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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7月22日 星期一

娛樂法(遊戲 專利 商業方法 機器或轉換標準)殺價式拍賣之方法:法院認為,「殺價式拍賣之方法」專利僅是關於人為規則的商業方法本身,與電腦硬體及程式軟體等技術並無相關,並未與特定機器或裝置相結合,或將特定物轉換為不同狀態或事物發明,欠缺「技術特徵」,並非「發明」,不得取得專利。

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專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2013.10.31)

上 訴 人 楊O成

被 上訴 人 中華網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5日本院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其為發明專利第I305629 號「殺價式拍賣之方法」(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98年1 月21日至114 年10月20日止。被上訴人推出線上遊戲天子傳奇online洪武大帝遊戲(下稱系爭遊戲一)、夢之三國萌化大革命online遊戲(下稱系爭遊戲二)與龍騰三國online遊戲(下稱系爭遊戲三),依被上訴人經營線上遊戲商城並提供競價拍賣活動之操作規則,規定於每次投標時支付一定之投標金,結標時依「最低價」且「唯一」之規則為得標者之判定,其所使用拍賣方法之流程及結果,與實施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及結果相同,系爭遊戲一、二、三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項,爰依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專利法)第56條第2 項、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2頁)
(一)上訴人係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8年1 月21日至114 年10月20日止。
(二)系爭遊戲一、二、三為被上訴人所推出之線上遊戲,線上遊戲商城並提供競價拍賣活動。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原因?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之技術特徵是否非屬利用自然法則之創作有違修正前專利法第21條之規定而有應撤銷之原因?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之技術特徵是否有違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或第3 項之規定而有應撤銷之原因?
3、被證2 、5 、6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至5 項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遊戲一、二、三之競標方法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

(三)上訴人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款對被上訴人請求500 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上訴人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對被上訴人請求不得實施與系爭專利相同之方法或其他侵害上開專利之系統或方法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原因?

1、按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抗辯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本院即應就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又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4年10月21日,經智慧財產局審查於98年1 月21日准予專利,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論斷。

2、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依據系爭專利圖式第4 圖(如附圖),以及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2頁倒數第1 段:「而本發明亦舉一例說明,參閱第四圖所示其賣方提供貨品及想要收到的定價金額(41)為1,000 元,拍賣系統店家設定300 次的下標機會,且起標金額由200 元往下標(亦可設定由1,000 元往下標),其下標金額範圍可由200 元到0 元之間的任意金額,下標方式採用暗標,使他人不知投標金額,每次下標拍賣系統店家向投標者收取5 元的投標金,如此在300 次的下標機會達成後,拍賣系統店家將會收到投標金共1,500 元加上唯一最低價(40)之投標者所投標之金額3 元,總收入1,503 元,支付給賣方1,000 元及商品給予得標者之買方後,得有503 元的拍賣系統店家收入,如此,買方如果只投標一次即得標時,只需花費投標金5 元加上投標之金額
3 元,即可以8 元的低價買到價值1,000 元的商品,而賣方得到其想要的定價金額1,000 元,拍賣系統店家也收取到佣金503 元,達到三方滿足之殺價式拍賣之方法功能者。」(見原審卷㈠第86頁),可知系爭專利技術係【賣方】設定一個想收到的「定價金額」(1,000 元),【拍賣系統店家】則依「定價金額」(1,000 元)相對應設定一個「下標次數」(300 次),設定每次【買方】下標需花費「投標金」(5 元),在【買方】下標之次數達到「下標次數」(300 次)後結束下標,由不重複且最低金額之「投標金額」(3 元)之【買方】得標,此時,「總收入」等於得標【買方】之「投標之金額」再加上「下標次數」乘以「投標金」(3 +300 X 5 = 1,503元),【賣方】將會獲得其所想要收到的「定價金額」(1,000 元)、「拍賣系統店家」將會收到「總收入」減去「定價金額」之「佣金」(1,503 - 1,000 =503元)、得標之【買方】將會以「投標金」加上「投標之金額」(5 + 3 = 8 元)買到價值「定價金額」(1,000 元)之商品,以此達到【賣方】、【拍賣系統店家】以及得標之【買方】三方皆贏的結果。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5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主要圖面如附圖所示)。上訴人主張系爭遊戲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

(1)第1 項:一種殺價式拍賣之方法,係包括一拍賣系統,該拍賣系統包括至少一電腦硬體及至少一程式軟體,該拍賣系統係藉由以下步驟完成拍賣:
一、系統設定系統設定出該拍賣標的物之「拍賣系統店家」、「起標價」、「每次之投標金」及「投標次數限制」或「投標期限」等條件;
二、提供下標系統開始提供買家依需求選擇標的物,並可提供買家輸入下標指令,每一筆下標動作均由系統扣除一定之設定投標金;
三、檢視點數系統在接受買家之下標指令後,即自動檢視比對該買家是否在系統內存有足夠點數,如果為「否」則由系統通知下標者需補充點數;
四、輸入下標金額如系統比對之結果為「是」,則系統便顯示供買家輸入下標金額;
五、記錄應扣除點數在買家下標後,每筆下標金額均由系統記錄應扣除之點數;
六、判讀是否結標拍賣系統在綜合所有設定之結標條件後,由系統判斷是否結標;如果為「否」,則系統繼續開放供買家下標,如果為「是」則系統便予以結標,關閉拍賣平台;
七、判讀是否有買家得標接著系統進行是否得標之判斷,如果為「否」則系統逕結束拍賣,而形成流標之狀態,並將投標者所付之投標金全數歸還;如果系統判斷之結果為「是」,則系統將依『最低價』且『唯一』投標者的規則,進行得標者的判定,當判定完成則進行得標通知之動作,將得標結果通知得標者後,則由系統結束此標的物之投標流程。

(2)第2 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殺價式拍賣之方法,其中,該拍賣系統店家可決定是否再跟賣家收取佣金。
(3)第3 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殺價式拍賣之方法,其中,該拍賣系統店家亦可設定以賣方設定之起標價,以向下或向上採用投標金額越高或越低之唯一者得標。
(4)第4 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殺價式拍賣之方法,其中,該投標之下單方式可採網路、電話者。
(5)第5 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殺價式拍賣之方法,其中,該『唯一』投標者係以標售商品數量決定。

4、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之技術特徵是否非屬利用自然法則之創作有違修正前專利法第21條之規定而有應撤銷之原因?

(1)修正前專利法第21條規定:「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申請專利之發明必須符合發明之定義,始為專利法所規定之發明,否則不得准予專利;依修正前專利法第21條發明之定義,申請專利之發明必須是利用自然界中固有之規律所產生之技術思想的創作。

由該定義之意旨,專利法所指之發明必須具有技術性(technical character ),即發明解決問題的手段必須是涉及技術領域的技術手段。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有技術性,係其是否符合發明之定義的判斷標準。

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符合發明之定義,應考量申請專利之發明的內容而非申請專利範圍的記載形式,據以確認該發明之整體對於先前技術的貢獻是否具有技術性;亦即考量申請專利之發明中所揭露解決問題的手段,若該手段具有技術性,則該發明符合發明之定義。

其次,商業方法為社會法則、經驗法則或經濟法則等人為之規則,商業方法本身之發明,非利用自然法則,不符合發明之定義。至於商業方法係利用電腦技術予以實現者,其技術手段之本質並非商業方法本身,而為藉助電腦硬體資源達到某種商業目的或功能之具體實施方法。若該方法解決問題的手段整體上具技術性,則符合發明之定義。惟若該方法利用電腦的目的之一即在取代人工作業,將原本屬於人類的作業方法單純的利用電腦予以實施者,自不具技術思想,即不具技術性。換言之,商業方法是否符合發明專利之適格,其中之一作為判斷之標準,可視該技術方法是否與特定機器(machine )或裝置(apparatus )相結合,或該技術方法是否得將特定物轉換(transform )為不同狀態或事物,然無論是與特定機器結合或將特定物進行轉換,仍必須對申請專利範圍構成有意義之限制且為其中心目的,亦即具有技術性,而非僅解決主要問題以外不重要之部分,此即所謂「機器或轉換標準」(machine or transformation test),固然此標準未明文規定於我國專利法條文,亦非屬判斷商業方法是否符合專利適格之唯一判斷依據,然仍不失為判斷商業方法是否符合專利適格即是否屬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創作的其中一種判別標準。

(2)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至7 頁【先前技術】所載:「…拍賣模式包括英式、荷式、秘密投標以及雙式拍賣等…不管是線上購物或是實體購物,賣家總希望能將東西賣的價錢越高越好,而買家總是希望買到的東西價錢能越低越好…在這種賣家想賣高價與買家想買低價的心理因素裡,有時候實在是不容易找到一個平衡點。習用現今普遍使用之英國式拍賣系統,該拍賣系統就是由賣家訂一個底價讓眾多買家出價,出價的方式是由底價的金額往上加,買家出價錢,出的『最高價』的『那一個唯一的人』得標…如現行大家都很熟悉的YAHOO 拍賣、eBay拍賣、富比士拍賣…等等,皆屬之…,上述習知之拍賣系統仍存在有下列缺失:一、賣方需定出底價,因賣方會考慮底價是否太高,故所定出的底價並非賣方所想要得到的價格。二、當結標後,賣方收取到買方之標金,然需付標金的一部份當作佣金給予店家,造成賣家會將佣金成本轉嫁於買家上。三、拍賣所得係僅能儘量滿足賣方,或使賣方受益,而相對的買方就必須付出儘量滿足賣方之高價,而如果賣方沒有達到預期,買方也必須付出標到商品的高價,如此僅能單方受惠之拍賣方法具缺失者。四、買方需付出只有越來越高的標價,永遠無法買到低於起標價之檟格,甚至買到高於目前市價的價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9至81頁),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包含線上購物、實體購物及習用現今普遍使用之英國式拍賣系統(如YAHOO 拍賣、eBay拍賣、富比士拍賣)等習知拍賣系統主要具有四項缺點,惟其所述先前技術缺點皆僅與商業方法之人為規則有關,與電腦硬體及程式軟體等技術並無相關,並未與特定機器或裝置相結合,或將特定物轉換為不同狀態或事物,是系爭專利申請前習知技術之問題點,並非在於執行商業方法之電腦硬體及程式軟體,而在於商業方法本身。

(3)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發明內容】第1 段:「欲解決之技術問題點:習知之拍賣方式,採用賣家訂一個底價讓眾多買家出價,出價的方式是由底價的金額往上加,買家出價錢,出的『最高價』的『那一個唯一的人』得標。其金流的流向就是得標者須付給賣家得標金,賣家收取得標金後出貨,拍賣系統店家再跟賣家收取佣金」(見原審卷㈠第81頁),可知系爭專利之發明所欲解決問題係習知拍賣方式的規則缺點,僅與商業方法之人為規則有關,與電腦硬體及程式軟體等技術無關,並未與特定機器或裝置相結合,或將特定物轉換為不同狀態或事物。

(4)關於系爭專利之發明解決問題的手段,依專利說明書第7 至8 頁【發明內容】第2 段:「解決問題之技術特點:一種殺價式拍賣之方法,該拍賣系統係藉由以下步驟完成拍賣:一、系統設定…二、提供下標…三、檢視點數…四、輸入下標金額…五、紀錄應扣除點數…六、判讀是否結標…七、判讀是否有買家得標…」(見原審卷㈠第81至82頁)所載,系爭專利之發明解決問題的手段係在改變習知拍賣方式的人為規則,即提供另一種殺價式拍賣之方法,惟其僅與商業方法之人為規則有關,與電腦硬體及程式軟體等技術無關,並未與特定機器或裝置相結合,或將特定物轉換為不同狀態或事物。

(5)關於系爭專利之發明整體對於先前技術的貢獻是否具有技術性之判斷,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末行至第9 頁首段所載:「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提供一種殺價式拍賣之方法,其有別於先前技術之『最高價』的『那一個唯一的人』得標,本發明採誰是那一個價錢出『最低價』的『唯一』的人,即可在殺價式拍賣之方法得標」(見原審卷㈠第82至83頁),可知系爭專利之發明整體對於先前技術的貢獻僅在於習知拍賣方式人為規則之改變(將先前技術之『最高價』的『那一個唯一的人』得標之人為規則改變為出『最低價』的『唯一』的人得標),其僅與商業方法之人為規則有關,與電腦硬體及程式軟體等技術無關,並未與特定機器或裝置相結合,或將特定物轉換為不同狀態或事物。其次,參酌系爭專利第3 、4 圖及說明書第12頁第2 段至第13頁第1 段所載系爭專利之殺價式拍賣方法與習知拍賣系統之比較說明內容:「茲再提供一『殺價式拍賣之方法與習知拍賣系統之比較說明』如下:『習知』拍賣系統店家提供賣方供應貨品與最低之起標價格,並設定相當之期限進行標售,如『第三圖』所示之賣方以500 元起標,投標者以每次累進10元方式投標,如此每投標一次則售價將提高到510 元、520 元…,依此累加到期限終了進行結標,此時的結標價為1,000 元,由投標1,000 元的唯一投標者得標成為買方,買方付給賣方1,000 元而賣方給予買方貨品,而系統商向賣方收佣金。而『本發明』亦舉一例說明,參閱『第四圖』所示其賣方提供貨品及想要收到的定價金額(41)為1,000 元,拍賣系統店家設定300 次的下標機會,且起標金額由200 元往下標( 亦可設定由1,000 元往下標) ,其下標金額範圍可由200 元到0 元之間的任意金額,下標方式採用暗標,使他人不知投標金額,每次下標拍賣系統店家向投標者收取5 元的投標金,如此在300 次的下標機會達成後,拍賣系統店家將會收到投標金1,500 元加上唯一最低價(40)之投標者所投標之金額3 元,總收入1,503 元支付給賣方1,000 元及商品給予得標者之買方後,得有503 元的拍賣系統店家收入,如此,買方如果只投標一次即得標時,只需花費投標金5 元加上投標之金額3 元,即可以8 元的低價買到價值1,000 元的商品,而賣方得到其想要的定價金額1,000 元,拍賣系統店家也收取到佣金503 元,達到三方滿足之殺價式拍賣之方法功能者」(見原審卷㈠第82至83、95至96頁),亦可得知系爭專利第4 圖所示之系爭專利之拍賣方法相較於第3 圖所示之習知拍賣系統,其貢獻在於拍賣方式人為規則的改變,僅與商業方法之人為規則有關,與電腦硬體及程式軟體等技術無關,並未與特定機器或裝置相結合,或將特定物轉換為不同狀態或事物。

(6)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4頁第19行至第15頁第5 行所載系爭專利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說明內容:「1 、提供一種之創新之殺價式拍賣之方法,使其得以在買方、賣方及拍賣系統店家均滿意的情形下完成拍賣,其與習知之英國式拍賣系統有相當大的差異,且本發明未見於刊物與公開使用,本發明具『新穎性』者。2 、藉此特殊改良設計,其主要利用拍賣系統提供買方殺價空間,並讓賣方可得到想要的金額,而買方可最低價購得貨品,達到雙贏之功效,本發明具『進步性』者」,可知系爭專利之拍賣方法相較於先前技術,其差異僅在於拍賣方式的人為規則的改變,僅與商業方法之人為規則有關,與電腦硬體及程式軟體等技術無關,並未與特定機器或裝置相結合,或將特定物轉換為不同狀態或事物。

(7)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一種殺價式拍賣之方法,係包括一拍賣系統,該拍賣系統包括至少一電腦硬體及至少一程式軟體,該拍賣系統係藉由以下步驟完成拍賣」等語,其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記載雖包括電腦硬體及程式軟體,而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5 項為第1項之附屬項,其文字記載亦包括電腦硬體及程式軟體,則由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記載內容觀之,系爭專利之方法似必須藉由電腦硬體及程式軟體以達成;上訴人亦主張針對習知拍賣等商業方法所呈現之缺失,系爭專利係透過至少一電腦硬體及至少一程式軟體之拍賣系統,使拍賣系統能滿足買家及賣家,相較習知商業行為顯有功效之增進,並無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21條規定等語。惟商業方法與特定機器或裝置相結合,仍必須對申請專利範圍構成有意義之限制且為其中心目的,亦即具有技術性,已如上述,對照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發明內容】第2 段:「解決問題之技術特點:一種殺價式拍賣之方法,該拍賣系統係藉由以下步驟完成拍賣:…」(見原審卷㈠第81至82頁)所載,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差異,僅在於缺少「該拍賣系統包括至少一電腦硬體及至少一程式軟體」之文字記載,其他部分則完全相同,足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中文字記載之電腦硬體及程式軟體尚非必須,並未對申請專利範圍構成有意義之限制且為其中心目的,蓋系爭專利解決問題的手段仍係在改變習知拍賣方式的人為規則,亦即提供另一種殺價式拍賣之方法規則(將先前技術之『最高價』的『那一個唯一的人』得標之人為規則改變為出『最低價』的『唯一』的人得標),該方法並不一定需藉由電腦硬體及程式軟體方可達成,顯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記載利用電腦硬體及程式軟體部分僅在取代人工作業,將原本屬於人類的作業方法單純利用電腦硬體及程式軟體予以實施,縱未利用電腦硬體及程式軟體仍可實施該商業方法。再者,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末行至第9 頁首段所載:「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提供一種殺價式拍賣之方法,其有別於先前技術之『最高價』的『那一個唯一的人』得標,本發明採誰是那一個價錢出『最低價』的『唯一』的人,即可在殺價式拍賣之方法得標」(見原審卷㈠第82至83頁),系爭專利之發明整體對於先前技術貢獻在於習知拍賣方式人為規則的改變,僅與商業方法之人為規則有關,與電腦硬體及程式軟體等技術無關,並未與特定機器或裝置相結合,或將特定物轉換為不同狀態或事物,亦如上述,是系爭專利之發明解決問題的手段係在改變習知拍賣方式的人為規則,亦即提供另一種殺價式拍賣之方法規則(將先前技術之『最高價』的『那一個唯一的人』得標之人為規則改變為出『最低價』的『唯一』的人得標),惟其僅為商業方法本身之發明,非屬利用自然法則,換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均不具技術思想,非屬利用自然法則之創作,不符合發明之定義,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至上訴人主張其餘經公告之我國第509857號、第498248號、第484078號專利亦係以電腦軟硬體結合不同技術手段執行拍賣商業行為取得專利部分;然系爭專利與上開第509857號、第498248號、第484078號專利並非相同,本件僅判斷系爭專利之有效性,並非判斷上開第509857號、第498248號、第484078號有效性,自難比附援引,認系爭專利係屬利用自然法則之創作。

(8)準此,系爭專利無論在「所欲解決之問題」、「所揭露解決問題的手段」、「發明整體對於先前技術的貢獻」及「相較於先前技術的差異」,皆非在於執行商業方法之電腦硬體及程式軟體等技術,而僅在於商業方法本身,亦即並未與特定機器或裝置相結合,或將特定物轉換為不同狀態或事物,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項記載之電腦硬體及程式軟體尚非必須,並未對申請專利範圍構成有意義之限制且為其中心目的,蓋系爭專利解決問題的手段仍係在改變習知拍賣方式的人為規則,亦即提供另一種殺價式拍賣之方法規則(將先前技術之『最高價』的『那一個唯一的人』得標之人為規則改變為出『最低價』的『唯一』的人得標),該方法並不一定需藉由電腦硬體及程式軟體方可達成,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之技術特徵尚非屬利用自然法則之創作,有違修正前專利法第21條之規定而有應撤銷之原因。...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容正

2024年2月24日 星期六

專利(授權 終止)法院認為,被告並非故意不提供授權文件,原告終止授權不合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專上更二字第1號民事判決(2024.2.1)

上 訴 人 榮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原告)

被 上訴 人 HAWEMA Werkzeugschleifmaschinen GmbH(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專利權授權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本院103年度民專訴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告敗訴)
 
事實及理由
...
四、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授權文件,於103年1月30日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前揭違約事由,於102年12月9日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是否依系爭契約第18.6條取得第4.1條所定之永久、不得撤銷及免付權利金之專屬授權?

五、本院判斷:

(一)兩造分別於100年8月1日、100年7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8.1條約定,有效期間自100年8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原文及其中譯本在卷可稽。觀諸系爭契約性質為「合作及授權」契約(原文:Cooperation and Licence Agreement ),及依

系爭契約之序言:「1.被上訴人是附件6所列專利和本協議所述相應專有技術的所有者,並有權對其進行許可,被上訴人願意授權上訴人許可產品的生產權及其備件,被上訴人將向上訴人移交其現有的生產檔和技術訣竅,及其技術訣竅轉讓給上訴人。2.被上訴人公司願意授予上訴人公司在『授權市場』上以上訴人公司的名義/品牌向最終使用者銷售授權產品和備件的權利。上訴人願意在『授權市場』銷售產品並承擔售後責任。被上訴人公司願意為上訴人公司提供本協議中規定的技術支援。3.上訴人公司願意並有創意地在短時間內為其公司開發工具磨床這一新的業務領域。上訴人能夠滿足『授權市場』對授權產品的技術和物流要求。」;

第4.1條約定:「在上訴人承擔本契約第17條所定應付之頭期款給付義務及權利金給付義務之前提下,被上訴人謹此授與上訴人於本契約期間在『授權市場』範圍內,有製造、使用、銷售『授權產品』(包括任何修改、進階或類似產品,以及使用或落入被上訴人專利之產品)之專屬權利。被上訴人目前能提供的機械產品:H2001 NUM-Power、H3000 NUM-Power、H2001 PRAZISA GRANIT NUM-Power」;

第16.1條約定:「頭期款:本契約所授予之權利是生產和銷售授權產品以及提供授權文件。上訴人必須支付被上訴人總計250,000歐元作為頭期款。」;

第16.2.1條約定:「本契約約定上訴人必須支付被上訴人權利金作為上訴人生產及銷售授權產品之對價,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授權金如下:每一台如系爭契約第4.1條所列之每一授權機器以及第4.2條所列之機型予約定市場客戶,每台機器之權利金為6,000歐元。第一台至第十台機器免付權利金。」;

第18.1條約定:「本契約自簽署日起生效,並至西元2026年12月31日屆滿。」

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在於被上訴人將其專利技術授權上訴人用以生產授權產品,並提供授權文件讓上訴人取得於一定期間在授權市場內製造及銷售授權產品之專屬權利,惟上訴人同時負有給付被上訴人頭期款及權利金,以作為生產及銷售授權產品之對價義務。

(二)又系爭契約第18.5條約定:「在符合下述第18.6條情況下,若被上訴人未善盡系爭合約之規範義務,上訴人得在三次通知後終止系爭合約」;

第18.6條約定:「若上訴人依第18.5條約定以被上訴人未能治癒之違約或瑕疵,或依第18.3條所約定其中之一事由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有權取得下列救濟:⑴於第18.5條之情況,上訴人依前開第4.1條所獲得之權利及授權地位,均立即成為永久、不得撤銷且免權利金,惟以被上訴人故意未盡其系爭契約所定義務為限。就非故意且可治癒之情況,於被上訴人回歸系爭契約履行後,上訴人仍應給付授權金。」

基此,上訴人得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及取得第4.1條專屬授權之前提,應以被上訴人故意不履行系爭契約所負義務,且因該瑕疵屬於無法補救,導致影響上訴人無法繼續履約即無法生產銷售授權產品為限。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9.1、9.4條,於100年10月1日之前將系爭授權文件全部送達予上訴人,且已提供之部分文件有遲延或錯誤情形(詳如附件1至7所示),經上訴人於102年12月31日、103年1月21日、同年月25日發函三次限期要求補正,被上訴人迄未補正,故意違反給付系爭授權文件之義務,上訴人於同年1月30日發函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8.6條約定取得第4.1條所定之永久、不得撤銷及免付權利金之專屬授權,業據提出違約情事整理表及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通知信函為證。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9.1條約定:「被上訴人將會交付上訴人其可提供的相關『授權文件』,該『授權文件』與被上訴人得利用且與被上訴人本身所使用作為製造、組裝及測試、銷售、售後服務、品質保證及零件購買之文件相同,即如附件四所示。交付給上訴人的文件語言會是英文。」(原文:HAWEMA will deliver to PARAGON the relevant License Documentation available at HAWEMA and identical to that used by HAWEMA for manufacturing, assembly and test, sales, after sale service, quality assurance and purchasing of parts as per attachment 4. Preferred for delivery to PARAGON will be the documentation which is available in English language.);

第9.2條約定:「『授權文件』之圖面應以SOLID WORKS品牌的繪圖軟體CAD繪製,並以光碟片為載體之方式為送達。其它文件應以電子檔載入光碟片之方式,或紙本方式送達。」;

