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2月4日 星期日

(商標 幫助詐欺) MIT口罩:法院認為,被告申辦一萬多筆行動電話門號(獲得報酬15萬元),提供給中國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構成幫助詐欺罪。

#MIT口罩 #詐欺 #商標

在先前疫情最熱烈的時候,
詐騙集團也相當熱烈。

詐欺案件多到真的癱瘓地檢署和法院,
看看這個判決的前言,
集合了多少詐欺案件啊!

每一個案子就法律實務的角度來看可能規模不大
(對被騙的被害人來說當然規模是超大!),
但一個案子就是需要花時間處理。

根據法院判決理由指出,
這位來自金門的被告,
申辦了一萬多個行動電話門號,
提供給中國的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進行各種詐騙。
其中最大條的就是讓詐騙集團從中國進口口罩但說是台灣製造。
(疫情當時真的人心惶惶啊!)

雖然被告說他什麼都不知道,
但法院認為申辦了一萬多筆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不明人士,
怎麼可能什麼都不知道,
最後一審判了4年6個月。

根據法院判決理由指出,
被告只收到15萬元的報酬。

【MIT口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2023.6.15)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4/02/blog-post_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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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2023.6.15)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O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0、49、60、73、93、97、119、127、133、138、140、147、151、156、163、164、176、177、190、191、193、194、203、204、206、222、235、236、238、242、243、246、259、260、271、272、275、276、287、288、291、301、302、305、306、308、319、321、326、329、331、335、342、343、344、345、348、350、353、354、359、360、361、370、378、383、387、389、390,401、402、403、410、414、415、416-419、422、423、428、433-436、445、446-448、454、462-465、474-479、488-490、498、504、505、509、510、513、524、530、532-535、542、546、548、552、554、555、561、565-567、570、575-577、579、585-587、593、594、598,601、604、605-607、620、623、638、639、646、648、653、654、658、669、674、677、678、679、688、694、696、704-706、710、719、720、725、729、730、746、748、749、755、773、774、783、789、790、795、804、811、814、818、842、843、845、860、862、865、867、873、874、877、887、888、892、894、895、899、922、926、941、951、952、953、958、960、964、965、967、968、986、988、990、991、994、1003、1012、1021、1031、1041、1048、1068號)及移送併辦(金門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79、1101、1108、1110、1111、1122、1125、1126、1128、1141、1152、1154、1163、1169、1170、1171、0000-0000、1194、1197、1198、1200、1204、1210、1220、1227、0000-0000、1240、1244、0000-0000、1252、1254、1256、1265、1269、1270、0000-0000、1300、1312、1324、1326、1346、1350、1351、1372、1381、1384、1412、1414、1415、1423、1424、1435、1443、1447、0000-0000、1470、1471號〈111年4月28日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2262號〈111年5月23日移送併辦〉、金門地檢110偵字1157、1253、1371號、111年度偵字第2、4、18、44、72、104、127、145、151、152、153、178、181、183、193、207、226、237、249、257、262、275、325號〈111年5月26日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111年度軍偵字第108號〈111年7月6日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檢署【下稱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011號〈111年7月6日移送併辦〉、金門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7、372、390、409、410、425、538、592、710號〈111年7月26日移送併辦〉、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18號〈111年7月28日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610號〈111年11月21日移送併辦〉、金門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49、779、811、833、861、989、1060、1075號〈111年11月27日移送併辦〉、金門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29、1195號〈111年12月22日移送併辦〉、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604號〈112年2月8日移送併辦〉、金門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4、145、163、223、303、304號〈112年3月29日移送併辦〉、金門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8、421號〈112年4月9日移送併辦〉、金門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4、469號〈112年4月21日移送併辦〉),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L○○幫助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編號1至6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L○○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使用人頭帳戶或門號,且現今一般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均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無使用他人門號以掩飾實際使用人之必要,並明知不得冒用他人名義申請網路交易註冊會員帳號,且申請網路交易註冊會員帳號應填寫申請人實際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