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4月26日 星期五

娛樂法(人格權 遺族 其他人格法益)曹錕賄選:法院認為,曹錕的遺族對於先人的敬愛追慕之情,為民法195的「其他人格法益」,應受保護。但曹錕為公眾人物,對之加以批評分析,為「言論自由」的範疇,沒有侵害人格權。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236號民事判決(2017.12.29)

上 訴 人 曹O方(原告)

被 上訴 人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被告)
被 上訴 人 張O法(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告敗訴)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伊係民國初年「中華民國大總統」曹錕之孫女。曹錕係民選大總統,堅定執行國策,頒布中華民國第一部憲法,為民主憲政先驅、民族英雄。詎被上訴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竟製造大量與史實不符之「曹錕賄選」非法史料,留存在其黨史館。被上訴人張法亦在訴外人胡O玲所主持於民國104年12月19日播出之「中華民國總統史」電視節目中,公開發表關於「曹錕賄選」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均侵害曹錕之名譽,致伊之人格權受損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在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世界日報、華盛頓郵報、時代週刊之頭版頭條,以醒目大字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標題,並以標準大小字體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內容道歉啟事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餘未上訴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㈢被上訴人應在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世界日報、華盛頓郵報、時代週刊之頭版頭條,以醒目大字刊登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標題,並以標準大小字體刊登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

二、國民黨以:

上訴人主張名譽受不法侵害者既為曹錕,則由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即為當事人不適格。上訴人所指史料,乃中華民國歷史,伊並未主動散布傳播;張O法則以:曹錕係可受公評之歷史人物,為史學家研究對象,伊依據史料及史學家研究結果發表系爭言論,並無誹謗曹錕之意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本文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上訴人為美國人民,有其護照在卷可稽。其以國民黨製造並留存不實史料;張O法於電視節目發表系爭言論,均侵害曹錕及伊之人格權,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依其所訴之侵權行為地在我國,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由此而論,死亡者不能享有人格權。查曹錕已於27年間死亡,有上訴人提出之「民國史紀事本末」可佐,是其死亡後即不能享有人格權。上訴人主張國民黨製造並留存不法史料、張玉法於電視節目發表系爭言論,侵害曹錕之人格權,自非有據。

五、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誹謗曹錕賄選即侵害伊之人格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

然查:

(一)依吾國風俗,對於死者向為崇敬,對之妄加侮辱誹謗,非獨死者不能辯白,亦使其遺族難堪,甚有痛楚憤怨之感,故刑法第312條定有侮辱誹謗死者罪,藉以保護遺族對其先人之孝思追念,故應將遺族對於故人敬愛追慕之情,視同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加以保護。基此,上訴人主張其對曹錕崇仰思慕,卻迭因有關「曹錕賄選」之言論感到難堪痛苦,人格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乙節,固非全無依憑。

(二)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以其行為具備不法性為前提。

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為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或其他人格權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較大限度之保障。

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應認行為人之言論屬意見表達時,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或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所陳與公共利益有關,且能證明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均阻卻其不法性。

(三)有關「曹錕賄選」事件之辨正,業為諸多歷史研究學者所著述,此觀上訴人與張O法各自提出之中外史料、著述,種類繁多、褒貶不一之情即明。而該事件距今已近百年,時空相隔甚遠,後世論者本難重回當時情境逐一清查事證,因而就研究所得,各自表述,本屬歷史演進之必然現象,要難僅因見解有異,即指為造假誹謗之惡意。上訴人無視上開史料著述之差異,僅憑張O法發表系爭言論之見解,與其蒐集之史料文獻不同,遽指張O法捏造事實,誹謗曹錕賄選云云,已不可取。

