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4月12日 星期五

(營業秘密) 德律公司 v. 帝倫公司:最高法院認為原審有多處事實證據未調查清楚,應廢棄發回重審。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22號民事判決(2024.3.14)

上 訴 人 德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上訴 人 林O源等 

被 上訴 人 帝倫科技有限公司

被 上訴 人 林O閔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民營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原告)主張:

伊自民國96年起為訴外人00公司產品檢測之設備供應商,供應該公司檢測機台設備,並研發設計○○○○○○○○○○○○○(下稱000)治具,且將治具產品委由訴外人大陸深圳市振云精密測試設備有限公司(下稱振云公司)代工。

被上訴人帝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帝倫公司)外其餘被上訴人(以下合稱林O源等16人)先後任職於伊公司,負有忠實及競業禁止義務,明知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營業秘密及著作財產權均屬伊所有,並具占有利益,竟為共同謀取伊之訂單,由被上訴人林O源等利用人頭設立訴外人境外公司薩摩亞商Trantest Enterprise Limited(下稱薩摩亞商Trantest公司,與振云公司合稱「振云(Trantest)公司」),並實質控制振云(Trantest)公司、帝倫公司及訴外人僑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僑利公司),林O源等16人再陸續自上訴人公司離職轉至振云公司或帝倫公司(僑利公司)任職,並與尚在職者裡應外合,使00公司誤信振云(Trantest)公司為伊之關係企業,將原屬伊之訂單移轉至振云(Trantest)公司,並重製、洩漏附件所示資訊供帝倫公司、振云(Trantest)公司使用,違反在職期間忠實義務、競業禁止義務,侵害伊營業秘密、著作財產權、占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帝倫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僱人執行職務侵害伊權利,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於原審追加),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及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億元(含營業利益損失5000萬元、著作財產權及營業秘密受侵害之損害1億5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被告)則以:

上訴人所提電子郵件可竄改,形式真正有疑。林O源等未透過人頭設立薩摩亞商Trantest公司,或實質控制振云(Trantest)公司、僑利公司及帝倫公司。00公司明顯可區別上訴人與振云(Trantest)公司為不同公司,且00公司為跨國企業,對訂單分配有絕對控制權,上訴人僅為00公司眾多供應商之一,既未實際接獲訂單,即無受有損害。附件所示資訊,或非屬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保護之標的,或該等權利應歸屬00公司所有,且振云公司本為00公司供應商,兩者訂有保密協議,伊將000產品相關資料傳送與振云公司並無不法;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黃O志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   

惟按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是否真實,法院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為判斷,不得違背論理、經驗法則,或就證據為割裂取捨。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

又檢察官之起訴書、法院之另案判決,固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起訴書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或判決認定之事實,如經當事人引用為重要攻擊方法,即不得恝置不論。

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受任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應負之注意義務。

另勞動契約存續時,勞工對雇主負有忠實義務,包括競業禁止義務,此義務乃勞動契約本質上具有,無待法律明文或契約特別約定。查:

一、關於營業秘密、著作財產權部分:

㈠上訴人於原審以民事準備(十四)狀就附件編號5之00公司採購訂單,提出附表四之整理表(見原審卷㈤第428頁),乃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謂上訴人未說明系爭15筆訂單之佈局圖等屬附件編號5之哪一項等,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已有可議。

另供應商若有使用任何00公司科技等,則供應商提供之產品或服務所生之成果將成為00公司科技、機密資訊,工作成果之全部權利、所有權與利益,均屬00公司所有,為原審所認定,乃原審未究明上訴人就附件編號5項目9至11之電路圖,究竟使用00公司何項科技等,遽以原證182第5.2、第10.14條所指科技等之範圍非僅限於Gerber檔案或設計規格說明書為由,逕認該電路圖之著作財產權、營業秘密屬00公司,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可議。

