴灑管路結構,其外管為一方型之框形結構,包含液體接收口,用於接受來自外部之液體流路,而令該液體可進入該噴灑管路結構,其中該噴灑管路結構係由兩ㄇ型管路對接而成,各ㄇ型管路的底管兩邊有眾多穿孔,藉此,使得從該噴灑孔噴出的液體可以成霧狀,對面板玻璃進行清洗、蝕刻的動作。

⑵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O來就編號1相關技術,已於103年2月24日以專利名稱「面板玻璃薄化蝕刻裝置」申請新型專利,該申請案於103年5月8日經形式審查核准處分,並於103年8月21日公告,專利公告號為第M484790號,有該新型專利審查公開資訊在卷可稽(下稱乙3證6專利,原審卷二第481至485頁,徐坤弘歷審證據編號對照清單見本院卷二第255至257頁),其公告日(103年8月21日)早於上訴人主張徐坤弘寄予被上訴人公司供應商之電子郵件內文及附件日期(105年11月16日)。

⑶依乙3證6專利摘要、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記載內容,乙3證6專利揭露一種面板玻璃薄化蝕刻裝置,具有噴灑管路結構,其包含流體饋送外管,外管為框型結構。該噴灑管路結構由兩ㄇ型的管路位在兩邊,該兩ㄇ型管路的兩邊分別以兩直管可拆卸之外管套環對接,兩ㄇ型管路的兩邊以為數眾多的噴灑管連接。其中該噴灑管應用可拆卸之噴灑管套環與該連接管連接,而令從該連接管之出口端流出的液體進入該噴灑管。該噴灑管的下方有為數眾多的噴灑孔,所以進入該噴灑管的液體可以直接由該噴灑孔噴灑出來。由乙3證6專利圖式第2圖及第3圖為噴灑管路結構分解圖及組合圖,可知乙3證6專利已揭露甲證18「噴盤組件」噴灑管路結構之方型框形結構、ㄇ型管路、噴灑管及噴灑孔等細部特徵,且乙3證6專利噴灑管數量、噴灑孔開孔位置、組裝方式、比例等,亦實質對應編號1。乙3證6專利公告日既早於上訴人主張徐O弘所寄電子郵件內文及附件日期,則相關技術早已公開而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

⑷上訴人主張甲證18圖面各處有標示01、02、03等數字,可對應組立圖面右上角表格,得知該數字代碼係指出噴灑管路結構之各細部零組件名稱及細部設計圖圖號,而可探知包含噴灑管路結構之細部零組件樣式、規格、尺寸、材質、間距等資訊,而上開資訊經多次測試及改良後,主張該等為關鍵技術而具秘密性云云(本院卷一第161頁)。

然編號1並無法藉由右上角對應之設計圖圖號得知細部零組件樣式、規格、尺寸、間距等資訊,乙3證6專利圖式第2、3圖之噴灑管路結構分解圖及組合圖,已分別繪製有蝕刻液噴灑管路結構(31)、噴灑管路結構(40)、流體饋送外管(41)、ㄇ型管路(42)、兩直管(43)、套環(45)、穿孔(46)、連接管(47)、套栓(48)、噴灑管(50)、噴灑孔(51)、套環(52)等零組件及其數量,與編號1圖面數字代表之噴灑管路結構各細部零組件位置、形狀、數量均相同,差異僅在於甲證18零組件名稱不同,且甲證18揭露噴灑管路結構各細部零組件材質僅為PVC等常見管材材質,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是以編號1並不具秘密性,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要件,並非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

⒉「蹺蹺板組」(下稱編號2)具秘密性:

⑴編號2(甲證14至甲證16,原審卷二第439至455頁、原審卷一第341至349頁),依圖面及上訴人說明(本院卷二第63至67頁),為控制面板玻璃載具饋送軌道下方所設置之多組撞擊感應設置器,主要包含固定立板、基座、固定板、鎖付螺絲、擺動輪、擺動槌、感應器等零組件,基座上之二片固定板處於左右相互對稱位置,於二片固定板中間鎖固連結一圓柱體擺動槌,擺動槌上方鎖付一擺動輪,使擺動槌處於懸空,得因外力撞擊到擺動輪而受牽引左右擺動之狀態,擺動槌內部裝有磁鐵,擺動槌下方之基座則裝有感應器。據此,當面板玻璃載具行經軌道下方之蹺蹺板基座位置時,會撞擊到二片固定板中間之擺動槌上方之擺動輪,進而將擺動槌撞離原定位置,則感應器即可偵測玻璃面板饋送載具進入,並將位置訊息回傳電腦,以進行後續控制手段,故編號2為產線流程自動控制感測元件,其功能作用涉及玻璃厚薄平整度及產品良率等,而甲證14、甲證16係以工程製圖方式記載蹺蹺板組局部構件詳細尺寸,上述構件之詳細尺寸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因此,編號2具備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之秘密性要件。

⑵被上訴人辯稱編號2係業界通用之零組件(下稱乙3證8,原審卷二第491至499頁)。又以網頁時光機網頁查詢訴外人鈞勤科技有限公司網頁(下稱乙3證11,原審卷三第193頁)可知,乙3證8網頁所顯示之振子感應器,至少於103年12月17日開始,訴外人鈞勤科技有限公司已對外公開製作、販售,早為業界所週知之技術云云(本院卷三第118頁)。

然乙3證8網頁截圖並未標示公開日期,無法確認是否公開在前而含有技術之描述;乙3證11記載「發光式Flicker sensor及固定座開發及銷售」,僅得知悉前揭訴外人在103年12月17日起有販售振子感應器(Flicker sensor)等產品,乙3證11並無涉及實質技術之描述,且乙3證8與乙3證11所揭內容並不相同,尚難將乙3證11「販售資訊」與乙3證8「技術資訊」相互勾稽,乙3證11不足以證明乙3證8之公開日期。又乙3證8僅大致說明振子感應器裝置採用磁鐵磁力互吸互斥之原理進而感應元件,並顯示有振子感應器及發光式訊號檢知線之簡易外觀,但並未詳載其細部設計特徵,亦無其他圖片可供比對各視角及內部結構特徵,是縱然肯認其公開日期,亦無法比對兩者細部技術特徵之異同,從而乙3證8、乙3證11尚不足以證明編號2不具秘密性。

⑶被上訴人辯稱乙3證10(原審卷三第189頁)與甲證21(原審卷二第457頁)外觀、結構、組合方式上極其相似。且依乙3證10圖面可知,此份圖面係於西元2009(98)年10月20日時繪製,可知早於98年間此零組件之技術已於業界使用云云(本院卷三第118至119頁)。然乙3證10圖面僅有外觀與甲證21相似,然其構件配置、比例、尺寸、大小等細部結構仍有差異,而編號2係用於感應玻璃基板是否通過,其中擺動槌長度、配重重量、材質之尺寸數值等,皆影響面板玻璃基板行經編號2之感應靈敏度及準確度,因此構件配置、比例、尺寸、大小等細部結構資料與配合之玻璃基板有關,非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被上訴人所辯尚難採憑。

⒊「蝕刻機外觀圖、組立圖」(下稱編號3)不具秘密性:

⑴編號3(甲證5至甲證9、甲證13、甲證15,原審卷一第299至321頁、第329至330頁、第339頁),觀其內容係採用一般工程製圖方式繪製機台外觀,依圖面所載資訊,僅顯示蝕刻機之機殼線條、尺寸等一般基本資訊,對機械相關領域而言,機殼具有內部元件之支撐、安置及防塵等基本功能,並藉由開孔位置提供其他關鍵零組件安裝及配置產線流程,由蝕刻機之機殼所揭露之內容,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採用觀察、拆卸及簡易量測,即可輕易知悉此外觀配置等資訊,是編號3並不具秘密性,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之要件,並非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
⑵上訴人主張該蝕刻機為客戶技迪公司客製化之機具設備,一般其他生產玻璃薄化設備之廠商尚難完全知悉或可輕易得知上訴人生產蝕刻機之外觀及內部組立結構圖,該類資訊皆屬高度客製化資訊,非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知悉云云(本院卷三第55頁)。然機具設備客製化為一般機械設備之通常交易習慣,尚難直接認定具有秘密性。況編號3並非蝕刻機全部技術之整體,僅是蝕刻機之外觀機殼線條、尺寸等資訊,則於判斷時,當應以蝕刻機之機殼及構件外觀為主,尚不得納入其他無關資訊。徵以徐坤弘提出上訴人102年8月13日於臉書粉絲專頁對外公布其所生產之「蝕刻機外觀」照片(原審卷三第273至285頁),已顯示蝕刻機等機台外觀,堪認上訴人並無將「蝕刻機外觀」視為營業秘密之主觀意思,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⒋「清洗機傳動裝置之傳動滾輪間距尺寸」(下稱編號4)不具秘密性:

⑴編號4(甲證12、甲證15,原審卷二第427至429頁、453至455頁)之清洗機為上訴人所生產製造,係對連續運送之加工件進行清洗動作,並設置傳動裝置運送該加工件,該傳動裝置為間隔排列之傳動軸,每支傳動軸上設有間隔排列之傳動滾輪,該傳動滾輪與加工件間形成摩擦接觸,傳動滾輪旋轉時,帶動加工件移動以達成產線加工之需求(原審卷二第427頁)。

上訴人稱徐坤弘交付邱O金之被上訴人公司圖面上傳動滾輪間隙係標示間距5公分(50公厘),徐O弘開啟上訴人伺服器內之圖面資料丈量後,回覆告知邱O金各傳動滾輪之間距尺寸為114.5公厘,邱顯金則回復以100公厘間距去排。

⑵編號4之傳動裝置傳動滾輪為承載單片面板玻璃(即加工件)用途,該滾輪具有支撐、運送加工件之基本功能,不僅見於系爭清洗機之面板玻璃,亦早已普遍應用至其他工廠加工件傳輸之用途。參原證12對話紀錄(原審卷二第427至429頁),邱O金問「一般水洗輪距多少啊?」,徐坤弘答「沒有一定ㄝ,大部分都是依玻璃均分」,依上開對話,徐O弘認為滾輪間距,僅須依玻璃(加工件)大小進行適當均分配置即可,符合機械技術人員之實作經驗。又邱O金於「數分鐘內」旋即回覆「改P100去排」,其回覆時間甚短且數值為整數而非編號4之114.5公厘,可知對現場機械技術人員而言,調整傳動滾輪間距並無困難,且對產線運作成功與否應不致產生嚴重影響及後果,調整傳動滾輪間距係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可依加工件長寬等資訊即可輕易知悉者,編號4並不具秘密性,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之要件,並非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

⑶上訴人主張其設計之清洗機傳動滾輪間距尺寸,乃係花費時間、人力、金錢成本,依客戶需求而客製化設計,關乎良率及成本,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基於通常知識即可得知,當具有秘密性云云(本院卷二第349頁)。然滾輪間距過長或過短會影響面板玻璃輸送之流暢度及效率係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故調整傳動滾輪間距使面板玻璃可流暢輸送亦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之所知悉,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114.5公厘之數據對產線運作成功與否及良率有何重大影響,實難以編號4係花費時間、人力、金錢成本,依客戶需求而客製化設計等情,逕為具秘密性之判斷。

⒌「傳動馬達規格型號」(下稱編號5)不具秘密性:

⑴編號5(甲證5、甲證17,原審卷一第299至305頁、第351至355頁)為上訴人生產製造蝕刻機之傳動馬達規格型號,該等馬達可應用於機台入料段、清洗區、蝕刻區等,包含傳動馬達型號「HG-KR73-K」、控制器「MR-J4-70A」、接頭「MR-J3CN1」、減速機「RX120-L2-50-D1-S2」、Encoder線「MR-13ENCBL15M-A2-H」、POWER線「MR-PWS1CBL15M-A2-H」等零件規格型號資訊。依甲證17之BOM表(原審卷一第354頁),其中傳動馬達、控制器、接頭及線材等供應商欄位皆記載有「士林電機」內容,該公司為大型上市公司,所生產之馬達、控制器及線材等已為業界所廣泛採購及應用,另減速機供應商亦屬公開資訊而可於網上查詢,編號5早已公開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知悉者,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之要件,並非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

⑵上訴人主張在傳動伺服馬達型號選用上會牽扯到許多參數,如何選擇合適的馬達亦攸關於最終的良率及成本,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未經實測即可得知,具有秘密性云云(本院卷二第351頁)。然馬達功力大小會影響噴灑之壓力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是以選擇合適的馬達功力亦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之所知悉,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編號5馬達型號對產線運作成功與否及良率有何重大影響,實難僅憑上訴人前揭主張逕為具秘密性之判斷。

⒍「UPE黑色螺旋齒輪成本價格」、「零件供應商名單」(下分別稱編號6、7)不具秘密性:

⑴上訴人雖主張編號6(甲證10,原審卷二第419至421頁)為其營業秘密,然商品成本價格高低,視企業經營者經營策略而有所不同,此涉及人事、設計、模具、材料、量產及營運、市場競爭程度、品牌管理、顧客關係管理等諸多因素,故成本及價格策略因人因物而異,並無固定標準,本無一成不變之依據。依甲證10之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卷二第421頁),徐坤弘告知林清洲「這顆之前加工一顆成本大約100」,然徐坤弘所查看上訴人文件中,編號6為90元,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取得上訴人所稱編號6為90元之營業秘密,僅取得一組參考價格。就此參考價格而言,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仍可由加工業者探詢或由市場公開查詢而可輕易取得,況且徐坤弘已有多年工作經驗,當可依自身工作經驗予以推估,因此編號6並不具秘密性。

⑵有關編號7(甲證11,原審卷二第423至425頁)之表格僅列舉公司名稱、地址、產品、連絡方式等客戶名單,並無涉及客戶喜好及需求,上開資訊可由市場公開查詢或由業內人士相互探詢而可輕易取得,難認編號7具備秘密性。

⑶依上所述,編號6、7不具備秘密性,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之要件,並非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

㈡系爭資訊未有合理保密措施:

⒈就資訊分層管理而言,依據上訴人公司負責文件資料管理之員工歐O裕之證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智訴字第6號案件,下稱106年刑案,109年5月13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第123至142頁),上訴人公司有內部網路,該員並於自己電腦內開設名稱「公用資料夾」、「正式發行圖面」二資料夾,上訴人公司之產品設計圖係存放於「正式發行圖面」資料夾中,並依照員工職位權限,分別設定二個帳號、密碼。

而⑴證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O來證稱「……因為我們正式發行的圖面裡,我們有做一些限制管理,就是如果已經正式發行出去,我們也擔心研發人員私下因為怕東西做錯,不好讓公司知道,所以我們有禁止他在檔案裡面修改」等語;

⑵證人歐O裕證稱「資料夾只有會計跟採購的帳號才可以讀取跟寫入,另外一個設計的帳號,只能讀取,不能寫入,可是可以複製」、「就兩個帳號,電腦來的時候我就把帳號、密碼寫給他們」、「(就是有一組帳號是讀、寫、複製,一組帳號是讀跟複製而已,不能寫入,也不能刪除,是否如此?)對」等語;

⑶證人武O慶證述「(給你電腦時,有無給你帳號、密碼?)沒有」、「(那時公司給你們電腦的目的為何?)就是叫我們有時候,比如出去外地或工程師不在,我們自己就可以用電腦找圖面」等語,

依前揭證人證言,無論是設計、採購或會計部門皆可讀取該等資料夾,上訴人雖將系爭資訊依部門概分兩組權限,但兩組權限均能讀取系爭資訊,權限設置並非為保密,而係為保證資料正確性之目的,上訴人就系爭資訊並無明確之分層權限管理及資料分類管理等整體防護措施。

⒉就資訊管控追蹤而言,⑴證人歐O裕證稱「(禾揚公司對列印出來的資料,是否有任何保密的措施?)沒有。」等語(原審卷三第137頁);⑵證人武O慶證稱「(你剛剛說會照著圖面施工,請問你在施工完之後,這些圖面你會如何處理?)如果是在廠內,有時候就是直接撕毀丟垃圾桶,有時候可能因為背面剛好空白,我會利用那空白可能寫一些我需要記下來的東西,然後我可能會帶在身上,完成事後也是都丟掉了」等語;⑶證人劉O滔(即劉O宏)證稱「(現場組裝人員在工作上是否會跟你要圖?)會」、「(你會如何拿給他們?)可能就是由我直接出圖列印,或由歐O裕直接出圖列印給他們」、「(圖出去,你們是否會紀錄是誰拿了這張圖?)沒有」、「(你複製下來後,那個圖檔?)一樣在我電腦裡」、「(原本放在公用資料夾的圖檔你是否會刪除?)不會」等語(106年刑案109年9月9日審判筆錄);⑷證人張O來證稱「(除了那個之外,還有無其他合理的管制措施?)就只有權限登入而已」、「使用完會回收,但是有些有沒有員工私自夾帶出去,這說真的,我們的保密沒有做到,你下班偷帶了幾張紙出去,這個我管不到,我真的沒有辦法管到這麼細」等語,

