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2月10日 星期六

娛樂法(音樂 著作權 最高法院)「夠愛」:最高法院認為,原審未傳喚被告聲請訊問的證人,是「預斷證據」,應廢棄原判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上 訴 人 馬槽音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被告)
上 訴 人 謝O弦(被告)
 
被 上訴 人 陳O修(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民著上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被告)刊登啟事及駁回上訴人(被告)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原告)主張:

歌曲「夠愛」(下稱系爭歌曲)之「曲」(下稱系爭著作),係伊在民國96年間獨力完成創作,因上訴人以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列6項侵權行為,侵害伊之權利,爰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民法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㈠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109年10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㈡連帶負擔費用,將原判決附件所示「澄清啟事」(下稱系爭啟事),以字型12號以上、面積10公分乘以12公分以上,刊登於中國時報娛樂版(B1)1日;㈢謝和弦給付14萬元,及自109年10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聲明之請求,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被告)則以:

系爭著作係謝和弦於96年間所創作,伊未侵害被上訴人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命上訴人刊登其附件啟事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刊登系爭啟事,並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被告)給付上開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係以:

98年間發行之「強辯之終極三國」專輯所收錄之系爭歌曲,其中「曲」記載為「脩」、「詞」記載為「謝和弦」。上訴人不爭執「脩」為被上訴人多年來使用之藝名,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被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上訴人提出之被證一通訊對話截圖,不足推翻被上訴人為系爭著作著作人之推定。

上訴人於二審聲明人證邱O弘、鄧O敦、李O翰、陳O介、馮O瑞,以證明謝O弦為著作人,然一審兩度按上訴人陳報地址通知前4人,均未到庭,上訴人並陳明未有該4人年籍及其他可通知之地址。而被證一倘為鄧O敦與謝O弦之通訊內容,其與謝O弦應有聯絡,如其願作證,自會告知地址。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原證20聲明書,鄧O敦、李O翰已表明未曾見聞「夠愛」之曲調旋律係由謝O弦創作等語,自無法期待其2人到庭作證會有異於上開聲明書之證言,上訴人聲請通知該2人作證,不應准許。被上訴人所提原證4即NOWnews新聞、訴外人可米國際影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米公司)「聲明稿」及「律師函」,均已敘明系爭歌曲之曲調係被上訴人所創作,並否認上訴人宣稱「可米公司將系爭著作讓給被上訴人掛名」。上開原證4係馮O瑞擔任可米公司負責人時所出具,該書證已足代表馮家瑞就待證事實之相同意見,上訴人亦未舉證推翻該書證之內容,亦無傳喚馮O瑞作證之必要。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6日接受媒體訪問之談話內容,並未表示系爭著作為謝O弦所創作,亦不足以推翻被上訴人為系爭著作著作人之推定。

上訴人不爭執附表一所列侵權事實,其中附表一編號(下稱編號)1、2、4之重製並於網路平臺上傳系爭歌曲2.0,及標示謝和弦為著作人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

編號3行為,乃上訴人馬槽音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槽公司)之代表人於接受蘋果日報訪問時公開表示之內容,係對外散布被上訴人過往十多年侵害謝O弦權利之不實事項,已構成對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

謝O弦之編號5演唱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公開演出權,其於公開場合直呼被上訴人姓名並稱「Fuck you」,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謝O弦之編號6演唱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公開演出權。上訴人未獲被上訴人授權而為上開行為,均具侵害故意,編號2、3、4為上訴人共同侵權行為;編號1、5、6為謝O弦侵權行為。

被上訴人不易證明上訴人重製、公開傳輸、公開演出系爭著作所獲取之利益數額,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規定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審酌系爭著作曾傳唱一時為人所知、謝O弦與被上訴人之社會地位、著作財產權侵害情節、系爭著作為系爭歌曲2.0之一部等情,就各次侵害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公開演出權部分,均酌定賠償額為1萬元。

至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將系爭歌曲2.0上傳網路平臺,未正確表示著作人姓名之非財產上損害,經審酌被上訴人音樂創作者身分、兩造經濟地位,以每次侵害賠償8萬元為適當。

上訴人就編號3之行為,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謝和弦就編號5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審酌兩行為之差異及兩造經濟社會地位,編號3、5之行為依序賠償5萬元、2萬元為適當。

綜上,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25萬元;謝和弦應另賠償被上訴人14萬元。又系爭歌曲經傳唱多年,被上訴人及謝和弦均聲稱自己為系爭著作著作人之事,廣為閱聽大眾所知,須匡正系爭著作之著作人,始足完整回復被上訴人著作人格權。被上訴人請求刊登系爭啟事亦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民法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5萬元本息、謝和弦給付14萬元本息;另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將系爭啟事以字型12號以上、面積10公分乘以12公分以上,刊登於中國時報娛樂版(B1)1日,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最高法院意見)

四、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即令屬實,亦不足以影響法院心證裁判基礎而言。苟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某證據方法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明。

上訴人於事實審辯稱證人鄧O敦、李O翰曾就系爭著作之創作有所見聞等語,聲請訊問該2人為證,並否認原證20聲明書為該證人所簽署,此與系爭著作著作人之判斷所關頗切,並影響編號3、5損害賠償金額之酌定,乃原審未命被上訴人(原告)證明原證20聲明書之真正,遽以鄧O敦、李O翰已以該文書表明未曾見聞系爭歌曲旋律係由謝O弦(被告)創作,謂該證據無調查必要,而駁回上訴人調查證據之聲請,自有可議。

再者,編號3係馬槽公司代表人之公開散布行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原判決認上訴人(被告)就編號3行為,應對被上訴人(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應連帶賠償,未說明謝O弦何以應共同負責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影響裁判結果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黃 明 發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