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4月14日 星期日

娛樂法(演藝經紀合約)法院認為,經紀合約為委任契約,得任意終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2023.10.04)

原 告 王O幼

被 告 豪聲唱片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紀契約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經紀合約關係自民國111年2月22日起不存在。

事 實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簽訂經紀契約,約定原告為拓展海內外演藝事業,同意簽為被告公司所屬藝人,並由被告公司代為原告處理各項演藝事務,並有權代理原告簽定相關合約,收取報酬。期間自108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即系爭契約)。

(二)系爭契約第3條「(演藝經紀)一、乙方(即原告)為拓展個人演藝事業之成就,同意於本合約期間內,配合甲方(即被告)於全世界之有線、無線、衛星電視、錄影帶、錄音產品、電影、舞台節目及現在或未來任何足以傳播前述各項媒體所具內容之最新科技承載平台(包含但不限於網際網路)等業務需要從事各項表演;乙方並同意將其於全世界有關上開各項媒體演出及任何相關演藝事業,授權甲方全權代理經紀,並同意甲方就乙方灌製上開錄音、影等產品得自行、代理、授權或委託第三人發行,惟以上演藝內容除唱片外。二、合約期間內,非經甲方之通告安排或事先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從事前項表演,並不得為第三人從事前述工作。」。

(三)系爭契約第4條「(報酬)乙方同意所有經甲方安排接洽之演出活動收入如下:

一、國內商業或非商業之公開表演或演出(包括且不限於個人或擔任主持人)晚會、廟會、歌友會、婚宴及任何活動等;甲方為乙方安排一切活動演出,並代表乙方商議有關酬勞,居統一由甲方收受,自乙甲方得方其完稅後所得酬勞收取百分之三十為行政費用支出(如產生相關費用,甲方須扣除必要開銷後收取行政費用)。

二、國内商業廣告(電視CF所有平面印刷輸出廣告)、代言活動、演唱會、夜總會、倶樂部等特定場所、企業春酒尾牙之公開演出等;甲方得自乙方其完稅後所得酬勞收取百分之三十為行政費用支出(如產生相關費用,甲方須扣除必要開銷後收取行政費用)。

三、國外所有商業活動、商業廣告、代言活動、演唱會、夜總會、歌友會及任何公開演出活動等;甲方為乙方安排一切活動演出,並代表乙方商議有關酬勞,居統一由甲方收受,自乙甲方得方其完稅後所得酬勞收取百分之三十為行政費用支出(如產生相關費用,甲方須扣除必要開銷後收取行政費用)」。

(四)系爭契約第8條「(違約處理)本合約簽訂後,雙方均應誠實信守,甲乙雙方如有違反本合約任一條款者,即視為違約,每一違約行為應給付他方新臺幣300萬元整,作為懲罰性賠償金,如因而造成他方受有損害者,並應負完全之損害賠償貴任,他方並有權終止本合約。」。

(五)原告於111年2月18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表示系爭契約期限未至,被告要求再續約5年,若未提前續約則不發唱片,並因此對原告冷處裡,又被告多次短報與廠商所簽立合作契約之收入,嚴重動搖雙方信賴基礎,因而終止經紀契約。被告公司於111年2月22日收受該律師函。

(六)被告公司與訴外人萬豐公司接洽「拉拉密」之卸妝產品工作,約定原告三次活動演出,每次報酬為80,000元,被告以每次50,000元為兩造分潤基礎(被告主張要先扣除必要開銷費用後,以每次50,000元為兩造分潤基礎,原告則主張以每次80,000元為兩造分潤基礎)。

(七)原告於100年10月24日在苗栗三灣鄉大河底蓮座宮進行演藝活勤,該次演藝收款80,000元,原告於當日即轉帳百分之30即24,000元至被告公司帳戶。110年10月30日海大王活動,收費80,000元,原告轉帳24,000元給被告。110年11月14日林口婚宴活動收費為80,000元,中午婚宴紅包15,000元,該日共計收款95,000元,原告依照百分之30之比例計算,轉帳28,500元給被告。

(八)原告、原告先生(O毅)、被告公司員工(下稱被告)、訴外人O瑞、林O中Line對話:

(1)原訂110年12月1日廟會活動
被告:1/1永康廟會8萬 
1/9建仁醫院往年餐會10萬 
1/10二林廟會7萬
2/2關廟山西宮8萬
2/5板橋慈惠宮
目前確認的應該就這些,跨年的等窗口回覆消息
原告:12/1這場呢?歌單也都開給你了
被告:主辦單位換名單了…抱歉