依前揭證人證詞,相關人員得由電子傳遞動作取得系爭資訊,系爭資訊並未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且列印出之紙本亦未有合理控管,參以上訴人所提甲證6至甲證18圖稿、廠商資料等文件,其上均未加註「機密」、「限閱」等警語,實難認上訴人有積極保密之作為。

⒊依上所述,上訴人雖設有兩組帳號、密碼,但因兩組權限均能下載系爭資訊,且非屬上述兩組帳號、密碼之員工亦能以配發個人電腦在無須帳號、密碼下進入尋找圖面,故上訴人實際上並無電子檔存取分層權限管理及監控機制,上訴人就系爭資訊並無合理保密措施。

⒋上訴人雖提出與徐O弘簽訂之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然該份契約第一、二條內容僅泛指所稱機密資訊之類別及簡單例示,並未具體特定員工需保密之資料範圍,尚難認上訴人客觀上有使持有系爭資訊之人能知悉系爭資訊為上訴人所有之秘密。

上訴人雖復稱於105年10月20日公司內部開會有強調須保密云云,然觀其錄音譯文內容略以「因為G6這個薄化線是一個新的產品的研發、測試,那從一開始我們從技迪那些薄化機開始一直到最近前陣子的AG還有我們G6的這些薄化機很多東西都是我們自己公司的know-how……」等語,在場員工應僅能得知技迪薄化機、AG、G6為公司秘密,其餘應無特定,尚難認上訴人就系爭資訊已盡合理保密措施。
  
㈢基上,系爭資訊中除編號2「蹺蹺板組」具秘密性外,其餘編號1、3至7均不具秘密性;上訴人就系爭資訊未有合理保密措施,核與前揭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要件已有不符,系爭資訊並非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上訴人就實體方面爭點一基於營業秘密受侵害所為主張及請求即屬無據。

二、工商秘密部分:

㈠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係以行為人將其業務上所知悉,而依法令或契約,應保密之工商秘密,加以洩漏,作為其構成要件。其中所謂「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在經濟效益之保護。復考其立法目的所欲規範者,乃工商業倫理之競爭秩序,因此僅就依「法令或契約」負有保密義務者,加以規範,而不及其他,亦即著重於行為人保密義務違反之課責;倘行為人既因「法令或契約之約定」應負保密義務,其就業務上所知悉或持有尚未對外公開之「工商資訊(秘密)」,而該資訊又攸關秘密所有人之經濟利益,竟仍違反義務「無故洩漏」,即應負此刑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資訊中之編號1、3至7依前述分析,應非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並非前揭刑法規範之工商秘密。系爭資訊中之編號2依前所述雖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然系爭資訊未有合理保密措施,依前揭證人證述內容可知,上訴人將系爭資訊依部門概分之兩組權限均能讀取系爭資訊,權限設置係為保證資料正確性之目的,非屬上述兩組帳號、密碼之員工亦能以配發個人電腦在無須帳號、密碼下進入尋找圖面,上訴人實際上並無電子檔存取分層權限管理及監控機制,參以上訴人所提甲證6至甲證18圖稿、廠商資料等文件上,並未加註「機密」、「限閱」等警語,上訴人與徐坤弘簽訂之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亦未具體特定員工需保密之資料範圍,尚難認上訴人客觀上有使持有系爭資訊之人能知悉系爭資訊為上訴人所有之秘密,而非可舉以告人者,是以編號2亦非前揭刑法規範之工商秘密。

㈢依前揭說明,系爭資訊並非前述刑法規範之工商秘密,上訴人就實體方面爭點二基於工商秘密受侵害所為先、備位主張及請求亦屬無據。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陳端宜

(營業秘密 競業禁止)法院認為,被告於在職期間是經過原告公司同意取得資料,屬「合法取得」。被告雖然在離職後沒有刪除資料,但是原告沒有證明被告有「使用」或「洩漏」的行為,被告沒有侵害營業秘密。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營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2023.11.24)

原 告 富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戴O賢

原 告 余O夫

被 告 鄧O治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戴O賢、余O夫及被告於103年間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戴O賢及余O夫共同出資設立原告富碼公司,被告以技術入股,負責原告富碼公司技術之研究開發工作。被告自104年1月間起至108年4月10日止,於原告富碼公司擔任總經理乙職。
㈡、原告富碼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為設計銷售標籤印表機。
㈢、被告於110年2月在我國成立珠海佳博公司網絡辦事處,擔任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其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間與原告戴O賢、余O夫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三方共同合作開發及推廣條碼技術,由原告戴O賢、余O夫出資設立原告富碼公司,被告則以技術入股,被告在職期間因擔任原告富碼公司總經理所接觸進而知悉系爭資訊,當屬原告富碼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

惟被告於108年4月10日離職後竟與珠海佳博公司合作或任職,擅自使用或提供系爭資訊,更於110年2月間擔任我國珠海佳博公司網絡辦事處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係侵害原告富碼公司之營業秘密及違反競業禁止、保密約定各節,原告自應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所提出之證據不能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自不能認為已盡舉證之責任。

㈡、次按營業秘密法第10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侵害營業秘密。一、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前款之營業秘密,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三、取得營業秘密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第一款之營業秘密,而使用或洩漏者。四、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者。五、依法令有守營業秘密之義務,而使用或無故洩漏者。前項所稱之不正當方法,係指竊盜、詐欺、脅迫、賄賂、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方法」。

所謂「取得」係指獲取營業秘密內容之行為,「使用」指利用營業秘密資訊內容之行為,包含從事研究、修改、改作、實際用於生產、經營等方式運用營業秘密資訊內容者均屬之,「洩漏」係使原本不知營業秘密內容之第三人得知其內容而言。本件原告已特定被告行為係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本院卷二第465頁),是本院判斷被控侵權人即被告有無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即應先審酌被告是否有以上開不正當方法取得、使用或洩露系爭資訊。

㈢、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曾取得原證27、28: 

1、關於原證27、28檔案,被告否認其曾取得或持有該些檔案,此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觀諸原告主張被告原證27、28之證據方法,無非係以另案刑事案件中所扣押之被告所有隨身硬碟、筆記型電腦中,存有完整之原告富碼公司標籤印表機所有軟、韌、硬體檔案,以及原證23、24、30至39等為其論據。

惟查,原證27之檔案名稱為「WLCoreEntityNutrilabel.cpp」,原證28之檔案名稱則為「WLCoreEntityNutrilabel.h」,經與原告所提出原證23至24、30至39之證據方法互核觀之,均未見原證27「WLCoreEntityNutrilabel.cpp」、原證28「WLCoreEntityNutrilabel.h」之檔案名稱,是依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方法已不能證明被告有取得原證27、28之事實。

2、又原告以另案刑事案件之偵查卷宗所附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主張原告有取得原證27、28,上開扣押物品之內容物為被告筆記型電腦、隨身硬碟,原告雖主張其內均存有完整之原告富碼公司標籤印表機所有軟、韌、硬體檔案云云,

惟上開筆記型電腦、隨身硬碟,經另案刑事案件勘驗後,隨身碟檔案內存有「鄧O治筆電」資料夾,而資料夾內有存放之檔名均如附表二所示,此有另案刑事案件勘驗報告、起訴書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8、10部分在卷可參,而上開檔案名稱亦無原證27「WLCoreEntityNutrilabel.cpp」、原證28「WLCoreEntityNutrilabel.h」之名稱,是以,附表二所示之檔案名稱既均非原證27、28之檔案名稱,即無從與原告前開主張勾稽。

至於附表二所示檔案內容為何,則迄至本件辯論終結前,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曾取得原證27、28檔案且於離職後仍持有之。

㈣、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離職後持有原證17、18、26,惟不能證明被告有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使用、洩漏原證17、18、26之行為:

1、被告於離職後仍持有原證17、18、26:

⑴、原告主張其標籤印表機依所使用的主機板不同而概分為「LP910」、「N3290x」二種模板,相關程式碼等檔案亦以前述名稱予以命名,原證17至21檔案即係「N3290x_Project-42D_5.zip」壓縮檔內之部分程式檔案等語,

經查,依另案刑事案件員工陳O韶於警詢中之證述伊有將被告遭查扣筆記型電腦與原告富碼公司之資料比對,「300DPI_LEO」及附表二檔案名稱及內容完全相同,附表二是TPM N32903的研發過程中的各個版本等語明確,佐以原證24之勘驗過程,被告遭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內存有附表二所示之壓縮檔,經與原告富碼公司之伺服器硬碟內軟體程式壓縮檔相比對,除檔名相同,修改日期亦相同。再者,經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勘驗時,以WinMerge軟體將原告富碼公司與被告遭扣案筆記型電腦中相同名稱「N3290x_Project-42D_5.zip」壓縮檔相互比對,二者壓縮檔內檔案完全相同等語(本院卷一第253頁,原證27第17頁之電腦畫面顯示檔名為「N3290x_Project-42D_5.zip」,文字內容將副檔名誤植為「rar」)。

⑵、次查,原告提出之電腦畫面雖僅顯示「N3290x_Project-42D_5.zip」壓縮檔中之資料夾名稱,並無原告富碼公司於本件所主張系爭資訊,惟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供稱伊任職於原告富碼公司時工作期間所需要之檔案,因為伊要離職了,原告富碼公司要把筆記型電腦收回去,伊在離職前為了方便工作,將原告富碼公司所發的電腦硬碟資料,拷貝到伊私人的筆記型電腦內,也就是警方今日所查扣之筆記型電腦,且因為想要繼續服務原告富碼公司,所以離職時尚未刪除等語明確,亦有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中之供述在卷可佐,是以被告並不否認有將原告富碼公司關於N3290x之檔案複製至其筆記型電腦或外接式硬碟中,且於離職後仍未刪除。從而,另案刑事案件之勘驗過程雖未明確顯示原證17、18、26檔案名稱,然既「N3290x_Project-42D_5.zip」壓縮檔案經比對後內部所含檔案完全相同,且被告並不否認於離職後仍持有原證17、18、26,僅抗辯該內容非屬營業秘密,堪認被告於離職後仍持有原證17、18、26。

2、被告並非以不正當方法取得原證17、18、26: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27日離職前,將包含原證17、18在內等檔案複製於其所有之隨身硬碟,且經原告富碼公司通知被告刪除檔案後,另案刑事案件仍於110年3月10日搜索被告住家時發現其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硬碟仍留有前述檔案,已侵害原告富碼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云云,

惟依原告所提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之供述及證人陳O韶之證述可知,被告任職於原告富碼公司期間,有參與「TPM N32903」專案開發,並負責軟、硬體整合,而能接觸到包含原證17、18、26等相關電子檔案,被告在任職期間本有權限重製前述檔案,被告於108年4月10日離職前之同年3月27日取得原證17、18、26,即非以不正當方法取得前述檔案,應可認定。

3、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不能證明被告於離職後有使用或洩漏原證17、18、26之行為:

原告雖主張被告離職後,珠海佳博公司自108年4月起不斷推出新產品,且由被告擔任該公司臺灣地區訴訟及非訟代理人,與原告富碼公司從事相同或相似之業務,顯可推認被告係提供原告富碼公司之技術以換取報酬,不法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云云。

惟查,依原告所提證據,固足證珠海佳博公司亦有生產、販售標籤印表機產品,惟原告迄至本件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珠海佳博公司之產品與原證17、18、26檔案中所含系爭1至5資訊具有關連性,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離職後有使用或洩漏原證17、18、26之行為。原告復主張另案刑事案件被告遭扣押之筆記型電腦中存有珠海佳博公司標籤印表機程式檔案,可見被告將包含原證17、18、26檔案直接或改寫洩露供珠海佳博公司使用云云;

惟僅憑上開電腦截圖畫面,實無從得知前述資料夾內有何檔案,況原告並未提出其所主張珠海佳博公司標籤印表機程式檔案,亦無從與原證17、18、26互核比對,實無從認定被告於離職後有使用實質相同於系爭1至5資訊,或被告有何洩露系爭1至5資訊之行為,是以原告前開主張,均非可採。原告之舉證既然不能證明被告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侵害行為,即不得依同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所舉之前開證據方法亦不能證明被告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條第1項及第544條之行為。

㈤、原告戴O賢、余O夫不得以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1項、第8條之約定而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2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1、關於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1項之約定:

⑴、按競業禁止,是指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秘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的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限內、或在特定區域內,不得自行經營或受僱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包括不得在生產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且有競爭關係或其他利害關係之其他業務單位任職,不得到生產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且具有競爭關係的其他用人單位兼職或任職,也不得自己生產與原公司有競爭關係的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項約款倘具必要性,且所限制之範圍未逾越合理程度而非過當,當事人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

⑵、次按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至3項明定:「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

上開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及其效力之判斷,本不限於僱傭關係,委任關係亦有其適用,此觀民法第562條經理人或代辦商、公司法第32條公司經理人於在職期間即有競業禁止之規定即明,遑論經理人因所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營業秘密之機會遠較一般勞工之機率為高,更有可能與其簽訂競業禁止條款,此時自仍應依上開要件判斷其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

⑶、查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1項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為:「一、丙方(即被告)同意,本協議書有效期間及本協議書終止後二年內,不得以任何形式,直接或間接,為下列行為:㈠、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或出資經營業務與富碼公司相同或類似之事業,或自己或同意他人自領域外平行輸入與富碼公司產品相同或類似之產品。㈡、擔任業務與富碼公司相同或類似之公司、團體、個人或商號之受任人、監察人、董事或顧問,或以任何其他名義提供服務,無論有無報酬皆同」,此係就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終止後之競業禁止有明文之約定,惟上開約定內容並未就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終止後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為合理補償,顯然已經違反前述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項第4款要件,依同條第3項規定,該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已屬無效,該條款既屬無效,則原告自不得以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1項競業禁止之約定,而依該協議書第11條第1項之約定向其請求損害賠償。

2、關於系爭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

⑴、復按企業於經營活動為保護自身之營業秘密,對於可能接觸營業秘密之人,經由保密契約,課以接觸者保密義務,並無不可,且其約定應保守之秘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固非必須與營業秘密法所定義之「營業秘密」完全一致,惟仍須具備明確性及合理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保護自身營業秘密,對於包括被告在內可能接觸營業秘密之員工,以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方式課以保密義務,且所約定應保守之秘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固非必須與營業秘密法所定義之「營業秘密」完全一致,惟依前揭說明,仍須具備明確性及合理性。  

⑵、查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本協議書有效期間及本協議書終止後五年內,甲(即原告戴義賢)、乙(即原告余立夫)、丙(即被告)三方同意,就本協議書之內容,包括附件或立約人因本協議書所持有之一切文件,以及本合作相關技術資料、研究計畫及其他資訊,除經政府機關查核調閱所需或對立協議書人負有保密責任之受雇人、受聘人或受任人外,非甲、乙、丙方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洩漏、交付予其他第三人知悉或持有」,然依前揭說明,系爭協議書第8條所謂「包括附件或立約人因本協議書所持有之一切文件,以及本合作相關技術資料、研究計畫及其他資訊」,其內容實屬過於空泛不明確,難認已符合具體、明確特定之範圍。

又原告戴O賢、余O夫雖主張被告有將系爭資訊交予珠海佳博公司而違反上開「不得以任何方式洩漏、交付予其他第三人知悉或持有」之約定,惟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上開違約行為,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戴義賢、余立夫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違約行為,亦無從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向被告主張不完全給付而依同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應可認定。

3、至於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2項雖有約定:「丙方(即被告)同意另行簽訂富碼公司之競業禁止及保密條款」,惟迄至本件辯論終結前均未見原告提出被告有與原告富碼公司另行簽訂關於競業禁止及保密條款部分之證據方法,是本件僅能以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1項、第8條之約定為認定,附此敘明。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林惠君
 

2024年2月8日 星期四

(專利 營業秘密)「長效抗菌纖維之製造方法」專利:專利權人沒有證明所主張的侵權產品是被告所生產,也沒有證明自己提出的東西是營業秘密。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專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2023.1.18)

原 告 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

被 告 漢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O榮
被 告 吳O順 褚O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勞動)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57至158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為96年6月11日至113年12月1日,見臺北地院卷第17至42頁、本院卷二第203至207頁)。嗣原告於111年4月15日申請更正系爭專利,漢特公司則對系爭專利提出舉發,智慧局於111年11月29日作成舉發審定書,主文為「一、111年4月15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二、請求項1至8、11、13至24、27、29至33、3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三、請求項9至10、12、25至26、28、34、36舉發駁回。」。

