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4月12日 星期五

娛樂法(演藝經紀合約 電競選手合約) 陳O駒 v. 杰藝文創公司:法院認為,電競選手合約為「委任契約」,並非「僱傭契約」。經紀公司會與選手磋商合約內容,所以該合約並非「定型化契約」。「牌位獎金發放門檻」應「按月」計算,因選手有部分月份達到菁英,但部分月份未達大師,相互抵銷後,選手無獎金可以請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24號民事判決(2024.02.02)
原 告 陳O駒

被 告 杰藝文創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11年1月8日簽署「職業電競選手經紀合約書」(即系爭經紀合約),約定原告為被告之專屬職業電競選手,契約期間自111年1月10日起生效,至111年11月21日為止。
(二)原告於系爭經紀合約之契約期間內確實享有被告依約提供之訓練、住宿環境及其衍生之電費、瓦斯費、水費、網路費等,以執行培訓計畫。
(三)原告於系爭經紀合約之契約期間內,有下列遲到之情形:111年1月有9次、2月7次、3月8次、4月5次、5月4次(含一次未按規定打卡)、6月2次、8月2次,上開合計於8個月內有43次之遲到紀錄(即被證3)。
(四)被告就原告上開遲到紀錄,實際扣減培訓獎金之情形如下:111年2月僅計遲到3次(扣減培訓獎金9,000元)、111年4月僅計遲到4次(扣減培訓獎金12,000元)、111年5月計遲到4次(扣減培訓獎金12,000元)、111年6月計遲到2次(扣減培訓獎金6,000元)、111年8月計遲到2次(扣減培訓獎金10,500元,包含一次遲到扣減培訓獎金2%及一次遲到30分鐘以上扣減培訓獎金5%培訓獎金),共計扣減49,500元。
(五)原告於系爭經紀合約之合約期間內,僅於111年6月份及7月份牌位達到菁英並維持15日,其餘月份牌位均未達成。被告並已於111年7月20日發放111年6月份培訓獎金時,依系爭經紀合約第5條第2項支付底薪調整20%(即30,000元)予原告(即原證二),111年7月之底薪調整20%(即30,000元)尚未給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
(一)系爭經紀合約性質是否為僱傭契約?
(二)被告抗辯原告有遲到情事,經被告依系爭經紀合約約定扣減培訓獎金,是否有顯失公平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遭扣減之49,500元,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於111年8月至11月間,是否達到系爭經紀合約約定之牌位獎金(底薪調整)發放標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5,500元之底薪調整差額(111年7月30,000元、8月30,000元、9月30,000元、10月15,000元、11月10,500元),是否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經紀合約性質是否為僱傭契約?

1、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482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上委任與僱傭,雖均屬供給勞務契約,惟委任契約重在處理事務,委任人與受任人間,具有信賴關係;而僱傭關係,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僱傭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又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條亦有明文。

2、原告固主張兩造間之系爭經紀合約屬僱傭契約,然為被告否認。而觀諸系爭經紀合約之內容,其前言乃約定原告為職業電競選手,第2條乃約定由被告擔任原告之唯一經紀人,由被告代表原告處理原告參與電競比賽、商業活動等事項,由被告代原告安排出席及參與之方式,被告並應為原告提供基本交通、住宿住宿事項,及為原告營造專業電競選手形象、提高知名度及開發市場,第3條約定原告同意為被告之專屬職業電競選手,代表被告參加上開電競比賽、商業活動及接受、執行被告提出之培訓計畫,第4條約定原告之姓名、肖像及著作權權利歸屬之約定,其性質類同於演藝人員或職業運動選手之經紀合約。

另參諸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4條第1項第6款亦將「電子競技業」列入「運動產業」之一,而認為「電競選手」與傳統之體育運動選手,如棒球、籃球、網球、羽球之選手相同,而勞動部(時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曾以(87)台勞動一字第 059605號公告明示「娛樂業中職業運動業之教練、球員、裁判人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堪認主管機關之解釋論上亦認為職業運動業之運動員與經紀人、球團、聯盟等間之契約法律關係亦非屬勞動契約法律關係。

則本件可認原告係委任被告代其處理接洽安排電競賽事、商業活動之規劃、協商、簽約、執行等事宜,兩造間尚乏經濟上、人格上、組織上之從屬性,核其性質應屬於委任性質之勞務給付契約,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是原告主張本件系爭經紀合約屬僱傭契約,而應適用民法有關僱傭契約及勞基法之規定,自屬無據。

(二)被告抗辯原告有遲到情事,經被告依系爭經紀合約約定扣減培訓獎金,是否有顯失公平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遭扣減之49,500元,是否有理由?