(四)再依章伯鋒主編、武漢出版社出版之「北洋軍閥」一書中載有「…六、曹錕賄選總統。…本篇選自《賄選記》一書,該書出版於西元1924年4 月…編輯者江蘇趙晉源,撰述者本社駐京記者李雨時、駐津記者張天鋒、滬社記者趙冰谷、翁乃容、陳國良等12人…附有竊國大盜曹錕、賄選支票照片…」(見原審卷第166 至176 頁);Hsi-ShengCh'i所著,Leland Stanford Junior University於65年及虹橋書店於同年4月出版之「中國軍閥政治WarlordPolitics in China 0000-0000」,記載「…Tsao Kun was now intent on taking the presidency forhimself and spent a large sum of money to bribe the parliamentary members…」;Andrew J.Nathan所著,University of California於65年及虹橋書店於66年3月出版之「北京政治PekingPolitics 0000-0000 Factionalism and the Failure ofConstitution alism」,載稱「Tsao's agents inPeking, Pien Shouch'ing and Wang Yu-chih,quicklynegoti -ated the price of votes and the date of
the elec -tion with Wu Ching-lien and theparliamentary clubs…)」;臺灣大學出版委員會於72年6月出版之「曹錕賄選之研究」:「一、賄選來源:12年5月至6月初,逐黎行動積極進行之時,直系所屬,自督軍省長以下,為了曹錕賄選總統,紛紛解囊報效,數額多為數十萬元…且此金額亦可作為日後曹氏上台後,各人升遷之政治資本,此為直系內部籌措之部分賄選資金…」等記載以察,益徵張O法發表系爭言論,係延續前述書籍之研究觀點,尚非空言虛捏或毫無所本,且無輕率逕信他人所述情事,自難認有故意誹謗曹錕名節之不法性。

(五)曹錕曾任「中國民國大總統」,在歷史政治發展上具有重要地位,其動靜觀瞻影響人民大眾福祉甚劇,本應屬得受公評之歷史人物,亦為史學家研究之對象,故就「曹錕有無因行賄當選大總統」乙事,與公眾利益當有重大密切關係,並非單純屬於個人隱私之私人事務,應屬可受人民客觀評論之事。

為維護民主社會保障探求歷史真相及表現之自由,與遺族就他人對其先人之批評言論可能造成人格利益之侵害相較,身為曹錕遺族之上訴人本應有較高之容忍程度。

況依社會通念,遺族對故人敬愛追慕之情於死亡當時最為深刻,而隨時間經過逐漸減輕。曹錕於12年10月間當選大總統,27年5月間死亡,距今已歷有年所,張O法發表系爭言論,當屬就歷史研究所為「可受公評之事」提出評論,此與上訴人對曹錕敬仰思慕之人格利益受到侵害兩相權衡,亦難謂張玉法上開言論具有不法性。

(六)至上訴人雖稱:諸多知名人士如顧維鈞、顏惠慶、徐永昌將軍業已否定對曹錕賄選之指控,且予曹錕高度評價云云,並提出網路列印之四川大學學者楊天宏所著《曹錕賄選控告的法律證據研究》、電視節目「鳳凰大視野」第八集「民國紙牌屋」中學者馬勇、鳳凰衛視主播專欄主編陳曉楠所為評論等件為證據。然不同學者專家根據不同資料解讀歷史事件,本可產生相異之研究結論,即令本諸相同資料,因研究角度、方法之不同,亦非全無產生迥異結論之可能。上訴人本於所得資料主張上情,並不足以推認定張O法援引之學術論著或史觀即屬虛偽,亦不得率認其所為系爭言論有何斷章取義暨扭曲史實之嫌。職是,上訴人所舉上開資料,皆不足作為不利張O法之認定。

(七)此外,上訴人未證明張O法但憑一己之見,虛偽杜撰系爭言論,則依首揭說明,張O法發表系爭言論,並不具備不法性,而不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再者,國民黨蒐集、整編關於曹錕賄選之文獻、影音檔案,本諸相同理由,亦難認係不法而構成侵權行為。據此,上訴人指稱張O法發表系爭言論、國民黨製造存放關於曹錕賄選資料,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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