第9.4條約定:「『授權文件』之送達:文件之交付將會在系爭契約簽署後30至60天內依附件四之內容備妥。」(原文:Delivery of License Documentation : The documentation will be prepared for delivery in accordance to attachment 4 within 30-60 days after signing the Agreement.」(上訴人自行就原文翻譯有誤之部分,應以上開中譯文為準)。

⒉又依系爭契約第9.1條所示附件四共分三部分,附件四之1、2(即attachment 4 ⑴及⑵)將被上訴人可提供之授權文件範圍分成七種類型:⑴零件清單(Parts Lists);⑵組裝及測試文件(Assembly+Test Documentation);⑶零件製造(Parts Manufacturing);⑷品質保證文件(Quality Assurance Documentation);⑸售後服務文件(After Sales Service Documentation);⑹銷售文件(Sales Service Documentation);⑺採購文件(Purchasing Documentation)。附件四之3(即attachment 4 ⑶)則以表格方式將被上訴人目前「可提供(available for transfer)」或「稍後提供(will be transferred later)」項目個別呈現。

觀諸上開文件之性質及用途,可分為雙方合作前期之採購、製造、組裝、測試、銷售階段,與合作後期之品質保證及售後服務階段,對照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在於製造銷售授權產品以各獲取利益或權利金,及授權產品製造及銷售時程長達15年,參酌系爭契約第9.4條僅約定系爭授權文件之交付將會在系爭契約簽署後之30至60日內備妥,堪認系爭契約係要求在被上訴人能力所及且可得提供之範圍內,應將系爭授權文件交給上訴人,並未要求被上訴人在訂約後30至60日之內即負有全數提供之義務,而是應配合雙方合作授權之進度,由被上訴人提供製造及銷售授權產品所必要之授權文件予上訴人。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1、9.4條,應於100年10月1日之前負有將系爭授權文件全部送達予上訴人之義務,即非有據。

⒊兩造就系爭契約所定授權產品僅為附件四之3(attachment 4 ⑶)編號2、3、4之「H2001」、「H3000」、「H2001 GRANIT」3種型號,並不爭執(更二審卷一第424頁,至於編號1、5至9之產品ECO、PLS7、LS122、OC20、OC30、FC-250W,並不在兩造約定之授權產品範圍)。上訴人雖提出附件1表示被上訴人就授權產品「H2001」與「H3000」型號之組裝表、工廠驗收測試表、測試檔案夾及備品零件清單,與授權產品「H2001 GRANIT」型號之組裝表、工廠驗收測試表、測試檔案夾、備品零件清單、電路圖、操作手冊均未提供,違反系爭契約第9.1條約定等等。然查:

⑴3種型號(H2001、H3000、H2001 GRANIT)之組裝表:

依前揭附件四之1之⑷品質保證文件(Quality Assurance Documentation)之9m已明載:「Assembly inspection sheets integrated into assembly process sheets(中譯:組裝檢驗表整合進組裝表交付)」,意指兩者將以同一份文件形式交付,而依上訴人所提附件1之「組裝檢驗表(Assembly inspection sheets)」欄位既標記為「ok」(即已交付),顯然上訴人於收到組裝檢驗表之同時,應已收到該3個型號產品之組裝表無誤,並無上訴人所指有未交付之違約情形。

⑵3種型號(H2001、H3000、H2001 GRANIT)之工廠驗收測試表:

核其性質為附件四之1之⑵組裝及測試文件(Assembly+Test Documentation)之5m所列項目之一,依前所述,上訴人既已收到組裝檢驗表及組裝表,其內容應已被涵蓋,此文件亦無上訴人所指有未交付之情形。況此文件非屬於製造或組裝授權產品之必備文件,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更二審卷一第470、471頁),上訴人既已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專利技術製造出四台授權產品(型號為GT-520、GT-530,照片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339、341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同上卷第470頁),縱被上訴人未交付該文件亦不影響其製造授權產品,難認有故意不交付授權文件而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

⑶3種型號(H2001、H3000、H2001 GRANIT)之測試檔案夾及備品零件清單:

核其性質分別為附件四之1之⑷品質保證文件(Quality Assurance Documentation)之10m、⑸售後服務文件(After Sales Service Documentation)之13m所列項目,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未交付予上訴人,然由於上訴人自承製造出授權產品四台(照片見更二審卷一第339、341頁)後迄今均未售出,且未曾給付被上訴人權利金,此為兩造不爭執(更二審卷一第426頁),亦即雙方並未進入合作後期之品質保證及售後服務階段,被上訴人尚無提出之義務。況此非屬於製造或組裝授權產品之必備文件,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同上卷第470頁),且上訴人既已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專利技術製造出四台授權產品,縱被上訴人未交付該文件亦不影響其製造授權產品,難認有故意不交付授權文件而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

⑷「H2001 GRANIT」型號之電路圖、操作手冊:

依證人謝O勳於原審之證述:伊並非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伊的工作是負責翻譯及技術,在圖面部分已把製作授權產品之全部授權文件陸續提供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的附件及郵寄光碟方式給伊,伊再全部轉給上訴人負責技術的人員等語(原審卷二第14、15、17頁),核與證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於交付設計圖時,因自己的設計圖沒有齊全,告訴我們設計圖在其供應商那裡,有些版本不吻合,所以花很多力氣去修改等語(同上卷第47頁),兩人關於被上訴人有交付設計圖面乙事之證述相符,足證被上訴人應已透過證人謝O勳以電子郵件及光碟轉交生產製造所需圖面(電路圖)予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未交付之情形。又兩造對於製造或組裝授權產品之必備文件,並不包括操作手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更二審卷一第459、471頁),縱被上訴人未交付該文件亦不影響其製造授權產品,難認有故意不交付授權文件而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

⒋依上訴人所提附件1所示「零件清單」項目之「A2」、「A3」、「A4」及「材料規格」項目之「I2」、「I3」、「I4」,雖記載被上訴人就系爭授權文件有提供錯誤或遲延之情形(內容詳如附件2至7)。然而,其中「I2」所載「未提供:101年1月11日:C軸渦桿與渦輪的規格:Re:圖面問題」部分,觀諸證人謝念勳回覆上訴人研發部員工楊秀禎之電子郵件內容(原審卷一第113頁、更二審卷一第271頁),可知證人謝O勳先前已有提供圖面,並說明關於此零件沒有進一步的資料,此或無法達到上訴人預期獲得更詳細的規格之要求,然參諸兩造既未事先就系爭授權文件內容之詳細程度予以具體特定,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文件不如上訴人原先認知或預期,即認其未提供而有違約之情形。又關於上訴人主張附件1其他所載提供錯誤或提供遲延之部分,觀諸上訴人所提證人謝念勳與上訴人員工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被上訴人雖有透過證人謝念勳就提供錯誤之部分更正新的圖面或資料(更二審卷一第243頁),或依上訴人之要求持續修正或補充圖面資料及提出技術上之解決說明,然依前述,系爭契約並未要求被上訴人在訂約後30至60日之內立即應全數提供所有資料,且雙方於履約過程中透過修正錯誤以解決製造授權產品所面臨的困難,實屬常見,難認有何違反系爭契約。況且,上訴人事後亦已於102年7月間左右依被上訴人提供之專利技術及協助下完成四台授權產品成品,並未因被上訴人之遲延交付而受有影響,自不能事後再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而有違反系爭契約之違約情事。

⒌至依上訴人於102年12月31日、103年1月25日寄給被上訴人之通知信函所附Non-performance List即違約清單(原審卷一第121、123頁背面,更二審卷一第441、447頁),雖另載有被上訴人未提供的項目(即4.HAWEMA未提供的項目第二部分,其餘遲延或未提供的項目部分理由同前):A.LS20圖檔、B.PLS2電路圖、C.PLS7圖檔和電路圖、D.PLS8圖檔和電路圖、E.LS122圖檔和電路圖等。然而,觀諸上開型號與授權產品型號(H2001、H3000、H2001 GRANIT)不同,均非屬兩造約定之授權產品,被上訴人縱未提供該等文件,亦不構成違反系爭契約第9.1條所負義務,附此敘明。

⒍再參酌上訴人於102年7月間有能力完成四台授權產品之製造,係因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授權文件,此經證人謝O勳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15頁),且上訴人於104年3月曾在台北國際工具機展覽會以其依系爭契約所生產之授權產品參展,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北國際工具機展覽會網頁及授權產品照片可參(原審卷一第255至259頁)。倘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契約所必要之系爭授權文件,上訴人應無獨自完成製造授權產品並以授權產品參展之可能。

⒎綜上,本件依上訴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違反依系爭契約第9.1、9.4條約定給付系爭授權文件之義務,且該違約屬無法補救之情事,則其以先後三次發函要求補正,以被上訴人迄未補正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於系爭契約第18.5條約定,故其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8.6條約定取得第4.1條所定之專屬授權,核屬無據。

(四)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契約抗辯為不合法,並以上訴人有未依約繳納全部頭期款、未提供市場銷售報告及售出授權產品、未經允許更改授權產品零件、未支付技術訓練費用等違約事由,主張已先於102年12月9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即爭點二),上訴人即無從於103年1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及依系爭契約第18.6條約定取得第4.1條所定之專屬授權等等。關於被上訴人所執前揭違約事由之辯解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理由為辯,惟因上訴人就其所為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之主張既未盡舉證責任,縱認被上訴人之抗辯尚有疵累即被上訴人並無前揭違約行為,亦無法作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即無就前揭違約事由(如上訴人是否已全數支付25萬歐元之頭期款等)再予判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未交付系爭授權文件,已依系爭契約第18.5條合法終止契約,並依第18.6條約定取得系爭契約第4.1條所定專屬授權,並非有據,故其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兩造間100年8月1日簽署之系爭契約取得第4.1條所定之永久、不得撤銷及免付權利金之專屬授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吳俊龍

2024年2月15日 星期四

(專利 專利申請權讓與)法院認為,原告解除發明專利轉讓契約後,得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移轉或變更專利申請案的申請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專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2023.11.16)

上 訴 人 超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蕭O宗

被 上訴 人 呂O詩
 
上列當事人間專利權申請權讓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辦理讓與登記變更如附表一、二所示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為上訴人。...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先後於民國109年9月2日、110年1月13日就其等所有如附表一、二「專利名稱」欄所示專利與被上訴人分別簽訂發明專利轉讓契約(下稱系爭契約1、2,統稱系爭契約)。

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負責向柬埔寨國之國際知識產權局,以兩造共同具名,提出PCT國際專利審查申請,並於專利國際優先權之30個月期限內續向PCT之各會員國提交專利申請,且負擔相關申請費用。惟被上訴人辦理如附表一、二所示專利申請案後,並未依約支付相關申請費用,目前專利申請案仍在審查中。被上訴人違約未支付申請費用,催告未果,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於110年8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並於契約解除後通知辦理專利申請人變更手續,被上訴人尚不承認亦不配合辦理相關手續,上訴人有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且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後段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應辦理變更或移轉如附表一、二所示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為上訴人等情。...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

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系爭契約解除,經通知辦理專利申請人變更手續,被上訴人尚不承認亦不配合辦理相關手續等情,有請求辦理變更專利申請人之存證信函及被上訴人110年12月14日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7至71頁),上訴人主觀上認其等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專利申請案之專利申請人的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上訴人主張就其等所有如附表一、二「專利名稱」欄所示專利,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1、2,依約被上訴人就所提交如附表一、二所示專利申請案,應支付相關申請費用,惟被上訴人未支付申請費用,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於110年8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電子往來郵件、存證信函、通知函等件為證,堪信屬實。系爭契約既經上訴人解除,兩造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已不存在,上訴人據此請求確認該法律關係不存在,應認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或變更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解除後,通知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專利申請案辦理申請人變更相關手續,惟被上訴人迄未配合辦理,致如附表一、二所示專利申請案仍在申請過程中,尚未完成等情,業據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專利之申請文件為證,堪信為真。

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而參諸專利法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可知,專利申請權可為讓與之標的,再依專利專責機關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訂定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一篇「程序審查及專利權管理」之第11章「申請權之異動」規定,專利申請案核准審定前,因尚未取得專利權,如專利申請權主體有所變更,應以專利申請權異動登記辦理。專利申請權讓與登記,得由讓與人或受讓人單方提出申請。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專利申請人有上訴人(包括超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蕭O宗)及被上訴人共3人,系爭契約既經上訴人解除,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由上訴人轉讓所取得專利之部分權利應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移轉或變更為上訴人,於法有據,本院參酌前揭專利審查基準規定調整用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予以准許。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陳端宜
 

2024年2月10日 星期六

(著作權 商標 表徵 不公平競爭 設計專利)「阿聰師小芋仔」:法院認為,「阿聰師小芋仔」的外觀造型和內餡剖面、「紫色玫瑰」的宣傳用語,不具原創性,均非美術著作,來源也無法指向原告。被告販售「大甲師小芋仔」外觀及內餡剖面以及宣傳用語雖然與原告類似,但不構成侵權。



#糕點外觀造型 #內餡剖面
#著作權 #原創性 #美術著作

雖然糕點的造型有點特別,但是智財法院說(最高法院也確認):
「阿聰師小芋仔」的外觀造型和內餡剖面、「紫色玫瑰」的宣傳用語,不具原創性,均非美術著作,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就算「大甲師小芋仔」做得很像,使用相同的「紫色玫瑰」用語,也沒有侵權。

來看看智財法院的判決理由比較清楚:

1.糕點造型外觀:
「阿聰師小芋仔」之外觀係呈現完整小芋頭造型,也難認為係「以美術技巧而表現思想或感情」之創作,又將芋頭酥作成芋頭之造型,猶如將香蕉蛋糕做成香蕉之造型,將壽桃作成桃子之造型一樣,屬於一種「思想」或「概念」,而非著作權法保護之「表達」,不得由上訴人所獨占。

2.糕點內餡剖面:
「阿聰師小芋仔」內餡由內而外之黃、白、紫分層堆疊之顏色,乃蛋黃、麻糬、芋泥餡料本來的顏色,芋頭酥之內層剖面難謂係「以美術技巧而表現思想或感情」之創作,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且將多種餡料層層堆疊作為糕餅內餡,為市面上糕餅類食品常見之形式,例如水果千層蛋糕、蛋黃豆沙月餅、抹茶紅豆大福、拿破崙派等。

3.「紫色玫瑰」宣傳用語:
玫瑰花為生活中常見之花卉,以白色、紅色、紫色等顏色來形容玫瑰花,亦屬十分常見之形容詞,上訴人以「紫色玫瑰」來形容芋頭酥螺旋形之外觀作為商品宣傳標語,其內容短小,不具有獨特性之創意,相關消費者看到「紫色玫瑰」並不會直接聯想到特定之商品來源或品牌,縱使產生聯想亦僅會想到先使用該宣傳標語之訴外人先麥公司的「先麥芋頭酥」,而非上訴人的「阿聰師小芋仔」。

【阿聰師小芋仔】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民事裁定(2023.11.8)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2023.3.9)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4/02/blog-post_80.html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民事裁定(2023.11.8)

上 訴 人 沃農士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O朝

被 上訴 人 立祥食品行
兼法定代理人 賴O華
被 上訴 人 台湖食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O立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民著上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吳O朝製作之「阿聰師小芋仔」芋頭酥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其內餡由內而外之黃、白、紫分層堆疊之顏色,乃蛋黃、麻糬、芋泥餡料本來顏色,惟將多種餡料層層堆疊作為糕餅內餡,為市面上糕餅類食品所常見,其內層剖面不具獨特性,與其外觀呈現小芋頭造型,均僅屬一種「思想」或「概念」,而非「以美術技巧而表現思想或感情」之創作,不具原創性,自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不得由上訴人所獨占。

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其為系爭產品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台湖食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湖公司)網頁有重製、公開傳輸系爭產品照片之侵害著作財產權行為。

又上訴人宣傳系爭產品之「紫色玫瑰」用語,不具獨特性之創意,且該用語原係宣傳訴外人先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先麥芋頭酥」產品(具有螺旋形外觀,餅形偏圓球),尚無指向系爭產品來源之作用,難認系爭產品外觀造型、內層剖面及「紫色玫瑰」用語為上訴人已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在市場上擁有一定經濟利益之努力成果。

被上訴人立祥食品行製造、販售之「大甲師小芋仔」商品,其外觀造型及內層剖面雖與系爭產品相仿,並以「紫色玫瑰」用語為廣告宣傳,惟不足以使交易相對人誤為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難認係高度抄襲及不當攀附上訴人商譽之行為,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台湖公司有何榨取其努力成果之行為,被上訴人自無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稱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是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且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亦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2023.3.9)

上 訴 人 沃農士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O朝

被 上訴 人 立祥食品行
兼法定代理人 賴O華
被 上訴 人 台湖食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O立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本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審理中,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及主張之內容經過多次變更,其後上訴人於111年10月18日將原訴訟代理人解除委任後,另行委任新的訴訟代理人,經本院通知新的訴訟代理人重新整理本案之主張及證據,提出綜合辯論意旨狀,並於112年1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確認本案請求之內容,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如綜合辯論意旨四狀第3頁所載,依照競合(關係)。關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主張的是違反公平交易法與著作權法。二、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是主張被上訴人抄襲小芋仔芋頭酥之外觀造型及內層剖面、『紫色玫瑰』之文字、小芋仔芋頭酥照片。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是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小芋仔芋頭酥之外觀造型及內層剖面、小芋仔芋頭酥照片之著作權。四、先麥芋頭酥形象圖部分不主張。上訴人主張的小芋仔芋頭酥外觀造型如上證5所示」等語。本院乃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上開主張,審究上訴人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合先敘明。

二、侵害著作財產權部分:

㈠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而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他人作品而來;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且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即可。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足見著作權法並不保護概念或思想,而係保護表達。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第4 款之美術著作,係指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或感情之創作,其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美術著作為訴諸視覺之藝術,係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型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色彩、明暗或形狀,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或感情之創作。準此,某一作品是否為美術著作,須以是否具備美術技巧之表現為要件,如非以美術技巧表現創作者之思想或感情者,難認為美術著作。

㈡上訴人主張「阿聰師小芋仔」外觀造型及內層剖面為其於105年創作之美術著作,並稱將市面上每一顆「阿聰師的小芋仔」產品拿來剖開之剖面,均為其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云云,惟查「阿聰師小芋仔」內餡由內而外之黃、白、紫分層堆疊之顏色,乃蛋黃、麻糬、芋泥餡料本來的顏色,芋頭酥之內層剖面難謂係「以美術技巧而表現思想或感情」之創作,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且將多種餡料層層堆疊作為糕餅內餡,為市面上糕餅類食品常見之形式,例如水果千層蛋糕、蛋黃豆沙月餅、抹茶紅豆大福、拿破崙派等。

被上訴人立祥食品行於99年之前推出之「芋凰酥」產品,其內餡也是以芋頭、蛋黃、麻糬等餡料堆疊而成,有其提出之產品照片、SGS99年、103年、105年檢驗報告、銷貨單在卷可稽,故多層餡料堆疊之糕餅內層剖面,並不具獨特性,且糕餅內包入多層餡料屬於一種「思想」或「概念」,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客體。

「阿聰師小芋仔」之外觀係呈現完整小芋頭造型,也難認為係「以美術技巧而表現思想或感情」之創作,又將芋頭酥作成芋頭之造型,猶如將香蕉蛋糕做成香蕉之造型,將壽桃作成桃子之造型一樣,屬於一種「思想」或「概念」,而非著作權法保護之「表達」,不得由上訴人所獨占。

吳聰朝雖提出「阿聰師小芋仔」之「外觀造型」於2018年取得中國大陸外觀設計專利之資料,惟查,中國大陸外觀設計專利之審查係採形式審查,並未經實體審查,且智慧財產權之取得係採屬地主義原則,吳O朝縱使以「阿聰師小芋仔」之「外觀造型」在中國大陸取得外觀設計專利,仍無從作為該「外觀造型」符合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之有利論據。

㈢上訴人主張「阿聰師小芋仔」產品照片係吳O朝出資聘請翁O林(「台湾全代购」)拍攝,著作財產權歸屬於吳O朝所有,台湖公司在其官方網頁重製及公開傳輸「阿聰師小芋仔」產品照片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所謂證明,必須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以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吳O朝就其為「阿聰師小芋仔」產品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一節,雖提出著作權專屬授權書4張為證。惟查該4張著作權專屬授權書所載日期、立約人、用印各有不同,其中2張著作權專屬授權書,日期記載為108年7月22日,並載明乙方(阿聰師)出資聘請甲方(台湾全代购)所完成之一切攝影著作(詳如附件一芋頭酥產品照片)以甲方為著作人,但其全部著作財產權及其他智慧財產權利,均專屬乙方享有(見原審卷第45、47頁),惟該2張著作權專屬授權書之「立契約書人」,記載甲方為「台湾全代购」或「翁O林(台湾全代购)」,乙方為「沃農士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吳聰朝」,另2張著作權專屬授權書,日期記載為106年7月22日,其中1張立契約書人處記載:甲方「翁O林」,乙方「吳聰朝」。另1張立契約人記載甲方為「台湾全代购法定代理人翁美林」,乙方「吳O朝」。上開4份專屬授權書所載之立約人既不相同,則該著作權專屬授權書之立約人甲方究竟為翁O林個人或台湾全代购公司?約定之著作財產權人究為吳O朝個人或沃農士公司?並非無疑。又「台湾全代购」係何種組織、有無獨立法人格而得擁有相關權利等,均有未明,「台湾全代购」、翁O林是否確實擁有「阿聰師小芋仔」產品照片之著作財產權而得以專屬授權或讓與他人,均無證據可佐。且上開該4張著作權專屬授權書均為影印本且未附有「附件一」,無從得知該些著作權專屬授權書所指之「芋頭酥產品照片」是否即為本件爭執之「阿聰師小芋仔」產品照片(4張著作權專屬授權書其中1張雖後附芋頭酥照片,惟著作權專屬授權書及彩色照片影本均未蓋有騎縫章,無從認定該張彩色照片影本即為著作權專屬授權書之附件),且上訴人亦未提出該著作權專屬授權書所載之「芋頭酥產品照片」之底片或原始檔案為憑。

再者,吳O朝針對同一拍攝產品照片之著作權歸屬契約,卻提出4份簽立時間相隔2年、內容不一致之著作權專屬授權書,顯不合理,上訴人原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即另案刑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訴字第8號之告訴代理人)於刑事案件中自承,106年7月22日之2份授權書並非106年7月22日完成的,是提告時,才請翁O林回溯授權的,108年7月22日之專屬授權書也是為了訴訟必要而另行書立,則該4份為了訴訟目的而事後書寫之著作權專屬授權書所載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吳O朝究竟有無取得「阿聰師小芋仔」產品照片之著作財產權?均存有疑義。

再查,台湖公司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該公司網站上有放置「阿聰師小芋仔」產品照片,並否認上訴人提出之原證17台湖公司網頁販售「大甲師小芋仔禮盒」截圖及原證18產品照片截圖為真正,上訴人就原證17、18網頁資料內容之真正並未為進一步舉證,自難認定其主張為真實。

綜上,上訴人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其為「阿聰師小芋仔」產品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亦無法證明台湖公司網頁有重製、公開傳輸「阿聰師小芋仔」產品照片之行為,上訴人主張台湖公司侵害其所有「阿聰師小芋仔」產品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並不足採。

三、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

㈠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該條規定,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於建立市場競爭及交易秩序,管制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不當競爭行為。所謂顯失公平之行為,係指顯然有違市場之公正倫理而從事競爭或營業交易行為。於判斷是否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可考慮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行為、有無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效果,以及行為所採取之方法手段、行為發生之頻率與規模、行為人與相對人資訊是否對等、糾紛與爭議解決資源之多寡、市場力量大小、有無依賴性存在、交易習慣與產業特性等,不以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惟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原則上應尋求民事救濟,無適用本條之規定。所稱「欺罔」,係對於交易相對人,以欺瞞、誤導或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之方式從事競爭或營業交易者,包含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情形,判斷是否違法,原則上應考量:⑴遭攀附或高度抄襲之標的,應係該事業已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而已被系爭行為所榨取;⑵其攀附或抄襲之結果,應有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等。

㈡上訴人雖主張吳O朝於87年自行創作以「紫色玫瑰」文字形容芋頭酥,經自由時報、聯合報、台灣新聞報、中國時報大幅報導,已經成為上訴人之芋頭酥產品之代名詞,相關消費大眾看到「紫色玫瑰」之標語就會聯想到上訴人之芋頭酥產品,被上訴人之「大甲師小芋仔」使用相同之宣傳用語乃不當攀附上訴人之商譽云云。