1、首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

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經紀合約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其中第5條第4項有關遲到扣減培訓獎金之約定,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而無效云云。

對照系爭經紀合約與原告自己所提訴外人蔡O廷與被告間之經紀合約內容,二者間有關第5條經紀費用、獎金及報酬之計算約定內容顯不相同,應係出於不同電競選手與被告締約前磋商變更而約定之,非如原告主張原告締約時並無任何磋商變更之餘地,難認系爭經紀合約為定型化契約,是本件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原告前揭主張並非可採。

2、按系爭經紀合約第5條第4項約定:「如乙方(按:即原告)於培訓期間遲到,扣除2%培訓獎金,遲到30分鐘以上則視同無故缺席扣減5%培訓獎金……」。而原告於系爭經紀合約存續期間之遲到紀錄,及被告僅就原告其中部分遲到情形扣減培訓獎金,總計扣減49,500元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述不爭執事項(三)、(四)所示。觀諸被告所計算扣減獎金之比例與金額,均與系爭經紀合約約定相符,甚且大部分原告遲到之情形被告均未予以扣減培訓獎金,自難認有何原告主張違反契約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三)原告於111年8月至11月間,是否達到系爭經紀合約約定之牌位獎金(原告主張為底薪調整)發放標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5,500元之底薪調整差額(111年7月30,000元、8月30,000元、9月30,000元、10月15,000元、11月10,500元),是否有理由?  

1、按系爭經紀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賽季期間若乙方(韓服帳號_____)牌位達到菁英,並維持15天(下稱『牌位獎金發放門檻』),則底薪調整百分之二十(20%),但若乙方牌位未達到大師則扣除百分之二十(20%)」。

原告主張其業於111年6月份、7月份牌位達到菁英並維持15日,故被告應就系爭經紀合約期間內之各月份均按月發放30,000元(即報酬20%)之牌位獎金,乃為被告否認。是本件應判斷前揭約定之真意為何。

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而查,綜觀系爭經紀合約之目的,在於原告委任被告為經紀人,對於原告提供相當資源訓練,以求使原告得在電競比賽中取得佳績,前揭牌位獎金之目的顯然亦在於鼓勵原告於系爭經紀合約存續期間均能維持頂尖之競賽水準。又參諸系爭經紀合約中,有關於報酬、獎金之約定,均係按月給付、按月計算,而系爭經紀合約期間長達10個月餘,自難想像被告於締約之初會認為原告「僅要」在期間1個月份牌位達到菁英,並維持15天,即可領取契約存續期間全部之牌位獎金,如採原告此種解釋方式,顯然與系爭經紀合約之締約目的相悖,並非可採。是應認本件系爭經紀合約第5條第2項牌位獎金之計算,應按月判斷之。

3、又本件原告於系爭經紀合約之合約期間內,僅於111年6月份及7月份牌位達到菁英並維持15日,其餘月份牌位均未達成。被告並已於111年7月20日發放111年6月份培訓獎金時,依系爭經紀合約第5條第2項支付底薪調整20%(即30,000元)予原告,111年7月之底薪調整20%(即30,000元)尚未給付,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揭不爭執事項(五)所示。是原告7月既已牌位達到菁英並維持15日,被告尚未給付30,000元牌位獎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惟原告於111年2月之牌位未達大師,僅有白金或鑽石牌位乙情,乃據被告提出原告之牌位及積分紀錄影本1份為憑,而系爭經紀合約亦未限制原告應以何帳號達成牌位目標,則依前揭約定,被告應得扣除原告30,000元之牌位獎金,並得請求返還此部分之培訓獎金。是被告執此對原告之返還培訓獎金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牌位獎金債權為抵銷抗辯,自有理由。而抵銷後,兩造互負債務均無餘額,則原告亦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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