㈡吳O順、褚O龍分別自97年10月27日、92年11月10日開始受僱於原告,均於108年12月31日離職。離職後均自109年1月1日起受僱於漢特公司迄今。

㈢原告曾於109年9月15日發函通知漢特公司其所製造之半成品侵害智慧財產權,請漢特公司洽談解決事宜,漢特公司有收到該函。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原告主張吳O順、褚O龍提供系爭技術資訊供漢特公司生產系爭產品,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2、33之權利範圍,其得依專利法第96條第1、2項、第97條以及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規定請求被告停止侵害並連帶賠償;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

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部分:

⒈依原告所舉證據,無從認定系爭產品為漢特公司之產品:

⑴原告主張系爭產品為漢特公司之產品,既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即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經查:

①原告雖提出系爭產品之照片及實物、臺北紡織展線上展覽之漢特公司產品型錄頁面為據。

惟系爭產品為紗線,紗線上並無任何產製來源之標示,僅於外包裝上貼有標籤,標籤上印有「Victect」、「VFA75D-1」、「Made By HUNTERTEX」等字樣,被告固不爭執漢特公司之英文名稱為「HUNTERTEX」,然辯稱紗線本身與包裝可以分離,原告既稱係由其他廠商取得系爭產品,即難以確認物品是否有更換或發生錯誤;系爭產品上既無任何產製來源之標示,其外包裝又僅為可簡易移除之塑膠套,自難以僅憑上開外包裝上標籤之標示,逕認包裝袋內之紗線即為漢特公司生產之產品。又被告辯稱上開線上展覽頁面刊載之產品照片為布樣,並非紗線,經核該等頁面所載之漢特公司產品名稱均標示「Knit Fabric」、「漢特銀纖維布樣」等字樣,並無紗線,且該等頁面標示之產品型號均與系爭產品外包裝上標籤標示之「VFA75D-1」不同,自無從用以證明系爭產品為漢特公司所產製。

②原告雖稱其係於109年7月22日在訴外人東錦針織有限公司(下稱東錦公司)處發現漢特公司有侵權情形,再委由友好之同業廠商向漢特公司索取系爭產品,並提出原證16電子郵件(下稱原證16郵件),陳稱該郵件可證明系爭產品係由漢特公司員工謝○○(Hans Hsieh)寄給訴外人維珍妮公司之員工邱○○(Jane Chiu),另聲請傳喚邱○○、謝○○到庭作證,惟原告陳報之邱○○地址經查無此人,原告復未提出邱○○之其他送達地址,本院自無從傳喚其到庭作證。

謝○○則到庭具結證稱:漢特公司有寄原證16郵件中提到的「合作開發樣品Victect 75D銀纖維」(下稱銀纖維樣品)給維珍妮公司,系爭產品上面貼的標籤應該是漢特公司印製的,標籤上的「VFA75D-1」就是原證16郵件提到的銀纖維樣品,但原告提出的紗線(即指系爭產品實物)無法從外觀判斷是否就是原證16郵件中提到的銀纖維樣品,漢特公司沒有生產「VFA75D-1」紗線,寄給維珍妮公司的「VFA75D-1」紗線是東銳有限公司(下稱東銳公司)提供的,東銳公司是向原告購買的;標籤上記載「Made By HUNTERTEX」,是因為要評估這款紗線的功效及市場接受度,廠商如果反應良好、有採購意願,漢特公司會評估是否販售這樣子的產品,並與原告洽談三方合作的可能性,所以漢特公司不會揭露原料的來源,如果客戶得知來源,就會直接向來源廠商採購,所以會把這款紗線當作漢特公司的產品去作市場調查評估未來的發展性等語。

謝○○前揭證述,核與東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到庭具結證稱:東銳公司有向原告購買銀纖維產品轉賣給漢特公司,是因為東銳公司的機台目前只有做布,沒有做纖維,所以向原告購買銀纖維,以提供樣品給漢特公司,讓漢特公司知道東銳公司製作的機台最終可以做出這樣的產品等語相符;並有原告所開立,日期為108年12月19日,記載買受人為東銳公司、品名為銀纖維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堪認謝○○前揭證述應非虛妄。

由謝○○之證述可知漢特公司雖曾寄送銀纖維樣品給維珍妮公司,但該樣品並非由漢特公司生產,且亦無法確認該樣品與原告提出之系爭產品是否相同。故僅憑原證16郵件,亦無法證明系爭產品係由漢特公司所生產。

原告雖另提出109年7月22日至東錦公司訪查拍攝之影片、對話譯文,然觀原告自行製作之譯文,該次對話過程中並未提及特定產品及生產之公司名稱,且依原告所述,系爭產品係經由維珍妮公司取得,亦與109年7月22日至東錦公司訪查之過程無涉。是上開證據亦無從證明系爭產品係由漢特公司所生產。

⑵依上所述,原告所舉前揭證據,均無法證明系爭產品係由漢特公司所生產。原告雖於111年11月24日具狀提出與維珍妮公司經理許○○聯繫之對話紀錄,主張維珍妮公司尚有留存漢特公司寄送之銀纖維樣品,並於同年月29日具狀聲請本院命許○○提出該銀纖維產品送交鑑定云云。

惟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68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未依第268條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復為同法第268條之2所明定;其立法理由略為:為督促當事人確實履行提出書狀及聲明證據之義務,對於當事人違反法院之命令未提出說明,或其說明理由不完足之情形,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使生失權之效果,或於判決時,將其作為形成心證之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加以斟酌。同法第276條則規定:「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

經查,原告係於110年5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因被告一再抗辯原告未提出系爭產品取得來源及時間之證明,原告於111年4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陳稱可提出收受系爭產品之明細,本院遂命原告於111年4月27日前提出取得系爭產品之相關證據,惟原告僅於111年4月27日具狀泛稱其係於109年7月22日在東錦公司處發現漢特公司有侵權情形,便委由友好之同業廠商向漢特公司索取系爭產品,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本院再於111年5月26日通知原告應於同年6月15日前針對系爭產品為漢特公司之產品部分,提出證明之方法,原告雖曾於111年6月16日具狀聲請函詢東錦公司有無受漢特公司委託製造產品,然依原告前揭陳述,系爭產品並非自東錦公司取得,原告聲請函詢事項實與系爭產品是否為漢特公司之產品無涉,原告嗣亦於本院111年6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捨棄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其後,原告僅於111年7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提出原證16郵件;本院於該次庭期宣示準備程序終結,並於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再與原告確認有無證據聲請調查,原告陳稱如有證據聲請調查,會於2週內即111年9月21日前提出,惟原告逾期仍未提出書狀,本院遂於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請原告說明未提出書狀之理由,原告僅稱就專利部分需要時間整理,並稱就其主張系爭產品為漢特公司之產品此點,並無其他說明及舉證;其後,原告亦未依本院所定時間,於111年11月9日前具狀提出上開對話紀錄,遲至111年11月24日始提出,並於同年月29日具狀聲請調查前揭證據。由上可知,原告係於起訴逾1年後,始提出上開證據方法,其間本院曾多次定相當期間命原告針對系爭產品為漢特公司所生產乙節提出相關證據,原告均未依本院所定期限舉證,亦未說明有何無法如期提出證據之正當理由,更未釋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276條所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已生失權效果,而不得再為主張,本院自無就此部分再予調查之必要。

⒉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產品確為漢特公司所生產,其以系爭產品為據,主張被告共同侵害系爭專利,而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請求被告停止侵害行為,並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即無理由。系爭專利有無得撤銷事由、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2、33權利範圍等爭點,亦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營業秘密部分:

⒈系爭技術資訊應非屬原告之營業秘密:

⑴按營業秘密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意即,所謂之營業秘密,必須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性及持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始足當之。其中所謂秘密性,係指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中之人亦不知悉,倘為普遍共知或可輕易得知者,則不具秘密性要件。

⑵原告主張本件營業秘密(即系爭技術資訊)之內容如原證15,其中數據係出自原告資料庫之研究報告,該等研究報告係花費大量時間及金錢所取得之研究成果,具有經濟價值,且資料庫只有原告內部有相關權限之人員始得存取,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並提出資料庫登入流程及權限說明,以及其所稱與系爭技術資訊內容相同之技術報告3份(編號分別為10651-T-04、1021D-T-03、10114-T-10,下分稱技術報告一、二、三,合稱系爭技術報告;相關節本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43頁,全文附於本院限制閱覽卷)為證。

被告則辯稱系爭技術資訊即原證15所列內容係東銳公司銷售紡織機台給漢特公司時,請原告協助提供之試機條件,並非營業秘密,系爭技術資訊之內容亦有異於系爭技術報告。經查:

①系爭技術資訊之內容如附表1所示,與技術報告一、二、三之比對結果分別如附表2-1、2-2、2-3所示,由比對結果可知,系爭技術資訊「1.請持續以下測試」部分,與系爭技術報告之內容並不相同,系爭技術報告亦未見系爭技術資訊2、3(即撐布環、銀靶)相關內容。是原告主張系爭技術資訊係出自原告花費時間及金錢研究所得之系爭技術報告,難認有據,即難認系爭技術資訊係屬原告所有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

②另查,系爭郵件係由吳O順寄給漢特公司之員工張○○,郵件第一段即載明:「撐布環與銀靶問題,技術上的問題已經跟東銳談過,但東銳希望由您們提出需求才符合程序」等語;吳O順到庭陳稱:從系爭郵件上面的內容來看,應該是當時東銳公司賣一個機台,希望我們提出測試機台的方法或方式給漢特公司等語;核與張○○到庭具結證稱:系爭郵件可能是當時漢特公司有購買東銳公司的設備,好像當時不確定要設什麼樣的驗機條件,而原告也有東銳公司的捲對捲PVD設備,所以就請吳O順建議有無驗機條件,系爭郵件是聯絡驗機條件等語;以及東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到庭具結證稱:東銳公司與原告、漢特公司都有業務往來,原告是向東銳公司訂購濺鍍機,漢特公司是向東銳公司訂購濺鍍機及氣相沉積系統,東銳公司是先賣給原告,漢特公司對這個產業有興趣,所以就跟東銳公司購買設備,我就介紹漢特公司認識原告,目的是希望新客戶漢特公司對東銳公司的技術有瞭解,系爭郵件中所載「請持續以下測試」、「撐布環」、「銀靶」等部分之內容,是很基礎的製程條件,漢特公司向東銳公司購買機台時,東銳公司有請原告協助提出驗收的需求,因為驗收的時候驗收條件如果設定太嚴格,東銳公司出售的價格就會很高,所以我介紹原告與漢特公司認識,讓漢特公司知道什麼樣的驗收條件是比較合適的,系爭郵件1-1有寫到速度部分,這是驗收測試條件,跟生產特定的布種沒有關係,印象中有私下介紹當時還在原告處任職的褚佳龍、廖○○、陳○○、吳元順給漢特公司等語,大致相符。

綜上堪認被告辯稱系爭技術資訊是東銳公司銷售紡織機台給漢特公司時,請原告協助提供之試機條件,尚非無據。另觀系爭技術資訊內容,主要係關於濺鍍設備測試條件及該設備所配置撐布環、銀靶等部件之性質、建構方式之資訊,而濺鍍處理程序於吳O順108年10月23日傳送系爭郵件前,已屬纖維紡織相關技術領域周知慣用之技術,且藉由調控該程序所用設備之操作(或測試)條件、部件(如鍍膜區之靶、輥部件等)配置方式以獲致性質合宜產品,亦係相關技術領域之普通技能,有系爭專利說明書(公開日為95年6月16日,見臺北地院卷第17至42頁、本院卷二第207頁)、乙證9即我國第M510938號(公告日為104年10月21日)、第M411432號(公告日為100年9月11日)新型專利說明書在卷可佐。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技術資訊非相關專業領域中之人所得知悉,依前揭說明,自難認系爭技術資訊具有秘密性。

③原告雖另主張系爭郵件附件檔第2頁之「2019.10.22紀錄-2」所示4張照片,上2張為原告所用機台實際照片,下2張照片與技術報告一第10頁之照片相符,足見系爭技術資訊為原告之營業秘密云云。

惟上開照片僅係一般機台撐布環部件照片及鍍膜區冷卻輥配置簡示圖,參以王○○明確證稱:原告是向東銳公司訂購濺鍍機,撐布環與銀靶都是東銳公司已經賣給原告的,系爭郵件的內容是很基礎的製程條件,撐布環在針織部分因為有彈性,就需要使用到撐布環,平織就不用,銀靶只是在講銀靶的尺寸,撐布環是屬於東銳公司機台的裝置,東銳公司有賣撐布環給原告,撐布環不是原告的構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8至221、225頁);可知上開照片顯示之內容亦非屬相關專業領域中之人無法知悉之機密資訊。

⒉依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技術資訊係原告所有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且具有秘密性之資訊,自難認屬原告之營業秘密。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而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即無理由。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亦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2024年2月7日 星期三

(營業秘密 專利 實質貢獻) 頎邦科技(元欣寶公司) v. 前員工、易華電子:法院認為,原告的前員工(總經理、副總經理、設計研發工程部經理)使用原告公司的營業秘密,供被告公司申請專利,該等前員工有故意侵害營業秘密的行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110年度民專訴字第27號中間判決(2023.12.12)

原 告 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易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O能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專利權等(勞動)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就營業秘密及侵權認定部分言詞辯論終結,並為中間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編號2技術文件所示之技術內容,為原告所有之營業秘密。
被告李O霞、黃O雪、蔡O保、夏O雄所為申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專利,共同侵害原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技術內容之營業秘密。

事實及理由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李O霞及黃O雪分別為訴外人欣寶公司(於103年8月1日合併於原告)之總經理及副總經理,於102年中自欣寶公司離職,嗣於103年7月1日受聘於被告易華公司,分別擔任被告易華公司總經理及副總經理職務。被告蔡O保(原欣寶公司設計工程部部經理)、夏O雄(原欣寶公司研發工程部部經理)、林O一(原欣寶公司製程工程部部經理),原為欣寳公司高階主管,渠等於102年底自欣寶公司離職,嗣於103年4月1日至被告易華公司擔任類似之職務。

㈡被告易華公司於107至108年間陸續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及大陸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申請並獲准登記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依專利公告,被告蔡O保、夏O雄、林O一分別為系爭專利之發明人或創作人之一。

四、得心證之理由  

...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㈠第480至481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所應審究者為:

㈠系爭專利庚請求項1、2、11與原證11之系爭文件E;系爭專利辛請求項1、6與原證13之系爭文件A;系爭專利壬請求項2、4、6、9與原證15之系爭文件C;系爭專利癸請求項1、8及系爭專利癸-1請求項1與原證17之系爭文件F;系爭專利子請求項1、4、9、系爭專利丑請求項1及系爭專利寅請求項7與原證19之系爭文件G,渠等間之技術特徵是否實質相同而可認具實質貢獻?

㈡系爭文件A、C、E、F、G是否為原告所有之營業秘密?