再者,原審以黃O志於104年7月3日尚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寄發原證142電子郵件予00公司表示「這是新…控制板的電路圖,請您檢查。7/6至7/9我們會在…一起工作完成電路圖。」00公司於同年月4日寄發電子郵件予黃O志,指示黃O志修改控制板的電路圖,在特定電路位置上增加相關功能等,黃O志於同年月31日以原證143電子郵件回覆00公司「這是新…控制板的電路圖,請您檢查,若有任何問題請讓我們知道。」雖認上訴人係根據00公司之「需求」與「指示」進行控制板圖面之「設計」云云,但上訴人究係使用00公司何項科技等,未據原審說明,逕以前揭理由,認定該佈局圖等之營業秘密權、著作財產權屬00公司所有,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上證177等非採購訂單,而係依循先前所存在總括性BPO出貨,且未有定型化採購合約之連結,其記載格式與有「定型化採購合約」連結之原證91等BPO訂單不同,為原審所認定,則原審未究明上證177等所根據之BPO訂單為何?逕認其仍應適用原證91等BPO之定型化採購格式記載有定型化採購契約之連結,已有可議。

又原證182記載之採購合約編號為000000000000,生效日為西元2012年8月28日,而附件編號5等之各專案採購訂單即上證105至209,日期為103年至104年間,系爭11筆訂單上記載「000000000000」及其他信息條款;上證165訂單記載「00000000000」,但無其他信息條款,剩餘訂單則無任何契約編號及其他信息條款,既為原審所認定,則上訴人與00公司似先訂立原證182採購合約,嗣始有上證105至209之採購訂單。

果爾,上訴人稱:原證182採購合約係其與00公司於101年所訂之最晚之版本,已取代伊與00公司先前所簽之合約,原證182為上證105至209訂單期間唯一適用之合約,且查無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合約等語,攸關該訂單是否適用原證182之採購合約,屬上訴人之重要攻擊方法,乃原審恝置不論,遽謂系爭15筆以外之訂單應適用「定型化採購合約」,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倘上開訂單應適用原證182之採購合約,則附件編號5之佈局圖等,是否屬上訴人之營業秘密、著作財產權,自有再為研酌之餘地。

二、關於營業利益損失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林進源等16人為伊前員工或受任經理人,於任職期間,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共同意圖與犯意聯絡,將伊000產品訂單、電路圖等洩露予振云公司及自行成立之薩摩亞商Trantest公司,而為違背職務等背信行為。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勞上字第15號判決(下稱15號判決)所示,林O源於任職上訴人期間,與林O閔共同設立薩摩亞商Trantest公司,並由林O閔覓人頭成立僑利公司;林O源自106年1月1日擔任振云公司總經理,實際經營振云公司、帝倫公司及其前身僑利公司,承接上訴人訂單,及挖角員工至僑利公司,對上訴人及所營事業、商業競爭力及內部秩序之維護,均產生重大危害;嗣以振云公司將薩摩亞商Trantest公司登錄為其向上訴人承接治具代工美金訂單之交易主體,將00公司就相關專案向伊之000治具產品訂單移轉予振云公司,被上訴人係為自己或他人利益,從中謀取私利之背信行為,自構成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等語,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425號、107年度偵字第6505號起訴書(下稱6505號起訴書)、15號判決為證(見一審卷㈤第147頁至第296頁、原審卷㈠第248頁至第249頁,卷㈢第17頁至第19頁、卷㈨第38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57頁),攸關林進源等16人是否違反忠實義務、競業禁止義務,自不得恝置不論,惟原審對上開起訴書、另案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未置一詞,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附件編號1至5之資料非上訴人所有之營業秘密,為原審所認定,惟該資料是否為上訴人之機密文件?且

⒈上訴人主張附件編號1系爭承認書,係其製造000治具產品及採購原物料息息相關之機密,屬上訴人與00公司間合約之機密,縱伊委託振云公司代工製造治具,但該關鍵料件均由伊提供,不曾假手振云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㈤第479頁)。

倘若為實,上訴人主張將之傳送與振云公司,林O源等16人違反忠實義務,是否全然無可採?況依前揭起訴書所載,許O彥任職期間,因業務而知悉並持有承認書,未經授權,即將該承認書及供應商等重要營業秘密,以電子郵件提供予非應知悉之邱O榮,邱O榮於離職前將承認書(元件編號:……)洩漏予振云公司,以利振云公司日後得使用相同關鍵料製造與上訴人品質相近之治具產品等情,此攸關許O彥、邱O榮於任職上訴人期間是否違反忠實義務,自不得恝置不論。

