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周O德即臺北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
被 上訴 人 林O德 王O文 錢O仁即臺北市私立陳名文理短期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本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二、被上訴人林O德、王O文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錢O仁即臺北市私立陳名文理短期補習班應分別與被上訴人林O德、王O文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前二項被上訴人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事實及理由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錢O仁為陳名補習班之負責人,且陳名補習班為獨資商號。
⒉被上訴人陳名補習班之官方網站上曾公開登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被上訴人諸資料。
⒊被上訴人諸資料係由被上訴人林O德、王O文共同製作。
⒋被上訴人林O德、王O文為被上訴人陳名補習班之員工。
㈡本件爭點:
⒈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諸資料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
⒉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諸資料之行為是否侵害上訴人對系爭諸著作之重製權、改作權、公開傳輸權、姓名表示權?
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諸資料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
⒉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諸資料之行為是否侵害上訴人對系爭諸著作之重製權、改作權、公開傳輸權、姓名表示權?
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4、6至10所示之系爭諸資料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
⒈按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凡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具有原創性,及一定之表達形式,且非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所列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即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著作權法所謂之原創性者,包括原始性與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創作性係指該創作足以表達著作人之思想、感情,且與先前存在之作品,具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創作人之個性及獨特性而言。又按依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為著作權法第10條之1所明定。是著作權之保護標的僅及於表達,而不及於思想。創作內容必須已形諸於外部,具備一定外部表現形式,方合保護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著作權法所保護者,為具有原創性之「表達方式」,而不及於創作之構想或觀念。
⒉上訴人主張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4、6至10所示之系爭諸資料係其依教育工作之知識經驗,包括與師生互動累積之心得、教學過程產生之策略、設計者之巧思與美感、經營特色與方針、接觸及交流學生之多寡、補教環境之因地制宜等,以學生能簡易明瞭之文字與編排所為之創作,自內容細節之描述方式至採擇詞彙及語氣之輕重取捨等,均含有高度精神作用發揮空間,足以表達出著作人之創意,其內容若由不同人撰擬與編輯,即會因作者理念、見解、心得或環境差異,使用不同之文字、語法或句型而有不同之表達方式,是系爭諸資料顯示出上訴人憑其多年教育經驗、班內教材與課程進度,為儒林補習班學生量身安排之獨特性,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云云。
然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觀之「109學年度學測班行事曆」、「109學年度指考班行事曆」,整體外觀為表格,其左側為109年8月至110年7月之月曆,最右欄之「重要特定日」記載國定假日、學測、指考、考前衝刺時間,中間「重要行事」欄記載開班、週考、段考、學測、模擬考、段考、複習考之時間或進度,均係單純陳述考試進度,並非情感之表達,僅係「思想」而非「表達」,並非著作權法保護「表達」之客體。
「公告」、「作息表」分別係陳述補習班對學生上課期間規範之內容、生活作息之規定,並無情感之抒發,均屬「思想」而非「表達」,均非著作權法保護「表達」之客體。
而「學測班週考預定進度範圍表」、「指考班週考預定進度範圍表」、「學科能力測驗模擬考」、「段考進度範圍表」、「複習考進度範圍表」外觀均為表格,其內容均記載各學科每週或每次考試之範圍,非情感之表達,僅係「思想」,並非著作權法保護「表達」之客體。
⒊綜上,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4、6至10所示之系爭諸資料均非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表達」之客體,自非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是上訴人主張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4、6至10所示之系爭諸資料均係語文著作云云,尚無可採。
㈡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之「學生公約」(下稱上訴人之學生公約,原審卷一第49頁)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
⒈由上訴人之學生公約之內容觀之,可知上訴人主張其依豐富辦學經驗,改變過去警訓意味強烈,以「訓保規則」管理同學班級活動,改以循循善誘輔導學生之班級經營理念,而創作出該學生公約,並首創學生公約三大架構即「教室管理規定」、「曠缺考勤規定」、「行為舉止規定」,亦即上訴人針對所遭遇過的班內學生常見不當行止,諸如影響自修環境之維護、干擾學生專心修習課程、影響補教老師教學、破壞團體上課氣氛秩序及有損學生誠正篤實之考試舞弊等行為,統整教室管理規定、曠缺考勤規定及行為舉止規定三大架構,與學生約法三章,且為兼顧補習班上課秩序及學生言行之正視但應避免表達過度嚴厲、苛刻,曾為國文老師之上訴人更特意琢磨用字遣詞、句型,透過文字及編排展現上訴人創意及國文教學背景底蘊,並非為單純機械式之描述,已將其創作學生公約之上開三大架構之思想,以文字清楚地表達,且有原創性,堪認上訴人之學生公約符合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語文著作。
