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2月7日 星期三

(營業秘密 專利 實質貢獻) 頎邦科技(元欣寶公司) v. 前員工、易華電子:法院認為,原告的前員工(總經理、副總經理、設計研發工程部經理)使用原告公司的營業秘密,供被告公司申請專利,該等前員工有故意侵害營業秘密的行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110年度民專訴字第27號中間判決(2023.12.12)

原 告 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易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O能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專利權等(勞動)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就營業秘密及侵權認定部分言詞辯論終結,並為中間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編號2技術文件所示之技術內容,為原告所有之營業秘密。
被告李O霞、黃O雪、蔡O保、夏O雄所為申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專利,共同侵害原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技術內容之營業秘密。

事實及理由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李O霞及黃O雪分別為訴外人欣寶公司(於103年8月1日合併於原告)之總經理及副總經理,於102年中自欣寶公司離職,嗣於103年7月1日受聘於被告易華公司,分別擔任被告易華公司總經理及副總經理職務。被告蔡O保(原欣寶公司設計工程部部經理)、夏O雄(原欣寶公司研發工程部部經理)、林O一(原欣寶公司製程工程部部經理),原為欣寳公司高階主管,渠等於102年底自欣寶公司離職,嗣於103年4月1日至被告易華公司擔任類似之職務。

㈡被告易華公司於107至108年間陸續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及大陸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申請並獲准登記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依專利公告,被告蔡O保、夏O雄、林O一分別為系爭專利之發明人或創作人之一。

四、得心證之理由  

...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㈠第480至481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所應審究者為:

㈠系爭專利庚請求項1、2、11與原證11之系爭文件E;系爭專利辛請求項1、6與原證13之系爭文件A;系爭專利壬請求項2、4、6、9與原證15之系爭文件C;系爭專利癸請求項1、8及系爭專利癸-1請求項1與原證17之系爭文件F;系爭專利子請求項1、4、9、系爭專利丑請求項1及系爭專利寅請求項7與原證19之系爭文件G,渠等間之技術特徵是否實質相同而可認具實質貢獻?

㈡系爭文件A、C、E、F、G是否為原告所有之營業秘密?

㈢被告等有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或專利申請權?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文件對系爭專利請求項是否有實質貢獻

⒈按發明人或創作人須係對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技術特徵具有實質貢獻之人,所謂「實質貢獻之人」係指為完成發明、新型而進行精神創作之人,其須就發明、新型所欲解決之問題或達成之功效產生構想,並進而提出具體而可達成該構想之技術手段。

⒉系爭文件E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庚請求項1、2、11實質相同而可認具實質貢獻

⑴系爭專利庚技術內容:

①系爭專利庚為中華民國第M586032號「軟性電路板」新型專利案,其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系爭專利庚說明書【先前技術】第【0003】段記載「在製造上,一捲軟性電路板通常包含有呈矩陣排列的數個電路格,而位於同一行的數個電路格係由同一產線所製成。該軟性電路板經裁切後可形成數個電路條,各該電路條具有前述位於同一行的數個電路格;續將各該電路條捲收成卷,以便交予客戶。然而,即使是位於不同電路條上的電路格,其外觀常非常相似,在裁切後十分難以從單捲電路條的外觀上辨別其原本位於整張軟性電路板上的哪一行;因此,若有客戶反應其電路條有瑕疵狀況,對製造業者而言,將因難以辨別該產品來自哪條產線,而在偵錯上耗費許多時間」(本院卷㈠第48頁),可知系爭專利庚欲解決習知印刷電路板「在裁切成條狀後難以辨識出來自何條產線」之問題。 

②系爭專利庚說明書第【0042】段記載「本創作的軟性電路板,可藉由在該廢料區中對應各電路條加入不同的辨識特徵,使該軟性電路板在裁切後仍可輕易辨別各電路條原本位於整張軟性電路板上的哪一行,從而可以在客戶反應有瑕疵時,快速確認出是哪條產線出了問題,具有提升偵錯準確度及效率等功效。此外,本創作在不影響該軟性電路板的用途及外觀下,縮小該辨識特徵之尺寸,又可利於電路條的拼接選擇依據,具有減少退貨及重新製作的可能性。又,本創作可以在廢料區中針對各曝光區加入一辨識特徵,以更進一步地辨識出有問題的電路格是對應於曝光位置的何處,具有提升偵錯精確度及效率的功效」(本院卷㈠第57頁),可知系爭專利庚為解決前述之問題,採用「在軟性電路板之廢料區中,加上可輕易辨識各電路條之辨識特徵」之技術手段,具有在客戶反應有瑕疵時,可快速確認出是哪條產線出了問題,且可進一步地辨識出有問題的電路格是對應於曝光位置的何處,具有提升偵錯準確度及效率之功效。

③系爭專利庚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3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就原告所主張之請求項1、2、11內容如下:(本院卷㈠第60至61頁)