及輸入該行動電話門號所收受之驗證碼,作為確認註冊會員帳號申設人真實身分之用,避免所註冊之會員帳號遭不法利用,確保日後網站交易安全,亦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明人士作為網路交易會員註冊帳號使用,極可能使該人成功註冊會員帳號後,以該會員帳號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販售虛偽標示商品、販賣未經核准輸入之醫療器材、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洗錢防制法、著作權法、商標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妨害電腦使用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的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09年4月22日至同年12月25日,以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瀚鑫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鑫公司)、好望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望角公司)之公司名義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或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辦下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門號後,將該電信門號SIM卡交由電信公司郵寄至新北市板橋地區予不知情之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為「張O瑄」者收受,再由「張O瑄」以順豐快遞寄送至大陸泉州地區交付甲子○○(現由本院通緝中),由甲子○○交付犯罪集團成員,作為犯罪集團成員分別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註冊蝦皮購物網會員、向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公司)申請註冊Yahoo奇摩拍賣會員、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申請註冊MyCard會員、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註冊GASH會員、向詠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詠勝公司)申請註冊Mobile01論壇會員、向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公司)申請註冊露天拍賣會員、向旋轉拍賣有限公司(下稱旋轉公司)申請註冊carousell會員之註冊電話,使不法集團成員可使用該門號接收蝦皮公司、雅虎公司、智冠公司、樂點公司、詠勝公司、露天公司、旋轉公司傳送之用戶認證碼而回傳之,而成功取得蝦皮購物網、Yahoo奇摩拍賣網、MyCard、GASH、Mobile01論壇、露天拍賣、carousell等網站會員資格或以該門號作為犯罪集團撥打電話施用詐術,使被詐欺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人頭帳戶之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L○○固坦承其分別於109年4月22日至同年12月25日,以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瀚鑫公司、好望角公司名義向台灣大哥大及亞太電信申辦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門號,並將所申請門號交由電信公司郵寄至新北市板橋地區不知情之「張O瑄」,再由「張O瑄」以順豐快遞寄送至大陸泉州地區交付同案被告甲子○○;又上開門號落入詐欺集團之手上後,詐欺集團利用上開門號進行詐欺犯罪,致有如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記載本件所有購買人、被害人、告訴人之受騙情形等情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否認檢察官所起訴的全部犯罪事實,我都沒有參與詐騙,只有把門號的SIM卡提供給甲子○○,沒有提供給詐騙集團,甲子○○有無提供給詐騙集團我也不知道,我之所以提供給甲子○○這麼多卡,是因為他要申請網拍用的;我所經營的瀚鑫公司主要營業是做健康食品,好望角主要是做一些有關於清潔或是標污水工程之類的,沒有其他的次要項目,營業額都是0,也沒有淨利,沒有員工,只有股東,分別3至4人;我之前有賣過網拍的商品,是我自己的二手商品,獲利大約1至2萬元,而我申請這1萬多筆門號係為作網拍用途,因為在108年大約8、9月份,甲子○○有找我去泉州,有帶我去他在泉州投資網拍的公司參觀,他公司有3、40位員工,網拍主要做露天、蝦皮、奇摩拍賣,甲子○○那個公司做了3年多,大概有3,000個網拍帳號,營業額在200萬人民幣左右,他有提到說做網拍這個路途,是可以經營的;我沒有要助長詐騙,會申請這麼多門號,是我去甲子○○的公司參觀過,甲子○○也找我做網拍,我剛開始有投資他大概10萬元人民幣,後來他才說要擴大經營,需要更多的門號,後面才會辦這些門號,我會交給甲子○○,是我沒有想到會有衍生詐騙的問題,且申請的時候有特別跟業務說只有收取簡訊功能,我知道詐騙會有打電話,就把打電話功能全部取消掉,而我申請這麼多門號的原因是因為同樣的商品如果在同一個平台,有10家、20家賣同樣的東西,網拍進去的時候會看到很多的商品,例如指定要找麥克風,就會有很多店家賣麥克風,如果有100家賣麥克風的,我就有10分之1的機會可以被看到,提高商品的曝光率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⑴本案的受害者及加害者,被告及同案被告甲子○○均不認識,而加害者及實際收到詐騙資金與利益者應另有其人,被告與本件詐欺等犯行毫無關聯,其非主謀、亦無幫助犯罪之預見可能性,應予無罪之諭知。因客觀上,被告於本件僅係協助同案被告甲子○○代辦門號,申請之門號並未實際經手,係由台灣大哥大公司寄給「張O瑄」女士轉寄同案被告甲子○○,被告不知悉門號如何使用,亦未參與詐騙。又據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載述之案情與本案相仿,該案被告業已獲無罪判決確定,本案被告單純係因朋友情誼方予協助,又有限制門號之使用方式,也積極做好實際防止詐騙的動作,才大量申請門號,並未違反任何法律規定,此乃市場自由經濟之一環,而被告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故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應與犯罪無關,也未有幫助犯罪之虞。又檢察官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是詐騙集團,也無直接證據證明幫助詐欺集團後獲得好處,即推論被告為本案的主謀,實不合法理,故在無罪推定原則下,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⑵被告實無直接犯罪之意圖,且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法所得,瀚鑫公司及好望角公司之營業項目為推廣健康食品及經營環保清潔,股東並無同案被告甲子○○,本件門號是因為新冠疫情期間,同案被告甲子○○在大陸無法申辦,被告代理同案被告甲子○○申辦,被告沒有實際以瀚鑫公司及好望角公司所申辦門號,在蝦皮或是露天拍賣網上,架設拍賣網站、販賣商品,亦未經由本件詐欺案件受有利益。被告所領得之15萬元,是同案被告甲子○○與被告在蝦皮網站出售商品所獲利的資金的分紅,與詐騙無關,故以此認定為犯罪所得,實有誤會。同案被告甲子○○出資辦理13,600個電信門號,支付816萬元,不足1年即被停用,造成同案被告甲子○○之巨大損失而虧損,由此可知被告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取不法所得。