惟查由上訴人提出之原證4商品文宣可知,該「紫色玫瑰」文字係用於宣傳訴外人先麥公司之「先麥芋頭酥」產品(具有螺旋形外觀,餅的形狀偏圓球形),而非宣傳上訴人之「阿聰師小芋仔」產品(模仿小芋仔長橢圓形外觀,中間形狀較圓顏色較深,兩頭較尖顏色較淺)。

吳O朝雖為先麥公司之創辦人,惟已離開先麥公司另設立沃農士公司及經營「阿聰師」品牌(目前先麥公司負責人為其子吳O泉),先麥公司與沃農士公司既為不同之經營主體,上訴人尚不得將先麥公司行銷使用「紫色玫瑰」之資料作為自己使用「紫色玫瑰」之證據。上訴人主張「紫色玫瑰」宣傳用語足以使相關消費者看到「紫色玫瑰」就會聯想到上訴人之「阿聰師小芋仔」產品,尚非可採。

再者,玫瑰花為生活中常見之花卉,以白色、紅色、紫色等顏色來形容玫瑰花,亦屬十分常見之形容詞,上訴人以「紫色玫瑰」來形容芋頭酥螺旋形之外觀作為商品宣傳標語,其內容短小,不具有獨特性之創意,相關消費者看到「紫色玫瑰」並不會直接聯想到特定之商品來源或品牌,縱使產生聯想亦僅會想到先使用該宣傳標語之訴外人先麥公司的「先麥芋頭酥」,而非上訴人的「阿聰師小芋仔」。

再者,上訴人之「阿聰師小芋仔」外觀造型及內層剖面,不具有著作權法要求之原創性,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已如前述,且以層層堆疊之方式包入糕餅內餡為市面上糕餅常見之形式,「阿聰師小芋仔」外觀造型及內層剖面設計,均不足以作為消費者辨認商品來源之重要印象,「紫色玫瑰」宣傳用語亦無指向上訴人之商品來源之作用,難認「阿聰師小芋仔」外觀造型及內層剖面及「紫色玫瑰」宣傳用語為上訴人已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在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之努力成果。被上訴人之「大甲師小芋仔」之外觀造型及內層剖面雖與上訴人之「阿聰師小芋仔」相仿,廣告傳單使用「紫色玫瑰」之文字,仍不足以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難認係高度抄襲及不當攀附上訴人商譽之行為,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稱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㈢上訴人無法證明其為「阿聰師小芋仔」產品照片著作財產權人,亦無法證明台湖公司網頁有重製、公開傳輸系爭產品照片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已如前述。同理,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台湖公司有何榨取上訴人之努力成果之行為,自不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稱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四、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構成民法第195條部分:     

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與著作權法,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亦無理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何侵害其名譽或商譽權而構成民法第195條侵權行為之事實,亦未盡舉證責任,不足採信。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2024年2月8日 星期四

(設計專利)巨大機械 v. 來客車業:智財法院更審認為,被告的自行車與原告的「電動自行車」設計專利不構成近似,未侵權。原告敗訴。


#捷安特 #電動自行車 #設計專利 #侵權比對原則

本案經過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之後,
智慧財產法院更審,依據了最高法院說的設計專利侵權判斷原則,
做出了「不近似」「不侵權」的結論。

1.智財法院重申最高法院的設計專利侵權判斷原則:

「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訟爭專利之外觀是否近似,應以「#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之方式,直接觀察比對訟爭專利之整體內容與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該專利之設計內容。

亦即係依 #普通消費者 選購商品之觀點,以肉眼直接觀察訟爭專利圖式之整體內容與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該圖式之設計內容,考量每一設計特徵之異同(共同特徵與差異特徵)對整體視覺印象之影響,且以「#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為重點,再併同其他設計特徵,構成整體外觀統合之視覺印象,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訟爭專利之差異,是否足以影響被控侵權對象之整體視覺印象。

若差異特徵不足以影響被控侵權對象之整體視覺印象,應認定二者之外觀近似;若差異特徵足以影響被控侵權對象之整體視覺印象,應認定二者之外觀不近似。

而「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因容易影響整體視覺印象,故應賦予較大之權重。所謂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包含訟爭專利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之設計特徵、正常使用時易見之部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智慧財產法院採取「整體觀察、綜合判斷」方式,就以下個別部分作出認定後,做出「不近似」的結論:

「車架主體前端部」:近似
「車架主體後端部」:不近似
「前車燈區」:不近似
「後煞車燈區」:不近似
「前、後車輪區」:不近似

3.設計專利的近似?商標的近似?著作的近似?都是類似的爭議。
要以誰的角度觀察?要看整體還是細部?
每個律師都在案件中努力啊!

【捷安特電動自行車設計專利】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8號民事判決(2023.12.14)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4/02/v_45.html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7號民事判決(2022.06.16)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2/07/v-12.html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8號民事判決(2023.12.14)

上 訴 人 巨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

被 上訴 人 來克車業有限公司(被告)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周O源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本院108年度民專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告敗訴)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為我國第D133389號「電動自行車」新式樣專利(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改稱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上訴人公司製造販售之「來克電動自行車LBJ180」產品(下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為相同物品且外觀近似,經購入委託專業單位鑑定,確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因系爭專利之圖面及照片曾因上訴人向他人提起專利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經新聞媒體刊登報導,被上訴人公司應早知悉系爭專利設計內容,竟擅自運用於系爭產品,顯有侵權故意,爰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96條第1項至第3項、第9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周志源與被上訴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請求排除防止被上訴人公司侵害行為等情。

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專利之設計特徵已有相同或近似之先前技藝存在,不具新穎性、創作性,有得撤銷事由,且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被上訴人向系爭產品外觀設計人之公司即訴外人大陸地區揚中錦霖事業科技有限公司購買零組件進口我國組裝銷售系爭產品,並無侵權事實之認識,且於收到起訴狀繕本以來已停止相關實施行為。系爭專利係上訴人自前手「捷安特電動車(昆山)有限公司」處受讓者,該公司依法無「在臺灣市場銷售利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可供轉讓由上訴人繼受,系爭產品之零組件非被上訴人公司自行製造,並非被上訴人公司所有或所得處分,上訴人請求銷毀應無理由等情資為抗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民專上字第6號(下稱前審)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873,275元,及自108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公司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及一切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已製造之前述產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應予以銷毀,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被上訴人就前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87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上訴人請求逾上開部分,業經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除已確定部分外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873,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公司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及一切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已製造之前述產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應予以銷毀。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本院卷一第373頁)。 

肆、本件爭點:  
一、專利侵權部分: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二、專利有效性部分:
㈠證據2、3是否分別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㈡證據2至3之組合、證據2至4之組合、證據2至5之組合、或證據2至6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三、損害賠償及排除防止侵害部分:
㈠被上訴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
㈡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96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排除及防止侵害,並銷毀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是否有理由?
㈢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96條第2項及第97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伍、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設計內容:

系爭專利為「電動自行車」設計,其具有一車體及二裝設在該車體上的輪體,該車體具有一車架及裝設在該車架上的一前叉架、一把手、一座墊、一驅動組件,該車架具有一概呈L形的前端部、一後端部及一介於該前端部與後端部之間的踩踏部。該前端部安裝一車燈架、一車燈及二前方向指示燈,該車燈架是在二平行設置且概呈L形的框桿上銜接一概呈長圓形之環圈件,且該環圈件內部連結多數橫桿。該後端部具有一呈彎弧狀的座管及一呈倒U形且銜接在該座管一側的後叉架,該倒U形的後叉架與上座管呈「a」字形,該座管頂部後側也設有一個圓矩形後煞車燈及二個圓形後方向指示燈,該後叉架裝設有後輪體,該踩踏部的後端與水滴形鏈條蓋之驅動組件銜接,踩踏部側面中央呈一橫斜稜線裝飾,踩踏部頂面上設有呈X字形之溝槽紋飾。

㈡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圖面如附件一所示):

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8年1月22日,於同年12月24日審定,系爭專利核准公告時專利法(即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第109條第1項規定:「新式樣,指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同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新式樣專利權範圍,以圖面為準,並得審酌創作說明」。新式樣專利的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故應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面,並審酌圖說之新式樣物品名稱及物品用途,以合理確定專利權範圍。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為「電動自行車」,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面,並審酌圖說所載之創作特點,系爭專利之外觀為如圖面各視圖中所構成的整體形狀;另該圖面雖揭示有色彩,惟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時之93年專利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項規定,系爭專利於申請階段並未檢附色彩應用於物品之結合狀態圖,且未敘明指定色彩之工業色票編號或檢附色卡,故應認定系爭專利所請求的外觀未包含如圖面所示之色彩。  

二、系爭產品設計內容:

㈠系爭產品外觀:其具有一車體及二裝設在該車體上的輪體,該車體具有一車架及裝設在該車架上的一前叉架、一把手、一座墊,該車架具有一概呈L形的前端部、一後端部及一介於該前端部與後端部之間的踩踏部,踩踏部上設有X字形之溝槽紋飾,且該踩踏部平面的左右兩側之兩個三角區域上具有「點狀紋飾」。該前端部安裝一儀表板、一半圓球形前車燈及二前方向指示燈及連接左右側前方向指示燈之中央架體;該後端部兩側上、下分別設有呈彎弧狀的上、下座管,以及連結上、下座管之避震器,上座管末端設一煞車燈及兩後方向指示燈,下座管末端設有後輪體。

㈡解析系爭產品,應對照系爭專利權範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觀,認定系爭產品中對應之設計內容,無關之部分不得納入比對、判斷。由於系爭專利設計特徵未包含菜籃、儀表板及停車用腳架,且未包含色彩之請求,故系爭產品之菜籃、儀表板及停車用腳架,及所呈現之色彩均非屬比對對象。

三、有效性證據(原審卷一第389至408頁):

㈠⒈證據2為西元2005年6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D104904號「摩托車」新式樣專利案。
⒉證據3為西元2003年4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528377號「速克達型機車」新式樣專利案。
⒊證據4為西元2007年3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D115680號「自行車」新式樣專利案。
⒋證據5為西元2006年3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D109424號「機車」新式樣專利案。
⒌證據6為西元2007年1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D114793號「機車」新式樣專利案。

㈡前揭證據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西元2009年1月22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四、技術爭點分析:

㈠侵權比對判斷原則與方式:

⒈按設計專利的侵害比對,應先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再比對、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系爭產品)。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係以圖式所揭露的內容為準,並得審酌說明書之文字,以正確認知圖面所呈現之「外觀」及其所應用之「物品」,合理確定其權利範圍。比對、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須先解析被控侵權對象,其應對照系爭專利權範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觀,認定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之設計內容,無關之部分不得納入比對判斷。

⒉次按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訟爭專利之外觀是否近似,應以「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之方式,直接觀察比對訟爭專利之整體內容與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該專利之設計內容。

亦即係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以肉眼直接觀察訟爭專利圖式之整體內容與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該圖式之設計內容,考量每一設計特徵之異同(共同特徵與差異特徵)對整體視覺印象之影響,且以「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為重點,再併同其他設計特徵,構成整體外觀統合之視覺印象,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訟爭專利之差異,是否足以影響被控侵權對象之整體視覺印象。

若差異特徵不足以影響被控侵權對象之整體視覺印象,應認定二者之外觀近似;若差異特徵足以影響被控侵權對象之整體視覺印象,應認定二者之外觀不近似。

而「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因容易影響整體視覺印象,故應賦予較大之權重。所謂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包含訟爭專利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之設計特徵、正常使用時易見之部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侵權判斷主體:

⒈按設計專利侵權之比對與判斷,應以「普通消費者」選購相關商品之觀點,就訟爭專利權範圍的整體內容與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該專利之設計內容進行比對,據以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訟爭專利是否為相同或近似物品,及是否為相同或近似之外觀。故其判斷主體應為普通消費者,即對於訟爭專利物品具有普通程度之知識及認識,而為合理熟悉該物品之人,經參酌該物品領域中之先前技藝,能合理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訟爭專利之差異及二者是否為近似設計,但非專家或專業設計人員等熟悉訟爭專利物品領域產銷情形之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專利之物品為電動自行車,主要是使用在住家附近的短程距離區域,故「普通消費者」係應以有購買電動自行車作為代步工具需求之人,如家庭主婦/夫、短程通勤上班族、學生、銀髮族及外籍移工等,該普通消費者對於如自行車、電動自行車、機車等相關物品領域的二輪代步工具之物品是具有普通程度知識並施於一般注意的認識能力,由於電動自行車為體積較大之物品,在商店或商展展示選購該領域系爭產品時,其觀察視角方式,可先足以環繞四周並目視該領域產品整體外觀之距離為觀察,再輔以騎乘或接觸使用方式的適當距離為觀察。

⒊普通消費者選購電動自行車商品時,著重其使用功能及整體造形,而車架主體前、後端部、車燈於普通消費者選購及使用時,均可輕易目視及之,且該等部位攸關電動自行車整體造形之觀感,自為普通消費者選購考量及注意之處,均屬正常使用且容易注意之部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是否相同或近似之判斷:

⒈物品之相同或近似判斷:

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皆為二輪電動自行車,二者用途、功能皆相同,故二者應為相同之物品,兩造對此並無爭執。

⒉外觀之相同或近似判斷:

⑴本件依普通消費者購買或使用時的觀察視角觀之,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兩側面(即前、後視圖)的車架主體前、後端部,頂面(即俯視圖)的座墊及踩踏部頂面,以及前、後面(即左、右側視圖)的前車燈、後煞車燈、車燈架及後把手等,皆係設在該物品明顯位置且占有一定的視覺面積,該視面占有重要部位,是屬該物品「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必然會對該處設計特徵施以相當注意程度,在侵權比對判斷時,應賦予較大權重;關於該物品之兩側面之左右下方的前、後擋泥板及輪圈係設在該物品一般位置及占有部分面積,屬正常使用時較不注意或易忽略部位,對該處設計特徵施以注意程度較小,在侵權比對判斷時,應賦予較小權重。

⑵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整體外觀,如附件二所示。

⑶二者外觀之「共同特徵」如下(圖面如附件三所示):
a.該車架前端自踩踏部上表面前緣往上延伸具有「入字形」前傾支架,該車架前端下方與踩踏部相臨接處設有倒三角造形。
b.具有扁平錐狀橢圓形座墊及倒梯形置物箱。
c.呈一字狀厚實的踩踏部且兩側設有橫斜稜線裝飾,又該踩踏部的後下方處設有圓環殼體及圓形反光片。
d.踩踏部上方表面中央具有X字形溝槽紋飾。
e.車架後端自踩踏部後端漸窄往上延伸的分叉後斜上設有二根長形彎弧狀座管。
m.前輪輪圈為五爪放射狀,後輪輪圈為圓盤狀。
n.前傾支架前方設有一個兩桿條形成之略斜向上之框體,上方銜接一水平矩形框架。

⑷二者外觀之「差異特徵」如下(圖面如附件四所示):
f.系爭專利在倒U形的後叉架與上座管略呈a字形;系爭產品在上、下座管與避震器略呈D字形。
g.系爭專利在後把手呈ㄣ形一體彎弧;系爭產品在後把手呈雙管形式結合,並以V形組接車體。
h.系爭專利在把手支架呈菱角形,且上桿向下彎曲;系爭產品在把手支架呈U形,且上桿向前彎曲。
i.系爭專利在前、後擋泥板之整體造形為圓弧平滑造形;系爭產品在前擋泥板前方兩側隆起、後方漸縮設計。
j.系爭專利在前車燈呈半橢圓錐形並設置於車燈架內;系爭產品在前車燈呈半圓形且結合儀表板並直接設於把手前方。
k.系爭專利在後煞車燈由圓矩形後煞車燈、兩側後方向指示小圓燈所組成;系爭產品在後煞車燈為多邊下凹弧形之一體式燈體。
l.系爭專利在車體一側設有呈水滴形之鏈條蓋,車體兩側皆具有踩踏曲柄及踏板;系爭產品則無設置鏈條蓋、踩踏曲柄及踏板。
o.系爭專利之該踩踏部平面上無設點狀紋飾;系爭產品則該踩踏部平面的左右兩側之兩個三角區域設有點狀紋飾。

⑸有關兩造對於是否增列或刪除「共同特徵」、「差異特徵」爭執之分析:

①有關b點,被上訴人指稱系爭產品座墊及置物箱呈「長橢圓」狀,此座墊「長容二人,而前低後高」之外觀,其與系爭專利座墊及置物箱呈「短橢圓」狀,此座墊「短容一人,而前後等高」之外觀有所不同云云。

惟二者「長橢圓」與「短橢圓」之座墊僅略微在長度小差異,但二者座墊形狀仍構成近似,仍屬「共同特徵」部分,被上訴人所述不足採。

②有關e點,上訴人主張前審判決已將e列為共同特徵,卻又在差異特徵f中將其納入,恐有調整之必要云云。

惟本項特徵e乃指該車架後端自踩踏部後端漸窄往上延伸的分叉後斜上座管之外觀設計進行觀察,差異特徵f則是指從前視圖觀之,比較後叉架與座管相結合區域之外觀,可以觀察到系爭專利呈現a字形,而系爭產品則呈現D字形之差異外觀,上訴人主張不足採。

③有關f點,上訴人主張應新增「後下叉」為共同特徵云云。

然查系爭專利之「倒U形後叉架」係為一體成形之管體支架,無論是物理上或視覺上是無法分割成「後上叉」及「後下叉」兩部分,上訴人所為主張顯無理由,並不足採。

④有關g點,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之向後延伸的雙管及V形組接,應視為與系爭專利範圍無關,不應納入比對云云。

惟系爭產品之後把手係由雙管形式所組合的複雜形狀,該後把手的整體外觀並無法切割分離,亦非上訴人所述多出於「ㄣ形彎弧後把手」之部分的雙管及V形組件,可視為與系爭專利範圍所揭露之特徵無關而不用納入比對,上訴人主張顯無理由,自不足採。

⑤有關m點,被上訴人指稱圓形車輪乃車輛類交通工具自古已然之通用形狀,顯不屬於系爭專利之創作貢獻云云。

然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皆具有前輪輪圈為「五爪放射狀」,後輪輪圈為「圓盤狀」,故被上訴人所述並不可採。

⑹整體觀察、綜合判斷:

①在進行「整體觀察、綜合判斷」時,需考量每一共同特徵與差異特徵對整體視覺印象之影響,並以「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為重點,本件在「車架主體前端部」、「車架主體後端部」、「前車燈區」及「後煞車燈區」於普通消費者選購及使用時,均是正常使用時可輕易目視及之,應賦予較大權重,而「前、後車輪區」則屬正常使用時較易忽略部位,對該處設計特徵施以注意程度較小,應賦予較小權重,本件依此五部分,分別進行綜合判斷。

②有關「車架主體前端部」部分:(近似)

此部分主要是由「前傾支架、踩踏部」等組件所構成L形車架主體之整體形狀。

二者之共同特徵有:a「該車架前端自踩踏部上表面前緣往上延伸具有『入字形』前傾支架,該車架前端下方與踩踏部相臨接處設有倒三角造形」、c「呈一字狀厚實的踩踏部且兩側設有橫斜稜線裝飾,又該踩踏部的後下方處設有圓環殼體及圓形反光片」、d「踩踏部上方表面中央具有X字形溝槽紋飾」,前述a、c、d皆未見於被上訴人在專利有效性抗辯所提出相關先前技藝(原審卷一第389至408頁),堪認屬於系爭專利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的設計特徵,且該等共同特徵皆屬易於影響整體視覺印象的部分。

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差異特徵為:o「系爭專利之該踩踏部平面上無設點狀紋飾;系爭產品則該踩踏部平面的左右兩側之兩個三角區域設有點狀紋飾」,惟此o差異特徵在該踩踏部平面上所占面積甚小且屬局部細微修飾,該差異特徵尚不足以影響此「車架主體前端部」部分之整體視覺印象,故在綜合判斷前諸a、c、d共同特徵對於此「車架主體前端部」部分整體視覺印象的影響後,經整體觀察比較觀之,此o差異特徵不足以影響系爭產品之整體視覺印象,應認定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在「車架主體前端部」部分外觀近似。

③有關「車架主體後端部」部分:(不近似)

Ⅰ此部分主要是由「座墊、置物箱、座管、後叉架或避震器、後把手、鏈條蓋、踩踏曲柄及踏板」等組件所構成的整體形狀。二者之共同特徵有:b「具有扁平錐狀橢圓形座墊及倒梯形置物箱」、e「車架後端自踩踏部後端漸窄往上延伸的分叉後斜上設有二根長形彎弧狀座管」,前述b、e皆未見於被上訴人在專利有效性抗辯所提出相關先前技藝,堪認屬於系爭專利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的設計特徵,且該等共同特徵皆屬易於影響整體視覺印象的部分。

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差異特徵有:f「系爭專利在倒U形的後叉架與上座管略呈『a』字形;系爭產品在上、下座管與避震器略呈『D』字形」、g「系爭專利在後把手呈ㄣ形一體彎弧;系爭產品在後把手呈雙管形式結合,並以V形組接車體」、l「系爭專利在車體一側設有呈水滴形之鏈條蓋,車體兩側皆具有踩踏曲柄及踏板;系爭產品則無設置鏈條蓋、踩踏曲柄及踏板」,前述該等差異特徵所在位置位於視覺的主要正面,皆屬易於影響整體視覺印象的部分,雖有b、e共同特徵,然而系爭專利在此部分由f「倒U形的後叉架與上座管所呈現『a』字形」形狀,以包覆方式結合l「水滴形之鏈條蓋」,並向上連結g「ㄣ形後把手」所構成此部分的整體形狀,此與系爭產品在此部分由f「上、下座管與避震器呈現『D』字形」形狀,並向上連結g「雙管形式後把手及以V形組接車體」所構成此部分的整體形狀,二者有明顯不同,故在綜合判斷前諸f、g、l等差異特徵對於此「車架主體後端部」部分整體視覺印象的影響後,經整體觀察比較觀之,縱二者雖有b、e共同特徵,但系爭產品尚有與系爭專利具明顯不同之f、g、l等差異特徵,此等差異特徵已足以使系爭產品之整體外觀與系爭專利產生明顯區別,並足以影響系爭產品之整體視覺印象,應認定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在「車架主體後端部」部分外觀不近似。

Ⅱ上訴人主張最高法院關於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藝第D100737號專利明顯不同處似包含「車架後端形成一U形架體」之意見,恐係因未調查與考量其他本院或舉發程序中曾判斷過之先前技藝;然另一前案日本第JPD1217611號(即證據2,我國第D104904號「摩托車」新式樣專利案)已揭露後端U形架體,故侵權判斷時後端U形架體之權重應降低云云)。

惟系爭專利與證據2相比較(圖面如附件五所示),二者雖都具有「倒U形後叉架」組件,惟系爭專利之上座管是以弧線方式與倒U形後叉架相銜接,而該倒U形後叉架的圓弧形開口較寬;證據2之上座管是以直角方式與倒U形後叉架相銜接,而該倒U形後叉架的圓弧形開口較窄,二者所呈現「a字形」形狀設計及視覺印象明顯不同,該倒U形後叉架與上座管所構成的整體外觀,仍具有一定的創作自由度,為具有視覺效果之設計特徵,在侵權比對判斷時仍應納入考量,故上訴人所為主張並不足採。  

④有關「前車燈區」部分:(不近似)

此部分主要是由「把手支架、前車燈、車燈架或籃子支架」等組件所構成的整體形狀。二者之共同特徵為:n「前傾支架前方設有一個兩桿條形成之略斜向上之框體,上方銜接一水平矩形框架」,前述n皆未見於被上訴人在專利有效性抗辯所提出相關先前技藝,堪認屬於系爭專利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的設計特徵。

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差異特徵有:h「系爭專利在把手支架呈菱角形,且上桿向下彎曲;系爭產品在把手支架呈U形,且上桿向前彎曲」、j「系爭專利在前車燈呈半橢圓錐形並設置於車燈架內;系爭產品在前車燈呈半圓形且結合儀表板並直接設於把手前方」,該等差異特徵所在位置位於騎乘或使用時,視覺的主要視面且為「容易引起注意的部位或特徵」,皆屬易於影響整體視覺印象的部分,雖有n共同特徵,然而系爭專利在此部分由h「把手支架呈菱角形,且上桿向下彎曲」形狀,以及把手支架下方接近前車輪處設有j「前車燈呈半橢圓錐形並設置於車燈架內」所構成此部分的整體形狀,此與系爭產品在此部分由「把手支架呈U形,且上桿向前彎曲」形狀,並在把手支架前方結合「前車燈呈半圓形且結合儀表板」所構成此部分的整體形狀,二者有明顯不同,故在綜合判斷前諸h、j等差異特徵對於此「前車燈區」部分整體視覺印象的影響後,經整體觀察比較觀之,縱二者雖有n共同特徵,但系爭產品尚有與系爭專利具明顯不同之h、j等差異特徵,此等差異特徵已足以使系爭產品之整體外觀與系爭專利產生明顯區別,並足以影響系爭產品之整體視覺印象,應認定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在「前車燈區」部分外觀不近似。