㈢被告等有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或專利申請權?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文件對系爭專利請求項是否有實質貢獻

⒈按發明人或創作人須係對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技術特徵具有實質貢獻之人,所謂「實質貢獻之人」係指為完成發明、新型而進行精神創作之人,其須就發明、新型所欲解決之問題或達成之功效產生構想,並進而提出具體而可達成該構想之技術手段。

⒉系爭文件E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庚請求項1、2、11實質相同而可認具實質貢獻

⑴系爭專利庚技術內容:

①系爭專利庚為中華民國第M586032號「軟性電路板」新型專利案,其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系爭專利庚說明書【先前技術】第【0003】段記載「在製造上,一捲軟性電路板通常包含有呈矩陣排列的數個電路格,而位於同一行的數個電路格係由同一產線所製成。該軟性電路板經裁切後可形成數個電路條,各該電路條具有前述位於同一行的數個電路格;續將各該電路條捲收成卷,以便交予客戶。然而,即使是位於不同電路條上的電路格,其外觀常非常相似,在裁切後十分難以從單捲電路條的外觀上辨別其原本位於整張軟性電路板上的哪一行;因此,若有客戶反應其電路條有瑕疵狀況,對製造業者而言,將因難以辨別該產品來自哪條產線,而在偵錯上耗費許多時間」(本院卷㈠第48頁),可知系爭專利庚欲解決習知印刷電路板「在裁切成條狀後難以辨識出來自何條產線」之問題。 

②系爭專利庚說明書第【0042】段記載「本創作的軟性電路板,可藉由在該廢料區中對應各電路條加入不同的辨識特徵,使該軟性電路板在裁切後仍可輕易辨別各電路條原本位於整張軟性電路板上的哪一行,從而可以在客戶反應有瑕疵時,快速確認出是哪條產線出了問題,具有提升偵錯準確度及效率等功效。此外,本創作在不影響該軟性電路板的用途及外觀下,縮小該辨識特徵之尺寸,又可利於電路條的拼接選擇依據,具有減少退貨及重新製作的可能性。又,本創作可以在廢料區中針對各曝光區加入一辨識特徵,以更進一步地辨識出有問題的電路格是對應於曝光位置的何處,具有提升偵錯精確度及效率的功效」(本院卷㈠第57頁),可知系爭專利庚為解決前述之問題,採用「在軟性電路板之廢料區中,加上可輕易辨識各電路條之辨識特徵」之技術手段,具有在客戶反應有瑕疵時,可快速確認出是哪條產線出了問題,且可進一步地辨識出有問題的電路格是對應於曝光位置的何處,具有提升偵錯準確度及效率之功效。

③系爭專利庚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3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就原告所主張之請求項1、2、11內容如下:(本院卷㈠第60至61頁)

❶請求項1:一種軟性電路板,包含:一軟板區,具有沿一第一方向並排的數個電路條,各該電路條具有數個電路格,各該電路條的該數個電路格逐一沿一第二方向排列;一廢料區,具有沿該第二方向延伸的數個廢料條,該數個廢料條分別位於各該電路條在該第一方向上的兩側,任二相鄰的前述電路條以兩側的該廢料條互相連接;及數個辨識特徵,各該辨識特徵位於與各該電路條鄰接的廢料區中,且任二前述電路條所對應的辨識特徵不同。

❷請求項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軟性電路板,其中,該數個辨識特徵的其中一者係不具任何記號,其餘辨識特徵由至少一記號所構成。

❸請求項11: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或3項所述之軟性電路板,其中,各該電路條的每數個電路格形成一曝光區,各該電路條所鄰接的廢料區中對應各該曝光區形成一個前述的辨識特徵,各該電路條的數個辨識特徵相同。

⑵系爭專利庚請求項1與系爭文件E技術內容之比對

①系爭文件E為生產COF產品所需要注意的參考設定,其中第8頁繪○OOO○○○○○○○O○○○○○○O○○○○○○○
  ○○○○○○○○○○○○○O○○○○○○O○○○○○○
  ○○(秘保卷第40頁),對應於系爭專利庚請求項1「一種軟性電路板,包含:一軟板區,具有沿一第一方向並排的數個電路條,各該電路條具有數個電路格,各該電路條的該數個電路格逐一沿一第二方向排列」之技術特徵。
 ②系爭文件E第9頁「18、曝光識別Mark」項目下記載「○○○
  ○○OOOOO○○○○○○○OOOOOOO○○○○○○○○○○○
  ○」,並揭露「○○○○○○○○○○○○○○」,系爭文件E第9頁揭露○○○○○○○○○○○○○○○○○○○○
  ○○○○○○○○○○○○○○○(秘保卷第41頁),對應於
  系爭專利庚請求項1「一廢料區,具有沿該第二方向延伸的數個廢料條,該數個廢料條分別位於各該電路條在該第一方向上的兩側,任二相鄰的前述電路條以兩側的該廢料條互相連接」之技術特徵。

③依系爭文件E第9頁○OO○○○○○OOOO○○○○○○○○○
  OOOO○○OOOOOOO○○○○○○○○○○○○○○○,系爭
  文件E第9頁「內凹三角形各排數設計位置圖示」揭露○○○
  ○○○○○○○○○○○○○○○○○○○○○○○○○○
  ○○○○○○○○○○○○○○○○○○○○○○○○○○
  ○○○○○○O○○○○○○O○○○○○○○○○○○○○
  ○O○○○○○○O○○○○○○○○○○○○○○○○○○
  ○○○○○○○○○○○○○○○○○○○○○○○O○○
  ○○○○O○○○○○○○○○○○○○○○○○○○○○
  ○○○○○○○O○○○○○○O○○○○○○○○○○○○
  ○OO○O○O○OO○○○○○○○○○○○○○○○○○○○
  ○O○○○○○○○O○○○O○○O○○○○○○O○○○○
  ○○○○○○○○○O○○○○○○○O○○○O○○O○○○
  ○○○○○○○○○○O○○○○○○○○○○○○○○
  ○。系爭文件E第9頁揭○○○○○○○○○○○○○○○○
  ○○○○○○○○○○○○○○○○○○○○○○○○○○
  ○○○○○○○○○○○○○○○○○○○○○○○○○○
  ○○○○○○○○○○○○○○○○○○○○○○○○○○
  ○○○○○○○○○○○○○○○(秘保卷第41頁),前述曝光識別記號之添加方式對應於系爭專利庚請求項1「數個辨識特徵,各該辨識特徵位於與各該電路條鄰接的廢料區中,且任二前述電路條所對應的辨識特徵不同」之技術特徵。

④綜上,系爭文件E技術內容已實質揭露前揭系爭專利庚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系爭專利庚請求項1僅為系爭文件E之圖面以文字敘述之結果,故系爭文件E與系爭專利庚請求項1實質相同而可認具實質貢獻。

⑶系爭專利庚請求項2、11與系爭文件E技術內容之比對:

①系爭專利庚請求項2係依附於請求項1,並界定「其中,該數個辨識特徵的其中一者係不具任何記號,其餘辨識特徵由至少一記號所構成」之附屬技術特徵。系爭文件E對系爭專利庚請求項1具有實質貢獻,已如前述。系爭文件E第9頁之○○○○○○○○○○○○○○○○○○○○○OO○O○O○
  OO○○○○○○○○○○○○○○O○○○○○○○○○
  ○○○○○○○○○○○○○○○○○○○OO○O○OO○○
  ○○○○○○○○○○○○○○○○○○○○○○○○(秘保卷第41頁),已對應揭示系爭專利庚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

②系爭專利庚請求項11係依附於請求項2,請求項2又依附於請求項1,並界定「其中,各該電路條的每數個電路格形成一曝光區,各該電路條所鄰接的廢料區中對應各該曝光區形成一個前述的辨識特徵,各該電路條的數個辨識特徵相同」之附屬技術特徵。系爭文件E對系爭專利庚請求項1、2具有實質貢獻,已如前述。系爭文件E第9頁○○○○○○○○○○
  OOOOO○○○○○○OOOOOOO○○○○○○○○○○○○○○
  ○(秘保卷第41頁)○○○○○○○○○○○○○○○○○○
  ○○○○○○○○○○○○,已對應揭示系爭專利庚請求項11之附屬技術特徵。

③綜上,系爭文件E技術內容已實質揭露前揭系爭專利庚請求項2、11之全部技術特徵,系爭專利庚請求項2、11僅為該系爭文件E之圖面以文字敘述之結果,故系爭文件E與系爭專利庚請求項2、11實質相同而可認具實質貢獻。

⑷被告等雖辯稱:①系爭文件E係揭露○○○○○OOOO○○○
  ○○○○○○OOOO○○OOO○○○○○○○○○○○○○○
  ○○○○○○○○○○○○○○○○○而系爭專利庚之辨識特徵是在電路基板製作完成,裁切成電路條並出貨予客戶後,供辨識具有瑕疵之電路條所屬產線時使用,系爭文件E之「曝光識別Mark」與系爭專利庚之「辨識特徵」本質上不同;②系爭文件E之○○○○OOOO○○○○○○○○○○○
  ○○○○○○○○○○○○○○○OOOOO○該曝光識別記號
  因受傳動棘輪磨損,切割導輪之抵壓、切割時的誤差等原因,在裁切完成的電路條中,實已難以辨識,甚至不存在。軟性電路板之傳動孔與裁切線間會受傳動棘輪磨損及切割導輪抵壓之情事,可見於被證7第【0002】、【0003】、【0013】段等語,惟查:

①系爭專利庚請求項1之「辨識特徵」解釋上可涵蓋任何使用時機,且系爭專利庚說明書第【0007】段記載「本創作的又一目的是提供一種軟性電路板,可以在廢料區中針對各曝光區加入一辨識特徵,以更進一步地辨識出有問題的電路格是對應於曝光位置的何處」,第【0042】段記載「本創作可以在廢料區中針對各曝光區加入一辨識特徵,以更進一步地辨識出有問題的電路格是對應於曝光位置的何處,具有提升偵錯精確度及效率的功效」(本院卷㈠第49、57頁),亦明確記載系爭專利庚請求項1之「辨識特徵」可供辨識出有問題的電路格是對應於曝光位置的何處,此目的與系爭文件E第9頁○○○○○○○○○○○○○○○○(秘保卷第41頁)○○○
  ○○○○○○○○○○○○○○○○○○○○○○○○○○
  ○○○○○○○○○○○○○○○○○○○○○○○○,可
  作為複數電路條在曝光時之識別特徵,實屬相同,難謂系爭文件E之「曝光識別Mark」與系爭專利庚之「辨識特徵」在識別電路條之本質上有差異。

②被告等所稱之被證7為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M590312號「軟性電路板」專利案,其公告日為109年2月1日(本院卷㈡第145頁),晚於系爭專利庚之申請日(108年7月12日),自非屬系爭專利庚適格之先前技術。又觀諸系爭專利庚說明書第【0007】、【0042】段(本院卷㈠第49、57頁)記載辨識特徵僅限於軟性電路板在裁切後之辨識客戶反應瑕疵產線,亦可使用於曝光步驟供辨識出有問題的電路格,則使用於曝光步驟時並無裁切或磨損等問題。況電路條裁切時,即使廢料區會受到傳動棘輪、切割導輪等抵壓或摩擦,其磨損、抵壓程度及裁切誤差等,是受到實際棘輪、導輪、裁切刀片等設備與操作因素而異,裁切後仍可能可供辨識,而繼續作為複數電路條所屬產線的識別之用。是被告等上開辯稱均不可採。
...
⒋系爭文件C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壬請求項2、4、6、9實質相同而可認具實質貢獻
...
⒌系爭文件F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癸請求項1、8實質相同而可認具實質貢獻;系爭文件F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癸-1請求項1實質相同而可認具實質貢獻
...
⒎系爭文件G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丑請求項1實質相同而可認具實質貢獻
...

㈡系爭文件A之部分技術內容、C為原告所有之營業秘密

⒈原告主張系爭文件A、E、F、G原屬欣寶公司所有,系爭文件C則為欣寶公司向MCS公司價購而受讓取得之技術,則在欣寶公司與原告合併後,系爭文件自屬原告所有等情,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文件A、E、F、G為原告所有,惟就系爭文件C部分則否認MCS公司已將該文件讓與或授權予欣寶公司,自非原告所有之文件。

經查,欣寶公司與MCS公司於100年12月26日簽立移轉交易合約,約定欣寶公司以買賣方式取得MCS公司所有產製COF產品設備,及MCS公司應轉讓或授權為使用第二代G2新蝕刻製程以產製COF產品所必要之技術與欣寶公司,並於附件中記載待轉讓或授權之技術是關於新蝕刻G2製程及產製COF產品檢測之技術,包含新蝕刻G2製程及COF設計規則,為小於25微米的細間COF圖案而開發之蝕刻製程;製造COF用的AOI相關設備及操作標準;製造COF用的多重線路EI相關設備及操作標準;製造COF用的多重線路AVI相關設備及操作標準,且本技術相關專利、專利申請案、有關之專有知識均應於102年3月31日前轉讓與欣寶公司,有欣寶公司與MCS公司簽署移轉交易合約、交割聲明及中譯本節本等件在卷可稽,復觀諸系爭文件C內容(秘保卷第15至31頁),均係關於COF產之光罩應如何對原始線路圖進行補償設計之技術資料。又依前述合約內容,可知欣寶公司自MCS公司取得於產製COF產品檢測之技術,不限於該等技術之專利、專利申請案,更包含該等技術所有之專有知識內容等,並參以系爭文件C之技術內容包含COF補償規則,足認欣寶公司向MCS公司依前述交易合約價購取得之技術確包含系爭文件C。被告等徒以系爭文件C非於交割聲明為標的為由否認前情,並無提出其他事證以茲證明,實非可取。基此,系爭文件原均為欣寶公司所有,復因欣寶公司於103年8月1日與原告合併,合併後原告為存續公司,欣寶公司為消滅公司,欣寶公司全部資產及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概括承受,是系爭文件均為原告所有。

⒉按營業秘密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1.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2.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3.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有明文。營業秘密之要件有秘密性、經濟價值及保密措施,當營業秘密所有人主張其營業秘密遭第三人侵害時而請求損害賠償,通常應證明具備營業秘密要件之事實。而營業秘密要件之判斷次序,應先就主張為營業秘密之客體或標的,判斷是否有秘密性;繼認定是否具有經濟價值;最後以主觀上有管理秘密之意思與客觀上管理秘密之狀態,以審究所有人是否盡合理之保密措施。所謂「秘密性」,係採「業界標準」,就技術性營業秘密之類型,主要包括與特定產業研發或創新技術有關之機密,包括方法、技術、製程及配方等,非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般通常方法取得之資訊。所謂經濟性者,係指凡可用於生產、製造、經營、銷售之資訊,亦即可以產出經濟利益或商業價值之資訊,即有經濟性,且不以已獲得實質金錢對價為限,包含實際及潛在之經濟價值,某項秘密資訊係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在使用上不必依附於其他資訊而獨立存在,除帶來有形之金錢收入,尚包括市占率、研發能力、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等;他人擅自取得、使用或洩漏之,足以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利益之損失或競爭優勢之削減,即具有潛在經濟價值。另所謂合理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例如:與可能接觸該營業秘密之員工簽署保密合約、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加以管制、於文件上標明「機密」或「限閱」等註記、對營業秘密之資料予以上鎖、設定密碼、作好保全措施(如限制訪客接近存放機密處所)等,若營業秘密之所有人客觀上已為一定之行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作為營業秘密保護之意,並將該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即足當之。以下就原告主張系爭文件如附表一各編號技術內容欄所示資訊,是否具備上開營業秘密三要件分別論述之。

⒊秘密性

⑴被告等分別以如附表四所示之證據及被證7、8、17至20、43至52、68至72,以及部分技術內容會外顯於軟性電路版上,辯稱系爭文件如附表一所示之技術內容不具秘密性,其中就被證10部分(本院卷㈡第323至325頁),為Stella公司網站對Stella Vision for JAVA系列軟體之簡介,由被證27之公證書附件5至8(本院卷㈢第537至547頁),於網站時光回溯器,可知被證10之公開日期為西元2016年12月20日;

而被證11部分(本院卷㈡第327至335頁),為Stella公司網站之Fine Vision版軟體功能說明,該網頁第1列顯示Stella vision至Video movie等按鈕與被證10等按鈕得互相核對,可知被證11之公開日期與被證10之公開日期相同。

又系爭文件A、C之完成日期分別為西元2011年11月30、2012年4月13日,均早於被告等所提出之被證10、11,是被證10、11自不得作為用以證明系爭文件A、C不具秘密性之適格證據;

至如附表四所示之其餘證據之公開日期均在系爭文件完成日前,自得作為用以證明系爭文件是否具秘密性之適格證據,而被證7、43至52、68至72部分,因系爭文件E、F、G如附表一所示之技術內容已外顯於產品上(詳後述),故不再贅述被證7、43至52、68至72部分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文件E、F、G不具秘密性,均先予敘明。

⑵系爭文件A部分

①系爭文件A第5頁記載○○○○○ OOOOOO ○○○O○○
  OOOO○○○O○○○○○○○○O OOOOOO ○○○○○O○○
  ○○OO○OO○O,係說明生產COF產品之光罩應如何對原始線路圖進行補償設計,藉由上述補償設計,將光罩上的具有補償設計圖形轉移到所在COF上,蝕刻製程結束,在COF上重新產生線路圖符合原始電路圖的規格時,則對上述光罩的原始線路圖補償設計進行去除,是以該COF產品完成後,該光罩的原始線路圖補償設計不會外顯於產品,且非一般涉及該類技術領域之人所能知悉,自具秘密性。