⑶被告對於SIM卡詐騙無預見之可能性,蓋同案被告甲子○○自從108年在遠傳辦理多個門號,未曾有詐騙之情事發生,而同案被告甲子○○確實有實體網路公司在營運,員工人數有數十人以上,且有經營之事實,辦理門號時,同案被告甲子○○願意支付816萬元的資金來申請電信門號,也再三保證有事願意負責之態度,被告相信有能力支付此鉅款的人,不會願意以電信門號來做小額詐騙,始願意協助同案被告甲子○○代為申辦門號;況且本件所用門號功能僅設定收發國際簡訊之功能,原設定之使用地區僅在廈門,無法接聽或撥打電話,已作功能之限定,並且在申辦門號時已經簽署同意台灣大哥大公司如門號有詐騙風險即全部停止使用,並辦理退租等,事後經台灣大哥大通知門號有遭通報涉及詐騙,立刻主動聯絡電信公司、或詐欺集團申設門號之電商公司,以防止詐騙持續發生,幾項措施足見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且詐欺集團詐欺手法日新月異,亦為被告所難以事先預見,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以本案之電信門號進行詐騙並無預見之可能。

⑷被告完全無犯罪之故意,申辦門號時已經簽署同意台灣大哥大公司如門號有詐騙風險即全部停止使用並辦理退租等,事後經台灣大哥大通知門號有遭通報涉及詐騙,立刻主動聯絡電信公司、或是詐欺集團申設門號之電商公司以防止詐騙持續發生,又被告本人與家人、朋友亦有受害的可能性,好望角公司及瀚鑫公司之股東均為被告的朋友及家人,若是知道會有詐騙之可能性,被告焉有可能以自己的家人及朋友公司作為犯罪之主體。此種影響範圍遠非金錢所能衡量,更何況於本案,被告並無實質獲利,卻將家人、朋友置於刑事風險之中,此顯然不符常理,足見被告完全沒有犯罪之故意,被告收受15萬元後,幫同案被告甲子○○繳交兆豐信用卡費用也超過15萬元,一方面該15萬元並非辦理SIM卡所得,另一方面,該等款項也幾乎全部又都用在同案被告甲子○○身上,是被告協助辦理SIM卡實際上並無任何獲利可言,此15萬元與詐騙無關,當然更不能將這15萬元認定成犯罪所得,足見被告無犯罪故意。

⑸所支出金額與如欲使用於詐騙所用,不符合比例原則,申請本件門號共計花費了816萬元,其中疑似用來詐騙的門號,約100餘個,若是欲用做詐騙,只需申辦100個門號即可,無須花費鉅資申辦1萬多個門號,不符合比例原則。再者支出816萬,預計詐騙使用,卻與電信業者簽訂若涉詐騙即全部退租之協議,顯然完全無法以詐騙所得收回支出之成本。另以,本案遭詐騙金額均不大於資金成本(816萬元),詐騙不同人數千到數萬元不等,實不合理。又申辦13,600個門號與犯罪門號至今不當使用的犯罪比例約不足1%,倘若如起訴書、併辦意旨書表示這是事先預謀之事,實在不合常理。由此可見,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子○○,並非詐騙集團,也沒有詐騙意圖。

⑹縱認本件被告有成立犯罪,也僅成立幫助犯,係單純受同案被告甲子○○之利用而辦理門號作為工具,並不知情其等利用門號進行詐騙,頂多成立幫助犯,請予減輕被告之刑責,並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惟查: 