❶請求項1:一種軟性電路板,包含:一軟板區,具有沿一第一方向並排的數個電路條,各該電路條具有數個電路格,各該電路條的該數個電路格逐一沿一第二方向排列;一廢料區,具有沿該第二方向延伸的數個廢料條,該數個廢料條分別位於各該電路條在該第一方向上的兩側,任二相鄰的前述電路條以兩側的該廢料條互相連接;及數個辨識特徵,各該辨識特徵位於與各該電路條鄰接的廢料區中,且任二前述電路條所對應的辨識特徵不同。

❷請求項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軟性電路板,其中,該數個辨識特徵的其中一者係不具任何記號,其餘辨識特徵由至少一記號所構成。

❸請求項11: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或3項所述之軟性電路板,其中,各該電路條的每數個電路格形成一曝光區,各該電路條所鄰接的廢料區中對應各該曝光區形成一個前述的辨識特徵,各該電路條的數個辨識特徵相同。

⑵系爭專利庚請求項1與系爭文件E技術內容之比對

①系爭文件E為生產COF產品所需要注意的參考設定,其中第8頁繪○OOO○○○○○○○O○○○○○○O○○○○○○○
  ○○○○○○○○○○○○○O○○○○○○O○○○○○○
  ○○(秘保卷第40頁),對應於系爭專利庚請求項1「一種軟性電路板,包含:一軟板區,具有沿一第一方向並排的數個電路條,各該電路條具有數個電路格,各該電路條的該數個電路格逐一沿一第二方向排列」之技術特徵。
 ②系爭文件E第9頁「18、曝光識別Mark」項目下記載「○○○
  ○○OOOOO○○○○○○○OOOOOOO○○○○○○○○○○○
  ○」,並揭露「○○○○○○○○○○○○○○」,系爭文件E第9頁揭露○○○○○○○○○○○○○○○○○○○○
  ○○○○○○○○○○○○○○○(秘保卷第41頁),對應於
  系爭專利庚請求項1「一廢料區,具有沿該第二方向延伸的數個廢料條,該數個廢料條分別位於各該電路條在該第一方向上的兩側,任二相鄰的前述電路條以兩側的該廢料條互相連接」之技術特徵。

③依系爭文件E第9頁○OO○○○○○OOOO○○○○○○○○○
  OOOO○○OOOOOOO○○○○○○○○○○○○○○○,系爭
  文件E第9頁「內凹三角形各排數設計位置圖示」揭露○○○
  ○○○○○○○○○○○○○○○○○○○○○○○○○○
  ○○○○○○○○○○○○○○○○○○○○○○○○○○
  ○○○○○○O○○○○○○O○○○○○○○○○○○○○
  ○O○○○○○○O○○○○○○○○○○○○○○○○○○
  ○○○○○○○○○○○○○○○○○○○○○○○O○○
  ○○○○O○○○○○○○○○○○○○○○○○○○○○
  ○○○○○○○O○○○○○○O○○○○○○○○○○○○
  ○OO○O○O○OO○○○○○○○○○○○○○○○○○○○
  ○O○○○○○○○O○○○O○○O○○○○○○O○○○○
  ○○○○○○○○○O○○○○○○○O○○○O○○O○○○
  ○○○○○○○○○○O○○○○○○○○○○○○○○
  ○。系爭文件E第9頁揭○○○○○○○○○○○○○○○○
  ○○○○○○○○○○○○○○○○○○○○○○○○○○
  ○○○○○○○○○○○○○○○○○○○○○○○○○○
  ○○○○○○○○○○○○○○○○○○○○○○○○○○
  ○○○○○○○○○○○○○○○(秘保卷第41頁),前述曝光識別記號之添加方式對應於系爭專利庚請求項1「數個辨識特徵,各該辨識特徵位於與各該電路條鄰接的廢料區中,且任二前述電路條所對應的辨識特徵不同」之技術特徵。

④綜上,系爭文件E技術內容已實質揭露前揭系爭專利庚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系爭專利庚請求項1僅為系爭文件E之圖面以文字敘述之結果,故系爭文件E與系爭專利庚請求項1實質相同而可認具實質貢獻。

⑶系爭專利庚請求項2、11與系爭文件E技術內容之比對:

①系爭專利庚請求項2係依附於請求項1,並界定「其中,該數個辨識特徵的其中一者係不具任何記號,其餘辨識特徵由至少一記號所構成」之附屬技術特徵。系爭文件E對系爭專利庚請求項1具有實質貢獻,已如前述。系爭文件E第9頁之○○○○○○○○○○○○○○○○○○○○○OO○O○O○
  OO○○○○○○○○○○○○○○O○○○○○○○○○
  ○○○○○○○○○○○○○○○○○○○OO○O○OO○○
  ○○○○○○○○○○○○○○○○○○○○○○○○(秘保卷第41頁),已對應揭示系爭專利庚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

②系爭專利庚請求項11係依附於請求項2,請求項2又依附於請求項1,並界定「其中,各該電路條的每數個電路格形成一曝光區,各該電路條所鄰接的廢料區中對應各該曝光區形成一個前述的辨識特徵,各該電路條的數個辨識特徵相同」之附屬技術特徵。系爭文件E對系爭專利庚請求項1、2具有實質貢獻,已如前述。系爭文件E第9頁○○○○○○○○○○
  OOOOO○○○○○○OOOOOOO○○○○○○○○○○○○○○
  ○(秘保卷第41頁)○○○○○○○○○○○○○○○○○○
  ○○○○○○○○○○○○,已對應揭示系爭專利庚請求項11之附屬技術特徵。