(2)原訂110年12月26日廟會活動
O瑞:O幼:不好意思12/26表演廟方不想要不確定性的演出喔!所以大嫂在這向妳說聲抱歉!   
原告:好的沒關係~抱歉造成妳的困擾,感恩。

(3)原訂110年12月16日中視除夕特別節目
林O中:O毅,你好。有關於O幼此次通告問題。因為 我們製作單位在發節目rundown,豪記唱片發現 ,致電本單位表示,因為跟O幼目前有合約問題 。暫不能發O幼上通告。在此跟您致歉
O毅:你們辛苦了~期待下次囉

(4)110年3月11日
原告:水哥~請問一下,我的新專輯什麼時候會籌備製作呢?好多粉絲都在問捏!還有一些寫歌的老師也都打電話來問,說我為什麼已經一年多都沒發片,我都不知道要怎麼回答了!
被告:我歌都準備好了啊,就之前我們談再續約的事o k,我們就可以著手進行啦
原告:但是之前的合約還沒有到期耶!還有3年多左右的時間啊!按照合約內容,是一年要發一張專輯的呀!這和現在沒有再續約沒有關係吧?!
被告:公司希望續完約之後再來完成下一張專輯
原告:但是這樣不就是違反了之前的合約了嗎?我們還是有合約在的啊!
(九)被告向原告表示,自110年12月1日起,未經被告同意,不得公開演出被告公司版權之歌曲。
(十)被告公司之員工即原告之經紀人吳佩蓉於110年10月22日向原告表示,原告近期活動演出,她將不會陪同執行經紀人業務。
十一)因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被告於110年10月19日以律師函向原告表示,不再同意原告自行接洽演藝活動。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契約關係存否有爭執,致原告法律上地位受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條定有明文。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分別約定「(演藝經紀)一、乙方(即原告)為拓展個人演藝事業之成就,同意於本合約期間內,配合甲方(即被告)於全世界之有線、無線、衛星電視、錄影帶、錄音產品、電影、舞台節目及現在或未來任何足以傳播前述各項媒體所具內容之最新科技承載平台(包含但不限於網際網路)等業務需要從事各項表演;乙方並同意將其於全世界有關上開各項媒體演出及任何相關演藝事業,授權甲方全權代理經紀,並同意甲方就乙方灌製上開錄音、影等產品得自行、代理、授權或委託第三人發行,惟以上演藝內容除唱片外。二、合約期間內,非經甲方之通告安排或事先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從事前項表演,並不得為第三人從事前述工作。」、「(報酬)乙方同意所有經甲方安排接洽之演出活動收入如下:一、國內商業或非商業之公開表演或演出(包括且不限於個人或擔任主持人)晚會、廟會、歌友會、婚宴及任何活動等;甲方為乙方安排一切活動演出,並代表乙方商議有關酬勞,居統一由甲方收受,自乙甲方得方其完稅後所得酬勞收取百分之三十為行政費用支出(如產生相關費用,甲方須扣除必要開銷後收取行政費用)。二、國内商業廣告(電視CF所有平面印刷輸出廣告)、代言活動、演唱會、夜總會、倶樂部等特定場所、企業春酒尾牙之公開演出等;甲方得自乙方其完稅後所得酬勞收取百分之三十為行政費用支出(如產生相關費用,甲方須扣除必要開銷後收取行政費用)。三、國外所有商業活動、商業廣告、代言活動、演唱會、夜總會、歌友會及任何公開演出活動等;甲方為乙方安排一切活動演出,並代表乙方商議有關酬勞,居統一由甲方收受,自乙甲方得方其完稅後所得酬勞收取百分之三十為行政費用支出(如產生相關費用,甲方須扣除必要開銷後收取行政費用)」,業如前述,可知系爭契約除原告委任被告為其處理演藝活動事宜,被告須為原告接洽演出,代理原告簽署契約,簽約之後與原告拆帳而獲取報酬外,原告亦須配合完成被告安排之工作,系爭契約所表彰之法律關係,乃屬勞務給付性質之契約;惟兩造互負勞務提供及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與一般勞務契約係由一方提供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情形有別,故無從歸類於其他目前法律規定之有名契約,系爭契約應屬類似委任性質之勞務給付契約,依民法第529條之規定,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二)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裁定意旨參照)。

系爭契約既屬類似委任性質之勞務給付契約,而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規定,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不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

查原告於111年2月18日寄送律師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於同年月22日收受前開律師函,業如前述,依前揭規定,系爭契約因原告行使終止權已於111年2月22日終止,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經紀契約關係即不存在。

(三)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定有期限,原告不得片面終止云云。惟查,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固有存續期間之約定,然系爭契約並無不得終止之特約,退步言之,縱系爭契約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依上開說明,原告仍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故被告辯稱原告不得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云云,自不足取。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