⑤有關「後煞車燈區」部分:(不近似)

此部分主要是由「後煞車燈及後方向指示燈」等組件所構成的整體形狀。二者此部分沒有共同特徵;而二者之差異特徵為:k「系爭專利在後煞車燈由圓矩形後煞車燈、兩側後方向指示小圓燈所組成;系爭產品在後煞車燈為多邊下凹弧形之一體式燈體」,此等差異特徵已足以使系爭產品之整體外觀與系爭專利產生明顯區別,並足以影響系爭產品之整體視覺印象,應認定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在「後煞車燈區」部分外觀不近似。

⑥有關「前、後車輪區」部分:(不近似)

此部分主要是由「前、後車輪輪圈及前、後擋泥板」等組件所構成的整體形狀。

二者之共同特徵為:m「前輪輪圈為五爪放射狀,後輪輪圈為圓盤狀」,此m設計特徵之形狀,已見於被上訴人在專利有效性抗辯所提出先前技藝之證據2(原審卷一第389至397頁)及證據3(原審卷一第399至400頁)所揭露之前、後輪輪圈為三爪放射狀,以及證據5(原審卷一第405至406頁)所揭露前輪輪圈為圓盤狀,實為一般常見前、後輪輪圈之習知放射狀或圓盤狀的形狀,應不足以認為屬系爭專利設計特徵。

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此部分之差異特徵為:i「系爭專利在前、後擋泥板之整體造形為圓弧平滑造形;系爭產品在前擋泥板前方兩側隆起、後方漸縮設計」,此系爭專利i設計特徵之形狀,亦已見於被上訴人在專利有效性抗辯所提出先前技藝之證據2、證據5所揭露之前、後擋泥板之整體造形為圓弧平滑造形,實為一般常見前、後擋泥板之習知形狀,應不足以認為屬系爭專利設計特徵,故此i差異特徵已足以使系爭產品之整體外觀與系爭專利產生明顯區別,此等差異特徵足以影響系爭產品之整體視覺印象,應認定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在「前、後車輪區」部分外觀不近似。

⑺設計整體外觀為不近似判斷:

承前所述,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縱二者在「車架主體前端部」部分「a、c、d」共同特徵及「車架主體後端部」部分「b、e」共同特徵外觀近似,但系爭產品尚設有在「車架主體後端部」部分「f、g、l」差異特徵、在「前車燈區」部分「h、j」差異特徵、在「後煞車燈區」部分「k」差異特徵及在「前、後輪區」部分「i」差異特徵外觀不近似,其與系爭專利具明顯不同,且該「車架主體後端部」部分「f、g、l」、「前車燈區」部分「h、j」及「後煞車燈區」部分「k」等差異特徵皆屬「容易引起注意的部位或特徵」,經整體比對、綜合判斷前揭諸特徵對於整體電動自行車之視覺印象的影響後,該等差異特徵已足以使系爭產品之整體外觀與系爭專利產生明顯區別,此等差異特徵足以影響系爭產品之整體視覺印象,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不近似。

⒊有關本件之普通消費者選購觀點:

上訴人主張: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的觀點應該有其客觀標準,此客觀標準可以透過試驗、分析等方式建立。根據吳O富的論文分析結果顯示,最主要影響消費者對電動自行車整體產品外觀認知、感受的要素為「車架輪廓造型」,楊O蓮的論文分析結果亦顯示「主車體外形」為消費者最注重之部分,足證零組件不足以影響消費者對整車造形的主要感受;根據吳O富意見書(包括九篇客觀的文獻)、吳O富的證詞、更上證13號聲明書、更上證8號論文等諸多證據,確已證明電動自行車之普通消費者選購觀點重在產品的「整體」外觀設計,不會注意零部件(如前後車燈、避震器、把手等)的差異。進一步言之,主要影響普通消費者對於電動自行車設計、產品視覺印象者為車架、踩踏部(含有電池)等建構連續線條且占比大之部位,以及如座墊與座墊箱等大量體部位云云。惟查: 
 
⑴除更上證8號碩士論文並無揭示研究對象的車款圖樣或照片,以及更上證13號附件1的Momentum EM-163 S照片(本院卷三第193頁)並非系爭專利之產品而無法佐證其詞外,關於證人吳O富意見書所提出之西元2005年報告(文獻3,本院卷二第63至90頁)中,該電動自行車的車架造形樣本是以一般傳統自行車的城市車與淑女車為主,例如「圖2:電動自行車參考圖卡」所示,在第五章結論與建議提到「由本研究所分析結果,車架形式為電動自行車影響其造形之最主要元素。惟目前電動自行車車架皆拿現有一般自行車車架來使用……」。

意見書亦自承指出「至於涉及本件訴訟案的電動自行車,已經是較我2005年報告發表當時更進化的新世代電動自行車,不同於上表的順序2採用設計主體完成後電池後加的方式,其電池已經整合入車架的腳踏部位下方,而與車架形成一整體的構形,馬達亦整合於車輪,完全不影響車架整體結構的設計,是一種更精進整合式的造形」。

從上述可知,吳O富意見書及西元2005年報告所研究的樣本對象皆是以改裝一般傳統自行車造形並外掛電池及馬達為主,其與系爭專利L形車架與電池整合到踩踏部位下方之整體形狀,二者外觀明顯不同,因當時是採用一般傳統自行車造形來當作電動自行車的調查樣本,其所調查出影響普通消費者對於電動自行車整體外觀造形的認知感受為「車架輪廓造形」結果,自不能直接比附援引如系爭專利或系爭產品這類新世代電動自行車之整合式造形,故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⑵依普通消費者於選購電動自行車這類商品時,因售價乃為數萬元商品,尚難僅靠網路購物或紙本傳單就直接下單購買,一般購買行為較為細心慎重,仍會去有實體商品的展售商店經由實際觀察及體驗後才做決定,普通消費者於選購電動自行車時,一般皆會以環繞商品的觀察方式,採取多個視角與適當距離的方式,進行整車各部位的觀察比較,尚難僅採取單一視角及間距數公尺距離觀察。再者,普通消費者對於這類電動自行車商品之試騎、試乘或牽行的體驗亦是購買行為中主要觀察方式之一,其容易引起注意的部位或特徵,必可觀察到「車架主體前端部的前傾支架、踩踏部」、「車架主體後端部的座墊、置物箱、座管、後叉架或避震器、後把手、鏈條蓋、踩踏曲柄及踏板」、「前車燈區的把手支架、前車燈、車燈架或籃子支架」、「後煞車燈區的後煞車燈及後方向指示燈」等整體外觀的視覺印象與感受,故上訴人主張並不可採。  

⒋本件無須以「三方比對法」分析判斷:

上訴人主張依據三方比對法輔助侵權判斷,亦證系爭產品確實近似於系爭專利云云。

按三方比對法,係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訟爭專利是否近似之輔助分析方法,藉由先前技藝分析訟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先前技藝狀態及三者之間的相似程度,輔助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訟爭專利之整體外觀是否近似。經「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之方式,可以認定被控侵權對象與訟爭專利之整體外觀明顯不近似時,即無須考量先前技藝進行三方比對,得直接認定二者之整體外觀不近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經「整體觀察、綜合判斷」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視覺印象,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雖有前述「車架主體前端部」部分「a、c、d」及「車架主體後端部」部分「b、e」共同特徵,但其二者已在前述「車架主體後端部」部分「f、g、l」、「前車燈區」部分「h、j」、「後煞車燈區」部分「k」及「前、後輪區」部分「i」等差異特徵有相當明顯不同,即無須考量先前技藝進行三方比對,得直接認定二者之整體外觀不近似。
 
⒌上訴人主張電動自行車之車燈係為符合電動自行車安全檢測基準所添加之配件,實屬功能性元件及市售規格品,輔以其占整體外觀視覺比例甚小,於侵權判斷時理應賦予較低之權重。然第三審判決於未具體闡明所憑證據之前提下,逕認車燈等部位屬普通消費者選購及使用時考量及注意之處,屬正常使用時易見之部位,似嫌速斷云云。

惟按物品造形,係指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等外觀所構成的設計,若物品造形全然取決於功能性考量而無任何創作空間可進行視覺性外觀的創作者,即為純功能性之物品造形。又物品的構造、功能或尺寸等通常屬於物品上之純功能性特徵,不屬於設計審究範圍。

然而,倘設計專利該等設計特徵係兼具有功能及外觀創作之裝飾特徵,且可產生一定之視覺效果,即非純功能性之物品造形或純功能性特徵,自應納入整體設計之比對範圍。

電動自行車之車燈除具有照明功能外,其外觀造形可自由創作,如同系爭專利的前車燈為半橢圓錐形,系爭產品的前車燈則為半圓形,二者前車燈外觀明顯不同,又從車架主體的正面(即右側視圖)觀之,可直接觀察到二者在前車燈、把手、車燈架或籃架的設計特徵及整體形狀組合的不同,該「前車燈區」是普通消費者選購或使用此類商品時所注意且「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上訴人主張自非可採。
 
⒍上訴人主張若僅以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差異特徵進行比對,顯無法形成「整體」,當無可能構成系爭專利說明書揭示之「流暢、協調、平衡的視覺感受」,經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共同特徵及差異特徵,可知該等差異特徵量體小、分散於兩端,顯不足以影響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因連續線條、占比大,以及大量體部位所建構之整體共同特徵所呈現出幾乎完全一致的造形意象,以及整體形成且呈現出流暢、平衡、協調的視覺感受云云。

惟上訴人前揭主張僅是從車體的單一側面(即前視圖)為觀察比較,並無從車體的前面(即右側視圖)及後面(即左側視圖)來觀察「前車燈、後煞車燈區」之整體外觀。再者,二者在「車架主體後端部」部分的比較,系爭專利之上座管以弧線方式與倒U形後叉架相銜接所形成的「a字形」設計特徵並包覆一水滴形鏈條蓋所構成外觀,可呈現後車輪上方座墊及置物箱之「懸浮感」視覺感受,與系爭產品上、下座管與避震器相銜接所形成的「D字形」設計特徵,可呈現支撐座墊及置物箱的視覺感受,二者在「車架主體後端部」部分的此部分整體外觀明顯不同,上訴人主張洵屬無據。

⒎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依上所述,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物品相同、外觀不近似,故認定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為不同設計,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王碧瑩    
法 官 陳端宜

(專利 營業秘密)「長效抗菌纖維之製造方法」專利:專利權人沒有證明所主張的侵權產品是被告所生產,也沒有證明自己提出的東西是營業秘密。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專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2023.1.18)

原 告 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

被 告 漢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O榮
被 告 吳O順 褚O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勞動)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57至158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為96年6月11日至113年12月1日,見臺北地院卷第17至42頁、本院卷二第203至207頁)。嗣原告於111年4月15日申請更正系爭專利,漢特公司則對系爭專利提出舉發,智慧局於111年11月29日作成舉發審定書,主文為「一、111年4月15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二、請求項1至8、11、13至24、27、29至33、3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三、請求項9至10、12、25至26、28、34、36舉發駁回。」。

㈡吳O順、褚O龍分別自97年10月27日、92年11月10日開始受僱於原告,均於108年12月31日離職。離職後均自109年1月1日起受僱於漢特公司迄今。

㈢原告曾於109年9月15日發函通知漢特公司其所製造之半成品侵害智慧財產權,請漢特公司洽談解決事宜,漢特公司有收到該函。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原告主張吳O順、褚O龍提供系爭技術資訊供漢特公司生產系爭產品,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2、33之權利範圍,其得依專利法第96條第1、2項、第97條以及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規定請求被告停止侵害並連帶賠償;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

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部分:

⒈依原告所舉證據,無從認定系爭產品為漢特公司之產品:

⑴原告主張系爭產品為漢特公司之產品,既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即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經查:

①原告雖提出系爭產品之照片及實物、臺北紡織展線上展覽之漢特公司產品型錄頁面為據。

惟系爭產品為紗線,紗線上並無任何產製來源之標示,僅於外包裝上貼有標籤,標籤上印有「Victect」、「VFA75D-1」、「Made By HUNTERTEX」等字樣,被告固不爭執漢特公司之英文名稱為「HUNTERTEX」,然辯稱紗線本身與包裝可以分離,原告既稱係由其他廠商取得系爭產品,即難以確認物品是否有更換或發生錯誤;系爭產品上既無任何產製來源之標示,其外包裝又僅為可簡易移除之塑膠套,自難以僅憑上開外包裝上標籤之標示,逕認包裝袋內之紗線即為漢特公司生產之產品。又被告辯稱上開線上展覽頁面刊載之產品照片為布樣,並非紗線,經核該等頁面所載之漢特公司產品名稱均標示「Knit Fabric」、「漢特銀纖維布樣」等字樣,並無紗線,且該等頁面標示之產品型號均與系爭產品外包裝上標籤標示之「VFA75D-1」不同,自無從用以證明系爭產品為漢特公司所產製。

②原告雖稱其係於109年7月22日在訴外人東錦針織有限公司(下稱東錦公司)處發現漢特公司有侵權情形,再委由友好之同業廠商向漢特公司索取系爭產品,並提出原證16電子郵件(下稱原證16郵件),陳稱該郵件可證明系爭產品係由漢特公司員工謝○○(Hans Hsieh)寄給訴外人維珍妮公司之員工邱○○(Jane Chiu),另聲請傳喚邱○○、謝○○到庭作證,惟原告陳報之邱○○地址經查無此人,原告復未提出邱○○之其他送達地址,本院自無從傳喚其到庭作證。

謝○○則到庭具結證稱:漢特公司有寄原證16郵件中提到的「合作開發樣品Victect 75D銀纖維」(下稱銀纖維樣品)給維珍妮公司,系爭產品上面貼的標籤應該是漢特公司印製的,標籤上的「VFA75D-1」就是原證16郵件提到的銀纖維樣品,但原告提出的紗線(即指系爭產品實物)無法從外觀判斷是否就是原證16郵件中提到的銀纖維樣品,漢特公司沒有生產「VFA75D-1」紗線,寄給維珍妮公司的「VFA75D-1」紗線是東銳有限公司(下稱東銳公司)提供的,東銳公司是向原告購買的;標籤上記載「Made By HUNTERTEX」,是因為要評估這款紗線的功效及市場接受度,廠商如果反應良好、有採購意願,漢特公司會評估是否販售這樣子的產品,並與原告洽談三方合作的可能性,所以漢特公司不會揭露原料的來源,如果客戶得知來源,就會直接向來源廠商採購,所以會把這款紗線當作漢特公司的產品去作市場調查評估未來的發展性等語。

謝○○前揭證述,核與東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到庭具結證稱:東銳公司有向原告購買銀纖維產品轉賣給漢特公司,是因為東銳公司的機台目前只有做布,沒有做纖維,所以向原告購買銀纖維,以提供樣品給漢特公司,讓漢特公司知道東銳公司製作的機台最終可以做出這樣的產品等語相符;並有原告所開立,日期為108年12月19日,記載買受人為東銳公司、品名為銀纖維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堪認謝○○前揭證述應非虛妄。

由謝○○之證述可知漢特公司雖曾寄送銀纖維樣品給維珍妮公司,但該樣品並非由漢特公司生產,且亦無法確認該樣品與原告提出之系爭產品是否相同。故僅憑原證16郵件,亦無法證明系爭產品係由漢特公司所生產。

③原告雖另提出109年7月22日至東錦公司訪查拍攝之影片、對話譯文,然觀原告自行製作之譯文,該次對話過程中並未提及特定產品及生產之公司名稱,且依原告所述,系爭產品係經由維珍妮公司取得,亦與109年7月22日至東錦公司訪查之過程無涉。是上開證據亦無從證明系爭產品係由漢特公司所生產。

⑵依上所述,原告所舉前揭證據,均無法證明系爭產品係由漢特公司所生產。原告雖於111年11月24日具狀提出與維珍妮公司經理許○○聯繫之對話紀錄,主張維珍妮公司尚有留存漢特公司寄送之銀纖維樣品,並於同年月29日具狀聲請本院命許○○提出該銀纖維產品送交鑑定云云。

惟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68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未依第268條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復為同法第268條之2所明定;其立法理由略為:為督促當事人確實履行提出書狀及聲明證據之義務,對於當事人違反法院之命令未提出說明,或其說明理由不完足之情形,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使生失權之效果,或於判決時,將其作為形成心證之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加以斟酌。同法第276條則規定:「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

經查,原告係於110年5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因被告一再抗辯原告未提出系爭產品取得來源及時間之證明,原告於111年4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陳稱可提出收受系爭產品之明細,本院遂命原告於111年4月27日前提出取得系爭產品之相關證據,惟原告僅於111年4月27日具狀泛稱其係於109年7月22日在東錦公司處發現漢特公司有侵權情形,便委由友好之同業廠商向漢特公司索取系爭產品,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本院再於111年5月26日通知原告應於同年6月15日前針對系爭產品為漢特公司之產品部分,提出證明之方法,原告雖曾於111年6月16日具狀聲請函詢東錦公司有無受漢特公司委託製造產品,然依原告前揭陳述,系爭產品並非自東錦公司取得,原告聲請函詢事項實與系爭產品是否為漢特公司之產品無涉,原告嗣亦於本院111年6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捨棄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其後,原告僅於111年7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提出原證16郵件;本院於該次庭期宣示準備程序終結,並於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再與原告確認有無證據聲請調查,原告陳稱如有證據聲請調查,會於2週內即111年9月21日前提出,惟原告逾期仍未提出書狀,本院遂於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請原告說明未提出書狀之理由,原告僅稱就專利部分需要時間整理,並稱就其主張系爭產品為漢特公司之產品此點,並無其他說明及舉證;其後,原告亦未依本院所定時間,於111年11月9日前具狀提出上開對話紀錄,遲至111年11月24日始提出,並於同年月29日具狀聲請調查前揭證據。由上可知,原告係於起訴逾1年後,始提出上開證據方法,其間本院曾多次定相當期間命原告針對系爭產品為漢特公司所生產乙節提出相關證據,原告均未依本院所定期限舉證,亦未說明有何無法如期提出證據之正當理由,更未釋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276條所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已生失權效果,而不得再為主張,本院自無就此部分再予調查之必要。

⒉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產品確為漢特公司所生產,其以系爭產品為據,主張被告共同侵害系爭專利,而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請求被告停止侵害行為,並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即無理由。系爭專利有無得撤銷事由、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2、33權利範圍等爭點,亦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營業秘密部分:

⒈系爭技術資訊應非屬原告之營業秘密:

⑴按營業秘密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意即,所謂之營業秘密,必須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性及持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始足當之。其中所謂秘密性,係指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中之人亦不知悉,倘為普遍共知或可輕易得知者,則不具秘密性要件。

⑵原告主張本件營業秘密(即系爭技術資訊)之內容如原證15,其中數據係出自原告資料庫之研究報告,該等研究報告係花費大量時間及金錢所取得之研究成果,具有經濟價值,且資料庫只有原告內部有相關權限之人員始得存取,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並提出資料庫登入流程及權限說明,以及其所稱與系爭技術資訊內容相同之技術報告3份(編號分別為10651-T-04、1021D-T-03、10114-T-10,下分稱技術報告一、二、三,合稱系爭技術報告;相關節本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43頁,全文附於本院限制閱覽卷)為證。

被告則辯稱系爭技術資訊即原證15所列內容係東銳公司銷售紡織機台給漢特公司時,請原告協助提供之試機條件,並非營業秘密,系爭技術資訊之內容亦有異於系爭技術報告。經查:

①系爭技術資訊之內容如附表1所示,與技術報告一、二、三之比對結果分別如附表2-1、2-2、2-3所示,由比對結果可知,系爭技術資訊「1.請持續以下測試」部分,與系爭技術報告之內容並不相同,系爭技術報告亦未見系爭技術資訊2、3(即撐布環、銀靶)相關內容。是原告主張系爭技術資訊係出自原告花費時間及金錢研究所得之系爭技術報告,難認有據,即難認系爭技術資訊係屬原告所有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

②另查,系爭郵件係由吳O順寄給漢特公司之員工張○○,郵件第一段即載明:「撐布環與銀靶問題,技術上的問題已經跟東銳談過,但東銳希望由您們提出需求才符合程序」等語;吳O順到庭陳稱:從系爭郵件上面的內容來看,應該是當時東銳公司賣一個機台,希望我們提出測試機台的方法或方式給漢特公司等語;核與張○○到庭具結證稱:系爭郵件可能是當時漢特公司有購買東銳公司的設備,好像當時不確定要設什麼樣的驗機條件,而原告也有東銳公司的捲對捲PVD設備,所以就請吳O順建議有無驗機條件,系爭郵件是聯絡驗機條件等語;以及東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到庭具結證稱:東銳公司與原告、漢特公司都有業務往來,原告是向東銳公司訂購濺鍍機,漢特公司是向東銳公司訂購濺鍍機及氣相沉積系統,東銳公司是先賣給原告,漢特公司對這個產業有興趣,所以就跟東銳公司購買設備,我就介紹漢特公司認識原告,目的是希望新客戶漢特公司對東銳公司的技術有瞭解,系爭郵件中所載「請持續以下測試」、「撐布環」、「銀靶」等部分之內容,是很基礎的製程條件,漢特公司向東銳公司購買機台時,東銳公司有請原告協助提出驗收的需求,因為驗收的時候驗收條件如果設定太嚴格,東銳公司出售的價格就會很高,所以我介紹原告與漢特公司認識,讓漢特公司知道什麼樣的驗收條件是比較合適的,系爭郵件1-1有寫到速度部分,這是驗收測試條件,跟生產特定的布種沒有關係,印象中有私下介紹當時還在原告處任職的褚佳龍、廖○○、陳○○、吳元順給漢特公司等語,大致相符。

綜上堪認被告辯稱系爭技術資訊是東銳公司銷售紡織機台給漢特公司時,請原告協助提供之試機條件,尚非無據。另觀系爭技術資訊內容,主要係關於濺鍍設備測試條件及該設備所配置撐布環、銀靶等部件之性質、建構方式之資訊,而濺鍍處理程序於吳O順108年10月23日傳送系爭郵件前,已屬纖維紡織相關技術領域周知慣用之技術,且藉由調控該程序所用設備之操作(或測試)條件、部件(如鍍膜區之靶、輥部件等)配置方式以獲致性質合宜產品,亦係相關技術領域之普通技能,有系爭專利說明書(公開日為95年6月16日,見臺北地院卷第17至42頁、本院卷二第207頁)、乙證9即我國第M510938號(公告日為104年10月21日)、第M411432號(公告日為100年9月11日)新型專利說明書在卷可佐。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技術資訊非相關專業領域中之人所得知悉,依前揭說明,自難認系爭技術資訊具有秘密性。

③原告雖另主張系爭郵件附件檔第2頁之「2019.10.22紀錄-2」所示4張照片,上2張為原告所用機台實際照片,下2張照片與技術報告一第10頁之照片相符,足見系爭技術資訊為原告之營業秘密云云。

惟上開照片僅係一般機台撐布環部件照片及鍍膜區冷卻輥配置簡示圖,參以王○○明確證稱:原告是向東銳公司訂購濺鍍機,撐布環與銀靶都是東銳公司已經賣給原告的,系爭郵件的內容是很基礎的製程條件,撐布環在針織部分因為有彈性,就需要使用到撐布環,平織就不用,銀靶只是在講銀靶的尺寸,撐布環是屬於東銳公司機台的裝置,東銳公司有賣撐布環給原告,撐布環不是原告的構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8至221、225頁);可知上開照片顯示之內容亦非屬相關專業領域中之人無法知悉之機密資訊。

⒉依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技術資訊係原告所有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且具有秘密性之資訊,自難認屬原告之營業秘密。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而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即無理由。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亦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2024年2月7日 星期三

(營業秘密 專利 實質貢獻) 頎邦科技(元欣寶公司) v. 前員工、易華電子:法院認為,原告的前員工(總經理、副總經理、設計研發工程部經理)使用原告公司的營業秘密,供被告公司申請專利,該等前員工有故意侵害營業秘密的行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110年度民專訴字第27號中間判決(2023.12.12)

原 告 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易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O能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專利權等(勞動)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就營業秘密及侵權認定部分言詞辯論終結,並為中間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編號2技術文件所示之技術內容,為原告所有之營業秘密。
被告李O霞、黃O雪、蔡O保、夏O雄所為申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專利,共同侵害原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技術內容之營業秘密。

事實及理由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李O霞及黃O雪分別為訴外人欣寶公司(於103年8月1日合併於原告)之總經理及副總經理,於102年中自欣寶公司離職,嗣於103年7月1日受聘於被告易華公司,分別擔任被告易華公司總經理及副總經理職務。被告蔡O保(原欣寶公司設計工程部部經理)、夏O雄(原欣寶公司研發工程部部經理)、林O一(原欣寶公司製程工程部部經理),原為欣寳公司高階主管,渠等於102年底自欣寶公司離職,嗣於103年4月1日至被告易華公司擔任類似之職務。

㈡被告易華公司於107至108年間陸續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及大陸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申請並獲准登記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依專利公告,被告蔡O保、夏O雄、林O一分別為系爭專利之發明人或創作人之一。

四、得心證之理由  

...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㈠第480至481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所應審究者為:

㈠系爭專利庚請求項1、2、11與原證11之系爭文件E;系爭專利辛請求項1、6與原證13之系爭文件A;系爭專利壬請求項2、4、6、9與原證15之系爭文件C;系爭專利癸請求項1、8及系爭專利癸-1請求項1與原證17之系爭文件F;系爭專利子請求項1、4、9、系爭專利丑請求項1及系爭專利寅請求項7與原證19之系爭文件G,渠等間之技術特徵是否實質相同而可認具實質貢獻?