③綜上,系爭文件E技術內容已實質揭露前揭系爭專利庚請求項2、11之全部技術特徵,系爭專利庚請求項2、11僅為該系爭文件E之圖面以文字敘述之結果,故系爭文件E與系爭專利庚請求項2、11實質相同而可認具實質貢獻。

⑷被告等雖辯稱:①系爭文件E係揭露○○○○○OOOO○○○
  ○○○○○○OOOO○○OOO○○○○○○○○○○○○○○
  ○○○○○○○○○○○○○○○○○而系爭專利庚之辨識特徵是在電路基板製作完成,裁切成電路條並出貨予客戶後,供辨識具有瑕疵之電路條所屬產線時使用,系爭文件E之「曝光識別Mark」與系爭專利庚之「辨識特徵」本質上不同;②系爭文件E之○○○○OOOO○○○○○○○○○○○
  ○○○○○○○○○○○○○○○OOOOO○該曝光識別記號
  因受傳動棘輪磨損,切割導輪之抵壓、切割時的誤差等原因,在裁切完成的電路條中,實已難以辨識,甚至不存在。軟性電路板之傳動孔與裁切線間會受傳動棘輪磨損及切割導輪抵壓之情事,可見於被證7第【0002】、【0003】、【0013】段等語,惟查:

①系爭專利庚請求項1之「辨識特徵」解釋上可涵蓋任何使用時機,且系爭專利庚說明書第【0007】段記載「本創作的又一目的是提供一種軟性電路板,可以在廢料區中針對各曝光區加入一辨識特徵,以更進一步地辨識出有問題的電路格是對應於曝光位置的何處」,第【0042】段記載「本創作可以在廢料區中針對各曝光區加入一辨識特徵,以更進一步地辨識出有問題的電路格是對應於曝光位置的何處,具有提升偵錯精確度及效率的功效」(本院卷㈠第49、57頁),亦明確記載系爭專利庚請求項1之「辨識特徵」可供辨識出有問題的電路格是對應於曝光位置的何處,此目的與系爭文件E第9頁○○○○○○○○○○○○○○○○(秘保卷第41頁)○○○
  ○○○○○○○○○○○○○○○○○○○○○○○○○○
  ○○○○○○○○○○○○○○○○○○○○○○○○,可
  作為複數電路條在曝光時之識別特徵,實屬相同,難謂系爭文件E之「曝光識別Mark」與系爭專利庚之「辨識特徵」在識別電路條之本質上有差異。

②被告等所稱之被證7為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M590312號「軟性電路板」專利案,其公告日為109年2月1日(本院卷㈡第145頁),晚於系爭專利庚之申請日(108年7月12日),自非屬系爭專利庚適格之先前技術。又觀諸系爭專利庚說明書第【0007】、【0042】段(本院卷㈠第49、57頁)記載辨識特徵僅限於軟性電路板在裁切後之辨識客戶反應瑕疵產線,亦可使用於曝光步驟供辨識出有問題的電路格,則使用於曝光步驟時並無裁切或磨損等問題。況電路條裁切時,即使廢料區會受到傳動棘輪、切割導輪等抵壓或摩擦,其磨損、抵壓程度及裁切誤差等,是受到實際棘輪、導輪、裁切刀片等設備與操作因素而異,裁切後仍可能可供辨識,而繼續作為複數電路條所屬產線的識別之用。是被告等上開辯稱均不可採。
...
⒋系爭文件C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壬請求項2、4、6、9實質相同而可認具實質貢獻
...
⒌系爭文件F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癸請求項1、8實質相同而可認具實質貢獻;系爭文件F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癸-1請求項1實質相同而可認具實質貢獻
...
⒎系爭文件G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丑請求項1實質相同而可認具實質貢獻
...

㈡系爭文件A之部分技術內容、C為原告所有之營業秘密

⒈原告主張系爭文件A、E、F、G原屬欣寶公司所有,系爭文件C則為欣寶公司向MCS公司價購而受讓取得之技術,則在欣寶公司與原告合併後,系爭文件自屬原告所有等情,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文件A、E、F、G為原告所有,惟就系爭文件C部分則否認MCS公司已將該文件讓與或授權予欣寶公司,自非原告所有之文件。