被告等雖辯稱依被證12至16、39至41足以證明系爭文件A不具秘密性等語,惟由被證12第3頁蝕刻因子為拉出尖角(本院卷㈢第495頁)、被證13 Stella Vision for JAVA 概要說明書第51頁蝕刻項目拉出尖角7 (本院卷㈢第498頁)、被證14揭露線路前端形狀調整為具有加長加寬、弧角之導圓角(本院卷㈢第499、732頁)、被證15揭示圖案前端「拉出尖角」或「內凹尖角」(本院卷㈢第734頁)、被證16在圖案前端轉角處拉出尖角(本院卷㈢第503頁)等所揭示之「線路前端或線路轉角處形狀調整及參數設計內容」均未涉及「線路長度」參數,未揭示系爭文件A之以「長腳不足」作為基準參數設計,在未具有前揭「參數」情況下,就一般涉及該類技術領域之人所知者顯然無法透過被證10至16模擬產生「長腳不足」所對應「參數數值」。再由被證39之「高密度印刷電路板技術」書籍第165頁(本院卷㈤第377頁)、被證40之「電路板影像轉移技術」書籍第109及116頁(本院卷㈤第383、385頁)僅揭示CAD/CAM等電腦軟體進行線路設計及蝕刻補償,並未揭示具體線路設計及蝕刻補償參數;而被證41第3頁第3.1節及圖9雖揭示計算補償量dc之公式作為外轉角進行外擴的尖角狀(本院卷㈤第393頁)之「線路轉角處形狀調整及參數設計內容」,但未涉及「線路長度」參數。是以,被證12至16、39至41自不足以證明系爭文件A之上開部分不具秘密性。

②系爭文件A第6頁記載「Corner&Lead補償」之○○O○○○
  ○○OO○○OOO○OO○○OOO○○○○○○O○○○○○○○
  ○○○○○○○○○○○○○○○○○○○○(秘保卷第14頁),該光罩對原始線路圖進行補償設計雖不會外顯於產品,惟觀諸被證16「線路前端形狀之補償圖樣」揭示具有「尖角」,該「尖角」對應系爭文件A第6頁記載之「內/外角」,被證16係被證13關於Stella概要說明書部分功能操作說明,上述被證16之對話框更進一步揭示參數A及B以右上直角為基準點計算長度,可對應於系爭文件A第6頁「內/外角補償」之參數。而兩者參數計算方法雖有不同,然依據系爭文件A第1頁記載「CAD/CAM組底片補償程式」(秘保卷第9頁),可知該「CAD/CAM組底片補償程式」即相當於被證 16之Stella模擬軟體,就「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自得依上開模擬軟體產生相對應「參數數值」,而系爭文件A記載○OO○○OOO○OO○○OOO○等數值作為適當之具體補償「參數數值」。因此,系爭文件A關於「Corner & Lead補償」之○○O○○○○○OO○○OOO○OO○○OOO○部分不具秘密性。

至原告雖主張被證16為stella軟體操作說明,被證16之導線架為硬式載板,跟原告公司COF捲帶式封裝載板產業不同等語,惟觀諸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二狀第27頁第5行記載:「設計部兩台Stella電腦登入密碼只發給設計工程部員工,以上述Stella密碼登入後才能連結到設計工程部之部門資料夾……各站製程工程師或品保人員就光罩線路是否過度補償或補償不足,須與設計工程部同仁討論以改善設計,雖有可能於個案中接觸到部分光罩補償規則。但基於上開業務上需求而接觸到光罩補償規則的人員僅屬少數……」(本院卷㈢第111頁),可知原告自承兩台Stella電腦亦可使用於「原告公司之COF捲帶式封裝載板產業」,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⑶系爭文件C部分

①系爭文件C係記載生產COF產品之光罩應如何對原始線路圖進行補償設計,其中,系爭文件C第8頁「OOOO○○○○OOOOO
  ○○○○OOOOO○○O○○○○○○○○○○○○○○○○○
  ○○○○○○OOOO○○○○○○○○○○○○○○○○○○
  ○○○○OOO○○○○○○○○○○○○○○○O○O○○○
  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
  ○○○○○○○OOO○○○○○○○○○O○OOOO○○○○○
  ○○○○○○○○○○○○○○○○O○O○○○○OOOO○○
  ○○○○○○○○○○○○(秘保卷第22頁)。上述關於「○
  ○○○○○○○○○○○○○○○○○O○O○○○○○○○
  OOOO○○○○○○○○○○○○○○○○○○○○OOO○○
  ○○」之內容,是該COF產品完成後,該光罩的原始線路圖
  補償設計不會外顯於產品,且非一般涉及該類技術領域之人所能知悉,自具秘密性。

②被告等雖辯稱系爭文件C之上開內容與被證12至16、42比對,不具秘密性,且○○○○○○○○○○○○○○○○○
  ○○○○○○○○○○○○○○○○○○○○○等補償方式,實為Stella軟體內建之功能,且已於業界廣泛使用等語,惟被證12至16揭示「線路前端或線路轉角處形狀調整及參數設計內容」,業如前述,且被證14另揭示具有「弧角之導圓角具有參數設定」、被證15另揭示「尖角僅具單一深度參數(Depth)設定」、被證16另揭示「尖角具有參數A及B設定」及被證42所揭示第【0005】段第4圖(a)之一例示中,在用於形成內引腳100之光阻圖案20的前端部,增加角狀的修正圖案30(本院卷㈤第411頁),惟被證12至16線路前端補償圖樣「參數」設計及被證42之修正圖案30,均未揭示系爭文件C第8頁記載「○○○○○○○○○O○O」及「○○○○
  OOOO○○○○○○○○○○○○○○○○○○○○OOO○○
  ○○」兩種參數設計補償條件,兩者就參數設計及補償條件係完全不同;是當Stella軟體之資料庫及被證42 CAD/CAM軟體之資料庫,不具備「尖頭具有兩種調整量A、B」兩種參數設計補償條件的情況下,該Stella軟體及CAD/CAM軟體之模擬程式,顯然不能分析出該「設計參數」具體補償參數值為何。是以,被證12至16、42自不足以證明系爭文件C之上開部分不具秘密性。

⑷系爭文件E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文件E為生產COF產品所需要注意之參考設定,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技術內容為其營業秘密,而第8頁揭露OOO○○○○○○○○○○○○○○○○○○○○○○
  ○○○○○○○○○○○○○,第9頁○OO○○○○○
  OOOO○○○○○○○○○○○○OOOOO○○○○○○○
  OOOOOOO○○○○○○○○○○○○○○○○○○○○○○
  ○○○○○○○○○○○○○○○○○○○○○○○○○
  (秘保卷第40至41頁);亦即系爭文件E○○○○○○○○○
  ○○○○○○○○○○○○○○○○○○○○○○○○○○
  ○○○○○○○○○○O○○○○○○O○○○○○○○○○
  ○○○○○○○○○○○○○○○○○○○○○○○○○○
  ○○○○○○○○○○○○○○○○○○○○○○○○。

惟系爭文件E之「○○○○○○○○」係針對電子元件廠商依料帶所能放置的零件數需求,係屬電子業界所知之一般資訊,且該一個捲帶一排電路或一個捲帶多排電路等係屬於業界均可購買之規格,任何電子業界領域之人,對該電子元件之交易自屬於電子業界可輕易取得之資訊,且該曝光識別記號作為「識別」之用,已外顯於產品外觀且於市場流通,此觀被證17晶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SD1322產品型錄明顯可見傳動孔旁有「内凹三角形標記」即明(本院卷㈡第487頁),自難認系爭文件E如附表一所示之技術內容具有秘密性。是被告等辯稱系爭文件E遭系爭專利公開之技術部分,已顯露於產品外觀,不具秘密性等語,即屬有據。

⑸系爭文件F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文件F係COF與捲帶式載體封裝(簡稱TCP)產品之設計規範書,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技術內容為其營業秘密,而第6頁○OOOOOO 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
  OOOOO○OOO○○○○○○○○○(秘保卷第66頁);第8頁
  ○OOO OOOO OOOOOOOO OOO OOOOO○○○○○○○○○○○
  ○○○○O○○○○O○○○○O○○○○○○○O○○○○
  ○OOOOO○○○O○○○○○OOOOO○○○○○○○(秘保卷
  第68頁);第19頁○OOO OOOOO OOOO OOOOOO OO OOOO OOOO
  OOOOOOOO OOO OOOOO○○○○○○○○○○○○○○OOOO
  OOOO OOOO OOOOO○○○○○○○○○○○○○○OOOOOO
  OOOOO○○○○○○○○○○○○○○○○○○○○○○
  ○○○○○○○○○○○○○○○○○○○(秘保卷第79
  頁)。

惟上開○○○○○OOOOOOOO OOOOO○○OOO○○○○○○○○○○○○○○○○○○○○○○○○均外顯於產品外觀且於市場流通,此觀被證8論文記載TCP上必須開設狹縫……COF不須開設狹縫(本院卷㈡第159至163頁),以及被證18、19晶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SD1805、SSD1815產品型錄明顯可見彎折孔、沒有導電線路部分增加虛擬引腳即明(本院卷㈡第540、572、573頁),自難認系爭文件F如附表一所示之技術內容具有秘密性。是被告等辯稱系爭文件F遭系爭專利公開之技術部分,已顯露於產品外觀,不具秘密性等語,即屬有據。

⑹系爭文件G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文件G係COF設計規範書,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技術內容為其營業秘密,而第1頁(上標第2 of 14頁)「1.目的」項目下記載「基於廠內設備型式,製程能力考量下,提供COF設計規範與注意事項供客戶端設計參考,避免客戶端設計的圖面規格、型式無法符合廠內生產需求」(秘保卷第85頁);第4頁(上標第5 of 14頁)「1. Structure of COF」及「2.Manufacture Process of COF」項目繪示COF基板結構圖及COF製造流程(秘保卷第88頁);第10頁(上標第11 of 14頁)「7.5.2 Dummy Lead At Large Space Design」項目下繪示了虛擬引腳(dummy lead)的設計、「7.6 Design For Alignment Mark」項目下繪示了多種對位記號(Alignment Mark)的設計之圖示○○○○○○○○○○○○○○○○○○○○OOOOO○○○○○○○○○OOOOO○○(秘保卷第94頁)。由上述「提供COF設計規範與注意事項供客戶端設計參考」內容可知,系爭文件G為設計規範書,自屬於電子業界一般可輕易取得之資訊,且該對位記號、虛擬引腳均外顯於產品外觀且於市場流通,此觀被證8論文、被證17、20晶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SD1322、SSD1303產品型錄明顯可見之對位十字記號(本院卷㈡第159、487、619頁),以及上開被證20所示之「緊鄰外緣線路之補強塊」(即對應虛擬引腳)即明,自難認系爭文件G如附表一所示之技術內容具有秘密性。是被告等辯稱系爭文件G遭系爭專利公開之技術部分,已顯露於產品外觀,不具秘密性等語,即屬有據。

⑺綜上,系爭文件A關於第5頁記載「○○○○ OOOOOO○○○O○○OOOO○○○O○○○○○○○○○ OOOOOO ○○○○」之部分及系爭文件C具有秘密性,至系爭文件E、F、G部分因該等技術特徵均已外顯於產品外觀且於市場流通,自不具秘密性。而系爭文件E、F、G既不具秘密性,自非屬原告所有之營業秘密,後即不再論述有關經濟性及合理保密措施部分。

⒋經濟性

系爭文件A、C係記載生產COF產品之光罩應如何對原始線路圖進行補償設計,增加蝕刻時對線路良率,而在市場上取得相當競爭地位,若競爭對手取得該等資訊,將得以掌握原告之光罩線路補償資訊,縮短研究時間及成本,並與原告競爭相同產品之客戶,足以造成原告經濟利益之損失、削減其競爭優勢,是該等資訊自屬可用於生產且具有經濟價值之資訊。

⒌合理保密措施

⑴原告主張欣寶公司設有終端機伺服器集中管理電子檔案,並透過配發員工個人專屬帳號、密碼,按員工職級設定不同存取權限之方式管制機密文件,又系爭文件A與系爭文件C分別存放於公司內部電腦終端伺服器之設計部資料夾、MCS專用資料夾等情,業據其提出欣寶公司資料管控電腦畫面截圖(原證23)、系統使用管理作業(原證24)、網路系統管理作業辦法(原證64、98)、欣寶公司TerminalSolution系統架構說明(原證62)、資訊系統需求申請表(原證68、69)、欣寶公司資訊系統二期專案買賣合約書(原證60)等件在卷為憑;

再觀諸原告提出還原磁帶及檢視存取權限過程之公證書(原證93),亦見系爭文件A、C當時存放於欣寶公司伺服器中並設有存取權限,其中系爭文件A存放於【CAD設計部(專用)】資料夾,如扣除環境測試電腦、Stella軟體專用電腦及已離職員工,設有24名有權限存取人員;系爭文件C存放於【5-3-設計技術Gr(CAD設計相關)-保哥】資料夾,如扣除已離職員工,設有13名有權限存取人員;併參酌被告李O霞、黃O雪、蔡O保、夏志O雄、林O一於任職欣寶公司時,均至日本MCS公司為相關技術轉移受訓,且經欣寶公司寄發員工派外培訓協議書給該等被告,有101年1月16日電子郵件暨所附員工派外培訓協議書等件在卷可查,而依員工派外培訓協議書協定內容所載,員工應保證遵守保密合約不將培訓所獲得之各項資訊,例如圖說、技術、文件等外流或提供予非主管授權人員等語,益徵欣寶公司當時確實將自MCS公司價購取得之技術移轉內容視為秘密,且對於被告等派外接受技術移轉員工要求簽立前開協議書,約定其等不得將該等資訊外流或洩漏他人。是原告主張有為前開保密措施等情,尚非無據。

⑵又證人即欣寶公司資訊部經理(現為原告公司員工)孫O勇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均證稱:我於92年間欣寶公司建廠至原告合併迄今均在欣寶公司工作,擔任資訊部經理,欣寶公司92年間建廠時,李O霞就跟我說要比照亞洲微電模式做資訊管控,希望建置終端機伺服系統環境,直到93年後期到104年間開始執行建置終端機伺服器之任務,設置該系統主要目的是軟體與檔案資料要集中由公司控管,且要把USB關閉,不要讓資料外洩,我們有做到集中軟體控管與USB裝置控管,以避免資料自USB外洩,欣寶公司於95年8月施行系統使用管理作業,員工進入欣寶公司後,都要提出申請終端機帳號,資訊部會依照部門主管告知員工之職位及工作職掌,經過核可,才會進行設定存取員工帳號、密碼對應之權限,終端機伺服器資料夾權限分為個人資料夾、部門資料夾、跨部門資料夾,若員工點選非權限內之資料夾,會出現沒有使用資料夾之權限,被拒絕存取之警示,需要員工透過資訊系統需求申請表提出申請,且經核可,資訊部才會執行開放權限,以MCS專區來說,因為屬於公司高度機密,開放權限部分一定會有最高主管李O霞、黃O雪簽核;另員工經核准使用外網權限後,公司管控方式分兩類,其一是網路設定直接過濾不當網站,例如色情、暴力網站,其二會有1個月內之上網紀錄。另欣寶公司買進終端機伺服器資訊系統時,即要求廠商直接把這個裝置關閉,所以終端機電腦無法使用USB等語,其所證稱設定存取權限一事亦核與原告所提出之欣寶公司當時資料夾儲存讀取權限表相符。

復有證人即欣寶公司製程工程師(現為被告易華公司員工)伍O宏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在欣寶公司使用的終端機電腦系統需有個人帳戶、密碼才能使用工作,且不能使用USB,公用PC可以用USB,不能讀取其他部門的電子檔案等語;

證人即欣寶公司業務部員工王O懿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是業務部人員,如果需要看其他部門資料,會提出申請,如為長期跨部門讀取資料,會使用需求表向資訊部申請,以欣寶公司管理原則,一定要李O霞總經理或黃O雪副總經理同意才能有這樣的權限,又欣寶公司設有文件管制中心,李O霞當時是該中心主管,最後核可者是她,文件管制作業程序主要在規範公司所有ISO文件,即國際標準認證的所有作業流程都要文件化、制度化辦法,要怎麼管理、回收、開放、哪些人有權限,我認為這都是屬於權限之控管,對我而言,我看不到的資料都是屬於機密,因為無法互相分享,我有試過點選沒有權限之資料夾,但是點不進去,點了會顯示我沒有權限。基本上各部門依作業流程都要文件化進入文件管制中心管理,一般員工沒有權限進去文件管制中心閱覽文件,要透過填寫文件借閱之申請表單,我是負責把三井專利移轉進來的對口,MCS公司人員在交接會議表示這些MCS專利轉讓及相關Know-how等都沒有對外公開,此經MCS公司在日本當地政府機關公證此事,對我們廠內來講,MCS資料就是機密,所有存放MCS資料夾就是以機密資料方式控管,無法對外公開,也不得放在公用資料夾分享。另我在欣寶公司是使用終端機電腦系統,不能使用USB,因為業務部必須分析產業訊息,我有填寫資訊需求表申請對外連結網路,並非全公司的人都可以使用終端機連到外面網路,需要與業務職掌相關等語,均可見欣寶公司於93年間執行建置終端機伺服器,由資訊系統建置文件,並管控於電腦設備使用USB裝置,僅有業務需求少數開放使用,以避免資料經由USB儲存裝置流出,又對外網路及電子郵件均設有權限管制,有業務需求者,須填「資訊系統需求申請表」等表單,經主管核可後始得使用對外網路及電子郵件。