㈡系爭文件A、C、E、F、G是否為原告所有之營業秘密?

㈢被告等有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或專利申請權?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文件對系爭專利請求項是否有實質貢獻

⒈按發明人或創作人須係對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技術特徵具有實質貢獻之人,所謂「實質貢獻之人」係指為完成發明、新型而進行精神創作之人,其須就發明、新型所欲解決之問題或達成之功效產生構想,並進而提出具體而可達成該構想之技術手段。

⒉系爭文件E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庚請求項1、2、11實質相同而可認具實質貢獻

⑴系爭專利庚技術內容:

①系爭專利庚為中華民國第M586032號「軟性電路板」新型專利案,其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系爭專利庚說明書【先前技術】第【0003】段記載「在製造上,一捲軟性電路板通常包含有呈矩陣排列的數個電路格,而位於同一行的數個電路格係由同一產線所製成。該軟性電路板經裁切後可形成數個電路條,各該電路條具有前述位於同一行的數個電路格;續將各該電路條捲收成卷,以便交予客戶。然而,即使是位於不同電路條上的電路格,其外觀常非常相似,在裁切後十分難以從單捲電路條的外觀上辨別其原本位於整張軟性電路板上的哪一行;因此,若有客戶反應其電路條有瑕疵狀況,對製造業者而言,將因難以辨別該產品來自哪條產線,而在偵錯上耗費許多時間」(本院卷㈠第48頁),可知系爭專利庚欲解決習知印刷電路板「在裁切成條狀後難以辨識出來自何條產線」之問題。 

②系爭專利庚說明書第【0042】段記載「本創作的軟性電路板,可藉由在該廢料區中對應各電路條加入不同的辨識特徵,使該軟性電路板在裁切後仍可輕易辨別各電路條原本位於整張軟性電路板上的哪一行,從而可以在客戶反應有瑕疵時,快速確認出是哪條產線出了問題,具有提升偵錯準確度及效率等功效。此外,本創作在不影響該軟性電路板的用途及外觀下,縮小該辨識特徵之尺寸,又可利於電路條的拼接選擇依據,具有減少退貨及重新製作的可能性。又,本創作可以在廢料區中針對各曝光區加入一辨識特徵,以更進一步地辨識出有問題的電路格是對應於曝光位置的何處,具有提升偵錯精確度及效率的功效」(本院卷㈠第57頁),可知系爭專利庚為解決前述之問題,採用「在軟性電路板之廢料區中,加上可輕易辨識各電路條之辨識特徵」之技術手段,具有在客戶反應有瑕疵時,可快速確認出是哪條產線出了問題,且可進一步地辨識出有問題的電路格是對應於曝光位置的何處,具有提升偵錯準確度及效率之功效。

③系爭專利庚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3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就原告所主張之請求項1、2、11內容如下:(本院卷㈠第60至61頁)

❶請求項1:一種軟性電路板,包含:一軟板區,具有沿一第一方向並排的數個電路條,各該電路條具有數個電路格,各該電路條的該數個電路格逐一沿一第二方向排列;一廢料區,具有沿該第二方向延伸的數個廢料條,該數個廢料條分別位於各該電路條在該第一方向上的兩側,任二相鄰的前述電路條以兩側的該廢料條互相連接;及數個辨識特徵,各該辨識特徵位於與各該電路條鄰接的廢料區中,且任二前述電路條所對應的辨識特徵不同。

❷請求項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軟性電路板,其中,該數個辨識特徵的其中一者係不具任何記號,其餘辨識特徵由至少一記號所構成。

❸請求項11: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或3項所述之軟性電路板,其中,各該電路條的每數個電路格形成一曝光區,各該電路條所鄰接的廢料區中對應各該曝光區形成一個前述的辨識特徵,各該電路條的數個辨識特徵相同。

⑵系爭專利庚請求項1與系爭文件E技術內容之比對

①系爭文件E為生產COF產品所需要注意的參考設定,其中第8頁繪○OOO○○○○○○○O○○○○○○O○○○○○○○
  ○○○○○○○○○○○○○O○○○○○○O○○○○○○
  ○○(秘保卷第40頁),對應於系爭專利庚請求項1「一種軟性電路板,包含:一軟板區,具有沿一第一方向並排的數個電路條,各該電路條具有數個電路格,各該電路條的該數個電路格逐一沿一第二方向排列」之技術特徵。
 ②系爭文件E第9頁「18、曝光識別Mark」項目下記載「○○○
  ○○OOOOO○○○○○○○OOOOOOO○○○○○○○○○○○
  ○」,並揭露「○○○○○○○○○○○○○○」,系爭文件E第9頁揭露○○○○○○○○○○○○○○○○○○○○
  ○○○○○○○○○○○○○○○(秘保卷第41頁),對應於
  系爭專利庚請求項1「一廢料區,具有沿該第二方向延伸的數個廢料條,該數個廢料條分別位於各該電路條在該第一方向上的兩側,任二相鄰的前述電路條以兩側的該廢料條互相連接」之技術特徵。

③依系爭文件E第9頁○OO○○○○○OOOO○○○○○○○○○
  OOOO○○OOOOOOO○○○○○○○○○○○○○○○,系爭
  文件E第9頁「內凹三角形各排數設計位置圖示」揭露○○○
  ○○○○○○○○○○○○○○○○○○○○○○○○○○
  ○○○○○○○○○○○○○○○○○○○○○○○○○○
  ○○○○○○O○○○○○○O○○○○○○○○○○○○○
  ○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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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O○O○O○OO○○○○○○○○○○○○○○○○○○○
  ○O○○○○○○○O○○○O○○O○○○○○○O○○○○
  ○○○○○○○○○O○○○○○○○O○○○O○○O○○○
  ○○○○○○○○○○O○○○○○○○○○○○○○○
  ○。系爭文件E第9頁揭○○○○○○○○○○○○○○○○
  ○○○○○○○○○○○○○○○○○○○○○○○○○○
  ○○○○○○○○○○○○○○○○○○○○○○○○○○
  ○○○○○○○○○○○○○○○○○○○○○○○○○○
  ○○○○○○○○○○○○○○○(秘保卷第41頁),前述曝光識別記號之添加方式對應於系爭專利庚請求項1「數個辨識特徵,各該辨識特徵位於與各該電路條鄰接的廢料區中,且任二前述電路條所對應的辨識特徵不同」之技術特徵。

④綜上,系爭文件E技術內容已實質揭露前揭系爭專利庚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系爭專利庚請求項1僅為系爭文件E之圖面以文字敘述之結果,故系爭文件E與系爭專利庚請求項1實質相同而可認具實質貢獻。

⑶系爭專利庚請求項2、11與系爭文件E技術內容之比對:

①系爭專利庚請求項2係依附於請求項1,並界定「其中,該數個辨識特徵的其中一者係不具任何記號,其餘辨識特徵由至少一記號所構成」之附屬技術特徵。系爭文件E對系爭專利庚請求項1具有實質貢獻,已如前述。系爭文件E第9頁之○○○○○○○○○○○○○○○○○○○○○OO○O○O○
  OO○○○○○○○○○○○○○○O○○○○○○○○○
  ○○○○○○○○○○○○○○○○○○○OO○O○OO○○
  ○○○○○○○○○○○○○○○○○○○○○○○○(秘保卷第41頁),已對應揭示系爭專利庚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

②系爭專利庚請求項11係依附於請求項2,請求項2又依附於請求項1,並界定「其中,各該電路條的每數個電路格形成一曝光區,各該電路條所鄰接的廢料區中對應各該曝光區形成一個前述的辨識特徵,各該電路條的數個辨識特徵相同」之附屬技術特徵。系爭文件E對系爭專利庚請求項1、2具有實質貢獻,已如前述。系爭文件E第9頁○○○○○○○○○○
  OOOOO○○○○○○OOOOOOO○○○○○○○○○○○○○○
  ○(秘保卷第41頁)○○○○○○○○○○○○○○○○○○
  ○○○○○○○○○○○○,已對應揭示系爭專利庚請求項11之附屬技術特徵。

③綜上,系爭文件E技術內容已實質揭露前揭系爭專利庚請求項2、11之全部技術特徵,系爭專利庚請求項2、11僅為該系爭文件E之圖面以文字敘述之結果,故系爭文件E與系爭專利庚請求項2、11實質相同而可認具實質貢獻。

⑷被告等雖辯稱:①系爭文件E係揭露○○○○○OOOO○○○
  ○○○○○○OOOO○○OOO○○○○○○○○○○○○○○
  ○○○○○○○○○○○○○○○○○而系爭專利庚之辨識特徵是在電路基板製作完成,裁切成電路條並出貨予客戶後,供辨識具有瑕疵之電路條所屬產線時使用,系爭文件E之「曝光識別Mark」與系爭專利庚之「辨識特徵」本質上不同;②系爭文件E之○○○○OOOO○○○○○○○○○○○
  ○○○○○○○○○○○○○○○OOOOO○該曝光識別記號
  因受傳動棘輪磨損,切割導輪之抵壓、切割時的誤差等原因,在裁切完成的電路條中,實已難以辨識,甚至不存在。軟性電路板之傳動孔與裁切線間會受傳動棘輪磨損及切割導輪抵壓之情事,可見於被證7第【0002】、【0003】、【0013】段等語,惟查:

①系爭專利庚請求項1之「辨識特徵」解釋上可涵蓋任何使用時機,且系爭專利庚說明書第【0007】段記載「本創作的又一目的是提供一種軟性電路板,可以在廢料區中針對各曝光區加入一辨識特徵,以更進一步地辨識出有問題的電路格是對應於曝光位置的何處」,第【0042】段記載「本創作可以在廢料區中針對各曝光區加入一辨識特徵,以更進一步地辨識出有問題的電路格是對應於曝光位置的何處,具有提升偵錯精確度及效率的功效」(本院卷㈠第49、57頁),亦明確記載系爭專利庚請求項1之「辨識特徵」可供辨識出有問題的電路格是對應於曝光位置的何處,此目的與系爭文件E第9頁○○○○○○○○○○○○○○○○(秘保卷第41頁)○○○
  ○○○○○○○○○○○○○○○○○○○○○○○○○○
  ○○○○○○○○○○○○○○○○○○○○○○○○,可
  作為複數電路條在曝光時之識別特徵,實屬相同,難謂系爭文件E之「曝光識別Mark」與系爭專利庚之「辨識特徵」在識別電路條之本質上有差異。

②被告等所稱之被證7為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M590312號「軟性電路板」專利案,其公告日為109年2月1日(本院卷㈡第145頁),晚於系爭專利庚之申請日(108年7月12日),自非屬系爭專利庚適格之先前技術。又觀諸系爭專利庚說明書第【0007】、【0042】段(本院卷㈠第49、57頁)記載辨識特徵僅限於軟性電路板在裁切後之辨識客戶反應瑕疵產線,亦可使用於曝光步驟供辨識出有問題的電路格,則使用於曝光步驟時並無裁切或磨損等問題。況電路條裁切時,即使廢料區會受到傳動棘輪、切割導輪等抵壓或摩擦,其磨損、抵壓程度及裁切誤差等,是受到實際棘輪、導輪、裁切刀片等設備與操作因素而異,裁切後仍可能可供辨識,而繼續作為複數電路條所屬產線的識別之用。是被告等上開辯稱均不可採。
...
⒋系爭文件C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壬請求項2、4、6、9實質相同而可認具實質貢獻
...
⒌系爭文件F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癸請求項1、8實質相同而可認具實質貢獻;系爭文件F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癸-1請求項1實質相同而可認具實質貢獻
...
⒎系爭文件G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丑請求項1實質相同而可認具實質貢獻
...

㈡系爭文件A之部分技術內容、C為原告所有之營業秘密

⒈原告主張系爭文件A、E、F、G原屬欣寶公司所有,系爭文件C則為欣寶公司向MCS公司價購而受讓取得之技術,則在欣寶公司與原告合併後,系爭文件自屬原告所有等情,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文件A、E、F、G為原告所有,惟就系爭文件C部分則否認MCS公司已將該文件讓與或授權予欣寶公司,自非原告所有之文件。

經查,欣寶公司與MCS公司於100年12月26日簽立移轉交易合約,約定欣寶公司以買賣方式取得MCS公司所有產製COF產品設備,及MCS公司應轉讓或授權為使用第二代G2新蝕刻製程以產製COF產品所必要之技術與欣寶公司,並於附件中記載待轉讓或授權之技術是關於新蝕刻G2製程及產製COF產品檢測之技術,包含新蝕刻G2製程及COF設計規則,為小於25微米的細間COF圖案而開發之蝕刻製程;製造COF用的AOI相關設備及操作標準;製造COF用的多重線路EI相關設備及操作標準;製造COF用的多重線路AVI相關設備及操作標準,且本技術相關專利、專利申請案、有關之專有知識均應於102年3月31日前轉讓與欣寶公司,有欣寶公司與MCS公司簽署移轉交易合約、交割聲明及中譯本節本等件在卷可稽,復觀諸系爭文件C內容(秘保卷第15至31頁),均係關於COF產之光罩應如何對原始線路圖進行補償設計之技術資料。又依前述合約內容,可知欣寶公司自MCS公司取得於產製COF產品檢測之技術,不限於該等技術之專利、專利申請案,更包含該等技術所有之專有知識內容等,並參以系爭文件C之技術內容包含COF補償規則,足認欣寶公司向MCS公司依前述交易合約價購取得之技術確包含系爭文件C。被告等徒以系爭文件C非於交割聲明為標的為由否認前情,並無提出其他事證以茲證明,實非可取。基此,系爭文件原均為欣寶公司所有,復因欣寶公司於103年8月1日與原告合併,合併後原告為存續公司,欣寶公司為消滅公司,欣寶公司全部資產及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概括承受,是系爭文件均為原告所有。

⒉按營業秘密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1.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2.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3.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有明文。營業秘密之要件有秘密性、經濟價值及保密措施,當營業秘密所有人主張其營業秘密遭第三人侵害時而請求損害賠償,通常應證明具備營業秘密要件之事實。而營業秘密要件之判斷次序,應先就主張為營業秘密之客體或標的,判斷是否有秘密性;繼認定是否具有經濟價值;最後以主觀上有管理秘密之意思與客觀上管理秘密之狀態,以審究所有人是否盡合理之保密措施。所謂「秘密性」,係採「業界標準」,就技術性營業秘密之類型,主要包括與特定產業研發或創新技術有關之機密,包括方法、技術、製程及配方等,非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般通常方法取得之資訊。所謂經濟性者,係指凡可用於生產、製造、經營、銷售之資訊,亦即可以產出經濟利益或商業價值之資訊,即有經濟性,且不以已獲得實質金錢對價為限,包含實際及潛在之經濟價值,某項秘密資訊係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在使用上不必依附於其他資訊而獨立存在,除帶來有形之金錢收入,尚包括市占率、研發能力、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等;他人擅自取得、使用或洩漏之,足以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利益之損失或競爭優勢之削減,即具有潛在經濟價值。另所謂合理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例如:與可能接觸該營業秘密之員工簽署保密合約、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加以管制、於文件上標明「機密」或「限閱」等註記、對營業秘密之資料予以上鎖、設定密碼、作好保全措施(如限制訪客接近存放機密處所)等,若營業秘密之所有人客觀上已為一定之行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作為營業秘密保護之意,並將該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即足當之。以下就原告主張系爭文件如附表一各編號技術內容欄所示資訊,是否具備上開營業秘密三要件分別論述之。

⒊秘密性

⑴被告等分別以如附表四所示之證據及被證7、8、17至20、43至52、68至72,以及部分技術內容會外顯於軟性電路版上,辯稱系爭文件如附表一所示之技術內容不具秘密性,其中就被證10部分(本院卷㈡第323至325頁),為Stella公司網站對Stella Vision for JAVA系列軟體之簡介,由被證27之公證書附件5至8(本院卷㈢第537至547頁),於網站時光回溯器,可知被證10之公開日期為西元2016年12月20日;

而被證11部分(本院卷㈡第327至335頁),為Stella公司網站之Fine Vision版軟體功能說明,該網頁第1列顯示Stella vision至Video movie等按鈕與被證10等按鈕得互相核對,可知被證11之公開日期與被證10之公開日期相同。

又系爭文件A、C之完成日期分別為西元2011年11月30、2012年4月13日,均早於被告等所提出之被證10、11,是被證10、11自不得作為用以證明系爭文件A、C不具秘密性之適格證據;

至如附表四所示之其餘證據之公開日期均在系爭文件完成日前,自得作為用以證明系爭文件是否具秘密性之適格證據,而被證7、43至52、68至72部分,因系爭文件E、F、G如附表一所示之技術內容已外顯於產品上(詳後述),故不再贅述被證7、43至52、68至72部分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文件E、F、G不具秘密性,均先予敘明。

⑵系爭文件A部分

①系爭文件A第5頁記載○○○○○ OOOOOO ○○○O○○
  OOOO○○○O○○○○○○○○O OOOOOO ○○○○○O○○
  ○○OO○OO○O,係說明生產COF產品之光罩應如何對原始線路圖進行補償設計,藉由上述補償設計,將光罩上的具有補償設計圖形轉移到所在COF上,蝕刻製程結束,在COF上重新產生線路圖符合原始電路圖的規格時,則對上述光罩的原始線路圖補償設計進行去除,是以該COF產品完成後,該光罩的原始線路圖補償設計不會外顯於產品,且非一般涉及該類技術領域之人所能知悉,自具秘密性。

被告等雖辯稱依被證12至16、39至41足以證明系爭文件A不具秘密性等語,惟由被證12第3頁蝕刻因子為拉出尖角(本院卷㈢第495頁)、被證13 Stella Vision for JAVA 概要說明書第51頁蝕刻項目拉出尖角7 (本院卷㈢第498頁)、被證14揭露線路前端形狀調整為具有加長加寬、弧角之導圓角(本院卷㈢第499、732頁)、被證15揭示圖案前端「拉出尖角」或「內凹尖角」(本院卷㈢第734頁)、被證16在圖案前端轉角處拉出尖角(本院卷㈢第503頁)等所揭示之「線路前端或線路轉角處形狀調整及參數設計內容」均未涉及「線路長度」參數,未揭示系爭文件A之以「長腳不足」作為基準參數設計,在未具有前揭「參數」情況下,就一般涉及該類技術領域之人所知者顯然無法透過被證10至16模擬產生「長腳不足」所對應「參數數值」。再由被證39之「高密度印刷電路板技術」書籍第165頁(本院卷㈤第377頁)、被證40之「電路板影像轉移技術」書籍第109及116頁(本院卷㈤第383、385頁)僅揭示CAD/CAM等電腦軟體進行線路設計及蝕刻補償,並未揭示具體線路設計及蝕刻補償參數;而被證41第3頁第3.1節及圖9雖揭示計算補償量dc之公式作為外轉角進行外擴的尖角狀(本院卷㈤第393頁)之「線路轉角處形狀調整及參數設計內容」,但未涉及「線路長度」參數。是以,被證12至16、39至41自不足以證明系爭文件A之上開部分不具秘密性。

②系爭文件A第6頁記載「Corner&Lead補償」之○○O○○○
  ○○OO○○OOO○OO○○OOO○○○○○○O○○○○○○○
  ○○○○○○○○○○○○○○○○○○○○(秘保卷第14頁),該光罩對原始線路圖進行補償設計雖不會外顯於產品,惟觀諸被證16「線路前端形狀之補償圖樣」揭示具有「尖角」,該「尖角」對應系爭文件A第6頁記載之「內/外角」,被證16係被證13關於Stella概要說明書部分功能操作說明,上述被證16之對話框更進一步揭示參數A及B以右上直角為基準點計算長度,可對應於系爭文件A第6頁「內/外角補償」之參數。而兩者參數計算方法雖有不同,然依據系爭文件A第1頁記載「CAD/CAM組底片補償程式」(秘保卷第9頁),可知該「CAD/CAM組底片補償程式」即相當於被證 16之Stella模擬軟體,就「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自得依上開模擬軟體產生相對應「參數數值」,而系爭文件A記載○OO○○OOO○OO○○OOO○等數值作為適當之具體補償「參數數值」。因此,系爭文件A關於「Corner & Lead補償」之○○O○○○○○OO○○OOO○OO○○OOO○部分不具秘密性。

至原告雖主張被證16為stella軟體操作說明,被證16之導線架為硬式載板,跟原告公司COF捲帶式封裝載板產業不同等語,惟觀諸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二狀第27頁第5行記載:「設計部兩台Stella電腦登入密碼只發給設計工程部員工,以上述Stella密碼登入後才能連結到設計工程部之部門資料夾……各站製程工程師或品保人員就光罩線路是否過度補償或補償不足,須與設計工程部同仁討論以改善設計,雖有可能於個案中接觸到部分光罩補償規則。但基於上開業務上需求而接觸到光罩補償規則的人員僅屬少數……」(本院卷㈢第111頁),可知原告自承兩台Stella電腦亦可使用於「原告公司之COF捲帶式封裝載板產業」,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⑶系爭文件C部分

①系爭文件C係記載生產COF產品之光罩應如何對原始線路圖進行補償設計,其中,系爭文件C第8頁「OOOO○○○○OOOOO
  ○○○○OOOOO○○O○○○○○○○○○○○○○○○○○
  ○○○○○○OOOO○○○○○○○○○○○○○○○○○○
  ○○○○OOO○○○○○○○○○○○○○○○O○O○○○
  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
  ○○○○○○○OOO○○○○○○○○○O○OOOO○○○○○
  ○○○○○○○○○○○○○○○○O○O○○○○OOOO○○
  ○○○○○○○○○○○○(秘保卷第22頁)。上述關於「○
  ○○○○○○○○○○○○○○○○○O○O○○○○○○○
  OOOO○○○○○○○○○○○○○○○○○○○○OOO○○
  ○○」之內容,是該COF產品完成後,該光罩的原始線路圖
  補償設計不會外顯於產品,且非一般涉及該類技術領域之人所能知悉,自具秘密性。

②被告等雖辯稱系爭文件C之上開內容與被證12至16、42比對,不具秘密性,且○○○○○○○○○○○○○○○○○
  ○○○○○○○○○○○○○○○○○○○○○等補償方式,實為Stella軟體內建之功能,且已於業界廣泛使用等語,惟被證12至16揭示「線路前端或線路轉角處形狀調整及參數設計內容」,業如前述,且被證14另揭示具有「弧角之導圓角具有參數設定」、被證15另揭示「尖角僅具單一深度參數(Depth)設定」、被證16另揭示「尖角具有參數A及B設定」及被證42所揭示第【0005】段第4圖(a)之一例示中,在用於形成內引腳100之光阻圖案20的前端部,增加角狀的修正圖案30(本院卷㈤第411頁),惟被證12至16線路前端補償圖樣「參數」設計及被證42之修正圖案30,均未揭示系爭文件C第8頁記載「○○○○○○○○○O○O」及「○○○○
  OOOO○○○○○○○○○○○○○○○○○○○○OOO○○
  ○○」兩種參數設計補償條件,兩者就參數設計及補償條件係完全不同;是當Stella軟體之資料庫及被證42 CAD/CAM軟體之資料庫,不具備「尖頭具有兩種調整量A、B」兩種參數設計補償條件的情況下,該Stella軟體及CAD/CAM軟體之模擬程式,顯然不能分析出該「設計參數」具體補償參數值為何。是以,被證12至16、42自不足以證明系爭文件C之上開部分不具秘密性。