經查,欣寶公司與MCS公司於100年12月26日簽立移轉交易合約,約定欣寶公司以買賣方式取得MCS公司所有產製COF產品設備,及MCS公司應轉讓或授權為使用第二代G2新蝕刻製程以產製COF產品所必要之技術與欣寶公司,並於附件中記載待轉讓或授權之技術是關於新蝕刻G2製程及產製COF產品檢測之技術,包含新蝕刻G2製程及COF設計規則,為小於25微米的細間COF圖案而開發之蝕刻製程;製造COF用的AOI相關設備及操作標準;製造COF用的多重線路EI相關設備及操作標準;製造COF用的多重線路AVI相關設備及操作標準,且本技術相關專利、專利申請案、有關之專有知識均應於102年3月31日前轉讓與欣寶公司,有欣寶公司與MCS公司簽署移轉交易合約、交割聲明及中譯本節本等件在卷可稽,復觀諸系爭文件C內容(秘保卷第15至31頁),均係關於COF產之光罩應如何對原始線路圖進行補償設計之技術資料。又依前述合約內容,可知欣寶公司自MCS公司取得於產製COF產品檢測之技術,不限於該等技術之專利、專利申請案,更包含該等技術所有之專有知識內容等,並參以系爭文件C之技術內容包含COF補償規則,足認欣寶公司向MCS公司依前述交易合約價購取得之技術確包含系爭文件C。被告等徒以系爭文件C非於交割聲明為標的為由否認前情,並無提出其他事證以茲證明,實非可取。基此,系爭文件原均為欣寶公司所有,復因欣寶公司於103年8月1日與原告合併,合併後原告為存續公司,欣寶公司為消滅公司,欣寶公司全部資產及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概括承受,是系爭文件均為原告所有。

⒉按營業秘密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1.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2.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3.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有明文。營業秘密之要件有秘密性、經濟價值及保密措施,當營業秘密所有人主張其營業秘密遭第三人侵害時而請求損害賠償,通常應證明具備營業秘密要件之事實。而營業秘密要件之判斷次序,應先就主張為營業秘密之客體或標的,判斷是否有秘密性;繼認定是否具有經濟價值;最後以主觀上有管理秘密之意思與客觀上管理秘密之狀態,以審究所有人是否盡合理之保密措施。所謂「秘密性」,係採「業界標準」,就技術性營業秘密之類型,主要包括與特定產業研發或創新技術有關之機密,包括方法、技術、製程及配方等,非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般通常方法取得之資訊。所謂經濟性者,係指凡可用於生產、製造、經營、銷售之資訊,亦即可以產出經濟利益或商業價值之資訊,即有經濟性,且不以已獲得實質金錢對價為限,包含實際及潛在之經濟價值,某項秘密資訊係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在使用上不必依附於其他資訊而獨立存在,除帶來有形之金錢收入,尚包括市占率、研發能力、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等;他人擅自取得、使用或洩漏之,足以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利益之損失或競爭優勢之削減,即具有潛在經濟價值。另所謂合理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例如:與可能接觸該營業秘密之員工簽署保密合約、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加以管制、於文件上標明「機密」或「限閱」等註記、對營業秘密之資料予以上鎖、設定密碼、作好保全措施(如限制訪客接近存放機密處所)等,若營業秘密之所有人客觀上已為一定之行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作為營業秘密保護之意,並將該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即足當之。以下就原告主張系爭文件如附表一各編號技術內容欄所示資訊,是否具備上開營業秘密三要件分別論述之。

⒊秘密性

⑴被告等分別以如附表四所示之證據及被證7、8、17至20、43至52、68至72,以及部分技術內容會外顯於軟性電路版上,辯稱系爭文件如附表一所示之技術內容不具秘密性,其中就被證10部分(本院卷㈡第323至325頁),為Stella公司網站對Stella Vision for JAVA系列軟體之簡介,由被證27之公證書附件5至8(本院卷㈢第537至547頁),於網站時光回溯器,可知被證10之公開日期為西元2016年12月20日;

而被證11部分(本院卷㈡第327至335頁),為Stella公司網站之Fine Vision版軟體功能說明,該網頁第1列顯示Stella vision至Video movie等按鈕與被證10等按鈕得互相核對,可知被證11之公開日期與被證10之公開日期相同。

又系爭文件A、C之完成日期分別為西元2011年11月30、2012年4月13日,均早於被告等所提出之被證10、11,是被證10、11自不得作為用以證明系爭文件A、C不具秘密性之適格證據;

至如附表四所示之其餘證據之公開日期均在系爭文件完成日前,自得作為用以證明系爭文件是否具秘密性之適格證據,而被證7、43至52、68至72部分,因系爭文件E、F、G如附表一所示之技術內容已外顯於產品上(詳後述),故不再贅述被證7、43至52、68至72部分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文件E、F、G不具秘密性,均先予敘明。

⑵系爭文件A部分

①系爭文件A第5頁記載○○○○○ OOOOOO ○○○O○○
  OOOO○○○O○○○○○○○○O OOOOOO ○○○○○O○○
  ○○OO○OO○O,係說明生產COF產品之光罩應如何對原始線路圖進行補償設計,藉由上述補償設計,將光罩上的具有補償設計圖形轉移到所在COF上,蝕刻製程結束,在COF上重新產生線路圖符合原始電路圖的規格時,則對上述光罩的原始線路圖補償設計進行去除,是以該COF產品完成後,該光罩的原始線路圖補償設計不會外顯於產品,且非一般涉及該類技術領域之人所能知悉,自具秘密性。

