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4月14日 星期日

娛樂法(演藝經紀合約)法院認為,藝人於未成年時簽署的演藝經紀合約,因經紀公司沒有提供書面合約給藝人留存、違約金1000萬元過高、時間過長,未經法定代理人及本人承認,屬無效契約。經紀公司請求懲罰性賠償金1000萬元,應予駁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2023.11.14)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溫O樺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優遊吧斯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1日所簽訂「藍色楓葉演藝經紀三方合約書」之契約無效。

事 實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00年00月出生,於110年1月1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尚未成年,且系爭契約之簽訂亦未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㈡於110年1月1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契約書一直保管於被告處,原告並未持有該契約書面,嗣原告於000年0月間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被告乙○○要求交付書面契約,被告於112年4月15日始正式將書面契約交付原告。

㈢原告先前即為被告之員工,並在被告處投保勞健保,110年1月1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得知悉原告為未成年人。

㈣原告於111年12月2日成年後,仍有依照系爭契約於111年12月2、6日、112年3月14、18日從事表演活動。

四、本訴之爭點:原告於110年1月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時,尚未成年,簽約亦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則系爭契約是否因原告於成年後拒絕承認而無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0年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時,系爭契約處於效力未定之狀態:

⒈按109年12月25日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 嗣經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下稱修正後民法),並自112年1月1日起施行。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時點為110年1月1日,當時修正後民法尚未施行,故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以20歲為成年。

⒉次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3條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00年00月出生,於110年1月1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尚未成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得法定代理人之事前允許,事後亦未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故系爭契約處於效力未定之狀態。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新專輯發表時在場,且稱被告乙○○為經紀人,應已承認系爭契約云云,並據其提出活動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為證,惟縱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曾於原告發表新專輯時在場,僅能單純說明其有參與原告之發表活動,但無法憑此逕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有承認系爭契約之意思;至於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稱呼被告鄭O容為經紀人,亦僅可推論其知悉被告乙○○之職業狀況,亦不能據此推論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有承認系爭契約之意思,此外,被告亦未能合理舉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有承認系爭契約之表示,自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

㈡原告成年後於111年12月2、6日、112年3月14、18日等時間,繼續從事表演活動,不能認為是默示承認系爭契約:

⒈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民法第79條、第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此處所謂承認,乃是事後追認之同意,亦屬意思表示之一種,故應具備意思表示之要件,乃屬當然;而依據學說上之分類,意思表示在客觀上須有表示行為存在,主觀上則另含有「效果意思」及「表示意思」兩項要素,學者間對於主觀上兩項要素是否必須具備,固存有爭議,但倘若對於是否有表示行為存在發生爭執時,則應以有無「效果意思」或「表示意思」來推斷有無表示行為存在,迨無疑義(參姚瑞光,民法總則論,2002年9月版,第340頁)。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於成年後,繼續依系爭契約從事表演活動,並領取津貼報酬,可認已默示承認系爭契約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成年後,受限於沒有契約書面無法與他人討論契約内容,一直無法自由表示拒絕承認該契約,事後雖參加數場表演活動,然於取得系爭契約書面後,即於112年4月23日表示辭職,足認原告成年未久的幾場表演活動,非屬默示意思表示等語,顯見兩造對於原告於成年後之111年12月2、6日、112年3月14、18日等幾場表演活動,是否屬於承認系爭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存有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從原告前揭表演活動主觀上有無承認系爭契約之「效果意思」或「表示意思」,在客觀上能否推論屬於承認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以決定其法律上效力。

⒊又所謂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將其意欲成立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且由於默示之意思表示,並非以語言、文字或他人可了解的符號或其他表示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故實務見解一向認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有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民事判決同此意旨),甚至認為須由表意人之某項舉動或其他情事間接推知其企圖發生何私法效果之意思所在,例如進入餐廳坐於餐桌旁之坐椅要求服務生提供菜單目錄,有默示用餐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原告於成年未久之111年12月2、6日、112年3月14、18日等幾場表演活動,只是先前表演活動的延續,非屬默示意思表示:

①兩造於110年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契約書面一直保管於被告處,原告並未持有書面契約,嗣原告於000年0月間多次以LINE向被告乙○○要求交付書面契約,被告始於112年4月15日正式將書面契約交付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是以觀,原告雖於未成年時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然簽約後從未持有契約書面,根本無法詳知契約條款與內容,故縱其在成年後,屬完全行為能力人,但在未取得書面契約之前,由於無法在成年後再次審視系爭契約之內容,欠缺合理評估契約條款所帶來法律效果之機會,顯無法於充分認知契約之權利義務後,再據以決定是否承認未成年時所簽訂之契約,於此種情形下,縱使有承認契約之外觀,但其意思表示可否謂全然無瑕疵,已非無疑。

更何況,本件實際上原告未曾表示承認系爭契約,只是於成年後依被告向來的安排模式,出席111年12月2、6日、112年3月14、18日等幾場表演活動,此等演出安排及表演,與先前原告未成年時完全相同,原告並無任何新舉動或其他情事,可推論原告於成年後有承認系爭契約之意思,依前揭說明,本院認原告甫成年後的數場表演活動,只是先前表演活動的延續,欠缺效果意思,非屬默示意思表示。