⑷系爭文件E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文件E為生產COF產品所需要注意之參考設定,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技術內容為其營業秘密,而第8頁揭露OOO○○○○○○○○○○○○○○○○○○○○○○
  ○○○○○○○○○○○○○,第9頁○OO○○○○○
  OOOO○○○○○○○○○○○○OOOOO○○○○○○○
  OOOOOOO○○○○○○○○○○○○○○○○○○○○○○
  ○○○○○○○○○○○○○○○○○○○○○○○○○
  (秘保卷第40至41頁);亦即系爭文件E○○○○○○○○○
  ○○○○○○○○○○○○○○○○○○○○○○○○○○
  ○○○○○○○○○○O○○○○○○O○○○○○○○○○
  ○○○○○○○○○○○○○○○○○○○○○○○○○○
  ○○○○○○○○○○○○○○○○○○○○○○○○。

惟系爭文件E之「○○○○○○○○」係針對電子元件廠商依料帶所能放置的零件數需求,係屬電子業界所知之一般資訊,且該一個捲帶一排電路或一個捲帶多排電路等係屬於業界均可購買之規格,任何電子業界領域之人,對該電子元件之交易自屬於電子業界可輕易取得之資訊,且該曝光識別記號作為「識別」之用,已外顯於產品外觀且於市場流通,此觀被證17晶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SD1322產品型錄明顯可見傳動孔旁有「内凹三角形標記」即明(本院卷㈡第487頁),自難認系爭文件E如附表一所示之技術內容具有秘密性。是被告等辯稱系爭文件E遭系爭專利公開之技術部分,已顯露於產品外觀,不具秘密性等語,即屬有據。

⑸系爭文件F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文件F係COF與捲帶式載體封裝(簡稱TCP)產品之設計規範書,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技術內容為其營業秘密,而第6頁○OOOOOO 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
  OOOOO○OOO○○○○○○○○○(秘保卷第66頁);第8頁
  ○OOO OOOO OOOOOOOO OOO OOOOO○○○○○○○○○○○
  ○○○○O○○○○O○○○○O○○○○○○○O○○○○
  ○OOOOO○○○O○○○○○OOOOO○○○○○○○(秘保卷
  第68頁);第19頁○OOO OOOOO OOOO OOOOOO OO OOOO OOOO
  OOOOOOOO OOO OOOOO○○○○○○○○○○○○○○OOOO
  OOOO OOOO OOOOO○○○○○○○○○○○○○○OOOOOO
  OOOOO○○○○○○○○○○○○○○○○○○○○○○
  ○○○○○○○○○○○○○○○○○○○(秘保卷第79
  頁)。

惟上開○○○○○OOOOOOOO OOOOO○○OOO○○○○○○○○○○○○○○○○○○○○○○○○均外顯於產品外觀且於市場流通,此觀被證8論文記載TCP上必須開設狹縫……COF不須開設狹縫(本院卷㈡第159至163頁),以及被證18、19晶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SD1805、SSD1815產品型錄明顯可見彎折孔、沒有導電線路部分增加虛擬引腳即明(本院卷㈡第540、572、573頁),自難認系爭文件F如附表一所示之技術內容具有秘密性。是被告等辯稱系爭文件F遭系爭專利公開之技術部分,已顯露於產品外觀,不具秘密性等語,即屬有據。

⑹系爭文件G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文件G係COF設計規範書,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技術內容為其營業秘密,而第1頁(上標第2 of 14頁)「1.目的」項目下記載「基於廠內設備型式,製程能力考量下,提供COF設計規範與注意事項供客戶端設計參考,避免客戶端設計的圖面規格、型式無法符合廠內生產需求」(秘保卷第85頁);第4頁(上標第5 of 14頁)「1. Structure of COF」及「2.Manufacture Process of COF」項目繪示COF基板結構圖及COF製造流程(秘保卷第88頁);第10頁(上標第11 of 14頁)「7.5.2 Dummy Lead At Large Space Design」項目下繪示了虛擬引腳(dummy lead)的設計、「7.6 Design For Alignment Mark」項目下繪示了多種對位記號(Alignment Mark)的設計之圖示○○○○○○○○○○○○○○○○○○○○OOOOO○○○○○○○○○OOOOO○○(秘保卷第94頁)。由上述「提供COF設計規範與注意事項供客戶端設計參考」內容可知,系爭文件G為設計規範書,自屬於電子業界一般可輕易取得之資訊,且該對位記號、虛擬引腳均外顯於產品外觀且於市場流通,此觀被證8論文、被證17、20晶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SD1322、SSD1303產品型錄明顯可見之對位十字記號(本院卷㈡第159、487、619頁),以及上開被證20所示之「緊鄰外緣線路之補強塊」(即對應虛擬引腳)即明,自難認系爭文件G如附表一所示之技術內容具有秘密性。是被告等辯稱系爭文件G遭系爭專利公開之技術部分,已顯露於產品外觀,不具秘密性等語,即屬有據。

⑺綜上,系爭文件A關於第5頁記載「○○○○ OOOOOO○○○O○○OOOO○○○O○○○○○○○○○ OOOOOO ○○○○」之部分及系爭文件C具有秘密性,至系爭文件E、F、G部分因該等技術特徵均已外顯於產品外觀且於市場流通,自不具秘密性。而系爭文件E、F、G既不具秘密性,自非屬原告所有之營業秘密,後即不再論述有關經濟性及合理保密措施部分。

⒋經濟性

系爭文件A、C係記載生產COF產品之光罩應如何對原始線路圖進行補償設計,增加蝕刻時對線路良率,而在市場上取得相當競爭地位,若競爭對手取得該等資訊,將得以掌握原告之光罩線路補償資訊,縮短研究時間及成本,並與原告競爭相同產品之客戶,足以造成原告經濟利益之損失、削減其競爭優勢,是該等資訊自屬可用於生產且具有經濟價值之資訊。

⒌合理保密措施

⑴原告主張欣寶公司設有終端機伺服器集中管理電子檔案,並透過配發員工個人專屬帳號、密碼,按員工職級設定不同存取權限之方式管制機密文件,又系爭文件A與系爭文件C分別存放於公司內部電腦終端伺服器之設計部資料夾、MCS專用資料夾等情,業據其提出欣寶公司資料管控電腦畫面截圖(原證23)、系統使用管理作業(原證24)、網路系統管理作業辦法(原證64、98)、欣寶公司TerminalSolution系統架構說明(原證62)、資訊系統需求申請表(原證68、69)、欣寶公司資訊系統二期專案買賣合約書(原證60)等件在卷為憑;

再觀諸原告提出還原磁帶及檢視存取權限過程之公證書(原證93),亦見系爭文件A、C當時存放於欣寶公司伺服器中並設有存取權限,其中系爭文件A存放於【CAD設計部(專用)】資料夾,如扣除環境測試電腦、Stella軟體專用電腦及已離職員工,設有24名有權限存取人員;系爭文件C存放於【5-3-設計技術Gr(CAD設計相關)-保哥】資料夾,如扣除已離職員工,設有13名有權限存取人員;併參酌被告李O霞、黃O雪、蔡O保、夏志O雄、林O一於任職欣寶公司時,均至日本MCS公司為相關技術轉移受訓,且經欣寶公司寄發員工派外培訓協議書給該等被告,有101年1月16日電子郵件暨所附員工派外培訓協議書等件在卷可查,而依員工派外培訓協議書協定內容所載,員工應保證遵守保密合約不將培訓所獲得之各項資訊,例如圖說、技術、文件等外流或提供予非主管授權人員等語,益徵欣寶公司當時確實將自MCS公司價購取得之技術移轉內容視為秘密,且對於被告等派外接受技術移轉員工要求簽立前開協議書,約定其等不得將該等資訊外流或洩漏他人。是原告主張有為前開保密措施等情,尚非無據。

⑵又證人即欣寶公司資訊部經理(現為原告公司員工)孫O勇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均證稱:我於92年間欣寶公司建廠至原告合併迄今均在欣寶公司工作,擔任資訊部經理,欣寶公司92年間建廠時,李O霞就跟我說要比照亞洲微電模式做資訊管控,希望建置終端機伺服系統環境,直到93年後期到104年間開始執行建置終端機伺服器之任務,設置該系統主要目的是軟體與檔案資料要集中由公司控管,且要把USB關閉,不要讓資料外洩,我們有做到集中軟體控管與USB裝置控管,以避免資料自USB外洩,欣寶公司於95年8月施行系統使用管理作業,員工進入欣寶公司後,都要提出申請終端機帳號,資訊部會依照部門主管告知員工之職位及工作職掌,經過核可,才會進行設定存取員工帳號、密碼對應之權限,終端機伺服器資料夾權限分為個人資料夾、部門資料夾、跨部門資料夾,若員工點選非權限內之資料夾,會出現沒有使用資料夾之權限,被拒絕存取之警示,需要員工透過資訊系統需求申請表提出申請,且經核可,資訊部才會執行開放權限,以MCS專區來說,因為屬於公司高度機密,開放權限部分一定會有最高主管李O霞、黃O雪簽核;另員工經核准使用外網權限後,公司管控方式分兩類,其一是網路設定直接過濾不當網站,例如色情、暴力網站,其二會有1個月內之上網紀錄。另欣寶公司買進終端機伺服器資訊系統時,即要求廠商直接把這個裝置關閉,所以終端機電腦無法使用USB等語,其所證稱設定存取權限一事亦核與原告所提出之欣寶公司當時資料夾儲存讀取權限表相符。

復有證人即欣寶公司製程工程師(現為被告易華公司員工)伍O宏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在欣寶公司使用的終端機電腦系統需有個人帳戶、密碼才能使用工作,且不能使用USB,公用PC可以用USB,不能讀取其他部門的電子檔案等語;

證人即欣寶公司業務部員工王O懿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是業務部人員,如果需要看其他部門資料,會提出申請,如為長期跨部門讀取資料,會使用需求表向資訊部申請,以欣寶公司管理原則,一定要李O霞總經理或黃O雪副總經理同意才能有這樣的權限,又欣寶公司設有文件管制中心,李O霞當時是該中心主管,最後核可者是她,文件管制作業程序主要在規範公司所有ISO文件,即國際標準認證的所有作業流程都要文件化、制度化辦法,要怎麼管理、回收、開放、哪些人有權限,我認為這都是屬於權限之控管,對我而言,我看不到的資料都是屬於機密,因為無法互相分享,我有試過點選沒有權限之資料夾,但是點不進去,點了會顯示我沒有權限。基本上各部門依作業流程都要文件化進入文件管制中心管理,一般員工沒有權限進去文件管制中心閱覽文件,要透過填寫文件借閱之申請表單,我是負責把三井專利移轉進來的對口,MCS公司人員在交接會議表示這些MCS專利轉讓及相關Know-how等都沒有對外公開,此經MCS公司在日本當地政府機關公證此事,對我們廠內來講,MCS資料就是機密,所有存放MCS資料夾就是以機密資料方式控管,無法對外公開,也不得放在公用資料夾分享。另我在欣寶公司是使用終端機電腦系統,不能使用USB,因為業務部必須分析產業訊息,我有填寫資訊需求表申請對外連結網路,並非全公司的人都可以使用終端機連到外面網路,需要與業務職掌相關等語,均可見欣寶公司於93年間執行建置終端機伺服器,由資訊系統建置文件,並管控於電腦設備使用USB裝置,僅有業務需求少數開放使用,以避免資料經由USB儲存裝置流出,又對外網路及電子郵件均設有權限管制,有業務需求者,須填「資訊系統需求申請表」等表單,經主管核可後始得使用對外網路及電子郵件。

⑶另審酌被告黃O雪於另案刑事案件調查時陳稱:以我在欣寶公司之層級,是隨時都可以查詢到新蝕刻技術、MCS技術之相關檔案或資料,但一般員工因業務需要,如果必須查詢或閱覽上開檔案或資料,必須做文件申請之動作,詳細申請流程我不清楚,但公司所有文件都是依照ISO規定來做文件控管等語;

被告林O一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時陳稱:我一開始在欣寶公司擔任乾製程主任,後來升任為整個製程部之主管。在欣寶公司任職期間,部門員工因業務需要,必須查詢或閱覽新蝕刻技術、自日本MCS公司受讓及技術轉移COF G2技術或know-how(即MCS技轉技術)等相關檔案或資料時,要先填寫紙本之文件申請單,經過申請人所屬部門主管及總經理或副總經理審核簽名後,才能向文件控管中心查詢,我自己要查閱,也是要填寫紙本文件申請單,經由總經理或副總經理審核後放行,欣寶公司是ISO認證公司,所以只要是業務上相關文件,都由文件控管中心控管等語;

被告夏O雄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我在原告入主欣寶公司初期期間,員工因業務需要,必須查詢或閱覽新蝕刻技術相關檔案或資料時,依文件管制辦法,向文管中心提出申請,申請完後經過相關主管單位間簽核後,就可以調閱等語;

被告蔡O保於另案刑事案件調查時陳稱:我在欣寶公司期間,查詢新蝕刻技術或MCS技轉技術相關檔案或資料之流程,須先由申請者填寫資訊系統申請單,由部門主管簽名或蓋章核准後,再經過最高權責主管李O霞或黃O雪授權許可,文件管制中心會視申請查閱之內容,列印出來後給李O霞或黃O雪覆閱再送交申請者,或是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至申請者信箱,另公司一般也不允許申請者跨部門查詢相關檔案或資料,這是基於營業秘密防止商業間諜或有心人士竊取公司製程技術機密等語,及依被告等人在職時之欣寶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獎懲管理辦法,亦見欣寶公司明確規範員工不得對外洩漏各單位業務或技術上機密及相關懲戒規定。

由上可知,系爭文件A、C如附表一編號1、2技術內容欄所示資訊,原告所承受之欣寶公司於主觀上不僅有當作秘密保護之意,客觀上亦對得接觸資訊之人加以管制,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並授予不同職務等級接觸權限,並訂定相關文件管理辦法,應讓員工能知悉該等資訊屬於公司營業秘密,已使該等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應認原告就上開資訊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

㈢被告李O霞、黃O雪、蔡O保、夏O雄有共同故意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林怡伸

2024年2月3日 星期六

專利(專屬授權) 綠茵生技v.中研院、生技中心:法院認為,中研院與綠茵生技公司簽署的合約是針對「富含半乳糖脂之植物萃取物及其用途」專屬授權,不包含昭和草相關發明。中研院將不同的專利授權給生技中心,授權合約有效,也沒有違反與綠茵公司間的合約。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專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2023.2.7)

原 告 綠茵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

被 告 中央研究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授權關係不存在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智字第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四、本院整理並補充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中研院於103年4月16日簽立授權契約甲,契約期間為103年5月10日起至123年5月9日止,系爭專利甲之授權期間為105年11月21日起至122年6月3日。
⒉被告生技中心與被告中研院於103年9月1日簽立授權契約乙。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⒉被告中研院將「昭和草萃取物應用於治療黑色素癌」之技術內容及系爭專利乙,專屬授權予被告生技中心,是否違反原告與被告中研院間就授權契約甲之專屬授權(專利法第62條第3項)而為無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中研院已依授權契約甲將「富含半乳糖脂之植物萃取物及其用途(中研院覽號:14A-0000000)」研發成果及系爭專利甲,亦即昭和草之萃取物及其萃取方法、功效均專屬授權予原告,則被告中研院再行以授權契約乙將昭和草萃取物應用於治療黑色素癌」之技術內容及系爭專利乙專屬授權予被告生技中心,屬重複授權而為無效等情,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可知兩造間就授權契約乙是否有效一節確有爭執,造成原告依授權契約甲所取得專利技術內容此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上開說明,原告即有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㈡原告主張被告中研院將「昭和草萃取物應用於治療黑色素癌」之技術內容及系爭專利乙,專屬授權予被告生技中心,違反授權契約甲之專屬授權約定,是被告2人間簽署授權契約乙關於上述專利及技術,屬無權處分,且依專利法第62條第3項、民法第71條規定而為無效云云。

按專利權為無體財產權,具有準物權性,無法依動產物權交付,故依不動產物權採登記之公示方法,並採登記對抗主義,而所謂「對抗」,係指各種不同權利間,因權利具體行使時發生衝突、矛盾或相互抗衡之現象,以登記為判斷權利歸屬之標準。就專利權而言,權利重複讓與、讓與與信託、信託與設質、讓與與授權、信託與授權等不同法律行為與權利變動間,均可能發生對抗之問題。

查本件被告中研院與被告生技中心所為專利授權法律行為應分為授權合意之債權行為、授權處分行為之準物權行為,且依前述,專利法第62條第1項規定專利登記應為對抗要件,並非生效要件,而被告2人間所簽立之授權契約乙乃屬債權契約,僅使其等依約負擔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該法律行為核屬前述授權合意之債權行為,則無論被告中研院對於授權契約乙之專屬授權標的或範圍有無處分權限,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被告2人間簽署授權契約乙仍然有效,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簽署授權契約乙屬無權處分,而認無效等情,已有誤會。

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強制規定,係指法律命令為一定行為之規定,禁止規定則指法律命令不得為一定行為之規定。再按專屬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排除發明專利權人及第三人實施該發明,專利法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併參酌專利法第62條第3項立法意旨謂「原條文第84條第2項規定專屬被授權人於專利權受侵害時,得行使損害賠償、侵害排除及防止請求權,惟未明定專屬授權之實體法律效果。爰參考英國專利法第130條第1項、日本特許法第68條及第77條第2項、韓國專利法第94條及第100條第2項規定訂定專屬授權之效果,以利適用。專利權人如本身仍有實施發明之需求,應取得專屬被授權人之授權後,始能實施。」等語,可知專利法第62條第3項規定係為專利權之授權法律行為成立生效後之法律效果,亦即專屬被授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取得專利權之排他權能與實施權能,與該授權契約乙是否成立或生效實屬無涉,又被告2人間簽署授權契約乙實屬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範疇,上開條文亦未禁止或限制專利權人與他人再成立相關授權內容之債權契約,是原告主張授權契約乙違反專利法第62條第3項、民法第71條規定而為無效云云,難認可採。

㈢況觀諸授權契約甲、乙內容,可知授權契約甲、乙之專屬授權範圍分別為授權契約甲附件一「富含半乳糖脂之植物萃取物及其用途,系爭專利甲」、授權契約乙附件一授權專利所示系爭專利乙、美國專利US7547455號及US8048455號,兩者所授權之專利實為不同。再經比對系爭專利甲、乙後(各請求項詳如附表一、二),系爭專利乙請求項1至6、8至12為物之請求項,系爭專利甲則均為用途請求項,該部分已難認屬於相同之發明;又系爭專利乙請求項7、13所揭示之昭和草萃取物,包含所列舉之1,2-二-O-α-次亞麻油醯基-3-O-β-半乳糖吡喃糖基-sn-甘油(dLGG)(18:3/18:3)等共五種化合物,並未限定進行萃取之操作方式,而系爭專利甲請求項1至4所揭示之富含半乳糖脂之植物萃取物,其為包含1,2-二-O-α-次亞麻油醯基-3-O-β-半乳糖吡喃糖基-sn-甘油(1,2,di-O-α-linolenoyl-3-O-β-galactopyranosyl-sn-glycerol,dLGG)等六種化合物或其組合之溶份,且係將昭和草等植物樣品以特定萃取方式而獲得,由於萃取方式(如液態萃取、超臨界流體萃取等)、操作條件(如萃取液類別、順序等)等差異會導致萃取所得物成分組成有所不同,上述專利既無揭示相同之萃取方式及操作條件,則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專利乙請求項7、13之昭和草萃取物,與系爭專利甲請求項1至4所界定(須採特定萃取方式而獲得之)富含半乳糖脂之植物萃取物相同;另系爭專利乙請求項7、13所述昭和草萃取物,分別用於製備「預防及/或治療黑色素瘤」、「抗發炎」之藥物,系爭專利甲則揭示用於「預防或治療猛爆性肝炎」、「預防或治療敗血症」、「美白」及「預防或治療急性腎、肝或肺損傷及其相關適應症」,亦見兩者功效、用途均有差異。綜上,系爭專利甲、乙並非屬相同之發明。

㈣原告雖主張:授權契約甲之授權範圍尚包含中研院覽號14A-1020222號內研究成果資料,即非專利之昭和草技術內容云云,然觀諸系爭專利甲公告本所載,系爭專利甲名稱即為「富含半乳糖脂之植物萃取物及其用途」,復對照授權契約甲所載內容,其中第1條第1項特定技術、第3條第1項授權內容分別記載「甲方(即中研院)同意將其農業生技研究中心徐O芬研究員等創作人之研發成果富含半乳糖脂之植物萃取物及其用途(本院覽號14A-1020222),(以下簡稱本資料,如附件一,視為本契約之部分),依本契約第2條第1款授權乙方(即原告)使用」、「本資料為構成本契約之一部分,但本資料不包含本院有關昭和草之相關發明,本院有關昭和草相關研究係包含但不限於甲方其農業生物科技研究中心徐O芬研究員等之研究成果『利用昭和草之純化物或活性萃取物作為癌症化學預防物質』(本院覽號14A-950305)」等語,而附件一則為本資料「富含半乳糖脂之植物萃取物及其用途,系爭專利甲」,足見被告中研院依授權契約甲授權原告之標的即契約所稱本資料(中研院覽號14A-1020222號研究成果)確為系爭專利甲,且不包含中研院有關昭和草之相關發明,又原告就除系爭專利甲以外「非專利之昭和草技術內容」具體為何並未說明,亦無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應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授權契約乙有關「富含半乳糖脂之植物萃取物及其用途(中研院覽號:14A-0000000)」與系爭專利甲申請專利範圍相同之昭和草技術、方法、材料、製程、配方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潘曉玫

(專利 警告信函 不公平競爭)廣閎公司 v. 力士公司:被告未經查證確認美國專利是否有效,卻執該失效專利發警告信函給原告的終端品牌商華碩公司,是不公平競爭行為,應賠償原告。


#晶片 
#專利 #不公平競爭行為 
#警告信函

這個案子最有趣的地方就是:

擁有美國專利的台灣晶片製造商廠商(力士)發函給「台灣的晶片製造商」(廣閎)以及其「下游品牌商在美國的分公司」(華碩美國分公司、技嘉美國分公司),有沒有適用台灣的公平交易法?

法院認為:

「台灣的晶片市場」和「美國的晶片市場」是「同一個市場」(法官有讀晶片戰爭喔XD),所以台灣的公平交易法可以適用!