被告等雖辯稱依被證12至16、39至41足以證明系爭文件A不具秘密性等語,惟由被證12第3頁蝕刻因子為拉出尖角(本院卷㈢第495頁)、被證13 Stella Vision for JAVA 概要說明書第51頁蝕刻項目拉出尖角7 (本院卷㈢第498頁)、被證14揭露線路前端形狀調整為具有加長加寬、弧角之導圓角(本院卷㈢第499、732頁)、被證15揭示圖案前端「拉出尖角」或「內凹尖角」(本院卷㈢第734頁)、被證16在圖案前端轉角處拉出尖角(本院卷㈢第503頁)等所揭示之「線路前端或線路轉角處形狀調整及參數設計內容」均未涉及「線路長度」參數,未揭示系爭文件A之以「長腳不足」作為基準參數設計,在未具有前揭「參數」情況下,就一般涉及該類技術領域之人所知者顯然無法透過被證10至16模擬產生「長腳不足」所對應「參數數值」。再由被證39之「高密度印刷電路板技術」書籍第165頁(本院卷㈤第377頁)、被證40之「電路板影像轉移技術」書籍第109及116頁(本院卷㈤第383、385頁)僅揭示CAD/CAM等電腦軟體進行線路設計及蝕刻補償,並未揭示具體線路設計及蝕刻補償參數;而被證41第3頁第3.1節及圖9雖揭示計算補償量dc之公式作為外轉角進行外擴的尖角狀(本院卷㈤第393頁)之「線路轉角處形狀調整及參數設計內容」,但未涉及「線路長度」參數。是以,被證12至16、39至41自不足以證明系爭文件A之上開部分不具秘密性。

②系爭文件A第6頁記載「Corner&Lead補償」之○○O○○○
  ○○OO○○OOO○OO○○OOO○○○○○○O○○○○○○○
  ○○○○○○○○○○○○○○○○○○○○(秘保卷第14頁),該光罩對原始線路圖進行補償設計雖不會外顯於產品,惟觀諸被證16「線路前端形狀之補償圖樣」揭示具有「尖角」,該「尖角」對應系爭文件A第6頁記載之「內/外角」,被證16係被證13關於Stella概要說明書部分功能操作說明,上述被證16之對話框更進一步揭示參數A及B以右上直角為基準點計算長度,可對應於系爭文件A第6頁「內/外角補償」之參數。而兩者參數計算方法雖有不同,然依據系爭文件A第1頁記載「CAD/CAM組底片補償程式」(秘保卷第9頁),可知該「CAD/CAM組底片補償程式」即相當於被證 16之Stella模擬軟體,就「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自得依上開模擬軟體產生相對應「參數數值」,而系爭文件A記載○OO○○OOO○OO○○OOO○等數值作為適當之具體補償「參數數值」。因此,系爭文件A關於「Corner & Lead補償」之○○O○○○○○OO○○OOO○OO○○OOO○部分不具秘密性。

至原告雖主張被證16為stella軟體操作說明,被證16之導線架為硬式載板,跟原告公司COF捲帶式封裝載板產業不同等語,惟觀諸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二狀第27頁第5行記載:「設計部兩台Stella電腦登入密碼只發給設計工程部員工,以上述Stella密碼登入後才能連結到設計工程部之部門資料夾……各站製程工程師或品保人員就光罩線路是否過度補償或補償不足,須與設計工程部同仁討論以改善設計,雖有可能於個案中接觸到部分光罩補償規則。但基於上開業務上需求而接觸到光罩補償規則的人員僅屬少數……」(本院卷㈢第111頁),可知原告自承兩台Stella電腦亦可使用於「原告公司之COF捲帶式封裝載板產業」,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⑶系爭文件C部分

①系爭文件C係記載生產COF產品之光罩應如何對原始線路圖進行補償設計,其中,系爭文件C第8頁「OOOO○○○○OOOOO
  ○○○○OOOOO○○O○○○○○○○○○○○○○○○○○
  ○○○○○○OOOO○○○○○○○○○○○○○○○○○○
  ○○○○OOO○○○○○○○○○○○○○○○O○O○○○
  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
  ○○○○○○○OOO○○○○○○○○○O○OOOO○○○○○
  ○○○○○○○○○○○○○○○○O○O○○○○OOOO○○
  ○○○○○○○○○○○○(秘保卷第22頁)。上述關於「○
  ○○○○○○○○○○○○○○○○○O○O○○○○○○○
  OOOO○○○○○○○○○○○○○○○○○○○○OOO○○
  ○○」之內容,是該COF產品完成後,該光罩的原始線路圖
  補償設計不會外顯於產品,且非一般涉及該類技術領域之人所能知悉,自具秘密性。