⑶另審酌被告黃O雪於另案刑事案件調查時陳稱:以我在欣寶公司之層級,是隨時都可以查詢到新蝕刻技術、MCS技術之相關檔案或資料,但一般員工因業務需要,如果必須查詢或閱覽上開檔案或資料,必須做文件申請之動作,詳細申請流程我不清楚,但公司所有文件都是依照ISO規定來做文件控管等語;

被告林O一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時陳稱:我一開始在欣寶公司擔任乾製程主任,後來升任為整個製程部之主管。在欣寶公司任職期間,部門員工因業務需要,必須查詢或閱覽新蝕刻技術、自日本MCS公司受讓及技術轉移COF G2技術或know-how(即MCS技轉技術)等相關檔案或資料時,要先填寫紙本之文件申請單,經過申請人所屬部門主管及總經理或副總經理審核簽名後,才能向文件控管中心查詢,我自己要查閱,也是要填寫紙本文件申請單,經由總經理或副總經理審核後放行,欣寶公司是ISO認證公司,所以只要是業務上相關文件,都由文件控管中心控管等語;

被告夏O雄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我在原告入主欣寶公司初期期間,員工因業務需要,必須查詢或閱覽新蝕刻技術相關檔案或資料時,依文件管制辦法,向文管中心提出申請,申請完後經過相關主管單位間簽核後,就可以調閱等語;

被告蔡O保於另案刑事案件調查時陳稱:我在欣寶公司期間,查詢新蝕刻技術或MCS技轉技術相關檔案或資料之流程,須先由申請者填寫資訊系統申請單,由部門主管簽名或蓋章核准後,再經過最高權責主管李O霞或黃O雪授權許可,文件管制中心會視申請查閱之內容,列印出來後給李O霞或黃O雪覆閱再送交申請者,或是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至申請者信箱,另公司一般也不允許申請者跨部門查詢相關檔案或資料,這是基於營業秘密防止商業間諜或有心人士竊取公司製程技術機密等語,及依被告等人在職時之欣寶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獎懲管理辦法,亦見欣寶公司明確規範員工不得對外洩漏各單位業務或技術上機密及相關懲戒規定。

由上可知,系爭文件A、C如附表一編號1、2技術內容欄所示資訊,原告所承受之欣寶公司於主觀上不僅有當作秘密保護之意,客觀上亦對得接觸資訊之人加以管制,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並授予不同職務等級接觸權限,並訂定相關文件管理辦法,應讓員工能知悉該等資訊屬於公司營業秘密,已使該等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應認原告就上開資訊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

㈢被告李O霞、黃O雪、蔡O保、夏O雄有共同故意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林怡伸

2023年10月1日 星期日

(妨害電腦使用)被告因與台北榮總就系統開發程式碼發生爭議,而刪除系統中的醫材帳目及病患資訊等電磁紀錄,屬無故取得、刪除公務機關電腦電磁紀錄,應負擔刑事責任。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2023.03.22)

上 訴 人 余O淵 黃O競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83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余O淵、黃O競(下稱上訴人2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妨害電腦使用、黃O競並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從一重均論處上訴人2人共同犯刑法第361條、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刪除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刑(均想像競合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2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憑上訴人2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OOO等分別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2人之證述,佐以卷附其餘相關證據資料,依法認定上訴人2人確有事實欄所載之無故取得、刪除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及黃O競並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並就上訴人2人否認上開犯行所執之辯解,如何不足採憑,亦依卷內證據資料,就所確認之事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並依上開證據說明:上訴人2人複製取得臺北榮民總醫院(址設臺北巿北投區石牌路2段201號,下稱臺北榮總)使用「手術室單一識別系統」(主機設於該院思源樓2樓時任心臟血管外科主任OOO辦公室其所使用之電腦內,下稱系爭系統)所附載之紀錄醫材帳目及病患資訊等相關電磁紀錄,又一併刪除系爭系統及上開電磁紀錄,復刪除電腦LOG檔避免回復及追查,已損害臺北榮總對手術帳目及病患資訊之管理,為其等所可預見。

又依黃O競於警詢時所供其指示余O淵刪除系爭系統,系統內存有病人資料等情,足見其明知該電磁紀錄攸關臺北榮總及其就診病患權益,而余O淵受僱於臺北榮總從事開發及維護系爭系統,尚難諉為不知。

復系爭系統除提供心臟血管外科手術室使用外,尚供耳鼻喉科等其他科之手術室使用,黃O競自認係其授權臺北榮總使用,余O淵受僱於臺北榮總,負維護之責,其等當知無權自行取得、刪除因使用系爭系統而附載儲存之電磁紀錄甚明,再依余O淵上開所供其原本單純刪除檔案而已,但黃O競又致電要其完全移除該系統,不能還原;其有刪除電腦內之LOG檔,因黃O競說不要讓臺北榮總看到手術帳目系統在上面的任何痕跡等語,足見其2人顯然有意隱匿此事,倘其等自認有權或經授權,又何必如此,是所辯無主觀犯意,至多係過失云云,當無可採。

臺北榮總與黃O競或淡江大學團隊間未簽訂開發系統契約,僅採取「手術室資源整合管理系統之建立」計劃案(下稱D計劃)及僱用淡江大學學生或研究生之方式,未就系統程式碼之歸屬為特別約定,臺北榮總始終未取得原始碼,證人即任職臺北榮總補給室之吳O成亦證稱:臺北榮總與黃O競對系統程式碼有爭執,爭執點是黃O競認為系爭系統是他開發的,不願提供程式碼,臺北榮總認為系爭系統是從D計劃中建置出來,所以黃O競應該要提供程式碼等語,而臺北榮總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召開之「補給室管理系統規劃說明及研討」會議決議二亦載稱「請OOO主任協調取得該軟體原始碼,提供資訊室開發本院其他手術室醫材管理系統」,可見黃O競對系爭系統之所有權歸屬固有所爭執,然臺北榮總既有D計劃由淡江大學副校長擔任子計劃負責人,依該子計劃申請補助費用,復支付薪資僱用林OO等工作人員,依此方式客製系爭系統,僱用契約內容並載明因研究而取得之著作權歸屬臺北榮總,是系爭系統既係臺北榮總出資建置,上訴人2人苟認為未獲報酬,或所獲報酬不包括建置費用,自應另循其他法律途徑解決。

何況臺北榮總既非以非法方法取得及安裝系爭系統,對上訴人2人而言,已經安裝於臺北榮總使用之上開電腦內之系爭系統及因使用而留存之相關紀錄,即屬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非經授權或同意,即不能逕從遠端進入電腦主機,其等對此應有認識,乃其等無何必須立即處理之急迫原因,僅因臺北榮總未支付報酬,不願讓臺北榮總繼續使用,即逕行將上開電腦內系爭系統及附載之電磁紀錄一併刪除,自難認有正當理由。

因認上訴人2人所為黃O競係系爭系統之發明人,該系統為其所有,當然有權撤除,而相關電磁紀錄係使用該系統後所留存,為刪除系爭系統時所附隨之刪除結果等各辯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旨綦詳。核其論斷,與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科技發展日新月異,個人電腦可藉由網路連結儲存於雲端資料庫之相關資料,是刑法第358、359條所謂「他人之電腦及相關設備」,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使用權限」,而非「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所有權屬於何人」。

又92年6月25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361條,其立法理由明確說明本條所稱公務機關,係指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條所稱之公務機關。

嗣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於99年5月26日修正名稱為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並為全文之修正,原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移列為第2條,於第2條第7款規定「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參以行政法人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法人,指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以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榮民總醫院組織通則第1條規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辦理退除役官兵之就醫保健、社會醫療服務、醫事人員訓練及醫學研究發展業務,特設各榮民總醫院」,及法務部104年1月30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認為公立醫院亦行使部分公權力行為之意見,足認臺北榮總為個資法上之公務機關。

又依國立陽明大學108年3月5日陽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國有公用動產財產卡、證人OOO等之證述,上開電腦之所有權屬於國立陽明大學,惟配予OOO使用,OOO再提供予臺北榮總作為系爭系統存放之主機,故臺北榮總擁有使用權。

而系爭系統係臺北榮總基於管理醫材之需求,以「D計劃」出資開發建置,依據使用者之需求,逐漸完成客製化,而D計劃執行期間聘用之專任助理與臺北榮總簽訂之定期勞動契約,於契約期間相關研究所得之智慧財產權應全歸臺北榮總所有,因認系爭系統及使用該系統所產生之電磁紀錄,均屬臺北榮總所有,亦即臺北榮總就上開電腦及其內之系爭系統具有使用權限。上開各情均據原判決詳予論述說明,經核於法尚無違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詳加論述,即依前揭法務部函釋,認定臺北榮總為公務機關,違背論理法則云云,係就原判決明白之論述,依憑己見復為指摘,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徒謂公立學校及公立醫院均非屬公務機關,故本案電腦非屬公務機關之電腦,且本罪保護客體之「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係指電腦所有權人或排他性使用權人,其等為系爭系統程式之發明人且有維護及更新系統之權限,為該電腦之使用權人之一,自無犯意,而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云云,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是上訴人2人妨害電腦使用、黃O競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余O淵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部分之上訴,原判決與第一審判決均論以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另檢察官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檢察署於111年8月1日函送檢附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本院無從審酌,附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2023年1月9日 星期一

(營業秘密 妨害電腦使用)法院認為,被告擔任原公司的MIS,於離職前複製原公司所有資料,以供未來開設新公司使用,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內的電磁紀錄,應負擔刑事責任。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2022.12.22)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羅O權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5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O權犯無故取得、刪除、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隨身硬碟及電腦硬碟各壹個均沒收;又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非法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O權前於民國98年至107年4月30日間,任職於衛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下稱衛普公司)、安寶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安寶磁公司),並於100年起擔任公司電腦伺服器管理者(MIS),其因欲從衛普公司、安寶磁公司離職,自行與該公司之軟體工程師00000000000000(中文名為:○○○,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外另創設智波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智波公司)以經營與衛普公司、安寶磁公司相類似之業務與之競爭,其明知未經衛普公司、安寶磁公司許可,不得將公司電腦之電磁紀錄供己私用,並經衛普公司、安寶磁公司之代表人劉O宗明白告知不得將公司電腦之電磁紀錄攜離;且衛普公司、安寶磁公司所有開發之縮距量測系統MiniCATR(又稱微型緊縮場量測系統、縮距毫米波測試系統、毫米波天線、毫米波OTA量測技術)等重要電磁紀錄,未經授權或非為執行職務需要,更不得擅自重製取得上開資訊,竟基於無故非法取得他人電腦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於107年3月12日18時59分起,至同年月17日9時33分止,在上址衛普公司、安寶磁公司內,接續以伺服器管理者帳號「admin」登入伺服器電腦並插入個人隨身硬碟,並以自動排程複製「ADM」(公司行政部門資料,含人事資料、財務表格、行政作業流程即公司活動等資料)、「ENG」(公司工程部門資料,含實驗室所需要產品設計圖、工作計畫,及縮距量測系統MiniCATR等機密資料)、「EMW」(公司正在進行之計畫所有檔案,含合約、技術文件、報價單、履約測試報告、採購單等資料)、「HISTORY」(公司2年前所有計畫資料)及「SALES」(公司業務部門所使用之文件,含客戶資料、產品資料及推廣文宣等資料)等資料夾及其內檔案之電磁紀錄至上開個人隨身硬碟,羅O權嗣基於同一之犯意,於107年4月16日13時04分至107年4月19日11時55分攜帶外部儲存裝置接上衛普公司、安寶磁公司伺服器,以「Victor」帳號進入[SE]軟體部門資料夾複製、修改、刪除衛普公司、安寶磁公司資料夾暨其內檔案,羅O權嗣將上開非法取得之電磁紀錄檔案帶至其另成立位於桃園市○○區○○○○00○0○之智波公司,並灌入智波公司之電腦硬碟中,欲供日後智波公司經營參考運用之途,而以此方式無故非法取得衛普、安寶磁公司上開之電磁紀錄,致衛普公司、安寶磁公司受有因上開重要且大範圍電磁紀錄遭羅維權無故非法取得後,從事產品行銷推廣及市場競爭所生之營業利益減損及客戶資料流失之損害。

嗣因衛普公司、安寶磁公司之代表人劉O宗發覺有異,經檢查公司電腦之紀錄資料,始發覺上情。後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於108年1月24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羅維權位於桃園市○○區○○○○00○0○智波公司進行搜索,並扣得羅維權所有儲存上開資料夾及其內檔案電磁紀錄之隨身硬碟(編號A-2)及電腦硬碟(編號A-3)各乙個。

二、羅O權明知址設桃園市○○區○○○○00○0○之智波公司尚未依法設立登記(嗣於107年8月6日始完成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於107年7 月24日,在上址智波公司內,以未經設立登記之智波公司名義經營3D天線量測系統業務,向建舜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舜公司)邀約簽立合約,並以智波公司之名義製作報價單予建舜公司。嗣因建舜公司向衛普、安寶磁公司告知,欲直接改向智波公司下單,衛普公司、安寶磁公司始悉上情。...

理 由
...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羅O權對於其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時,擔任電腦伺服器管理者即MIS人員,負責管理電腦檔案,並直接將原本屬於告訴人公司的電磁紀錄資料備份於隨身硬碟中拿走,放在其新成立之智波公司電腦中;及其於智波公司尚未依法設立登記前,即以智波公司名義出具報價單予建舜公司等情,坦承不諱,惟否認係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或有何違反公司法之犯行;

辯稱:有一次告訴人公司電腦有中勒索病毒,所以為了避免再次損失檔案,所以才有外部備份的習慣,後來就圖方便,想要參考以前做過什麼,所以才拷貝出來帶至智波公司,伊認為這些資料不會造成衛普及安寶磁公司的損害;至於其所成立之智波公司,原本要與建舜公司簽約,但劉O宗跟對方說要對智波公司提告,所以後來就沒有下文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本來就有固定備份習慣。且當時任職衛普公司,並非無故備份。況且,被告並無致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另智波公司未完成設立登記前已成立籌備處,並在「華南商業銀行」開戶,且係建舜公司主動找上被告請求報價,建舜公司亦知悉智波公司仍在籌備階段,智波公司籌備期間只是在準備,尚未有交易行為,被告並無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公司法第19條主要在維護交易安全,避免交易上之風險,故其構成要件應限定為「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使人誤認以已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俾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二、經查:

㈠刑法第359條部分:  

⒈查被告原任職於衛普公司、安寶磁公司(此2公司辦公處所、電腦伺服器均共通相同)擔任電腦伺服器管理者即MIS人員,負責管理上開衛普公司、安寶磁公司電腦檔案,被告於107年3月12日下午6時59分起,至同年月17日上午9時33分止,在上開公司內,接續以伺服器管理者身分帳號「admin」登入伺服器電腦並插入個人隨身硬碟,以自動排程方式拷貝複製「ADM」(公司行政部門資料,含人事資料、財務表格、行政作業流程即公司活動等資料)、「ENG」(公司工程部門資料,含實驗室所需要產品設計圖、工作計畫,及縮距量測系統MiniCATR等機密資料)、「EMW」(公司正在進行之計畫所有檔案,含合約、技術文件、報價單、履約測試報告、採購單等資料)、「HISTORY」(公司2年前所有計畫資料)及「SALES」(公司業務部門所使用之文件,含客戶資料、產品資料及推廣文宣等資料)等資料夾至上開個人隨身硬碟,嗣基於同一之犯意,於107年4月16日13時04分起至107年4月19日11時55分止攜帶外部儲存裝置接上衛普公司、安寶磁公司伺服器,以「Victor」帳號進入[SE]軟體部門複製、修改、刪除衛普公司、安寶磁公司資料夾暨其內檔案,其後並將上開非法取得之電磁紀錄檔案帶至其另成立位於桃園市○○區○○○○00○0○之智波公司,並灌入智波公司之電腦硬碟中,欲作為日後智波公司經營參考運用之途,而取得衛普公司、安寶磁公司上開之電磁紀錄。