㈠被告於109年4月22日至同年12月25日,以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瀚鑫公司、好望角公司名義,本人親向台灣大哥大及亞太電信申辦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門號,嗣門號申請後,被告則將所申辦門號之SIM卡寄到新北市板橋區給一位名為「張怡瑄」之人,再由「張O瑄」經順豐快遞寄往大陸地區給同案被告甲子○○;或台灣大哥大承辦人乙i○○來不及寄給「張O瑄」時,則由乙i○○親自交由順豐快遞交寄同案被告甲子○○等情,有被告之警、偵詢筆錄、證人乙i○○之證述及台灣大哥大專案訂購總表&申請人名冊在卷可稽。嗣被告所申辦本件門號之SIM卡交寄同案被告甲子○○,同案被告甲子○○交至詐欺集團,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即分別於犯罪事實㈠至所示時間,以犯罪事實㈠至所示之方式,使用上開門號詐騙犯罪事實㈠至所列之購買人、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如犯罪事實一、㈠至所示及其對應附表一至十八「證據清單」欄所列證人之證述、證物在卷可稽,上情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本件案發前,確曾向台灣大哥大申辦高達1萬個電信門號,並轉寄至大陸地區之同案被告甲子○○乙節,業據證人即台灣大哥大之承辦人乙i○○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屬實,此亦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無訛,復有被告之聲明書、1萬個電信門號明細清單各1份附卷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屬信而有徵。 

㈢被告確有幫助犯本件犯罪之故意,有下列事證足憑: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次按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之人別、資格或使用目的上之限制,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並提供雙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後即可申辦使用;另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的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且因行動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犯罪行為人為免遭查緝,極有可能利用人頭所申辦與自身無關聯性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詐欺、恐嚇被害人匯入或交付款項之用,而藉此掩飾犯行;況且,取得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被害人之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真實身分之犯罪模式層出不窮,乃一般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

然查: 

⑴被告學歷為專科畢業,案發時已44歲,除已擔任瀚鑫公司及好望角公司實際負責人有3年餘,並且實際工作為擔任房仲,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被告可認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閱歷,且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恐嚇取財或得利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大量行動電話門號,交予同案被告甲子○○使用,其對於該行動電話門號是否被合法使用乙節,應有合理之懷疑。 

 ⑵且衡諸常情,被告供稱其並未實際經營過網拍事業,僅拍賣過自己之二手物品,可見被告對網拍事業並不瞭解,竟申辦1萬多個行動電話門號,此已與一般人進行網拍業務之態樣有別,在其不瞭解網拍申請流程及態樣之情形下,竟交付數量如此龐大之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人使用,即屬有疑。況其又稱同案被告甲子○○在大陸經營網拍之員工約3、40名,以此數量觀之,現今電商網路拍賣註冊往往要求實名制,門號數量無須如此眾多,且被告並未從事網拍,並無申辦數量如此龐大之行動電話門號的需求及必要性,其未經求證即逕予交付1萬多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將具有容易查詢個人資料及私密性之大量門號供他人任意使用,置他人可能利用此門號進行詐欺等犯罪行為之高度風險於不顧,顯與常情有違。本案雖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與該不詳之人或所屬犯罪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或恐嚇取財、得利之犯意聯絡,但其確實至少有預見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自難推諉其為一般民眾而不知電信詐騙之社會常見、並經政府廣為宣導提防之犯罪型態。 

⑶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1萬多個門號在何處?如何申辦?)台灣大哥大是我打電話向企業客服申辦,客服會把申請書寄給我,我填寫申請書,蓋公司大小章後,再將申請書寄到台哥大位於臺北市敦化北路的總部,我再請台哥大把SIM卡寄到板橋的某個地方由張小姐收,這個板橋的地址是甲子○○告訴我的,再由張小姐交由順豐快遞寄到大陸給甲子○○。後來我打電話跟遠傳電信申辦門號,但遠傳要向我索取公司的營業報表,因為公司沒有實際營業,所以遠傳不給辦。」等語,從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因其公司未實際營業致不能於遠傳電信公司申辦門號,顯見其申辦本件門號前並非沒有懷疑;復從台灣大哥大又請求其必須簽立切結書乙情觀之,申辦如此龐大數量之門號並非常態,且申請前後均有條件限制或需擔保保證之情形,益徵被告於申辦本件1萬多個行動電話門號前,即有預見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被告另辯稱本件申辦門號係為作為投資網拍之用,並因為增加曝光率而申設多筆門號,且因疫情關係,同案被告甲子○○無法回臺灣,故為其申設,僅開通國際簡訊功能於廈門使用云云。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並未實際拍賣過商品,只拍賣過自己的二手物品獲利約為1至2萬元,而瀚鑫公司主要營業是做健康食品,好望角主要是做一些有關於清潔或是標污水工程之類的。沒有其他的次要項目,營業額都是0,也沒有淨利,沒有員工,只有股東,分別3至4人」等語。