②被告等雖辯稱系爭文件C之上開內容與被證12至16、42比對,不具秘密性,且○○○○○○○○○○○○○○○○○
  ○○○○○○○○○○○○○○○○○○○○○等補償方式,實為Stella軟體內建之功能,且已於業界廣泛使用等語,惟被證12至16揭示「線路前端或線路轉角處形狀調整及參數設計內容」,業如前述,且被證14另揭示具有「弧角之導圓角具有參數設定」、被證15另揭示「尖角僅具單一深度參數(Depth)設定」、被證16另揭示「尖角具有參數A及B設定」及被證42所揭示第【0005】段第4圖(a)之一例示中,在用於形成內引腳100之光阻圖案20的前端部,增加角狀的修正圖案30(本院卷㈤第411頁),惟被證12至16線路前端補償圖樣「參數」設計及被證42之修正圖案30,均未揭示系爭文件C第8頁記載「○○○○○○○○○O○O」及「○○○○
  OOOO○○○○○○○○○○○○○○○○○○○○OOO○○
  ○○」兩種參數設計補償條件,兩者就參數設計及補償條件係完全不同;是當Stella軟體之資料庫及被證42 CAD/CAM軟體之資料庫,不具備「尖頭具有兩種調整量A、B」兩種參數設計補償條件的情況下,該Stella軟體及CAD/CAM軟體之模擬程式,顯然不能分析出該「設計參數」具體補償參數值為何。是以,被證12至16、42自不足以證明系爭文件C之上開部分不具秘密性。

⑷系爭文件E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文件E為生產COF產品所需要注意之參考設定,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技術內容為其營業秘密,而第8頁揭露OOO○○○○○○○○○○○○○○○○○○○○○○
  ○○○○○○○○○○○○○,第9頁○OO○○○○○
  OOOO○○○○○○○○○○○○OOOOO○○○○○○○
  OOOOOOO○○○○○○○○○○○○○○○○○○○○○○
  ○○○○○○○○○○○○○○○○○○○○○○○○○
  (秘保卷第40至41頁);亦即系爭文件E○○○○○○○○○
  ○○○○○○○○○○○○○○○○○○○○○○○○○○
  ○○○○○○○○○○O○○○○○○O○○○○○○○○○
  ○○○○○○○○○○○○○○○○○○○○○○○○○○
  ○○○○○○○○○○○○○○○○○○○○○○○○。

惟系爭文件E之「○○○○○○○○」係針對電子元件廠商依料帶所能放置的零件數需求,係屬電子業界所知之一般資訊,且該一個捲帶一排電路或一個捲帶多排電路等係屬於業界均可購買之規格,任何電子業界領域之人,對該電子元件之交易自屬於電子業界可輕易取得之資訊,且該曝光識別記號作為「識別」之用,已外顯於產品外觀且於市場流通,此觀被證17晶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SD1322產品型錄明顯可見傳動孔旁有「内凹三角形標記」即明(本院卷㈡第487頁),自難認系爭文件E如附表一所示之技術內容具有秘密性。是被告等辯稱系爭文件E遭系爭專利公開之技術部分,已顯露於產品外觀,不具秘密性等語,即屬有據。

⑸系爭文件F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文件F係COF與捲帶式載體封裝(簡稱TCP)產品之設計規範書,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技術內容為其營業秘密,而第6頁○OOOOOO 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
  OOOOO○OOO○○○○○○○○○(秘保卷第66頁);第8頁
  ○OOO OOOO OOOOOOOO OOO OOOOO○○○○○○○○○○○
  ○○○○O○○○○O○○○○O○○○○○○○O○○○○
  ○OOOOO○○○O○○○○○OOOOO○○○○○○○(秘保卷
  第68頁);第19頁○OOO OOOOO OOOO OOOOOO OO OOOO OOOO
  OOOOOOOO OOO OOOOO○○○○○○○○○○○○○○OOOO
  OOOO OOOO OOOOO○○○○○○○○○○○○○○OOOOOO
  OOOOO○○○○○○○○○○○○○○○○○○○○○○
  ○○○○○○○○○○○○○○○○○○○(秘保卷第79
  頁)。

惟上開○○○○○OOOOOOOO OOOOO○○OOO○○○○○○○○○○○○○○○○○○○○○○○○均外顯於產品外觀且於市場流通,此觀被證8論文記載TCP上必須開設狹縫……COF不須開設狹縫(本院卷㈡第159至163頁),以及被證18、19晶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SD1805、SSD1815產品型錄明顯可見彎折孔、沒有導電線路部分增加虛擬引腳即明(本院卷㈡第540、572、573頁),自難認系爭文件F如附表一所示之技術內容具有秘密性。是被告等辯稱系爭文件F遭系爭專利公開之技術部分,已顯露於產品外觀,不具秘密性等語,即屬有據。

⑹系爭文件G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文件G係COF設計規範書,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技術內容為其營業秘密,而第1頁(上標第2 of 14頁)「1.目的」項目下記載「基於廠內設備型式,製程能力考量下,提供COF設計規範與注意事項供客戶端設計參考,避免客戶端設計的圖面規格、型式無法符合廠內生產需求」(秘保卷第85頁);第4頁(上標第5 of 14頁)「1. Structure of COF」及「2.Manufacture Process of COF」項目繪示COF基板結構圖及COF製造流程(秘保卷第88頁);第10頁(上標第11 of 14頁)「7.5.2 Dummy Lead At Large Space Design」項目下繪示了虛擬引腳(dummy lead)的設計、「7.6 Design For Alignment Mark」項目下繪示了多種對位記號(Alignment Mark)的設計之圖示○○○○○○○○○○○○○○○○○○○○OOOOO○○○○○○○○○OOOOO○○(秘保卷第94頁)。由上述「提供COF設計規範與注意事項供客戶端設計參考」內容可知,系爭文件G為設計規範書,自屬於電子業界一般可輕易取得之資訊,且該對位記號、虛擬引腳均外顯於產品外觀且於市場流通,此觀被證8論文、被證17、20晶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SD1322、SSD1303產品型錄明顯可見之對位十字記號(本院卷㈡第159、487、619頁),以及上開被證20所示之「緊鄰外緣線路之補強塊」(即對應虛擬引腳)即明,自難認系爭文件G如附表一所示之技術內容具有秘密性。是被告等辯稱系爭文件G遭系爭專利公開之技術部分,已顯露於產品外觀,不具秘密性等語,即屬有據。