嗣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於108年1月24日至智波公司進行搜索,並扣得隨身硬碟及電腦硬碟,其中確實有告訴人公司所有之「ADM」、「ENG」、「EMW」、「HISTORY」及「SALES」、「SE」資料夾、檔案等電磁紀錄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局訊問時、偵查中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劉榮宗、證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公司之伺服器歷史讀取資料及檔案資料存取紀錄等件...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擔任公司電腦伺服器管理者(MIS)職務,本有權登入公司伺服器,衛普公司、安寶磁公司的電腦資訊是放在同一個資料庫,其為了防止資料逸失,一直以來均有以隨身硬碟備份資料之習慣,告訴人並無任何書面、電子郵件等客觀證據證明有告知員工不得將資料存入隨身硬碟,被告並非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

然查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劉O宗於原審證稱:衛普公司跟安寶磁公司所在地相同,兩公司的電腦資料是同一個資料庫(即伺服器),被告羅維權曾經任職於安寶磁公司,擔任之職務為業務跟MIS,MIS是做公司的電腦管理,業務是做銷售。

被告擔任安寶磁公司電腦伺服器管理者工作的主要內容是維護電腦的正常運作還有接受伊授意去開權限,但被告僅能在安寶磁公司及衛普公司兩個硬碟之間重製檔案資料,並不能帶出等語。

又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月24日訊問時自承:「我於106年年中口頭上向劉O宗提離職表示半年後想離職,劉榮宗有慰留,但我還是堅持離開,107年4月30日我正式離職。…因為當時我有計劃要自行成立新的公司,並且也從事組裝及販售天線量測系統方面的業務,所以我才帶走安寶磁公司的所有資料以便我日後參考…我複製這些資料都是我投入安寶磁公司的心血,我複製這些資料是為了以後成立新的公司參考用」。

另被告在108年1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其離職前,劉O宗有提醒他如果他帶走資料會花2,000萬元來告其,其記得最後有跟劉O宗說其不會取用」;「(今日調查局人員至智波公司實施搜索在電腦內有發現原本屬於衛普公司、安寶磁公司的資料,有何意見?)有這些存在衛普公司及安寶磁公司的資料沒錯,但是有些工程紀錄,還有一些是想說想要參考以前做過什麼,所以我有把它拷貝出來」。

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其在106年年中已有離職打算,而其複製告訴人公司之檔案資料之目的,係為了日後成立之智波公司使用,顯非為了備份之用途,且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劉O宗於被告離職之前,已明白向被告表示不得擅自將告訴人公司的資料攜離,被告竟置若罔聞,於即將離職前即擅自複製告訴人公司之本案電磁紀錄,並於離職之後將告訴人公司本案電磁紀錄帶至智波公司儲存於智波公司之電腦硬碟中,自屬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之電磁紀錄,至於被告實際上有無使用該等電磁紀錄,均無礙於被告無故取得告訴人公司之電磁紀錄之事實,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⒊另證人劉O宗於原審證稱:「ENG」裡面是硬體部分,所以我們系統設計的設計圖,各種不同系統的設計圖。上開設計圖是所有的團隊設計的,包括硬體部分,還有微波(RF)部門也會參與討論產生出來的成果。上開設計圖在交易上有經濟上的價值,因為是完整的設計圖,可以產生一套量測系統,產生的經濟價值就是如果要做量測系統,是去研發設計出的完整設計圖重製發給人家去做,就可以製造出跟我們一樣的量測系統,然後可以去市面上銷售等語。應認為本案電磁紀錄具有甚高之經濟上價值,且非被告所獨立開發,且其於行為時為告訴人公司之受雇人,該等電磁紀錄之所有權應歸屬於衛普公司、安寶磁公司,非被告可於未經公司許可之情況下擅自重製取得,甚至攜離至新成立之智波公司參考使用甚明;再者,被告所取得系爭衛普公司、安寶磁公司之電磁紀錄資料夾及檔案中,除專業之「ENG」(公司工程部門資料,含實驗室所需要產品設計圖、工作計畫,及縮距量測系統MiniCATR等機密資料)外,尚有「ADM」(公司行政部門資料,含人事資料、財務表格、行政作業流程即公司活動等資料)、「EMW」(公司正在進行之計畫所有檔案,含合約、技術文件、報價單、履約測試報告、採購單等資料)、「HISTORY」(公司2年前所有計畫資料)及「SALES」(公司業務部門所使用之文件,含客戶資料、產品資料及推廣文宣等資料)等一般公司行政管理、財務、客戶及銷售等資料夾及其內檔案之電磁紀錄,另外「SE」資料夾係有關告訴人公司軟體部門工程師為客戶進行客製化系統規劃及硬體搭配之相關原始碼及執行碼資料,屬於告訴人公司內部未對外公開之資料,被告無故取得之上開各該資料夾、檔案等電磁紀錄除了關於告訴人公司縮距量測系統MiniCATR之技術資料外,更有告訴人公司關於經營之人事管理、財務、銷售等軟體系統或存檔、客戶名單、交易等資料,被告擅予複製取得,並據為私有,顯然已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財產上權益,被告與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並無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云云,自無足採。

⒋被告於離職前夕,短期間內密集且大量的將告訴人公司電腦電磁紀錄重製拷貝至其個人隨身硬碟,並於離職後攜帶至新設立之智波公司,顯非業務上之正當行為,已逾越必要範圍,其主觀上具有違法之認識與故意,而屬「無故」取得他人電腦內之電磁紀錄,被告將告訴人公司之電磁紀錄重製拷貝至其個人隨身硬碟,該電磁紀錄內容,均屬告訴人公司經營上重要之業務資訊、人事管理、財務系統及客戶、電腦程式碼等資料,被告無故取得上開電磁紀錄,帶至其另成立之智波公司,並與告訴人公司從事市場競爭,已損害告訴人公司市場上競爭之優勢,造成告訴人公司之損害,應屬明確。

㈡公司法第19條第2項部分:

查智波公司(代表人為被告)係於107年8月6日始完成設立登記,此有智波公司之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見107年他字第6626號卷第52頁)可稽,並經原審向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調取該公司案卷核閱無訛。是在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前,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惟被告竟於107年7月24日以當時尚未經設立登記之智波公司名義製作報價單予建舜公司,有智波公司2018年7月24日開立之Q18008W02報價單(見107年他字第6626號卷第55頁)在卷,此外,尚有建舜公司與告訴人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影本(見107年他字第6626號卷第57頁),其內容為建舜公司表示上層裁示以價格考量為主故向智波公司下單;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其所成立之智波公司,原本要與建舜公司簽約,但劉O宗跟對方說要對智波公司提告,所以後來就沒有下文等語,顯然被告於智波公司尚未設立登記之前,即以智波公司名義對建舜公司為報價之經營業務行為。被告及辯護人雖為前開辯解,惟查,被告以智波公司名義開立之上開報價單,其上並無「籌備處」之記載,且被告客觀上使用已印妥頭銜為「智波科技有限公司」名義之「Quotation」即報價單,該報價單有中、英文公司名稱、地址,且以「W」為標誌,簡稱為「WISPEC」,上載各項關於報價交易商品之品名規格、單位、單價、數量、金額、營業稅等均屬齊備,其確屬正式之報價單格式且符於一般交易情況,顯示被告確係以「智波公司」名義,向建舜公司進行報價磋商而為邀約對方簽立買賣合約之經營業務行為。

又公司法第19條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係指行為人未經公司設立登記,而擅以公司名義對外從事預定經營項目之營業或著手實施客觀上足與他人發生預定法律關係之行為,即足當之,並未以契約實際成立,或必須交易相對人誤認該公司係已登記之公司為必要,被告在智波公司設立登記前,以智波公司名義對外進行報價,已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成立同條第2項之罪,被告及辯護人辯稱,須使相對人誤認為已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始構成該項犯罪云云,不足採信。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擅自複製及取得告訴人公司之「ADM」、「ENG」、「EMW」、「HISTORY」及「SALES」、「SE」等資料夾之行為,另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罪,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未予審酌,自有違誤等語。

經查,告訴人公司雖主張該公司所開發之縮距量測系統MiniCATR相關電磁紀錄為其所有之營業秘密,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告訴人尚無法證明上開資料為其所有之營業秘密,惟該部分與妨害電腦使用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乃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經原審認為檢察官所為之認定並無違誤,因認該部分並非原審審理範圍,檢察官於第二審程序仍提出爭執,主張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受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予審理。

經查告訴人主張營業秘密之資訊內容僅籠統宣稱上開資料夾內之電磁紀錄均為其營業秘密,惟未特定其內容及範圍,係主張顯未臻具體明確,本院無由審酌是否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規定之要件,經本院通知告訴人應就其主張之營業秘密具體內容逐一列舉,以利被告及辯護人答辯。告訴人於111年1月17日提出刑事第二審告訴補充理由二狀,雖限縮其請求之營業秘密內容為4項,惟被告辯稱,告訴人衛普公司本來就是代理國外品牌天線量測系統,相關資訊也都是從國外取得,並非秘密,也非該公司專門或獨有的資訊。安寶磁公司的天線設備,並非自行研發,也是從其他公開產品中逆向還原而來,天線測試設備、系統已存在數十年,5G寬頻通訊之天線測試設備、系統亦然,相關技術均沿用過去技術等語。經本院於111年9月28日通知告訴人就被告上開辯解提出回應,惟告訴人公司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被告上開辯解提出具體之回應或說明,本院審酌依告訴人公司111年1月17日刑事第二審告訴補充理由二狀所載,告訴人公司主張之營業秘密內容,並非自始由其自主研發,而有與第三人共同合作研發,或者是向其他廠商購買分析設備,廠商並有提供公版程式供「分析設備」、「控制卡」進行運作,告訴人公司為了優化程式,由軟體部門工程師撰寫「軟體設定檔」連接分析設備及控制卡,惟告訴人公司並未提出其撰寫「軟體設定檔」之具體內容,則第三人既有之技術,與告訴人公司自行開發之技術應如何區分,告訴人公司自行撰寫之「軟體設定檔」內容是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即不無疑義,告訴人就此部分既未為進一步之舉證,自無從判斷告訴人公司主張之資訊是否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之要件,此部分應認檢察官、告訴人公司未盡舉證之責任,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本案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2022年12月21日 星期三

(營業秘密 違約 勞動事件 智慧財產事件 管轄權)gogoro v. 前員工10人、湛積公司:gogoro與前員工有約定管轄法院是「台北地院」,但gogoro與湛積公司間沒有約定管轄法院。最高法院認為,由於智慧財產法院對員工及湛積公司均有管轄權,各員工及湛積公司又都居住在不同地點,被告等人的共同管轄法院應該是「智慧財產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0條:「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再 抗告 人 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GOGORO)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湛積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1年度民營抗字第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GOGORO)主張:

相對人林O慶...(下稱林O慶等10人)均曾任職於伊公司,各與伊簽立聘僱契約(下稱系爭聘僱契約),對伊負有保密及禁止挖角伊人員之義務,竟於離職後將屬伊所有營業秘密、著作權等資料不法攜至相對人湛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湛積公司),共同違反營業秘密法、著作權法等規定,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相對人黃O為湛積公司之負責人,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著作權第84條規定,請求排除相對人所為之侵害行為;

併依系爭聘僱契約之相關違約賠償條款,及民法第227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 條、第28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72條、第173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商法院)起訴。

林O慶等10人聲請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智商法院以110年度民營訴字第9號裁定(下稱第9 號裁定)准其聲請。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合議庭以:

本件確屬再抗告人與林O慶等10人間基於系爭聘僱契約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及因勞動關係所生之侵權行為爭議,依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係涉及智慧財產權爭議之勞動事件,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4條第1 項規定,智商法院與普通法院勞動法庭俱有管轄權。

次依系爭聘僱契約約定,再抗告人與林O慶等10人因該契約所生一切爭議合意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北地院

參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 9條及其立法理由,智商法院就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僅為優先管轄,非專屬管轄,如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仍應優先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規定。林O慶等10人既均已選擇由其與再抗告人合意之臺北地院管轄,智商法院就其等爭議即無管轄權,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共同管轄法院之餘地。

至於再抗告人與湛積公司、黃O(下稱湛積公司等2 人)間雖無勞動關係,無合意管轄之約定,惟依再抗告人起訴事實乃係以林O慶等10人違反系爭聘僱契約、侵害其營業秘密及著作權、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為由,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起訴請求湛積公司等2 人與林松慶等10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請求排除、防止侵害,其訴訟標的、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本得合併起訴,實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審理。為避免裁判歧異,兼顧訴訟經濟,自應併將此移送臺北地院審理等詞,維持第9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惟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

次按勞動事件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勞動事件,其爭議如涉及第三人,二者相牽連時,依同條第2 項規定,雇主得與勞動事件合併起訴。關於此類主觀合併即共同訴訟之管轄,勞動事件法未有明文,依該法第15條,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由同法第 4條至第19條所定共同管轄法院管轄,原依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後段所定有管轄權之法院,既已無管轄權,勞工即不得聲請移送於該法院。於無上述特別審判籍之情形,倘雇主向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因第三人與雇主不具勞動關係,無選定管轄法院之權利,則勞工得否將屬己部分之訴訟與原訴訟割裂,聲請移送於其選定之有管轄權之法院,應視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而定。倘為訴訟標的之義務,為共同被告所共同,或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時,基於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歧異之民事程序法原則,此際應限縮勞工之選擇權,認勞工不得將其與雇主間之訴訟,聲請移送其選定之法院。

原法院既認定再抗告人僅與林O慶等10人就系爭聘僱契約所生一切爭議合意由臺北地院管轄,然與湛積公司等 2人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依首揭說明,再抗告人與林O慶等10人所為合意管轄之約束力,自不及於湛積公司等2 人。


其次,本件確屬再抗告人與林O慶等10人間基於系爭聘僱契約所生爭議,依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係涉及智慧財產權爭議之勞動事件,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7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智商法院與普通法院勞動法庭俱有管轄權

再抗告人與湛積公司等2 人間並無勞動關係,無合意管轄之約定,而得由智商法院管轄;且依再抗告人主張事實及請求,其訴訟標的之義務,為共同被告即相對人所共同,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審理等情,亦為原法院所是認。

衡諸相對人之住所或事務所,非屬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且湛積公司等2 人之住所或事務所均在桃園市,非在臺北地院管轄區域內,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由共同管轄法院管轄。

原法院見未及此,竟以上述理由,未予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逕認應依林O慶等10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其與再抗告人之合意管轄法院即臺北地院審理,遽予維持第9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自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2022年12月16日 星期五

(營業秘密 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 美光 v. 聯電:最高法院認為,營業秘密法13-2規定的「意圖」在「中國」使用,只需要行為人「主觀上有此意圖」已足,並且可以從行為人當時的行為、客觀狀況及各種證據論斷。本件被告在偵訊時供稱是為了完成聯電與中國晉華公司的技術開發合作案,並將製程移轉給中國晉華公司,原審卻認為此不足以證明行為人有「意圖在中國使用」,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有判決不備理由的違法。原判決應予廢棄。


#美光 v. #聯電
#營業秘密 #意圖在中國使用

前情提要:自由時報,竊美光機密轉移中國晉華 二審減輕改判聯電罰金2千萬、緩刑2年(2022.1.27)

「〔記者王定傳/新北報導〕
美光科技控告聯電幫中國晉華竊取先進DRAM製程等機密案...

一審台中地院判處戎O天6年6個月,併科罰金600萬元,何O廷5年6個月,併科罰金500萬元,王O銘4年6個月,併科罰金400萬元,聯電處以罰金1億元;

二審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合議庭改判戎O天無罪及公訴不受理、何O廷1年徒刑,罰金100萬元,緩刑4年、王O銘6個月徒刑,罰金100萬元,緩刑2年,聯電處以罰金2千萬元,緩刑2年 

..同年(2021)10月間,美國司法部起訴聯電違反營業秘密案,美國北加州聯邦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聯電承認侵害一項營業秘密,同意罰6千萬美元(約新台幣17.3億元),並緩刑3年,換取與美國司法部合作的和解協議。

去年(2021)11月,聯電與美光更共同宣布,雙方達成全球和解協議,將各自撤回向對方提出的訴訟,聯電將向美光一次支付金額保密的和解金。

至於戎O天、何O廷、王O銘及聯電涉嫌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無法撤告。」

這個案件是此案剩下來的「尾巴」,
最高法院在三審判決當中闡釋了營業秘密法13-2規定的「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這個「意圖」是什麼意思。

最高法院說:

「所謂「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只須行為人有此意圖即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為必要

又該「意圖」,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倘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則無須補強證據,但得提出反證,主張其自白非事實;如被告未自白,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

而本案就是大家都知道行為人取得的營業秘密是要給中國晉華使用,所以最高法院說:這樣還不夠證明「意圖在中國使用」的意圖嗎?

