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4月11日 星期四

(商標 廢止 商標使用)澳洲CROWN酒店有透過台灣旅行社宣傳招攬遊客至澳洲住宿,因部分交易過程是在台灣境內完成,澳洲CROWN酒店有真實使用其台灣「CROWN」商標的行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行商訴字第14號行政判決(2024.3.29)

原 告 王O雄

被 告 經濟部

參 加 人 澳大利亞商皇冠墨爾本有限公司
(Crown Melbourne Limited)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經訴字第112173003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
五、本件爭點:  

參加人於原告申請廢止日(109年4月20日)前3年內,有無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其指定第42類「旅館、酒店、餐廳、咖啡廳、冷熱飲料店、啤酒屋、酒吧」服務?是否有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  

六、本院判斷:
...   
㈡系爭商標如附圖所示係由單純橫書外文「CROWN」所構成,指定使用於「旅館、酒店、餐廳、咖啡廳、冷熱飲料店、啤酒屋、酒吧」服務。茲就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即109年4月20日前3年內,有無使用於前揭指定服務之事實,依卷附證據審酌如下:

⒈丙證5、丙證18資料中有參加人於西元2019年間與雄獅旅行社等旅行社簽訂由參加人提供旅館服務之合作契約書,丙證7雄獅公司108年度年報中記載之公司關係企業基本資料,可知雄獅旅行社為我國雄獅公司之關係企業,我國雄獅公司透過其關係企業雄獅旅行社與參加人簽訂合作契約,由參加人提供我國旅客前往澳洲旅遊時之旅館住宿等服務。參以丙證10之雄獅旅遊網站上有關澳洲行程色介紹,載有「特別享用CROWN PLAZA或JUPITER酒店自助餐滿足您的味蕾!」等內容,可認參加人透過與雄獅集團之合作關係,向我國消費者行銷其位於澳洲之旅館、酒店服務。

⒉丙證12資料中有西元2017年9月及2018年6月間我國消費者透過「Tripadvisor」及「ezTravel易遊網」網站訂房入住參加墨爾本皇冠塔酒店(Crown Towers Melbourne)及留言評論,可知參加人於上述期間亦曾透過我國訂房網站對我國消費者行銷其位於澳洲之旅館、酒店等服務。

⒊前揭證據資料顯示參加人有透過我國旅遊業者或訂房網站行銷宣傳其位於澳洲之「CROWN」旅館、酒店等服務,並鼓勵我國消費者親赴澳洲消費,則參加人雖未在我國設立服務據點,或於我國經營旅館、酒店等服務,然我國消費者可先在國內透過與參加人合作之我國旅遊業者或於我國訂房網站上預訂其服務,嗣再赴國外使用其旅館、酒店等服務,堪認參加人所提供之系爭商標旅館、酒店等服務,有部分交易過程係於我國境內完成,我國消費者可在我國就系爭商標所表彰之服務為交易,系爭商標具備在我國開創或創造其服務之市場或通路的經濟上意義,符合商標屬地主義精神,系爭商標使用於旅館、酒店等服務核屬我國商標法第5條及第67條第3項準用第57條第3項規定之商標真實使用。

⒋參加人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指定之「旅館、酒店」等服務,已如上述,而該等服務與系爭商標其餘指定之「餐廳、咖啡廳、冷熱飲料店、啤酒屋、酒吧」服務,皆有提供消費者滿足解渴或口腹之慾等飲食需求,且依丙證3、丙證14、丙證15資料可知系爭商標係參加人連鎖飯店品牌,提供餐廳、咖啡廳、賭場、酒吧等消費及娛樂服務,可認參加人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指定之「餐廳、咖啡廳、冷熱飲料店、啤酒屋、酒吧」服務。

⒌依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㈢原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⒈原告主張丙證5為澳洲法人間在澳洲使用英文之往來書信或契約,無法證明我國消費者見聞該等書信或契約,並非在我國管轄境內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丙證7與系爭商標之使用無涉;丙證10無法證明係於系爭商標廢止申請日之前3年使用,雄獅旅遊網站記載之「CROWN PLAZA」並非參加人經營之旅館、酒店名稱,且係公司中英文名稱,使用該網站之消費者僅認知「雄獅旅遊」或我國旅行社商標為該等網站內之註冊商標以及商標使用,而雄獅旅行社僅是經營自身旅遊服務及代理消費者向國外業者訂房之服務,尚須前往國外網站、國外辦公處所與參加人進行訂房交易,並無代理參加人經營旅館、酒店等服務之意,並非使用系爭商標並產生經濟意義交易行為之證據云云(卷二第12至14頁)。查:

⑴丙證7可佐證雄獅旅行社為我國雄獅公司之關係企業,而雄獅旅行社係雄獅公司子公司而為臺灣旅遊業者,且確有為臺灣旅行團與參加人簽訂丙證5合作契約並為實際交易等情,業經雄獅公司於112年8月31日函覆略以:雄獅旅行社為該公司透過百分之百持股之Lion International Holding Limited所百分之百持股之孫公司,屬該公司關係企業;經雄獅旅行社員工確認有簽署丙證5之契約,並依約向Crown Melbourne Hotels預訂西元2019年11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之客房並支付預訂客房之費用等情,並提供相關單據佐證(卷一第323至373頁),可認丙證5有參加人與臺灣旅行業者為臺灣交易所簽訂之契約,亦可佐證參加人所提供之系爭商標旅館、酒店等服務,有部分交易過程係於我國境內完成,我國消費者可在我國就系爭商標所表彰之服務為交易,系爭商標具備在我國開創或創造其服務之市場或通路的經濟上意義,有為商標真實使用。

⑵丙證10之雄獅旅遊網頁上標「2018/01/26 14:46更新」,且該行程單後的航班資訊顯示該行程單用於西元2018年2月20日出發,同年月27日回臺的旅行團,可認是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之文件。文件上之「特別享用CROWN PLAZA或JUPITER酒店自助餐滿足您的味蕾!」具有鼓勵消費之行銷目的,且「CROWN PLAZA」並非參加人公司名稱全銜,消費者會以「CROWN」作為識別參加人服務來源之標識,縱同一網頁上有甲證7雄獅旅遊之服務標識,亦不影響消費者就系爭商標字樣「CROWN」為參加人提供住宿餐飲服務之認知。

⒉原告否認丙證12「ezTravel易遊網」網頁之證據力及證明力,該網頁截自丙證11「Tripadvisor」網站屬於提供旅遊綜合資訊網站,我國消費者必須點擊該網站內提供之「尋找這些網站的最低價格」、「造訪飯店網站」以及「合作網站」連結後,跳躍至其他國外訂房網站或國外參加人本身之網站方能進行訂房交易;「ezTravel易遊網」、「Tripadvisor」網站中僅為公司名稱使用並非商標之真實使用;我國消費者在該等網站所認識的是各該旅遊網站提供之訂房服務或搜尋旅遊綜合資訊,消費者在該等網站內僅會認知「ezTravel易遊網」、「Tripadvisor」方為註冊商標以及商標使用,不會認識特定旅館、酒店名稱屬商標或商標使用,且各該網站僅係經營自身代理消費者向國外業者訂房服務並與我國消費者進行交易,並無代理參加人經營旅館、酒店等服務之意,非在我國境內使用系爭商標,並產生經濟意義交易行為云云(卷二第17至19頁)。查:

⑴丙證12之「ezTravel易遊網」頁面顯示係參加人於西元2022年8月23日從該網站列印之資料,內容除旅客評鑑外,尚有設施服務、附近飯店及附近CROWN品牌飯店推薦等細節,形式上並無虛偽假造之情,原告所提甲證4為不同時期列印資料、甲證5為其他旅館旅客評鑑資料,均難據以否定丙證12「ezTravel易遊網」頁面之證據力。又丙證11為「Tripadvisor」網站截圖,並不包括「ezTravel易遊網」頁面資料,原告所述尚難憑採。

⑵前述資料相互勾稽,可佐證參加人所提供之系爭商標旅館、酒店等服務,有部分交易過程係於我國境內完成,系爭商標具備在我國開創或創造其服務之市場或通路的經濟上意義,有為商標真實使用,已如前述,「Tripadvisor」網站使用者縱或如甲證6資料所示再連結其他網站完成預訂,仍可佐證參加人於上述期間透過我國訂房網站對我國消費者行銷其位於澳洲之系爭商標旅館、酒店等服務之事實。而前述訂房網站上顯示之「墨爾本皇冠塔酒店(Crown Towers Melbourne)」、「皇冠大酒店(Crown Towers Melbourne)」均非參加人中英文「澳大利亞商皇冠墨爾本有限公司(Crown Melbourne Limited)」公司名稱全銜,均非作為公司名稱使用,且「Crown」與「CROWN」僅部分外文字母大小形式略有不同,不失其同一性,消費者仍可由其上之「Crown」識別為系爭商標及來源自參加人之旅館、酒店服務,縱在同一網路頁面上可見訂房網站頁面使用「ezTravel易遊網」、「Tripadvisor」商標,亦無礙於前述消費者可透過系爭商標外文字樣認知旅館、酒店服務提供來源為參加人之判斷。 

七、綜上所述,參加人所提前述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可證明系爭商標於原告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所指定服務之事實,並無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本文規定之情形,智慧局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原處分,即有未合,被告所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4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訴願決定,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陳端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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