②再從法規範之意旨以觀,民法第79條規範目的係為保護未成年人,以免其未經深思熟慮,即與他人為契約行為,故賦予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依其較為完全、成熟之智識能力,事前或事後審視契約之內容,進而判斷對未成年人有利與否,而行使其對契約之允許權或承認權;而民法第81條第1項同樣在規範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由於權衡利害、辨別是非與判斷當否之能力已更為成熟充足,故賦予其於有完全行為能力後,再次審視契約之內容,決定是否承認契約。

據此可知,法律透過前開嚴密之規定,期能充分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足認對於未成年人之利益保護,乃民法所追求之重要價值,以免有心人士利用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思慮不周之際,與未成年人訂約牟取利益,甚至藉由高額違約金迫使其不敢毀諾。

查本件原告本屬被告之員工,於16歲時即在被告優遊吧斯公司所經營之原住民文化園區工作,此有原告所提薪資表1份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兩造於110年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明知原告為未成年人,竟未告知其法定代理人,即與原告簽約,且在契約第9條第5項之違約處置中,對於一位未成年人約定高達1,000萬元之違約金,倘對比原告所得請領薪酬,其於111年5月至112年4月依系爭契約所領報酬及津貼僅約7萬餘元,有轉帳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63頁),可見原告支領之報酬與違約金數額相差甚遠,足見被告此等簽約模式,顯與前述民法追求保護未成年人之價值相違背,不無可議,故本院認不能僅因被告於原告成年後繼續安排表演活動,而原告則未即時拒絕表演,逕認原告有默示同意系爭契約之意。

③此外,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乃演藝經紀合約,合約期間長達6年,主要從事演藝、主持、代言、走秀等表演工作,並計劃以名為【藍色楓葉】之團體為原告發行專輯,足認系爭契約乃繼續性之勞務給付契約,於契約存續期間將不斷發生勞務給付關係,此與一般一次性給付之契約於給付後,即完成契約之履行有所不同,故無法將契約之一部履行逕視為默示承認契約。基此,本院認原告於甫成年後數場表演活動,雖有履約之外觀,但實質上僅是先前表演活動的延續,欠缺承認系爭契約的效果意思,非屬默示意思表示。

⒋綜上,原告甫成年後所為之數場表演活動,只是先前表演活動的延續,欠缺效果意思,非屬默示意思表示,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原告於成年後有承認系爭契約之情事,系爭契約自屬尚未經承認。

㈢原告拒絕承認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應屬無效:

原告主張於112年4月23日向被告提出辭職,雖未有相關證據可資佐證,然原告業於112年5月10日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已明確拒絕承認系爭契約,則原告既拒絕承認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歸於無效。

㈣結論:

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告為未成年人,且簽約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故系爭契約效力未定,而原告於成年取得完全行為能力後,拒絕承認系爭契約,則依民法第79條及第81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系爭契約之效力因原告拒絕承認而溯及無效,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為無效,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優遊吧斯公司主張:

反訴被告甲○○對於112年4月29日、30日之演出工作,均藉口喉嚨不適而未依約演出,經OO法律事務所112年5月5日函命反訴被告提出因喉嚨不適而無法演出之診斷證明書,反訴被告仍置之不理;同年5月1日亦未依約演出,已屬違約行為,經反訴原告於112年5月2日以人事命令記申誡一次處分;又經紀人乙○○於同年5月10日通知反訴被告於同年5月11日至15日下午演出,反訴被告仍拒絕演出,已屬違約,反訴被告多次未依約演唱,業已違約,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1,0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在反訴被告未成年時所簽訂,又反訴被告於成年後拒絕承認系爭契約,故系爭契約歸於無效,反訴原告主張無理由;縱認該契約有效,反訴被告提前解約,對反訴原告之事業無關痛癢,幾乎未造成任何損害,與系爭契約所定之違約金相差甚遠,反訴原告所受損害幾乎為零,依民法第252條,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反訴之爭點: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00萬違約金,有無理由?若有理由,本件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酌減?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無效,反訴被告並無違約之情事:

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於112年4月29、30日及5月1日未依約演出,嗣經紀人乙○○通知反訴被告於同年5月11日至15日下午演出,反訴被告仍拒絕演出,因認反訴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為反訴被告於未成年時與反訴原告簽訂,且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故該契約於簽訂後一直未生效,仍屬效力未定狀態,嗣反訴被告於成年取得完全行為能力後,拒絕承認系爭契約,則依民法第79條及第81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系爭契約之效力因反訴被告拒絕承認而溯及無效,故系爭契約自始未生效力,自無所謂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問題,故反訴原告自不得援引系爭契約向反訴被告請求違約金;又反訴原告既不得依系爭契約向反訴被告請求違約金1,000萬元,則有關系爭契約所訂之違約金1,000萬元是否過高之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結論: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違約金1,0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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