被告既未曾實際經營網拍,所經營之公司營業額為0,其並非為自己擔任實際負責人的公司營運項目之產品進行網拍,卻以公司名義申請大量門號供他人作為網拍使用,已不符一般社會認知對於投資往往是以金錢或是有價之不動產、動產或是勞務出資之常情,亦不符公司負責人負有忠實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責任存在,完全對公司要承擔之責任棄之不顧,且為提高網拍商品曝光率申設大量門號而貿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未於事先進行評估,實與專業經營或經驗法則不符。且若僅係欲增加帳號之搜尋曝光度,有多種方法,根本不須為此申辦大量不同門號,導致必須不停抽換手機內之SIM卡,反徒增麻煩;況如所經營之網拍市場在中國大陸地區,亦可申請中國大陸地區之門號作為經營網拍使用,毋庸捨近求遠;而同案被告甲子○○無法回國申請,並無礙於其在大陸地區申請門號使用。另被告申辦龐大數量門號之行為,勢必將導致其必須立即繳納為數不小之費用,此舉無異是增添自身債務,雖其辯稱係由同案被告甲子○○先行支付1年之門號月租費816萬元,惟被告稱兩人係合夥投資網拍之性質,斷無由同案被告甲子○○支出成本而被告僅分享獲利之理,因此以常理判斷,經營網拍光申請門號成本即如此之高(尚未計算實體貨物、員工薪資及運輸成本),與同案被告甲子○○所經營網拍營業額200萬元人民幣(約新臺幣860萬元)之情相比較,實與一般商業經營節省成本之考量相互違背,是被告上開所辯,違情悖理,洵無足採。 

 ⒊被告復辯稱:門號功能僅設定收發國際簡訊之功能、原設定之使用地區僅在廈門,無法接聽或撥打電話,已作功能之限定,並且在申辦門號時已經簽署同意台灣大哥大公司之協議,如門號有詐騙風險即全部停止使用,並辦理退租云云。

惟查:

⑴依上所述,使用他人電信門號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及宣傳,政府機關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之電信門號,切勿出賣或交付他人使用,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因此電信門號縱使功能限縮,仍能作為本案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各項詐騙行為之工具,導致一般民眾金錢、帳戶或其他各種類型財產權之損失及犯罪型態之發生,亦不因事後門號遭停用而使詐騙犯罪所造成之民眾損失即因此避免,詐欺集團仍能使該門號對社會不良影響最大化。 

⑵證人乙i○○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那時候與甲L○○聯絡,他有一些門號的需求,所以他就詢問之後,與他確認完專案、功能,原則上我知道他的門號是要用來蝦皮創帳號,所以需要有收簡訊的功能,我們就幫他開了199的專案,1個門號月租費是50元,需要預繳,是1年,預繳600元。在申辦這個方案的時候,一切都是按照公司的規定,專案名稱等等申請書,還有1張切結書,公司的風險管理審查部門在千門以上的門號申請,會問門號要做什麼,我就把甲L○○的需求提供給上開部門,由上開部門評估有無風險,第一個怕的是月租費無法收完,所以專案的預繳金額是風審部門需求的,也就是說月租費一次收滿,因為合約是1年,所以一次先收1年。在申請到最後1萬門的時候,我上簽時對風審表示被告最少申請是200門,最多1萬個門號,未來可能有1萬門號的商機申請,請主管們推行這個專案,申請下來使用上都沒有問題,到了1萬門的時候,風審這邊卡住了,他說我上簽的的門號是1萬門,所以到了最後一次申請,被告甲L○○申請2000門,但是已經超過1萬門,最後核准1600門。」等語,可見被告向台哥大公司申請本案門號時,就其所申辦門號因數量龐大,曾要求其簽署切結書,門號申請至一定數量時,提供門號之電信公司亦曾提醒申請人大量聲請門號有助長詐騙之風險,並簽立切結書,是被告對於大量申請門號可能導致之風險無法諉為不知,顯見其有幫助犯罪之未必故意甚明。 