⑺綜上,系爭文件A關於第5頁記載「○○○○ OOOOOO○○○O○○OOOO○○○O○○○○○○○○○ OOOOOO ○○○○」之部分及系爭文件C具有秘密性,至系爭文件E、F、G部分因該等技術特徵均已外顯於產品外觀且於市場流通,自不具秘密性。而系爭文件E、F、G既不具秘密性,自非屬原告所有之營業秘密,後即不再論述有關經濟性及合理保密措施部分。

⒋經濟性

系爭文件A、C係記載生產COF產品之光罩應如何對原始線路圖進行補償設計,增加蝕刻時對線路良率,而在市場上取得相當競爭地位,若競爭對手取得該等資訊,將得以掌握原告之光罩線路補償資訊,縮短研究時間及成本,並與原告競爭相同產品之客戶,足以造成原告經濟利益之損失、削減其競爭優勢,是該等資訊自屬可用於生產且具有經濟價值之資訊。

⒌合理保密措施

⑴原告主張欣寶公司設有終端機伺服器集中管理電子檔案,並透過配發員工個人專屬帳號、密碼,按員工職級設定不同存取權限之方式管制機密文件,又系爭文件A與系爭文件C分別存放於公司內部電腦終端伺服器之設計部資料夾、MCS專用資料夾等情,業據其提出欣寶公司資料管控電腦畫面截圖(原證23)、系統使用管理作業(原證24)、網路系統管理作業辦法(原證64、98)、欣寶公司TerminalSolution系統架構說明(原證62)、資訊系統需求申請表(原證68、69)、欣寶公司資訊系統二期專案買賣合約書(原證60)等件在卷為憑;

再觀諸原告提出還原磁帶及檢視存取權限過程之公證書(原證93),亦見系爭文件A、C當時存放於欣寶公司伺服器中並設有存取權限,其中系爭文件A存放於【CAD設計部(專用)】資料夾,如扣除環境測試電腦、Stella軟體專用電腦及已離職員工,設有24名有權限存取人員;系爭文件C存放於【5-3-設計技術Gr(CAD設計相關)-保哥】資料夾,如扣除已離職員工,設有13名有權限存取人員;併參酌被告李O霞、黃O雪、蔡O保、夏志O雄、林O一於任職欣寶公司時,均至日本MCS公司為相關技術轉移受訓,且經欣寶公司寄發員工派外培訓協議書給該等被告,有101年1月16日電子郵件暨所附員工派外培訓協議書等件在卷可查,而依員工派外培訓協議書協定內容所載,員工應保證遵守保密合約不將培訓所獲得之各項資訊,例如圖說、技術、文件等外流或提供予非主管授權人員等語,益徵欣寶公司當時確實將自MCS公司價購取得之技術移轉內容視為秘密,且對於被告等派外接受技術移轉員工要求簽立前開協議書,約定其等不得將該等資訊外流或洩漏他人。是原告主張有為前開保密措施等情,尚非無據。

⑵又證人即欣寶公司資訊部經理(現為原告公司員工)孫O勇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均證稱:我於92年間欣寶公司建廠至原告合併迄今均在欣寶公司工作,擔任資訊部經理,欣寶公司92年間建廠時,李O霞就跟我說要比照亞洲微電模式做資訊管控,希望建置終端機伺服系統環境,直到93年後期到104年間開始執行建置終端機伺服器之任務,設置該系統主要目的是軟體與檔案資料要集中由公司控管,且要把USB關閉,不要讓資料外洩,我們有做到集中軟體控管與USB裝置控管,以避免資料自USB外洩,欣寶公司於95年8月施行系統使用管理作業,員工進入欣寶公司後,都要提出申請終端機帳號,資訊部會依照部門主管告知員工之職位及工作職掌,經過核可,才會進行設定存取員工帳號、密碼對應之權限,終端機伺服器資料夾權限分為個人資料夾、部門資料夾、跨部門資料夾,若員工點選非權限內之資料夾,會出現沒有使用資料夾之權限,被拒絕存取之警示,需要員工透過資訊系統需求申請表提出申請,且經核可,資訊部才會執行開放權限,以MCS專區來說,因為屬於公司高度機密,開放權限部分一定會有最高主管李O霞、黃O雪簽核;另員工經核准使用外網權限後,公司管控方式分兩類,其一是網路設定直接過濾不當網站,例如色情、暴力網站,其二會有1個月內之上網紀錄。另欣寶公司買進終端機伺服器資訊系統時,即要求廠商直接把這個裝置關閉,所以終端機電腦無法使用USB等語,其所證稱設定存取權限一事亦核與原告所提出之欣寶公司當時資料夾儲存讀取權限表相符。