(直接跟美國統一XD)

來看看法院怎麼說。讀起來真有pride感,感謝我們的護國神山群,請繼續保佑我們:

「原告(廣閎公司)與被告力士公司均為臺灣晶片製造廠商,原告製造晶片完成後即販售與模組廠商強茂公司,經強茂公司組裝後再出售含有原告生產製造之晶片產品與終端電子品牌廠商華碩公司、技嘉公司等;而華碩公司美國分公司、技嘉公司美國分公司各係華碩公司、技嘉公司於美國地區設立之相關企業,其等自華碩公司、技嘉公司取得前述晶片產品之交易障礙甚低,自應將美國地區與臺灣地區視為單一市場。

...原告與被告力士公司在相關產品範圍有高度重疊,且於臺灣同為製造晶片之廠商,彼此間顯具競爭關係,則被告力士公司所為前述警告函之寄發行為,實有影響原告所生產製造系爭晶片於臺灣地區以外之供給替代性之可能,況半導體晶片應用領域相當廣泛,在銷售地域上並無法令限制,於實際市場供應鏈中應屬全球性,而非侷限於狹隘之地理區域,參以我國半導體產業享譽國際並佔有一席之地,是被告力士公司寄發前述警告函與華碩公司、技嘉公司及華碩公司之美國分公司等終端品牌客戶之行為,自難謂對於原告於臺灣地區與美國地區製造銷售晶片之市場毫無影響,故原告主張本件就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相關市場應包含臺灣地區,而有我國公平交易法之適用,核屬有據。」

【廣閎公司 v. 力士公司|寄發專利警告信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公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2023.12.26)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4/02/v_3.html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公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2023.12.26)

原 告 廣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力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O誠
被 告 鍾O道
涂O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力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鍾O道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力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涂O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 
三、本院整理並補充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力士公司為系爭美國專利1、2之專利權人,系爭美國專利1於107年11月19日經美國專利商標局(USPTO)認定未繳費而公告失效,於112年5月24日復權。
⒉被告力士公司於111年5月23日寄發第1次警告函與原告及華碩公司;於111年9月14日寄發第2次警告函與技嘉公司美國分公司及華碩公司美國分公司;於111年10月21日寄發第3次警告函與華碩公司美國分公司。
⒊原告於收受第1次警告函後,於111年5月31日回函被告力士公司表示其並未侵權。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本件有無我國公平交易法之適用?
⒉被告力士公司寄發第1次至第3次警告函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
⒊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力士公司防止侵害,有無理由?
⒋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力士公司賠償其商譽權所受損害,有無理由?如有,損害賠償金額應為何?又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損害額以上之懲罰性賠償,有無理由?
⒌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張晋誠、鍾明道、凃高維就被告力士公司應負損害賠償部分連帶負責,有無理由?
⒍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3條規定,請求被告力士公司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與被告力士公司均為臺灣晶片製造廠商,被告力士公司為系爭美國專利1、2之專利權人,其於111年5月23日以華碩公司型號E410M筆電內使用之原告系爭晶片侵害系爭美國專利1為由,分別寄發第1次警告函與原告及華碩公司,原告於收受後即於111年5月31日回函被告力士公司表示並未侵權;

被告力士公司復於111年9月14日以技嘉公司型號X570 AORUS Elite主機板內、華碩公司型號E410M筆電內使用之原告系爭晶片侵害系爭美國專利2為由,分別寄發第2次警告函與技嘉公司及華碩公司之美國分公司;

又於111年10月21日重申第2次警告函內容再寄發第3次警告函與華碩公司美國分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第1次警告函、第2次警告函、第3次警告函及原告回函等件在卷可稽,應堪予認定。

㈡按公平交易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相關市場,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所謂相關市場,係指經濟學上之競爭圈而言,因商品替代性之廣狹、商品銷售區域之不同而解釋其區域或範圍。界定相關市場應綜合產品市場及地理市場加以判斷,產品市場係指在功能、特性、用途或價格條件上,具有高度需求或供給替代性之商品或服務所構成之範圍;地理市場係指就結合事業提供之某特定商品或服務,交易相對人可以很容易地選擇或轉換其他交易對象之區域範圍。在考量產品市場、地理市場外,並得視具體個案,衡量時間因素對於特定市場範圍之影響。

本件原告與被告力士公司均為臺灣晶片製造廠商,原告製造晶片完成後即販售與模組廠商強茂公司,經強茂公司組裝後再出售含有原告生產製造之晶片產品與終端電子品牌廠商華碩公司、技嘉公司等;而華碩公司美國分公司、技嘉公司美國分公司各係華碩公司、技嘉公司於美國地區設立之相關企業,其等自華碩公司、技嘉公司取得前述晶片產品之交易障礙甚低,自應將美國地區與臺灣地區視為單一市場。

又依兩造公司111年度年報資料所載,原告營業比重中「功率半導體元件(功率金氧半場效電晶體)」在110年度及111年度所占比重分別為63.25%、80.98%,被告力士公司營業比重中「MOSFET(金氧半場效電晶體)」及「Wafer(尚未封裝為MOSFET之半成品晶圓片)」共計在110年度及111年度所占比重分別為79.42%、92.02%,可知原告與被告力士公司在相關產品範圍有高度重疊,且於臺灣同為製造晶片之廠商,彼此間顯具競爭關係,則被告力士公司所為前述警告函之寄發行為,實有影響原告所生產製造系爭晶片於臺灣地區以外之供給替代性之可能,況半導體晶片應用領域相當廣泛,在銷售地域上並無法令限制,於實際市場供應鏈中應屬全球性,而非侷限於狹隘之地理區域,參以我國半導體產業享譽國際並佔有一席之地,是被告力士公司寄發前述警告函與華碩公司、技嘉公司及華碩公司之美國分公司等終端品牌客戶之行為,自難謂對於原告於臺灣地區與美國地區製造銷售晶片之市場毫無影響,故原告主張本件就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相關市場應包含臺灣地區,而有我國公平交易法之適用,核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力士公司寄發第1次至第3次警告函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

次按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稱顯失公平,係指已顯然有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營業交易者。顯失公平之行為類型例示如下:㈠以損害競爭對手為目的之阻礙競爭,如:⒉不當散發侵害智慧財產權之警告函:事業以警告函等書面方式對其自身或他事業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散發他事業侵害其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之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7條第1項第2款可資參照)。

又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智慧財產權法規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同法第45條亦有明文。而此條所定排除公平交易法適用規定之要件有二,一是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行為」,二是該項行使權利行為係屬「正當」。

換言之,並非行使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權利之行為,即得排除公平交易法之適用,如果權利人在行使上開權利時,濫用其權利或違反誠信原則,對競爭秩序造成影響,而非屬正當者,仍不能免除公平交易法之適用。

⒉被告力士公司寄發第1次警告函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寄發第2次、第3次警告函行為,則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

⑴本件被告力士公司於111年5月23日寄發第1次警告函與原告及華碩公司,表示華碩公司銷售型號E410M筆記型電腦內使用之原告系爭晶片侵害其系爭美國專利1後,請求停止侵權及損害賠償等語,此有第1次警告函在卷可查,觀諸該次警告函內容,被告力士公司已同時通知可能侵害其專利權之製造商即原告,且於該警告函內檢附系爭美國專利1之專利權內容及範圍、侵權分析報告等,足以使受信者知悉上開專利權可能受到侵害之事實,核其目的係為停止侵權行為,已難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

惟系爭美國專利1前於107年11月19日因被告力士公司未繳費而經美國專利商標局公告失效,嗣於112年5月24日經該局復權,此觀諸美國專利商標局網站網頁資料、美國專利商標局准予復權公文即明,是被告力士公司自107年11月19日起至112年5月24日復權前之期間即無從行使該系爭美國專利1之專利權。

又依被告力士公司登記資料,當時其資本總額達3億元、實收資本額亦達2億8千多萬元,所營事業包含電子零組件製造業、電子材料批發業、國際貿易業、資訊軟體服務業、產品設計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範圍等內容,則依被告力士公司之資本規模、業務經營範圍而言,此種經營規模實有查證美國專利權效力之義務,是其應注意該專利業經公告失效而未注意,逕於111年5月23日以原告與華碩公司侵害斯時失效之系爭美國專利1為由寄發第1次警告函,自有過失。

再者,參酌被告力士公司與華碩公司間往來電子郵件內容,被告力士公司寄發第1次警告函行為使受信者即華碩公司產生原告侵害系爭美國專利1之疑懼效果,華碩公司因此要求聯繫系爭晶片模組廠商強茂公司,此將造成悖於商業競爭倫理之不公平競爭情形,乃係一般商業習性可預見之結果,是其情形,實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故被告力士公司寄發第1次警告函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⑵被告雖辯稱:被告力士公司自97年起即全權委由美國專利代理人維護美國專利,其於106年間突然停止通知被告相關繳費事宜,致包含系爭美國專利1之16個美國專利因未繳費而暫時失效,被告無預見可能性且無法預見,實不可歸責於被告;

又華碩公司早於系爭美國專利1暫時失效之前在美國市場上所推出型號P5340U筆記型電腦內、所使用之主機板型號EX-B760M-V5 D4均使用原告系爭晶片,系爭晶片亦同時侵害被告力士公司美國專利第7,847,346號云云。

惟查,被告力士公司自106年10月12日起即未繳納系爭美國專利1之專利規費,經美國專利商標局於107年5月28日通知後仍未繳納,於107年11月19日公告系爭美國專利1為失效專利,此有美國專利商標局網站網頁資料在卷可查,又系爭美國專利1自107年11月19日公告失效時起至被告力士公司於111年5月23日寄發第1次警告函時,期間已逾3年多,被告力士公司於該等期間均得於美國專利商標局網站為相關專利查詢,而輕易知悉系爭美國專利1業因未繳納規費而經公告失效之情形,被告力士公司於寄發第1次警告函前自應經合理查證,且此查證成本甚低,惟其仍以原告系爭晶片侵害系爭美國專利1為由寄發警告函與原告與華碩公司,顯然未經合理查證,難認被告力士公司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

再者,本件所涉前揭警告函內容,均無具體指稱原告所有系爭晶片侵害被告力士公司美國專利第7,847,346號,亦無與該專利相關侵權比對說明,且無論華碩公司上開筆記型電腦是否使用系爭晶片、是否早於106年1月間於美國市場生產,因該產品並非前述警告函內容所指控之侵權產品,是被告辯稱上情均與本件被告力士公司寄發警告函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實無關連,而無從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前,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

⑶次查,被告力士公司為系爭美國專利2之專利權人,專利公告日為98年12月8日,有系爭美國專利2公告本在卷為憑,則其於111年9月14日以技嘉公司型號X570 AORUS Elite主機板內、華碩公司型號E410M筆電內使用之原告系爭晶片侵害系爭美國專利2為由,分別寄發第2次警告函與技嘉公司及華碩公司之美國分公司;及於111年10月21日重申第2次警告函內容再寄發第3次警告函與華碩公司美國分公司之行為,乃其基於系爭美國專利2之專利權人身分,於該專利存續期間合法行使專利法所賦與專利權人之排他性權利,本無不合。

原告雖主張:被告力士公司寄發第2、3次警告函未踐行處理原則第4、5點規定之先行程序,逕發警告函與非製造商者,以欺罔行為從事不公平競爭等情,然查,被告力士公司寄發上開第1次警告函與原告後,原告即回函否認侵權並稱「Inergy has carefully examined the example analyses of infringement that you provided,in particular the example analysis of Leshan Radio Company's Small Signal MOSFET(LRCL2N7002SLTlG)'s alleged infringement,and the example analysis of ASUS M4lOE's alleged infringement.Based on the results of this thorough examination, Inergy has come to the conclusion that said products,as well as all of Inergy's other products and services,do not infringe any claims of U.S. Patent No.7,812,409 owned by Force MOS,nor any other patent rights of Force MOS.」等語,已表明原告對被告力士公司所稱侵權物進行審查,特別是樂山公司小信號金屬氧化物半導體場效電晶體LRC L2N7002SLTIG、華碩公司型號M410EG,經詳細查證、檢驗後,認上開產品及原告所有其他產品均未侵害系爭美國專利1及被告力士公司其他任何專利權。

嗣被告力士公司陸續寄發第2、3次警告函與技嘉公司美國公司、華碩公司美國分公司,觀諸該等警告函內容,分別針對其等產品即L2N7002SLTIG、M410EG內所使用之元件2N7002KDW、2N7002K侵害系爭美國專利2乙事,並檢附系爭美國專利2之專利公告內容、相關侵權比對分析,可徵被告力士公司所為足以使原告終端品牌廠商知悉系爭美國專利2可能受有侵害之事實,且依前述,被告力士公司係先寄發第1次警告函與原告後,再陸續寄發第2、3次警告函與原告終端品牌廠商,又被告力士公司歷次警告函內容所針對相同之侵權產品、客體,原告亦已於收受第1次警告函後即表明經過詳細比對其所有產品、系爭美國專利1與被告力士公司其他專利後,認其並未有侵權情事,是被告力士公司確有事先通知原告涉及侵權對象、請求侵害之排除,足認原告應充分知悉有關本件專利權侵權爭議之情形,自有攻擊防禦之能力,並有澄清說明之機會。基此,被告力士公司寄發第2、3次警告函行為,核屬其說明自身專利權及排除侵害之通知,符合公平競爭之意旨,尚難逕認逾越保護權利之正當程度,應屬合致公平交易法第45條規定依照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而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

⑷至原告主張:被告力士公司於上揭警告函未檢附任何侵權結論之專利侵權鑑定報告,且第2次警告函所稱侵權產品明顯未有任何覆蓋「整體」溝槽側壁之橫向接觸層云云。

惟查,被告力士公司警告函內已檢附專利公告、侵權分析報告,並敘明申請專利內容、範圍及侵權產品、侵害事實、侵權比對等,且該等侵權比對分析係力士公司委託DICKINSON WRIGHT PLLC所完成,茲以原告收受第1次警告函後所為回函內容,其業經查證、判斷是否構成權利侵害,是被告力士公司所寄發警告函檢附之專利公告、侵權分析報告,足供受信人自行查證、判斷,即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而得排除公平交易法之適用。

另觀諸第2次警告函所檢附之侵權分析及圖式內容,該侵權比對分析係對系爭美國專利2請求項1拆分為6部分,並與解析後之侵權產品所得截面圖等內容進行相關對應之比對說明,並依各比對結果,而認該等侵權產品侵害系爭美國專利2之結果,是該侵權分析內容已記載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受侵害之事實;又本院僅應判斷該警告函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而無從為本件是否侵權之認定,且專利權涉及複雜技術資訊,實無從僅憑警告函所附圖式即得以判定「侵權產品明顯未有任何覆蓋整體溝槽側壁之橫向接觸層」,甚而進一步認定該產品未落入「該等溝槽的該等側壁被該橫向接觸層覆蓋」、「該等溝槽的該等底部基底被基底接觸層覆蓋」之申請專利範圍。

況專利權人對競爭對手之經銷商等交易相對人發警告函,採先行取得鑑定報告程序者,並不以檢附完整鑑定報告為必要(行政院公平交易法89年公法字第146號函釋可參),被告力士公司寄發前揭警告函前既已取得事務所出具之專利侵權分析報告,亦據實敘明專利權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事實,故其所為形式上已視為權利之正當行使。

綜前,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至原告對此請求調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134號刑事案件中,關於Dolcera公司在111年3月10日、8月22日所製作之2份侵權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二第157頁至第158頁),然依前述,被告力士公司寄發警告函行為,並不以檢附完整鑑定報告為必要,是被告力士公司寄發警告函所附侵權分析內容,既經本院認其符合權利正當之行使,故認原告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應無必要,併此敘明。

㈣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商譽除表彰企業經營者之信用,具有人格權之非財產權性質外,其於商業活動,亦可產生一定之經濟效益,具有經濟利益,而具財產權之性質,應受保障。

⒈被告力士公司所寄發第1次警告函與華碩公司之行為,已違反前述公平交易法規定,導致廠商對原告系爭晶片是否侵權產生疑慮,甚而可能造成原告締約機會之損失或降低競爭力之情形,原告商譽自受有損害,而該等損害與被告力士公司不法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被告力士公司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力士公司寄發第1次警告函之行為,原先平均每月銷售與強茂公司之系爭晶片數量、金額自871片、1,149萬791元銳減至523片、752萬1,905元,衰退幅度達百分之40;又被告力士公司因此增加數額高達4,500萬元云云,並提出西元2022年1月至11月間與強茂公司銷貨情形比對等資料。

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損害賠償之債,係指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倘主張損害賠償之債,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西元2022年1月至11月間與強茂公司銷貨情形比對等資料,該內容為原告自行製作表格,其真正性已非無疑,且無從確認該晶片數量多寡與本件警告函寄發之關聯性。況縱使原告有銷售晶片數量、金額下降之情形,然此部分業績下滑原因可能與市場需求、經濟景氣等原因有關,尚難認該部分業務係由被告力士公司所接收,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市場上僅有原告及被告力士公司兩間競爭公司,或廠商確有轉向被告力士公司締約或合作之計劃,自難認原告減少之晶片數量、金額或被告力士公司增加之營業額與本件寄發警告函侵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為其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則其上開主張,應不足採。

⒊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是此項所失利益如具有繼續性之狀態,應就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所可預期取得之利益,綜合加以評估調查,不能單以一時一地所失之利益作為認定之標準。倘不能證明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可取得利益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7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力士公司寄發第1次警告函與華碩公司之行為,造成華碩公司對於原告系爭晶片是否侵權乙事產生疑慮,進而向強茂公司詢問相關侵權情形,已損害原告商譽權無疑,且依前開說明,商譽權具財產權性質,可徵原告所受上開不利益,實有相當之財產上價值,惟依本件卷內之資料,無法對於原告此部分所受之損害或被告力士公司所受之利益的實際金額加以計算,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形,依所得心證酌定損害賠償之數額。

茲審酌被告力士公司未經查證、確認系爭美國專利1是否仍有效存在,即於該專利失權期間恣意寄發第1次警告函與原告終端品牌廠商華碩公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導致華碩公司對原告系爭晶片有侵權疑慮,至少主觀上具有侵害原告商譽之過失存在,惟考量被告力士公司過失不法侵權僅為針對系爭美國專利1寄發警告函與華碩公司部分,侵害期間、侵害情節等,併斟酌兩造公司之111年度年報,原告營業比重中「功率半導體元件(功率金氧半場效電晶體)」在110年度及111年度所占比重分別為63.25%、80.98%,被告力士公司營業比重中「MOSFET(金氧半場效電晶體)」及「Wafer(尚未封裝為MOSFET之半成品晶圓片)」共計在110年度及111年度所占比重分別為79.42%、92.02%;原告111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1,334,958千元,較110年度成長10.11%,稅後淨利較110年度減少6,383千元而衰退5.41%,被告力士公司111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1,098,228千元,較110年度下滑0.68%,稅後淨利為176,145千元,較110年度增加25.91%;原告111年度每股盈餘為2,48元,被告力士公司該年度則為每股盈餘為6.47元,較110年提升12.9%,認被告力士公司就寄發第1次警告函與華碩公司而影響交易秩序之行為,應給付原告50萬元損害賠償為適當。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潘曉玫

2023年10月1日 星期日

(專利 AI人工智慧 深度學習 卷積神經網路 反向傳播演算法 )智慧財產法院認為,I653605號專利「利用深度學習的自動光學檢測方法、設備、電腦程式、電腦可讀取之記錄媒體及其深度學習系統」為有效專利。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專訴字第54號行政判決(2023.08.10)

原 告 由田新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參 加 人 陳O伯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經訴字第111063053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13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前於106年12月25日以「利用深度學習的自動光學檢測方法、設備、電腦程式、電腦可讀取之記錄媒體及其深度學習系統」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106145566號審查後准予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3項),並公告及發給發明第I653605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二)參加人於108年9月23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舉發,原告於同年12月13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被告審查認原告之更正符合規定,爰依該更正本審查,並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3違反前揭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以111年3月22日(111)智專三㈡04265字第111202811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8年12月13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13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舉發成立部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1年7月27日經訴字第1110630537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復向本院提起訴訟。又本院認本件訴訟結果,倘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五、本院判斷:
...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的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訓練方式,可以有效增加深度學習於假性缺陷的濾除率,同時減少訓練的時間、所需的樣本數以及模型的數據量。

為達到上述目的,系爭專利係提供一種利用深度學習的自動光學檢測方法,包含:提供成對影像組合,其中該成對影像組合包括至少一無瑕影像與至少一對應於該無瑕影像的瑕疵影像;提供一卷積神經網路架構,並於該卷積神經網路架構中啟動訓練模式;將複數個該成對影像組合輸入至該卷積神經網路架構,並經由反向傳播演算法調整全連結層個別的權重,以完成訓練;以及利用已訓練的該卷積神經網路架構,執行一光學檢測程序。進一步地,該卷積神經網路架構係執行以下的方法:經由複數個卷積層由輸入的該成對影像組合中篩選出特徵影像;將篩選出的該特徵影像經由線性整流單元使一部分該特徵影像上的像元輸出為0;進行池化處理將所獲得的該特徵影像進行壓縮以簡化該特徵影像;以及經由該全連結層篩選該特徵影像,以將該特徵影像依據權重比例進行分類,並將分類的結果進行正規化處理,以獲得檢測的結論(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內容第0003至0005段及第5圖)。

⒉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1所示。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參加人舉發系爭專利後,原告於108年12月13日提出更正申請,經被告依108年12月13日更正本進行審查後准予更正,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3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9、11至13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內容如下:

⑴一種利用深度學習的自動光學檢測方法(1a),包含:
提供成對影像組合,其中該成對影像組合包括至少一無瑕影像與至少一對應於該無瑕影像的瑕疵影像(1b);
提供一卷積神經網路架構,並於該卷積神經網路架構中啟動訓練模式(1c);
將複數個該成對影像組合輸入至該卷積神經網路架構,並經由反向傳播演算法調整全連結層個別的權重,以完成訓練(1d);
以及利用已訓練的該卷積神經網路架構,執行一光學檢測程序(1e)。

⑵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的利用深度學習的自動光學檢測方法,其中,該成對影像組合包括至少一個標準母片影像樣本。
  
⑶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的利用深度學習的自動光學檢測方法,其中,係提供至少一完整的標準母片影像至該卷積神經網路架構,並經由反向傳播演算法調整全連結層的權重。

⑷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的利用深度學習的自動光學檢測方法,其中,該成對影像組合中的瑕疵影像係經由人工確認而獲得。

⑸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的利用深度學習的自動光學檢測方法,其中,該無瑕影像及該瑕疵影像係分別由檢測影像及標準母片中重疊位置所擷取而得。

⑹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述的利用深度學習的自動光學檢測方法,其中,所取得的該無瑕影像及該瑕疵影像係預先經由灰階處理。

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述的利用深度學習的自動光學檢測方法,其中,該反向傳播演算法係包括:

將訓練影像輸入至該卷積神經網路架構,以獲得數據;將數據分成訓練集以及驗證集;依據該訓練集計算梯度,估計出前導層的誤差,並藉此更新每一神經元的權重和閾值;以及依據該驗證集估計誤差,當疊代次數或是容許誤差到達該閾值時,停止該訓練集。

⑻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述的利用深度學習的自動光學檢測方法,其中,該卷積神經網路架構係執行以下的方法:經由複數個卷積層由輸入的該成對影像組合中篩選出特徵影像;將篩選出的該特徵影像經由線性整流單元使一部分該特徵影像上的像元輸出為0;進行池化處理將所獲得的該特徵影像進行壓縮以簡化該特徵影像;以及經由該全連結層篩選該特徵影像,以將該特徵影像依據權重比例進行分類,並將分類的結果進行正規化處理,以獲得檢測的結論。

⑼一種執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8項中任一項所述方法的自動光學檢測設備,更包括:一影像擷取裝置,用以擷取一待測工件之影像;以及一運算裝置,耦合至該影像擷取裝置,根據已訓練的該卷積神經網路架構,對該待測工件之影像執行該光學檢測程序。

⑽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所述的自動光學檢測設備,其中,該卷積神經網路架構,由輸入至輸出的順序包括:

一第一特徵提取器,具有一第一卷積群層與一用以執行空間降維的第一池化層;一第二特徵提取器,耦合至該第一特徵提取器,其中該第二特徵提取器具有一第二卷積群層與一用以執行空間降維的第二池化層;一第三特徵提取器,耦合至該第二特徵提取器,該第三特徵提取器具有一第三卷積群層與一用以執行空間降維的第三池化層;一第四特徵提取器,耦合至該第三特徵提取器,該第四特徵提取器具有一第四卷積群層與一用以執行空間降維的第四池化層;一第五特徵提取器,耦合至該第四特徵提取器,該第五特徵提取器具有一第五卷積群層與一用以執行空間降維的第五池化層;一或複數個全連結層,設置於該第五特徵提取器的輸出,依據權重比例進行分類;以及一正規化輸出層,輸出分類的結果。

⑾一種深度學習系統,其應用於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的自動光學檢測方法,包括:

一或複數個特徵提取器,該特徵提取器包括一或複數個卷積層、一或複數個線性整流單元、以及一或複數個池化層進行特徵強化及影像壓縮處理;一或複數個全連結層,依據權重比例進行分類;一正規化輸出層,輸出分類的結果;一比較模組,於取得該分類的結果後,將該分類的結果與預期輸出進行比對,判斷該分類的結果是否符合預期;以及一權重調整模組,若該分類的結果不符合預期的話,基於反向傳播演算法計算並調整全連結層的權重。

⑿一種電腦程式,用於安裝在一電腦設備上,並執行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8項中任一項所述的利用深度學習的自動光學檢測方法。

⒀一種電腦可讀取之記錄媒體,儲存有一電腦程式,該電腦程式用以安裝在一電腦設備,並執行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8項中任一項所述的利用深度學習的自動光學檢測方法。

(三)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⒈附表所示證據2至7之公開或公告日皆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6年12月25日),皆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⒉證據2技術內容:

係一種基於深度卷積神經網路的指靜脈驗證身份識別方法。其步驟為:1.採集或選取多個樣本圖像,即指靜脈近紅外圖像;其中,每一手指對應至少兩個樣本圖像;2.對於每一所述近紅外圖像,生成一指靜脈特徵範本;3.利用各所述指靜脈特徵範本訓練基於深度卷積神經網路,得到一個將同一手指的一對指靜脈特徵範本映射到一個相似度的基於深度卷積神經網路;4.利用訓練後的深度卷積神經網路計算待驗證指靜脈近紅外圖像的指靜脈特徵模板與每一樣本圖像的指靜脈特徵模板的相似度,並據相似度判斷兩者是不是同一個手指的指靜脈近紅外圖像(請求項1)。

⒊證據3技術內容:

⑴係一種光罩檢測的方法,包括:生成一個測試用光罩,其中包含多個測試圖案特徵,包括至少一個預定義的缺陷圖案特徵;使用該光罩來製造晶圓;以及確定至少一個測試圖案特徵從該光罩轉移至該晶圓(請求項1)。

證據3之圖2示意性地呈現發明的首選實施方式。虛線上方的元素涉及測試光罩和訓練引擎,而線下的元素涉及生產光罩的檢測。首先,準備一個測試光罩,最好由晶圓掃描儀155從測試光罩中獲取一對圖像,包括一個缺陷圖像100和一個無缺陷參考圖像110,並將其發送到訓練引擎130(表示為箭頭A、B)。參考圖像最好包括一個重複缺陷圖案的光罩部分,不包括該缺陷。每個圖像最好包括獲取圖像的光罩坐標,以便可以識別缺陷本身(說明書第13欄第2段,第8至21行)。

測試光罩用於曝光晶圓,然後將晶圓放置在晶圓檢查站120中。圖像100和110的坐標115被輸入到檢查站120中(箭頭G),該站檢查每對圖像是否印刷了缺陷,檢查結果被送到訓練引擎130中(由箭頭C表示)。訓練引擎將檢查站120分析的結果儲存在記憶體140中,最好是一個神經網路。可以理解的是,可以使用不同的訓練方法,例如查找表和/或圖案匹配引擎。在發明的首選實施方式中,查找表可以是Result=“A”+“B”,其中“+”表示連接運算符。或者查找表僅包括缺陷圖像100,及是否允許的指示(說明書第13欄第3段,第22至35行)。

當記憶體140訓練充分後,便可以開始檢查生產用光罩。對於每個缺陷,提供兩張圖像,一張缺陷圖像100'和一張參考圖像110'。參考圖像可以是相鄰晶片的圖像,也可以是光罩設計資料庫中的圖像。或者它可以是設計規則所定義的表示。這些圖像被輸入到決策引擎150中,使用記憶體140來決定(F),發現的缺陷是否會在生產晶片上印刷。除了使用兩張圖像之外,缺陷圖像也可以與原始設計的指示一起提供給引擎150(說明書第13欄第4段,第36至47行)。

⑵主要圖式:如附圖2所示。

⒋證據4技術內容:

⑴[0103]重新訓練過程可能涉及前向傳播和誤差反向傳播。例如,神經網路分析器可能通過使用修改後的卷積核集的基本卷積核來實現前向傳播以實施約束。神經網路分析器可能執行反向傳播,以便梯度下降對約束(即基本卷積核)沒有影響,同時仍然更新其他卷積核。

⑵[0089]一般而言,圖9顯示了在神經網路訓練和卷積權重確定後,識別類似卷積核的組。進一步地,可以計算一個或多個基本卷積核和縮放因子。這些縮放因子和基本卷積核可以直接用於執行神經網路,作為原始訓練神經網路的近似。另外,在重新參數化的神經網路上可以執行重新訓練。在重新訓練中,可以用基本卷積核、縮放因子和卷積權重重新定義神經網路。由於重新訓練,基本卷積核的權重和縮放因子可能會得到改進。此外,可能會改進其他網路參數,例如全連接層的權重。重新訓練的結果可能是一個與原始神經網路非常接近的神經網路。結果神經網路可能略微不那麼精確或略微更精確,但仍然可以保持使用基本卷積核和縮放因子的計算效率,而不是原始獨立卷積核。

⒌證據5技術內容:

⑴[0110]在某一實施例中,一個或多個電腦子系統被配置為將待測樣品的運行時影像或另一個樣品的影像輸入到經過訓練的神經網路中,以使該經過訓練的神經網路確定運行時影像的倒轉特徵,該倒轉特徵是經過光學糾正的運行時影像的特徵。該一個或多個電腦子系統被配置用於對檢測到的運行時影像或經過光學糾正的運行時影像進行缺陷分類,並且基於經過光學糾正的運行時影像進行分類。例如,運行時影像可以是樣品或其他樣品的光學影像,而經過光學糾正的運行時影像可以包括該樣品或其他樣品的更高分辨率影像,例如可以由電子束成像子系統生成的影像和/或用於該樣品或其他樣品的設計數據或設計信息的影像。

⑵[0025]「設計」、「設計數據」和「設計信息」這些詞在此文件中互換使用,通常指集成電路的物理設計(佈局)和通過複雜模擬或簡單的幾何和布林運算獲得的數據。此外,由晶片版檢測系統獲得的晶片版圖像及其衍生物可用作設計的「代理」。在使用設計的任何描述中,此類晶片版圖像或其衍生物可作為設計佈局的替代品。該設計可能包括在共同擁有的美國專利7,570,796和7,676,077中描述的任何其他設計數據或設計數據代理,兩者均於此引用,就像完全在此設定一樣。此外,設計數據可以是標準單元庫數據、集成佈局數據、一個或多個層的設計數據、設計數據的衍生物以及全面或部分的晶片設計數據。

⑶[0085]在另一個實施例中,正向物理模型被實現或近似為一個額外的神經網路。例如,正向物理模型可以通過深度學習神經層來實現,這確實可以形成一個神經網路,並像原始模型一樣執行精確的數學計算。由於原始模型的數學是可微分的,其神經網路實現允許在訓練期間應用反向傳播。通過這種方式,將正向物理模型實現為神經網路意味著通過神經網路精確實現物理模型的數學。然而,在無法實現精確實現或模型不直接可微分的情況下,正向物理模型可以近似為神經網路。

⑷[0079]上述的神經網路每一層可能有一個或多個參數,例如權重W和偏差B,其值可以通過訓練神經網路來確定,該訓練可以按照進一步說明的方式進行。例如,可以通過最小化成本函數來確定神經網路中包含的任何層的權重和偏差。成本函數可能會因圖像所進行的轉換而異。

⒍證據6技術內容:

每一層的核都是用隨機高斯值初始化。我們使用了一個批量大小為100的隨機梯度下降算法(Duda等人,西元2012年)進行訓練。批量大小決定了在使用隨機梯度下降算法計算反向傳播誤差之前進行單次前向傳遞的樣本數。最佳學習率是一個基於0.01的步長函數。訓練進行了30個時期,每個時期都對網路進行驗證以跟踪學習性能。三個二元分類模型的學習曲線如圖5所示(第8頁左邊欄位第7至18行)。

⒎證據7技術內容:

係一種基於多工學習的場景與目標識別的方法,其特徵是該方法包括如下步驟:

  步驟S1:採集包含不同場景、目標的圖片為圖像樣本資料;
  步驟S2:對圖像樣本資料進行手動標籤標記,得到目標類別標籤及場景類別標籤;
  步驟S3:構建多層卷積神經網路模型,進行網路初始化;
  步驟S4:採用圖像樣本資料及對應的目標類別標籤,對構建好的模型進行預訓練,直至收斂,得到目標識別模型;
  步驟S5:基於多工學習技術,在目標識別模型的特定層加入網路分支,並隨機初始化,得到多工網路;
  步驟S6:採用圖像樣本資料及對應的場景類別標籤、目標類別標籤,對多工網路進行再訓練,直至收斂,得到多工學習模型;
  步驟S7:輸入新的圖像資料至多工學習模型,得到圖像的場景及目標識別的分類結果(請求項1)。

(四)證據2、3之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12、13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並未被證據2或證據3全部揭露:

⑴證據2說明書第[0039]段揭示使用基於深度卷積神經網路的方法計算特徵範本和已註冊人對應手指的特徵範本的相似度,並據相似度判斷兩者是不是同一個手指。

又依其請求項1第4步驟,揭示利用訓練後的深度卷積神經網路計算待驗證指靜脈近紅外圖像的指靜脈特徵模板與每一樣本圖像的指靜脈特徵模板的相似度,並據相似度判斷兩者是不是同一個手指的指靜脈近紅外圖像。

可知證據2係利用一卷積神經網路做資料之訓練及以訓練後卷積神經網路計算後續之資料(指靜脈特徵模板的相似度),此相當於卷積神經網路之訓練模式,雖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提供一卷積神經網路架構,並於該卷積神經網路架構中啟動訓練模式(1c)」及「利用已訓練的該卷積神經網路架構,執行一光學檢測程序(1e)」之技術特徵,惟未揭示請求項1之「提供成對影像組合,其中該成對影像組合包括至少一無瑕影像與至少一對應於該無瑕影像的瑕疵影像(1b)」、「將複數個該成對影像組合輸入至該卷積神經網路架構,並經由反向傳播演算法調整全連結層個別的權重,以完成訓練(1d)」之技術特徵。

⑵依證據3說明書第13欄第13至16行及圖2揭示由晶圓掃描儀155從測試光罩中獲取一對圖像,包括一個缺陷圖像100和一個無缺陷參考圖像110,並將其發送到訓練引擎130(表示為箭頭A、B),雖有揭示「缺陷圖像」和「無缺陷參考圖像」,惟未明確揭示缺陷圖像和無缺陷參考圖像為「成對影像」且具有對應關係,即未揭示請求項1界定「提供成對影像組合,其中該成對影像組合包括至少一無瑕影像與至少一對應於該無瑕影像的瑕疵影像(1b)」技術特徵。

又依證據3說明書第13欄第27至29行原文「Training engine stores the results of the analysis of station 120 in a memory 140, preferably a neural network.」其中文翻譯為:「訓練引擎將檢查站120分析的結果儲存在記憶體140中,最好是一個神經網路」。其中句末所指「神經網路」係指記憶體140,而非指該訓練引擎(Training engine)為神經網路,且由證據3上述段落之下方即證據3第13欄第36行起,原文為「Once memory 140 is sufficiently trained, inspection of production reticle scan commence.」翻成中文為:「當記憶體140訓練充分後,便可以開始檢查生產用光罩」,可知證據3此部分揭示神經網路係記憶體140,而非指該訓練引擎,故證據3並未揭示訓練引擎為神經網路。

⑶再觀證據3說明書第13欄第13至45行,關於證據3圖2之對應文字解說,其中圖2中間之虛線上方涉及測試光罩和訓練引擎,虛線下方涉及生產光罩的檢測(第13欄第10至12行),故證據3在測試訓練與檢測係用兩個不同之引擎。

又依說明書第23至29行揭示圖像100和110的坐標115被輸入到檢查站120中(箭頭G),該站檢查每對圖像是否印刷了缺陷,檢查結果被送到訓練引擎130中(由箭頭C表示)。訓練引擎將檢查站120分析的結果儲存在記憶體140中,最好是一個神經網路。

由此可知,證據3揭示係需要待檢測圖像之座標,並以檢查站對每對圖像是否印刷了缺陷做檢查,而訓練引擎並無做檢查之動作。故訓練引擎僅為將檢查站分析的結果儲存在記憶體中,而證據3又揭示此一記憶體最好是一神經網路(同前說明,證據3揭示之「最好是一神經網路」係指記憶體,而非訓練引擎)。

故證據3揭示之訓練引擎,其實際上揭示之執行功能僅為將檢查站分析的結果儲存在記憶體中,非關對每對圖像是否印刷了缺陷做檢查,亦無關神經網路,更非卷積神經網路架構,是此部分揭示訓練引擎之訓練,僅有字面上「訓練」意義,而無揭示關於神經網路相關之功能,亦非關於卷積神經網路架構,亦即證據3既未揭示「成對影像組合」,更未揭示將該成對影像組合(證據3未揭示為成對且具對應關係)輸入至該卷積神經網路架構,故證據3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提供成對影像組合,其中該成對影像組合包括至少一無瑕影像與至少一對應於該無瑕影像的瑕疵影像(1b)」之技術特徵,亦無從揭示含有「成對影像組合」要件之請求項1之「將複數個該成對影像組合輸入至該卷積神經網路架構,並經由反向傳播演算法調整全連結層個別的權重,以完成訓練(1d)」技術特徵。

⑷從而,證據3仍未揭示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之差異技術特徵(1b)、(1d),故證據2、證據3均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全部技術特徵,且縱予結合亦無從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全部技術特徵。故證據2、3之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就被告及參加人之辯駁:

⑴被告雖稱:證據2說明書第0058段已揭示由同一手指的兩個特徵模板所組成的兩個模板影像(即成對影像)、第0084段揭示通過反向傳播來更新權值矩陣、第0057段揭示卷積神經網路架構第25至26層即FC全連結層,故已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將複數個該成對影像組合輸入至該卷積神經網路架構,並經由反向傳播演算法調整全連結層個別的權重,以完成訓練(1d)」技術特徵。又參加人雖稱:證據2中「兩個樣本圖像」相當於系爭專利的「成對影像組合」,已教示「據相似度判斷兩者是不是同一個手指的指靜脈近紅外圖像」,故就不相似的一對指靜脈特徵範本而言,以其一為「無瑕影像」特例,另一即為「瑕疵影像」特例。因此證據2已揭露請求項1要件lb「提供成對影像組合,其中成對影像組合包括至少一無瑕影像與至少一對應於該無瑕影像的瑕疵影像」的下位概念等等。惟查:

①依原處分第6頁第(五)之1之(1)點第6行起及第7頁第2之(1)點第6行起(本院卷第42至43頁)已自承: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之差異為證據2所述同一手指的兩個特徵模板(模板對)並未揭示「提供成對影像組合,其中該成對影像組合包括至少一無瑕影像與至少一對應於該無瑕影像的瑕疵影像」之技術特徵,故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及雖然證據2有提到「一對指靜脈特徵模板」,但此模板對缺乏揭露在瑕疵性質上或位置上的對應關係,無法合理推知證據2已揭示成對影像組合其中包含「瑕疵影像」與「無瑕影像」的成對概念,其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之技術内容即能輕易完成者,故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②被告既已在原處分內自承證據2並未揭示「提供成對影像組合,其中該成對影像組合包括至少一無瑕影像與至少一對應於該無瑕影像的瑕疵影像(lb)」技術特徵,且被告亦自認證據2並未顯示無瑕影像與瑕疵影像之組合,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之「將複數個該成對影像組合輸入至該卷積神經網路架構,並經由反向傳播演算法調整全連結層個別的權重,以完成訓練(1d)」技術特徵中,包括「成對影像組合」此一技術特徵,而「成對影像組合」係依循先前界定之技術特徵「提供成對影像組合,其中該成對影像組合包括至少一無瑕影像與至少一對應於該無瑕影像的瑕疵影像(1b)」,明確指出「該成對影像組合包括至少一無瑕影像與至少一對應於該無瑕影像的瑕疵影像」,故「成對影像組合」之解釋應為「該成對影像組合包括至少一無瑕影像與至少一對應於該無瑕影像的瑕疵影像」,而非僅為「成對影像組合」,故證據2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之「將複數個該成對影像組合輸入至該卷積神經網路架構,並經由反向傳播演算法調整全連結層個別的權重,以完成訓練(1d)」技術特徵。

再參以證據2僅揭示每一手指對應至少兩個樣本圖像,該兩個樣本圖像或範本對既為同一手指產出,理應為相同之圖像,而非含有至少一無瑕影像與至少一對應於該無瑕影像的瑕疵影像,即其所揭示「兩個樣本圖像」或「兩個模板」或未必會是「成對影像組合」,因此證據2至多僅揭示至少兩個或「一對」概念,而非「成對組合」概念,故被告及參加人前開所為答辯並不足採。

⑵參加人雖以:證據3之說明書第13欄第13至16行及圖2揭示包括「缺陷圖像100(defect image)」及「無缺陷參考圖像110」的一對圖像,通過晶圓掃瞄器自測試光罩採集而送入訓練引擎130。第13欄第37至39行亦揭露對於每個缺陷,都會提供兩個圖像,即缺陷圖像和參考圖像。故證據3完全揭露請求項1要件lb之「提供成對影像組合,其中該成對影像組合包括至少一無瑕影像與至少一對應於該無瑕影像的瑕疵影像」及1d之「該成對影像組合」技術特徵,又證據3揭露之「成對影像組合」係作為深度學習之輸入影像,與證據2並無差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將證據2、3之「成對影像組合」等效置換,且「neural network」係指代「用於存儲神經網路參數之記憶體」,而為「memory 140」的較佳實施型態,證據3已揭露「訓練引擎是神經網路、將分析結果儲存在記憶體中」云云。然查:

①如前揭㈣、⑵點所述,證據3僅揭示缺陷圖像和無缺陷參考圖像,並未明確揭示缺陷圖像和無缺陷參考圖像為成對影像且具有對應關係,故證據3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之「提供成對影像組合,其中該成對影像組合包括至少一無瑕影像與至少一對應於該無瑕影像的瑕疵影像(lb)」技術特徵,亦未揭示「將複數個該成對影像組合輸入至該卷積神經網路架構,並經由反向傳播演算法調整全連結層個別的權重,以完成訓練(1d)」技術特徵。

②又依證據3圖3(異議卷1第48頁背面)及相對應之文字說明(第6欄最後1行至次欄第12行),中文翻譯為:「圖3展示了一個測試光罩/晶片基板300,其中包含了設計特徵和測試缺陷。例如,設計特徵310是一條90度彎曲的導體線,設計特徵320(未顯示)是不同大小的接觸孔,設計特徵330是各種厚度的孤立線,而設計特徵340是各種厚度的線條群組。同樣地,設計特徵350是各種光刻補償特徵。另一方面,測試缺陷315是缺失的圖案,測試缺陷325是多餘的圖案,測試缺陷335是破損的不同大小的接觸點,而測試缺陷345則可能是孤立的多餘圖案或模擬的異物,例如塵埃粒子或針孔」可知,證據3係揭示或描述設計特徵310、320、330、340、350和其他測試缺陷315、325、335、345等之本身形狀,並未明確揭示設計特徵和測試缺陷之間有任何成對之對應關係,即未揭露請求項1之「成對影像組合」。

③再者,證據2係一種基於深度卷積神經網路的指靜脈驗證身份識別方法,透過卷積神經網路處理指靜脈圖像來判斷待驗證之指靜脈圖像相似度;證據3則係一種光罩檢測的方法,所揭示之訓練引擎,實際上執行功能僅為將檢查站分析的結果儲存在記憶體中,並非對每對圖像是否印刷了缺陷做檢查,無關神經網路,更非卷積神經網路架構。參以證據2並無記載或暗示可將證據3之缺陷圖像和無缺陷參考圖像當做證據2卷積神經網路系統之輸入,證據3亦無記載或暗示可將證據2之卷積神經網路系統取代證據3之訓練引擎,證據2、3並未記載或實質隱含可結合另一證據之技術內容的教示或建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無輕易將參加人所稱證據3之「成對影像組合」(即缺陷圖像和參考圖像)與證據2為等效置換之可能,故參加人前揭所述,尚不足採。

⑶被告另稱:證據3所述訓練神經網路,實際上是訓練引擎與記憶體元件進行協同運作的結果,並指出證據3說明書第10欄第25至32行記載,認證據3所述神經網路應由訓練引擎執行訓練神經網路的演算法並結合記憶體用以儲存結果資料云云。

惟查,此與原處分原先關於訓練引擎之認定不同(參原處分第9頁第C點第7至8行記載「另證據3之說明書第13欄第27至29行揭示訓練引擎最好是神經網路,其將分析結果儲存在記憶體140中」(本院卷一第45頁);況被告此次所提證據3第10欄揭示內容,僅為證據3關於其界定神經網路之特定實施例而能由該技術領域人員任意實施,未必與證據3說明書第13欄第27至29行及第36行起界定之神經網路相關。再由前揭㈣、⑶點關於訓練引擎之說明可知,證據3該部分揭示之神經網路係記憶體140,而非指該訓練引擎,證據3揭示之訓練引擎,實際上揭示之執行功能僅為將檢查站分析的結果儲存在記憶體中,非關對每對圖像是否印刷了缺陷做檢查,亦無關神經網路,更非卷積神經網路架構,即證據3所揭示訓練引擎之訓練,僅有字面上意義,而無揭示關於神經網路相關之功能,亦非關於卷積神經網路架構,故被告所辯仍不足採。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8係請求項1之直接或間接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9係引用請求項1至8任一項所述方法的自動光學檢測設備之引用記載形式請求項、系爭專利請求項10係請求項9之附屬項,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係引用請求項1至8任一項所述方法的電腦程式、電腦可讀取之記錄媒體之引用記載形式請求項,以上請求項皆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由於證據2、3之結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3之結合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10、12、13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2、3、4之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3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3之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又證據4雖揭示關於卷積神經網路之重新訓練過程可能涉及前向傳播和誤差反向傳播(參說明書0103段)、全連接層的權重可能會改進(參說明書0089段)。然因證據4仍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提供成對影像組合,其中該成對影像組合包括至少一無瑕影像與至少一對應於該無瑕影像的瑕疵影像(1b)」、「將複數個該成對影像組合輸入至該卷積神經網路架構,並經由反向傳播演算法調整全連結層個別的權重,以完成訓練(1d)」技術特徵,故證據2、3、4之結合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13,如前所述,均係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之附屬項或引用記載形式之請求項,因證據2、3、4之結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是證據2、3、4之結合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13不具進步性。

(六)證據2、3、5之結合或證據2、3、4、5之結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9、10、12、13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3之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又證據5雖揭示關於運行時影像可以是樣品或其他樣品的光學影像(參說明書0110段)、其神經網路實現允許在訓練期間應用反向傳播(參說明書0085段)及可以通過最小化成本函數來確定神經網路中包含的任何層的權重和偏差(參說明書0079段)。惟證據5仍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提供成對影像組合,其中該成對影像組合包括至少一無瑕影像與至少一對應於該無瑕影像的瑕疵影像(1b)」、「將複數個該成對影像組合輸入至該卷積神經網路架構,並經由反向傳播演算法調整全連結層個別的權重,以完成訓練(1d)」技術特徵,故證據2、3、5之結合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證據2、3、4之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故證據2、3、4、5之結合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3、9、10、12、13,均係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之附屬項或引用記載形式之請求項。因證據2、3、5或證據2、3、4、5之結合既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3、5或證據2、3、4、5之結合均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9、10、12、13不具進步性。

(七)證據2、3、6之結合或證據2、3、4、6之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3之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又證據6雖揭示關於訓練進行了30個時期,每個時期都對網路進行驗證以跟踪學習性能(見說明書第8頁左邊欄位第14至16行),惟仍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提供成對影像組合,其中該成對影像組合包括至少一無瑕影像與至少一對應於該無瑕影像的瑕疵影像(1b)」、「將複數個該成對影像組合輸入至該卷積神經網路架構,並經由反向傳播演算法調整全連結層個別的權重,以完成訓練(1d)」技術特徵,故證據2、3、6之結合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證據2、3、4之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故證據2、3、4、6之結合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7係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之附屬項。因證據2、3、6或證據2、3、4、6之結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3、6或證據2、3、4、6之結合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八)證據2、3、7之結合或證據2、3、4、7之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9、10、12、13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3之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又證據7雖揭示關於卷積層、採用ReLU激活函數、最大池化法(說明書0025至0047段),惟證據7仍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提供成對影像組合,其中該成對影像組合包括至少一無瑕影像與至少一對應於該無瑕影像的瑕疵影像(1b)」、「將複數個該成對影像組合輸入至該卷積神經網路架構,並經由反向傳播演算法調整全連結層個別的權重,以完成訓練(1d)」技術特徵,故證據2、3、7之結合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證據2、3、4之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故證據2、3、4、7之結合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8、9、10、12、13係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之附屬項或引用記載形式之請求項。因證據2、3、7或證據2、3、4、7之結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3、7或證據2、3、4、7之結合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9、10、12、13不具進步性。

(九)證據2、3、4、7之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證據2、3、4、7之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1係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之引用記載形式請求項。又證據2、3、4、7之結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3、4、7之結合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3並無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不符發明專利要件之事由,被告就系爭專利所為「請求項1至13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原處分,應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13舉發成立」部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吳俊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