⑶承上,被告卻將其大量申請之電信門號提供同案被告甲子○○,而任龐大數量之門號寄往中國
大陸給他人使用,其對於上開門號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或供他人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之用,並進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結果等情,自當有所預見,該等僥倖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應解為有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方屬合理,益證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利用前開電信門號作為詐欺取財、得利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⒋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代理同案被告甲子○○辦理本案之門號,所收受之15萬元為投資所得,816萬元是代辦門號預繳之費用,完全由甲子○○支付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什麼要用公司的名義申請門號給甲子○○使用?)因為用公司的名義才能申請比較多的門號,再來是沒有要做犯法的行為,才會想說用公司的名義申請。(你身為公司的負責人,做的這些事情與公司的營運項目及獲利有關嗎?這樣作是有可能對公司不利,你身為公司負責人,不應該也是你要考慮的事項嗎?)是,因為之前沒有考慮到這個問題。(如果只是單純幫甲子○○申請,你也可以用自己的名義申請?為什麼要用瀚鑫公司及好望角公司名義申請?是不是可以申請到的門號數量不一樣?)因為以自己的名義,一家電信業者只能申請2至3個門號,以公司的名義可以申請到比較多的數量。(甲子○○有給付15萬的代價給你?)是的」等語,被告辦理本案門號交由同案被告甲子○○使用之所得有15萬元,並由同案被告甲子○○支付本件申辦門號之所有預付費用816萬元,若為投資之用,斷無開始就給付獲利之理,該15萬元應為被告幫助取得大量門號所得之報酬,應堪認定。其辯稱該15萬元為投資獲利云云,實不足採。

又承前所述,同案被告甲子○○在中國大陸地區即可自行申辦門號作為網拍之用,反而捨近求遠,不自行申辦,反要求被告以公司之名義申辦大量行動電話門號,並給予報酬或好處,依常理判斷,可能為與財產犯罪有關,用於規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查,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門號SIM卡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不法目的使用之情,被告當有合理之預見。且若為投資之用,斷無開始就給付獲利之理,況申辦費用816萬元均由同案被告甲子○○支付,獨由被告享有獲利,不需負擔成本,顯與常情有違,該15萬元應係被告為同案被告甲子○○取得大量門號所得之報酬,應堪認定。

至被告辯稱其收受同案被告甲子○○15萬元後,幾乎將該款項用於同案被告甲子○○身上,為其繳付信用卡款項,幾乎無獲利可言,然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子○○本係朋友關係,為其支付信用卡款項,有可能屬兩人間基於情誼之消費借貸關係,而被告不排除係利用其犯罪之所得或本身之儲蓄為同案被告甲子○○繳付信用卡款項或其他個人支出,自不得據此遽認上開15萬元非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⒌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所支出金額如欲使用於詐騙所用,不符合比例原則,申請門號共計花費了816萬元,其中疑似用來詐騙的門號,約100餘個,若是欲用做詐騙,只需申辦100個門號即可,無須花費鉅資申辦1萬多個門號,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但查: 

⑴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資料予同案被告甲子○○使用,但被告僅單純提供門號予同案被告甲子○○或輾轉由詐欺集團取得而使用,並不等同向被害人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是為如犯罪事實一、㈠至所示之犯罪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件實施如犯罪事實一、㈠至所示之犯罪行為人有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或洗錢行為,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要件以外之行為,本院認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且僅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揆諸上開判決要旨,被告無須對犯罪集團實施犯罪內容、細節、項目及流程有所認識,僅需預見其所為之犯行對於正犯有所幫助即可,職是,被告申辦如此龐大數量之門號,管控不易,且門號體積小、便於流通,容易使詐欺集團用以詐欺或其他犯行,本得以預見,如此大量門號僅需幾門即可造成犯罪之可能,並不需要所有門號均有所運用之認識,始為正犯之幫助犯,是辯護人稱被告申設本件大量門號並非幫助詐欺,且不符比例原則等詞,委無足採。 

⒍末被告辯稱其於詐欺案件發生後積極配合檢察官及警方之調查,並於台灣大哥大通知所申辦門號涉及詐騙後主動通報主管機關或聯絡電商以防止詐騙繼續發生,故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惟被告所稱上開行為均係其幫助犯行之後所為之行為,屬於防止犯罪結果發生或範圍擴大,或屬於犯後之態度之範疇,可作為本院量刑之參考,並非判斷其有無幫助犯罪故意之絕對評價事項,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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