復有證人即欣寶公司製程工程師(現為被告易華公司員工)伍O宏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在欣寶公司使用的終端機電腦系統需有個人帳戶、密碼才能使用工作,且不能使用USB,公用PC可以用USB,不能讀取其他部門的電子檔案等語;

證人即欣寶公司業務部員工王O懿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是業務部人員,如果需要看其他部門資料,會提出申請,如為長期跨部門讀取資料,會使用需求表向資訊部申請,以欣寶公司管理原則,一定要李O霞總經理或黃O雪副總經理同意才能有這樣的權限,又欣寶公司設有文件管制中心,李O霞當時是該中心主管,最後核可者是她,文件管制作業程序主要在規範公司所有ISO文件,即國際標準認證的所有作業流程都要文件化、制度化辦法,要怎麼管理、回收、開放、哪些人有權限,我認為這都是屬於權限之控管,對我而言,我看不到的資料都是屬於機密,因為無法互相分享,我有試過點選沒有權限之資料夾,但是點不進去,點了會顯示我沒有權限。基本上各部門依作業流程都要文件化進入文件管制中心管理,一般員工沒有權限進去文件管制中心閱覽文件,要透過填寫文件借閱之申請表單,我是負責把三井專利移轉進來的對口,MCS公司人員在交接會議表示這些MCS專利轉讓及相關Know-how等都沒有對外公開,此經MCS公司在日本當地政府機關公證此事,對我們廠內來講,MCS資料就是機密,所有存放MCS資料夾就是以機密資料方式控管,無法對外公開,也不得放在公用資料夾分享。另我在欣寶公司是使用終端機電腦系統,不能使用USB,因為業務部必須分析產業訊息,我有填寫資訊需求表申請對外連結網路,並非全公司的人都可以使用終端機連到外面網路,需要與業務職掌相關等語,均可見欣寶公司於93年間執行建置終端機伺服器,由資訊系統建置文件,並管控於電腦設備使用USB裝置,僅有業務需求少數開放使用,以避免資料經由USB儲存裝置流出,又對外網路及電子郵件均設有權限管制,有業務需求者,須填「資訊系統需求申請表」等表單,經主管核可後始得使用對外網路及電子郵件。

⑶另審酌被告黃O雪於另案刑事案件調查時陳稱:以我在欣寶公司之層級,是隨時都可以查詢到新蝕刻技術、MCS技術之相關檔案或資料,但一般員工因業務需要,如果必須查詢或閱覽上開檔案或資料,必須做文件申請之動作,詳細申請流程我不清楚,但公司所有文件都是依照ISO規定來做文件控管等語;

被告林O一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時陳稱:我一開始在欣寶公司擔任乾製程主任,後來升任為整個製程部之主管。在欣寶公司任職期間,部門員工因業務需要,必須查詢或閱覽新蝕刻技術、自日本MCS公司受讓及技術轉移COF G2技術或know-how(即MCS技轉技術)等相關檔案或資料時,要先填寫紙本之文件申請單,經過申請人所屬部門主管及總經理或副總經理審核簽名後,才能向文件控管中心查詢,我自己要查閱,也是要填寫紙本文件申請單,經由總經理或副總經理審核後放行,欣寶公司是ISO認證公司,所以只要是業務上相關文件,都由文件控管中心控管等語;

被告夏O雄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我在原告入主欣寶公司初期期間,員工因業務需要,必須查詢或閱覽新蝕刻技術相關檔案或資料時,依文件管制辦法,向文管中心提出申請,申請完後經過相關主管單位間簽核後,就可以調閱等語;

被告蔡O保於另案刑事案件調查時陳稱:我在欣寶公司期間,查詢新蝕刻技術或MCS技轉技術相關檔案或資料之流程,須先由申請者填寫資訊系統申請單,由部門主管簽名或蓋章核准後,再經過最高權責主管李O霞或黃O雪授權許可,文件管制中心會視申請查閱之內容,列印出來後給李O霞或黃O雪覆閱再送交申請者,或是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至申請者信箱,另公司一般也不允許申請者跨部門查詢相關檔案或資料,這是基於營業秘密防止商業間諜或有心人士竊取公司製程技術機密等語,及依被告等人在職時之欣寶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獎懲管理辦法,亦見欣寶公司明確規範員工不得對外洩漏各單位業務或技術上機密及相關懲戒規定。

由上可知,系爭文件A、C如附表一編號1、2技術內容欄所示資訊,原告所承受之欣寶公司於主觀上不僅有當作秘密保護之意,客觀上亦對得接觸資訊之人加以管制,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並授予不同職務等級接觸權限,並訂定相關文件管理辦法,應讓員工能知悉該等資訊屬於公司營業秘密,已使該等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應認原告就上開資訊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

㈢被告李O霞、黃O雪、蔡O保、夏O雄有共同故意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林怡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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