最高法院因此廢棄原審判決。

聯電美光彼此全球和解,
但是行為人的法律責任(基於國家的刑罰權)還是繼續下去。
足供我們新竹的工程師們借鑒。

【美光 v. 聯電】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刑事判決(2022.08.17)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2/12/v-13-2.html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刑事判決(2022.08.17)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

被 告 何O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民國111年 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035、4520、5612、56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何O廷、王O銘、戎O天(王永銘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除外)部分均撤銷,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上訴書載明「因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並無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即: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而犯同法第13條之1第1項各款之罪)之適用,有違背法令之違誤,應提起上訴」。

查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係同法第13條之1之加重規定,二者事實無從切割;且檢察官未明示僅就原判決諭知無罪或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一部」提起上訴,應認其對被告何O廷、王O銘、戎O天(下或稱何O廷等3人)被訴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全部(包括同法第13條之1部分),一併提起上訴,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何O廷、王O銘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相關所載之違反營業秘密法、(刑法第 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何O廷等3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何O廷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知悉並持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刑,又論處王O銘同附表編號 2所示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以侵占而取得他人營業秘密罪刑(均附條件緩刑),並均諭知相關沒收,

就何O廷、王O銘、戎O天被訴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部分,(戎O天)諭知無罪或(何建廷、王永銘)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就戎O天被訴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部分,諭知不受理,固非無見。

三、科刑之判決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

㈠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何O廷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3款持有本案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仍不為刪除、銷毀營業秘密罪,暨同項第2款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使用罪;其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之低度行為,為使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逾越授權範圍而「使用」罪,但主文(附表一編號1 )則諭知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自屬可議。

㈡原判決於事實欄五、六記載王O銘以所示非法下載之重製方式取得美國Micron Technology,Inc(MTI,下稱美國美光公司)、臺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瑞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美光公司)之營業秘密,並使用及洩漏該營業秘密,理由及論罪部分說明王O銘就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係犯第13條之1 第1項第1款擅自重製取得而洩漏營業秘密罪,其低度之擅自重製、使用營業秘密之行為,為高度之洩漏營業秘密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洩漏營業秘密罪,並未認定王O銘有何以侵占方式取得他人營業秘密,竟於主文(附表一編號2 )諭知王O銘以侵占而取得他人營業秘密罪,致主文、事實之記載、理由之說明,互相齟齬,不無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四、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
000、2,000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 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 1項、第3項、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刑法第42條第5項係規定罰金總額縱以最高金額3,000元折算易服勞役1日,其期限仍逾1年,而不能依同條第 3項所定折算標準時之方法,倘所處罰金總額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尚可不逾1年,即無依上開第 5項之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

原判決就何O廷、王O銘所犯前揭罪名,均併科罰金 10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惟依上揭說明,原判決併科之罰金100萬元,如易服勞役,依3,000元折算 1日時,尚未逾1年,即無依刑法第42條第5項之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原判決卻諭知以罰金總額與 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五、無罪(不以在主文諭知為限,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亦屬之)之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應記載其理由。故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均應逐一明確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其確信而為事實之判斷,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即不合於論理法則。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為同法第13條之1第1項之加重規定,其所定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而犯前條第1 項各款之罪」,即倘成立同法第13條之1第1項各款之罪,另具備將該營業秘密在臺灣地區以外使用之主觀意圖,即該當之。

所謂「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只須行為人有此意圖即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為必要。

又該「意圖」,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倘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則無須補強證據,但得提出反證,主張其自白非事實;如被告未自白,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

原判決就案內事證單獨觀察,認無積極證據可證明何O廷等
3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各款之罪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此部分被訴事實,而為有利何O廷等3人之認定
。但:

㈠原判決認定何O廷、王O銘有相關所載之違反營業秘密法第
1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之侵害臺灣美光公司、美國美光公司營業秘密之犯行,並於事實欄七記載戎O天取得王O銘擅自重製所示營業秘密後,將紙本轉交(不知情)之○○○,囑咐○○○與王O銘商討後使用;於理由說明王O銘、何O廷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處)之供述具任意性,另引據相關證據或第一審判決載稱:

王永O於調查處詢問、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戎O天要求我提供○○○設計規則最終目的,是要完成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違反營業秘密法犯行經科罰金刑並緩刑確定)與(大陸地區福建省)晉華集成電路有限公司(下稱晉華公司)合作案,將製成完全移轉給晉華公司,根據我的手機通訊軟體LINE(民國105 年2月6日)對話紀錄,何O廷有提到這是一個特別模○○○○○○○○○○○○○○○○○○○○○○○○○○○○○○○○○○;

於第一審供稱:我從臺灣美光公司離職前,聯電公司打算在大陸地區發展DRAM事業,何O廷有向我提過,他說是特別的合作方式,大陸地區提供資金,委託聯電公司從事技術開發,我知道大陸地區有合作對象,聯電公司當時在大陸地區有想要像聯芯一樣設廠。

⑵何O廷於偵審中供稱:我與晉華公司於105 年10、11月間簽訂勞動合約,內容是晉華公司提供一筆每年約(稅後)○○○萬元的專案獎金,可領○年;○○○○○○○○○○○○○○○○○○○○○○○○○○○○○○○○○○○○○○○○;王O銘於105年8月25日向我表示○○○○○○○○○○○○○○○○○○○○○○○○○○○○○○;我與王O銘有提到○○○在爭取一筆額外激勵獎金,前提是DRAM產品要做出來;扣案編號31筆記型電腦內之所示檔案內容,在講DRAM開發計畫,用簡體字是因聯芯公司是聯電公司在大陸地區廈門的子公司。

⑶證人陳O坤證稱:我們希望有DRAM的技術能增加聯電公司的技術,與晉華公司的合作案就可開發成功,晉華公司可使用,目前有規劃所屬員工至大陸地區開戶,倘開發完成,大陸地區願意提供獎勵金給大家。

⑷王O銘與親友之LINE對話紀錄(105年2月27日至同年12月23日)提及其欲至大陸地區工作、「在臺灣搞rd技轉大陸」等內容。另稽之卷證:

⑴證人○○○於偵查中供稱:105年9月前後,戎O天請我到辦公室找他,戎O天拿給我手寫Design Rule 參數數值紙本,說我可以找王O銘討論等語,戎O天亦坦承確實有將王O銘提供之參數等紙本資料交付○○○等旨;

⑵聯電公司於105年3月間向主管機關申請與晉華公司技術合作,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於同年4月間發函准許。

上情倘均無訛,何O廷、王O銘上開不利於己或共同被告之陳述,與其餘證據相互勾稽,如何不足以認定何建廷等3 人有將所示營業秘密於大陸地區使用之主觀意圖?並非全無疑義,尚待釐清。

原判決未就案內全般事證深入研求勾稽,綜合判斷,並為合理之取捨說明,遽將各該證據割裂,分別單獨觀察,泛稱王O銘之自白欠缺補強證據,或以何O廷尚未將系爭營業秘密交付晉華公司,逕為有利何建廷等3 人之認定,其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殊屬率斷,難認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併有理由不備之缺失。

㈡原判決說明聯電公司於美國加州北區地方法院所製作之認罪
協議(案號:Case No.18-465 MMC)具證據能力,得據為聯電公司及其他被告有罪之證據,並引為何O廷、王O銘前開論罪之部分依據。

且卷查,上揭認罪協議(2、z)載稱:「聯電(公司)同意陳O坤、王O銘、何O廷三人當時均知悉聯電正在與中國國營企業進行DRAM計畫,且該技術將會移轉給中國,而將被使用於生產DRAM。」等旨,該認罪協議何以不足以採為何O廷等3 人有將系爭營業秘密於大陸地區使用意圖之補強證據?就該相同之證據,何以關於(何O廷、王O銘)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部分,可據為有罪之依據,對被訴同法第13條之2第1項部分,則無從執以證明?對於上揭不利何建廷等3 人之證據未詳予說明其取捨之理由,逕予切割,為不同之評價,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難謂適合,併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六、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述部分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何O廷等 3人(包括有罪、無罪、不受理)部分,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王O銘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17條、第318條之1、第318條之2妨害秘密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至於王O銘被訴想像競合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 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部分,第一審及原審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未據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2022年8月29日 星期一

(營業祕密)營業祕密「合理保密措施」

來看看什麼樣的 #營業祕密 會被認為有做到 #合理保密措施?

「相對人就系爭證據已按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儲存於封閉式之伺服系統內,並訂有相關管理流程,就系爭設備之組立圖、零件圖等圖說、圖面圖檔,除使用HyperPDM產品開發管理軟體儲存設計開發資料,更使用TotalFileGuard軟體加密,且與員工簽訂員工服務保密同意書,及設有僅能於相對人內部依授權帳號、密碼登入、存取及留存相關登入紀錄等管制措施,亦經相對人陳稱明確(見他字卷第1至2、31至32頁、85至8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428號卷第21頁),並有員工服務保密同意書可佐(見偵字第3268號卷第262、264、266、268頁),可認相對人就上開營業秘密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是以,系爭證據為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所稱之營業秘密,應堪認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刑智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2022.8.16)
抗 告 人 吳OO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 對 人 陽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限制閱覽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智秘聲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所為限制閱覽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已釋明如附表一編號1、3、6至8、10至12、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資料,為其於偵查中基於刑事訴訟進行目的所提出。而如附表一編號2、4、5、9、13至15、如附表三、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資料及如附表二所示證物,則為偵查中調查之證據。如附表一、三、四所示資料及如附表二所示證物(下合稱系爭證據),係關於相對人所研發撕膜機構、CG搬運撕膜、塗佈、真空貼合及狹縫式塗佈機(Slit coater)、真空乾燥機(VCD)、膜厚量測機等機構設備(下合稱系爭設備)之組立圖、零件圖、圖檔清單圖號,或關於系爭設備作動、測試影片,或關於系爭設備、生產線成本、銷售價格、客戶資料。其中圖說、圖檔內含系爭設備之零件規格、組合方式,並用於相對人之水膠復線塗佈貼合設備生產線及狹縫式塗佈生產線,難以還原工程還原;圖檔清單圖號係表徵何種機構設備、組件或加工等。系爭證據均涉及相對人所有之技術、製程、設計等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重要資訊,屬相對人之營業秘密,非一般公眾或相關專業領域之人所知悉,具秘密性,並為相對人長期投入相當人力研發、改良、累積所得,具有高度經濟與商業價值。又相對人就系爭證據已按業務需要分類、分級,儲存在封閉式之伺服系統,並訂有相關管理流程,亦就系爭設備之組立圖、零件圖等圖說、圖檔,開發加密之管理軟體及採取管制登入、設定存取權限、留存登入紀錄、與員工訂立服務保密同意書等合理之保密措施,系爭證據應均為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之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本案刑事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相對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為兼顧抗告人與其所辯護之被告王丁文之防禦權、閱卷權,裁定限制抗告人檢閱、抄錄、攝影、重製系爭證據,其僅得在原審法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系爭證據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王O文及其另選任之辯護人葛OO律師,前均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智秘聲字第1號裁定,限制檢閱、抄錄、攝影、重製系爭證據確定。惟系爭證據數量合計超過千筆,大部分為同案被告持有中遭扣押,被告王丁文不曾看過被告李O澄等人持有之資料,無法僅依檔案編號知悉各資料內容,抗告人亦不具工程、資訊、電腦、軟體等專業,且對相對人產品毫無所悉,原裁定主文第1項雖准許抗告人在法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系爭證據,然抗告人無法同時與被告王O文討論相關資料內容與營業秘密要件,勢必花費冗長時日檢閱資料,為對抗告人及被告王O文之防禦權、答辯權、辯護權、閱覽與檢視、討論卷宗資料等權限之不當限制,請求撤銷該部分裁定。

三、按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立法理由稱:「二、審
判原則上應公開行之,惟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時,如仍一律公開審判,可能造成營業秘密之二次受害,自有未宜,爰於第二項規定此種情形,如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亦明文:「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其立法理由表明:「刑事審判除有法定事由得不予公開外,雖應公開法庭行之;被告或自訴人、告訴人之辯護人或代理人對於卷宗或證物,亦得依法檢閱、抄錄或攝影。惟第23條侵害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其證據或其他訴訟資料如涉及營業秘密,一旦公開審判或將全部卷宗、證物提供檢閱、抄錄或攝影,可能造成權利人受重大損害。爰參考第9條及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訂定本條,以資兼顧。」乃允許法院對被告或辯護人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下稱限制閱覽訴訟資料),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惟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據此,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被告及其辯護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司法院釋字第762號理由書參照),復揆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對違反秘密保持命令者科處刑罰,具相當之拘束力,則營業秘密在已有秘密保持命令可資保護下,究有無再限制閱覽訴訟資料及其限制(或開示)之方式,法院仍應視個案情形,妥適權衡,俾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非謂一旦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即一律「有」或「無」限制閱覽訴訟資料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參照)。是以,作為法院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盡可能開示予被告或其辯護人有充分時間得以檢閱,俾其等得就訴訟資料為攻防,此為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經查:

㈠系爭證據係關於相對人研發之系爭設備之組立圖、零件圖及圖檔清單圖號,或關於系爭設備實際作動、測試影片,或關於系爭設備、生產線成本、銷售價格、客戶資料。其中圖說、圖檔內含系爭設備之零件規格、組合方式,並用於相對人之水膠復線塗佈貼合設備生產線及狹縫式塗佈生產線,亦難以還原工程還原;圖檔清單圖號係表徵何種機構設備、組件或加工等。系爭證據均涉及相對人所有之技術、製程、設計等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重要資訊,此經相對人陳稱在卷(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02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至2、22至26頁、109年度偵字第3268號卷【下稱偵字第3268號卷】第41至44頁、原審109年度智秘聲字第1號卷第35至36頁),且經證人黃國書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40至43、47至48、91至92頁),並有相對人網頁資料可佐(見他字卷第14頁),堪信為真實。又系爭證據既屬相對人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重要資料,自非一般公眾或相關專業領域之人所知悉,具有秘密性。而該等具秘密性之系爭證據,足以揭露系爭設備之零件規格、組合方式、在線操作情形及相對人之生產、銷售與客戶資料,應係經相對人長期投入人力研發、改良、經營之彙總結果,倘遭競爭對手或同業取得,將可大幅縮減其等摸索時間與成本,進而採取相對應之競爭經營策略,自具有高度之經濟價值。

另相對人就系爭證據已按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儲存於封閉式之伺服系統內,並訂有相關管理流程,就系爭設備之組立圖、零件圖等圖說、圖面圖檔,除使用HyperPDM產品開發管理軟體儲存設計開發資料,更使用TotalFileGuard軟體加密,且與員工簽訂員工服務保密同意書,及設有僅能於相對人內部依授權帳號、密碼登入、存取及留存相關登入紀錄等管制措施,亦經相對人陳稱明確(見他字卷第1至2、31至32頁、85至8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428號卷第21頁),並有員工服務保密同意書可佐(見偵字第3268號卷第262、264、266、268頁),可認相對人就上開營業秘密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是以,系爭證據為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所稱之營業秘密,應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原裁定就系爭證據另對抗告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限制抗告人不得將系爭證據為實施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抗告人對此部分裁定未為不服,而觀諸系爭證據含照片、書狀、筆錄、通訊軟體訊息、電子郵件、簡報、圖說、圖檔清單等,證據數量與內容非少,給予抗告人僅得在原審法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系爭證據而不得抄錄、攝影及重製,在相對人之營業秘密已有秘密保持命令保護下,應無營業秘密外洩之風險,抗告人則可在原審法院訴訟指揮下,事先利用原審法院提供之空間與設備充分檢閱系爭證據,獲知被告王O文被訴案件中相關營業秘密之全部內容,並有利於日後訴訟程序進行,據上權衡,原裁定於對抗告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下,依本案訴訟情形,限制抗告人僅得在原審法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系爭證據,應可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抗告人訴訟防禦權與卷證資訊獲知權之保障,尚無不妥,抗告人亦表明可接受原裁定就系爭證據閱覽之限制(見本院卷第35頁)。至抗告意旨主張因被告王O文前遭限制檢閱、抄錄、攝影及重製系爭證據,抗告人檢閱系爭證據時無法同時與被告王O文一起檢閱、討論,不當限制其與被告王O文之防禦與閱覽卷宗資料等權限云云,容為被告王O文另案遭限制閱覽當否範疇,與原裁定審理範圍僅及於抗告人應否限制閱覽系爭證據分屬二事,抗告意旨此部分抗告理由,洵無足採。從而,抗告人以前揭詞情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林昌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