⒉又著作權法所保護者為思想之表達,並非思想本身,相同之學生公約於描述時可能存有不同的表達方式,如以不同的文字表達,而展現作者一定之個性及獨特性,自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本件上訴人之學生公約既具有原創性,並不因有其他學生公約在上訴人之學生公約之前已存在,或上訴人並非其學生公約之第一手創作人而有任何影響,更可徵上訴人之學生公約確實係上訴人投入創意完成,且顯與他家補習班之學生公約,如張立文理補習班、高偉補習班之學生公約有不同表達方式、風格,整體觀念亦不相同,而具備原始性及創作性,亦足以藉由上訴人之文字敘述及組織結構、編排次序、單元章節之安排,具體表現上訴人之班級經營理念,以及使班級事務運作順暢、令學生達到預期學習效果之規劃、思想,故上訴人之學生公約依法當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㈢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諸資料中之「學生公約」之行為係侵害上訴人之學生公約之重製權、改作權、公開傳輸權、姓名表示權:
⒈上訴人之學生公約與被上訴人之學生公約構成高度實質近似:
⑴將上訴人之學生公約與被上訴人之學生公約整體比對、觀察可知,二者之內容、用語、語序、敘述方式等,差異幾希,高度近似,不僅組織架構、用語措辭、文字敘述與語序排列幾乎完全相同,被上訴人自行比對其學生公約與上訴人之學生公約之差異,辯稱二者有許多不同之處云云,惟查二者共約有140字不同,但上訴人之學生公約全文共約1300字,亦即二者相異之處僅有約10%,相同之處竟然高達近90%,足見二者確實達到實質近似之程度。
⑵次查,另案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智財分署,上訴人誤載為「臺灣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9號刑事再議案件,檢察官向被上訴人林O德提及二者比對結果時,林O德亦多次自承二者僅有少許文字稍有差異,甚至僅有部分連接詞不同,其他用字、語句及排序一模一樣,有如下述,此有高檢署智財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9號111年4月14日訊問筆錄足資為憑:
①「檢察官問:其中就167頁補習班生活公約的內容與109學年度台北儒林學生公約,使用文字有非常多相同的部分,有何意見?」「林O德答:關於學生涉足場所我們寫的是『電玩店、網咖、撞球館』,而儒林補習班寫的是『彈子房、電動玩具店』,排版順序不同,文字雷同」「檢察官問:你所謂文字雷同,是指文字有不同嗎?但除你剛所言涉足場所不同外,其他文字經核對完全相同,有何意見?」「林潤德答:標點符號也不一樣,關於『以下任何項內行為均為退學條件』,這一句我們在中間有加一個逗號,文字內容完全一樣。」
②「檢察官問:對於『參加非法幫會或有打架鬥毆、吸食毒品、勒索或威脅同學或教唆上訴行為者…』此句除了你們的在勒索及威脅這二個用語中用『頓號』表示,而儒林補習班是用『或』,其他內容一模一樣,有何意見?」「林O德答:是的,確實只有該處不同,其他文字內容一樣」
。
③「檢察官問:『對於考勤時數累計達到退學標準者。缺考嚴重經屢勸不聽情況嚴重者此句與儒林補習班內容一模一樣』,有何意見?」「林O德答:沒有」。
承上,足見被上訴人之學生公約抄襲、重現上訴人之學生公約之內容、用語、語序及敘述方式,縱有少許差異,亦僅是將上訴人之學生公約略作文字、標點符號之增刪或僅是考試科目、用詞順序之對調。因此,本院整體觀察二者之質與量,認定被上訴人之學生公約與上訴人之學生公約應已達到高度實質近似程度。
⒉被上訴人林O德、王O文曾接觸上訴人之學生公約:
經查,被上訴人林潤德亦於本件另案之刑事偵查程序中結證「伊在陳名補習班擔任企劃主任時,系爭著作之學生公約是由被告錢O仁授權伊與王彥文參考其他補習班公約製作」;及「檢察官問:『167頁補習班生活公約的內容與109學年度台北儒林學生公約的內容使用文字有非常多相同的部分有何意見?』,林O德答:『我們都是互相參考』」、「過去的資料我們也是參考每年度其他補習班的資料是有參考各家補習班」,顯見林O德、王O文曾接觸上訴人之學生公約,應無疑義
。
⒊被上訴人等未經上訴人授權或同意重製、改作及公開傳輸上訴人之學生公約,係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
⒊被上訴人等未經上訴人授權或同意重製、改作及公開傳輸上訴人之學生公約,係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查上訴人刊登上訴人之學生公約於儒林補習班官方網站顯著處及實體招生手冊均標示有「本站所有內容皆為台北儒林升大學補習班所有,未經同意請勿擅自複製或轉載,all rights reserved」著作權人聲明字樣,被上訴人林O德、王O文接觸上訴人之學生公約,當明知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學生公約之著作財產權人,然被上訴人等卻未經上訴人授權或同意,僅將被上訴人之學生公約略作文字、標點符號之增刪或順序調整,重製及改作上訴人之學生公約,致上訴人之學生公約與被上訴人之學生公約構成高度實質近似,並將被上訴人之學生公約公開傳輸至其官方網站之「課程及師資介紹>贏戰學測重考班」網頁上,用以作為行銷其補教服務之用,使不特定人得經由點選上開網頁而瀏覽,以此方式侵害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學生公約之重製權、改作權、公開傳輸權等著作財產權。
⒋被上訴人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姓名表示權:
...
經查,因上訴人之學生公約乃上訴人於經營業務過程中用以招生、規範班級事務之資料,上訴人並未直接自上訴人之學生公約獲取營業利益,且上訴人亦未授權他人重製上訴人之學生公約進行營利,故無相關授權金之資料可供參酌,是上訴人欲證明其實際所受損害,顯有重大困難。本院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審酌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語文著作之數量為1件、上訴人之學生公約與被上訴人之學生公約構成高度近似、上訴人之學生公約雖具有原創性,惟屬於應用性質之語文著作,其創作程度不高,被上訴人係故意侵權,及兩造均為補教業者,上訴人自72年即投身補教業享有良好聲譽等情,酌定被上訴人等應不真正連帶給付上訴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額為7萬元,給付上訴人侵害著作人格權之損害賠償額為3萬元,共計被上訴人等應不真正連帶給付上訴人損害賠償10萬元。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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