⒉原審認0○所有料件成本資料,單價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取得,係憑何認定?而00公司自104年2月26日即通知林O源等16人,對於上訴人與振云公司為預期訂單分配,為原審所認定,則上訴人由振云公司代工,依一般常情,倘該資料涉及上訴人評估振云公司報價是否合理,或係上訴人向00、N公司報價之資料,上訴人是否猶會令林O源等16人將料件資料公開予有利害或競爭關係之振云公司?亦非無疑。乃原審逕謂提供該資訊予振云公司,有利於振云公司報價等,自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原審僅以附件編號1至5之資料,非上訴人所有之著作財產權或營業秘密為由,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該資料洩露予振云公司,涉及違反忠實義務及在職之競業禁止義務,恝置不論,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按公司配發電子郵件帳號供員工使用,除對內業務溝通,俾掌握各項經營活動及資訊外,對外該電子郵件更係代表公司,是公司基於指揮監督及業務經營考量,無不重視電子郵件之管理及使用,且公司為確保營業秘密、機密資訊不外洩,更會要求員工不得擅自使用非公司電子郵件與第三人溝通。

振云公司為上訴人之代工廠,為原審所認定,是上訴人就與代工相關之生產、製造等事項固會與振云公司聯繫,但振云公司就上訴人之上游00公司而言,仍屬有利害、競爭之關係,是如與上開生產等無關而屬上訴人之機密資料,上訴人自無對振云公司公開之理,且對上游公司而言,上訴人既與振云公司存在競爭之利害關係,自有防範振云公司擅自與上游公司00公司交易,以維其自身利益。

上訴人稱:林O閔與振云公司討論後,林O源等16人逕於104年間開始使用振云公司電子郵件信箱,且依伊與振云公司簽立供應商承諾書第4.4條之約定,振云公司承諾不以與伊交易期間所獲悉之相關資訊,與伊客戶、廠商直接或間接連絡,是伊從未允許林O源等16人使用振云公司電子郵件帳號處理公務。至於部分電子郵件之副本收受者雖係德律泰公司人員,惟該人員實際係不法計畫陣容之人,並陸續離職後轉至振云公司,乃林O源等16人因使用振云公司電子郵件,致使伊就代工相關業務機密,置於與其有利益衝突之振云公司隨時可得監控狀態,致伊無法確保伊與振云公司間就代工事務之交易條件、成本等重要談判資訊等,並舉黃O志等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5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之供述、15號判決為證(原審卷㈠第313頁、卷㈣第100頁、卷㈦第370頁至第371頁、卷㈨第38頁至第57頁、第114頁、第116頁至第122頁),攸關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忠實義務、競業禁止,亦不得恝置不論。

又上訴人提出電子郵件眾多,主張諸如:00公司檢送供應商應填載公司基本資料等表格文件與邱O榮、林O閔,請渠等協助填寫Trantest公司表格文件,以利00公司於其供應商系統建檔(上證4號,見原審卷㈠第252頁);邱O榮表示其來自振云公司,請00公司確認其治具是否將由下游公司下單予振云公司(原證6)等,似涉及實質上為振云公司商業利益。而林O源等16人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分別任職振云公司、帝倫公司,且00公司自104年2月26日即明確通知將對上訴人與振云公司所為之預期訂單分配,為原審所認定,倘附件之資料均為上訴人公司之機密文件,林O源等16人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前,將之傳送予有利害、競爭關係之振云公司,則上訴人主張林O源等16人違反忠實義務,藉由掌控之薩摩亞商Trantest公司、振云公司、僑利公司,為振云公司利益,掠奪原屬伊之訂單,是否全然無可採?非無再研酌之餘地。乃原審徒憑上揭理由,未細究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關連及綜合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遽謂上訴人同意林進源等16人以振云公司對外連繫,並無違常,而無違反忠實義務、競業禁止云云,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嫌疏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蘇 芹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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